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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孫雄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貴富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本院90年度上字第93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伊對相對人有貨款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新臺幣(下同)136萬1,316元本息為由,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246975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提 起債務異議人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59號, 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以系爭債權本息 計至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日止為171萬2,647元,准相對人 供擔保52萬元後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為逃避清償始聲請停止執行,原裁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 止執行,於法不合,亦與同法第1項規定以不停止執行為原 則相違;且停止執行至本案訴訟確定前,期間過於冗長等語 。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是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 定前,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非不得 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 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 應予審酌之事項。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 人強制執行136萬1,316元本息。嗣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 聲請停止執行,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相對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應屬正當。原法院審酌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故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則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應按 171萬2,647元年息5%計算抗告人於6年期間不能使用該等金 錢之損害,約為51萬3,794元(171萬2,647元×5%×6年=51萬3 ,794元,元以下4捨5入)。原法院據以酌定抗告人供擔保52 萬元後,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並無不合。  ㈡次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形式上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 事,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相符。抗告人所辯即使屬實,亦屬本案訴訟有無理 由之問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3-31

TPHV-114-抗-348-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李翰鳴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宇峰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茜文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瑩樺於民國111年5月2日結婚,上訴人明知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同年10月26日相約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破壞伊與陳瑩樺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包養網認識陳瑩樺,陳瑩樺並未告知其 係有配偶之人,陳瑩樺向伊索取金錢,復對伊提起妨害性自 主告訴,可見其立場偏頗,其證言不足採信,伊亦未收到上 訴人傳送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㈠被上訴人與陳瑩樺於111年5月2日結婚。  ㈡上訴人與陳瑩樺於包養網認識,於111年10月間見面並一起用 餐,於同年月26日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茲 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否有據?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所明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 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幸福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 ,對不誠實之配偶與該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10月26日相約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陳瑩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5-31頁)。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前,曾透過陳瑩樺手機以LINE傳送系爭訊息給上訴人,表示:「我是她老公,你再找她,我告你」,系爭訊息顯示上訴人已讀等情,有系爭訊息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證人陳瑩樺復於原審到庭證述:「我們(證人、上訴人)是在交友網站(包養網)上認識,大概是2年前的9、10月的時候認識。雙方有互相介紹自己,我在介紹自己的時候,有先跟上訴人說我是已婚身分,上訴人還是想要繼續跟我約會,都有持續在問要不要吃飯之類的。後來我們碰了2次面,第1次見面我們是只有吃飯,是10月初的時候,……後來被上訴人有拿我手機跟上訴人說,他是我先生,請他不要再來找我,上訴人已讀完之後,我忘記上訴人說什麼了,但是我跟上訴人還是有約第2次見面,就是前年10月26日那次。那次是晚餐的時間坐上他的車,上訴人有點生氣問我那個對話是我先生跟他的對話嗎?他在車上跟我說不怕我先生來告他,他會請很好的律師。我先生好像有在LINE上面叫他不要再來找我,如果再來找我的話要告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2頁),其證言核與系爭訊息內容相符,且上訴人就其有於前開時間與陳瑩樺相約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所為破壞伊與陳瑩樺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不知陳瑩樺係有配偶之人,陳瑩樺向伊索 取金錢,復對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可見其立場偏頗,其 證言不足採信,伊亦未收到系爭訊息云云。經查:  ⑴觀之上訴人與陳瑩樺之對話,陳瑩樺於111年10月27日向上訴 人表示:「謝謝你昨天帶給我的美好,跟你在一起的時光真 的很快樂,還有好多地方想跟你一起去(平常晚上不要傳訊 息給我,感謝)」,上訴人於同日轉帳3萬元予陳瑩樺,並 於同年月28日回覆:「昨天太忙」、「沒空回太多」、「我 也很謝謝有妳陪我,我很開心,想每天好好服務妳」(見原 審卷第27、33頁)。可見雙方於發生性行為後,初時互動尚 佳,上訴人轉帳3萬元予陳瑩樺係出於自願。又陳瑩樺對上 訴人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0 7-209頁),然前開案件僅係審究上訴人是否涉犯妨害性自 主罪,並無判斷上訴人是否知悉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自難 遽謂證人陳瑩樺關此之證言不可採信。  ⑵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其與陳瑩樺LINE對話紀錄(下稱 系爭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31頁)之形式真正,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0頁),經核系爭對話紀錄與系爭訊息畫 面左邊顯示之帳號名稱、使用照片相同,均為上訴人,其頁 面、貼圖則均為陳瑩樺手機頁面、貼圖,則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訊息為其使用陳瑩樺手機傳送予上訴人等語,應值採信。 且觀之系爭訊息前文,上訴人係先詢問陳瑩樺:「妳白天要 幹嘛」等語,被上訴人始傳送系爭訊息,其後雖無對話紀錄 ,然證人陳瑩樺證述:「我跟上訴人之間的對話紀錄,在10 月26日之前的,我都刪除了,10月26日發生的訊息沒有刪掉 ,還有保留」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核與系爭對話紀 錄之時間均在111年10月26日以後,亦屬相符,可見系爭訊 息雖無後文,然係因陳瑩樺刪除所致。參以上訴人、陳瑩樺 嗣後交惡,上訴人自不可能再詢問陳瑩樺:「妳白天要幹嘛 」等語,益見系爭訊息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前所傳送 ,上訴人係明知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行為。  ⑶至被上訴人、證人陳瑩樺就系爭對話傳送時間,分別陳稱為1 11年9月以前、同年10月間(見原審卷第102、147頁),固 屬有異,然因該時迄今已歷相當時日,其二人不復記憶而有 不同陳述,與常情無違。況其等所述之時間,均係於同年10 月26日上訴人、陳瑩樺發生性行為之前,自無礙於上訴人已 知悉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抗辯伊並不知悉 陳瑩樺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查,上訴人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 ,並達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陳瑩樺、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結婚,兩造自111年至11 3年之財產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3、79-83、99-116、137-165頁 ),並斟酌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期間、態樣,造成被上訴人精 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6萬元,尚屬允 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見原審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113年4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3-25

