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 告 黃邱裕
黃永祥
黃邱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蕭凱元律師
被 告 徐玉堂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鄭樹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邱裕、黃永祥、黃邱福新臺幣(下同)壹
佰貳拾陸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壹佰貳拾陸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面積17,7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廢棄土石及廢棄物全數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交付
予原告使用」(本院卷一第9頁),迭經變更後,原告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8,900元,及自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三第6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與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均涉及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乙事),所用之證據
資料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4月8日與原告黃邱裕、黃永祥、黃邱福(下稱原告
等三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黃廖順妹簽立承租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由被告向黃廖順妹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6年5月1
日起至106止,嗣因黃廖順妹於104年1月21日過世,系爭土
地由原告等三人繼承,被告與原告等三人於105年2月26日簽
訂續約,租約自106年起至116年止,更另簽立增補條款以補
充系爭租約之不足(下稱系爭增補條款)。又被告於系爭土地
經營心旺生活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旺生活農場公司)
,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物,導致原告等三人繼
承系爭土地時,遭主管機關課徵8,000,000元之遺產稅。
㈡嗣於109年9月間,原告等三人始知悉被告於109年8月30日間
,擅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第三人發現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發現公關整合公司),被告並與發現公關整合公司訂立
「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契約書」,被告自已違反系爭租
約第4條不得任意轉租之約定,故原告等三人於110年7月26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意思表
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被告卻仍辯稱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甚於111年1月間,向本院提
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該訴訟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13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㈢惟被告在上開111年度桃簡字第13號事件訴訟進行之過程中,
約於111年5月間,先拆除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至同年
6月間,被告大致拆除地上物完畢、應搬離系爭土地之際,
被告卻於搬遷之過程中,故意將大量事業廢棄物留置於系爭
土地上,未依照系爭土地之原狀遷空交還原告,該土地遭被
告惡意堆砌大量廢棄物,導致原告之權益受損,且被告甚於
111年6月、7月間,僱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
清除原有植披,並將整地後之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被
告並於112年4月間,再次以幫助地主整地為由,將整地後之
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
㈣依兩造簽立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兩造合約終
止45日內,移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整平復原系爭土地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卻未依照系爭增補條
款之約定,於45日內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且兩間之系爭租
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所有之事業廢棄物即無合法權源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等三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石材碎塊
、地上殘留物、汙泥等事業廢棄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整平
復原返還予原告等三人,另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增補條
款時,該土地上本無任何廢棄物存在,被告卻於租賃期間內
,將廢棄物惡意殘留於系爭土地上,原告等三人亦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之責,而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包含廢棄物清運之1,268,900元、
刨除柏油路及水泥地之4,500,000元,總計5,768,900元。
㈤為此,爰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215條、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68,900元,及自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間,收受由原告等三人寄發之110年12
月29日大溪南興郵局000099號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載明「
...三、查,吾等將自111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
並另訂租約,爰特函告知台端此事...」,被告復於111年2
月15日收受原告等三人寄發之111年2月14日大溪南興郵局00
0012號存證信函,該函內容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以
為後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作業,然當被告於111年3
、4月多次找廠商至系爭土地,欲搬遷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時
,卻遭原告黃邱福、黃永祥、黃邱裕之配偶陳慧萍、葉育成
、鍾有能等人共同阻攔。
㈡其次,於111年1月間,被告即已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倘
被告欲進入系爭土地,需徵得葉育成之同意,故當被告於11
1年3月26日至系爭土地時,葉育成旋通知原告等人到場,且
葉育成、陳慧萍、鍾有能甚阻擋被告為搬遷之舉,是以,被
告確有意願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乃係遭原告等人阻止,嗣
後該土地則由原告或其他承租人管領,原告現又要求被告應
