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軍傑

共找到 95 筆結果(第 1-10 筆)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楊榮鍾(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楊翠玲(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楊翠煌(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周淑惠(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婉婷(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芸甄(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宏堯(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淑惠等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中信優息投資級債ETF(證券代號:00948B)伍拾萬 股代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 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供擔保之標的,包括 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 祗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又供擔保人所供之 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 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 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 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 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 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 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 ,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 2號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 等前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下稱系爭不動 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85萬元後 准許所請;伊等已以足額現金辦理提存擔保在案;因伊 等現需資金周轉,擬以同於原擔保價值且得公開交易之 中信優息投資級債ETF(證券代號:00948B,下稱系爭ET F)替代,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㈡、聲請人前遵系爭裁定提供現金485萬元為擔保,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辦理擔保提存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前開 案號提存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現聲請人欲 改以系爭ETF為擔保物,經核該投資商品係於民國113年 6月12日公開上櫃發行之被動式國外債券及固定收益型E TF;本院審酌系爭ETF發行時間未久,呈現之漲跌幅度 不大,日前於114年1月8日收盤價格曾達9.76元,且結 算至113年底,該商品規模已逾350億元,並具相當穩定 之成交量;堪認系爭ETF確具相當市場價值,應得供作 擔保提存物之變換標的,另考量以債券為成分之ETF型 商品,常因利率決策調整變動、市場未來升降息預期、 連結債券國之新政府政策走向、經濟上行下修、物價就 業指數等面向左右其價格,其交易行情在本案訴訟後續 審理期間,衡情仍難避免於走勢上持續波動;是為確保 提存物足資填補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因系爭不動產經假處 分所受可能損害,應以系爭ETF發行後曾出現之前揭較 低收盤價即每股9.76元為計始屬適當;則以系爭裁定原 諭知之擔保金485萬元換算,約略即為49萬6926股(計 算式:485萬元÷9.76元/股=49萬6926股,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於本件若以系爭ETF50萬股代之,堪認與 原提供之現金擔保在經濟上價值相當,足為充分之替代 擔保物。爰准由聲請人提供如上數額之系爭ETF,用以 變更系爭裁定原命提供之現金擔保。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3-31

TPHV-114-家聲-1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黃忠律師(即翁高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貴暖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05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再按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為同法第137條第1項明文 規定。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 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 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 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 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 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50 5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原 法院於114年2月3日裁命抗告人在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補 費裁定),而系爭補費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卻逾期未予補繳;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 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雖定期間命補正仍未繳付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認上訴不合法為 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係於114年2月19日始至大 廈管理室簽收系爭補費裁定,並於隔日前往繳費,故 伊補繳上訴費用並未逾期,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惟 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14 年2月3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應在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見原審卷第229、230頁) ,系爭補費裁定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抗告人陳報處所之 大廈管理員,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31 頁),對照抗告人提出之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亦足印 證其情(見本院卷第15、17頁),揆諸首揭說明,系 爭補費裁定之送達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 定無誤,至該管理員何時將之轉交,又抗告人何時正 式收得,均無足影響已生送達之效力。則系爭補費裁 定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後,至同月18日仍未見抗告 人遵期繳費(見原審卷第235、237頁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其所提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㈢、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按規定繳納裁判費 而欠缺法定程式,經命補正仍未依限繳足,遂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3-31

TPHV-114-抗-393-20250331-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覃麗麗 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肖柏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 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 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7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應裁准 訴訟救助,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需其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其 所提訴訟形式上必須合法,其主張亦須通過一貫性審查。而 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曾在美國就夫妻財產涉訟,美 國法院已作成判決,相對人應將其名下價值達5億多元之夫 妻財產(與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相對人婚後財產相同)其中 1/2移轉予伊,卻未移轉,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原 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54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79、167頁 ),則抗告人就相同之相對人財產,起訴主張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核係就外國法院已為實體裁判之同一事件,在我國法 院更行起訴,應受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所 提本件訴訟已非合法,即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提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納稅證 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病歷資料等為證(見家調字 卷第43至129頁),固可認其在國內並無可查核之財產與收 入。惟參卷附之抗告人美國護照,及其以書狀表示:「…抗 告人(在美國)經營電腦繡花業務…雇用相對人…抗告人每月 向相對人支付薪水美金3400元…」等語,暨本院105年度家上 字第372號民事確定判決(見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9號 卷第75頁、家調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是 抗告人在國外應有相當資產,卻隱而不宣,則依其所提之證 據,殊難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有 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謫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3-27

