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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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黃進寶 相 對 人 廖雨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重 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判 決(下稱本案訴訟)為擔保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3萬4 000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26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3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業已終結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案訴訟歷審判 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據(司聲卷第11至31頁、本 院卷第21至23頁)。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案訴訟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 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31

TPHV-114-聲-98-20250331-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 抗 告 人 謝家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素蘭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 所有權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系爭所有權狀(下稱本件訴訟)。相對人未舉證其將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且其執此對伊所提本院112年度 重上字第694號、113年度審重上字第327號(現改分為114年 度重上字第112號)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下合稱另案訴訟),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本件訴 訟應可自行調查判斷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無裁定停止之必要,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確定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顯 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發回意旨參 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 ,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主張其 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後,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有另案訴 訟判決可稽。本件訴訟應審認相對人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是否 具正當權源,縱涉及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相對人借名登記在抗 告人名下之另案訴訟相同爭點,然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 與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可自為調查審認,原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顯有未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所有權人 另案訴訟案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建物 謝家華 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見原法院卷第249至259頁)、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327號(改分114年度重上字第112號,見本院卷第9至20頁) 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100000分之5768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4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4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4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4分之1 7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謝家華 2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9 無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0 無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全部 11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 謝家華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見原法院卷第261至271頁)、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4號(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 全部 12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謝家華 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見原法院卷第261至271頁)、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4號(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 2分之1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4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謝家華 2分之1 15 無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6 無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7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謝家華 2分之1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21 無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全部

2025-03-27

TPHV-114-抗更一-8-20250327-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郭鈴鴻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郭美鴻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9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 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 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 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聲明請求:㈠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9號確 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2314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下合稱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本院卷第3頁)。因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則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10年起 訴時之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而非依再審原告提出兩造於95年 簽訂買賣契約為斷。查系爭房地屋齡、面積、位置等條件相 近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市價約每坪新臺幣(下同)34萬元 ,有再審原告提出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0頁),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交易價額估算系爭房地18.95坪(62.64 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市價約為644萬3000元(計算式:340,0 00×18.95=6,443,000),應徵再審裁判費11萬5447元。限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 判費11萬5447元,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27

