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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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鄭寶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7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650號返還 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之存 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國民年金法第55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規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該存款一旦執行完 畢,勢難回復原狀,伊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裁定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 云。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92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 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7萬1,839元本息範圍為強制執行 ,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 ,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亦經本院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 33頁)。另抗告人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列113年度訴字第615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經原 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159號判決駁回 系爭異議之訴,有前開判決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在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之存款,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29條、國民年金法第55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 ,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云云。惟抗告人前開主張,乃該等存 款得否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或應否酌留問題,應循強制執行法 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為救濟,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 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問題,則抗告人以此提 起系爭執行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難認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準此,原裁定基於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3-31

TPHV-114-抗-36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孫雄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貴富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本院90年度上字第93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伊對相對人有貨款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新臺幣(下同)136萬1,316元本息為由,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246975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提 起債務異議人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59號, 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以系爭債權本息 計至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日止為171萬2,647元,准相對人 供擔保52萬元後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為逃避清償始聲請停止執行,原裁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 止執行,於法不合,亦與同法第1項規定以不停止執行為原 則相違;且停止執行至本案訴訟確定前,期間過於冗長等語 。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是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 定前,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非不得 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 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 應予審酌之事項。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 人強制執行136萬1,316元本息。嗣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 聲請停止執行,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相對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應屬正當。原法院審酌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故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則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應按 171萬2,647元年息5%計算抗告人於6年期間不能使用該等金 錢之損害,約為51萬3,794元(171萬2,647元×5%×6年=51萬3 ,794元,元以下4捨5入)。原法院據以酌定抗告人供擔保52 萬元後,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並無不合。  ㈡次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形式上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 事,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相符。抗告人所辯即使屬實,亦屬本案訴訟有無理 由之問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3-31

TPHV-114-抗-348-2025033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康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保險小-4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溫淑珍 相 對 人 黃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 一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三六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 ,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 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 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 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再按因假扣押 、假處分、假執行、聲請停止執行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 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 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 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執行法院亦可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 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 債權之收取權。故此際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假扣押事 件,經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8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或同額之國 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於 1,045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但伊以1,04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扣押。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供擔保後 聲請假扣押執行,伊提存1,045萬元(案號:原法院109年度 存字第64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後撤銷假扣押執行。嗣抗告 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請求返還擔保金,且本案訴訟業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確定,則抗告人既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假扣 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伊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供之系爭擔保金已因 債權人執行取得而不復存在,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顯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司聲 字第36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下稱原處 分),原裁定未查予以維持而駁回伊之異議,於法未合。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於 原法院所為發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故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6樓房地設定抵押權,變相脫產之背於善良風俗方式 ,加 損害於抗告人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45萬元之範 圍內准予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25日以系爭假扣押 裁定准許抗告人以350萬元或以同額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4 5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但相對人以1,04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據此 如數提供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 ,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相對人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 ,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嗣抗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 提起本案訴訟,即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於 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2年度 重上字第74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 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書、民 事起訴狀節本、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庭期通知書、 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748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科查詢表等附卷可稽(見原法 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原法院113年度 事聲字第4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81頁至第93頁,本院卷 第37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則兩造間本案訴訟,既已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惟 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前向原 法院聲請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別於113年6 月7日、113年7月31日對該院提存所發扣押命令,且受擔保 利益人即抗告人於113年7月10日在提存所主任前表示同意提 存人即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金,由板信銀行扣押收取,並記 明筆錄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64 號擔保提存事件、113年度取字第142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原法院於113年9月24日發收取命令准許板信銀 行收取系爭擔保金及其利息,板信銀行於113年9月30日向原 法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13年10月4 日准予領取之情,亦有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 事件、113年度取字第142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可參。依 上說明,系爭擔保金業經板信銀行執行取得,相對人自不得 再聲請返還。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予相對人 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 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31

