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勝益親食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萩原誠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32萬2,815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180萬2
,81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11年12月起,開始就被告公司員工
團膳需求進行契約磋商(下稱系爭團膳契約),伊有提供所
需設備清單,因被告希望伊能於112年2月1日開始提供團膳
,故要求伊先進場設備。伊因信賴系爭團膳契約可成立,而
購入蒸烤箱、置機枱、洗碗機及排油煙機等廚房設備(下合
稱系爭設備),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68萬2,815元,並
同時對外招聘員工,支付員工薪水共計12萬元。詎於籌備期
間,被告方告知有電力不足問題,且嗣於112年6月間議約過
程中,伊向原告建議在兩造磋商之合約書草約(下稱系爭草
約)第4條關於價格調整約定部分,加上「如無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調整,調整額度不得低於5元」等文字(下稱系爭
文字),被告即拒絕繼續議約,顯有違誠信原則,致伊受有
支出系爭設備費用及員工薪水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萬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本即有廚房相關設備,係原告表示其蒸
煮方式較專業且健康,始需另購設備,伊並未要求原告購入
系爭設備,而係原告主動進場設置。原告於磋商初始,即已
知悉伊係以每位員工餐費60元為訂約條件,然原告卻於112
年6月間議約時,要求加上系爭文字調漲餐價,始未成立系
爭團膳契約,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
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儘速進場,卻於籌備過程方告
知電力不足問題,且於磋商過程中,因原告提議關於餐費調
整部分能加上系爭文字,即斷然拒絕再商議,有違誠信原則
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草約為證(見本院卷
第63至73、79至83頁)。惟查:
⒈兩造自111年12月底開始進行系爭團膳契約磋商,原告早已知
悉被告係以員工每餐60元為訂約條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嗣於112年1月至2月間,兩造即開
始討論設備進場安裝、應徵人員事宜,且原告有向廠商採購
系爭設備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訂貨合約書、報價單、出貨單
、請款單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9至73頁
)。另於上開期間,被告曾於112年1月6日先提出112年1月3
0日合約書草約,再於112年1月底提出系爭合約書草約予原
告,有合約書草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堪予認定。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前開112年1月30日合約書草約第3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於合約期間內因物價波動,而必須調整上
述之價格時,必須事先與甲方(即被告)商議,並經甲方認
可後始得為之…」(見本院卷第75頁),與其後所提出之系
爭合約書草約第4條約定:「2.乙方於合約期間內因物價波
動而必須調整餐費,必須與甲方商議並經甲方認可(召開餐
廳委員會議)始得為之,而甲方亦須7日內回覆乙方,以利
乙方作業。甲方不同意,乙方可依物價波動調整同等值的主
菜及菜量」(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於磋商初始所提
出之契約草約,均已有明訂價格如須調整,應經被告認可始
得為之契約條件,而為原告所知悉。原告嗣於112年6月要求
系爭合約書草約關於餐費部分加上系爭文字,為被告所拒絕
而不再議約,本院審酌團膳契約係以供需膳食為契約履行目
的,餐食定價自屬契約當事人重要考量因素,原告於磋商初
始,即知悉被告係以每餐60元、價格如須調整應經被告認可
為訂約條件,嗣後卻要求增補系爭文字,形同被告原則上不
得拒絕原告價格調整要求,對被告權益影響甚大,則被告因
此不再繼續議約,難認有何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⒊原告雖復主張:伊僅係提出建議,雙方本尚有磋商空間,惟
被告卻斷然拒絕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
容(見本院卷第301至313頁),可知被告自112年6月9日再
將系爭合約書草約提供予原告後,即有多次向原告表達不願
增補系爭文字,兩造至112年7月24日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
原告提出建議後,被告即刻拒絕議約,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憑採。
⒋至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洽談之初,已先提出所需設備清單,
被告卻於籌備期間,方告知有電力不足問題,亦有違誠信原
則云云,惟原告自承經兩造商議後,原告願負擔日後所額外
增加電力設備費用(見本院卷第210頁),可認電力不足並
非兩造無法締約之原因,且原告尚未因此支出電力設備費用
,難認受有何損害,原告執此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於磋商初始,係以團膳每餐60元,價格如須調整
應經被告認可始得為之為訂約條件,並為原告所知悉,被告
嗣後因原告要求餐費調整須加上系爭文字,始拒絕繼續議約
,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負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0萬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PTDV-113-訴-32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