TPHV-114-上易-75-20250325-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志強 李志文 李莉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丕哲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 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對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上訴人係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0號、112年度重再字第28號、109年度重上字第527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即就前開判決終止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拆除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又系爭地上權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以地上權年租金15倍計算,其上訴利益為12萬元(8,000元×15倍=12萬元);另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則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萬8,269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60.79平方公尺計算,其上訴利益為1,144萬4,873元(18萬8,269元×60.79㎡=1,144萬4,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則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1156萬4,873元(12萬元+1,144萬4,873元=1156萬4,87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8,474元。惟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土地地號 登記地上權人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 登記原因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李志強 李志文 李莉莉 各3 分之1 56.69 平方公尺 分割繼承 重登字第271260號 90年12月5 日

2025-03-19

TPHV-114-重再-4-20250319-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肖 瀟 訴訟代理人 林羿棻 被 上訴 人 陳桂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2時58分許 ,偕同其女前往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之「 ○○○○美學院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進行紋繡眉毛相 關諮詢,經伊詳細說明並與被上訴人討論由其確認繪製眉型 、恢復期及恢復效果後,伊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開始為被 上訴人進行眉毛紋繡,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5時25分許 ,分別初步完成被上訴人右眉、左眉紋繡。被上訴人因認左 眉眉頭處之紋繡顏色過淡,經伊解釋乃因其左眉眉頭處有疤 痕所致,並建議先行觀察3個月後,確認施作結果再免費調 整較妥,然被上訴人仍堅持一次完成,要求伊繼續加深左眉 眉頭處顏色,伊雖應其要求處理,但本於專業考量仍僅進行 部分強化,並於施作完畢後,當場向被上訴人強調因左眉施 作時間較長,需要時間恢復及妥善照護,待3個月後再進行 第2次調整外,亦於當日及其後數日傳送訊息提醒被上訴人 相關照護暨後續調整事宜。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傳 送訊息向伊表示欲辦理退費,於同年月30日至系爭工作室完 成辦理退費及簽立收據手續後,竟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 年1月5日止,對伊為如附表所示騷擾、辱罵及散佈不實言論 行為,侵害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使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 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1萬6,500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11月21日前往系爭工作室進行紋 繡眉毛,上訴人從未向伊出示或說明其使用藥品及顏料相關 資訊,嗣於同年月28日,上訴人再對伊之左眉進行降色,亦 未告知前開資訊,造成伊左眉嚴重紅腫破損,為此不敢出門 、長期失眠,身心均遭重大打擊。然上訴人毫無歉意,且於 網路發文對伊中傷,致不明真相者對伊進行人身攻擊,伊為 維護自身權益,方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至系爭工作室與上 訴人理論,嗣於網路社團發表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講述事 發經過,以免遭人誤解,無任何干擾上訴人上課或指控謾罵 之情事,系爭貼文亦未提及上訴人姓名、系爭工作室名稱或 上傳任何照片,伊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名譽權,上 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1日至系爭工作室接受上訴人提供之紋 繡眉毛服務。  ㈡被上訴人因不滿意左眉紋繡成果,於同年12月16日至系爭工 作室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另於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1月 5日發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系爭貼文。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萬6,500 元?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表1⑴、⑵、⑷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 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 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⑴、⑵、⑷所示行為侵害其 自由權等語,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內容,於110年12月16日在系爭工作 室教室區,最初為上訴人在教室前方對數名學生上課,教室 內有助理及學生共10人。畫面時間「18:04:27」時,被上 訴人從教室後方出現,安靜地坐在最後一排座位;畫面時間 「18:25:06」時,上訴人結束授課,自教室前方邊走向被 上訴人邊對之打招呼稱:「陳姐你來了啊?你來看我的嗎? 」,被上訴人回稱:「我等到都要睡著了」,上訴人逕自走 出影片畫面外,學生陸續離開,僅剩學生及助理共7人在教 室內,被上訴人則坐在原位或起身在教室內走動或與學生交 談;畫面時間「18:39:32」時,上訴人手拿紙杯進入畫面 ,被上訴人坐在原本最末排座位,上訴人將紙杯放在被上訴 人座位前桌上;畫面時間顯示「18:40:08」起,坐在被上 訴人旁邊與其交談,兩造就紋繡眉毛乙事持續爭論,並互相 以自己之手機朝對方錄影,迄至畫面時間「19:15:32」時 ,上訴人離開座位至教室前方指導坐在第一排座位之一位學 生,被上訴人亦上前跟隨上訴人持續錄影及爭論,此時教室 僅有2名學生;畫面時間顯示「19:22:50」起至「20:11 :30」止,被上訴人不時對上訴人提問、抱怨或自言自語, 上訴人未加理睬繼續指導學生或與學生交談;畫面時間「20 :09:00」時起,2名員警陸續到場,被上訴人向員警抱怨 及說明原委,經員警勸告後,被上訴人約於畫面時間「20: 18:20」時離開教室區,影片結束等情,業據原審勘驗上開 監視錄影內容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91-193頁),並有 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68頁) ,兩造對於前開監視錄影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 頁)。  ⑵又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係於營業時間前往(見本院卷二第58 頁),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於畫面時間 「18:04:27」從教室後方出現時,並無遭任何人攔阻,顯 非未經許可進入,而於上訴人講授團體課程期間,被上訴人 均安靜坐在最後一排座位等候,上訴人授課結束後更主動走 向被上訴人打招呼、給水並與其交談,雖兩造對話過程中有 言語爭執,惟被上訴人表示:「是啊,是結束了啊,但我要 來給你看一下啊」等語,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該言語不會對 上訴人身心造成威脅,亦不至於造成危害。又被上訴人並無 對上訴人或在場他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僅對上訴人 提問、抱怨或自言自語,上訴人未再理會被上訴人而開始對 個別學生進行指導,迄至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被上訴人經 員警勸說即離開教室區,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持續 緊跟上訴人,亦未以言語騷擾。