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逸中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0 筆)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40號 原 告 東豐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昱呈 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被 告 趙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63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4

KSEV-114-雄補-640-202503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璋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 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宋政家(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 本院另行審結)、林宏璋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先生』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興幣所』及蔡昕祐(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本』)、陳端圓(Telegram暱稱『野 源廣志』)、黃建誠(Telegram暱稱『老貳』)、蔡廷佑(Tel egram暱稱『abcd』)(蔡昕祐、陳端圓、黃建誠、蔡廷佑所 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警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宋政家、林宏璋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另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林宏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星幣所」、蔡昕祐、陳端圓、 黃建誠、蔡廷佑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雖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我擔 任本案取款車手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向警指認在臺灣之發起主持者即綽號「熊 本」之蔡昕祐而協助警方辦案為由,請求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見本院卷第40頁),然經本院函查 結果,被告雖有向警指認綽號「熊本」之蔡昕祐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發起主持者,然蔡昕祐尚未到案說明,目前仍在檢警 偵辦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民國114年3月5日 新北警板字第1143833218號函附卷可佐,且直至本案判決前 未見蔡昕祐遭他案查獲之情,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被 害人之財物及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覃玉雲受有財產上 非輕之損害(2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 ,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以分期給付賠償金之方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審 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 雖因尚未屆清償期,而未實際賠付,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 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 養父親、目前擔任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所 獲得之報酬為每日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複查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 賠償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確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 ,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 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得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採取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 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 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經手之洗錢財物即現金20萬元,未據扣案,考量被告 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且其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已 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23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仍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50號   被   告 宋政家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宏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政家、林宏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先生」、「榮興幣 所」、「熊本」、「陳端圓」、「蔡廷佑」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宋政家、林宏璋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渠 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覃玉雲施用詐術,致覃玉雲陷於錯誤,而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榮興幣所」等人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現 金以為投資。宋政家、林宏璋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佯以幣商身分向覃 玉雲收取附表所示現金,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將虛擬貨 幣打入覃玉雲錢包內(覃玉雲之錢包實際上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支配)後,該等虛擬貨幣再輾轉流入不詳錢包,宋政家 、林宏璋即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覃玉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宋政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宋政家於警詢中辯 稱其為幣商,虛擬貨幣係由其自己提供,並未將款項交給上 游等語;惟在偵訊中改而坦承虛擬貨幣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林先生」所提供,其向告訴人覃玉雲收取現金後,係將 現金交由「林先生」指定之不詳之人等語。 (二)被告林宏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林宏璋坦承依暱稱 「熊本」指示向告訴人覃玉雲收取現金,再將現金交付予「 陳端圓」、「蔡廷佑」等人,每日約收取5,000元報酬等語 。 (三)告訴人覃玉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 據)、詐騙之APP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宋政家健保卡 照片、車號000-0000車輛照片、被告林宏璋身分證照片、車 號000-0000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告訴人覃玉 雲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佐證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所 示之事實。 (四)113年8月9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 實。 (五)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46號、第22720號案件起訴書1 份、被告宋政家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宋政 家在前案中佯稱所使用錢包,實際上與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之 錢包互有關連,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意等事實。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202號起訴書1 份、被告林宏璋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林宏 璋主觀上犯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宋政家就附表編號1-1、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宏璋就編號1-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宋政家與「林先生」、「榮興幣所」等人;被告林宏璋與「 陳端圓」、「蔡廷佑」、「榮興幣所」等人各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政家、林宏璋所犯之 上開2罪,均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宋政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2次收取告訴人覃玉雲之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 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 罪。被告宋政家、林宏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1 覃玉雲 113年4月2日13時59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雪楠」、「榮興幣所」等人向覃玉雲施用詐術,佯為分享虛擬貨幣及股票投資資訊,再誆稱依指示交付現金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7月16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3萬元 宋政家 1-2 113年8月9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汐止農會) 20萬元 林宏璋 1-3 113年8月11日15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10萬元 宋政家

2025-03-20

SLDM-114-審訴-60-202503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璋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 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林宏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小刀』、『鑫潤控台』、蔡昕祐(暱稱『熊本』)、陳 端圓(暱稱『野源廣志』)、黃建誠(暱稱『老貳』)、蔡廷佑 (暱稱『abcd』)(蔡昕祐、陳端圓、黃建誠、蔡廷佑所涉詐 欺取財等罪嫌,由檢警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宏 璋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 告林宏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刀」、「鑫潤控台」、蔡昕祐、陳 端圓、黃建誠、蔡廷佑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雖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我於 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40頁),然遍查卷內資料, 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向警指認在臺灣之發起主持者即綽號「熊 本」之蔡昕祐而協助警方辦案為由,請求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見本院卷第41頁),然經本院函查 結果,被告雖有向警指認綽號「熊本」之蔡昕祐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發起主持者,然蔡昕祐尚未到案說明,目前仍在檢警 偵辦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民國114年3月5日 新北警板字第1143833218號函附卷可佐,且直至本案判決前 未見蔡昕祐遭他案查獲之情,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被 害人之財物及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張美惠受有財產上 非輕之損害(33萬7,400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 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 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賠償金之方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雖尚未屆清 長期而未實際賠付,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已有負責悔過之 誠,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 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目前擔 任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所 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複查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情況(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 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嗣後如確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則 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 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不得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 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27頁),係被 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採取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 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 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經手之洗錢財物即現金33萬7,400元,未據扣案,考 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且其收取詐欺款項得手 後,已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 水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倘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2號   被   告 林宏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璋於民國113年8月4至5日間,加入暱稱「陳端圓」、「 黃建誠」、「蔡廷佑」、「小刀」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林宏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暱稱「張立哲」、「助教-林子墨」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美惠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使張美惠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下午3時2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見晴門市,將新臺 幣(下同)33萬7,400元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林 宏璋。