TPHV-114-家聲抗-9-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涂勝語 相 對 人 陳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 同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 訟如獲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而無法回復 ,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 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 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 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 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14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為由,以原法院113年度司 拍字第13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對該 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6848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兩造間 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下稱系爭 本案)判決認相對人共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3萬3 464元,及其中119萬7190元自113年4月22日起算年息16%之 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相對人以兩造系爭借款 未約定利息為由,先後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113年度再易字第121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就系爭執行 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准相對 人供擔保4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 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系爭異議之訴案卷綦詳。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而 裁准其供擔保4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固非無見 。但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蓋因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 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即確定存在,故不許債務人 嗣後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 既判力牴觸之情形。準此,如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係確定判 決,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即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 議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在此之 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均因既判力而被阻卻,不能於債務人 異議之訴再為主張。  ⒉而兩造間系爭借款(即相對人於108年4月21日、109年10月14 日各向抗告人借款150萬元、20萬元),抗告人就相對人設 定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向原法院聲請裁准拍賣後,向原法院 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嗣抗告人訴請清 償系爭借款事件,則經本院系爭確定判決認相對人共應給付 抗告人153萬3464元,及其中119萬7190元自113年4月22日起 算年息16%之利息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拍賣裁 定、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至24、30至32 頁、本院卷第21至35頁)。抗告人就系爭借款既已取得得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系爭確定判決,揆之前述,相對人不得 再以系爭確定判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由,再以債 務人異議之訴而為主張。  ⒊惟相對人嗣以系爭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兩造系爭借款未約定利 息之證據為由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 21號判決認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再以兩造系爭借 款未約定利息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原法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445號(113年度補字第1654號改分)受理等情,亦有系 爭再審判決、系爭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至47頁、原法院卷第6至12頁),且經本院核閱系爭異議 之訴案卷查明。是相對人不僅違反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以 系爭確定判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由,於系爭異議 之訴再為主張,且其為拖延執行而濫行訴訟之主觀心態,亦 昭然若揭,則倘准其憑一己之意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即與不停止執行原則有違。  ⒋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經本 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另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則係以系爭 確定判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由而為主張,不符強 制執行法第14條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乃本院核無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必要。相對人所為停止執行之 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逕以相對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 並陳明願供擔保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准 其供擔保4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於法自有未洽 。抗告人執此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3-27

TPHV-114-抗-262-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黃柏恩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9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 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1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伊於民 國114年2月6日系爭事件準備程序中,就對造所提證據爭執 真偽,本院受命法官卻以不耐煩語氣訓誡伊:「沒人這樣挑 剔證據…」等語,強迫伊接受對造所提假證據,且對伊要求 對造提出相關文書證據,任由對造選擇性提出及當庭比對, 意圖協助對造蒙混過關,其審理顯有預斷及偏頗,侵害伊之 訴訟權益,且有違反司法中立及法官倫理之情,難期其為公 平審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 三、查上開聲請人所主張聲請系爭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迴避之事由 ,核係對該法官之訴訟指揮妥當與否、是否證據調查及其方 式之指謫,並非該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之情形;且聲請人 並未就其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 釋明,至於其所提出之對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園市就業 服務商業同業公會資產負債表及該公會函文(見本院卷第15 至21頁),則係供主張系爭事件對造所舉事證有所不實之證 據。故尚難認系爭事件本院受命法官就該事件執行職務有偏 袒一造當事人之偏頗之虞。 四、從而,聲請人以系爭事件本院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3-27

TPHV-114-聲-104-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 訴 人 吳育菱 訴訟代理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被上訴人 戴利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張凱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附表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 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 抗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 訴人透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透明公司)向其借款,並邀吳育 菱為連帶保證人,原審判決後透明公司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為由提起上訴,非單純基於個人關係為抗辯,上訴效力自應 及於吳育菱,爰將吳育菱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透明公司前邀員工吳育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於民國108年3月28日簽立借貸合 同(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借款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期滿時應一次清償本金 ,借貸期間利息每月10萬元,如未依約還款,則應自遲延日 起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日每萬元計付20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伊於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後,已將390萬元 於108年9月39日匯入透明公司指定之吳育菱所開立華泰商業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 吳育菱並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透明公司 與伊嗣再將還款期限合意延至110年12月31日。