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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06號 上 訴人即 反 訴被告 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簡明仁 被上訴人即 反 訴原告 陳俊發 胡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 蔣美龍律師 張珉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陳俊發、胡淑惠就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附表壹項次3 至8、11至18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 三、確認陳俊發、胡淑惠對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依民國一O三 年四月二十四日合建契約書就附表壹項次3至8、11至18建物 之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四、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指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附表甲項次1、2、9、10、19、20、21、22、23建物交付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俊發、胡淑惠。 五、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陳俊發、胡淑 惠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陳俊發負擔三分之二,胡淑惠負 擔三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俊發負擔 九分之四,胡淑惠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大家地產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陳俊發、胡淑惠共同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 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俊發、胡 淑惠(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合建案中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建物為伊分得,被上訴人無分配之權利,依民國103 年4月24日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1項前 段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 示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其他妨礙行為(原審卷 二第17頁)。原判決以兩造間就合建案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 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條例)所核准之獎勵容積、得 分配之建物範圍有爭議,上訴人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就合建 案可分回權利達成合意而得定建物分配位置為由,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稱:因合建完成已取得使 用執照、完成建物門牌初編,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予以補 充更正為附表壹,另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450坪建物則特定 為附表貳,伊已依信託契約將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受託 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本院卷 一第465至471、501至545頁、卷四第155至156頁),而更正 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附表壹所示建物公開銷 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上訴人另追加主張 :被上訴人反對伊銷售附表壹建物係因認為對於該建物有分 配權利,伊否認被上訴人有此權利,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就附表壹所示建物之建物分配請求權不存在(本院 卷二第22至24頁)。是被上訴人就附表壹之建物有無分配權 利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且核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合建案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 事實,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上訴人追加提起確 認之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 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 係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 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 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被上 訴人就附表壹所示18間建物無分配權利,不得妨礙、禁止伊 公開銷售。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伊基於合建關 係得請求分配新大樓總樓地板坪數之65%,並選擇如附表甲 所示建物(其中編號1至18之建物與上訴人之附表壹相同) ,上訴人應交付予伊等語,嗣變更主張:因該建物所有權人 現登記為安信建經公司,請求上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 將附表甲所示之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後 就伊請求分配建物面積不足部分追加請求找補款新臺幣(下 同)1810萬7655元本息,復再減縮金額為1706萬4577元本息 (本院卷二第285至287、469至471頁、卷三第369至372頁、 卷四第25頁)。核其反訴係就本訴同一合建契約之訴訟標的 ,所延伸請求交付建物及找補款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有利兩 造間紛爭一次性解決,經核合於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本訴 所為之陳述及舉證,得於反訴中援用,並無礙於上訴人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三、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 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 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 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 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為有限公司組織型態,提起上 訴後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79至585頁),上訴人之法人格仍為同 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陳俊發於103年4月24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 雙方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約定陳俊 發可於新大樓興建完成後分回包含達原店鋪面寬之一樓店鋪 在內總計450坪之建物。嗣陳俊發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其妻胡淑惠,被上訴人於105年1 月22日、同年12月8日與寶吉第公司另行簽訂補充協議,同 意由胡淑惠承受陳俊發所贈土地之合建契約效力。於107年1 月12日、同年3月19日,被上訴人與寶吉第公司、伊簽立補 充協議,約定由伊承受系爭合建契約。為履行前開契約,兩 造及原審共同被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 行)另簽訂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動產信託契約,委 託瑞興銀行為上開合建案之興建資金、土地及建物之受託人 ,執行信託管理。嗣伊積極整合系爭合建案之地主,並以起 造人之名義,自行籌資規劃、設計、興建地上15層地下3層 之新大樓,因具有綠建築及耐震設計,並於3年內完成整合 送件,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下稱 危老獎勵辦法)第4、6、7條規定而取得28%之容積獎勵;興 建完成後伊應將建物分配給各地主係立於債務人之給付地位 ,依民法第208條規定伊具有選擇權,伊依系爭合建契約及 補充協議之約定,選定分得包含附表壹在內之建物,並指定 附表貳之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另依信託契約請求瑞興銀行 給予附表壹建物之虛擬帳戶號碼,被上訴人竟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瑞興銀行不得配合,瑞興銀行因此拒絕提供,爰依民法 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1項前段、信託 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求為命: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建照號碼: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建字第0248號)之公開銷售不得 為反對、禁止或其他妨礙行為;瑞興銀行應給予上訴人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之虛擬帳戶號碼。