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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天政 選任辯護人 黃詩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天政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擔任上市公司董事、高階經 理人對事務理解能力自優於一般人,其於案發時單獨一人前 往餐廳消費,並無需要他人介入、幫助,自無缺乏對日常生 活事務處理能力之可能,此觀被告提出之心理衡鑑報告自明 ,再被告取餐步出餐廳前,透過透明電動門察覺外面下雨, 方轉身尋覓雨具,逕自取走本案雨傘,被告待在餐廳時間才 17分鐘,事後也未忘記將外帶餐點帶回家,如何有誤拿之可 能,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鳳連之證述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 明:被告固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徒手 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雨傘,然被告案發後至國泰醫院接受 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認知缺損會干擾日常活動獨立進行, 因此個案存在輕度知能障礙之可能性仍無法排除,有同院心 理衡鑑報告在卷可憑;同院醫師據以診斷被告罹患阿茲海默 氏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是否因記憶力減退而 誤拿本案雨傘,尚非無疑。復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之結果,被告於拿取本案雨傘前,先手提食物走向門邊 ,按開電動門後又回頭,先轉頭看向畫面下方櫥櫃底部,又 轉頭看向畫面右方桌椅處,並走向該椅子處徒手取走藍色雨 傘1把,即離開現場,並未見被告左右張望、觀察其他在場 人員動靜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在拿取本案 雨傘前,並無與一般竊取他人財物者般,先觀望四週環境及 他人舉止,以確保他人均未注意而不致發覺之情事,反而是 回頭搜尋櫥櫃底部、桌椅等可能放置雨傘之處,則其辯稱係 因疾病致使短期記憶力不佳,忘記自己出門時是否有帶雨傘 ,致使錯拿本案雨傘等語,尚非無據。再參以被告雖在告訴 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報案後之同月25日,始將本案雨傘提 交警方扣押,然尚無法排除是被告因記憶力不佳而誤會所致 ,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乃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 理由,核無不當。 ㈡至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過去長期擔任上市公司董事、高階經 理人對事務理解能力自優於一般人,且係案發時亦可獨自前 往餐廳消費,事後也未忘記將外帶餐點帶回家,足認被告並 無錯拿之可能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後至國泰醫院接受心 理衡鑑,結果認被告認知缺損會干擾日常活動獨立進行,存 在輕度知能障礙之可能性,且經同院醫師據以診斷被告罹患 阿茲海默氏病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說明如前,且被告在拿取 本案雨傘前,並無如一般竊取他人財物者般,先觀望四週環 境及他人舉止,以確保他人均未注意而不致發覺之情事,則 被告不無因記憶力減退致使誤拿本案雨傘之可能,自難僅以 其於本案前之工作經驗或事後未遺忘將餐點帶走等情事,即 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上訴 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 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O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OO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6時5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0000000000餐廳內,見告訴人 王OO(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水藍色雨傘1支(下稱本案雨 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放置在該店內平台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 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雨傘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短期 記憶力不佳,當天忘記自己未帶雨傘出門,誤拿本案雨傘,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雨傘(價值 幣500元)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易卷第52-54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16 頁),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17-43、69-79頁),可先認定。  ㈡惟查,被告案發時為65歲,其於113年7月23日至國泰醫院接 受心理衡鑑,其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 分數為22分(總分30分),低於切截分數,其中短期記憶項 目得到0分;而其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 ent(CASI)分數則為86分(總分100分),高於切截分數; 又其Clinical Dementia Rating(CDR)分數為0.5,佐以被 告及家屬於晤談中所稱:被告112年間曾於游泳完穿錯別人 鞋子,於113年間買完便當誤拿他人的傘,但其實沒帶傘( 即本案),其記憶力有逐漸退化的跡象,例如:找不到健保 卡、須提醒複診日、偶爾不能記住幾天前的談話等等,有時 會混淆近期事件的先後順序。至於複雜財務、日常購物、選 舉投票、禮俗判斷、操作手機、自我照顧部分,被告仍可自 理等情,同院心理師、醫師據以認定被告認知缺損會干擾日 常活動獨立進行,因此個案存在輕度知能障礙(Mild Neuro cognitive Disorder)之可能性仍無法排除,有同院心理衡 鑑報告在卷可憑(見易卷第75-77頁);同院醫師據以診斷 被告罹患阿茲海默氏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易卷第 79頁)。是以,被告是否因記憶力減退而誤拿本案雨傘,已 屬有疑。又被告於拿取本案雨傘前,先手提食物走向門邊, 按開電動門後又回頭,先轉頭看向畫面下方櫥櫃底部,又轉 頭看向畫面右方桌椅處,並走向該椅子處徒手取走藍色雨傘 1 把,即離開現場,並未見被告左右張望、觀察其他在場人 員動靜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核實無誤,製 作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易卷第84頁)。衡諸常情,竊賊如 欲竊取他人財物,通常均先觀望四週環境及他人舉止,確保 他人均未注意而不致發覺其犯行,始下手行竊,以免當場遭 到逮捕。然被告並無此類觀望他人之舉動,反而是回頭搜尋 櫥櫃底部、桌椅等可能放置雨傘之處,益徵其辯稱:我因罹 患阿茲海默氏症,短期記憶力不佳,當天忘記自己未帶雨傘 出門,誤拿本案雨傘,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 應屬可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我發現本案雨傘遭竊後,向000 0000000餐廳反應此事,店家表示先過兩天看男子有無將雨 傘拿回歸還,但直至113年3月8日報案時,被告均未歸還雨 傘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然據被告供陳:我於同年3月 8日再次至0000000000餐廳購買晚餐,經店員告知是否拿錯 雨傘,並告知本案雨傘顏色、外觀,隨即返家尋找雨傘,拿 取家中傘桶內藍色雨傘返回店內供店員辨認,經店員確認並 非本案雨傘,始返回家中,嗣警方於同年3月25日循線聯繫 我妻子,我妻子遂主動告知家中有3把類似雨傘,經警員帶 回供告訴人辨認並發還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核與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相符(見偵卷 第17-22、27頁),可見被告確於同年3月25日將本案雨傘提 交警方扣押。至被告於同年3月8日雖未能及時將本案雨傘攜 回0000000000餐廳,然此無法排除是被告因記憶力不佳而誤 會所致,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 五、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排除被告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記憶 力減退而誤拿本案雨傘之可能,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自不得遽以竊盜罪嫌相繩。至於被告、 辯護人聲請函請警局洽訪0000000000餐廳店員、傳訊證人即 被告妻子,因本院已獲致心證,並無調查必要。從而,本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2025-03-26

