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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紅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中台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古嘉潔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51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按:指勞動部民國113年6月 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515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按:指被告112年7月28日保納工二字第112601 9747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3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追加聲明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按 :指勞動部112年11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6719號保險 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 第107-108、135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 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洵屬適當,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申報原告代表人之配偶鄭潤梅參加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至109年10月14日退保;復於110年7月1 2日再申報鄭潤梅加保,至110年9月9日退保;及於111年7月 11日再申報鄭潤梅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至112年5月4日退保。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未提供 鄭潤梅之人事、工作經手文件及出勤、領薪等受僱工作之具 體事證供核,尚難僅憑原告所附鄭潤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認定鄭潤梅確為原告僱用實際從 事工作之員工,原告於上述三段期間申報鄭潤梅加保與規定 不符,乃以原處分核定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 止、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及自111年7月11日 起至112年5月4日止取消鄭潤梅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 費不予退還。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爭議審定駁 回後,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照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456號解釋,85年9月18日修 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 第1項規定,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已 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與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亦說明甚詳 。有許多勞工是加入職業工會,只要每月按時繳保險費,沒 有積欠保費,其勞保老年給付也是依正常年資計算,也沒有 加上其他條件,這才是符合大法官憲法解釋文。百姓只是要 得到應得的老年給付(生活費)。目前修訂勞保條例相關規 定,並未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  2.原告公司是原告代表人與配偶鄭潤梅共同經營,都是股東, 相關業務、資金進出、投資發展等都是2人討論做決定,此 為股東之主要工作項目。被告要求原告提出鄭潤梅工作之證 明,原告有提出其他同事證明及薪資證明,但被告都不認可 ,現在公司的盈虧要由2人共同負擔,鄭潤梅並不是一般員 工,所作的不是一般員工所做的事情,被告的要求毫無意義 ,因為當原告公司人力足夠時,原告代表人及配偶鄭潤梅可 以什麼都不做,但如果人力不足時,則什麼事情都要作,這 與被告的要求完全不相干,鄭潤梅有來願意怎麼做就怎麼做 ,那裡不夠就去那裡做,事實就是如此。鄭潤梅因為在學校 代課,暑假沒有辦法保險,所以才回到原告公司投保。 (二)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均係在職保險, 並以僱傭關係為前提,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支領薪資之員工 (含臨時工、工讀生及兼職人員,非限專任員工),始得由 雇主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為被 保險人。又依照勞保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 就業保險法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1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投保 單位應備置僱用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 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起保存5年供被告查對。另投保單位應 本誠信原則為所屬員工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之加、退保,被告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申報表 書面審核,如表件資料填列完備即予受理,惟被告仍得事後 審查,投保單位如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加保,即依規定取 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據原告112年5月31日說明函略以,鄭 潤梅為原告股東,上班時間沒有固定,無鄭潤梅人事、工作 經手文件及出勤、領薪等資料,僅檢附扣繳憑單供核;另據 原告112年9月8日補具說明書記載,鄭潤梅薪資係以現金發 放,無須簽收,自由決定上下班時間,沒有計算其上班天數 ,未出勤或請假期間均未扣薪,無請假、考核紀錄,又鄭潤 梅無須對外聯絡或接洽業務,故無其相關經手資料;原告所 檢附鄭潤梅106年1月至109年12月、110年7月至110年9月及1 11年7月至112年4月之薪資明細表,並未扣收勞、健保費等 明細,與常理不符,且無其薪資轉帳紀錄可參;又所附同事 證明亦僅泛稱鄭潤梅確有至原告公司上班,惟無提供具體工 作事證可供查核,難為其受僱工作之有利事證,原告迄未提 供鄭潤梅實際從事工作之具體資料可憑,尚難逕認鄭潤梅於 106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110年7月12日起至11 0年9月9日止、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之期間 ,確係受僱於原告從事工作並領有薪資。  2.至原告援引釋字第456號解釋,係因85年9月13日修正施行前 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逾越法律授權訂定 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與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未符,故宣告 該項規定違憲,不再適用,然該項規定業於85年9月13日修 正施行,現行勞保條例相關規定,並未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 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又釋字第367號及第456號解釋理由書 雖就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有所闡述,惟各該案情爭 點,均與本件因原告迄未能提具鄭潤梅實際從事工作之相關 事證,致被告難以認定鄭潤梅確有受僱於原告從事工作之事 實,而取消鄭潤梅上述三段期間被保險人資格之案情不同, 無從逕予比照引用。  3.原告主張許多勞工加入職業工會,按時繳費即可依正常年資 計算老年給付乙節,然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是勞工應有 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方得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揆諸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自明; 另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亦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 方能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否 則即不符合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倘被告發現 投保單位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依勞保條例 第24條規定,被告即應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是原告就此 主張顯對法令誤解,洵屬無據。 4.鄭潤梅於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既經被告核定取消,鄭潤梅 自行所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按其自71年11月8 日起斷續加保至112年5月2日止之勞工保險年資33年又36日 (以33年又2個月計),業已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次月底 發給新臺幣(下同)17,197元在案,並無違誤。