詎透明公司 自110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每月應付之10萬元利息, 待清償期屆至亦未還款,經伊多次催請未果,上訴人自應就 所欠系爭借款400萬元,110年5至12月應付利息46萬6667元 ,及自111年1月起按前開標準加計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連 帶負給付之責等語。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446萬6667元,及其 中400萬元加計自111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 每日8000元之違約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透明公司部分:吳育菱曾為伊之員工,前雖 提議可向被上訴人借款,惟因被上訴人提出可借貸400萬元 及每月10萬元利息(即月息2.5%)之條件不符合伊預期,雙 方就借貸必要之點難認已有合意,若伊真有需求,亦無可能 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入吳育菱之華泰銀行帳戶,遑論 系爭借貸契約未經訴外人即伊之負責人林志龍親簽確認,吳 育菱收受系爭借款後亦從未轉交予伊,且被上訴人追討欠款 時,亦係由吳育菱之母即訴外人陳麗珠以其名下臺北市○○區 ○○街○段000號0樓房地(下稱○○房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 下稱系爭抵押權),可見系爭借貸契約應係存在被上訴人與 吳育菱間。倘仍認係伊借款,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僅390萬元 ,且民法第205條關於約定利率上限規定係自110年7月20日 起施行,此後超過年息16%者應歸無效,又系爭借貸契約之 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而有酌減必要;況被上訴人已持准予 拍賣○○房地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相當本息, 本件絕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獲任何清償;㈡吳育菱部分: 透明公司自101年起陸續有資金需求,伊係受林志龍指示授 權,代透明公司對外籌措營運資金,並於108年3月28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上訴人向透明公司求 償未果,一再向伊催請還款,伊母親陳麗珠念伊無償債能力 ,始同意以○○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各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查,㈠吳育菱前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代理透明公司欲借款400萬 元,並於108年3月28日以透明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2月31日,借貸期間每月計 息10萬元,逾期未清償則應按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且應 支付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吳育菱並以個人名義 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支票作擔保;㈡ 被上訴人隨於108年3月29日匯付共390萬元至吳育菱之華泰 銀行帳戶;㈢被上訴人與吳育菱嗣另合意將還款期限延至110 年12月31日等情,有系爭借貸契約、匯出匯款憑證、華泰銀 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4、55頁、第68 至71頁、卷二第2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396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於其與透 明公司間,是否有理?㈡如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利息、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有無依據?又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於其與透明公司間,是否有 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如於當事人間確已存在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完成,即足 當之。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 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 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吳育菱前以透明公司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討論借貸可 能,雙方隨於108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由吳育菱 代透明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志龍完成蓋印,所用印章亦為真 正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且有卷附系爭借貸契約、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21至26頁、第54、55頁);足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借貸契約乃吳育菱有權代理透明公司與其商談議定,據以 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透明公司 間,確屬有理。   ⑵透明公司固抗辯吳育菱未獲林志龍之充分授權同意,即擅 自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難認透明公司為系爭借貸契 約之當事人云云。惟查:    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 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故若協議 書上印文為真正,該協議自應推定為真正,倘具名之當 事人否認有為授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就 此爭執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是若當事 人主張文書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或逾越其授權條件等節 ,依上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林志龍於原審已到庭證稱:透明公司從事土地開發 整合業務,案子很多,在沒有營收期間需要有儲備金維 持公司營運;在108年1、2月間吳育菱向伊表示被上訴 人有一筆400萬元閒置資金可以借給透明公司,月息是1 .5%,伊認為一個月6萬元的利息透明公司可以支付,且 向被上訴人借這400萬元可以充沛公司資金,故同意吳 育菱可以透明公司名義借款,且當時透明公司的大小章 都是由吳育菱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188、191 、192頁);顯示吳育菱替透明公司對外籌措營運所需 資金,並向被上訴人討論借款可能,確係基於透明公司 負責人之授意,最終方得以該公司名義完成簽約,此亦 與被上訴人雖係見吳育菱出面協調,然系爭借貸契約借 款人實乃透明公司之理解相合,吳育菱代理所為當非無 權之舉。    ③雖證人林志龍另又改稱:伊認知是以伊個人跟被上訴人 借錢給透明公司用,是伊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1、193頁)。但查,林志龍前經 認與吳育菱涉嫌共同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原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案審理中,即已自承透明 公司確曾於108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見原 審卷二第107頁),且於系爭借貸契約簽立後,其亦不 否認後續均會將每月所付被上訴人之利息支出記入透明 公司會計帳內(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倘借款之人實 乃林志龍而非透明公司,實不致此,徒以前開翻異陳詞 ,無足為有利透明公司認定依據。    ④透明公司復辯謂對外借款時伊負責人林志龍均會親簽核 對,系爭借貸契約之訂立則否,與該公司辦理借貸準則 有違云云;惟透明公司曾依續繳付系爭借款利息至110 年4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參照林志龍於本院所述: 後來吳育菱回報伊被上訴人同意這個借款條件,所以透 明公司會計帳就記載每月給付利息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5、176頁),亦明系爭借貸契約簽立後透明公司 即如實認列利息支出,表明願受契約拘束之意,從未因 林志龍不曾於契約上簽名而有異,是其前揭所辯亦非可 採。    ⑤透明公司又辯稱吳育菱之母陳麗珠於111年2月10日以其 所有○○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吳育菱對被上訴 人所負債務,可認實際借款者應為吳育菱云云,並引系 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5頁) 。然查,吳育菱之前配偶為被上訴人親屬,此為彼等所 是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借款屆清償期後無法順利取回, 自111年1月間起對吳育菱多所怨懟,甚於臉書發文公開 指謫吳育菱及其前配偶(見原審卷一第363頁網頁截圖 ),身為至親之陳麗珠不忍吳育菱承受如此抨擊,遂同 意擔任其物上保證人,實合情理,殊難憑以率謂吳育菱 方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    ⑥基此,系爭借貸契約上留存之透明公司與其負責人林志 龍之印文既為真正,該公司又無法舉證證明吳育菱代向 被上訴人商量借款乃無權所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 自應認係透明公司無誤。   ⑶至透明公司抗辯當時係允由吳育菱以月息1.5%向被上訴人 借款400萬元,但吳育菱卻同意依被上訴人所請給付月息2 .5%,就此重要事項意思表示未見一致,難認系爭借貸契 約有效成立云云。但查:    ①透明公司斯時授權吳育菱得以月息1.5%代向被上訴人支 借現款,既如前述,於此範圍內透明公司與被上訴人自 已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雖吳育菱自 承待將被上訴人要求之月息2.5%乙情回報後,林志龍並 未接受,但考量透明公司亟需資金,伊方會以此條件與 被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頁),可知吳育 菱確有越權代理之情,然亦僅使透明公司不願承認月息 超過1.5%之部分,無從對該公司發生效力而已,系爭借 貸契約當不致於全歸無效,透明公司以上所辯,容有誤 會。    ②被上訴人固主張透明公司關於系爭借款月息所作代理權 之限制,不得對抗伊云云。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 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 由,係於尊重本人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後」之限制、 撤回自主權同時,仍得對善意無過失之交易相對人予以 適度維護,俾免其蒙受不測損害,則該他人如欲主張有 足資保護之信賴存在,自應具備因本人行為致生信賴、 經充分授權代理之權利外觀,與本身無可歸責等要件始 可;則細繹吳育菱於原審所述:那時伊問被上訴人,說 透明公司有資金需求,問被上訴人是否想賺利息,原告 就說可以借透明公司400萬元,利息是月息2.5%;伊詢 問後跟林志龍回報,林志龍雖覺太高,伊還是以月息2. 