TPHM-114-上易-83-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嵐 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廖子嵐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就被告被訴於民國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候訊室內向告訴人翁聖維稱「幹你娘 」等語部分另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核原審就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而就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亦無不當,均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無 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均未向翁聖維表示歉意,復未賠償其 所受損害,亦未得到其原諒。此外,被告一再否認傷害犯行 ,顯然毫無悔悟之意,原審就其所犯傷害犯行之量刑過輕。  ㈡被告主觀上已知悉翁聖維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而被告確 有於翁聖維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當場,對其辱罵三字經等 情,被告並非僅謾罵一次,被告經其一再勸告後,仍繼續對 其辱罵三字經話語,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其心理壓力及情緒受 到波動,且客觀上更造成其無法當場繼續執行職務,是原審 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自屬有誤。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有罪部分: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入監 執行心情不佳,即與翁聖維發生爭執,並攻擊翁聖維成傷, 行為誠屬不該,且經翁聖維到庭表示:沒有與被告和解意願 ,我在執法過程中因被告情緒不穩,已先以口頭告誡,被告 仍不停止,並有撞欄杆之行為,我才會對被告施以戒具,我 一進去就被被告推倒毆打,我同事見狀才進去協助,我運氣 好才受到輕傷,如不小心撞到頭的話,後果嚴重等語,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翁聖維所受損害、未與 翁聖維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包 括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量處有期徒刑 3月,顯然已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 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 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 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翁聖維達成和解、賠償翁聖維損害乙節,惟被告上 訴後業已坦承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62頁、第130頁),而 就和解部分,翁聖維已於原審表達不欲與被告和解之意(見 原審卷第5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翁聖維並未到庭,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123頁),綜 上過程,難認雙方無法和解之情形於本院審理中有何不同, 是尚無從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翁聖維達成和解或 賠償重複採為不利之量刑因素,而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併 予說明。   ㈡無罪部分:  ⒈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翁聖維於偵訊時 之指述、證人劉宗翰及曾淳正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翁聖維 之職務報告、法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詳予調 查後,說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候訊室等待入監,翁聖維當 時輪值候訊職務,且身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法警制服, 固足認案發時被告對翁聖維口出「幹你娘」時,其主觀上已 知悉翁聖維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人,然依被告於偵訊及原 審、翁聖維於偵訊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候訊室內等待執行, 先與他人大聲交談影響秩序經翁聖維口頭制止後,因情緒激 動,而基於一時情緒反應,方脫口說出「幹你娘」等語,嗣 後又因打電話請求遭拒,認為被刁難,依而再次說出「幹你 娘」等語,是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口出上開言語 雖有不當,雖會造成翁聖維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 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且觀諸被告在此之前,對公務 員等辦理執行程序均配合且前往候訊室等待,且被告基於一 時情緒反應,僅有對翁聖維謾罵上開話語,並非持續謾罵, 且當時被告位在候訊室內,並未觸及翁聖維身體之動作對翁 聖維予以侮辱,尚難逕認被告該等行為符合「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之侮辱公務員犯行,乃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 不當。   ⒉檢察官上訴雖指稱被告案發時並非僅對翁聖維謾罵1次,而係 經其一再勸告後,仍繼續對其辱罵,造成其心理壓力及情緒 受到波動,且使其無法當場繼續執行職務。惟按刑法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屬正當之立 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 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 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 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查依被告於偵訊及原 審之陳述、翁聖維於偵訊之證述可知,整體事發過程,係被 告因通緝到案於候訊室內等待執行,先與他人大聲交談影響 秩序經翁聖維口頭制止後,因情緒激動,而基於一時情緒反 應,方對翁聖維脫口說出「幹你娘」等語,嗣後又因打電話 請求遭拒,認為被刁難,依而再次對翁聖維說出「幹你娘」 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6244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2 頁,原審卷第55頁),固堪認定。然就被告行為之情狀,依 原審勘驗當日值勤之法警密錄器,結果為:「畫面時間10: 34:41至10:34:57,密錄器畫面拍攝為一鐵欄杆,畫面中 告訴人站在欄杆外側,被告則站在欄杆內側,兩人呈現面對 面之狀態,欄杆外側旁亦站著幾名法警,被告與法警們持續 交談」、「畫面時間10:34:58至10:35:05,告訴人將鐵 欄杆的門打開後,其朝被告方向走去,被告撲向告訴人,其 左手抓著告訴人之右側腰部並朝告訴人左側頸部位置揮拳毆 打1次,致告訴人跌靠在椅子旁」,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是在翁聖維進入拘留室前,被 告雖有對其為前開辱罵之言語,且言語內容亦屬粗俗不雅, 然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之案發過程,並未見被告有何對在場 法警公務執行產生明顯、立即之妨害,況當日與翁聖維一同 值勤之法警曾淳正、劉宗翰於偵訊分別證稱「無法回憶起被 告當時說了什麼話」、「我不確定被告有無罵【幹你娘】」 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衡情,倘被告當下所為已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曾淳正、劉宗翰應無不 復記憶之理,益徵被告所為應未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甚明,其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 請求從重量刑等,並無其他舉證為憑;另就被告被訴犯侮辱 公務員罪嫌所為無罪之諭知等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 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前述犯行,供本 院調查審酌。