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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屈蘭陳 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素美 訴訟代理人 王馨鎂 黃文宏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垣月 被 告 鄭晴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7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晴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原告自得於系爭土地擺放盆栽 (下稱系爭物品)。然被告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於民國112年1 1月7日將系爭物品清除,被告鄭晴而身為臺南市仁德區成功 里里長,亦恣意命工班清除系爭物品,不僅侵害原告財產權 ,亦使原告受到鄰里議論,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1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臺南市○○區○○○○○○地○○段000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即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方至成功二街3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以80年11月26日仁所線建字第137號指定 既成道路在案,該處並已鋪設柏油路面及排水設施,原告以 系爭物品占用既成道路,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以112年10月3 1日南仁所民字第1120799633號公告命其於112年11月3日其 自行清理,逾期則視同廢棄物處理(下稱系爭公告)。嗣原 告逾期未清除系爭物品,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於112年11月6 日會同警察局及環保局人員到場執行,如原告對既成道路之 指定有何意見或主張,可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而非一味要 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晴而:原告長期將系爭物品擺放在柏油路面,將排水溝蓋 封堵,嚴重影響排水、道路交通及環境衛生,臺南市仁德區 公所業依行政程序辦理通知與公告,並於112年11月7日會同 警察局及環保局人員執行環境清理工作,鄭晴而基於里長職 責前往確認公共設施,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 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有關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 件,自應以此三要件為判斷標準,亦即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 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之情事。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然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C部分已分別劃設交通標線並鋪設柏油路及水溝 ,已為成功二街之一部,有系爭路段之現場照片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49頁)。又系爭路段業經指定為既成道路,有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80年11月26日仁所線建字第137號建築線 指定申請書圖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77頁),堪認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經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迄今已歷30餘年,復查無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 ,或供作道路使用有中斷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路 段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㈢又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經勸 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 物法令清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系爭路段經指定為既成道路,原告在系爭路段放置系爭物品 ,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以系爭公告通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命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前自行清除 ,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置,惟原告逾期未清除,據臺南市仁德 區公所於112年11月7日派員清除系爭物品等情,有臺南市仁 德區公所112年10月31日南仁所民字第1120799633號公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堪予認定。準此,臺南市仁德 區公所係依法令清除系爭物品,其行為並無不法,鄭晴而既 為臺南市仁德區成功里里長,縱有參與上開情事,亦難謂有 不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何權利可言,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 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自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害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6萬元,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31

TNEV-113-南簡-605-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9號 原 告 黃志勲 訴訟代理人 鄭美慧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明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文寧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宜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5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屋凸平台及消防機械室,依社團 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鑑 定報告書第51至63頁所載之修繕方法及項目,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5房屋室內天花板、上方頂樓平台女兒牆及外牆面、屋凸 地坪,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八日鑑定報告書第51至63頁所載之修繕方法及項目維 修回復原狀。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 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方 之屋頂修復至不漏水,修復方式及範圍如附件1、2之範圍及 方式修復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8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113年度北補字第583號卷【下稱北補卷】第9頁)。嗣 本件經鑑定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7日、 3月25日變更聲明如後貳、一、(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93、 197、225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同一漏水糾紛 所致,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位在「明園大廈社區」(下稱明園大廈   ),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為明園 大廈全體住戶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 惟被告怠於管理維護,未就系爭頂樓平台等之漏水處進行修 繕,致使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多處損壞、失效,每逢降雨時 ,瞬間流滯之大量污水蓄積於屋頂平台未及宣洩,且因防水 層失效而順沿屋頂平台地板之裂縫滲漏至系爭房屋屋內(含 屋內客廳正中央、臥室等主要起居空間),造成系爭房屋室 內天花板、多處牆面等處混凝土剝落並有白華、發霉,且造 成系爭房屋屋頂水泥層掉落砸毁木作天花板之損害。被告未 為修繕,而係原告自行僱工修繕防水層,且依原告提出之聯 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估價單,可知修復花 費26萬9800元,被告卻僅決議修繕漏水最高補助原告7萬元 ,遠遠不足。 (二)依審理中送請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鑑定 機關)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本件 漏水原因為共用部分(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層、屋凸平台及 系爭頂樓平台平行位置之消防機械室)之保管、維護不當所 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負回復 原狀義務,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之費用共計26萬 9800元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上方系爭頂樓平台、屋凸平台 及消防機械室,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方法及項目,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系爭頂 樓平台女兒牆及外牆面、屋凸地坪,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 修繕方法及項目維修回復原狀。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8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主張本件漏水源頭應係系爭頂樓平台未修繕之故,然 僅提出聯通公司之施工方法及系爭頂樓平台之現況照片,據 以主張確係被告未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所造成,然聯通公司之 人員是否為領有相關證照之專家,憑藉何種科學之方法進行 檢測均付之闕如,自難以此即謂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又被 告雖確有義務修繕系爭頂樓平台,然此與系爭房屋漏水之情 究屬二事,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均尚屬不明,無從 以被告決議補助金錢遽論系爭房屋之漏水,確係肇因於被告 未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所致。蓋實務上房屋發生漏水或壁癌之 原因多端,無法一概認定均與坐落於其正上方之房屋有關或 可歸責於其正上方使用人。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因果關係之 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寓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9800元並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自屬無理由。況原告所提出之聯通公司估 價單均係原告單方委託前開公司製作,並未事先徵求被告之 意見或同意,上開估價單顯有偏袒原告之虞,不足採信。 (二)系爭房屋曾經前手更改房屋結構且有施工不良之情事,此恐 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一,然本件鑑定機關僅以多功能水分 計儀器測試牆壁濕潤程度,並未就系爭房屋為結構鑑定,即 逕認本件漏水原因與系爭頂樓平台有關,於尚未發現其他原 因亦無其他檢測驗證的情況下,顯難逕以推斷系爭房屋之漏 水原因即為系爭頂樓平台漏未修繕所致。