5%跟被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頁),可知 系爭借款每月利息若干乙事,始終僅在吳育菱、被上訴 人間進行討論,甚就月息2.5%部分亦是被上訴人主動提 出,而非吳育菱基於已先取得之具體授權範圍,再和被 上訴人磋商細節,是於本件實難斷言透明公司有何先因 其所為,足致被上訴人產生信賴之合理基礎,亦無由遽 認吳育菱當時存在得自決月息多寡之權利外觀,故不論 被上訴人是否善意或有無過失,其應不得主張透明公司 給付借貸期間利息之義務須以月息2.5%為計。   ⑷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 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透明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 被上訴人並已為款項給付,然所匯金額據其所稱因先預扣 10萬元,故僅390萬元,是於本件應認系爭借款之金額實 為390萬元。至透明公司所辯被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吳育 菱之華泰銀行帳戶後,吳育菱並未轉交云云;苟若為真, 透明公司其後豈願依約逐月繳息?況按債權債務之主體,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訂立借款契約, 而成為契約所載之債務人,無論實際享用借款之人為何人 ,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即當然應負契約上當事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承此說明,透明公司以上所辯,衡情亦屬其與吳育菱之內 部爭議,要難否定系爭借貸契約已然成立生效之事實。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吳育菱有權代理透明公司與其簽訂 系爭借貸契約,並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390萬元後,於 被上訴人和透明公司間有效成立,核為有理。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有無依據? 又金額應為若干?  1.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3條㈠、㈢、㈣約定所示,本件借貸 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至雙方得協議延長;借貸 期間透明公司每月應支付利息10萬元;如屆期未能還款,則 應自遲延日起,依年息10%按日給付遲延利息,併給付以每 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又按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而言。  2.查,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原定借款期限為109年12月31日,嗣 經吳育菱代理透明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延至110年12月31日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透明公司亦未否認於清償期屆至後不 曾還款;本件既經被上訴人依約請求,透明公司自負有返還 系爭借款,及給付所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且 吳育菱身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就透明公司對被 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亦應負連帶責任。至被上訴人另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予以審究。  3.又被上訴人於本件實際貸與之金額乃390萬元,而非如其主 張之400萬元,已見如前,另就被上訴人併為請求之利息、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部分,詳述如下:   ⑴關於借貸期間利息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透明公司於借貸期間僅就110年4月以前之 利息部分曾有給付,然對同年5月起所生利息未再清償 乙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3頁),並為上訴人 所是認,可認屬實。惟因吳育菱代為簽約時,就每月利 息超過1.5%部分有逾越授權之情,已如前述,於此自應 認兩造約定之月息標準為1.5%。    ②另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前 開規定嗣經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36條第5項規定於110年7月20日生效施行。又按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 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故凡發生於110年7月20日前 之當事人約定利率,仍受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 制。查,系爭借貸契約於借貸期間所定利率換算成年息 為18%(計算式:1.5%×12=18%),已高於民法第205條 修正後之利率上限,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 20日以後超過年息16%之約定利率部分為無效,洵屬有 據;準此,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之借貸期間利息部分,應 為110年5月1日至7月19日以年息18%計算之15萬2855元 (計算式:390萬元×18%÷12×〈2+19/31〉=15萬285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同年7月20日至12月3 1日以年息16%計算之28萬0129元(計算式:390萬元×16 %÷12×〈12/31+5〉=28萬0129元),合計43萬2984元。   ⑵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就系爭借款未獲 償部分,應自111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因 與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㈢約定內容相符,應屬可信。   ⑶關於違約金部分:    ①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屆期 未依約還款時,乙方除需依本合同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外,如因此造成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損害,乙 方亦應賠償甲方。」(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可知兩造 已約明上訴人不因契約已定有第3條㈣違約金給付條款, 其即得免除違約肇致被上訴人另受損害之賠償義務,是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違約條款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核 屬有理。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 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 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 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 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 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以系爭借貸契約第3 條㈣約以若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應自遲延日起 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付違約金,換算即為年息73%(計 算式:20元÷1萬元×365天=0.73);併斟酌現今社會經 濟雖有通膨狀況,然整體仍屬低利時期,債權約定利率 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年息16%即歸無效,且被上訴人 已得就遲延利息依約主張,縱上訴人未如期還款,被上 訴人所受不利益應可藉此方式為適度填補;況於本件吳 育菱就被上訴人所指情事大抵並無爭執,透明公司雖否 認有責,然究係針對吳育菱是否存在越權或無權代理之 具體情節以為置辯,尚非全無所本,難認其等拒絕履約 純粹出於惡意,故為增耗被上訴人訴訟成本與費用等情 狀,是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上訴人請 求予以酌減核屬有據,並應酌減至年息6%為適當。    ③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屆期仍未還款,構成違約情 事,應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㈣之約定,以未清償系爭借 款金額按年息6%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4.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嗣已聲請拍賣陳麗珠供作擔保之○○房 地,其主張之前開債權曾獲清償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陳麗珠於111年2月10日以名下○○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用以擔保吳育菱對被上訴人之相關債務,當中包 括本件吳育菱擔任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所負前開債務 ,及其另向被上訴人借貸(下稱另筆借貸契約)所生欠款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貸合同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207、208頁)。   ⑵被上訴人嗣以吳育菱屆期未能清償系爭與另筆借貸契約欠 付款項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 拍賣○○房地獲准確定,繼據以聲請執行,此經本院調取士 林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31485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且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陳麗珠之○○房地業經拍定由他人買受,執行所得價款 為1681萬8588元,此觀卷附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亦明(見本院卷一第303、304頁)。   ⑶細查被上訴人除執行等程序費用外,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 分配金額,乃為利息債權之104萬5479元,與本金債權之6 75萬0199元(計算式:779萬5678元-104萬5479元=675萬0 199元)(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借貸 契約貸與款項為390萬元,另筆借貸契約實際借款金額則 為117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匯款申請書),系爭借 貸契約清償期經延長後為110年12月31日,而依吳育菱所 述另筆借貸契約之清償期於延長後亦為同日(見本院卷一 第394頁),另有被上訴吳育菱於另筆借貸供作擔保,到 期日即為110年12月13日之支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1頁 );審諸系爭、另筆借貸契約之清償期相同,所生債務於 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時均已屆清償期,並同有○○房地、吳育 菱提供之支票為擔保,且難認被上訴人何項債權受償得獲 益較多,復無證據可徵○○房地經拍賣換價時,陳麗珠曾作 清償指定,是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受清償,當應按系爭、另筆借貸契約之借款本 金債權比例1:3(即390萬元:1170萬元),計算各自抵 充程度。   ⑷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債權本金675萬0199元 ,屬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本金抵充之金額應為168萬7550元 (計算式:675萬0199元×1/4=168萬7550元),利息部分 抵充之金額應為26萬1370元(計算式:104萬5479元×1/4= 26萬1370元);則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本金雖經前開清償 ,餘額221萬2450元(計算式:390萬元-168萬7550元=221 萬2450元)仍應由上訴人連帶給付,又兩造同意以上獲償 利息得從系爭借貸契約於借貸期間利息扣除(見本院卷二 第175頁),是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之尚欠利息部分即為1 7萬1614元(計算式:43萬2984元-26萬1370元=17萬1614 元)。   ⑸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款項,均應依民法 第323條規定盡先抵充系爭借款已生利息云云。然按前開 法文並非強行規定,非不得經債權人同意先抵充原本,或 經當事人合意以契約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直至製作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既未見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當事人 有何異議,堪證以該表所列方式分配本息清償順序與比例 ,業經彼等同意確認,被上訴人於本件再事爭執,殊非可 取。  5.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得於 本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系爭借款應為221萬2450元,借 貸期間利息應為17萬1614元;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11 3年3月12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案款(見本院卷一第584頁) ,故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年息10%之遲延利息,與年息6%之 違約金部分,自清償期屆至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 月11日止應以390萬元計算,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則應以221萬2450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 (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238萬4064元 ,及超過390萬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221 萬2450元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遲延利息;第二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390萬元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221萬2450元自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內容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系爭借款本金 221萬2450元 借貸期間利息 17萬1614元 遲延利息 1.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之部分,以本金390萬元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2.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以本金221萬2450元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 1.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之部分,以本金390萬元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2.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以本金221萬2450元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2025-03-26

TPHV-113-上-231-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饒孟皓 關弘侑 周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義隆,嗣變更為柴建業,有卷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9日電人字第113001576 43號函可參,並經柴建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 、3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下稱新北捷運局)之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於112年1月14日因施工不慎損及伊設置在新北市 ○○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之地下電纜線(下稱系爭電 線),致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萬0306元、營 業及其他損害20萬3001元;而被上訴人工地現場負責人已在 賠償登記單(下稱系爭登記單)上簽名承諾「願按實賠償復 舊工程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如數賠償,並分別加計自訴狀繕本、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030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萬3001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進行管線調查,並於 106年做成管線調查成果報告,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專案 管理廠商核定,再經新北捷運局准予備查後,核發道路挖掘 許可;而開挖前相關圖說及會勘資料,均未見有何管線淺埋 之資訊。其次,伊於施作系爭路段前,尚由新北捷運局函詢 各管線單位確認有無深度不足地下1.2公尺之淺埋管線,上 訴人以111年3月22日北西字第1111583992號函覆並無管線淺 埋情事,是身為管線所有人之上訴人亦不知系爭路段有管線 淺埋情況,足令伊信賴正式開挖時地下管線之配置狀況。再 者,上訴人之系爭電線,不僅淺埋於地下0.6公尺處,且無 任何警示標誌、標示、套管、混凝土或有其他保護材料包裹 ,則雖伊於施工開挖道路時損及系爭電線,並無注意義務違 反之情事,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承攬新北捷運局之系爭工程,為埋設永久過 路排水管,於112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路段124號 前由西往東行向(北上)之外側車道開挖時,損及上訴人在 路面下0.6公尺處、無任何警示標誌或套管而裸埋之11400伏 特系爭電線,致周遭用戶停電;㈡於前項事故發生後,上訴 人到場人員林孟緯提出原審卷第37至38頁之系爭登記單(未 填載賠償金額),要求被上訴人現場負責人余柏憲簽名;㈢ 前述經挖損之系爭電線,依106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電 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65條、第266條規定,最小埋設深度 不得小於地下0.75公尺,且應於上方加一層標示帶;另新北 市政府捷運局於111年3月14日函詢上訴人確認經接管路段( 包括系爭路段)有無埋設深度(管頂至路面)不足新北市道 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下稱系爭道路挖掘準則)第1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1.2公尺之淺埋線路,上訴人以本院卷第3 7頁之111年3月22日北西字第1111583992號函覆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過失言,所謂能注意,係指對於 行為之結果若予注意,即得認識而言。故過失應具備預見可 能性。如已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仍不能認識客觀違法 之事實及受侵害權利之內容,即無過失可言。 ㈡、次按除有法定之例外情況外,751至5萬伏特供電電纜、導線 或導線管之最小埋設深度為750毫米(即0.75公尺);且直 埋電纜之上方距地面適當處,應加一層標示帶,為經濟部訂 定之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65條、第266條所明定(106年1 0月24日修正前之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65條、第266條 亦同);又新北市政府為提升道路品質及維護交通安全所訂 定之系爭道路挖掘準則,其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快、慢 車道管線埋設深度,自管頂至路面之距離,應達120公分( 即1.2公尺)以上。是發電業者直埋751至5萬伏特供電電纜 、導線或導線管,應在地下0.75公尺以下,且應在上方距地 面適當處加一層標示帶,俾供施工或有其他挖掘需求者得以 預見,並能注意避免損及埋設電纜線;且若係在新北市快、 慢車道埋設管線,則應在路面下1.2公尺以下,以策安全, 係屬法律明文規定之原則,亦屬應然狀態。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承攬新北捷運局之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14日上 午10時許,為埋設永久過路排水管,在系爭路段124號前由 西往東行向(北上)外側車道進行開挖時,損及上訴人在路 面下0.6公尺處、無任何警示標誌或套管而裸埋之11400伏特 系爭電線,致周遭用戶停電等情,固有事故當時照片、系爭 登記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8、101至10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惟依上開系爭道路挖掘 準則、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系爭電線原應位在路面下 1.2公尺以下,至少也應該在地下0.75公尺以下,且上方距 地面適當處應加一層標示帶(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 電線僅在路面下0.6公尺處,且無任何標示或套管,既如前 述,則系爭電線所在位置,既非合法之埋設,且有使施工或 其他挖掘需求者難以預見並注意避免損及之情況。  ⒉其次,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先於105年間經新北捷運局 函請各單位提供管線資料後,進行套繪並製作管線調查平面 圖,嗣再依系爭工程之設計,擇定16處試挖,因而於106年4 月7日在系爭路段115號及120號前跨越雙向道路試挖,於前 述法定範圍內未見有何電纜線,被上訴人再據以製作管線調 查成果報告,送經監造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合 格、專案管理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核定、 新北捷運局准予備查,有各該審查函文、被上訴人管線調查 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1至384、393、412至417 、435至436、445至446、583至589頁)。可見被上訴人因施 作系爭工程,為避免損及地下管線,先就施工範圍進行管線 調查,但上訴人未提供系爭路段有淺埋管線之資料,被上訴 人亦未發現系爭路段法定範圍有何電纜或線路。  ⒊再者,新北捷運局於111年1月26日會同兩造及相關單位進行 檢討會勘,結論包括請上訴人確認包括系爭路段之該局接管 路段有無淺埋管線,如有請予改善,避免後續挖損情事,再 於111年3月14日以新北捷鶯所字第1110443222號函詢上訴人 接管路段有無埋設深度(管頂至路面)不足系爭道路挖掘準 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1.2公尺之淺埋線路,如有請依法 改善;上訴人則以111年3月22日北西字第1111583992號函回 覆並無管路淺埋情事,嗣被上訴人方於112年1月中旬就系爭 路段進行開挖,有會勘紀錄、上開函文、新北市道路挖掘許 可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2至645、637頁、本院卷第37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被上訴 人在施工前,亦透過新北捷運局向上訴人查詢最新管線資訊 ,確認系爭路段並無淺埋管線後,方進行開挖。  ⒋被上訴人為免損及地下管線,既先就施工範圍進行試挖等管 線調查工作,再由新北捷運局向上訴人查詢確認系爭路段並 無淺埋管線後方才開挖,則被上訴人就無從目視得知之地下 管線顯已盡調查能事,即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未能 發現淺埋之系爭電線存在。且上訴人就系爭電線,於原審亦 表示:「法規更改後的管線埋設必須符合法規(路面下1.2 公尺以下)」、「深度原本夠(地下0.75公尺以下),但不 知何單位挖過將管線埋設在深度0.6公尺處」等語(見原審 卷第214、120頁),可見上訴人不僅未依前述新北捷運局檢 討會勘紀錄及函文,就系爭路段確認有無淺埋管線並予以改 善,以符上開系爭道路挖掘準則規定,甚至就系爭電線非依 法規埋設系爭路段路面下0.6公尺處亦渾然不知,自無從指 責被上訴人就系爭電線有何未盡注意之過失情事。  ⒌上訴人雖主張前述111年1月26日檢討會勘,係因廠商於110年 12月27日進行道路銑刨時在系爭路段114號前挖損伊之電線 ,而道路銑刨僅深5公分即挖損伊之電線,則被上訴人開挖 系爭路段時,當更應小心避免挖損電線,否則即有過失云云 。惟前述廠商進行道路銑刨時挖損上訴人電線之事,上開上 訴人111年3月22日函文已表明:「…係由電桿直接引下地面 管線供用戶用電…辦理道路銑刨加鋪作業,廠商施工至電桿 根部處,將引下之供電線路挖斷…」等語,並附具照片供參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該遭挖損之線路,係電桿根部 處之引下供電線路,上訴人並據此函覆「並無管線淺埋情事 」之結論,此不僅與在路面下直埋之系爭電線非可相提並論 ,更無從要求施工者有優於上訴人專業而推知尚有淺埋系爭 電線存在之可能。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有據。  ⒍上訴人又主張試挖目的在確認管線位置,方能避開,被上訴 人僅採點試挖,已屬草率,且被上訴人未於開挖前,再向伊 套繪管線資料,顯有過失云云。查被上訴人前已就各單位之 管線資料進行套繪並製作管線調查平面圖,業如上述;又新 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各 管線單位應將所有位於交通(捷運)用地範圍內之管線埋設 位置、高程、管徑及長度之詳實資料提供捷運施工單位,並 配合於試挖、施工時至現場確定實際管線位置。故試挖係查 調管線單位圖資上所顯示管線之實際位置,若圖資未顯示特 定管線存在,即無從藉試挖而發現之;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 系爭電線之任何圖資(見本院卷第367頁),其甚至不知有 淺埋之系爭電線,業如前述,則其亦無可能提供被上訴人套 繪該電線之資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⒎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工地現場負責人余柏憲已在系爭登記 單簽名承諾賠償復舊工程費,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損害云云 。查系爭登記單上固印有「本人因(空白處)損害貴公司設 備,願按實賠償復舊工程費」文字,惟係由余柏憲在空白處 填寫自己姓名及簽名欄簽名,並非填寫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 (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且參將系爭登記單交付余柏憲填 寫之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林孟緯於原審與證人余柏憲詢答 :「(我有沒有問你『要不要賠償是你跟公司決定,不是我 決定』,有無這句話?)有。所以我留公司地址和聯絡方式 」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17、119頁),可見當時林孟緯 係告知余柏憲是否賠償由被上訴人公司決定,余柏憲亦非代 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登記單,則上訴人持系爭登記單主張被 上訴人已承諾賠償云云,仍非可取。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免損及地下管線,先就施工範圍進行 試挖等管線調查工作,再由新北捷運局向上訴人查詢確認系 爭路段並無淺埋管線,方才施工開挖,其就無從目視得知之 地下管線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未能發現上訴人未 提供圖資之淺埋系爭電線存在;且因系爭電線上方,既未依 法加上標示帶,埋設深度亦不符法律規定,施工者難以預見 並注意避免損及;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情況下,為施作系爭工 程而開挖系爭路段124號前之車道,損及無從預見之上訴人 系爭電線,自難謂有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被上訴人就挖 損上訴人之系爭電線,既無過失,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於法即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1萬0306元、20萬3001元,及分別自訴狀繕本、訴之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3-26

TPHV-113-上易-964-20250326-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黃莓翠 被 上訴人 簡黃秀珠 黃德福 黃德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3人為被告,而依其所提出之民國8 1年1月4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簡黃秀珠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其中編號5.之土地,應為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原判決誤載為同地段73地號,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所列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惟漏未就被上訴人黃德福、黃德楨部 分一併聲明;嗣上訴人於本院併聲明請求黃德福、黃德楨將 附表所列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318、416頁) ,因其所請求之對象、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原審均無不 同,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簡黃秀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金石(其配偶黃月妹先於88年5月3 1日死亡)於98年12月30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子女黃德 彥、黃德福、簡黃秀珠、黃德楨共4人;又黃德彥於109年11 月30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則為配偶黃廖義妹、子女黃茂秦 、黃茂晃、黃翠蓮、黃小翠(下合稱黃廖義妹5人)及伊共6 人。而黃德福、簡黃秀珠、黃德楨前於81年1月4日書立系爭 切結書予黃德彥,表示其等同意於黃金石死後,黃金石遺產 均移轉予黃德彥;且因黃德福、黃德楨俱對黃金石不孝,工 作收入幾未給予黃金石,另黃金石於95年3月後因病反覆住 院,至其死亡,簡黃秀珠均未前往探視或照顧,致黃金石精 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上訴人既對黃金石有前開重大虐待行 為,且經黃金石生前表明其等不得繼承,則其等均喪失對黃 金石遺產之繼承權,不得繼承黃金石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 該等遺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為黃德彥及被上訴人4人公同共 有,伊爰經黃廖義妹5人授權,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所列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附表所列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 二、對造則以:㈠簡黃秀珠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 原審及本院以書狀陳述略以:黃金石住院及返家期間,伊均 有前往探視照顧,上訴人主張伊未探望照顧黃金石而喪失繼 承權,與事實不符,而黃金石死後,名下所有財產由黃德彥 及被上訴人4人繼承,且經4人討論遺產分配方法,伊並無不 得繼承黃金石遺產之情事;㈡黃德福部分:黃金石死後,黃 德彥之配偶黃廖義妹表示黃金石留有遺囑,但始終無法提出 ,故黃金石之遺產最後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黃德楨部分:伊答辯與簡黃秀珠相同;各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黃金石於98年12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包括子女 黃德彥及被上訴人共4人;㈡附表所列不動產,均係黃金石之 遺產,其中編號1.2.3.14.部分於99年7月30日、其餘部分於 99年7月29日,經辦理繼承登記為黃德彥及被上訴人4人公同 共有;㈢黃德彥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包括配 偶黃廖義妹5人及上訴人共6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8至31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主張被上訴人不得 繼承附表所列不動產,應將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有無 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上 訴人喪失繼承權,應將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繼承附表所列不動 產,應將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蓋因繼承開始前,依法將來可繼承 遺產之人,僅有該法律上地位而已,尚無所謂繼承權,故繼 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者,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595號、22年度上字第26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故繼承開始前之拋棄繼承或所訂立之拋棄繼承契約, 亦應屬無效(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 ,111年9月修訂12版,第219頁;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 著,繼承法,110年10月初版,第200頁)。  ⒉經查:   ⑴黃金石於98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子女黃德彥及 被上訴人共4人,附表所列不動產均係其遺產,其中編號1 .2.3.14.