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附表1⑴、⑵、⑷所示行為,剝奪上訴人之行動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或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其意思決定,或對 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 自由權云云,應屬無據。  ㈡附表1⑶、2、3部分:   ⒈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參照) ,惟加害者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次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 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又按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 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 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 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始得阻卻違法。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即得阻卻違法。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在系爭工作室之教室區,辱罵其及助理「是你們無恥」,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經查依兩造當時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先稱:「對啊,你己經同意去找別的老師做了,你已經簽了名說後續眉毛的事要自己負責了」,被上訴人回稱:「無恥,我同意了?是他在那裡逼我(手指畫面右方),我在那裡等了幾個小時你知不知道?無恥(手指上訴人),我真的不想說這句話,我…這句話…很久了。」,上訴人稱:「甚麼叫無恥啊?」,被上訴人回稱:「你問他…多久了(指手畫面右方)」,上訴人稱:「他是我的助理,有甚麼好無恥的呢?」,被上訴人回稱:「還叫我簽什麼,還叫我簽什麼切結書,不用」等情,業據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內容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92頁)。則從客觀上觀察,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無恥」,確實足以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而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惟被上訴人係因不認同上訴人所稱其已有同意之說詞,及不滿上訴人助理請其簽具切結書乙事,乃表達其主觀意見而為評論,雖其言詞過激,造成上訴人不悅,惟並非專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則基於保障被上訴人之表達意見自由,仍應評價為合理評論,阻卻其違法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1⑶所示言語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2、3所示之系爭貼文內容 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係因不滿左眉紋繡成果及 上訴人處理態度,先於110年12月16日至系爭工作室理論, 經上訴人報警處理始離開,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係因聽 從員警勸導而離去,然其該時並未認上訴人已為適當處置。 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同年月26日在不同之臉書社 團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相同內容貼文(見原審卷一第69- 72頁),前言表明:「為了有漂亮的眉毛,參考了店家的文 宣、po圖,我也沒敢貪便宜,重在品質,於是找到位於台北 雙連站得紋繡名師……我想要的是這樣的(如圖),老師說沒 問題,做出來之後的結果是這樣的(如圖)……」等語,表明 係慕名前往系爭工作室,並僅係陳述其接受紋繡眉毛之經過 及心情,分享其紋繡眉毛成果照片。嗣上訴人於110年12月3 0日在「靠北紋繡」臉書社團貼文,表示:「年關將近,敬 告各位紋繡同行,小心有心人士騷擾、損害名譽、恐嚇及攪 擾生意……,奇葩客戶在操作過程中一直干擾老師操作,一而 在再而三要求加強顏色……,之後這位客戶,已同樣敘述方式 在各大社團發布訊息,並私下聯絡有及無往來的好友、同業 ,四處傳訊息毀謗。我想……,這目的應該只有一個,就是敲 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74頁),並公開被上訴人於110 年12月16日在系爭工作室教室區與員警對話照片,該照片固 有以馬賽克方式遮蔽員警與被上訴人臉部,然未遮隱被上訴 人之衣著及髮型,被上訴人見上訴人之前開貼文後,復於11 1年1月3日及同年月5日在不同之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相同內容貼文(見原審卷一第75-88頁),予以回應 說明,並公開去識別化後之兩造部分對話內容,有系爭貼文 及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之貼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69-88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同年月26日 在不同之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相同內容貼文, 僅係單純陳述其接受紋繡眉毛之不愉快消費經驗,於111年1 月3日及同年月5日在不同之臉書社團發表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相同內容貼文,則係為回應上訴人上開貼文而加以澄清 ,復有提供其紋繡眉毛之照片及兩造對話內容供閱讀者判斷 真偽,閱讀者得自行判斷被上訴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核屬就 其接受上訴人紋繡眉毛之主觀而為評論,雖足以使上訴人於 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而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惟並非專以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則基於保障被上訴人之表達意 見自由,仍應評價為合理評論,阻卻其違法性。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如附表2、3所示之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亦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對之 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03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66號駁回再議聲請確 定(見原審卷一第299-341頁)。益證被上訴人辯稱:並無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名譽權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侵害權益 證據及出處 1 110年12月16日 被上訴人擅自進入上訴人工作室,並為如右行為 ⑴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學生,卻擅自進入教室。 自由權 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卷一第55、63-68頁) ⑵威脅上訴人:「是啊,是結束了啊,但我要來給你看一下啊」。 自由權 ⑶辱罵上訴人及助理「是你們無恥」。 名譽權 ⑷持續緊跟上訴人,並以言語騷擾。 自由權 2 110年12月19日、26日 被上訴人於臉書社團娘家 、靠北紋繡發佈如右貼文 做完之後老師的態度就變了 ,老師說他很忙、很匆忙、很急切、三言兩語打發我回去。 名譽權 臉書貼文(原審卷一第69-72) 氣憤的是老師的態度、言語 、語氣、表情,前後也是瞬間巨變。 名譽權 忽略了老師内心不為人知的退(應為「褪之誤繕)色,就這樣成了老師的仿真活體真人練習材料,做好了可以收費,做不好多了一次真人練習的機會。 名譽權 不理不睬 、不讀不回信息、不接電話。 名譽權 3 111年1月3日、5日 被上訴人於臉書情牽兩岸 、社團娘家、靠北紋繡發佈如右貼文 我平躺被操作,明顯感受到一刀一刀劃割的疼痛,整個過程微閉雙眼,不停的調整呼吸,盡量放鬆,完全沒有看到老師是怎樣操作的,是要怎樣一直干擾老師操作,是要怎樣一而再,再而三的要求加強顏色? 名譽權 臉書貼文(原審卷一第75-88頁) 當下我發覺眉不對,提出質疑 ,老師一句『不滿意退費給你』,噎到我無話好回。 名譽權 請問老師,你接的案子,你做的眉,你降的色,你收的錢,你怎麼不出面處理? 名譽權

2025-03-18

TPHV-113-上-1255-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賴啓榮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童君慧     陳亦昀  陳奕辰   陳羿雯   陳清祥  王竣賢  王怡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游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陳如揚(民國58年2月6日死亡)所有,陳如揚死亡後, 系爭土地由其配偶陳吳月霞及子女即被上訴人陳清祥、陳阿 水(已於97年10月1日死亡)、王清泉(已於109年7月28日 死亡,下稱陳吳月霞等4人)繼承,現為伊等共有。又系爭 土地於88年2月25日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因陳吳月霞等4人對上訴人未負有任何債務,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縱系 爭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未行 使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不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應予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 為判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吳月霞等4人於87年間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約定於伊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給付系爭土地總價 40%計算即約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報酬,後合意減為400 萬元,乃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伊已辦理繼承登記 ,數度對陳吳月霞等4人請求,其4人亦曾多次承認債務,於 100年9月23日為最後一次承認,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重行起 算,並未完成,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理由等語。