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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冉光煒 送達代收人 劉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聲 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9規定,辯護人應選 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 辯護人。劉國龍雖非律師,曾於「開南大學法律學分班」、 「世新大學法律學分班」進修法律課程,並曾擔任過律師助 理,有開庭實務經驗。聲請人前因本案歷審程序均有委任律 師為聲請人之辯護人,惟均不能為聲請人之有利證據之主張 ,致最終為有罪判決確定,經與劉國龍所屬「民間司法官監 督委員」討論案情後,並能提出本案涉有「證據採集」之程 序違法及「判決矛盾」之處,為維護司法上之權益,請求准 予劉國龍為聲請人之辯護人,如未獲准許,亦請協助指派公 設辯護人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為應實務上之需要,期以律師 之專業學識協助聲請人聲請再審。故聲請再審之代理人,自 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 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並杜 流弊。至同法第29條固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 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惟此規定 於再審程序並無準用(參見同法第429條之1第2、3項)。是 以,聲請人於再審程序固得委任代理人,但僅以具有律師資 格者為限,不得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不服,再提起 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上訴駁回確定 。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於11 4年3月28日本院調查程序時當庭具狀聲請委任劉國龍為代理 人。惟劉國龍並非律師,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縱劉國龍曾有 上述進修法律學分、曾任律師助理、開庭等進修及實務經驗 ,然即使如此,究與律師須經過國家考試、訓練養成、工作 性質、內容及所擔負之社會角色、功能,全然不同,自難認 其得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確實維護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 並有效且順暢地進行準備程序之證據能力及證據方法之提出 等一切訴訟上之權利,而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是聲請人聲請 劉國龍為本件代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聲請人另聲請 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惟刑事訴訟法僅規定審判中 遇有第31條第1項所定情形,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 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而本件係聲請再審 程序,依同法第429條之1應由聲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並無同法第31條第1項指定辯護制度之適用,是此部分聲 請無法律上依據,亦無理由。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院雖未准許聲請人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然聲請人仍得依 法選任律師為其主張權利,並不生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之問題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75-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曾銘賢(下稱被告)、同案被告黃   印辰及楊定宇均知悉新竹市北區國光街18巷內周邊區域乃人 車往來之公共場所,若聚眾鬥毆,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 共秩序之維護,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上午2時19分許,在 上開巷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許文燊(下稱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 位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此部分涉犯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117號為簡易判決)。被告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砸破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部分,因告訴人撤回毀損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並未具狀撤回告訴,亦未當庭 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原判決所援引告訴人與書記官對話之公 務電話紀錄表,應難等同於告訴人已以言詞向法院表示撤回 告訴。且本件之法院組織為合議庭,被告未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不宜由受命法官單獨為公訴不受理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   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   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法 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除簡式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款、第284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程序係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訴訟 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 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 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作成裁判。有關 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 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 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 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對於法律規定應以合議審判之案件, 誤由法官獨任審判,乃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程序上重大瑕疵, 非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亦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 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保障受有侵害,不論當事人 有無聲明異議,此重大瑕疵仍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 得獲補正或治癒。   ㈢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雖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罪,惟被告同案被訴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同法第284 條之1第1項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罪,全案自應行合議審判, 法院之組織始屬合法。該案既經原審法院分案,由該院刑事 第一庭合議審判,基於法官法定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法院 組織,將特定案件改分配於非法定之特定法官承審。原審就 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既未經合議庭裁定改分 以變更法院組織,竟逕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即有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所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況,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是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TPHM-114-上易-56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9號 原 告 陳玄宗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陳玄欣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陳玄欣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就第三人燕子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燕子公司)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 不合法,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見北司調字卷第7頁)。嗣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 更聲明,係本於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之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訴外人陳玄州、黃溪芝均為燕子公司 之股東,本院前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 裁定選任訴外人王友正律師為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詎被 告竟於113年4月26日寄發通知,以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 分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嗣作成選任被告為燕子公司 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被告並非燕子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非合法。縱認被告非以 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而係以股東名義召集系爭股東 會,然王友正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尚未經解任,燕子公司 之董事職務本應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被告未請求臨時管理人 召集,而逕以自己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亦屬違法,系爭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既不合法,系爭決議自不成立。又若認系爭 決議已成立,惟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已因被告對燕子公司 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事實,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請求給 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倘依系爭 決議由被告行使燕子公司之董事職權,除衍生公司內部經營 管理爭議,亦有影響對外交易安全之虞,足見系爭決議內容 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 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燕子公司之資本額380萬元於兩造父母過世及經 向訴外人即出名人劉義雄、楊香癸訴請返還後,由兩造及陳 玄州共同繼承,然遲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本院因而裁定選任 王友正律師為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兩造及陳玄州就前揭 出資額業辦迄繼承登記,燕子公司已可透過股東選任之機制 推選董事,伊數次請求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召集股東會選 任董事,臨時管理人均未為之,又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已無 關於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之規定,伊方以股東身分於113年4 月26日通知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未違法 。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非由臨時管理人召集,應係股東會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僅屬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訴請撤銷之問題。關於原告備位主張部分,燕子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雖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然尚未經宣告犯背信、侵占 罪並科刑,伊自無不得擔任燕子公司董事之事由,系爭決議 內容要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  ㈠兩造及陳玄州、黃溪芝為燕子公司之股東。(見北司調字卷 第47至49頁)  ㈡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選任王友正律師為燕子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見北司調字卷第15至21頁)  ㈢陳玄欣於113年5月13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 (見北司調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起 訴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均為 被告所否認,而此涉及原告為股東之燕子公司董事是否由被 告出任,關乎燕子公司業務之執行,自足影響原告之股東權 益,堪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因系爭決議存否不明而受危 害,且此存否不明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因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程序不合法 而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節,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部分: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公司法自69年 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 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 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已不以 召集股東會為必要,縱為行使表決權而召開會議,現行公司 法亦無股東會法定召集程式要件之規定,自無所謂適法之召 集權人之存在,更無可能因召集權人不合法律規定,致所召 開之會議或會議中作成之決議不成立。  ⒉經查,觀諸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寄發之開會通知書,僅記載 被告為召集人,並無自稱為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情(見本 院卷第51頁),原告主張被告擅以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 召集系爭股東會,已屬無據。遑論燕子公司為有限公司,揆 諸上開說明,燕子公司之股東關於選任董事之表決權行使本 無固定要式,縱使經由股東會形式進行,亦無法定召集人可 言,原告以被告未請求臨時管理人而以自己名義召集系爭股 東會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並據以提起先位 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顯不可採。  ㈡關於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經查,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已代表燕子公 司,就主張被告侵占燕子公司貨款之行為,對被告提起背信 及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及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 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等情,固有刑事告訴狀及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北司調字卷第37至44 頁;本院卷第109至125頁),惟上開刑事告訴尚未偵查終結 ,被告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仍屬未知,至上開民事訴訟則經本 院以前揭判決駁回燕子公司對被告之請求,且經撤回上訴後 而確定,是被告並無不得擔任燕子公司董事之情,難認系爭 決議內容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原告以此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 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31

