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廖健智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春櫻、連華榮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57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
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
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
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
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
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為共同抵押(民法第875條規定
參照),是關於共同抵押涉訟時,除抵押物價值低於所擔保
之債權額外,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該共同抵押物
所擔保之同一債權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許春
櫻就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
表編號6所示)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以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
所(下稱澎湖地政所)收件字號澎普字第8710號及106年3月
10日以澎湖地政所收件字號澎普字第951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分稱8710號抵押權、951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其中本金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430萬元部分不存在
,違約金債權超過389萬4,740元部分不存在,後就違約金債
權部分改主張超過97萬3,685元部分不存在,並追加連華榮
為被告(見原審卷第153、160頁,與許春櫻合稱被上訴人,
分則各稱其姓名)。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3年10月29日更正聲明為:⒈
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確認許春櫻對債務人許淑玲(下
稱姓名)之8710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⒊備位聲明:
確認連華榮對許淑玲之8710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見
本院卷第190頁)。
三、經查:
㈠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其代位許淑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8710號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依上揭說明,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是本件核定訴之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上訴人與許淑玲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
㈡上開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訴請確認871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
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不存在之擔保債權額為2,972萬6,315元
【計算式:35,000,000〈871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額,見澎湖
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80
號卷)第29頁〉+6,000,000(951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額,見8
0號卷第30頁)-4,300,000-973,685=35,726,315】,嗣於本
院審理中以許春櫻已於澎湖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1
10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分
則以3489號、4095號執行事件稱之)分配受償共697萬7,811
元【計算式:2,379,452+4,598,359=6,977,811,見3489號
執行事件卷三第531頁、4095號執行事件卷一第416、552頁
】、違約金應酌減至零,而主張8710號抵押權不存在之擔保
債權額為3,500萬元(計算式:35,000,000-0=35,000,000)
,非以系爭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對許淑玲有5,173萬5,000元
之債權金額(見3489號執行事件卷三第353頁、4095號執行
事件卷一第400頁),於本案審理中主張有1,330萬之本金債
權(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
㈢又8710號抵押權原登記附表編號1至6土地為共同擔保地號(見
80號卷第53、54頁),上訴人於113年10月29日更正聲明前,
上開土地雖業經執行法院拍賣〈如附表「拍賣日期欄」所示〉
,惟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4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2、同段542-2地號土地、同段54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拍賣所得價金,已分配價款予許春櫻(見3489號執行事件卷
三第531頁、4095號執行事件卷一第416、552頁),是供擔
保之物之價額應以其餘雖業經拍賣,但尚未就執行所得價金
分配予連榮華(111年6月13日受讓8710號抵押權)之共同抵
押物,即馬公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同段542-
3地號土地、同段54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系爭土地價
值計算,共合計達991萬4,886元【計算式:348,138(見附
表編號2之共同抵押物價額欄)×1/2+4,792,304(見附表編
號4之共同抵押物價額欄)+266,574(見附表編號5之共同抵
押物價額欄)×1/2+4,815,226(見附表編號6之共同抵押物
價額欄)=174,069+4,792,304+133,287+4,815,226=9,914,8
86】。該等債權金額顯逾共同抵押物價額,依前述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共同抵押物價額為準,則第二審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91萬4,886元核定之。
㈣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對8710號抵押權之受讓人連榮華主張8
710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和先位請求皆係為確認871
0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其請求之價額與先位請求相
同,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不予併計。
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1萬4,8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4萬8,812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3,077元(
見本院卷第11頁),尚應補繳7萬5,73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整理自3489號執行事件卷二第77至145頁)
編號 8710號抵押權之共同抵押物 共同抵押物之民國111年公告現值 共同抵押物之面積 8710號抵押權之權利範圍 拍賣日期 計算式 共同抵押物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600(元/平方公尺) 328.71(平方公尺) 1/1 於111年1月18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一第370頁)。 14,600×328.71=4,799,166 4,799,166元 2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200(元/平方公尺) 82.89(平方公尺) 1/1 ㈠應有部分1/4 於108年5月21日拍定(見3489號執行事件卷三第239 頁)。 ㈡應有部分1/4 於111年1月18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 一第370頁)。 ㈢應有部分1/4於111年12月6日拍定 (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 二)。 ㈣應有部分1/4於111年12月6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 二)。 4,200×82.89=348,138 348,138元 3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600(元/平方公尺) 327.08(平方公尺) 1/1 於108年5月21日拍定(見3489號執行事件卷三第239頁)。 14,600×327.08=4,775,368 4,775,368元 4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600(元/平方公尺) 328.24(平方公尺) 1/1 於111年12月6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二)。 14,600×328.24=4,792,304 4,792,304元 5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200(元/平方公尺) 63.47(平方公尺) 1/1 ㈠應有部分1/4於108年5月21日拍定(見3489號執行事件卷三第239頁)。 ㈡應有部分1/4於111年1月18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一第370頁)。 ㈢應有部分1/4於111年12月6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二)。 ㈣應有部分1/4於111年12月6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二)。 4,200×63.47=266,574 266,574元 6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600(元/平方公尺) 329.81(平方公尺) 1/1 於111年12月6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二)。 14,600×329.81=4,815,226 4,815,226元
TPHV-113-上-656-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