(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對瑞興銀行之上訴,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附表壹 所示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追加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就附表壹所示建物 之建物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㈡就被上訴人反訴答辯略以:依系爭合建契約,伊得選擇分配4 50坪建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不足坪數22.84坪係請 求建物,其請求找補款與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不符 。又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如認被上訴人之反訴為有理由, 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陳俊發、胡淑惠應同意瑞興銀行 交付並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 196.58、100000分之4598.2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並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伊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 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依危老條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危老獎勵容積28%獲准。上 訴人先刻意隱瞞上情,復企圖將該容積獎勵佔為己有,而未 將伊應得之坪數予以分配,亦未依約讓伊優先選屋即逕委託 代銷公司進行預售屋銷售,剝奪伊優先選屋、換屋之權利, 逕自將特定位置分配予伊;兩造就前揭爭議既無法達成共識 ,基於信託財產分配須由兩造協議或應經兩造共同用印出具 「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上訴人不得銷售爭議之建物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危老條例獎勵容積所獎勵的對象為老 舊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實施興建之建商,上訴人應 將危老獎勵容積衍生之效益返還予伊等;依系爭合建契約及 103年4月24日補充協議約定,伊等可分回新大樓面積450坪 或以系爭土地面積佔全案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65% ,擇其優者,且不排除因危老容積獎勵所增加之新大樓坪數 ,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面積佔全案基地約34.69%,新大樓總 樓地板面積為7750.41平方公尺,故伊等可分回建物坪數528 .65坪。又依105年12月8日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伊得於建築 執照核發時,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業,上訴人未與伊就具體 分配建物位置達成合意,即委請代銷公司進行銷售,伊於10 9年4月1日發函主張選屋、換屋後應分配如附表甲所示之建 物,上訴人不願交付伊主張分得之建物,並將建物信託給安 信建經公司及出售部分建物,伊就分配坪數不足部分請求給 付找補款,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398條準用 同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反訴 聲明:⒈上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將附表甲所示之建物交 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706萬4577元,及自民事反訴追加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俊發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 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000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241-244頁)。陳俊發於105 年初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胡淑惠。  ㈡寶吉第公司與陳俊發於103年4月24日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代 刻印章委託書、補充協議。寶吉第公司與陳俊發、胡淑惠另 於105年1月22日簽署補充協議、105年12月8日簽署另份補充 協議(原審卷一第33-53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買受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原審卷二第217頁),107年2月26日買受取 得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審卷二 第247、253、259、265頁)。  ㈣兩造及寶吉第公司於107年3月間簽署補充協議(即原審卷一 第57頁),約定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寶吉第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之合建契約暨歷次補充協議。上訴人另於107年6月12日與同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振惠、黃美蓮簽立合建 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41-350頁)。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基 地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 筆土地,面積共66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提供230平方公尺( 占總基地面積34.69%),上訴人提供370平方公尺(占總基 地面積55.81%),劉振惠、黃美蓮提供63平方公尺土地(占 總基地面積9.5%)(見原審卷一第275頁)。  ㈤兩造於107年3月14日與瑞興銀行簽署信託契約書;再於107年 8月9日與瑞興銀行、安信建經公司簽署信託契約書(即本院 卷一第93-167頁)。  ㈥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危老條例,上訴人及寶吉第公司於106 年12月26日擔任起造人,就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7筆土地合建案掛件辦理建造執照(000-0000號 ),嗣於107年2月7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見本院卷 二第269頁)。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向都發局申請危老獎 勵容積,於108年10月7日獲得容積獎勵額度28%(原審卷一 第261-263頁),上訴人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總樓地板 面積由6577.46平方公尺變更為7750.41平方公尺(原審卷一 第269頁)。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以新莊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主張應分 配之建物如附表甲所示(本院卷一第209-217頁)。  ㈧系爭合建大樓於112年2月9日興建完成並取得都發局112使字 第00號使用執照,於大樓完工後,合建之8筆土地合併為1筆 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77-478頁),被上訴人原有之 基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瑞興銀行名下,附表甲所示建物則 由上訴人信託登記在安信建經公司名下,安信建經公司得否 移轉上開建物所有權登記係受上訴人指示(見本院卷四第17 1、191-233頁)。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23日、25日分別 致函被上訴人及瑞興銀行,通知自即日起指定附表貳所示共 計450.06坪建物分予被上訴人辦理受領(見本院卷一第487- 496頁)。  ㈨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卓家雄涉嫌盜用印章申請危 老獎勵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35 -442頁)。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關於合建之建築 規劃均係由伊處理,伊規劃興建之新大樓因符合危老獎勵辦 法第4、6、7條規定而取得28%之容積獎勵,與被上訴人無關 ;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2項及103年4月24日補充協 議第1條約定,以自新大樓1樓連續向上水平分配之方式,將 唯一符合被上訴人舊店鋪淨面寬(450公分)之1樓店鋪即B 店鋪(面寬465公分),及2至3樓全部、4樓120.1坪,共450 .06坪建物(詳如附表貳所示20間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 附表壹所示由頂樓連續向下分配之18間建物則屬伊所分得之 部分建物;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附表甲所示建物,伊亦 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瑞興銀行移轉基地應 有部分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約 定,伊可分回新大樓面積450坪或以系爭土地面積佔全案基 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65%,擇其優者,且可於建築執 照核發時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業,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面積 佔全案基地約34.69%,新大樓總樓地板面積為7750.41平方 公尺,伊可分得528.65坪建物,伊選擇如附表甲所示23間建 物,並就坪數不足部分請求找補;在系爭合建案中,上訴人 除為建商,也具合建地主身分,在分配樓層時,上訴人亦須 立於地主之地位由下往上選屋,卻未分配任何低樓層建物; 且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始整合000地號之土地,與另一地 主劉振惠、黃美蓮簽立合建契約,造成合建面積愈大,低樓 層的建物愈多,全部強迫伊吸收,顯不合理;另被上訴人舊 店鋪面寬510公分,扣除牆壁之淨面寬為480公分,上訴人指 定分配予伊之B店鋪面寬僅461.5公分,與約定不符,而C、D 店鋪寬度分別為184.5公分、330.5公分,合計515公分,扣 除牆面厚度為485公分,與伊提供原舊有店鋪面寬較為相符 ,應由伊取得等語。