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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林瑞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7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瑞鴻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9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4曾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 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附表編號6至9曾經原 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二者合計才3年3月,原審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過重,請鈞院重新裁定較輕之應 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 期徒刑1年5月(即附表編號9),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 為有期徒刑20年2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與附表 編號5至9所示各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7月,原審 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 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 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附表編號6至9所示案件之 最後事實審為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判決,該判 決就抗告人所犯數罪並未定應執行刑,且該案件之第一審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亦未曾定應 執行刑,另原審法院復未曾針對附表編號6至9所示案件,以 聲字案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稱附表編號6至9曾經原 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與附表編號1至4曾定之應 執行刑合計為3年3月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抗告意旨以上揭 理由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 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86-20250327-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0號 聲 明 人 陳駿杰(原名:陳俊融)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駁回其上訴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本件聲明人陳駿杰(原名:陳俊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將其上訴駁回,即告確定,其竟提起上訴 聲明不服,殊為法所難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聲-80-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程品淇(原名程璿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9號,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3、2854、3276、498 9、7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程品淇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 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4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 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若不具備緩刑要件,自無從 宣告緩刑。至於具備緩刑要件後,尚須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方得宣告緩刑,而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事實審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 明上訴人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6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上訴 人既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上訴意旨以其雖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然係蒙受冤枉,已提 起上訴,不應以此否決其享有緩刑之待遇。何況,伊已與所 有被害人和解,且與母親相依為命,如入監執行,將使母親 生活陷於困境,再者,伊罹患身心疾病,亦不適宜入監,原 判決未諭知緩刑有所未當云云。係對上揭規定有所誤解,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除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 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件上訴人所犯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另 上訴人未曾自首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該條例第 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641-20250327-1

台非
最高法院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戴嘉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48號),認為違 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非常上訴意旨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 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號解釋在案,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 告有無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正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犯規定科處重刑,即屬法院 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 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共犯,然事實審未詳加調查,致判決誤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10款規定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戴嘉良與黃 俊策、黃進發均明知本案漁船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為1,260萬 元,然黃俊策為求以本案漁船貸款可貸得較高金額之款項, 竟與戴嘉良、黃進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俊策指示黃進發於民國 106年2月7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王春元,向不知情之李 坤龍、洪寶全表示為應付購船之股東,欲將本案漁船買賣契 約上登載買賣總價額為1,480萬元,經李坤龍、洪寶全同意 配合。黃進發即與王春元、洪寶全及李坤龍相約於106年2月 7日,在○○市○○區漁會,由洪寶全提出委由不知情之某代書 打印買賣總價款印有「壹仟肆佰捌拾萬元整」之買賣契約書 ,並由黃進發授權洪寶全代為在買方欄位上簽署「戴嘉良」 之簽名,而簽立本案漁船買賣契約,虛增買賣金額為1,480 萬元。再由戴嘉良於106年2月9日以購買本案漁船名義,向○ ○縣○○區漁會(下稱東港區漁會)申辦輔導漁業經營貸款1,3 00萬元,致不知情之東港區漁會承審人員誤信本案漁船買賣 契約所載成交價額為真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1,300 萬元與戴嘉良,並於106年4月17日核撥款項1,300萬元至戴 嘉良之帳戶,戴嘉良再依黃俊策指示將貸款所得款項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而詐得款項有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併科處如上述原判決主文之刑確定。