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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文鼎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悸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林耕弘 訴訟代理人 張 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萬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252萬0,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悸楺,有 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6月17日府地登字第1136013784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3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萬8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52萬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6月22日起受僱於伊,擔任地政士, 處理伊交辦之地政相關事務,並領取固定底薪、獎金(按案 件來源區分不同比例乘上案件酬金計算之)。嗣伊於110年6 月間,經會計師要求提供案件明細時,始發現被告自104年6 月22日起至110年8月間止,每年均有私接案件,經核算扣除 原應分由被告取得之獎金,伊共計短少收取案件酬金252萬0 ,150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既受僱於伊,卻自行對外招 攬相同業務,顯已違反勞工對雇主所負忠誠義務之競業禁止 義務,無待雙方另行約定,並造成伊受有應收取而未收取案 件酬金之營業損失252萬0,150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52萬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工作業務範圍並不包含對外招攬案件及開 發客戶,且兩造間並無約定伊不得對外自行接案,依地政士 執業實務,亦無受僱於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不得自行接案 之習慣,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伊不得自行接案。又伊僅領有每 月1萬2,000元之底薪,且無庸至事務所打卡上班,兩造間之 從屬性甚低,且伊對於事務所亦無決策權限,無從影響事務 所之發展方向,自不能推論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104年6月22日起受僱於原告,於110年9月30日離職, 在職期間原告有為被告投保勞保,兩造為僱傭關係,被告負 責處理地政登記事務,底薪為1萬2,000元,另有獎金,惟無 庸打卡記錄工作時間;原告告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先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944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25、27頁), 並有被告之勞保投保網頁資料、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調字 卷第85頁、第89至93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 如下:  ⒈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私接案件未告知原告,並以自己名義送 件及取得全部酬金,違反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   ⑴按勞動關係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給付報酬為其主要內 容,然勞動契約非僅財產價值之交換,因具有從屬性,故 含有高度人格特質,且具有繼續性,是於勞務的提供與報 酬之給付過程中,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 原則,衍生出相應之附隨義務即忠誠義務(又稱忠實義務 ),其意旨為勞動者應接受僱用人的指揮,善盡注意義務 提供勞務,且應依一般誠信原則,積極地增進僱用人的合 法利益,消極地避免或滅少僱用人不必要的損害,前者如 報告、遵守勞動保護規範、工作障礙及危害通知等,後者 則有保密、競業禁止、不傷害企業言論、禁止不當影響同 事等。次按勞動契約存續時,勞工對雇主負有忠誠義務( 忠實義務),其中包括競業禁止義務。此義務乃勞動契約 本質上既具有,本無待法律之明文或契約特別約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110年9月30日 止受僱於原告,原告於此期間為被告投保勞保,並給付底 薪1萬2,000元及獎金等事實;參以勞動契約不以書面為必 要,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其契約即已成立;再稽之證人倪伯瑜於本院結證稱:伊曾 為原告之合夥人,負責核算獎金;被告任職於事務所期間 ,事務所負責人是訴外人鄭志驊,被告是受僱於事務所的 地政士;依據事務所之規定,每位地政士在辦理登記案件 時,都要以事務所老闆鄭志驊為代理人,地政士自己接的 案子也一定要回報事務所,事務所並不容許地政士私下自 行接案而不回報;另就個人獎金的計算,都是鄭志驊個別 跟地政士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3頁);證人倪伯瑜 復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獎金抽成是由被告 與鄭志驊談的,如果是自己接案的話,自己的抽成會多一 點,私接案在事務所獎金計算表上會標註「自」,如果是 事務所派案的案件標註「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續字第156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即本院卷二第380至38 1頁)以觀,足見兩造間確有成立勞動契約,且被告任職 於事務所期間,就其所辦理之各項地政業務,不僅須向事 務所報告,且就其所經手之案件,針對自行接洽或事務所 分派之客戶案件,分別就不同案件來源管道訂有不同抽成 之比例,但均不得以自己之名義作為客戶委託案件之代理 人,而應統一掛名事務所之負責人鄭志驊,作為事務所收 受客戶案件後辦理相關地政業務之統一代表,堪認被告不 得以自己名義對外獨立行使其業務,而係作為事務所辦理 地政業務組織內之一部,而與原告間具有高度從屬性之人 格特質。揆之前揭說明,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 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負有屬附隨義務性質之 忠誠義務,且忠誠義務之內涵當然包括競業禁止義務在內 ,無待於法律明文規定或契約特別約定。兩造縱未簽署任 何書面契約,亦無礙於被告應受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 之拘束。   ⑶準此,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不僅不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 外掛名辦案,甚且須將自行接洽之案件回報原告,且一律 均以原告之負責人鄭志驊名義統一送件,並將自接案件之 報酬與原告按一定比例分潤,被告所分潤之比例明顯少於 原告,此期間長達6年之久,可見兩造基於勞動關係具有 高度之從屬性,亦因此衍生之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 被告不得未告知原告即私自接案取得全部酬金並以自己名 義送件。惟被告不爭執確有私自接案,並以自己名義送件 及取得全部酬金之情事,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及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代理人申請登 記案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215頁),揆之前 揭說明,被告自有違反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忠誠義務及競 業禁止義務。  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利益252萬0, 150元本息為有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 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 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 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 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 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 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 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 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 義務,諸如受僱人應有保密,競業禁止義務、忠誠義務。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可知,所 失利益包括3種情況:①確實可以獲得而未獲得之利益、② 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③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惟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非 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符合上述要件 而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且被告 受僱於原告期間私接案件未告知原告,並以自己名義送件 及取得全部酬金,違反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等節,既 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 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查,被告於受僱原告期間,自行接洽並以自己名義收費 送件之案件明細,業據原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及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查詢,並經各該地政事 務所函覆綦詳(見本院卷一第85至215頁),被告對此並 無異詞。又被告私接案件之類型,依原告所訂相對應之收 費金額多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歷年作業收費標準可資對 照(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5頁),被告固不爭執形式證據 力(見本院卷一第301頁),但否認其上所列金額為其向 客戶所收取之酬金。然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自 應以其原預定可收取之報酬(即原告公告之收費標準)為 計算依據,至於被告實際收取之酬金為何,則非所問。另 被告如將自接案件告知原告並以原告負責人名義送件收費 後,兩造分別可分潤取得之金額為何,業經原告提出歷年 獎金分配表所列比例可作為計算依據(見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續字第156號偵查卷第59至88頁即本院卷一第347至 376頁),亦經證人即任職期間負責計算獎金之原告前合 夥人倪伯瑜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自可採 認。準此,原告依被告自接案件之年度、類型及數量,按 原告歷年收費標準計算應收取之總酬金,並扣除被告應分 潤之比例後,即是被告如將自接案件告知原告並收費送件 後,原告可預期分潤取得之酬金,共計252萬0,150元(詳 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參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41頁),但 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即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 義務),未將自接案件告知原告,致原告無法取得252萬0 ,150元之酬金,自屬原告之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賠償。故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2萬0,150 元,洵屬有據。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調字卷第105 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 2萬0,15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年度 當年度金額 本院卷一頁碼 1 104 68,100元 第311頁 2 105 646,800元 第313至319頁 3 106 607,500元 第321至327頁 4 107 524,325元 第329至331頁 5 108 329,400元 第333至335頁 6 109 152,350元 第337頁 7 110 191,675元 第339頁 總計 2,520,150元 第341頁

2025-03-28

PCDV-113-勞訴-106-20250328-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害配偶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上訴人 黃氏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配偶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 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甲○○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丙○○(下稱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乙○○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乙○○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為配偶關係長達 30餘年,然甲○○為經常性外遇,與丙○○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 之往來行為,除將丙○○之手機暱稱改為老婆外,更在公開場 合親暱牽手同行,甲○○與丙○○相約出遊、約會、視訊通話、 性交等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朋友之界線及正 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乙○○婚姻生活之安全及幸福。又丙○○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為前開行為,係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乙○○,是甲○○與丙○○共同侵害乙○○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破壞其婚姻圓滿與家庭和諧, 致其精神大受打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於原審聲明:甲○○、丙○○應連帶給付乙○○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甲○○於原審及上訴主張、答辯略以:   乙○○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無由證明甲○○有逾越婚姻 而與他人為甜言蜜語之對話。乙○○所出具之照片,並非正面 拍攝,無以認定係為甲○○本人,而旅館單消費單據為何人消 費及單據時間為110年10月間,與乙○○主張111年10月間之時 間有落差。又甲○○雖於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向友人表示不忠 於其與乙○○之婚姻,然甲○○爭執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 正,應由乙○○就此形式真正負舉證責任,而乙○○迄今未能提 出正本供核對,且未提出前後完整對話紀錄,有明顯斷章取 義之情事,而原審亦無傳喚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之洪翠琴。 退步言之,縱系爭LINE對話紀錄形式為真正(假設語氣), 然乙○○係主張甲○○與丙○○間有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但系爭 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法看出甲○○與何人侵害配偶法益,此部 分乙○○亦未盡舉證責任。