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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鴻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鴻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鴻章、余潮勳同為臺中市○○區○○路0號「大城國寶社區」 之住戶,於民國113年2月4日14時5分許,姚鴻章自外駕車回 來停放在上開社區B1停車場其所承租之8號停車位,適見余 潮勳站在其所承租之10號停車位,姚鴻章因余潮勳長期在非 專屬承租停車位之使用時段,驅趕其停放在10號停車位之車 輛,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 、你是在看三小」等語辱罵余潮勳,而足以貶余潮勳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俟余潮勳不予理會而走到該停車場第57號 機車停車位時,姚鴻章隨後追上,並稱:「你是欠修理嗎」 等語,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余潮勳推去撞機車,再把余 潮勳壓制在地上,徒手用力掐其脖子,嗣經姚鴻章之前妻即 現為義妹之陳以勉出言要求姚鴻章不要再打了等語,姚鴻章 始讓余潮勳起身,余潮勳因擔憂姚鴻章繼續向其攻擊,遂以 右手拿起一旁機車上之安全帽防禦,而姚鴻章見狀又用力抓 著余潮勳右手腕,問余潮勳:「還要再打嗎?」,余潮勳搖 頭後,姚鴻章始放手並離去;余潮勳因而受有頭皮挫傷、頸 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 側中指擦傷等身體之傷害。 二、案經余潮勳委由許崇賓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余潮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陳以 勉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姚鴻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上開規 定,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有以「幹你娘機掰、你是 在看三小」等語辱罵余潮勳而違犯公然侮辱罪,惟就所涉傷 害犯行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當時是余潮勳先出手打我, 我並沒有還手,我只有防衛而已,余潮勳也有拿安全帽打我 頭部,害我耳朵都耳鳴了,一直到現在都覺得有東西在耳朵 裡面;余潮勳會受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余潮勳(下稱告訴人)同為臺中市○○區○○路0號 大城國寶社區之住戶,於113年2月4日14時5分許,被告因告 訴人長期在非專屬承租停車位之使用時段,驅趕其停放在10 號停車位之車輛,遂心生不滿以「幹你娘機掰、你是在看三 小」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遭被告辱罵之 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3、94頁);另告訴人於113年2月4 日14時34分有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 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 前臂擦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 3年2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外面開車回來,在8 號車位的被告看到我就一直罵三字經、五字經即「幹你娘機 掰」,我下車回頭確認車門有無上鎖,結果被告就說「看三 小」後一直罵,我回罵他後不理他要離開,結果被告突然衝 過來說「你欠修理啊」,被告因為我舉起飲料敲到他,他就 推我去撞旁邊的機車,我怕機車倒掉就伸手去扶,然後撞到 牆壁,被告就掐著我的脖子把我壓在地上,後來他太太陳以 勉才衝到旁邊說不要打了,被告壓制結束後,我剛好看到安 全帽在旁邊就拿起來,怕他再衝過來,但他就把我的手抓住 並問我「你還要再打嗎?」,我就搖頭,後來我有打電話報 警,鄰居幫我叫救護車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3、97、98 頁),及觀諸前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 人係於同日14時34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醫,意 即告訴人係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鄰近醫院急診驗傷,在時序上 緊接密切,實無另行製造傷勢以誣蔑被告之可能;且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 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勢 ,更適與告訴人前揭所證述遭被告推去撞機車後伸手扶機車 及遭被告壓在地上掐脖子等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堪信被 告確有推告訴人撞機車及將被告壓在地上掐住其頸部之傷害 行為甚明。  ⒉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告訴人用安全帽打伊等語,並於警詢時 供稱:當天下午我從外面開車回來,停在我自己的停車位, 下車後我看到余潮勳站在他的車位,我就跟他說,車子停的 地方又不是他的車位,為什麼把車子亂刮,他就用髒話辱罵 我,我也回罵他,他就出手一直打我的頭,我就用雙手擋他 防衛,途中我有跌倒,之後他還拿放在旁邊的機車上的安全 帽敲我的頭等語(見偵卷第38頁);復於本院114年2月11日 審理時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出手打我,我並沒有還手,我 是防衛而已,他也有拿安全帽打我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另於本院114年3月4日審理時又辯稱:我沒有打告訴 人的意思,只有擠他而已,我的頭被他打到耳朵都耳鳴了, 一直到現在都覺得有東西在耳朵裡面,且是余潮勳一直攻擊 我,最後還拿安全帽敲我頭,我們衝突的地方不是在57號機 車位,是從10號車位一邊打一邊移動到57號車位,在57號車 位那邊剛好有停機車也有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3 、104頁)。然觀諸被告歷次所述之內容,其就衝突發生之 位置、衝突過程中雙方有無移動、被告有無因此跌倒、被告 防衛之方式究為雙手阻擋抑或擠告訴人等情節,被告前後之 陳述顯不相一致;再者,倘若確如被告所稱其僅有消極抵擋 告訴人攻擊之動作而屬被動遭毆打之一方,何以處於攻擊地 位之告訴人身上會出現「頭皮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而 此傷勢亦顯與徒手攻擊者因他方阻擋防禦所會出現之傷勢位 置不符,更何況,被告倘確係僅有出手防禦,而遭告訴人以 堅硬之安全帽毆打其身體、頭部等部位,理應受傷嚴重,豈 有未立即前往醫院檢傷治療之情形,況被告復稱其遭毆打至 今仍有耳鳴之症狀等情,然卻始終未見被告提出相關醫療證 據資料佐證,且其對告訴人所提之傷害告訴亦業經本案起訴 檢察官以犯罪嫌疑尚有未足為不起訴處分,有113年度偵字 第355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9至121頁) ,故被告不僅就案發當時之過程,前後所述有所出入外,更 僅是空言辯稱其係單方面遭告訴人毆打而並未還手云云,卻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言為真,其所辯更與卷內事 證不符,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等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位糾紛前與告訴 人已偶有齟齬,縱然係因遭告訴人長期在非專屬承租停車位 之使用時段,驅趕其使用告訴人所承租之10號停車位,認告 訴人之行為不當,其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或請託出租人 向告訴人說明停車位之使用時段,以解決紛爭,竟率爾出言 辱罵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其後復又出手推告訴人、 