TPDV-113-訴-6019-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亦村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舒建中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2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亦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新烏路,自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收受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菸彈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後,將上開毒品及吸食器放在 包包(下稱本案包包)內,再置於其所使用之APL-8823號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地上。嗣於翌(4)日23時29分許,鄭 亦村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 路口,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檢並下車,經鄭亦村先後自 行自車上取出其隨身之包包(下稱隨身包包)、本案包包供 檢查,而發現在隨身包包內裝有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 子磅秤及本案包包內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 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73個(總淨重12 3.3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2.29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亦村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磅秤、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果汁包73個之證據能力,並辯稱: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非出於被告自願,且係於搜索後始簽署,而扣案毒品則係 未經被告同意,逕為違法搜索扣押,程序不合法,均不具證 據能力等語。惟查: 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處「同意搜索」,係指受 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受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 性之「真摯同意」,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之真意。執行搜 索人員有無將受搜索人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 名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判斷標準之一,事實審法院應綜合一 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 非具威脅性、警察人員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同意搜索者 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及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 人員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增訂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 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係92年2月6日公布,9 月1日施行,而第131條之1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 年1月12日公布,7月1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 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 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 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 「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 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 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 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 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 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 補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第1次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就搜索過程之 合法性表示意見,並於第1次受檢察官訊問時表明對於逮捕 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毒偵卷第97頁);復於偵查中第2次 受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我對於警察搜索查扣過程有意見等 語(見毒偵卷第97頁),但嗣改稱:我願意認罪,希望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沒有其他陳述等語(見毒偵卷第97頁),是 被告於搜索、逮捕之初隻字未提其有不同意警員搜索或係在 警員壓力下始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情狀,並在偵查中第 2次受檢察官訊問之末改以不再細究搜索查扣過程之合法性 ,願意認罪,以及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至 原審判決前,即未再向原審爭執搜索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則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辯稱警員搜索未經其明示或默示同意 等語,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尚需綜合其他證據始能判斷 。 ㈢、證人即在場執勤警員許家維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天執行酒 駕路檢勤務,有同事請駕駛下車,因為要避免有開車衝撞疑 慮,而且要做酒測,會先請他們下來確認身上有無酒味,沒 有酒味就沒有酒測,並請配合提供證件。我有先用警察隨身 電腦查詢駕駛、乘客的身分,查到被告有毒品前科,下車後 先檢查他們口袋有無小刀等尖銳物品,後來有詢問有無攜帶 包包,被告他們說有,就請他們給我看隨身包包,他們自行 打開隨身包包,我看到隨身包包有一個電子磅秤還有一些夾 鏈袋,是乾淨未使用過,磅秤上有粉末,就現場檢驗,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就詢問說要檢查本案包包,一開 始被告拒絕,被告說本案包包不是他的,而且不知道本案包 包內有什麼東西,後來被告還是有提供本案包包給我檢查, 因為是被告遞給我的,我認為被告是同意我檢查,我就打開 本案包包看,有看到果汁包、大麻煙彈。被告會同意給我們 看本案包包是因為我們有跟被告說,你自己帶的隨身包包有 愷他命及夾鏈袋,因而懷疑車上還有毒品,但因為第三級毒 品不能發動搜索,所以我們請被告配合等語(見毒偵卷第18 9至190頁),而證人許家維所為之證述亦與本院就現場警員 所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61至62、69至74頁),是現場警員在被告主動交付隨身包包 ,並利用檢驗盒確認隨身包包內裝有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電子磅秤與夾鏈袋後,見副駕駛座地板處有置放本案包包 ,進而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將本案包包交付檢查,被告除表示 本案包包並非其所有而為其友人之包包外,並未表明拒絕之 意思,更自行進入副駕駛座取出本案包包,又在警員請求其 打開本案包包確認內容物時,雖僅回應「這不是我的啊」等 語,而無明確拒絕警員搜索之意思,警員即對本案包包進行 檢查並查獲大麻煙彈、果汁包等毒品,惟客觀上被告雖有默 示同意搜索之外觀,然仍與受搜索人明確、真摯同意搜索有 別,實難謂警員所述其係基於被告自願同意而對被告進行搜 索之過程無瑕疵可指。再參照本院就現場警員所配戴密錄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69至74頁), 可知被告於遭警員搜索之前或當時,尚未簽署如偵卷第29頁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則本件警員取得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顯有未符合於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署 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範意旨相悖,自難 認屬合法之同意搜索。 ㈣、然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 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 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 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 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 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 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 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 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 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 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 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 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 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 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警員雖係在執行搜索完畢後始由被告補具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惟審諸在場執勤警員係在被告主動自車上取出包包 ,本於被告出於自主意願之默示同意,而就該包包進行搜索 進而查獲毒品,搜索過程平和,並無使用強制力,警員主觀 認知上係依據被告同意搜索查獲毒品再為逮捕,則其違背法 令之主觀意圖並非重大,且並未實質違反被告自由意願,相 較違反受搜索人意願而強行搜索之情節及被告受侵害之權益 尚屬輕微。況本件若未及時搜索扣押,該等毒品遭被告藏匿 或湮滅之可能性甚高,徒增警員事後蒐證之困難。本院斟酌 上開各情,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本件取得之證據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 磅秤、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73個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難認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192頁、本院卷二第60至61、96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 第1126064468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33至37、47至51、153、165至169、172至173、205、207 至208頁),復有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磅秤、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73個可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 害甚鉅,竟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超量之第三級毒品,惟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復敘明扣案之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電子磅秤、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73個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警員執行搜索扣押,未經被告表明 同意,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事後簽署,搜索程序應屬違法 ,扣案毒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其所指本案相關證據均係違法 取得,無證據能力等語,尚屬無據,已如前述。被告徒以前 詞,提起本件上訴並要求撤銷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3-簡上-55-20250331-1

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廖國勛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及113年11 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級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準此以論,當事人 對於不同審級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再 審之訴,若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上級審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又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 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 113年5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 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事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 再審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至於再審原告就原判決 另以114年3月24日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 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不在本件判決之標的範 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13日0時55分許,駕駛所有牌照號碼EAF -863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限速時速110 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 其時速為158公里,因認駕駛人即上訴人有「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8公里,超速48公里,測距72.9 公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8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因系爭車 輛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亦為上訴人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8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以下將前開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合稱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再審被告續於112年11 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B3968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再審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於同日以第68-ZDB396805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依道交條例第4 3條第4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 月。再審原告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確定終局判決就原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廢 棄,上揭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確定終局 判決及原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再審事由,合併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原判決中提到「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 為「公務檢測用噪音計」與本案完全無關,原判決引用不相 關之法條作為判斷案件之標準,當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稱之科學儀器及合 格證書均是「雷射測速儀」,但確定終局判決卻用「雷達測 速儀」甚至「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之檢驗規範及運作原理進 行判決,明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亦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又 再審原告於上訴狀敘述本案最少的測速距離應有105公尺以 上,卻距離系爭車輛僅有72.9公尺,不符相關規定,但確定 終局判決卻判斷72.9公尺大於105公尺以上,明顯事實判斷 有誤,若非如此,本院為何可以修改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意 旨成與事實不符且不利再審原告之陳述?這不僅該當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更有失公平正義本 質等語,並聲明:⒈確定終局判決及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 分廢棄。⒉原處分1、2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原判決引用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實則 係指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兩條款因位置相近,原審誤 載引用為顯然錯誤,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另再審原告主張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本件最少的 測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以上等云,業經確定終局判決指駁 在案,再審原告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 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未表明終局判決有如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 之訴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憑以主張原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俱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   :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 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 理由。再者,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 件之法律審,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 規定可明。故交通裁決事件第二審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 者,必須基於第一審判決確定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情形。