況「不忠」之定義為何,須由當事 人之本意解釋之,不得以此遽論甲○○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且被告甲○○若有不忠行為,其不忠之時間點為何,此 涉及消滅時效抗辯,亦應由乙○○負舉證責任等語,於原審答 辯聲明為:㈠乙○○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以 書狀之答辯略以:   其與被告甲○○僅係朋友關係,並無破壞乙○○婚姻之行為,且 其與甲○○通話之內容僅係請教或詢問生活事務,非為男女之 情而通話,況且由乙○○所提出之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 系爭LINE對話紀錄,皆無法證明係丙○○本人,更無由證明其 與甲○○有親密行為或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事實。於原審 答辯聲明為:㈠乙○○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命甲○○給付乙○○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 、甲○○分別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乙○○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丙 ○○應與甲○○連帶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20萬元,丙○○、甲 ○○應再連帶給付乙○○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甲○○、丙○○連帶負擔。乙○○並請求駁回甲○○之上訴。 甲○○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甲○○並請求駁回乙○○之上訴。丙○○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 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 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 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 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 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 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 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 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且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且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 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 ㈡甲○○部分:  ⒈查乙○○與甲○○間有婚姻關係等情,有戶籍資料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乙○○主張甲○○與他人之行為逾越男 女正常社交行為界線,已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情,業據提出甲○○ 分別與友人「洪翠琴」、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甲○○雖爭執形式上之真 正,惟甲○○於民事答辯一狀記載「又針對原證4、5,被告雖 於對話紀錄中表達『不忠』,但『不忠』定義為何?…」等語, 顯已自承此確為其對話紀錄,甲○○空言否認,並非可採。且 觀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甲○○向友人傳送訊息表示:「我的 生理需求旺盛,所以你們認知的出軌,我原本是逢場作戲, 不帶感情……」等語,以及向乙○○傳送訊息表示:「我不忠於 我們的婚姻是事實,你無法滿足我本性的需求也是事實」等 語。可知,甲○○業已自承其生理需求旺盛而有不忠於婚姻之 事實,從而,甲○○明顯未盡夫妻間應互守誠實及互負忠誠之 義務,破壞其與乙○○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乙○○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揆諸上開說明,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因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所生之損害賠 償,於法有據。  ⒉甲○○雖辯稱其自述「不忠」一詞之定義,無法證明其確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云云,然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前後 文,甲○○確實自承其生理需求旺盛而有不忠於婚姻之事實, 故其擷取而爭執對話紀錄之名詞定義,否認有侵害乙○○之配 偶身分法益,顯不可採。又甲○○雖辯稱其若有「不忠」行為 ,其「不忠」之時間點為何,此涉及時效抗辯,應由乙○○負 舉證責任云云,然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算,而非自侵權行為時起算,且消滅時效抗辯為權 利障礙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義務人 負舉證責任,而非權利人,故甲○○此部分之答辯,顯有誤解 ,難認可採。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乙○○與甲○○婚姻長達30餘年,甲○○明知其與乙○○之婚姻 關係存在,竟仍與他人共同為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 往來行為,破壞乙○○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情節重大 ,造成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酌甲○○之侵權行為 態樣、程度,暨乙○○、甲○○之資力(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認乙○○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於20萬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 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乙○○主張丙○○與 甲○○間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法益等 情,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⒉經查,乙○○雖提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甲○○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vy」之通話來電紀錄、蒐證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然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並無法證明丙○○之通話內容是否有逾一般社交行為之對話 ,又乙○○雖稱「vy」或「黃vy」即為丙○○,然此為丙○○所否 認,乙○○又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vy」或「黃vy」即為丙 ○○,是無從認定甲○○所聯繫之對象即為丙○○。再者,乙○○雖 提出對話譯文,然乙○○亦未證明對話之女方為丙○○,且無該 女方之談話內容。又觀諸乙○○所提出之蒐證照片,皆非正面 拍攝,亦無法確認上開照片中之人為丙○○。綜上,僅憑乙○○ 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丙○○有與甲○○為逾越男女 正常社交之行為,乙○○就其所主張丙○○有故意不法侵害乙○○ 配偶法益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乙○○請求丙○○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審判命甲○○給付乙○○20萬元及利息,並駁回乙○○其 餘之訴,核無違誤,乙○○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28

KLDV-113-簡上-97-202503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范丞東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伃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0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被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 於同年6月30日調解離婚成立。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有召妓之行為,且與其他女子交往關係逾越正常分際, 違反忠誠義務,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審酌兩造之經歷、財產、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精 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為適當。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17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依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各以無償 取得金錢及婚後財產繳納保費之比例計算,應按2萬5,063元 納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單為被上訴人 無償取得,不應納入,附表一編號24、27、29、32所示被上 訴人以保單質借或貸款所得款項117萬8,513元(其中編號29 部分係以編號17所示保單質押借款,應以半數計算),扣除 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至基準日期間所需生活費用17萬1,129 元,其餘100萬7,384元乃被上訴人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故意借款增加債務,加計附表一編號1至12、14 至16、18至21、25、28、30、31所示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則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合計18萬2,778元。另上訴 人不能證明其對訴外人范錦芳、范劉貴英負有540萬元之婚 後借款債務,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 示,合計286萬8,278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之半數即134萬2,750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債 權存在,無從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451-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1 月9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多次逾 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之交往,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並主張: 被告乙○○與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甲○○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於112年9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1日之期間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復於本院114年3月5日陳稱:本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 期間為112年9月2日起至113年1月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自屬追加起訴事實。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 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同一侵害配偶法益之基礎事實,是主要爭 點相同,難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援用,揆諸上述說明 ,原告為訴之追加,符合上揭規定,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100年10月1日結婚。被告乙○○ 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 期間即112年9月2日起至112年113年1月止之期間內,與被告 甲○○共同為下列超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㈠112 年9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㈡112年1 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㈢112年11月7日在 被告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行為;㈣112年11月17日在被告 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行為;㈤112年11月25日在新竹市之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㈥112年12月1日在原告之臺中市后里 區居處發生性行為。嗣訴外人即被告乙○○之配偶王昱凱知悉 上情後,於112年12月19日與被告甲○○達成和解,然被告乙○ ○竟於簽立和解書之翌日聯繫被告甲○○,且其等間對話內容 已超越一般交友之界線,王昱凱發現後告知原告,原告始知 前情。