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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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黃進寶 相 對 人 廖雨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重 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判 決(下稱本案訴訟)為擔保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3萬4 000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26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3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業已終結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案訴訟歷審判 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據(司聲卷第11至31頁、本 院卷第21至23頁)。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案訴訟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 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31

TPHV-114-聲-98-20250331-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郭鈴鴻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郭美鴻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9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 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 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 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聲明請求:㈠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9號確 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2314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下合稱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本院卷第3頁)。因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則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10年起 訴時之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而非依再審原告提出兩造於95年 簽訂買賣契約為斷。查系爭房地屋齡、面積、位置等條件相 近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市價約每坪新臺幣(下同)34萬元 ,有再審原告提出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0頁),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交易價額估算系爭房地18.95坪(62.64 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市價約為644萬3000元(計算式:340,0 00×18.95=6,443,000),應徵再審裁判費11萬5447元。限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 判費11萬5447元,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27

TPHV-114-重再-9-20250327-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 抗 告 人 謝家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素蘭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 所有權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系爭所有權狀(下稱本件訴訟)。相對人未舉證其將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且其執此對伊所提本院112年度 重上字第694號、113年度審重上字第327號(現改分為114年 度重上字第112號)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下合稱另案訴訟),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本件訴 訟應可自行調查判斷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無裁定停止之必要,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確定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顯 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發回意旨參 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 ,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主張其 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後,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有另案訴 訟判決可稽。本件訴訟應審認相對人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是否 具正當權源,縱涉及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相對人借名登記在抗 告人名下之另案訴訟相同爭點,然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 與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可自為調查審認,原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顯有未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所有權人 另案訴訟案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建物 謝家華 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見原法院卷第249至259頁)、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327號(改分114年度重上字第112號,見本院卷第9至20頁) 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100000分之5768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4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4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4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4分之1 7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謝家華 2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9 無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0 無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全部 11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 謝家華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見原法院卷第261至271頁)、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4號(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 全部 12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謝家華 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見原法院卷第261至271頁)、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4號(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 2分之1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4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謝家華 2分之1 15 無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6 無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7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謝家華 2分之1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21 無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全部

2025-03-27

TPHV-114-抗更一-8-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謝淑美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詩喬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相對人 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1號 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下稱本案),惟未合法有效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其出具法扶台北分會律師委任狀亦不合法。相對人於本 案請求伊返還價值新臺幣83萬元奢侈品,竟稱無資力,其於 本案主張內容又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56 號詐欺等案件提告內容不符,相對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等情。原裁定不察,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爰提起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 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調查程序,並強化 法院訴訟救助功能,除顯無理由者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因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向法扶台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認定相對人符合無資力要件, 且非顯無理由,准予扶助,有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可稽(原裁定卷第9頁)。雖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於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簽名,所提出法扶台北分會律師委任狀不合法 云云,惟法扶台北分會以民國114年3月17日法扶北字第1140 000166號函查覆:相對人因本案至該會申請扶助,經該會審 查委員會准予扶助,指派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有審查決 定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相對人既經法扶台北 分會審定准予法律扶助,法院就其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況 審究資力與聲明請求內容無涉,依相對人所提民事起訴暨訴 訟救助聲請狀記載,尚難逕認其訴顯無理由。從而,相對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27

TPHV-114-抗-264-20250327-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94號 原 告 董玉珍 被 告 王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31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17日之前某時,將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士傑」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間起,即已透過LINE向伊佯稱:投資 博奕網站(威尼斯人網址:vns.56098.net)保證獲利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匯入其他指定帳戶, 並於111年10月17日15時44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9 1萬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簡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刑事 判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應給付原告9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惟伊目前無 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 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91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報案紀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匯款申請書、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本院卷81 至115頁)。又被告犯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罪,業經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本院卷233至24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 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 為,致其受有91萬3000元之損害等情,堪予認定。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 見631號附民卷第2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25

TPHV-113-訴易-94-2025032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09號 原 告 陳燕琴 被 告 王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5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17日之前某時,將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士傑」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嗣於111年10月17日11時許,假冒伊姪子以LIN E向伊謊稱需借款應急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 幣(下同)3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 稱刑事判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惟伊目前無 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 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38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報案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提 款交易憑證、原告帳戶存摺封面、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可證(本院卷67至103頁)。又被告犯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 罪,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217至231頁),並經本 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38萬元之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附 民卷第3頁被告簽收繕本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25