嗣同案 被告黃進發與黃俊策上訴,經二審法院審理調查後認『本件 係因黃俊策債信不佳,為購買漁船並申請較高額之貸款,協 議由戴嘉良出名擔任漁船買受人,並向○○縣○○區漁會申請貸 款,實際上則由黃俊策取得貸款並負責後續還款,是關於向 ○○縣○○區漁會以詐術申請貸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係由 黃俊策與戴嘉良所完成,被告黃進發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再本件因詐欺所獲取之貸款,係由戴嘉良取得後轉交 黃俊策,被告黃進發亦未曾涉入犯罪所得之分配,難認被告 黃進發係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被告黃進發雖 居間仲介黃俊策與李坤龍間之漁船買賣,然黃俊策與李坤龍 間買賣漁船為事實,並無涉及違法,亦非詐欺行為之一部分 ,相對於王春元擔任賣方仲介,被告黃進發則為買方仲介, 屬合法之商業行為,而被告黃進發固受黃俊策、戴嘉良之指 示將不實之買賣金額1,480萬元填載於買賣契約書,然此亦 為洪寶全、李坤龍等人所同意,此分別經其等證述在卷,是 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則被告黃俊發之主觀犯意,應限於幫 助黃俊策、戴嘉良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向○○縣○○區漁會詐取貸 款,後續申辦貸款、取得並分配貸款等行為均由黃俊策、戴 嘉良所為,被告黃進發客觀上並未為任何詐欺之構成要件行 為,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屬幫助犯,起訴意旨 認被告黃進發屬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核被告黃俊策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進發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黃俊策、黃進發共同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及所犯法條後,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黃俊策與戴嘉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黃進發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一審(原判決)判決之理由:原判決 以被告黃俊策、黃進發犯行各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黃進發本件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 告黃俊策、戴嘉良則應論以普通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刑事確定判決在 卷可稽(下稱第二審判決)。顯可認定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戴 嘉良之犯罪事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應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 違誤,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不 利於被告戴嘉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 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至於對個案之被告予以具體 救濟,僅係其附隨之效果,此與因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 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不同。而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是非常上訴審,應受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僅能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審核其適用法令有 無違誤,如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其所採用之證據資 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遽指為違法。又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 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 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 釋字第181號解釋在案,惟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 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且須致適用 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始屬之。因此,該確定判 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必 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該確定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否則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 理由。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執相關共犯之其他判決有所歧異之 事實認定,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確定判決不 同之評價,而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進而指摘原確 定判決就該證據未詳加調查,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 予調查之違誤,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 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尚與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針對何 項證據未盡證據調查職責,而有違法之情形者有別,與非常 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無從予以准許。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戴嘉良(下稱被告)犯行明確,因 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係依憑被告之自白, 及證人李坤龍、洪寶全、王春元、吳姿瑢、黃森國、黃俊策 、黃進發等人之證述,暨卷內船舶買賣契約書影本等相關文 書證據,復說明因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願受科刑範圍 達成刑度之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 商程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而為 判決之旨。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以覆核。則原確定判 決既係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依法定協商程序,未經審 判期日之言詞辯論,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事實範圍內 ,而為事實之認定,本係依法所為,實難指為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常上訴意旨所 執同案被告黃俊策、黃進發於上訴後之第二審判決,固敘明 黃進發之主觀犯意,應限於幫助黃俊策及被告以不實之買賣 契約詐取貸款,客觀上並未為任何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核 屬幫助犯,進而變更起訴法條,分別論以黃俊策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黃進發幫助犯同條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旨,而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別,仍僅係不同法 院就同一證據資料所為之不同評價,而為事實審法院各自本 於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結果,非常上訴意旨竟持以指摘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為違法,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 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指摘,復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證 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則不當,顯與非常上訴係在「統一法令 適用」,而非「統一事實認定」之本旨有違,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非常上訴意旨係就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單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而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非-48-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袁中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13號、105年度偵 緝字第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 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袁中平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其他情節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陳述受害經過時 已經身心俱疲,復受限於個人記憶及表達陳述能力,倘就基 本事實之梗概已描述無誤,僅於無關真偽之枝節稍有出入, 法院因此交代其取捨理由,並無背離經驗法則時,即不違法 。