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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私運貨物出口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李文琦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 上訴,經原審於113年11月19日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 上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係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之原審 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未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應扣除在途 期間(原審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為8天,居住地行政法 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為30天,合計38天),則抗告 人對原判決之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1月22日始告屆滿,抗告 人之上訴狀於113年11月15日寄達原審法院,未逾法定不變 期間,並無上訴不合法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 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66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㈡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向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並委任郭緯中律師、古健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且授與特別代理權,亦未限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原 判決係於113年9月25日送達郭緯中律師、古健琳律師(事務 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等情,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從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其訴訟 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次日即113年9月2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 10日,至113年10月2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 至同年11月15日(原審收文戳日期)始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 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27

TPAA-113-抗-360-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耀仲 被 告 莊子鋐 輔 佐 人 莊孟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267號、110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 8670號、108年度偵字第1796號、第2188號、第2867號、第12682 號、第16327號、第16593號、第29268號、109年度偵字第22204 號、第22205號、第22206號、第22207號、第22208號、第22209 號、第22210號、第22211號、第222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 10年度偵字第4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子鋐附表一編號24、38刑之部分,暨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莊子鋐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38「本文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莊子鋐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莊子鋐有罪科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編號1、2、7至9、12至25、30至39、45至47、49、56、 57、61至64、79至88、95所示之刑】: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子鋐(下稱 被告莊子鋐)提起上訴,被告莊子鋐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當 庭撤回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佐(本院 卷二第248、349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被告莊 子鋐原審有罪部分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一第352頁、卷二 第2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本 院就被告莊子鋐之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欄一、 三之犯行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子鋐犯本案詐欺次數共計50次 ,檢警機關為調查相關事證、司法機關為審理本案情節,均 需耗費相當時間心力及社會資源,告訴人(被害人)為協助 偵查、參與審判程序,亦需另行支出時間勞力,被告莊子鋐 造成社會資源、民眾財產之損害甚鉅,然被告莊子鋐就其所 為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失,故原審就各 罪量處之刑度,實屬過輕,於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顯然 過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違,顯有違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3、25、 30至37、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刑 之部分,暨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莊子鋐其事實欄一、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7至9、12至23、25、30至37、39、45至47、49、56、57、 61至64、79至88、95「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一 編號7、12至13、24至25、32、34、37,另因想像競合關係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附表一編號9、19、45,另因想 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其刑之裁量並說明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子鋐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 竟以附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3、25、30至37、39、45 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所示之方式,各詐 騙上開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足見被告莊子鋐恣意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成習,除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 更破壞告訴人(被害人)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 機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惟審酌被告莊子 鋐犯後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莊子鋐各次犯行之目的、手段 、情節、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等情,暨被告 莊子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3、25、30至37、39、45至47、 49、56、57、61至64、79至88、9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9、14至17、19、 39、45),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莊子鋐依法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定應其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裁量之理由,經核與科 刑所述量刑因子相當,並無明顯恣意裁量不當之情事。檢察 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所指已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整體裁量 審酌,自難遽指違法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撤銷改判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4、38刑之部分及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莊子鋐所犯附表一編號24、38之共同犯以網際網 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證明 確,並說明其科刑事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莊子鋐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羅濟任(附表一編號24)、郭國龍(附 表一編號38)達成和解,當庭各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 元、4,200元,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和解筆錄足佐(本院 卷二第336、347至348頁),被告莊子鋐有彌補告訴人羅濟 任、郭國龍之損害,其犯罪後態度重要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雖指摘 被告莊子鋐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耗費司法資源,原審就此 部分量刑過輕,請求從輕重刑等語,即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有利於被告莊子鋐之重大量刑因子變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其不得易科罰 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子鋐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 竟以附表一編號24、38所示之方式,各詐騙上開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人,足見被告莊子鋐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除 侵害告訴人羅濟任、郭國龍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告訴人 羅濟任、郭國龍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機制,其 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惟審酌被告莊子鋐犯後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羅濟任、郭國龍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莊子鋐各次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羅濟任、郭國龍分別遭詐之金額等情,暨被告莊子鋐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 號24、38「本院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莊子鋐全額賠償告 訴人羅濟任、郭國龍之金額,已超出告訴人羅濟任、郭國龍 所受損害及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沒收部分非上訴審 理範圍,是否仍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追徵,宜由檢察官於執 行此部分沒收時,併予斟酌注意,附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莊子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38「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上訴駁回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2、7、12至13、18、20至25、30至38、4 6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所示「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考 量本案被告莊子鋐所犯之犯行,均為加重詐欺罪之類型犯罪 、告訴人為數人、行為態樣、手法及犯罪動機則類同,各罪 間之責任有一定重複之非難程度,及考量罪數所反應之被告 莊子鋐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 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 貳、被告楊耀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 所示之罪):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耀仲就其事實 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所犯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5、58 至95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6至7、11至13、24至25、32、34 、37,另因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附表一 編號10、19、45,因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被告楊耀仲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⑴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⑵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耀仲所犯本案詐欺次數共計92 次,檢警機關為調查相關事證、司法機關為審理本案情節, 均需耗費相當時間心力及社會資源,告訴人、被害人等人為 協助偵查、參與審判程序,亦需另行支出時間勞力,被告楊 耀仲造成社會資源、民眾財產之損害甚鉅,然被告楊耀仲就 其所為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失,故原 審就各罪僅量處上開之刑度,實屬過輕,於適用刑法第57條 之規定,顯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違,顯有違誤等語(本院卷一 第140至141頁)。     三、被告楊耀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刑 事聲明上訴狀所載略以:附表一編號1、2、6至8、25、30至 39、45、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伊提供蝦皮平 台收款、下單交易賺價差,並交付款項給莊子鋐;附表一編 號3至5、26至29、40至44、48、50至55至60至78、89至94所 示,伊知情款項來路不明,但有交付款項,且查扣手機內有 微信轉帳紀錄。是伊承認每件犯行,因為蝦皮註冊的IP都由 伊延伸,並透過其註冊之蝦皮帳號收款,均與其脫不了關係 ,但過程都不一樣,如同製造也分流程,伊做服務,正常交 付款項,不是詐騙、不是機房,且扣案之手機內註冊蝦皮使 用之帳號,沒有刊登詐騙訊息,而其做轉幣係以3.9至4.3之 價格買進,以4.9至5.8之價格賣出,個人分成不到30萬元, 原判決判處9年多,真的不划算。再者,詐騙的時點、臉書 的對話時間、蝦皮的收款時間,不應以註冊的首創IP位置為 基準,且莊子鋐辯稱手機係由伊交付,並非事實,是莊子鋐 自己手機,莊子鋐因有臉書帳號之需求,伊才以300至450元 轉賣(手機)等語(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楊耀仲所犯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8 、10至55、58至95】部分,主要依憑被告楊耀仲於原審之自 白,同案共犯莊子鋐於原審之供述,復有偵查報告、通聯調 閱查詢單、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 181127023A號函及所附之附件IP位址及對話紀錄、樂購蝦皮 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812001S號函及所 附之需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虛擬帳號資訊相關資料、樂購 蝦皮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814007P號函 及所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樂購蝦 皮字第0180814022P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 公司107年8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814024P號函及函附之 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1 80921010Q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 10月30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030012A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2803 1A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蝦皮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IP位 置查詢、用戶註冊帳號wang_tony資訊、shark19047、wang_ tony之IP位置及登入資訊、wang_tony之訂單資料、樂購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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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再取消訂單,蝦皮帳號則退回被告楊耀仲指定帳號,再由 被告楊耀仲提領或以購買人民幣等之方式,與被告莊子鋐平 分,是若被告2人無一定信賴關係,被告楊耀仲豈會交付手 機及假冒之臉書帳號予被告莊子鋐,由被告莊子鋐進行詐騙 ,且被告莊子鋐為取信告訴人(被害人)還將被告楊耀仲提 供手機予告訴人(被害人)查詢之用。同理被告莊子鋐能夠 使用被告楊耀仲提供假冒臉書帳號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 )之工作者,一樣會瞭解被告楊耀仲詐得款項後,其能順利 分得款項,而答應從事此份工作,被告2人均具有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之犯意,應可認定。至被告楊耀仲主張手機是被 告莊子鋐所有等節,惟被告莊子鋐自承門號0000000000為其 所有,惟被告楊耀仲亦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是為了取信於被害人,聯繫是否有這個產品,而提供給被害 人,自與被告楊耀仲所述不符,然如前所述,其係被告2人 詐欺手法之分工方式,並不影響認定被告楊耀仲與被告莊子 鋐共同犯詐欺犯行之認定。 五、原判決以被告楊耀仲所犯如其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8、10至55、58至9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量處附表一 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之刑。就其刑之裁量並說明,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耀仲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竟以 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所示之方式,各詐騙上開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足見被告楊耀仲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成習,除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 告訴人(被害人)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機制, 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惟審酌被告楊耀仲犯後 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楊耀仲各次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 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等情,暨被告楊耀仲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 1至8、10至55、58至95「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 楊耀仲本案所犯之罪均為詐欺案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 高,及其等犯罪時間介於107年至108年間其所犯各罪之法律 目的、所犯數罪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依法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8月等旨。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⑴附表 一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莊子鋐於 原審供稱,其與被告楊耀仲2人分配犯罪所得之比例有時為 六、四分,有時為七、三分等語(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02號 卷第326頁),被告楊耀仲於原審供稱:我負責提供臉書帳 號及蝦皮之人民幣匯兌交易,不會去刊登出售商品之不實訊 息,而我除了與被告莊子鋐合作外,我也有與其他人合作, 與我合作之人和我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有時為六、四分,或 七、三分等語(同卷第325頁至第327頁),可知被告2人, 或被告楊耀仲與不詳之人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有為六、四分 ,有為七、三分,然被告2人既無法確認於何種情況下會採 用何種分配比例,故以前開2種分配比例之中間數估算其等 之分帳比例,是被告2人、被告楊耀仲與不詳之人之犯罪所 得,均採六點五、三點五之比例分帳。又本件被告2人雖未 直接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然此係縮短給付之運作結果, 實際上被告2人仍獲有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不法所得,以比例計算後,被告楊耀仲各獲 得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追徵)。⑵附表一編號10犯罪所得部分:附表一編 號10之告訴人周漪婷遭被告2人共同詐欺現金2萬4,000元, 並未扣案,依據前述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說明,被 告楊耀仲獲得犯罪所得8,400元,惟被告莊子鋐已與告訴人 周漪婷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 )以2萬元和解成立,則被告楊耀仲之犯罪所得,僅就告訴 人周漪婷尚未受償之4,000元部分宣告沒收(追徵)。⑶附表 一編號11犯罪所得部分: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張雅筑遭被 告2人共同詐欺現金2萬8,000元,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 於被告莊子鋐之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 第10號)判決中宣告沒收,為免重複宣告沒收,不再就被告 楊耀仲此部分之罪重複宣告沒收。㈡犯罪工具部分: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楊耀仲所有,且係其曾持該 行動電話登入網際網路申辦用於詐欺之蝦皮帳號,此有IP查 詢資料在卷可查,是前揭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 以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之電腦主機,雖為被告楊耀仲所有,雖被告楊耀仲於警詢時 稱其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上網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67 號卷二第69頁),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楊耀仲曾使用該電腦主 機為本案犯行,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 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已詳述 其刑之裁量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與其裁量因子相當,並無 恣意之不當情事。是檢察官所指上情,以及被告所指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裁量不當,並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 予駁回。至上開犯罪工具沒收部分,原審雖未及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但與結果並無影響 ,基於無害瑕疵,此部分仍可維持,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耀仲明知並無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可 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7,000元。因認被告楊耀仲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莊子鋐明知其與被告楊耀仲(所涉下述犯行,業經為有 罪認定,如前所述)並無如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 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之「犯罪事實」欄所 示物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被告楊耀仲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耀仲透過網路購買數量、 帳號不詳臉書帳號,被告莊子鋐利用其曾於手機通訊行、中 古車行任職之機會,或於另案網路詐騙及其他不詳管道等方 式,取得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 58至60、66、92至94之所示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 帳戶,由被告楊耀仲以該等身分資料註冊附表一編號3、4、 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之「犯 罪事實」欄所示網路交易平臺會員帳號,被告莊子鋐則伺機 變更上開臉書帳號暱稱、大頭貼照片;先由被告莊子鋐在附 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 、92至94所示網路交易平臺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於附表一 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 至94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 60、66、92至94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誤認被告楊耀仲、莊 子鋐有與之交易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或交付財物, 因認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 50至55、58至60、66、92至9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一編號3、 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 附表二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樂 購蝦皮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之需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虛擬帳 號資訊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2人供述及辯解如下: 一、被告楊耀仲固坦承曾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54分前某時, 以帳號「熊小子」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 證真的」張貼出售chanel酒紅色長夾之訊息,且已收受告訴 人王慧真所給付之2萬7,000元,然尚未交付皮夾予告訴人王 慧真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天下午買 家說要匯款,有詢問我什麼時候可以寄,不過我當晚9點去 看電影,就沒有回買家訊息,但我看完電影買家就說她去報 案了,我不可能當天付款當天就馬上出貨等語。 二、被告莊子鋐固坦承曾與被告楊耀仲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 6至8、10至25、30至39、45至47、49、61至64、79至88、95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30至39、45 至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之詐欺犯行,惟堅決否 認與被告楊耀仲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 、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所示詐欺犯行,辯稱: 我於106年販賣仿冒包包被警察抓後,就沒有在網路上賣包 包了,而且我也未曾於網路上刊登販售人民幣之訊息,另我 也未曾使用臉書暱稱「彭瑋君」、「ZeTingDou」、「any」 、「ShaoArthr」、「ArthurShao」、「徐翔」、「雷霆鈞 」、「JohnChang」、「余耀銘」、「KentChen」、「Chenk Kent」等暱稱等語。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耀仲部分:   原審諭知被告楊耀仲所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無罪,惟被告楊 耀仲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54分以帳號熊小子名義登入臉 書,於臉書社圑「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 chanel酒紅色長夾,致告訴人王慧真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 「熊小子」,而同意以2萬7,000元購買,至今業已4年有餘 ,告訴人王慧真仍未收到chanel酒紅色長夾,倘若被告楊耀 仲確有販售之真意,何以至今仍未交付該商品與告訴人王慧 真,足認被告楊耀仲確實係詐騙告訴人王慧真甚明,佐以被 告楊耀仲於原審判決中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 55、58至95之詐欺犯行,益徵被告楊耀仲確實係以相同手法 詐騙告訴人王慧真甚明,是原審判決未慮及於此,難認適法 妥當,應撤銷改判等語(本院卷一第138頁)。   ㈡被告莊子鋐部分:  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 58至60、66、92至94所載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3月29日、 107年3月26日及107年3月28日、107年7月28日、107年7月28 日、107年7月30日、107年10月23日、107年7月19日、107年 6月11日、107年6月11日、107年6月14日、107年7月10日、1 07年6月26日、107年6月27日、107年6月24日、107年6月25 日、107年6月27日、107年6月19日、107年6月17日、107年6 月16日、107年6月26日、107年9月5日、107年9月6日、107 年9月6日、107年9月8日等情,與被告莊子鋐於107年11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起另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之時間並無 重疊之處,並無從以被告莊子鋐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 2月31日遭羈押即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 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所載非被告莊子鋐 所為。  2.再者,被告莊子鋐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所取得的 假帳號有哪些?);(被告莊子鋐答:我記得有「龔其薪」 、「ZuMin」、「王志偉」、「王元晉」、「廖俊傑」、「 彭瑋君」、「張宏韋」、「沈立安」)等語(見107年度偵 字第28670號第46頁),足認被告莊子鋐確實有透過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4名義之「ZuMin」、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至2 8名義之「彭瑋君」為詐騙行為,在在證明被告莊子鋐確實 有與被告楊耀仲共同涉犯詐欺甚明,是原審判決未慮及於此 ,難認適法妥當等語(本院卷一第139頁)。   二、經查: ㈠ 被告楊耀仲所涉附表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慧真於107年11月26日瀏覽網路時,在臉書 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看到被告楊耀仲以暱稱「熊小子 」所張貼販售CHANEL酒紅色長夾之訊息,嗣證人王慧真即於 同日下午3時54分在家中上網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被告楊耀 仲,且約定以2萬7,000元購買,證人王慧真隨即於同日下午 4時42分許匯款2萬7,000元等節,業據證人王慧真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且有匯款明細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 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3頁 ),且為被告楊耀仲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被告楊耀仲與證人王慧真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耀仲 表示:倘當日匯款晚上會寄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188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證人王慧真係於107年11月26日 下午4時42分匯款,此有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 第2188號卷第96頁),然證人王慧真卻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 即報警處理,證人王慧真未待被告楊耀仲所允諾之出貨期限 屆至,即報警處理,實難認被告楊耀仲無履約之真意。至被 告楊耀仲雖有其他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審酌被告楊耀仲其他 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其共犯使用購買之人頭臉書帳號,而 本次被告楊耀仲卻告知證人王慧真其真實姓名,此與其慣行 不同,且亦與詐欺取財者,為避免遭檢調單位查獲,多係使 用他人之資料為交易之常情不符,是無法僅因被告楊耀仲有 其他之詐欺取財犯行,逕認此次被告楊耀仲無出貨之真意, 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難認合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3.至被告楊耀仲於原審判決中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5、 58至95之詐欺犯行,係分別與被告莊子鋐或不詳之人所犯, 且由被告楊耀仲提供其所購買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帳號予被告莊子鋐或不詳之人,詐騙被害人,兩者犯罪 手法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逕為不利被告楊耀仲之認定。  4.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楊耀仲迄今尚未履約,則屬本案行為 後之情狀,其未能履約情形不一而定,不能據此推論其並無 本案交易商品,而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㈡被告莊子鋐所涉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   至55、58至60、66、92至94所示犯行部分:  1.證人即被告楊耀仲於原審供稱:我除了跟被告莊子鋐合作外 ,我也有跟其他人合作,但是我也不知道那些人是誰,合作 模式與被告莊子鋐相同,均係由我提供蝦皮虛擬帳號,讓他 們把詐騙款項匯入,我再把款項提出後,分給他們等語(原 審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卷第325頁至第329頁)。縱被告莊子 鋐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期間,因本案及另案羈 押於桃園看守所,然被告楊耀仲仍有為附表一編號71所示犯 行,可認被告楊耀仲所述應非全然無據,是不排除附表一編 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 94所示犯行,確係被告楊耀仲與其他不詳之人同謀為之。且 卷內查無前開犯行之臉書登入IP查詢資料,實難認如附表一 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 至94所示以臉書帳號刊登不實訊息,或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 被害人之人即為被告莊子鋐。且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未再 提出更不利被告莊子鋐,或被告楊耀仲未與其他不詳之人同 謀為之,或確係被告莊子鋐所為之相關事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諺,依現有之卷存資料,仍無法認定被告莊子 鋐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2.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莊子鋐於偵查中供稱:其所取得的 假帳號有「龔其薪」、「ZuMin」、「王志偉」、「王元晉 」、「廖俊傑」、「彭瑋君」、「張宏韋」、「沈立安」) 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8670號第46頁)。然查:附表一編號 3、4假冒「ZuMin(即李祖敏)」名義販售名牌包,附表一 編號26至28假冒「彭瑋君」名義販售Dyson吹風機,附表一 編號48假冒「廖俊傑」名義以兌換人民幣為詐騙行為,與被 告莊子鋐係以販售3C產品之慣行詐騙手法不同,再參以被告 楊耀仲自承其有於蝦皮等買賣人民幣等情,被告莊子鋐所辯 ,此與其慣行之詐騙手法不同,非其或與被告楊耀仲所為, 非毫無可能。是縱被告莊子鋐曾自同案被告楊耀仲處取得「 ZuMin(即李祖敏)」、「彭瑋君」、「廖俊傑」之臉書帳 號,再持以踐行詐欺犯罪,惟檢察官既就被告楊耀仲未與其 他不詳之人同謀為之,抑或與被告莊子鋐共同為之等情,另 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提出臉書登入IP查詢資料,自難以被告 莊子鋐曾自同案被告楊耀仲處取得「ZuMin(即李祖敏)」 、「彭瑋君」、「廖俊傑」之臉書帳號,即逕認定被告莊子 鋐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楊耀仲有附表二所示犯行,以及被告莊子鋐有 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 66、92至94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 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起訴之犯行,此部分上訴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丙、公訴意旨原係起訴被告楊耀仲涉犯如附表一編號9、56、57 等罪嫌,被告莊子鋐涉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嫌,就此部分則 未對被告楊耀仲、莊子鋐分別為任何判決,應屬漏未判決, 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丁、被告楊耀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追加起訴,檢 察官林奕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證據 所犯法條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有罪部分為科刑上訴) 1 林哲弘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3月26日晚間前某時,由莊子鋐以「龔其薪」為名,在臉書社團「IPHONE&IPAD蘋果買賣場」內刊登販售iPhoneX 256G手機之不實資訊,林哲弘因誤信上揭販售手機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之價格及林哲弘之iPhone 8 plus手機換購。復於107年3月26日晚間11時12分許由楊耀仲以「Ben」之身分加賴偉立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兌換人民幣,賴偉立(賴偉立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原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賴偉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林哲弘遂依指示於107年3月26日晚間11時33分許匯款4,000元至賴偉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價款。嗣賴偉立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3月27日晚間11時42分許匯款人民幣85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YasYas919,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林哲弘收到莊子鋐所寄送之包裹,發現內係飲料1瓶,始悉受騙。 4,000元 ⒈賴偉立、林哲弘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107偵卷第28670號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 ⒉LINE對話紀錄(107偵28670卷一第123至131頁) ⒊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⒋龔其薪刊登在臉書上之買賣Iphone手機之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5頁) ⒌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107偵28670卷二第36頁) ⒍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 曹榮浤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3月27日晚間前某時,由莊子鋐以「龔其薪」為名,在臉書社團「中部(台中)3C 手機 、電腦、相機、全薪或二手買賣交易平台」內刊登販售iPhoneX 256G手機之不實資訊,曹榮浤因誤信上揭販售手機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復於107年3月27日晚間10時1分許由莊子鋐以「Owen」之身分加賴偉立為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以1萬6,000元兌換人民幣,賴偉立並提供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曹榮浤遂依指示於107年3月28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賴偉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定金。嗣賴偉立誤認係莊子鋐之匯款,而於107年3月28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人民幣3,40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wxid-72gs78zzqqpw12,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6,000元,嗣曹榮浤收到莊子鋐所寄送之包裹,發現內係飲料1瓶,始悉受騙。 1萬6,000元 ⒈賴偉立、曾榮浤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第367頁至第369頁) ⒉Owen代購Ben朋友之line對話紀錄(107偵28670卷一第123至131頁) ⒊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379至385頁) ⒌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375頁至第376頁) ⒍包裹照片(107偵28670卷一第377至378頁) ⒎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 廖怡如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先由楊耀仲於107年3月5日晚間10時35分許以「李祖敏」之身分加賴偉立為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向其兌換人民幣,賴偉立則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做為匯款之用,再由該不詳之人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點1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以帳號「Zu Mi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中刊登出售CHANEL荔枝皮WOC包包之不實訊息,廖怡如因誤信上揭販售包包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1,000元價格購買,遂依指示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包包定金。復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39分許由楊耀仲以「李祖敏」身分以LINE向賴偉立表示欲以3萬元兌換人民幣且已匯款,嗣賴偉立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44分許匯款人民幣6,41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YasYas919,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3萬元,嗣廖怡如於收到商品後發覺商品並無防偽之雷射標籤序號及保卡盒子,始悉遭騙。 3萬元 ⒈賴偉立、廖怡如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107偵28670卷二第6至8頁) ⒉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及商品照片(107偵28670卷二第13至14頁) ⒋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107偵28670卷二第12頁) ⒌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 林姿宜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先由楊耀仲於107年3月5日晚間10時35分許以「李祖敏」之身分加賴偉立為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向其兌換人民幣,賴偉立則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做為匯款之用。再由該不詳之人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點44分前之某時,以帳號「Zu Mi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刊登出售LV mini後背包(型號:M41562)、LV水桶包(型號:M44022)之不實訊息,林姿宜因誤信上揭販售包包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分別以5萬3,000及3萬8,000元價格購買,遂依指示分別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44分許、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47分許、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3,000元、3萬8,000元至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包包價金。復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47分、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33分許由楊耀仲以「李祖敏」身分向賴偉立表示欲以5萬3,000元及3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且已匯款,嗣賴偉立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分別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51分、6時52分許、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人民幣5,000元、6,450元、8,05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YasYas919,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9萬1,000元,嗣林姿宜於收到商品後發覺商品與網路所刊登的序號不符,始悉遭騙。 9萬1,000元 ⒈賴偉立、林姿宜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107偵28670卷二第15至16頁) ⒉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⒊「Zu Min」臉書資訊截圖及買家商品照片(107偵28670卷二第22至24頁) ⒋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107偵28670卷二第24至25頁) ⒌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⒎全家包裹寄件明細之翻拍照片(107偵28670卷二第2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 謝佩娟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先由該不詳之人於107年4月1日凌晨2時15分前某時,以帳號「王志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二手名牌 保證真的」刊登出售LV mini後背包之不實訊息,謝佩娟因誤信上揭販售包包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6,000元價格購買,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1日凌晨3時14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楊耀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包包價金。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萬6,000元,嗣謝佩娟於收到商品後發覺商品與網路所刊登的商品不符,始悉遭騙。 4萬6,000元 ⒈謝佩娟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03至304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09至310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31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原審漏判,惟認定此為楊耀仲與不詳之人共犯。 6 羅文懋 莊子鋐(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替其等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3月31日前某時,由莊子鋐以「龔其薪」為名,在臉書社團「大桃園二手&全新物品交流網」內刊登販售iPhone 8手機之不實資訊,羅文懋因誤信上揭販售手機之訊息,而主動聯繫莊子鋐,莊子鋐則為取信羅文懋,並出示龔其薪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致羅文懋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楊耀仲復於107年4月6日晚間8時許以「龔薪」之身分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Apple Iphone Mac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之社團內向謝明樺表示願以1萬元購買手錶(Apple Watch)1支,謝明樺並提供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明樺之王道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羅文懋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9日下午4時2分匯款1萬元至謝明樺之王道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定金,謝明樺因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4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將手錶以統一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2統一超商昇宏門市,嗣莊子鋐於107年4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 1萬元 ⒈羅文懋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7至39頁) ⒉謝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43至45頁) ⒊臉書網頁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51至57頁) ⒋謝明樺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申請書(108偵1796卷三第65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 林威志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由莊子鋐以「王元晉」為名,在臉書「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之社團內刊登販售MacBook Air 256G之不實資訊,又莊子鋐為取信林威志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林威志,林威志因誤信上揭訊息而陷於錯誤,並同意以2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復於107年4月25日中午12時13分前某時由楊耀仲以蝦皮帳號「wang_tony」、「conda6161」及微信帳號「貓王」、ID「shark987654」名義向胡錦雯(胡錦雯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年369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以2萬5,000元兌換人民幣,胡錦雯因而提供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胡錦雯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林威志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胡錦雯之台新銀行帳戶,充作價款。嗣胡錦雯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4月25日晚間8時36分許匯款人民幣5256.51元至楊耀仲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5,000元,因林威志完成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商品,林威志遂以Messenger聯繫「王元晉」未果,始悉遭騙。 2萬5,000萬 ⒈林威志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94至97頁) ⒉胡錦雯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281至285頁) ⒊王元晉之臉書首頁照片及身分證照片(107他6124卷第98至99頁) ⒋林威志與賣家交易過程(107他6124卷第101頁) ⒌蝦皮網頁及對話訊息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287至291頁) ⒍林威志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107他6124卷第101頁、107偵28670卷二第292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322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8偵1796卷三第670至67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 黃律杰 莊子鋐見黃律杰於臉書貼文表示欲購買吉隆坡之機票,遂於107年4月26日下午1時29分,以臉書帳號「龔其薪」主動向黃律杰佯稱欲出售機票云云,致黃律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800元購買, 黃律杰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26日晚間8時24分將5,800元匯至胡錦雯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龔其薪及胡錦雯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289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胡錦雯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4月26日晚間8時33分許匯款人民幣1,193元至楊耀仲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800元。黃律杰因遲未收到機票,且聯繫「龔其薪」未果,始悉遭騙。 5,800元 ⒈黃律杰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一349至351頁) ⒉胡錦雯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281至285頁) ⒊蝦皮網頁及對話訊息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287至291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357至360頁) ⒌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357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322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8偵1796卷三第670至67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9 劉家翔 莊子鋐見劉家翔於107年4月某時,於臉書張貼欲與人交換筆記型電腦之訊息,則以臉書帳號「王元晉」名義(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軍偵字第20號、108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主動聯絡劉家翔,並向其佯稱欲交換劉家翔所有之ROG STRIX GL553VE電競筆電云云,且為取信劉家翔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劉家翔,致劉家翔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6日中午12時9分將其所有電競筆電以7-11店到店方式寄出,然因事後未收到約定交換之筆記型電腦,且以Messenger聯繫「王元晉」未果後,始悉遭騙,莊子鋐因而詐得筆記型電腦一台(市價4萬2,900元)。 筆記型電腦一台(市價4萬2,900元) ⒈劉家翔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58至60頁) ⒉劉家翔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明細(107他6124卷第61頁) ⒊桃園翔佑門市監視器畫面(107他6124卷第62頁) ⒋王元晉之臉書頁面(107他6124卷第63頁) ⒌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64至7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部分,原審漏判,惟事實欄三、認定此為楊耀仲與不詳之人共犯。 莊子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0 周漪婷 莊子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手機之人,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周漪婷於107年5月5日下午5時前某時,於臉書社團「桃園3C,手機,電腦,平板,新品,二手,買賣交易杜團」貼文徵求買手機,莊子鋐見狀則以臉書帳號「王元晉」(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主動聯繫周漪婷並向其佯稱欲出售iphone X 256G 手機云云,且為取信周漪婷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周漪婷,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吳瑾蓉表示欲以2萬4,000元兌換人民幣(吳瑾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吳瑾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嗣周漪婷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吳瑾蓉之國泰世華帳戶,充作手機價款。其後吳瑾蓉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850元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4,000元,周漪婷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4,000元 ⒈周漪婷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 76至78頁) ⒉匯款明細(107他6124卷第84頁) ⒊與王元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84至8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11 張雅筑 莊子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莊子鋐於107年5月7日下午2時36分前某時,以帳號「Wang_ken」登入旋轉拍賣App,刊登出售iphone X 256G手機之不實資訊,張雅筑見前開資訊後主動與莊子鋐聯繫,而莊子鋐為取信張雅筑即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張雅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嗣張雅筑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吳瑾蓉之國泰世華帳戶,充作手機價款。