掐告訴人之脖子進而衍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口 頭表示有和解意願,惟衡以被告犯後僅坦承有辱罵告訴人但 猶否認傷害犯行,難認其有悔改之意,且迄今確實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 業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CDM-113-易-4550-202503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9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8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再審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育嘉(下稱聲 請人)因被指控妨礙兒童身心發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上訴後分別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下稱原判決)、最高法 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 37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判決 錯誤地將被害人(邱童)自108年4月以來出現的健康問題歸 因於聲請人所謂的施暴行為(證1),然這些症狀在被害人 早期就已存在,且醫療紀錄中多次提及腹痛與過量用藥相關 (證2),法院未能有效地調查與分析這些健康問題的根源 ,而做成錯誤的事實認定,在本案中,聲請人始終致力於對 孩子的照顧與引導,並無實施任何不當行為。然而,法院於 最終裁決時並未依據具體且積極的證據進行審查,反而採用 了推測性或主觀性判斷,然判決書中並未提供任何醫療證據 (如醫療報告、照片等,證3)導致聲請人無端入罪,(證4 )該案裁判【台大精神科丘彥南的診斷證明,醫師囑言不應 該縱容醫師寫成因,(證5)法官不求甚解,怠忽職守,顯 然故意而造成重大過失,致原判決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 人民權益,被害人父親施虐行為更符合刑法第286條之構成 要件,根據被害人父親在法庭上坦承對被害人施暴,包括打 耳光、打屁股、罰半蹲及罰跪等行為,並於103年1月2日檢 察官詢問時承認此事(證6),已顯示家庭内部存在傷害行 為,原判決故意視而不見,未能充分考慮被害人所經歷的暴 力行為,致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被害人之診斷顯示其患有妥 瑞氏症(證7) ,但法院判決書卻以判決書中以「被害人未 罹患妥瑞氏症」作為事實認定 ,此認定顯然存在錯誤而故 意產生重大過失(證8),被害人之病需正確醫療處理,未 及時治療將可能損害其健康,在一天發作20次的情況下,卻 未及時入院治療顯示被害人之父母未盡醫療義務(證 9), 109年3月4日檢察官執行搜索處分時,並未扣得任何犯罪證 據(證11),這明顯與所謂的「遭查獲」事實相悖,法院未 經嚴謹審查便採納松德醫院的PTSD鑑定報告(證13),該報 告僅基於病人主觀陳述,毫無科學性,缺乏客觀驗傷及醫療 紀錄支持,違反正當程序。法官蔑視監察院建議,違反證據 標準:監察院已指出松德報告的可靠性問題,且多家醫療機 構建議採用更客觀的醫療記錄(證14到證17),但法院片面 支持該報告,存在重大裁量瑕疵,連冤獄協會函詢衛福部( 證18)也認同監察院調查報告,原判決卻仍扁視這是監察委 員為了個人目的所要的調查報告(證19)。法官以扭曲事實 ,穿鑿附會。在毫無人證、物證竟以實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 從輕量刑之依據。顯然法官判決故意而造成重大過失,而嚴 重侵害人民權益,並提出證1被害人自108年4 月以來出現的 健康問題歸因於請求人所謂的施暴行為、證2護理紀錄顯示 腹痛症狀可能因長期藥物使用引起、證3判決書附表中並未 提供任何醫療證據(如醫療報告、照片等)、證4丘彥南醫 師的判斷僅憑患者描述及症狀推測、證5丘彥南醫師錯誤的 醫療診斷證明、證6邱父家暴及體罰被害人、證7被害人於10 8年 5 月3 日至9月18日住院於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證8被 害人非罹患妥瑞氏症為屬實是錯誤認定事實、證9一天發作2 0幾次,被害人父母「病不使醫」之不作為、證10 司法院法 學資料檢索系統網頁-妨害幼童發育罪、證11判決書以「查 獲」捏造事實、證12檢察官執行搜索處分時,並未扣得任何 犯罪證據、證13松德醫院診斷鑑定重大瑕疵、證14監察院調 查報告(編號108司調0071號)的回應、證15 成大醫院回函 、證16陽明醫院回函、證17退輔會回函、證18衛福部回函、 證19法官輕視監察院調查報告作為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 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 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 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人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出繕本 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 障,爰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被害人邱童(於偵查中)、邱 父、邱母之證述、證人戴○○、蔡○○、郭○○(○○○○○○○○○○國民 小學(下稱○○實小)導師、學務主任、美術老師)、李○○、 唐○○、許○○(3童均為○○實小同學)、聲請人107學年日課表、 ○○實小班級課表、邱童放學後在音樂教室內照片、邱母與聲 請人、戴○○間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聲請人107年9月8日臉書網頁、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 明書、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而為聲 請人有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之認定。並敘明:聲請人於107年9 月至10月底間,委託未滿18歲之被害人在校內幫忙照顧其就 讀同校一年級之劉童,因認被害人照顧劉童時偶有疏失、邱 母詢問其與被害人間之師生互動及對被害人參加樂團活動積 極度等情有不滿,而迄至108年9月之期間,對被害人接續為 凌虐之行為,108年9月被害人六年級開學後開始因多次在校 園內突然昏厥、失去意識,自108年10月5日起在臺大醫院兒 童心智科就診及經司法精神鑑定結果,發現被害人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足以 妨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聲請人之凌虐行為與被害人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之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為成立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 幼童發育罪,並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就聲請人所 辯何以不可採已詳予指駁,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㈢原確定判決以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邱母、邱父於原確 定判決審理中證述、被害人同學李○○、唐○○、許○○偵查中證 述及卷附邱母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情勾稽,認定聲請 人因不滿被害人照顧劉童時偶有疏失、不滿邱母詢問其與被 害人間之師生互動、或對被害人參加樂團活動之積極度不滿 等,有對被害人為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凌虐行為,並 依據臺大醫院病歷紀錄認定聲請人對被害人所為如原判決事 實欄一所示凌虐行為,與被害人所患PTSD,合併解離、轉化 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聲請人稱 :被害人之病需正確醫療處理,未及時治療將可能損害其健 康,在一天發作20次的情況下,卻未及時入院治療顯示被害 人之父母未盡醫療義務云云,然原判決中記載「邱童經臺大 醫院兒童心智科自108年10月迄今逾百次診察,接受主治醫 師專業會談、每週生理、心理功能檢查、深度心理治療,仍 維持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之診斷, 並為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之鑑定報告所支持。