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並於 同案被告陳冠亨(業經判刑確定)與其女友黃○○性交後,互 換性伴侶,轉由陳冠亨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供述,及甲女 、黃○○、林○○之證詞、甲女手繪現場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資為認定上訴人有上述共同強制 性交犯行。並詳加敘明:甲女針對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核心 事實已交代明確,雖就其間何人提議換人及事後洗澡順序稍 有歧異,仍不得稱甲女所言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6頁); 而依黃○○、林○○之證述,可知甲女於案發後在回去的路上, 以及當晚返回租屋處,均有吐露經過且委屈哭泣之情緒反應 ,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乍逢非自願之性交行為後, 開始出現揮之不去的精神心理反應相符,益足作為甲女指訴 遭受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雖然甲女與黃○○在汽車旅 館之洗澡順序為何,二人之陳述稍有歧異,且黃○○亦證述不 知上訴人有無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語,惟關於洗澡順序先後 ,與甲女是否遭強制性交無關,且黃○○當時因酒醉,難認意 識清楚,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7至11頁 )。並就上訴人辯稱甲女係同意性交,結束後4人還一起泡 澡聊天云云,予以指駁:依黃○○證述,可知當天在KTV飲酒 時(案發前)黃○○已經酒醉,甲女擔心黃○○之安危,因當時 說要去汽車旅館(案發地)休息等酒退,才一路跟隨到汽車 旅館,且黃○○已證稱絕無「4P性交完畢4個人還一起泡澡、 一起在床上聊天」之情事,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等旨(見原 判決第11頁),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 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並非單憑甲女之指證,即 作為斷罪之依據,經核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上訴人亦坦認確曾與陳冠亨共同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之基本事實,自難徒以甲女與黃○○關於案發經 過細節稍有出入之敘述,即謂所為證述全不可信,其理至明 。上訴意旨猶以甲女指訴前後不一,且黃○○與甲女所述,就 洗澡順序及何人提議交換伴侶等節,截然不同,尚有瑕疵, 不能逕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違背補強證據法則云云, 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論述明白 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判決係以黃○○事後見聞甲女之反應,作為補強甲女證詞 之證據,並非完全採取黃○○關於案發情形之證述,且卷查黃 ○○係證稱其意識都是「斷斷續續」,並非毫無知覺,而全然 喪失意識,則原判決因此採擇黃○○之部分證詞,用以駁斥上 訴人之辯解,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可言。何況觀諸黃○○之證 詞,其對於本案之關鍵事實,均稱意識不清,並未為有利於 任何一方之證述,縱認有所隱瞞,仍可見其並無刻意構陷上 訴人之動機,則其所為相對明確之部分證詞,以及見聞甲女 哭泣之情緒反應,自屬真實可信,原判決予以採憑,要無違 誤可言。則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既認黃○○於案發時並非意 識清楚,又採其酒醉後意識不清之供述作為補強,其理由即 有矛盾,而黃○○所述,可見其僅擇部分事實而為陳述,就本 案細節有所隱藏,其證言顯不可信云云,亦係憑持己意所為 之指摘,仍非適法。   四、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 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所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 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無違法。本件關於甲女於案發前與上 訴人之互動情形,及案發後之反應等各節,已經傳喚證人黃 ○○、林○○調查明確,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均未曾聲請尚須調查其他人證(見原審113原 侵上訴8卷第169頁、第182、183頁),自已評估其利害關係 ,則原審未依職權為其餘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上訴意旨 竟指原審未為上訴人之利益,依職權傳喚李○○及其男友(亦 為林○○之弟弟)到庭調查,而有違誤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 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 、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 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 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 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 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 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 據與應踐行之程序,原審未對甲女為無用之測謊鑑定,並無 違法,上訴意旨猶持以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 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審認之事項。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 所列情狀,審酌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其犯 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惡性重大,應予嚴譴;又未坦承犯行 ,並取得甲女之諒解,協助甲女精神上脫離或減輕此傷害, 犯後態度實屬可議;並兼衡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甲女平日之關係、甲女或其家屬對 本案之意見,及其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等情形存在。且本件上訴人犯罪當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違法。上訴意旨仍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僅依 憑主觀任意指摘,同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自第一審繫屬日(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迄114年 1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前固已逾8年,惟卷查上訴人曾 因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107年1月2日發布通緝,並沒入保證 金,迄113年3月2日始行緝獲歸案,是本件訴訟程序延滯, 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所致,難認有侵害其受迅速 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而有適當救濟必要,於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之減刑要件未符,原審未及審酌,自不影響判決 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840-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郭庭翔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庭翔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 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有關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部分,則全部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 為量刑之判決;另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暨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於警詢、偵訊 、法院羈押訊問、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於民國112 年3月16日1時21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蘇活汽車旅館, 另於同日21時36分,受不詳之人委託代送毒品,因而駕駛相 同車輛並攜帶毒品咖啡包共10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至 上開汽車旅館和陳霆睿交易,於清點毒品並向陳霆睿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際,為警方當場查獲之經過),佐以 陳霆睿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進出蘇活汽車旅 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9日 北榮毒鑑字第C30305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辯稱:其係白牌計程車司機,有於112年3月16 日凌晨1時21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蘇活汽車旅館,當時是替客 人代送香菸,對象不是陳霆睿,未販賣毒品咖啡包給陳霆睿 ,是陳霆睿認錯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陳霆睿於偵訊 及第一審明確證稱:因為被抓的時間和交易時間未隔很久, 所以有印象,可以確認前後二次來交易的是同一人,就是在 庭之上訴人等語。