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振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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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訴訟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執行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振盛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之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異議人雖 於聲明異議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31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故異議 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10

PCDV-113-事聲-84-20250310-1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 相 對 人 張振盛 陳文淨 張岳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14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已因起訴不合法, 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147號裁定駁回在案,則聲請人 為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顯無勝訴之望,依據前述說明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4

PCEV-113-板救-43-202503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47號 原 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 被 告 張振盛 陳文淨 張岳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告訴狀暨訴訟救助狀所載。 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 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無預警將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換鎖,屋內物品均係父、母親及原告的 私人物品,依所有權作用提起先位之訴,並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主張:1.先位聲明:被告應 返還原告遺留於系爭房屋内之所有物品。2.備位聲明: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 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裁定駁回確定 ,經原告陸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下稱前案)。而依原告 之書狀,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 明相同或可以代用(都是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內物品或請求賠 償所受之損失11萬元及利息),原告於書狀中也表示本案與 前案為同一事件(只是表示之前無法提出證據被駁,現在找 到單據),則依據前述判決意旨,本案與前案即是同一事件 。原告再就本件紛爭加以請求,屬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情形,且不能補正,應依前述規定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4

PCEV-113-板簡-3147-20250304-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56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記載被告黃治緯未與告訴人曾俊 瑋達成和解,造成損害非輕,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有過 輕之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之上訴範圍,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審 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1、65頁),顯然僅就原 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卻僅判處被告拘役15天,衡 諸本案因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態度不 佳等情狀,此量刑不無有過輕之嫌。是原判決應有不當裁量 之違法,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有關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罪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判處被 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量刑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為刑 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願賠償被告3萬6仟元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然告訴人認金額太低致雙方並無共 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 ),惟此部分本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無從僅因告訴人 不願應允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 ,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重量刑,核非可採,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   被   告 黃治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治緯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早上乘坐張振盛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黃治緯明知於行進中的 車輛內,將檳榔渣及檳榔汁朝車外隨意潑灑,極有可能造成 停放在路邊的其他車輛受損,仍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8時53分許,於車輛行經至宜蘭縣○○鎮○○路00號前 時,將檳榔渣及檳榔汁朝車外隨意潑灑,造成曾俊瑋平常使 用並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曾俊瑋母親曾徐麗琴)的車鍍膜層及漆面因而黏著檳榔汁, 致該車體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足生損害於曾俊瑋及曾徐麗 琴。    二、案經曾俊瑋、曾徐麗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治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俊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張振盛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車籍駕駛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治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黃治緯乘坐證人張振盛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揭時 、地,將檳榔渣及檳榔汁潑灑於告訴人曾俊瑋停放在該處被 害人曾徐麗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 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 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與 證人張振盛於案發當時係在送貨途中,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及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難認被告係刻意前去告訴人住 處前潑灑檳榔渣及檳榔汁,且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均陳稱 兩人互不相識等語,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動機,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上述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2025-02-19

ILDM-113-簡上-78-20250219-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張振盛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20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 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 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本件民事抗告狀係於民國113年7 月22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為計。依舊法,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 自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民事簡易 程序所準用。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7月10日113年度板簡字 第1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而抗 告人提起抗告時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聲請業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駁回,該 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送達抗告人並確定在案,有卷附送達 證書足稽。又本院板橋簡易庭前已於113年7月31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 於113年8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而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 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 期間,仍未補正。則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2

PCDV-113-簡抗-33-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明異議事件 (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 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13年度 台聲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四級受刑人,已入監服刑3年,無 法對外聯絡朋友,又無家人協助,且相對人四處提告使聲請 無法下工廠賺生活費,生活實困窘。另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 77號、111年度救字第20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 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另案裁定)均准許聲請人訴訟 救助,爰聲請本案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上情僅能認 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然並未就其有無其他資產且業已合於窘 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相關證據,亦未 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至聲 請人雖有經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因各案情節不同,其 效力僅及於該事件並不及於本件聲請,無拘束本件訴訟救助 聲請之效力。是聲請人聲本件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4

PCDV-113-救-231-202502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張振盛 被 上訴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有關「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9 94號第一審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北簡 字第10994號第一審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1

TPDV-111-簡上-339-2025012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0 ○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簡 字第1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伊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繳納 上訴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提 上開再審之訴,除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 2號判決以訴不合法且顯無理由駁回外,聲請人所提上訴, 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而 顯無勝訴之望。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20