又如鄭潤梅 恢復其被保險人資格,加計上述三段期間之保險年資,其勞 工保險年資合計則為36年又137日(以36年又5個月計),依 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611元試算,每月 老年年金給付金額則為19,243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 告公司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19-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鄭潤梅異動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9-10頁)、原告所提鄭潤 梅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26頁)、原告所提該公司106至108 及110至112年度薪資所得及扣繳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9-44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67頁)、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 57-6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25頁)在卷可稽,堪可 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勞保條例:   ⑴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 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 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⑵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 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 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⑶第10條第1、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各投保單位應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 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第3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 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 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第4項)前項規 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 訓之日起保存5年。」   ⑷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 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 此限。」   ⑸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 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2.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僱 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 。」  3.就業保險法:   ⑴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 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 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⑵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 核投保單位勞工工作情況、薪資或離職原因,必要時,得 查對其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料, 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⑶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 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 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4.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 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供主管機關、保險人 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7條規定為查對,並自被保險 人離職之日起保存5年。」  5.災保法: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 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 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⑵第1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投保單位應備置所 屬勞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自被保險人離 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5年。(第4項)保險人 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 查對前項相關表冊,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⑶第20條第2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因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溢繳或誤 繳者,不在此限。」   ⑷第30條第1項規定:「不符合本法所定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 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其有領取保險給 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6.綜上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 皆屬在職保險,自應以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勞工 (含臨時工、工讀生及兼職人員,非限專任員工),始得依 上開規定,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 加保,此不因該勞工是否為投保單位之股東或與代表人有親 戚關係而有異。再者,前述保險均採申報制度,保險人即被 告就投保單位所檢送之加、退保表單等資料固以書面審核為 原則,但法令亦賦予被告於具體個案中認是否有符合規定之 疑義時,得查對該投保單位之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 資帳冊等資料,以查核該投保單位之勞工是否受僱實際從事 工作並獲得報酬之權責,來確認投保單位是否有將不符規定 之人員申報加、退保之情形。若經查核後認有不符相關加、 退保規定之情形時,應即取消不符合規定而加保者之被保險 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除不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之事由所致者外,概不予退還。      (三)經查:  1.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皆屬在職保險, 自應以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勞工(含臨時工、工 讀生及兼職人員,非限專任員工),始得依上開規定,由其 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業如前述 。準此,於本件中,鄭潤梅必須在原告公司有受僱實際從事 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方得由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來為其 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此不因 鄭潤梅是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或為代表人之配偶而有異。又 本件係因被告就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是否有受僱於原告實 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被保險人資格經審核後認有疑義, 故依其權責查對,並於112年5月22日函請原告提供有關鄭潤 梅之工作內容、出勤、領薪、加退保等可佐證其實際從事工 作之相關事證(原處分卷第29-30頁),復經原告先後2次回 復說明(原處分卷第25、50-51頁),及提出所謂2份同事證 明書(原處分卷第38頁)、鄭潤梅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26 頁)、原告公司106至108及110至112年度薪資所得及扣繳明 細表(原處分卷第39-44頁)而欲佐證。惟觀以前開原告回 復說明及所提事證以查,原告所提鄭潤梅扣繳憑單、原告公 司106至108及110至112年度薪資所得及扣繳明細表在形式上 固顯示鄭潤梅自原告處領薪、扣繳及以之報稅之情,但原告 並無法提出鄭潤梅有實際領取薪資報酬之資金流向等客觀事 證用以相互參佐,是原告所提此部分資料,仍不足以證明至 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有實際獲得薪資報酬之事實。再觀以 原告先後2次回復說明,各係略以:鄭潤梅在公司無固定工 作,那裡忙就到那,上班時間也沒有固定時間,忙的時候就 待晚一點,沒事也不一定要到公司;因鄭潤梅是本公司股東 之一,所以工作自由決定,未出勤或請假期間均未扣薪,不 可拒絕單位指派之工作,若拒絕則扣薪(從無此現象發生) ,工作表現由負責人考核,並無設置請假考核紀錄,並無工 作相關經手資料,因鄭潤梅工作內容為現場品管指導,也無 須對外聯絡或接洽業務,鄭潤梅薪資均以現金領取,年底再 報,無須簽收,所以並無領薪簽收或轉帳等語(原處分卷第 25、50-51頁),而2份同事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8頁)記載 亦皆為:本人證明鄭潤梅同事確有來公司上班,特此證明等 語(原處分卷第38頁),然核此等陳述內容,均屬空泛模糊 ,皆未能就鄭潤梅是否實際受僱於原告從事工作之內容、時 間等重要事項予以明確敘述,遑論原告先後2次回復說明更 有前後矛盾之情,原告復無法提出鄭潤梅有實際出勤工作及 工作內容為何等客觀事證用以相互參佐,是原告所提此部分 資料,仍不足以證明至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有受僱於原告 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而就此須在原告公司有受僱實際從事 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方具有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也無從以鄭潤梅為原告 公司之股東或為代表人之配偶云云而得以免除認定或據以卸 責。從而,堪認原告執前主張要旨2.所稱,均不足採。  2.觀之釋字第456號解釋,係因85年9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勞保 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將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 人限定於專任員工一節,有逾越法律即勞保條例授權訂定施 行細則之必要範圍,而與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未符,故宣告 該項規定違憲,不再適用。而該項規定,已於85年9月13日 修正施行,故現行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已未 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然 縱使為臨時工、工讀生或兼職人員,仍應以受僱實際從事工 作並獲得報酬之勞工,始得依勞保條例等相關規定,由其雇 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為其申報加保,此一要 件則始終未曾改變。