TPHV-114-重再-9-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謝淑美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詩喬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相對人 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1號 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下稱本案),惟未合法有效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其出具法扶台北分會律師委任狀亦不合法。相對人於本 案請求伊返還價值新臺幣83萬元奢侈品,竟稱無資力,其於 本案主張內容又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56 號詐欺等案件提告內容不符,相對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等情。原裁定不察,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爰提起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 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調查程序,並強化 法院訴訟救助功能,除顯無理由者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因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向法扶台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認定相對人符合無資力要件, 且非顯無理由,准予扶助,有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可稽(原裁定卷第9頁)。雖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於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簽名,所提出法扶台北分會律師委任狀不合法 云云,惟法扶台北分會以民國114年3月17日法扶北字第1140 000166號函查覆:相對人因本案至該會申請扶助,經該會審 查委員會准予扶助,指派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有審查決 定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相對人既經法扶台北 分會審定准予法律扶助,法院就其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況 審究資力與聲明請求內容無涉,依相對人所提民事起訴暨訴 訟救助聲請狀記載,尚難逕認其訴顯無理由。從而,相對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27

TPHV-114-抗-26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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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曾俊貴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公告辦理捷運 中和線南勢角站聯合開發大樓(下稱系爭聯合開發大樓)第 10次公開標售公有不動產共25戶案,伊於105年11月25日繳 付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13萬1155元,並於105年11月28日 以2131萬7000元得標,與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   ○○市○○區○○路○○之○號○樓房屋及其坐落○○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8(下合稱系爭 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再於106年1月3日 繳清尾款1918萬5845元。被上訴人卻以司法院於105年12月3 0日公布釋字第743號解釋限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由,通 知伊暫停辦理移轉登記,並於106年2月2日退還尾款,再於1 06年3月6日退還押標金,伊於111年12月21日催告被上訴人 履約遭拒,嗣以112年1月14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約意 思表示,伊自得依內政部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壹、第1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約款),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總價款15%之違約金319萬7550元,及被上訴 人自收受押標金、尾款之日起至退款之日止,每日萬分之2 計算之遲延利息4萬3476元、11萬8952元等情。爰依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及系爭約款,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335萬9978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企業經營者,不適用消保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系爭約款無從構成系爭契約內容。又伊已於109年5 月5日函知上訴人依系爭聯合開發大樓標售案公告事項第10 點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無從再為解約。況伊係因司 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無從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以臺北市政府名義敦請交通部函轉行政院修法、聲請補 充解釋未果,屬不可歸責伊事由之嗣後給付不能。伊已立即 聯繫上訴人辦理退款作業,並未遲延,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及 遲延退款利息為無理由且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 5萬9978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 其合法解約,依消保法第17條及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總價金15%之違約金,以及每日萬分之2計算遲延退還押標 金、尾款之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公告系爭聯合開發大樓 標售案,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繳付押標金213萬1155元, 於105年11月28日以2131萬7000元得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成立系爭契約,再於106年1月3日繳清尾款1918萬5845元 ,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核發系爭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 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17日函知上訴人因司法院釋字第743號 解釋,暫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退款作業, 於106年2月2日、106年3月6日分別退還全數尾款、押標金等 情,有標售案公告、得標公告、繳款單、產權移轉證明書、 被上訴人106年1月17日函及退款資料可稽(原審卷㈠第105至 117、137至149、285至293、381至385頁)。  ㈡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非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取得,不受司法 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拘束,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履行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云云。惟查:  1.