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丹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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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陳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25號,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0、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志鴻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 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苛,實不利上訴人早日復歸社會、照 顧家庭云云。 四、惟查: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兼衡上 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 情形,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又上訴人尚未與 告訴人等成立和(調)解,並未給付告訴人等任何賠償金等 情,因認上訴人本案犯罪無情堪憫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量刑部分判決之理 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 重之違法。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略謂:其於偵、 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未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不無違法等語。經核係 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關於傷害(犯罪時 間為民國112年11月15日)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2款之案件,又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論處傷害罪關 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量刑之上訴。依首開 說明,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 訴,此部分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943-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范祐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 8、10646、14917、15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范祐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刑,已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申辦 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使用權予放貸方,且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之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 入、提領款項之必要。原判決已敘明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 述、證人即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言暨案內其他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幫 助洗錢犯行。復載敘如何依上訴人之智識、工作、社會閱歷 ,及其供稱自知信用不足,連信用卡都辦不成,無法辦理信 用貸款,猶在未確認申辦貸款對象,且無擔保之情形下,逕 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交付帳戶使用權予身分不明之人 等情事,推理其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或層轉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容認其發生而具相關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為辦理貸款、美化帳戶, 全無犯罪認識之供詞及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所提出與「貸款陳專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卷內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 明單等上訴人之報案資料等其他證據,如何不足作為有利之 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附事證可憑。本件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 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其無犯罪故意,且卷 內並無其具有犯罪預見之證明,本件因事發甚久,許多事情 已難記憶,不應將不利益歸於上訴人而為有罪之認定等語。 經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以不影響判決結果 之枝節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幫助犯洗錢罪部分之上 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 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 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 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671-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方俊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 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方俊文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論處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基礎 ,並補充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雖於原審上訴狀中僅指摘第一 審對伊之量刑過重,然並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上訴,乃原審遽以伊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顯有違誤。㈡、伊於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加以 不諳訴訟程序之規定,方於調解期日缺席,衡情實難期待伊 循請假或聲請改期以保障伊自身權利,原審未察,逕以認定 伊並未真摯尋求告訴人原諒,容有未洽。㈢、伊無任何前科 ,生活正常且有穩定工作,僅國中畢業程度,與被害人發生 糾紛乃肇因於被害人拒不歸還向上訴人租賃之自用小客車, 伊因受被害人刺激方為本件犯行,然犯後已坦承面對犯行, 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於此,對其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 過重云云。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 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 ,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即第二審法院可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載之事實、證據外,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再針對第 一審未及或漏未論述關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何以不予 採納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 觀諸原審卷內審判程序筆錄及原判決記載之格式及內容,乃 因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就第一審判決全 部加以審理,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依法行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並依據上開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外,且已就第一審判決未及論述之上訴人於上訴 理由狀內所為辯解何以不足採納,以及何以不予上訴人緩刑 宣告之理由,依據卷內相關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說明綦詳, 於法核無違誤或不當,並無上訴意旨指摘遽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之規定,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之違誤。 