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珈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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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毛傳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 度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 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 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 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毛傳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先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下稱A裁定,共3罪)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及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 153號裁定(下稱B裁定,共9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 0月確定。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 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乃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 2、3 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1 至9之 罪)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再據以接續執行,惟 經高雄高分檢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06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抗告人所犯如A、B裁定 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10 1年1月9日),而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規定,因有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 (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已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經審核正當而為裁定,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 請,又上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均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 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 要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重新搭配定刑之組合,與原確定裁 定各罪定刑接續執行結果,未必較為有利,難認有其他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 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 所為執行之指揮無違法不當,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主張並 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上開2裁定酌定之應執 行刑,已審酌各罪情狀而為適當之恤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至於抗告人主張接續執行之刑期過 長等旨,因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無不當侵害 抗告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抗告 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 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31-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徐世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世和有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對被害人A女(卷內代號AD000-A111150,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 刑之上訴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未扣得針灸、筋膜槍等相關物品,足 徵A女指訴顯有可疑,證人C女(與後述之A男、B女均真實姓 名詳卷)、A女之弟A男之證言係轉述其聽聞A女陳述被害經 過,為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又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非認定驗出之該Y染色 體DNA-STR即屬其之Y染色體,證明力有疑,縱認該染色體型 別相符,無法推論其是利用A女服藥無力抗拒而為猥褻或性 交行為;至A女服用含有Estazolam之藥物不得排除是其自行 服用或其母B女提供,B女案發後與其分手,無袒護之動機, 原審忽略B女有利之證詞,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A女單一 指述遽認指訴真實,判決違法;㈡其於案發前服藥之副作用 導致泌尿道黴菌感染而幾乎無性功能,於案發後經鍾明敏醫 師調整用藥才緩和泌尿道感染情況,原審調閱之病歷以外文 顯示且為專業術語,非醫師到庭難以釐清,原審未傳喚鍾明 敏醫師調查其是否有性功能障礙、有無辦法為性交行為,及 給予之藥物、替換之藥物對其性功能之影響,且未詳查其患 有糖尿病、高血脂等症狀,又已60餘歲,是否有性功能障礙 ,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並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非僅依憑A女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 據,尚綜以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A男、C女之部分證言、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察局(DNA)鑑驗書、A女分別與 B女、C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 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人於所載 時地,以調理身體為由餵食A女安眠藥(含Estazolam成分) ,致A女意識模糊、陷入昏睡後,以所示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以藥劑 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A女 就其遭上訴人以藥劑強制性交之基本核心事實,前後指述一 致,勾稽C女、A男證述A女案發後如何尋求協助、陪同驗傷 及情緒反應等情,參酌A女外陰部、陰道深處、內褲上衛生 棉採集之跡證均檢出與上訴人型別相符之Y染色體DNA-STR型 別,暨上訴人住處扣得之悠樂丁安眠藥,其成分與A女案發 後尿液檢出之Estazolam成分相同等鑑定結果,適足佐證A女 指證不虛之理由,以及雖未於上訴人住處扣得針灸及筋膜槍 等相關物品,如何與常情無悖,上訴人執以主張無為A女針 灸及餵食安眠藥,A女所證顯係不實,且因服用糖尿病藥物 造成感染,勃起會造成撕裂傷,無與A女為性交行為可能等 說詞,如何委無足採,對於B女所稱上訴人未替A女針灸,上 訴人有性功能障礙,因A女睡眠不好,曾拿想睡覺的藥給A女 服用等證詞,何以與客觀事證不合,及卷附之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嘉偉 男士健康中心網頁資料,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原 判決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 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 法所不許,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不載理由或欠缺補強 證據之違法。 五、證人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 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 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 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 之影響,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 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 判決已記明並非引據C女、A男證言有關轉述A女告知上訴人 之加害過程為論罪依據,所引用C女、A男之證言,係用以證 明於本案後如何自A女獲知本事件及A女之行為表現、異常情 緒反應等情,此等事項均為該等證人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 而非轉述引用A女告知遭上訴人性侵害過程之累積陳述,自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 斷A女指證上訴人確有強制性交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難 謂採證違法。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 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以藥劑 強制性交犯行之論證,就上訴人請求傳喚鍾明敏醫師,欲證 明案發前其性功能障礙,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 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 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956-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0號 抗 告 人 傅 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傅中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 所示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 年。