TPHV-114-抗-119-2025033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瀞儀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 區萬壽路1段由新莊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號前,欲右 轉駛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右後側來車 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向右偏駛,適告訴人邱琦(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 告右後側,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部 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 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又本案雖於114年2月9日即由檢察官 偵查終結並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有桃園地檢檢 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 然此等時日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 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14年3月24日始送 至本院受理繫屬,有桃園地檢114年3月21日桃檢亮孔114偵1 047字第1149035939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則本 件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 本院收文之114年3月24日為斷。又告訴人業於114年3月14日 向桃園地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本院前,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 ,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4-交易-125-2025032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眾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俐君 通訊處所:臺北士林劍潭郵局(臺北123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玖仟肆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 11條著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勞上字 第19號判決,於114年3月17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院判決主文如附表所示)。依上訴人上訴聲 明請求廢棄本院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為廢棄附表編號2、3 部分。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77頁] , 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得強制退休之年 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以5年計算存續期間。依被上訴人主張108年5月21日起至1 10年8月31日止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 110年9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2萬8,400元[見原審卷㈠第23頁, 本院卷㈠第335頁、第349頁],及按月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50 元計算,附表編號2中,請求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 復職之日止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6萬7,090 元【計算式:〔(14,000+950)×(27+11/31)〕+〔(28,400+ 950)×(32+20/31)〕=1,367,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依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2萬8,400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 23頁],附表編號2中,請求確認兩造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7 年4月1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萬9,680 元[計算式:28,400×(10+6/30)=289,680];附表編號3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0,077元(計算式:28,400×11/31=1 0,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6萬6,847元(計算式:1,367,090+ 289,680+10,077=1,666,847),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558 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2,081元(見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尚不足9,477元(計算式:31,558-22,081=9 ,477)。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9,477元,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1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確認兩造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3 確認兩造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4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5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2025-03-26

TPHV-113-勞上-19-20250326-4

臺灣高等法院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秦復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間請求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補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磚造平房,搭建逾50年,早已逾經濟耐用年 限。國稅局對於課稅現值低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建物 ,免徵房屋稅,系爭房屋無房屋稅單,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10萬元計算,原裁定認定為165萬元,容有違誤,原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伊父親秦朝陽為臺北縣五股鄉五股分 駐所警員,於民國64年退休,系爭房屋為警員眷屬宿舍,伊 父母已陸續病故,系爭房屋空置多年,伊無力再管理系爭房 屋,伊前向相對人請求歸還系爭房屋遭拒,求為聲明:⑴確 認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管理人。⑵請求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⑶相對人應自行管理系爭房屋。原 裁定認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定為165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均為確認相對人為系爭房屋管理人,抗告人就系爭房屋無 使用借貸關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抗告人前揭 ⑴、⑶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應各以165萬元定之,其餘⑵項訴訟標的價額縱依抗告人 主張應以10萬元計算,依上說明,仍應擇其中最高之   165萬元定之。準此,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 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3-26