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之樓層為明園大廈之最高樓層 ,其上即為系爭頂樓平台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另系爭頂樓平台(含女兒牆及外 牆面)、屋凸平台(含屋凸地坪)及消防機械室為明園大廈 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以認定。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情事係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疏於管 理維護而滲漏導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繕方法及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 回復原狀,並請求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6萬9800元?茲就本院 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公寓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9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滲漏水致使室內天花板、多處牆 面等混凝土剝落並有白華、發霉等損害情事,業據提出漏水 現況照片在卷為證(見司補卷第51頁),應認屬實。本院依 原告之聲請囑託鑑定機關就本件漏水原因等為鑑定,經該機 關派員至現場會同兩造勘查檢測後,於113年10月8日作成系 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謂:   「……   附件八、鑑定問題回覆   (一)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請詳細說明係原告所有房屋 專有部分之保管、維護不當所致,或係屬於共用部分之 保管、維護不當所致)?   答覆:①為「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有破損及失效,故有外 來水或在使用水時,水源沿結構體滲入建築物裂縫 中,並經「系爭12樓之5房屋」內的混凝土天花板 滲出,造成明顯滲漏水現象。「係屬於共用部分之 保管、維護不當所致」。      ②「系爭頂樓平台」上方「屋凸平台」,有滲透水漏 至下方室內樓梯間並水源會滲入至「系爭12樓之5 房屋」屋內造成漏水現象。「係屬於共用部分之保 管、維護不當所致」。      ③「系爭頂樓平台」平行位置之「消防機械室」,也 有滲透水漏至室內,而水源也會滲入至「系爭12樓 之5房屋」屋內造成漏水現象。「係屬於共用部分 之保管、維護不當所致」。         」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併參酌鑑定機關歷經113年9 月12日初勘及同年10月8日複勘,於複勘檢測時現場使用MMS 2/BLD8800多功能水分計,就系爭房屋相關漏水處、系爭頂 樓平台、屋凸平台、消防機械室等處測量試水前後之含水率 數據,再製有現況調查表(含拍攝現況照片)並綜合數據後 始獲致上開結論(見本院卷第81至119頁),足徵系爭鑑定 報告乃係由鑑定人親自至現場進行履勘,且實際進行相關之 測試,並依其專業知識及工程實務經驗據以分析推論研判所 得,是被告質疑鑑定機關未為結構鑑定顯為速斷云云,不足 採信。暨鑑定機關判斷以:系爭建築物乃經過長期、溫度或 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沿裂縫 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 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 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 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 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7頁), 則綜上堪認被告若善盡維護管理系爭頂樓平台等共用部分防 水層之責任,適時加以修繕,即可避免造成下方之系爭房屋 滲漏水之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空言爭執原告所受 損害與其未修繕系爭頂樓平台無關云云,要非可取,原告主 張本件係因被告怠於管理維護就系爭頂樓平台等漏水處進行 修繕,致使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失效,因而發生本件 漏水事件而使系爭房屋損壞等情,洵屬有據。 (二)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明園大廈共用部分之系爭頂 樓平台、屋凸平台、消防機械室之防水層失效,保管維護不 當所致,業如前(一)所敘,而被告負責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 工作,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由被告負前揭公寓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修繕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漏水損害,並請求回復原狀等情,即屬有理。 本件既經囑託鑑定單位為鑑定,並經其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之建議改善方案、建議費用及修復方式,如系爭 鑑定報告第51至63頁所載(見本院卷第128至140、145頁) ,該等修繕方法及項目自屬得排除本件漏水侵害之適切方式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修繕 方法及項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除上開系爭頂樓平台 、屋凸平台、消防機械室之修繕外,系爭鑑定報告並載以: 「排除侵害等事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需進入系爭房屋室 內施工,並且除了系爭房屋天花板與牆壁復原本身之修復外 ,尚須將同號棟『屋頂平台女兒牆及外牆面、屋凸地坪』同時 維修,方可回復原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   ),故被告應一併回復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上方頂樓平台 女兒牆及外牆面、屋凸地坪於漏水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以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同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1至63頁記 載修繕方法及項目維修回復原狀等情,自堪憑採,亦應允准 。  ⒊原告主張已僱工修繕防水支出26萬9800元部分乙節,業據其 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送貨單、廠商手寫修繕單據價單 為證(見北補卷第55至67頁),惟相關修繕項目之費用是否 與系爭房屋漏水有因果關係,是否為修復系爭房屋之合理及 必要費用,業經鑑定機關鑑定後,本院依原告所列各項目( 見北補卷第53頁)認定如下:   ⑴「拆除」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施作天花板前提 必須拆除木板才能施工混凝土層;合理費用為9000元(木 工技術拆除工資3500元×2工+粗工清除費2000元×1工=9000 元,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⑵「垃圾清運」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拆除下來之 廢棄物需要清除:合理費用為7000元(垃圾車5000元×1車 +粗工2000元=70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   ⑶「天花板泥作」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漏水有混凝土掉落之問題,需先將其表面材補強;合理費用為3萬3000元(〔泥作技術工資2500元/m²+材料800元/m²〕×10m²=330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⑷「頂樓防水漆」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系爭房屋 有滲透水現象,為必要性施作;合理費用為8萬5800元(    防水技術連工帶料650元/m²×現場施作地坪132m²=8萬5800 元,見本院卷第148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⑸「輕鋼架天花板」項目:鑑定單位稱非其專業範疇,無法 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系爭鑑定報告),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就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故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取。   ⑹「油漆」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有白華現象,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施作;合理費用為2萬1000元(連工帶 料350元/m²×60m²=210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之系爭鑑定 報告)。   ⑺「灯具查線/接裝」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漏水管 線會有電線短路引起火之災問題,故為必要性之工項;合 理費用為1萬元(以鑑定單位鑑定最低合理費用為準,見 本院卷第149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⑻「排風牆、女兒牆之防水漆」:位置為排風牆、女兒牆小 範圍龜裂之防水工程,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系爭房屋 有滲透水現象,為必要性施作;合理費用為6500元(防水 技術工資2000元×1工+結構補強材料4500元×1組=6500元, 見本院卷第149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⑼綜上,原告就其已修繕項目共得向被告請求17萬2300元之 必要費用(計算式:9000元+7000元+3萬3000元+8萬5800 元+2萬1000元+1萬元+6500元=17萬2300元),爰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修繕方法及項目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 水狀態暨回復原狀,及請求被告給付17萬230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北補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31

TPDV-113-訴-2889-2025033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台中、台北 分會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逕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係以聲請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聲 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泛稱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核其內容,實是指摘本院另案1 14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誤,對於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聲再-19-20250331-1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回復原狀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16號 原 告 張炳文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張銘昌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 訴訟代理人 高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與兄弟即訴外人張炳○及張炳○所共有,全體共有人 立有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由伊管領系爭土地如 分管協議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C部分及旁邊斜線部分 土地(下稱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因伊鮮少返回玉里,近日 獲悉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已經被告張銘昌向被告花蓮縣玉里鎮 公所(下稱玉里鎮公所)申請開挖水溝完成(下稱系爭水溝 ),令伊錯愕。