TPHV-113-簡易-309-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調整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蔡清華 蔡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哲慶律師 蔡坤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陳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清華負擔百分之四十 八、餘由上訴人蔡清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蔡清華、蔡清雯(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其等與訴外人蔡清國、蔡清弘(下合稱蔡清國等 2人)將共有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房屋1棟及同市區路 ○○號後面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出租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以不定期租賃繼續承租,並與上訴人、蔡清國等2人於民國1 06年1月起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 兩造間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 等情,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清華105萬元本息、給 付蔡清雯165萬元本息(原審卷第323、377、410頁),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後,撤回原備位之訴請求(本院卷第133頁),另以蔡清國 等2人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或被上訴人低於周遭 租金行情租用系爭建物,基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之同一 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以周遭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並減縮遲延 利息均自114年2月11日起算(本院卷第221至222頁),雖被 上訴人不同意追加,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蔡清國等2人將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各4分之1)以每月租金7萬元出租予被上訴人,94年12月3 1日系爭租約於9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未續訂書面契約 ,被上訴人以不定期租賃繼續承租,被上訴人與伊等、蔡清 國等2人自106年1月起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被上訴 人未給付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蔡清雯自1 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每月各10萬元租金。縱伊等、蔡 清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無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因蔡 清國等2人無權代理伊等簽訂系爭租約並占用系爭建物,或 被上訴人以低於周遭租金行情租用系爭建物,受有以周遭租 金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依系爭租約 第3條、民法第43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 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清華105萬元,及自114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 付蔡清雯165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清 華155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清雯165萬元,及自114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以不定期租賃繼續 承租系爭建物,租金應比照系爭租約為每月7萬元,伊未曾 與上訴人、蔡清國等2人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系爭 租約非蔡清國等2人無權代理簽約,伊本於系爭租約占用系 爭建物,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不當得利。 伊另以代上訴人支付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租金及使用補償費 、房屋稅、代墊蔡清雯國民年金8期保險費,及上訴人未於1 12年6月30日租約終止後返還押租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及蔡清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調漲租金為 每月10萬元,被上訴人積欠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 月30日、蔡清雯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各以每月1 0萬元計算之租金,或被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以周遭租 金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蔡清國2人將系爭建物以每月租金7萬元出 租予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未續訂書面租 約,被上訴人以不定期租賃繼續承租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積 欠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租金,及積欠蔡 清雯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租金等情,有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租約可憑(原審卷第25至33頁 、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 262、338、373頁、本院卷第132、224頁)。上訴人雖主張 兩造已合意自106年1月起調漲系爭建物租金為每月10萬元云 云,並舉被上訴人106年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記載被上訴人申報每年租金支出12 0萬元(原審卷第45至47、187至19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1 07年至109年為上訴人及蔡清國等2人每人每年度扣繳30萬元 (4人合計120萬元)租金(本院卷第195至201頁),以及臺 北國稅局113年1月12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字第1132700288號 函為證(原審卷第393頁)。