是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嵐  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4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子嵐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通緝到案,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候訊 室內等待入監執行時,因故情緒躁動,在候訊室內大聲交談 且撞擊候訊室內鐵欄杆而影響候訊室秩序,經當日輪值候訊 勤務之法警翁聖維勸阻後,廖子嵐遂向翁聖維稱「幹你娘」 等語;嗣廖子嵐又因欲打電話遭拒心生不滿,以撞擊候訊室 內鐵欄杆方式表達情緒,並向翁聖維稱「幹你娘」等語(上 開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 翁聖維為防免廖子嵐之自傷行為,進入候訊室內擬以戒具施 以戒護,廖子嵐見狀遂基於傷害犯意,撲向翁聖維、徒手向 翁聖維頸部揮拳,致翁聖維摔跌在候訊室內石製座椅上,因 而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聖維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記得很 多人衝進來毆打伊,伊可能有擦撞到,伊已經被壓制了,並 沒有想要傷害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於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通緝到案,在新 北地方檢察署候訊室內等待入監,因故有情緒噪動之事實, 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翁聖維、證人劉宗翰、曾淳正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堪認屬 實。 二、證人翁聖維於偵查時供稱:被告在候訊室因與另一名執行人 犯大聲交談,伊與同事建議被告不要擾亂秩序,被告於5到1 0分鐘後突然情緒激動,向其稱三字經等語,後被告向伊同 事表示想打電話,伊們告知要依執行科書記官指示辦理,被 告情緒激動地持續敲擊鐵欄杆,向其稱三字經等語,因此伊 先以辣椒水噴在被告頸部領口處,伊為避免被告有自傷行為 ,而欲進入候訊室欲對被告施以戒具,進去後被告突然撲向 伊,對伊揮拳,導致伊撞到候訊室座椅子等語(偵字卷第21 、22頁),證人曾淳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執行科過來候 訊室就情緒噪動,有與其他人大聲交談,又開始起身到欄杆 大吼對外叫囂,且有踹欄杆之行為,後來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繼續上開行為,進入候訊室欲對被告施以戒護,伊沒有一同 進去,伊只知道他們有發生推擠,後續告訴人頸部有傷勢, 伊有幫告訴人之傷勢拍照等語(偵字卷第29至31頁),證人 劉宗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情緒反應激烈、大聲咆哮、 不斷撞擊欄杆,告訴人先用辣椒水先行戒護,不過被告並沒 有停止,告訴人只好進入欄杆內欲施以戒具,但被告就向告 訴人揮拳,當時只有他們2個發生衝突,其他同仁發現衝突 行為,就一同上前支援告訴人,伊有看見告訴人頸部有明顯 傷勢等語(偵字卷第31頁),可見案發當日,被告因在候訊 室情緒激動,不斷撞擊欄杆,告訴人先使用辣椒水戒護無效 後,為避免被告有自傷行為,才進入候訊室欲對被告施以戒 具,而告訴人一入內,被告就撲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揮拳 。 三、另經本院對案發當時之密錄器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略以:告 訴人將鐵欄杆門打開後,朝向被告所在地方走去,被告撲向 告訴人,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右側腰部,並朝告訴人左側頸 部位置揮拳毆打1次,致告訴人跌靠在椅子旁等旨,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易字卷第93頁)可佐,核與上開證人等證述 相符,可見被告確有撲向告訴人,並對其頸部揮拳。再者,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元復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下背挫 傷、頸部挫擦傷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在卷(偵字卷第25 頁)可佐,核與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對告訴人頸部揮拳,且致 告訴人跌倒之受傷部位(頸部、下背部)相符,而被告於偵 查時亦供稱:伊有撞鐵欄杆之行為,因為伊吃藥睡不好,也 有對法警(即告訴人)揮拳等語(偵字卷第13頁),可見被 告亦坦承有對告訴人揮拳。因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毆打行 為而造成上開傷勢,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因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而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主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無 訛。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勘驗結果,告訴人進入候訊室後亦有雙 手環繞被告脖子之肢體接觸,被告行為係因當時情緒不穩導 致,並無傷害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依勘驗結果可知告訴 人進入候訊室後,被告隨即撲向告訴人並向其揮拳,是告訴 人縱有環繞被告脖子之動作,應係欲抵抗被告之攻擊行為, 此部分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因吃藥 身體狀況不好、情緒不佳云云,然縱被告情緒低落仍無從逕 認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貳、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抗辯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觀諸被告本 案犯行時間為112年9月5日,並於當日即接受檢察官偵訊, 觀諸其供述內容,對於本案發生緣起、案發經過等情,均尚 能與檢察官逐一對答回覆,且所述係符合邏輯,此有被告之 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本案行為時應有相當之認知及 辨識能力、控制能力。自無從以被告在案發後於112年10月2 3日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即遽認其於行為當時有 何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事,是本案核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入監執行 心情不佳,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 誠屬不該,且經告訴人到庭表示:伊沒有與被告和解意願, 伊在執法過程中因被告情緒不穩,伊已先以口頭告誡,被告 仍不停止,並有撞欄杆之行為,伊才會對被告施以戒具,伊 一進去就被被告推倒毆打,伊同事見狀才進去協助,伊運氣 好才受到輕傷,如不小心撞到頭的話,後果嚴重等語(易字 卷第58、59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家幫忙生意,月收入新臺幣3萬 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8頁) 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因認此部分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之供述、證人翁聖維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劉宗翰、劉宗 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職務報告、法警密錄器影像畫 