而本件難認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有受 僱於原告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業如前述,此情 亦與釋字第456號解釋意旨難認相涉。至於釋字第367號及第 456號解釋理由書中雖就國家實施保護勞工政策、比例、法 律優越、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等原則有所闡述,惟此亦皆 與本件難認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有受僱於原告實際從事工 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要屬無涉。再者,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 ,應以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勞工(含臨時工、工 讀生及兼職人員,非限專任員工),始得依上開規定,由其 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業如前述 ,據此可悉,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無一定雇 主或自營作業者,亦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方能以職業 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否則即有不符 規定之情事,而由被告就此亦稱:倘被告發現投保單位為不 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依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 被告即應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 ,亦可得悉。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所認,顯皆屬其個 人歧異見解及誤解法令所致,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鄭潤梅於上述三段期間是否有受僱於原告 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被保險人資格有疑,經審核原告 所提相關資料後,仍難認鄭潤梅確為原告僱用實際從事工作 之員工,故原告於上述三段期間申報鄭潤梅加保與規定不符 ,乃作成原處分核定上述三段期間取消鄭潤梅被保險人資格 ,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應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則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 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26

TPBA-113-訴-832-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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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其翰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 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應准予返還抗告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捌拾玖元。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溢收者,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李其翰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下 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判決伊敗訴, 伊提起上訴後,原法院先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限期命伊於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因伊逾期未補正,經原 法院於113年8月7日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而伊於原 法院駁回裁定後繳納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屬 伊誤繳之款項,自得聲請原法院退還,惟原裁定以伊於系爭 事件終結前,未撤回上訴,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不合, 駁回伊聲請,即有違誤,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予將伊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返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李其翰間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 20日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 內補繳1萬7,389元,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因逾期未 補正,經原法院依民法第442條第2項,於同年8月7日以抗告 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業於同年8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核 閱無誤(見系爭事件卷第92-1、97-99、105、123頁)。又 查,抗告人係於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之同日,自行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規費收據影 本及原法院答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事件卷第11 9-121頁),故抗告人主張其係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出 於誤會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尚非無據。又系爭事件既經原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而無第二審訴訟繫屬情形 ,抗告人向原法院誤繳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核屬溢收訴 訟費用,抗告人於113年10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返還(見原 審卷第5頁),未逾裁判確定後之三個月內,依民事訴訟法 第77之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審酌上 情,以抗告人未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撤回上訴,不得請求退 還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抗告人繳納之系爭 事件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8

TPHV-114-抗-169-2025021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潘金鳳 訴訟代理人 高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被告曾經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即701室,下稱701室)所有權 人(嗣已轉讓他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 960元,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積欠19期共 管理費18,240元未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 應,爰依公寓條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240元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購買701室,據從系爭社區 住戶間知悉系爭社區前因故積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 防局)款項或違規罰款,由消防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系爭社區住戶按月將管理費 劃撥交付消防局,被告皆依規定按月悉數繳交並傳真臺北分 署饒純恩小姐確認無誤,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701室之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96 0元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稱係於111年11月9日購 買701室云云,然依登記資料,被告係於111年10月13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701室所有權,嗣於113年6月21日再以買賣移 轉所有權予訴外人侯宇純,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查,是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期間即111年11月起至113年 5月止,被告均為701室房屋所有權人,應有每月繳納960元 管理費之義務,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2日匯款111年11、12月管理費1,920 元、112年1月5日匯款112年1至12月管理費11,520元、113年 1月9日匯款113年1至6月管理費5,760元至消防局帳戶,有劃 撥單據在卷可查,是本件爭執點即在於被告劃撥款項至消防 局,可否作為其已清償管理費之論據。而: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2.