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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 吳○○ 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如瑛 前列吳○○、吳○○、吳○○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前列吳○○、吳○○、吳○○共同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李成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吳俊宏於民國107年4月3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俊宏於民國107年4月3日 所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等語,已為被告否認, 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就遺產之私法上地位,因系爭代 筆遺囑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而處於受侵害之危險,且得藉由本 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照上揭 法文規定,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俊宏生前離婚,無子女,被 繼承人於113年9月25日過世,原告3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 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3人接獲 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稱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3日立有代筆 遺囑,將其遺產中之現金部分全部遺贈與被告。惟代筆遺囑 須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 證人,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之一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 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被繼承人生前長居護理之家,並於107年1月15日因 呼吸衰竭併高碳酸血症、第二型糖尿病、慢性收縮性心臟衰 竭、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下呼吸道感染等症狀 ,由護理之家送往安心醫院住院治療,又於同年1月26日至 同年3月2日間因呼吸衰竭轉院至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於 同年2月28日接受氣切手術,再於同年3月2日轉院至陽明醫 院治療,並於同年5月17日急性腦中風成植物人,故被繼承 人書立系爭遺囑時已78歲,於系爭遺囑上之簽名字跡潦草扭 曲,顯然身心智識衰退、狀態不佳,又因氣切有言語困難及 障礙之情形,是否有完全之意思能力及可否口述遺囑,均屬 有疑。再者,被繼承人在未有繼承人參與之情形下,由身旁 友人以遺囑方式將其全部剩餘現金遺贈與全程參與且為遺囑 執行人之被告,難謂沒有利益衝突及未悖於誠信。況且,被 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認定有盜領被繼承 人新臺幣1,039萬1,000元之行為,更於106年至107年間有數 筆不合理提領被繼承人帳戶款項、賤賣被繼承人土地、變賣 被繼承人名下股票、取走被繼承人銀行保管箱物品等行為, 故系爭遺囑顯然係被告覬覦被繼承人財產之情形下安排見證 人及指定遺囑執行人,而非被繼承人之意思。系爭遺囑非出 自被繼承人之意思,亦非由被繼承人口述、指定見證人   ,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顯無法律上之效力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生前無配偶、子女,與手足間較無 來往,被繼承人與被告相識40餘年,感情如家人一般深厚, 經常與被告及其家人一起外出旅遊、用餐、參加活動,被繼 承人生前身體不適或住院時均由被告陪伴、照護,其醫院及 機構之緊急聯絡人均為被告,被繼承人為感念被告之付出, 始訂立系爭遺囑,並囑託由被告全權處理其身後事。惟被繼 承人受監護宣告後,先後選任原告吳○○及訴外人吳韋德為監 護人,其等從不對被告透露被繼承人之行蹤及存歿,另對被 告先後提起17件訴訟,被告既無從代被繼承人處理其身後事 ,亦無接受系爭遺囑所載之「現金遺贈」及擔任遺囑執行人 之意願,被告願放棄系爭遺囑上所載權利,並對原告上開聲 明為認諾,請求逕為被告認諾之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14年2月17日已具狀,及於114年3月17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當庭表明對原告之聲明認諾(見本院卷第30、45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吳俊宏於107年4月3日所為之 代筆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5-03-31

CYDV-114-重家繼訴-1-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2行「同向同車道直行駛至,」更正為「同向同車 道駛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夢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造成同時行經 該路段之告訴人陳燕燕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 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 ,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夢修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上開道路與林森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 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後驟然右 轉行駛,適陳燕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同車道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其受有左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左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夢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燕燕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五)被告陳夢修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截圖5張及現場照片29張。 (六)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33 07811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251-2025033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53號 原 告 林海源 被 告 陳福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欲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停放在無設置路燈 之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99巷與東西二路岔路口往北20公 尺處路旁,本應注意該處路面為狹小田間道路,於此停車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應不得於此停車,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立任何警示標誌或燈光,逕將 系爭小貨車直接停放在該址路旁,佔據該路面近一半路寬, 形成道路上障礙。適原告於同日晚間5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撞擊停放該處 之系爭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並因 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672元、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即購買八寶七釐散費用9,00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11,800元 、看護費用66,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共計360,472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4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73,672元,惟原告請求生活所需費用、機車修理費 用及看護費用應非必要費用,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且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應設立警 示標誌或燈光,逕將系爭小貨車直接停放在路旁,而遭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與之發生撞擊,致原告左手橈骨遠端骨折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 定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因本件過 失致傷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罪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 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73,627元之損害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 准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 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由其配 偶照顧1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等情,有陽明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可證。