兩造均主張附表壹建物為自己應分得之 建物,對於附表甲編號19、20、21,即3樓A9、4樓A5、4樓A 9建物由被上訴人分得則無爭執,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 人得分配之建物坪數若干?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兩造應如何分配建物?被上訴人舊店鋪之面寬若干?㈢上訴 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得分配之建物坪數若干?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因情事變更為 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 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 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陳俊發於103年4月24日就其所有000、000地號土地與寶吉第 公司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嗣陳俊發於105年初將 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胡淑惠後,寶吉第 公司與陳俊發、胡淑惠另於105年1月22日簽署補充協議,約 定胡淑惠同意概括承受原陳俊發與寶吉第公司系爭合建契約 之全部權利義務(見原審卷一第51頁);其後兩造及寶吉第 公司於107年3月間簽署補充協議(即原審卷一第57頁),約 定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寶吉第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合建契 約暨歷次補充協議,是系爭契約及歷次補充協議即存在兩造 之間。  ⒉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一、建物:本案興建完成後之 建物(以下簡稱新大樓),新大樓公共設施依甲(即被上訴 人)乙方(即上訴人)各分得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合計面積 比例分配之;新大樓樓層由雙方以水平方式分配之,甲方由 新大樓壹樓店面(含)連續向上分配,乙方由頂樓(含)連 續向下分配;如經雙方合意,甲方得用追加減帳更換其分配 建物之位置或樓層。甲方得就本標面積的(應為「本標的面 積」之誤)佔本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 乙方分得剩餘百分之四十。二、店舖:雙方同意規劃為有騎 樓之店面,面寬須達原舊建建物之面寬」(見原審卷一第35 、37頁);補充協議前言則載明:「經甲乙雙方同意訂立補 充協議條款如下以調整合建契約(以下簡稱本約)内容,並 增加甲方得分配權利,本補充協議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 力優先於主契約……」;第一條約定:本約第柒條第一項:「 甲方得就本標面積的(應為「本標的面積」之誤)佔本基地 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乙方分得剩餘百分之 四十」。調整後:「甲方得分回新大樓樓地板面積共計肆佰 伍拾坪(權狀登記),整棟公共設施每戶比率不得超過百分 之三十五」或「甲方得就本標面積的(應為「本標的面積」 之誤)佔本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五,乙 方分得剩餘百分之三十五」(見原審卷一第49頁),是被上 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得分回新大樓樓地板面積共 計450坪,或依000、000地號土地占總基地面積之比例(即3 4.69%),分回新大樓坪數65%。上開兩造分回坪數之約定係 在106年5月10日危老條例公布施行前之103年4月24日所為, 自未及考量危老條例之制訂施行及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獲 得危老容積獎勵額度28%,總樓地板面積由6577.46平方公尺 增加為7750.41平方公尺等節。則於上訴人獲得容積獎勵, 大幅增加新大樓樓地板面積後,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僅得 分得450坪建物,或被上訴人抗辯可擇優選擇分得528.65坪 建物(新大樓總樓地板面積7750.41平方公尺×34.69%×65%×0 .3025=528.65坪),兩者相差78.65坪,以系爭合建案房地 實價登錄資料平均每坪至少70萬元以上計算(見本院卷二第 125-131頁),即相差5505萬餘元,既非雙方締約時所得預 料,無論採何種分配方式,對他造而言均顯有不公,自有民 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系爭合建案依危老條例取得28%之危老獎勵容積,包含:⑴危 老獎勵辦法第4條: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合法建築物符合危老 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 等級者」規定,獎勵基準容積8%;⑵危老獎勵辦法第6條:建 築物耐震設計,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辦理新建住宅性能 評估之結構安全性能第2級,獎勵基準容積4%;⑶獎勵辦法第 7條:取得候選銀級等級綠建築證書,獎勵基準容積6%;⑷符 合危老條例第6條第2項:於危老條例施行後3年內申請重建 計畫,獎勵基準容積10%。足見系爭合建案得以取得28%之危 老獎勵容積,提供危老建物參與合建之地主即被上訴人與負 責設計規劃興建之建商即上訴人均有貢獻,本院認因此新增 之樓地板面積應依雙方貢獻之比例分配;上述⑴部分為被上 訴人所貢獻,⑵、⑶部分為上訴人所貢獻,⑷之時程獎勵則由 兩造共同促成,故被上訴人貢獻之獎勵容積為13%(⑴8%+⑷5% ),上訴人貢獻之獎勵容積為15%(⑵4%+⑶6%+⑷5%),則於系 爭合建案獲得危老容積獎勵後,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建物坪數 應調整為507.15坪【(7750.41平方公尺-6577.46平方公尺) ×34.69%×13/28×0.3025=57.15坪;57.15坪+450坪=507.15坪 】,方屬公允。  ⒋雖本件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鑑定認為:兩造簽署 系爭合建契約書日期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公布日期,相隔三年以上,亦與全球流行新冠肺炎疫情 相隔約6年,堪信兩造於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書時,均未能預 見三年後政府之住宅政策是否改弦更張,更不可能預料109 年起發生之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營造成本大幅上揚;自109年2 月(開工)至111年11月(竣工前)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平均值 為99.195,為開工時之110.9315%,即施工期間平均工程物 價上升10.9315%。……獎勵容積乃植基於上訴人努力奔走整合 所付出之貢獻,及需大幅增加建造施工成本,實務上應將必 要支出之地上物拆除費用、拆遷安置費、鄰房鑑定費、設計 監造費、特殊結構委外審查費、耐震初步評估費、增加之建 造施工成本及申請容積獎勵需繳納保證金之利息、貸款(融 資)利息等費用併入建商總成本,再與地主土地價值比較估 算雙方貢獻度價值後,重新檢討並調整原合建契約書及補充 協議約定之分配比例進行分配,始符公允及誠信原則;經計 算後,被上訴人貢獻度價值為2億6413萬4696元,上訴人貢 獻度價值為2億784萬6686元,於核准危老獎勵容積後,依一 般實務作法,雙方分配比例為被上訴人55.96295%,上訴人4 4.03705%,被上訴人得分回新大樓樓地板面積為455.161坪 (計算式:7,750.41×0.346908×55.96295%×0.3025=455.161 )(見卷外鑑定報告),即依鑑定結果,被上訴人較危老條 例施行前僅應多分配5.161坪。然鑑定人未考量被上訴人自1 03年間即與建商洽談合建,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及簽署補充協 議增加分配權利,上訴人原規劃之合建大樓樓地板面積為65 77.46平方公尺,依103年4月24日補充協議所訂地主分回65% 之分配方式,被上訴人本可分得448.61坪(6577.46平方公 尺×34.69%×65%×0.3025=448.61),與同協議另一固定分回4 50坪之方案,相去不遠,如因危老條例之實施,重新追加計 算不論是否申請危老獎勵均已增加之成本(如物價上漲之營 建成本),將被上訴人依約原可分得之450坪或原樓地板面 積65%之比例調降為55.96295%,無異抹殺被上訴人率先與建 商成立合建契約及爭取分配權利所作之努力及成果,且因樓 地板增加,被上訴人若仍僅分得450坪,自會減少其分得之 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自非公允;再上訴人縱使因申請危老 獎勵而增加建築成本,衡情亦會於銷售房地時提高每坪單價 ,更難認被上訴人必須因上訴人建築成本之增加即減少分屋 之比例。另被上訴人對於鑑定人用以估價之比較標的、上訴 人營造成本之計算,亦有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13頁), 核其理由尚非無據,是鑑定人前揭鑑定分配之坪數,為本院 所不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合建案獲得危老容積獎勵後,依民法第227條 之2規定,本院認被上訴人分配之建物坪數應調整為507.15 坪為當。 六、兩造應如何分配建物?被上訴人舊店鋪之面寬若干?  ㈠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新大樓樓層由兩造以水平方式分 配之,被上訴人由壹樓店面(含)連續向上分配,上訴人則 由頂樓(含)連續向下分配;如經雙方合意,被上訴人得用 追加減帳更換其分配建物之位置或樓層,已如前述。又依10 5年12月8日補充協議第三條約定:「甲方原先分配之樓層如 想選換乙方樓層,價值上如有所差異,乙方同意甲方屆時用 銷售底價九折找補之」,第四條約定:「選屋程序將於建築 執照核發時執行,甲方得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業」、第六條 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欲用原分配建物換取玖樓時, 乙方同意換取貳戶內不需找補。」(見原審卷一第53頁)。 