面擷圖照片為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 等待入監,當時法警談話比較嚴肅,有刁難的狀況,伊係吃 藥情緒噪動,沒有針對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 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 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 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 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 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 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 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 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 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 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 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 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 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第42、43段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候訊室等待入監,告訴人當時輪值候訊職 務,且身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法警制服,有告訴人之職 務報告及告訴人拍攝照片(偵字卷第3至7頁)可佐,而被告 於偵查時亦供稱:伊知悉告訴人在執行職務等語(偵字卷第 13頁),足認告訴人確係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被告主觀 上亦已知悉告訴人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因為身體狀況不好,有服用藥物,又 因案發當日要服刑心情低落,才會與告訴人有衝突,伊有撞 欄杆也有罵告訴人三字經等語(偵字卷第13頁),於本院供 稱:當時告訴人談話較為嚴肅,伊認為有刁難情況,才情緒 噪動等語(易字卷第55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 被告在候訊室等待,先與其他人犯大聲交談,經制止後,向 其辱罵三字經,之後被告又表示想打電話,其向被告表示應 等待執行科書記官指示,被告因此情緒噪動,敲擊候訊室鐵 欄杆再次向其辱罵三字經等情,是被告於候訊室內等待執行 ,先與他人大聲交談影響秩序經告訴人口頭制止後,因情緒 激動,而基於一時情緒反應,方脫口說出三字經等語,嗣後 又因打電話請求遭拒,認為被刁難,依而再次說出三字經等 語詞。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口出上開言語雖有不 當,雖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 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且觀諸被告在此之前,對公務員等辦 理執行程序均配合且前往候訊室等待,且被告基於一時情緒 反應,僅有對告訴人謾罵上開話語,並非持續謾罵,且當時 被告位在候訊室內,並未觸及告訴人身體之動作對告訴人予 以侮辱,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構成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2025-03-26

TPHM-113-上易-2292-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兆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謝兆錚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謝兆錚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對被告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 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其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在未取得上述機關所核發 之許可文件亦未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下,受潘明德(真 實年籍不詳)所託,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至同月22日間之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 車),前往被害人官有振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官有振土地),將潘明德先前棄置於該處之廢木 板(材)、廢麻布袋、廢營建混凝土塊、廢保冷材、廢玻璃 、廢塑膠、廢塑鋼泡棉、廢鐵(管)、廢紙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下稱本案廢棄物),運輸至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鎮○○○ 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空地(下稱本案土地),以此方式清 除之,並提供本案土地,供潘明德堆置本案廢棄物。   事實及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 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明知自己未獲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非法清除、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惟被告所清除、堆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 鉅,次數亦僅有1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 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是其惡性及犯罪所致污染環境之行為 態樣尚非重大,且事後亦未取得潘明德與其約定之新臺幣1, 000元報酬而因而獲利,情節尚屬輕微,是綜衡本案全部之 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 決關於對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獲主管機關 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或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卻仍無視相關規定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廢棄物之種類 、數量、因堆置而對環境造成影響之程度,以及被告實係為 潘明德清除廢棄物,而潘明德棄置於官有振土地之廢棄物, 乃由被告全數清離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0611號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第52頁);復兼衡被告 前於11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3年度 訴字第40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均未確定)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 至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30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5-03-26