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徒憑己意,任意指摘 原判決程序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 罪後坦承犯行,惟雖委由第三人與被害人簽署和解書,但並 未親自出面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負擔和解金之給付,兼衡上 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 予以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無違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之 刑等旨,經核難認有何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指摘原審未詳細斟酌相關量刑因子,要屬 違法等語。無非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 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指摘所云,俱非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或程序事 項,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731-20250326-1

台非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彥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0號),認為 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 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末按受緩刑之宣告者,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 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為犯刑法第221條至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4 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等之罪。二、今被告所犯之罪,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為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並依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依前開說明可知 ,法院若對被告諭知緩刑,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91條 之1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 分;惟原審法院卻漏未諭知,亦未說明未付保護管束之理由 。此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其適用法令之違誤,顯 然於判決有影響,應屬判決違背法令。三、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 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 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 」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 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 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 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 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 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 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 ,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 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 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 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 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 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 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最高檢 察署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 ㈡被告陳彥端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其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並 宣告緩刑5年,然漏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時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屬違法。然對被告並 無不利,且本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僅因疏失致 未遵守,其違法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依前揭說明,尚無提 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非-50-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張明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256、1259、1260、126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863、5645、221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5562、17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張明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271-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9號 抗 告 人 黎恩信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 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黎恩信所犯加重詐欺共6罪,分別經判 處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確定,屬不 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其中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之 罪部分,曾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相關裁 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管轄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向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 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之意見、犯罪行為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罪質,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 明顯過重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 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徒謂其遭獲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僅高職畢業, 不知遭利用從事犯罪勾當,前無犯罪紀錄,家中尚有年邁父 母及2名年幼子女賴其照顧,目前從事駕駛業務,係家庭唯 一經濟來源,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給予自新機會,早日回歸 社會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 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任意指摘,應認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29-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黃慶宏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 訴 人 蔡林翰 黃建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 上 訴 人 林志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黃慶宏、蔡林翰、林志榮於原審民國113年9月8 日審理期日,當庭明示陳稱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上訴人黃建誠於上開期日,先經其於原審之選 任辯護人李瑞玲律師當庭表示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然黃建誠與李瑞玲律師嗣於該審理期日明示改稱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以上各情,有原審審判程 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00、311頁、第304頁),合先敘 明。 