惟上開計算表、通知書、扣繳 資料及臺北國稅局函文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行向臺北國 稅局申報每月10萬元租金,無法證明自106年1月起調漲租金 10萬元之合意,且蔡清國在蔡清華訴請被上訴人之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710號調整租金事件(下稱第710號事件)證稱 :105年至109年4月間係以每月7萬元為系爭建物租金,系爭 建物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從未合意調漲租金至每月10萬元,不 知被上訴人為何於申報租金支出項目為120萬元等語(原審 卷第273、276至280頁),及蔡清弘於在該案亦證稱:系爭 建物共有人未曾提到租金調漲之事,亦未曾與被上訴人討論 租金以每月10萬元計算,伊認為系爭建物以每月7萬元出租 予被上訴人為最合理之租金等語(原審卷第286至287頁)。 可見系爭建物共有人未與被上訴人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 元。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云云,自 不可取。    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沈律師在最後準備程序主張上訴人、蔡清 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以低於周遭每月3 5萬元租金行情,租用系爭建物受有不當得利(本院卷第222 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律師卻反於上開主張,於言詞辯 論期日另提出不相容之無權代理主張,自非補充沈律師之陳 述(本院卷第325頁)。況上訴人歷來因系爭建物對被上訴 人訴訟,皆以上訴人、蔡清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 為由,僅爭執租金數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訴人、蔡清 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列為不爭執事 項(本院卷第132頁),事後竟反於租賃關係前行為,提出 無權代理之空言主張,殊無可信。雖上訴人執系爭建物周遭 租金行情資料、景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上訴人 父親蔡毓根於108年5月30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本院10 7年度重上字第801號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下稱第801號事 件)陳報和解方案狀及聲明書(原審卷第51至71頁、本院卷 第55至59、233至309頁),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受有 周遭每月35萬元租金行情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蔡毓根固以其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報和解方案 並聲明願於成立和解之日起,調漲租金為每月35萬元,有陳 報和解方案狀及聲明書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蔡毓 根嗣撤回上述聲明(本院卷第337頁),並未成立和解(原 審卷第35至44頁),上訴人以蔡毓根撤回之聲明書所為上開 主張,並無可取。況兩造就系爭建物既有租賃契約關係,被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執周 遭租金行情資料及估價報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利益,自不足取。基上,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應給付每月7萬元租金,而非每月10 萬元租金,據此計算其積欠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 月30日之租金73萬5000元,及積欠蔡清雯自107年1月1日至1 12年6月30日之租金115萬5000元。  ㈢被上訴人以其為蔡清華墊付系爭建物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2 月地租及使用補償費、109年及111年房屋稅,共86萬7100元 ,以及其為蔡清雯墊付系爭建物於108年、110年4月至112年 12月地租及使用補償費、107年、109年、111年房屋稅、國 民年金8期保險費,共126萬5025元為抵銷抗辯。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有代墊上開期間之地租及使用補償費、房屋稅、國民 年金保險費等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惟主張系爭建 物周遭租金行情為每月35萬元,系爭租約僅約定租金每月7 萬元,被上訴人同意為系爭建物共有人負擔地租及使用補償 費、房屋稅,補償租金差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 訴人並未舉證兩造有上開約定,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 取。上訴人再以蔡清雯與被上訴人無利害關係,縱被上訴人 代繳國民年金,蔡清雯亦無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206頁 ),惟蔡清雯繳納國民年金債務因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而消滅 ,受有消極財產減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執其代墊地租 及使用補償費、房屋稅、國民年金保險費之不當得利債權, 抵銷上訴人對其之上開租金債權,應屬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對蔡清華之不當得利債權86萬7100元, 抵銷蔡清華對其租金債權73萬5000元,及以其對蔡清雯之不 當得利債權126萬5025元,抵銷蔡清雯對其租金債權115萬50 00元,依兩造同意互抵本金計算後(本院卷第136頁),被 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租金。則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合意調漲每月以10萬元計算之租金,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以周遭租金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規定,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清華105萬元本息,及給付蔡清雯165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減縮利息部分外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之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蔡清華155萬元本息,及給付蔡清雯165萬元本 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25