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 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被告2人有於112年12月19日前發生1次性行為,且 有超越一般交友之界線之對話內容,惟被告乙○○並未破壞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圓滿;如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另應審酌原告 是否有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而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被告甲○○僅有於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 館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原告就其他性行為之主張並未舉 證,難認主張有理由;另配偶權之概念隱含將配偶視為視為 一方客體而受另一方獨占、使用,無異於將婚姻關係中之個 人視作他方所有,由此而生之配偶權剝奪他方人格自主之權 利,應否認配偶權之權利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 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並無理由;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間非 公開對話紀錄乃係未經被告甲○○同意,私自利用手機翻拍取 得,原告行為涉犯刑法之妨礙秘密罪,是其違法取得之對話 紀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如認被告甲○○確有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 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 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既為原告之配偶,自 應與原告互負誠實之義務,如其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自係 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是被告甲○○ 抗辯:應否認配偶權之權利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0年10月1日結婚,被告乙○○明知 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仍於112年12月19日前發生性 行為,並因被告乙○○之配偶王昱凱知悉上情,於112年12月1 9日與被告甲○○達成和解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 第15至1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 57頁),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⒈112年9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之汽 車旅館發生性行為;⒉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 生性行為;⒊112年11月7日在被告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 行為;⒋112年11月17日在被告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行為 ;⒌112年11月25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⒍112年 12月1日在原告之臺中市后里區居處發生性行為等語,然被 告固自認前開⒉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 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71、178頁),惟否認原告主張其餘被 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而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共同於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固屬有據;惟其餘⒈、⒊至⒍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則屬無據,尚難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12月19日之翌日仍有聯繫,且對 話內容已超越一般交友之界線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55至108頁)為證,而為被告乙○○所自認(見本院 卷第178頁),被告甲○○則否認該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 隱秘為之,且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被害人之 舉證極度不易,若僅注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害之原 告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合併審 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 加以衡量,使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 。而原告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對話紀錄係經被告甲○○同意 後取得(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然原告乃係因被告乙○○ 之配偶王昱凱發現被告2人於112年12月19日後仍有以通訊軟 體聯繫後,經王昱凱告知,始知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審 酌前開對話紀錄,乃係出於被告2人自由意思任意為之,且 對話紀錄為被告2人間於112年12月19日之翌日(即20日,星 期三)起至同年月22日(星期五)之對話內容,期間非長, 應認對被告甲○○隱私權侵害尚屬輕微,是難認原告之取證行 為有何侵害重大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復參以妨害對 方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不易舉證等情 ,堪認原告取證行為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是上揭對話紀錄具 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故被告甲○○抗辯 上揭對話紀錄為原告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不 足為採。  ⒉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甲○○向被告乙○○傳送:我好想 你、我現在只覺得孤單寂寞很痛苦、真的好愛你、腦袋都只 想著你,我們的三個月不是假的,我們真的很相愛等語,被 告乙○○亦有回覆:我愛的你,是真的愛我嗎?我可以陪你的 日子、我都會陪你、希望可以在你身邊、愛你等語,足認被 告2人間之對話確已逾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  ㈤綜上,被告有共同於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 性行為1次,復於112年12月19日之翌日起有上開對話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超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 為,應堪認定。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 告前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共 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㈥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159、161171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 暨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㈦另被告乙○○辯稱:原告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而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 有明文。然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 告乙○○就原告有未盡力維持婚姻關係之過失,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空口抗辯原告就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有 過失等節,自屬無據。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8日 送達被告乙○○、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 46-1、11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均 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自 同年11月9日、被告甲○○自同年月1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被告乙○ ○自113年11月9日、被告甲○○自同年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9

TCDV-113-訴-3077-202503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B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5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968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權利公約已揭示兒童之最佳利益及隱私權保障原則, 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對 於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86條之裁判宣示及裁判書 公開作業時,明定應妥適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01、甲02(以下合稱被告,分則 逕稱代號)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並聲請法院傳喚原告與 甲01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證人C01、C02(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到庭作證。本院斟酌C01、C02於本件到庭作證時未滿18 歲,且其等作證內容亦與證人之隱私密切相關,爰依兒少法 第69條第2項規定,本件判決書對於足資識別前揭證人身分 之資訊(包含兩造姓名、年籍、住所),均予以適當遮掩, 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甲0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者」為被告,並求為判決甲01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查得「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之真 實年籍資料後,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更正其正確姓名為甲02,並更正及減縮上開聲明為:甲01、 甲02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 頁言詞辯論筆錄),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甲01前於96年11月5日結婚,並育有2名女兒C01、C02 。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因與甲01發生衝突而分居。嗣 C02於使用甲01平板電腦之際,因於該平板電腦登入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出現甲01稱甲02為「老婆大人」等曖昧對話(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並將上開對話紀錄以錄影方式存證轉 知原告後,原告始知甲01有外遇情事。  ㈡依上開被告間對話內容可知,甲01除稱呼甲02為「老婆大人 」外,其等有「想要妳的抱抱」、「明天好好抱」、「腿有 點軟」、「酸」、「多練腳力吧」等曖昧對話;甲01並多次 匯款予甲02。再由兩造約會時間為半夜、經歷整夜相處等跡 象,可推知被告間應已發生多次性行為。而甲01於從事上開 行為時為原告之配偶,甲02亦明知甲01為有配偶之人,其等 所為侵害原告與甲01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情 節已達重大程度,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原告請C02擷取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作為本件證據 使用,已經違法,且系爭對話紀錄全為甲01無聊之際天馬行 空寫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實屬斷 章取義。而被告係在112年暑假期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彼此 ,斯時甲01並未告知甲02其為有配偶之人,且甲02係遲至收 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方知悉甲01已婚之事實,雙方亦不曾 過夜發生性行為。又原告與甲01間之婚姻早在111年間即已 產生破綻,且原告對甲01曾有家庭暴力行為,雙方關係不睦 ,甲01因此已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對話紀錄截圖 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ag收費紀錄、甲0 1使用電腦搜尋汽車旅館之網路搜尋歷程截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3-79頁、第81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對話紀錄是否因原告違法取證 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倘 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茲析論如下:  ㈠系爭對話紀錄得作為證據使用: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婚姻中配偶各自生活上之隱私,固應受尊重與保 障,惟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之基本原則下,仍應在程度上 有所退讓,尤以關於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之證據取得極為 不易,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且非以限制他 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及公序良俗之手段或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仍非不得採為 裁判基礎之證據。查系爭對話紀錄為C02無意間自甲01電腦 中取得,再提供予原告等情,為C02到庭作證時所自陳(見 本院卷第253-254頁),然被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係以 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顯然違反 公序良俗之方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茲考量該等對話紀 錄,具有高度私密性而不易取得,倘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而不予審酌,實有害於兩造程序利益之公平維護,再斟酌衡 量原告蒐證之目的、手段、必要性,及被告隱私因此受影響 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就系爭對話紀錄之取證手段及目的 尚符合比例原則,仍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是被 告抗辯原告未經甲01同意而擷取系爭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係屬 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均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等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 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之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 原告與甲01係於96年10月7日結婚,96年11月5日辦理登記, 嗣於114年1月1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於114年2月8日辦理登 記等情,有甲01之個人最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個資卷可 稽。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甲01於上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係以「老婆大人」稱呼甲02,並曾傳訊向甲02表 示「我來去睏喔 老婆大人」、「妳也早點休息睡覺」、「 ♥️妳」、「老婆大人要多喝水記得吃飯」、「乖寶寶」、「 秀秀」、「超級很想妳老婆大人想要妳的抱抱」,而甲02亦 曾傳訊回應甲01表示「明天好好抱」,甲01則答覆「當然要 抱緊抱滿」(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且甲01另曾向甲 02表示「我好想妳」、「妳太迷人ㄌ」、「妳翹嘴的時候很 可愛」,甲02則答覆「有這麼迷人你太誇張了」、「本來就 很可愛啊」(見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且被告亦曾相約 於夜間凌晨或休假時共同外出(見本院卷第29-35頁、第65- 67頁);甲01復有數度匯款予甲02以支應所需之紀錄(見本 院卷第57-61頁),核與證人C01、C02到庭作證陳稱甲01確 實在互動過程中稱呼甲02為其女友之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250頁、第254頁)。又被告就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 正亦不爭執,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間所為上開對話及行為, 均屬一般夫妻或情侶間表示愛意或生活上相互支持、照顧之 舉,足認甲01、甲02彼此顯然感情甚佳,因此方有上開親密 舉措,由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以觀,確已逾越一般交友分際, 是其等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 對話紀錄為其個人無聊時天馬行空所撰寫云云,實與常情有 悖,不足採信。  ⒉被告固抗辯:甲02事前不知甲01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甲01 先前曾告知證人C02有關甲02確實知悉甲01是已婚狀態乙情 ,業據C02到庭作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被告雖 爭執C02證據內容並無補強證據,不可採信,且甲01係酒後 與C02談話,當時僅談到甲01有一個朋友,並無提到是女朋 友云云。然C02證述先前於原告與甲01分居期間,曾與甲01 同住,且會與甲01在家中陽台聊天(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 54頁)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甲01與C02父女關係應 屬甚佳,C02顯無故意構陷被告之可能。又C02亦證稱其與甲 01為上開談話之際,甲01神態、意識俱屬正常(見本院卷第 255頁),顯非酒後胡言亂語而為上開發言。職此,本院綜 據上情,認C02之證詞當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被告所辯 則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據。  ⒊被告復退而抗辯:原告與甲01之婚姻關係早於111年間即有破 綻云云。然原告與甲01間婚姻關係於114年2月8日前既尚未 因離婚登記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甲01自仍有維持婚姻圓 滿之忠實義務,而甲01上開行為,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 中夫妻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原則,縱認原告與甲01 間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被告上開行為亦顯令原告與甲01間 婚姻關係破綻加劇,仍屬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均有構成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足堪認 定屬實。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 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查本件被告間確有如夫妻、情侶般親密互動 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甲02於行為時知悉甲01係有配偶之人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有使第三人誤認甲02方為甲 01配偶之虞,足認其等侵害原告配偶權程度應屬重大,令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又被告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原告係 大學肄業,目前為客服人員;甲01專科畢業,目前為工程師 ;甲02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經兩造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57-258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兩造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 及斟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 部分請求,核屬過高,而難採據。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曾 發生性行為。惟被告否認上情,而原告所提出系爭對話內容 ,其措辭因屬隱晦,尚不足確認被告間確有發生性行為,即 無從以此作為衡酌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附 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核無清償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送 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雖 聲請本院調取「永和探索汽車旅館」於112年4月14日凌晨3 時許之開房證明(見本院卷第187頁),惟此項證據不足以 直接證明被告有在該處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560元(詳見附件計算書),此外 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60 元,而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1,968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公務機關查詢              查詢甲02人別資料 客戶資料手續費       100元    所需費用 證人日旅費        1,060元    C01、C02日旅費 合    計       6,560元

2025-03-17

KLDV-113-基簡-1113-20250317-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張一為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玖萬零陸佰玖拾陸元, 即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參萬零貳佰參拾貳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參 拾玖萬零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戴朝暉,業據其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1年2月到職,初始擔任壽險顧問(原告公司內部簡稱 LA,即保險業務員),嗣後陸續升任管理職業務經理(原告 公司內部簡稱SM)、處經理(原告公司內部簡稱AM)等。於 112年4月1日,被告以生涯規劃為由,從業務經理轉任為壽 險顧問,並於1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公司申請結清舊制退休 金後,由原告再聘任。原告斯時依據被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結算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9,632,900元予被告。嗣後 ,因被告領取退休金高達59,632,900元,經原告公司稽核單 位查核後發現異常,故請業務行政單位進行調查釐清,經陸 續蒐集、檢視相關被告招攬保單及核保等資料,始赫然發現 被告刻意於退休前6個月大量投保自己及其親屬之保單,疑 有計畫性刻意衝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㈡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分別如下:  ⒈本件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退休金差額,被告仍得保有原 告已依法給付之14,192,756元,即與其任職期間整體平均工 資水準相符之退休金,原告並無苛扣被告退休金情事。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主動向原告公司申請結清舊制退休金, 然被告於退休前6個月期間大量投保自己及親屬之保單,刻 意衝高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達1,610,000元。但事實上被 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扣除被告退休前六個月期間外,被告 該月最高業績僅為190,000元,最低月份業績則約30,000元 ,平均而言平均業績約為100,000元左右,但被告卻刻意於 退休前6個月創造出比平常多達16倍之平均工資,被告此舉 顯系基於增加其個人退休金之動機,而以上開不合常理之方 式,增加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以犧牲被告公司(退休 準備金)利益藉以圖利自己。被告所為除違反忠誠義務、台 新金控公司員工行為準則規範外,亦已違反誠信原則。而違 反誠信原則之法律效果,即被告刻意墊高平均工資之法律行 為應屬無效,自不應計入被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依 據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在退休前6個月為自己及親友保單 明細,原告試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多支出之退休金之損害金 額為45,440,144元。  ⒊依兩造勞動契約第3條4項前段約定,被告受僱期間對原告負 有忠誠(實)義務。被告刻意於退休前6個月創造出比平常 多達16倍之平均工資,被告此舉顯系基於增加其個人退休金 之動機,而以上開不合常理之方式,增加其退休前六個月平 均工資,不僅犧牲原告公司(退休準備金)利益藉以圖利自 己且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也因此受到不當之侵蝕,而影 響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額度給付其他退休人員之利益。被告 所為顯係違反忠誠義務,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亦即被告應賠償原 告45,440,144元。  ⒋被告於充分認知原告薪酬制度及有預謀之退休準備規劃下, 故意在退休前6個月計畫性地替自身及親友投保,衝高業績 藉以墊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目的在基於:增加其個人 退休金,完全無視誠信及員工行為準則等相關要求,相對地 ,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亦因此受到不當之侵蝕,並影響 原告公司提撥退休準備金額度給付其他退休人員之利益。而 雇主在臺灣銀行設立之舊制退休準備金專戶,所有權仍屬雇 主,僅不過使用權受到限制而已,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侵害 原告公司舊制準備金專戶之所有權,且該行為有悖於善良風 俗,原告公司另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故意墊高退休金平均工資所生之退休金差額損害 合計45,440,144元。  ⒌如前所述,被告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則被告於退休前六個月 內替本身及親友投保衝高業績,故意墊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高達16倍之行為,應屬無效之行為。則該部分故意墊高 之業績不應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原告公司另得依據民法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多受領之45,440,144元退 休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440,144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自91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7日遭原告公司違法解僱為止 ,已於原告公司任職22年餘;於91年2月1日起至96年6月30 日為止,擔任壽險顧問一職。詎原告竟突於113年6月3日約 談被告,並於翌日召開人評會後,旋即於113年6月7日誣指 被告係刻意衝高平均工資以謀溢領高額退休金云云,不當解 僱被告,要求被告交出門禁卡、登錄證、員工識別證等,嚴 重侵害被告之工作權。  ㈡被告係依照原告公司之規定申請退休結清舊制年資後再聘任 ,經原告公司審核同意後,由原告公司核算退休給付後領取 退休金,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實則,原告公司針 對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所銷售之保單,設有兩年之觀察期 間,並要求員工就有解約、停效、險種變更等異常之保單聲 明原告公司得重新計算舊制年資,顯見原告公司在佣金計入 平均工資之制度下,亦設有保單狀態觀察期作為相應措施; 本件中,原告所質疑之被告自身及親屬保單迄今均有效付費 中,而無異常之狀況,原告無端指摘被告招攬保單之行為係 刻意衝高平均工資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忠誠義 務、員工行為準則云云,顯屬無稽。  ㈢被告及親屬向原告投保均係基於需求而為之,並經過原告公 司核保程序後同意被告及親屬投保,至今仍均有效付費中; 況被告並非僅有招攬自己及親屬之保單,在被告112年4月1 日轉任壽險顧問後不到一年間,尚有其餘8名非親屬之客戶 成交保單並生效;原告公司以被告於退休前六個月投保自己 及親屬保單為由認被告有違反忠誠義務、員工行為準則、誠 信原則云云,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給付45,4 40,144元,即無理由,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2月1日到職,初始擔任壽險顧問,嗣後 陸續升任管理職業務經理、處經理等。嗣原告於112年4月1 日從業務經理轉任為壽險顧問,並於112年12月21日向原告 公司申請結清舊制退休金後,由原告再聘任。又被告年資為 91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至113年1月3 1日,退休日為113年2月1日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復有壽 險顧問勞動契約、壽險顧問聘任函、退休金支票簽收單、外 勤員工退休給付通知(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91頁、第149至1 51頁)等存卷可佐,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招攬親友保單方式,墊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屬無效, 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多支出之退休金之損害金額45,440,144元,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 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 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 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 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禁 止權利濫用之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 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 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 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  ㈡被告自91年2月至113年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曾擔任壽險顧 問、業務經理、處經理,於申請退休前於112年4月1日起轉 任壽險顧問,負責招攬保險、服務保戶等業務。被告於112 年8月至112年9月間,以自己、配偶、子女、外孫女、媳婦 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一所示8件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生效日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間,有 系爭保單契約、繳費明細等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9至53 9頁)。被告申請於113年1月31日結清舊制22年之年資,原 告則以附表二結清前6個月之「當月工資欄」所載金額計算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基數標準(37)發給 舊制結清退休金,共計59,632,90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1頁)。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被告自112年8月至113年1 月之平均工資,係包含系爭保單之首期佣金、獎金(原制度 )、獎金(PP加碼),若未計入上開佣金及獎金,被告之結 清退休金金額為14,192,756元。