三、本件原判決以黃慶宏、蔡林翰、林志榮、黃建誠(以下合稱 上訴人等)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共同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就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等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 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 基此,可知刑法第59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並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 ,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 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請求法院必須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本件 上訴人等所犯縱非傾倒化學物質行為,然所造成之危害迄今 仍未能回復原狀,可見對土地環境生態所為之危害情節非輕 ,堪認犯罪情狀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可言,上訴人等於原審之上訴意旨所舉事由,無非均屬應依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又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等與同案被告謝俊安(業經判刑確定)共同為本件非法清除 廢棄物行為,黃慶宏、林志榮、黃建誠知悉未領有許可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蔡林翰亦知悉其所屬公司雖領有乙級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應依法清除,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卻均因貪圖便利之犯罪動機、目的 ,與謝俊安共同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所為危 害影響土地之環境生態非輕,兼衡上訴人等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雖然有意願清除廢棄物,但此本屬理所當然應回 復土地原狀之責任,惟自案發後迄今,尚未能回復土地原狀 及素行,並斟酌上訴人等自述之素行、學歷、家庭婚姻狀況 、目前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復基以在量刑因子 均無明顯重大變更之下,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情節, 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低至接近最低本 刑,與上訴人等所犯之情節相較,已屬寬待,並無何可再予 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乃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等之量刑等 旨,已敘明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再者,是否宣告緩刑,係著眼於 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刑罰裁量權之一環,乃實 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經綜合裁量上訴人等本件之犯罪情狀後,而 不予宣告緩刑,尚無違法可言,且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 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 判決未審酌彼等犯後態度良好,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所為之量刑過重,復未予諭知緩刑亦有失當云云。經核係 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認事及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枝節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暨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 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 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上訴人 等對於本件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有如前述,至第一審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判斷等部分並不與焉。檢察官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則就未 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共犯型態認定部分,自不 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黃慶宏就其本案所為,究應成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或後段之罪;黃建誠上訴意旨主 張其所載運之物是否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無疑、其並 無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亦無與謝俊安、林志榮 等人共同犯本案之犯意聯絡,攸關是否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犯罪事實判斷、罪名、共犯型態等節,提起第三審上訴, 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945-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 上 訴 人 葉千楓(原名葉盈吟) 選任辯護人 沈宜生律師 上 訴 人 廖國財(原名廖國宏)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良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 上 訴 人 葉信村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黃國益律師 王世華律師 上 訴人 即 參 與 人 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銀來 代 理 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葉信村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葉信村( 下合稱上訴人等4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僅 林俊良)、三(僅廖國財、林俊良)、四(僅林俊良)所示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葉千楓(事實一)、廖國財(事 實三)、林俊良(事實三、四)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及林 俊良、廖國財、葉信村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林俊良被 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罪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諭知 廖國財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改判均依想像競合 犯分別從一重論葉千楓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林俊良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1罪刑、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3 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廖國財共同犯證交法 第171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葉信村幫助犯證交 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4年6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等。