復由楊耀仲向吳瑾蓉表示欲以2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吳瑾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匯款,吳瑾蓉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8,000元,張雅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8,000元 ⒈張雅筑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63至165頁) ⒉匯款明細(107他6124卷第167頁) ⒊旋轉拍賣商品頁面截圖(107他6124卷第168頁) ⒋旋轉拍賣之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68至171頁) ⒌Line聊天截圖(107他6124卷第168至17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12 蕭圻橙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莊子鋐於107年5月14前某時,以臉書帳號「王元晉」(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刊登欲出售iphoneX手機之不實訊息,蕭圻橙見前開資訊後主動與莊子鋐聯繫,而莊子鋐為取信蕭圻橙即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蕭圻橙,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陸依婷表示欲以2萬7,000元兌換人民幣(陸伊婷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4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陸伊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嗣蕭圻橙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14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陸伊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價款,陸伊婷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7,000元,蕭圻橙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7,000元 ⒈陸伊婷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75至179頁) ⒉蕭圻橙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52至153頁) ⒊蝦皮帳號wang_tony之截圖(微信幣買賣)(107他6124卷第183頁) 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84至185頁) ⒌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55至157頁) ⒍匯款明細表(107他6124卷第154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7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6313號函及其檢送之陸伊婷金融帳號00000000000自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08偵1796卷三第660至66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3 吳維禮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莊子鋐於107年5月21日晚間10時10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王元晉」(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257號、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刊登出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吳維禮見前開資訊後主動與莊子鋐聯繫,而莊子鋐為取信吳維禮即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吳維禮,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8手機。復由楊耀仲以蝦皮會員帳號「wang_tony」向陳思縈表示欲以1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陳思縈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偵字第12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此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吳維禮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前開虛擬帳號,充作手機價款,吳思縈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人民幣3,600元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8,000元,吳維禮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1萬8,000元 ⒈吳維禮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46至47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107他6124卷第50頁) ⒊王元晉身分證照片(107他6124卷第5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4 張惠雅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機票之人,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機票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 莊子鋐見張雅惠於107年5月16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臉書貼文表示欲收購機票,遂於,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向張惠雅佯稱欲出售機票云云,致張惠雅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2,000元購買,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22日上午11時51分將4萬2,000元匯至楊耀仲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而取得之陸伊婷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陸伊婷之富邦銀行帳戶)(陸伊婷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9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陸伊婷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萬2,000元。張惠雅因遲未收到機票,始悉遭騙。 4萬2,000元 ⒈陸伊婷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75至179頁) ⒉張惠雅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24至26頁) ⒊蝦皮帳號wang_tony之截圖(微信幣買賣)(107他6124卷第183頁) 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84至185頁) ⒌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他6124卷第33至3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7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6313號函及其檢送之陸伊婷金融帳號00000000000自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08偵1796卷三第660至66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5 陳盈伶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機票之人,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機票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 莊子鋐見陳盈伶於107年6月15日某時,在臉書貼文表示欲收購機票,遂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向陳盈伶佯稱欲出售機票云云,致陳盈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4,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以蝦皮購物平台之帳號「meirus」賣家表示欲兌換人民幣。嗣陳盈伶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8日凌晨1時25分許至前開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場下單,並以信用卡消費方式給付1萬4,000元,充作機票價款,該賣家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4,000元,陳盈伶遲未收到機票,經與前開賣家聯繫,始悉遭騙。 1萬4,000元 ⒈陳盈伶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30至131頁) ⒉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他6124卷第137至140、141頁) ⒊蝦皮對話訊息截圖(107他6124卷第140、142頁) ⒋王元晉之臉書首頁畫面截圖(107他6124卷第14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6 廖俊傑 莊子鋐於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00分前某時,以帳號「王元晉」名義登入臉書,向廖俊傑佯稱欲出售iphone 10 256G手機云云,致廖俊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9,000元購買,並約定先匯款2萬元,待商品寄出後再匯款9,000元。復由楊耀仲向以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廖俊傑遂於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依指示先將2萬元匯至前開虛擬帳號之帳戶內,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廖俊傑所匯入之2萬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之蝦皮錢包所綁定之陳建銓(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992號、第6881號、第170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銓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此詐得2萬元。嗣廖俊傑察覺自己臉書遭封鎖,始察覺有異,始悉遭騙。 2萬元 ⒈廖俊傑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06至108頁) ⒉匯款明細(107他6124卷第11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7 廖健程 莊子鋐見廖健程於107年6月22日下午3時39分,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貼文表示欲收購iPhone X手機,莊子鋐則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聯繫廖健程,並向其佯稱欲出售iphone X手機云云,致廖健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4,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廖健程並於107年7月7日凌晨1時29分將2萬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廖健程所匯入之2萬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4,000元。嗣廖健程因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4,000元 ⒈廖健程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15至117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22至12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8 邱啓勝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9時40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廖俊傑」名義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出售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邱啓勝陷於錯誤,並同意以2,8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邱啓勝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9日晚間9時43分許匯款2,800元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007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後遭賣家封鎖,遲遲未收到商品,且賣家將臉書之使用名稱顯示從「廖俊傑」改為「沈立安」,邱啟勝察覺有異,始悉遭騙。 2,800元 ⒈邱啓勝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295至296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29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299至30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19 張宏韋 莊子鋐於107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以帳號「王元晉」名義登入臉書(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向張宏韋佯稱欲出售iphone 8手機云云,並為取信於張宏韋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張宏韋,致張宏韋陷於錯誤,而同意2萬3,000元購買,約定先付5,000元之訂金、月付2,300元。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張宏韋遂於107年7月12日晚間10時21分許依指示將5,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000元。嗣後張宏韋主動聯繫「王元晉」並要求提供物流追蹤代碼未果,始悉遭騙。 5,000元 ⒈張宏韋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13至314頁) ⒉張宏韋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107偵28670卷二第319至320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157頁) ⒋張宏韋與王元晉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偵30079卷第158至171頁) ⒌張宏韋與林正軒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偵30079卷第172至17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0 陳均誌(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18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文出售iphone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均誌陷於錯誤,並同意以3,8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陳思縈(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購買人民幣,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均誌遂於107年7月19日上午11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3,800元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所綁定林家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家成之中華郵政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800元。嗣陳均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800元 ⒈陳均誌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29至331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337頁) ⒊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38至34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1 高士恩 莊子鋐於107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 pods之不實訊息,致高士恩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士恩遂於107年7月19日中午12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3,500元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所綁定林家成之中華郵政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500元。嗣高士恩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500元 ⒈高士恩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56至357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360頁) ⒊臉書商品頁面截圖(107偵28670卷第362至364頁) ⒋ATM匯款截圖(107偵28670卷第36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2 林志穎(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壢全新、二手拍賣廣場」張貼出售二手之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林志穎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林志穎遂於107年7月12日下午1時37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林志穎遲未收到商品,遂主動聯繫未果,始悉遭騙。 5,500元 ⒈林志穎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70至372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79至38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3 陳友川 莊子鋐於107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 」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友川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6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友川遂於107年7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依指示將5,6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6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600元。嗣因陳友川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600元 ⒈陳友川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6至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4 羅濟任 莊子鋐於107年7月22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 」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羅濟仁,因而傳送廖俊傑之國民身分證片予羅濟仁,致其陷於錯誤,並同意以6,000元購買商品且包含運費。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杜榮傑表示欲購買QQ幣,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羅濟任遂於107年7月22日晚間7時46分許依指示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羅濟任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羅濟任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4至15頁) ⒉匯款明細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9頁) ⒊廖俊傑之照片(107偵28670卷三第20至21頁) ⒋廖俊傑之國民身分證照片(107偵28670卷三第22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3至3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連士瑋 莊子鋐於107年7月23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 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連士瑋,因而傳送廖俊傑之國民身分證片予連士瑋,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連士瑋遂於107年7月23日晚間6時20分許依指示將3,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500元。嗣因連士瑋遲遲未收到商品,發現臉書帳號「廖俊傑」及臉書對話紀錄消失,始悉遭騙。 3,500元 ⒈連士瑋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34至36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4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44頁) ⒋廖俊傑臉書首頁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4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6 王盈盈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DYSON二手交流討論買賣」社團張貼出售9.5成新二手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王盈盈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王盈盈遂於107年7月28日下午5時41分許依指示將3,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王盈盈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王盈盈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58至61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64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66至7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27 趙忠鎧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dyson交流討論買賣」張貼出售一台二手dyson玫魂色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趙忠鎧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趙忠鎧遂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依指示將定金3,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000元。嗣因趙忠鎧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000元 ⒈趙忠鎧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75至76頁) ⒉商品刊登頁面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83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85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84至8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28 劉偉誠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06分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dyson交流討論買賣」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劉偉誠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劉偉誠遂於107年7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rpZ00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劉偉誠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劉偉誠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88至9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29 莊旻翰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莊旻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莊旻翰遂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17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rpZ00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莊旻翰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莊旻翰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97至98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02頁) ⒊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03至10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30 鄭旭廷 莊子鋐於107年8月2日凌晨0時21分前某時,以帳號「謝朝凱」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耳機群組」張貼出售蘋果無線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鄭旭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9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鄭旭廷遂於107年8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依指示將3,9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9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rpZ00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900元,嗣因鄭旭廷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900元 ⒈鄭旭廷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09至111頁) ⒉鄭旭廷之台新帳戶107年8月2日匯款明細(108偵1796卷三第51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1 王櫪淇 莊子鋐於107年8月4日上午11時前某時,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iPhone/iPad/Mac二手交易區」張貼出售iphone 6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王櫪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王櫪淇遂依指示於107年8月4日上午11時53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王櫪淇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王櫪淇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18至119頁) ⒉張宏韋之臉書首頁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21、128頁) ⒊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22至127頁) ⒋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28-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2 李尚霖 莊子鋐於107年8月4日,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李尚霖,傳送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李尚霖,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2萬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李尚霖遂於107年8月4日晚間10時13分許依指示將定金1萬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元,嗣因李尚霖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元 ⒈李尚霖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29至130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3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3 李萬和(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8月5日晚間10時前某時,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iPhone&iPad蘋果買賣場」張貼出售air pods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李萬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2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李萬合則請其學長於107年8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將4,2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2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200元,嗣因李萬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200元 ⒈李萬和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42至144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46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47頁) ⒋張宏韋臉書資料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4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4 吳建陵 莊子鋐於107年8月7日晚間6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於吳建陵而傳送「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吳建陵,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吳建陵遂於107年8月7日晚間8時15分許依指示將5,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內,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000元,嗣因吳建陵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吳建陵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6870卷一第174至177頁) ⒉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107偵28670卷一第184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84頁) ⒋張宏韋之臉書首頁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84頁) ⒌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84至19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5 蔡詠傑 莊子鋐於107年8月12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skr_man」、暱稱「啟峰涂」登入旋轉拍賣App,於旋轉app上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蔡詠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8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蔡詠傑遂於107年8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依指示將5,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ysd29」綁定之張宏韋郵局帳戶內,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800元,嗣因蔡詠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800元 ⒈蔡詠傑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71至174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79頁) ⒊旋轉拍賣app上之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80至18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6 陳勁傑 莊子鋐於107年8月12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涂啟峰」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某二手手機交易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勁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勁傑遂於107年8月17日晚間7時18分許依指示將4,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ysd29」所綁定之張宏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因陳勁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500元 ⒈陳勁傑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91至192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9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7 劉大維 莊子鋐於107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以帳號「王元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劉大維,並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劉大維,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劉大維遂於107年8月24日晚間7時17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money25407」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劉大維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劉大維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97至199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200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01至21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8 郭國龍 莊子鋐於107年9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某二手手機買賣的社團張貼出售二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郭國龍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2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郭國龍遂於107年9月11日中午12時51分許依指示將4,2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2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200元,嗣因郭國龍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200元 ⒈郭國龍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216至218頁) ⒉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225頁) ⒊廖俊傑臉書頁面(107偵28670卷三第226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27至23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邵庭瑜 莊子鋐見邵庭瑜於107年9月12日下午5時31分許,於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貼文表示欲購買iphone 6s 64G手機,莊子鋐則於107年9月12日晚間7點28分以臉書帳號「廖俊傑」主動聯繫邵庭瑜,並向其佯稱欲出售上開款式手機,致邵庭瑜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楊耀仲以蝦皮帳號「roxenxoiek」向陳建竹(蝦皮會員帳號「craigchen」)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邵瑜庭匯款,嗣邵瑜庭將4,500元匯至楊耀仲提供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會員帳號「craigchen」之陳建竹(帳號craigchen註冊人陳建竹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849、7220、781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蝦皮上之交易,並利用蝦皮退款機制,將上開邵庭瑜之匯款款項匯至楊耀仲所創設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内,楊耀仲、莊子鋐因而詐取4,500元,嗣因邵庭瑜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500元 ⒈邵庭瑜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796卷三第633至635頁) ⒉邵庭瑜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107偵28670卷三第247-4頁至24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51頁至25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40 張韻璿 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以帳號「Ze Ting Dou」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掏寶支付寶微信人民比特幣各國外幣兒換」張貼欲出售價值1萬元幣的人民幣之不實訊息,致張韻璿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張韻璿遂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9時9分許依指示將1萬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uperastro」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元,嗣因張韻璿遲未收到人民幣,始悉遭騙。 1萬元 ⒈張韻璿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76至37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1 陳尚儀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19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帳號「anny」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張貼欲出售LV包包之不實訊息,致陳尚儀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1,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尚儀遂於107年7月19下午3時26分許依指示將1萬1,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1,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所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1,000元,嗣因陳尚儀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1,000元 ⒈陳尚儀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87至38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2 嚴弘丞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由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1日前某時,以帳號「Shao Arthur」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貼文佯稱欲出售iphone 6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嚴弘丞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林孟君(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以4,500元兌換人民幣,林孟君並提供該次交易所產生之蝦皮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嚴弘丞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4,5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充作手機價金。嗣林孟君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嚴弘丞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4,500元 ⒈嚴弘丞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79至381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2867卷一第382至383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2867卷一第38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3 楊家雄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由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1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Shao Arthur」名義登入臉書,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欲出售iphone 6s 16G玫瑰金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楊家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於由楊耀仲向林孟君,表示欲以4,500元兌換人民幣,林孟君並提供該次交易所產生之蝦皮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楊家雄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1日上午8時48分許匯款4,5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充作手機價金。嗣林孟君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楊家雄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4,500元 ⒈楊家雄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98至40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4 唐英禮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由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4日晚間6時59分前某時,以帳號「Arthur Shao 」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貼文佯稱欲出售air pods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唐英禮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Arthur Shao」,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於由楊耀仲向林孟君,表示欲以4,000元兌換人民幣,林孟君並提供該次交易所產生之蝦皮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唐英禮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匯款4,0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充作商品價金。嗣林孟君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元匯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唐英禮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4,000元 ⒈唐英禮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02至40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5 顏光毅 莊子鋐見顏光毅於107年9月8日下午3時57分許,於臉書社團貼文表示欲購買Apple TV,莊子鋐則於107年9月8日晚間3點57分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聯繫顏光毅,並向其佯稱欲出售商品,且為取信顏光毅,並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顏光毅,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顏光毅依指示於107年9月8日晚間7時28分許將3,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500元,嗣因顏光毅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500元 ⒈顏光毅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01至302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309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1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46 梁豐麒 莊子鋐於107年7月14日晚間6點59分時前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張貼欲出售智慧型手機專用耳機(起訴書誤載為二手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梁豐麒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莊子鋐,而同意以2,8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梁豐麒依指示於107年7月14日凌晨0時14分許將2,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 19047」潘明鑫綁定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因梁豐麒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800元 ⒈梁豐麒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05至407頁) ⒉梁豐麒之郵局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108偵29268卷第71至7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29268卷第75至7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47 李俊樺 莊子鋐於107年7月13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 pods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李俊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李俊樺依指示於107年7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將3,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李俊樺所匯入之3,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 19047」潘明鑫綁定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000元,嗣因李俊樺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000元 ⒈李俊樺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10至41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48 沈彥志(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淘寶支付寶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兒換」張貼可兌換人民幣之不實訊息,致沈彥志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萬1,800元兌換人民幣7,030元,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沈彥志依指示於107年7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將3萬1,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萬1,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3萬1,800元,嗣因沈彥志遲未收到人民幣,始悉遭騙。 3萬1,800元 ⒈沈彥志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23至24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28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7偵30079卷第28至3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49 張旺生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中午12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張旺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張旺生依指示於107年7月20日中午12時9分許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張旺生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6,000元 ⒈張旺生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18至419頁) ⒉交易明細截圖(108偵2867卷一第42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50 蔡幼桂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某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蔡幼桂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約定先匯款2,000元後,於蔡幼桂收到商品後再給付尾款2,000元。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蔡幼桂依指示於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9分許)將2,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dey1225」綁定金融帳戶,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000元,嗣因蔡幼桂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00元) ⒈蔡幼桂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60至61頁) ⒉蔡幼桂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108他156卷一第58頁反面至5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1 吳佩珊(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見吳佩珊曾於臉書之某社團張貼欲購買LV腰包之訊息,則以帳號「徐翔」名義Messenger私訊吳佩珊,並向其佯稱欲出售LV牌腰包云云,致吳佩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購買,約定先匯款2萬元,收到商品後再給付尾款。嗣吳佩珊則於107年6月27日晚間7時49分許將2萬元匯至楊耀仲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元,嗣後吳佩珊所收到之商品與約定不符,始悉遭騙。 2萬元 ⒈吳佩珊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26至4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2 李淑君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4日晚間9時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二手iPhone 6S 16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李淑君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9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李淑君依指示於107年6月24日晚間9時29分許將3,9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9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之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3,900元,嗣因李淑君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3,900元 ⒈李淑君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37至41頁) ⒊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4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3 沈信佑(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1時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IPH0NE蘋果手機維修與二手買賣交易團」張貼出售二手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沈信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7,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沈信佑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將7,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7,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7,000元,嗣因沈信佑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7,000元 ⒈沈信佑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 ⒊交易明細截圖(108他156卷一第3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4 黃齡(原名黃詩淇)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7日晚間6時05分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二手iphone6s玫瑰金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黃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黃齡依指示於107年6月27日晚間10時57分許將定金2,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000元,嗣因黃齡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2,000元 ⒈黃齡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46至48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52至5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5 紀翊傑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Dyson二手交流討論買賣社團」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紀翊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紀翊傑依指示於107年6月19日晚間7時52分許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紀翊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紀翊傑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19頁反面)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21至23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6 陳柏仰(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6月29日晚間10時26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欲出售iphone 7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柏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1,000元購買,陳柏仰並於107年7月2日晚間6時55許至超商貨到付款方式支付1萬1,000元,嗣陳柏仰收到模型手機,始悉受騙。莊子鋐因而詐得1萬1,000元。 1萬1,000元 ⒈陳柏仰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46至449頁) ⒉取貨收據證明(108偵2867卷一第450頁) ⒊商品照片(108偵2867卷一第45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部分,原審漏判。惟事實欄三、認定此為楊耀仲與不詳之人共犯。 莊子鋐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57 林子棋 莊子鋐於107年6月30日凌晨0時10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拍賣網頁張貼出售二手iphone 7 128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林子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元購買,林子棋並於107年7月2日至超商貨到付款方式支付1萬元,嗣林子棋收到飮料1瓶,且聯繫賣家未果,始悉受騙,莊子鋐因而詐得1萬元。 1萬元 ⒈林子棋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52至4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部分,原審漏判。惟事實欄三、認定此為楊耀仲與不詳之人共犯。 莊子鋐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58 陳語婕(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7日晚間8時32分前某時,見陳語婕於臉書社團「二乎名牌保證真的」貼文表示欲購買某皮夾,以帳號「雷霆鈞」名義聯繫陳語婕,向其佯稱可出售該皮夾云云,致陳語婕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語婕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7日晚間8時32分許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陳語婕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陳語婕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8頁反面至第9頁) ⒉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13頁至1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59 侯宗明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5日前某時,以帳號「雷霆鈞」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全新Air pods未拆封耳機之不實訊息,致侯宗明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侯宗明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6日凌晨2時8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侯宗明遲未收到耳機,始悉遭騙。 