並於 原審反訴主張:伊對陳吳月霞等4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其4人 應各給付伊133萬3,333元,陳吳月霞、陳阿水、王清泉已死 亡,則應由其等繼承人各連帶給付伊133萬3,333元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與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陳清祥應給付上訴人133萬3333元,童君慧、 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下稱童君慧等4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33萬3,333元,王竣賢、王怡珊(下稱王竣賢等2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3萬3,333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如揚所有,陳如揚於58年2月6日死亡(原判 決誤載為15年11月17日死亡,見本院第248頁),系爭土地 由陳吳月霞等4人繼承,現為被上訴人共有。陳如揚繼承人 、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於88年2月25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 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陳吳月霞等4人對上訴人未負有任何債務,系爭 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惟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上訴人抗辯:陳吳月霞等4人於87年間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繼 承登記,約定於伊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給付系爭土地總價40 %計算即約420萬元報酬,後合意減為400萬元,乃共同設定 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151頁)。又陳吳月霞等4人於88年2月9日確因繼 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月25日為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擔保債務人為陳吳月霞等4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4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8年2月23日起至89 年2月22日止,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並經證人呂康德律師於原審到庭 證稱:「……上訴人幫陳吳月霞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務 ,這幾個當事人他們並不知道他們有繼承這塊土地,這土地 是上訴人他們發現這筆土地60、70年間沒有人辦理繼承,他 們想辦法找到繼承人,就找他們看他們要不要辦繼承登記, 如果幫他們辦好並約定報酬;……我知道他們一般約定市價3 成,所以大概是400萬元左右……;因為後來這幾個人都說沒 有錢付這報酬,因為大家有交情,所以不方便直接拍賣土地 ,所以讓他們緩期清償,他有來找我商量,陳吳月霞等4人 也很有誠意說有錢就清償,曾經約到我辦公室討論,就說以 後會付……;與陳吳月霞等4人第1次見面,就是委任我代理進 行鈞院88年度訴字第2099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時」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60-162頁),復有另案訴訟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215-223頁)。上訴人前開所辯與系爭抵押權登 記情形及證人呂康德之證言均相符合,應值採信。則上訴人 抗辯其對陳吳月霞等4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呂康德並未親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皆係自上訴人及其兄賴宗寶處聽聞,且上訴人為呂康 德長期客戶,有偏袒上訴人情形,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經 查證人呂康德固未親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係親聞 陳吳月霞等4人向其表示「有錢就清償」、「以後會付」等 語,且陳吳月霞等4人曾囑請呂康德代理其4人就系爭土地提 起另案排除侵害訴訟,有如前述,可見陳吳月霞等4人亦為 呂康德客戶,而該案係為陳吳月霞等4人勝訴判決確定,衡 情雙方相處應無不睦。參以呂康德從事律師工作,其到庭具 結作證(見原審卷第167頁),知悉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偽 證處罰,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堪認證人呂 康德前開所述非虛。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呂康德有何偏頗 上訴人情形,自不得僅因上訴人為呂康德長期客戶,遽謂呂 康德之證言不足採信。  ⒉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 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 度渝上字第11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上訴人縱為時效 抗辯(詳後述),惟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上訴人 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仍有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復無舉證 證明系爭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是否有據?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主張:縱系爭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伊等 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有如前述,然 上訴人自陳系爭債權係於87年間成立(見本院卷第233頁) ,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2年間因不行使而歸於 消滅,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為給付(見原審卷第141-148頁),已罹於時效,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陳吳月霞等4人曾多次承認債務,於100年9月 23日為最後一次承認,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重行起算,並未 完成等語,並舉委任契約書與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 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及證人呂康德、賴宗寶、張俊安之證言 為據。經查:   ①觀之委任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第249-251頁),委任人為陳 吳月霞等4人,受任人為上訴人,第1項記載:「茲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1筆,全 權委任由乙方出售及處理相關事項……」等語,其餘事項則係 就前開委任事項為約定,可見前開委任契約書為陳吳月霞等 4人於88年1月24日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關於 系爭債權之記載,亦未載明具體意思通知之時、地及方式, 無從判斷是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98年7月29日、100年 9月23日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 第311頁),委任人各為陳清祥、王清泉及其二人與童君慧 ,受任人均為賴宗寶,第1項均記載:「甲方全權委託乙方 出售土地……」等語,其餘事項則係就前開委任事項為約定, 亦見上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為陳清祥、王清泉及其二人、 童君慧,分別委託上訴人之弟賴宗寶出售系爭土地之合約書 ,其上之委任人僅為陳清祥、王清泉,或其二人與童君慧, 均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且受任人為賴宗寶, 並非上訴人,亦無任何與系爭債權相關或委任人承認債務之 記載,仍無從認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上訴人據而抗辯 被上訴人有向其承認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②又證人呂康德雖於原審到庭證述:「……,最後參與他們之間 報酬事情,大概是95、96年,曾經有讓他們來談,他們也一 直都有承認債務,有兩三個人過來但媽媽沒有出現,但我不 確定時間,後來就陸陸續續聽到他媽媽死掉之類的,也許是 在談的時候就已經死了。我沒有提過關於時效、時效完成、 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惟按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 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 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5、96年 間,曾向呂康德承認債務,顯非向上訴人為承認債務之觀念 通知。且自95年、96年間起至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在原審 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亦逾15年而罹於時效。