TPDV-114-救-11-20250120-1

再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0 ○0號0樓 被 上訴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2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簡易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萬元。惟被上訴人就 相同事實前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上訴人無 罪,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再於113年8月27日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刑事案件),足認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 系爭刑事訴訟判決已確定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 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及費用均廢棄 。 二、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略以:伊在監無從對外聯絡,被上訴人趁此機會侵占父母 房屋、逼死父母,伊才會稱被上訴人「無恥」、「偽孝子」 ,本件應參考系爭刑事判決結果認定伊無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書狀或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502條分別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 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前於111年7月19日宣判,於111年8月2日送 達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2月1 6日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該案於111年12月 16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 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卷宗核閱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 、上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 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卷第431頁、第465頁、111年度簡上 字第477號卷第79-81頁),是原確定判決已於111年12月16 日確定,合先敘明。 ㈢、又上訴人以系爭刑事判決為據,主張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刑事判決之確定結 果上訴人係於113年8月27日該案到庭聆判時知悉,並於113 年9月3日受判決送達,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報到單、宣判筆 錄、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44頁、第59頁 ),則上訴人於113年8月27日已知悉系爭刑事判決之確定結 果,其遲於113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7 頁本院收狀戳章),顯逾30日不變期間,其訴自非合法。另 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上訴人另聲明求 為廢棄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及費用云云,既非本件再審程序所 得救濟或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自亦非適法。 五、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期而不合法。原審認上 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以判決方式駁回上訴 人再審之訴,與本院認定其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論,並無 二致,應認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20