司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743號解釋文第2段記載 :「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 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合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且查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中和線之工程,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第7條等規 定,徵收坐落○○縣○○區○○段○○○段○○○-○○○地號、○○○段○○○○ 小段○○-○○、○○-○○、○○-○○、○○○-○地號、○○○段○○○○小段○○- ○○地號(下稱82-48地號土地)共6筆土地,82-48地號土地 於83年地籍重測後登記為○○縣○○市○○段○○地號土地,嗣於98 年間與同段8地號等15筆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 建系爭聯合開發大樓等情,有臺北縣政府81年4月10日八一 北府地四字第104243號公告、臺北市政府興辦臺北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中和線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線上查詢新舊地號、合併地號資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0中使字第00151號使用執照、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 卷㈡第7至11、17至33頁)。可見系爭土地確屬臺北市政府依 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並用以興建系爭聯合開發大樓之土地 ,依釋字第743號解釋意旨,在未有法律明確規定之前,被 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執 系爭土地電子異動索引登記原因未記載「徵收」,及被上訴 人其他捷運建設與聯合開發簡報(本院卷㈡第125至163頁) ,主張系爭土地非屬臺北市政府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 土地云云,自不可取。  2.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標售系爭房地係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 項授權訂定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23條,再授權訂定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售自治條例,上 開自治條例第2條已足作為系爭房地標售之法律依據云云。 惟細譯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 ,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 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同條第7項規定:「第 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 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 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其授權內容並未包括 徵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又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項訂定之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23條係以:「執行機構於必要 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出租或出售開發之公有不動產,其 租售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再依同辦法第4條第1項 後段規定「執行機構」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 或許可之工程建設機構、營運機構或其他土地開發機構」, 可見該辦法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執行機構」之租售要點, 非屬主管機關移轉土地予第三人之法律依據。再依上開辦法 訂定之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售自治條 例第2條規定:「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 之出租、出售,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惟該條例通篇未賦予被上訴人得將 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土地移轉他人之權限,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釋字743號解釋時,已有法律明確規定得移 轉系爭土地房地所有權予第三人云云,自不可取。  3.上訴人再以其於105年11月28日得標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 已成立系爭契約,司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743號 解釋不得溯及適用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 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 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 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被上訴 人於釋字第743號解釋公布日起即受拘束,無從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在前,不 受公布在後之釋字第743號解釋之拘束云云,自不可取。  4.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 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所負債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免為對待給付,已為給付者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契約關係即當然從此 歸於消滅,自無待於解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號判 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因受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拘束,於欠缺法律明文規定時 不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屬不可歸責兩造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系爭契約無待解除而當然歸於消滅,被上訴 人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自無違約可言。則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遲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其以112年1 月14日存證信函解約,依消保法第17條及系爭約款,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遲延退款利息云云,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7條及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35萬9978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25

TPHV-113-消上-25-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調整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蔡清華 蔡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哲慶律師 蔡坤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陳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清華負擔百分之四十 八、餘由上訴人蔡清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蔡清華、蔡清雯(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其等與訴外人蔡清國、蔡清弘(下合稱蔡清國等 2人)將共有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房屋1棟及同市區路 ○○號後面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出租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以不定期租賃繼續承租,並與上訴人、蔡清國等2人於民國1 06年1月起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 兩造間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 等情,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清華105萬元本息、給 付蔡清雯165萬元本息(原審卷第323、377、410頁),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後,撤回原備位之訴請求(本院卷第133頁),另以蔡清國 等2人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或被上訴人低於周遭 租金行情租用系爭建物,基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之同一 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以周遭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並減縮遲延 利息均自114年2月11日起算(本院卷第221至222頁),雖被 上訴人不同意追加,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蔡清國等2人將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各4分之1)以每月租金7萬元出租予被上訴人,94年12月3 1日系爭租約於9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未續訂書面契約 ,被上訴人以不定期租賃繼續承租,被上訴人與伊等、蔡清 國等2人自106年1月起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被上訴 人未給付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蔡清雯自1 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每月各10萬元租金。