部分於99年7月30日、其餘部分於99年7月29日經 辦理繼承登記為上開繼承人4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卷附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 本及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至94、19至20頁、 卷二第21至26、36至43頁、卷四第4至11、51至52、62、7 2至73、82至83、89至90、99、114至115、124、136至137 、146、160至161、170、183至184、193、206至207、216 、228至229、236至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 執事項㈠㈡);又上開繼承登記,均係黃德彥申辦,亦可參 諸上開登記申請書,均堪信為真。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81年1月4日書立系爭切結書,表 示其等同意於黃金石死後,黃金石之遺產均移轉予黃德彥 云云,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頁)。惟 參系爭切結書內容,實未記載黃金石之遺產均移轉予黃德 彥;且縱系爭切結書確係被上訴人所簽具,其等並有於黃 金石死後黃金石之遺產均歸黃德彥之意,但核其性質,顯 係被上訴人於黃金石死亡前即繼承開始前之拋棄繼承,揆 之前述,系爭切結書於法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於黃金石 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自仍得主張繼承權,附表所示不動產 由黃德彥申辦繼承登記為其與被上訴人4人公同共有,業 如前述,亦與上開論述相符。故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主 張被上訴人不得繼承附表黃金石之不動產,而應將其等就 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喪失 繼承權,應將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固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所明定。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 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 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 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 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 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 苦之情節,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惟法定繼承人縱對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仍需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 繼承,始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若被繼承人未曾表示該繼承 人不得繼承,即無繼承權喪失之情事。  ⒉查上訴人主張黃德福、黃德楨俱對黃金石不孝,且黃金石生 前因病反覆住院,簡黃秀珠並未前往探視或照顧,而對黃金 石有重大虐待之行為,致黃金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經黃 金石生前表明其等不得繼承,則其等均已喪失對黃金石遺產 之繼承權云云,固據提出其所謂黃金石之遺書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14至15頁)。惟該文書未見有黃金石之署押,況且縱 該文書確係黃金石所書寫,然觀諸該文書全文,未見有何表 示被上訴人任何一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思,則揆之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對黃金石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 失繼承權之事由。乃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 繼承附表所列黃金石之不動產,而應將其等就該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塗銷云云,於法亦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列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3-26

TPHV-113-家上易-50-202503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葉宗柱 葉宗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宗佑等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 0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而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 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同法第70條第1 項所明定,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故同法第13 2條規定,送達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而訴訟代理人代收送 達,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113年度家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正 本,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有民事委任書、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169至173頁),即與上訴人 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上訴期間依法應於114年2月25日屆 滿(末日非休息日且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惟上訴人遲至 114年2月2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見上訴人之民 事上訴聲明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已逾20日之上訴 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3-19

TPHV-113-家上-208-20250319-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陳薛秀鸞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稱0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伊管理之國有土地, 東側相鄰之同段0000、0000土地(下稱0000等2土地)則係 上訴人之子陳柏誠、陳奕良(下稱陳柏誠2人)所共有。詎 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在系爭土地之原判決附圖暫 編符號(下稱編號)A藍色虛線處、在0000土地編號B綠色虛 線處設置鐵皮圍籬,在系爭土地編號D部分設置水泥塊(在0 000、0000土地面積依序為78.65、6.79平方公尺〈下以㎡表示 〉),及在0000土地編號E、F部分(面積依序為787.23、126 .42㎡)、0000土地編號G部分(面積為46.99㎡)鋪設水泥地 (上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計1046.0 8㎡(計算式:78.65㎡+6.79㎡+787.23㎡+126.42㎡+46.99㎡=1046 .08㎡),因此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2875元,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計6萬900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虛線及編號D、E、F、G部分之系 爭地上物移除、刨除後,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給付被 上訴人6萬9000元,及其中5萬5177元自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餘1萬3823元自變更 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㈢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2875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河道行經地段,每逢大雨河水暴漲 沖刷河道造成崩塌、或河水逾護岸而漫至伊子陳柏誠2人所 有0000等2土地,發生損害,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6條規定 有預防排水工作物破潰損害他人土地之義務,伊為避免頻生 損害及水土保持考量,始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及水泥 塊,該等水泥塊具有維護邊坡及避免河道沖刷功能,亦經新 北市政府111年6月21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11122094號函同意 予以保留,故伊設置該等地上物,客觀上係有利於被上訴人 ,而可推知此舉不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而屬適法之無因管 理,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更何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並無任何使用規劃,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所獲利益,顯較0000 等2土地所受汛期損害小,而應屬權利濫用,則被上訴人請 求伊移除、刨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請求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不生權利行使之效力,而應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相鄰之0000等2土地係於109年7月30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子陳柏誠2人共有;㈡上訴人於109年10月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虛線處設置鐵皮圍籬,及在編號D部分設置水泥塊,暨在編號E、F、G部分鋪設水泥地,新北市政府○○區公所查報其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後,新北市政府先以110年4月29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00769194號函(下稱194號函)以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處罰鍰15萬元,又以110年12月23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02422123號函(下稱123號函)以上訴人違反上開水土保持法規定為由對上訴人處罰鍰6萬元,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同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02422200號函(下稱200號函)對上訴人限期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嗣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後,新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21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11122094號函(下稱094號函)同意0000、0000土地上之水泥塊擋土牆予以現狀保留;㈢原判決所計算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與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移除、刨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刨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僅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則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其子陳柏誠2人購得0000等2土地後,即在相鄰之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虛線處設置鐵皮圍籬,在編號D 