被告藉由招攬親友保單保單 ,墊高其結清前平均工資至161萬餘元,較其退休前2年達16 倍之多(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3頁),使其得請領高達59 ,632,900元之結清退休金,足認被告於結清前6個月平均工 資較先前任職期間確有顯著提升,且其薪資差額及退休金計 算基礎變化主要來自系爭保單所得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於113年6月3日經原告調查訪談過程中,坦承其確實因個 人財務規劃考量,且知悉退休前6個月其所招攬之保單,原 告會納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而選擇在退休前6個月 招攬本人及其親屬保單並投保,有當日調查訪談及錄音檔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本院卷三第89至109頁)。 原告並未禁止招攬親友保單,且壽險顧問所招攬之親友保單 ,原告亦會給付相對之佣金或獎金。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已長 達22年,依其專業即可盡早為其親友規劃保單,但被告竟捨 此而不為,刻意選擇在其退休前6個月招攬親友保單,目的 即係為衝高其個人退休金平均工資,達成提高退休金計算基 礎,而領取高額退休金之目的。被告雖抗辯:其係依原告自 訂規章標準招攬親友保單、領取退休金。惟按勞工退休準備 金(勞退舊制)由雇主平時依一定比例提撥金錢至政府指定 之金融機構存儲,於勞工有退休之情事時依法查核支用。但 由於勞工薪資調整、通貨膨脹、退休人數等因素影響,企業 提撥累計之退休準備金與實際支付勞工之退休金往往有所差 距。又按所謂平均工資,原則上以工作期間與所得報酬為其 計算基礎,且為免工資一時調升或調降而受影響,而勞動基 準法以6個月工作期間平均計算。倘每月工資固定者,計算 平均工資固自無爭議;然若每月工資並不固定者,自易產生 不公平現象,如將屆退休之際,勞工為求提高平均工資而刻 意衝高其業績,或主動要求加班,以在短時間獲取較高薪資 收入基礎,即未能真實反應平時工作態樣與應得報酬,是平 均工資之計算上,應以正常工作時間內經常性工資作為計算 基礎,方屬合理。因此,當事人固可以「法之可預見性」為 個人行為準則,但當其為圖一己利益而跨越法律規範之邊界 時,執法者自應依法之規範予以調整。據此,如事業單位或 勞工就此一法律規範之設計,於勞工退休前6個月刻意降低 或提高平均工資,而有違事件公平及個案正義時,自應予斟 酌當事人行使權利有無濫用情事,而致該行為形式上合法, 但實質上逾越法規範之界限,以消弭該不合常情、濫用權利 ,且足以引發他人仿效而破壞法規範之行為,並確保公司其 他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亦得於退休時獲得完 全退休金之給付。則原告以上開方式,短期內銷售保單,增 加保經獎金收入所得,墊高平均工資,達成提高退休金計算 基礎之目的既已達成;況被告於申請結清舊制年資前申請再 聘時,已明瞭並聲明其「於申請結清前6個月內所銷售之保 單,皆符合『需求導向的銷售及適當性政策』之銷售原則,並 經保戶確認有相關需求而購買;如前述期間內所銷售之保單 ,於本人結清舊制年資生效日起兩年內,有解約、停效、險 種變更、降額、辦理展期定期(ETI)或減額繳清(RPU)等情形 ,經公司認定有不合理之情形時(包含但不限於,該等情形 之保單數量或比例、所涉金額之數額或占結清舊制年資前薪 資之比例等),公司得重行計算本人結清舊制年資前薪資與 實際收取保費間之基數差額,向本人請求損害賠償」(參見 本院卷一第205頁)。且被告所簽署之壽險顧問勞動契約亦 載明招攬保險契約應秉誠信原則,並依原告不定期增修公佈 之人事規章及各種管理規定(包括但不限於以公文方式公佈 者),提供勞務並遵守各項規定,含人事規章及各種管理規 定包括工作規則、壽險顧問考核辦法、處理業務之準則、及 其他任何有關員工管理事項之規範。原告得依相關法令變動 、業務上需要或誠實信用原則隨時修改以上準則或規範之內 容或規定,被告應確實遵守原告公佈之規範。於受僱期間, 應對原告負有忠誠(實)義務,不得以個人或連同其他員工 或同業,違反本契約之規定(同上卷第75至76頁)。足認被 告已知其提供勞務應本於誠信原則,遵守各項規定及工作規 則,且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被告擔任壽險顧問為原告招攬 保險,原告則支付酬佣以為勞務之對價,性質上屬被告對原 告獲取客戶支付保費利潤之貢獻度所核給之報酬,亦即創造 利潤收益愈高之保單,對原告營收貢獻度愈高,始給予高額 之佣金,藉此促使業務員或經紀人招攬更多高收益保單,創 造更高利潤,使雙方互蒙其利。原告出於為自己退休金計算 之目的,於結清舊制退休金錢6個月選擇具有操控性較高之 招攬自身及親友保單方式,達到墊高退休金平均工資之目的 ,且其亦事先詢問退休前所招攬保單之佣金將計入平均工資 ,有其接受訪談之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三第96至97頁), 可知其係出於考量自身之利益所為,致原告除支付被告酬佣 之外,亦需支付被告高額之結清退休金,足認被告履行債務 時犧牲原告之利益以圖利自己,而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 ,自符合不完全給付之態樣。  ㈣本件斟酌系爭保單之性質、數量、契約生效時點、業務員個 人任職業務情況、與投保當事人間關係等關連因素,其中被 告之外孫女部分,其係於112年9月甫出生,被告於同年9月 間為其規劃招攬投保,提供醫療、健康、生命之保障,投保 金額亦非過高,尚符常情及比例原則,難認被告招攬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保單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此外,附表編號1、4 至8所示保單(下稱系爭6保單),均堪認係被告於屆齡退休 之際,在退休前2年期間基本薪資、其他工資或獎金收入亦 無明顯波動下,不合比例擴展招攬保單業績,大幅提升其保 險佣金收入,實際變動其退休前平均工資基礎,顯係基於增 加其個人退休金之動機,相對亦使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因 此受不當之侵蝕,影響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額度給付其他退 休人員之利益,被告圖取個人利益目的一旦遂行,如對其他 適用同一退休金制度勞工形成風潮,將使原告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制度遭受破壞,又被告出於自利動機招攬系爭6保單, 履行債務時上開所為,有違事件公平及個案正義,而悖於誠 實信用原則,其違背兩造間僱傭契約本旨及債務履行之誠信 原則,即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生不完全給付,則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 保單領取之佣金收入重行計算後之退休金差額,應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結清舊制退休金前6個月(112年8月至113年1月 )之各月份工資為附表二「當月工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其 另主張被告工資計算依據為附表一之O、P、Q欄位所示金額 之加總,應以上開欄位金額計算應返回之退休金差額,惟比 對附表一及附表二各欄位,除附表一「O、首期佣金」欄之 金額確已列入附表二薪資明細「首年佣金」欄,其於P、Q欄 之金額原告並未舉證如何列入各月之薪資,難認其主張屬實 。故影響被告領取之退休金平均工資,應僅能計入附表一系 爭6保單之O欄所示之金額,被告應返還退休金差額即為24,3 90,696元《計算式:(1,670,100元+226,317元+176,918元+1 88,694元+226,317元+1,173,522元)÷6×37=24,390,696元》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24,390,696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另依民法第113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為相同之給付,惟此與原告所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請求給付目的亦同一,僅數個請 求權間發生請求權基礎競合關係,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無 另論究上開法律關係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定被告於收受信函後5日內給付損害賠償,被告於113 年6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2頁) ,是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定期催告被告應於函到 翌日起算5日即113年6月16日給付,被告逾期未給付,原告 得一併請求自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4,390,696元,暨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宣告被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二(如附件)

2025-03-13

TPDV-113-重勞訴-40-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3號 原 告 鄒佳穎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游筱茵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董俞佑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結婚 ,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迄今均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 告與董俞佑均任職於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 公司),被告明知董俞佑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11月起 與董俞佑互傳親密且具性暗示之電子郵件及微信對話,被告 復傳送裸露下體之自慰照及影片予董俞佑,經原告發覺並詢 問董俞佑後,董俞佑始承認與被告間有婚外情,且該2人於 順豐公司之新舊大樓停車場及樓層廁所內發生多次性行為, 時間長達數月,董俞佑亦出具悔過書坦承上揭情事,已逾越 一般男女及職場同事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 同生活之圓滿,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其身心受有極大打擊與痛苦,需經常至身心 科就診,經診斷患有焦慮症、憂鬱症及失眠情形,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前開非財產上損害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底因職務調動成為董俞佑所屬部門 之部屬,董俞佑並自斯時起開始追求被告,未經被告同意即 多次以親暱稱謂稱呼被告,渠等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微信對 話內容,及被告所傳送之自慰照與影片,均係被告礙於董俞 佑之主管身分,避免工作遭刁難及薪資獎金受影響,經董俞 佑騷擾下,方依董俞佑指示配合傳送照片、影片及上揭對話 內容,被告亦有向順豐公司提出遭被告性騷擾之申訴,且被 告未與董俞佑發生性行為,董俞佑之悔過書上所載均非事實 ,被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措及主觀故意,原告無從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依原告之身心科就診紀錄顯示, 其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113年4月8日方前往看診,係為向 被告求償始就醫,且原告未證明其身心狀況係因被告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董俞佑於107年11月20日登記結婚,迄今仍為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曾於112年至113年間任職於順豐公司 ,與董俞佑為同事關係,後於113年8月23日離職,被告並自 112年12月起即知悉董俞佑為有配偶之人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有順豐公司113 年8月26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147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其與董俞佑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董俞佑有逾 越一般男女及同事來往分際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 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 配偶權之內涵。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分 際之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致破壞 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權,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 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㈡依董俞佑於113年2月24日上午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 「起床了嗎﹖我很想妳!」,被告則於同日回以:「I love u so much.」、「yesterday,last night…I thinking of u makes me sleepless.I want to make love with u」,董 俞佑後回覆:「我好想你也好想跟你做愛」,董俞佑並於同 日下午再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What are u doing n ow﹖Missing u.」,被告回覆:「I am working now.I miss u very much.」,董俞佑復回以:「我心裡都在想你,晚 點我再來開電腦。好想趕快禮拜一,就可以跟你碰面抱抱還 有那個!」,業據原告提出前揭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5至26頁);另參被告與董俞佑於113年1月至2月間之微 信對話紀錄,董俞佑表示:「想妳想抱妳想和妳盡情做愛」 ,被告回以:「我昨天真的好想」,董俞佑回覆:「我無時 無刻都想耶,會不會太誇張」、「想看妳了啦,妳的照片我 想一直保存,很累會想妳的時候可以拿出來看,生氣妳的時 候也可以拿出來看」,被告復傳送低胸衣著照並回以:「生 氣我應該看這種照」,董俞佑表示:「好性感 讓人想入非 非」、「看妳穿這件的樣子我好想把妳領口往下拉」,被告 後表示:「我突然覺得我真的很愛你,最近睡前都要想你才 能入睡」,董俞佑回覆:「我幾乎每天睡覺前都會想著你和 在心中唸你的名字」、「我真的好愛妳,有妳在旁邊我都覺 得很幸福」,被告則回以:「我也很愛你(愛心貼圖)」等 語,被告並曾傳送其裸露下體生殖器之自慰照及影片予董俞 佑,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照片暨影片光碟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310、313、337頁),被告復不 爭執此確為其與董俞佑間之往來郵件與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114、385頁);佐以董俞佑於113年3月16日所出具之悔 過書記載:「本人董俞佑現任職於順豐公司,大約於112年1 2月起與同事游筱茵(即被告)發生婚外情。於公司的新蓋 大樓內,多次和游筱茵發生性關係。12月發生地點為公司舊 大樓無人樓層廁所內,1至2月發生地點為公司新大樓地下室 3樓停車場廁所。本人做出以上既傷害妻子又破壞家庭和諧 的事情深感懊悔。本人保證日後絕不再犯…」(見本院卷一 第27頁)。證人董俞佑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被告大約 在112年11月前後開始交往,約113年4月左右結束交往關係 ,我們除了有發生性行為外,會像一般男女朋友摟摟抱抱, 我也在被告生日時送他項鍊,悔過書是我於113年3月16日自 願寫的,是為了讓原告相信我不會再犯才寫的,悔過書所載 內容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可徵於 原告及董俞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董俞佑發展為男女 朋友關係,並有曖昧、互訴愛意等對話內容,被告復傳送其 下體自慰照暨影片予董俞佑,顯逾越一般同事交往分際,而 非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㈢另就原告主張被告與董俞佑有發生性行為部分,參以被告與 董俞佑於113年1月至2月間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我 要*你的*放進去才能高潮」,董俞佑回以:「我也想趕快能 放進去你的那裡」、「我喜歡看著你高潮的樣子,也享受著 你高潮時咬我的快感」,被告則表示:「你很煩 妹妹又緊 緊的啦 我們星期一一碰面就要找時間做好不好」、「我喜 歡你強壓我的頭吸你的弟弟,然後舔你的弟弟到受不了射在 我的嘴巴」、「好想你現在就放進來喔」,董俞佑回覆:「 我好想」,被告亦表示:「我知道你的手法很好,很熟練脫 我的…」、「我慶幸你是很有經驗的 我喜歡會做愛的男人」 、「怎麼跟你在一起後,妹妹變得好敏感」,董俞佑回以: 「我那叫做行雲流水般的動作」、「我很會挑逗你,跟我做 愛可以真正放鬆享受高潮的感覺…我們很愛彼此,可以真的 一起高潮」,被告則回覆:「我就知道你很懂我」,董俞佑 後表示:「你有試過在男人面前自慰過嗎﹖」,被告回以: 「沒有」、「我是需要你的放進來才有感,自己摸沒辦法高 潮」,董俞佑回覆:「禮拜一我會用一些新的方式引導你, 看能不能更快進入高潮」(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321至3 22、334頁);稽之證人董俞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 與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期間陸續有發生性行為, 次數約20幾次,地點除悔過書中所載地方外,尚有於公司新 大樓停車場我車上及高樓層無人廁所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5、227頁),堪認被告實際上確有與董俞佑發生多次性行 為,而非僅係以言語交流性感受,核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 交範疇。  ㈣被告雖辯以:其與董俞佑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微信對話內容 ,及被告所傳送之下體自慰照暨影片,均係因董俞佑為被告 之主管,2人間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告為避免工作上刁難及 薪資獎金受影響,遭董俞佑騷擾方依其指示而配合提出,且 被告亦有向順豐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等語,並提出申訴事件 記錄表、與董俞佑間之工作對話訊息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75、175至179、191至217頁),復以證人周緯翔之 證述為據。但查,縱被告與董俞佑間具上下隸屬關係,然觀 諸該2人前揭電子郵件及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至2 6、304至305、310、313、316至317、321至322、334頁), 可知渠等間對話口吻均為自在交談,期間被告亦不時向董俞 佑報備行程並主動表達愛意,衡情倘如被告所述,其係依董 俞佑指示、遭董俞佑騷擾而勉為配合,應不可能有如此自然 、互訴愛意之互動情狀,且果董俞佑確有利用職權指示被告 為前開不當舉措之情事,被告理當旋即向順豐公司提出申訴 ,而非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進行申訴,又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與董俞佑間上揭逾越正常同事往來分際之行為,係 被告基於董俞佑單方面以主管身分指示要求配合所為,自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復辯稱:董俞佑曾於113年3 月15日明確表示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董俞佑於同年月16日 出具之悔過書內容為捏造,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錄音譯 文暨光碟、113年3月15日微信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73、81、187頁),然查,參以證人董俞佑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在113年3月15日確實有錄下譯文所載內容,錄音 地點在順豐公司之會議室E,當下只有我與被告在場,沒有 其他人,錄音原因係因被告找我哭訴,說她被先生毆打,所 以希望我可以錄一段音讓她向先生說明解釋,被告也可以用 該錄音跟老公說不要對我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我有 明確跟被告說該錄音只能用來向她老公說明,不能用在原告 對被告之本件訴訟,該錄音譯文只是要給被告拿給她老公看 ,悔過書所載內容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 再佐以渠等間於113年3月15日微信對話紀錄中相約該次錄音 事宜,董俞佑並向被告表示:「9:30 E會議室」、「抱歉 我能幫的只有這個」(見本院卷一第187頁),顯示董俞佑 確實係出於協助被告之動機方進行錄音,與其證述情節經核 互符,證人董俞佑之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上揭所辯,實 難憑採。  ㈤承此,被告明知董俞佑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董俞佑交往,而 有曖昧、互訴愛意之對話內容,持續相當時日,被告復傳送 自慰照暨影片予董俞佑,渠等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已逾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範疇,嚴重破壞原告與董俞佑間之夫妻排 他關係,妨害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堪認被告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 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 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㈥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門市客服銷售人員,每月薪 資約4萬元,並按月領有獎金1至2萬元不等,與董俞佑共同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同住;被告為碩士畢業,現待業中等 情,業經兩造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81、385頁),併參 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侵 害配偶權之情節暨程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5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12

TPDV-113-訴-3493-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黃翰庭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王佩婷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黃奕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佩婷 (與被告黃奕祥合稱被告, 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王佩婷 於工作 期間,自認識就讀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企業實務管理數 位碩士在職專班學生黃奕祥後,渠等竟頻繁以通訊軟體LINE 日夜聯繫,其中並有諸多帶有性暗示之文字或貼圖訊息及親 密肢體互動,王佩婷 更多次向黃奕祥索要裸露照片,黃奕 祥亦會有所回應或主動拍攝裸露照片傳予王佩婷 ,且王佩 婷 於工作以外時間亦多次私下與黃奕祥約會、共同慶祝情 人節,黃奕祥甚至越俎代庖以未成年子女生父地位自居,顯 係明知王佩婷 為有配偶之人仍蓄意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 據上可知被告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嚴重侵害原告婚姻和諧及完整性,被告自係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 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王佩婷 則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 間之對話,惟該等文字檔經儲存後仍得自行任意編輯、修改 對話內容且無任何防偽或確認身分之機制,原告就此形式上 真正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認該等對話為真,其對話紀錄暨翻 拍照片為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晚間,在未徵得王佩婷 同意 下竊取手機後違法入侵手機所偷拍、竊取之資料,王佩婷就 此已對原告提出刑法第315條之1、358條之刑事告訴,原告 此舉既屬違法取證而嚴重侵害王佩婷 隱私權、通訊自由權 ,且本件又僅為請求金錢賠償之一般民事事件不具公益性質 ,依實務歷來之判決見解,該等證物自亦無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證據使用。再者,黃奕祥有嚴重之憂鬱症、躁鬱症且生 病已長達七年期間並曾有自殺記錄,王佩婷 以學校教職員 、長輩兼朋友之身分予以安慰、開導,用字遣詞固較親暱, 惟此乃因王佩婷 生性活潑、外向與不拘小節之故,且亦僅 止耍嘴皮、玩笑之言語(至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就各日期之 抗辯,詳如附表被告王佩婷 抗辯欄所示),自無任何逾矩 之行為;另王佩婷 所任職商管所之所長為體恤職員平時週 六需上班,故特地舉辦活動並開放攜帶小孩一同出遊以享天 倫之樂,而黃奕祥為商管所之在職專班碩士生,參與自己系 所舉辦之活動亦屬正常,可見被告絕無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 往分際之行為。退言之,倘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 錄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侵害情節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亦衡屬 極度輕微,原告請求鉅額之6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奕祥則以:伊雖有傳送照片予王佩婷 ,惟此等照片僅係單 純分享伊健身後之成果,且照片已避開敏感位置。伊與王佩 婷 既無身體接觸,僅以較親近之文字傳送訊息,依實務見 解及舉輕明重之法理,實難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其餘答辯 如附表被告黃奕祥抗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王佩婷 為夫妻,於108年12月9日結婚,婚後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曾於112年10月15日,在王佩婷 工作處所等候其下班,並一路尾隨王佩婷 至大安森林公園 捷運站5號出口之行為,經新北地院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371號暫時保護令,嗣經該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 事裁定駁回聲請,王佩婷 業已提起抗告,現由該院113年度 家護抗字第84號審理中等情,有新北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1371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事裁定等 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第307至311頁)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嚴重侵害原告婚姻和諧及完整性,被告自係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 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被告間有無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如有,是否可認為已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自王佩婷 之手 機,將上開對話完整的下載(因為LINE對話紀錄檔可以下 載成TXT檔案)並傳送至原告自己的手機,其中有部分訊 息是原告用自己的手機去翻拍王佩婷 的手機等情,業據 原告本人具結陳述明確,並據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由原告當庭提出其手機,並會同兩造訴訟 代理人及本院檢視、解鎖手機,進入LINE通訊對話軟體, 再以滑動方式瀏覽到8月24日之黃翰庭與王佩婷 之LINE對 話聊天內容(從聊天內容傳送之TXT檔點入)為勘驗,其 勘驗結果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原證5所列對話文字內 容與手機內容TXT檔對話一致,並無意見。經法官擷取部 分內容逐一檢視比對,均屬相符。」等情,並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是堪信如附表所示之LIN E對話紀錄並未經任何增刪更動,而係被告二人間之完整 對話內容。   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但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 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 論等法理制約,其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 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 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 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 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 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 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 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規範之適用,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 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因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 為,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 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 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 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 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 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㈢雖本件原告取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未經王佩婷 同意始 取得,然原告與王佩婷 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 生活共同體中,就其與王佩婷 間對話、亦得使用之行動 電話或平板電腦內含之LINE對話留言、照片之隱私期待, 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視之。再審酌原告 並非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 重侵害王佩婷 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 地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復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在考 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家庭圓 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之隱私權保障、原告 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 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就系爭證據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 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隱私權於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 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 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是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對話紀錄內容,自可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間之互動是否已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證據,合先敘明。   ㈣另查,原告就其主張上開被告二人間有如附表所示對話之 事實,固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該等對話 之情由,係因黃奕祥有嚴重之憂鬱症、躁鬱症且生病已長 達七年期間並曾有自殺記錄,王佩婷 以學校教職員、長 輩兼朋友之身分予以安慰、開導,雖其用字遣詞互動上較 為開放,外向與不拘小節,然而於實際上被告二人間之互 動亦僅止於耍嘴皮、玩笑之言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訊問王 佩婷 本人為如附表所示【被告王佩婷 於當事人訊問針對 左列對話內容之回應欄】之說明為證,並有王佩婷 所提 之其與他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 511至527頁)以及黃奕祥所提之諮商證明文件(見本院卷 第535頁)附卷可憑。是綜合兩造所提之相關事證觀之, 王佩婷 就相關之各對話互動均明白敘明其緣由,衡諸黃 奕祥有嚴重之憂鬱症、躁鬱症並曾有自殺記錄且生病已長 達七年期間之特殊病況,以及王佩婷 於學校之身份、職 務等具體情狀,比照現今之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交往互動常 情,尚難認為王佩婷 與黃奕祥之對話所為,已逾越一般 正常男女互動分際。且參諸原告並不爭執於取得王佩婷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當日,併於112年8月24日、25 日以LINE向王佩婷 稱「我相信沒有」、「我已經收手了 、我沒對他造成任何傷害、這事就到這結束吧、不用再提 了」、「妳的委屈我很抱歉,這些日子真的苦了妳,難為 妳,真的真的對不起」、「一個家被我搞的不像家,後悔 莫及」等語,亦明確表示係誤認黃奕祥係王佩婷 之外遇 對象而不再追究之情。至於原告另提出王佩婷 之子與黃 奕祥併坐之照片(即原證17,見本院卷第303頁),據以 證明王佩婷 之子與黃奕祥對外以父子相稱,王佩婷 對外 向他人介紹黃奕祥是伊之先生等情,然而此情亦據王佩婷 本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明確稱:於該活動中,根本沒 有向他人介紹黃奕祥是我先生,當時我人正在拍攝這張照 片,在工作中沒機會跟別人說話,我沒有跟任何人說黃奕 祥是我先生。這張照片只是因為學生依序去上廁所,剛好 回來後只剩下這兩個位子,所以黃奕祥跟我兒子就坐在這 兩個位子等語,核與王佩婷 所提之中國文化大學推廣部 商管所臉書活動照片(見本院卷第361至367頁)相符,堪 信原告所指王佩婷 向他人介紹黃奕祥是伊之先生云云, 應屬原告自行臆測而不足採。是本件依目前原告所提之事 證,於客觀上及原告當時主觀上認知均不認被告二人間之 互動已違反一般正常男女間交往互動之分際,自不能以原 告與王佩婷 其後復生爭執,即遽依原告之主觀解讀LINE 對話紀錄及照片,用以臆測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 女交往互動之分際,而侵害及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原告復無法就其主張被告二人間之互動已違反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主 張被告二人之互動,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於法 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07

TPDV-113-訴-186-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鄭曉琪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陳泓源 陳藜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李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結婚,嗣於 110年8月20日間原告發現甲○○與被告乙○○之遊戲帳號「小瓈 瓈」註記伴侶,經原告於110年9月5日透過該平台私訊告誡 被告乙○○:被告甲○○為有家室之人,勿跨越界線,然其卻回 應這不是一個人造成的,另被告甲○○之母親訴外人顧○○於11 0年9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記錄截 圖傳予原告,其中內容為被告甲○○自承其與其他女生玩得太 曖昧,與原告吵到要離婚,足證被告甲○○自承被告確有已逾 越普通朋友分際之曖昧關係;其後110年10月起被告甲○○即 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經友人於110年12月初告知原告被告 已同居,經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至被告甲○○任職之軍營, 於被告甲○○同意下察看其手機,其中有被告乙○○跨坐在被告 甲○○身上之親密照,嗣於111年2月28日被告甲○○於LINE通訊 軟體向原告自承其與被告乙○○同遊夜市,顯示被告互動親密 頻繁,已違反異性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破壞原告與被告甲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身心飽受痛 苦,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為身分法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 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另婚姻為身分法上之契約, 第三人對他人之婚姻並無忠誠義務可言,基於契約相對性, 僅得對抗契約相對人,與第三人無涉,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乙 ○○請求損害賠償,而縱原告得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被 告甲○○亦否認有侵權行為,揆諸原告舉證之內容,無從認定 被告之行為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之程度,原告主張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身分權,係指 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包括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 ,均應屬於前開規定所稱的權利。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 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 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 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 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 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 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其 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對侵害者請求賠 償。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參照),如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 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以配偶權非法律上之權利,第三人對他人之婚姻並 無忠誠義務可言,基於契約相對性,僅得對抗契約相對人, 與第三人無涉云云,即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曖昧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 其配偶權,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乙○○之遊戲對話截圖、原 告與顧○○間之LINE對話截圖、自被告甲○○手機中取得之被告 乙○○之照片、原告與被告甲○○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 第53、57、61、63、99、103、255頁),觀諸上開遊戲平臺 中原告與被告乙○○之對話:「(瓈瓈即被告乙○○)所以你應 該跟他說,你想想為什麼我可以介入到你們?」、「(沫沫 即原告)也請妳知道他是有家庭的人」、「(被告乙○○)他 也知道他是有家庭的不是嗎」、「(原告)縱使他今天先跟 妳曖昧妳不也接受了?」、「(被告乙○○)是」、「(被告 乙○○)然後呢」、「(原告)妳不跟他這樣親他會跟妳曖昧 ?」「(原告)親暱」、「(被告乙○○)好,都有,那你只 跑來跟我吵,我知道我不應該這樣,但我也是個外人吧?」 、「(被告乙○○)這件事不是一個人能造成的」等語、原告 於被告甲○○手機中取得之被告乙○○自拍之獨照,參以原告提 出顧文君與被告甲○○間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甲○○(兒 子)〉媽,我玩遊戲跟別的女生玩得太曖昧,跟曉琪大吵架 了一架,我真的很抱歉,我們吵到離婚」、111年1月26日原 告與被告甲○○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即原告)我問她 她會跟我講嗎?那她就是很喜歡你才會這樣啊!」「(被告 即甲○○)我不知道我就說那陣子比較熱絡阿」「(原告)那 為甚麼後來沒熱絡?」「(被告甲○○)我怎麼知道~可能她 覺得那陣子我們吵架她有機會」,可知被告乙○○自陳明知被 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被告甲○○有曖昧關係,被 告甲○○亦自陳其與其他女生玩得太曖昧和原告吵架到要離婚 ,足認被告間確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及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程度、兩造自陳之之年齡、學歷、職業、每月收入、經濟 狀況、家庭狀況等情、並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及所得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5、143、297、299頁、本院限制閱覽卷),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 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 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04

TCEV-112-中簡-1297-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陳凱達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附帶上訴人 黃意涵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附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   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黃意涵(下稱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提起附帶上訴,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9日結婚,嗣於110 年11月9日離婚。嗣於110年底,訴外人林O嫻主動聯繫伊, 表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與林O嫻有逾越男女分 際之交往,交往時間長達6、7年之久,交往期間幾乎每日聯 繫,並一同出國、出遊及多次發生性關係,林O嫻更因此懷 孕墮胎,其等也曾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用餐。上訴人所為 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 神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林O嫻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未侵 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縱認伊有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行為 ,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20日即已向伊表示 握有外遇證據,卻遲至112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2年時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60萬元本息、而駁回附帶 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附帶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 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0萬元,及自1 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月19日結婚,後於110年11月9日調解離婚。  ㈡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如附帶上訴人主張 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12年9月23日起算。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㈡附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㈢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㈣本件有無因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而減輕上訴人賠償   責任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無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 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 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附帶上訴人主張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與林O嫻有逾 越男女分際之交往,並多次發生性關係,林O嫻甚而懷孕墮 胎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上訴人與林O嫻多次共同出遊乙節,業據附帶上訴人提出其 等出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23至643頁)。而證人林O 嫻亦證稱:伊與上訴人經交友軟體認識,約自105年間起交 往至110年4月。鈞院卷一第87、96、163、203至207、419、 476至477頁對話紀錄確為伊與上訴人對話內容。伊等交往期 間每天都會用LINE聯絡,每月會見一次面,見面時大部分會 過夜,也都會發生性行為。鈞院卷一第623至643頁照片,均 係伊等出遊照片,都為單獨出遊,僅偶爾會與朋友一起吃飯 。伊與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曾至日本旅遊,當時同行還有 訴外人即伊胞弟林O丞,除在富士山係三人共宿外,其餘均 係伊與上訴人單獨同宿,期間亦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1至214、216至217頁),其中就曾與上訴人共同至 日本旅遊並同宿之證述部分,核與證人即林O嫻之胞弟林O丞 到庭證稱:伊曾於107年3月間與上訴人、林O嫻至日本旅遊 ,惟去日本前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與林O嫻互動看得出 來是男女朋友,但伊也不能確定。旅程中只有在富士山為三 人共宿,其餘都由其二人同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27 頁)相符,是證人林O嫻所為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曾至日本 旅遊,並單獨共宿等節,即可採信。  ⑵再者,觀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林O嫻於107年3月22日至 110年4月19日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7至613頁 ),證人林O嫻既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提示部分内容進行詢問 ,均證述係其與上訴人之對話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11至第2 16頁),證人林O嫻並證述:與上訴人基本上每天都會用LIN E聯絡,每月會見一次面,後來覺得欠附帶上訴人一個道歉 ,在112年7月去找附帶上訴人,當面跟附帶上訴人說與上訴 人交往的事,並找時間將所有與上訴人交往的證據提供給附 帶上訴人,前開對話紀錄都是其主動提供予附帶上訴人,對 話檔案是備份後寄到信箱,沒有編輯過對話,也沒有調整過 手機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第219頁、第218頁、 第221頁),足見上開對話内容,應係證人林O嫻提供予附帶 上訴人,且為證人林O嫻與上訴人間之長期對話。