又觀諸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照片,上訴人於 112年3月16日晚間21時36分遭警方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即附 表編號1),與陳霆睿在同日15時遭警方查獲之2包毒品咖啡 包(即附表編號6),外觀均為印有「鳳梨酥」字樣及鳳梨 圖案的金色包裝袋。衡以販賣毒品之人在短期內出售之同類 商品,經常為同一批次外觀相同之物,是警方於112年3月16 日晚間21時36分查獲上訴人之毒品咖啡包,與陳霆睿在同日 15時被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實係出自同一賣家。佐以販毒者 為免遭查緝,多自行交付或委託信任之人前往交易,而陳霆 睿於112年3月16日先後二次在相同地點向同一賣家(即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宅急便」之人)購毒,賣家均委由上訴人出 面交易毒品,尚與常理無違。況陳霆睿履次證稱上訴人即為 第一次交易(即112年3月16日凌晨)之對象,考量2次交易 時間僅間隔約20小時,陳霆睿在短時間內與對方碰面2次, 誤認之可能性極低,更可證明上訴人有於112年3月16日凌晨 1時21分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蘇活汽車旅館與陳霆睿進行毒 品交易。雖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主張毒品咖啡包之成分不同 ,應係不同賣家云云。然陳霆睿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 經鑑定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與上訴人遭查獲之 毒品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N-二甲基卡西酮,不盡 相同,但上述二種毒品為同類型之第三級毒品,均係毒品咖 啡包內常見之成分,自難以此些微差異,推認並非源於同一 販售者,遑論兩者之外包裝相同,均係印有「鳳梨酥」字樣 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且上訴人自承有於112年3月16日 凌晨1時及晚間9時許,駕駛相同車輛至蘇活汽車旅館,原審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 ,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 非屬虛構,而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即已充足。本件陳霆 睿之證詞有上訴人進出蘇活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陳霆睿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與上訴人遭查獲之毒品咖 啡包可佐,並無欠缺補強證據情事。再者,證人前後供述不 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 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原審僅憑陳霆睿之單一指述即認定其有罪,違反證據法則, 亦欠缺補強證據,何況陳霆睿對於交付毒品者有無戴口罩都 無法確認,故陳霆睿證稱送毒品者是同一人,無足採信。另 蘇活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只有拍到外面道路, 並無拍攝伊進入陳霆睿所在車庫之照片。伊是白牌計程車司 機,當日是代送香菸至汽車旅館,並非毒品咖啡包,陳霆睿 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成分,與伊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成分不 盡相同,無法以毒品咖啡包之外觀相同,即認係伊所交付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 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祇是販賣毒品未 遂,尚未獲利,亦未流入市面,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 販毒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較低,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 於此罪之量刑過重。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 則其請求本院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89-20250327-1

台聲
最高法院

瀆職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9號 聲 明 人 羅文斌 上列聲明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20日駁回其上訴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94號),聲明 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聲明人羅文斌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既經本院 判決將其上訴駁回,即告確定,聲明人竟仍執詞聲明不服,即為 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聲-69-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莊鎮源加重詐欺職權公示送達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莊鎮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 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114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應對上訴人莊鎮源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 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莊鎮源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另案 通緝中,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68-20250327-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劉軒宏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1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軒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依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 體暱稱「呂賢仲」〈下稱「呂賢仲」〉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 2月1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並於同年12月26日於中信銀行開立外幣帳戶〈下 稱本案外幣帳戶〉,復於同年12月27日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與「呂賢仲」等情),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郭子 翎、郭美奇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本案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歷史 資料查詢結果及歷史交易明細、上訴人與「呂賢仲」於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原判決附表「證據」欄 所示證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46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幫 助洗錢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因當時需要錢, 在通訊軟體看到「Money 麻吉貸」,與對方聯絡後,「呂賢 仲」說貸款要用網銀的方式操作,所以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其操作,不知其拿去詐騙,伊無幫助洗錢的犯意 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不以自己名義,且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 用,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以遮斷金流而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此迭經新聞媒體報導 。