迨林宏璋取得前開張美惠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張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上開分得之5,000元報酬,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訴-79-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淑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房業純」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淑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淑娟與告訴人房業純之間 ,係曾為被告配偶之3親等旁系血親,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 發查卷第12頁,他卷第2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故意對告訴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 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 無刑罰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在支票背面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以作為向簡威 宗借款之背書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簡威宗, 且擾亂票據之公共信用、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67號調解筆錄、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87頁)在卷可佐 ,堪認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發查卷第 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尚有悔意,僅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房業純」署名1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偽造上開支票私文書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簡 威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79號   被   告 張淑娟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原為房業純之嬸嬸,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淑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房業純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在其 所簽發票號JN0000000號支票之背面偽簽「房業純」之署名1 枚,而偽以房業純背書擔保付款之意思,並持之交付予簡威 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房業純。嗣簡威宗提示該支票時,遭 退票,遂向房業純行使追索權,房業純始悉上情。 二、案經房業純委由劉逸中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03年9月26日,未經告訴人房業純同意,在其所簽發票號JN0000000號支票之背面偽簽「房業純」之署名1枚,並持之行使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房業純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票號JN0000000號支票之正面、背面影本 (他卷第15頁) 被告在上開支票之背面偽簽「房業純」署名1枚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民事撤回起訴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 (他卷第11-17頁) 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支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偽造之署押「房業純」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10

TCDM-113-簡-2342-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選舉結果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林御風 鄭向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葉金上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選舉結果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關於提案九就原 告林御風、鄭向君除名之決議無效。 確認原告林御風、鄭向君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會員資格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原為被告工會之會員,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至同年7 月14日辦理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下稱系爭第九屆 代表選舉),並採用通訊投票方式,惟於選舉過程中卻發生 「未公告開票日期」、「未公告爭議票之認定標準」、「未 依規定按照參選人報名順序編排號次」、「未依法即時開票 」等嚴重程序瑕疵,形成每一區選舉結果均集中於連號候選 人當選之不公平情形,嚴重影響工會會員之權益。原告林御 風曾於112年7月5日寫信至主管機關即勞動局檢舉系爭第九 屆代表選舉之選舉流程違法,嗣被告雖以北富銀工112年字 第064號函公告開票日為112年7月26日,惟該函係於112年7 月7日發布,被告卻將該函之日期押於112年7月5日,而有明 顯之程序瑕疵。又被告於開票過程中召開「台北富邦銀行企 業工會第八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並以臨時動議確認系爭 第九屆代表選舉之爭議選票是否有效,有違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於投票截止後,竟將選 票封存至112年7月26日始開票,就其未即時開票之情事亦未 提出合理之解釋。原告鄭向君雖於開票當日即針對開票亂象 提出異議,惟被告不僅未正面回覆,更不實指控原告有煽動 會員退會等情事,並於112年8月21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將原告等二人除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爰依人團體選舉罷免法第25條、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 、工會法第34條、民法第71、7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 代表選舉結果無效。㈡就確認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第九屆 會員代表大會關於提案九就原告林御風、鄭向君除名之決議 無效。㈢確認原告林御風、鄭向君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會 員資格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結果無效,已屬對過去已 完成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且原告之會員身份與否,與系 爭第九屆代表選舉之結果無涉,無私法上地位可因本訴而排 除侵害之可能,自無確認利益。又原告林御風退休業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按被告章程第6條第2項、人民團體法第15條 之規定,原告林御風已不具會員資格而無本訴之確認利益。 ㈡、被告於112年6月26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062號函公告全體 會員將於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14日以通訊投票之方式辦 理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並於投票前10日佈達全體會員,又 於112年7月5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064號函公告全體會員 說明爭議票之認定。而被告於投票截止並收齊選票後,即將 選票連同信封投入票櫃並封箱,並於112年7月26日監事會會 議辦理開票工作,全程均有錄影存證。按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工會既已經由會員代表大會定有相 關規範,則應排除人民團體法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 用,而按被告會員大會代表選舉辦法,被告就系爭第九屆代 表選舉並無違反任何程序規定。 ㈢、原告不當抹黑被告有濫用會費及選舉舞弊之情事,並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相佐,且其煽動被告會員退會,致使被告工會 之會員統制權制度崩解,構成被告工會組織章程第9條所稱 會員有妨害本會名譽、信用或其他不法情事情節重大者,從 而被告經第九屆會員大會合法程序除名原告二人之會籍,並 於112年8月24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351號、第352號函通 知原告除名之結果,故原告之會員身份已不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66頁、第247頁)  ㈠、被告於112年6月26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062號函公告全體 會員將於112年7月7日至同年7月14日,依被告會員代表大會 代表選舉辦法,以通訊投票之方式辦理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 。 ㈡、被告於112年7月5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064號函公告系爭第 九屆代表選舉之開票日為112年7月26日。 ㈢、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於112年7月14日下午5時截止投票,而被 告於112年7月18日收齊選票後,連同信封投入票櫃並封箱, 並於112年7月26日開票。 ㈣、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於被告總行區共選出21位代表、新北 市選出8位代表、臺北市南區選出3位代表、臺北市北區選出 27位代表、臺北市東區選出23位代表、臺北市西區選出5位 代表、外縣市選出30名代表。 ㈤、被告於112年8月15日以第八屆第五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將原 告二人除名,並提交監事會議決,而於同日以第八屆第五次 臨時監事會,決議將原告二人之除名處分,交由會員代表大 會議決。 ㈥、被告以112年8月16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292號函,通知原告 二人就前開會員除名爭議,於112年8月21日舉行之會員代表 大會,應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當天僅有原告鄭向君到場 說明並發放書面意見,原告林御風則未到場陳述意見。 ㈦、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通 過決議將原告二人除名。 ㈧、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351號、第352號函 通知原告二人除名之決議結果。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確認利益:   原告原為被告工會之會員,原告鄭向君並參與第九屆會員代 表選舉且未能選上,原告不僅於選舉過程時身為會員之一, 且原告鄭向君同時身為參選人,系爭選舉結果若經法院確認 無效,勢必將重新改選會員代表,故此項危險能透過確認判 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其確認利益。又原告林御風於起訴後業 已退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依工會之規定,工會會員於退休 後,尚得補助新臺幣5,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企業工會 會員福利及慰問申請書),且原告林御風遭被告工會在退休 前認為對工會有妨害名譽信用之行為予以除名,對原告林御 風之名譽權亦有影響,是本院認為原告林御風提起本件訴訟 仍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之選舉程序是否合法?  1.按工會法第12條第9款規定:「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及其選任、解任、停權……」。 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 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四、會員代表……之選任、解任及停 權之規定」、「前項第4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 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故會員代表之選任方式為章 程應記載事項,並其選任方式及選任方式之變更,為依法應 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事項,倘會員代表之選任 方式,已明定於章程中,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自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亦同上旨)。被告工會章程(下稱系 爭章程)第12條第8項已有定明「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另 定之」(本院卷一第186頁)。而根據被告工會會員代表選舉 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4條規定得以通訊方式辦理選 舉、第6條規定選舉前10日,應將選舉日期及每區人數公告 會員週知、第7條規定無記名單記法,應選名額2名以上採無 記名連記法等等情(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則有關被 告之會員代表之選任方式,依上說明,已明定於被告工會章 程,自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2.被告於112年6月26日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062號函公告全體 會員將於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14日,依系爭選舉辦法, 以通訊投票之方式辦理系爭第九屆代表選舉,並載明:「各 單位依前開期間擇一時段辦理選票發放,並請總務人員於11 2年07月14日(星期五)前,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 司企業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領票簽名簿』密封 後交換或寄(送)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企業工 會』(台北市○○區○○○路○段0號4樓)。會員圈選選票後請將 選票放入回郵信封掛號寄回(否則視為無效票),並於112 年7月14日(星期五)前寄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 企業工會』(112台北市○○區○○○路○段0號4樓),以郵戳為憑 ,逾期視為棄權,不予計票。」(本院卷一第192頁),就 此函文所載之通訊投票,核於112年7月7日前10日佈達全體 會員,已合乎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之規定,當為合法之通訊 投票。  3.再者,被告於112年7月5日亦以北富銀工112年字第064號函 公告全體會員:「二、選舉應注意事項:(一)各單位收到 選舉票,經由總務人員清點無誤後發放選票給會員勾選。( 二)請依本函所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企業工會第 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領票簽名簿分發選舉票,並請領 票人於簽名簿上簽名或蓋章。(三)選舉人用原子筆或鋼筆 在選票圈選「○」或勾選「V」,選舉票上若有任何記號或塗 鴉一律視為廢票。(四)會員代表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請 選務人員在會員投票前明白告知各選舉人。(五)選舉票應 由選舉人親自勾選,不得由他人代為勾選。(六)為維護選 舉之公正性,請各選舉人務必依選舉相關規定辦理。三、第 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領票簽名簿請總務人員於112年0 7月14日(星期五)前密封後交換或寄(送)回『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公司企業工會』(112台北市○○區○○○路○段0號4樓 )。