被告2人未經伊同意,在系爭斜線部分土地 上挖設水溝,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767條及第821條等規定(以下合稱系爭民法規定),向 被告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水溝予以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如被告拒絕或無法回復 原狀者,應連帶以市價或實價登錄之金額補償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⒈被告玉里鎮公所調閱歷年檔案,均查無伊在 系爭斜線部分土地施作系爭水溝及被告張銘昌申請開挖系爭 水溝之文件;⒉若系爭水溝為玉里鎮所公所設置,因該處( 現為○○鎮○○○街00巷)已供公眾通行逾20年之久,系爭水溝 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自屬 無據;⒊縱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然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 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既成道路,其未經徵 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可參;⒋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伊等請求,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斜線部分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 明文;惟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然按「所有人之土 地,如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則其所有權之行使 ,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應受公共利益之限制。國 家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排水 溝,乃基於公共利益所為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無侵害其所 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 153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而私有土地實際供作道路使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 :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由書參照)。  ⒉經查,原告當庭自承系爭便道自民國65年起就已經讓對方使 用,因為對方住在袋地裡面,伊父親基於鄰居的情誼讓他們 借過等語(卷100頁),參以系爭附圖上就斜線部分亦記載 :現供鄰居使用之小路等語(卷25頁),則被告辯稱經詢問 當地里長表示早期就是供民眾通行使用等語(卷101頁), 自堪信為真實,且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亦明顯有供 民眾通行之情況存在(卷105至119頁),堪認系爭斜線部分 土地至少已近40年供公眾通行而未曾中斷,且未經所有權人 阻止,揆諸前揭說明,自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  ㈡原告依系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   查系爭水溝所在之系爭斜線部分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同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 限制,縱認系爭水溝確係被告玉里鎮公所設置(此部分未經 原告舉證加以說明),亦屬基於公共利益所為而合於公用地 役關係目的之行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難認侵害原告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依系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 所示,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31

HLEV-114-玉簡-16-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12號 原 告 許國松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賽斯柏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新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裝設於原告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外牆之6座分離式冷氣機室 外機移除,將該部分之外牆返還予原告或景關天廈大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依起訴狀檢附之現場照片觀之,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 應移除之上開標的,係設置於建物外牆,而非直接於土地或建物 占用之,且各自占用之面積為何尚無法測量,自難逕以土地或建 物本身之價值據為核估價額,故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 ,即165萬元定之,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312-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原 告 沃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若晨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被 告 杮外桃園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代理人 紀冠羽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蔬香世家有限公司【下稱蔬香世家公司,    蔬香世家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8日與被告合併,蔬   香世家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為存續公司】於108年12月22   日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以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向蔬香世家公司購買脫水機械設備(   含安裝)(下稱系爭機器)。伊已交付全部買賣價金,蔬香 世家公司逾期未交付系爭機器,經催告後迄未交付,伊依系 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於113年8月21日以臺北興安郵局00075 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解除,伊自得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為此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於109年間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600萬元予蔬 香世家公司,蔬香世家公司並已完成系爭機器。然原告遲未 受領系爭機器。111年間蔬香世家公司計畫與被告合併,訴 外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徐明坤表示欲投資合併後之被告 公司,遂應允願以系爭機器計價600萬元及現金400萬元,共 1000萬元以取得被告公司百分之20股權,蔬香世家公司遂依 徐明坤指示,於111年6月28日將系爭機器交付至被告公司。 是蔬香世家公司已將系爭機器交付與原告,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與蔬香世家公司於108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合    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原告已交付買賣價金,蔬    香世家公司嗣與被告公司合併,蔬香世家公司為消滅公    司,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等情,提出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    、支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見本院卷第13     -31頁,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交付系爭機器,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 ,原告已於113年8月21日以臺北興安郵局000750號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合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證人徐明坤證述以:蔬香世家公司於109年間委託他 人完成系爭機器,111年6月間本來是要將系爭機器送到大 陸昆山市安裝,因為碰到疫情人機很難處理,我說放在被 告公司試機,我有去看過一次試機,但沒有驗收,我不是 原告公司負責人,我只是代簽系爭合約,其餘原告沒有請 我處理,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證物,簽名是我簽的,內容 只是初步想法,因為系爭機器放在被告公司試機,被告要 我去看試機,原告也知道,所以我有去看試機,機器試好 的時候,我們有達成協議要過去大陸生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114頁、第126-127頁)。足見系爭買賣合約係原告 授權徐明坤簽訂,且將系爭機器試機、及試機完成後如何 處理等事均由徐明坤處理,原告主張徐明坤只有代簽系爭 合約,其餘未授權徐明坤處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況徐明坤與被告公司有紛爭存在,其不利被告公司之證述 ,自有偏頗之虞。系爭機器徐明坤已指示送至被告公司試 機,自已完成交付,被告辯稱系爭機器已交付原告,應可 採信。系爭機器既已交付原告,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交 付系爭機器而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至 於系爭機器是否已驗收合格,及徐明坤有無將系爭機器以 600萬元作為投資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本院即無庸審究。 四、綜上,原告依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31

TCDV-113-重訴-672-202503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上訴 人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蔡瀚儀 李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解除新楓之谷遊戲「不准偷看我z」角色名稱帳號T9d 67Z000Z0000000000之鎖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 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前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遊戲 橘子數位平台」註冊會員帳號「qZ000000000」,基於該會 員帳號申辦遊戲帳號「T9d67Z000Z0000000000」(下稱系爭 遊戲帳號),而以系爭遊戲帳號與被上訴人就線上遊戲「新 楓之谷」(下稱系爭遊戲)成立「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 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遊戲服務契約),並以系爭遊戲 帳號在系爭遊戲中申設遊戲角色「不准偷看我z」(下稱系 爭角色),惟系爭遊戲帳號竟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遭被上訴 人以使用外掛程式為由封鎖,然上訴人實無任何違約情事, 因而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解除系爭遊戲帳號之 鎖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即上訴人主張系爭遊戲帳號遭鎖定前之部分價值);嗣於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依兩造間是否仍 有系爭遊戲服務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否繼續履行契約、如 被上訴人無法解除鎖定時之賠償內容等情,陸續變更及追加 其起訴及上訴聲明,而上訴人最後之起訴聲明仍如其於原審 前開所述(上訴聲明亦相應如後述)(見簡上字卷第372頁 );經核上訴人於本院陸續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 主張被上訴人不當鎖定其遊戲帳號之同一基礎事實,程序上 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遊戲帳號係遭被上訴人誤以使 用外掛程式為由封鎖,被上訴人迄今無法說明伊究係使用何 種外掛程式,又被上訴人稱伊於112年3月10日測謊過程中之 遊戲角色並未暫停,與事實不符,而伊完成測謊之速度較為 快速,該速度並非現實生活中無法達成,至伊於測謊後3個 月之112年6月8日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測試,因受各種不穩 定因素影響速度,與伊於自家輸入測謊間並無任何可比性, 況伊仍於練習熟悉後之第11次測試達成相近之結果,足見伊 並無使用任何外掛程式之情事,兩造間系爭遊戲服務契約仍 存在,為此,爰依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解除系爭遊戲帳號之鎖定而繼續履行契約;倘被 上訴人無法解除鎖定,因伊於系爭遊戲帳號中所儲值之遊戲 點數為75萬1,488點,等同於75萬1,488元,被上訴人未具法 律上原因即封鎖系爭遊戲帳號,致伊無法使用支配該帳號, 故伊所受損害為75萬1,488元,則伊依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 2條第4項約定,請求部分損害賠償35萬元等語。