4,000元 ⒈侯宗明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三第136至138頁) ⒉FB商品刊登頁面(108偵16593卷三第141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三第141至146頁) ⒋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三第14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60 汪秉皓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6日上午10時1分前某時,以帳號「kenzo283」於旋轉拍賣app上刊登出售iphone6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汪秉皓陷於錯誤,並同意以4,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汪秉皓依指示於107年6月26日中午12時54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汪秉皓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4,000元 ⒈汪秉皓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60至46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2867卷一第46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61 王家豪 莊子鋐於107年7月3日晚間11時54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蘋果無線耳機Air pods之不實訊息,致王家豪陷於錯誤,並同意以3,500元購買,且約定先匯2,000元,待收到商品後再匯尾款1,500元。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王家豪匯款,嗣王家豪依指示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17分許將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000元,嗣王家豪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000元 ⒈王家豪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三第151至1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62 蕭爾霆 莊子鋐於107年7月5日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pods之不實訊息,致蕭爾霆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蕭爾霆匯款,蕭爾霆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7日下午1時許將4,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蕭爾霆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蕭爾霆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64至46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63 張清華 莊子鋐於107年7月5日晚間9時52分前 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網頁張貼出售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張清華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張清華匯款,張清華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5日晚間9時52分許將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000元,嗣張清華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000元 ⒈張清華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69至47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64 杜思潔 莊子鋐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25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杜思潔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8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杜思潔匯款,杜思潔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52分許將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此詐得3,800元,嗣杜思潔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800元 ⒈杜思潔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72至473頁) 2.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2867卷一第47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65 韋明妤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二手貝殼包之不實訊息,致韋明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韋明妤匯款,韋明妤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16分許將2萬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萬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5,000元,嗣韋明妤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5,000元 ⒈韋明妤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75至476頁) ⒉韋明妤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108偵16327卷二第413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415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419至43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66 吳冬琪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4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余耀銘」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張貼出售iphone6 32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吳冬琪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吳冬琪匯款,吳冬琪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將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000元,嗣吳冬琪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7至1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19頁) ⒊余耀銘之臉書網頁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19至22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3至5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67 黃蘿羚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5日凌晨3時14分許,以帳號「余耀銘」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見黃蘿羚貼文詢問有無人欲出售GUCCI名牌包之訊息,遂向黃蘿羚佯稱得出售該款包包,致黃蘿羚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9,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黃蘿羚匯款,黃蘿羚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2萬9,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萬9,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9,000元,嗣黃蘿羚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9,000元 ⒈黃蘿羚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一第445至449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一第46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一第463至48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68 張郡藍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28日下午2時前某時,以帳號「Sheng Ha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巴黎世家小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張郡藍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1,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張郡藍匯款,張郡藍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8日下午5時36分許將1萬1,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1,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ysspozo2780」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1,000元,嗣張郡藍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1,000元 ⒈張郡藍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113至11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69 陳佩妤 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以帳號「Han She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Dyson全新/二手/代購/買賣版」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云云,致陳佩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佩妤匯款,陳佩妤遂依指示於107年10月3日下午5時16分許將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beats」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000元,嗣陳佩妤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陳佩妤於警詢之證述( 108偵16327卷二第67至69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7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0 陳柏瑋 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5日晚間10時16分前某時,以帳號「Han She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網頁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陳柏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柏瑋匯款,陳柏瑋遂依指示於107年10月5日晚間10時17分許將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beats」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000元,嗣陳柏瑋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陳柏瑋於警詢之證述( 108偵16327卷二第83至85頁) ⒉陳柏瑋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108偵16327卷二第8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91至10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1 陳思安 不詳之人於107年11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傑克二手名牌買賣交流分享社團」張貼出售YSL黑色皮夾之不實訊息,致陳思安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2,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思安匯款,陳思安遂依指示於107年11月7日凌晨3時43分許將1萬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dychou」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2,000元,嗣陳思安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2,000元 ⒈陳思安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47頁反面至48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46頁反面至4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2 陳彥棖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 3DS 主機遊戲周邊買賣交易區台灣」張貼出售遊戲手把之不實訊息,致陳彥棖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彥棖匯款,陳彥棖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將1,5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500元,嗣陳彥棖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500元 ⒈陳彥棖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53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16593卷四第55至55頁反面) ⒊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5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3 卓學毅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遊戲手把之不實訊息,致卓學毅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卓學毅匯款,卓學毅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13日晚間6時4分許將1,5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與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500元,嗣卓學毅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500元 ⒈卓學毅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447至449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457至46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16327卷二第457至46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4 邱芳君 不詳之人於108年1月5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 Kuo Vincent」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年名牌保真社」之某貼文下留言出售某款YSL包包之不實訊息,致邱芳君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2,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邱芳君匯款,邱芳君遂依指示於108年1月7日上午11時26分許將2萬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萬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uperastro」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取得2萬2,000元,嗣邱芳君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2,000元 ⒈邱芳君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70至71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16593卷四第71頁反面至72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73頁) ⒋邱芳君之郵局存摺影本(108偵16593卷四第73頁反面) ⒌邱芳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08偵16593卷四第7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5 蔡玉慈 不詳之人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2時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在「Dyson」粉絲專業中網頁中刊登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蔡玉慈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蔡玉慈匯款,蔡玉慈遂依指示於107年12月23日下午4時1分許將6,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ndool9」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6,000元,嗣蔡玉慈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蔡玉慈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77至78頁反面) ⒉交易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80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82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6 吳佳恆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商品之人,並向其佯稱其有可出售之商品,一旦該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不詳之人見吳佳恆於107年9月23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臉書「Rimowa交易平台(現貨/二手/代購)保證全台最便宜」之社團內貼文表示欲購買行李箱,即以「Gary Cho」名義與吳佳恆刊聯繫,佯稱得出售吳佳恆所需之行李箱云云,吳佳恆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高俊豪表示欲以4萬8,000元購買手機,高俊豪(高俊豪所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俊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吳佳恆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高俊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充作行李箱價款。嗣高俊豪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且於107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收受尾款2萬8,000元,故當場交付手機,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元,嗣吳佳恆遲未收到行李箱,始悉受騙。 2萬元 ⒈吳佳恆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87至87頁反面)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88至93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7 徐志輝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9月26日凌晨1時13分前某時,由不詳之人以「Sheng Han」為名,在臉書「台灣任天堂3ds及switch玩家交流區」之社團內刊登販售Switch主機及遊戲片之不實資訊,徐志輝因誤信上揭不實之訊息致陷於錯誤,並同意以8,5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劉子筠(劉子筠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年3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以8,500元兌換人民幣,劉子筠因而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子筠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徐志輝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8,500元至劉子筠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價款。嗣劉子筠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透過微信支付予楊耀仲,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8,500元,因徐志輝完成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8,500元 ⒈徐志輝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96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97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8 陳偉毅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9月26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由不詳之人以「Sheng Han」為名,在臉書「NINTEND O SWITCH 3DS 主機遊戲周邊買賣 交易區(臺灣 )」之社團內刊登出售遊戲片之不實資訊,陳偉毅因誤信上揭不實之訊息致陷於錯誤,並同意以1,3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劉子筠佯稱欲以1,300元兌換人民幣,劉子筠因而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匯款之用。陳偉毅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6日下午4時23分許匯款1,300元至劉子筠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價款。嗣劉子筠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透過微信支付予楊耀仲,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300元,因陳偉毅完成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300元 ⒈陳偉毅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101頁反面至103頁) ⒉匯款明細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10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79 左自渝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7時許,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左自渝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8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左自渝依指示於107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將2,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因左自渝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800元 ⒈左自渝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73頁反面) ⒊臉書商品頁面截圖(108他156卷一第73頁反面)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8他156卷一第7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0 鄭文斌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晚間9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鄭文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楊耀仲先創設一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shark 1904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鄭文斌匯款,嗣鄭文斌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20日晚間9時21分許將6,000元匯至上開虛擬帳戶,因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 6,000元 ⒈鄭文斌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79頁) ⒊鄭文斌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08他156卷一第80頁) ⒋「廖俊傑」之臉書頁面截圖照片(108他156卷一第80反面至第82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82頁反面至86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1 劉永森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6時12分前某時,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愛蘋果iphone現貨交流平台全新二手iphone6 PLUS iphone 6 7 預購單新品故障機iX 二手機泡水機18尾牙」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劉永森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劉永森依指示於107年7月9日晚間6時43分許將2,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500元,嗣因劉永森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500元 ⒈劉永森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79至81頁) ⒉劉永森之國泰世華信用卡翻拍照片(107偵30079卷第82頁) ⒊臉書社團頁面截圖(108偵16327卷一第165頁) ⒋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一第16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2 邱昕俞(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8時19分前某時,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欲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邱昕俞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300元購買。其後楊耀仲以其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蝦皮帳號「taorz2492」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邱昕俞匯款,嗣邱昕俞依指示於107年7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將2,3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該款項則存入帳號「taorz2492」所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300元,嗣因邱昕俞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300元 ⒈邱昕俞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59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6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30079卷第64至7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3 吳盈靚 莊子鋐於107年7月12日前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吳盈靚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300元購買。其後楊耀仲以其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向自己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吳盈靚匯款,嗣吳盈靚依指示於107年7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將5,3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300元。 5,300元 ⒈吳盈靚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142至143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146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14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4 陳緯傑 莊子鋐於107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陳緯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8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陳緯傑依指示於107年7月15日上午11時9分許將2,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因陳緯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800元 ⒈陳緯傑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151至152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155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156至16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5 邱維倫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云云,致邱維倫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000元購買。楊耀仲先創設一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shark1904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邱維倫匯款,嗣邱維倫將3,000元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後,此款項遂其後匯入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因邱維倫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楊耀仲及莊子鋐因而詐得3,000元。 3,000元 ⒈邱維倫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191至192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197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198至20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6 王耀廷(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19日晚間11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壢人全新、二手拍賣廣場」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王耀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王耀廷依指示於107年7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王耀廷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王耀廷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 卷第207至208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211頁) ⒊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213至21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7 呂昕叡 莊子鋐於107年9月11日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欲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呂昕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陳建竹(蝦皮會員帳號「craigchen」)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呂昕叡依指示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34分許將4,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綁定之謝坤宏之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因呂昕叡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500元 ⒈呂昕叡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288至28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8 黃安霆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黃安霆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黃安霆依指示於107年7月9日晚間10時12分許將2,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500元,嗣因黃安霆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500元 ⒈黃安霆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40至41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46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30079卷第47至50頁) ⒋黃詩晴之存簿內頁翻拍照片(107偵30079卷第5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89 郭政憲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1時51分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任天堂NS手提機遊戲+3ds+其他買賣分享交流」張貼出售遊戲手把 不實訊息,致郭政憲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郭政憲依指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2時8分許將1,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500元,嗣因郭政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500元 ⒈郭政憲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235至237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231頁) ⒊商品頁面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45頁) ⒋Messenger對話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46至26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90 蔡珮瑾(起訴書誤載為蔡佩瑾) 不詳之人於107年8月29日晚間7時44分前某時,以帳號「Lin Y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愛馬仕項鍊之不實訊息,致蔡珮瑾陷於錯誤,而同意以8,800元購買。楊耀仲先創設一蝦皮會員帳號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money2540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蔡珮瑾匯款,嗣蔡珮瑾依指示於107年8月30日下午5時29分許將8,800元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後,其後此款項遂匯入蝦皮會員帳號「money25407」綁定之張宏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宏韋之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8,800元,嗣因蔡珮瑾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8,800元 ⒈蔡珮瑾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281至283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289頁) ⒊Messenger對話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90至29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91 劉依玲 不詳之人於107年8月31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以帳號「Lin Y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某一特定款式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劉依玲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9,000元購買。復楊耀仲以其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money2540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劉依玲匯款,嗣劉依玲依指示於107年8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將2萬9,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其後此款項遂匯入蝦皮會員帳號「money25407」綁定之張宏韋之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8,800元,嗣因劉依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9,000元 ⒈劉依玲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17至32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2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部分未據起訴。 92 陳竑維 不詳之人見陳竑維於臉書社團「高雄二手手機交換區」貼文詢問:「徵求iphone6手機容量不限顏色不限0000-0000」之訊息,於107年9月6日11時23分前某時,以帳號「Chen Kent」名義聯繫陳竑維,佯稱願意出售其所需之手機,致陳竑維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iphone6金色64G手機。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陳竑維依指示於107年9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陳竑維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陳竑維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31至335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41頁) ⒊FB 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108偵16327卷二第34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93 張勝惟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5日上午12時前某時,以帳號「Kent Ch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張勝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張勝惟依指示於107年9月6日下午5時8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張勝惟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張勝惟於警詢之證述( 108偵16327卷二第361至363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71頁) ⒊Messenger對話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37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94 郭豪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8日凌晨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9月8日凌晨0時許),以帳號「Kent Ch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郭豪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郭豪依指示於107年9月8日凌晨0時13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郭豪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郭豪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79至38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8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389至39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無罪。 上訴駁回。 95 賴文強(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22日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賴文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楊耀仲先以其創設之蝦皮帳號「shark19047」於蝦皮購物平台與帳號「superastro」交易大陸地區支付寶代儲值服務,將此次將易產生之虛擬銀行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賴文強匯款。嗣賴文強於107年7月23日上午8時55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入前開虛擬帳戶,楊耀仲再取消交易,並利用蝦皮退款機制,將款項退回楊耀仲所創設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嗣賴文強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楊耀仲、莊子鋐因而詐得5,500元。 5,500元 ⒈賴文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107他5292第32頁至新北108偵17246卷第12頁、新北107他5292卷第3頁、新北107他5292卷第24頁) ⒉潘明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108偵17246卷第5至7頁、新北108偵17246卷第8頁、新北108偵217246卷第55至56頁) ⒊匯款明細(新北107他5292卷第4頁) ⒋賴文強之郵局存摺影本(新北107他5292卷第5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表(新北107他5292卷第6至21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0997號函及所附台新銀行之附件資料(新北107他5292卷第33至34頁) ⒎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0624E號函及附件玉山虛擬帳號等資料(新北107他5292卷第35至36頁) ⒏虛擬帳戶匯款紀錄(新北108偵17246卷第34頁) ⒐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新北108偵17246卷第36至3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證據 1 王慧真 楊耀仲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54分許,以帳號「熊小子」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 名牌保證真的」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chanel酒紅色長夾云云,致王慧真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熊小子」,而同意以2萬7,000元購買,並將2萬7,000元匯至楊耀仲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内,嗣經網路上其他被害者提醒,方知悉楊耀仲曾以相同照片行騙多人,且迄今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7,000元。 2萬7,000元 ⒈王慧真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 93頁反面至94頁)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96頁反) ⒊熊小子之臉書頁面首頁截圖照片(108偵2188卷第40頁) ⒋刊登商品照片(108偵2188卷第40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2188卷第40反面至41頁) ⒍涉嫌人其他帳號PO文照片(108偵2188卷第41反面至42反面) 附表三: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手機1支(廠牌:iPhoneX,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莊子鋐 不予沒收 2 手機1支(廠牌:BenQ,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莊子鋐 應予沒收 3 手機1支(廠牌:iPhone 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楊耀仲 應予沒收 4 電腦主機1台 楊耀仲 不予沒收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110年 度訴字第402號(僅引用楊耀仲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                    110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 被   告 莊子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670 號、108年度偵字第1796號、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108年度偵 字第2867號、108年度偵字第12682號、108年度偵字第16327號、 108年度偵字第16593號、108年度偵字第29268號、109年度偵字 第22204號、109年度偵字第22205號、109年度偵字第22206號、1 09年度偵字第22207號、109年度偵字第22208號、109年度偵字第 22209號、109年度偵字第22210號、109年度偵字第22211號、109 年度偵字第2221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869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主文欄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捌月。 莊子鋐犯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5、30至39、45至47、 49、56、57、61至64、79至88、9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2、7至9、12至25、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 9至88、9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耀仲、莊子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耀仲與莊子鋐知自己無購買或交換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 之意願及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耀 仲提供其所購買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予莊 子鋐,莊子鋐再於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30至39 、45至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2、6至8、10至25、30至39、45至47、49、61至64、79 至88、9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 、30至39、45至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之人,如 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30至39、45至47、49、61 至64、79至88、95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楊耀 仲及莊子鋐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30 至39、45至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款項。 二、楊耀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知 自己無購買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佈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耀仲提供其所購買之臉書帳 號予該不詳之人,該人再於附表一編號3至5、26至29、40至 44、48、50至55、58至60、65至78、89至94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3至5、26至29、40至44、48、50至55、58至60、65 至78、89至9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至5、26至29、 40至44、48、50至55、58至60、65至78、89至94所示之人, 如附表一編號3至5、26至29、40至44、48、50至55、58至60 、65至78、89至94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楊耀 仲及不詳之人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26至29、40至44 、48、50至55、58至60、65至78、89至94所示款項。 三、莊子鋐知自己無交換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佈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56、57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9、56、57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9 、56、57所示之人,如附表一編號9、56、57所示之人因此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莊子鋐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9、56 、57所示財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 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樂購蝦皮有限公司 107年11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27023A號函及所附之附件 IP位址及對話紀錄、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樂購蝦 皮字第0200812001S號函及所附之需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 虛擬帳號資訊相關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樂 購蝦皮字第0180814007P號函及所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 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814022P號函及函 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樂購蝦皮字 第0180814024P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 07年9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921010Q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 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0月30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030 012A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 8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28031A號函及函附之交易資訊、蝦皮 虛擬帳號之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用戶註冊帳號wang_ton y資訊、shark19047、wang_tony之IP位置及登入資訊、wang _tony之訂單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7日樂購蝦 皮字第0181107028A號函及虛擬帳號和IP位址之說明、樂購 蝦皮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605062A號函及 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等附件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事證已臻 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 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 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同此 見解)。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 各罪。 ㈡ 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8、9、10、14至17、19、39、45 、51、58、67、76、92):   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9、10、14至17、19、39、45、51、 58、67、76、9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 ,可知被告莊子鋐、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知悉前開告訴人( 被害人)在臉書社團張貼詢問是否有商品出售或交換之訊息 後,認有機可乘,方主動與其等聯繫進行交易,並非被告2 人或不詳之人主動於公開之網路平台,張貼、散布虛假交易 訊息以誘人上當,難逕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已合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上開罪名業經被告2 人為具體之答辯,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應無妨礙,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 ㈢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6、7、10至13、19、24、25、32、34、 37、45部分,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另分別冒用龔 其薪、王元晉、廖俊傑及張宏韋之身分而使用龔其薪、王元 晉、廖俊傑及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並將龔其薪、王元晉、 廖俊傑及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利用臉書私訊分別傳 送予附表一編號6、7、9、10至13、19、24、25、32、34、37 、45所示之人,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6、7、9、10至13、1 9、24、25、32、34、37、45所為,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罪,其等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此部分固未據檢察 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 而被告楊耀仲就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30至39、4 5至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犯行,與被告莊子鋐間 有犯意聯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耀仲就附表一編 號3至5、26至29、40至44、48、50至55、58至60、65至78、8 9至94所示犯行,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㈤ 被告楊耀仲就附表一編號6、7、10至13、19、24、25、32、3 4、37、45所示犯行,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編號6、7、9、10 至13、19、24、25、32、34、37、45所示犯行,為取信如附 表一編號6、7、9、10至13、19、24、25、32、34、37、45之 人,而冒用他人之身分並將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傳送 於附表一編號6、7、9、10至13、19、24、25、32、34、37、 45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冒用他人身 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與實施詐騙之時間甚為接近, 且冒用他人身分目的即為詐欺取財,於社會通念上堪認可整 體視為一個行為予以評價,因此被告楊耀仲及莊子鋐係實行 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附表一編號6 、7、11至13、24、25、32、34、37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 附表一編號10、19、45所示犯行及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 被告楊耀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5、58至95之犯行 ,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編號1、2、6至25、30至39、45至47、 49、56、57、61至64、79至88、95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竟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足見被告2人恣意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除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之外,更破壞告訴人(被害人)對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 交易市場機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惟審酌 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目的、手 段、情節、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額等情,暨被 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均為 詐欺案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等犯罪時間介於1 07年至108年間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所犯數罪等情,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另按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又 倘被害人已經由部分被告完全受償,則係共同被告之間,就 各自應如何負擔犯罪所得返還數額,原得基於內部關係而為 內部求償之問題;國家不得再就有所得之被告就其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否則即逾越上開法定界限,並生雙重剝奪之疑義 。  