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溢收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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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37號 原 告 李彥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503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 9日分別裁定命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20,503元 ,共計23,503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4,006元,有本院繳費 收據足憑,爰依職權返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20,503元。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3-28

TPDV-113-訴-3737-20250328-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劉昱呈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9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 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 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 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 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 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蔣文力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確定,因訴訟費用溢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發還新臺幣(下同) 19,371元。 三、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已於112年6月6日確定, 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始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有蓋用於 其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印文可佐,聲請人本件聲請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所定自裁判確定後3個月之期限,自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 訴字第1892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29 日起至遷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97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以存續期間10年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183,64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並無違誤。嗣聲請人雖 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889 元,及自112年4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聲請人依其原先聲明之請求繳付裁判費22,681元,並無 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其後變更聲明,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依 前揭說明,該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縱認聲請人於合法期 間內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07

PCDV-114-聲-49-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其翰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 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應准予返還抗告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捌拾玖元。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溢收者,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李其翰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下 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判決伊敗訴, 伊提起上訴後,原法院先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限期命伊於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因伊逾期未補正,經原 法院於113年8月7日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而伊於原 法院駁回裁定後繳納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屬 伊誤繳之款項,自得聲請原法院退還,惟原裁定以伊於系爭 事件終結前,未撤回上訴,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不合, 駁回伊聲請,即有違誤,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予將伊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返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李其翰間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 20日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 內補繳1萬7,389元,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因逾期未 補正,經原法院依民法第442條第2項,於同年8月7日以抗告 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業於同年8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核 閱無誤(見系爭事件卷第92-1、97-99、105、123頁)。又 查,抗告人係於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之同日,自行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規費收據影 本及原法院答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事件卷第11 9-121頁),故抗告人主張其係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出 於誤會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尚非無據。又系爭事件既經原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而無第二審訴訟繫屬情形 ,抗告人向原法院誤繳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核屬溢收訴 訟費用,抗告人於113年10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返還(見原 審卷第5頁),未逾裁判確定後之三個月內,依民事訴訟法 第77之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審酌上 情,以抗告人未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撤回上訴,不得請求退 還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抗告人繳納之系爭 事件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8

TPHV-114-抗-169-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溢收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南生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 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下稱系爭本 案),經原法院駁回伊之請求確定,伊遂對該案提起再審之 訴,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840元。惟再審程序 並未朗讀案由,程序尚未開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規定聲請返還已繳納裁判費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 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算或其他原因 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 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 人53萬4,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訴,此有系爭本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原法院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72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金額及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5,840元,聲請人依上開裁 定繳納裁判費;嗣抗告人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經原法院 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亦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㈢抗告人既係對系爭本案提起再審之訴,則依上開規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該再審訴訟標的金 額為53萬4,000元,自應徵收裁判費5,840元,並無溢收情事 甚明。  ㈣又民事訴訟法第158條所定朗讀案由僅為期日之開始,核與訴 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聲請人主張再審程序並無朗讀案 由,程序尚未開始,應返還溢收訴訟費用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溢收訴訟費用情事,抗告人聲請返還溢 收訴訟費用,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2-31

TNHV-113-抗-211-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姿妗 高韻婷 被 告 艾碧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呈 被 告 賴奕辰 賴森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有溢收訴訟費用情事,本院 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4,854元( 計算式見本院卷第3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原 告卻繳納6,639元,溢繳1,349元(計算式:6,639-5,290=1, 349),此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審字第4559號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1份附卷可稽,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返還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31

MLDV-113-苗簡-805-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林月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秉頡(原名:陳柏霖)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銀行 法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陳秉頡(原名:陳柏霖)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故聲請退還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繳納之民事 訴訟費新臺幣(下同)9,690元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 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定之起訴必備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返還訴訟費用,應以有溢收訴訟費用情事為限。至 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者,限於撤回其訴(或撤回上訴、 抗告)、成立和解、經移付調解而調解而成立者,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即明。再按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銀行法等刑事訴 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88萬1,00 0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5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 字第5號判決認定相對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段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 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外放之 判決第3、27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僅屬上開犯罪之 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自應補 繳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8萬1,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690元,本院遂於113年8月29日函請聲請人補繳 ,並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如數繳納在案,此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及民事庭通知(稿)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33頁),是聲請人並無溢繳訴訟費用之情事。又本件訴訟 業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13日宣判 ,亦無聲請人撤回其訴(或撤回上訴、抗告)、成立和解、 經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等情,顯與首揭規定不符,聲請人聲 請退還裁判費,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13

TPDV-113-金-97-20241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蕭孟安 被 告 蘇江蘭英 上列聲請人因辧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113年12 月9日宣判。被告雖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然本院審酌被告 寄居於戶籍址,或有可能與被繼承人蘇萬金同住,為求慎重 ,本院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 定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 論(兩造應自到,不另再寄開庭通知書)。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6

KLDV-113-訴-530-202412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05號 被 告 施妤婷 上列被告與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返還溢收被告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具狀提出異議 ,並同時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致本院溢收訴 訟費用等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為憑。依首 揭規定,就被告誤繳之500元部分應予退還,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03

TYEV-113-桃小-2105-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廖敏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656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第一審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限期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伊未於所命之期限內補正,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伊於113年10月29日補繳納上訴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56元,乃溢繳裁判費,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返還代墊款事 件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上 訴狀未載對於系爭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29 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上訴(下稱系爭補正裁定), 系爭補正裁定於113年9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 陳佳函(本院卷第188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於113年10月18 日公告在案,有該裁定及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稽( 本院卷第204、206至207頁),則該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已 生羈束效力。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始繳納上訴第二審 裁判費2萬656元(本院卷212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乃屬 溢繳裁判費,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溢繳裁判費2萬65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20

SLDV-112-訴-1763-20241120-5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陳湧仁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 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應予 返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 。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 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16、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2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7萬2,914元,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後, 經鈞院於同年9月16日裁定撤銷系爭補費裁定(下稱系爭撤 銷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收裁 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其上訴利益為354萬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4 ,217元。聲請人已分別於113年8月19日繳納5萬4,217元,及 同年9月11日繳納7萬2,914元,共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2萬7 ,13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稽,則聲請人溢繳 裁判費7萬2,914元(127,131-54,217=72,914)。故聲請人 聲請返還上開溢繳裁判費7萬2,9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07

SLDV-112-簡上-233-20241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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