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3號
抗 告 人 江一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178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山岳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岳建設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5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核發民
國113年2月6日北院英113司執智字第2958號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相對人之債權額範圍內收取
對山岳建設公司如扣押金額部分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山岳建設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於113年2月27日
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3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5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8月30
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
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有多起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已聲
請更生程序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中,原裁定偏袒債權人權利,
有失公允。且伊於112年12月經審核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另
因勞資糾紛致薪資所得短少,並於112年12月23日申請勞資
糾紛調解,調解尚未成立,不得已方自行復工,雖於113年1
月起受領薪資,與雇主仍處緊張之勞資關係,且已於113年1
0月22日遭山岳建設公司資遣。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
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
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
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
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
計算標準,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
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此最低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抗告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
649元(見本院卷第71頁),1.2倍即為2萬3,579元(計算式:
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上開
數額為抗告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加計抗告人與其配偶共同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執字卷第75、77頁),按強制執行法第1
22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萬3,579元(計
算式:2萬3,579元×2×1/2=2萬3,579元),故抗告人每月應
酌留之生活費為4萬7,158元(計算式:2萬3,579元+2萬3,57
9元=4萬7,158元),而抗告人於山岳建設公司可得領取之薪
資每月為17萬8,000元(見執字卷第67頁、執事聲卷第35至3
7頁),系爭執行命令僅扣押1/3額度(見執字卷第43頁),並
經山岳建設公司陳報自113年1月起每月扣薪1/3約5萬2,275
元(見執字卷第65頁),扣除該部分金額後,抗告人每月仍有
10萬餘元之薪資收入,顯高於前揭應酌留生活費數額,應足
供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已計
算酌留抗告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並無顯失
公平之情,抗告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原裁定偏袒債權人權
利,有失公允,不足為採。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
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其已聲請更
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59號),然迄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應繼續進
行。至抗告人與山岳建設公司之勞資糾紛,與系系爭執行事
件無涉,不得據此認定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
對山岳建設公司之債權有何不當。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無
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TPHV-113-抗-120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