亦即被上訴人係由1樓店面以水平方式往上分配,上訴人依 系爭合建契約所分得之建物則係自頂樓往下分配;如被上訴 人想選換上訴人之樓層,上開補充協議僅約定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屆時用銷售底價九折找補之,並未約明是否仍需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經雙方合意」方能更換樓層;惟觀 諸該補充協議前言「甲乙雙方同意訂立補充協議如下調整合 建契約書(以下簡稱本約)內容,並增加甲方得分配權利, 本補充協議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優先於主契約」等語 ,及第四條、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得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 業」、「被上訴人欲用原分配建物換取玖樓時,上訴人同意 換取貳戶內不需找補」,應認該補充協議確有增加被上訴人 選擇分配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以找補之方式,選擇將原應分 配之低樓層建物更換為上訴人分得之高樓層建物,並於選擇 更換9樓2戶內之建物時毋庸找補。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可分配 528.65坪,並得優先選擇換屋(詳附表甲備註欄所示),僅 請求分配如附表甲所示共計505.81坪之建物,就不足之坪數 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706萬4577元;然本院認被上訴人僅得分 配507.15坪之建物,如被上訴人選擇更換如附表甲所示高樓 層之建物,勢必按銷售底價九折補償上訴人房屋價差,然此 均非兩造聲明主張之分配方式,應認被上訴人僅得由店鋪往 上以水平方式分配相當坪數之建物,並得以2戶低樓層建物 更換9樓2戶建物而毋庸找補。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得附表貳所示建物,係將1樓店鋪 即B店鋪(面寬465公分),及2至3樓全部、4樓114.03坪, 共450.06坪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僅需按 系爭土地佔全部基地面積之比例即34.69%分配每層樓之建物 。查系爭合建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以水平分配方式由1樓店 面連續向上分配,並未約明被上訴人每層樓應分配之坪數, 惟觀諸上訴人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振惠、黃美蓮簽立 之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第1項及第四條約定,劉振惠、黃美蓮 得分配之建物面積共99.2坪,包含店面面積16坪及2樓以上8 3.2坪,選屋之原則以立體水平分配,劉振惠、黃美蓮由下 往上分配,上訴人由上往下分配為原則,若有二人以上同時 選定同戶時,則以抽籤決定並相互交換找補方式解決(見本 院卷二第342-343頁);及上訴人與原000、000之0、000、0 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材、卓娶治訂立之協議書約定 ,上訴人收購上開土地,並以分予陳明材、卓娶治共123.6 坪房屋為對價,陳明材、卓娶治係由2樓起往上分配,上訴 人則由開發基地位置由上往下分配,若與其他分配者有二人 以上同時選定同戶時,則以抽籤決定(見本院卷二第351-35 2頁),足見劉振惠、黃美蓮及上訴人應分予陳明材、卓娶 治之建物亦均由低樓層往上,上訴人將2、3樓建物全部分由 被上訴人取得,自屬無由,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與上開地主按 分得建物之坪數比例分配低樓層之建物,即被上訴人應分得 低樓層總坪數約69.48%之建物【507.15/(507.15+99.2+123 .6)=0.6948】(新大樓建物坪數如附表肆所示)。  ㈢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被上訴人分得之店鋪面寬須 達原舊建物之面寬。而系爭合建基地上原有三間店鋪,門牌 號碼由西往東依序為○○街000號、000號、000號,被上訴人 所有之000號店鋪位於中間,自與兩側建物(000、000號) 之共同壁牆心起算000號店鋪北側之寬度為510公分,有都發 局107年拆字第0號拆除建物測量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64年5月2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舊建築物照片及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人員李政達 之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247、卷二第437頁、 卷四第23、72頁);胡淑惠陳稱上開三間店鋪是伊公公監造 ,都是同一時間蓋的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上開店鋪 之外牆厚度應屬相同,則依上訴人提出舊000號店鋪照片顯 示其外牆厚度為30公分(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處於中間 之000號店鋪扣除兩側自牆心起算之牆壁厚度各15公分,該 店面淨寬應為480公分(510-15×2=480)。而經本院會同土地 開發總隊人員至現場勘測,上訴人將新大樓一樓店鋪規劃為 4間,由西往東依序為○○街000號(店鋪A)、000號(店鋪B )、000號(店鋪C)、000-0號(店鋪D),其中店鋪B為南 寬北窄,店鋪C為南窄北寬,與被上訴人舊店鋪南北側等寬 (見本院卷二第437頁)之情形有別,且各店鋪自外牆或共 同壁牆心起算之面寬無論南北側均未達510公分,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圖、土地開發總隊113年11月20日北市 地發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69-77 、91、101-10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應分得店鋪C、D, 南側面寬含外牆及共同壁牆心厚度共516公分(185+331=516 ),方符合契約約定等語,自屬有據。  ㈣據上所述分配方式,並考量兩造選擇之建物,本院認被上訴 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應分得之建物為附表參所示共 計507.88坪建物(其中9樓A1、A2房屋係以被上訴人原應分 得之2樓A1、A2房屋所更換),被上訴人既已分得應分配之 坪數建物,自不得再請求找補款。其中附表參項次1、2、20 、21與上訴人主張為伊所分得之附表壹1、2、9、10建物相 同,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外,其餘為高樓層建物應由上訴人 分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分配附表壹項次3至8、11 至18建物,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附表壹項次3至8、11 至18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並追加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就附表壹項次3至8 、11至18建物之分配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附表參項 次1、2、9、11、14、16、19、20、21與被上訴人主張分得 之附表甲1、2、9、10、19、20、21、22、23建物相同,是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將附表甲1、2 、9、10、19、20、21、22、23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指明其二人各應登記若干應有 部分,應為各二分之一),亦有理由。兩造其餘上訴、追加 之訴及反訴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第四項約 定:「分配方式及找補:本案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 其各應屬甲乙方之建物、停車位及土地持分分配如下:……四 、土地持分:本基地扣除新大樓停車位應分配之土地持分後 ,剩餘持分由甲乙雙方各依其分得之樓地板面積比例分配之 。」(見原審卷一第37頁)。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兩造依約應於大樓興 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房地互易之產權過戶程序,倘若 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同時負有依民法第398 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交付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陳俊 發、胡淑惠應同意瑞興銀行交付並將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196.58、100000分之4598.29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計算式:系爭新大樓停車位47個、每 一停車位分配之基地持分為100000分之100,被上訴人依約 分得之11個停車位佔基地面積7.29平方公尺(663×11×100/1 00000=7.29)。被上訴人主張之附表甲房屋占基地持分共計1 00000分之19796,共佔基地面積131.25平方公尺(663×19796 /100000=131.247),其應交付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 土地面積為91.4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30-7.29-131.25= 91.46),即佔基地持分100000分之13794.87(91.46/663=137 94.87/100000)。陳俊發、胡淑惠各自權利範圍分別為3分之 2、3分之1,即100000分之9196.58、100000分之4598.29(1 3794.87/100000×2/3=9196.58/100000;13794.87/100000×1 /3=4598.29)】。觀諸上開計算式,可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 訴人就系爭合建案之基地應有部分扣除被上訴人車位應有部 分、附表甲建物基地應有部分後,應同意受託人瑞興銀行交 付並移轉予上訴人,換言之上訴人請求同時履行之部分為兩 造不爭執應分歸上訴人之基地應有部分。