縱伊等、蔡 清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無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因蔡 清國等2人無權代理伊等簽訂系爭租約並占用系爭建物,或 被上訴人以低於周遭租金行情租用系爭建物,受有以周遭租 金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依系爭租約 第3條、民法第43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 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清華105萬元,及自114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 付蔡清雯165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清 華155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清雯165萬元,及自114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以不定期租賃繼續 承租系爭建物,租金應比照系爭租約為每月7萬元,伊未曾 與上訴人、蔡清國等2人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系爭 租約非蔡清國等2人無權代理簽約,伊本於系爭租約占用系 爭建物,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不當得利。 伊另以代上訴人支付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租金及使用補償費 、房屋稅、代墊蔡清雯國民年金8期保險費,及上訴人未於1 12年6月30日租約終止後返還押租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及蔡清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調漲租金為 每月10萬元,被上訴人積欠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 月30日、蔡清雯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各以每月1 0萬元計算之租金,或被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以周遭租 金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蔡清國2人將系爭建物以每月租金7萬元出 租予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未續訂書面租 約,被上訴人以不定期租賃繼續承租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積 欠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租金,及積欠蔡 清雯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租金等情,有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租約可憑(原審卷第25至33頁 、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 262、338、373頁、本院卷第132、224頁)。上訴人雖主張 兩造已合意自106年1月起調漲系爭建物租金為每月10萬元云 云,並舉被上訴人106年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記載被上訴人申報每年租金支出12 0萬元(原審卷第45至47、187至19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1 07年至109年為上訴人及蔡清國等2人每人每年度扣繳30萬元 (4人合計120萬元)租金(本院卷第195至201頁),以及臺 北國稅局113年1月12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字第1132700288號 函為證(原審卷第393頁)。惟上開計算表、通知書、扣繳 資料及臺北國稅局函文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行向臺北國 稅局申報每月10萬元租金,無法證明自106年1月起調漲租金 10萬元之合意,且蔡清國在蔡清華訴請被上訴人之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710號調整租金事件(下稱第710號事件)證稱 :105年至109年4月間係以每月7萬元為系爭建物租金,系爭 建物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從未合意調漲租金至每月10萬元,不 知被上訴人為何於申報租金支出項目為120萬元等語(原審 卷第273、276至280頁),及蔡清弘於在該案亦證稱:系爭 建物共有人未曾提到租金調漲之事,亦未曾與被上訴人討論 租金以每月10萬元計算,伊認為系爭建物以每月7萬元出租 予被上訴人為最合理之租金等語(原審卷第286至287頁)。 可見系爭建物共有人未與被上訴人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 元。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云云,自 不可取。    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沈律師在最後準備程序主張上訴人、蔡清 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以低於周遭每月3 5萬元租金行情,租用系爭建物受有不當得利(本院卷第222 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律師卻反於上開主張,於言詞辯 論期日另提出不相容之無權代理主張,自非補充沈律師之陳 述(本院卷第325頁)。況上訴人歷來因系爭建物對被上訴 人訴訟,皆以上訴人、蔡清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 為由,僅爭執租金數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訴人、蔡清 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列為不爭執事 項(本院卷第132頁),事後竟反於租賃關係前行為,提出 無權代理之空言主張,殊無可信。雖上訴人執系爭建物周遭 租金行情資料、景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上訴人 父親蔡毓根於108年5月30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本院10 7年度重上字第801號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下稱第801號事 件)陳報和解方案狀及聲明書(原審卷第51至71頁、本院卷 第55至59、233至309頁),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受有 周遭每月35萬元租金行情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蔡毓根固以其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報和解方案 並聲明願於成立和解之日起,調漲租金為每月35萬元,有陳 報和解方案狀及聲明書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蔡毓 根嗣撤回上述聲明(本院卷第337頁),並未成立和解(原 審卷第35至44頁),上訴人以蔡毓根撤回之聲明書所為上開 主張,並無可取。況兩造就系爭建物既有租賃契約關係,被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執周 遭租金行情資料及估價報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利益,自不足取。基上,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應給付每月7萬元租金,而非每月10 萬元租金,據此計算其積欠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 月30日之租金73萬5000元,及積欠蔡清雯自107年1月1日至1 12年6月30日之租金115萬5000元。  ㈢被上訴人以其為蔡清華墊付系爭建物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2 月地租及使用補償費、109年及111年房屋稅,共86萬7100元 ,以及其為蔡清雯墊付系爭建物於108年、110年4月至112年 12月地租及使用補償費、107年、109年、111年房屋稅、國 民年金8期保險費,共126萬5025元為抵銷抗辯。