查①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分 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 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 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 因當時701室所有權人為趙金娟,故臺北分署將執行命令送 達予趙金娟);而臺北分署嗣又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 系爭111年撤銷函)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亦係發函予當時所 有權人趙金娟),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銷函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6、79、83頁),在 「臺北分署①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至②系 爭111年撤銷函送達住戶前之期間,原告對於住戶之管理費 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該債權,是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 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債權 之效力,然嗣111年2月21日後,因系爭執行命令業經撤銷, 系爭社區住戶(包含嗣後於111年10月13日取得701室所得權 之被告)即不得再以繳予消防局之方式繳納管理費,是被告 於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5日、113年1月9日匯付予消防局 之管理費,均無法生清償管理費之效力,被告固然提出消防 局113年12月26日新北消預字第1132579767號函,上稱「檢 視臺端(按:指被告)所繳納金額19,200元,係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繼續性公法上金錢債權, 得依法扣押、收取之。是以,上情,臺端按月解扣之管理費 債權交付本局銷帳之用,其適法性尚無疑義」云云(見本院 卷第103頁),然系爭執行命令早已於111年2月21日撤銷, 已如前述,於無任何扣押、收取命令為前提下,消防局無法 律上地位向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消防局所稱 「管理費債權交付本局銷帳之用,其適法性尚無疑義」云云 ,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分署執行案卷內容有異,難認可 採,是被告雖有將管理費交予消防局,仍難認業將管理費清 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管理費18, 240元(計算式:960×19=18,240),核屬有據,至於被告誤 繳交予消防局之管理費,僅能由被告另向消防局索回,併此 說明。  3.原告雖主張被告依111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頁)所修訂 規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遲付之管理費及消防設備 分擔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云云。然社區規 約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始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 月18日召開之區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有 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縱系爭社區111年1月2 2日依公寓條例第32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區權會,並作成「恢 復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惟系爭社區110年10月18日區 權會之決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認定不成 立確定,有該判決、確定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12 3頁),自難認系爭社區有何「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 約」存在,是原告主張之「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 第1項第⑵款規定」,尚難認是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有效規 定,故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週年利率16%之利息。而系爭社 區規約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有系 爭社區98年8月19日修訂之規約可參(見本院卷111-120頁)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是 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5

STEV-113-店小-1558-20250205-1

雄訴
高雄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彩綺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彭秋絹即高健當舖 訴訟代理人 鍾名茂 蔡哲諄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當舖業者,伊為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授權訴 外人即伊之胞弟李炳鋒持系爭車輛向被告典當借款(下稱系 爭典當契約),並分別於108年3月26日、109年1月8日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30萬元(下稱系爭32萬元借 款、系爭30萬元借款)。伊業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1月 15日分別以交付本票及現金等方式,清償各該借款本金及利 息35,000元完畢。詎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車輛,復於110年4月 6日偽造不實當票(當票票號423310號,下稱甲當票)將系 爭車輛流當售予他人,被告前開作為係屬無權處分,且未善 盡保管質當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系爭車輛目前行蹤 成謎,被告顯難原物歸還,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自應按系爭車輛交易 市值62萬元如數賠償伊因喪失系爭車輛所受財產損害(原告 爭點整理暨準備書㈢狀誤載為民法第225條,見本院卷㈡第69 頁)。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自110年8月29日起積 欠交通罰鍰50,500元、通行費4,770元及牌照稅12,353元未 繳,致伊遭主管機關追繳,伊為繳納前開罰鍰及稅費而額外 支出銀行手續費250元、郵資68元,共受損害67,941元,被 告亦應予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687,941元(計算式:620,0 00+67,941=687,941)。爰依系爭典當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7,941元,及其中67,94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620,000元自113年3月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授權李炳鋒持系爭車輛典當借款之擔保範圍 ,除系爭32萬元借款外,尚包括108年3月26日借款3萬元、1 09年2月7日借款10萬元、109年5月13日借款5萬元,合計50 萬元。詎原告及李炳鋒自109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息, 嗣經雙方約定,由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先清償30萬元,其 餘借款20萬元則應於109年12月16日以前清償完畢。然而原 告未依約清償剩餘借款20萬元,伊遂於110年4月6日通知李 炳鋒立具甲當票、在其上按捺指印,雙方約定以110年7月6 日為滿當日,惟原告遲至110年7月6日仍未辦理清償回贖, 伊隨即於同年月14日依民法第899條之2及當舖業法第21條規 定,持甲當票辦理流當手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嗣於11 0年8月18日以22萬元將系爭車輛權利出售並轉讓予訴外人嚴 子雲,將系爭車輛交付嚴子雲占有使用,伊處分系爭車輛並 無不法,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對原告自不負賠 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3月26日簽署委託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委託李炳鋒代為辦理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典當事宜。  ㈡李炳鋒於108年3月26日提出系爭授權書、原告身分證及健保 卡正反面影本、系爭車輛行照正本,並簽發面額35萬元本票 1紙向被告借款,被告則於同日開立當票(當票票號399810 ,下稱乙當票),記載質當日期為108年2月26日、質當金額 為32萬元。  ㈢原告於109年11月間向被告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後,被告將發 票人為李炳鋒、發票日為109年1月8日,面額為30萬元之本 票1 紙交還原告。  ㈣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2日以原告為債務人及抵押物提供人, 以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為債權人,設 定擔保金額為254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 ,截至113年9月止,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仍有727, 710元本息未還。  ㈤被告於110年4月6日製作甲當票收當系爭車輛,並將收當物品 登記簿、流當物清冊交由當舖公會轉交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備查,惟未將甲當票交付主管機關留存( 惟原告否認甲當票為真正)。  ㈥甲當票之質當人姓名欄「李彩綺」及其他欄位資料均由被告 員工代為填寫。  ㈦甲當票之質當人欄、質當金額欄、利息暨倉棧費欄、指紋蓋 章處等欄位所按捺之指印並非原告指印。  ㈧原告截至110年7月14日止,並未向被告為贖回系爭車輛或順 延質當之意思表示。  ㈨被告於110年7月14日提出甲當票,檢附申請書、切結書、收 當日報表、流當日報表等資料,向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 辦理系爭車輛流當手續,並經該會發給流當證明。  ㈩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將系爭車輛使用權讓與嚴子雲,並將系 爭車輛交付嚴子雲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自110年8月29日迄今有交通罰鍰50,500元、通行費4 ,770元、牌照稅12,353元未繳,合計67,623元。  原告已墊付前項罰鍰、通行費、牌照稅共79,641元,嗣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退還原告誤繳之罰鍰11,700元,經扣除前開退 款後,原告已支付67,623元(下稱系爭代墊款)。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已否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 債務?被告是否有權處分系爭車輛?㈡原告依系爭典當契約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與系爭車 輛等值之金錢,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代墊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已否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債務?