TPHV-114-抗-290-202503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陳義明 訴訟代理人 陳國祥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游適銘,嗣變更為胡曉嵐,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153頁),經核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有台北市 ○○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主體及鐵皮增建部 分,自104年12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81.33平方公 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主體興建前已為放樣勘驗,落成時並 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並無占有系爭土地情事。鐵皮 增建部分雖占有系爭土地,惟僅約53平方公尺,並非81.33 平方公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  ㈠系爭土地自民國66年10月13日起,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由 被上訴人管理。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主體與增建部分,於104年12月1日前即 已存在,建物樓地板面積與現況同。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占有系爭土地 ?面積為何?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如附 表所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何?  ⒈經查原法院於110年11月17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嗣經國土 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 ,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系爭原圖上,然後依據士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 圖、地籍調查表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做成鑑定圖,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主體占有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3.46平方公尺,鐵皮增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77.87平方公尺,合計81.33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 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2月29日函附 鑑定書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0、144至146、166至1 78、184至188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否認占有系爭土地,辯稱:系爭建物主體興建、落成 歷經放樣、勘驗與第一次測量,均無越界情事,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圖所示圖根點Q5之認定有誤云云。經查:  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勘驗系爭建物竣工圖(見原審卷一第312頁 )等相關資料並審查完畢後,於79年5月3日核發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士林地政事務所則於79年7 月17日就系爭建物為第1次測量,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 繪,當時系爭建物主體並無逾越其基地與系爭土地間地籍線 (見原審卷一第390、392頁)。國土測繪中心則於110年12 月22日測繪時,則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檢測士林地政事務所測試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再 以各圖根點測設編號Q5圖根補助點位置,作為施測系爭土地 、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之依據,發現系爭建物主體外緣實地位 置與上開竣工圖、第1次測量成果圖均有不符,系爭建物主 體已逾越該地籍線而占有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88頁、 卷二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83頁)。則據此足證士林地政事 務所就系爭建物測量31年後,因測量工具技術之進步,經國 土測繪中心以更精密儀器施測結果,始發現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共81.33平方公尺。故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9年7月17日 之測量結果,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士林地政事務所曾於97年9月5日於系爭土地實施複丈,於97 年9月18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占 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01.1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嗣於98年2月16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則更正載明為84. 65平方公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5頁),其測量面積固然 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增建部分占有面積77.87平方公尺部分 不同。惟依上開97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士林地 政事務所係依被上訴人之申請與現場指界範圍測量,建築線 或道路邊緣線則以建築管理機關指示(定)為準,未見上訴 人參與指界;原審則係諭知兩造於現場指界並以紅漆標示後 ,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是據此足證士林地政事務所與國 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範圍不同,其結果自有不同,但增建部分 經先後測量結果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則屬相同。且依士林地 政事務所112年10月20日函文所示,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面 積不同之原因,在於該所於98年間受理議會陳情案,至現場 依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指界重新測量,而有再計算面積之情事 ,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示編號Q5圖根補助點位置無涉( 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故士林地政事務所上開先後複丈 成果圖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不同,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於112年向臺北市議會陳情,經該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 兩造與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7日會勘現場鑑界,並於 112年11月20日舉行協調會,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 23日函送複丈成果圖,固有臺北市議會書函、會勘紀錄、會 議紀錄、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63至179頁)。經查遍觀上開文書,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士林地政事務所測試之圖根點有誤,導致國土測繪 中心憑以鑑定亦生誤差。故上訴人辯稱:依士林地政事務所 112年11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4個地界點即鋼釘三支、輔 助點1點共往000、000、000地號土地橫移近1公尺,導致地 界點位於旁邊6公尺寬道路寬度5公尺多處,是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圖所示圖根點Q5之認定有誤云云,並不可採。  ⑷上訴人聲請訊問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隊分隊長博 東育,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地界點距離 為4.25公尺,並非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3.25公尺 云云。經查證人博東育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一般確認有無占 用他人土地,都是由地政機關到現場測量,不會用使用執照 的附圖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則博東育之 證言,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無舉 證證明其占有面積僅約53平方公尺,並非81.33平方公尺, 是其所辯,均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 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所明定。  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81.33平方公尺,侵害應歸屬於被上 訴人權益內容即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 位於○○街旁巷內,鄰近北投山腳郵局、萊爾富超商、家樂福 量販店、寶雅生活百貨店、新北投捷運站(見原審卷一第13 8頁、卷二第176、179頁),商業活動繁榮,生活便利,則 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上訴人所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合計78萬3,134元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8萬3,13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0年2月21日(於110年2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6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計算 編號 無權占有期間 月份 占有面積 公告地價 年息 金 額 一 104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30日 1個月 81.33㎡ 33,530元/㎡ 5% 11,362元 二 105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0日 24個月 81.33㎡ 39,948元/㎡ 5% 324,897元 三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0日 24個月 81.33㎡ 36,860元/㎡ 5% 299,782元 四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12個月 81.33㎡ 36,172元/㎡ 5% 147,093元 總 計 783,13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3-25