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有代墊上開期間之地租及使用補償費、房屋稅、國民 年金保險費等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惟主張系爭建 物周遭租金行情為每月35萬元,系爭租約僅約定租金每月7 萬元,被上訴人同意為系爭建物共有人負擔地租及使用補償 費、房屋稅,補償租金差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 訴人並未舉證兩造有上開約定,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 取。上訴人再以蔡清雯與被上訴人無利害關係,縱被上訴人 代繳國民年金,蔡清雯亦無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206頁 ),惟蔡清雯繳納國民年金債務因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而消滅 ,受有消極財產減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執其代墊地租 及使用補償費、房屋稅、國民年金保險費之不當得利債權, 抵銷上訴人對其之上開租金債權,應屬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對蔡清華之不當得利債權86萬7100元, 抵銷蔡清華對其租金債權73萬5000元,及以其對蔡清雯之不 當得利債權126萬5025元,抵銷蔡清雯對其租金債權115萬50 00元,依兩造同意互抵本金計算後(本院卷第136頁),被 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租金。則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合意調漲每月以10萬元計算之租金,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以周遭租金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規定,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清華105萬元本息,及給付蔡清雯165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減縮利息部分外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之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蔡清華155萬元本息,及給付蔡清雯165萬元本 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25

TPHV-113-上-111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黃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青山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 佰玖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46萬5000元(原審卷㈡第542至544頁)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579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19

TPHV-113-上-516-20250319-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展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益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訴外人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巨力公司)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 訊電公司)共同承攬業主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桃園市蘆 竹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為代表 廠商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後再付款予巨力公司,巨力公司於民 國108年7月5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讓與協議) 將其可向上訴人請領其中新臺幣(下同)1169萬9750元工程 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依巨力公司與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 程及系爭讓與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8萬7600 元本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巨力公司與上訴人於106年5 月23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6 點,補充說明巨力公司得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依據(本院 卷㈡第326頁),並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巨力公司、大同訊電公司於106年5 月23日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向業主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巨力公司占契約金額比率13%,上訴人於106年7月與業主簽 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歷經3次變更設 計後契約價金調整為4億9304萬6370元,巨力公司自得請領 上訴人代向業主領得上開價金13%之工程款。因巨力公司以1 450萬元向伊訂購系爭工程所需高低壓配電盤設備材料,並 於108年7月5日簽立系爭讓與協議,將其可向上訴人請領其 中1169萬9750元工程款債權讓與伊,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伊之 部分款項後,伊尚可請求438萬7600元等情。爰依巨力公司 與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6點約定 及系爭讓與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38萬7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契約向業主請領伊與巨力公司、大同訊電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後,由巨力公司依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單甲.參.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之90%向伊請領工程款,據此計算108年4月巨力公司退場時可請領第1期至第19期工程款為2451萬2046元。惟被上訴人以送達起訴狀繕本通知債權讓與之前,伊已給付巨力公司7次工程款及以監督付款方式代巨力公司支付其下包商之工程款共3159萬3057元,巨力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巨力公司向上訴人得請領1169萬9750元 工程款,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部分,上訴人尚應給 付438萬76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巨力公司、大同訊電公司於106年5月2 3日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向業主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 於第6點約定巨力公司占契約金額比率13%,上訴人於106年7 月與業主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4億6127萬元,其後於107 年7月、108年8月、108年9月辦理3次變更設計,契約價金調 整為4億9304萬6370元,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23日完工,經 業主於109年1月7日驗收合格等情,有系爭共同投標協議、 系爭契約、驗收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㈠第301 至361頁、本院卷㈡第195至198頁)。另巨力公司於108年7月 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與協議,約定將其向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1169萬9750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 有系爭讓與協議為憑(原審卷第47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巨力公司可向上訴人請領調整後之契約價金13% 之工程款,或巨力公司於108年4月撤場時完工進度乘以13% 計算工程款云云;上訴人則以巨力公司僅得請領108年4月撤 場時,依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單甲.參.