本案經檢附 臺大醫院病歷、馬偕醫院病歷摘要等,函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之鑑定,經認『個案在解離中所呈現的症狀,與個案對解 離時經驗的回憶,與個案神智清楚時所描述與該相對人相處 的經驗有高度的一致性,應可推估其罹患之身心疾患,與個 案主訴遭受學校相對人的身體/心理/性虐待有清楚的因果關 係』、『此個案主訴之創傷經歷(遭學校相對人身體與精神虐 待)是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要重要原因』、『遭遇重大創傷時 ,特別是個案遭遇這種長期,重複,難以逃脫的創傷時,如 情緒上的焦慮、恐懼等外,身體往往也會呈現許多身心症狀 ,在此案中,個案的神經學症狀,如昏倒、暈眩、抽動等等 ,並無其他生理、醫學上的其他理由可以解釋,最可能的診 斷是與創傷密切相關的轉化症狀』、『這些生理症狀,應與個 案因應創傷的歷程密切相關』(見第一審訴字卷二第7至8、3 2至33頁),堪認被害人所受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確係聲請人犯行所致 ,聲請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足見聲請人仍執原確定判決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 法再審事由。   ㈣至聲請人所提證18衛福部回函、證19法官輕視監察院調查報 告及本院訊問中另提出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兒童給予聲請 人之書信,以表示聲請人了解兒童心裡、手繪之傷害部位, 表示傷害部位不應用手繪等證據,縱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根本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 四、綜據上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其聲 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聲再-71-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02號 原 告 楊琬琳 訴訟代理人 楊錦旗 被 告 陳鍇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 59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8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3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帶其 飼養之柴犬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河濱公園內華江狗活動區活 動,嗣其準備離開時,因原告所飼養、同時帶至該處活動之 哈士奇犬勾絆柴犬之牽繩,柴犬因而遭激怒而與哈士奇犬發 生衝突。原告見狀,為保護哈士奇犬而上前阻擋,被告卻未 於此時緊繫牽繩,致原告遭柴犬咬傷,受有右手及左小腿動 物咬傷之傷勢,因而發生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西園醫院急診及門診就醫,及至安瑟美 膚整形外科診所諮詢疤痕之治療方式,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624元。 (二)原告為處理上開傷勢購買相關醫材,支出醫材費765元。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導致色素沉澱疤痕,經安瑟美膚整形外科診 所醫師診斷,建議採取雷射治療,療程需6次以上。以每次 費用10,000元計算,共須支出除疤治療費用60,000元。 (四)原告事發前擔任早餐店煎台廚師,因上開傷勢,共計6日無 法工作,以每日平均薪資1,522元計算,共計受有9,132元之 薪資損失。 (五)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86,075元為適當。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飼養之柴犬係被原告飼養之哈士奇犬勾絆牽繩 而遭激怒,且原告於事發時擅自抱起其柴犬,激起柴犬之自 衛本能,才會被柴犬咬傷,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 又原告請求除疤治療費用,屬於過度醫療;請求工作收入損 失部分,並未提出可信之收入證明及須休養之醫療證據;請 求慰撫金之金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190條之規定係採 「推定過失」立法方式之特別侵權行為類型,考量動物之占 有人為占有該動物之利益歸屬者,且有管束動物之專屬權限 與能力,他人不易介入,因而對於動物之占有人課予管束之 義務,於損害發生時,須由占有人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管 束,始得免責。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帶其飼養之柴犬在上 開地點活動,於準備離開時,該柴犬之牽繩遭原告飼養之哈 士奇犬勾絆而被激怒,與該哈士奇犬發生衝突並咬傷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手及左小腿動物咬傷之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 3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兩造及訴外人徐惠容之證述、診斷證 明書及傷勢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發經過及損害結果應堪 認定。被告占有之柴犬既以上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身體、 健康,被告又未確實舉證證明其在事發時已對該柴犬為適當 之管束,應推定其有過失,依前揭規定,即應對原告因此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固辯稱其柴犬係遭原告之哈士奇犬 激怒,且原告擅自抱起其柴犬,激發柴犬之自衛本能,才會 遭咬等語;但依上述,原告之哈士奇犬僅係勾絆柴犬之牽繩 ,而非吠叫、追趕、作勢攻擊等情形,於一般觀念上是否能 認為挑動、激怒其他犬隻之行為,應有疑義;關於原告抱起 其柴犬之事實,則無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原告與有過失 。從而,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西園醫院急診及門診就醫,及至安瑟美 膚整形外科診所諮詢疤痕之治療方式,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1,624元部分,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北簡卷第111頁),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為處理上開傷勢購買相關醫材,支出醫材費765元部分 ,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北簡卷第111-112頁),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原告上開咬傷傷口癒合後,產生發炎後色素沉澱,經至安瑟 美膚整形外科診所就診,醫囑建議採取雷射治療,估計療程 需6次以上,每次費用10,000元等情,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 、問診紀錄單、醫療費用收據可參(北簡卷第169-173頁) 。被告固辯稱此為過度醫療,但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皮膚外 觀之損傷,本可請求回復至傷害前之狀態,此療程既係經醫 師診斷,認為適當之治療方式,難認有逾越必要限度之情形 。從而,原告請求除疤治療費用60,000元,應為所許。  4.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共有6日無法工作,但所提診斷證 明書並無建議須為休養之醫囑,經本院函詢西園醫院,該院 亦覆稱無法判斷原告須休養之期間為何等語(北簡卷第175 頁)。至於原告主張其身材較為豐腴,在腿傷之情形下無法 忍受長時間站立於煎台工作,屬於其感受而無法客觀衡量, 是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有因傷導致無法工作之情形,其請求6 日之工作收入損失9,13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肢體咬傷之 傷勢,並產生色素沉澱疤痕,須進行相當期間之後續治療等 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87,389元(計算式:1,624+765+60,000+25, 000=87,38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87,38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26