於原審先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解除系爭遊戲帳號之鎖定;備位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 貳、被上訴人辯稱:伊為系爭遊戲「新楓之谷」之臺灣代理商, 上訴人註冊使用系爭遊戲帳號「T94bbf19Z00000000000」, 並於該帳號創建「不准偷看我z」等遊戲角色,兩造應共同 遵守系爭遊戲服務契約及遊戲管理規則之規範,伊為維護自 身、原廠、其他玩家權益及系爭遊戲之環境公平、安全,應 盡力杜絕玩家使用外掛程式,而所謂外掛程式,即為一切非 原廠同意或提供之程式。112年3月10日於系爭角色「不准偷 看我z」進行系爭遊戲時,伊發現系爭角色行跡可疑,與一 般玩家有別,故對系爭角色以測謊機進行測謊,而測謊結果 亦顯示若非使用外掛程式不可能達成,當天對上訴人使用測 謊機進行測謊時,系爭角色在毫無停下動作之情況下旋即通 過測謊,且於通過測謊當下系爭角色並非停止狀態,而係於 高空跳躍中同時通過測謊,上訴人此種通過測謊之方式顯異 於被上訴人針對測謊系統之設計及一般常人所能達成之行為 ,上訴人使用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之事實甚明,伊自得依 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於通知上訴人後 隨即終止契約,而無須負任何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況上訴人備位主張稱其就系爭遊戲帳號消費共75萬1,488元 ,而得部分請求35萬元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遊戲帳號自遊 玩至今之累積總消費金額,不足作為該帳號價值之認定,上 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於上訴審之先位 上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備位上訴聲明為: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被上訴人於上訴 審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經營之「遊戲橘子數位平台」註冊會員 帳號,並申辦系爭遊戲帳號,而以系爭遊戲帳號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遊戲成立系爭遊戲服務契約;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0 日以(線上)測謊機對上訴人進行測謊後,因認上訴人有使 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違約情事,而於同日稍晚寄發鎖定通 知予上訴人及終止系爭遊戲服務契約(永久鎖定)等情,有 系爭遊戲服務契約及管理規則、被上訴人鎖定通知信發送紀 錄/狀態查詢等件(見原審卷第53至65頁、簡上字卷第156至 15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使用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之違 約情事,上訴人得依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 定,於通知上訴人後隨即終止契約(永久鎖定)等情,為上 訴人所爭執。兩造之首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有無使用外掛程 式進行系爭遊戲?茲析述如下。 ㈠、按「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甲方(即上訴人)網路連線遊 戲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以下簡稱本遊戲服務),甲乙雙方 關於本遊戲服務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 、「本契約所提供之遊戲服務,係由乙方指定之伺服器,讓 甲方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使用本遊戲服務。...」、「甲 方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依甲方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 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二、以利用外掛程式、病 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 之方式進行遊戲。」,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條、第5條及第 22條第3項第2款分別約明在案(見原審卷第53、54、58頁) 。又「遊戲中禁止販售、宣傳及使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 官方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進行遊戲。一經發現,遊戲管 理者(GM)將針對違規角色進行查詢,而當遊戲管理者(GM )在進行相關查緝工作時,玩家應隨時回應遊戲管理者(GM )的詢問,並不得以關閉對話視窗或斷線等理由規避遊戲管 理者(GM)之測試、查核,違者一律視為違反遊戲管理規則 。『自動練功』泛指非玩家自身進行遊戲之行為。例如:卡鍵 盤、連點程式...等,販售、宣傳及使用任何『自動練功』及『 非官方提供』之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一經發現,將處罰终止 遊戲合約。」,亦為系爭遊戲管理規則第5點所明定(見原 審卷第61頁)。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 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系爭遊戲服務契 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終止事 由,而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遊戲服務契約,既為上訴人所否 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1、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使用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惟迄未能 說明係使用何種外掛程式,並提出偵測系統資料等為憑。 2、被上訴人雖復稱上訴人經其公司員工於112年3月10日以(線 上)測謊機進行測謊,而關於測謊機之運作模式,係被上訴 人公司員工點選玩家角色並啟動測謊機制,此時玩家之電腦 螢幕即會隨機跳出一串英文字母或阿拉伯數字組合(至少會 包含4個字元),玩家必須先「停下」遊戲角色之所有動作 後,以「滑鼠」點擊測謊機輸入欄位,將遊戲畫面鎖定於測 謊模式後,方得進行輸入,玩家並須於1分鐘內手動輸入正 確英文字母或阿拉伯數字組合後,按下ENTER鍵,始認測謊 通過,倘玩家經使用測謊機連續三次皆無法於1分鐘內通過 、或於測謊中有明顯異常(即非使用外掛程式無法達成), 被上訴人即將判定玩家使用外掛程式而終止契約,且測謊及 遊玩兩個模式無法同時進行,必須以滑鼠點擊始能切換,然 本件上訴人測謊時,系爭角色係在毫無停下動作之情況下旋 即通過測謊,並係於高空跳躍中同時通過測謊,上訴人此種 通過測謊之方式顯異於測謊系統之設計及一般常人所能達成 之行為;而上訴人曾於112年6月8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實際操 作測試了11次,該11次測試之結果根本未達到如其先前測謊 時,僅暫停1次、暫停1秒即得通過測謊之結果云云,並提出 112年3月10日之測謊經過影片(即被證2光碟之第一部分影 片)、112年6月8日之操作測試影片(即被證2光碟之第二部 分影片)(置於原審卷第97頁證物袋)為證。然查,被上訴 人提出之112年3月10日測謊經過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 :遊戲角色「不准偷看我z」於00:26秒暫停於畫面右側約1 秒鐘,於此1秒後在畫面右側有白色煙霧的技能施放等情( 見簡上字卷第163頁),難認系爭角色於測謊經過中持續遊 玩而未停止;又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6月8日操作測試影片 ,經本院勘驗結果固顯示上訴人之11次操作,均未達成如其 於112年3月10日測謊時之「暫停次數:1次;最長暫停秒數:1 秒;最終通過秒數:10秒」之結果(最接近的一次係其最後1 次操作時之「暫停次數:3次;最長暫停秒數:2秒;最終通過 秒數:11秒」)等情(見原審卷第69-2頁、簡上字卷第163頁 ),惟上訴人係於已遭被上訴人鎖定系爭遊戲帳號3個月後 、並係離開平日熟悉之設備及環境等之情況下,至被上訴人 公司操作測試,無從遽認該操作測試之結果與先前測謊之結 果間具有可比較性,本件被上訴人逕執以主張上訴人先前測 謊結果非使用外掛程式無法達成,難認可採。準此,被上訴 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使用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 戲之違約情事。 3、況依前揭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2條第2項之序文「甲方(指上 訴人)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指被上訴人)依甲方 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見簡上 字卷第181頁)約定以觀,被上訴人應先行通知上訴人,始 得終止兩造間系爭遊戲服務契約。惟被上訴人自陳鎖定時間 為112年3月10日下午5時39分39秒,發送通知時間為同日下 午5時40分34秒(見簡上字卷第424頁),足認被上訴人未踐 行前開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2條第2項所定之程序甚明,則 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遊戲服務契約,亦不合 法。 三、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 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遊戲服務契約,洵屬無據。是上訴人 先位主張依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 應履行契約而解除鎖定系爭遊戲帳號,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之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即無庸審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3-簡上-41-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朱桂萱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陳清秀、陳清美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其先生之姊姊侵占公婆遺留之遺產,爰起 訴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有附表所示情形 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 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倘原告欲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應具體表明欲請求被告將何物或何種權利回復原狀;倘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則應具體表明係請求撤銷本院何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2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得為聲明請求之事實經過、法律上理由)。 3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

2025-03-31