回復該土地之原狀,原告等三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㈢另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即已鋪設道路,僅因該道
路較為破舊,被告始予以保養,且原告所提出之伸信工程行
報價單,雖記載「整地工程、廢棄物清運(含怪手、機具)
」,然無從以該報價單認定原告等三人有整地並進行廢棄物
清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6年4月8日與黃廖順妹簽立系爭租約,該契約
第一條約定「承租土地坐落大溪鎮南興段社角小段,地號02
05號,面積17765平方公尺為乙方(即黃廖順妹)所有,今
因甲方(即被告)種植植物觀光需要經乙方同意訂立本承租
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轉租」、第五
條約定「甲方於租期屆滿十五日內移走所有甲方之地上物,
並整平復原為原則,逾期未履約乙方得代行處理,所有費用
由甲方之押金支付,並不得異議」,嗣松旺農場有限公司與
原告等三人簽立系爭增補條款(甲方為:松旺農場有限公司
、乙方為:黃永祥、黃邱裕、黃邱福),系爭增補條款之前
言即約定「雙方同意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及增補條件如下:(
本土地租賃契約及增補條款為前土地承租契約的適續)」、
「第一條:承租土地座落大溪鎮南興段社角小段,地號0205
號,面積17765平方公尺為乙方(一甲八分)土地為乙方所
有,今因乙方辦理繼承重新續約及增補條款,甲、乙雙方同
意訂立本土地租賃契約及增補條款」、「第二條:甲方約代
乙方支付400萬元整之遺產稅,雙方同意就原合約內容履行
至106年4月30日止,並同意就原合約到期後另行續約(條件
如下)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6年4月30日止租賃期
限共十年」、「第七條:甲方於租期屆滿或合約終止45日內
移走甲方之地上物並整平復原,若逾期乙方無需經甲方同意
及法律程序得逕行代為處處置,其產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第十二條:若甲方有未告知乙方(黃永祥等三人)私自
更改負責人、公司名稱、頂讓於他人或地上增建其他建築物
,本契約無條件失效並沒收押金,甲方須於期限內整地歸還
不得異議」,有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21-23頁、第33-3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向黃
廖順妹承租系爭土地,黃廖順妹過世後,兩造另行簽立系爭
增補條款乙節,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故請求被告應整平復原返還系爭土
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
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
,違反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已合法終止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傾
倒廢棄物,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被告負有將系
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
款項,總計5,768,9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455條、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款項,總計5,768,90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違反系
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有無理由?
⒈原告提出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心旺生活農場公司與發現公關
整合公司簽立之「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提供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37-41頁),該契約書之前言約定「甲方(即心
旺生活農場公司)於契約書期限內授權提供現有建物、設施
、場地供乙方(即發現公關整合公司)辦活動使用,基於誠
信原則擬定本契約書,以利共同遵循。契約合作期間:109
年9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4個月」、「一、.
.⒍乙方知悉承租場地之目的為農業使用,且知悉心旺生活農
場內有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使用執照之建
物,倘於本契約期間有建物因違法被報拆,乙方不得向甲方
請求損害賠償(含營業損失)。...⒏乙方租金給付義務如下
:⑴109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貳拾萬元整(未
稅),共計捌拾萬元整(未稅)。⑵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
月31日止,每月貳拾參萬元整(未稅),共計貳佰柒拾陸萬
元整(未稅,以支票支付,開立到期日為每個月1日之支票
,共12張支票)。⑶111年1月份起至本契約屆滿止,每月貳
拾伍萬元整(未稅),每年參佰萬元整(未稅,以支票支付
,開立到期日為每個月1日之支票,共48張支票)。⑷上開給
付租金方式為乙方於每一年度結束(即每年12月31日)十日
前,將次一年度整年之費用,一次開立一年份之支票給甲方
,若有部分未給付及未按時兌現,則視同全部到期,甲方並
得終止契約」,綜觀上開契約書之內容,皆載明發現公關整
合公司向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承租」心旺生活農場內場地使
用範圍,發現公關整合公司並應支付租金予心旺生活農場公
司,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
司乙節,確非無據。
⒉再者,證人葉育成於本院辯論期日證述:於109年時,伊先認
識被告,因為向被告承租心旺生活農場,伊向被告承租土地
及地上物,有點像頂讓之概念,伊付租金予被告,當初與被
告簽約時,伊知道被告不是地主,但被告有給伊看其與地主
間之合約,被告說是心旺農場之負責人,伊就與被告簽立合
約,伊與被告於109年6月12日有先簽立一份草約,合作日期
是109年8月1日,之後於109年9月1日再簽立正式之契約,伊
向被告承租物品及土地,伊要整個農場之經營權等語(本院
卷二第145-151頁),依照葉育成上開證述之內容,其為經
營農場,故向被告經營之心旺生活農場承租系爭土地,縱使
被告與葉育成後續因系爭土地之營運權有所齟齬,然葉育成
就上開部分證述之內容,與「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提供
契約書」之約定確實相符,難認葉育成有何刻意為不實陳述
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
乙節,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轉租」、系爭增
補條款第12條約定「若甲方有未告知乙方(黃永祥等三人)
私自更改負責人、公司名稱、頂讓於他人或地上增建其他建
築物,本契約無條件失效並沒收押金,甲方須於期限內整地
歸還不得異議」:
⑴依照上開約款之約定,可見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並未同意承租
人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頂讓予他人,誠如前開所述,被
告既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當已違反系爭租
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12條之
約定,確可向承租人即被告終止租約,而原告既已於110年7
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本院卷一第43-46頁),並於
該存證信函內容載明「三、查台端未徵求吾等同意,擅自將
系爭土地轉租予第三人即發現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違反
系爭租約第4條及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甚明。爰此,吾等
特函達通知台端,吾等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之規定以本存證