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確記載原告之傷勢宜由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是原告 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且原告主張每日2,200 元之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之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 ,000元(計算式為:30×2,200=66,000元)之看護費用, 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傷,需服用八寶七釐 散,共計花費9,0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31頁)。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所示,原告 固曾購買上開藥材而支出9,000元,惟依據前揭陽明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傷勢,已經接受西醫治療,然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中 、西醫之醫療證明文件,證明其所購買之八寶七釐散為前 揭傷勢之治療或復原所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顯乏所 據,無從准許。   3.機車修復費用11,800元部分:    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11,800元乙節,有估價單(見附 民卷第29頁)可證,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機車經送請修復後,共支出11,800元之維修費 用,原告並陳稱均為零件之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39頁) ,依據前開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3年,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依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係於108年4月出廠,則 自出廠日起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8日止,已使用逾3 年,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該零件部 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1,180元(計算式:11,800元×1/10=1 ,180元)為正當,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 ,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被告則 為高中畢業,無業亦無收入,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併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3,672元、看護 費用66,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18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 ,合計為220,852元(計算式:73,672元+66,000元+1,180 元+8萬元=220,852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 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甲○○於 夜間無照明路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妥採適當安全措施;與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間無照 明路段停車,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二者同為肇事原 因」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 ),可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渠等 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故而,原告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10, 426元(計算式為:220,852元×50%=110,426元)為限。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受 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290元,業據原 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揆 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 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受領之71,2 90元後,金額應為39,136元(計算式:110,426元-71,290 元=39,1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8月29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 ,1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 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31

ILEV-113-宜簡-453-20250331-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 護人,並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不能處 理事務,所以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長期與 聲請人同住,並無照顧相對人不當或疏忽情事,應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等語。 貳、關係人甲○○、乙○○(下合稱關係人,分稱其姓名)則以:聲 請人無業欠有卡債,依靠相對人的退休俸生活,還霸佔相對 人的存簿及印鑑,於支付看護費後,將錢挪用殆盡,應選任 由乙○○及甲○○或單擔由甲○○擔任監護人等語。 參、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的部分):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二、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逸鴻進 行鑑定,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極重度), 大多時候處於沉睡狀態,眼光不會注視人,不具情感表達、 理解、邏輯或抽象思考及判斷能的亦不具定向感、長期記憶 、短期記憶、計算等能力,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仰賴他人協 助,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聲請人及關係人對上開報告內容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依上事證足認相對人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主文第2、3項(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一)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聲請 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關 係人則未與相對人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為聲 請人與關係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無法表達意見,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應由何人擔任 監護人則無共識,經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與聲請人 、關係人進行會談後,提出訪視報告略以:   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相對人自95年起與聲請人同住 在臺北市士林區,有獨立房間,由聲請人簽約聘僱看護居 家照顧,看護費用由相對人的財產支出,均能按時給付, 看護每月休假1日,因聲請人不具鼻胃管灌食及抽痰技巧 ,故由相對人之孫即甲○○之子簡聖華(下逕稱其姓名)居 家照顧,如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照顧的內容會維持現狀, 並計畫解約相對人的定存以支付費用。   ⒉甲○○、乙○○表示略以:原每週探視相對人,後遭聲請人阻 擋未能探視,聲請人未就業、無收入,相對人由外籍看護 居家照顧,對於照顧情形雖不滿意,但可以接受,外籍看 護每月休假1日,休假日由簡聖華協助居家照顧,照護契 約由聲請人與仲介公司簽立,費用由相對人的財產支出, 均能按時支付。   ⒊聲請人與關係人意見不一,且有糾紛,建請自為裁定。 (三)依前述訪視報告、事證、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等,可知 相對人高齡且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照顧,聲請人及關 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對於相對人之照護事宜,均有相 當程度之參與並付出心力,然因對於探視及財產等紛爭有 歧見,進而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本件若僅由聲請人或關 係人單獨決定相對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處分等重大事項 ,恐徒生其等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於相對人,故本院 認為由聲請人及甲○○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共同監護及處理相 對人之事務,除可分別發揮不同之監護功能,相互監督處 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消弭相對 人子女間就財產使用狀況不透明之疑慮,並避免有擅專或 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 (四)另就相對人之平日照顧、一般醫療等事務,考量其身體狀 況及年齡,可預見日後醫療決策、照護需求及日常緊急事 務會增多,而聲請人希望維持現狀,關係人亦可以接受目 前的照顧現況,且其等均未能具體明確指出相關決策方法 ,如採必須共同決定,恐於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將因 意見分歧而影響權益,並兼衡相對人失智後至今之醫護診 療、聘請外籍看護等事多由聲請人安排處理,其對相對人 之身體狀況與照護較能清楚掌握等情,認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並執行如附表項次一編號(一)所示範圍內之監護人職務 ,可使相對人受到較妥善的照護療養及受照顧之現況,及 聲請人、甲○○均同意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乙○○亦有擔任的意願(見本院卷第113頁),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 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未免相對人之子女日後頻起爭端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酌定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甲○○應 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期能增進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項次 監護方式 一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的看護、住院安排及接送、一般醫療、照護人員之聘僱、申請或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金)或保險理賠等事項,由A01單獨決定並執行。 (二)重大醫療事項:  ⒈如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等,須由共同監護人A01、甲○○決定,如無法取得共識,以相對人子女之多數決決定。  ⒉經醫師判定有生命危急須急救而須有緊急處置或為其他即刻之決定時,A01得單獨為決定,但A01應於3小時內通知甲○○。 (三)A01、甲○○均應留下可以互相聯繫的方式(如手機號碼、LINE等),且不得封鎖或拒接,如有變動,應主動通知。 (四)探視部分:  ⒈A01不得拒絕監護人甲○○、子女乙○○之探視。  ⒉具體探視時間由A01、甲○○、乙○○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應遵守下列事項:   ⑴探視的時間區段:上午9時起至晚間9時止。   ⑵每次進行2至6小時不等。   ⑶如非該時間區段內或超過6小時以上,應得A01之同意。   ⑷甲○○、乙○○應指定具體的探視時間,並最遲於該日前至少5日通知A01,如不通知或逾時通知,A01得拒絕該次的探視;如已按時通知A01,則A01不得拒絕。   ⑸甲○○、乙○○每週得探視4次,如超過該次數,應得A01之同意。   ⑹甲○○、乙○○於探視時得帶1名親友入內,如超過該人數,應得A01之同意。   ⑺甲○○、乙○○於探視時得為致贈禮物、拍照及攝影等行為,但於拍照或攝影時應注意避免侵害A01之隱私。  ⒊遇有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急診或緊急之情事,A01應於事發3小時內通知甲○○相關資訊(如事發過程、醫院名稱、病房號碼、治療措施等);A01不得拒絕甲○○、乙○○前往醫院關心或探病。 (五)甲○○得自費要求A01協助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最近2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A01不得拒絕。前開要求,每年每人僅限1次。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管理、使用及處分部分: (一)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皆可),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受監護宣告人之水電費、存入非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等,舉例但不限),以免發生難以區辨之情形。 (二)檢視及清點財產:  ⒈甲○○得於每年進行2次,向A01請求提出其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相關文件或物件(含權狀、存摺及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定存單、保險單及其他未列舉之文件或物件)、證件(含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或其他未列舉之證件)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於清查完畢後,應全數返還予A01管理、保存。  ⒉如對具體進行的時間及地點有爭議,則一律定每年的6月間、12月間由甲○○任擇1日,每次不超過4小時,地點為A01之住處,甲○○得帶1名親友協助,甲○○應於指定日前的30日通知,如未於30日前通知,A01得拒絕之。 (三)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用品(如營養品、食 品、尿布、衛生紙巾等,以上僅為舉例)、養護器(耗)材、機構及醫療費用、聘僱看護費用、稅金 、水電費等,由A01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前開專用帳戶內支付(自行提領或轉帳均不拘),並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至少1年;甲○○得於1年內請求A01提出原本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如超過1年後請求,A01得拒絕之,前開請求每年不得超過2次。除本項處分由A01單獨決定並執行外,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財產之處分應由共同監護人A01、甲○○共同決定及執行。 (五)如受監護宣告人之收入(含補助、退休俸等)已不足給付突發狀況(如住院、手術等)之支出,A01應立即通知甲○○,共同監護人A01、甲○○應於通知後的20日內討論是否解約受監護宣告人之定存以為支應。 (六)共同監護人之任一監護人得單獨自費申請或補發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支出(例如:機構或醫療費用明細,以上僅為舉例)及財產現況(例如: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謄本,以上僅為舉例)之相關資料。 三 如有不動產及處分的需求: 受監護宣告人之動產(如存款)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方案,如無法達成共識,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處分時,應一併檢附開會通知、會議紀錄或無法召開會議之證明)。  四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與其相關支用,並為適當之規劃及調整。 (二)如共同監護人A01、甲○○發現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確實或很可能不足供其未來1年生活所需,則應共同召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調,以處理如何給付扶養費以履行扶養義務,該等人員應於收受通知後,於30日內召開會議決定各自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及數額,並作成書面紀錄(無論是否達成共識),於必要時得全程錄影錄音,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自行保存相關紀錄至少5年。 (三)如無法協議如何給付及分擔扶養義務,則應聲請法院調解。  五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於必要時參酌受監護宣告人其餘子女之意見,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 (二)監護人執行職務,如與受監護宣告人有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行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六 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本附表所示前開內容有變更之需要 ,應以書面,經由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變更之。 備註:監護人若於執行監護事務期間未能遵守本附表事項,或    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例如疑似帳目不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    督(例如拒絕查閱、調閱資料、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    ,僅為舉例)等,有可能會被納入將來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或其他事件之參考事由。

2025-03-28