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包括虛 假交易、不正當的資產處分(以異常低價或不符合市場價值 的價格出售或轉讓資產,涉及虛假或不透明的價格安排)、 不當的關係人交易(以異常優惠的條件出售資產、提供貸款 或服務)、特殊目的收購公司(透過成立空殼公司募集資金 用以收購未上市公司,讓被併購的公司能夠借殼上市)等類 型;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則應以行為當時而非行為 後作為實體上之判斷標準。倘行為當時對於交易風險性評估 逾越一般人合理期待,且造成損害結果,縱使日後將資金移 轉回流公司,仍屬不利益之交易。同條項第3款關於公司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基於不法意圖,利用其權力和控制地 位,將公司資產非法轉移或抽取,造成公司財務資源損失之 掏空行為,亦常藉由虛假交易、人為壓低資產價值(降低資 產的評估價值,通過不當的減值處理,減少資產負債表上的 資產數額,從而掩蓋資金流出的事實)、操縱股東會或董事 會決策(使股東會或董事會批准對自己有利的交易或資金轉 移、不公開重大資金操作、隱瞞真實的財務狀況)、隱匿或 操控資產負債表(虛報應收帳款、過度估算資產或收入、掩 飾公司資金流出、隱瞞公司資產之真實價值,將掏空行為掩 蓋在財報中)、不正當的資金轉移(將公司的資金或資產轉 移至私人帳戶或其他不明帳戶、使用公司資金支持不相關的 私人項目或非業務性開支,從而實現資產的非法提取目的) 、不當關係人交易、出售或隱匿不良資產等手法為之。又證 交法第171條第2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著眼於行為人所 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 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 價額。復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載敘其取捨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或不同證人間對於 同一待證事實所證相互齟齬,而採信其中部分之陳述時,當 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 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 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  ㈠原判決已就所有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並說明係:   ⒈依憑上訴人等4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彩晶系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彩晶公司)財務長張振倫陳述其所見彩晶 公司當時之產能與業務、訂單規模,暨葉千楓指示其持續 向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新門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仍稱達威公司)訂貨所稱事由,葉信村、顏冏潭陳 述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中鈞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鈞公司)相關交易全由葉千楓指示安 排,其等不知物流情形,只要配合紙上作業,即可獲取固 定利潤等情,佐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相關單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 斷而認定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10、12至16、19、20    、23、24所示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宏通公司、中鈞公司 間之進銷交易,係由達威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廖國財、財 務兼會計經理林俊良,經當時之達威公司代表人謝文正( 已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死亡)建議,與葉千楓約定,藉由 該等紙上交易流程,由達威公司以貨款名義付款給葉千楓 安排之宏通公司、中鈞公司,宏通公司、中鈞公司取得一 定比例之報酬後,轉給葉千楓掌控之其他公司,使葉千楓 取得款項用以清償彩晶公司之舊債,相關交易方均無交易 真意,且根本沒有物流,只是藉此製造金流,為對達威公 司不利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所造成達威公司因該 虛假交易而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押匯與直接付款所造成 之資金或資產流失金額,經對比其現金流量情形,已遭受 重大損害之結果,掏空公司金額逾500萬元,且因犯罪所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稽之卷內達威公 司財務報告之相關記載,其應收帳款明細表列載97年12月 31日對彩晶公司應收貨款231,609仟元,高於96年12月    31日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金額,且此「應收帳款231,609 仟元未能如期收回」亦列載於97年度財務告之「繼續經營 之疑慮」(見原審卷四第572、360、557頁)。   ⒉綜合林俊良之部分供述,卷內「泛邦經營評估事宜」報告 書(原判決記載為林俊良於97年12月14日製作之簽呈,下 稱本件簽呈)、達威公司97年財務報表附註、97年12月30 日達威公司與曹剛挺訂定之合約書、曹剛挺授權林俊良處 理本件投資相關事宜之授權證明書及Data Vision公司( 簡稱)股票簽收單、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敵科 技)函文、東莞泛邦97年度各季自結損益表等證據資料, 說明依東莞泛邦在97年度前3季之營業收入及盈餘、無敵 科技與香港泛邦之交易流程及迄98年3月間仍向香港泛邦 下單等事證,判斷東莞泛邦縱使有遭打劫,也不會造成Da ta Vision公司僅剩1,000元美金淨值之依據,佐以林俊良 未先取具Data Vision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 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違反公開發行公 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在本件簽呈記載 與無敵科技下單情形不符之事項,逕謂東莞泛邦因客戶訂 單大幅縮減等情,資產遠低於負債,提出以1,000元美金 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並自行支付款項使達威公司 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處分予未曾出面,事後亦未進入 相關公司經營之人頭曹剛挺等情,認定事實二所示達威公 司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乃林俊良基於不法意圖,假 造東莞泛邦虧損嚴重程度,以賤賣達威公司資產,所為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復載敘如何依Data Vision公司、香 港泛邦、東莞泛邦之持股情形,判斷Data Vision公司股 權價值實際來自東莞泛邦,審酌林俊良虛偽倒填    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之處分日期,所提東莞泛邦97年度 各季自結損益表營收數據顯然違背邏輯,相關營收、盈餘 、損失等數字並不足採,連帶影響達威公司97年度(97年 12月31日)財務報表中認列對Data Vision公司投資損益 及Data Vision公司股權帳面價值數額亦不可信,乃以達 威公司97年9月30日第3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所載Da ta Vision公司股權之帳面價值,計算達威公司因處分    Data Vision公司股權而受有重大損害,並據此估算林俊 良以當時匯率計算之犯罪所得為88,824,449元。   ⒊綜合林俊良、廖國財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清華(即香港廣 成公司〈下稱香港廣成〉,登記負責人為林清華之配偶陳月 英)、陳月英、楊承豐、周碧玉之證言,佐以Data Visio n公司與香港三丸公司(下稱香港三丸)之代理採購協議 、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之國外進貨單、達威公司內部簽呈 、報廢簽呈報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98年7月1日函復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說明書、達威公司98年6 月30日函復櫃買中心函文、達威公司98年底盤點清冊節本 、達威公司相關呆滯庫存加強盤點清冊節本等證據資料, 認定達威公司藉銷售給香港三丸預先備料為由,由廖國財 指揮下屬製作採購書面,再由林俊良登載入帳並付款,為 如事實三所示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進貨之虛假交易,事後 「報廢」相關進貨程序之記載,只是為了消除帳上存貨所 使用之虛偽名目,均無真實物流,依其資金流失金額,對 比現金流量情形,致達威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損害之結果。   ⒋依憑林俊良於第一審表示認罪之自白及部分不利己之供述 ,證人陳月英之證言,佐以卷內由謝文正代表達威公司與 香港駿盟公司(下稱香港駿盟)簽立之佣金合約書、達威 公司支付給香港駿盟之佣金總表及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 、香港駿盟收受佣金發票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香 港駿盟與陳月英均無提供服務予達威公司之情形,林俊良 乃配合謝文正所稱避免其他公司欠款成為呆帳之說詞進行 作帳,而為事實四所示使達威公司虛偽付佣給香港駿盟及 陳月英之虛假交易,依其資金流失金額,對比達威公司當 時之現金資產情形,認致達威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損害之結 果。   至於原判決就事實一之交易記載「實際上根本沒有物流,『 廖國財亦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以紙上作業方式完成 出貨流程文件及進貨、盤點紀錄」(見原判決第6頁第28至3 0行),用語雖欠清晰,然依同段事實關於「由廖國財指示 不知情之達威公司採購經理周碧玉等人,向葉千楓所事先安 排顏冏潭之中鈞公司及葉信村之宏通公司下單虛偽採購」( 見同頁第19至21行)之記載,暨其判決理由載敘廖國財「利 用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內部倉管、採購、會計等相關人員犯前 揭罪行」(見原判決第76頁第10至12行),顯係廖國財指示 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之誤載,而不影響其判決本旨。  ㈡另就上訴人等4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主要理由,即葉千楓否認 附表一部分編號所示交易係屬虛偽不實,或稱相關交易乃其 一人所為,其他上訴人均不知情;廖國財否認犯罪,辯稱事 實一之相關帳務製作,乃為延續達威公司存續而不得不為, 並非刻意造成公司損害,且相信素有交易往來之葉千楓,也 有進行物流及金流查核,而無虛偽交易或美化財報之犯意與 犯行;事實三係由謝文正主導,其未參與亦不知情。林俊良 辯稱事實一係依採購單位之申請及謝文正核准之內容,向銀 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付款給宏通公司及中鈞公司,且在96年底 察覺彩晶公司有遲延付款之交易風險後,有向謝文正建議不 要再繼續交易,97年5月間陪同廖國財去向葉千楓催討欠款 ,不知事實一為虛假交易;事實二係因東莞泛邦遭不明人士 侵入搶劫,造成重大損失且面臨客戶求償及抽單,達威公司 無力對東莞泛邦挹注資金,在未能清點東莞泛邦資產,達威 公司即無法如期出具財務報告之情形下,與簽證會計師諮詢 ,並由廖國財請其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價金定為1,000元 美金後,上簽辦理出售,其無權決定是否出售,相關處分對 達威公司亦無不利,且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Data Vision公司股權亦未轉為其私人掌控,而無背信或侵 占達威公司資產之情形;事實三是在97年底抽點存貨時,發 現有異,經詢問謝文正始知為假交易,為從帳上銷除貨物方 以倉庫滲水為料報廢該批貨物,而非自始知悉為假交易;事 實四關於香港駿盟部分,是應謝文正要求配合辦理相關事宜 ,僅屬幫助行為而非共犯,陳月英部分因有介紹新福貿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新福貿公司)之交易機會,且達威公司確有 銷貨給新福貿公司,此部分佣金合約並無不法,而無申報不 實之情形。葉信村辯稱宏通公司是單純的貿易公司,本不參 與送貨、驗貨過程,其亦不知彩晶公司有積欠達威公司款項 未結或有透過假交易延緩付款時間之虛假交易情形等語。說 明:   ⒈廖國財於103年9月11、12日調詢及偵訊供稱因葉千楓無法 還款,而與林俊良討論後,依謝文正建議,經葉千楓同意 以此方式取得資金用來支付達威公司帳款;林俊良於調詢 供稱其有懷疑為假交易,但謝文正堅持進行,遂本於如果 繼續進行就是要彩晶公司償還原應收帳款,減少應收呆帳 ,而認為可以繼續進行交易;葉信村於調詢及偵訊供稱其 全程聽任葉千楓安排,未確認物流,且知悉宏通公司之進 貨供應商亦為葉千楓所掌控,顯有達威公司相關交易款項 終會流入葉千楓控制之預見;暨附表一所載之相關單據資 料、第一審勘驗葉千楓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 稱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等事證,推理葉千楓、廖國財、 林俊良於附表一編號9、10、12至16、19、20、23、    24所示交易之初,即就相關交易與彩晶公司無力給付舊債 等情討論聯繋,而有虛假交易之主觀犯意與犯行,葉信村 則係知情而提供助力。      ⒉證人即達威公司簽證會計師蕭翠慧證述其是向林俊良表述 合併報表之規定,且在98年4月30日出具查核報告前,經 告知達威公司業已出售Data Vision公司全部股權,雖有 要求相關出售文件及97年度香港泛邦與東莞泛邦的財務報 表,以認列損益數字,但沒有去查核東莞泛邦的帳務;佐 以林俊良在98年6月4日回覆櫃買中心關於達威公司97年度 認列對子公司投資損失大幅增加之原因,並要求達威公司 提供東莞泛邦提列資產減損損失及存貨跌價損失之計算依 據時,所稱無敵科技自97年10月開始減緩提供訂單予東莞 泛邦,自97年11月以後即未提供新訂單,且對提供未來年 度訂單之情況亦未明確表示,致使東莞泛邦多條生產線97 年12月開始停工等語,與無敵科技迄98年3月仍有持續下 單之事實不符;衡以林俊良身為財務主管,自承知悉處分 公司資產應有合理(價格)依據,卻在未有相關資料亦未    查核確認情形下,違背職務,擬具本件簽呈,以倒填日期 且無計算依據之方式,向達威公司董事會提出追認處分    Data Vision公司股權案,認有使達威公司為不利益且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故意;另依林俊良供稱曹剛挺是其找來 的人,事後未進入Data Vision公司、香港泛邦或東莞泛 邦,該1,000元美金是由林俊良支付等情,推理曹剛挺僅 是林俊良覓得之人頭,相關資產實則為林俊良所取得,復 說明東莞泛邦即使遭搶,在不具相關財務數據之情形下, 仍不足為Data Vision公司幾無財產價值之證明,卷內其 他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林俊良之認定各等旨。   ⒊依林俊良出面委請陳月英配合開立香港廣成及香港駿盟供 達威公司作為製造金流之紙上公司,且於偵查程序供述所 知達威公司與香港三丸及香港廣成之交易情形,及相關款 項原擬作為沖轉其他公司借款,仍依謝文正指示辦理等情 事,顯已清楚知悉達威公司與香港廣成並無交易之實,猶 配合辦理採購進貨與事後報廢等紙上作業。廖國財為達威 公司副總經理,卻在不知交易(謝文正叫其不要過問香港 業務)之情形下,逕行「配合完成流程」、「處理程序」 ,指示達威公司採購人員按其提供之數量與金額,完成如 事實三所示與香港廣成高額採購及進出貨單據,顯無不知 虛偽交易之可能。   ⒋依林俊良於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謝文正有資金需求 ,要以達威公司資金協助周轉,故由陳月英提供香港駿盟 、香港廣成及其個人帳戶,協助製造假交易或支付假佣金 ,其則配合辦理讓公司資金順利支出供謝文正運用,認定 林俊良就支付假佣金予陳月英一節顯屬知情。稽之卷內筆 錄,林俊良於調查時就配合謝文正及陳月英製作假交易部 分,雖僅稱「達威公司只要是與TALENT公司(駿盟公司) 、WIDE SUCESS公司(廣成公司)的交易都是假交易,假 交易包括金流及物流,這些交易都是沒有真實的物流,全 部都是文書的製作而已…」,然亦陳明「我現在願意坦承 相關的事情,陳月英就是董事長(即謝文正)的朋友,也 是林清華的配偶,陳月英提供TALENT公司(駿盟公司)、 WIDE SUCESS公司(廣成公司)及其『個人』的帳戶,協助 製造假交易或支付假佣金,當時董事長謝文正有資金的需 求,需要做一些假交易,以公司的資金協助他去周轉…」 、「(新福貿公司與達威公司的交易詳情)…為了讓達威 公司能夠順利插入新德公司與新福貿公司,所以達威公司 必須增加進貨的價差賣給新福貿公司,但是新福貿公司就 只同意支付與新德公司交易時相同的款項,所以增加的價 差就是先以支付給陳月英佣金,再匯回回衝新福貿公司多 餘的應收帳款」(見他字卷三第90頁),即無因陳月英提 供服務而給付佣金之事實等情相符。   載敘上訴人等4人於第二審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 足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等4人之證據,如何不足作為 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㈢原判決已敘明事實一乃達威公司在彩晶公司積欠鉅額貨款未 能如期給付之前提下,所為不具交易真意且無相關物流之虛 假進銷(含達威公司銷貨予彩晶公司及向宏通公司、中鈞公 司進貨),而有支出款項予宏通公司、中鈞公司之情形,經 宏通公司、中鈞公司抽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後,再由葉千楓以 其掌控之其他公司操作金流及紙上交易作業。