部分設置水泥塊,及在編號E、F、G部分鋪設水泥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照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至92、354 、24至28、356、3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 執事項㈠㈡);且上訴人在其上開鋪設之水泥地上停放多輛 卡貨車及堆置雜物,並以上開鐵皮圍籬隔絕對外道路等情 ,亦經原審現場勘驗綦詳,上訴人並自承其在鐵皮圍籬範 圍內經營環保事業,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292至314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就設置系爭地上 物之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足見其就系爭地上物 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係無權占有。   ⑵上訴人固抗辯附圖編號D部分之水泥塊具有維護邊坡及避免 河道沖刷功能,並經新北市政府094號函同意現狀保留,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6條規定有預防排水工作物破潰損 害他人土地之義務,故伊設置系爭地上物,客觀上係有利 於被上訴人,且可推知此舉不違反其意思,屬適法無因管 理;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規劃,故其提起 本件訴訟所獲利益,顯較0000等2土地所受汛期損害小, 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在前述其所鋪設之水泥地上停放多輛卡貨車及堆 置雜物,且以上開鐵皮圍籬隔絕對外道路等情,業如前 述,可見其設置系爭地上物之目的,係為占用系爭土地 ,而非防汛,是其顯非本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則其設置系爭地上物,自非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 236至257頁),為其抗辯其所設置上開水泥塊具有維護 邊坡及避免河道沖刷功能之依據,但該水泥塊具有何等 功能,與系爭土地有無防汛需求,係屬二事,而上訴人 並未舉證系爭土地有何防汛需求,或被上訴人曾經新北 市政府要求維護邊坡或為水土保持措施而未實施,自無 從謂其設置系爭地上物係客觀上有利於被上訴人,或可 推知其此舉不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    ②其次,民法第776條固規定,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 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 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 繕、疏通或預防。惟此規定係以系爭土地因蓄水、排水 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 地或有致損害之虞為前提,倘無此等情事,即不容他人 在系爭土地越俎代庖,設置任何工作物。而上訴人並未 舉證系爭土地有何防汛需求,或被上訴人曾經新北市政 府要求維護邊坡或為水土保持措施而未實施,業如前述 ,且上訴人亦未舉證河水從系爭土地漫延至其子陳柏誠 2人共有相鄰之0000等2土地致受汛期損害之情事,則上 訴人徒以上開規定,抗辯伊設置系爭地上物係為被上訴 人管理事務云云,即非可取。        ③再者,因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新北市政府認其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對 其限期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其提出系爭說明書說 明上開水泥塊具有護坡及避免河道沖刷功能,新北市政 府方以094號函同意上開水泥塊現狀保留,就其應限期 完成事項視為改正完成,此參卷附新北市政府194、123 、200、094號函足知(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9、266至2 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是 新北市政府同意上開水泥塊現狀保留,係因上訴人違反 水土保持法而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無涉,自無從認係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或系爭地上物之設置有利於被 上訴人,更非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④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云 云。惟按所有權人本於其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拆屋 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其目的,縱 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時,尚無利用該所有物之計畫,亦不 得因此指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6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而上訴人設置水泥塊位置原 即存在既有護岸設施,此參卷附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 、系爭說明書圖示、原審勘驗照片足知(見本院卷第12 1至124、原審卷一第252、300至302頁),是系爭土地 原非無任何維護,不容上訴人置喙,上訴人復未舉證相 鄰之0000等2土地有受汛期損害之情事,業如前述,則 其主張被上訴人濫用權利云云,亦非有理。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虛線處設置鐵 皮圍籬,在編號D部分設置水泥塊,及在編號E、F、G部分鋪 設水泥地,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移除、刨除後,將 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而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 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 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 有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使用收益該土地,而以 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土地之所有人。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09年10月前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虛線處 設置鐵皮圍籬,及在編號D部分設置水泥塊,暨在編號E、 F、G部分鋪設水泥地,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如前述; 而其所受利益,係基於占有系爭土地所為之使用收益,性 質上無法返還,然與租金之收益相當。則揆之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應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價額予被上訴人。準 此,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 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5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在新北市○○區之郊區,對外以○○ 路連接通往市區,附近有零星住家、工廠、便利商店, 至臺北市區之車程約為40至50分鐘,而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係供停放卡貨車及堆置雜物等情,有卷附原 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2至309頁), 並參考財政部發布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之附表所列占用基地之使用補償費計收基準,認被上訴 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按年息5%計算上訴人無權占 有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適當。    ②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11、112年均為660元/㎡、113年 則為680元/㎡,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046.08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4 、424至430、390頁),故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 日期間為6萬9000元、113年1月1日起按月以2875元計算 ,未逾其依法得請求數額(計算式:660元1046.08㎡2 年5%≒6萬9041元;680元1046.08㎡1/12年5%≒2964元 ;小數點後4捨5入),於法有據。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為6萬9 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以2875元計算,均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㈠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虛線及編號D、E、F、 G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移除、刨除後,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給付被上訴人6萬9000元,及其中5萬5177元自112年11月 25日起(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1、435頁)、餘1萬3823元自 113年1月19日起(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09、43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 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75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3-19

TPHV-113-上-1084-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