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M-114-台上-203-20250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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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游家俊因為加重詐欺的案件被判刑,他不服判決提起上訴。高等法院認為一審判決有誤,所以撤銷改判,但還是判游家俊有罪。游家俊再次上訴到最高法院,但最高法院認為他的上訴不符合法律規定,駁回了他的上訴。簡單來說,就是游家俊詐欺案,二審改判後他不服,繼續上訴結果還是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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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游家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游家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此部分未予酌減,不無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非僅憑上訴人犯後態度、家庭狀況或是否參與社會服務等素行如何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犯行輕微,且犯後已真誠悔悟,原判決未審酌其家庭狀況,且積極參與社會服務等素行非惡等有利因素,從輕量刑,亦有違誤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加重要件不合。且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起訴書第2頁、原判決第6頁第段),而無該條例第46或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雖未說明此部分法律修正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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