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 90%計算之工程款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4、5點固約定,第1成員上訴人主辦土 建工程、占契約金額比率83%,第2成員巨力公司主辦機電工 程、占契約金額比率13%,第3成員大同訊電公司主辦空調工 程、占契約金額比率4%;第6點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 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由代表廠商(即上訴人)出具之 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原審卷第105頁)。惟 依兩造陳明上訴人代表向業主請款後,巨力公司再向上訴人 請款(本院卷㈠第123、436頁),及巨力公司負責人蔡明諺 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已完工,但巨力公司沒有執行到最後 ,竣工前108年4月撤場,撤場前系爭工程之機電、空調、消 防都是伊施作等語(原審卷第241、242、244頁)。再依巨 力公司向上訴人第1次請款資料,記載:「依據蘆建(即系 爭工程)第4期計價(107.01.01~107.01.31)水電工程計價 $323,226先行折扣9折」、「323226×0.9=290903≒290000」 、「本期先行計價290000」、「備註:巨力於本公司(即上 訴人)計價原則為與本公司向業主請款後金額9折計價」( 本院資料卷㈠第7頁),且與系爭工程第4期估驗計價單甲.參 .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共32萬3226元相符,有系爭工程第4 期估驗計價單可稽(本院卷㈠第176頁);參諸巨力公司共向 上訴人請款7次,第2次(對應系爭工程第8、9期)、第3次 (對應系爭工程第10、11期)、第4期(對應系爭工程第12 期)、第5次(對應系爭工程第13期)、第6次(對應系爭工 程第15期)、第7次(對應系爭工程第16期)請款金額,均 延續第1次請款之相同方式,亦即巨力公司以業主依系爭工 程估驗計價單甲.參.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90%之相近數額 向上訴人請款等情,有上訴人開立予巨力公司及系爭工程上 開各期估驗計價單為憑(本院資料卷㈠第5、13、29、101、3 55、437至439頁、本院卷㈠第197至248頁)。可見巨力公司 係以其實際施作水電、空調工項,依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計價 單甲.參.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之90%向上訴人請款,則被 上訴人撤銷「巨力公司係以可請領工程款之90%向上訴人請 款」之自認(本院卷㈡第7頁),另主張巨力公司依系爭共同 投標協議契約金額比率13%或完工進度乘以13%向上訴人請款 云云,顯與巨力公司向上訴人歷次請款情形不符,自無可取 。  2.被上訴人雖以巨力公司於108年4月撤場後仍有替系爭工程下 包廠商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5 點約定另覓其他廠商等節,撤銷其自認「巨力公司於108年4 月撤場」(本院卷㈠第366頁)。查蔡明諺於原審證稱:巨力 公司於108年4月離場,竣工前就離開,單純的撤場,巨力公 司撤場後,有些下包商就直接跟上訴人簽約,有些就像被上 訴人一樣拿不到款項,或是下包商與上訴人協議好,上訴人 要求下包商與巨力公司終止契約,才願意付款,但巨力公司 還是有繼續幫下包廠商向上訴人請款等語(原審卷第242至2 45頁),自無從僅憑巨力公司撤場後協助下包商向上訴人請 款,或上訴人另與巨力公司下包商簽約施作而未另覓其他廠 商繼受巨力公司,遽認巨力公司未於108年4月撤場,則被上 訴人執此撤銷自認,自不可取。至被上訴人再以巨力公司得 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應依3次變更設計後調整契約價金 計價云云,惟依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17日函、設計監造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114年1 月20日函覆略以:第1次變更設計時間為107年7月,變更內 容無甲.參水電工項,第2、3次變更時間分別為108年8月、9 月,均含有甲.參水電工項,第1至3次變更設計皆無甲.參. 五空調工項等情(本院卷㈡第229至230、263頁)。可見第1 次變更設計與巨力公司負責水電及空調工項無關,而第2、3 次變更設計係在巨力公司於108年4月撤場後,則被上訴人主 張應按變更後契約價金計價云云,亦不可取。  3.基上,上訴人於巨力公司108年4月撤場前,向業主依系爭工 程第1期至第19期(106年8月3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估 驗計價單甲.參.一至五項工程項目金額請領共2723萬5607元 ,有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單、請款明細表及彙整明細表可稽( 本院卷㈠第151至300頁),參以兩造未能證明巨力公司於108 年4月何日撤場,縱寬認於該月30日撤場計算巨力公司得請 領之工程款,應為2723萬5607元之90%即2451萬2046元。  ㈢又上訴人自107年4月13日至109年9月21日間,依巨力公司7次請領工程款,及因巨力公司財務困難未能支付下包商工程款之需,由巨力公司簽立借支單並檢附下包商之發票、契約文件或巨力公司與下包商共同出具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直接付款予下包商,上訴人再依上開文件直接付款予巨力公司,共計3159萬3057元等情,有申請書、借支單、發票可稽(原審卷第115至117、125至127、135至137、147至149頁、本院資料卷㈠第9、17至23、31、35至37、47至51、57至63、79至85、103至105、109至111、123至129、135至141、147至151、155、159、169至175、183至185、189、201至207、219至225、237至241、249至251、255、269至275、287至289、293至295、311至317、327至331、341至347、359至361、365、373、381至387、399、403至407、427至433、443至447、469至475、489至495、509至515、525至531頁),並經被上訴人核對後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7、203頁)。可見上訴人除已支付巨力公司7次請款外,另為免巨力公司未支付下包商工程報酬而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乃同意巨力公司預支工程款,採用類似工程業監督付款之縮短給付方式,由上訴人直接付款予下包商,則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3159萬3057元工程款予巨力公司,自屬可取。    ㈣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收到巨力公司債權讓與通知云云, 並舉蔡明諺於原審證詞為證。雖蔡明諺於原審證述:巨力公 司書面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後,上訴人將巨力公司工程款直 接支付被上訴人第1筆290萬元配電盤工程款等語(原審卷第 241頁),惟上訴人否認斯時受債權讓與通知,且蔡明諺或 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書面債權讓與通知佐實其說,況巨力公 司係於108年7月5日簽立系爭讓與協議,豈能於讓與之前即 通知上訴人?再者,巨力公司於108年8月29日、109年7月3 日出具申請書、借支單申請上訴人將相關工程貨款直接撥付 被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等情,有申請書、借支單可稽(原審 卷第135至137、147至149頁),可見上訴人係以監督付款方 式將巨力公司之工程款匯付被上訴人,並非受債權讓與通知 後於108年10月3日、109年9月21日付款予被上訴人之舉甚明 ,則被上訴人執蔡明諺證述所為上開主張,自不可取。被上 訴人另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2日送達上訴人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等情,有起訴狀、送達回證可憑(原審卷第10、73頁 ),應認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始受債權讓與通知,則上訴 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其依巨力公司申請將工程款直接支 付予下包商,應對巨力公司發生清償效力。  ㈤從而,巨力公司於撤場前固得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2451萬204 6元,惟扣除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已 支付巨力公司工程款3159萬3057元,巨力公司對上訴人已無 工程款債權可再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讓與協議 ,請求上訴人給付438萬7600元云云,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巨力公司與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共同投標協議第6點約定及系爭讓與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38萬76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18

TPHV-113-上-547-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勝凱律師 郭一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進益 劉政勳 被 上訴 人 惠陽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 訴訟代理人 曾令權 劉文寬 江承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二頁第六行關於「119萬2872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119萬278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12