TPHM-113-上訴-3681-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逸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逸瞬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 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 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 即非適法。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 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 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 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 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駱逸瞬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即民國110年11月4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 非無見。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雖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 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然遍查卷內均無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經本院電詢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己股書記官(即函請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承辦人),本案是否有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答稱:「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101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檢察官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HM-114-聲-590-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孫嘉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孫嘉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孫嘉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如附表所示各罪(多數為竊 盜、強盜等財產犯罪,少數為施用毒品及洗錢案件),自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財產犯罪多 集中於民國112年5、6月)、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受刑人之意見(如卷附 之陳述意見回函)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 法定其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 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竊盜、毒品、強盜等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112年5月至6月間,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後分別審判, 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顯不利於抗告人定刑 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罪之公平性,致抗告人所定刑期高 於其餘同類案件之裁量基礎,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 請秉持刑罰公平原則,重新從輕更定刑期等語。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 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 ,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 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 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 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 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 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 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 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 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 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施用毒品、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 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 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118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附表編號15、16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判決分別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8月確定,附表編號18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6至8、10、11、13、16 、17、2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9、12、14、 15、18至21),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 告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卷第2至3頁)。  ㈡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 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1年)以下,且未 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2月+3月+3 月+6月+7月+6月+6月+5月+7月+7月+3月+6月+4年+3月+7月+7 月+1年7月+8月+4月+10月+7月+8月+7月+4月=16年1月),符 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4、7、20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附 表編號1至3、5至6、8至19、21所示之罪,則係(普通或加 重)竊盜罪(竊取機車、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夾娃娃機、拍貼 機零錢箱或攤位收銀機、停車場收費機內金錢),個別侵害 相同法益,且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次行為時間係在112年5 月至6月間,犯罪時間接近,其等個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均相同或相似,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 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具體審 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間彼此之關聯性(如數罪之犯罪 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及手段等)、所反映之抗告人人 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年8月,抗告人因此僅獲有較內部性界限減少有期徒刑5 年5個月之利益,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符合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自非妥適。