2.附表一編號9、56、57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莊子鋐就如附表一編號9、56、57所示犯行所詐得之筆 記型電腦1台、現金1萬1,000元、1萬元部分,為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家翔、林子棋及 被害人陳伯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所示犯行部分:   查,被告莊子鋐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與被告楊耀仲二人分配 犯罪所得之比例有時為六、四分,有時為七、三分等語(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卷第326頁),而被告楊耀仲於本 院審理中則稱:我負責提供臉書帳號及蝦皮之人民幣匯兌交 易,不會去刊登出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而我除了與被告莊子 鋐合作外,我也有與其他人合作,與我合作之人和我之犯罪 所得分配比例有時為六、四分,或七、三分等語(見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402號卷第325頁至第327頁),可知被告莊子鋐 與楊耀仲,或不詳之人與被告楊耀仲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有 為六、四分,有為七、三分,然被告2人既無法確認於何種 情況下會採用何種分配比例,故以前開2種分配比例之中間 數估算其等之分帳比例,是被告莊子鋐與楊耀仲、不詳之人 與楊耀仲針對犯罪所得,均採六點五、三點五之比例分帳。 又本件被告莊子鋐、楊耀仲雖未直接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8、 12至55、58至9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 ,然此係縮短給付之運作結果,實際上被告莊子鋐及楊耀仲 仍獲有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不法所得,以比例計算後,被告莊子鋐、楊耀仲就附表一編 號1至8、12至55、58至9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 編號1至8、12至55、58至95所示,此些犯罪所得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   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周漪婷遭被告莊子鋐及楊耀仲共同詐 欺現金2萬4,000元並未實際扣押,依據前述之被告莊子鋐與 楊耀仲之犯罪所得分配比例說明,可知被告莊子鋐取得1萬5 ,600元,被告楊耀仲取得8,400元,而被告莊子鋐已與告訴 人周漪婷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 號)審理程序中以2萬元和解成立,此有前開案件之刑事判 決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僅得再就被告楊耀仲於其犯罪 所得範圍內,且告訴人周漪婷尚未受償之4,000元部分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5.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部分:   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張雅筑遭被告莊子鋐及楊耀仲共同詐 欺現金2萬8,000元並未實際扣押,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 於被告莊子鋐之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 第10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 前開說明,就此次犯行,則不在被告楊耀仲之罪項下重複宣 告沒收。 ㈡ 犯罪工具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楊耀仲交付予被 告莊子鋐,用以與被害人聯繫之用,業據被告莊子鋐供陳不 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四第44頁);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3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楊耀仲所有,且被告楊耀仲曾持 該行動電話登入網際網路申辦用於詐欺之蝦皮帳號,此有IP 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108年度他字第156號卷二第7頁至第9 頁),是前揭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以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電腦主機 ,雖為被告楊耀仲所有,然被告楊耀仲於警詢時稱其係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上網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67號卷二第69 頁),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楊耀仲曾使用該電腦主機為本案 犯行,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莊子鋐所有,且用於與被害人 聯繫之用,然業經智慧財產權法院以108年度行智上訴字第3 0號宣告沒收確定,而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宣 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 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 被告楊耀仲明知並無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可 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7,000元。因認被告楊耀仲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㈡ 被告莊子鋐明知其與被告楊耀仲(被告楊耀仲所涉下述犯行 ,業經本院為有罪認定,如前所述)並無如附表一編號3、4 、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之「 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楊耀仲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耀仲透過 網路購買數量、帳號不詳臉書帳號,被告莊子鋐利用其曾於 手機通訊行、中古車行任職之機會,或於另案網路詐騙及其 他不詳管道等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 、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之所示身分證件、行動 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由被告楊耀仲以該等身分資料註冊附 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 、92至94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網路交易平臺會員帳號,被 告莊子鋐則伺機變更上開臉書帳號暱稱、大頭貼照片;先由 被告莊子鋐在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 5、58至60、66、92至94所示網路交易平臺刊登販賣商品之訊 息,於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 至60、66、92至94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 0至55、58至60、66、92至94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誤認被告 楊耀仲、莊子鋐有與之交易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或 交付財物,因認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 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一編號3、 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 附表二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樂 購蝦皮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之需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虛擬帳 號資訊相關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耀仲固坦承 曾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54分前某時,以帳號「熊小子」 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 chanel酒紅色長夾之訊息,且已收受告訴人王慧真所給付之 2萬7,000元,然尚未交付皮夾予告訴人王慧真等節,惟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天下午買家說要匯款,有詢 問我什麼時候可以寄,不過我當晚9點去看電影,就沒有回 買家訊息,但我看完電影買家就說她去報案了,我不可能當 天付款當天就馬上出貨等語。被告莊子鋐固坦承曾與被告楊 耀仲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6至8、10至25、30至39、45至 47、49、61至64、79至88、9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 、6至8、10至25、30至39、45至47、49、61至64、79至88、 95所示之詐欺犯行,惟堅決否認與被告楊耀仲共同為如附表 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 92至94所示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06年販賣仿冒包包被警 察抓後,就沒有在網路上賣包包了,而且我也未曾於網路上 刊登販售人民幣之訊息,另我也未曾使用臉書暱稱「彭瑋君 」、「Ze Ting Dou」、「any」、「Shao Arthr」、「Arth ur Shao」、「徐翔」、「雷霆鈞」、「John Chang」、「 余耀銘」、「Kent Chen」、「Chenk Kent」等暱稱等語。 四、經查: ㈠ 被告楊耀仲所涉附表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慧真於於107年11月26日瀏覽網路時,在臉 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看到被告楊耀仲以暱稱「熊小 子」所張貼販售CHANEL酒紅色長夾之訊息,嗣證人王慧真即 於同日下午3時54分在家中上網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被告楊 耀仲,且約定以2萬7,000元購買,證人王慧真隨即於同日下 午4時42分許匯款2萬7,000元等節,業據證人王慧真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且有匯款明細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見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3 頁),且為被告楊耀仲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被告楊耀仲與證人王慧真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耀仲 表示:倘當日匯款晚上會寄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188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證人王慧真係於107年11月26日 下午4時42分匯款,此有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 第2188號卷第96頁),然證人王慧真卻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 即報警處理,證人王慧真未待被告楊耀仲所允諾之出貨期限 屆至,即報警處理,實難認被告楊耀仲無履約之真意。至被 告楊耀仲雖有其他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審酌被告楊耀仲其他 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其共犯使用購買之人頭臉書帳號,而 本次被告楊耀仲卻告知證人王慧真其真實姓名,此與其慣行 不同,且亦與詐欺取財者,為避免遭檢調單位查獲,多係使 用他人之資料為交易之常情不符,是無法僅因被告楊耀仲有 其他之詐欺取財犯行,即認本次被告楊耀仲無出貨之真意, 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認被告楊耀仲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亦成立詐欺罪責。 ㈡ 被告莊子鋐所涉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 至55、58至60、66、92至94所示犯行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耀仲於本院審理中稱:我除了跟被告莊子 鋐合作外,我也有跟其他人合作,但是我也不知道那些人是 誰,合作模式與被告莊子鋐相同,均係由我提供蝦皮虛擬帳 號,讓他們把詐騙款項匯入,我再把款項提出後,分給他們 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卷第325頁至第329頁), 且參以被告莊子鋐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起另 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楊耀仲仍有為附表一編號71所示犯行, 可認被告楊耀仲所述應非全然無據。是不排除附表一編號3 、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 所示犯行,確係被告楊耀仲與其他不詳之人同謀而為。且卷 內查無前開犯行之臉書登入IP查詢資料,實難認如附表一編 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 94所示以臉書帳號刊登不實訊息,或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被 害人之人即為被告莊子鋐,就此些部分犯行,實無法將被告 莊子鋐亦以詐欺罪則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 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楊耀仲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以及被告莊子鋐就附表一 編號3、4、2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 至94所示犯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犯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耀仲及莊子 鋐之認定,而對被告楊耀仲及莊子鋐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證據 所犯法條 主  文 1 林哲弘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3月26日晚間前某時,由莊子鋐以「龔其薪」為名,在臉書社團「IPHONE&IPAD蘋果買賣場」內刊登販售iPhoneX 256G手機之不實資訊,林哲弘因誤信上揭販售手機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之價格及林哲弘之iPhone 8 plus手機換購。復於107年3月26日晚間11時12分許由楊耀仲以「Ben」之身分加賴偉立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兌換人民幣,賴偉立(賴偉立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原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賴偉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林哲弘遂依指示於107年3月26日晚間11時33分許匯款4,000元至賴偉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價款。嗣賴偉立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3月27日晚間11時42分許匯款人民幣85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YasYas919,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林哲弘收到莊子鋐所寄送之包裹,發現內係飲料1瓶,始悉受騙。 4,000元 ⒈賴偉立、林哲弘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107偵卷第28670號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 ⒉LINE對話紀錄(107偵28670卷一第123至131頁) ⒊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⒋龔其薪刊登在臉書上之買賣Iphone手機之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5頁) ⒌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107偵28670卷二第36頁) ⒍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曹榮浤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3月27日晚間前某時,由莊子鋐以「龔其薪」為名,在臉書社團「中部(台中)3C 手機 、電腦、相機、全薪或二手買賣交易平台」內刊登販售iPhoneX 256G手機之不實資訊,曹榮浤因誤信上揭販售手機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復於107年3月27日晚間10時1分許由莊子鋐以「Owen」之身分加賴偉立為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以1萬6,000元兌換人民幣,賴偉立並提供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曹榮浤遂依指示於107年3月28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賴偉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定金。嗣賴偉立誤認係莊子鋐之匯款,而於107年3月28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人民幣3,40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wxid-72gs78zzqqpw12,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6,000元,嗣曹榮浤收到莊子鋐所寄送之包裹,發現內係飲料1瓶,始悉受騙。 1萬6,000元 ⒈賴偉立、曾榮浤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第367頁至第369頁) ⒉Owen代購Ben朋友之line對話紀錄(107偵28670卷一第123至131頁) ⒊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379至385頁) ⒌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375頁至第376頁) ⒍包裹照片(107偵28670卷一第377至378頁) ⒎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3 廖怡如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先由楊耀仲於107年3月5日晚間10時35分許以「李祖敏」之身分加賴偉立為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向其兌換人民幣,賴偉立則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做為匯款之用,再由該不詳之人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點1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以帳號「Zu Mi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中刊登出售CHANEL荔枝皮WOC包包之不實訊息,廖怡如因誤信上揭販售包包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1,000元價格購買,遂依指示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包包定金。復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39分許由楊耀仲以「李祖敏」身分以LINE向賴偉立表示欲以3萬元兌換人民幣且已匯款,嗣賴偉立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44分許匯款人民幣6,41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YasYas919,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3萬元,嗣廖怡如於收到商品後發覺商品並無防偽之雷射標籤序號及保卡盒子,始悉遭騙。 3萬元 ⒈賴偉立、廖怡如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107偵28670卷二第6至8頁) ⒉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及商品照片(107偵28670卷二第13至14頁) ⒋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107偵28670卷二第12頁) ⒌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姿宜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先由楊耀仲於107年3月5日晚間10時35分許以「李祖敏」之身分加賴偉立為LINE好友,向賴偉立表示欲向其兌換人民幣,賴偉立則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做為匯款之用。再由該不詳之人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點44分前之某時,以帳號「Zu Mi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刊登出售LV mini後背包(型號:M41562)、LV水桶包(型號:M44022)之不實訊息,林姿宜因誤信上揭販售包包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分別以5萬3,000及3萬8,000元價格購買,遂依指示分別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44分許、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47分許、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3,000元、3萬8,000元至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包包價金。復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47分、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33分許由楊耀仲以「李祖敏」身分向賴偉立表示欲以5萬3,000元及3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且已匯款,嗣賴偉立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分別於107年3月26日晚間6時51分、6時52分許、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人民幣5,000元、6,450元、8,050元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YasYas919,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9萬1,000元,嗣林姿宜於收到商品後發覺商品與網路所刊登的序號不符,始悉遭騙。 9萬1,000元 ⒈賴偉立、林姿宜於警詢之證述(107偵卷28670卷一第109至117頁,107偵28670卷二第15至16頁) ⒉SCH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44至150頁) ⒊「Zu Min」臉書資訊截圖及買家商品照片(107偵28670卷二第22至24頁) ⒋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32至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107偵28670卷二第24至25頁) ⒌賴偉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20至122頁、108偵1796卷三第654頁) ⒎全家包裹寄件明細之翻拍照片(107偵28670卷二第2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佩娟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先由該不詳之人於107年4月1日凌晨2時15分前某時,以帳號「王志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二手名牌 保證真的」刊登出售LV mini後背包之不實訊息,謝佩娟因誤信上揭販售包包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6,000元價格購買,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1日凌晨3時14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楊耀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包包價金。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萬6,000元,嗣謝佩娟於收到商品後發覺商品與網路所刊登的商品不符,始悉遭騙。 4萬6,000元 ⒈謝佩娟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03至304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09至310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31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文懋 莊子鋐(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替其等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3月31日前某時,由莊子鋐以「龔其薪」為名,在臉書社團「大桃園二手&全新物品交流網」內刊登販售iPhone 8手機之不實資訊,羅文懋因誤信上揭販售手機之訊息,而主動聯繫莊子鋐,莊子鋐則為取信羅文懋,並出示龔其薪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致羅文懋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楊耀仲復於107年4月6日晚間8時許以「龔薪」之身分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Apple Iphone Mac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之社團內向謝明樺表示願以1萬元購買手錶(Apple Watch)1支,謝明樺並提供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明樺之王道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羅文懋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9日下午4時2分匯款1萬元至謝明樺之王道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定金,謝明樺因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4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將手錶以統一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2統一超商昇宏門市,嗣莊子鋐於107年4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 1萬元 ⒈羅文懋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7至39頁) ⒉謝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43至45頁) ⒊臉書網頁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51至57頁) ⒋謝明樺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申請書(108偵1796卷三第65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威志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由莊子鋐以「王元晉」為名,在臉書「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之社團內刊登販售MacBook Air 256G之不實資訊,又莊子鋐為取信林威志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林威志,林威志因誤信上揭訊息而陷於錯誤,並同意以2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復於107年4月25日中午12時13分前某時由楊耀仲以蝦皮帳號「wang_tony」、「conda6161」及微信帳號「貓王」、ID「shark987654」名義向胡錦雯(胡錦雯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年369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以2萬5,000元兌換人民幣,胡錦雯因而提供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胡錦雯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林威志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胡錦雯之台新銀行帳戶,充作價款。嗣胡錦雯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4月25日晚間8時36分許匯款人民幣5256.51元至楊耀仲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5,000元,因林威志完成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商品,林威志遂以Messenger聯繫「王元晉」未果,始悉遭騙。 2萬5,000萬 ⒈林威志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94至97頁) ⒉胡錦雯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281至285頁) ⒊王元晉之臉書首頁照片及身分證照片(107他6124卷第98至99頁) ⒋林威志與賣家交易過程(107他6124卷第101頁) ⒌蝦皮網頁及對話訊息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287至291頁) ⒍林威志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107他6124卷第101頁、107偵28670卷二第292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322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8偵1796卷三第670至67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8 黃律杰 莊子鋐見黃律杰於臉書貼文表示欲購買吉隆坡之機票,遂於107年4月26日下午1時29分,以臉書帳號「龔其薪」主動向黃律杰佯稱欲出售機票云云,致黃律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800元購買, 黃律杰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26日晚間8時24分將5,800元匯至胡錦雯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龔其薪及胡錦雯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289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胡錦雯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於107年4月26日晚間8時33分許匯款人民幣1,193元至楊耀仲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800元。黃律杰因遲未收到機票,且聯繫「龔其薪」未果,始悉遭騙。 5,800元 ⒈黃律杰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一349至351頁) ⒉胡錦雯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281至285頁) ⒊蝦皮網頁及對話訊息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287至291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357至360頁) ⒌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357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322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8偵1796卷三第670至67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9 劉家翔 莊子鋐見劉家翔於107年4月某時,於臉書張貼欲與人交換筆記型電腦之訊息,則以臉書帳號「王元晉」名義(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軍偵字第20號、108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主動聯絡劉家翔,並向其佯稱欲交換劉家翔所有之ROG STRIX GL553VE電競筆電云云,且為取信劉家翔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劉家翔,致劉家翔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6日中午12時9分將其所有電競筆電以7-11店到店方式寄出,然因事後未收到約定交換之筆記型電腦,且以Messenger聯繫「王元晉」未果後,始悉遭騙,莊子鋐因而詐得筆記型電腦一台(市價4萬2,900元)。 筆記型電腦一台(市價4萬2,900元) ⒈劉家翔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58至60頁) ⒉劉家翔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明細(107他6124卷第61頁) ⒊桃園翔佑門市監視器畫面(107他6124卷第62頁) ⒋王元晉之臉書頁面(107他6124卷第63頁) ⒌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64至7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莊子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0 周漪婷 莊子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手機之人,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手機,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手機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周漪婷於107年5月5日下午5時前某時,於臉書社團「桃園3C,手機,電腦,平板,新品,二手,買賣交易杜團」貼文徵求買手機,莊子鋐見狀則以臉書帳號「王元晉」(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主動聯繫周漪婷並向其佯稱欲出售iphone X 256G 手機云云,且為取信周漪婷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周漪婷,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吳瑾蓉表示欲以2萬4,000元兌換人民幣(吳瑾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吳瑾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嗣周漪婷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吳瑾蓉之國泰世華帳戶,充作手機價款。其後吳瑾蓉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850元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4,000元,周漪婷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4,000元 ⒈周漪婷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 76至78頁) ⒉匯款明細(107他6124卷第84頁) ⒊與王元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84至8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雅筑 莊子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莊子鋐於107年5月7日下午2時36分前某時,以帳號「Wang_ken」登入旋轉拍賣App,刊登出售iphone X 256G手機之不實資訊,張雅筑見前開資訊後主動與莊子鋐聯繫,而莊子鋐為取信張雅筑即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張雅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嗣張雅筑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吳瑾蓉之國泰世華帳戶,充作手機價款。復由楊耀仲向吳瑾蓉表示欲以2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吳瑾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匯款,吳瑾蓉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8,000元,張雅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8,000元 ⒈張雅筑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63至165頁) ⒉匯款明細(107他6124卷第167頁) ⒊旋轉拍賣商品頁面截圖(107他6124卷第168頁) ⒋旋轉拍賣之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68至171頁) ⒌Line聊天截圖(107他6124卷第168至17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蕭圻橙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莊子鋐於107年5月14前某時,以臉書帳號「王元晉」(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刊登欲出售iphoneX手機之不實訊息,蕭圻橙見前開資訊後主動與莊子鋐聯繫,而莊子鋐為取信蕭圻橙即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蕭圻橙,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陸依婷表示欲以2萬7,000元兌換人民幣(陸伊婷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4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陸伊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嗣蕭圻橙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14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陸伊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手機價款,陸伊婷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7,000元,蕭圻橙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7,000元 ⒈陸伊婷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75至179頁) ⒉蕭圻橙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52至153頁) ⒊蝦皮帳號wang_tony之截圖(微信幣買賣)(107他6124卷第183頁) 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84至185頁) ⒌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55至157頁) ⒍匯款明細表(107他6124卷第154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7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6313號函及其檢送之陸伊婷金融帳號00000000000自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08偵1796卷三第660至66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維禮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莊子鋐於107年5月21日晚間10時10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王元晉」(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257號、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刊登出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吳維禮見前開資訊後主動與莊子鋐聯繫,而莊子鋐為取信吳維禮即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吳維禮,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8手機。復由楊耀仲以蝦皮會員帳號「wang_tony」向陳思縈表示欲以1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陳思縈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偵字第12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此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吳維禮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前開虛擬帳號,充作手機價款,吳思縈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人民幣3,600元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8,000元,吳維禮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1萬8,000元 ⒈吳維禮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46至47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107他6124卷第50頁) ⒊王元晉身分證照片(107他6124卷第5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張惠雅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機票之人,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機票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 莊子鋐見張雅惠於107年5月16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臉書貼文表示欲收購機票,遂於,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向張惠雅佯稱欲出售機票云云,致張惠雅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2,000元購買,遂依指示於107年5月22日上午11時51分將4萬2,000元匯至楊耀仲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而取得之陸伊婷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陸伊婷之富邦銀行帳戶)(陸伊婷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9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陸伊婷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萬2,000元。張惠雅因遲未收到機票,始悉遭騙。 4萬2,000元 ⒈陸伊婷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75至179頁) ⒉張惠雅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24至26頁) ⒊蝦皮帳號wang_tony之截圖(微信幣買賣)(107他6124卷第183頁) 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84至185頁) ⒌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他6124卷第33至3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7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6313號函及其檢送之陸伊婷金融帳號00000000000自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08偵1796卷三第660至66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5 陳盈伶 莊子鋐與楊耀仲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機票之人,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機票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 莊子鋐見陳盈伶於107年6月15日某時,在臉書貼文表示欲收購機票,遂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向陳盈伶佯稱欲出售機票云云,致陳盈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4,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以蝦皮購物平台之帳號「meirus」賣家表示欲兌換人民幣。嗣陳盈伶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8日凌晨1時25分許至前開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場下單,並以信用卡消費方式給付1萬4,000元,充作機票價款,該賣家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匯入等值之人民幣至楊耀仲之提供之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4,000元,陳盈伶遲未收到機票,經與前開賣家聯繫,始悉遭騙。 1萬4,000元 ⒈陳盈伶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30至131頁) ⒉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他6124卷第137至140、141頁) ⒊蝦皮對話訊息截圖(107他6124卷第140、142頁) ⒋王元晉之臉書首頁畫面截圖(107他6124卷第14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6 廖俊傑 莊子鋐於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00分前某時,以帳號「王元晉」名義登入臉書,向廖俊傑佯稱欲出售iphone 10 256G手機云云,致廖俊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9,000元購買,並約定先匯款2萬元,待商品寄出後再匯款9,000元。復由楊耀仲向以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廖俊傑遂於107年6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依指示先將2萬元匯至前開虛擬帳號之帳戶內,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廖俊傑所匯入之2萬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之蝦皮錢包所綁定之陳建銓(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992號、第6881號、第170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銓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此詐得2萬元。嗣廖俊傑察覺自己臉書遭封鎖,始察覺有異,始悉遭騙。 2萬元 ⒈廖俊傑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06至108頁) ⒉匯款明細(107他6124卷第11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7 廖健程 莊子鋐見廖健程於107年6月22日下午3時39分,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貼文表示欲收購iPhone X手機,莊子鋐則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聯繫廖健程,並向其佯稱欲出售iphone X手機云云,致廖健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4,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廖健程並於107年7月7日凌晨1時29分將2萬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廖健程所匯入之2萬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4,000元。嗣廖健程因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4,000元 ⒈廖健程於警詢之證述(107他6124卷第115至117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他6124卷第122至12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8 邱啓勝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9時40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廖俊傑」名義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出售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邱啓勝陷於錯誤,並同意以2,8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邱啓勝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9日晚間9時43分許匯款2,800元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007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後遭賣家封鎖,遲遲未收到商品,且賣家將臉書之使用名稱顯示從「廖俊傑」改為「沈立安」,邱啟勝察覺有異,始悉遭騙。 2,800元 ⒈邱啓勝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295至296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29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299至30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張宏韋 莊子鋐於107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以帳號「王元晉」名義登入臉書(王元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向張宏韋佯稱欲出售iphone 8手機云云,並為取信於張宏韋而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張宏韋,致張宏韋陷於錯誤,而同意2萬3,000元購買,約定先付5,000元之訂金、月付2,300元。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張宏韋遂於107年7月12日晚間10時21分許依指示將5,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000元。嗣後張宏韋主動聯繫「王元晉」並要求提供物流追蹤代碼未果,始悉遭騙。 5,000元 ⒈張宏韋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13至314頁) ⒉張宏韋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107偵28670卷二第319至320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157頁) ⒋張宏韋與王元晉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偵30079卷第158至171頁) ⒌張宏韋與林正軒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偵30079卷第172至17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陳均誌(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18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文出售iphone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均誌陷於錯誤,並同意以3,8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陳思縈(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購買人民幣,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均誌遂於107年7月19日上午11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3,800元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所綁定林家成(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家成之中華郵政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800元。嗣陳均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800元 ⒈陳均誌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29至331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337頁) ⒊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38至34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高士恩 莊子鋐於107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 pods之不實訊息,致高士恩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士恩遂於107年7月19日中午12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3,500元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所綁定林家成之中華郵政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500元。嗣高士恩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500元 ⒈高士恩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56至357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二第360頁) ⒊臉書商品頁面截圖(107偵28670卷第362至364頁) ⒋ATM匯款截圖(107偵28670卷第36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林志穎(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晚間8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壢全新、二手拍賣廣場」張貼出售二手之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林志穎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林志穎遂於107年7月12日下午1時37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林志穎遲未收到商品,遂主動聯繫未果,始悉遭騙。 5,500元 ⒈林志穎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二第370至372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二第379至38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陳友川 莊子鋐於107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 」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友川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6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友川遂於107年7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依指示將5,6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6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600元。嗣因陳友川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600元 ⒈陳友川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6至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羅濟任 莊子鋐於107年7月22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 」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羅濟仁,因而傳送廖俊傑之國民身分證片予羅濟仁,致其陷於錯誤,並同意以6,000元購買商品且包含運費。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杜榮傑表示欲購買QQ幣,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羅濟任遂於107年7月22日晚間7時46分許依指示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羅濟任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羅濟任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4至15頁) ⒉匯款明細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9頁) ⒊廖俊傑之照片(107偵28670卷三第20至21頁) ⒋廖俊傑之國民身分證照片(107偵28670卷三第22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3至3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連士瑋 莊子鋐於107年7月23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 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連士瑋,因而傳送廖俊傑之國民身分證片予連士瑋,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連士瑋遂於107年7月23日晚間6時20分許依指示將3,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500元。嗣因連士瑋遲遲未收到商品,發現臉書帳號「廖俊傑」及臉書對話紀錄消失,始悉遭騙。 3,500元 ⒈連士瑋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34至36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4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44頁) ⒋廖俊傑臉書首頁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4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王盈盈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DYSON二手交流討論買賣」社團張貼出售9.5成新二手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王盈盈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王盈盈遂於107年7月28日下午5時41分許依指示將3,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王盈盈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王盈盈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58至61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64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66至7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趙忠鎧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dyson交流討論買賣」張貼出售一台二手dyson玫魂色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趙忠鎧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趙忠鎧遂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依指示將定金3,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000元。