TPEV-113-北簡-6102-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洪靖傑 被 上訴人 洪春生 洪煜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1年度訴字第766 號;111年度附 民字第714 號),由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判決 (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以:兩造為兄弟,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下午 2時4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在原 告住處客廳內,因擺攤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共同出手傷 害原告,被告洪春生更於出手傷害原告期間出言恫嚇原告, 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並受有身體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事件】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精神慰撫 金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2.09.26起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依起訴書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20萬元〈未載請求項目。遲延利息請求聲明從略, 下同〉,於經刑事庭移送後,先於111.12.25具狀擴張聲明請 求連帶給付50萬元〈請求項目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勞 動力損失、精神慰撫金〉,再於112.09.19具狀擴張聲明請求 被告2人應各賠償371萬6996元,其後於112.09.26 言詞辯論 期日確定僅對被告2 人各請求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精神慰撫 金各40萬元及自言詞辯論該日起算之遲延給付利息)。  ㈡被告2 人原審答辯:被告2 人以同於本件傷害事件之刑事答 辯理由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洪春生就對原告有刑 事判決認定之傷害、恐嚇行為不爭執,但以原告也有推打伊 及勒住伊脖子置辯。洪煜程雖坦承有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 惟否認其有毆打傷害原告行為,以其僅為勸架行為,並無壓 制原告置辯)。  ㈢原審判決要旨:原審依原告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新營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影像及影像擷 取照片、傷勢照片、刑事一、二審就錄影影像勘驗筆錄,同 刑事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號 ,112.08.16 宣判,經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由最高法院於 112.11.29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未敘明判決有違背法令〉 為由以該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59號判決駁回上訴)認定被 告洪煜程與原告於案發前因擺攤問題發生嫌隙,嗣見被告洪 春生跨坐在原告大腿處與原告拉扯,於原告欲掙脫時,被告 洪煜程即以右手壓制,使原告無法起身,俾被告洪春生得繼 續出拳毆打原告,認定被告2 人有共同傷害原告行為而認定 被告2 人共同傷害原告身體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洪春生另因 恫嚇言詞而侵害原告自由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 求被告2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而於衡量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認被告洪春生應賠償7 萬 元(共同傷害、恐嚇)、被告洪煜程應就其中3 萬元與洪春 生負連帶責任(共同傷害),而為原審主文之諭知。 二、上訴人(原告洪靖傑)上訴要旨  ㈠程序部分  ⒈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①原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原告部 分,並請求被告洪春生應再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起之遲延利息、被告洪煜程應再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遲延利息。②其後於113.07.11 具狀改以被告2 人應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之遲延利息, 並支付原告醫療費及因傷不能扶養母親之費用合計30萬元。 ③再於113.07.23 準備程序與審理期日確認上訴請求除原審 判決拚命金額(被告洪春生給付7 萬元,其中3 萬元與被告 洪煜程負連帶責任,及均自112.09.26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外,被告洪春生應再給付原告18萬元,就其中12 萬元與被告洪煜程負連帶責任,遲延利息起算日同原審判決 。  ⒉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變更,除第2 次變更上訴聲明之醫療費 與扶養費部分外,其餘均係就原審訴訟標的之慰撫金部分, 對未經判准部分金額為上訴後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後段、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自應准許。至 於,其第2 次變更上訴聲明之追加醫療費與扶養費部分,因 其最終已未請求,自無庸論及該追加是否合法。  ㈡原告上訴以原告係右眼早失明人,於本件傷害事件聽聞被告 洪春生恫嚇要弄瞎原告眼睛,心理受到極大恐懼,而原告因 被告2 人當日傷害行為所致之右側肩部夾擊症候群自案發當 日迄今已2 年4 個月均仍持續疼痛未能恢復正常生活,原審 判決未注意原告本有之右眼失明殘疾與持續右肩疼痛,判准 金額顯屬過低,爰上訴請求再判准被告洪春生應再給付原告 18萬元,就其中12萬元與被告洪煜程負連帶責任。 三、被上訴人(被告洪春生、洪煜程)答辯要旨   被告2 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金額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表示 就該金額不爭執,就原告上訴理由答辯以:原告上訴所稱之 傷勢,前經原審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就原告 於111.12.06、111.12.13於該院就醫主訴右肩疼痛是否遭家 暴外力所致,經該院函覆以原告右肩疼痛經檢查結果「旋轉 肌腱有部分磨損,與肩夾擊症候群相符」,就原告主訴因家 暴受傷持續疼痛之肩痛原因「不予置評」,是原告主張持續 疼痛傷勢均非其等所致,原告請求再判命金額為無理由,軍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2 人共同傷害上訴人、被上訴人洪春生另出言 恫嚇上訴人之各該犯行,經本件傷害事件之刑事判決確定, 並由原審依卷內證據為相同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堪能認定。