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至4 )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9月)與編號5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8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 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模式,暨所犯數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抗告人 表示之意見(請酌定對其有利之執行刑)等各情而為裁處,顯 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 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依定刑原理抒發己見,泛謂刑法刪除連續犯後,一 罪一罰之併罰應適度評價,漫指原審所定之刑過苛,求為寬 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70-20250326-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呂士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4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60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 ,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所適用 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 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 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如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縱然有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始為適法,否則顯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284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本案原 判決先認新法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與修正前之『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相比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新法之最高刑度較短,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復認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與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相比,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易言之,原判決即係以新法論罪處刑, 復就被告利益分別割裂以舊法為自白減刑之適用。㈡揆諸首 開說明,原判決本應係就新舊法之法定刑、自白減輕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新舊法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後為整個之適用,卻就罪刑相 關事項逕為分開比較、割裂適用,顯有違背『一體適用原則』 之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 告,惟因原判決破壞刑法一體適用之原則,且係顯然錯誤適 用法律而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提起非常上訴 予以撤銷糾正,以匡法治。」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制度,係為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救 濟方法,以統一各級法院對於法令之解釋為其主要目的。所 稱之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 法律明文所規定者而言。而法律見解係指法令解釋上所持之 觀點,此每因「時」而異,終審法院裁判關於法律上之見解 ,由於社會現象日新月異,有時因探討法律之真義,期求適 應社會情勢起見,不能一成不變,然而終審法院前後裁判所 持法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後裁判所持之見解而指前次裁 判為違法。又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 束力,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所明定,基於預測可能性及 法安定性之要求,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確定判決之內容 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倘無不當,僅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 決所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要屬終審法院因探討法律之真 義,致因法文解釋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見解,尚不能 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或嗣後本院所採之統一見解,而指前次 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以屬終審法院所為不同之法律見解,自 不能資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此為本院96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所統一之見解。  ㈡關於「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 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 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 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 用原則之拘束?」之法律爭議,本院不同庭別判決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已有積極歧異,採肯定說者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 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等旨;採否定說則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 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嗣經本院循 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成一致見解,採肯定說,本院徵詢庭 依肯定說之見解為基礎,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為終局裁判。是在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依徵詢程序達成一致見解前,下級審法院依憑本院先 前其他判決所採否定說見解,認關於新、舊洗錢法比較,僅 就法定刑比較,不及於其他事項(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且可分別擇取新舊法部分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予以割 裂適用而為判決者,自屬終審法院所為不同之法律見解,不 能資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呂士銚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 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將王呂宥蓁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於○○市○○ 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八德店地下2樓第38號置物櫃內, 再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 龍」之詐欺集團成員,謀求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對 價。嗣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起訴書附表 所示方式對被害人蔡文增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前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正後 移至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該規定處斷。另被告行為時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無如112年6 月14日修正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條件限制,經比較結果 ,應適用行為時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行為時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固與本院上 述最新一致之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符,然原 確定判決係於本院上述見解作成前之113年10月14日判決, 僅係所為見解與本院嗣後經徵詢程序所達成之一致見解不同 ,仍屬個案法律見解之範疇,難認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 違背,是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而使原 確定判決受影響。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 誤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非-42-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2號 再 抗告 人 梁恩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 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何 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 生影響。再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 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 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 非過失。