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3-台聲-293-20250102-1

字號

台聲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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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李玉鳳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案件,不服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所以提出異議。但最高法院認為,應該要向宣告刑罰的法院聲明異議,而不是向上級法院。因為李玉鳳的案件已經由高等法院裁定執行有期徒刑,最高法院只是駁回上訴,所以不是有管轄權的法院,因此駁回了李玉鳳的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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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93號 聲 明 人 李玉鳳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按聲明人雖註明係針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 字第3713號執行指揮書,惟該署係以106年執更峽字第3136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並於其備註欄載明註銷該署106年執峽字第3713 號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明人李玉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峽字第313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雖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除提出上開裁定之附表外,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惟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以程序判決駁回聲明人之上訴確定後,相關之罪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刑(即其附表編號21至34所示之數罪),本院非諭知具體刑罰之裁判法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聲明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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