本件原審基於 上開事實,參照上訴人主張之傷勢與調查之證據,衡量慰撫 金核定之要素,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其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查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 人以同於原審之傷勢證據,提起上訴,自屬無據,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原 審就兩造於原審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另補充如後。  ㈡上訴人上訴主要理由係以其遭本件傷害事件後,其右肩持續 疼痛迄今,而認應判命增給慰撫金金額。惟以,就上訴人主 張之右肩持續疼痛傷勢,經原審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就上訴人於111.12.06、111.12.13至該院就醫主訴 右肩疼痛是否遭家暴外力所致,經該院函覆以上訴人右肩疼 痛經檢查結果係「旋轉肌腱有部分磨損,與肩夾擊症候群相 符」,惟就上訴人主訴肩痛持續疼痛原因係家暴受傷所致, 則「不予置評」,是該院並未肯認上訴人右肩持續疼痛係因 本件傷害事件所致。參照「肩關節夾擊症候群」主要症狀為 上抬手臂時,肩膀有被夾到的感覺或聲音,係肩關節經長期 磨損後,會發生肩峰下滑液囊發炎、旋轉肌發炎、纖維化甚 至鈣化、旋轉肌斷裂或骨刺增生所形成。是該症狀顯難認係 因本件傷害事件所致,如非上訴人自身先天性肩峰結構異常 之原發性原因外,多屬自身盂肱關節不穩定、肩胛胸廓不穩 、肌力不平衡、肩關節囊後側緊收、姿勢不良等所致,而可 透過運動訓練減緩症狀。是依現有醫療證據,自難認上訴人 主張之現有傷勢係因本件傷害事件所致,則原審判命金額, 自無不當。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與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上訴 人負擔上訴費用。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49 條、第78條、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4

TNDV-112-簡上-315-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A01 (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 被 告 古濬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係指觸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是前開犯罪之被害人,即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被害人。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被害人 ,而就被告違反該等規定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上開規 定遮隱原告之真實年籍姓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在其苗栗縣公館鄉住處 ,乘原告昏睡之際,以解開原告穿著之內衣、親吻原告脖子 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嗣同年月6日晚間原告醒來後發現衣衫 不整,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前往其男友家。被告之行 為造成原告無法抹滅的心理創傷,更因此與配偶爭吵而離婚 ,甚至有自殺的想法,且原告原從事綁鐵工作亦因此停止而 不能工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乘機猥褻行 為,主要係侵害被害人之貞操權,而貞操權乃人格權之一種 ,並以性的尊嚴及自主為內容的權利,苟侵害其性自主權而 情節重大者,當應賠償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按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應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5日20時至111年6月6日上午間在其 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乘原告昏沉而意識不清之際, 有為解開原告內衣扣子、親吻其脖子等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事件(下稱本案刑 事事件)調查程序自陳:原告在我家戒斷毒品,因為她說胸 口痛,要我幫她揉胸口,我不敢,就隔著衣服幫她解開內衣 ,當時她說這話時精神狀況看起來不是很好,我不會形容。 解完她內衣後,原告要求我親她,不然不讓我離開,我第一 次親一下而已,她就照一下鏡子說不夠,要我繼續親,第二 次親比較久,大概幾秒,她又說不夠,我再親第三次,比第 二次更久,當時手只有稍微抱著她而已等語(112侵訴18卷 第108至110頁),並於審理程序中自陳:我是親原告脖子等 語(112侵訴18卷第198至199頁),且被告亦曾傳送「妳的 內衣是我隔著衣服解開的」、「我有親妳、抱妳」等訊息予 原告,有113年6月7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查(112侵訴18卷第128至129、130至131頁),然原告前開L INE紀錄內一再否認有同意被告為上開行為,且被告亦自陳 原告當時係在戒斷毒品,精神狀態不佳,復原告於112年12 月7日本案刑事事件審理程序,則具結證稱:我到被告住處 之前有施用毒品,所以很昏沉,不記得發生什麼事,起床後 上廁所時發現衣服跟原來穿的不一樣,且內褲反穿才察覺有 異,然後就直接從被告家跑出來了。我沒有叫被告幫我按摩 胸口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112侵訴18卷第165至195 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次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解開其內衣扣子、親吻其脖子3 次,均為具有性意涵之行為,當須得原告同意始得為之,其 明知原告在戒斷期間,精神狀況不濟而難以為性自主意思決 定,而於此際對原告為前開行為,自應屬侵害原告性自主權 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侵害 其人格法益之行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  ⒈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自陳其國中肄業,於本件事實發生時乃於訴外人 勇鑫工程行擔任綁鐵工工作,又依原告稅務財產資料,名下 有汽車而無不動產,110年有薪資所得,111年則無收入;而 被告則於本案刑事事件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與母 親同住等語(112侵訴18卷第218頁),依其稅務財產資料, 名下有汽車、重型機車,110年無薪資所得,111年則有薪資 及其他所得不到10萬元等情,並審酌被告係乘原告意識不清 而意思不能自主之際,以解開內衣、親吻脖子等方式侵害原 告之權利,原告清醒後察覺有異惶惶離去,以通常情形而言 一般人於察覺身體有異又不能確認經歷何種侵害之情形下, 均會產生害怕、不安、羞慚等情緒,是原告因被告之行為生 有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是綜以前開兩造之學歷、職業、 收入及原告權利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原受僱於勇鑫工程行擔任綁鐵工,日薪2,000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71頁),於本件事發 後因情緒低落無法工作,因此受有111年6月5日至同年12月1 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計算式:222日×2,000元=45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55、75頁)。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 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經查,原告固 因被告之行為生有精神上痛苦,惟就該等精神上痛苦對於原 告精神上侵害之程度,是否達不能從事原來從事之勞務工作 之程度,原告仍應就其因果關係證明之,而原告並未提出其 因本件被告行為造成心理健康受損,致不能從事綁鐵工工作 之診斷證明、病歷或類似之醫療證據,尚難認原告係因被告 之行為而有不能工作並受有損失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45萬元,容非有據。  ㈤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9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6-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03