TPHV-107-重上-12-20250312-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 訴 人 郭淑賢 訴訟代理人 郭天賜 被 上訴 人 吳姿儀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 上訴 人 郭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吳姿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宏、郭淑賢之上訴、吳姿儀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楊仁宏、郭淑賢、吳姿儀各 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郭建華、郭淑賢、吳姿儀應自民國一 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如附圖所示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 楊仁宏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郭淑賢、被上訴人郭建華(下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上訴人楊仁宏(下稱其名)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楊仁宏先位聲明:㈠郭淑賢、郭建華、被上訴人吳姿儀(下稱其名,並合稱郭淑賢等3人)應將坐落○○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騎樓17.16平方公尺、第一層67.53平方公尺、雨遮12.55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部分)予楊仁宏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郭淑賢等3人應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楊仁宏新臺幣(下同)7120元。備位聲明:㈠核定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占有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自111年4月15日起,每月租金為2萬2012元。㈡郭淑賢等3人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楊仁宏前項租金。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234至235頁)。原審駁回楊仁宏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備位之訴為楊仁宏一部勝、敗之判決,即核定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占用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自111年4月15日起,每月租金4691元,郭淑賢等3人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楊仁宏4691元,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次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楊仁宏提起上訴後減縮備位聲明:㈠核定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坐落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自111年4月15日起,每月租金為2萬2012元。㈡郭淑賢等3人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楊仁宏2萬2012元(本院卷第4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楊仁宏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部分,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部分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111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712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郭淑賢等3人與伊共有系爭部分,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應由法院核定每月租金2萬2012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求為命:㈠原判決不利楊仁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1.郭淑賢等3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部分予楊仁宏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郭淑賢等3人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楊仁宏7120元。備位聲明:1.核定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坐落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自111年4月15日起,每月租金為2萬2012元。2.郭淑賢等3人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楊仁宏2萬2012元租金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郭淑賢之上訴及吳姿儀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郭淑賢等3人則以:  ㈠郭淑賢則以:郭天賜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訴外人趙守 文憑其對郭天賜之假債權,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309 號強制執行(下稱第22309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郭天賜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再由何姓訴外人出資,由楊仁 宏擔任人頭配合訴外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 漢公司)與趙守文為假買賣,始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楊 仁宏無從請求伊等拆屋還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核 定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1.原判決不利 郭淑賢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楊仁宏在第一審備位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楊仁宏之上訴駁回。  ㈡吳姿儀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郭天賜家族所 有,趙守文於110年12月7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分之1,於111年4月15日買賣移轉登記予楊仁宏,伊於11 0年11月11日經第22309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建物3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伊等與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推定在系爭建物 得使用期限內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楊仁宏請求拆屋還地及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另因郭天賜持續占用系爭建物,伊未使用 系爭建物,且核定租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附帶上 訴及答辯聲明:1.原判決不利吳姿儀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 部分,楊仁宏在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 楊仁宏之上訴駁回。  ㈢郭建華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楊仁宏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淑賢等3人應將無權 占用系爭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部分予楊仁宏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由法院核 定郭淑賢等3人給付租金等情,為郭淑賢等3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在於保障社會經濟利益兼 顧受讓人利益。