上訴人雖 爭執前開對話紀錄為其與林O嫻間之對話內容,並抗辯林O嫻 立場偏頗,證詞應非可採,對話内容亦非真正云云。然證人 林O嫻所為有關與上訴人共遊日本之證述,既與證人林O丞所 為證述相符,應可採信已如前述,佐以林O嫻既願為本案具 結作證,衡情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就其與上訴人 間交往情節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又觀諸前開長達近3年對話 紀錄內容,其内容除提及上開共遊日本之情事外(見原審卷 一第44頁),尚有多次提及與上訴人職業相符之消防隊、勤 務等節(例如原審卷二第56、58頁,提及「打火」等詞等) ,且均為雙方具體生活細節交流,客觀上實難臨訟捏造,堪 認附帶上訴人所提出前揭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之對話,内容 應為真實。上訴人未具體說明何部分與事實不符,僅空言辯 以證人林O嫻立場偏頗、對話内容非真云云,並非可採。而 由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林O嫻之證述,足認上訴人與證人林O 嫻近乎每日聯繫,且互動已類如一般情侶間親暱,並有規劃 共同出遊等情事。而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對話內 容,可知其等係自103至104年間開始交往,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2、5所示對話內容,亦可知其等會一同過夜,並發生 性行為,此亦核與林O嫻所證述與上訴人自105年間起交往至 110年4月,交往期間每日聯繫,約每月見面一次,並會過夜 發生性行為等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11頁、第213頁),是 證人林O嫻此部分之證述同可信為真實。  ⑶至附帶上訴人主張林O嫻曾自上訴人受胎懷孕而墮胎,其等也 曾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用餐,亦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等 情,固提出優生醫療社團法人優生醫院(下稱優生醫院)病 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5至61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林O嫻另有其他異性友人,並非係自上訴人受胎等 語。本院審酌認為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共同侵害附帶上訴人 配偶權乙節,係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在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 期間,有如前所述逾越男女分際交往而多次發生性關係等之 不當交往行為,至證人林O嫻苟其後確自上訴人處受孕,亦 係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上揭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行為後之 結果,非另有其他侵權行為存在,是無再予以調查確認之必 要。又上訴人雖不爭執曾與林O嫻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用 餐,惟依林O嫻證述,當天僅係單純共同用餐,用餐後即各 自離開,期間沒有什麼互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 ),是短時間單純共餐乙情,於一般友人間亦可能發生,客 觀上難認已逾社交範疇,難逕認該舉已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 權。故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林O嫻有上開不當交 往行為,並發生性行為,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 誠義務,是上訴人已侵害附帶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 夫妻身分法益甚明,並使附帶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 足認上訴人侵害附帶上訴人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則附帶上訴 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㈡附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3號民事裁判);亦即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 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固抗辯附帶上訴人應於110年5月即已知上訴人外遇, 卻遲至112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並 提出兩造間110年5月14日、同年8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及同 年5月20日錄影對話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至59頁)。 惟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附帶上訴人並稱:伊於110年5月時 ,僅係懷疑尚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外遇,況伊所懷疑外遇對 象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現任配偶,並非林O嫻等語。經查:  ⑴觀諸兩造間110年5月14日LINE對話內容,附帶上訴人固有向 上訴人表示「當然之前你玩交友軟體、約女生出國的事,我 也被你傷透心很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惟附帶上 訴人陳稱當時係伊從上訴人手機看到上訴人在交友軟體與異 性對話訊息,並有提及機票事宜,尚不及查看對象為何人時 ,手機即遭上訴人搶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頁),且上 訴人亦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 、67號酌定親權事件,主張當時有向附帶上訴人解釋並非與 異性相約出國,而係與團主聯繫出國事宜,以給予附帶上訴 人驚喜等語,有該案上訴人112年6月30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4頁),是尚難逕認附帶上訴人於 斯時已確知上訴人與林O嫻外遇情事,而為相關陳述。  ⑵又依兩造於110年5月20日錄音譯文,附帶上訴人固有向上訴 人稱:「那你在外面幹了什麼好事,你要不要現在講一講」 、「我懷疑你有問題」,上訴人回稱:「證據拿出來啊」, 附帶上訴人回以:「有。你等著嘛、不要急嘛、慢慢來嘛」 、「要不要叫證人出來?」,上訴人則稱:「你有人證,有 什麼用?嘴巴長在他們身上,他們要置我於死地,當然會亂 講話啊。證據啊、物證、照片、影片還是什麼,其他的證據 拿出來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1、49頁),惟通觀當 日兩造間對話,其等係因附帶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有外遇,欲 查看上訴人手機、行車紀錄器而起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9至 41頁),期間縱附帶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是否需請證人對 質,然未提及任何上訴人所為具體外遇行為及對象,且附帶 上訴人於爭執中稱係懷疑上訴人有問題等情,足徵附帶上訴 人僅係對上訴人所為行為心生疑竇,非明知或實際知悉其身 分法益遭侵害之事實,自難僅憑此推認附帶上訴人當時已知 上訴人與林O嫻外遇事實。  ⑶上訴人雖再抗辯證人林O嫻既已於原審證述說最晚在112年1 月把所有的資料交給附帶上訴人,本件已罹於2年的短期時 效云云。惟證人林O嫻於原審係證稱112年1月與附帶上訴人 於網路上為第一次對話(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而觀該次 對話,並未提及證人林O嫻與上訴人交往之事,且附帶上訴 人於原審即陳述:該次對話中所提及「你認識那女生嗎?」 ,係指上訴人現任配偶(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證人林O嫻 亦證稱該次對話中討論女子係指上訴人現任老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18頁),故由證人林O嫻112年1月間之對話,應係 討論對上訴人後婚配偶之看法,難認附帶上訴人已知悉上訴 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況證人林O嫻於原審既明確證述稱 係於112年7月方去找附帶上訴人,當面跟附帶上訴人說其與 上訴人交往之事,並找時間將所有與上訴人交往的證據提供 給附帶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9、218頁),是上訴人 稱證人林O嫻已於112年1月間將資料全部交予附帶上訴人, 附帶上訴人早已知悉,故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理 由而無足採信。  ⑷另依兩造間110年8月19日LINE對話紀錄,附帶上訴人固有向 上訴人稱:「今天聽到一個故事很有趣,想跟您分享,有一 個男人,跟老婆結婚,在外面竟然還有好幾個砲友,男人的 老婆被騙得團團轉,渾然不知他老公背叛她。有一天,男人 的兄弟看不慣,跟女人說這件事情,更誇張的事情是男人的 砲友竟然至少有男人3個兄弟看過耶…」等語,並傳送兩張眼 部打有馬賽克女性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9頁),惟附帶上訴 人係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17頁),縱認附帶上訴人於斯時已知上訴 人與林O嫻外遇事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尚未罹於2年時效 。上訴人雖稱附帶上訴人未能提出提供證人林O嫻照片之人 ,有隱匿證據之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 定,逕行認定附帶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間已知悉上訴人有外 遇情事,故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如前所述,上訴人 就附帶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之抗辯乙節,既應負舉證之責 ,在上訴人未能舉證之情形下,附帶上訴人就其請求未罹於 時效等情,本無舉證證明之必要,加以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係賦與法院得以認定事實之職權,本院認在上訴人未 為其他舉證,其所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第1項之規定,逕認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為無理 由。  ⑸至上訴人再抗辯附帶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所傳送之上開兩 張女性照片為林O嫻,業經林O嫻到庭證述明確,可認附帶上 訴人於110年5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與林O嫻之外遇情事云云 。惟附帶上訴人既否認早於110年5月間即知悉上訴人與林O 嫻外遇之事實,由附帶上訴人上開傳送照片之時間,至多僅 得知悉附帶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應已知上訴人與林O嫻外 遇情事,然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之情形下,尚無足推認 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即知前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 非可採。上訴人雖又抗辯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即知悉上訴 人外遇,縱不知外遇對象,亦無礙其請求權時效起算云云, 然上訴人所稱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即知悉上訴人外遇之情 云云,上訴人並未能舉證,是自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處。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既無法證明附帶上訴人於起訴之 前2年,即已知悉上訴人與林O嫻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 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則上訴人抗辯附帶上訴人於110 年5月間即知悉伊與林O嫻外遇,卻遲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尚難憑採。  ㈢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 帶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新娘秘書,月收入約28,000至3 萬元,名下僅有1部汽車;上訴人為警專畢業,從事消防員 ,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自承( 見原審卷二第20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7至109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暨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交往長達5至 6年,交往期間近乎每日聯繫,及性行為之頻率,附帶上訴 人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 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辯稱兩造婚姻原非美滿, 其經濟能力有限,原審判決金額過高;另附帶上訴人以原判 決未斟酌林O嫻有懷孕墮胎,且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共餐等情 ,主張原判決金額過低,均無可採。  ㈣本件有無因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而減輕上訴人賠償 責任之適用?  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抗辯附帶上訴人不追究林O嫻責任,已免除林O嫻債 務,上訴人就林O嫻應分擔部分,應得同免責任云云。惟為 附帶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附帶上訴人僅為不對林O嫻提告 ,而非免除其債務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 就附帶上訴人已免除證人林O嫻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林O嫻固證述附帶上訴人曾 表示不追究伊責任,然亦證稱:附帶上訴人有向伊表示,附 帶上訴人可對伊提告,伊也做了心理準備,但是否要提告係 附帶上訴人自己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4頁), 是縱附帶上訴人曾向證人林O嫻陳述不追究之意,惟「不追 究」與「免除」,於文義及內涵上難認係完全相同,不對證 人林O嫻進行訴訟求償,與證人林O嫻所述「不追究」之意, 亦可相容,是上訴人稱所謂「不追究」僅係不對證人林O嫻 進行訴訟求償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又債權人不對債務人提 起訴訟之原因眾多,未必然即係已免除債務人債務,且依前 揭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附帶上訴人本即得對共同侵權 人之一之上訴人,為全部損害之請求,自不能僅以證人林O 嫻上開證述及附帶上訴人未對證人林O嫻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且縱現起訴對證人林O嫻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即逕認附 帶上訴人有免除證人林O嫻債務之意,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 證,其此部分之抗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求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上開 附帶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 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及附帶上訴意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26

KSHV-113-上易-29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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