TPDV-114-再簡上-1-202501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張淑晶(兼張陳秀緞、張義島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原告張陳秀緞於民國110 年2月26日死亡,原告張淑晶具狀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原告張淑晶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31頁、第227至229頁),另原原 告張義島於112年3月24日死亡,亦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219頁),被告具狀聲明由原告張淑晶承受訴 訟,亦有民事請求對造繼承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213至223頁),原告張淑晶與被告同為張陳秀緞、張義島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張義島及張淑晶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1頁、第22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聲明為:移除 或清償板橋民治街36-1號2樓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房貸( 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193號卷第9頁),嗣於109年12月 9日具狀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終止及民法第197條侵 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 1頁)。又於110年1月15日本院調查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 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減縮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 第一項前段、後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復於本院111年7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選擇合併 ,見本院卷二第455頁),核上開變更分別核屬請求之基礎 同一(請求權變更之部分)、減縮請求權及追加聲請假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張義島、及張陳 秀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張義島、及 張陳秀緞生前為真正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張義島及張陳秀 緞同意擅自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下 稱系爭房貸),致張義島、及張陳秀緞、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179 條、197 條 第二項、544條(擇一為有利判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 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於79年9月間以總價350萬元向丁瑞敏購買系爭 房地,其中頭期款200萬元係由張義島贈與伊,供伊作為將 來娶妻生子、三代同堂之住居所,其餘150萬元購屋款則由 伊於79年10月15日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抵押貸款 支付,與張陳秀緞、張義島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系爭房屋歷年火災險、地震險均由伊繳納,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始終由伊保管,系爭房地實際由伊使用、管理。伊以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900萬元債務向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借款即房貸,並不當得利,且無故意過失侵害張義島或 張陳秀緞、原告之權利,原告之請求,依法無據,均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確定判決 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 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 ,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 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 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 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 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提 起訴訟,主張張義島、張陳秀緞借用被告之名義,以總價55 0萬元,向丁瑞敏購買系爭房地,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後之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下稱 前案)民事判決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以下均同)於79 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 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支付系爭房地購屋款150萬元,依上訴 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號歷史對帳單及存摺交易明細 所示,前揭以上訴人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所為之貸款,自85 年4月起至88年4月止,每月還款金額約為1萬2000元至1萬30 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9、139-143頁),然依張義島、張陳 秀緞等2人(以下稱張義島等2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以觀,於上開期間並無按月固定匯款至 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還款帳戶或按月固定提領現金 之情形,尚無從證明張義島等2人有按期交付金錢予上訴人 清償台北富邦銀行150萬元貸款之事實。再參諸張義島於103 年5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上訴 人與張淑晶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出之書狀(下稱103年 書狀)記載:「民(即張義島)及妻張陳秀緞係於民國79年 底偕長子張振盛、次女張淑晶搬至板橋民治街現地(即系爭 房地)居住,當時長子張振盛在台北市捷運局任公務員,為 減輕貸款利息,遂登記於長子名下,民支付頭期款後,房貸 由長子張振盛負擔,次女張淑晶對此極大反彈……」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3頁),可見以上訴人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 之150萬元購屋款,非由張義島等2人負責清償。張義島雖於 108年6月6日在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上訴人與張 淑晶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提出書狀(下稱108年書狀)記 載:「因本人耽心屋被兒子(即上訴人)私下出售以致他母 親無處可居,只好在被兒子脅迫狀態底下於102年書寫調解 書及103年5月5日給法官鈞鑒函(即103年書狀),均非出自 本人意願,特此聲明」等語,然張義島出具103年書狀,係 因上訴人與張淑晶間發生金錢糾紛,欲向法院陳明其2人爭 執之始末,斯時張義島與上訴人尚未產生嫌隙,甚且於103 年書狀記載「若需要,我願意配合到法庭作證」等語,至張 義島出具108年書狀則系因張淑晶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 父母扶養費,斯時張義島因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兩人感 情不睦,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足見103年書狀內容應 為張義島之本意,難認係受上訴人脅迫所為,張義島與上訴 人失和後提出前揭108年書狀之記載,不足採信。上訴人以 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150萬元,於88年5月19日轉貸 至荷蘭銀行,於88年5月26日清償台北富邦銀行之房貸,嗣 於91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於92年1 月14日清償荷蘭銀行之房貸,又於94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於94年5月5日清償台新銀行之房 貸,另於99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於99年2月5日 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房貸,再於101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至今,於101年12月25日清償台灣 企銀之房貸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名下台新銀 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訴外人即上訴人經營之漢風資訊有限 公司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借據、上訴 人名下國泰人壽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灣企銀房屋貸款 契約、上訴人名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人壽公 司借據、國泰人壽公司房貸繳息對帳單、上訴人名下國泰人 壽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影本為憑( 見原審訴字卷第251-253頁、本院卷二第445-603頁),堪以 採信。上訴人既曾多次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 ,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享有處分權限,而非僅為系爭房地 之出名人。被上訴人持有代書出具之切結書及系爭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見原審訴字卷第357-359頁),至多僅能證明張 義島等2人有支付系爭房地部分購屋價款,及繳納過戶之土 地增值稅,尚不足以證明張義島等2人有向台北富邦銀行清 償貸款之事實。上訴人曾先後於88年5月19日、91年12月30 日、94年5月2日、99年2月1日將系爭房設定抵押權予荷蘭銀 行、台新銀行、國泰人壽公司、臺灣企銀申辦貸款,衡情系 爭房地購入時核發之所有權狀應為上訴人所持有,否則上訴 人無從向上開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上訴人持以辦理抵押 貸款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非張義島等2人交付,益證系爭 房地購入時核發之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有自由 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被上訴人主張張義島得依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權利2分 之1;伊等得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陳秀緞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云云,難認有據。被上訴人(即本 件原告)對上訴人既無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存在,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歸屬即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有前案判決、最高法 院113年台上字第129號裁定附卷可稽,前案已認張義島依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本件被告移轉系爭房 地權利2分之1;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陳秀緞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難認有據,並已判決確定,對 兩造均有既判力,且前案爭點即張義島與張陳秀緞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就系爭房地有處分權,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本件就此爭點 亦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與張義島、張陳秀緞間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原告主張張義島、張陳秀緞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 人云云,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張義島等2人借 名登記予被告,被告未經張義島等2人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向國泰人壽貸款,致系爭房地受有設定抵押背負貸款之 損害,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1萬本息,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 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 、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 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房地於被告以自己名義設定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際為被告所有,非張義島 、張秀緞借名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經該公司於10 1年12月21日貸放4,612,691元;101年12月26日貸放2,887,3 09元之事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國壽字 第1090080356號函及檢附之借據(『固定利率房貸』專案)、 匯款明細、繳息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 ,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建物、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其附件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被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向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 系爭房地供擔保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既無不當得利可言, 亦難認有侵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所有權,張義島、張陳秀 緞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原告張 淑晶基於繼承關係對被告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 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侵權行為規定、第17 9條不當得利定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   、不當得利定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1萬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原告聲請調查張義島、張陳秀緞於79年至87年 於郵局之定存及活期存款,本院審酌前案已調查審認依張義 島等2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以觀 ,於上開期間並無按月固定匯款至本件被告在台北富邦銀行 開設之還款帳戶或按月固定提領現金之情形及系爭房地其餘 150萬元購屋款則由被告於79年10月15日以系爭房地向台北 富邦銀行申辦抵押貸款支付,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 邦銀行貸得150萬元,於88年5月19日轉貸至荷蘭銀行,於88 年5月26日清償台北富邦銀行之房貸,嗣於91年12月30日將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於92年1月14日 清償荷蘭銀行之房貸,又於94年5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國泰人壽公司,於94年5月5日清償台新銀行之房貸,另 於99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企銀,於99年2 月5日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房貸,再於101年12月6日將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至今,於101年12月25日清 償台灣企銀之房貸等情,則張義島、張陳秀緞於79年至87年 於郵局之定存及活期存款明細,核不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 尚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 辯論,經本院斟酌後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7

PCDV-109-重訴-357-202501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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