是前手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俾免房屋遭 受拆除損及社會經濟利益,則其後繼受房屋者,亦有利用該 土地之必要,基於相同維護社會經濟需求,房屋其後繼受者 亦有同受民法第425條之1之保護,該條規範目的性應為同一 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 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 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自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之情形,以貫徹實務上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 之內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郭淑賢抗辯趙守文以其對郭天賜之假債權經第22309號執行 事件拍賣取得郭天賜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再由何姓訴外人出資,由楊仁宏擔任人頭配合鴻漢公司與趙 守文為假買賣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故楊仁宏非共有人云云,並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債 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借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本院 卷第221至222、225至255、323至337頁)。惟上開通知書係 訴外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得理公司)於113年5月 6日通知郭天賜關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竹商銀)將其對郭天賜擔任借款債務人任慶森之連帶保證 人所生保證債權輾轉於105年3月31日讓與鴻漢公司,於109 年11月27日讓與趙守文後,於113年5月6日再讓與得理公司 之債權讓與通知及優惠還款方案;另任慶森向新竹商銀之借 據及上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乃係新竹商銀持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任慶森、郭天賜後不足額,經臺北地院核發 債權憑證等件,並未能證明楊仁宏為鴻漢公司之人頭與趙守 文為假買賣,況楊仁宏既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分之1,在未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不容否認此項適 法權利,郭淑賢執上詞抗辯楊仁宏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云云, 自不可取。    2.再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郭洪玉英所有,郭洪玉英死 亡後由郭淑賢、郭建華及郭天賜繼承為公同共有,並依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分割遺 產事件確定判決,由郭淑賢、郭建華、郭天賜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趙守文於110年12月7日拍賣取得郭天 賜原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111年4月15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仁宏,吳姿儀則於110年11月11 日拍賣取得郭天賜就系爭建物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 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投標書、稅籍證明書、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新竹地院判決可稽(原審卷第77 至83、89至95、134至139、157至167頁、本院卷第141至151 、323至327頁)。可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郭淑賢、 郭建華、郭天賜共有,嗣系爭土地共有人變更為郭淑賢、郭 建華、趙守文,再變更為郭淑賢、郭建華、楊仁宏,系爭建 物共有人變更為郭淑賢等3人,依首開說明意旨,郭淑賢等3 人與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成立 法定租賃關係。是楊仁宏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郭淑賢等3人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返還系爭部分予楊仁宏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可取。 ㈡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 定。經查,楊仁宏於111年4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郭淑賢等3人 與楊仁宏共有系爭部分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成立法 定租賃關係,請求核定郭淑賢等3人自111年4月15日起給付 租金,自屬可取。參以系爭建物為磚造1層樓建築,其建物 主體67.53平方公尺、騎樓17.16平方公尺、雨遮12.55平方 公尺,合計占用系爭部分面積97.24平方公尺等情,有第223 09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可稽(原審卷第79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卷第308頁)。衡諸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東區、 道路沿線商家林立,附近有三民國中、國小、新竹女中等學 校及巨城購物中心、公園、商店鄰立,交通發達且工商繁榮 ,生活機能便利,及111年1月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736 6元等節,有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原審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285至293、323至327頁), 且系爭建物現供郭天賜居住使用,業如前述,楊仁宏亦未提 出有供商業利用情形,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部分之地租,應 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每月1萬4072元為適當(計算式: 17,366元/㎡×97.24㎡×10%÷12個月=14,0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楊仁宏請求核定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自111 年4月15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楊仁宏469 1元(計算式:14,072元÷3=4691元)租金,為有理由。至楊 仁宏主張系爭土地有高度商業價值,應以周遭土地每坪2245 元租金核定每月租金2萬2012元,及吳姿儀抗辯核定租金數 額過高云云,均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楊仁宏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郭淑賢等3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返還系爭部分予楊仁宏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111年4 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楊仁宏7120元 ,為無理由;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 郭淑賢等3人共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部分,自111年4月15日 起,每月租金為4691元,及郭淑賢等3人應自111年4月15日 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按月給付楊仁宏469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核定每月租金及命郭淑賢等3人如數給付,另駁回楊仁宏 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楊仁宏、郭淑賢上訴及吳姿儀附 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渠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楊仁宏減縮備位請求金 額,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郭淑賢等3人給付金 額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楊仁宏、郭淑賢之上訴及吳姿儀之附帶上訴 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郭建華、郭淑賢、吳姿儀不得上訴。 楊仁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11

TPHV-113-重上-321-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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