故證 人呂康德之前開證言,仍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另證人賴宗寶即上訴人之弟於本院到庭證述:「……,與王清 泉、陳清祥於98年7月29日簽署合約書時,陳阿水的配偶( 陳阿水已去世)、陳清祥、王清泉在場,……我在電話中有跟 陳清祥兄弟聯絡,陳清祥有跟我說住址,我就去陳清祥○○住 處,我有詢問要如何處理他們欠錢的事情,有點小爭執,我 有多次向他們表示積欠上訴人400萬元,他們也有承認有積 欠400萬元,問我要如何解決,我有表示已經欠那麼久了, 我當天也有拿謄本給他們看,他們三人也沒有否認,後來他 們說來賣土地,賣土地的錢拿來還給上訴人,那又有談到土 地的價值問題,因為土地坪數比較小,不到20坪,所以以合 約書的價格出售後,400萬元還上訴人,其他就還給他們, 也就是賣土地還債,時間可以給他們寬限一下。……張俊安有 全程在場,一直在我旁邊,也都知道所有的事情。……我沒有 親見親聞王清泉、陳清祥或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 雯,向上訴人表示承認前開400萬元委任報酬債務,也沒有 看過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童君慧那天表示她的小孩還 未成年,那時也還沒有登記,她說她代表她的小孩來看看, 她也是陳清祥及王清泉通知她來的。……王清泉、陳清祥及童 君慧都有承認債務,童君慧有表示她是其他繼承人的媽媽, 可以幫她的小孩主張,說欠人的債務就要還,承認有欠上訴 人400萬元。……上訴人有授權我代受上開債務承認表示,我 們是兄弟,所以有口頭跟我說,重點是上訴人與陳王二人在 電話中已經有討論過了,跟我說已經講好要賣土地了,雙方 要說細節,但因為上訴人無法到場,所以要我代表上訴人去 跟他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96-300頁);證人張俊安於本 院則到庭證述:「……沒看過賴宗寶與王清泉、陳清祥於98年 7月29日簽署之合約書。……去○○簽約過程中,王清泉、陳清 祥、童君慧有承認有債務,因為白紙黑字都有。他們是如何 承認債務,因時間很久,詳細忘記了。……400萬元的債權, 地政的謄本上都有。除謄本外,賴宗寶也有說」等語(見本 院卷第303、305頁)。然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之委 託出售土地合約書,無任何與系爭債權相關或委任人承認債 務之記載,無從認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已如前述。又證 人賴宗寶證述於98年7月29日與王清泉、陳清祥會談時,張 俊安係全程在場等語,則張俊安應有親見賴宗寶與王清泉、 陳清祥該時簽立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惟證人張俊安則證 述並未看過前開合約書,二人所述不符,已有可議。而證人 賴宗寶自陳並未親見親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認債務,並證 述於98年7月29日與陳清祥、王清泉簽署委託出售土地合約 書時,雙方尚有爭執,亦見陳清祥、王清泉無具體承認債務 之意。且陳羿雯於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委託出售土 地合約書簽立時,均未成年(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45 頁),童君慧為其法定代理人,縱有代其承認債務,然係對 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不生效力。故證人賴宗寶、張俊安之 證言,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承認債務之情。  ⒉綜上,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然上訴 人並無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有因承認而重行起算情 形,即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 有據。故上訴人請求陳清祥給付、童君慧等4人連帶給付、 王竣賢等2人連帶給付其各133萬3333元本息,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 文。  ⒉經查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然系爭債 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既 屬有據,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經過後, 復經5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抵押權,依上規定,其抵押權消 滅。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礙於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 身分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 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即確認系爭債 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被上訴人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及不應准許即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陳如揚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及配偶 第一順位繼承人 (子女) 第一順位繼承人(孫子女) 陳如揚(被繼承人) (58年11月17日死亡) 陳吳月霞(配偶) (89年12月1日死亡) 陳阿水(長子) (97年10月1日死亡) 童君慧(配偶) 陳亦昀(長女) 陳奕辰(長子) 陳羿雯(次女) 陳清祥(次子) 王清泉 (109年7月28日死亡) 王怡珊(長女) 王竣賢(長子) 「陳清祥」、「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王怡珊、王竣賢」應繼分各1/3。           附表二:系爭土地、抵押權內容 ㈠土地標示 地 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 被上訴人 全部 登記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情形: ⒈陳吳月霞:權利範圍1/4(已死亡,由陳阿水、陳清祥、王清泉繼承)。 ⒉陳阿水:權利範圍1/4(已死亡,由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繼承)。 ⒊陳清祥:權利範圍1/4。  ⒋王怡珊:權利範圍1/8。 ⒌王竣賢:權利範圍1/8。 ㈡抵押權內容 88年2月25日設定登記 登記字號:文山字第04523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賴啓榮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8年2月23日起至89年2月22日止 債務人及義務人:陳吳月霞、陳阿水、陳清祥、王清泉

2025-03-18

TPHV-113-重上-739-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廖家惠(原名廖欣宜、廖基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訴訟費用 額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確定裁定及108 年度簡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7286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抗告人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 人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3萬5,080元(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而系爭房地價值 約450萬元,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違反比例原則;且 伊對相對人有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和解筆錄第3項 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和解債權)約120萬元存在,已足供取 償,執行法院應執行系爭和解債權,不應對系爭房地為強制 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務人之財產為金錢債 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得任意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 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 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 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郵 局存款、薪資債權、他案執行事件案款為強制執行;惟抗告 人並無薪資債權及他案執行事件案款可供執行,其郵局存款 亦顯有不足而無從扣押,復無其他價值足供清償系爭執行名 義債權之財產,故執行法院僅就經鑑價結果市價約210萬9,0 00元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5、3 7-38、49-51、63-67、162、202、218頁)。則依上說明, 相對人本得對抗告人之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由相對人 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且相對人亦別無其他價值足供 清償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財產。故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執行 系爭房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系爭和解債權未據相對人聲請執行,執行法院無從對之強 制執行;而系爭和解債權是否存在及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 已全部獲償,核屬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 相對人前對抗告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和解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2289號判決確認系爭和解債權不存在,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中,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6 頁 ),亦見系爭和解債權尚待另案訴訟確定。故抗告人主張執 行法院應執行系爭和解債權,不應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云 云,仍不可採。 五、從而,執行法院執行相對人所聲請之系爭房地,核無違誤。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 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3-17