抗告意旨執以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前 開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抗告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原 審聲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之刑事抗告狀),就有 期徒刑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如附表編號22所 示之罪所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 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該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抗-556-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武明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郭武明為維護訴訟權益,聲請付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639號卷民國 111年11月9日錄音錄影光碟及白色譯本。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 14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於收受本院 判決後已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又聲請人雖聲請付與桃 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639號卷111年11月9日錄音錄影光 碟,惟該次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影音內容包括聲請人以外之 人於詢問、訊問中口頭陳報個人年籍資料之錄音或清晰之真 實容貌等動態肖像錄影畫面,涉及被害人之身分資訊,且難 以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遮隱。再該次偵訊 之影音內容,前經原審當庭播放,並製作勘驗結果於筆錄, 有原審112年9月25日、112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考( 見原審卷第44至55頁、第156至63頁),原審既已開啟檔案 內容供聲請人當庭檢閱,並付與聲請人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 筆錄影本(含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47頁、第211頁),已 足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復考量拷貝錄音、錄影攜 回自行播放並無何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 之情形發生,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予以限制,是聲請人上開部 分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付與白色譯本 部分,其所指應係原審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所製作之勘驗文 稿(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第163頁、第211頁受命法官之批 示一),因卷內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文件,是就此部分無從由 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此部分之聲請,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聲-715-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乘軒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法扶律師) 吳俊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乘軒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乘軒就原判決 經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0頁、第366頁、第446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4至8、10至12(即如本判決附表部分)所示有罪部分 之科刑為審理,關於上開部分之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及 無罪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部分)之認定均已確 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時許,受友人李泓陞(綽號「小 風」、「阿陞」、密聊暱稱「HI GIRL」)之招募,參與李 泓陞、林松柏與少年高○陽(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依李泓陞指示在集團 內擔任招募車手的工作,並招募少年徐○碩(00年0月生,年 籍詳卷)、黃○傑(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領款車手(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 判決),該二人則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領款及交款 ,被告則負責日常生活督促,負責發放該二人薪資之工作, 並就該二人提領款項抽取1%之報酬。被告並以此與少年徐○ 碩、黃○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分 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時間,以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方式,對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 12所示時間匯款、轉帳或現金存款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4至8、10至12所示人頭帳戶後,少年徐○碩、黃○傑依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各提領地點ATM,領取詐 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領得款項後,再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原判決認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0罪)。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說明: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知悉少年 徐○碩、黃○傑二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其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既與該二人共同實施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該 犯行,其所為各該犯行,應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已自白洗錢犯 行,業如前述,其所為各該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洗錢犯行 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 予審酌。   ㈢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於本院始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72頁、第451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4所示之簡語嫻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及此,及於 量刑時未衡酌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均有未恰。