然上訴人自承系爭 合建案兩造未爭執部分之房地多已出售予第三人,並有實價 交易資料、已出售建物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13 3、339頁),堪認上訴人請求受託人瑞興銀行移轉其出售建 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並無受阻礙,且已移轉完畢,且 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建物並非全在其反訴請求範圍內,上 訴人縱依本判決所命對安信建經公司為指示之意思表示,亦 未全部履行其契約義務,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合建案獲得危老容積獎勵後,本院認被上訴 人分配之建物坪數應調整為507.15坪為當,上訴人依系爭合 建契約及補充協議,請求陳俊發、胡淑惠就大家地產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附表壹項次3至8、11至18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 對、禁止或妨礙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書就附表壹項次3至8 、11至18建物之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 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甲項次1、2、 9、10、19、20、21、22、23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之追加 之訴、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之反訴 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5-03-31

TPHV-111-上-80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顏敏蕙 徐明瑛 呂勤偉 許佑丞 洪怡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柏銓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14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81號裁定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6260元,然伊遭相對人騙 取財產殆盡,無力負擔裁判費,且伊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 訟救助等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供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證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主張: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受僱員工全年每 人每月總薪資平均僅5萬8545元,上開補費裁定無非命伊於 數日內繳交相當於一年之平均所得,且伊已於民國111年12 月30日對相對人及訴外人林育樺、張濬安、綽號汪姐之人、 綽號銀行吳特之人之詐騙行為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提出告訴,其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伊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 語。惟抗告人所提出之受僱員工平均薪資新聞稿(見本院卷 第13頁),僅係一般受僱員工平均薪資之統計,並未能釋明 抗告人個人之財務經濟狀況,及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事項,且依抗 告人聲請支付命令記載之原因事實,僅提及相對人涉有詐欺 等犯罪行為,而無訴外人林育樺、張濬安、綽號汪姐之人、 綽號銀行吳特之人共犯詐欺罪嫌之事實,難認符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要件, 自不能為暫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5-03-28

TPHV-114-抗-255-2025032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范姜炳煌 張寶鶯 鄭明東 鄭至凱 鄭盈盈 許嘉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5-03-12

TPHV-111-重上更一-122-20250312-2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8號 抗 告 人 徐文傑 上列抗告人因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 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113年12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5 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5-01-14

TPHV-113-抗-1328-2025011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林經洋律師 林森敏律師 被 上訴人 鑫宏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展文 被 上訴人 乙弘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程宗漢 被 上訴人 浚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德 被 上訴人 孟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坤 被 上訴人 茂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仁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三日起算,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國倫,嗣變更為許鑒隆,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7至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上訴人原名同開科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名稱前後之法人格同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本院卷二第65至7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鑫宏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宏 達公司)、乙弘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乙弘公司)、浚浤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浚浤公司)、孟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孟達 公司)及茂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與上開公 司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及9月間,與上訴人 簽立施工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承攬板橋浮洲合宜住 宅如附表所示之結構補強工程-機電配合拆遷重置工程(下 合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分別如原判決附表合約總價欄所 示。伊等均已於107年4月、5月間完工,經上訴人監工人員 驗收合格,伊等並依約交付工程保固書及保固票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均未提出異議,亦未曾要求伊修補瑕疵 ,自應依約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經伊等屢 催未果,迄今1年保固期早已屆滿,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0 .2點、第9條第7點、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 訴人應給付鑫宏達公司新臺幣(下同)286萬4272元、給付 乙弘公司272萬9277元、給付浚浤公司284萬9720元、給付孟 達公司264萬8773元、給付茂晉公司81萬6892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業主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誠公司)承攬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之機電工程,並分包部分工 程予被上訴人施作,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5、7點約定,被 上訴人全部完工後必須由伊會同業主泰誠公司初步驗收與複 驗,經業主發給伊正式驗收合格證件後,被上訴人施工之工 程始得認為合格,被上訴人並需依施工範圍製作完工資料、 竣工圖、測試報告、保固書、操作說明等,始得申請保留款 ;伊與業主尚未完成正式驗收程序,被上訴人保留款之請領 條件自尚未成就。泰誠公司於109年8月6日及同年11月28日 配合社區管委會進行系爭補強工程東區及西區之初步驗收, 並由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出具 日勝幸福站A6東/西區初驗報告書(下稱初驗報告書)予伊 ,其中被上訴人施工後待修補之缺失如上證23-2所示,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金額」欄所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約定,伊於系爭工 程中遭泰誠公司扣款之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主張應自 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中抵銷。