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V-113-抗-1544-202501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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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4號 抗 告 人 李昇鴻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文和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伊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唯聖公司)董事,抗告人卻以偽造民國111年1月6日股東同意書改推自己為董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再持偽造111年2月18日及112年3月20日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及章程變更登記,致伊喪失唯聖公司董事身分及全部出資額。又抗告人以上開方式登記為唯聖公司之董事後,竟陸續將附表所示公司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其父親李文章名下,並自112年1月9日起提領唯聖公司開設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160萬元轉入李文章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伊已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經原裁定准予伊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唯聖公司董事職權。抗告人無視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原裁定核發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24號執行命令,竟於113年12月10日再自永豐銀行帳戶匯款97萬5000元予第三人上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另於114年1月3日提領唯聖公司開設中國信託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等掏空唯聖公司資產之行為,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伊非唯聖公司董事,並對伊提起 本案訴訟,雙方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附表編號5、6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第三人李福田,並非唯聖公司名下資產,伊移轉附表編號1至4、7、8不動產所有權至李文章名下及提領唯聖公司銀行帳戶款項3160萬元轉入李文章國泰世華帳戶,係為唯聖公司清償積欠股東李文章之債務,減少股東往來之負債,相對人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原裁定未察,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唯聖公司之董事職權,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法院即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許可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原為唯聖公司董事,抗告人持偽造111年1月6日 股東同意書改推其為董事,並向新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再以偽造111年2月18日及112年3月20日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及章程變更登記,致相對人喪失唯聖公司董事身分及全部出資額,遂向原法院訴請確認抗告人與唯聖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1年1月6日起迄今不存在,及確認相對人與唯聖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經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334號審理等情,有本案訴訟卷宗可稽,堪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上開不正方法於111年1月6日登記為唯聖 公司董事後,將唯聖公司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4、7、8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文章,並提領唯聖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存款共3160萬元轉入李文章國泰世華帳戶等情,經抗告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並有上開不動產異動索引可稽(原裁定卷第71至78、83至99頁)。抗告人固提出異動索引抗辯附表編號5、6不動產並非唯聖公司所有(原裁定卷第79至81頁),惟其確有移轉唯聖公司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4、7、8不動產所有權予李文章之情形,雖抗告人抗辯其移轉附表編號1至4、7、8不動產所有權及銀行存款3160萬元,係為唯聖公司清償積欠股東李文章之債務云云,並舉執唯聖公司108年12月31日及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證。惟查唯聖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數額6743萬0615元,與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數額440萬元(本院卷第31、33頁)相較固有減少,然抗告人未能提出唯聖公司與股東李文章有任何借貸往來之證據,或其他足以勾稽上開2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差額6303萬0615元與其移轉附表編號1至4、7、8不動產所有權及銀行存款總額彼此相當之證據,則其僅以上開2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數額減少,抗辯其移轉附表編號1至4、7、8不動產所有權及銀行存款,係為唯聖公司清償李文章之債務云云,自不可取。基上,相對人釋明其與抗告人間存有唯聖公司董事法律關係之爭執,以及抗告人行使唯聖公司董事職權,有擅自移轉資產等不當舉措,為避免抗告人持續行使唯聖公司董事職權,侵害唯聖公司之財產及股東權益,依利益權衡及比例原則具體審酌後,應認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及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大於抗告人蒙受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不利益,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相當釋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行使唯聖公司董事職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雙方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行使唯聖公司董事職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建號 車位 移轉登記日期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76 112年1月4日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75 112年1月4日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84 B1-85 112年1月4日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78 B1-79 112年1月4日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96 112年1月7日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97 112年1月7日 7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1-54 112年1月19日 8 新北市○○區○○段0000○號 B3-13 112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