SLDV-113-監宣-69-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儒 指定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727號、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衍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衍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0時許,透過行 動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吳宗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隨即依約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某夾娃娃機店前, 並於同日0時33分許,在該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吸食器1組)予吳宗彥以營利。 嗣吳宗彥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陽 明醫院」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組等物,吳宗彥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衍儒及其之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 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3-7頁、他卷第85-89頁、第147-149頁;本院 卷第73頁、第76-77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吳宗彥於偵訊 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相符( 他卷第81-82頁),並有本案交 易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警一卷第9-12頁)、陳衍儒與 吳宗彥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鑑識資料1份(警一卷第1 3-25頁)、吳宗彥指認被告陳衍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警一卷第63-66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警一卷第83頁)在卷可以佐證,足認 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復坦承販賣時「 從毒品中舀一些起來自己施用」(本院卷第108頁),則其 於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確有從中謀取利益之營利意圖亦可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如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後,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於本件僅以1千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 品1小包約0.2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458公克),其販賣 對象只有一人,其所為實屬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行為,與大 量販賣者有異,如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實有過重或 值得憐憫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再遞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甚鉅,為謀取利益,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危害他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顯有悔意。又本案販賣數量僅1小包,販 賣對象又僅1人,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入監 前擔任營造工頭,家中尚有父母須撫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 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 著有判決可參。本件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詳如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惟該毒品係警方於搜索吳 宗彥處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該包第二級毒品既 係在吳宗彥處查扣,即非自被告處查扣,且依吳宗彥所述, 其雖向被告購買取得該包毒品,惟查扣時,已在吳宗彥管領 之下,該包毒品顯非被告被查獲之毒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被告坦承以1千元販賣第二級毒1小包與吳宗彥,該 1千元 即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吳宗彥所有,且 無證據可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 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54126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8484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842號偵查卷宗(他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2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3-28

TNDM-114-訴-29-2025032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關 係 人 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並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不能處 理事務,所以依法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關係人 甲○○、乙○○(下合稱關係人,分稱其姓名)不適合擔任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甲○○拒絕聲請人之探視,並 恐嚇相對人的弟弟丙○○,故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 由相對人之媳婦丁○○(下逕稱其姓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較為妥適等語。 貳、關係人方面: 一、甲○○略以:相對人長期由甲○○及其家人照顧,相對人現在臺 北市○○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居住,受照顧情 形良好,反觀聲請人不當提領相對人的存款,並經相對人為 刑事告訴,雖為不起訴處分,但仍應由甲○○擔任監護,並由 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乙○○略以:是甲○○在處理相對人的事務,希望由甲○○擔任監 護人,自己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參、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的部分):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二、經法院詢問相對人姓名、是否認得聲請人、關係人、所在地 點、現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回應(見本 院卷第311至313頁),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 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進行鑑定,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 坐於輪椅上、活動量及低、語言完全缺損、對叫喚無可確認 之回應、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 均無法測知,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 ,聲請人及關係人對上開報告內容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 3至355頁),依上事證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為真,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主文第2、3項(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一)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甲○○ 、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長男、次男及長女,相對人現 住在○○養護中心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司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養護中心入住契約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1至116、171至173、175至1 80頁),且為聲請人與關係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無法表達意見,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則無共識,經囑託訪視略以(均未能做出結論):   ⒈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見本院卷第257至279頁):    ⑴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入住安置機構前可自行進食、如廁 及沐浴,惟不喜歡洗澡,須由他人督促沐浴。