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 107年4月、5月間完工及驗收合格,故屬「於法院已顯著之 事實」,則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提 出時效抗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無 禁止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就系爭工程上訴人已 給付工程總價90%之工程款予各被上訴人,餘10%之工程保留 款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已出具保固書,鑫宏達公司、乙弘公 司、浚浤公司、孟達公司並出具保固票予上訴人等節,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工程保留款請款發票、工程保固切 結書、保固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 14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5、294頁 ),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並驗收完 畢,伊並已出具保固書及保固票予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 4條第10.2點、第9條第7點、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保留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並符 合請領保留款之要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缺失遭泰誠公 司扣款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並符合請領保留款之要 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缺失遭泰誠公司扣款而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承攬人交付已完 成之工作時,即應給付約定之報酬。次按,民法所謂條件, 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 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 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 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 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 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 條件。又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則於事實發生 時,清償期即屬屆至。查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10 點約定:「驗收完成:10%」,可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保 留款即系爭合約工程總價10%之金額,性質上屬被上訴人依 約得請求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工作 完成時,得請求給付。又系爭合約第9條「工程驗收」第2點 約定:「本工程施工中或部分完工,乙方(即被上訴人)應 充分配合便於甲方(即上訴人)或甲方業主(即泰誠公司) 之檢驗工作全部完工由甲方會同業主派員初步驗收與複驗, 經由甲方業主發給甲方正式驗收合格證件後,乙方施工之工 程始認為合格。」、第4點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後應即 提出竣工報告單,並依業主要求提供竣工圖面及相關資料, 乙方並將所剩餘材料、設備及因施工所生之垃圾遷離清理工 地始得報請驗收。甲方應在收到乙方驗收申請書兩週內,會 同進行初驗。」、第7點約定:「針對初驗所有不符本合約 本旨之不合格部分,乙方應於甲方規定之期間內完成重做或 修補,並即報請甲方複驗。複驗合格後,乙方應一併將保固 書2份及工程總價10%工程保固票交付甲方始得請領工程保留 款。」,亦即約定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需經上訴人會同泰 誠公司初驗、複驗合格,上訴人取得泰誠公司正式驗收合格 證件後,被上訴人將保固書2份及工程總價10%工程保固票交 付上訴人後得請領保留款。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內容為上訴人所承攬板橋浮洲合宜 住宅新建工程(下稱主工程)出現結構問題如橫樑、壁面、 地板出現裂痕或發生滲漏水等情,必須進行結構補強時,由 上訴人負責打除須補強之橫樑、壁面、地板,於打除後,如 原裝設其內之管線出現破損(此管線為主工程所安裝),伊 等始須修補,修補完畢並當場測試功能正常後,即由上訴人 恢復原狀;或上訴人認定須進行結構補強之地點有放置馬達 或電器設備時,伊等須協助移除,於上訴人進行結構補強後 ,伊等再將該馬達或電器設備裝設回原處,並當場測試功能 正常後,即由上訴人恢復原狀;系爭工程並無書面驗收紀錄 ,係由上訴人指派之監工人員余英明於施工現場發現有瑕疵 時即令被上訴人施工人員改善,完工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 人驗收,經業主泰誠公司派駐工地之負責人會同上訴人委請 之第三方公正單位查驗完成,查驗完畢認合格後,隨即以鐵 板復原蓋上,即驗收完成等語。其所述與證人方明郎於原審 及本院證稱:伊是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基公司) 的負責人,系爭工程為補強工程,因地震的關係,房子有損 壞,日勝生公司沒有辦法交屋,所以發包給泰誠公司做結構 補強,泰誠公司再發包給上訴人;當初上訴人原本要將機電 、弱電工程發包給泓基公司的,因為伊人力不足,才介紹被 上訴人給上訴人作機電、弱電工程的承包商,泓基公司與被 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內容都一樣,只是不同棟別,伊負責工地 工項的整合,算是工地負責人;伊等於106年1月份就進場了 ,合約書是在106年3月間才完成,完工是108年12月。系爭 工程應該算有驗收,因為工程比較特殊,是修補的工程,要 將原來的RC打掉,而打掉會破壞原有的管線,伊等就是要將 破壞的管線修好,然後就要蓋上補強的鐵板,所以驗收方式 是一做好就當場驗收、當場查驗,上訴人、泰誠與公證第三 方單位在驗收時,伊等也有在現場,驗收當中如果有問題就 馬上處理、修繕,也都修好了,就是驗功能性,例如開電燈 確認燈有沒有亮等;這些記錄應該都在上訴人那裡,完成驗 收後,才簽立工程保固書及保固票給同開公司,之後沒有再 收到同開公司或泰誠公司要求修繕之通知。當初合約確實有 第9條第2點這條款沒錯,但現況與合約不一樣,例如合約有 初、複驗,但是現場無法做初、複驗這樣的程序;事實上都 已經完工交給他們了,上訴人卻說沒驗收,補強工作的查驗 就等於驗收;泓基公司有拿到保留款,不知道上訴人為什麼 不支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至379頁、本院卷五 第72-74頁)。證人即泓基公司工程師洪明水於本院證稱: 系爭工程有查驗驗收,伊等施工前後會拍照,且與上訴人工 程師有Line群組,修繕後就會上傳回報;上訴人曾要求被上 訴人配合與泰誠公司辦理驗收,伊等也有去,如果有破壞要 補強部分,伊等就會即時修復、即時驗收,其他部分到最後 要請領使用執照時會進行5大系統測試,伊等當時有在現場 ,5大管線(電氣、給水、排水、弱電、消防)驗收時,都 要拿到合格證明才能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8-9 2頁),及證人余英明證稱:伊係代表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 之工地負責人,當時職稱為總經理特助,負責協調整個案件 合約條件之訂定、規劃人力、進度安排,於108年11月15日 離職;系爭補強工程是在105年底時就開始進行一些拆卸及 一些臨時的工程,正式開始是在106年1月、2月間,完工是 取得使用執照,是在106年底左右;系爭工程有由上訴人另 外請第三方公證單位做一份查驗報告,是針對補強工程做完 工後之之功能性查驗,例如消防系統要正常、弱電系統如電 話線是否能通、功能是否正常,電力系統要正常,例如電燈 開關打開燈要會亮,給水系統要正常,例如開水龍頭會有水 ;第三方公證單位如果查驗後,功能有不正常的話,當然要 修補完成,確認功能正常後,第三方公證單位才能出具一份 完整的報告給業主泰誠公司,當時這些修補都完成,報告也 已交給泰誠公司了,因為上訴人要完成第三方公證單位檢驗 後,才能去向泰誠公司辦理保留款計價。被上訴人施作完後 確實有通知上訴人請泰誠公司的人員來做查驗後才封板,因 為要查驗後才能確認施作數量才能計價,所以這也是後來第 三方公證單位來做功能性驗收,因為管線施作的數量在封板 前都已查驗過,至於管線的功能,就是由第三方公證單位以 功能性來驗收都合格。伊要補充的是,就上訴人與泰誠公司 來說,這是一個責任施工,就是要確認功能都正常,所以不 論被上訴人施工數量多寡,如果功能不正常就是要重新施作 ,讓功能正常。而在補強工程中可能對管線造成數次傷害, 所以最終上訴人要讓管線功能都正常,才算施作完畢,而就 伊所知第三方公證單位也都已確認功能都正常運作,使照也 已取得,也已交屋,住戶也已入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0- 383頁),互核相符,堪認系爭工程因屬二工補強、修復性 質,施作完成後即需封板接續施作主工程,故驗收著重於功 能測試,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施作完畢後業經上訴人與泰誠 公司人員進行功能測試合格。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承攬之工項並非全部隱於結構體內 之受損管線,上開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就全部承 攬範圍進行完工後之檢驗云云,然經原審檢送系爭合約予泰 誠公司詢問系爭工程之開工、完工、初驗及複驗日期、系爭 工程是否已驗收完畢等事項,泰誠公司於110年9月22日以泰 浮洲字第0000000100號函(下稱100號函)表示:上訴人承 攬本公司發包之A6區機電設施拆遷設施復原工程於105年11 月16日開工,106年12月20日竣工,於106年12月31日經本公 司驗收合格;上訴人於108年12月15日向本公司請領最後一 期款項,本公司並於109年1月15日給付該最後一筆款項予上 訴人;原證一至六所示工程業經本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驗 收合格,並已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上訴人,且該工程現由社 區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惟尚未經社區管委會、區分所有權 人悉數驗收合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389頁);上訴人 亦自承已自泰誠公司取得系爭補強工程之工程款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116頁),衡諸常情,一般定作人均係在工程完工 並驗收合格後,方會給付尾款予承攬人,且於工程款高達上 千萬元之情況下更會慎重其事,益見系爭工程業經泰誠公司 測試檢驗合格,達到請款之標準,泰誠公司方會給付上訴人 全數之補強工程款;上訴人辯稱:伊向泰誠公司承攬之工程 包含主工程及因地震而衍生之補強工程,因補強工程金額較 小,泰誠公司認為不影響剩下之主工程款,故先撥付補強工 程款,與系爭工程有無驗收無關云云,與常情有違,且與泰 誠公司上開函文內容不符,自難遽信。  ㈣上訴人又辯稱:依泰誠公司107年11月9日備忘錄,及浚浤公 司、孟達公司、茂晉公司111年4月13日函文稱會配合伊之複 驗等語;茂晉公司於107年4月25日,鑫宏達公司、乙弘公司 、浚浤公司、孟達公司於107年11月25日尚有依工程進度開 立發票向伊請款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7年4 、5月驗收合格,及泰誠公司100號函覆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 於106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等情,與事實不符,且與鑫宏達 公司、乙弘公司、浚浤公司、孟達公司出具之保固切結書上 記載之業主驗收合格日108年12月31日亦有不同,充其量僅 係伊與泰誠公司工程合約第7條第㈡點之估驗計價驗收合格而 非第25條第5點之正式驗收等語,並提出泰誠公司備忘錄、 浚浤公司、孟達公司、茂晉公司111年4月13日函文、合約估 驗一覽表、與泰誠公司之工程合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 61頁、本院卷一第241-252頁、本院卷二第45-64頁)。經查 ,泰誠公司111年6月28日泰浮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 年2月26日泰浮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謂:上訴人原承攬A 6區機電工程(含設備)(即主工程),嗣因配合結構補強 工程,另承攬A6區機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即補強工程 ),並於完成補強工程後,仍應依A6區機電工程契約履行後 續事宜,故雙方未就補強工程辦理查驗及驗收,本公司亦未 開立驗收合格證件予上訴人,無法提供相關查驗紀錄及照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卷五第39頁);綜合上開函文與 100號函內容,堪認上訴人承攬之主工程與補強工程施工區 域部分相同,泰誠公司認上訴人已完成補強工程並經「驗收 合格」而給付上訴人該部分工程款完畢,然因上訴人仍須履 行主工程之後續事宜,故泰誠公司並未單獨就補強工程辦理 正式之驗收及開立驗收合格證件予上訴人,上訴人辯稱100 號函所稱之「驗收合格」非伊與泰誠公司工程合約第25條第 5點之正式驗收等語,雖非無據,惟泰誠公司未就系爭工程 辦理正式驗收手續倘係因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因此 無法領取保留款,對其自非公允。  ㈤再上訴人辯稱:泰誠公司與管委會委託國霖公司於109年11月 28日出具之初驗報告書,驗出缺失超過3000項,被上訴人負 責部分至少七成以上,經伊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履行缺失修 繕,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致伊或泰誠公司代僱工修繕,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4點約定,伊就系爭工程遭泰誠公司扣款之 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初驗照片 報告書、上證23-2初驗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1頁、本 院卷一第253-29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初驗報告書所 載缺失為其等負責施作之工程範圍,及上訴人曾通知其修補 瑕疵,主張:初驗報告書出具時間為108年11月28日,至上 訴人111年4月8日第一次發函通知伊等進行第一次複驗,已 超過一年半,倘若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有義務修補瑕疵,應 會於收受初驗報告書後立即通知修補,足見初驗報告書之內 容均為主工程之缺失等語。本院衡諸上證23-2初驗報告書所 載工程缺失項目後方「應歸責之廠商」、「歸責判斷理由( 出處)+扣款期數及文號頁碼」欄位,及附表「上訴人抗辯 應由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欄之金額計算,均為上訴人比對系 爭合約及泰誠公司扣款資料所自行製作,尚難逕採。又證人 方明郎於本院證稱:上證23-1、23-2裡面的缺失都是主工程 的缺失,與系爭工程無關,沒有伊等施作的範圍,可以請上 訴人公司的人來法庭跟伊對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頁) ,惟上訴人僅否認證人余英明為其工地主任,並稱無法聯絡 真正工地主任到庭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5頁),即無法經由 對質之方式查證上訴人抗辯是否屬實。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人杜明星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稱:上訴人發現瑕疵 後應有實際作為,例如依工程慣例會指示被上訴人改正,而 非僅拍照就進行歸責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頁);而 依證人方明郎、洪明水、余英明前揭證詞,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施作、修繕之部分,被上訴人均已完成,上訴人並未證 明其曾要求被上訴人補正缺失未果,即逕以初驗報告書上之 照片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自與工程慣例不符。另本 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泰誠公司代上訴人僱工修繕之缺失項目 相關證物送請泰誠公司檢視何部分係屬系爭工程之缺失,並 說明判斷原因,泰誠公司於113年8月8日以泰浮洲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㈡貴院前揭來函檢附光碟所載之缺失,皆 屬『板橋浮洲合宜住宅A6區(即A6東區及A6西區)機電工程 (含設備)」(即主工程)之缺失。㈢第1期至第48期代僱工 修繕之缺失項目,同上開㈡所述」(見本院卷五第297頁); 於113年9月5日以泰浮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上訴人 原承攬A6區機電工程(含設備),嗣因配合結構補強工程, 需將機電工程已部分施工完成的工項作拆除及復原,故上訴 人另承攬A6區機電設施拆遷重置復原工程,並於完成後,上 訴人仍應依A6區機電工程契約履行後續事宜,故雙方未特別 單獨就機電設施拆還重置復原工程辦理驗收作業。惟「機電 設施拆還重置復原工程」僅係單純將上訴人施作之機電設施 拆卸後再重新裝上復原而已,故貴院來函檢附光碟有關第1 期至第48期之缺失項目,本公司判斷應為機電工程(含設備 )(即主工程)之缺失,就算有「機電設施拆還重置復原工 程」(即補強工程)之缺失,也屬極少數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321頁);是泰誠公司亦認其代上訴人僱工修繕之缺失項 目均屬上訴人施作之主工程缺失,上訴人抗辯初驗報告書中 之缺失七成以上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信,其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約定就泰誠 公司扣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 人賠償金額」欄所示,並與系爭工程款抵銷云云,自無理由 。  ㈥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申請驗收時應檢附完工資料,如竣 工圖說、測試報告、材料設備出廠證明等方得請款,然伊並 無接獲此部分資料云云。惟證人方明郎陳稱:伊當時有將竣 工草圖、竣工報告交給上訴人特助余英明,是與泓基公司的 一起提出,當初申請保留款的所有程序均已完成,如果沒有 竣工報告,上訴人怎麼可能給伊尾款?上訴人還將被上訴人 保留款發票拿去申報核銷;被上訴人工班都是伊介紹的,待 在伊工務所,這些工班都來跟伊要錢,伊每天都被他們追著 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頁、卷五第80、81、84頁),衡 諸上訴人已將泓基公司施作之補強工程款全數給付泓基公司 ,有原法院109年度建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419-420頁),而介紹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 方明郎為盡快讓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尾款,衡情應會備齊 所需文件向上訴人請款,其證詞自屬可信,上訴人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  ㈦綜上,系爭合約第9條「工程驗收」第2點雖約定被上訴人所 完成之工程需經上訴人會同泰誠公司初驗、複驗合格,上訴 人取得泰誠公司正式驗收合格證件後,被上訴人始得請領保 留款,然本件係因上訴人尚應履行主工程事宜,泰誠公司始 未就系爭工程辦理正式之查驗、驗收及給與上訴人驗收合格 證件;而泰誠公司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業以100號等函文證明 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並於109年1月15日給付最後一筆款項 予上訴人,且其代上訴人僱工修繕之缺失均屬上訴人承攬之 主工程缺失,與補強工程無關等情,應認業主泰誠公司已提 供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證明,符合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得 請領保留款之要件。而上訴人雖主張茂晉公司並未出具保固 票予伊,不得請領保留款云云,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 條約定應負之保固責任係自業主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而 泰誠公司於110年9月22日以100號函陳明系爭工程已驗收合 格,至今已逾保固期間,自難認茂晉公司尚須開立保固票始 得請領保留款。  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上訴人所負給付保留 款之義務,並未約定確定期限,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泰誠 公司於110年9月22日以100號函陳明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 提供驗收合格之證明,被上訴人自斯時起方得請求給付保留 款,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 上訴人給付如起訴狀所示,並當庭交付上訴人民事表示意見 狀(見原審卷一第427-431頁),足認其已催告上訴人給付 系爭保留款,上訴人受催告後並未清償,已給付遲延,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0年10 月13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 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 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稱系爭工程已於107年4月、5月間完工 及驗收合格,則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云 云。惟系爭合約第9條「工程驗收」第2點約定被上訴人所完 成之工程需經上訴人會同泰誠公司初驗、複驗合格,上訴人 取得泰誠公司驗收合格證件後,被上訴人始得請領保留款; 而泰誠公司並未就系爭工程單獨進行正式之初驗、複驗,係 於110年9月22日以100號函陳明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自此 方可認被上訴人已符合請領保留款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於10 9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保留款自尚未罹於時效 。 六、據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2點、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5-01-10