又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 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   ⒉經稽之卷內原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所載內容,足見原判決 係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 字第1120013691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等事證,據以認定再審 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時,經 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58 公里,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時速110公里計48公里之行為 屬實;復參佐卷附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20013691號函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及違規地點設置之「警52」標誌照片、2023 年5月之GOOGLE拍攝違規地點之實況圖像等證據,憑認該 違規地點設置之「警52」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符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且該標誌設 置處與系爭車輛超速地點相距72.9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乃基於上開事實為基礎,進而論斷再 審被告適用作成原處分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 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適法有據,再審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意旨;而確定終局判決則認定原判決 所確定之上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符合,並無再審原 告所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有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致事實不明之情事,而得為上訴審判決之基礎,論斷原 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2,000元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則引據原處分作成後始修正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論斷修正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明定限於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 ,始得為記點之處罰,本件舉發機關係逕行舉發再審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當場舉發,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因原 判決未及適用該修正規定,仍維持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 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再審原告 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等意旨,而自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 此部分之裁處,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上訴。   ⒊經核原判決除關於維持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雖因嗣後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但 已據確定終局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再審原告勝訴,而不復存 在。而原判決關於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2,0 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及本院確定終局判決就此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上訴 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殊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無論原判決 或確定終局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之論述,核 與主文諭示結論相一致,亦顯無同條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⒋關於再審原告指稱:原判決引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第3條第1項第7款」為「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乙節。經綜 觀原判決理由前後內容,顯見係對於雷射測速儀是否於檢 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測速結果是否具準確性而得據為舉發 及裁罰依據等事項為論述,當指公務檢測儀器實應為同辦 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之「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 (光達式)」,僅係單純誤植款次所致,核不影響原判決 結論與整體理由意旨之合致,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   ⒌再審原告雖復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將其所稱「雷射測速儀」 載為「雷達測速儀」,且引用「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之檢 驗規範及運作原理進行判決,明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之情形等語。惟依確定終局判決理由載述:「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公務檢測用光達式照相式、非照相 式雷射測速儀訂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由 上開規範內容可見,為達儀器正確檢測之目的,依雷達測 速儀之構造、規格特性及運作原理,定有其檢定及檢查程 序、檢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程序,無從憑為舉發程序違法 之論據。……原審乃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上情,認定本件雷『達』測速儀確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測速結果之準確度及精準度自可信賴,舉發機關及 被上訴人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瞬 間速率作為舉發及裁罰之依據,並無違誤,上訴人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 速為158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系爭 車輛駕車有超速48公里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 違規事實,自屬有據,原判決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 各節,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可見其係引據雷射測速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惟誤繕為雷達測速儀,並沿用原判決 誤引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條文款次,核其瑕疵程度並 不影響終局判決之結果及理由建構之一致性,無從憑以主 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⒍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上訴狀主張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 及鐳射槍警察訓練講義,高速公路速限大於80公里者,車 道寬度應為3.5至3.75公尺,高速公路外側路肩寬原則為3 公尺,是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距離路肩取締之員警 闊度至少10.5公尺,對目標測速距離比例應該為1比10, 因此最少測速距離要有105公尺以上,但確定終局判決卻 判斷72.9公尺大於105公尺以上,明顯事實判斷有誤乙節 。稽之確定終局判決關於上訴人意旨固載述:「最少的測 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以上,但系爭車輛確是72.9公尺    ,也符合相關規定。」等語(見確定終局判決第4頁第4至 5行),經與卷內上訴狀所載比對(見本院卷第61頁), 固有所出入,惟確定終局判決僅單純敘述上訴理由意旨, 並未引為判斷上訴無理由之論據,自無從憑此部分誤植瑕 疵,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或理由矛盾 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關於不利再審 原告判決部分,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31

TCBA-114-交上再-2-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何潘素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 梁紹芳 呂承嶸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闕錦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單 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 當事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 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 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 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而依上開 規定所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者外,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 ,訴請確認為無效或違法,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下稱實施者)擬具「變更臺北市士林區光華段四小 段508-6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 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案)報核,遞經被告辦理公開展覽、 公聽會及民國107年9月21日舉行聽證後,經臺北市都市更新 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審會)107年11月5日第349次會 議(下稱第349次會議)決議同意修正計畫後通過,被告遂以1 08年1月31日府都新字第10760160383號函(下稱108年1月31 日核定函,乙證1)核定實施系爭更新案,並副知原告等更新 範圍內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更新案內臺北市 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532-2、5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 6,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713萬6,340元,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為 2,018萬1,613元,應負擔之共同負擔為550萬4,640元,實際 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後為1,467萬6,973元。 因系爭更新案最小單元價值為1,781萬9,959元,而原告應分 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折價抵付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且 未能與實施者達成協議以現金繳納共同負擔,實施者爰依都 審會第349次會議決議內容,將其列入不參與權利變換分配 名單,嗣於108年4月15日通知原告領取現金補償,並於108 年5月27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乙證2)後 ,於108年6月5日以(108)東士更字第1080605001號函列冊 送請被告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108年6月 5日函),經被告以108年7月2日府授都新字第1083013043號 函(下稱108年7月2日函,乙證3)函轉實施者108年6月5日函 ,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辦理系爭更 新案權利變換範圍內部分不參加分配者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士林地政所於108年7月9日辦竣原告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實施者(本院卷158-159、174頁)在案。  ㈡原告不服都審會107年11月5日第349次會議紀錄、被告108年1 月31日核定函、被告108年7月2日函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於1 13年4月18日提起訴願(訴願卷第263-272頁),經內政部以 113年8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3003668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乙 證10),原告就都審會107年11月5日第349次會議紀錄關於 系爭更新案都市更新審議決議㈢「⒈本案權利變換戶何潘素芯 ……未達最小分配單元,實施者暫以其得現金繳納共同負擔參 與選配,請實施者於計畫核定前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若 協議不成則改回不能參加分配之名單」(下稱系爭決議)及 被告108年7月2日函部分,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為時(108年1月30日公布、108年2月1日施行前)都市更新條 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 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 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 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 諮商。」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2項)擬訂或變 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 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第25條之1規定: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1項取 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 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4/5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 。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 換方式實施之……」第29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 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 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 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 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第30條第1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 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 綠地、停車場等7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 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 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 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 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 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 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 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第31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 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 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 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3項)第1項 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 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內政部為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關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之意旨,於103年4月25日修正發布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之1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9條、第19條之1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前,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 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另103年1月16日 修正發布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7 條之2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 配者,其應領之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 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8 年6月17日修正時移列變更為第10條第2項規定)、第10條規 定:「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 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 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 。」(於108年6月17日修正時移列變更為第15條第1項規定 ,並酌作文字修正)。是可知,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 ,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有復甦都市機 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之功能。因此,都市更新 之實施,不僅攸關公益之達成,亦影響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 權人之財產權,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實施者 提出作為分配依據之權利變換計畫,須經主管機關核定。