嗣因趙忠鎧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000元 ⒈趙忠鎧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75至76頁) ⒉商品刊登頁面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83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85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84至8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劉偉誠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06分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dyson交流討論買賣」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劉偉誠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劉偉誠遂於107年7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rpZ00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劉偉誠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劉偉誠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88至9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莊旻翰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彭瑋君」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莊旻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莊旻翰遂於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17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rpZ00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莊旻翰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莊旻翰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97至98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02頁) ⒊FB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03至10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鄭旭廷 莊子鋐於107年8月2日凌晨0時21分前某時,以帳號「謝朝凱」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耳機群組」張貼出售蘋果無線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鄭旭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9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鄭旭廷遂於107年8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依指示將3,9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9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rpZ000000000」之蝦皮錢包內,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900元,嗣因鄭旭廷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900元 ⒈鄭旭廷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09至111頁) ⒉鄭旭廷之台新帳戶107年8月2日匯款明細(108偵1796卷三第51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王櫪淇 莊子鋐於107年8月4日上午11時前某時,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iPhone/iPad/Mac二手交易區」張貼出售iphone 6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王櫪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王櫪淇遂依指示於107年8月4日上午11時53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王櫪淇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王櫪淇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18至119頁) ⒉張宏韋之臉書首頁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21、128頁) ⒊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22至127頁) ⒋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28-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李尚霖 莊子鋐於107年8月4日,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李尚霖,傳送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李尚霖,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2萬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李尚霖遂於107年8月4日晚間10時13分許依指示將定金1萬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1萬元,嗣因李尚霖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元 ⒈李尚霖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29至130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3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李萬和(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8月5日晚間10時前某時,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iPhone&iPad蘋果買賣場」張貼出售air pods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李萬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2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李萬合則請其學長於107年8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將4,2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2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200元,嗣因李萬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200元 ⒈李萬和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42至144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46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47頁) ⒋張宏韋臉書資料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4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吳建陵 莊子鋐於107年8月7日晚間6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張宏韋」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於吳建陵而傳送「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吳建陵,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吳建陵遂於107年8月7日晚間8時15分許依指示將5,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ponk178」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內,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000元,嗣因吳建陵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吳建陵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6870卷一第174至177頁) ⒉張宏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107偵28670卷一第184頁) ⒊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一第184頁) ⒋張宏韋之臉書首頁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84頁) ⒌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一第184至19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蔡詠傑 莊子鋐於107年8月12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skr_man」、暱稱「啟峰涂」登入旋轉拍賣App,於旋轉app上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蔡詠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8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蔡詠傑遂於107年8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依指示將5,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ysd29」綁定之張宏韋郵局帳戶內,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800元,嗣因蔡詠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800元 ⒈蔡詠傑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71至174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79頁) ⒊旋轉拍賣app上之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180至18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陳勁傑 莊子鋐於107年8月12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涂啟峰」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某二手手機交易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勁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勁傑遂於107年8月17日晚間7時18分許依指示將4,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ysd29」所綁定之張宏韋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因陳勁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500元 ⒈陳勁傑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91至192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19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劉大維 莊子鋐於107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以帳號「王元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且為取信劉大維,並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劉大維,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劉大維遂於107年8月24日晚間7時17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money25407」所綁定張宏韋之郵局帳戶,該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劉大維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劉大維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197至199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200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01至21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郭國龍 莊子鋐於107年9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某二手手機買賣的社團張貼出售二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郭國龍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2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郭國龍遂於107年9月11日中午12時51分許依指示將4,2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2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200元,嗣因郭國龍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200元 ⒈郭國龍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670卷三第216至218頁) ⒉交易明細(107偵28670卷三第225頁) ⒊廖俊傑臉書頁面(107偵28670卷三第226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27至23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邵庭瑜 莊子鋐見邵庭瑜於107年9月12日下午5時31分許,於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貼文表示欲購買iphone 6s 64G手機,莊子鋐則於107年9月12日晚間7點28分以臉書帳號「廖俊傑」主動聯繫邵庭瑜,並向其佯稱欲出售上開款式手機,致邵庭瑜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楊耀仲以蝦皮帳號「roxenxoiek」向陳建竹(蝦皮會員帳號「craigchen」)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邵瑜庭匯款,嗣邵瑜庭將4,500元匯至楊耀仲提供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會員帳號「craigchen」之陳建竹(帳號craigchen註冊人陳建竹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849、7220、781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蝦皮上之交易,並利用蝦皮退款機制,將上開邵庭瑜之匯款款項匯至楊耀仲所創設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内,楊耀仲、莊子鋐因而詐取4,500元,嗣因邵庭瑜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500元 ⒈邵庭瑜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796卷三第633至635頁) ⒉邵庭瑜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107偵28670卷三第247-4頁至24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8670卷三第251頁至25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40 張韻璿 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以帳號「Ze Ting Dou」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掏寶支付寶微信人民比特幣各國外幣兒換」張貼欲出售價值1萬元幣的人民幣之不實訊息,致張韻璿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張韻璿遂於107年10月23日晚間9時9分許依指示將1萬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uperastro」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元,嗣因張韻璿遲未收到人民幣,始悉遭騙。 1萬元 ⒈張韻璿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76至37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陳尚儀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19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帳號「anny」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張貼欲出售LV包包之不實訊息,致陳尚儀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1,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尚儀遂於107年7月19下午3時26分許依指示將1萬1,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内,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1,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所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1,000元,嗣因陳尚儀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1,000元 ⒈陳尚儀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87至38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嚴弘丞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由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1日前某時,以帳號「Shao Arthur」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貼文佯稱欲出售iphone 6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嚴弘丞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林孟君(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以4,500元兌換人民幣,林孟君並提供該次交易所產生之蝦皮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嚴弘丞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4,5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充作手機價金。嗣林孟君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嚴弘丞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4,500元 ⒈嚴弘丞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79至381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2867卷一第382至383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2867卷一第38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楊家雄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由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1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Shao Arthur」名義登入臉書,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欲出售iphone 6s 16G玫瑰金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楊家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於由楊耀仲向林孟君,表示欲以4,500元兌換人民幣,林孟君並提供該次交易所產生之蝦皮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楊家雄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1日上午8時48分許匯款4,5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充作手機價金。嗣林孟君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楊家雄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4,500元 ⒈楊家雄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398至40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唐英禮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由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4日晚間6時59分前某時,以帳號「Arthur Shao 」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貼文佯稱欲出售air pods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唐英禮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Arthur Shao」,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於由楊耀仲向林孟君,表示欲以4,000元兌換人民幣,林孟君並提供該次交易所產生之蝦皮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唐英禮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匯款4,0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充作商品價金。嗣林孟君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元匯至楊耀仲之微信帳戶,該不詳之人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唐英禮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4,000元 ⒈唐英禮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02至40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顏光毅 莊子鋐見顏光毅於107年9月8日下午3時57分許,於臉書社團貼文表示欲購買Apple TV,莊子鋐則於107年9月8日晚間3點57分以臉書帳號「王元晉」主動聯繫顏光毅,並向其佯稱欲出售商品,且為取信顏光毅,並傳送王元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顏光毅,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顏光毅依指示於107年9月8日晚間7時28分許將3,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500元,嗣因顏光毅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500元 ⒈顏光毅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01至302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309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1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46 梁豐麒 莊子鋐於107年7月14日晚間6點59分時前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張貼欲出售智慧型手機專用耳機(起訴書誤載為二手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梁豐麒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莊子鋐,而同意以2,8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梁豐麒依指示於107年7月14日凌晨0時14分許將2,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 19047」潘明鑫綁定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因梁豐麒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800元 ⒈梁豐麒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05至407頁) ⒉梁豐麒之郵局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108偵29268卷第71至7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29268卷第75至7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李俊樺 莊子鋐於107年7月13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 pods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李俊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000元購買。復由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李俊樺依指示於107年7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將3,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李俊樺所匯入之3,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 19047」潘明鑫綁定之永豐銀行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3,000元,嗣因李俊樺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000元 ⒈李俊樺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10至41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沈彥志(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於107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淘寶支付寶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兒換」張貼可兌換人民幣之不實訊息,致沈彥志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萬1,800元兌換人民幣7,030元,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沈彥志依指示於107年7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將3萬1,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萬1,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3萬1,800元,嗣因沈彥志遲未收到人民幣,始悉遭騙。 3萬1,800元 ⒈沈彥志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23至24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28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7偵30079卷第28至3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張旺生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中午12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頁面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張旺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張旺生依指示於107年7月20日中午12時9分許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張旺生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6,000元 ⒈張旺生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18至419頁) ⒉交易明細截圖(108偵2867卷一第42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蔡幼桂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某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蔡幼桂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約定先匯款2,000元後,於蔡幼桂收到商品後再給付尾款2,000元。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蔡幼桂依指示於107年6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9分許)將2,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dey1225」綁定金融帳戶,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000元,嗣因蔡幼桂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00元) ⒈蔡幼桂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60至61頁) ⒉蔡幼桂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108他156卷一第58頁反面至5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吳佩珊(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見吳佩珊曾於臉書之某社團張貼欲購買LV腰包之訊息,則以帳號「徐翔」名義Messenger私訊吳佩珊,並向其佯稱欲出售LV牌腰包云云,致吳佩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購買,約定先匯款2萬元,收到商品後再給付尾款。嗣吳佩珊則於107年6月27日晚間7時49分許將2萬元匯至楊耀仲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元,嗣後吳佩珊所收到之商品與約定不符,始悉遭騙。 2萬元 ⒈吳佩珊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26至4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李淑君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4日晚間9時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二手iPhone 6S 16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李淑君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9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李淑君依指示於107年6月24日晚間9時29分許將3,9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9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之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3,900元,嗣因李淑君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3,900元 ⒈李淑君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37至41頁) ⒊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4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沈信佑(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1時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IPH0NE蘋果手機維修與二手買賣交易團」張貼出售二手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沈信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7,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沈信佑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將7,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7,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7,000元,嗣因沈信佑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7,000元 ⒈沈信佑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 ⒊交易明細截圖(108他156卷一第3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黃齡(原名黃詩淇)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7日晚間6時05分前某時,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二手iphone6s玫瑰金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黃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黃齡依指示於107年6月27日晚間10時57分許將定金2,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000元,嗣因黃齡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2,000元 ⒈黃齡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46至48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52至5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紀翊傑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以帳號「徐翔」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Dyson二手交流討論買賣社團」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紀翊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紀翊傑依指示於107年6月19日晚間7時52分許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紀翊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紀翊傑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19頁反面)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21至23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陳柏仰(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6月29日晚間10時26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欲出售iphone 7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柏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1,000元購買,陳柏仰並於107年7月2日晚間6時55許至超商貨到付款方式支付1萬1,000元,嗣陳柏仰收到模型手機,始悉受騙。莊子鋐因而詐得1萬1,000元。 1萬1,000元 ⒈陳柏仰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46至449頁) ⒉取貨收據證明(108偵2867卷一第450頁) ⒊商品照片(108偵2867卷一第45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莊子鋐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林子棋 莊子鋐於107年6月30日凌晨0時10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拍賣網頁張貼出售二手iphone 7 128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林子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元購買,林子棋並於107年7月2日至超商貨到付款方式支付1萬元,嗣林子棋收到飮料1瓶,且聯繫賣家未果,始悉受騙,莊子鋐因而詐得1萬元。 1萬元 ⒈林子棋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52至4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莊子鋐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陳語婕(未提告訴)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7日晚間8時32分前某時,見陳語婕於臉書社團「二乎名牌保證真的」貼文表示欲購買某皮夾,以帳號「雷霆鈞」名義聯繫陳語婕,向其佯稱可出售該皮夾云云,致陳語婕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語婕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7日晚間8時32分許將5,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500元,嗣因陳語婕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500元 ⒈陳語婕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8頁反面至第9頁) ⒉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13頁至1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侯宗明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15日前某時,以帳號「雷霆鈞」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全新Air pods未拆封耳機之不實訊息,致侯宗明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侯宗明遂依指示於107年6月16日凌晨2時8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侯宗明遲未收到耳機,始悉遭騙。 4,000元 ⒈侯宗明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三第136至138頁) ⒉FB商品刊登頁面(108偵16593卷三第141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三第141至146頁) ⒋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三第14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汪秉皓 不詳之人於107年6月26日上午10時1分前某時,以帳號「kenzo283」於旋轉拍賣app上刊登出售iphone6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汪秉皓陷於錯誤,並同意以4,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汪秉皓依指示於107年6月26日中午12時54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arthurshao168」綁定之陳建銓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汪秉皓遲未收到手機,始悉遭騙。 4,000元 ⒈汪秉皓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60至46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2867卷一第46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王家豪 莊子鋐於107年7月3日晚間11時54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蘋果無線耳機Air pods之不實訊息,致王家豪陷於錯誤,並同意以3,500元購買,且約定先匯2,000元,待收到商品後再匯尾款1,500元。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王家豪匯款,嗣王家豪依指示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17分許將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000元,嗣王家豪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000元 ⒈王家豪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三第151至15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蕭爾霆 莊子鋐於107年7月5日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pods之不實訊息,致蕭爾霆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蕭爾霆匯款,蕭爾霆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7日下午1時許將4,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000元,嗣蕭爾霆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蕭爾霆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64至46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張清華 莊子鋐於107年7月5日晚間9時52分前 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網頁張貼出售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張清華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張清華匯款,張清華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5日晚間9時52分許將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000元,嗣張清華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000元 ⒈張清華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69至47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杜思潔 莊子鋐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25分前某時,以帳號「溫豐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杜思潔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8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杜思潔匯款,杜思潔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52分許將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3,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ean8150」之蝦皮錢包內,莊子鋐及楊耀仲因此詐得3,800元,嗣杜思潔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3,800元 ⒈杜思潔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72至473頁) 2.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2867卷一第47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韋明妤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二手貝殼包之不實訊息,致韋明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韋明妤匯款,韋明妤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16分許將2萬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萬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5,000元,嗣韋明妤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5,000元 ⒈韋明妤於警詢之證述(108偵2867卷一第475至476頁) ⒉韋明妤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108偵16327卷二第413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415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419至43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吳冬琪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4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余耀銘」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張貼出售iphone6 32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吳冬琪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吳冬琪匯款,吳冬琪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將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000元,嗣吳冬琪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7至1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19頁) ⒊余耀銘之臉書網頁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19至22頁)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3至5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黃蘿羚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5日凌晨3時14分許,以帳號「余耀銘」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見黃蘿羚貼文詢問有無人欲出售GUCCI名牌包之訊息,遂向黃蘿羚佯稱得出售該款包包,致黃蘿羚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9,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黃蘿羚匯款,黃蘿羚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2萬9,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萬9,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9,000元,嗣黃蘿羚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9,000元 ⒈黃蘿羚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一第445至449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一第46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一第463至48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張郡藍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28日下午2時前某時,以帳號「Sheng Ha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巴黎世家小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張郡藍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1,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張郡藍匯款,張郡藍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8日下午5時36分許將1萬1,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1,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ysspozo2780」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1,000元,嗣張郡藍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1,000元 ⒈張郡藍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113至11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陳佩妤 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以帳號「Han She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Dyson全新/二手/代購/買賣版」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云云,致陳佩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佩妤匯款,陳佩妤遂依指示於107年10月3日下午5時16分許將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beats」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000元,嗣陳佩妤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陳佩妤於警詢之證述( 108偵16327卷二第67至69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7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 陳柏瑋 不詳之人於107年10月5日晚間10時16分前某時,以帳號「Han She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公開網頁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陳柏瑋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柏瑋匯款,陳柏瑋遂依指示於107年10月5日晚間10時17分許將5,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5,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beats」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5,000元,嗣陳柏瑋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5,000元 ⒈陳柏瑋於警詢之證述( 108偵16327卷二第83至85頁) ⒉陳柏瑋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108偵16327卷二第8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91至10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陳思安 不詳之人於107年11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傑克二手名牌買賣交流分享社團」張貼出售YSL黑色皮夾之不實訊息,致陳思安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2,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思安匯款,陳思安遂依指示於107年11月7日凌晨3時43分許將1萬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萬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dychou」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萬2,000元,嗣陳思安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萬2,000元 ⒈陳思安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47頁反面至48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46頁反面至4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陳彥棖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 3DS 主機遊戲周邊買賣交易區台灣」張貼出售遊戲手把之不實訊息,致陳彥棖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陳彥棖匯款,陳彥棖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將1,5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500元,嗣陳彥棖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500元 ⒈陳彥棖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53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16593卷四第55至55頁反面) ⒊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5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3 卓學毅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遊戲手把之不實訊息,致卓學毅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卓學毅匯款,卓學毅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13日晚間6時4分許將1,5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與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500元,嗣卓學毅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500元 ⒈卓學毅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447至449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457至46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16327卷二第457至46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4 邱芳君 不詳之人於108年1月5日下午4時前某時,以帳號「 Kuo Vincent」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年名牌保真社」之某貼文下留言出售某款YSL包包之不實訊息,致邱芳君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2,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邱芳君匯款,邱芳君遂依指示於108年1月7日上午11時26分許將2萬2,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萬2,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uperastro」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取得2萬2,000元,嗣邱芳君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2,000元 ⒈邱芳君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70至71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16593卷四第71頁反面至72頁) ⒊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73頁) ⒋邱芳君之郵局存摺影本(108偵16593卷四第73頁反面) ⒌邱芳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08偵16593卷四第7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5 蔡玉慈 不詳之人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2時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在「Dyson」粉絲專業中網頁中刊登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蔡玉慈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蔡玉慈匯款,蔡玉慈遂依指示於107年12月23日下午4時1分許將6,000元匯至上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ndool9」之蝦皮錢包內,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6,000元,嗣蔡玉慈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蔡玉慈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77至78頁反面) ⒉交易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80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82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6 吳佳恆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尋找欲購買商品之人,並向其佯稱其有可出售之商品,一旦該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不詳之人見吳佳恆於107年9月23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臉書「Rimowa交易平台(現貨/二手/代購)保證全台最便宜」之社團內貼文表示欲購買行李箱,即以「Gary Cho」名義與吳佳恆刊聯繫,佯稱得出售吳佳恆所需之行李箱云云,吳佳恆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高俊豪表示欲以4萬8,000元購買手機,高俊豪(高俊豪所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俊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吳佳恆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高俊豪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充作行李箱價款。嗣高俊豪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且於107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收受尾款2萬8,000元,故當場交付手機,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2萬元,嗣吳佳恆遲未收到行李箱,始悉受騙。 2萬元 ⒈吳佳恆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偵16593卷四第87至87頁反面)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88至93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7 徐志輝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9月26日凌晨1時13分前某時,由不詳之人以「Sheng Han」為名,在臉書「台灣任天堂3ds及switch玩家交流區」之社團內刊登販售Switch主機及遊戲片之不實資訊,徐志輝因誤信上揭不實之訊息致陷於錯誤,並同意以8,5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劉子筠(劉子筠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年3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以8,500元兌換人民幣,劉子筠因而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子筠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徐志輝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8,500元至劉子筠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價款。嗣劉子筠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透過微信支付予楊耀仲,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8,500元,因徐志輝完成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8,500元 ⒈徐志輝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96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97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8 陳偉毅 楊耀仲與不詳之人謀議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藉此吸引瀏覽網頁之人詢問價購,一旦有人受騙上當表示願意購買商品,其等便指示受騙之人匯款至指示之帳戶,表面上係受騙者給付商品價款,實際上係讓受騙者支付向其他賣家購買商品後之應付貨款,謀議既定。於107年9月26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由不詳之人以「Sheng Han」為名,在臉書「NINTEND O SWITCH 3DS 主機遊戲周邊買賣 交易區(臺灣 )」之社團內刊登出售遊戲片之不實資訊,陳偉毅因誤信上揭不實之訊息致陷於錯誤,並同意以1,300元之價格購買。復由楊耀仲向劉子筠佯稱欲以1,300元兌換人民幣,劉子筠因而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匯款之用。陳偉毅遂依指示於107年9月26日下午4時23分許匯款1,300元至劉子筠之中國信託帳戶,充作價款。