TPHV-111-重上-334-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8號 抗 告 人 徐文傑 送達代收人 王崇宇 上列抗告人因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全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駁回,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2-13

TPHV-113-抗-1328-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徐文傑 送達代收人 王崇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28號假處分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27日113年度全 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28   號),雖就裁判費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2-13

TPHV-113-聲-429-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楊子儀 楊子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周玉鶴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8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13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民 國11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13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 之被上訴人,其以為核對筆錄為由,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法庭錄音(見本件聲字卷第1頁),已敘明維護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 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2-03

TPHV-113-聲-459-20241203-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劉古梅妹 住○○市○○區○○路○○○村0弄00 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 二、本件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經原法院以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 為由,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國字第14號裁定(下 稱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 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查第14號裁定於同年5月22日送達於 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新北市○○區○○路○○○村0弄00號6樓 ,有陳報狀及送達證書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137頁、第141 頁),抗告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 後,至同年6月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0日始提起抗 告(見原法院卷二第49頁收文戳章),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 間,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 告人雖於同年5月30日向原法院提出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 ,見原法院卷一第141頁),然未有對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 之陳述,且其於同年6月14日具狀表明未以系爭陳報狀提起 抗告之意,有公務電話紀錄、陳報狀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 173頁、第175頁),自難認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即已提起 抗告。抗告意旨猶以國防部應賠償其陸軍眷舍及給付其賠償 金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29

TPHV-113-國抗-33-2024112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3號 再審 原告 葉小青 再審 被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4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下 稱第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2 號判決(下稱第42號判決、第42號事件)駁回確定;伊再對 第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0號判 決(下稱第60號判決、第60號事件)駁回確定;伊再對第6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4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伊對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 請狀已表明再審事由,且該聲請狀亦成為第42號事件卷宗之 一部,則原確定判決認第42號判決提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787號判決及第16號判決,係為審查再審原告就第16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等節,違背經驗法則 ,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又第60號事件 卷內所附第42號事件之辦案進行簿無法得知伊於何日收受第 42號判決之判決書,故無法計算伊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 原確定判決以第42號事件辦案進行簿所載程序進行情形,係 為審查再審原告所提起第60號事件再審之訴是否於再審期間 內提起等節,違背論理法則,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22條第3項 規定。另第42號事件卷宗內所附第16號判決,係第42號事件 承審法官調查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稱第42號事件卷內所附第 16號判決無涉再審之訴證據調查程序,即有不適用同法第28 6條規定之情事,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 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 三、查原確定判決以:第42號判決未提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5號判決,所提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及第16號判決,係為審查再審原告就第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第42號事件辦案進行簿所載程序進行情形,係為審查再審原告就第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符合再審期間內提起之形式上要件,確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是否合法,無涉實體之證據調查情事;第42號事件卷內所附第16號判決,僅係為審查第16號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事由,該卷內所附第16號判決究係再審原告提出或承審法官影印附卷,無涉再審之訴證據調查程序,第60號判決有無斟酌第42號事件承審法官所影印附卷之第16號判決,與第60號判決審認第42號事件是否行證據調查結果不生影響,認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未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等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19

TPHV-113-再易-10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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