TPHV-112-上易-312-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李翰鳴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宇峰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茜文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瑩樺於民國111年5月2日結婚,上訴人明知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同年10月26日相約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破壞伊與陳瑩樺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包養網認識陳瑩樺,陳瑩樺並未告知其 係有配偶之人,陳瑩樺向伊索取金錢,復對伊提起妨害性自 主告訴,可見其立場偏頗,其證言不足採信,伊亦未收到上 訴人傳送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㈠被上訴人與陳瑩樺於111年5月2日結婚。  ㈡上訴人與陳瑩樺於包養網認識,於111年10月間見面並一起用 餐,於同年月26日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茲 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否有據?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所明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 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幸福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 ,對不誠實之配偶與該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10月26日相約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陳瑩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5-31頁)。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前,曾透過陳瑩樺手機以LINE傳送系爭訊息給上訴人,表示:「我是她老公,你再找她,我告你」,系爭訊息顯示上訴人已讀等情,有系爭訊息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證人陳瑩樺復於原審到庭證述:「我們(證人、上訴人)是在交友網站(包養網)上認識,大概是2年前的9、10月的時候認識。雙方有互相介紹自己,我在介紹自己的時候,有先跟上訴人說我是已婚身分,上訴人還是想要繼續跟我約會,都有持續在問要不要吃飯之類的。後來我們碰了2次面,第1次見面我們是只有吃飯,是10月初的時候,……後來被上訴人有拿我手機跟上訴人說,他是我先生,請他不要再來找我,上訴人已讀完之後,我忘記上訴人說什麼了,但是我跟上訴人還是有約第2次見面,就是前年10月26日那次。那次是晚餐的時間坐上他的車,上訴人有點生氣問我那個對話是我先生跟他的對話嗎?他在車上跟我說不怕我先生來告他,他會請很好的律師。我先生好像有在LINE上面叫他不要再來找我,如果再來找我的話要告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2頁),其證言核與系爭訊息內容相符,且上訴人就其有於前開時間與陳瑩樺相約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所為破壞伊與陳瑩樺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不知陳瑩樺係有配偶之人,陳瑩樺向伊索 取金錢,復對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可見其立場偏頗,其 證言不足採信,伊亦未收到系爭訊息云云。經查:  ⑴觀之上訴人與陳瑩樺之對話,陳瑩樺於111年10月27日向上訴 人表示:「謝謝你昨天帶給我的美好,跟你在一起的時光真 的很快樂,還有好多地方想跟你一起去(平常晚上不要傳訊 息給我,感謝)」,上訴人於同日轉帳3萬元予陳瑩樺,並 於同年月28日回覆:「昨天太忙」、「沒空回太多」、「我 也很謝謝有妳陪我,我很開心,想每天好好服務妳」(見原 審卷第27、33頁)。可見雙方於發生性行為後,初時互動尚 佳,上訴人轉帳3萬元予陳瑩樺係出於自願。又陳瑩樺對上 訴人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0 7-209頁),然前開案件僅係審究上訴人是否涉犯妨害性自 主罪,並無判斷上訴人是否知悉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自難 遽謂證人陳瑩樺關此之證言不可採信。  ⑵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其與陳瑩樺LINE對話紀錄(下稱 系爭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31頁)之形式真正,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0頁),經核系爭對話紀錄與系爭訊息畫 面左邊顯示之帳號名稱、使用照片相同,均為上訴人,其頁 面、貼圖則均為陳瑩樺手機頁面、貼圖,則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訊息為其使用陳瑩樺手機傳送予上訴人等語,應值採信。 且觀之系爭訊息前文,上訴人係先詢問陳瑩樺:「妳白天要 幹嘛」等語,被上訴人始傳送系爭訊息,其後雖無對話紀錄 ,然證人陳瑩樺證述:「我跟上訴人之間的對話紀錄,在10 月26日之前的,我都刪除了,10月26日發生的訊息沒有刪掉 ,還有保留」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核與系爭對話紀 錄之時間均在111年10月26日以後,亦屬相符,可見系爭訊 息雖無後文,然係因陳瑩樺刪除所致。參以上訴人、陳瑩樺 嗣後交惡,上訴人自不可能再詢問陳瑩樺:「妳白天要幹嘛 」等語,益見系爭訊息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前所傳送 ,上訴人係明知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行為。  ⑶至被上訴人、證人陳瑩樺就系爭對話傳送時間,分別陳稱為1 11年9月以前、同年10月間(見原審卷第102、147頁),固 屬有異,然因該時迄今已歷相當時日,其二人不復記憶而有 不同陳述,與常情無違。況其等所述之時間,均係於同年10 月26日上訴人、陳瑩樺發生性行為之前,自無礙於上訴人已 知悉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抗辯伊並不知悉 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查,上訴人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 ,並達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陳瑩樺、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結婚,兩造自111年至11 3年之財產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3、79-83、99-116、137-165頁 ),並斟酌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期間、態樣,造成被上訴人精 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6萬元,尚屬允 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見原審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113年4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3-25

TPHV-114-上易-75-2025032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李鑫(原名:李淮澤) 被 上訴 人 楊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收受本院11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04號判決,於114年3月17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19

TPHV-113-重上更一-104-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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