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梁恩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 86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已依卷存資料,以郵寄方式送達 至再抗告人位於○○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1戶籍地址,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該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 3年8月7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該送達處所轄內之派出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 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置1份於該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 該判決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8月17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並自該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於同年 9月6日(週五,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 同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 ,有聲請狀及第一審收狀章戳在卷足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 間,並記明依卷證,再抗告人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期間,迭於 112年6月27日、同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113年5月15日審理 程序到庭時,均陳明住居於○○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1戶 籍地址,上開期日之傳票亦均送達至上揭戶籍地址,於宣判 期日之前,未曾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變更送達地址,再抗告人 就該案件審理期間至辯論終結止,係陳明以上開戶籍地址為 其實際居住地,第一審判決正本對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即 無違誤,又所陳113年9月19至23日住院治療、同年10月26日 至11月8日接受教育召集期間,已在上訴不變期間後相當時 日,對於上訴期間之遲誤並無影響,再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 ,係因其自誤之過失所致。抗告意旨主張曾向法院陳明未實 際居住在上址戶籍地,實際居所地為○○市○○區○○○街00巷00○ 0號,及上開住院及教召期間其行動自由受拘束,非因過失 遲誤上訴期間等旨,為無理由。因認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 聲請回復原狀之聲請,並以所補行之上訴,仍逾上訴期間, 且無從補正,而併予駁回,要無違誤,乃駁回再抗告人在第 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其於警詢、偵查時確曾表示實際住所為○○ 市○○區○○○街00巷00○0號,該筆錄未予記載之不利益不可歸 責於再抗告人,第一審未調查其實際住居所,未將   判決書送達上址居所,自非適法,另居住戶籍地址之祖母未 曾代其收受該判決書,亦未在戶籍地見過張貼於門首之通知 書,不合於寄存送達之規定。 四、經查,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曾向法院陳報 其住居所有何異動之事證,則第一審法院依再抗告人之供述 、查詢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再抗 告人非在監在押,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至其陳明之戶籍地址 ,並無違誤,且依送達證書上相關欄位之記載,從形式上觀 察,郵務人員已依規定為寄存送達,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無論再抗告人是否確有領取,業經原裁定敘明其裁酌之理由 ,經核再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 ,並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其再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72-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許惠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 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 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 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惠銘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2所示幫助洗錢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2罪之有期徒刑,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 之刑,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並未逾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審酌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犯罪時間 亦有相當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及抗告人陳述之 意見(無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 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 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僅執其家有幼子需其照顧,求為從 輕裁處等情,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 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58-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95號 抗 告 人 許秉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 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 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抗告人許秉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將其抗告駁回,即屬確定,抗告人復具狀提起抗告,殊為法 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95-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2號 再 抗告 人 丁昶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 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 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丁昶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61號判處罪刑,再 抗告人於該案審理期間,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通緝到案,經 法官訊問後,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即「○○市○○區○○街00號0 樓」,俟於同年6月11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時,仍陳明居所 為上揭限制住居址,第一審法官並當庭諭知於同年7月30日 宣判,再抗告人於宣判日前未曾具狀向第一審法院陳明原居 所已有變更而聲請變更送達地址或限制住居處所,且無在監 在押紀錄,第一審判決正本對上開居所址為送達,並無違誤 ,又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同年8月9日送達至再抗告人該 居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已於同(9)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以為送達,有 相關第一審訊問筆錄、審判筆錄、限制住居書、送達證書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因再抗告人該居所地與第一審法 院所在地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 計在途期間5日,其上訴期間至113年9月13日(週五,非例 假日)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5日始具狀提起第二 審上訴,顯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要無違誤,並記明第一審另將判 決書正本送達至再抗告人之戶籍地,並據以計算其上訴期間 ,固有未洽,然無礙於再抗告人本件第二審上訴期間之計算 ,抗告意旨仍謂其於113年7月初已退租搬離限制住居地址, 第一審之寄存送達不合法,其第二審上訴並未逾期等語,為 無理由,乃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三、原裁定就再抗告人以未實際居住於○○市○○區限制住居地址, 並未收到該判決正本,指摘第一審法院之寄存送達違法,並 無足採,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再抗告意旨泛稱雖未即時向 第一審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然該址已非應受送達之處所,不 得寄存送達,第一審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無 非係就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及徒憑己見, 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再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482-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洪清正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 訴 人 蘇俊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 1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80、1 