被告是否 有權處分系爭車輛?  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經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債 務:   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8年3月26日簽署系爭授權書委由李炳鋒 鋒代為辦理系爭車輛典當借款,其間存在系爭典當契約之事 實,則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債務 ,即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授權李炳鋒典當系爭車輛以擔保系爭32萬元借款、 系爭30萬元借款,伊業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1月15日 各清償借款本金32萬元、30萬元及利息35,000元(見本院 卷㈠第295頁),其中:    ①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30日向被告清償系爭32萬元借款, 固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1頁 ),惟被告否認之。觀諸前開截圖內容僅顯示108年12月 30日轉帳73萬元,卻未顯示轉出、轉入帳戶帳號(見本 院卷㈠第281頁),尚無從勾稽該筆款項與系爭32萬元借 款之關聯性,亦不能證明被告獲原告清償32萬元之事實 。再參諸當舖業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當票持有人在滿 當期日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 ;取贖時,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並於當票副聯簽註已 取贖質當物。」等語,及原告自承乙當票為兩造間借款 之典當契據(見本院卷㈠第295頁),衡諸一般人於清償 債務後,通常會贖回質當物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等情, 可知原告倘有清償系爭32萬元借款之事實,當無不向被 告提出乙當票取贖系爭車輛之理,然而原告直到110年7 月14日均未向被告出示乙當票,贖回系爭車輛(見不爭 執事項㈧),益見原告所為與常情有違,原告猶執前詞主 張已清償系爭32萬元借款完畢,容難採信。    ②原告主張於109年11月15日向被告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本 金及利息35,000元,且獲被告交還本票1紙等情(見本院 卷㈠第36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伊於109年11月 16日獲原告清償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35,000元後,已 將李炳鋒所簽發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面額30萬元本票1紙 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堪信實在。   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清償系爭32萬 元借款,尚難認原告已經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 借款債務。   ⑵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債務除系爭32萬元借款外, 尚包括108年3月26日借款3萬元、109年2月7日借款10萬元 、109年5月13日借款5萬元,合計5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7.5%(即0.075)計算,應繳利息37,500元(見本院 卷㈠第295、233頁),並提出乙當票及李炳鋒所出具,未記 載質當日期、以車號000-000山葉機車為質當物、質當金額 3萬元之當票彩色影本1紙(當票票號399811,下稱丙當票 );李炳鋒於109年2月7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10萬 元之本票彩色影本1紙;李炳鋒於109年5月13日所簽發、未 載到期日、面額5萬元之本票彩色影本1紙,暨李炳鋒所簽 立之加借憑證彩色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3、165、167 頁)。原告固否認丙當票及李炳鋒所簽發面額10萬元、5萬 元本票暨加借憑證彩色影本之真正,但由原告自承於109年 11月15日向被告清償借款利息35,000元乙節,對照被告提 出之系爭車輛典當借款利息明細表所載餘欠利息計算式( 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89頁),可知據以計算前開利息之本金 係包括系爭32萬元借款,及李炳鋒於108年3月26日、109年 2月7日、109年5月13日依序增貸3萬元、10萬元、5萬元等 借款本金在內。原告事後否認李炳鋒於前開時點增貸之借 款為系爭車輛典當擔保效力所及,核與前開事實不符,尚 非可採。   ⑶至於被告在本件審理期間,未能提出丙當票、加借憑證,及 李炳鋒於109年2月7日、109年5月13日所簽發,面額各為10 萬元、5萬元之本票原本以供查核,業經被告說明係因系爭 車輛已經流當取償22萬元,故未保留相關契據所致,並提 出汽車讓渡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4、105、428頁) ,復據證人嚴子雲證稱:伊係個人車商,與被告長期有業 往來,伊於110年8月18日以22萬元向被告購得系爭車輛使 用權,且獲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流當證明書正本等語足佐( 見本院卷㈠第423、424、425頁)。本院審酌被告業於110年 4月6日向主管機關申報收當系爭車輛,於同年7月14日取得 系爭車輛流當證明,而原告截至110年7月14日止,均未向 被告為贖回系爭車輛或順延質當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㈧㈨),可見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以前,已經將系爭車輛出售取償,衡情債權人在債務 取償後,尚無保留相關契據之理,被告前開說明核與事實 相符,尚屬合理,自不能僅憑被告未能提出丙當票、加借 憑證,及李炳鋒於109年2月7日、109年5月13日所簽發,面 額各為10萬元、5萬元之本票原本以供查核,遽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   ⑷從而,原告既承認兩造間有系爭典當契約存在,卻不能舉證 證明已清償系爭典當契約所擔保之一切借款債務,其主張 已經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債務云云,即難採 信。  ⒉被告有權處分系爭車輛:   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 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 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流當物,被告未 合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否認甲當票為真正。被告則以 抗辯:伊業經流當程序取得系爭車輛權利等語置辯。查:  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經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債 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截至110年7月14 日止,並未向被告為贖回系爭車輛或順延質當之意思表示( 見不爭執事項㈧),是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系爭車輛於 滿當期限屆至後,其所有權即移轉於被告。  ⑵又依當舖業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當舖業收當 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 內捺指紋,始可收當。」、「前項所捺指紋,應為左手大拇 指之三面清晰指紋。」,而被告於110年4月6日製作甲當票 收當系爭車輛(甲當票之質當人欄、質當金額欄、利息暨倉 棧費欄、指紋蓋章處等欄位各按捺指紋1枚),並將收當物 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交由當舖公會轉交主管機關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㈤㈦),惟原告否認甲當票之真正,並主張甲當票係被告 偽造而來(見本院卷㈠第364頁),被告則抗辯係由李炳鋒在 甲當票捺指紋後,收當系爭車輛(見本院卷㈠第364頁)。經 查,甲當票上留存之3面清晰指紋,固因李炳鋒目前行蹤不 明,及甲當票原本已經銷燬(見本院卷㈠第294頁),致無從 鑑定其真實性,惟本院審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記載,李炳鋒於109年10月5日遭羈押,於110年2月1日經 當庭釋放出監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17頁),對照被告抗辯 :當初是李炳鋒拿著原告出具的系爭授權書到當舖借錢,由 李炳鋒在當票上按捺指印,伊直到109年5月24日李炳鋒遲延 繳納借款利息以後,才要求留車,但仍給李炳鋒時間處理債 務,沒有馬上要求李炳鋒寫當票,後來原告於109年11月16 日前來協商,雙方協調後同意以清償50萬元為解決方法,原 告先於同日還款30萬元,嗣雙方約定原告應於109年12月16 日再還款20萬元,詎原告未依約還款,伊才在110年4月6日 決定流當系爭車輛取償,並以當日作為甲當票的收當日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64、366頁),可知李炳鋒遲延繳息後,因 遭羈押而無力還款,始由原告出面代為清償部分借款,俟李 炳鋒於110年2月1日獲釋後,因仍有借款未還,始按捺指紋 出具甲當票,提供系爭車輛予被告收當取償,被告前開抗辯 核與李炳鋒在押、出監時序相符,佐以李炳鋒已獲原告授權 持系爭車輛典當借款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授權 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而系爭授權書就李炳鋒獲授 權以系爭車輛典當擔保借款金額並未設限,此由該授權書之 「同意典當金額」欄為空白,觀之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71頁 )等一切情形,堪信被告前開抗辯尚屬非虛。原告空言否認 甲當票之真實性,為不可採。  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偽造甲當票,則被告於110年4月6日 持甲當票作為收當系爭車輛之憑據,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待3個月滿當期限屆至,於110年7月14日獲主管機關發給流 當證明書,有流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3頁), 是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110年7月14 日即移轉於被告,被告自有權處分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云云,為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典當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與系爭車輛等值之金錢,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權處分系爭車輛 ,將之讓售嚴子雲,致無從取回系爭車輛,係有過失,且不 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云云,未據舉證證明被告處分系爭車輛有 何故意、過失,且被告處分系爭車輛與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 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取償,有何 違背系爭典當契約義務、不法或違背善良風俗可言,被告對 原告自不負賠償義務。