TPHV-114-抗-301-20250317-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15號 原 告 AE000-H110209(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輔 佐 人 李易儒 被 告 蔡大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73號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遭受性剝削之被害人,故其真實姓名依上開 規定以代號AE000-H110209稱之(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 表),不予揭露足資識別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於民國110年9月6日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竟於同日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 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交友軟體「WePlay」暱稱 「草莓怪」之帳號,以「WePlay」語音對伊辱罵並恫嚇:如 果妳不脫衣服,我就要到學校找妳,找人堵妳等語,且要求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rrhe132」加入伊 之IG帳號,以暱稱「欸欸」名義與伊視訊聊天,因伊已告知 年紀及就讀學校,致心生畏懼,遂脫掉全身衣服與被告視訊 裸體聊天。被告復於同日19時46分許,在上址以IG視訊對伊 恐嚇:如果妳不脫衣服,我會找人到桃園找妳等語,致伊心 生畏懼,遂脫掉下半身衣服與被告視訊裸體聊天。伊因而前 往身心診所就醫,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對話紀錄、手機檔案、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0號偵查 卷第89-103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刑事卷第92-97 、101-170頁)。又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對於原告有於前開 時地二次各以全裸、半裸與其視訊乙情,並不爭執(見前開 偵查卷第189-191頁、前開刑事卷第71-72頁),且被告因犯 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刑事 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7-27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6日為未滿18 歲之少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頁), 其對於性剝削之社會事實難認有完整認識,易於受外界不當 之誘惑而淪為性剝削之客體,而屬兒童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保護對象。是被告脅迫使原告二次各以全裸、半裸與其視 訊,客觀上應屬足以刺激或滿足一己性慾,引起通常一般人 羞恥或厭惡感,侵害原告之健康、自由及隱私權,堪信原告 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為未成年人,兩造之所得財產 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 院限閱卷第13-31、35-53頁),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加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為適當。   四、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附民字第1173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給付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 例第14條第3項本文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3-11

TPHV-114-簡易-15-2025031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 原告 劉佳鑫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劉承濬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再 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萬8,526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8,224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500元(見本院 卷第32、67、69頁),應再補繳2萬6,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 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3-11

TPHV-114-再易-22-202503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被 上訴 人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啟東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壹仟陸佰叁拾 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 一○六年六月三日起,其餘叁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 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壹仟 陸佰叁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原審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 稱新北地政局)之「新北市新店中央新村北側區段徵收開發 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審被告林 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為系爭工程之 設計監造單位。兩造曾於民國105年3月4日召開穿堤推進施 工前會勘及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伊建議施工安全距離 在自來水管側2公尺,避免損壞伊所有之第二清水管(下稱二 清幹管)。詎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1日疏未注意鑽損二清幹管 (下稱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伊代墊各用戶清洗水塔 費用新臺幣(下同)543萬1,742元,已受讓各用戶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通知被上訴人;復遭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求償,雙方 嗣以37萬9,892元和解。伊因系爭鑽損事故造成供水混濁, 共受有581萬1,634元(543萬1,742元+37萬9,892元=581萬1, 63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581萬1,634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鑽損事故前,曾以地電阻、透地雷 達測試及辦理現場試挖,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上 訴人本有供水義務,因管壁、管底污垢導致供水混濁,與系 爭鑽損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與台水公司和解之事實與 系爭鑽損事故非同一,不得請求伊賠償代墊清洗水塔、遭台 水公司求償之費用。又上訴人未提供正確圖資、操作蝶閥不 當、未定期清理水管,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1萬1,634元本息部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581萬1,634元,及其中543萬1,7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其餘37萬9892元自原審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      ㈠新北地政局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並委託訴外人 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建公司)負責專案管理, 林同棪公司負責設計監造。  ㈡兩造於105年3月4日召開系爭說明會。  ㈢被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28日辦理第1次試挖,挖掘至深度6.6m ,未發現二清幹管,於105年4月1日辦理第2次試挖,於深度 3.95m發現二清幹管。  ㈣系爭鑽損事故發生時,林同棪公司所屬人員未在場。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原預計鑽掘4支管以埋設監測儀器, 於鑽掘第3支管、深度約4.5m處時,發生系爭鑽損事故。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81萬1,6 34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應負過 失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依被上訴人委請負責專案管理之和建公司所出具檢討報告( 下稱系爭檢討報告),記載:被上訴人為避免推管工程穿越 環河快速道路造成土壤擾動,預計於ψ3400mm自來水管上方 (即二清幹管)與兩側埋設監測儀器進行穩定性監測作業, 乃委託監測儀器廠商於105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進場鑽掘, 約中午12時30分鑽掘至第3支管深度約4.5m突然出現大量乾 淨湧水現象,初判結果為自來水管損壞,立即停止鑽掘並通 報自來水搶修專線,並通知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及上訴 人到場勘驗。