信函為終止吾等與台端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台端於函
到7日內聯絡吾等洽談後續適宜之處理」,另依照原告所提
出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本院卷一第47-57頁),被告
既載明「黃邱裕單獨個人於110年7月26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
845號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實體上
無理由,在程序上亦非合法...」,顯見被告確有收受原告
所寄送之上開存證信函,原告主張業已藉上開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乙節,當屬有據。
⑵從而,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將系爭
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故原告透過寄送存證信函之
方式,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堪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確有理由。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收取110年6月至
12月之租金,兩造間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情形等語,
然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是以構成「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情
形,乃係「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使用租賃物、
出租人又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構成不定期限租賃之情形
,然原告既已透過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
關係之意思表示,顯然兩造間並非處於「租賃期限屆滿」之
情形,而是屬於「終止租賃關係」之情形,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自不相符,被告以原告有收取租金乙節,辯稱兩造尚成立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洵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傾倒廢棄物,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7
條之約定,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款項,總計5,768,900元,有無理
由?
⒈兩造簽立系爭增補條款之第7條約定「甲方於租期屆滿或合約
終止45日內移走甲方之地上物並整平復原,若逾期乙方無需
經甲方同意及法律程序得逕行代為處置,其產生之費用由甲
方負擔」,故依照該增補條款之約定,被告本應於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後之45日內,移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
整平復原,惟依照被告所提出原告寄送之大溪南興郵局0000
1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三第83-87頁),該存證信函載明「.
..三、雖貴我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台端收受桃園慈
文郵局第845號存證信函時已然終止,然吾等基於雙方情誼
,並慮及上開之情,爰同意台端至111年4月30日止,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以為後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吾等之作業,惟此
期間造成吾等或第三人(包含但不限於租約終止後,系爭土
地之新承租人)之損害,台端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對該存證信函之形式上真正既未
爭執(本院卷三第110頁),而該存證信函亦載明「原告同
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111年4月30日止」,則被告辯稱
其搬遷土地地上物、整平復原之期限得至111年4月30日止乙
節,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⒉其次,依照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該土地上確堆
放建物拆除之木板、磚塊、鐵皮、紅磚等物品(本院卷一第
65-84頁):
⑴證人葉育成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上開現場照片之位置,分
別位在正門口之左邊、溫室區、鴿舍、辦公室、溫室棚架、
舞台區、棚架、竹林區或園區中之棕梠樹附近,該照片所示
之廢棄物,均係被告所留下,照片可看出是溫室之棚架廢棄
物(包含鐵皮、鋼架)等語(本院卷二第147-148頁),依
照葉育成上開證述內容,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物品,係被告
先前於系爭土地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時,所遺留之物品,
再佐以葉育成提出與被告點交心旺生活農場公司之清單暨照
片所示(本院卷二第177-279頁),葉育成與被告點交當時
,系爭土地上確有以鐵皮搭建之棚架、木造之辦公室(辦公
室內鋪設磚塊)及鋪設磚塊之廁所,該點交時所示之現場狀
況,與原告前揭提出現場照片遺留之物品、材質,確均相符
,另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之玻璃櫃(本院卷一第70頁),更與
葉育成跟被告點交時所示之玻璃櫃恰為一致(本院卷二第23
1-235頁),酌諸上開葉育誠之證述內容、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及葉育成提供之點交照片,無論係地上物之材質、物品
,皆大略相符,原告因此主張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物品,乃
係被告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期間,所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乙
節,尚堪可採。
⑵是以,系爭土地上既放置有被告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期間
所遺留之物品,且依前開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倘系
爭租約終止時,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
則被告自應清除其經營上開農場期間所遺留之物品、將土地
復原,而遍查被告提出之事證,被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
1年4月30日前,已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即清除系
爭土地上之物品乙節,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系爭土地上堆放之物品,乃係被告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所
遺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鄭樹芸雖於本院辯論期
日證稱:現場照片所示之物品,均非被告所遺留,被告經營
農場時,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溫室、鐵皮屋,被告有找園藝
之鍾先生、彭先生到現場,看能不能幫忙拆除鐵皮屋及移樹
,他們有準備,但被葉育成擋住,被告雖然有準備拆除現場
,但都沒有實際拆除,因被告準備要拆除時,就會有人到場
阻擋,葉育成有說農場上之物品均是地主的,葉育成也馬上
與地主聯絡,請地主到現場等語(本院卷三第27-32頁),
鄭樹芸雖證稱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乙節,然衡酌被告是鄭
樹芸之農場老闆,且鄭樹芸自108年起迄今,即在心旺生活
