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楊榮鍾(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楊翠玲(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楊翠煌(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周淑惠(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婉婷(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芸甄(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宏堯(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淑惠等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中信優息投資級債ETF(證券代號:00948B)伍拾萬
股代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
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供擔保之標的,包括
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
祗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又供擔保人所供之
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
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
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
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
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
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
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
,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
2號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
等前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下稱系爭不動
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85萬元後
准許所請;伊等已以足額現金辦理提存擔保在案;因伊
等現需資金周轉,擬以同於原擔保價值且得公開交易之
中信優息投資級債ETF(證券代號:00948B,下稱系爭ET
F)替代,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㈡、聲請人前遵系爭裁定提供現金485萬元為擔保,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辦理擔保提存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前開
案號提存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現聲請人欲
改以系爭ETF為擔保物,經核該投資商品係於民國113年
6月12日公開上櫃發行之被動式國外債券及固定收益型E
TF;本院審酌系爭ETF發行時間未久,呈現之漲跌幅度
不大,日前於114年1月8日收盤價格曾達9.76元,且結
算至113年底,該商品規模已逾350億元,並具相當穩定
之成交量;堪認系爭ETF確具相當市場價值,應得供作
擔保提存物之變換標的,另考量以債券為成分之ETF型
商品,常因利率決策調整變動、市場未來升降息預期、
連結債券國之新政府政策走向、經濟上行下修、物價就
業指數等面向左右其價格,其交易行情在本案訴訟後續
審理期間,衡情仍難避免於走勢上持續波動;是為確保
提存物足資填補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因系爭不動產經假處
分所受可能損害,應以系爭ETF發行後曾出現之前揭較
低收盤價即每股9.76元為計始屬適當;則以系爭裁定原
諭知之擔保金485萬元換算,約略即為49萬6926股(計
算式:485萬元÷9.76元/股=49萬6926股,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於本件若以系爭ETF50萬股代之,堪認與
原提供之現金擔保在經濟上價值相當,足為充分之替代
擔保物。爰准由聲請人提供如上數額之系爭ETF,用以
變更系爭裁定原命提供之現金擔保。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TPHV-114-家聲-1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