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招募 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國內詐騙 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 、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 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 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 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 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騙被害者之工 作,然仍不宜予寬貸,惟念被告於本院終坦承犯行,並已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69元(見本院卷第391頁之本院 收據),且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簡語嫻達成和解( 惟迄今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453頁),及就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有多 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 業,入監前在夜市擺攤,未婚,見本院卷第45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前於112年,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判決應執行其有徒刑2年 1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緝字第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頁397至399頁),揆諸前開說明, 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宣告刑 1 1 曾秀萍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2 馬筱淇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 3 4 簡語嫻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5 許仕妮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6 郭秉軒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7 林采蓁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8 陳麒仁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10 楊紫玄 (被害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11 羅燕 (被害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12 王進鴻 (被害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3-20

TPHM-113-上訴-4664-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71號、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15號、第46933號、 第64151號、第65434號、第81341號、第81671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致綱均提起上訴,其中檢察官 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59頁);被告於上訴聲明狀中雖表示欲就原判決事 實欄三、四部分提起上訴,惟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60頁),而就原 判決事實欄四部分,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事實 欄四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9頁)。是本院僅就原 判決事實欄四部分之科刑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至三 全部,與四之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部分均已確定, 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及論罪法條,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明知自己並無二手相機現貨可供販售,竟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的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7時 15分前不詳時間,使用臉書「趙致綱」帳號,向不特定多數 人張貼販售二手相機資訊,致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瀏覽 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價金至被告指定其不知情之母親 江秀梅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購買商品、匯款時間、金額如原 判決附表三)後,被告將款項提領一空卻未出貨。 ㈡原判決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所示犯行,審酌被告明知無代墊費用需求,也無二手 相機現貨可供販售,竟使用網路刊登不實的販賣二手相機資 訊,致網路使用者陷於錯誤後付款而受到損害,且買家願意 先支付買賣價金,所憑藉係為「信任」,然被告卻將該機會 作為詐欺手段,嚴重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其行為 應受譴責,亦不宜輕縱,且其事後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認其供詞前後不一、反反覆覆,犯後態度上無 法給予被告最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案前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經法院判決處刑之 素行、雖與李永富、楊宗勳及陳科州達成調解,惟均尚未給 付任何款項之情事、犯罪所得之利益、自述之智識能力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4次犯行,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1年3月,已具 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上訴後 雖坦承犯行,並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上訴後除改為 坦承犯行外,所提證明整體而言於量刑基礎事實未有重大之 變動,且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已屬從輕量處,尚不 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 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 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 ㈤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購買商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簡克承 Sony a7r4 相機 112年4月18日17時15分 4萬7,500元 2 李永富 【追加起訴】 Sony a7r4 相機 112年4月18日17時24分 4萬7,500元 3 楊宗勳 Fuji xt4 相機 112年4月18日17時49分 3萬7,000元 4 陳科州 Sony a7r4 相機 112年4月19日6時19分 4萬7,500元

2025-03-20

TPHM-113-上訴-6009-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EWKORAT CHUTIKAN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ANICHAMORNKUL TITHIWAT 指定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ONNARIN SURADECH 指定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EWKORAT CHUTIKAN、PANICHAMORNKUL TITHIWAT、MONNARIN SUR -ADECH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JEWKORAT CHUTIKAN、PANICHAMORNKUL TITHIW -AT、MONNARIN SURADECH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等人所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 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考量被告等均為外籍人士,短暫 至入境我國,在台無親友及固定之住所,有相當理由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予以 