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按系爭車輛市 值賠償伊所受損害62萬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代墊 款,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且自110年8月29日起積欠 交通罰鍰50,500元、通行費4,770元及牌照稅12,353元,合 計67,941元未繳,致伊受有系爭代墊款之損害云云。但查:  ⒈被告有權處分系爭車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被告於110年 8月18日將系爭車輛使用權售與嚴子雲,嚴子雲則於110年8 月21日將系爭車輛使用權售與訴外人顏子軒,目前系爭車輛 係由顏子軒占有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嚴子雲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㈠第424至425頁),並有各該汽車讓渡合約書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105、433頁),堪認被告出售並讓與系爭車輛使 用權予嚴子雲無涉不法,而嚴子雲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使用 權,業經被告交付流當證明書證明其為有權處分之人,亦據 證人嚴子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25頁),足見嚴子雲係 善意占有人,其將系爭車輛讓售顏子軒占有使用,亦難謂為 不法。  ⒉又系爭車輛自110年8月29日既由顏子軒占有使用,其後系爭 車輛因交通違規、通行高速公路衍生之交通罰鍰50,500元、 通行費4,770元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 罰鍰、通行費與被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前開罰鍰、通行費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有間,為不可採。  ⒊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 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而系爭車輛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 迄未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引規定, 原告即為牌照稅之課徵對象,自負有繳納牌照稅之義務,從 而原告繳納牌照稅12,353元係履行自己義務,亦難謂受有損 害。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典當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7,941元,及其中67,941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2 0,000元自113年3月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 75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 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1-17

KSEV-113-雄訴-4-20250117-1

湖保險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張天發 林宣誼 被 告 劉威宏 訴訟代理人 莫麗影 參 加 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金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7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7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可見 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規定之規範目的,乃在維 護保險契約之有償性,以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人負保險責任 之要件。是以,倘要保人未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無從生 效。又,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保險經紀人,係指基於被保 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 報酬之人。據此以解,參加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參加人公司)及其受僱人即業務員林嘉盈,於法律地 位上,並非原告手足之延伸,非屬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原告自無庸承擔參加人公司及其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先予 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間,經由參加人公司之業務員林嘉   盈向原告投保法定傳染病健康保險1年(下稱系爭保約),   原告並於同年12月12日賠付被告隔離費用保險金含利息計新   臺幣(下同)2萬5,740元,惟保險期間,原告並未收受被告 繳納之保險費(因林嘉盈提供錯誤帳戶致誤繳至其他保險公 司)等事實,兩造並無爭執。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既未繳納   系爭保約之保險費予原告,系爭保約自未生效,被告即無受 領本件保險金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險金,即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誤繳保險費至其他保險公司帳戶乙事,過失責任在 於參加人公司之業務員林嘉盈,無從歸責於原告,亦不因主 管機關之行政函釋,即認原告於法律上負有通知要保人補正 之法定義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保險小-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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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返還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張天發 被 告 陳惠怡 參 加 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金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9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萬6,9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可見 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規定之規範目的,乃在維 護保險契約之有償性,以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人負保險責任 之要件。是以,倘要保人未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無從生 效。又,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保險經紀人,係指基於被保 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 報酬之人。據此以解,參加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參加人公司)及其受僱人即業務員林嘉盈,於法律地 位上,並非原告手足之延伸,非屬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原告自無庸承擔參加人公司及其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先予 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間,經由參加人公司之業務員林嘉   盈向原告投保法定傳染病健康保險1年(下稱系爭保約),   原告並於同年12月2日賠付被告法定傳染病關懷及隔離費用 保險金含利息總計新臺幣(下同)7萬6,993元,惟保險期間   ,原告並未收受被告繳納之保險費(因林嘉盈提供錯誤帳戶 致誤繳至其他保險公司)等事實,兩造並無爭執。參照前揭 說明,被告既未繳納系爭保約之保險費予原告,系爭保約自 未生效,被告即無受領本件保險金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險金,即屬 有據。  ㈢至於被告誤繳保險費至其他保險公司帳戶乙事,過失責任在 於參加人公司之業務員林嘉盈,無從歸責於原告,亦不因主 管機關之行政函釋,即認原告於法律上負有通知要保人補正 之法定義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保險小-10-2025011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退還裁判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 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 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第83條規定:「(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2項)前項 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第84條第2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準此,對高等行 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繳納裁判費,為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 。當事人繳納抗告裁判費後,非有溢繳或其因錯誤而繳納之 情形,不得聲請返還;非有撤回抗告或和解成立等事由,不 得聲請退還。 二、緣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 度訴更一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經核聲請人並無溢繳或誤繳裁判費之情形,亦無撤回抗告或 和解等情事,則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30