KSDV-113-補-1771-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 告 黃邱裕 黃永祥 黃邱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蕭凱元律師 被 告 徐玉堂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鄭樹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邱裕、黃永祥、黃邱福新臺幣(下同)壹 佰貳拾陸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壹佰貳拾陸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面積17,7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廢棄土石及廢棄物全數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交付 予原告使用」(本院卷一第9頁),迭經變更後,原告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8,900元,及自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三第6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與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均涉及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乙事),所用之證據 資料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4月8日與原告黃邱裕、黃永祥、黃邱福(下稱原告 等三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黃廖順妹簽立承租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由被告向黃廖順妹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6年5月1 日起至106止,嗣因黃廖順妹於104年1月21日過世,系爭土 地由原告等三人繼承,被告與原告等三人於105年2月26日簽 訂續約,租約自106年起至116年止,更另簽立增補條款以補 充系爭租約之不足(下稱系爭增補條款)。又被告於系爭土地 經營心旺生活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旺生活農場公司) ,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物,導致原告等三人繼 承系爭土地時,遭主管機關課徵8,000,000元之遺產稅。  ㈡嗣於109年9月間,原告等三人始知悉被告於109年8月30日間 ,擅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第三人發現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發現公關整合公司),被告並與發現公關整合公司訂立 「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契約書」,被告自已違反系爭租 約第4條不得任意轉租之約定,故原告等三人於110年7月26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意思表 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被告卻仍辯稱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甚於111年1月間,向本院提 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該訴訟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13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㈢惟被告在上開111年度桃簡字第13號事件訴訟進行之過程中, 約於111年5月間,先拆除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至同年 6月間,被告大致拆除地上物完畢、應搬離系爭土地之際, 被告卻於搬遷之過程中,故意將大量事業廢棄物留置於系爭 土地上,未依照系爭土地之原狀遷空交還原告,該土地遭被 告惡意堆砌大量廢棄物,導致原告之權益受損,且被告甚於 111年6月、7月間,僱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 清除原有植披,並將整地後之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被 告並於112年4月間,再次以幫助地主整地為由,將整地後之 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  ㈣依兩造簽立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兩造合約終 止45日內,移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整平復原系爭土地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卻未依照系爭增補條 款之約定,於45日內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且兩間之系爭租 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所有之事業廢棄物即無合法權源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等三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石材碎塊 、地上殘留物、汙泥等事業廢棄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整平 復原返還予原告等三人,另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增補條 款時,該土地上本無任何廢棄物存在,被告卻於租賃期間內 ,將廢棄物惡意殘留於系爭土地上,原告等三人亦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之責,而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包含廢棄物清運之1,268,900元、 刨除柏油路及水泥地之4,500,000元,總計5,768,900元。  ㈤為此,爰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215條、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68,900元,及自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間,收受由原告等三人寄發之110年12 月29日大溪南興郵局000099號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載明「 ...三、查,吾等將自111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 並另訂租約,爰特函告知台端此事...」,被告復於111年2 月15日收受原告等三人寄發之111年2月14日大溪南興郵局00 0012號存證信函,該函內容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以 為後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作業,然當被告於111年3 、4月多次找廠商至系爭土地,欲搬遷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時 ,卻遭原告黃邱福、黃永祥、黃邱裕之配偶陳慧萍、葉育成 、鍾有能等人共同阻攔。  ㈡其次,於111年1月間,被告即已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倘 被告欲進入系爭土地,需徵得葉育成之同意,故當被告於11 1年3月26日至系爭土地時,葉育成旋通知原告等人到場,且 葉育成、陳慧萍、鍾有能甚阻擋被告為搬遷之舉,是以,被 告確有意願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乃係遭原告等人阻止,嗣 後該土地則由原告或其他承租人管領,原告現又要求被告應 回復該土地之原狀,原告等三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㈢另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即已鋪設道路,僅因該道 路較為破舊,被告始予以保養,且原告所提出之伸信工程行 報價單,雖記載「整地工程、廢棄物清運(含怪手、機具) 」,然無從以該報價單認定原告等三人有整地並進行廢棄物 清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6年4月8日與黃廖順妹簽立系爭租約,該契約 第一條約定「承租土地坐落大溪鎮南興段社角小段,地號02 05號,面積17765平方公尺為乙方(即黃廖順妹)所有,今 因甲方(即被告)種植植物觀光需要經乙方同意訂立本承租 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轉租」、第五 條約定「甲方於租期屆滿十五日內移走所有甲方之地上物, 並整平復原為原則,逾期未履約乙方得代行處理,所有費用 由甲方之押金支付,並不得異議」,嗣松旺農場有限公司與 原告等三人簽立系爭增補條款(甲方為:松旺農場有限公司 、乙方為:黃永祥、黃邱裕、黃邱福),系爭增補條款之前 言即約定「雙方同意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及增補條件如下:( 本土地租賃契約及增補條款為前土地承租契約的適續)」、 「第一條:承租土地座落大溪鎮南興段社角小段,地號0205 號,面積17765平方公尺為乙方(一甲八分)土地為乙方所 有,今因乙方辦理繼承重新續約及增補條款,甲、乙雙方同 意訂立本土地租賃契約及增補條款」、「第二條:甲方約代 乙方支付400萬元整之遺產稅,雙方同意就原合約內容履行 至106年4月30日止,並同意就原合約到期後另行續約(條件 如下)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6年4月30日止租賃期 限共十年」、「第七條:甲方於租期屆滿或合約終止45日內 移走甲方之地上物並整平復原,若逾期乙方無需經甲方同意 及法律程序得逕行代為處處置,其產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第十二條:若甲方有未告知乙方(黃永祥等三人)私自 更改負責人、公司名稱、頂讓於他人或地上增建其他建築物 ,本契約無條件失效並沒收押金,甲方須於期限內整地歸還 不得異議」,有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21-23頁、第33-3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向黃 廖順妹承租系爭土地,黃廖順妹過世後,兩造另行簽立系爭 增補條款乙節,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故請求被告應整平復原返還系爭土 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 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 ,違反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已合法終止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傾 倒廢棄物,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被告負有將系 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 款項,總計5,768,9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455條、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款項,總計5,768,90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違反系 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有無理由?  ⒈原告提出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心旺生活農場公司與發現公關 整合公司簽立之「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提供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37-41頁),該契約書之前言約定「甲方(即心 旺生活農場公司)於契約書期限內授權提供現有建物、設施 、場地供乙方(即發現公關整合公司)辦活動使用,基於誠 信原則擬定本契約書,以利共同遵循。契約合作期間:109 年9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4個月」、「一、. .⒍乙方知悉承租場地之目的為農業使用,且知悉心旺生活農 場內有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使用執照之建 物,倘於本契約期間有建物因違法被報拆,乙方不得向甲方 請求損害賠償(含營業損失)。...⒏乙方租金給付義務如下 :⑴109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貳拾萬元整(未 稅),共計捌拾萬元整(未稅)。⑵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 月31日止,每月貳拾參萬元整(未稅),共計貳佰柒拾陸萬 元整(未稅,以支票支付,開立到期日為每個月1日之支票 ,共12張支票)。⑶111年1月份起至本契約屆滿止,每月貳 拾伍萬元整(未稅),每年參佰萬元整(未稅,以支票支付 ,開立到期日為每個月1日之支票,共48張支票)。