聲請人會 協助購買午餐及晚餐給予相對人及陪同就醫。相對人入 住養護中心後,聲請人則不清楚相對人目前狀況。    ⑵聲請人表示原推派相對人弟弟丙○○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然遭甲○○言語恐嚇,使其不願意介入紛爭, 現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而改推派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覬覦相對人財務,且 已將相對人名下房屋過戶至其及女兒名下,應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    ⑶因未能全部訪視,建請參酌相關事證後裁定。    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269至282頁):    ⑴甲○○、乙○○均分別有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意願。    ⑵甲○○於113年3月15日安排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養護 費用由相對人的退休俸支出,如不足,則由甲○○及其女 兒負擔;○○養護中心表示相對人目前居住情形良好,經 觀察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的互動良好,會關係相對人 的狀況。    ⑶因未能全部訪視,建請參酌相關事證後裁定。     (三)依前述訪視報告、卷內事證、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等, 可知相對人高齡且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照顧,聲請人 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然因對於探視及財產等紛爭 有歧見,進而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本件若僅由聲請人或 關係人單獨決定相對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處分等重大事 項,恐徒生其等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於相對人,故本 院認為由聲請人及甲○○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共同監護及處理 相對人之事務,除可分別發揮不同之監護功能,相互監督 處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消弭相 對人子女間就財產使用狀況不透明之疑慮,並避免有擅專 或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 (四)就相對人之平日照顧養護、一般醫療等事務,考量其身體 狀況及年齡,可預見日後醫療決策、照護需求及日常緊急 事務會增多,參酌聲請人主張應將相對人接回照顧,並聘 請看護協助等語,相對人則希望維持由○○養護中心照顧等 語(見本院卷第365頁),可知對於如何安排養護等有甚 大的歧見,考量過往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同住,相對人 由其等長期協助及安排照顧、醫療及繳費等事宜,此有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113年5月13日 函覆病歷資料、相對人與甲○○家人的生活照片、○○養護中 心函覆由甲○○按時給付費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1至149、183至192、243至255頁),又相對人入住兆如養 護中心後,於訪視時社工觀察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互動 狀況良好,可認甲○○之照顧及安排尚無不妥適之處,聲請 人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何必需自現有住居環境遷移之必要 ,基於照護之妥適性及穩定性,如採必須共同決定,恐於 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將因意見分歧而影響權益,並兼 衡相對人失智後至今之醫護診療、入住安養中心等事多由 甲○○安排處理,其對相對人之身體狀況與照護較能清楚掌 握等情,認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如附表項次一編號(一) 所示範圍內之監護人職務,可使相對人受到較妥善的照護 療養及受照顧之現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⒈聲請人、關係人互有指責對於相對人財產之受贈、保管及 處理不當等情,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並有對聲請人提起 刑事告訴,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80、27931號全卷及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83至291頁)核 閱無誤,又聲請人、關係人在審理時仍然互相指責財產問 題,故如果指定聲請人、關係人希望之人選,將很可能會 在陳報財產清冊上因彼此牽制,而難以如期陳報。   ⒉考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在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 ,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夠客觀中立,應 屬適當,故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擔任 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 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未免相對人之子女日後頻起爭端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酌定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甲○○應 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期能增進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 之管理,併此指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項次 監護方式 一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的看護、住院安排及接送、一般醫療、照護人員之聘僱、申請或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金)或保險理賠等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 (二)重大醫療事項:  ⒈如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等,須由共同監護人A01、甲○○決定,如無法取得共識,以相對人子女之多數決決定。  ⒉經醫師判定有生命危急須急救而須有緊急處置或為其他即刻之決定時,甲○○得單獨為決定,但其應於3小時內通知A01。 (三)A01、甲○○均應留下可以互相聯繫的方式(如手機號碼、LINE等),且不得封鎖或拒接,如有變動,應主動通知。 (四)探視部分:  ⒈甲○○不得拒絕A01之探視(包括前往○○養護中心或其他地點)。  ⒉A01於探視時,應遵守○○養護中心之相關規定  ⒊遇有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急診或緊急之情事,甲○○應於事發3小時內通知A01相關資訊(如事發過程、醫院名稱、病房號碼、治療措施等);甲○○不得拒絕A01前往醫院關心或探病。 (五)A01得自費要求甲○○協助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最近2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甲○○不得拒絕。前開要求,每年每人僅限1次。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管理、使用及處分部分: (一)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皆可),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受監護宣告人之水電費、存入非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等,舉例但不限),以免發生難以區辨之情形。 (二)檢視及清點財產:  ⒈A01得於每年進行2次,向甲○○請求提出其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相關文件或物件(含權狀、存摺及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定存單、保險單及其他未列舉之文件或物件)、證件(含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或其他未列舉之證件)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於清查完畢後,應全數返還予甲○○管理、保存。  ⒉如對具體進行的時間及地點有爭議,則一律定每年的6月間、12月間由A01任擇1日,每次不超過4小時,地點為甲○○之住處,A01得帶1名親友協助,A01應於指定日前的30日通知,如未於30日前通知,甲○○得拒絕之。 (三)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用品(如營養品、食 品、尿布、衛生紙巾等,以上僅為舉例)、養護器(耗)材、機構及醫療費用、聘僱看護費用、稅金 、水電費等,由甲○○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前開專用帳戶內支付(自行提領或轉帳均不拘),並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至少1年;A01得於1年內請求甲○○提出原本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如超過1年後請求,甲○○得拒絕之,前開請求每年不得超過2次。除本項處分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外,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財產之處分應由共同監護人A01、甲○○共同決定及執行。 (五)如受監護宣告人之收入(含補助等)已不足給付突發狀況(如住院、手術等)之支出,甲○○應立即通知A01,共同監護人A01、甲○○應於通知後的20日內討論是否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財產以為支應。 (六)共同監護人之任一監護人得單獨自費申請或補發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支出(例如:機構或醫療費用明細,以上僅為舉例)及財產現況(例如: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謄本,以上僅為舉例)之相關資料。 三 如有不動產及處分的需求: 受監護宣告人之動產(如存款)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方案,如無法達成共識,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處分時,應一併檢附開會通知、會議紀錄或無法召開會議之證明)。  四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與其相關支用,並為適當之規劃及調整。 (二)如共同監護人A01、甲○○發現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確實或很可能不足供其未來1年生活所需,則應共同召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調,以處理如何給付扶養費以履行扶養義務,該等人員應於收受通知後,於30日內召開會議決定各自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及數額,並作成書面紀錄(無論是否達成共識),於必要時得全程錄影錄音,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自行保存相關紀錄至少5年。 (三)如無法協議如何給付及分擔扶養義務,則應聲請法院調解。  五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於必要時參酌受監護宣告人其餘子女之意見,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 (二)監護人執行職務,如與受監護宣告人有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行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六 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本附表所示前開內容有變更之需要 ,應以書面,經由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變更之。 備註:監護人若於執行監護事務期間未能遵守本附表事項,或 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例如疑似帳目不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    督(例如拒絕查閱、調閱資料、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    ,僅為舉例)等,有可能會被納入將來聲請改定監護人    事件或其他事件之參考事由。

2025-03-28

SLDV-113-監宣-73-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盧育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成、盧育廷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成於民國114年1月22日21時2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50 分許),與友人盧育廷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對面,與互不 相識之王○智(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陳俊成、盧育廷知悉 或可預見王○智未成年)因故發生爭執。詎陳俊成、盧育廷 竟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2人先徒手毆打王○智,再由盧 育廷持安全帽砸擊王○智,致王○智受有右耳及枕部挫傷之傷 害。 二、證據:被告陳俊成、盧育廷在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 ○智、證人即告訴人在場友人王○儀警詢所述、陽明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證人王○智 傷勢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4-嘉簡-225-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氏棕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氏棕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氏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24日8時21分至112年4月27日7時 59分許,利用至告訴人即其僱主陳○○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住所清掃之際,趁機竊取告訴人置於客廳桌上小提包內之 臺灣銀行提款卡2張(帳號000000-00000【下稱帳號二】及0 00000-000000【下稱帳號一】)及密碼紙條得逞。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各別犯意,以冒用密碼方式,自11 0年4月24日8時21分至112年4月27日7時59分許止,先後103 次(55+48)在如附表二及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在嘉義縣 市臺灣銀行所屬提款機,分別詐領得陳○○所有存在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2,390,000元及1,420,000 元,合計共詐得3,810,000元,因認被告涉犯1次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與103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 、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簽立收 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就其曾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等情, 雖不予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拿卡片,是陳○○叫 伊去領錢,伊領完之後把錢交給陳○○,而且次數沒有這麼多 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關於告訴人警詢筆錄並未錄音錄 影,但參酌其於審理時所述及卷內診斷證明書等,認為告訴 人警詢所述欠缺特別可信之情況,請排除告訴人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再依卷內錄音譯文,最多僅能證明被告承認有領 錢,但沒有講到領多少,也無法證明是盜領,且錄音中可知 被告對於被質疑盜領是想要嘗試解釋,但對方不給被告解釋 機會,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也證稱其有把提款卡交給他人提款 ,與其警詢所述不符,固本案被告究竟有無起訴犯罪事實是 有疑慮的,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之所以在民事訴 訟二審時和解,但此為辯護人在該案擔任訴訟代理人時給予 之建議,因為被告於該案一審敗訴,且從卷內資料看得出被 告有同意150萬元,可能被認為是新的合意約定而經判決給 付150萬元,加上被告當時財產遭到假扣押,且刑事部分也 遭起訴,才會提出這樣和解條件,此由和解筆錄第四點事項 經精修後記載本案刑事案件可能是有誤會可知,民事案件之 和解僅是息訟止紛的訴訟上考量,絕非被告作有罪之承認等 語。 伍、經查: 一、上述金融帳戶均為告訴人所開立,且除附表二編號21所載提 款紀錄(附表二編號21部分詳如後述)外,上開帳戶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有如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 領情形,且附表二編號36至39、46所載5次提款均為被告所 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畫面、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44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 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2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00107981號函( 見本院卷第49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持帳號二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1所載時間提款60,000元,然依卷附帳號二帳戶交易明細除記載於上開時間提領60,000元之紀錄外,接續次一欄位交易則記載「111/04/21 10:36:31」、「-60,000.00」、「現金H」、「IC提」等字樣,而此筆交易後所顯示帳戶餘額不減反增(見警卷第41頁),則上開交易明細所載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提領60,000元之實情為何,已非全無疑義。況此筆交易因自動櫃員機仟元數鈔機故障實際上並無完成現金提款,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2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00107981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難認被告有此次提款或盜領得手行為,公訴意旨驟認帳號二之帳戶有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提領60,000元,已屬速斷。 