事實三、四係 由林俊良出面要求林清華配合成立紙上公司(香港廣成、香 港駿盟),做為達威公司金流窗口,且有提供陳月英個人帳 戶,林俊良並有聯繫陳月英匯款事宜,而與謝文正共同使達 威公司所為虛假之貨物或佣金交易(未認定林俊良掏空達威 公司資產)。其事實及理由已記明虛假交易之過程、損害程 度及認定依據,並與主文所為論罪相符,部分理由雖屬贅載 或有微瑕,但除去仍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且依前述不利益交 易行為時致達威公司所受損害,林俊良、廖國財不知事實三 、四(僅林俊良)資金是否確實流入謝文正個人私用而有掏 空公司資產之判斷說明,尚非不利於林俊良、廖國財之認定 。  ㈣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本 件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使達威公司所受相關損害之判斷,非 僅憑共犯或單一證人之供述、證述或只憑稅法概念,即為不 利於上訴人等4人之認定,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 驗、論理、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 不備或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同法規定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且財務報告之內容應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依財報編製準則及有關法 令辦理,其未規定者,則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且應經 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 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證交法第14條第1、2、3項亦有明 定。旨在真實報導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現金流量等全 面且準確之紀錄,幫助投資人投資、銀行授信等相關利益者 做出合理的決策,並為證券主管機構提供企業合規運營的證 據,即應保證合法披露責任。倘未依相關準則,而有誤導性 或錯誤的財務數字、未披露關鍵資訊、持續性或反覆性的問 題,影響相關資訊使用者之決策、判斷,即可認定為重大不 實。即使財務報表中的錯誤或不實陳述,對於公司而言看似 微小,但如果對投資者、股東、證券主管機構等利益相關者 的決策產生重大影響,仍應視為重大不實。申言之,應由其 錯誤、虛假信息或財務報表的偏差,在質量、金額上對財務 報表使用者的決策或評估影響為據。相關判斷標準包括財報 不實所影響到公司的核心業務或主要財務指標(如虛增的銷 售或虛假的收入認定,會直接影響到公司的收入、毛利、淨 利等獲利能力和未來的發展)、資本結構(如財報錯誤掩蓋 實際的債務危機,誤導投資者對公司財務穩定性和償債能力 之評估)、現金流(如虛報應收帳款或存貨,影響公司正常 運營能力和資金流動性之判斷)或涉及違法與否而對於公司 的法律風險和監管產生影響等金額影響之量的指標,與錯誤 或不實情況對公司未來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聲譽或市場 信任影響程度之質的指標。又公司資金動撥,須與會計作帳 相互勾稽核銷,公開發行公司應遵守會計入帳原則,無論是 虛偽交易、虛偽報銷、虛增存貨、盜賣存貨、掩飾關係人交 易等舞弊事件,該等掏空公司資產虛捏之不實文件,必須檢 附為會計入帳憑證,經持續過帳至財務報告,致生財報不實 結果,而為連結非常規交易等相關犯罪的必經之路。法制上 雖課以會計師對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責任,惟若公司刻 意美化財報或會計師進行抽樣查核卻未發現,仍會卸除此一 外部監控單位之監控機制,尚無從據此反面推論相關交易之 真實性。   原判決就其認定事實一、三、四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相關 財務報表,已說明如何依財報編製準則規定之會計原則,參 考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檻、美 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的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西元199 9年5月發布)關於財務報表錯誤重大性之判斷因素等「量性 指標」、「質性指標」,綜合判斷相關財務報表之內容虛假 ,對於達威公司業務、財務、資本、現金、或涉及違法之情 節,足使股東、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投資人、主管機關 因接觸該等不實資訊,產生錯誤判斷、決策之風險,而從資 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判斷為具重大性之不實資訊,有違反證 交法第20條第2項規範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又廖國財為 達威公司董事,稽之卷內資料,達威公司財務報告關於該公 司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9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達威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均記 載董事長廖國財(原名為廖國宏)、會計主管林俊良(見原 審卷四第526至529頁)。廖國財主張其非相關財務報表之行 為負責人,並指原判決僅謂虛偽交易導致財務報表內容有誤 ,卻未說明究竟應如何記載,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審判程序更新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續行開庭時,重新實 施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之程序。稽之原審筆錄記載,111年12 月21日行審判程序時,雖距前次審判期日已逾15日,然其於 續行審判期日除告知更新審判程序,詢問當事人關於前次筆 錄記載之意見外,並重新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事項 、命上訴人陳述上述要旨、調查證據並行言詞辯論等,有該 次審判程序筆錄記載為憑(見原審卷六第159至196頁)。葉 新村誤以原審未踐行告知前次開庭審判筆錄要旨,即有違反 更新審判程序規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其雖指 原判決理由僅說明本件事實一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 所及,且告知罪名予被告等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而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卻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作為判斷 依據。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審判之職權,法院 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則原判決既係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說明前開審理依據,縱使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而有微瑕,尚不得指為違法。葉信村指摘原判決就 前開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依前開說明,亦難認係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原判決就林俊良、廖國財、 葉信村等人是否知悉事實一之虛假交易一節,說明依葉千楓 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於103年9月11日在調查局調查時 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等相關事項,認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林俊良、廖國財、葉信村此部分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等 旨(見原判決第12頁),於法尚無不合。另綜合葉千楓供稱 其藉此程序延展彩晶公司對達威公司應付帳款等陳述(見原 判決第27頁)而為虛假交易之判斷。所敘林俊良、廖國財、 葉信村是否知情,或相關交易是否虛偽二者並非全然相同, 尚無理由矛盾之情形。且原判決並非單憑葉千楓所為調詢陳 述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引用經勘驗確認而與供述內容不符之 筆錄記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認葉千楓於調查中之供述 ,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核係 就原判決已為適當論敘的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基於前開事證,僅認 定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下稱葉千楓等3人)與謝文正 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葉信村則係知情配合而提供助力,不具共同犯罪之主觀意 思,應成立幫助犯。