上訴人人員於下午3時許到場檢測,確定為ψ34 00mm自來水管(即二清幹管)破裂滲水,遂立即啟動搶修作 業。檢討該監測作業,未依規範第02495章「監測儀器」3.1 .1施工之儀器裝設時機提報儀器安裝計畫通報監造單位辦理 鑽孔點位複查,亦使致安裝作業過程未符合同章節1.8.4「 儀器之裝設」應由工程司監督與檢驗。現場由委外之測量專 業廠商自行辦理鑽孔作業,誤判自來水中心點位與保護範圍 之距離,造成管材損壞。監測作業施作時,無會同監造人員 於在場監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186、187頁)。可知系 爭鑽損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為埋設監測儀器,未依系爭工程施 工規範,由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事先確認埋設監測儀器位置 ,亦未通知林同棪公司到場監督,即擅自委外施工,誤判自 來水中心點位與保護範圍之距離,不慎鑽損二清幹管所致, 足見被上訴人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系爭鑽損事故前,曾以地電阻、透地 雷達測試及辦理現場試挖,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 云。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495章第1.8.4、第3.1.1、第3.1.3 、第3.2.1規定:「裝設:⑴除非另有經工程司核准之安排, 儀器之裝設應由工程司在場監督與檢驗。⑵緊鄰擋土牆、隧 道或其他埋設結構物之土中監測器,於裝設設備…特別注意 結構物與儀器間之適當距離」、「施工:廠商應按核准之儀 器安裝計畫,……」、「所有監測儀器之裝設工作皆須於安裝 前二日通知工程司,於工程司之監督下執行安裝工作」、「 儀器之裝設應依現場實際狀況,儘可能接近圖示之約略位置 ,儀器裝設位置應事前經工程司核准」(合稱系爭施工規範 ,見原審卷一第163、166-167頁)。可見被上訴人裝設監測 儀器,需按林同棪公司核准之安裝計畫施工,且施工位置應 事前經林同棪公司核准,並於施工前2日通知該公司到場, 在其監督下施作。  ⑵而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會已表示:「⑴貴單位施工地點有本處34 00mm及1500mm輸水幹管,涉及大台北地區500萬戶用水權益 ,且具有不可替代性,本處提供相關圖資供參,詳細位置因 地形地物(貌)改變,深度及位置已不盡相同,故仍請於施工 前辦理試挖確認本處管線位置及深度。⑵經比對工程之設計 圖與本處3400mm竣工圖高程有出入。故以此規劃路徑將與本 處3400mm管線衝突,建請依探挖結果設計貴單位排水涵管路 徑,且施工位置除與本處管線保持安全間距至少1m以上外, 並應評估確認施工安全性,避免影響本處管線」等語,會議 結論亦記載:「1.經與會討論有關地電阻及透地雷達探測資 料仍有其數值誤差性,且3400mm輸水幹管攸關大台北地區50 0萬戶民生用水,為慎重起見請林同棪公司儘速函覆確認, 本案穿提推進變更圖資之正確或辦理試挖之必要。2.有關環 河路申請交維試挖程序及時間,請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儘速 事先洽詢及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亦見被上 訴人於事故前,即知悉上訴人提供之竣工圖與現場實際地形 、地貌有出入,且被上訴人先前依地電阻及透地雷達探測所 得之數據與實際現況仍有誤差,系爭說明會與會各單位乃決 議需辦理現場試挖以確認二清幹管位置。   ⑶又上訴人依系爭說明會決議,嗣於105年3月28日在南下車道 辦理第1次試挖,挖掘至深度6.6m,並未發現二清幹管;於 同年4月1日在北上車道辦理第2次試挖,於深度3.95m發現二 清幹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自陳於同年3月16日以 地電阻、透地雷達測試結果,二清幹管管頂離地表深度為-2 .62m至-4.34m,管線平面調查圖所示覆土高程為-2.1m(見 本院前審卷第275頁)。可知二清幹管距離地表之深淺不一 ,被上訴人於地底埋設監測儀器時,亦已可預見在深度2.1m 至4.34m間,皆有破壞二清幹管之可能。  ⑷再依系爭檢討報告內容,載明系爭鑽損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 為埋設監測儀器,不慎鑽損二清幹管所致。被上訴人自陳於 105年6月21日進行鑽孔時,確實未通知林同棪公司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8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明知二清幹管之實際位 置與上訴人提供相關圖資有差距,且二清幹管管頂距離地表 有相當起伏,深度具不確定性,並可預見挖掘深度在2.1m至 4.34m間均有破壞二清幹管之可能,卻未經林同棪公司事先 核准,亦未其通知到場監督,即進行鑽孔作業,因誤判自來 水中心點位與保護範圍之距離,致鑽孔至深度4.5m時破壞二 清幹管,造成系爭鑽損事故並致供水混濁,足見被上訴人欠 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有過失。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 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未提供正確圖資、操作蝶閥不當 、未定期清理水管,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 ,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 尚屬有間。而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 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 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 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 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 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⑵查系爭鑽損事故發生後,經上訴人現場勘驗,立即進行關閉 二清幹管水閥,以期降低水壓減少損失及避免造成其他災害 ,並協調啟動信義線及一清幹管供水,使大台北地區民生用 水無虞,此觀系爭檢討報告記載緊急搶修應變之內容即明( 見原審卷一第204-205頁)。足見上訴人進行關閉二清幹管 水閥、協調啟動信義線及一清幹管供水,係為避免系爭鑽損 事故損害擴大,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系爭鑽損事故 肇因於被上訴人埋設監測儀器,未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通知 監造單位到場監督,即擅自委外施工,不慎鑽損二清幹管所 致,有如前述;上訴人無法預知系爭鑽損事故之發生,緊急 應變立即進行關閉二清幹管水閥,而由一清幹管單獨供水, 係為避免造成其他災害,及使大台北地區民生用水無虞,就 被上訴人造成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情形,顯非損害發生 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上訴人於法律上對自己之法益並不負 擔注意義務,即難認其有何過失。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提供正確圖資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於事故前即知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竣工圖與現場實際地形、地貌有出入,其先前依地電阻及透地雷達探測所得之數據與實際現況有誤差,系爭說明會與會各單位乃決議辦理現場試挖以確認二清幹管位置,均如前陳。且原審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係認:研判二清幹管竣工圖之地形地貌,與現況道路路型及路幅實際狀況已有差異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則被上訴人於事故前既已知悉上訴人提供之竣工圖與現場實際地形、地貌有出入,系爭說明會與會各單位並決議辦理現場試挖以確認二清幹管位置,然被上訴人卻未事先經林同棪公司複核鑽孔位置後核准施工,並通知其到場監督施工,而擅自由委外廠商逕行施工,系爭鑽損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提供之圖資顯然無關。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再辯稱:上訴人操作蝶閥不當與有過失云云。然 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操作蝶閥不當情形,已屬 可議。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因一清幹管送水量大量增加, 致一清幹管流速大幅增加,為揚起一清幹管底泥之關鍵因素 ,經模擬一清幹管上游段擷取某段封閉供水管路(暫不考慮 支線管段水流方向改變、流速倍增等因素),應用流量連續 方程式與赫茲威廉公式為學理上解釋,在一清幹管上游段擷 取某段封閉供水管路,因此管路斷面、流速係數、水力半徑 及管路長度皆為定值;依流量連續方式,當管路斷面為定值 ,流量與流速成正比,因此二清幹管停止供水,全部水量改 由一清幹管單獨供水時,一清幹管送水流量為原來2倍,依 流量連續方程式推算管內流速為應為原來2倍;依赫茲威廉 公式,當流速係數、水力半徑及管路長度皆為定值,管內流 速與管內摩擦係數成正比,故管內流速為原來2倍,管內摩 擦係數將有倍數增加,造成底泥或管垢大幅擾動;一清幹管 常態下供水壓力與二清幹管切換由一清幹管供水壓力,在調 水操作蝶閥氣換供水壓力差並未明顯增加。有關在二清幹管 斷水後,切換供水系統至備用之一清幹管供水等增壓事項, 被上訴人未針對大型清水管蝶閥設施訂定操作手冊,故無法 研判是否符合操作實應遵守相關規定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 報告第16-17頁)。可知揚起一清幹管底泥之原因在於一清幹 管之流量倍增,導致流速因此倍增,進而影響摩擦係數亦呈 倍數增加。而一清幹管常態下供水壓力與二清幹管切換由一 清幹管供水壓力,在調水操作蝶閥氣換供水壓力差既未明顯 增加,足見供水混濁並非上訴人復水操作蝶閥所致。故被上 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⑸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未定期清理水管,違反其辦理配 水管線改善工程作業要點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工程設施標準 規定云云。