三、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卷內僅有附表二編號36、38、46所示提款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有此3次提款行為,另附表二編號37、39之提款時間與附表二編號36、38提款時間相隔甚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附表二編號37、39之提款亦為其所為,並不否認。但除上述有監視器畫面與被告坦承部分外之其餘各次提領款項,是否均為被告所為,遍查全卷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供認定,其餘多次提款是否均為被告所為,已非無疑。況且,依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見本院卷一第37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可知被告受雇至告訴人住處工作之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5時至9時30分,然除了附表二編號36至39、46之提款外之其餘提款日期有包含星期六或星期日(即附表一編號1、8、14、15、23、27至30、34、48,附表二編號8、11、29),則上開諸次提款日期為星期六或星期日部分,被告毋庸前往告訴人住處工作,此部分提款行為是否被告所為,已難認定。且附表一、二所載星期一至星期五之其他多次提款之時間有諸多發生在被告到告訴人住處工作之期間(即附表一編號5至7、9、10、16、24、25、37至39、42、附表二編號1、2、4、5、9、10、12、13、19、20、22、23、27、28、31、33、35、41至45、47、49、53至55),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吳氏棕上班時間都在伊家裡打掃到9點半下班,不曾發現過吳氏棕工作到一半就消失,之後才再回來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難認被告在星期一至星期五前往告訴人住處工作期間有趁隙外出後復行返回之舉。此外,附表一、附表二中之提款日期有多次是發生於星期四(即附表一編號2、5、6、22、26、33、40至42、44至47、附表二編號18、20至28、30、32至45、47至49、53至55),而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另證陳:吳氏棕會去整理一塊香蕉園,大部分都是星期四陳○○載伊去買菜時會順便載吳氏棕去整理香蕉園,1、2個鐘頭後再回市場載伊,之後送菜去養護中心,回到家後吳氏棕就下班,吳氏棕曾經下班後買飲料過來,但次數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發生於星期四之提款時間中,有多次時間是被告工作期間,但被告於星期四前往香蕉園協助整理均是由告訴人開車載送,焉有可能趁隙在此期間擅自竊得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並多次往返香蕉園與臺灣銀行間盜領款項而均未遭告訴人或其配偶所發現?又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均稱本案帳號一、帳號二之帳戶均沒有在使用、帳戶內存款均沒有提領,並對於被告盜領存款乙節均指訴不移(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21至23頁),然除附表二編號21、36至39、46以外之附表一、附表二多次提款發生時、日,或非發生於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整理之日,或係發生於被告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時30分前尚在告訴人住處或香蕉園幫忙整理之時,被告復否認此部分提領款項是其所為,在欠缺監視器畫面等積極證據資為補強,顯難驟認均為被告所為。 四、再依起訴書所載,雖主張被告涉嫌竊取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而涉犯竊盜罪,然未認被告是「多次」竊取金融卡,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逐次擅取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持之盜領,又若被告始終僅有1次擅自竊取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之舉動,焉能確保其擅自取得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持續佔有保管期間不為告訴人所發覺?另依附表一編號3、4與附表二編號47、48所示,可知帳號一、帳號二每日可提款之上限至少高達120,000元,倘若被告確有擅自竊得告訴人帳號一與帳號二之金融卡後續行盜領各該帳戶內存款之情形,為避免徒增自身往返銀行出面提款之次數而使得犯行極易曝光,或犯罪期間經過慎長期間徒生遭告訴人發覺之風險,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多會在為取得最大利益目的下減少犯行曝光之風險,當會以每日單一帳戶最高提款額度進行提領,如此方可減少提款次數並快速盜領得較高金額之款項,但觀諸附表一、附表二多次提款金額,多數單日提領金額均未有上述提領單日最高限額之情形。且倘若被告確有擅自竊取帳戶一及帳戶二之金融卡而欲行盜領該等帳戶內存款得財之目的,衡以常情亦當會於同日自2個帳戶均提領存款,以冀求達到迅速獲得最大利益之目的,但觀諸附表一、附表二之提款日期多有未於同一日提款之情形。則於上述附表一、二多次提款已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已難就被告否認之多次提款部分驟認均是被告所為,且如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主張擅取告訴人金融卡並盜領之行為,焉有不以單日提款最大限額於同日提領帳號一、帳號二帳戶內存款,以求盡快達到得財最大利益目的並最大程度減少犯行曝光之風險?故更難認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二多次提款行為均為被告所為。 五、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與其警詢、偵訊時指訴有諸多不符之處,經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生陳○○從105年開始有失智症,在本案遭提款前就有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而告訴代理人陳○○於審理時亦稱告訴人因罹患失智症先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陽明醫院就診(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又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3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117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3至259頁)、陽明醫院113年12月13日陽字第1131201-28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至51頁),可知告訴人從105年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罹患有老年失智症,其對外呈現之情形約莫有「東西丟三落四」、「忘了今天要來看病,要寫在紙上提醒自己」、「甚至忘了寫在紙上的事」、「與人約會忘了」、「忘了跟別人約好的事」,且其自106年至111年接受嘉義基督教醫院簡易智能評鑑檢查,其於109年得分為27分,但110年、111年之得分則持續下降,另其於110年起也有至陽明醫院就診,亦經診斷罹患有失智症,且於112年8月19日接受陽明醫院智能評鑑,其「記憶能力」得分為0,足認告訴人從105年起已罹患失智症,且其失智症之症狀自110年起有逐年更趨嚴重之情形。則告訴人無論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姑且不論警詢中未有全程錄音錄影致未能確認其於警詢中問答時之具體過程,以其失智症從110年起有逐年趨於嚴重之趨勢,則其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其記憶能力如何?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何次所述可採?均非無疑。加以失智症對外所呈現之表徵,除了定向感、注意力、記憶能力、語言能力等之改變,亦不乏有行為模式甚至消費行為模式之改變,且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各該提款行為之日期亦是介於110年至112年間,依前所述,附表一、附表二中多次提款,或是發生星期六、星期日,或是發生於被告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時30分前尚在告訴人住處或香蕉園幫忙整理之時,皆難驟認是被告所為,則非無可能本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提款行為,是因告訴人罹患失智症後,適於110年症狀明顯趨於嚴重下產生消費行為模式改變所致。 六、而附表二編號36至39、46所載5次提款雖是被告所為,且被 告曾於112年6月5日簽署內容為「茲收到吳氏棕本日返還現 金25萬元。(以上款項係本人未經陳○○同意,以陳○○之提款 卡所領取之一部份)」之收據(見警卷第25頁)。但參酌卷 附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於112年6月2日商談之錄音 譯文內,可見被告雖表示有提領告訴人帳戶存款,但並未承 認「盜領」,且其一再試圖解釋其提領告訴人帳戶存款之事 獲取得告訴人金錢之事,惟告訴代理人則予以質疑甚或打斷 被告發言,復可見被告表示有部分金錢是告訴人所給與,及 並非只有其1人向被告取得金錢(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且 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因 為陳○○說其在外有很多朋友,還有1個女的越南人與其在一 起12年,有時候陳○○帶伊去田裡工作,陳○○領錢帶走就去找 這些人並說時間到再到田裡載伊,錢有時候是陳○○去領,有 時候是伊去領,錢有給陳○○,也有給伊,陳○○拿錢給伊時有 叫伊不要講,所以陳○○的家人都不知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4號卷第280至281頁),核與被 告於上開錄音內所陳相符,又依前述,告訴人自105年起經 診斷罹患失智症,並於110年起有明顯惡化之趨勢,且失智 症患者確實可能有行為模式、消費行為模式之改變,則被告 所稱係告訴人自行提款或告訴人委託其協助提款,而後告訴 人將該等款項部份表示欲給與被告,或是告訴人事後取得該 等款項後持往不詳處所消費、處分,實非毫無可能。