⑷上開給 付租金方式為乙方於每一年度結束(即每年12月31日)十日 前,將次一年度整年之費用,一次開立一年份之支票給甲方 ,若有部分未給付及未按時兌現,則視同全部到期,甲方並 得終止契約」,綜觀上開契約書之內容,皆載明發現公關整 合公司向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承租」心旺生活農場內場地使 用範圍,發現公關整合公司並應支付租金予心旺生活農場公 司,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 司乙節,確非無據。  ⒉再者,證人葉育成於本院辯論期日證述:於109年時,伊先認 識被告,因為向被告承租心旺生活農場,伊向被告承租土地 及地上物,有點像頂讓之概念,伊付租金予被告,當初與被 告簽約時,伊知道被告不是地主,但被告有給伊看其與地主 間之合約,被告說是心旺農場之負責人,伊就與被告簽立合 約,伊與被告於109年6月12日有先簽立一份草約,合作日期 是109年8月1日,之後於109年9月1日再簽立正式之契約,伊 向被告承租物品及土地,伊要整個農場之經營權等語(本院 卷二第145-151頁),依照葉育成上開證述之內容,其為經 營農場,故向被告經營之心旺生活農場承租系爭土地,縱使 被告與葉育成後續因系爭土地之營運權有所齟齬,然葉育成 就上開部分證述之內容,與「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提供 契約書」之約定確實相符,難認葉育成有何刻意為不實陳述 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 乙節,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轉租」、系爭增 補條款第12條約定「若甲方有未告知乙方(黃永祥等三人) 私自更改負責人、公司名稱、頂讓於他人或地上增建其他建 築物,本契約無條件失效並沒收押金,甲方須於期限內整地 歸還不得異議」:  ⑴依照上開約款之約定,可見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並未同意承租 人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頂讓予他人,誠如前開所述,被 告既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當已違反系爭租 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12條之 約定,確可向承租人即被告終止租約,而原告既已於110年7 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本院卷一第43-46頁),並於 該存證信函內容載明「三、查台端未徵求吾等同意,擅自將 系爭土地轉租予第三人即發現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違反 系爭租約第4條及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甚明。爰此,吾等 特函達通知台端,吾等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之規定以本存證 信函為終止吾等與台端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台端於函 到7日內聯絡吾等洽談後續適宜之處理」,另依照原告所提 出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本院卷一第47-57頁),被告 既載明「黃邱裕單獨個人於110年7月26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 845號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實體上 無理由,在程序上亦非合法...」,顯見被告確有收受原告 所寄送之上開存證信函,原告主張業已藉上開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乙節,當屬有據。  ⑵從而,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將系爭 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故原告透過寄送存證信函之 方式,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堪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確有理由。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收取110年6月至 12月之租金,兩造間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情形等語, 然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是以構成「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情 形,乃係「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使用租賃物、 出租人又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構成不定期限租賃之情形 ,然原告既已透過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 關係之意思表示,顯然兩造間並非處於「租賃期限屆滿」之 情形,而是屬於「終止租賃關係」之情形,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自不相符,被告以原告有收取租金乙節,辯稱兩造尚成立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洵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傾倒廢棄物,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7 條之約定,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款項,總計5,768,900元,有無理 由?  ⒈兩造簽立系爭增補條款之第7條約定「甲方於租期屆滿或合約 終止45日內移走甲方之地上物並整平復原,若逾期乙方無需 經甲方同意及法律程序得逕行代為處置,其產生之費用由甲 方負擔」,故依照該增補條款之約定,被告本應於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後之45日內,移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 整平復原,惟依照被告所提出原告寄送之大溪南興郵局0000 1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三第83-87頁),該存證信函載明「. ..三、雖貴我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台端收受桃園慈 文郵局第845號存證信函時已然終止,然吾等基於雙方情誼 ,並慮及上開之情,爰同意台端至111年4月30日止,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以為後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吾等之作業,惟此 期間造成吾等或第三人(包含但不限於租約終止後,系爭土 地之新承租人)之損害,台端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對該存證信函之形式上真正既未 爭執(本院卷三第110頁),而該存證信函亦載明「原告同 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111年4月30日止」,則被告辯稱 其搬遷土地地上物、整平復原之期限得至111年4月30日止乙 節,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⒉其次,依照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該土地上確堆 放建物拆除之木板、磚塊、鐵皮、紅磚等物品(本院卷一第 65-84頁):  ⑴證人葉育成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上開現場照片之位置,分 別位在正門口之左邊、溫室區、鴿舍、辦公室、溫室棚架、 舞台區、棚架、竹林區或園區中之棕梠樹附近,該照片所示 之廢棄物,均係被告所留下,照片可看出是溫室之棚架廢棄 物(包含鐵皮、鋼架)等語(本院卷二第147-148頁),依 照葉育成上開證述內容,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物品,係被告 先前於系爭土地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時,所遺留之物品, 再佐以葉育成提出與被告點交心旺生活農場公司之清單暨照 片所示(本院卷二第177-279頁),葉育成與被告點交當時 ,系爭土地上確有以鐵皮搭建之棚架、木造之辦公室(辦公 室內鋪設磚塊)及鋪設磚塊之廁所,該點交時所示之現場狀 況,與原告前揭提出現場照片遺留之物品、材質,確均相符 ,另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之玻璃櫃(本院卷一第70頁),更與 葉育成跟被告點交時所示之玻璃櫃恰為一致(本院卷二第23 1-235頁),酌諸上開葉育誠之證述內容、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及葉育成提供之點交照片,無論係地上物之材質、物品 ,皆大略相符,原告因此主張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物品,乃 係被告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期間,所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乙 節,尚堪可採。  ⑵是以,系爭土地上既放置有被告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期間 所遺留之物品,且依前開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倘系 爭租約終止時,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 則被告自應清除其經營上開農場期間所遺留之物品、將土地 復原,而遍查被告提出之事證,被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 1年4月30日前,已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即清除系 爭土地上之物品乙節,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系爭土地上堆放之物品,乃係被告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所 遺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鄭樹芸雖於本院辯論期 日證稱:現場照片所示之物品,均非被告所遺留,被告經營 農場時,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溫室、鐵皮屋,被告有找園藝 之鍾先生、彭先生到現場,看能不能幫忙拆除鐵皮屋及移樹 ,他們有準備,但被葉育成擋住,被告雖然有準備拆除現場 ,但都沒有實際拆除,因被告準備要拆除時,就會有人到場 阻擋,葉育成有說農場上之物品均是地主的,葉育成也馬上 與地主聯絡,請地主到現場等語(本院卷三第27-32頁), 鄭樹芸雖證稱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乙節,然衡酌被告是鄭 樹芸之農場老闆,且鄭樹芸自108年起迄今,即在心旺生活 農場公司擔任行政會計等節(本院卷三第27頁),無法排除 鄭樹芸基於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為上開維護被告之詞,且 誠如前述,現場照片所示地上物之物品、材質,均與被告和 葉育成間點交心旺生活農場公司之物品,大致相符,鄭樹芸 上開證詞空言證稱上開地上物非被告所留置乙節,尚難做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者,被告又辯稱其自111年1月起,即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 地,倘被告欲進入系爭土地,需徵得葉育成之同意,甚於11 1年3月26日間,被告遭多人阻擋進入系爭土地,故原告等三 人要求被告應回復土地之原狀,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亦有規定,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 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 當;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89年度台上 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辯稱其自111年1月起,即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甚 於111年3月26日間,被告欲搬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卻遭 原告等三人阻攔,並非被告不願搬遷上開地上物,乃係被告 遭原告等三人阻擋,被告並提出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等 件相佐(本院卷一第141、145-159頁、卷三第7-11頁),然 依被告所提出上開照片所示,縱系爭土地確有以鐵皮、鐵網 等方式,阻擋他人進入,惟此與原告等三人有無阻擋被告搬 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屬二事,且即便被告於111年3月 26日間,確有與原告等人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然誠如前述 ,被告搬遷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期間,乃至111年4月30日止, 被告實未提出事證證明舉凡被告至系爭土地時,原告等三人 均持續阻止被告搬遷物品,或原告等三人有以口頭、書面等 方式禁止被告搬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就此部分既未 提出任何事證相佐,實難以衝突原因不明之各次報案單,遽 論原告等三人確有阻擋被告搬遷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地上物, 被告以此辯稱原告等三人提起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亦不足 採。  ⑶末以,被告因違約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故 原告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12條之約定,向承租人即被告終止 租約,被告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 地整平復原、清除系爭土地上物品之義務,縱使被告辯稱其 自111年1月起,即已無法進入系爭土地乙節,然該土地上之 地上物,既是由被告違約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所使用, 即便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嗣後由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所使用, 仍應由被告負擔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因將土地轉租 他人使用之風險,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自行負擔,不應責由不 同意轉租之出租人即原告等三人負擔,至於被告與發現公關 整合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則應由被告與發現公關整合公司另 為處理,與原告等三人自無干係,併予敘明。  ⒋原告等三人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款項,總計5,7 68,900元,有無理由?  ⑴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若被告逾期未將系爭土地整平 復原,則原告等三人可逕行代為處置,且產生之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是以,原告等三人因被告逾期未復原系爭土地,自 行復原土地之狀況,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復原土地 之款項。  ⑵再者,原告等三人提出伸信工程行113年3月份、4月份、6月 份之對帳單及報價單(本院卷三第49-52、73頁),其中對 帳單部分,總計1,268,900元(計算式:150,00元+122,000 元+976,900元+20,000元=1,268,900元),該部分之工程內 容為廢棄物清運(本院卷三第65頁),另報價單部分之金額 為4,500,000元,該部分之工程內容則為刨除柏油路、水泥 地(本院卷三第65、73頁),被告就上開對價單、報價單形 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7頁),則就上開對價單 、報價單之報價內容,首堪認定。  ⑶而誠如前述,原告等三人合法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時,被告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自有將系爭 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又系爭土地上遭被告置放有建物拆除 之木板、磚塊、鐵皮、紅磚等物品(業如前述),另上開對 帳單所示之客戶名稱為米家庄(即系爭土地之現場狀況,本 院卷一第71頁)、施工內容包含怪手租工、廢棄物清運、泡 棉浪板(夾子車運費)等項目,確與原告等三人所主張該部 分工程內容為廢棄物清運相符,且伸信工程行既係偶然承作 系爭土地清理廢棄物之工程,自無必要冒著刑事訟爭之風險 ,偽造開立上開對帳單,故原告等三人主張為清除系爭土地 上之物品,總計花費1,268,900元乙節,確堪採信。至於被 告雖質疑系爭土地若要清運,應有清運計畫,且需經環保局 核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11頁),然清運廢棄物是否需提出 清運計畫,或是否需經環保局核定,乃係行政管制之範疇, 與原告等三人有無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乃屬相異之二 事,被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等三人上開提出之對價單, 並非用於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等三 人並未提出清運計畫乙節,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至於原告等三人雖提出上開報價單,並主張被告亦須刨除系 爭土地之柏油路、水泥地,此部分總計須花費4,500,000元 ,然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乃約定被告於合約終止時,須「移 走地上物並整平復原」,故被告所負之義務,應係將承租標 的回復成「承租前」之狀況,原告等三人並未提出承租標的 交予被告前之狀況,乃係未鋪設柏油路、水泥地之情形,且 綜觀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亦皆未約定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時,須刨除土地上之柏油路或水泥地,則原告等三 人主張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尚須刨除土地上之柏油路或水 泥地乙節,實未提出事證相佐,縱使原告等三人提出系爭土 地於95年、96年間之空照圖(本院卷三第69、133頁),然 該95年空照圖拍攝之時間,迄至黃廖順妹與被告簽立系爭租 約間(即96年4月8日),系爭土地是否均未鋪設水泥地或柏 油路,實非無疑,無從僅憑拍攝時間不詳、土地有無經過變 動亦無從確定之空照圖,遽論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前,確實未 鋪設柏油路或水泥地,故原告等三人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 之約定,主張被告尚須刨除柏油路、水泥地,此部分應給付 4,500,000元乙節,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等三人主張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清除廢棄物之費用,總計1,268,900元,實屬有據, 確有理由,至於原告等三人另主張被告須刨除柏油路、水泥 地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4,500,000元乙節,因原告等三人 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前之狀況究竟為何,原告 等三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4 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款 項,總計5,768,9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等三人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 8,900元部分,既有理由,則就此部分款項,原告等三人另 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455條 、第767條之規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以論述,先予敘明 。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等三人雖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刨除柏油路、水泥地之費用,總計4,500,000元,然原告等 三人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水泥地係由被告鋪 設乙節,而誠如前述,原告等三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95年、 96年之空拍圖,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拍攝當下之現況, 無從作為被告與黃廖順妹簽立系爭租約時,該土地之現況, 而原告等三人除提出上開空拍圖外,別無提出其餘事證證明 黃廖順妹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現況究竟為何,本院自無證 據得以判斷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水泥地確係由被告所鋪設 ,原告等三人既未就此部分提出事證予以相佐,原告等三人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於法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部分: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向黃廖順妹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租約,嗣黃廖順 妹過世後,被告與原告等三人繼續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並簽立系爭增補條款,然因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 業經原告等三人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 故被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自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 予原告等三人,又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應以合於契約之返 還狀態,返還予出租人,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 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而誠如前 述,綜觀系爭租約或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無論係黃廖順妹 或原告等三人,均未與被告約定當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須 刨除水泥地、柏油路外,縱使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於出租人時 ,本應使租賃物保持其本來之狀態,然不得加重承租人返還 租賃物時,所應盡之返還租賃物之責,換言之,承租人應係 返還租賃物至「原有」之狀態,而非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至「應有」之狀態,是以,原告等三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 地交予被告時,該土地狀況本未鋪設水泥地、柏油路,自無 從認定被告負有將該土地刨除水泥地、柏油路之義務,即便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牧用地(本院卷一第125頁),該土地 上本不應鋪設水泥地、柏油路,惟此乃土地之「應有」狀態 ,在無客觀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交予被告時,該土地乃處於上 開「應有」之狀態,則原告等三人請求被告應刨除水泥地、 柏油路,難認係請求被告將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回復至「原有 」狀態,是以,既無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前,確實未 鋪設水泥地、柏油路,原告等三人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4,500,000元,誠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等三人雖亦可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除去對於其等所有權之妨害,然原告 等三人須先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柏油路,確實係 由被告所鋪設,惟誠如前述,依原告等三人提出之空照圖, 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或柏油路,係由被告所鋪設 ,原告等三人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予以相佐,則原告等三 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刨除水泥地 、柏油路之費用共計4,500,000元,亦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 條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而依原告寄送 予被告之大溪南興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所示,被告整平復 原系爭土地之期限乃至111年4月30日止,故被告於上開期限 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就其 未整平復原系爭土地部分,負遲延之責任,而整平復原系爭 土地之金額總計為1,268,900元,是以金錢為標的,則原告 等三人自可向被告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等三人既僅請求自112年5月 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三人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268,900元, 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31