此外,未再擴張葉千楓等3人之共犯規 模,認定未經起訴之達威公司之倉管、採購、會計等事務人 員不具犯罪認識而不知情;且未擴大認定上訴人等4人尚有 被訴之95、96年度或附表一其他編號所示虛假交易,雖理由 說明較為簡略,然於其判決意旨及結果尚不生影響,且非不 利於上訴人等4人,廖國財、葉信村據此指原判決理由矛盾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稽之卷內筆錄記載,經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由審判長 詢問上訴人等4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4人 及其等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六第184頁)。 則原審斟酌卷附筆錄之記載,依卷內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認定葉千楓實際操控瑞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勇國際有限 公司及達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恆等3家公司)關於事實 一所示交易之款項,及達威公司因事實三、四所受損害,另 說明不論東莞泛邦是否遭搶,均不足為有利林俊良之認定, 而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誤。林俊良徒謂原審未以電話聯絡簡君瑞家人 確認其到庭可能,未調查Data Vision公司股權經出售後之 東莞泛邦真實狀況、是否仍在達威公司及香港泛邦之管領範 圍,事實三、四相關款項之完整金流及達威公司匯款予香港 廣成之款項名目;葉信村漫指原審未調查瑞恆等3家公司之 帳務資料、金流情形及進貨成本,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但書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 必須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 件前提下之裁量權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倘無濫用或顯然失 當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其所認定葉千楓貫穿 事實一相關流程安排之參與分工事實,認其犯罪情節不在廖 國財、林俊良等達威公司行為負責人之下,說明何以不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旨,係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於法尚無不合,葉千楓截取原判決之片段用語,徒謂其 因彩晶公司欠款壓力始與達威公司行為負責人共同犯罪,並 非主導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林俊良如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已說明依證交法第17 1條第5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以其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既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亦未高 於原審就其所犯事實一、二、三各罪之刑,尚無違背公平正 義情形,關於事實二部分亦詳述其估算犯罪所得及諭知發還 、沒收、追徵之認定依據。林俊良依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原 審關於事實四之量刑過重,且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沒收認定不 當,均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與犯罪所得估算職權之行使,持憑 己意漫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上訴人等4人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徒謂:事實一乃基於實質 延展彩晶公司對達威公司債務、讓葉千楓取得周轉時間,得 以借新還舊所為經磋商判斷之交易,相關資金亦有回流,無 犧牲達威公司最佳利益或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或稱相關交 易物流屬實或謂不知物流情形,或指原判決事實關於「廖國 財亦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之用語不明,或謂財務報 表經會計師簽證,已為真實交易之查核而非不合營業常規之 虛假交易或特別背信行為。葉信村另指原審判決程序違法, 且辯稱其不知彩晶公司欠債情形及達威公司之帳務作業,相 關交易均有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乃達威公司與彩晶公 司民事上的融資性買賣(租賃),並應扣除瑞恆等3家公司 之成本開銷,及按彩晶公司舊債展延之利益計算犯罪所得。 廖國財另稱其非決定相關交易之人,且不知事實三之交易情 形,亦非財務報表之行為負責人,達威公司關於事實一所受 損害尚應扣除彩晶公司先前之欠款金額。林俊良另稱其有提 出不希望繼續與彩晶公司交易之建議,且在客戶基本資料卡 上提醒特別注意交易風險管控;Data Vision公司之股權交 易並非賤售達威公司資產,其無違背職務使達威公司為不利 益之交易之情形,且未取得Data Vision公司股權,原審未 傳喚簡君瑞到庭,未調查東莞泛邦、香港泛邦及Data Visio n公司之後續情形,而就達威公司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 之原因、價值認定與相關沒收之諭知不當;其非自始知悉事 實三之交易並無物流而有參與此部分虛假交易,原審未調查 達威公司匯款至香港廣成帳戶之匯款名目、金流資料及資金 究竟流向何處,誤認林俊良於第一審供述之假設前提,而為 不利之認定;其雖坦承有協助謝文正處理達威公司與香港駿 盟之虛偽佣金事務,然未自白達威公司給付佣金予陳月英之 事實,原判決引用其關於支付佣金之供述,又謂該等資金最 終應係謝文正個人使用,有判決理由矛盾且量刑過重之違誤 等語。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 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 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十、復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 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 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原判決當事人僅上訴 人等4人及宏通公司(另詳後述)合法提起上訴,上訴人等4 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 關於其他參與人之沒收判決部分,無須併列原審其他參與人 為本判決之當事人。 貳、關於參與人宏通公司部分:   按清算人係清算中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 備機關,其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而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制度之規範目的,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發生 ,係以處理已解散公司清算程序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 且清算程序另受法院之監督,與一般之委任事務亦不盡相同 。本件宏通公司代表人周銀來雖以其向法院聲請宏通公司清 算完結,因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無法完成普通清算程序,未能准予清算完結聲報為由,向法 院提出民事陳報清算人請辭狀及辭職書,然所提辭職書僅謂 「此致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未有相關股東會之記載, 所陳清算完結之聲請,復未經法院准予備查,即其清算程序 尚未終結(見本院卷2第723頁)。原審以宏通公司清算程序 未完成,裁定宏通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理由說明雖較簡 略,然在宏通公司有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以周銀來為宏 通公司代表人繼續執行職務,與前開清算人與公司委任關係 之旨無違,尚不影響判決結果。至於宏通公司有無剩餘財產 可供分配、是否指定其他代表人執行相關程序,則屬犯罪所 得之執行範疇。本件宏通公司代表人周銀來仍謂其已辭任宏 通公司之清算人,並非宏通公司代表人,原判決關於宏通公 司沒收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2-台上-4089-20250326-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游寶生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三 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 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 ,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 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游寶生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 判決可憑。