農場公司擔任行政會計等節(本院卷三第27頁),無法排除
鄭樹芸基於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為上開維護被告之詞,且
誠如前述,現場照片所示地上物之物品、材質,均與被告和
葉育成間點交心旺生活農場公司之物品,大致相符,鄭樹芸
上開證詞空言證稱上開地上物非被告所留置乙節,尚難做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者,被告又辯稱其自111年1月起,即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
地,倘被告欲進入系爭土地,需徵得葉育成之同意,甚於11
1年3月26日間,被告遭多人阻擋進入系爭土地,故原告等三
人要求被告應回復土地之原狀,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亦有規定,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
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
當;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89年度台上
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辯稱其自111年1月起,即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甚
於111年3月26日間,被告欲搬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卻遭
原告等三人阻攔,並非被告不願搬遷上開地上物,乃係被告
遭原告等三人阻擋,被告並提出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等
件相佐(本院卷一第141、145-159頁、卷三第7-11頁),然
依被告所提出上開照片所示,縱系爭土地確有以鐵皮、鐵網
等方式,阻擋他人進入,惟此與原告等三人有無阻擋被告搬
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屬二事,且即便被告於111年3月
26日間,確有與原告等人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然誠如前述
,被告搬遷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期間,乃至111年4月30日止,
被告實未提出事證證明舉凡被告至系爭土地時,原告等三人
均持續阻止被告搬遷物品,或原告等三人有以口頭、書面等
方式禁止被告搬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就此部分既未
提出任何事證相佐,實難以衝突原因不明之各次報案單,遽
論原告等三人確有阻擋被告搬遷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地上物,
被告以此辯稱原告等三人提起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亦不足
採。
⑶末以,被告因違約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故
原告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12條之約定,向承租人即被告終止
租約,被告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
地整平復原、清除系爭土地上物品之義務,縱使被告辯稱其
自111年1月起,即已無法進入系爭土地乙節,然該土地上之
地上物,既是由被告違約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所使用,
即便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嗣後由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所使用,
仍應由被告負擔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因將土地轉租
他人使用之風險,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自行負擔,不應責由不
同意轉租之出租人即原告等三人負擔,至於被告與發現公關
整合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則應由被告與發現公關整合公司另
為處理,與原告等三人自無干係,併予敘明。
⒋原告等三人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款項,總計5,7
68,900元,有無理由?
⑴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若被告逾期未將系爭土地整平
復原,則原告等三人可逕行代為處置,且產生之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是以,原告等三人因被告逾期未復原系爭土地,自
行復原土地之狀況,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復原土地
之款項。
⑵再者,原告等三人提出伸信工程行113年3月份、4月份、6月
份之對帳單及報價單(本院卷三第49-52、73頁),其中對
帳單部分,總計1,268,900元(計算式:150,00元+122,000
元+976,900元+20,000元=1,268,900元),該部分之工程內
容為廢棄物清運(本院卷三第65頁),另報價單部分之金額
為4,500,000元,該部分之工程內容則為刨除柏油路、水泥
地(本院卷三第65、73頁),被告就上開對價單、報價單形
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7頁),則就上開對價單
、報價單之報價內容,首堪認定。
⑶而誠如前述,原告等三人合法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時,被告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自有將系爭
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又系爭土地上遭被告置放有建物拆除
之木板、磚塊、鐵皮、紅磚等物品(業如前述),另上開對
帳單所示之客戶名稱為米家庄(即系爭土地之現場狀況,本
院卷一第71頁)、施工內容包含怪手租工、廢棄物清運、泡
棉浪板(夾子車運費)等項目,確與原告等三人所主張該部
分工程內容為廢棄物清運相符,且伸信工程行既係偶然承作
系爭土地清理廢棄物之工程,自無必要冒著刑事訟爭之風險
,偽造開立上開對帳單,故原告等三人主張為清除系爭土地
上之物品,總計花費1,268,900元乙節,確堪採信。至於被
告雖質疑系爭土地若要清運,應有清運計畫,且需經環保局
核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11頁),然清運廢棄物是否需提出
清運計畫,或是否需經環保局核定,乃係行政管制之範疇,
與原告等三人有無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乃屬相異之二
事,被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等三人上開提出之對價單,
並非用於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等三
人並未提出清運計畫乙節,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至於原告等三人雖提出上開報價單,並主張被告亦須刨除系
爭土地之柏油路、水泥地,此部分總計須花費4,500,000元
,然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乃約定被告於合約終止時,須「移
走地上物並整平復原」,故被告所負之義務,應係將承租標
的回復成「承租前」之狀況,原告等三人並未提出承租標的
交予被告前之狀況,乃係未鋪設柏油路、水泥地之情形,且
綜觀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亦皆未約定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時,須刨除土地上之柏油路或水泥地,則原告等三
人主張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尚須刨除土地上之柏油路或水
泥地乙節,實未提出事證相佐,縱使原告等三人提出系爭土
地於95年、96年間之空照圖(本院卷三第69、133頁),然
該95年空照圖拍攝之時間,迄至黃廖順妹與被告簽立系爭租
約間(即96年4月8日),系爭土地是否均未鋪設水泥地或柏