嗣劉子筠誤認係楊耀仲之匯款,而將等值之人民幣透過微信支付予楊耀仲,楊耀仲及該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300元,因陳偉毅完成匯款後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300元 ⒈陳偉毅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593卷四第101頁反面至103頁) ⒉匯款明細截圖(108偵16593卷四第10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9 左自渝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7時許,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左自渝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800元購買。楊耀仲復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左自渝依指示於107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將2,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因左自渝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800元 ⒈左自渝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73頁反面) ⒊臉書商品頁面截圖(108他156卷一第73頁反面) 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8他156卷一第7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 鄭文斌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晚間9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鄭文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楊耀仲先創設一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shark 1904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鄭文斌匯款,嗣鄭文斌遂依指示於107年7月20日晚間9時21分許將6,000元匯至上開虛擬帳戶,因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 6,000元 ⒈鄭文斌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79頁) ⒊鄭文斌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08他156卷一第80頁) ⒋「廖俊傑」之臉書頁面截圖照片(108他156卷一第80反面至第82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他156卷一第82頁反面至86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 劉永森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6時12分前某時,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愛蘋果iphone現貨交流平台全新二手iphone6 PLUS iphone 6 7 預購單新品故障機iX 二手機泡水機18尾牙」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劉永森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劉永森依指示於107年7月9日晚間6時43分許將2,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500元,嗣因劉永森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500元 ⒈劉永森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79至81頁) ⒉劉永森之國泰世華信用卡翻拍照片(107偵30079卷第82頁) ⒊臉書社團頁面截圖(108偵16327卷一第165頁) ⒋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一第16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 邱昕俞(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晚間8時19分前某時,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欲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邱昕俞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300元購買。其後楊耀仲以其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蝦皮帳號「taorz2492」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邱昕俞匯款,嗣邱昕俞依指示於107年7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將2,3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該款項則存入帳號「taorz2492」所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300元,嗣因邱昕俞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300元 ⒈邱昕俞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59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6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30079卷第64至7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3 吳盈靚 莊子鋐於107年7月12日前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吳盈靚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300元購買。其後楊耀仲以其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向自己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吳盈靚匯款,嗣吳盈靚依指示於107年7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將5,3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5,300元。 5,300元 ⒈吳盈靚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142至143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146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14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4 陳緯傑 莊子鋐於107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某時,以帳號「沈立安」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陳緯傑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8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陳緯傑依指示於107年7月15日上午11時9分許將2,8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8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800元,嗣因陳緯傑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800元 ⒈陳緯傑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151至152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155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156至16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5 邱維倫 莊子鋐於107年7月20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出售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云云,致邱維倫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000元購買。楊耀仲先創設一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shark1904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邱維倫匯款,嗣邱維倫將3,000元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後,此款項遂其後匯入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因邱維倫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楊耀仲及莊子鋐因而詐得3,000元。 3,000元 ⒈邱維倫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191至192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197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198至20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6 王耀廷(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19日晚間11時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中壢人全新、二手拍賣廣場」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王耀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王耀廷依指示於107年7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將6,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6,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6,000元,嗣因王耀廷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6,000元 ⒈王耀廷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 卷第207至208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6卷第211頁) ⒊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6卷第213至216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7 呂昕叡 莊子鋐於107年9月11日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欲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呂昕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陳建竹(蝦皮會員帳號「craigchen」)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呂昕叡依指示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34分許將4,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綁定之謝坤宏之蝦皮錢包,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4,500元,嗣因呂昕叡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500元 ⒈呂昕叡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6卷第288至28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8 黃安霆 莊子鋐於107年7月9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以帳號「侯彬湳」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致黃安霆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黃安霆依指示於107年7月9日晚間10時12分許將2,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2,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taorz2492」綁定之林家成郵局帳戶,莊子鋐及楊耀仲因而詐得2,500元,嗣因黃安霆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500元 ⒈黃安霆於警詢之證述(107偵30079卷第40至41頁) ⒉匯款明細(107偵30079卷第46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7偵30079卷第47至50頁) ⒋黃詩晴之存簿內頁翻拍照片(107偵30079卷第5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9 郭政憲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1時51分前某時,以帳號「John Chang」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任天堂NS手提機遊戲+3ds+其他買賣分享交流」張貼出售遊戲手把 不實訊息,致郭政憲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5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郭政憲依指示於107年9月13日下午2時8分許將1,5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1,5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1,500元,嗣因郭政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1,500元 ⒈郭政憲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235至237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231頁) ⒊商品頁面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45頁) ⒋Messenger對話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46至26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0 蔡珮瑾(起訴書誤載為蔡佩瑾) 不詳之人於107年8月29日晚間7時44分前某時,以帳號「Lin Y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愛馬仕項鍊之不實訊息,致蔡珮瑾陷於錯誤,而同意以8,800元購買。楊耀仲先創設一蝦皮會員帳號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money2540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蔡珮瑾匯款,嗣蔡珮瑾依指示於107年8月30日下午5時29分許將8,800元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後,其後此款項遂匯入蝦皮會員帳號「money25407」綁定之張宏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宏韋之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8,800元,嗣因蔡珮瑾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8,800元 ⒈蔡珮瑾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281至283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289頁) ⒊Messenger對話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290至29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1 劉依玲 不詳之人於107年8月31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以帳號「Lin Y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證真的」張貼出售某一特定款式包包之不實訊息,致劉依玲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萬9,000元購買。復楊耀仲以其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作為買方,並與自己創設之帳號「money25407」作為賣方,於蝦皮購物平台為虛假交易,並將該交易產生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劉依玲匯款,嗣劉依玲依指示於107年8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將2萬9,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其後此款項遂匯入蝦皮會員帳號「money25407」綁定之張宏韋之郵局帳戶,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8,800元,嗣因劉依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2萬9,000元 ⒈劉依玲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17至32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2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2 陳竑維 不詳之人見陳竑維於臉書社團「高雄二手手機交換區」貼文詢問:「徵求iphone6手機容量不限顏色不限0000-0000」之訊息,於107年9月6日11時23分前某時,以帳號「Chen Kent」名義聯繫陳竑維,佯稱願意出售其所需之手機,致陳竑維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iphone6金色64G手機。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陳竑維依指示於107年9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陳竑維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陳竑維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31至335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41頁) ⒊FB 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108偵16327卷二第34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楊耀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3 張勝惟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5日上午12時前某時,以帳號「Kent Ch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張勝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張勝惟依指示於107年9月6日下午5時8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張勝惟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張勝惟於警詢之證述( 108偵16327卷二第361至363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71頁) ⒊Messenger對話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37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4 郭豪 不詳之人於107年9月8日凌晨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9月8日凌晨0時許),以帳號「Kent Chen」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郭豪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000元購買。復楊耀仲向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匯款之虛擬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郭豪依指示於107年9月8日凌晨0時13分許將4,000元匯至前開蝦皮虛擬帳戶後,楊耀仲再取消與蝦皮賣家之交易,所匯入之4,000元則依蝦皮退款機制退回楊耀仲所創設之蝦皮會員帳號「roxenxoiek」之蝦皮錢包,楊耀仲及不詳之人因而詐得4,000元,嗣因郭豪遲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 4,000元 ⒈郭豪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327卷二第379至381頁) ⒉匯款明細(108偵16327卷二第38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8偵16327卷二第389至39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5 賴文強(未提告訴) 莊子鋐於107年7月22日前某時,以帳號「廖俊傑」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張貼出售iPh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賴文強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500元購買。楊耀仲先以其創設之蝦皮帳號「shark19047」於蝦皮購物平台與帳號「superastro」交易大陸地區支付寶代儲值服務,將此次將易產生之虛擬銀行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賴文強匯款。嗣賴文強於107年7月23日上午8時55分許依指示將5,500元匯入前開虛擬帳戶,楊耀仲再取消交易,並利用蝦皮退款機制,將款項退回楊耀仲所創設蝦皮會員帳號「shark19047」所綁定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帳戶,嗣賴文強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楊耀仲、莊子鋐因而詐得5,500元。 5,500元 ⒈賴文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107他5292第32頁至新北108偵17246卷第12頁、新北107他5292卷第3頁、新北107他5292卷第24頁) ⒉潘明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新北108偵17246卷第5至7頁、新北108偵17246卷第8頁、新北108偵217246卷第55至56頁) ⒊匯款明細(新北107他5292卷第4頁) ⒋賴文強之郵局存摺影本(新北107他5292卷第5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表(新北107他5292卷第6至21頁) ⒍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50997號函及所附台新銀行之附件資料(新北107他5292卷第33至34頁) ⒎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0624E號函及附件玉山虛擬帳號等資料(新北107他5292卷第35至36頁) ⒏虛擬帳戶匯款紀錄(新北108偵17246卷第34頁) ⒐潘明鑫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新北108偵17246卷第36至3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楊耀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子鋐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證據 1 王慧真 楊耀仲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3時54分許,以帳號「熊小子」名義登入臉書,於臉書社團「二手 名牌保證真的」張貼貼文佯稱欲出售chanel酒紅色長夾云云,致王慧真陷於錯誤,遂主動聯繫「熊小子」,而同意以2萬7,000元購買,並將2萬7,000元匯至楊耀仲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内,嗣經網路上其他被害者提醒,方知悉楊耀仲曾以相同照片行騙多人,且迄今未收到商品,始悉遭騙,楊耀仲因而詐得2萬7,000元。 2萬7,000元 ⒈王慧真於警詢之證述(108他156卷一第 93頁反面至94頁) ⒉匯款明細(108他156卷一第96頁反) ⒊熊小子之臉書頁面首頁截圖照片(108偵2188卷第40頁) ⒋刊登商品照片(108偵2188卷第40頁) ⒌Messenger對話紀錄(108偵2188卷第40反面至41頁) ⒍涉嫌人其他帳號PO文照片(108偵2188卷第41反面至42反面) 附表三: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手機1支(廠牌:iPhoneX,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莊子鋐 不予沒收 2 手機1支(廠牌:BenQ,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莊子鋐 應予沒收 3 手機1支(廠牌:iPhone 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楊耀仲 應予沒收 4 電腦主機1台 楊耀仲 不予沒收

2025-03-26

TPHM-112-上訴-2106-202503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吉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輝 訴訟代理人 張凱欽律師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鼎玄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閩芝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6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8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女蘭,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之列印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三第165頁),並經其具狀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7,2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2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承攬高雄市立獅甲國民中學(下稱獅甲國中)新建幼 兒園園舍工程,遂將其中不鏽鋼工程部分(下稱系爭主工程 )交由被告施作,並於民國110年4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之工程期 限,至遲應於110年6月26日前完工。嗣兩造各於110年5月24 日(工程期限:110年6月3日至6月6日)、110年6月1日(工 程期限:110年6月10日前完工)、110年7月21(工程期限: 110年7月28日至8月2日)日簽訂3份追加工程報價單。 (二)然被告於施工期間,因工程品質不佳、效率不彰等,致工程 進度嚴重落後,經原告催告仍未將工程完成亦未修補瑕疵, 原告遂於110年9月1日再次發函,函告被告因其工作已逾期 未完成,完成部分亦有瑕疵未修補,原告將另行派工完成工 程,並於當日緊急委請數間廠商派工施作,終於110年9月17 日完成系爭主工程及3項追加工程。是被告應就下列項目依 對應之請求權基礎負賠償責任:  1.返還溢發工程款162,045元,即被告未施作或有施作但未完 工部分所領受之工程款:民法第179條前段。  2.逾期違約金405,096元: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  3.瑕疵修補費用671,153元,即因被告之工作有瑕疵或未完工 ,由原告另請第三人修補或繼續完工之費用:民法第493條 第2項、第497條第2項。  4.加害給付損害賠償630,001元,即因被告逾期完工,導致原 告賠償獅甲國中之金額:⑴系爭工程合約21條約定、⑵民法第 277條第2項加害給付、⑶民法第495條【⑴⑵⑶為選擇合併】。  5.借款10萬元,即被告另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之返還:民法 第478條。 (三)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68,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逾期違約金部分,本件係因原告承攬結構工程延宕,致 被告承包不銹鋼及欄杆工程無法進場施作,被告乃不可歸責 。且被告嗣於110年7月29日協同原告公司乙○○主任討論相關 代工善後之細節,雙方同意簽認不另計工程期限之約定,故 被告無須擔負逾期之責任。 (二)本件借款10萬元係經兩造協議得以預支工程款項10萬元,日 後再予工程款中扣除即可。 (三)關於返還溢發工程款、瑕疵修補費用部分,原告均係基於主 張被告未施作、有施作但未完工或已施作但有瑕疵之前提而 來,然原告上開前提主張並非可採,蓋因特定工項(例如欄 杆側扶手)之施工時序應先由原告施作其他工項後,被告方 得施作,且原告就現場測量數據有誤,被告自無從按圖說施 作;原告亦未在現場搭建施工鷹架工被告施工使用;另就特 定工項所應有之數量、品質,兩造在施工過程已重新達成協 議,被告循此重新協議施作,自無違約或瑕疵可言,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5-299頁): (一)原告因承攬獅甲國中新建幼兒園園舍工程,遂將其中不鏽鋼 工程部分(即系爭主工程)交由被告施作,兩造並於110年4 月8日簽訂原證1「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 卷一第31-53頁)。 (二)兩造為追加工程項目,復於110年5月24日(工程期限:110 年6月3日至6月6日)、110年6月1日(工程期限:110年6月1 0日前完工)、110年7月21日(工程期限:110年7月28日至8 月2日)簽訂之原證2「客戶估價單」3份(見本院卷一第55 、59、61頁),用以追加該3份估價單「品名規格」欄所列 之工程項目。 (三)系爭主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3 頁),應於進場日起45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四)原告第1期至第3期已給付被告1,532,850元之工程款(見本 院卷二第286、297頁)。 (五)兩造於110年8月16日簽立原證6「借條」(見本院卷一第97 頁),被告據此向原告借款10萬元。 (六)被告就系爭主工程、追加工程工項,未全部完成之項目及未 完成之內容分別為(下述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285-286):  1.原告附表二項次1「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未完成事 項如「對應照片」欄所示(但備註欄「-%」部分之計算依據 ,列為爭執事項)。  2.原告附表二項次2「旋轉空橋」,未完成事項如「對應照片 」欄所示(但備註欄「-%」部分之計算依據,列為爭執事項 )。  3.原告附表二項次6「爬梯(H:1.5M)」,未完成事項如「對 應照片」欄所示(但備註欄所示「-%」部分之計算依據,列 為爭執事項)。  4.原告附表二項次7「人孔蓋」,未完成事項如「對應照片」 欄所示(但備註欄所示「-%」部分之計算依據,列為爭執事 項)。  5.原告附表二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圓管1. 2公尺」,未完成事項如「對應照片」欄所示(但備註欄「- %」部分之計算依據,列為爭執事項)。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主工程與3項追加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多少(包含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671,153元)?被告是 否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05,096元,是否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業主獅甲國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630,00 1元,是否有理?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第497條第1、2項「工作進行中,因承攬 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 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 人負擔。」、第495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系爭主工程與3項追加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為多少(包含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671,153元)?被告是 否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  1.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合約總價:「依估價單實作實算。」( 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12條工程變更:「甲方(按:即原 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按 :即被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書所 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 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劃,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 場之合格材料無法利用於本工程時,甲方得要求乙方盡量收 回。」(見本院卷一第39頁),附件報價單並備註「(以上 價錢均含稅)」(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 主工程係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即按被告實際施作完 成之數量,依估價單之單價(含稅)結算工程款。倘若有新 增工程項目時,則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  2.次查,依兩造簽署之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110年7 月21日之「客戶估價單」,註2:「以上報價數量、尺寸依 現場數量、尺寸為準,實作實算。」(見本院卷一第55-61 頁),可知兩造分別於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110年 7月21日追加工程,並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追加工程款,即 按被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依客戶估價單之單價(不含稅 )結算追加工程款,營業稅並以外加方式計算。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主工程與追加工程經結算後,依附表2( 見本院卷二第285頁),項次1「A/樓梯扶手 B/欄杆扶手」 ,被告應得工程款為634,715元,被告已領取之工程款為1,1 26,020元,被告應返還溢發工程款491,305元。項次7「人孔 蓋」部分,被告未施作,應返還溢發工程款630元。項次2「 旋轉空橋」、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部」、項 次4「方槽接合板」、項次5「爬梯(H:4M)」、項次6「爬 梯(H:1.5M)」、項次8(屬第二次追加工程)、項次9( 屬第二次追加工程)、項次12(屬第一次追加工程)、項次 13(屬第三次追加工程)之部分工程,經原告計算被告完成 部分分別得請領49,920元、21,840元、1,680元、11,700元 、2,400元、24,112元、13,440元、147,048元、57,750元之 工程款,共計329,890元之工程款。因被告領取溢發工程款4 91,935元,與被告應另領取工程款項共329,890元,兩者抵 銷後,被告仍須返還溢發工程款162,045元等語。  4.原告另主張被告於「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旋轉空橋 」、「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部」、「2F不鏽鋼1.2T水 溝外部烤漆,內部不烤漆」、「圓柱結構」等工程項目之施 作存有瑕疵,各花費415,880元、139,215元、15,750元、57 ,000元、28,000元及其他耗材、支出費用15,308元,共671, 153元之瑕疵修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列表說明瑕 疵修補費用各項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與提 出相關支出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67頁)。  5.則依原告主張之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與被告提出11 1年1月13日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7頁),以及原 告提出瑕疵修補費用各項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系爭主工程與3項追加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析述如 後:  ⑴項次1「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   ①原告主張「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契約數量為383公尺 ,實際僅施作307公尺,故此項次之複價應為1,228,000元 ,扣除鍍鋅(防鏽)、烤漆未施作之工程款305,465元, 與扣除未施作下扶手125公尺之工程款50,000元,以及末 端未收邊、多處欄杆立柱間距錯誤、缺口未補齊之瑕疵扣 除總價15%之驗收款184,200元,另因系爭主工程稅金重複 估算53,620元後,被告應得工程款為634,715元(1,228,0 00-305,465-50,000-184,200-53,620)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45-447頁)。惟被告抗辯僅應扣除未施作76公尺之工 程款304,000元(76×4,00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可知兩造就契約數量為383公尺,因被告實際僅施作307 公尺,故應扣除76公尺之工程款304,000元,並不爭執。 則因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 」之單價為4,000元,且已包含稅金(見本院卷一第47頁 ),故此工程項目原本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228,000元(3 07×4,000)。   ②惟依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 證稱:「(問:12.附表2項次1「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 」,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A是幼兒園每個設備的 樓梯扶手,都由我們做。B是二樓露台周圍欄杆扶手。」 、「(問:13.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何等工 項未完工、其原因?)答:AB都完成90%左右。A部分剩下 側扶手未施作,B剩下面漆未施作,其餘是接頭部分未施 作,因沒有吉寬公司搭設的鷹架。AB完成90%,我們要跟 他們請最後一期進度款,但原告的陳女蘭否決,我們才沒 有施作。」、「(問:承上,鼎玄公司有上開照片圖文所 示「未油漆、下扶手未施作、末端未收邊、欄杆間距錯誤 、缺口未補齊」之情形,原因?)答:確實有上開情形, 但AB未油漆當初有跟乙○○由他們代工處理,下扶手也有跟 乙○○協商,由他們雇工處理,末端未收邊也有跟乙○○協商 ,由他們雇工處理,…。」(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可知 被告施作之工程確實有鍍鋅(防鏽)、烤漆未施作,與未 施作下扶手,以及末端未收邊、多處欄杆立柱間距錯誤、 缺口未補齊之瑕疵之情形,被告並同意由原告代工處理。 從而,原告自得於原本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228,000元, 扣除被告未施作與施作有瑕疵之相關費用。此外,有關原 告主張應扣除稅金重複估算之53,620元,因上開所計算之 應結算金額1,228,000元,係已包含稅金之金額,故無重 複估算之情形。   ③次查,有關被告未施作與施作有瑕疵之情形,原告因此支 出之工程費用部分,因原告業已列表說明就代為派工完成 之工程費用,分別支付龍固有限公司46,200元、劉鐵工15 ,000元、欄杆小工油漆費用10,200元、鈺崴油漆工程有限 公司78,750元與39,144元、陳肇政之欄杆油漆點工65,749 元、金錩不鏽鋼建材有限公司97,674元、金錩彎管五金行 1,402元、16,296元、8,085元、精贊鋼鋁企業社27,300元 、安績有限公司10,080元,與支出平面砂布輪315元、砂 布梅光動力延長線384元、焊接條336元、輪刷油漆刷378 元、中性矽利康441元、膠布504元、中性矽利康1,838元 、乙炔氧氣1,260元、圓六鋸880元、中性矽利康867元、 砂布輪378元、滾刷210元、3”碗型鋼絲輪221元、工人住 宿3,400元等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與卷一第101頁) ,並提出上述費用之報價單、簽收單、費用整理表、統一 發票、匯款單據、支票、銷貨單、送貨單等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249至263頁),足認原告確實因代為派工完 成被告所施作之缺失與瑕疵,而支付各代工廠商之費用共 計415,880元(46,200+15,000+10,200+78,750+39,144+65 ,749+97,674+1,402+16,296+8,085+27,300+10,080),與 自行支出之費用共計11,412元(315+384+336+378+441+50 4+1,838+1,260+880+867+378+210+221+3,400),合計427 ,292元(415,880+11,412),從而,因項次1「A/樓梯扶 手B/欄杆扶手」原本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228,000元,經 扣除被告未施作與施作有瑕疵之相關費用427,292元後, 項次1「A/樓梯扶手B/欄杆扶手」應結算之金額為800,708 元(1,228,000-427,292)。   ④至於原告雖然主張項次1「A/樓梯扶手 B/欄杆扶手」,應 扣除鍍鋅(防鏽)、烤漆未施作之工程款305,465元、未 施作下扶手125公尺之工程款50,000元,以及末端未收邊 、多處欄杆立柱間距錯誤、缺口未補齊之瑕疵扣除總價15 %之驗收款184,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惟因 扣除鍍鋅(防鏽)、烤漆未施作之工程款305,465元、未 施作下扶手125公尺之工程款50,000元,應已包含於前述 原告代為派工完成被告未施作與施作有瑕疵所支出之費用 415,880元中,故無庸再行扣除。另有關瑕疵扣除總價15% 之驗收款184,200元,因原告已代為派工完成未施作部分 與施作有瑕疵之修補工作,故原告亦不得再行扣除總價15 %之驗收款184,200元  ⑵項次2「旋轉空橋」:   ①原告主張被告僅完成部分工程,後續由原告代為派工安裝 ,此工程項目應結算之金額為99,06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85頁)。   ②依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 稱:「(問:21.附表2項次2「旋轉空橋」,鼎玄的承作 內容為何?)答:鋼梯上不銹鋼支架。」、「(問:22. 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 因?)答:完成85%,只剩表面PC板,材料是鼎玄公司的 ,但未安裝上,原因是鷹架高度不夠,且圖面有修改,我 有跟乙○○說無法做也不要做,後來協商等吉寬公司鷹架搭 好,請他們自行施作,代為雇工款項再向我們請款。」( 見本院二第346、347頁),可知被告並未施作完成項次2 「旋轉空橋」,被告並同意由原告代工處理。且因系爭工 程合約估價單約定項次2「旋轉空橋」工程項目之金額為1 56,000元(含稅),故此項目應結算之金額為156,000元 扣除原告代工施作所支出之費用。   ③此外,有關原告主張應扣除稅金重複估算之2,340元(見本 院卷二第285頁),因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項次2「 旋轉空橋」之費用已包含稅金(見本院卷一第47頁),故 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稅金重複估算2,340元。   ④原告主張由原告找其他廠商施作支出之工程費用計有龍固 有限公司79,275元與26,040元、劉鐵工4,500元與5,600元 ,固力室內裝修工程6,300元、精贊鋼鋁企業社17,500元 ,共計139,215元(79,275+26,040+4,500+5,600+6,300+1 7,500),並以該費用為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之工程費 用而要求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並提出 存款憑條、統一發票、請款單、支票、報單(見本院卷二 第264-267頁)為證,則因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之工程 費用合計竟然高達139,215元,相當接近工程合約估價單 金額15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顯然原告上述委 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之工程費用是否全部為原告代工施作 所支出之費用,即有疑義。而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明,僅 有固室內裝修工程之110年10月5日金額為6,300元之統一 發票,品名為「旋轉空橋收邊」(見本院卷二第266頁) ,以及精贊鋼鋁企業社之110年9月12日報價單品名第1項 「環形空橋矽利康施工工資」16,000元與第2項「環形空 橋矽利康乳白色」1,500元,係有記載與旋轉空橋有關之 施工項目,其餘證明於品名部分僅有記載工資、油資、材 料等費用,並未記載與旋轉空橋有關之字樣,難認係為原 告代工施作所支出之費用,故僅得認為原告因旋轉空橋收 邊支出6,300元與矽利康施工支出17,500元(16,000+1,50 0)。   ⑤又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請款單備註扣款項目第3項「旋轉空 橋代工鎖板及壓條配件」記載應扣款13,250元(見本院卷 二第33頁),顯然被告自認就「旋轉空橋代工鎖板及壓條 配件」應扣款13,250元。綜上,因被告並未施作完成項次 2「旋轉空橋」,被告並同意由原告代工處理,而依兩造 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與證明,僅得認為原告代工處理所支出 之費用為旋轉空橋收邊支出6,300元與矽利康施工支出17, 500元,以及應扣除被告所自認「旋轉空橋代工鎖板及壓 條配件」13,250元,且因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約定項次2 「旋轉空橋」工程項目之金額為156,000元(含稅),故 項次2「旋轉空橋」應結算之金額為118,950元(156,000- 6,300-17,500-13,250)。  ⑶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部」:   ①原告主張被告部分漏水問題未處理,未通過驗收,故應扣 除10%之工程款與稅金重複計算之金額,此工程項目應結 算之金額為79,17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②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 :「(問:26.附表2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 部」,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不鏽鋼排水管從牆面 接到地面。」、「(問: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 ,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有。漏水部分是因為 吉寬公司現場PC管孔徑比我不銹鋼管大,吉寬公司乙○○說 我們先接上,後續再用矽利康黏起來,但效果不佳。」、 「(問:14.(提示原證24圖16、17、18)照片及一旁文 字,是否與事實相符?)答:是。」、「(問:承上,鼎 玄公司何時停止施作?)答:此部分很早就完成,但我們 只負責不銹鋼管牆面接到地面,PC管地面接到水溝蓋不是 我們負責,但是吉寬公司乙○○要求我們做,我們沒有答應 ,所以不應由我們做。」(見本院卷二第347、348頁)。   ③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112年12月7日到庭證稱 :「(問:25.附表2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 部」,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本項工程通常之施工程序為 何?)答:從屋頂將雨水接到地下排水溝。當時鼎玄公司 只接到地板,我有點傻眼,鼎玄公司說當時合約沒有講清 楚,我說好那現場協商要求接到地下,但鼎玄公司沒有答 應,後來是我們自己完工接到地下。且不鏽鋼排水管有好 幾個接點,都沒有接好,都在漏水。」、「(問:接點的 材質有無約定為何?)答:接點也是不鏽鋼,只有預埋在 樓地板的才是PVC管(塑膠的一種),不鏽鋼和PVC的接點 都在漏水。」(見本院卷二第405頁)。   ④由上可知兩造就漏水問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尚有爭執。而 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 t含彎部」之複價為91,000元,且已包含稅金(見本院卷 一第47頁),故此工程項目原本應結算之工程款為91,000 元。又因原告提出之原證24圖16、17、18(見本院卷二第 230頁),圖16、17係為不銹鋼管未接到地下(水溝蓋) 之照片,而前述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證稱:「 鼎玄公司說當時合約沒有講清楚,我說好那現場協商要求 接到地下,但鼎玄公司沒有答應,後來是我們自己完工接 到地下。」,顯然此部分並非被告承攬範圍,故原告自不 得主張此部分有瑕疵。另圖18為不銹鋼管向上與天花板交 接處之照片,該交接處之漏水,究竟是不銹鋼管問題,或 是預留孔問題,或管徑連接問題,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尚有疑義,原告就此瑕疵要件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從而, 由上開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明與說明,尚難認定此項次之漏 水問題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部分漏水問題未處理, 未通過驗收,應扣除10%之工程款與稅金重複計算之金額 ,以及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而支出15,750元應由被告負 責等語,難認有理。基上,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 t含彎部」應結算之金額為91,000元。  ⑷項次4「方槽接合板」:   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方槽接合板」之單價為700 元、數量為20座(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已包含稅金,此 工程項目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4,000元(20×700),該金額14 ,000元係已包含稅金之金額,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則原告 主張14,000元應扣除稅金重複計算之金額560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5頁),即難認有理。從而,項次4「方槽接合板 」應結算之金額為14,000元。  ⑸項次5「爬梯(H:4M)」:   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爬梯(H:4M)」之單價為1 5,000元、數量為1座(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已包含稅金 ,此工程項目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5,000元(1×15,000),該 金額15,000元係為已包含稅金之金額,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15,000元應扣除稅金重複計算之金額150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即難認有理。從而,項次5「爬 梯(H:4M)」應結算之金額為15,000元。  ⑹項次6「爬梯(H:1.5M)」:   原告主張此工項被告僅材料進場,由原告代為派工安裝,扣 除安裝費用1,500元與稅金重複估算50元後,應結算之金額 為3,45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依證人甲○○即被告 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問:16.附 表2項次6「爬梯(H:1.5M)」,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 答:連工帶料安裝完成,是指包含爬梯從無到有由鼎玄公司 製作並進行安裝。」、「(問: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 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材料完成但沒有安 裝。因為當初要裝在地下水塔裡,但水塔積水無法安裝,因 為當時是雨季,後來我跟乙○○協商由吉寬公司自行雇工再向 我們請款。」(見本院卷二第348頁),可知被告僅有材料 進場,最後係由原告代工處理,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則 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約定「爬梯(H:1.5M)」之單價 為5,000元、數量為1座(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已包含稅 金,此工程項目應結算之工程款為5,000元(1×5,000),該 金額5,000元係為已包含稅金之金額,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 。又因此工程項次係由原告代工處理,安裝費用為1,500元 ,並有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從而 ,項次6「爬梯(H:1.5M)」應結算之金額為3,500元(5,0 00-1,500)。  ⑺項次7「人孔蓋」:   ①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 :「(問:附表2項次7「人孔蓋」,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 ?)答:提供材料跟安裝,要做出人孔蓋並幫吉寬公司安 裝。」、「(問: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何等 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材料沒有做。當初吉寬公司 沒有提供隔柵版尺寸給我們,我們無法先備料,有請吉寬 公司儘速提供尺寸,後來有無提供要看日誌。」、「(問 :承上,鼎玄公司有上開照片圖文所示「未安裝」之情形 ,原因?)答:是。因為當初吉寬公司太晚提供尺寸,我 們來不及備料。後來我跟乙○○協商直接把這個工項我應得 的報酬扣除。」(見本院卷二第349、350頁)。   ②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112年12月7日到庭證稱 :「(問:40.附表2項次7「人孔蓋」,鼎玄的承作內容 為何?)答:我不知道是那個人孔蓋。」、「(問:41. 承上,鼎玄公司要施作前,吉寬公司是否需要提供什麼資 料給鼎玄公司參考才能施作?)答:圖說上有尺寸,按圖 施作即可。」、「(問:42.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 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沒有。因鼎玄公 司後來都沒有來,他們人孔蓋沒有做,當然後來也沒有安 裝。」(見本院卷二第407頁)。   ③可知被告並未施作項次7「人孔蓋」之工程項目,故此工程 項次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元。  ⑻項次8「2F不鏽鋼1.2T水溝外部烤漆,內部不烤漆;排水雨水 管76Ø 1.5T;每5~6米設置1處置地板面,尺寸180*180」( 第二次追加工程):   ①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施工管理第10項:「乙方所需之機具設 備概由乙方自備,且須符合國家安全檢驗合格,其不合格 者,應立即撤出工地。凡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擅自撤離工地 ,視為違反合約,甲方得停止估驗付款及沒收保證金並請 求賠償,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見本院卷一37頁), 可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被告施工所需之機具設備, 均由被告自行準備,並未特別約定鷹架、高空作業車等高 空作業所需之機具設備由原告提供,故被告施工時倘若需 使用鷹架、高空作業車,應由被告自行準備。   ②由此工程項目之品名規格「2F不鏽鋼1.2T水溝外部烤漆, 內部不烤漆;排水雨水管76Ø 1.5T;每5~6米設置1處置地 板面,尺寸180*180」,可知兩造約定「水溝外部烤漆, 內部不烤漆」,被告就其所施作之水溝自應於外部烤漆, 內部不用烤漆。被告固辯稱兩造曾就水溝型式協商約定為 「毛絲面」而不用烤漆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工地主任乙 ○○所簽署之圖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然依該圖 面內容,係以手繪方式畫出水溝之各部分尺寸,且於該水 溝尺寸圖之下方記註「①2F平台天型式,毛絲面」,並未 有特別註明不用烤漆之字樣,又衡諸一般不鏽鋼表面有分 為亮面、霧面、鏡面、毛絲面等不同情形,兩造應係約定 該水溝係採用毛絲面之不鏽鋼施作,而非不用烤漆,故難 認兩造有變更約定為水溝外部不用烤漆。   ③又原告主張項次8因被告弧形處施工不佳,由原告代為派工 重新加工及安裝,支出費用16,660元,未完成外部烤漆應 扣款29,200元,施作有瑕疵未通過驗收扣除總價15%工程 款29,988元,故應結算之金額為124,072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86頁)。查:    依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 證稱:「(問:18.附表2項次8「2F不鏽鋼1.2T水溝外 部烤漆,內部不烤漆/排水雨水管76Ø1.5T/每5~6米設置1 處置地板面,尺寸180*180」,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 答:這是天溝部分,我們負責把天溝做好。」、「(問 :19.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何等工項未完 工、其原因?)答:完成95%,剩下天溝接點破口處因 吉寬公司未搭鷹架而無法施工。」、「(問:其他有完 成的部分難道不用吉寬公司搭設鷹架?)答:整個天溝 是半圓形,約3至4公尺一個接點,原本都有搭鷹架,但 當初乙○○跟我說地面要先做,所以鷹架要先拆掉,後來 沒有搭回去,我們約有3、40處接點未完成,會導致漏 水,若有把鷹架搭回來,我會就接點做上套榫,這樣就 可以防水。」、「(問:20.(提示原證24圖6水溝、21 至25)照片及一旁文字,是否與事實相符?)答:是, 圖6當初有協商紀錄說天溝不用烤漆,圖21至25都是上 開所述的有30、40處接點未完成,會導致漏水。」、「 (問:21.承上,鼎玄公司有上開照片圖文所示「水溝 安裝未完成、排水溝收邊未完成、多處漏水、弧形處施 工不佳」之情形,原因?)答:排水溝收邊未完成同樣 是鷹架未搭設無法收邊。其餘如上所述。」、「(問: 23.承上,依照片所示,鼎玄有無「未完成外部烤漆、 接水頭」之情形?若有,原因?)答:我們沒有承做接 水頭的工項,因為這個是PC塑膠管,我們是做金屬,不 在合約範圍,也沒有與吉寬公司協商同意此工項。當初 有協商紀錄說天溝不用烤漆。」(見本院卷二第350、3 51頁),可知被告所施作之工程確實有弧形處施工不佳 、未完成外部烤漆、施作瑕疵之情形。    承上,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未搭鷹架而無法施工,與兩 造協商天溝不用烤漆等語。惟因被告施工時倘若需使用 鷹架、高空作業車,應由被告自行準備,且難認兩造有 變更約定水溝外部不用烤漆,均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抗 辯難認有理。    從而,此工程項次最後應結算之金額,應為客戶估價單 所記載之金額190,400元,加計5%稅金後為199,920元( 190,400×1.05)(見本院卷一第59頁),扣除弧形處施 工不佳、未完成外部烤漆、施作瑕疵應減少之工程款後 之金額。   ④另有關被告有前述施作瑕疵之情形,原告因此所支出之工 程費用部分,因原告業已列表說明就代為派工完成之工程 費用為支付精贊鋼鋁企業社5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卷一第101頁),並提出上述費用之報價單、支票、 統一發票等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9-263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此工程項次最後應結算之金額199,92 0元,扣除原告代為派工修補被告所施作瑕疵之費用57,00 0元後,項次8「2F不鏽鋼1.2T水溝外部烤漆,內部不烤漆 ;排水雨水管76Ø 1.5T;每5~6米設置1處置地板面,尺寸 180*180」應結算之金額為142,920元(199,920-57,000) 。  ⑼項次9「排水管接頭,單接頭89.1Ø轉76」、「排水管接頭, 三通接頭89.1Ø轉76*2」(第二次追加工程):   觀諸兩造簽署第二次追加工程之客戶估價單,「排水管接頭 ,單接頭89.1Ø轉76」之單價為950元、數量為10支。「排水 管接頭,三通接頭89.1Ø轉76*2」之單價為1,650元、數量為 2支(見本院卷一第59頁)。則依原告主張之附表2(見本院 卷二第286頁)與被告提出111年1月13日之請款單(見本院 卷二第333頁),均認為應結算之金額分別為9,500(10×950 )與3,300元(2×1,650),加計5%稅金後分別為9,975元(9 500×1.05)與3,465元(3,300×1.05),故項次9「排水管接 頭,單接頭89.1Ø轉76」、「排水管接頭,三通接頭89.1Ø轉 76*2」應結算之金額分別為9,975元與3,465元。  ⑽項次10「1F錏管烤漆護欄(甲、乙、戊梯)」(第二次追加 工程):   依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 :「(問:附表2項次10「1F錏管烤漆護欄(甲乙戊梯)」 ,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連工帶料加工完成烤漆後帶 到現場安裝護欄。」、「(問:24.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 工?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全部未做。吉 寬公司要先做地面地磚,我們才能安裝甲乙戊梯,他們進度 太慢,所以我們沒有備料,也沒製作甲乙戊梯,與乙○○協商 結果是將不施作的款項扣除。」(見本院二第351頁),可 知被告並未施作項次10「1F錏管烤漆護欄(甲、乙、戊梯) 」之工程項目,故此工程項次應結算之金額為0元。  ⑾項次11「不鏽鋼爬梯(屋頂不鏽鋼爬梯)」(第二次追加工 程):   原告主張合約中並無「不鏽鋼爬梯(屋頂不鏽鋼爬梯)」之 工程項目,且與項次5「爬梯(H:4M)」重複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86頁)。則雖然被告提出111年1月13日之請款 單(見本院卷二第333頁)記載請款項目包含項次11「不鏽 鋼爬梯(屋頂不鏽鋼爬梯)」11,429元,惟於系爭工程合約 附件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7頁)與兩造三次所簽署追加工 程之客戶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5-61頁),均未見有「不 鏽鋼爬梯(屋頂不鏽鋼爬梯)」之工程項目,且被告亦未提 出已施作之具體證明,故項次11「不鏽鋼爬梯(屋頂不鏽鋼 爬梯)」應結算之金額為0元。  ⑿項次12第一次追加工程:   ①原告主張項次12第一次追加工程因外部烤漆髒污未處理, 未通過驗收扣除總價10%工程款36,762元,故應結算之金 額為330,85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   ②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 :「(問:27.附表2項次12「(薄膜)圓頂鋼構鐵件工程 高2280*直徑8000mmA.圓頂採89.1mmØ鋼管架構B.圓頂部採 直徑1000mm*150*15T鋼板成型C.圓頂底部採200*100*5.8T 鋼管D.圓頂腰部採60mmØ圓鋼管E.表面採一道防鏽漆,一面 漆噴塗」,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做整個圓頂鋼構 鐵件。」、「(問:28.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 ,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基本上完成100%。乙 ○○有跟我說漆面磨損,薄膜不是我們的工項,他們用重機 具去拉才磨傷我們的工程。」、「(問:30.(提示原證2 4圖26、27)照片及一旁文字,是否與事實相符?)答: 是,但原因如我上述。從照片看得出是磨損痕跡。」、「 (問:31.