羈押在案,至同年4月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查,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3人就上開運輸毒品罪嫌均已坦認 在卷,且依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被告3人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衡諸其等已受 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且被告3人均為外籍人士,為運輸毒品入境我 國,在台無親友及固定之住所,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復考量被告3人所涉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 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 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因認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 應自114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上訴-156-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建霖 送達代收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9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建霖(下稱抗告人)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 新臺幣(下同)8千元,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於緩刑 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8月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 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下 稱後案)。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考量受 刑人前因酒醉駕車案件在法院審理時,猶不能細思己過,反 再度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反覆破壞交通秩序,影響用路人安 全,且因禁絕酒後駕車乃交通安全施政的防治重點,不僅政 府多方宣導不可酒後駕車,報章媒體也屢屢報導酒後駕車所 造成之重大交通事故,受刑人顯難諉為不知,仍兩度酒後駕 車上路,堪信其法治觀念猶待加強,併參酌酒後駕車為故意 犯,受刑人本可自律以免觸法,其無不得不甘犯法紀之特殊 原因,猶酒後駕車上路,情理上無可憫之處,綜上,前案給 予受刑人緩刑寬典,不足以對其發生警示效果,有撤銷緩刑 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撤銷抗告人之 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後案113年8月4日凌晨2時飲酒後即「 搭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始自行駕車外出,並非 飲酒後「馬上駕車」,足見抗告人確有反省避免酒駕,原裁 定泛稱抗告人在酒醉駕車前案審理中,猶不能細思己過再次 酒後駕車上路,顯然未審酌抗告人係在休息近12小時後始再 行駕車,難苛認抗告人有「酒駕」之故意,原裁定認抗告人 不思己過云云,對後案之基礎事實認定即有違誤。又後案係 於前案判決前即發生,足見抗告人並非於獲得緩刑寬免後, 復再行酒駕,且抗告人已依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支付5 萬元罰金等,益見抗告人係坦然面對處罰、避免再犯。本案 聲請人僅提出前、後案二判決,卻未能具體說明何以前案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就此逕為 撤銷緩刑,實有未恰而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 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抗告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案因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罰金8千元,並均宣告附條件緩刑2年,緩刑期間 為自113年9月24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然抗告人於緩刑期 前之113年8月4日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於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緩刑 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緩刑制度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 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抗告人於前案審理中, 仍本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避免再犯,否則前案如宣告緩 刑,則可能遭撤銷。審酌抗告人於113年2月5日犯前案後, 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13日提起公訴,於前案審理進行中,抗 告人於同年8月4日再犯後案,嗣前案於同年8月26日始判決 抗告人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受刑人於前案 審理中、尚未受緩刑宣告前,竟又再犯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觀諸後案情節,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原審卷第17頁 ),情節非輕,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微,適 足彰顯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格,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可 徵抗告人實未因受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亦未於前案犯 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並非於獲得緩刑寬免 後,復再行酒駕,且已履行緩刑條件,坦然面對處罰、避免 再犯,主張其緩刑並無難收預期效果云云,並無理由。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 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 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 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 該條文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 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 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 次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 。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 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 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 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上開客 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具該罪之犯罪故意。查抗告人於後 案行為前縱然已休息多時,但其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可知其原本酒後酒精濃度甚高,未能待其完 全消退即開車上路,仍難謂主觀無犯罪之故意。是抗告意旨 稱其後案並無犯罪之故意,指摘原裁定對後案之事實認定違 誤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開抗告意旨,均非足採,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抗-55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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