四、開票日:112年07月26日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開監事 會,辦理開票事宜。五、彙計開票結果後,將公布當選名單 。」(本院卷一第194頁至第196頁)。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 法第2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選舉,得於章程訂 定採用通訊選舉,並由理事會於開票日四十五日前召開會議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提供會員閱覽, 於開票日三十日前,依會員(會員代表)名冊印製及寄送紙 本通訊選舉票。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之應載明及註記 事項,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第一項通訊選舉,人民團體應訂 定相關辦法,載明選舉之通知、選務人員、投票規則及認定 、開票、選舉爭議、當選人之通知、公告等事項,提經理事 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是以該辦法第23條 係針對人民團體之理、監事之選舉,然系爭選舉為會員代表 之選舉,顯不相同,系爭選舉辦法僅要求10日前公布選舉日 期、每區人數公告週知,並無規範必須在10日前載明開票日 期、爭議票之處理,是以被告工會業於同年7月5日公布無效 票、廢票如何認定、開票時間與重申通訊投票之相關選舉辦 法,並無違背系爭選舉辦法。  4.按前開辦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 ,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 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然被告工會已就會員大會代表之 選任,經由會員代表大會定有規範,則應排除人民團體法與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又系爭選舉辦法(本院卷一 第170頁),並無立即開票之規範,既然係行通訊選舉,不同 縣市本有郵務期間送達時間長短不一,自然會有投票時間截 止與收票整票之時間之差距,採用截止投票後當場開票有實 際上困難以及成本費用問題,是以系爭選舉辦法既然未規定 即時當場開票,原告主張必須當場開票,不可採信。  5.原告以陳報四狀(本院卷三第10頁以下)指稱被告工會會務人 員,將未貼有掛號條碼之信封投入票箱內,主張對於有效票 、無效票認定顯有瑕疵云云。查,被告工會在112年7月14日 (週五)下午5點截止投票(以會員寄送選票之信封郵戳時 間為憑),而於112年7月18日(隔週二)收齊選票後,依系 爭選舉辦法第8條之規定連同信封投入票櫃並封箱,並於112 年7月26日監事會會議,被告6樓大教室並洽請全國金融同業 工會會務人員辦理開票工作,此期間之過程均有全程錄影, 被告公會業已提供原告全部錄影影像,原告雖提出前述質疑 。然查,影像錄影本有視覺角度問題,信封之兩面並無朝向 錄影機之鏡頭,因此非謂鏡頭未見掛號條碼即當然如原告所 稱工會人員將無效票放入有效票箱內。第者,系爭選舉辦法 第8條:「代表選舉,應由選舉人親自圈選投票。若採通訊 選舉,選票統一送達(包括但不限於內往交換、郵寄等)至 選舉人單位,選舉人親自領票簽收圈選後,將選票納入回郵 信封內,密封掛號寄回,選舉票經寄回後,應即投入票匭, 於開票時當場拆封。」(本院卷一第191頁)。又依據北富 銀工112字第062號及北富銀工112字第064號函所示:「會員 圈選選票後請將選票放入『回郵信封』『掛號寄回』(否則視為 無效票),並於『112年7月14日前』寄回工會『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公司企業工會』(112台北市○○區○○○路○段0號4樓 ),以『郵戳』為憑,逾期視為棄權,不予計票。」如前所述 。依前述規定及函文可知,有效票必須是將選票放入回郵信 封、掛號寄回、於112年7月14日前寄回之三要件,原告僅以 有無掛號條碼貼紙作為系爭選舉是否合乎規定之指控,實屬 無據。況且,112年7月26日開票當日,原告二人均在開票現 場參與票匭開箱與開票過程,甚至當日還偕同數十名會員一 同監督,倘若選票確有投錯票匭之情形,或是誤判無效票、 廢票等情形,票匭開箱後便可立即知悉,並由原告二人當場 進行異議及糾正且原告二人亦有全程參與開票過程,另原告 二人有在開票現場提出異議,故經臨時動議討論爭議選票是 否為有效票(本院卷一第88頁)。是以原告徒以錄影畫面有部 分未看到信封有掛號條碼,即指稱選舉瑕疵,尚未可採。  6.原告另以陳報三狀陳稱就城東分行、基隆路分行、仁愛分行 、萬華分行、東門分行、城中分行等分行會員寄出選票時有 拍攝選票,藉此證明實際票數與得票數相差甚大,系爭選舉 過程有舞弊嫌疑云云。原告提出松南分行(參原證25)、東 湖分行(參原證29)、敦北分行(參原證30)、萬華分行( 參原證36)、延平分行(參原證38)、東門分行(參原證39 )、臨沂分行(參原證41)、桂林分行(參原證42)、基隆 路分行(參原證27)、仁愛分行(參原證35)及城中分行( 參原證40)寄件紀錄,因被告否認上述證據之形式真正,原 告未舉證證明之。又前開證物各分行之名稱皆係原告用手寫 註記,且對話紀錄無法確認相對人即係該分行之會員,所附 之掛號執據,亦無法確認係由何分行之會員將選票寄回,無 法辨認對話紀錄與掛號執據之真實性。另原告提出之原證23 (信託部)、24(城東分行)、26(101分行)、31(長安東路分行 )、32(瑞湖分行)、33(南港分行)、34(雲端分行)、37(雙園 分行),均僅是投遞證明,不能證明系爭選舉有何瑕疵。原 證43之對話,證明古亭分行未以掛號寄出,成為廢票,上開 證據均無法比對與投票結果有何落差。原證28固有事先拍照 或影印之張數對比得票數之落差而提出疑慮,然因採取無記 名投票,原證28所附選票是否即為該分行之會員所圈選,以 及是否有廢票,仍有疑問。退步言之,縱然將原告所述之票 數落差計入所得票數,依原證12、13原告自行統計資料認為 應得票數為3、40票但開票結果僅有20多票,然從開票結果( 原證1)顯示東區當選者票數幾乎為600票以上、西區當選者 票數均為150票以上,是以與當選者之票數有懸殊差距。 ㈡、被告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關於原告除名之決議結果是否有理 由?若無理由,就原告除名之決議是否因而當然無效?  1.按工會法第34條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次按,除名處分係將會員 排斥於工會以外,如工會與事業間存有僅工會會員得享有特 別利益之團體協約及其他關於工作條件之特別約定,或工會 於所屬事業具有獨占性時,工會所為除名處分有顯著損害會 員之財產上利益或影響工會會員憲法上結社自由之虞,即屬 對會員之重大不利處分。則工會行使對會員之處罰權時,除 應參照其行為之情節,具體嚴謹認定具備法令及章程所定之 除名事由外,其處罰之選擇,亦應符合公共秩序及社會相當 性之原則,始得謂其除名決議為適法有效(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要旨參照)。「會員違反會章,不服 從決議案或會員有妨害本會名譽、信用或其他不法情事,經 檢舉查明屬實,本會理事會應移送監事會議決予以警告,情 節重大者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停權處分或除名處分。會 員除解雇、離職、除名或其他因素而喪失會員資格者除外, 皆不得退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四、會員代 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五、會員之停 權及除名之規定。」系爭章程第9條、第17條第4及5款(本 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7頁)。  3.經查,於112年8月21日,被告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 會,出席人員達78人(含委託19人),已達會員代表人數過 半,被告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已屬合法。而以當 次會議提案九提請議決,經現場領票人72人(含委託人17票 )無記名投票,原告林御風同意除名票數為61票、原告鄭向 君同意除名票數則為58票,皆超過出席會員代表總數2/3之 特別決議門檻(本院卷一第214頁)。是以,112年8月21日被 告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九除名原告,符合特別決 議之門檻。  4.惟查,被告理事是以原告二人有妨害工會名譽、信用等行為 ,原告林御風固曾表示「這個工會病入膏肓、爛透了。... 若您覺得失望,不想每月提供百元支撐他玩樂、家用、配車 及個人10萬元開銷,.....可以自由退工會、抗議其作票、 挪用公款、違法亂紀等不義行為,用行動展示憤怒」、原告 鄭向君表示「這次選舉結果,我不知道妳們有沒有看到就是 被安排中間連號的都是高票當選。加上之前工會帳目不清, 被我們抓到用會費去日本旅行。這是有經過檢察官調查的, 所以我們很多理專都退出工會了。