而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就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計畫,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時一併辦理擬訂報核,亦 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再擬訂報核,主管機 關依上開規定程序,就實施者報核其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應設專業人員辦理,並遴聘(派 )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 開方式審議,主管機關依審議決議所為實施者擬定(或變更)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性質上屬行政處 分,且均須經聽證程序,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亦 係以經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作為分配之依據;人民對於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如有 不服,得於收受上開核定處分送達後之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 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規定:「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 ,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故人民如對上開依聽證程序作 成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 行程序。 ㈡原告於113年9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一、請求恢復被 告都審會依都市更新條例審議事業計劃權利變換記載原告參 與都更分配權利與義務。恢復原告參與都更分配之權利。二 、被告囑託士林地政所辦理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處分,請求撤銷。該處分原告失去財產權導致原告無法參予 都更分配之權利。三、被告第349次會議提出事關原告系爭 決議要求「核定前原告與實施者有協議,若協議不成則改回 不能參與分配名單。」法無依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導致 原告失去參與都更分配之權利(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請 原告陳明本件程序標的及訴訟類型,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 以行政訴訟補充二狀變更聲明為:一、原告請求恢復事業計 劃權利變換參與分配之權利。事業計劃權利變換核定記載: 「原告與實施者協議獲分配5FA2房產與106號車位。」二、 被告囑託士林地政所辦理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 分,程序違法請求撤銷。並請被告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歸 還原告。三、被告第349次會議提出事關原告系爭決議要求 「核定前原告與實施者有協議,若協議不成則改回不能參與 分配名單。」法無依據,請求撤銷(本院卷第225頁);又 於114年2月10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狀變更聲明為:一、請求恢 復都審會依都市更新條例審議事業計劃權利變換,記載原告 參與都更分配權利與義務。恢復原告參與都更分配之權利。 二、確認被告第349次會議提出關於原告系爭決議要求「核 定前原告與實施者有協議,若協議不成則改回不能參與分配 名單。」法無依據,無效。恢復原告參與分配權利。三、確 認被告囑託士林地政所辦理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處分,違法無效。並請被告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歸還原告 。四、原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修正後改都市更條例53 條)權利價值異議。法律定有期限,規定被告應3個月內審議 核覆。被告不做核覆,就是程序瑕疵。原告請求本院請被告 依法補正,審議核覆(本院卷第235頁);並於114年2月25 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陳明本件程序標的為都審會第349次會 議紀錄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及被告108年7月2日函,訴訟類型 為確認無效訴訟,114年2月10日行政訴訟陳報狀聲明一、四 及聲明二、三恢復原告參與分配權利及請被告將土地所有權 回復登記歸還原告部分,並非獨立之聲明及訴訟類型,僅為 本件確認無效訴訟之事實及理由,並當庭變更聲明為:一、 確認都審會第349次會議關於系爭決議部分無效。二、確認 被告108年7月2日函無效(本院卷第251-253頁)。是可知, 本件訴訟係原告以都審會第349次會議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及 被告108年7月2日函為程序標的,提起之撤銷訴訟或確認訴 訟。  ㈢惟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系爭更新案業經被告108年1月31日函之行政處分准予核定實施,關於原告所爭執系爭更新案內系爭土地更新後之權利價值及參與分配之權利,核屬該處分所核定之系爭更新案之一部,此有被告108年1月31日函及送達證書(乙證1、15)、系爭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案節本(乙證14)可按,都審會第349次會議紀錄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僅係記錄都審會審議系爭更新案時之討論發言、實施者回應及決議(乙證16)而已,尚非被告之核定結果,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又被告108年7月2日函核僅為被告函轉實施者108年6月5日函,並說明系爭更新案業於108年1月31日核定發布實施,實施者於108年4月15日通知不參與分配人被告財政局及原告領取補償金,其中被告財政局業已發放完畢,原告因逾期不領,實施者已將補償金提存法院,爰囑託登記機關士林地政所依108年6月17日修正發布之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洵屬機關內部行為,亦非屬行政處分;況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之發生,係因登記機關為登記行為,並非被告108年7月2日函之囑託行為而發生,自不屬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為,故不得謂被告囑託士林地政所登記之108年7月2日函屬行政處分。是以,都審會第349次會議紀錄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及被告108年7月2日函,核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非得為撤銷訴訟得以撤銷或確認訴訟所得確認之對象,無論原告對都審會第349次會議紀錄關於系爭決議部分及被告108年7月2日函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其起訴均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其情形又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至於原告就系爭更新案中關於權利價值異議部分,刻由被告 審議中(本院卷第254頁),俟被告作成審議核復結果後, 原告倘認該審議核復結果之行政處分違法,而侵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時,自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31

TPBA-113-訴-1036-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彭貴琳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達晨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廷軒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人 余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其為被告達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晨公司)之股東,達晨 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1日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所 作成增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即將達晨公司登記資本 總額擴增至500萬元之決議(下稱系爭增資決議)應屬無效 或得撤銷,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增資決議是否有效一 節,尚有不明,致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使其法律上之地位 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施晏玲前因共同經營訴外人丞達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丞達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因此決定擴展開設 第二間店,並邀同訴外人廖廷軒一起合作。原告與施晏玲 、廖廷軒共同約定由原告、廖廷軒及施晏玲共同出資450 萬元設立被告達晨公司,原告實際出資153萬元,廖廷軒 及施晏玲分別各出資148萬5,000元,原告與施晏玲、廖廷 軒就被告達晨公司之出資額占比分別為34%、33%、33%。 當時由於丞達公司盈餘豐厚,故原告與施晏玲便約定被告 達晨公司之資本額450萬元皆由丞達公司代墊,之後待被 告達晨公司有盈餘後再轉帳補回丞達公司之帳戶。續被告 達晨公司於111年7月7日因營運獲利,遂自達晨公司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達晨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15萬1,988元予丞達公司 。被告達晨公司實際出資額450萬元扣除前開215萬1,988 元後,剩餘之234萬8,012元,原告與施晏玲、廖廷軒三人 約定以各自出資比例匯回丞達公司,即原告與廖廷軒、施 晏玲須分別匯款79萬8,324元、77萬4,844元、77萬4,844 元至丞達公司。原告乃於111年2月9日匯款79萬8,324元至 丞達公司;施晏玲、廖廷軒則於同日共同匯款253萬4,125 元至丞達公司(含2人應匯回金額各77萬4,844元及施晏玲 前重複收受店長獎金99萬437元,再扣除廖廷軒前多存至 丞達公司帳戶6,000元,計算式:77萬4,844元+77萬4,844 元+99萬437元-6,000元=253萬4,125元);另廖廷軒及施 晏玲於111年6月22日分別以13萬5,000元出售所持有之被 告達晨公司股份3%予原告後,原告、施晏玲、廖廷軒於被 告達晨公司之持股比例變更為40%、30%、30%。 (二)被告達晨公司經營不動產買賣仲介,營業狀況良好,並無 虧損情形,本無增資之必要。惟被告達晨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廖廷軒於113年2月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議,商討被告達 晨公司是否辦理現金增資400萬元之議案,於會議中不顧 原告表示異議及反對,決議通過被告達晨公司增資400萬 元之議案(即系爭增資決議),惟卻未將被告達晨公司登 記資本總額由100萬元先變更登記與實際資本額相符之450 萬元,逕自以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現金增資400萬元, 變更被告達晨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原告因不同 意系爭增資決議故不予出資,致原告與施晏玲、廖廷軒於 被告達晨公司之登記出資額分別變更為40萬、230萬、230 萬,持股比例變更為8%、46%、46%,嚴重侵害原告之股東 權益;被告達晨公司以此手段嚴重稀釋原告之股東權,足 認系爭增資決議係以損害原告股東權利為主要目的,構成 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系爭增資決議應屬無效。 爰先位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惟系爭股東會議 係於113年2月1日召開,然被告達晨公司卻於113年1月18 日始寄出開會通知(下稱系爭開會通知),並未於開會前 30日寄發通知,實已違反民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有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於出席系爭股東會議 時,亦有針對系爭增資決議當場表示異議,爰備位依民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增資決議等語,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2、備位聲明: 系爭增資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有限公司之增資,只須以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股 東行使此同意權之方式,不須以會議形式為之。於113年2 月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議前,被告達晨公司股東施晏玲、 廖廷軒已同意進行增資,施晏玲、廖廷軒持有之達晨公司 表決權已過半數,縱使未舉行系爭股東會議,仍無礙被告 達晨公司增資之結果。又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自無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有違反之可能,則原告備位聲明 主張系爭股東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請求撤銷系爭增資決 議,應屬無據。 (二)被告達晨公司於113年2月17日變更登記前,登記資本總額 均為100萬元,期間股東雖可能因公司實際營運上有資金 需求,而有資金挹注之行為,然此並非基於繳納股款作為 資本額之真意,僅係先借錢予公司周轉運用,被告達晨公 司日後仍須返還股東。從而,原告除應舉證證明被告達晨 公司股東即原告、施晏玲、廖廷軒確實有投入450萬元予 被告達晨公司外,尚須就股東投入此等資金,係作為被告 達晨公司之資本額之真意加以證明。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均無法證明股東係基於「投入資本額」而須維持不 得任意取回之真意所為匯款,僅係基於投資關係,提供資 金讓被告達晨公司周轉運用,之後仍能取回之意思,是被 告達晨公司之資本額自始至終均以登記資本額為準。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達晨公司之實際資本額為450萬元,實屬 無據。又系爭增資決議有被告達晨公司股東即施晏玲、廖 廷軒之同意,表決權已過半數,系爭增資決議自屬合法有 效之決議,被告達晨公司依此收足款項後進行公司資本額 之變更登記,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達晨公司於111年1月24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 總額為100萬元,代表人為董事廖廷軒,廖廷軒出資額登記 為33萬元,原告與施晏玲均為股東,出資額登記各為34萬元 、33萬元;於111年8月1日變更登記,登記資本總額仍為100 萬元,代表人為廖廷軒,廖廷軒出資額登記變更為30萬元、 股東施晏玲出資額登記變更為30萬元、原告出資額登記變更 為40萬元;被告達晨公司於113年1月18日寄發桃園南門郵局 第11號存證信函(即系爭開會通知)予原告及施晏玲,邀請 原告及施晏玲於113年2月1日共同討論被告達晨公司增資議 案,原告於113年1月19日收受通知後,有於113年2月1日出 席系爭股東會議,並於會議中表示反對系爭增資決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達晨公司113年2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1份、 111年7月5日股份轉讓股東同意書及上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41頁、第43-45頁),並有被告達 晨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7-107頁)等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達晨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增資決議構成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 ,系爭增資決議應為無效,為無理由:   1、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司資本總額 ,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 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100條於98年4月29日修 法理由謂公司最低資本額之規定,係要求公司於設立登記 時,最低資本須達一定數額,方得設立。惟資本僅為一計 算上不變之數額,與公司之現實財產並無必然等同之關係 ;同時資本額為公示資訊,交易相對人可透過登記主管機 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項資訊,作為交易時之判斷;再者,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如資本額不敷設立成本,造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董 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登記機關依本法第388條規 定將不予登記。爰此,資本額如足敷公司設立時之開辦成 本即准予設立,有助於公司迅速成立,亦無閒置資金之弊 ,該數額宜由個別公司因應其開辦成本而自行決定,尚不 宜由主管機關統一訂定最低資本額。準此,有限公司登記 之「資本總額」係各股東全部繳足之出資額總合,並無「 實收資本額」之登記事項(經濟部101年7月18日經商字第 10102285110號函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 業。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董事人數。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九、訂立 章程之年、月、日。」。是以,依公司法第100條、第101 條規定,公司設立時應在章程中載明公司資本總額,並由 發起人認足或繳足,否則公司不能成立,此為資本確定原 則;於公司存續期間,應經常保持與其資本額相當的財產 ,此為資本維持原則,又稱資本充實原則,其立法目的是 為了防止公司資本的實質減少,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同時 也為了避免股東對公司盈利的過度分配,以確保公司業務 活動的正常進行;另依公司法第106條有關資本增減之規 定可知,公司的資本額一經確定,非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 變更的,此為資本不變原則,以防止公司任意減少資本, 造成公司清償能力的降低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或公司 任意增加資本,使股東承擔過多的風險,損害了股東的利 益。準此,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與公司實際資產之多 寡或各股東與公司間之金錢往來,並無必然之關係。   2、再按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 ,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 決權。」該條文前於69年5月9日修正,刪除「公司有股東 會組織者,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之規定。」之規定,依其立法意旨所稱:「配合第 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 有關規定,故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應予廢除」,是有限 公司已無股東會作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意思機關為全體 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關 於股東表決權之行使並不拘泥以何種方式為之,故由股東 一同或分別先後行使,或以書面或以表決方式為之,均無 不可。