且參諸 另案民事訴訟二審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在 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人商談時,在場之人除 了被告之外,其餘在場之人則為告訴人與其配偶、告訴代理 人、告訴代理人之配偶、告訴代理人之同學,且告訴代理人 之同學於另案作證時證稱告訴代理人講話聲音比較大聲,而 告訴人之配偶陳○○、告訴代理人之配偶蔡○○證稱被告過程中 有哭泣(見本院卷一第236、239至240、246、252、254、25 4頁),可知事後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人商談本案 之事時,在場之人或是與被告立於對立立場之人,或是與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具有親誼關係者,又在此一環境狀態下加 以告訴代理人音量加大,致使被告遭遇非小之壓力因而哭泣 ,則被告是否確出於真實意願簽署上述收據?是否確有承認 上開收據所載「以上款項係本人未經陳○○同意,以陳○○之提 款卡所領取之一部份」內容之真意?均非無疑。 七、又被告雖曾返還250,000元與告訴人(見警卷第25頁),又 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繫屬期間,以1500,000元與告訴人成立 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但依前所述,被 告並不否認有自告訴人處取得金錢之事,而告訴代理人之同 學邱○○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證陳:本 案發生時,有一起去找律師商量,律師建議先假扣押,是在 對質前就進行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而被告 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供稱:當時因為 已經假扣押伊的房子,如果沒拿250,000元,房子會被查封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4號卷第283 頁),於本案114年2月19日審理時供稱:因為考慮到有被假 扣押,怕財產被執行掉,所以才會額外再以1,500,000元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28頁),加以另案民事訴訟乃 是被告就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2號案件審理後駁回 被告之訴,由被告提起上訴,則被告確非無可能僅係慮及其 財產已遭假扣押,且其嗣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第 一審業經法院駁回而敗訴,經由被告在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分 析利害關係之後,在訴訟上所為息訟止紛之舉,此由證人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事庭法官說伊還要提出更多之前的 監視器或什麼證據,如果拿不出來,恐怕也沒辦法求償那些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亦可印證上開和解不過是雙 方於法官適時、適式公開心證及供雙方評估證據充足與否下 所為定紛止爭讓步,絕非可以此即認被告確有擅自盜取告訴 人帳戶金融卡及盜領告訴人所申辦帳戶一、帳戶二內存款之 依據。 八、此外,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竊盜告訴人帳戶金融卡及103次盜領行為。 陸、綜上所述,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及本案起訴後所調查之證據, 均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有何涉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28

CYDM-113-易-100-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欲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3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4 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欲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欲富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永春路與龍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江翠玉騎乘車牌號碼號 MLN-117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同向行駛於楊欲富駕駛車輛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江翠玉、甲童人、車倒地,致江翠玉因而 受有左肩、左髖挫傷、左大腿、雙膝與左踝挫瘀傷與擦傷、 左足擦傷、左踝肌腱拉傷等傷害,甲童因而受有頭部及左膝 鈍傷等傷害(對甲童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江翠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欲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翠玉、證人甲童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43、149至151頁),且有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7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資料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 5、47、51至59、65至93、107至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 行為顯有過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亦有過失, 為肇事次因。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 ,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 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47頁),是被告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係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足見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即警察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後,被告經警通知方到案說 明,換言之,被告非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等公務員坦承犯行。是以,被告並無自 首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 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騎乘機 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致告訴人騎乘機車 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48、4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簡-198-202503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 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明知自訴人孟憲民提出之子女證言 ,無筆錄附於卷宗供閱卷,僅稱不採信年幼子女說詞;自訴 人的驗傷單無法證明其傷勢是被拳打腳踢造成。故再審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下稱聲請人)應受無罪 之諭知,爰依法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   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   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相互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持憑與此聲請意旨所載原因(自訴人的驗 傷單無法證明其傷勢是被拳打腳踢、自訴人子女證詞筆錄未 附卷),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聲再字第259號、98 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確定 ,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裁定並詳述:自訴人之指訴、 證人林慧棻之證詞,以及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皆是證明聲請人有犯傷害罪之證據方法,聲請人之主張,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故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旨甚明。詎聲請人猶以相同事由,再次聲請本件再審,顯 屬違背法定之程式,自非合法,且無可補正。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 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 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聲請顯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聲再-9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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