歡迎大家加入我們員工自 組的臺灣金融勞權產業工會」(本院卷一第224頁至第229頁) ,二人均係表達渠等認系爭選舉過程有違反法規或程序瑕疵 ,以及工會會款帳目是否不清、是否遭人不當請領或挪用等 事項,發表個人意見及想法,主觀上基於保護會員合法之利 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係針對系爭選舉承辦之會務人員、工會 幹部之批評,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系爭選舉是否應 更嚴謹,系爭選舉辦法是否應修正、選舉過程是否應更公開 透明,會員本就得以表示意見,又被告工會前任幹部直接呼 籲投票給連號參選人、連號者均高票當選,本有適當與否爭 議,又工會財產、帳目本為會員得以知曉,原告前述發言均 是指摘工會幹部個人之行為,核與被告工會本身之名譽、信 用無關。至於被告稱原告二人行為導致200多名會員退會, 然被告工會會員成員均為富邦銀行之員工,有相當學識、社 會歷練及判斷能力,是否退出被告工會自有其自主意志,顯 非原告二人前開言論得以控制左右,是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 代表大會提案九認定原告二人有系爭章程第9條之行為而除 名,並未具體嚴謹認定是否具備法令及章程所定之除名事由 ,且其處罰之選擇,不符合公共秩序及社會相當性之原則, 故原告主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對其所為除名決議認定之除名 事由,並未合於系爭工會章程第9條之規定為無效,堪認可 採,從而原告二人仍有被告工會之會員資格,洵勘認定。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 大會代表選舉結果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原告就確 認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關於提案九就 原告林御風、鄭向君除名之決議無效及確認原告林御風、鄭 向君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會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原告請求勘驗選票信封、票箱騎縫章、有效票箱 是否有非掛號信封之無效票、無效票箱內是否有有效票等, 及被告請求傳訊被告工會會務人員,核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17

SLDV-112-訴-1897-2025011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甘立偉 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相 對 人 曜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皇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 第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6萬9,200元(含醫療費用182 ,906元、工資補償45萬元、看護費用593萬862元、勞動力減 損600萬5,43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 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00年0月0 日生,自起訴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 5年,第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元,則其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180萬元(3萬元×12個月×5年=180萬元)。第二項聲明請求 工資補償45萬元部分,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前揭說 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依第一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第一項聲明加計第二項聲明之請求金 額,共計1,441萬9,200‬元(180萬元+182,906元+593萬862 元+600萬5,432元+50萬元=1,441萬9,2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8,896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部分18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即12,5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 349元(138,896元-12,547元=126,349元)。原告於起訴時 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 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 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08

KSDV-114-勞補-4-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甘立偉 代 理 人 劉逸中律師 相 對 人 曜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皇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 時,多有因此不能繼續工作,造成其本人或遺屬生計困難之 情形,為保障勞工訴訟權利,爰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2條第1項,於第2項明定法院於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 起勞動訴訟時,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 害,聲請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相對人不 得終止契約,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 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勞補 字第4號),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依其起 訴狀所載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08

KSDV-114-救-1-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峻陞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8、10「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僅爭 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 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33頁),故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為初犯,先 前是因為前妻生病急需用錢,才會一時不查為本案犯行,事 後深感後悔,積極配合警方協助抓到上層收水羅伯瑋,並與 到場之告訴人乙○○、丙○○、丁○○達成和解,目前尚有一名未 成年之子女須扶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1罪),予 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 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係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 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洗錢 罪為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7199號卷第40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813號卷第20頁、第292頁、本院卷第133頁),本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一己私利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 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其所述上開家庭狀況亦非得執以為 犯罪之理由,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實無所謂情輕法 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 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10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之告訴人乙○○、丙○○、丁○○達成 和解,目前正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中(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 