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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孫振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孫振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暨沒收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沒收,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詳述其量刑與沒收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案犯行,如何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其想像競合犯之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於原審時,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60萬元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按期履行等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亦已詳敘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更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之量刑有違人道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皆於法有違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