經查:   ⑴被告達晨公司設立時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股東為原告 及施晏玲、廖廷軒,於設立登記時登記之出資額各為34萬 元、33萬元、33萬元,章程規定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 權;於111年8月1日因股東施晏玲、廖廷軒轉讓持股予原 告,而變更登記出資額為原告40萬元,施晏玲、廖廷軒各 為30萬元、30萬元,章程規定資本總額仍為100萬元,每 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此有被告達晨公司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9頁、第77- 87頁)。是以,原告、施晏玲、廖廷軒就被告達晨公司之 表決權比例分別為40%、30%、30%,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0頁)。被告達晨公司於113年1 月18日所寄發之系爭開會通知,已載明討論事項為達晨公 司現金增資議案,欲將被告達晨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由100 萬元變更為500萬元,即現金增資400萬元,並通知原告出 席表示意見,其後於113年2月1日被告達晨公司股東即原 告、施晏玲、廖廷軒均出席系爭股東會議,經討論後,施 晏玲、廖廷軒贊成增資,原告則反對增資,依公司法第10 6條第1項規定,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經計算各股東之表決權數,因施晏玲、廖廷軒之表決權數 各為30%、30%,合計為60%已過半數,而通過系爭增資決 議,足認系爭增資決議係經被告達晨公司全體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同意所為決議,其決議即屬合法成立。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達晨公司實際資本額應為450萬元,並非公 司登記表資本總額所載之100萬元,被告達晨公司依系爭 增資決議辦理變更登記時,應先將達晨公司登記資本總額 100萬元變更為與實際出資額相符之450萬元後,再依系爭 增資決議辦理變更登記,否則逕以原登記資本總額100萬 元,增資400萬元,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導致原 告、施晏玲、廖廷軒就被告達晨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為40萬 元、230萬元、230萬元,原告出資額占比由40%,驟降為8 %,股東權嚴重被稀釋,被告達晨公司系爭增資決議顯然 以損害原告股東權利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系爭增 資決議應屬云云。   ⑶然原告主張被告達晨公司之資本總額應為450萬元一事所舉 之證據僅有由原告自行製作之計算表1紙(見本院卷第21 頁)、丞達公司轉帳傳票、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23 頁)及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25-29頁、第241-245頁) 。然經調閱被告達晨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所示,被告達 晨公司於設立登記並開立華南銀行帳戶時,存入之金額僅 有100萬6,052元(見本院卷第139-143頁),未見有高達4 50萬元之資金匯入;另原告雖主張設立被告達晨公司之出 資,均係先由丞達公司之資金代墊,惟未見原告提出此部 分之金流明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原告主張被告達晨 公司於111年7月7日轉帳215萬1,988元至丞達公司帳戶( 見本院卷第146頁),係返還丞達公司為原告、施晏玲、 廖廷軒所代墊之被告達晨公司出資款項,原告、施晏玲、 廖廷軒再就剩餘之234萬8,012元(計算式:450萬元-215 萬1,988元=234萬8,012元),依出資比例轉帳返還予丞達 公司,此有被告達晨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丞達公 司交易明細等可佐(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3頁),然細 觀被告達晨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自開戶時起與原 告、丞達公司間經常有資金往來,不僅次數頻繁、數額亦 非低,則如何能逕認被告達晨公司於111年7月7日轉帳215 萬1,988元至丞達公司帳戶即係為返還丞達公司前為原告 、施晏玲、廖廷軒代墊之出資款;況兩造均不爭執丞達公 司之股東僅有原告及施晏玲(見本院卷第232頁),廖廷 軒並非丞達公司之股東,則丞達公司之資金何以能作為廖 廷軒出資被告達晨公司之出資額,亦未見原告說明其理由 ;至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29頁、第241-2 45頁),僅可看出原告與施晏玲間商討應匯入多少金額至 丞達公司,至於匯入款項之原因究竟是否為償還丞達公司 代墊之被告達晨公司出資款項,亦或是原告與施晏玲間關 於合資經營丞達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往來,均未能確認, 尚無從遽認原告及施晏玲、廖廷軒係出資450萬元設立被 告達晨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達晨公司之資本總額應為45 0萬元,尚屬無據。況原告不爭執有與施晏玲合資設立丞 達公司,而由前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原告與施晏玲、廖 廷軒間確實存有某種共同投資關係,且除被告達晨公司為 三人合作關係設立之第二間店外,另有第一間店、第三間 店等情(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5頁),則被告達晨公司 抗辯前揭對話紀錄中多次出現之「450」是原告、施晏玲 、廖廷軒三方合作投資事業之總投入資金,並非單指合作 投資關係中個別設立公司事業體之某公司之資本總額等語 ,應屬有據。   ⑷準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達晨公司股 東即原告、施晏玲、廖廷軒係共同出資450萬元設立被告 達晨公司;況被告達晨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中即明確規定 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迄至作成系爭增資決議前均未 變更章程之內容,此有被告達晨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6頁、第84頁),依前揭所示之公司資本三原則, 足認原告、施晏玲、廖廷軒於出資設立被告達晨公司時係 合意就被告達晨公司以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為限負有限 責任,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達晨公司於依系爭 增資決議辦理變更登記前應先將被告達晨公司登記資本總 額變更為450萬元,自非可採。   3、按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 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不同意之股東 ,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依被告達晨公司系爭股東會議議事錄所示 (見本院卷第19-20頁),已載明「若股東彭貴琳不同意 增資,則將由同意增資之股東平均分擔現金增資之資金」 等文字,足見系爭增資決議並無強制股東繳納增資款項, 而無違反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增資決議既 係經被告達晨公司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所為決議, 其決議即屬合法成立,詳如前述;原告因不同意系爭增資 決議,故未提出增資資金,增資金額400萬元由施晏玲、 廖廷軒各自出資增資額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20頁), 是以,被告達晨公司於113年2月17日依合法成立之系爭增 資決議辦理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登記及各股東出資額變更登 記,此有被告達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97-104頁),於變更登記後,原告、施晏玲、廖廷軒就被 告達晨公司之出資額依序變更為40萬元、230萬元、230萬 元,而原告就被告達晨公司出資額占比由40%,驟降為8% ,此乃原告未提出增資資金之結果。又公司增資之目的在 於擴充公司資本,對於有限公司之增資程序法有明文,被 告達晨公司依法所為增資,原告不願依其股權比例繳納增 資款項,亦為法所明定,縱使此舉造成原告股權稀釋之結 果,但既無損及原告原本股權金額,亦非法律所禁止。是 原告不願繳納增資款項,雖致其股權比例降低,但尚難認 系爭增資決議有違法律規定或係以損害原告股東權利為主 要目的,原告主張應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系爭增 資決議應屬無效,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開會通知未於30日前通知,違反民 法第51條第4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增資決議,為無理由:    被告達晨公司雖於113年1月18日始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惟 原告於113年1月19日收受系爭開會通知後,已於113年2月 1日實際出席參與系爭股東會議,並就議案具體表示意見 且參與決議;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 組織,所為決議亦不以會議形式為必要,縱被告達晨公司 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於開會前30日通知原告,依上 開說明,尚難謂有何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增資決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增資決議有無效、得撤銷之事由,均 無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增資決議為無效;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增資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TYDV-113-訴-1074-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笙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310號、第1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寶笙前因他案民事事件與律師呂宗達有紛爭後而心生不滿 ,也明知個人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地址、 手機電話號碼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同時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 字誹謗之接續犯意,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名稱「Ji n Ai Qian」帳號,在如附表所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發文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呂宗達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電話、地址、手機電話號碼,均予隱匿),用以指 摘呂宗達歪曲事實、混淆黑白,及與法官、檢察官有不當私 下接觸等,而足以貶損呂宗達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方 式生損害於呂宗達。 二、案經呂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寶笙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呂宗達(下稱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 ,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2、100、170頁)。而本 院審酌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不 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此外,亦查無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之情形,是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是告訴人違 法取得被告向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告發之電子郵 件(即下述貳、無罪部分所示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搜尋 而得,依照毒樹果實原則,自應排除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 圖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1、100、170頁)。惟按學 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認先 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 即同毒果,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謂,自係指「偵查 機關」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據及其衍生證據之排除而 言。另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亦即刑事訴訟法所採取之權衡法則,亦係以「公務員 」取證程序違法為前提。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提出本案告訴,告訴狀並附有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之後檢察官於 同年月23日送分他字案進行偵查,此觀諸卷附刑事告訴狀上 收狀章及檢察官批示日期甚明(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3 至113頁),足見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 截圖,均係由告訴人自行蒐集後再提出給檢察官,此亦為被 告、辯護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可知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 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均非檢警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 據。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然主張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係告訴人 取得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搜尋而得。然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111年8月中旬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資料 ,我請助理搜尋的;因為臺電公司人員打電話到我的事務所 ,是助理接電話,臺電公司人員詢問有民眾檢舉,請我解釋 ,當時先用電話告知,沒有給我們任何文件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至161頁),則告訴人否認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 圖是基於上開告發電子郵件而再行取得之證據。況且,如附 表所示臉書頁面之文字內容,文章內有告訴人之完整姓名, 如以告訴人姓名為關鍵字進行搜索,要搜得上開頁面內容並 非難事。從而,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是否係基於上開 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取得之證據,並非無疑。  ⒊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固因屬下述貳、無罪部分所援引之證據, 而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詳下述貳、三)。但縱使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縱使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 是基於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取得之證據,然而,如附表 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既然是告訴人自行蒐集而得之證據,而非 係檢警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毒樹果實理論或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適用問題。  ⒋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戴明光,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廖采緁,前者為臺電公司承辦上開 告發電子郵件之稽查課長,後者為告訴人之助理,待證事項 均為證明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係台電公司員工違法提供給告訴 人、告訴人基此進而搜尋臉書訊息等。然而,如附表所示臉 書頁面截圖既然是告訴人自行蒐集而得之證據,並無毒樹果 實理論或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適用問題,則證人 戴明光、廖采緁自無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應予駁回。  ⒌從而,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並無毒樹果實理論或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被告上開 主張於法無據。況且,被告也不否認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 圖之真實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依法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170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書寫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內容,也有張貼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章,但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是我 將文章暫存在我個人頁面,不是故意要張貼、散播;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文章,我是要告發告訴人不法,讓大家公評, 讓他們看有無報導價值,文章內容是真實、不涉於私德,且 與公共利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73至174、176至17 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教育程度只有國中肄 業,可能文字令人不快,但被告只是在表達對於先前民事訴 訟案件的攻防上的主觀感受,覺得自己所提出的證據不被法 院採納,故被告所發的言論內由是出於自身經驗,應屬真實 ,並沒有藉此貶抑、批評告訴人的名譽;被告所寫「桃庭有 人」、「指鹿為馬」對於律師而言也非貶抑,把白的說成黑 的讓法院信服也是律師功力的展現;被告在自己個人頁面書 寫文章只是留存檔案資料,主觀上並沒有要公開他人個人資 料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177至17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Jin Ai Qian」帳號,發表如附 表所示言論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111年8月 中旬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資料,我請助理搜尋的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5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19至113頁、桃檢他字第2761號 卷第7至12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坦承有意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章(只是抗辯內容 為真實、主觀上是出於公益目的等,詳下述㈢),但否認故 意張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辯稱:我只是將文章暫存 在個人頁面,不是故意要張貼、散播等語如前。