TPAA-113-聲-571-202412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66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傑 訴訟代理人 李有福 被 告 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耀興 訴訟代理人 丁國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位於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內(下稱 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依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社 區規約)規定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8,175元之管理費, 詎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積欠8個月管理費, 已逾8期,共計65,4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5,4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非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住戶規約 (系爭規約)第2條及第37條所載範圍內之住戶,故無給付 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而伊先前之所以繳交管理費係因誤認 系爭房屋屬系爭規約範圍內之住戶,並非兩造間有成立代管 契約,故伊得知系爭房屋非屬系爭規約範圍內之住戶後,即 自112年10月起拒絕再繳納管理費,並預備另行成立管理委 員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 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 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8個 月管理費共計65,400元元乙節,固據提出存證信函、被告10 6年1月19日暐管華城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規約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9至15、23、25、49-63頁及本院卷第49-64、1 31-146頁),惟查,系爭規約第2條係約定:「本規約所稱『 歐洲印象』(以下簡稱歐印)之範圍包括:維也納、香檳、 萊茵、凡爾賽、日內瓦等五區。」,而參諸系爭規約第37條 所約定之住戶門牌號碼中並無系爭房屋(見司促卷第51、54 -55頁;本院卷第55、58-59、137、140-141頁),原告復未 舉證其曾將被告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員並通知原 告參與會議等事實,故被告抗辯其非系爭規約範圍內之住戶 而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即屬有據。至原告固陳稱:被告已 持續多年繳交管理費,顯示被告已接受其為社區成員之事實 ,且被告有使用社區內公共設施,應受系爭規約約束云云。 惟查,系爭規約已明確約定繳納管理費之各區及門牌號碼, 然系爭房屋並不在上開範圍內等情,業如前述,此等規定範 圍並不因被告是否曾誤繳款項或使用公共設施而有變更。從 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㈢又原告雖另提出被告106年1月19日暐管華城第0000000000號 函及管理費收據為憑(見司促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49、131 頁),而觀諸該函之說明五中,被告已表示其既繳納管理費 ,權利義務應等同住戶,原告應提供系爭規約及分屬區予被 告等語,是被告之真意應係欲成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而非僅與原告成立代管契約,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65,400 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TPEV-113-北小-3866-20241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攤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巢維夫 被 告 翁錫益 錢慧中 李泓毅 李泓慶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福 被 告 陳玉瑞 李佩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燕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攤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錫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9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陳玉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2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李佩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598元,並自民國113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被告錢慧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8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五、被告李家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756元,並自民國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六、被告李泓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671元,並自民國11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七、被告李泓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85元,並自民國11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新臺幣1,000元。 九、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翁錫益如以新臺幣3,659元;被告 陳玉瑞如以新臺幣3,032元;被告李佩宜如以新臺幣1萬5598 元;被告錢慧中如以新臺幣2,928元;被告李家福如以新臺 幣6萬2756元;被告李泓毅如以新臺幣1萬6671元;被告李泓 慶如以新臺幣1萬6085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燕國天地公寓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舉行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 題三:因應「110年度訴字第1344號(應為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344號民事判決)、110聲字952、954號判決(應為本院1 10年度司聲字第952、954號民事裁定),致社區遭凍結212 萬元」之解決方案,決議「同意表決單選項2-不願接受議題 二的和解方案,願由區權人依所有權面積計算分攤(透天店 面外另計),每戶分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元/m²)* 區權面積(m²),透天店面分攤金額為15(元/m²)*區權面 積(m²)」,達出席戶數比81.25%(即273/336),且達出 席區權比86.42%(即11261.41/13030.80),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2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公共基金及應分擔 費用之義務,其中:㈠被告翁錫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路段○000號6樓之9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40. 65平方公尺,故應分擔之費用為3,659元{即90元×40.65,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㈡被告陳玉瑞為同路段312號1樓 之5、1樓之6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分別為16.08及17.6 1平方公尺,故應分擔之費用合計為3,032元{即90元×(16.0 8+17.61)};㈢被告李佩宜為同路段320號3樓之3、3樓之7、 318號3樓之3、330號4樓之1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分 別為16.55、16.55、17.61及122.59平方公尺,故應分擔之 費用合計為1萬5598元{即90元×(16.55+16.55+17.61+122.5 9)};㈣被告錢慧中為同路段310號6樓之6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面積為32.53平方公尺,應分擔之費用為2,928元(即90 元×32.53);㈤被告李家福為同路段348號1、2樓及地下1樓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合計為697.29平方公尺,故應分 擔之費用為6萬2756元(即90元×697.29);㈥被告李泓毅為 同路段328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為185.23平方公尺 ,故應分擔之費用為1萬6671元(即90元×185.23);㈦被告 李泓慶為同路段33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為178.72 平方公尺,故應分擔之費用為1萬6085元(即90元×178.72) ,詎料被告等人經原告依法催告後,仍未繳納,原告因此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應分擔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分別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金額 款項,及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李泓慶、李家福等 人均抗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因應「110年度 訴字第1344號、110聲字952、954號判決說明:致社區遭凍 結212萬元」之解決方案決議案,原告說明欄就110年訴字第 1344號判決僅以「誤繳」為說明,未說明此款項是原告所應 負擔之公共電費和垃圾清運費;110聲字952、954號(應為1 10司聲字952、954號),涉及103年度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中之委員選舉不合法定程序,經判決違法之訴,由李 家福等人告原告案件之訴訟費用,何以要系爭社區全部所有 權人負擔,應由提議者付費,不應要求公共基金付費,理應 循途徑由當年之當選委員繳交費用,被告認為原告以不清楚 的內容愚弄區權人表決投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造成 被告之金錢損失。