648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清正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成年人與少年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下稱加重聚眾強暴)罪刑、上訴人蘇俊宇經第 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尚犯非法持有子彈、加重聚眾強暴)罪刑,並各為相關沒收 之宣告後,洪清正、蘇俊宇(下稱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 審關於洪清正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9月;維持 第一審關於蘇俊宇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 上訴,已分別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洪清正部分 1、其並不知悉廖○維(名字及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案發時其酩酊酒醉,敲 擊台灣德州撲克競技訓練協會西門店(下稱西門協會)大門時 ,亦不明瞭同行者係何人攜帶兇器施強暴行為,原審認其就 與少年共同實施強暴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並未詳加調查, 徒以其是廖○維之老闆,即推論其知悉廖○維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並加重其刑,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2、其於第一審因相信法官所勸諭如認罪即可獲判得易科罰金之 刑,方坦認犯罪,惟第一審並未闡明或曉諭與少年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有加重其刑,使其及其之辯護人對此加重其刑 要件有防禦辯論之機會,其於原審雖仍認罪且僅就第一審之 量刑部分上訴,然其之自白既受第一審法院誘導,難謂生自 白效力。又其徒手敲擊鐵門,意在要求開門,並未施強暴, 亦未攜帶兇器,自不能評價為施強暴行為。縱於原審有認罪 坦承參與聚眾滋擾,且明示僅就第一審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然原審並未就徒手敲擊鐵門是否即屬強暴行為予以審理 ,此事實之調查尚未完備,逕認其犯加重聚眾強暴罪,有應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二)蘇俊宇部分 原判決以其所供述之槍彈來源無法查獲,即認其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並 未審酌該槍彈係其主動帶同員警至藏放處查獲等情,亦未敘 明此情何以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合於經驗、論理法則,即不容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 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係以共同實 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要件,並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 施者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祇須對共同實施者之年齡有所預 見,且與該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 之。 (二)原判決已敘明依廖○維所為其是開平餐飲學校一年級休學中 ,其都稱洪清正為老闆,其在西門町觀光發展協會(下稱觀 光發展協會)做打掃、清潔、搬東西工作等之陳述,認洪清 正身為該協會理事長,對案發時與其同行且手持兇器下手施 強暴之廖○維係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所知悉等旨之理由。 而洪清正既係觀光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與在同協會內有在幫 忙日常事務之協會成員廖○維,難謂無認識或有所接觸,本 件紛爭起於觀光發展協會與西門協會部分成員因細故發生不 快,兩方旋即糾眾互為尋釁,觀光發展協會人馬多達7人以 上,洪清正更在前敲擊西門協會之鐵門,同行者多數為少年 或偏年輕之人,其中顏○宇(名字及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廖○維所持鐵棍、長柄鏟刀更係洪 清正原置放在協會辦公室內之兇器,廖○維高職休學中,外 表自是仍屬稚嫩,尚非難以辨識其屬未成年人之可能無訛。 原判決就此與處斷刑相關事實之認定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且無洪清正上訴意旨1所指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 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 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 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 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 ,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二)原判決敘明蘇俊宇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其於民國109年1月 中旬某日收受「黃致維」所交付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 子彈3顆等情,惟亦供稱「黃致維」已燒炭自殺死亡,卷內 又查無任何「黃致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偵查 之紀錄,顯然未因蘇俊宇之前揭供述,而由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對「黃致維」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所稱槍彈之來 源,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不符,所為其在員警不知槍彈藏匿處所時即主動帶員警查 獲槍彈而有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辯語不可採等理由綦詳。尚 無不合,並無蘇俊宇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 (一)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又被告自白是否具任意性,事關得否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於事實未明且仍在法院應審理之範圍,自得就自白之效力為爭執,反之,若因刑之一部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已非屬第二審得予審判之範圍,若仍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與犯罪事實、罪名認定相關之事項,再為爭執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同條項前段另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有別。此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僅影響處斷刑範圍,既非被訴罪名以外之別一罪名,即非屬刑事訴訟第95條第1項所規定應告知事項之範圍,法院縱未告知、闡明或曉諭此加重其刑事由之可能性,並無違反罪名告知義務可言。 (二)洪清正於原審審判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有辯護人在場協 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敘明其僅就量刑部分審理,至於第一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其審理範圍等旨 ,而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予以審 理,於法並無不合。第一審判決關於洪清正之犯罪事實、罪 名,既非原審審判範圍,則與犯罪事實、罪名相關之自白效 力及告知罪名程序之合法性,即不得於原審再為爭執,亦不 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洪清正上訴意旨2就非屬原 審審理範圍之自白效力、罪名告知合法性及原審就所犯是否 構成加重聚眾強暴罪要件漏未審理等詞之指摘,即與其原審 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 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541-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再 抗告 人 白國豊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楊文宏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1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再審之對 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自明。至於確定裁定,並無 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自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依同法第42 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 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告訴人並無為 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權利。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再抗告人白國豊係對被告楊文宏涉犯誣 告罪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69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88號處分書,駁回再抗告人之再議聲請 ,再抗告人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該 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該駁 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且再抗告人非自訴人,自無得對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權 利,乃再抗告人為被告之不利益,對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 ,顯非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 告意旨,仍執己見,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42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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