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趙耕鈺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2日間、112年3月19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3萬5000元,而被告迄今僅
償還原告10萬元,尚積欠原告23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
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載有被告本人簽名之收據不爭執,
惟該收據記載之2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預支之工程款,並非借
款,此部分被告已用工作抵銷;另記載之13萬5000元雖係借
款無誤,但被告先前已匯還10萬元,剩餘之3萬5000元被告
亦已用工作抵銷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235,000元未清償
完畢乙節,業據提出借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載
有20萬元、13萬5000元及被告親筆簽名等文字均不爭執,應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惟未清償完畢等情為真實,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借款之責。被告雖辯稱已用工作抵銷預
支之20萬工程款及3萬5000元欠款,並提出手寫之工程扣款
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惟原告當庭否認被告有以
工作抵銷債務等語(本院卷第88頁),且觀諸上開明細乃不詳
人士單純手寫製作,並無任何兩造之簽名或蓋印,自難遽認
為真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轉帳單據、匯款明細或存簿資料
等得以證明其有曾向原告清償上開債務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其所辯自難採信。綜上,原告既持有系爭借據,且被告未能
證明已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5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4月29日寄存送達,1
13年5月9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00
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容有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54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3-中簡-2302-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