上訴人行為時係滿50歲之成年人,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房貸業務等工作,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前有提 供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並供稱經過上開案件的偵查程序, 已知不可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易遭他人拿去當作洗錢 工具等語。況上訴人前曾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 之經驗,依其先前貸款之情況,均未被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資料以供對方使用,更可見「呂賢仲」並非正常之貸 款公司人員。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 予「呂賢仲」,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 難諉為不知。另上訴人僅透過通訊軟體與「呂賢仲」聯繫, 復未與對方會面,更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對方若非欲規避 其不法行為被查緝,焉會如此?再者,上訴人於111年12月3 0日發覺有不明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且與「呂賢仲」所述透 過外幣帳戶操作WhaleFin交易平台,有明顯出入,猶未及時 掛失帳戶或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由詐欺集團成員繼續 利用上開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可見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於其在「呂賢仲」失聯後,雖隔天有去派出所 報案,並提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然係在告訴人受 騙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且款項陸續遭換匯、轉帳後所為, 自難據此認定其主觀上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與證 據法則無違。且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被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予轉帳,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透過Line將前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呂賢仲」等情,至於上訴人辯稱其係為自己目的而使用 ,並非交予他人,與出借之情形有別云云,僅係上訴人之辯 解。另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 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此為本院之一致見解。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除提 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外,另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與 健保卡翻拍照片。倘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實無必要將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拍照傳送對方。另郭子翎係於11 1年12月16日被騙,其匯款時間為112年1月4日;郭美奇則係 111年12月30日被騙,而於112年1月7日至1月10日匯款,但 伊於111年12月19日才前往中信銀行開戶,渠等受騙時,伊 尚未開立帳戶,可見伊非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再者,伊提供 銀行之帳戶密碼,係為自己目的使用,並非交予他人使用, 原判決逕認伊有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違反最高法院依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所做判決之見解云云。 係對本院見解有所誤解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637-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賴炳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 認定錯誤之情形。然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 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若准予全 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的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 與犯罪事實無關,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者為 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 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 「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抑或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之 範圍。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炳金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 3號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已與告 訴人陳淑娟達成和解並訂定和解書,抗告人依和解書約定之 條件移轉苗栗縣通霄鎮五里牌段五里牌小段425地號土地予 告訴人之女兒黃依蓓、黃依蘋,換取黃依蓓、黃依蘋名下同 區段817地號土地,並以土地互易之公告現值差額,作為本 案和解金,核屬原確定判決未評價之新事實、新證據,具有 新規性,可證明抗告人所為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 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 之「情節重大」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 ,具有確實性,並提出和解書影本(聲證1)、上開425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81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為證 。惟抗告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聲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僅可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 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及其有依和解內容履行之事實, 核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判斷無關,無從以和 解書之約定內容及抗告人履行和解條件,認定抗告人所為未 達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之程度,而無違反 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之犯行。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 係涉及宣告刑之輕重及是否諭知緩刑,此屬量刑斟酌事項,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至於抗告人所提另案(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僅 論處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之裁判, 因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之主張 ,謂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為未經判斷之證據資料,具 有新規性,該和解書係以土地互易之公告現值差額,作為和 解金,使告訴人得以繼續於原地經營狗場,已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且和解書已載明告訴人不再追究抗告人之民刑事責 任,並同意予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可見抗告人並非違反動物 保護法之連續犯、累犯或有犯罪習慣之人,不符合動物保護 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 死亡情節重大罪之「情節重大」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基礎,具有確實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 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是否宣告緩刑, 係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係抗告程序, 抗告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43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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