承上,鼎玄公司有上開照片圖文所示「白色烤 漆未完成、髒汙」之情形,原因?)答:如上述。」(見 本院卷二第352、353頁)。   ③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112年12月7日到庭證稱 :「(問:64.附表2項次12「(薄膜)圓頂鋼構鐵件工程 高2280*直徑8000mmA.圓頂採89.1mmØ鋼管架構B.圓頂部採 直徑1000mm*150*15T鋼板成型C.圓頂底部採200*100*5.8T 鋼管D.圓頂腰部採60mmØ圓鋼管E.表面採一道防鏽漆,一面 噴漆塗」,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鼎玄公司先把薄 膜鋼構組裝完,吉寬公司再將後續薄膜蓋上去。」、「( 問:67.(提示原證24圖26、27)照片及一旁文字,是否 與事實相符?)答:這是掉漆跟漏水的地方,這是圓頂鋼 構鐵件的一部份,照片與事實相符。」、「(問:68.承 上,照片所示,是否吉寬公司用重機具去拉才磨傷的?) 答:也有這個可能性,但這在焊接點,且他不是吊裝的摩 擦痕跡,所以研判並非磨傷。」、「(問:70.承上,前 開照片所示,白色烤漆的損壞是何原因造成?依工程慣例 應由誰處理?如何處理?)答:施工的鼎玄公司要負責, 應該把焊接點打磨掉重新焊接並上漆。」(見本院卷二第 412至414頁)。   ④由上可知項次12第1次追加工程確實有白色烤漆未完成、髒 汙之情形,惟兩造就造成該瑕疵之原因有所爭執。而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14條危險負擔:「除另有規定外,本工程在 以書面正式驗收合格以前,如有毁損或滅失,均由乙方負 擔之。」(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雖辯稱瑕疵之原因 係為原告使用重機具吊裝時所造成之磨傷,並非被告施作 瑕疵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33頁 ),倘若為使用重機具吊裝時所造成之磨傷,理論上應該 會是長條形之磨擦痕跡,然照片上之漆面缺失為塊狀而非 長條形,故難認漆面缺失係原告使用重機具吊裝時所造成 。又系爭工程合約業已約定正式驗收合格以前,如有毁損 或滅失,均由被告負擔,原告自得因漆面缺失而減少應給 付被告之工程款報酬。   ⑤次查,依兩造簽定之110年5月24日客戶估價單,總計金額 為367,620元,並於下方以手寫文字記載:「驗收完成後 計10%」(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可知兩造約定於項次12 第1次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367,620元,且於驗收完成後始 計價10%之工程款,則因系爭工程合約業已約定正式驗收 合格以前,如有毁損或滅失,均由被告負擔,故漆面缺失 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得因漆面缺失未通過驗收而不予計 價10%之工程款。從而,因項次12第一次追加工程之總價 為367,620元,10%之金額為36,762元,故項次12第1次追 加工程應結算之金額為330,858元(367,620-36,762)。   ⑥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有前述施作瑕疵之情形,原告委請其他 廠商修補瑕疵所支出之工程費用油漆塗料945元與2,951元 ,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與卷一第101頁 ),然因原告僅提出油漆塗料945元與2,951元之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二第262頁),由該統一發票可知係原告自行 購買油漆塗料,而非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所支出之工程 費用,該支出是否為修補瑕疵,即生疑義,且原告亦未提 出確實有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之證明。況原告得依兩造 所簽定之客戶估價單約定,因漆面缺失未通過驗收而不予 計價10%之工程款。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負擔油漆 塗料945元與2,951元。  ⒀項次13「薄膜鐵件追加:50*9T扁鐵加彎(膜構配件);15mm Ø鑽孔@200*1孔」(第三次追加工程):   依原告主張之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與被告提出之11 1年1月13日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可知,兩造均不 爭執項次13應結算之工程款為55,000元,加計5%稅金後為57 ,750元(55,000×1.05),故項次13「薄膜鐵件追加:50*9T 扁鐵加彎(膜構配件);15mmØ鑽孔@200*1孔」應結算之工 程款為57,750元。  ⒁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管1.2公尺 」(第三次追加工程):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材料與圖說不符,被告將材料帶走後未 施作,故應結算之工程款金額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86頁)。   ②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2年9月19日到庭證稱 :「(問:附表2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 mmØ圓管1.2公尺」,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圖28做 圓柱支撐架。」、「(問:33.承上,鼎玄是否全部完工 ?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答:有做圓柱支撐 架材料,沒有安裝。因為吉寬公司負責的圓管柱(圖面紅 圈)還沒安裝,且圓管柱是吉寬公司要做的鋼構工項,所 以我們無法量圓柱支撐架的尺寸。本來說圓柱支撐架材料 交由吉寬公司安裝,再向我們請款,但後來找不到圓柱支 撐架。」、「(問:意思是圓柱支撐架有無交付給吉寬公 司,您不清楚嗎?)答:有把圓柱支撐架帶回去修改,後 續有無交給吉寬公司我忘記了,要回去看施工日誌。」、 「(問:34.(提示原證24圖28)照片及一旁文字,是否 與事實相符?)答:是。」(見本院卷二第353、354頁) 。   ③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112年12月7日到庭證稱 :「(問:71.附表2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 9.1mmØ圓管1.2公尺」,鼎玄的承作內容為何?)答:要 把支撐架固定好交給吉寬公司。」、「(問:72.承上, 鼎玄是否全部完工?若無,何等工項未完工、其原因?) 答:鼎玄公司做錯東西,規格不對,沒有按照圖說。做錯 的材料我請他帶走。」、「(問:73.(提示原證24圖28 )照片及一旁文字,是否與事實相符?)答:是。」、「 (問:75.承上,係鼎玄製作之材料與設計圖不同?或設 計有錯誤?)答:設計不會錯,是鼎玄公司沒有按照設計 施作。」、「(問:76.承上,鼎玄公司就該「薄膜鐵件 追加圓柱支撐架」未安裝完成之情形,有無跟你協商或討 論後續如何收尾?)答:我請他重做,他沒有做,後來我 就找別人做。」(見本院卷二第414、415頁)。   ④可知被告確實未施作完成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 撐架,89.1mmØ圓管1.2公尺」之工程項目,且被告亦未提 出有將材料交付原告之證明,故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 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管1.2公尺」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 元。此外,因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 mmØ圓管1.2公尺」被告並未施作,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元 ,即原告無庸給付此工程項次之工程款,故原告亦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修補瑕疵而代為派工完成之費用28,000元。  5.綜上,項次1「A/樓梯扶手 B/欄杆扶手」應結算之金額為80 0,708元、項次2「旋轉空橋」應結算之金額為118,950元、 項次3「不鏽鋼排水管Ø76mm×2t含彎部」應結算之金額為91, 000元、項次4「方槽接合板」應結算之金額為14,000元、項 次5「爬梯(H:4M)」應結算之金額為15,000元、項次6「 爬梯(H:1.5M)」應結算之金額為3,500元、項次7「人孔 蓋」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元、項次8「2F不鏽鋼1.2T水溝外部 烤漆,內部不烤漆;排水雨水管76Ø 1.5T;每5~6米設置1處 置地板面,尺寸180*180」應結算之金額為142,920元、項次 9「排水管接頭,單接頭89.1Ø轉76」、「排水管接頭,三通 接頭89.1Ø轉76*2」最後應結算之金額分別為9,975元與3,46 5元、項次10「1F錏管烤漆護欄(甲、乙、戊梯)」應結算 之金額為0元、故項次11「不鏽鋼爬梯(屋頂不鏽鋼爬梯) 」應結算之金額為0元、項次12第一次追加工程應結算之金 額為330,858元、項次13「薄膜鐵件追加:50*9T扁鐵加彎( 膜構配件);15mmØ鑽孔@200*1孔」應結算之工程款為57,75 0元、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管1. 2公尺」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元。本件系爭主工程與三項追加 工程最後應結算之金額共計1,588,126元(800,708+118,950 +91,000+14,000+15,000+3,500+0+142,920+9,975+3,465+0+ 0+330,858+57,750+0)。因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之金額為 1,532,850元,少於最後應結算之金額1,588,126元,故本件 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05,096元,是否有理?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工程期限:「經甲方通知應於7日内進 場施作,並於進場日起45日曆天内全部完工。(以日曆天計 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見本 院卷一第33頁)、第18條逾期責任:「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 致未能於第四條規定期限内完工或有合約其他逾期之情事時 ,每逾期一天,甲方得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二作為逾期違約 金。」(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知兩造約定被告於原告通 知後應於7日內進場施作,並於進場日起45日曆天内全部完 工,倘若被告未能於規定期限内完工,每逾期一天,原告得 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二即3,632元(1,816,000×0.002)作為 逾期違約金。  2.關於施工時序及衍生工程延宕之歸責對象: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圖說,樓梯扶手與欄杆扶手之立柱底 部,係以「150*50*5t雷切底板」固定於地面,即以長150mm 、寬50mm、厚度為5mm之底板固定於地面(見本院卷一第49 、51頁),且依業主之甲、乙、丙梯詳圖,由圖說之扶手詳 圖中,可見「150*50*5t雷切底板」有繪記4個圓孔,即該底 板係以4個螺栓固定於地面,於該底板旁之斜線部分註記為 水泥砂漿,且水泥砂漿之厚度明顯高於底板厚度與螺栓,又 於水泥砂漿之上面註記岩面磚或木紋磚(室內)(見本院卷 一第221、223、225頁)。從而,因扶手之立柱底板係以4個 螺栓固定於地面,固定位置係於水泥砂漿下方,顯然施工順 序應係為扶手之立柱底板先固定於地面後,再於上面施作水 泥砂漿將立柱底板埋於水泥砂漿中,之後再於水泥砂漿上面 施作磁磚,如此能將立柱底板與4個螺栓埋於水泥砂漿中而 不會露出,再於水泥砂漿上面施作磁磚較為美觀。換言之, 倘若先施作水泥砂漿並施作磁磚後,於固定扶手之立柱底板 時,必須於磁磚表面鑽孔,即可能造成磁磚破裂,反而要進 行磁磚修補,且為使立柱底板與4個螺栓不會露出,亦需向 下挖除一定厚度之水泥砂漿後,再回填水泥砂漿與磁磚,徒 增施工之複雜程度。  ⑵基上,證人乙○○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於112年12月7日到庭 證稱:「A、B都有RC和鋼構樓梯兩種,工序上都是先由原告 吉寬公司在地板鋪設水泥,等水泥乾後,再由被告鼎玄公司 在水泥地上鑽洞(打卯釘)預埋底座用以將做好的RC澆置樓 梯的裝上,鋼構樓梯部分也是要在水泥地上鑽洞(打卯釘) 將鋼構樓梯焊接在水泥地上,上開兩種樓梯由鼎玄公司安裝 完後,再由吉寬公司就水泥地部分進行粉光、鋪設地磚,目 的務必將鼎玄公司上開兩種樓梯在水泥地上鑽洞(打卯釘) 的螺絲頭蓋住,以免危險,這是這種工項最重要的事情,不 能有半個螺絲頭裸露在外。」(見本院卷二第401頁),與 上開圖說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由原告提出通訊軟 體LINE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亦可見扶手已先行 固定於原告已鋪設水泥之樓梯上,之後才會進行水泥砂漿與 磁磚之施工。  3.關於系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兩項追加工 程之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兩項追加 工程應以110年6月26日為履約期限並計算違約金,計算至11 0年9月17日原告竣工日為止,逾期違約金分別為301,456元 (1,816,000×0.002×83)與61,025元(367,620×0.002×83) 以及35,854元(215,985×0.002×83)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頁),因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 年6月1日兩項追加工程應以110年6月26日為履約期限並計算 違約金,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從而,系爭主 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兩項追加工程應以110年 6月26日為履約期限,並自110年6月27日起算逾期違約金。  ⑵兩造雖曾於110年7月13日就鋼構工程進度表進行協商(見本 院卷一第123頁),原告公司人員劉寬容並於該進度表上簽 名,被告公司人員甲○○亦於該進度表上簽名,惟甲○○亦於該 進度表上以藍字註記各項進度可能發生之問題,並未同意進 度表上各項時間,足認兩造就該進度表並未達成合意,自不 得為本件施工進度之依據,即無法由該進度表判斷逾期天數 。原告固主張上開進度表藍字部分為被告自行添加文字(見 本院卷一第215頁),且110年7月29日甲○○與乙○○簽名文件 之黃框部分亦為被告自行添加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2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 其說,故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⑶因此,依被告提出110年7月29日甲○○與乙○○簽名之文件,該 文件上以手寫方式註記:「①膜構、構件配置確認」、「②膜 構、圓頂配件詳圖」、「③A欄杆油漆點工、B側扶手代工」 、「備註:以上①②工法確認③A、B全區欄杆、側扶手代完工 再從工程款項比例扣除即可。(不另計工程期限)」(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以及「③1F錏管烤漆護欄(甲、乙、戊梯 )工程×1式」、「P.S以上工程由甲方代工執行再從乙方工 程款項比例扣除即可(不另計工程期限)」(見本院卷一第 133頁),可知兩造於110年7月29日協議工程由原告代工施 作,並於工程款項中依比例扣除,且不另計工程期限,足認 兩造應係以110年7月29日為計算工程期限之最後一天,故系 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兩項追加工程之逾 期違約金之天數應自110年6月27日起算至110年7月29日為止 ,共計33天。又系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 兩項追加工程之總價分別為1,816,000元、367,620元、215, 985元(見本院卷一第47、55、59頁),故逾期違約金分別 為119,856元(1,816,000×0.002×33)與24,263元(367,620 ×0.002×33)以及14,255元(215,985×0.002×33),共計158 ,374元(119,856+24,263+14,255)。  ⑷此外,被告固辯稱因結構工程延宕致被告無法進場施作、原 告公司乙○○主任簽署同意之施作圖(欄杆高度修改確認圖) 、扶手需先施作泥作部分再施作金屬物件、現場高程測量有 誤、施工現場未能搭建施工鷹架供被告施工使用等不可歸責 於被告之因素而致有工程延宕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9頁、卷二第119-129頁),惟其並未就結構工程延宕、現場 高程測量有誤具體說明與舉證證明,故難為採。且原告公司 乙○○主任雖有簽署欄杆高度施作圖(見本院卷一第127、129 頁),惟因被告並未說明欄杆高度原本高度為何,以證明欄 杆高度有變更修改之情形,故應認該施作圖僅為兩造確認應 施作之欄杆高度,而非變更修改欄杆高度。又被告施工時倘 若需使用鷹架、高空作業車,應由被告自行準備,而欄杆扶 手應已先行固定於原告已鋪設水泥之樓梯上,之後才會再進 行水泥砂漿與磁磚之施工,均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自難認系爭主工程自110年6月27日起算至110年7月29 日之逾期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就系爭主工程、11 0年5月24日追加工程、110年6月1日追加工程,得向被告請 求之逾期違約金分別為119,856元、24,263元、14,255元。  4.關於110年7月21日第3次追加工程之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應以110年8月2日為履約期限 並計算違約金,計算至110年9月17日原告竣工日為止,逾期 違約金為6,762元(73,500×0.002×46)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應以110年8 月2日為履約期限並計算違約金,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 97頁),故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應以110年8月2日為履約 期限並計算違約金應以110年8月2日為履約期限,並自110年 8月3日起算逾期違約金。  ⑵因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之施作內容,即為前述項次13「薄 膜鐵件追加:50*9T扁鐵加彎(膜構配件);15mmØ鑽孔@200 *1孔」與項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 管1.2公尺」(見本院卷一第61頁)。而項次14「薄膜鐵件 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管1.2公尺」被告確實未施作 完成,應結算之工程款為0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有 逾期未完工之情事。從而,因被告並未施作完成110年7月21 日追加工程,且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代為施工,或不另計工 程期限,故原告主張違約金計算至110年9月17日原告竣工日 為止,應屬有理。  ⑶故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之總價為73,500元(見本院卷一第6 1頁),自110年8月3日起算110年9月17日為止,共計逾期46 天,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6,762元(73,500×0.002×46),故 原告就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共 計6,762元。  5.綜上,原告就系爭主工程、110年5月24日追加工程、110年6 月1日追加工程、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 逾期違約金分別為119,856元、24,263元、14,255元、6,762 元,共計165,136元(119,856+24,263+14,255+6,762)。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業主獅甲國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630,00 1元,是否有理?  1.原告與業主獅甲國中之合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逾期 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 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 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 ),可知倘若系爭新建幼兒園園舍工程原告施作有逾期時, 則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  2.又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損害甲方及員工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時,概由 乙方負責賠償;如造成甲方之損害,甲方得自乙方未領工程 款或保證金中扣抵,不足扣抵時並得追償之。」(見本院卷 一第43頁),可知倘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損害原告之 財產時,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得自原告未領工程款或保 證金中扣抵,不足扣抵時並得追償。  3.原告主張因被告承攬之系爭主工程及3項追加工程之逾期、 延宕及施工瑕疵,導致系爭新建幼兒園園舍工程延遲9日, 因系爭新建幼兒園園舍工程70,297,000元扣除停工項目296, 814元,原告對獅甲國中之賠償逾期違約金金額為630,001元 ((70,297,000-296,814)×0.001×9),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依原告提出系爭新建幼兒園園 舍工程之結算付款明細,原告確實因逾期完工而遭業主扣罰 630,001元之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59頁)。  4.惟因系爭幼兒園園舍工程原告向業主承攬之總價為70,297,0 00元(見本院卷二第49、76頁),而被告向原告承攬之系爭 主工程、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日、110年7月21日追加 工程,價金分別為1,816,000元、367,620元、215,985元、7 3,500元,總價為2,473,105元(1,816,000+367,620+215,98 5+73,500),僅占70,297,000元之3.5%(2,473,105÷70,297 ,000×100%),顯然被告僅係承攬系爭幼兒園園舍工程之少 部分工程。從而,雖然被告施作之工程有逾期、延宕及施工 瑕疵之情形,惟因系爭主工程與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 日兩項追加工程,兩造於110年7月29日協議工程由原告代工 施作,並於工程款項中依比例扣除,亦不另計工程期限,業 如前述,且被告就110年7月21日追加工程,未施作完成之項 次14「薄膜鐵件追加:圓柱支撐架,89.1mmØ圓管1.2公尺」 之價金僅為15,000元,亦如前述,因此,被告僅係承攬系爭 幼兒園園舍工程之少部分工程,且被告所承攬之部分工程已 交由原告代工處理,亦不另計工程期限,又被告未完成之工 程亦僅係其所承攬工程之少部分項目,故原告是否因被告有 逾期、延宕及施工瑕疵之情形,而導致系爭幼兒園園舍工程 之整體工程延宕,存有疑義,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應賠償 原告遭業主獅甲國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630,001元,應屬無 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是否有理?   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 月16日簽立借條,由被告向原告解款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則 依原告提出之110年8月16日借條,其上以手寫方式記載:「 借款100,000元整,並于本期工程款請款扣款還予甲方」( 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可知被告應於結算工程款時扣款10萬 元。而因系爭幼兒園園舍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結算完 成,兩造亦應結算工程款,故原告自得於尚應給付被告之工 程尾款中扣除10萬元,若有不足時,被告應返還不足之金額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施作之系爭主工程與3項追加工程最後應 結算之金額為1,588,126元,即系爭主工程與3項追加工程被 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工程報酬共計1,588,126元,惟經扣除原 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之金額1,532,850元,與扣除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165,136元,以及扣除借款100,000元 後,金額為「負209,860元」(1,588,126-1,532,850-165,1 36-100,000=負209,860),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209,86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工程合約書第18條約定(逾期違約 金)、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瑕疵修補費用) 、第478條(借款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8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回證見本院卷一 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1-建-24-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邱彰德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睿紘(原名:林佳鴻)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間為購買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000號13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鳳翔房 地),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 借款),伊乃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 下稱富邦銀行)貸款,將其中500萬元(下稱系爭甲房貸) 交予被上訴人,並約明被上訴人應繳納系爭甲房貸每月應攤 還之本息至119年9月21日止。被上訴人復於109年5月間向伊 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伊再次向富邦銀行 申貸該金額(下稱系爭乙房貸)取得該筆款項交予被上訴人 。嗣兩造、訴外人即伊配偶周庭及訴外人即伊女兒邱羿寒於 110年6月19日訂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依 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負有清償系爭甲房貸、系爭乙 房貸之義務。詎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起即拒絕償還系爭甲房 貸,系爭甲房貸至112年4月24日止欠款總額合計191萬4277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之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1萬4277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萬4277元 ,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業將鳳翔房地出售,並將結算後所得價金 668萬2193元交予上訴人、周庭及邱羿寒,伊另將新北市○○ 區○○路000號13樓之1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極品房地)出 售,結算後取得之價金140萬元交予上訴人、287萬3727元交 予邱羿寒,用以清償系爭和解書所負債務,伊已無積欠上訴 人款項。又極品房地係伊單獨出資購買,非與上訴人共同投 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1-222頁):   ㈠被上訴人於99年9月間因購買鳳翔房地,向上訴人借款500萬 元(即系爭500萬元借款)。   ㈡上訴人於99年9月間,除系爭500萬元借款外,另匯款355萬 元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500萬元借款係周庭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0樓之1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古亭房地)設定 抵押,並由上訴人向富邦銀行貸款1500萬元,將其中500萬 元交予被上訴人(即系爭甲房貸),被上訴人並提供每月 償還500萬元本息之款項予上訴人,提供至112年2月間。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即系爭300萬 元借款);又上訴人為提供300萬元借款,係以古亭房地為 抵押物向富邦銀行貸款取得(即系爭乙房貸)。   ㈤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300萬元借款後,仍依原先每月償還500 萬元本息之款項交予上訴人,償還數額未變動。   ㈥兩造、周庭、邱羿寒於110年6月19日訂立系爭和解書,系爭 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庭 、邱羿寒下列款項:⒈房屋貸款(翔房貸、古亭二貸)550 萬2951元;⒉台積電股票共180萬元;⒊車位共95萬元;上述 總額:825萬2951元;⒋乙方應給付賣出『極品21』房屋之價 金之半數」。   ㈦鳳翔房地於110年間出售,扣除被上訴人原有貸款、費用等 ,於110年11月1日結算餘額為668萬2193元,全數由上訴人 、周庭、邱羿寒取得。   ㈧被上訴人於98年8月6日以680萬元購買極品房地。   ㈨被上訴人購入極品房地後,出租予第三人,自99年10月起至 110年6月止,有將收取租金半數1萬1000元交予上訴人。   ㈩極品房地於110年7月31日出售,價金為1060萬元,賣方即被 上訴人應負擔款項為37萬3608元(仲介服務費+賣方增值稅 +房屋稅),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指定將所得價款之1 40萬元提供予上訴人、287萬3727元提供予邱羿寒。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191萬4277元,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間因購買鳳翔 房地,向上訴人借貸系爭5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另於109 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貸系爭300萬元借款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且兩造、周庭、邱羿寒 訂立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周庭、邱羿寒下列款項:⒈房屋貸款(翔房貸、古亭 二貸)550萬2951元」,係分別以系爭300萬元借款,加計 系爭500萬元借款之餘額250萬2951元而為約定(計算式: 300萬元+250萬2951元=550萬2951元),又系爭500萬元借 款目前餘款數額為191萬4277元等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2、224頁),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 1萬4277元,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於鳳翔房地、極品房地售出後,陸續將款項668萬 2193元、140萬元、287萬3727元交予上訴人、周庭、邱羿 寒以清償系爭和解書所列債務,是否已無積欠上訴人款項 ?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9年9月間,除系爭500萬元借款 外,另匯款355萬元予伊,其中320萬元係向上訴人借貸 ,35萬元已交付邱羿寒,並非極品房地之投資款等語, 上訴人則主張伊提供35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投資上 訴人購買極品房地,而非借貸等語,查:     ①上訴人為提供系爭500萬元借款,由其配偶周庭將所有 古亭房地設定抵押,並由上訴人向富邦銀行貸款,將 其中系爭甲房貸即50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提供每月攤還500萬元本息之款項予上訴人乙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上訴人 於99年9月向富邦銀行申辦借款總額為1500萬元,於 同年月21日將取得款項中895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乙 情,有其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富邦銀行戶名:上 訴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明細為憑(見本 院卷第39-43頁),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500萬元 借款係作為被上訴人購買鳳翔房地款項之來源,上訴 人並稱:355萬元為合資購買極品房地半數投資款, 餘款40萬元預定交付訴外人即伊之子邱勁寒等語(見 本院卷第30頁),倘認上訴人提供355萬元之款項與 極品房地購屋款無涉,而係被上訴人抗辯之借款,則 此部分款項既與系爭500萬元借款皆係上訴人同次向 富邦銀行借款所取得,兩造於計算償還上訴人之富邦 銀行貸款每月攤還本息時,何以僅依500萬元為計算 ,而未將其所稱320萬元之借款計入每月應返還上訴 人貸款之本息,其所辯取得之320萬元為上訴人所出 借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②又被上訴人係於98年8月6日以680萬元購買極品房地,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被上訴人並辯 稱: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匯款355萬元,係在伊購買 極品房地逾1年之時間後,該筆匯款實無可能作為兩 造共同投資極品房地之款項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購 入極品房地後出租予第三人,自99年10月起至110年6 月止,有將收取租金半數1萬1000元交予上訴人乙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顯見被 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99年9月21日之匯款後,即同意 自隔月即同年10月起將極品房地收租之半數交予上訴 人,若兩造未有上訴人出資極品房地購屋款項半數之 共同投資合意,被上訴人何須交付租金收益之半數予 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就購買極品房地一事亦曾自 陳直接用22萬折價方式讓上訴人認購、當初口頭約定 是用買入金額一人一半、由上訴人以一坪22萬元為投 資等語,有被上訴人與周庭、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3、183頁),足認上訴人主 張匯款35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投資購買極品房地 一節,應可採信。縱被上訴人先行籌措部分資金於98 年8月6日購買極品房地,而上訴人嗣於99年9月21日 匯款355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合資購買極品房地資 金之一部,並無影響兩造於上訴人匯款時合意成立共 同投資極品房地契約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伊匯款35 5萬元係作為合資購買極品房地之半數款項等語,核 屬有據。     ③被上訴人雖抗辯每月將收取租金給付上訴人1萬1000元 ,係用以清償向上訴人借款320萬元,至兩造簽立系 爭和解書時,借款債務已剩178萬1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02、245頁),惟查,兩造就系爭500萬元借 款,係以上訴人向富邦銀行辦理貸款後,以系爭甲房 貸之每月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作為被上訴人每月應 償還上訴人款項之計算依據,且被上訴人所辯320萬 元借款與系爭500萬元借款均係上訴人向富邦銀行同 次貸款取得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倘依被上訴人計算 方式,自99年10月起至110年5月合計共128月(按: 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110年6月未足月,故不計入) ,以每月給付上訴人租金1萬1000元計算,數額合計1 40萬8000元(計算式:128×11000=0000000),欠款 尚有179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不論係被上訴人所稱尚餘178萬1000元(按: 應係以129月計算),或前開179萬2000元,均尚未計 入上訴人富邦銀行貸款就此部分額度應付之利息,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系爭500萬元借款既同意支付上 訴人每月應償還之本息,豈有於同次所取得之320萬 元借款無須以同一方式計算應返還之利息,被上訴人 未就其所辯兩造有合意以極品房地每月租金半數償還 其所稱320萬元借款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 分抗辯有據。     ④再者,兩造訂立之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庭、邱羿寒下列款項:……⒋ 乙方應給付賣出『極品21』房屋之價金之半數」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對照同條 項約定「⒈房屋貸款(翔房貸、古亭二貸)550萬2951 元」,若依被上訴人所稱320萬元係借款,與極品房 地投資無涉,則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研議內容時,何以 非在「⒈房屋貸款」項下,與系爭500萬元借款、系爭 300萬元借款一併列入,結算積欠餘款之實際數額, 甚依被上訴人所稱結算扣抵租金收受之數額;兩造既 選擇另以第⒋款處理極品房地款項之結算,核其文義 應係有意與第⒈款之借款區分,則被上訴人抗辯取得 之320萬元係借款等語,亦難認可信。     ⑤被上訴人又辯稱極品房地於98年8月6日購買時每坪單 價為22萬元,於上訴人提出投資極品房地一事時,已 有人出價每坪28萬元欲購買,當時同意上訴人以每坪 22萬元認購,因有價差6萬元,須由上訴人同意支付 一半房貸利息,至每坪漲到32萬元就賣出,嗣因上訴 人未支付極品房地貸款利息,兩造對於合資方式及條 件未達成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提出被 上訴人與周庭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83 頁),然細譯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記錄係稱:「……討 論的結果是用原始的22萬投資,因為一坪有價差6萬 ,所以同意支付一半房貸的利息,直到房子如果有漲 到32萬就賣出,因為要同時支付21跟鳳翔的房貸,我 沒那麼多的收入可以負擔兩邊的利息,後來因為有房 客要租,可以貼補一些房貸費用,但是當時候談的幫 忙出一半的利息費用,就沒有付了。這是我一直提到 沒有照當初的約定」,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係先提出因 有他人出價每坪28萬元,其原同意上訴人以每坪22萬 元合資認購之同時須由上訴人支付一半之貸款利息, 嗣因極品房地出租有租金收入得以補貼其房貸利息, 因而未要求上訴人須履行支付一半貸款利息,並非如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因上訴人未履行支付一半貸款利 息而未達成合資之合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 可採。     ⑥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匯款35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作為合 資購買極品房地之半數款項一節,與被上訴人將極品 房地租金收益之半數按月給付予上訴人乙情,及系爭 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⒋乙方應給付賣出『極品21』 房屋之價金之『半數』」內容,均屬一致,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核屬可信。至上訴人於準備書狀主張分配數 額,或準備程序陳述分配數額縱有些許差異,仍不影 響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第⒋款合意於極品房 地出售後價金可分得數額為半數分配之判斷。被上訴 人雖抗辯極品房地售屋所得價款應先扣除極品房地經 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欠款,餘款之半數始歸上訴人 等語,惟查,兩造於訂立系爭和解書時,就極品房地 係約定給付賣出房屋價金之半數,並未約明須扣除被 上訴人就極品房地所申辦之貸款;再佐以上訴人於99 年9月21日匯款355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合資購買極品 房地,上訴人若有同意要負擔被上訴人於購屋時向銀 行申辦貸款應付之本息,則何以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 迄至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止均未曾向上訴人索取按合資 比例攤付之本息,甚至就系爭甲房貸仍願意繼續提供 每月償還500萬元本息之款項予上訴人至112年2月止 (見不爭執事項㈢),而未就極品房地之貸款與上訴 人協商償還本息事宜,況被上訴人將極品房地收租之 半數撥付予上訴人,亦符合上訴人所稱合資之各1/2 比例,被上訴人亦未曾提出須將租金收益扣抵極品房 地之貸款,足見兩造就上訴人投資極品房地購屋款之 半數,並未約定須由上訴人負擔極品房地貸款之半數 ,被上訴人抗辯極品房地售屋所得價款應先扣除極品 房地貸款之欠款,餘款之半數始歸上訴人等語,核屬 無據。     ⑦綜上,上訴人主張伊提供35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投 資其購買極品房地之半數,並於計算極品房地售屋款 時不應扣除被上訴人自己申貸之貸款等語,為有理由 。    ⑵被上訴人陸續將鳳翔房地、極品房地出售後,將售屋款 項交付上訴人等人,與系爭和解書所列債務清償說明如 下:     ①鳳翔房地於110年間出售,扣除被上訴人原有貸款、費 用等,於110年11月1日結算餘額為668萬2193元,全 數由上訴人、周庭、邱羿寒取得(見不爭執事項㈦) ,先扣除系爭和解書「⒈房屋貸款(翔房貸、古亭二 貸)550萬2951元」中系爭300萬元借款(即古亭二貸 )、「⒉台積電股票共180萬元」、「⒊車位共95萬元 」,餘款為93萬21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932193)。     ②其次,上訴人自陳鳳翔房地售屋餘款有將30萬元清償 系爭500萬元借款之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 ,故前開①餘款93萬2193元,應扣除30萬元,餘款為6 3萬21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32193)。     ③被上訴人於售出極品房地後,履約保證專戶結餘款為4 32萬921元,被上訴人並指示於110年12月19日將其中 140萬元匯予上訴人,287萬3727元匯予邱羿寒,有安 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戶資金交易及利 息結算總表、履約保證結案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35- 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二 筆款項合計為427萬3727元;再與上開②餘款63萬2193 元合計為490萬5920元(計算式:632193+0000000=00 00000)。     ④極品房地於110年7月31日出售,價金為1060萬元,賣 方即被上訴人應負擔款項為37萬3608元(仲介服務費 +賣方增值稅+房屋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㈩),又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第⒋款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極品房地價金之半數,不應再扣除被 上訴人就極品房地自行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欠款,業經 認定如前,是極品房地價金之半數為511萬319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000000)。再依上 開③結算被上訴人可用以扣抵之金額490萬5920元,扣 除極品房地價金之半數511萬3196元,被上訴人就清 償極品房地價金半數部分,仍有不足20萬7276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207276)。     ⑤系爭500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以鳳翔房地售出所得款 項先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時,曾於110年10月21日與 被上訴人聯繫系爭500萬元之本金餘款為254萬1110元 ,每月應付本息為2萬4955元,並告知被上訴人應繼 續償還至繳清為止,被上訴人並回覆:「我會轉帳」 乙情,有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 卷第105頁);上訴人嗣將鳳翔房地售屋餘款30萬元 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之本金(即上開②之說明),並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500萬元之本金餘款為221萬9795元 ,每月應付本息為2萬1992元,被上訴人並回覆OK之 貼圖乙情,亦有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03頁);被上訴人並繼續按月償還上開 借款之本息至112年2月間(見不爭執事項㈢),系爭5 00萬元借款本金目前尚欠191萬4277元,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認定。     ⑥綜上,被上訴人於出售鳳翔房地、極品房地之售屋款 ,匯給上訴人等人,用以清償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 所列「⒈房屋貸款(翔房貸、古亭二貸)」之系爭300 萬元借款全部、系爭500萬元借款本金30萬元,及「⒉ 台積電股票」、「⒊車位」、「⒋乙方應給付賣出極品 21房屋之價金之半數」,已有不足之情事,業經說明 如前開①至④,是上訴人主張系爭500萬元借款尚欠191 萬4277元之本金未清償,為有理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為前開請求,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即乙方)應於110年12月19日前清 償,屬有確定期限,是上訴人併請求自112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第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萬4277元,及自112年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 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3-25

TPHV-113-上-755-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保固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新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婌嘩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 還工程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34萬6839元,及自民國1 05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34萬6839元,及加計自110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先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逾48萬4627元 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更正上訴聲明為就給付逾24萬 2193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核屬擴張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承攬「交通部公 路總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1億9900萬元(含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 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業主)於103 年6月10日驗收合格,結算應付工程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金額為2億5056萬5882元;扣除附表編號二項次1至30上訴人 已付工程款、編號三原審法院認定欄所示之應扣代購料及僱 工施作等費用、編號四原審法院認定欄所示上訴人借支利息 之後,上訴人尚有工程款713萬5250元未付。兩造已合意將 未付工程款中之634萬6839元作為保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 固金),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工程保固期限為2年, 則自103年6月10日起算,工程保固期業於105年6月10日屆滿 ,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保固金,縱認當中有非屬保固金部分 ,亦屬上訴人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伊均得請求等情。爰依 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34萬6839元,及加計自110年 9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給付逾24萬2193元本息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結算應付工程款為2億4998萬5882元 ,扣除伊如附表編號二項次1至31之已付工程款,及伊為被 上訴人代購料及代僱工施作如附表編號三項次1、4、6、9、 10、20、21、26、36、37費用,編號四項次1、2-1、4至9部 分所示被上訴人借支利息,及編號五誤植多功能防火牆扣款 69萬1043元之後,再加計去尾數總額1013元,伊僅餘24萬21 93元工程款未付。另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17日驗收合格,依 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工程保固期為2年,被上訴人自保固 期滿即105年6月11日起即得請求返還保固金,但被上訴人於 110年8月26日始具狀請求返還保固金,顯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4萬2193元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為1億9900萬元(含稅),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約定,應以實作實算計價;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 於103年6月10日驗收合格,於104年7月17日發給工程結算驗 收證書;㈢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工程保固期限 為2年;自103年6月10日起算,工程保固期於105年6月10日 屆滿等情,有卷附工程契約書、結算驗收證書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1-18頁、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6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剩餘保證保固金之金額為何?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金634萬6839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系爭保固金之遲 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剩餘保證保固金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保固金634萬6839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1億9900萬元(含 稅)。㈠全部工程單價詳附件說明,且依工程驗收結算數量 結算。…」;第5條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 價撥付估驗款乙次。(依甲方(指上訴人)與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訂定契約同步計價)。於甲方向業主請 款後三天內依『工程承攬明細表』計價,乙方(指被上訴人) 計價時需附施工照片及材料出廠證明等予甲方,保留款保留 5﹪,俟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驗收核可後退還, 並繳交保固保證金(合約總價2﹪),乙方發票需開立足額發 票。…」;第23條約定:、「在保固期內,若工程一部份或 全部走動、漏水、裂損、銹損、坍塌即發生其他損壞與規範 不符時,應由乙方(按:即原告)負責於期限內照圖樣無償 修復或更換……並從修復驗收通過之日起算保固期,保固期限 為2年」(見原審卷一第11、15頁);而兩造並約定自保留 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作為保固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 8、259頁)。堪認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係按驗收之結算數量辦 理結算計價,且以實際保留尚未給付之應付工程款之一部作 為保固保證金,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於工程驗收合格及保固 期滿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後段、第23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結算應付工程款如附表編號一原審法 院認定欄之金額為2億5056萬5882元,扣除附表編號二項次1 至30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編號三原審認定欄所示之應扣代購 料及僱工施作等費用、編號四原審認定欄所示被上訴人借支 利息之後,上訴人仍有未付工程款713萬5250元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附表編號一部分(系爭工程結算金額):   系爭工程按實作實算結算之金額為2億4998萬5882元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結算驗收證書、工程估驗計價單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並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4頁),堪認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億4998萬5882元 。   ⑵附表編號二部分(系爭工程已付款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如附表編號二項次1至30 所示,僅其中項次9部分金額,應更正為926萬6560元,另項 次22部分金額,應更正為1395萬1400元,已為兩造於本院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40頁)。而關於附表二項次 31部分,上訴人雖抗辯其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後,被上訴人於 105年6月15日簽立借據向伊借款125萬元,伊隨即於105年6 月15日匯款121萬2500元到被上訴人帳戶,差額3萬7500元為 被上訴人應付之利息,伊已付第31期款云云。然依上訴人所 提出105年6月15日請款借據單、匯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2 5、227頁)所載,該筆款項為訴外人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向上訴人之借款,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尚難認係上 訴人支付第31期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前揭所辯,洵 無足採。上訴人已付工程款,應為附表編號二項次1至30部 分,金額合計2億3653萬6198元。  ⑶附表編號三部分(系爭工程代購料及代雇工扣款金額):   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代購料及代僱工施作而 支出如附表編號三除項次1、4、6、9、10、20、21、26、36   、37以外之費用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6頁)。茲就兩造仍有爭執部分判斷如下:  ①編號三項次1「第3期民生垃圾、點工」部分:   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契約於99年12月28日簽訂,依系爭契約 第5條辦理依實際進場月數,每月扣款清潔垃圾費6000元。 第1期及第2期尚未扣款清潔垃圾費,於第3期進行垃圾清潔 費扣款6000元,加點工垃圾清潔工資1575元,共計7575元, 應予扣除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請款辦法約定: 「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乙次。…依 實際進場月數,每月扣垃圾清潔費6000元整」(見原審卷一 第11頁),足見兩造約定依實際進場月數,每月扣垃圾清潔 費6000元,故上訴人於第3期款中扣抵垃圾清潔費6000元, 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尚應扣點工垃圾清潔工資1575元部分 ,僅提出101年1月16日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為 證,並未提出實際支付點工工資之憑據,尚難逕以上訴人單 方製作之轉帳傳票,遽認上訴人尚有支付點工工資1575元之 情事。故編號三項次1「第3期民生垃圾、點工」費用金額應 為6000元。  ②編號三項次4「第5期點工」、項次6「第6期點工」、項次9「 第8期營建廢棄物」、項次10「第8期清潔點工」、項次20「 第16期勞安扣款」、項次21「第16期清掃點工」部分:   上訴人抗辯:應扣除編號三項次4、6、9、10、20、21之點 工處理民生垃圾清潔工資1萬3892元、1萬4088元、營建廢棄 物代為清運費4348元、點工處理民生垃圾清潔及營建廢棄物 工資2萬8820元,又因工班違反勞安規定應扣罰2萬元、點工 處理民生垃圾清潔工資2萬3440元云云,固據提出101年6月4 日轉帳傳票、101年9月6日轉帳傳票、101年12月3日轉帳傳 票、102年4月8日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第151頁   、第155頁、第185頁)為證。然上開轉帳傳票未經被上訴人 簽認,尚難僅憑上訴人單方製作之轉帳傳票,遽認該等扣款 為真實而可採信。  ③編號三項次26「第19期營建垃圾、點工」部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工過程中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由 伊代為清運費及點工130萬6205元云云,雖據提出102年7月2 3日轉帳傳票、扣款確認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原審 卷一第371、373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轉帳傳票業經被 上訴人員工蔡明諺於102年7月17日簽認同意扣款126萬4205 元(計算式:82萬8938元+43萬5267元=126萬4205元),故 上訴人得以扣款之金額應為126萬4205元,逾此範圍之扣款 ,即非有理。    ④編號三項次36、37代雇工、代施作費用部分:   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施作中,由於被上訴人施作未暢順, 上訴人為求避免延誤,經雙方同意由上訴人出資代為雇工購 料施作,其價款分別為739萬9404元及125萬8950元,共865 萬8354元,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5日簽切結書,並於104年 1月29日領取如附表編號二之27之款項時簽名確認前揭扣款 金額云云。經查,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提出104年1月15日切結 書、104年1月15日轉帳傳票、104年8月21日轉帳傳票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29頁、第213、231、395、397頁);然104年 1月15日轉帳傳票僅記載「雇工扣款739萬9404元、代施作12 5萬8950元」,並未詳載各期扣款內容及金額;而同日簽立 之切結書雖記載上訴人結清所有一切相關工程款(含貨款及 扣款);但兩造簽立上開轉帳傳票及切結書後,上訴人尚另 行給付如附表編號二之28至30期款項,且編號第28、30期之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217、223頁)上亦未為相同之扣款 記載,該等金額亦與上訴人於本件中主張附表編號三項次1 至35之各期扣除代購料及僱工施作費用不符,顯見兩造並未 實際就雇工扣款739萬9404元、代施作125萬8950元為結算, 自難推認兩造已合意就雇工扣款739萬9404元,及代施作扣 款125萬8950元。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應扣除代雇工、代 施作費用739萬9404元及125萬8950元,難認有據。   ⑤準此,上訴人其因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代購料及代僱工施作 ,而支出如附表編號三除1、4、6、9、10、20、21、26、36 、37以外之費用,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扣款之金額共計587萬2 700元。      ⑷附表編號四部分(被上訴人借支抵銷金額):   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四除項次1、2-1、4至10以外 之借支利息,得予抵銷等情,已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6頁)。惟關於附表編號四項次1「第1期借支 利息」、項次2-1「第9期借支利息」、項次4「第20期借支 利息」、項次5「第25期借支利息」、項次6「第26期借支利 息」、項次7「第28期借支利息」、項次8「第29期借支利息 」、項次9「第30期借支利息」、項次10「第31期借支利息 」部分,上訴人雖辯稱:施工期間為協助被上訴人週轉,上 訴人同意以借支方式與被上訴人以充作工程款;被上訴人於 100年1月17日簽請款借據單,雙方口頭約定利息3%,此次借 款600萬元,上訴人付款578萬4000元,差額21萬6000元為利 息;被上訴人復於102年8月13日提出借據單申請第20期款, 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上訴人扣減利息36萬元後預支工 程款;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申請第25期款時,提出借據 單(借支單)向上訴人申請,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上訴 人扣減利息15萬9629元後預支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 7日申請第26期款時,提出借據單(借支單)向上訴人申請, 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上訴人扣減利息15萬元後預支工 程款;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申請第28期款時,提出借據 單(借支單)向上訴人申請,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上訴 人扣減利息24萬4658元後預支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 間向上訴人借款,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上訴人扣減利 息50萬元後預支第29期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提 出借據單(借支單)向上訴人申請,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 ,上訴人扣減利息7萬5000元後預支第30期工程款;被上訴 人於105年6月15日提出借據單(借支單)向上訴人申請,雙方 口頭約定利息手續費,上訴人扣減利息3萬7500元後預支第3 1期工程款云云,並提出請款借據單、100年1月24日轉帳傳 票及匯款明細、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1頁)   、借據、102年8月13日轉帳傳票及匯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 193至195頁)、借據、103年6月10日轉帳傳票及匯款明細( 見原審卷一第209、211頁)、借據、104年2月16日轉帳傳票 及匯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15、217頁)、104年8月21日轉 帳傳票及付款支票(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借據、105年2 月5日轉帳傳票及匯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21、223頁)、 請款借據單、105年6月15日轉帳傳票及匯款明細(見原審卷 一第225至227頁)為證。然上訴人所提上開請款借據單,均 未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3﹪之利息,至上開轉帳傳票及匯款明 細等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提前給付該等工程款,亦無法證 明兩造有另計3﹪利息之約定。