油路,實非無疑,無從僅憑拍攝時間不詳、土地有無經過變
動亦無從確定之空照圖,遽論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前,確實未
鋪設柏油路或水泥地,故原告等三人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
之約定,主張被告尚須刨除柏油路、水泥地,此部分應給付
4,500,000元乙節,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等三人主張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清除廢棄物之費用,總計1,268,900元,實屬有據,
確有理由,至於原告等三人另主張被告須刨除柏油路、水泥
地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4,500,000元乙節,因原告等三人
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前之狀況究竟為何,原告
等三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4
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款
項,總計5,768,9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等三人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
8,900元部分,既有理由,則就此部分款項,原告等三人另
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455條
、第767條之規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以論述,先予敘明
。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等三人雖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刨除柏油路、水泥地之費用,總計4,500,000元,然原告等
三人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水泥地係由被告鋪
設乙節,而誠如前述,原告等三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95年、
96年之空拍圖,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拍攝當下之現況,
無從作為被告與黃廖順妹簽立系爭租約時,該土地之現況,
而原告等三人除提出上開空拍圖外,別無提出其餘事證證明
黃廖順妹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現況究竟為何,本院自無證
據得以判斷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水泥地確係由被告所鋪設
,原告等三人既未就此部分提出事證予以相佐,原告等三人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於法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部分: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向黃廖順妹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租約,嗣黃廖順
妹過世後,被告與原告等三人繼續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並簽立系爭增補條款,然因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
業經原告等三人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
故被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自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
予原告等三人,又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應以合於契約之返
還狀態,返還予出租人,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
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而誠如前
述,綜觀系爭租約或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無論係黃廖順妹
或原告等三人,均未與被告約定當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須
刨除水泥地、柏油路外,縱使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於出租人時
,本應使租賃物保持其本來之狀態,然不得加重承租人返還
租賃物時,所應盡之返還租賃物之責,換言之,承租人應係
返還租賃物至「原有」之狀態,而非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至「應有」之狀態,是以,原告等三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
地交予被告時,該土地狀況本未鋪設水泥地、柏油路,自無
從認定被告負有將該土地刨除水泥地、柏油路之義務,即便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牧用地(本院卷一第125頁),該土地
上本不應鋪設水泥地、柏油路,惟此乃土地之「應有」狀態
,在無客觀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交予被告時,該土地乃處於上
開「應有」之狀態,則原告等三人請求被告應刨除水泥地、
柏油路,難認係請求被告將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回復至「原有
」狀態,是以,既無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前,確實未
鋪設水泥地、柏油路,原告等三人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4,500,000元,誠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等三人雖亦可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除去對於其等所有權之妨害,然原告
等三人須先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柏油路,確實係
由被告所鋪設,惟誠如前述,依原告等三人提出之空照圖,
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或柏油路,係由被告所鋪設
,原告等三人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予以相佐,則原告等三
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刨除水泥地
、柏油路之費用共計4,500,000元,亦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
條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而依原告寄送
予被告之大溪南興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所示,被告整平復
原系爭土地之期限乃至111年4月30日止,故被告於上開期限
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就其
未整平復原系爭土地部分,負遲延之責任,而整平復原系爭
土地之金額總計為1,268,900元,是以金錢為標的,則原告
等三人自可向被告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等三人既僅請求自112年5月
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三人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268,900元, 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TYDV-112-訴-191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