26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65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 、10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7歲之 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8、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7、8、10所示告訴人乙○○、丙○○、丁○○分別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已到 庭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告訴人乙○○、丙○○、丁 ○○達成和解,並分別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如前述,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11部分 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及提 款車手之工作,分工詐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11所 示各告訴人鉅額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 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有應予評價 之減刑事由,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負責之上揭分工行為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迄未與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11所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11 「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 態度、動機、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 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件上開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10)與上訴駁 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11),爰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 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惟本院 既認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前述,即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定之緩刑要件未符,自無 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㈦退併辦:   被告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述 ,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偵字第277 29號、第316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 第113頁至第116頁),即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 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乙○○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丙○○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556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王品翔 代 理 人 劉逸中律師 相 對 人 羅士傑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 到期日後之民國113年8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詎原裁定於相對人就提示方式未有爭執之情形 下,遽以抗告人未合於法定之付款提示程式為由,駁回抗告 人聲請。惟系爭本票業以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如 主張聲請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則原審裁定即非適法,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明定。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票 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至於如謂系爭本 票未經執票人提示,此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 體問題,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司票卷第9頁),經形式上審查, 該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本票。  ㈡又系爭本票業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且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 否具備,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原裁 定未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在未經相對人爭執抗告人未為付 款提示,即逕予認定抗告人無踐行提示程序之可能,已有未 洽。再者,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8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 本票請求付款,且以訊息方式較易保存證據,故除以現實提 示外,再輔以訊息通知本無不可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 錄截圖為證(司票卷第9頁),相對人對此僅以未收到提示 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空言泛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 ,自未盡舉證之責。  ㈢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4月7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002 105年3月5日 15,000,000元 105年3月5日 TH0000000

2024-12-17

TPDV-113-抗-434-2024121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童靜宜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月裡 劉盈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劉士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畇葇 劉喬恩(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芳毓(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依職權補充判 決如下:   主   文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7日之113年度家上字第87號 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茲引用之。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3 年11月27日以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並改判確認 上訴人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惟主文漏未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補充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院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09

TPHV-113-家上-87-2024120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