惟依照生活 經驗,如果要在臉書個人頁面發布文章,在建立貼文頁面按 下「發佈」後就會發表文章,如果從建立貼文頁面跳出,則 系統會自動詢問是否儲存為草稿,足見「發佈文章」與「儲 存草稿」為完全不同的操作方式,一般人均不致於誤認。再 者,如果想要以在個人頁面張貼只有自己可見的文章之方式 留存文章,則只需在發佈文章之時、甚至是在發佈文章之後 ,從隱私設定欄位選擇是否公開貼文即可。然而,本案被告 發佈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均非選擇儲存為草稿,又皆 將隱私設定顯示為地球圖案,亦即向所有人公開(截圖見桃 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21頁、桃檢他字第2761號卷第7頁), 且被告不只是在臉書個人頁面發表一篇文章,反而是在發表 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後,相隔4個月又再發表編號5所示文章 ,益徵被告是有意向公眾公開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則 被告所辯,與其自身之行動相左,難以採信。從而,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文章,均是被告有意張貼在臉書個人頁面或「 蘋果新聞網」、「鏡週刊」頁面上等節,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 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是查:  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文字,不僅批評告訴人「顛 倒是非」、「指鹿為馬」,更指摘告訴人「朝廷有人」、「 桃庭有人」;又編號2所示文字也是攻訐告訴人有法官、檢 察官「撐腰」。則被告意指告訴人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 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等文字,均屬對被指述者即告訴人 個人形象之負面評價,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  ⒉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寫「桃庭有人」、「指鹿為馬」 對於律師而言也非貶抑,把白的說成黑的讓法院信服也是律 師功力的展現等語。惟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 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 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 令及法律事務;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 往還酬應;律師有違反第44條規定,或違反第39條、違背律 師倫理規範而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1條、第2條 、第39條、第44條、第7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律師應誠正信實執行職務,且不得與司法人員為不正當之 往來酬應,此不僅是社會眾所期待律師應遵行之倫理規範, 更是法律明文訂立之義務。準此,被告以文字指摘身為律師 之告訴人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 ,衡諸常情,已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 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與 常情有違,難以採認。  ⒊又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均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 可以閱覽,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 價,而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則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 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 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 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 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 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 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 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及理由參照)。是 查:  ⒈被告固享有言論自由之保障,且告訴人為職業律師,其執業 操守與公共利益有關。但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 ,均非陳述其先前訴訟糾紛之個別經驗,而是泛稱告訴人在 桃園地區執業時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 下接觸等,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均非針對具體 事實之意見或評論【反之,如下述四、附記事項,被告描述 其先前與告訴人訴訟之庭訊過程,已具體陳述開庭日期及經 過,顯然是針對個別經驗、本於親身聽聞所發表之夾敘夾議 之文章,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不同】。但被告在發表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之前,未見被告有進行任何查證, 被告及辯護人也未曾說明被告如何進行事前查證,更未見被 告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可茲合理判斷其所指摘之情事是否存在 ,自難認被告已進行任何合理之查證。  ⒉律師執行職務是否誠正信實、是否與司法人員有不正當之往 來酬應,均為評價律師之重要事項。而在未見被告進行合理 查證之前提下,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文字指摘告訴人歪曲事實 、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對於告訴人人格 評價之毀損度顯然不低。  ⒊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不僅是在其臉書個人頁 面,更是在「蘋果新聞網」、「鏡週刊」等具有影響力之媒 體頁面張貼,而加大公眾得閱覽上開文章之可能性。  ⒋從而,本案綜合考量被告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 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告訴人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 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而衡量被告言論自 由保障與告訴人名譽權受損之衡平關係,難認被告張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已經過合理查證,且已逾越表現言論自 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而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或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不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不足採。   ㈤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5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是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文章,均有完整揭露告訴人之姓 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且編號3至5所示文章更 有完整記載告訴人手機電話號碼,已足以特定、連結至告訴 人,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公開揭 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均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疑。  ⒉被告自承於過去與告訴人間之訴訟過程,知悉告訴人之姓名 、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手機電話號碼(見本院卷 第61頁),之後卻擅自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顯已逾越 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並使告訴人存有遭不當 利用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⒊被告擅自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並同時搭配如附表所示 誹謗文字,其目的顯然是為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 感到難堪,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⒋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5所示揭露告訴人之姓名、 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手機電話號碼等行為,均該 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違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臉書上張貼編號1至5所示文章 等行為,雖為客觀上數舉動,但手段類似,期間相近,且均 是出於與告訴人間之宿怨而為,動機相同,並均係針對同一 被害人即告訴人而為,則被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續 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又起訴書固未論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但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為接續之一行為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 人先前之糾紛,反而在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人得瀏覽之臉書 頁面,書寫如附表所示文字,而揭露告訴人個人資訊,並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則被告動機並不足取,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對於其擅自 暴露告訴人個人資訊因而使告訴人承受個人資料遭人不當利 用之風險之事,也未曾表示過反省之意,是以被告犯後態度 難稱良好。兼衡被告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6、47至55頁) ,則被告竟然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 教訓。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廚師 、現在沒有工作、只是幫忙修電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未 婚,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29頁)。 以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張貼侵害其名譽之不實言論,甚且惡 意散布其個人資料,已嚴重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請依法判 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16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附記事項  ㈠附表編號5所示文章,被告除有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 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電話號碼之外,也有指摘告訴人 在各次庭訊時「以不實名目民事告訴」、「以誹謗被告的方 式來掩飾…」等語,此有該臉書頁面截圖甚明(見桃檢他字 第2761號卷第7至12頁),且被告也不否認有書寫該文章( 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僅否認故意張貼,辯稱只是暫存文 章等語如前述二㈡所示),足見被告確實有書寫該等文字。  ㈡問題在於,被告書寫上開文字,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 罪?  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 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 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 述之者而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 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 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 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 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 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 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而不成立誹謗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諸上開文章內容,被告具體陳述各次庭訊的開庭日期及經 過,顯然是在描述其在先前與告訴人訴訟之個別庭訊之過程 及感受,則其指摘告訴人所言不實,核屬其個人參與司法程 序後,本於親身聽聞所為之評論,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之成分。從而,被告評論告訴人在司法程序中有不實陳述, 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 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 之範疇,而不成立誹謗罪。  ⒊況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提出刑事補充理由暨追加告訴 狀中,就附表編號5部分,亦僅主張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而未主張刑法第31 0條誹謗罪嫌。  ㈢承上,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涉犯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且此部分原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也未經追 加起訴,自無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等原則之適用,非為 起訴效力所及,不屬審判範圍,本院無從加以判決,特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8月間起,透過電子郵件以向臺電公司告發之名義, 將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 機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載明於電子郵件內容後寄送予台灣 電力公司,而不當利用呂宗達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之行為涉有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無非是依照告訴人指述、上開告發電子郵件 影本,以及被告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 定得為合理利用之情形不符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 承有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但否認有何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犯嫌,辯稱:我的目的是要告發他們犯罪,所以才寄檢舉函 讓臺電公司注意有這些違法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1、176 至1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上開告發電子郵件應屬 保密文件,告訴人卻取得,是屬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 力;臺電公司為國營事業,被告出於公益目的考量,乃以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提醒臺電公司注意告訴人是否違反律師法規 定,是被告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 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177頁)。 三、辯護人固主張上開告發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惟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無論上開告發電 子郵件有無證據能力,本案就被告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之 行為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 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寄送給臺電公司,且上開告 發電子郵件內含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核與 告訴人證述相符(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155頁、本院卷 第160頁),並有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影本、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4年1月13日桃園字第1140001288號覆 函並附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 第9至18頁、本院卷第111至126頁),是被告有寄送內含告 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 話號碼之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一節,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 電話號碼,均足以特定、連結至告訴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在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 人上開個人資料,核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疑。   ㈢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此部分爭點在於:被告在上開 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人個人資料,是否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行為(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第2款規定)。經查:  ⒈觀諸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除有書寫告訴人上開個人 資料之外,且該電子郵件標題為「告發貴單位聘請之-呂宗 達律師團-坑詐本該退還貴單位的部份律師費用並-使公務員 不實登載法律代理人」,內文則先敘明告訴人所屬事務所內 之律師因違反律師法而遭律師懲戒委員會停止執行職務3個 月,但該律師及告訴人仍受臺電公司委任為法律代理人,因 此提出告發,之後敘及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因民事事件所生糾 紛(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9至18頁),則上開告發電子 郵件內容固然併陳其先前與告訴人之民事糾紛,但從上開告 發電子郵件之標題及內文前半段內容,可知上開告發電子郵 件之主旨在於向臺電公司告發委任律師之適當性。  ⒉承上,被告既然是要向臺電公司告發告訴人,必然需指明其 告發對象。而衡諸常情,如向司法機關對某人提出告訴、或 向機關對某人提出告發,通常會提出該人之年籍資料以供識 別。則被告在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人之姓名、生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並未偏離 其指明告發對象之主觀目的,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並非無疑。  ⒊況且,臺電公司之主要持股人為經濟部,並為我國主要提供 電力之事業單位,與民生經濟息息相關,則被告向臺電公司 告發其委任律師之適當性,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臺電公司告發告訴人,因此書寫告訴人之 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 以資識別告發對象,難認主觀上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且臺電公司之業務與民生經濟息息相關,則被告向臺電公 司「告發」其委任律師之適當性,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 ,自難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涉有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此部分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日期 發文頁面 言論內容 出處 1 111年8月4日 臉書「Jin Ai Qian」個人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另手機電話號碼最後3碼有遮隱) ②(前略)桃園各地的民眾都風聞呂宗達大律師顛倒是非、指鹿為馬的能力,傳聞呂宗達律師「朝廷有人」聲名遠播,民事官司超高勝率的標籤,牢貼在呂宗達律師團。呂宗達律師利用初執律師名(起訴書誤載為「明」)銜的年輕律師,藉多名律師「名器」,習慣性用多名律師震攝多數也年輕的民事庭法官?官官,審理呂宗達律師團起訴案件時總是投鼠忌器,給呂宗達律師團優惠必勝審理判決!使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的風聲不逕而走,也許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的法官、被杯弓蛇影無辜背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的那個人呢。  不知道為何(桃庭)法官就愛聽呂宗達律師「白賊」尤其是呂宗達律師詭扯「破綻百出」,即使當事人「當庭提示證據」反駁(當事人林寶笙給屋主家族三封各自與呂宗達律師團相同地址的存證信函的證據)民事法庭也不會理你,忽視當事人的『鐵證』尤其是呂宗達大律師庭訊時Err..呃...呃...搭配擠眉弄眼?拋媚眼?眨眼睛?不得不讓人相信呂宗達律師,果然是「桃庭有人?」似乎應驗轟動鄉野的「後門」傳說?(後略)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21頁左上方、第23頁下方 2 111年8月3或4日 臉書「蘋果新聞網」頁面 (前略)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風聲不脛而走,呂宗達律師庭訊詭稱我騷擾女屋主、置入性引導女性昏庸女法官不利乙方心證,被我告誹謗罪,沒想到桃檢也有撐腰檢察官,還被威逼撤告,還告我誣告罪(後略)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39頁左下方 3 111年8月10日 臉書「蘋果新聞網」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手機電話號碼 ②內容同編號1②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41頁上方、第43頁下方至第45頁上方 4 111年8月10日 臉書「鏡週刊」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手機電話號碼 ②內容同編號1②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95頁上方、第97頁右下方至第99頁上方 5 111年12月23日 臉書「Jin Ai Qian」個人頁面 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電話號碼 桃檢他字第2761號卷第7頁上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7

CHDM-113-訴-804-202503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秉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章振國 訴訟代理人 鄭璟堯 曾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日113公審決字第57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警備隊警員,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支援被告 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指中心)。被告前以112年10月17日 南市警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112年10月17日南市警一 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分別審認原告112年9月8日20時27 分及同年10月6日9時許擔服執勤員,接聽民眾電話態度不佳 、言行失當,查證屬實,及遭民眾投訴,損及機關專業形象 ,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分別核予其申誡1 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 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上述2令所載懲處事由,違 失行為時間相近且類型相同,應整體評價合併審究其行政責 任為由,爰以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764號復審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嗣 依保訓會復審決定之意旨,合併審認原告112年9月8日及同 年10月6日擔服執勤員,接聽民眾電話態度不佳、言行失當 ,查證屬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作成11 3年3月19日南市警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其申誡1次 之懲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關於112年9月8日趙姓民眾電詢部分,其來電詢問遭民眾檢 舉交通違規相關事宜,原告已向當事人說明如對違反道路交 通處罰條例有不妥之處,可向監理機關申訴及聲明異議。但 當事人堅決要求提供檢舉人個人基本資料,原告亦向當事人 說明可透過行政訴訟方式解決紛爭。民眾卻不理性質問原告 月薪多少,原告應有權不予回答,豈能說原告未保持平和態 度妥適說明及處理。 2、關於112年10月6日陳姓民眾電詢部分,其來電詢問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相關問題,原告已向當事人說明應與 交通大隊詢問,而非被告勤指中心所能解答。再者,被告勤 指中心既非當事人所要求協助之交通大隊勤務中心,理當請 當事人與交通大隊電話聯繫。系爭復審決定雖稱桌墊下有各 單位電話一覽表云云,然該電話乃內線號碼,並非○○市○號 碼,如何提供民眾撥打?原告委婉請該民眾撥打104查號台 查詢所需機關電話,何來態度敷衍、欠缺同理心,逕自回復 其不清楚云云,系爭復審決定對原告有利證據未予注意,斷 章取義,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8、9、102條等規定。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112年9月8日20時27分民眾電詢部分: (1)原告接聽趙姓民眾來電詢問遭人檢舉交通違規之申訴管道及 檢舉人是否有檢舉獎金等問題,原告卻表示「這個我就不清 楚了,我們只有負責開單而已啊!」「那你有什麼問題,你 可以去跟監理站申訴啊!……你不要把你的怨氣出在我身上…… 。」「不是我審(核)的啊!你跟我講我沒有辦法去回答你啊 !對不對,每一個人每一個人見解都不一樣啊」「提告啊」 !你就提告啊!就說他(指:檢舉人)胡亂檢舉啊!影響到 你啊!影響到你生命財產啊!」等語,造成民眾觀感不佳, 此有被告督察組112年9月27日電話訪談筆錄、同年10月2日 查處簽文及電話錄音譯文等影本可參。 (2)原告自111年12月28日起於被告勤指中心擔任執勤員,負責 接聽民眾來電諮詢並提供相關業務單位資訊及電話,對民眾 洽詢流程應有相當認知。然原告於112年9月8日20時27分接 聽趙姓民眾電詢遭檢舉交通違規之申訴管道及檢舉人獎金等 問題時,卻未熟稔相關法規,亦未提供正確業務單位(即被 告交通組)聯絡電話,逕自回復民眾而衍生後續不必要之情 緒對話,造成民眾觀感不佳,損害被告形象,已違反警察機 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下稱紀律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原告推諉於民眾不理性詢問,顯係卸責之詞。 2、關於112年10月6日9時許陳姓民眾電詢部分 (1)原告接聽陳姓民眾電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是否有 申請成功等問題,原告表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非 被告勤指中心承辦,請其逕向交通警察大隊洽詢,陳姓民眾 接續詢問原告是否可提供聯絡電話,原告則表示沒有而請民 眾自行撥打查號臺查詢,經陳姓民眾認為原告態度冷淡、未 提供諮詢服務,於線上陳情反映。是原告接聽電話態度敷衍 、欠缺同理心,造成民眾觀感不佳,影響機關形象屬實,有 被告督察組112年10月11日懲處簽文、電話錄音譯文及臺南 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A-TB-0000 -00000)影本為憑。 (2)原告接獲陳姓民眾致電尋求協助時,理應主動提供交通警察 大隊或被告交通分隊電話,由相關單位提供協助。況勤指中 心執勤台桌墊下有各單位電話號碼一覽表,包含交通組及交 通分隊市內電話,原告稍加查看即可提供。然而,原告態度 敷衍、欠缺同理心,未主動提供聯絡方式,反而表示不清楚 相關電話等語,致民眾對警察人員及機關產生負面觀感,已 違反紀律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原告推諉於民眾應自行致電 正確單位,顯係卸責之詞。 3、原告自111年12月底起擔任勤指中心執勤員,應妥善處理民 眾求助,且態度應和善。縱非屬業務範圍或與公務無關,仍 應以平和語氣委婉說明,若不熟悉法規或流程,應查詢桌上 電話表,轉介至相關單位,而非讓民眾自行查找,以免產生 負面觀感。原告未遵守違反紀律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有執 行公務不力情形,經核處申誡1次,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以原告「112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6日擔執勤員,接聽 民眾電話態度不佳、言行失當,查證屬實」為由,核予申誡 1次之懲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告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137至140頁)、被告111年12 月26日南市警一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審卷第141頁 )、保訓會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764號復審決定書 (本院卷第93至98頁)、原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附卷可稽, 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 (1)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 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2)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 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3)第23條前段:「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 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2、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警察 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 3、公務人員考績法 (1)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2)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 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 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 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 (1)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 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   (2)第6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 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   5、紀律實施要點(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1)第1點:「内政部警政署為強化並落實警察勤務及業務紀律 ,特訂定本要點。」   (2)第2點第1款、第2款:「警察接受民眾報案或請求事項,應 迅速依法妥善處理,嚴禁發生下列情事:(一)藉故刁難、 推諉怠忽或無故拖延。(二)態度欠佳、言詞不耐、置之不 理、不當勸阻民眾報案或拒絕受理報案。……」 (3)第12點:「各警察機關對於執行勤務或辦理業務績效優良或 違反勤務或業務紀律之員警,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 分別予以獎懲。」   (三)按懲處為國家綜覈公務人員於從業上之名實、信賞必罰,就 其表現優劣,進行考評。行政機關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 ,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外,另有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 務,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懲處之本質在於維持團體 內部之紀律,是一種紀律措施。上開獎懲標準及紀律實施要 點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為確保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能確 實遵守勤務規範,強化並落實警察勤務及業務紀錄及為使警 察接受民眾報案或請求事項,能迅速依法妥善處理,嚴禁發 生藉故推諉怠忽或無故延誤情事所訂定,核屬辦理相關事務 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且未 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 度,自可加以適用。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所謂「不遵規定執 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屬 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惟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下列審查程 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行政 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 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 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 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 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 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 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司法院 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行 政法院始予撤銷或變更。 (四)經查,被告以原告有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不遵規定執行職 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之違失行為,無非以人民陳 情及錄音光碟認為原告於112年9月8日20時27分及同年10月6 日9時許擔服執勤員,接聽民眾電話態度不佳、言行失當。 然上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①112年9月8日原告接聽民 眾該次電話之錄音長度約8分多鐘,民眾所陳內容,乃自己 遭到交通違規檢舉之不滿,對原告不斷質疑檢舉不合理、質 疑警察是不是會因檢舉開單拿到獎金、要去哪裡投訴、質問 原告薪水多少;直至8分46秒許,民眾質疑:「你們自己可 以去審核說,這個如果太誇張的話應該可以不用罰的啊!那 是你們去審核的不是嗎?」原告回應:「阿不是我審的啊! 你跟我講我沒有辦法去回答你啊!對不對,每一個人見解不 一樣啊」時的語氣或音調有比較大聲或高昂,但仍不能認為 已達情緒激動或不耐煩的程度(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綜 觀上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59至63頁),原告雖與民眾有一 些不必要的對話,雖其陳述稍嫌不妥,但觀其前後對話,多 在順著該民眾言談時之脾性,這也是因為民眾不停詢問、質 疑,一時難以打斷或直接掛掉電話的緣故,原告並無接聽民 眾電話態度不佳、言行失當之情形,民眾陳情認為「原告情 緒化、回答會導致對方更火大」(本院卷第65頁),僅屬一 己主觀見解,與事實不符。②同年10月6日原告該次接聽民眾 電話之錄音長度1分27秒,勘驗結果:聽不出來有言語不當 或態度不佳的情形(本院卷第166頁)。該次民眾所陳內容 ,乃查詢交通事故之初判表進度,原告請民眾撥打電話去「 交通大隊」查詢進度,其本身非承辦單位,請民眾打查號台 去問(本院卷第81頁)。由於原告執勤台桌面上有「交通分 隊」之電話(本院卷第115頁);被告認為原告未告知民眾 「交通分隊」之電話,導致民眾覺得警察態度冷淡等語(本 院卷第166頁);原告則主張:初判表是「交通大隊」的業 務,交通分隊是處理車禍,執勤台桌上的分機表有「交通分 隊」,但沒有「交通大隊」的電話。如果我請民眾到「交通 分隊」,「交通分隊」也不知道進度到哪裡,也是要請民眾 等候或再打給「交通大隊」承辦人詢問,這樣也是造成民眾 的困擾,所以我才請民眾直接打到「交通大隊」,不會多此 一舉等語(本院卷第167頁)。綜觀上開內容,應可認為原 告主觀認知「交通分隊」無法查詢初判表進度,執勤台上又 沒有「交通大隊」的電話,始以本身非承辦單位,請民眾打 查號台去問,至多僅能認為原告擔服執勤員,對於警察分工 、法規或流程的認知不夠熟悉,被告透過教育訓練或適當宣 導即可補足,於本件亦無對民眾造成不利影響,尚難認為原 告在本次接聽電話過程中有何推諉怠忽、無故拖延、態度不 佳或言行失當之情形。縱認原告專業知能的訓練有所不足, 執行公務不力,然上開情節,比起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之情 節輕微還要更為輕微,以申誡懲處,亦已逾越比例原則,顯 然欠缺必要性。從而,原告於112年9月8日20時27分及同年1 0月6日9時許,並無違反紀律實施要點第2點,不構成獎懲標 準第6條第1款,被告認定本件事實關係時,容有明顯錯誤, 原處分即應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懲處事由之事實認定既有違 誤,原處分即不合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27