經查:  ①遍觀前開作業要點及工程設施標準規定,皆無明定上訴人應 如何定期清理一清、二清幹管(見原審卷四第259-263頁) ,被上訴人遽謂上訴人未定期清理水管,違反上開規定,已 屬無據。而上訴人於系爭鑽損事故發生後,於105年11月公 開招標辦理「二清水管橋管壁設施清潔改善工程」(見原審 卷一第252、253頁),係進行管壁設施之清潔改善工程,與 管內清理無關;至上訴人於106年7月公告招標辦理配水管線 碎冰清洗作業,雖於工作說明書之「管線清洗工作」前言表 示:……部分管線使用年限長達四、五十年之久,期間銹垢、 沉沙淤泥、生物薄膜等管壁沉積物日積月累,不僅影響供水 效率,更在水壓調配、水流方向改變及停復水作業時,常將 附著管壁之管垢隨水流擾動帶出造成水污染情況,致使民眾 用水品質及安全衛生方面遭受影響,實有必要考量對管齡久 遠及管材老舊的配水管線進行管線內部清洗作業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54-256頁),然此係就較小之配水管線所為之清 理,與清理一清、二清幹管無關,亦難認上訴人未定期清理 一清、二清幹管,即有違反前開規定情形。  ②且原審囑請鑑定單位實地履勘一清、二清有無底泥,經鑑定 單位表示:若需現場檢視是否有底泥,需大量動員人力後, 將一清或二清部分管段停止供水並排空水管內自來水後方能 進入,此影響甚鉅,經鑑定研判一清、二清係為大台北地區 主要供水動脈,擔負大台北地區數百萬用戶自來水供應重任 ,實地履勘前須進行相關停水作業準備及通知用戶停水預告 時,將發生局部區域面臨停水一段時間情事,此影響用戶生 活品質甚鉅……,故研判尚無需要辦理現場實地履勘一清、二 清幹管有無底泥事項。前述履勘事項在第二次會勘說明會時 已說明,與會人員無意見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 ),益見一清、二清係為大台北地區主要供水動脈,上訴人 若定期辦理一清、二清幹管清理作業,將發生局部區域面臨 停水一段時間情事,影響用戶生活品質甚鉅。且鑑定單位並 無確定一清、二清幹管存在底泥,及上訴人有為此定期清理 一清、二清幹管義務。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仍不可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而代墊賠償各 用戶清洗水塔費用543萬1,742元,且遭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 求償,雙方嗣以37萬9,892元和解,共受有581萬1,634元(5 43萬1,742元+37萬9,892元=581萬1,634元)之損害等情,業 據提出用戶清洗水塔明細、和解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 4頁反面、第27-47頁反面、原審卷五第439頁),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與台水公司和解金額,及前開用戶清洗水塔明細、 和解協議書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332頁) ,且證人張淑芬即申請清理水塔住戶亦到庭證述:係因有水 濁才向上訴人申請清洗水塔費用,有收受上訴人匯款等情明 確(見本院卷第299-301頁),足認上訴人確有賠償各用戶 清洗水塔費用及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求償費用。被上訴人空 言爭執上訴人賠償各用戶清洗水塔之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受有前開損害 581萬1,634元,即屬有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對系爭鑽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應賠償上 訴人因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所受賠償各用戶清洗水塔 費用543萬1,742元、遭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求償以37萬9,89 2元和解之損害,共581萬1,634元。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未提供正確圖資、操作蝶閥不當、未定期清理水管,就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均不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81萬1,634元 本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581萬1,634元,及其中543萬1,742元自106年6月3日 起、其餘37萬9892元自110年3月4日起(就利息起算日部分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應再給付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命供 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3-04

TPHV-113-重上更一-28-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陳佑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0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在新臺幣(下同)10萬2,857元本息之債權範圍, 對抗告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及所生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448號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3年4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嗣 富邦人壽陳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 約金共20萬1,421元(下稱系爭解約金),抗告人聲明異議, 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 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父親因意外跌倒開刀,住院6日大部分 均需自費共1萬9,240元;且伊身體狀況不佳,每月均需前往 醫院看診,有保留系爭保單必要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 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 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前開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10萬2,857元本息之債權範 圍,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富邦人壽投保之系爭 保單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見司執卷第5-7、19-21頁),嗣富邦人壽陳報扣得系爭解約 金共20萬1,421元(見司執卷第33-34頁),參酌抗告人自109 年至113年,僅於111年、112年各有所得461元、54元,名下 則均無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1頁)。則抗告人未陳明有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相對人請求執行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 債權,乃現所得實現其債權方式,自有其必要性。  ㈡又系爭保單各為一般壽險、健康險之商業保險保單,均需月 繳保費,抗告人於5年內並無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 錄,有富邦保險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資訊在卷可稽(見司執 卷第65-67頁)。足見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非屬社會保險給付 ,並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則抗告人基於壽險、健康險 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抗告人現仍按月繳納保費,可知抗 告人於執行債權未清償期間尚能支付前述保費,即非不能維 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顯見系爭執行命令並不 致其生活陷於困頓。另抗告人從未就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給付 ,而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亦可提供抗告人 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足見系爭保單之執行,並無礙於 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基本生活或就醫權益。  ㈢此外,抗告人並無舉證證明其所患疾病之治療,需憑系爭保 單保險給付,則抗告人既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相對人請求 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險金,有助於債權受 償之執行目的,執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執行方法與執行目 的有失均衡情形,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平合 理原則,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揭示之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抗 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不得強制執行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執行抗告人對富邦人壽公 司之系爭保單債權,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解約金 1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年) 5萬5,578元 2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繳費20年) 14萬5,843元

2025-02-27

TPHV-114-抗-23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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