MLDV-113-訴-369-202412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王祥宇 (地址詳卷) 被 告 沈柏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113 年度簡字第124 號;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 9 號),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5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3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 年5 月24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中午1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與原告發生 行車糾紛,即當場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言詞辱 罵原告(下稱【本件侮辱犯行】),另以徒手推打原告頭部 ,致使原告受有「鼻子鈍傷、頭暈」之傷害(下稱【本件傷 害犯行】、【本件傷勢】)。  ㈡被告上開侮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305 號),由本院判決判處被 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確定(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24 號,傷害罪判處拘役 10日、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 本件刑事判決】)。  ㈢原告因被告本件侮辱、傷害犯行,精神受有畏懼,持續3 個 多月受遭毆打噩夢所苦,致影響課業(下稱【本件精神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精神 傷害之精神慰撫金及自受請求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茲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13.01.16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原告有本件侮辱、傷害犯行,經本件刑事判決判處犯 傷害、公然侮辱罪確定,有本件刑事判決可佐,並由本院調 閱刑事卷宗核對無誤。是被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其身體、名譽受不法 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㈡本件原告雖受有精神上損害,惟並未經原告提出其因此就醫 求助之醫療證據,爰參照被告本件侮辱與傷害犯行之案發情 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鼻子鈍傷、頭暈)、本件刑事判決 判處刑度(拘役10日、罰金4000元)、考量雙方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額以主文所載金額為 適當。 ㈢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假執行部分  ㈠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 惟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 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 ,定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2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85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9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2024-11-01

TNEV-113-南簡-1173-2024110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吳宸宇 訴訟代理人 吳明鴻 被 告 甘智謀 訴訟代理人 張鐿薰 羅正喆 饒浩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1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㈠之金額變更為61萬621元(見竹簡 卷第79頁、第187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7日晚上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北區武陵路往金 竹路迴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金竹路迴轉道與武陵路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武陵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且本件並無客觀證 據可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2萬601元:包含111年11月8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7萬8774元,及1年後開刀取出骨釘之醫療費用4萬182 7元,共計12萬601元。   ⒉住院開刀照護費用1萬8000元:以每日3000元計算,第1、2 次開刀住院各3天,共計6天,看護費用共計1萬8000元。   ⒊術後照護費用12萬元: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第1次 開刀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第2次開刀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 ,共計4個月,看護費用為12萬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1920元。   ⒌無法工作損失10萬800元:原告原工作內容為在餐廳搬重物 ,每月薪資1萬44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診斷證明書記 載不宜負重,第1次開刀後6個月及第2次開刀後1個月,共 計7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計10萬800元。   ⒍交通費用1萬8000元:原告受傷後,自111年10月8日至112 年1月8日共3個月期間,因為受傷無法騎乘機車,外出須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以單價200元計算,共計1萬8000元。