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述刑事實體 判決作為客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 院所為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 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聲-56-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劉建陽 選任辯護人 吳 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87 、13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劉建陽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 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張雅雲於偵、審程序之證述 前後不一,乃原審僅採納其於偵查中經提示片段不完整之通 訊監察譯文後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卻未採納其於法院審 理中經提示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後所作成有利上訴人之證述, 並未於判決中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非無可議。㈡、張雅 雲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殆因記憶疏漏錯亂, 甚且基於欲邀享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 出毒品上游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證述真實性尚非 無疑,原審未察,遽而採納張雅雲與事實不符之指述,作為 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基礎,亦非有洽。㈢、原審以卷附民國110 年7月10日張雅雲分別與李欽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4)、 沈清泰(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5)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補強證據,認定張雅雲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然查編號24譯 文內容為張雅雲與李欽雄針對租屋事宜所為之對話、編號25 譯文內容則是張雅雲與沈清泰之對話,2次通話主體皆非上 訴人,且原審亦未傳喚李欽雄與沈清泰到庭釐清通話內容, 逕認上開通話內容與上訴人本案犯行有關,非無可議。㈣、 原審以上訴人多次轉讓、施用毒品之前科作為不予適用刑法 第59條之事由,復又執此作為刑罰輕重之裁量標準,顯與禁 止重複評價原則有違;次按原審於科刑時審酌本案犯罪情狀 以外之事項,將毒品犯罪造成國家社會之危害等社會一般事 項作為科刑輕重之參考,顯非允洽。㈤、上訴人於本案僅販 賣第二級毒品一次,價金僅新臺幣(下同)1千元,販售數 量與價額甚微,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較小,而原審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10年10月,殊有未當云云。 四、惟查: ㈠、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 之比較,以定其取捨,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茲查,張雅雲於偵、審程序中,關於上訴人 是否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其前後之證述固然並 非全然一致;然原判決已說明何以張雅雲之偵查中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及其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之理由綦詳,俱有卷內 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 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 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徵引張雅雲之證詞,稽以卷附上訴人與 張雅雲、張雅雲與案外人李欽雄間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 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雅雲之犯行,並就上訴 人否認犯罪,及所執略如上訴理由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綦詳。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 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本件 犯行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 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 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 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 ,亦不能指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基以本件事證已臻顯然,依現有卷內 證據,可徵上訴人所辯其於案發當日並未與張雅雲見面買賣 第二級毒品云云之辯解,與事實不符,爰認無庸再行傳訊李 欽雄、沈清泰為無益調查之必要,經核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事證可憑,尚難謂有何違誤。是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非僅憑張雅雲片面 之證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 補強證據、違反經驗、論理及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證據調 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㈣、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 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 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而刑之量定及是 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 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件 犯罪情狀,斟酌其前科素行,兼衡本案販賣行為之對象雖僅 1人、次數1次及犯罪所得1千元,然其意圖營利,助長毒品 流通擴散,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屬極低等情狀,在法定 刑度之內而為量刑,即無違法。又考量上訴人於歷次偵、審 程序始終否認犯行,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 而有情堪憫恕之良善情事,經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而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上 訴意旨所指「重複評價」之違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之量 刑,已詳敘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綦詳,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 ,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 違公平正義,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形,均屬其刑罰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 指為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審法院認事職權暨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 辯,或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不影 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58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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