TYDV-112-訴-191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蔡明峯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上玲 訴訟代理人 鍾鳳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邨00巷00號0樓建物 含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 增建物,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買賣標的物),原為被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隱瞞其未經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搭建系爭增建物,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與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7 0萬元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詎系爭增建物於114年3月4日遭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拆除大隊)認定為 違章建築而拆除,致伊受有無法使用該增建物之損害,被上 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賠償之責,且伊已撤銷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買賣價 金之利益,應返還伊47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並無權利瑕疵,伊亦未詐騙上訴 人,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系爭增建物為違建,隨 時有遭拆除風險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111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為470萬元,新北拆除大 隊於112年3月22日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應 予拆除,於114年3月4日執行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8、228頁),並有系爭契約、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勘查紀錄、拆除時間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 至81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系 爭增建物未經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搭建,致該 增建物遭舉報為違章建築並被拆除,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  ㈠系爭增建物並無權利瑕疵:   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所謂權利瑕疵擔保,出賣人 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 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 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 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受讓人。系爭增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搭建之違章建築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將該增建物點交予上訴人等情,為 上訴人所無異詞(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7頁),可 見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於111年9 月間將該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難認被上訴人所應擔保之系爭增建物權利有 何不完整或不存在之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有權利瑕 疵,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難謂有據。  ㈡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毋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 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所謂給 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 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 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是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如為買受人於契約成立之際所明 知,買受人自不得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   ⒉觀諸系爭契約之附件屋況說明書第2條「是否約定專用部分 」欄,勾選「否」;第8條「建築改良物是否有包括未登 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欄,勾選『是』。說明 欄載明:頂樓」等字句,有屋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1頁),顯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已告知 上訴人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且其坐落之頂樓平台非約 定專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隱瞞系爭增建物未經 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搭蓋,致該增建物遭舉 報為違章建築而拆除云云,惟系爭增建物係遭新北拆除大 隊現場勘查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遭拆除,已如上所述,並 無證據顯示係因遭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舉報致拆除 ,遑論系爭增建物實質上既為違章建築,則不論是否經同 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搭建,均不影響其有隨時 有遭拆除之風險。況上訴人自承:伊簽立系爭契約時,已 知悉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等詞(見本院卷第79頁),參 以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因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向其 反應屋頂漏水,要伊處理,伊才會加蓋系爭增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仲介系爭契約之經紀人羅 英杰(下稱羅英杰)證述:系爭買賣標的之成屋不動產說 明書中「瑞芳七套房」之標題是伊所下,上訴人有看過該 說明書,伊告知上訴人僅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狀,系爭增 建物係增建套房,就是違章建築的意思。上訴人詢問有無 被報拆,伊回覆已蓋好1年半都沒有被報拆,並告知上訴 人系爭增建物係因鄰居要求被上訴人處理漏水,所以才加 蓋的。上訴人並未詢問伊關於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有無同意被上訴人搭建系爭增建物,被上訴人有提醒上訴 人系爭增建物是增建的,使用時小聲一點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至138頁),及證人即仲介系爭契約之經紀人賴盈婷 (下稱賴盈婷)同證稱:伊告知上訴人因為同棟大樓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向被上訴人反應樓下漏水,要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才會搭建系爭增建物,羅英杰沒有跟伊說被上 訴人係經過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才搭建系爭增 建物,伊有向上訴人解釋該增建物之狀況,上訴人有詢問 拆除問題,伊回答稱已經蓋好1年多,不能保證拆除的機 率等詞(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相符,可見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且有被拆除 風險,並明白伊對該棟大樓頂樓並無約定專用部分,另被 上訴人已據實告知系爭增建物係因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要求其修復漏水而搭建之違章建築,隨時有被拆除之 風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瞞系爭增建物是否未經同 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搭建之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故意隱瞞系爭增建物未經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而搭建,致該增建物遭拆除云云,無可採憑。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讓與合意將系爭增建物點交上訴人管 領使用,上訴人已取得該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 人亦無刻意不告知上訴人該建物有遭拆除之風險,業如上 ㈠、㈡⒉所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依系爭契約債務本旨為 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1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一部不能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以憑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為請求,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已於111年 11月24日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 得利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故意隱瞞系爭增建物是否未經 同棟其他全體所有權人同意而搭建,該增建物可能被拆除 等情事,已如上㈡⒉所述,可悉被上訴人並無詐騙上訴人之 情事,則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所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取得買賣價金470萬元,不構成不當得 利,是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 70萬元,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增建物時,被上訴人既已據實告知該增 建物為違章建築,隨時有被拆除之風險,並無何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之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之不法 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28

TPHV-113-上-85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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