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給 付附表編號四項次1、2-1、4至10之3﹪借支利息,並予以抵 銷云云,亦非可採。   ②是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附表編號四項次2「第9期借支 利息」、項次3「第14期借支利息」、項次3-1「第17期借支 利息」,共計44萬1734元。上訴人據以抵銷應給付之保固款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⑸附表編號五部分(多功能防火牆業主誤植扣款金額):   上訴人固辯稱:業主嗣後確認多功能防火牆結算數量應為0 台,惟結算時卻誤植為1台,應予扣減繳回,伊已於105年10 月3日繳回,故本件應再扣除誤植多功能防火牆應繳回之款 項69萬1043元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應繳回之金額為69 萬1043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然依上訴人所提業主105年 9月19日函、收據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3-75頁,本院卷第25 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遭業主扣款69萬1043元之情形, 但上訴人並未就「網路設備工程項下之多功能防火牆」屬兩 造系爭契約施作之工作項目,並於結算時應計入工程款等節 ,加以證明,尚難認上訴人遭誤植多功能防火牆應繳回之款 項69萬1624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 五誤植多功能防火牆69萬1043元,應予扣款云云,即屬無據 。  ⑹附表編號六部分(應加計之去尾數總額):     上訴人固抗辯兩造約定結算時應去總額尾數1013元云云,惟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 可採。  ⒊綜上,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億4998萬5882元,扣除上訴人附 表編號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已付工程款共2億3653萬6198元, 並扣除附表編號三本院認定欄所示上訴人代購料及僱工施作 等費用共587萬2700元,及抵銷附表編號四本院認定欄所示 被上訴人借支利息共44萬1734元後,系爭工程尚餘未付款金 額為713萬5250元(計算式:2億4998萬5882元-2億3653萬61 98元-587萬2700元-44萬1734元=713萬5250元)。故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以未付工程款中之634萬6839元作為保固保證金 ,應屬可採。    ㈡系爭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於本院始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保 固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2款之短期消滅時效云 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於保固期滿請求返 還保固金,則其所為時效抗辯僅係就上開防禦方法為補充, 且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恐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自應許其提出。   ⒉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於103年6月10日驗收合格 ,於104年7月17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書,依系爭契約第23 條約定,工程保固期限為2年,自103年6月10日起算,工程 保固期於105年6月10日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 固抗辯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當事人以工程保留款作為保固金,該款項 不失承攬報酬之本質,於保固期滿且無扣款事由時,保固金 返還請求權應自斯時起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 云云。然系爭契約第23條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期 間為2年,惟未就保固款之返還期限為約定,且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所示,被上訴人計價時需附施工照片及材料出廠 證明等予上訴人,並保留5﹪為保留款,俟業主驗收核可後退 還,再繳交合約總價2%之保固保證金,以擔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3款工程驗收、第22條第2款逾期完工,及第23條工程保 固之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1-17頁)。顯見上訴人保留應付 而未付之工程款,供作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目 的在於擔保系爭契約之履約及保固責任,系爭保固金並非單 純僅為工程承攬報酬,仍具有保證金之性質,其返還請求權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而非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 款之短期時效。況上訴人自原審即已承認對被上訴人負有返 還保固金之債務(見原審卷一第59-68頁),兩造僅就保固 金額若干有所爭執,益證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金返還請求權 並未罹於時效。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10日保固 期滿,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之保固金返還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系爭保固金之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23條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 期間為2年,惟未就保固款之給付期限為約定,則兩造既未 約定返還保固款之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保固金634萬683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34萬6839元, 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編號 內容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抗辯 原審法院認定 本院認定 元(新臺幣,下同) 一 結算工程款 250,565,881 249,985,882 249,985,882  同原審 二 上訴人已付工程款 1 第1期款 5,784,000 5,784,000 5,784,000  同原審 2 第2期款 0 176,800 176,800  同原審 3 第3期款 618,900 618,900 618,900  同原審 4 第4期款 708,700 708,700 708,700  同原審 5 第5期款 486,200 486,200 486,200  同原審 6 第6期款 2,441,900 2,441,900 2,441,900  同原審 7 第7期款 2,606,900 2,606,900 2,606,900  同原審 8 第8期款 4,241,100 4,241,100 4,241,100  同原審 9 第9期款 9,266,560 9,266,560 9,266,560  同原審 10 第10期款 28,764,200 28,764,200 28,764,200  同原審 11 第11期款 1,452,900 1,452,900 1,452,900  同原審 12 第12期款 4,038,860 4,038,860 4,038,860  同原審 13 第13期款 820,000 820,000 820,000  同原審 14 第14期款 3,703,000 3,703,000 3,703,000  同原審 15 第15期款 2,285,751 2,285,751 2,285,751  同原審 16 第16期款 4,694,527 4,694,527 4,694,527  同原審 17 第17期款 11,573,900 11,573,900 11,573,900  同原審 18 第18期款 32,088,700 32,088,700 32,088,700  同原審 19 第19期款 22,880,000 22,880,000 22,880,000  同原審 20 第20期款 11,640,000 11,640,000 11,640,000  同原審 21 第21期款 3,722,100 3,722,100 3,722,100  同原審 22 第22期款 13,591,400 13,951,400 13,591,400  同原審 23 第23期款 22,223,500 22,223,500 22,223,500  同原審 24 第24期款 7,776,400 7,776,400 7,776,400  同原審 25 第25期款 5,160,900 5,160,900 5,160,900  同原審 26 第26期款 4,850,000 4,850,000 4,850,000  同原審 27 第27期款 11,711,200 11,711,200 11,711,200  同原審 28 第28期款 7,909,400 7,909,400 7,909,400  同原審 29 第29期款 6,893,400 6,893,400 6,893,400  同原審 30 第30期款 2,425,000 2,425,000 2,425,000  同原審 31 第31期款 0 1,212,500 0  同原審 編號二_小計 (編號1至31) 236,359,398 238,108,698 236,536,198  同原審 三 上訴人抗辯應扣代購料及僱工施作等費用 1 第3期民生垃圾、點工 0 7,575 6,000  同原審 2 第4期民生垃圾 6,000 6,000 6,000  同原審 3 第5期民生垃圾、點工 6,000 6,000 6,000  同原審 4 第5期點工 0 13,892 0  同原審 5 第6期民生垃圾 6,000 6,000 6,000  同原審 6 第6期點工 0 14,088 0  同原審 7 第7期民生垃圾 6,000 6,000 6,000  同原審 7-1 第7期預付訂金 0 0 0  同原審 8 第8期民生垃圾 6,000 6,000 6,000  同原審 8-1 第8期預付訂金 0 0 0  同原審 9 第8期營建廢棄物 0 4,348 0  同原審 10 第8期清潔點工 0 28,820 0  同原審 11 第10期公路總局開工贈花圈 0 100,000 100,000  同原審 11-1 第10期預付訂金 0 0 0 12 第10期垃圾費 0 8,205 8,205  同原審 13 第10期勞安罰款 0 106,000 106,000  同原審 14 第10期清掃費用 0 16,538 16,538  同原審 15 第11期冷氣代墊款3% 0 102,000 102,000  同原審 16 第11期品管扣款 0 323,000 323,000  同原審 17 第11期機電施工圖 0 301,800 301,800  同原審 18 第11期泥作點工 0 3,940 3,940  同原審 19 第16期營建垃圾 0 27,525 27,525  同原審 20 第16期勞安扣款 0 20,000 0  同原審 21 第16期清掃點工 0 23,440 0  同原審 22 第17期營建垃圾+點工 102,166 102,166 102,166  同原審 23 第17期繪圖費 603,600 603,600 603,600  同原審 24 第18期營建垃圾費 45,940 45,940 45,940  同原審 25 第18期混凝土 135,177 135,177 135,177  同原審 26 第19期營建垃圾、點工 1,264,205 1,306,205 1,264,205  同原審 27 第19期安衛扣款 45,000 45,000 45,000  同原審 28 第21期營建垃圾、點工 482,580 482,580 482,580  同原審 29 第21期安衛扣款 0 6,000 6,000  同原審 30 第22期營建垃圾點工 500,724 500,724 500,724  同原審 31 第22期安衛扣款 70,000 70,000 70,000  同原審 32 第22期高架地板 即PVC地磚修復更換 150,000 150,000 150,000  同原審 33 第23期點工垃圾勞安款 611,115 611,115 611,115  同原審 34 第23期施工圖繪製 (明鷹) 150,900 150,900 150,900  同原審 35 第23期其他工程扣款 330,364 680,285 680,285  同原審 小計(編號1至35) 4,521,771 6,020,863 5,872,700  同原審 36 被告抗辯代雇工金額扣款金額(被告不主張編號1至35,而係主張編號36、37) 0 7,399,404 0  同原審 37 被告抗辯 代施作扣款金額 0 1,258,950 0  同原審 被告抗辯之總金額 (編號36+編號37) 0 8,658,354 0  同原審 編號三_應計扣款金額(原告主張編號1至35,被告抗辯編號36至37) 4,521,771 8,658,354 5,872,700  同原審 四 上訴人抗辯抵銷借支利息 1 第1期借支利息 0 216,000 0  同原審 2 第9期借支利息 (6,048,000) 175,997 181,440 181,440  同原審 2-1 第9期借支利息 (3,400,000) 0 102,000 未認定   0 3 第14期借支利息 0 114,615 114,528  同原審 3-1 第17期借支利息 145,766 145,766 145,766  同原審 4 第20期借支利息 0 360,000 0  同原審 5 第25期借支利息 0 159,628 0  同原審 6 第26期借支利息 0 150,000 0  同原審 7 第28期借支利息 0 244,658 0  同原審 8 第29期借支利息 0 500,000 0  同原審 9 第30期借支利息 0 75,000 0  同原審 10 第31期借支利息 0 37,500 0  同原審 小計(編號四) 321,763 2,286,607 441,734  同原審 五 誤植扣款 (多功能防火牆) 0 691,043 0  同原審 六 上訴人辯稱 應加計之去尾數總額 0 1,013 0  同原審   尚未付款之總金額 9,362,949 242,193 7,135,250

2025-03-25

TPHV-113-上-341-20250325-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官羽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官羽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鄒官羽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獲致財物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嫌,經原審以106年度金重訴字 第28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 及諭知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億7407萬3424元,嗣經檢察 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被告上訴本院後雖僅承 認部分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違反上開銀行法罪名 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茲因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係屬法定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 告經原審認定有罪,並判處如上所述之重刑及鉅額追徵,其 恐將面臨長期監禁及鉅額追徵而產生畏避心態,則其在另案 徒刑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執行期滿出獄後,非無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規避追徵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 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的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 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如主文所示日期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1-金上重訴-12-20250318-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彭佳凱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複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葉登發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 字第1077號妨礙秩序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為販售水晶之直播主,雙方因直播販賣 商品發生糾紛,致被告心生不滿,欲找人教訓原告,遂透過 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友人介紹,於民 國109年11月15日前1至2星期某日時許,南下到高雄市某處 酒吧與訴外人即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下稱本 件刑案)同案被告戴立鈞見面,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已預料 為達教訓原告之目的,可能需要多人助陣,且依其智識經驗 ,對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兇器聚集多人施強暴,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且極可能毀損他人物品等情應有所預見,仍基於縱前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妨害秩序及毀損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首謀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報酬,委託戴 立鈞聯繫訴外人即刑案同案被告陳永蘅介紹訴外人即刑事同 案被告丁志成接下上開教訓原告之事,丁志成即召集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聰明仔」等7人(下稱「聰明仔」等7人)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5 日上午5時40分許,分乘3部自用小客車抵達原告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丁志成率同「聰明仔」 等7人分持棍棒等兇器下車,步行至原告住處門口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適原告目擊丁志成等人持棍棒到場,遂關閉住 處大門,丁志成等人即持棍棒揮砸原告住處大門,因無法進 入原告住處,遂分持棍棒砸毀原告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該車之玻 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並使原告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 5條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毀損維修費用569 ,900元、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6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戴立鈞於本件刑案中供稱「要打嚴重一點,但 沒有具體說要打到何程度」;陳永蘅供稱「就是把人抓來打 的意思。代價就是新臺幣20萬元」等語,足徵被告係以傷害 原告之犯意而參與犯罪,係被告陳永蘅與丁志成聯繫時將本 件犯意擴張至砸店,而逾越原本之傷害犯意聯絡。況丁志成 又稱「是他們就開始砸店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於 他們為何連車都砸我就不知道了」,丁志成於實施毀損系爭 車輛乙節亦不知情。是原告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5日清晨 遭丁志成等人破壞,已逾被告與戴立鈞所議定之傷罪犯意聯 絡,自難歸咎於被告。被告係以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之犯意參 與犯罪,固有不當,然丁志成係以毀棄損壞之犯意實施犯罪 行為,故系爭車輛遭破壞,自難歸咎於被告。況原告並未敘 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之計算標準,鋼板凹陷之情形如何?是否 不能修復?以及修復費用若干?均未見原告再詳為敘明,原告 除未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所說明及舉證外,亦未具體敘 明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以及應否、如何折舊,亦有未洽。 依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或特種 車輛之耐用年數至多為5年,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自 應詳為敘明,以確認各該修復品項是否屬新品換舊品、應否 計算折舊,以及是否與丁志成等人砸車舉止有關。再原告已 陸續與實施共同侵權行為之戴立鈞、陳永衡於112年6月7日 成立調解同意各給付原告20萬元,亦與丁志成於112年9月13 日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原告60萬元,原告已自戴立鈞、陳永蘅 、丁志成取償100萬元,倘原告主張受損金額為有理由,而 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聰明仔」等7人,參與侵權行為者共有10人 ,每人分擔額為10萬6,990元,然以戴立鈞、陳永蘅、丁志 成調解成立金額已達100萬元,其每人之應分擔額10萬6,990 元,縱無民法第276條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規定之適用,惟戴 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已清償之金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被告仍應同免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127頁;並依兩造陳述整 理如下):  ㈠被告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謀議前往傷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即被告委託戴立鈞教訓原告,經戴立鈞聯繫陳永蘅,復 由丁志成率領聰明仔等7人前往實施。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5日遭丁志成及聰明仔等7人 砸車,而破壞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行李箱蓋、左後門 板。  ㈢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分別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各以2 0萬元、20萬元、60萬元達成和解,惟未免除其他連帶債務 人應負之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首謀提供200萬元報酬,經由戴立鈞聯繫陳永蘅再聯繫丁志 成率領聰明仔等7人分持棍棒等兇器下車步行至原告住處門 口,原告目因擊遂關閉大門,丁志成等人即持棍棒揮砸原告 住處大門、砸毀原告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系爭汽車,致該車 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被告聚集多人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毀損之強暴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 對社會秩序產生高度危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本件刑案之刑 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電 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首謀施以毀損 及強暴之侵權行為等語為真實。被告辯雖稱其僅有傷害之犯 意,系爭車輛遭丁志成等人破壞,已逾被告與戴立鈞所議定 之傷罪犯意聯絡,自難歸咎於被告云云,惟被告智識健全, 依其社會經驗,已可預料其以200萬元高額報酬委託戴立鈞 找人教訓彭佳凱,可能需要多人助陣,且其對於前往教訓原 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論是否聚集3人以上、是否攜帶兇器 、是否可能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是否可能發生 毀損他人物品之結果,被告均不以為意而容任妨害秩序及毀 損之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 意,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聚 集多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毀損之強暴行為,乃 以不法手段對原告為強暴、毀損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 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 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 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㈣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遭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而支付修復費 用569,900元一節,固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 );然業經被告所否認,而觀諸上訴估價單之內容,其上就 客戶欄僅記載CLA45台照,尚難辨別是否針對系爭車輛所為 修復費用之估價,且上開估價單並無任何關於開立或製作名 義人之記載,亦無從查證其真實性,自無足執此認定原告系 爭車輛有上開估價單上所載之毀損及所需修復費用。惟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遭到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毀損,有上開刑事 判決認定:丁志成等人無法進入彭佳凱住處,遂分持棍棒砸 毀彭佳凱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該車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等節,且就 丁志成等人之砸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行 李箱蓋、左後門板受損一節,被告亦不爭執,復有系爭車輛 遭毀損之照片可查(見本件刑案之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6764號卷二第39至40頁電子卷證)。則原告雖自承 因系車輛已出售,且時日已久,無法提出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修維單據,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然原告就其有 損害之事實既已證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審酌系爭車輛所受上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之受 損情形,及系爭車輛遭毀損時並非新品而須計算折舊,修復 工資不計算折舊等情,認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應以4萬 元為適當。  ㈤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對原告施強暴罪之行為,已使公眾 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足使原告心生 畏懼,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兩造 均為販售水晶之直播主,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 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於本院不公開卷),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至被告辯稱原告已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分別以20萬元 、20萬元、60萬元成立調解,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應 同免其責任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 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 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 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 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 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自無 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仍應就超出部分,有民法第27 4條之適用。而原告分別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各以20 萬元、20萬元、60萬元成立調解,固有該等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然上開調解筆錄均已載明不免 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足認原告並未拋棄對連 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又被告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 成、「聰明仔」等7人就本件刑案之毀損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業據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在卷,則原告分別與戴立鈞、陳永 蘅、丁志成成立調解之金額明顯高於其等以11人計算之內部 應分擔額,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原告曾受有任何清償,則原 告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債權,自不受影響,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 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額總計為7萬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4萬 元、慰撫金3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1 年12月24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7

TYDV-113-訴-101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莊子鋐 輔 佐 人 莊孟原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莊子鋐(下稱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等, 業已坦承犯罪,雖有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惟被告於受羈押前並無行縱不明、難以聯絡之情,況被告 於前案受執行時,亦自行前往報到執行刑罰,而無棄保逃亡 之情事;另被告於境外並無資產,亦無事證可堪認定被告在 境外有謀生能力及資力,自難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的事 證與跡象。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均係於民國107年間 發生,自被告因前案於107年11月1日起羈押於桃園看守所乃 至於准予具保候傳,被告已未再從事相類之犯行,益徵被告 嗣後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情形。  ㈡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惟於停止羈押後 ,仍得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並限制住居於 桃園市○○區○○○街00號8樓,甚或命被告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 出所報到,尚非不能保全被告,如以足額具保之方式,並為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命被告定期報到等方式,應無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益徴被告縱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續予 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 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 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 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 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再者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坦承部分、否認部分犯行,後改稱就原 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全部坦承犯行,並當庭撤回上訴,此有審 判程序筆錄、刑事辯護意旨狀足佐(本院卷第248、351頁, 惟檢察官仍就被告經原判決判決有罪部分表示量刑上訴,就 原判決判處無罪部分,亦一併提起上訴),依被告、同案被 告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認被告所犯有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5 、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所示 之罪),經原審判處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且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26日宣判在案,全案尚未確定, 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所涉犯上開各罪之追訴與 審判,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犯多次詐 欺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 由。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 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 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應認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 旨雖表示其於另案受執行時,自行報到執行刑罰,且在國外 並無資產或有謀生能力及資力,於原審交保後無從事相類之 犯行,其無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等情,然如前所述,被 告主張並不可採。至被告稱得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之 處分,即可防免被告逃亡,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乙節 ,惟此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自無 從准許。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聲-392-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郁穎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傅振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郁穎部分撤銷。 鄭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郁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 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 犯罪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效果,竟與鄭柔晨(另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6月28日前某日,提供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鄭柔晨,再 由鄭柔晨轉知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6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臉書、通 訊軟體LINE向涂宗仁佯稱:可透過「鼎升財富」網站平臺投 資云云,致涂宗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8日14時4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3,430元至本案帳戶。  ㈡於110年6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臉書、通 訊軟體LINE向黃榮秋佯稱:可透過「鼎升財富」平臺進行投 資獲利云云,致黃榮秋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11時58分 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鄭柔晨轉知鄭郁穎,鄭 郁穎則依指示,於110年6月28日15時24分許,自本案帳戶提 領現金197萬元(含涂宗仁、黃榮秋前開遭詐欺款項)後, 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之 1樓警衛室,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涂宗仁、黃榮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鄭郁穎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鄭郁穎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20至3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鄭郁穎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柔晨,並依 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放置在其居所警衛室之事,惟矢口否 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因為疫情,我想 要辦理紓困貸款,但資格不符,我妹妹鄭柔晨說她有朋友可 以幫我辦,我就把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她,後來鄭柔晨說她與 朋友合夥做精品買賣,有貨款匯到本案帳戶,她說她不在臺 北,要我幫她提領後放在我們家的警衛室,她朋友會去拿, 因為鄭柔晨是我妹妹,我相信她不會騙我云云,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鄭郁穎與鄭柔晨為姊妹,信賴程度高於陌生之第 三人,且係為獲取紓困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亦未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鄭柔晨復未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 做說明,鄭郁穎因信任鄭柔晨而未多加質疑,又未取得報酬 ,實不知係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鄭柔晨轉知予不詳之 人,及於告訴人涂宗仁、黃榮秋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提領,並依指示放置在其住處警衛室供不 詳之人拿取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218至220、335至337頁、原 審審金訴卷第77頁、原審金訴卷第61至62、432至436頁、本 院卷第318至320頁),核與告訴人涂宗仁、黃榮秋於警詢、 證人鄭柔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3至27、219至221頁、原審金訴卷第155至156、62 7、632至634、638、644至646頁),並有涂宗仁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涂宗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黃榮秋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彰化中央路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榮秋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實投資網站「鼎升財富」 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73至77、79、 85、87至199、201、203、205、207頁)附卷可稽。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 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 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或為他人提領款項,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 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或利用車手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 常態之理由獲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號,或委由他人提領帳戶 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 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大學畢業,於行為時年逾28歲,為 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經歷(見原審金訴 卷第661頁、本院卷第396頁),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或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 理。  ㈢鄭郁穎供稱:鄭柔晨說她朋友可以幫我申請紓困貸款,叫我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她說她朋友會處理,但我不知她朋友要 如何處理,之後我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後,放在我家警衛室 ,鄭柔晨說那是她朋友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1、218至220頁 ),固與證人鄭柔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 鄭郁穎想要辦理貸款,我請鄭郁穎提供本案帳戶,交給我朋 友製造金流,我朋友有說會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需由鄭郁 穎幫忙領出來,因為那是我朋友的錢,之後我朋友透過我要 求鄭郁穎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放在警衛室,他說他會去拿 ,鄭郁穎還有詢問是否安全,最後我朋友拍照說他已經拿到 錢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219頁、原審卷第627至628 、633至640、642至645頁)。然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 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 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鄭郁穎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鄭 柔晨之友人匯款並為該人提領此節,已與一般貸款之情形不 符。又其與鄭柔晨之友人素不相識,亦不知該人將如何為其 辦理紓困貸款,即逕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該人匯款,甚或 為該人提領款項,亦與常情有違。其將所領取之巨額款項放 置在其住處社區警衛室,更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前往提 款地點以外之其他地點交付款項,藉此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 異之特徵相符。是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為鄭柔晨之 友人提領款項並轉交等節,均有違常情,鄭郁穎依其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對於如此違背一般貸款流程及社會常情之事 ,自難諉為不知,益徵其對於鄭柔晨之友人可藉此掩飾其所 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 所預見。  ㈣鄭郁穎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鄭柔晨說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是她與她朋友合夥精品買賣之貨款云云,不僅與其前稱「 該款項係鄭柔晨友人所有」不符,復與鄭柔晨上開證述各節 有違,已難認屬實。況衡以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 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 布,鄭柔晨縱曾向鄭郁穎告以與友人從事精品買賣而有收取 貨款之需求,大可提供其等2人自身之帳戶供匯入款項,無 需透過鄭郁穎所有之本案帳戶轉匯、提領、層轉繳回,更無 指示鄭郁穎於「警衛室」之顯違金融交易常情之處所放置巨 額款項,而徒增風險之必要,此種迂迴方式無非係鄭柔晨及 其友人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其等自身遭追緝,鄭郁穎對 此當亦有所預見,此從其供承:有詢問鄭柔晨為何不用自己 的金融帳戶收取貨款,鄭柔晨沒有直接回答,只有說她不在 臺北、請我幫忙,她叫我把錢放在警衛室,她朋友會去拿, 我也有問她為何要把那麼多錢放在警衛室,但她說她之前也 有這樣做,叫我不要再問,做就對了等語(見偵卷第336頁 、本院卷第319至320頁),可知其對鄭柔晨告以需由其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並以如此迂迴、掩人耳目方式交回款項, 並非毫無懷疑,其顯可知悉該等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可能非屬 合法資金,而極有可能涉及利用本案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使檢警難以偵查,仍執意為之,已可認定其 主觀上存有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 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鄭郁穎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惟其與鄭柔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 明,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其除認有鄭柔晨外,尚有依指示將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 交付之鄭柔晨友人,則其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 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可認知無疑。  ㈥鄭郁穎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鄭郁穎自陳不知鄭柔晨從 事何業,平日聯繫亦非密切(見原審金訴卷第62頁),難認 彼此有深厚之信賴關係,遑論鄭郁穎就鄭柔晨及其友人所為 並非合法一事早已存有懷疑,其雖與鄭柔晨為姊妹,或鄭柔 晨並未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做說明,均無足執為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款項時,並無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 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鄭郁穎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鄭郁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鄭郁穎所犯「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3萬元(即告 訴人受騙匯款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規定,其法 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之最高處斷刑( 即有期徒刑7年)輕,應較有利於鄭郁穎。又其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時均否認犯罪,不論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 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 合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洗錢罪部分,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㈡核鄭郁穎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鄭郁穎與鄭柔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鄭郁穎就上開2次犯行,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害人為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明確可分,侵害之個人 法益並非同一,是鄭郁穎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被告傅振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振育與鄭柔晨於110年6月9日前某時 許在某飯局中結識,並由鄭柔晨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傅振 育,再由傅振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 告訴人2人後,由鄭郁穎提領上開款項,依鄭柔晨指示交予 傅振育,傅振育復將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而 認傅振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 共犯不利之陳述(自白)具有雙重面向,一方面為就自己犯 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他人犯罪事實供述之 共犯自白,基於此等供述所含之虛偽蓋然性,尤其後者,更 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因此在共犯 事實範圍內,其供述欲成為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證據者,除 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為之,尤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110號判決參照)。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 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 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 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 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 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 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 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第3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傅振育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傅 振育於偵查中之自白、鄭柔晨及鄭郁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涂宗仁、黃榮秋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2人提 供之匯款執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 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等資為其論據。 四、傅振育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鄭柔晨、鄭郁穎,也沒有參與本案犯行,我在偵查 中承認犯罪,是因為當時被羈押,想說認罪後會不會被放出 去等語。經查:  ㈠傅振育雖曾於偵查中自白其有參與本案犯行,並自承將所獲 取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查卷第368至369頁), 然觀諸其「我好像有跟鄭柔晨拿帳戶」、「好像有見過鄭柔 晨」等自白內容均不甚明確(見偵卷第368至369頁),又無 其所謂「購買虛擬貨幣」之相關事證足以補強。另證人鄭郁 穎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俱證稱:我不認識傅振育 ,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鄭柔晨,鄭柔晨說要交給朋友,我 也是依鄭柔晨指示放在住處警衛室,不知道鄭柔晨將帳戶資 料交給何人以及協助何人領錢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3、217 至220、335至337頁、原審金訴卷第432至434頁),均未提 及傅振育。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執據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均無法與 前述自白或證詞相互補強,而執為傅振育參與本案犯行之依 據。  ㈡證人鄭柔晨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因鄭郁穎先前貸款不成 功,傅振育表示可以幫忙,但需要鄭郁穎提供銀行帳戶,即 由我透過Telagram將本案帳戶帳號傳送予傅振育,但已無相 關對話擷圖,後來傅振育透過我要求鄭郁穎提領款項,鄭郁 穎領出來後把錢交給我,我放在我家警衛室,再由傅振育派 人拿取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22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稱:我請鄭郁穎提供本案帳戶,是交給我當時之 男友李昱賢,之後也是李昱賢透過我要求鄭郁穎提領款項放 在警衛室,因為那是李昱賢的錢,李昱賢也有拍照透過微信 傳送給我看,說他拿到錢了,我之前會說是傅振育,是李昱 賢叫我這麼說的,他有教我一套說詞,還有給我看傅振育的 照片,叫我指認傅振育,他說只要我指認傅振育,我就會沒 事,但我不認識傅振育,也沒有見過他,我不知道傅振育為 何要認罪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627、630至631、634至635 、645頁),是證人鄭柔晨所述由其將本案贓款放置在其住 處警衛室一節,已與鄭郁穎上開證述內容不一致。又鄭柔晨 關於本案帳戶之帳號究係提供予何人,及由何人透過其指示 鄭郁穎前往領款等重要事項,所為陳述前後矛盾,是否得因 證人鄭柔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而為不利傅振育之認定 ,已屬有疑,亦乏鄭柔晨所述其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予傅振育 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補強證據佐證,無從確信為真實。況 縱認鄭柔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然自白其與傅振育共犯本案犯 行,惟性質上仍屬共犯之自白,非得據以轉為傅振育自白以 外之其他補強證據,亦無從作為傅振育前開偵查中自白之佐 證。  五、綜上,本案除前述傅振育及共犯鄭柔晨之自白外,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為傅振育不利認定之依據,是依檢察官所舉上 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傅 振育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傅振育無罪 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原判決關於鄭郁穎部分)   一、原審認鄭郁穎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法律變更之比較,固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比較,然鄭郁穎於偵查、歷 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亦無庸以之為新舊法比較之範圍,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鄭 郁穎較為有利,已如前述,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自有違誤。鄭郁 穎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鄭郁穎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鄭郁穎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領款轉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之損害,然考量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所生危害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係同一日 所為,且均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相同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於本案一切情狀而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第2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鄭郁穎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其分得該洗錢財物,該款項既 非鄭郁穎所有或可得支配,又未經查獲,依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之部分(傅振育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不能證明傅振育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鄭柔晨於偵查中證稱:我 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傅振育,之後傅振育透過我要鄭郁穎提 領款項交給我,我就放在我家警衛室,傅振育再派人來拿等 語,與鄭郁穎證述情節相符,衡以鄭柔晨與傅振育無何仇恨 糾紛,不致無端誣陷傅振育,其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並稱係迴護李昱賢等語,然此為李昱賢否認,鄭柔晨偵查中 之證詞應較審判中證述為可採。又傅振育於偵查主動向檢察 官表示「我不認識這個人。上次檢察官問我一個叫鄭柔晨的 人,我對這個人有印象」、「我好像有跟她拿帳戶」、「拿 去買虛擬貨幣了。其實我是幫忙別人收集帳戶,叫我去收集 帳戶的人說他是要收賭博的錢」等語,可見其係任意且主動 憶起向鄭柔晨收取帳戶資料之經過,復於另案審理時坦認向 鄭柔晨收取鄭柔晨所有帳戶並指示鄭柔晨提領詐欺款項之事 實,與本案犯罪情節如出一轍,足認傅振育涉犯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 :共犯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而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不能逕以共犯間之自白相互作為證明其中一 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鄭柔晨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雖為證人李昱賢所否認,惟鄭柔晨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 共犯傅振育共同為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自白及證述,與共犯 傅振育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檢察官既未 能提出其他足以採認傅振育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補強證 據,即難遽認傅振育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傅振育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3-上訴-5694-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鋐 輔 佐 人 莊孟原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子鋐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子鋐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 定其所犯原判決如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7至9、 12至25、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 95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110年度 金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5 、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且被告另犯如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 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之犯行,雖經原審法院均 判決無罪,亦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法官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訊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遇此等罪名之追 訴與審判,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被告犯上開多次詐欺等案件,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列之羈押之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被 告應自113年11月28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4年2月12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就上 開有罪部分坦承,並當庭撤回上訴等旨,有刑事辯護意旨狀 足佐等旨,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犯罪,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 為言論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6日宣判,全案尚未確定 ,尚有確保刑事程序進行之需求。又被告所涉犯上開各罪, 既經原審判處重刑,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犯上開多次詐欺等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所列之羈押之事由。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 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 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 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 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 定自114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得抗告

2025-02-17

TPHM-112-上訴-210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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