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萬130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61萬621元,爰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61萬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新竹市警察局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超速行駛 ,應負擔30%責任。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支出項目爭執如下: ⒈開刀住院照護費用部分:    費用如何計算,原告未提供完整單據。   ⒉術後照護費用部分:    恩主公醫院111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看護 ,且原告未提供看護證明及費用單據。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未提供請假證明及薪資減損證明,且原告所提出者為 打工性質之工作,非屬一般勞務契約之固定薪資收入。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未提出支出單據。   ⒌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此費用非屬原告身體所受傷害,與本件過失傷害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事由無涉,原告應另行起訴請求。退言之,亦 應計算折舊。   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共計7萬8774元部分不爭執,1年後 之開刀醫療費用、住院照護費用、術後照護費用、無法工 作損失皆尚未發生,且無相關醫療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懇請酌 減。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且被 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節,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看護費用說明資料、 無法工作證明、薪資證明、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 竹簡卷第81-105頁、第16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205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應負擔部分肇責等語。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 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武陵路高架 橋下方迴轉道由西往東方向駛出該路口,左轉進入武陵路左 側車道,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武陵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行經畫有「慢」字之迴轉道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可按(見竹簡卷第114頁、第129頁),可見被告依法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於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 轉。然被告並未注意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往左迴轉; 而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依法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 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依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我看到 對方車輛時剎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等語,並以其自身體感 判斷當時車速為時速60至70公里(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 原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與肇事車輛碰撞,顯見原告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皆 有過失,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雙方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及被告同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33 056774號函檢附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參(見竹簡卷第171-176頁)。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 被告與原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被告雖 辯稱依警方製作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有超速行駛之 過失等語,然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警方對於事故之初步 判斷,尚難遽信為真實,且其上亦載明認定原告超速之理由 為原告「自稱時速60-70公里/小時」等文字,而僅依原告個 人主觀判斷為認定基準,自無足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 可採。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 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於恩主公醫院支出醫療 費用,即111年11月8日支出醫療費用7萬8774元及1年後開 刀取出骨釘之醫療費用4萬1827元,共計12萬601元等節,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竹簡卷 第81-87頁、95-97)。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與原告發生車禍而人車 倒地之情節相符,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預計1年後行 拔釘手術等語,因此原告主張1年後開刀取出骨釘之相關 花費,亦屬必要支出。而被告對於7萬8774元部分之費用 不爭執,且原告亦已提出實際開刀取出骨釘之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2萬601元,均與本 件事故有關,自屬有據。   ⒉住院照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住院看護費用以每日3000元計算,第1、2次開 刀住院各3天,共計6天,看護費用為1萬8000元等節, 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竹簡卷第81、83頁)。依恩 主公醫院113年6月17日恩醫事字第1130002960號函所附 病歷摘要記載:原告2次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 要等語(見竹簡卷第163-165頁),及依原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記載其於111年10月8日晚上10時55分急診,翌日凌 晨0時43分住院接受手術,同年月00日出院;復於112年 2月6日入院接受拔除骨釘等手術,同年月0日出院等情( 見本院竹簡卷第81-83頁),可認原告兩次住院期間即自 111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10日、112年2月6日至112年2 月8日,共計5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是原告於 上開期間共5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衡量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年齡,其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 之生活需求,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較符合一般行情。    ⑵原告固主張111年10月8日亦須全日專人看護,且每日看 護費用應以30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某看護平台的收費 說明網頁截圖為佐(見本院竹簡卷第99頁)。然原告於11 1年10月8日深夜10時55分許方急診入院,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為據,自難認原告於111年10月8日當日有全日住院 並由專人看護之可能及必要;而上開網頁截圖僅為某平 台之收費概述,且亦未提及詳細服務內容,自不足作為 本件看護費用支出之認定依據,是原告上開所述,均無 足取。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照護費用1萬2000元部 分(計算式如下:2400元×5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術後照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第1次開刀後需專 人看護3個月,第2次開刀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共計12萬 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竹簡卷第81、83頁)。 然經本院發函詢問恩主公醫院:原告兩次接受手術並出院 後,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若有,期間為何?為半日或全 日看護?經恩主公醫院以上開113年6月17日函檢附病歷摘 要稱:原告第1次手術後出院,有專人全日看護約1個月之 需要等語(見竹簡卷第165頁),可認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 第1次手術後出院1個月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餘 期間之則難認有專人看護必要。而原告對於看護費用之支 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其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尚屬 合理,未逾常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術後照護費用 3萬元部分(計算式如下:1000元×30日),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換藥醫療用品費用1920元等情,並提出發票 及收據為證(見竹簡卷第89-93頁)。而原告所提發票,其 中購買金額120元、55元部分未有購買何種商品之記載, 僅有自行手寫字樣,無法證明此花費確與本件事故有關, 應予剔除;另其中金額1281元部分,僅列出購買滅菌紗布 墊50元、中尉棉棒150元、中衛棉棒200元等文字,其餘商 品均被遮蓋,無法確認購買品項,亦無從判斷與本件事故 之關聯,而應予以剔除。是原告所提發票中金額864元部 分(300元+164元+50元+150元+200元),經核發票所顯示之 購買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密接,購買之物品亦與原告 所受傷害所需接受之治療、休養等節相符,堪認上開支出 確與本件事故相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4元部分,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原在餐廳工作搬重物,每月薪資1萬4 4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7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計 10萬800元等情,固提出在因傷無法工作證明、薪資證明 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101、103頁)。然上開因傷無法工作 證明係於111年11月29日開立,其上亦僅記載「需休養6個 月以上」,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然依 前揭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第1次手術後宜休養3個月 ,第2次手術後宜休養1個月等文字(見竹簡卷第81、83頁 ),應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 第1次手術入院之111年10月8日起至10日住院期間3日及術 後3個月期間止,及第2次手術入院之112年2月6日至8日住 院期間3日及術後1個月期間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 損失共6萬480元【計算式如下:1萬4400元×(4+6/30)=6萬 48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10月8日至112年1月 8日共3個月無法騎車,外出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共支出 交通費用1萬8000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此部 分請求,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⒎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3 萬13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竹 簡卷第105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惟據上開估價單 所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 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5年8月,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憑(見竹簡卷第16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 年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 資產成本額之1/10即3130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 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1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 精神上之損害,以1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7萬707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601元+住院照護費用1萬2000元 +術後照護費用3萬元+醫療用品864元+工作損失6萬480元+ 機車維修費用313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 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 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 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萬3953元(計算式 :37萬7075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9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萬3953元,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及 追加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及工作損失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 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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