TPHV-113-上-111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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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曾俊貴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公告辦理捷運 中和線南勢角站聯合開發大樓(下稱系爭聯合開發大樓)第 10次公開標售公有不動產共25戶案,伊於105年11月25日繳 付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13萬1155元,並於105年11月28日 以2131萬7000元得標,與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   ○○市○○區○○路○○之○號○樓房屋及其坐落○○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8(下合稱系爭 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再於106年1月3日 繳清尾款1918萬5845元。被上訴人卻以司法院於105年12月3 0日公布釋字第743號解釋限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由,通 知伊暫停辦理移轉登記,並於106年2月2日退還尾款,再於1 06年3月6日退還押標金,伊於111年12月21日催告被上訴人 履約遭拒,嗣以112年1月14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約意 思表示,伊自得依內政部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壹、第1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約款),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總價款15%之違約金319萬7550元,及被上訴 人自收受押標金、尾款之日起至退款之日止,每日萬分之2 計算之遲延利息4萬3476元、11萬8952元等情。爰依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及系爭約款,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335萬9978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企業經營者,不適用消保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系爭約款無從構成系爭契約內容。又伊已於109年5 月5日函知上訴人依系爭聯合開發大樓標售案公告事項第10 點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無從再為解約。況伊係因司 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無從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以臺北市政府名義敦請交通部函轉行政院修法、聲請補 充解釋未果,屬不可歸責伊事由之嗣後給付不能。伊已立即 聯繫上訴人辦理退款作業,並未遲延,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及 遲延退款利息為無理由且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 5萬9978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 其合法解約,依消保法第17條及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總價金15%之違約金,以及每日萬分之2計算遲延退還押標 金、尾款之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公告系爭聯合開發大樓 標售案,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繳付押標金213萬1155元, 於105年11月28日以2131萬7000元得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成立系爭契約,再於106年1月3日繳清尾款1918萬5845元 ,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核發系爭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 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17日函知上訴人因司法院釋字第743號 解釋,暫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退款作業, 於106年2月2日、106年3月6日分別退還全數尾款、押標金等 情,有標售案公告、得標公告、繳款單、產權移轉證明書、 被上訴人106年1月17日函及退款資料可稽(原審卷㈠第105至 117、137至149、285至293、381至385頁)。  ㈡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非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取得,不受司法 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拘束,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履行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云云。惟查:  1.司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743號解釋文第2段記載 :「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 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合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且查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中和線之工程,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第7條等規 定,徵收坐落○○縣○○區○○段○○○段○○○-○○○地號、○○○段○○○○ 小段○○-○○、○○-○○、○○-○○、○○○-○地號、○○○段○○○○小段○○- ○○地號(下稱82-48地號土地)共6筆土地,82-48地號土地 於83年地籍重測後登記為○○縣○○市○○段○○地號土地,嗣於98 年間與同段8地號等15筆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 建系爭聯合開發大樓等情,有臺北縣政府81年4月10日八一 北府地四字第104243號公告、臺北市政府興辦臺北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中和線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線上查詢新舊地號、合併地號資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0中使字第00151號使用執照、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 卷㈡第7至11、17至33頁)。可見系爭土地確屬臺北市政府依 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並用以興建系爭聯合開發大樓之土地 ,依釋字第743號解釋意旨,在未有法律明確規定之前,被 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執 系爭土地電子異動索引登記原因未記載「徵收」,及被上訴 人其他捷運建設與聯合開發簡報(本院卷㈡第125至163頁) ,主張系爭土地非屬臺北市政府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 土地云云,自不可取。  2.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標售系爭房地係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 項授權訂定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23條,再授權訂定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售自治條例,上 開自治條例第2條已足作為系爭房地標售之法律依據云云。 惟細譯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 ,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 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同條第7項規定:「第 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 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 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其授權內容並未包括 徵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又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項訂定之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23條係以:「執行機構於必要 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出租或出售開發之公有不動產,其 租售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再依同辦法第4條第1項 後段規定「執行機構」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 或許可之工程建設機構、營運機構或其他土地開發機構」, 可見該辦法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執行機構」之租售要點, 非屬主管機關移轉土地予第三人之法律依據。再依上開辦法 訂定之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售自治條 例第2條規定:「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 之出租、出售,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惟該條例通篇未賦予被上訴人得將 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土地移轉他人之權限,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釋字743號解釋時,已有法律明確規定得移 轉系爭土地房地所有權予第三人云云,自不可取。  3.上訴人再以其於105年11月28日得標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 已成立系爭契約,司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743號 解釋不得溯及適用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 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 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 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被上訴 人於釋字第743號解釋公布日起即受拘束,無從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在前,不 受公布在後之釋字第743號解釋之拘束云云,自不可取。  4.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 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所負債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免為對待給付,已為給付者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契約關係即當然從此 歸於消滅,自無待於解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號判 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因受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拘束,於欠缺法律明文規定時 不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屬不可歸責兩造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系爭契約無待解除而當然歸於消滅,被上訴 人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自無違約可言。則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遲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其以112年1 月14日存證信函解約,依消保法第17條及系爭約款,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遲延退款利息云云,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7條及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35萬9978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25

TPHV-113-消上-25-20250325-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呂貴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妏萱、陳婷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 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對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4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卷605頁),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1 第1、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裁定命 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院卷615頁),該 裁定於114年3月3日送達(本院卷617頁),上訴人迄未補正 ,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多元化繳 費查詢清單、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 623至63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20

TPHV-113-金上-14-20250320-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6號 再 抗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再抗告人兼 上一再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再抗告人兼 第一再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再抗告人兼 上二再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 上列再抗告人等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發還擔保金聲明 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8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 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 告時,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 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 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定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又按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再為抗告,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發還89年度存字第1277、3295號 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1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及異議,復經原法院駁回其 異議,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826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於114年2月18日提起本件再抗 告(經最高法院函轉)。惟本件標的金額在150萬元以下, 本院裁定核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 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20

TPHV-113-抗-826-2025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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