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氏銀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
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
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
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暨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除將條號移列至該法
第23條第3項,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本案偵訊時
雖有先對被告告知所涉之洗錢罪名,惟在被告已自承依指示
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之情況下,未向被告訊問是否坦認上開
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偵22356卷第579
頁、第599-600頁),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
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即便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
第35-36頁、第80頁),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因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
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36頁),且至
今尚未自動繳交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併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約40歲,
尚具一定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
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
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
惟審酌其於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
,復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與配偶分居多時、生育有1
名成年子女及1名11歲之子女、先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
薪2萬餘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2,000元,已如前述,核屬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
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
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8號
被 告 陳氏銀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里○○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 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銀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LINE暱稱「林志豪」之詐騙集團成員,經「林志豪」告
知「有兼職外勤人員之工作機會,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收取
匯款,再提款匯入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人員,每次交付款項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而依陳氏銀之智識
、工作經歷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
款 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
指定 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
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並製造金流斷點,竟為
賺取上述 報酬,而於112年7月間起,加入「林志豪」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在該詐欺集
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陳氏銀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56、113年度偵字第2
833號提起公訴)。陳氏銀與「林志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陳氏銀於112
年7月24日某時,將其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田中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資
料拍照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志豪」,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一之時間,以附表一之方式,詐騙附表一
之梁世勲,致使梁世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時間,將附
表一之款項匯入陳氏銀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內,「林志豪」
隨即指示陳氏銀提領,陳氏銀即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持
其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之款項,陳氏銀
再將 其提領款項轉交予「林志豪」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世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氏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 ,經「林志豪」告知「有兼職外勤人員之工作機會,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收取匯款 ,再提款匯入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人員,每次交付款項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被告遂於112年7月24日某時 ,將其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 、田中鎮農會帳戶資料拍照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志豪」,之後「林志豪 」指示被告提領,被告即於附表二之時間、地點,持其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金融卡 ,提領附表二之款項,被告再將其提領款項轉交予「林志豪」指派人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梁世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林志豪」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參與「林志豪」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另案告訴人賴朝茂等人遭詐騙款
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分別
以112年度偵字第18212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56號
及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提起公訴,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在卷
可稽,被告擔任車手共計獲取報酬16000元,業於上揭案件
起訴聲請宣告沒收,故本案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世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與梁世勲聯絡,佯稱「有透過電商平台交易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使梁世勲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8月1日9時55分許 2萬元 陳氏銀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備註 1 陳氏銀 112年8月1日10時17分許起至同日10時18分許止 4萬元 1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陳氏銀申辦之田中郵局帳戶 陳氏銀提款金額,包含本案告訴人梁世勲及另案告訴人談鴻保之遭詐欺款項。另案告訴人談鴻保遭詐欺部分,詳如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356、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CHDM-113-訴-731-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