KSBA-113-訴-482-2025032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洪月娥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0033-P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 時停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車」、「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以危險方式 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等,共計26筆交通違規事實,為警逕行 舉發。經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後,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 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72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 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 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 年9月25日112年度交字第5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附 表編號8、9所示原處分及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分 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6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26之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 4條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原判決主文第3項駁回部分顯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行為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皆應處罰鍰者,固應適用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罰之,但如非 屬同一行為者,即應適用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 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必須就 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 現及受侵害法益,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條文文義、立 法意旨、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 。  ⒉由勘驗筆錄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1時36分,於○○ 市○○區○○路○段、北安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嗣經巡邏警員發現,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於未停車 之狀態下,連續自太原路三段、南京東路三段,轉至北屯路 240巷,復行駛至九龍街、北屯路、三光北一街、北平路四 段、文心路四段、瀋陽路三段、柳陽東街、柳陽西街、昌平 路一段、旅順路二段、熱河路二段、大連路三段、崇德一路 、文昌三街、文心路四段等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 轉、闖紅燈等行為。汽車駕駛人既決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依一般社會常情多伴隨有闖紅燈、紅燈右轉、不按遵行方向 行駛等違規行為。是以上訴人拒絕停車機受稽查後續之不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闖紅燈等違規行為,應認係出 於同一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決意下所為,且行為人之違規 時間為112年3月18日1時36分至1時41分,僅有短短6分鐘不 到的時間,違規地點又有空間上密切關連性,應認僅論以一 行為。  ㈡故原判決附表6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26所示之違規行為, 應與編號3至編號5等屬同一決意下之行為,自不應重複裁罰 ,原判決認定構成數個違規行為,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 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3項部分廢棄。  ⒉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 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2年4月2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勤員警 之職務報告暨採證光碟、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證據,認定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112年3月18日1時36分許起,確有連 續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違反不同道交條例規定之情事,惟其 中附表編號8部分,因無法自密錄器影像中清楚判別系爭車 輛於1時37分許駛越北屯路與北平路四段之交岔路口時,該 處之交通號誌之燈號為何,難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此部 分事證不足,被上訴人予以裁罰即有違誤;又附表編號9部 分,因系爭車輛於1時37分許沿北屯路駛向該路段與文心路 四段、東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為躲避員警之追緝,即在 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之情況下,逕行左轉駛入文心路四段側 道路,已使周圍行駛之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之危險性升高,被 上訴人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 即屬有據,惟上訴人同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依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從一重即依行為時第 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是附表編號9所示原 處分關於「闖紅燈」之處罰,屬重複裁處而予以撤銷。其理 由並謂:「……⒈系爭車輛遭員警追緝後,確實於:①1時36分 許,分別在○○市○○區○○路○○○○○街交岔路口、太原路三段與 南京東路三段交岔路口、北屯路240巷與南京東路三段交岔 路口有違規停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闖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②1時37分許,分別 在九龍街與北屯路240巷交岔路口、北屯路與三光北一街交 岔路口、北屯路與文心路四段交岔路口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紅燈右轉、闖紅燈;③1時38分許,分別在遼寧路一段與 瀋陽路三段交岔路口、瀋陽路三段與柳陽東街交岔路口、瀋 陽路三段與柳陽西街交岔路口、瀋陽路三段與昌平路一段交 岔路口、旅順路二段與熱河路二段交岔路口、大連路三段與 昌平路一段交岔路口、昌平路一段與大連路三段交岔路口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紅燈右轉;④1時39分許,在 昌平路一段與崇德二路交岔路口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⑤1 時40分許,分別在崇德一路與熱河路二段交岔路口、熱河路 二段與文昌三街交岔路口、熱河路二段與文心路四段交岔路 口、熱河路二段與文心路四段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行為、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⑥1時41分許,分別在文心路四段與崇德 路二段交岔路口、文心路四段與熱河路二段交岔路口、熱河 路二段與瀋陽路三段交岔路口有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對此, 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7、9至24所示之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 違誤,……⑵依附件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1時37分許沿北屯 路駛向該路段與文心路四段、東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為 躲避員警之追緝,即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之情況下,逕行 左轉駛入文心路四段側道路。本院認為,當時道路上尚有他 車行駛,且正值午夜時分,天色昏暗,原告在車道中加速穿 梭前進、貿然闖紅燈之行為,極易造成周遭人車反應不及, 或因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外,或有 與沿文心路四段、東山路一段側路段行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之 高度可能,客觀上具有高度危險性,可以認定。且原告係逃 避追緝,主觀上亦具有恣意性,則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惟原告於此同時 另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告僅得從一重處罰,否則即與一行惟不二罰原則有違。 經比較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違規應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依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 項規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除應處6000元以上2萬4 0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後者之處罰顯 然較重。是附表編號9所示原處分關於『闖紅燈』之處罰,屬 重複裁處,應予撤銷。⒋本件附表編號2至編號26所示違規事 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第2項但書第1、5 、6、8款規定所示,屬無庸以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取得證據資料,即得逕行舉發之違規態樣。本院檢視上開 採證光碟影像之內容,其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 、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 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 ,自可作為認定原告是否違規之依據。原告質疑員警所使用 之密錄器未經檢驗合格,而主張本件舉發程序違法,並非可 採。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 ,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本件 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事實,既係在員警執行守望勤務 時經查獲,則此雖不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所定 得逕行舉發之項目,惟執勤員警仍得本於職權舉發之,故此 部分之舉發程序亦屬合法,併予敘明。」等語。經核原判決 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 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 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 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68-) 違規地點(臺中市北屯區-) 違規事實 違規時間(112/ 03/18-)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內容 (主文內容) 1 GW0430305 太原路三段、北安街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01:36 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 2 GW0430306 太原路三段、北安街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01:36 第60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3 GW0430307 太原路三段、南京東路三段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01:36 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4 GW0430308 太原路三段、南京東路三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36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5 GW0430309 北屯路240巷、南京東路三段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01:36 第4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6 GW0430310 九龍街、北屯路240巷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01:37 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7 GW0430311 北屯路、三光北一街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01:37 第53條 第2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8 GW0430312 北屯路、北平路四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37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9 GW0430313 北屯路、文心路四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37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10 GW0430314 遼寧路一段、瀋陽路三段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01:38 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 GW0430315 瀋陽路三段、柳陽東街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38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12 GW0430316 瀋陽路三段、柳陽西街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38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13 GW0430317 瀋陽路三段、昌平路一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01:38 第53條 第2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14 GW0430318 旅順路二段、熱河路二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01:38 第53條 第2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15 GW0430319 大連路三段、昌平路一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38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16 GW0430320 昌平路一段、大連路三段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01:38 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17 GW0430321 昌平路一段、崇德二路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01:39 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18 GW0430322 崇德一路、熱河路二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01:40 第53條 第2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19 GW0430323 熱河路二段、文昌三街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01:40 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20 GW0430324 熱河路二段、文心路四段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01:40 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21 GW0430325 熱河路二段、文心路四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01:40 第53條 第2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22 GW0430326 文心路四段、崇德路二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41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23 GW0430327 文心路四段、熱河路二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41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24 GW0430328 熱河路二段、瀋陽路三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01:41 第53條 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25 GW0430329 北屯路、文心路四段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01:37 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6 GW0430330 北屯路、文心路四段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01:37 行為時 第43條 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27

TCBA-113-交上-14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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