又依照燕國天地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10條之約定,為充裕公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 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故原告收能收錢的只有兩個 項目,就是管理費跟公共基金,而依照系爭規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公共基金用途為:每經一定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 修繕者;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 者;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供墊 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所以公共基金用 途只能作為修繕使用,不能作為其他用途,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之分攤款,其目的並非系爭社區之修繕或改良,悖離系 爭社區規約之保留原則,因此被告拒繳。李佩宜另抗辯: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造成不公正之結果,以前電沒有包含在 區權費裡面,原告會永遠假藉別的名目來向區權人要錢等語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陳玉瑞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 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1.…。2.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3.本基金之孳息。4.其他收入;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 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照系爭社區之系爭規約 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約定「一、為充裕共有部分 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公共基金。管理 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分擔之。…。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 理委員會訂定。四、管理費已足敷第11條第2款開支為原則 ,…」等語;系爭社區之系爭規約第11條管理費、公共基金 之管理及運用約定「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 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二、管理費用 途如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 使用償金。…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是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上揭 規定可知,有關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包含 管理、維護等事項,係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 非僅限於修繕之事由,相關之費用則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況依照系爭 社區之系爭規約第10條之約定,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 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並非僅限於被告所 辯稱之公共基金之修繕用途而已;再者,管理費之用途亦包 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及 管理組織之其他事務費等,是原告依據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議題三之提案,在經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達 出席戶數比81.25%(即273/336),且佔區權比86.42%(即1 1261.41/13030.80)之情形下,所為表決同意單選項2-不願 接受議題二的和解方案,願由區權人依所有權面積計算分攤 (透天店面外另計),每戶分攤金額為每平方公尺90元,透 天店面分攤金額為每平方公尺15元之決議,據以向系爭社區 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應分攤之費用,揆諸前揭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21條之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及說明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就被告應繳納之上揭費用, 已對被告等加以催告等情,業已提出催繳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93至121頁),被告仍未繳交 ,是原告請求被告繳交依照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應 分攤之費用,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至於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李泓慶、李家 福等人辯稱:依照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公共基金僅能作為 修繕等用途部分。經查:依照系爭規約第10條之約定,為充 裕公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向管理委員會繳交者並非僅限於公共 基金,尚包括管理費;又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管理費之用途 包括: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管理組織之辦公費 、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因管理事 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其他基地及共 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等,已如前述,是原告為支付系爭 社區之廠商貨款及裁判費用等,自得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 及第11條之約定,以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為目的,召 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 攤繳納,是原告此部分所為,實未見有何違反法令及相關規 定之處。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未指所決議之 方案限於分攤公共基金,而不及於管理費或其他費用分攤之 情形,是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李泓慶、 李家福等人此部分抗辯,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㈢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李泓慶、李家福等 人雖又辯稱:原告係以不明之標的作為議決之事項,愚弄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然依照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約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 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 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觀之(本院卷 第76頁),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12日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出席戶數比為81.25%(即273/336),出席區 權比為86.42%(即11261.41/13030.80),並經過半數之決 議同意,均應已符合系爭規約之約定,未見有何違背法令或 程序等不合法之處,是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 毅、李泓慶、李家福等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應無可 採。況渠等雖稱原告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 不明之標的作為決議事項,而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效力加以質疑。惟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 、李泓慶、李家福等人之此部分意見,並未見係代表全體參 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一致之意見, 是在此情形下,應僅得認定係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 、李泓毅、李泓慶、李家福等6人之個人意見,是渠等所為 抗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未經法院認定無效或應撤銷之情事 (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就卷附事證資料亦未發現有此情 形存在,是被告翁錫益、錢慧中、李佩宜、李泓毅、李泓慶 、李家福等人抗辯原告未能以此向渠等收取應分擔之款項等 語,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分別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金額款項,及均至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 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分別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6

TCEV-113-中簡-2337-20241206-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05號 被 告 施妤婷 上列被告與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返還溢收被告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具狀提出異議 ,並同時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致本院溢收訴 訟費用等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為憑。依首 揭規定,就被告誤繳之500元部分應予退還,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03

TYEV-113-桃小-210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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