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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江郁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于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 訴即不合法。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萬元,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日期為114年2月3日,應適用114年1月1日之 後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9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1

SLDV-113-訴-1365-2025032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謙宏 洪巧妍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簡謙宏、羅唯旻、鄧詳燊(羅唯旻、鄧詳燊所涉詐欺等犯行,均 經本院另行審結)、洪巧妍與紀登儀(所涉詐欺犯嫌,經檢察官 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然」、「老闆」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唯旻媒介鄧 詳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鄧詳燊、簡謙宏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 手」角色,負責依洪巧妍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款 項再上繳款項。另由紀登儀提供其所申辦之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第 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鄧詳 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洪巧妍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 使魏于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層轉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即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後,再由簡謙 宏、鄧詳燊依洪巧妍指示,由簡謙宏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①提領 附表提領金額①所示之款項轉交予洪巧妍指定之人;鄧詳燊則於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②至⑥,提領如附表提領款項②至⑥所示款項後先 交付羅唯旻,由羅唯旻轉交予洪巧妍,以此隱蔽犯罪所得之去向 、來源。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簡謙宏、被告洪巧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卷第275頁)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謙宏坦承犯行,被告洪巧妍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介紹同案被告羅唯旻及鄧詳燊、 被告簡謙宏認識我前男友「余祥麟」(已改名為余則偉,下 稱余祥麟),去提領款項及交付帳戶,他們領錢要交給我前 男友,因為我跟我前男友住在一起,所以我有經手這些錢云 云。被告洪巧妍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洪巧妍客觀上 雖有依其當時男友「余祥麟」及「安然」等人之指示,陪同 被告簡謙宏、同案被告羅唯旻、鄧詳燊提領款項,再將提領 之款項交予虛擬貨幣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但主觀上 並無詐欺之故意,因「余祥麟」曾提供該等買家KYC資料及 委託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等文件供被告洪巧妍審視,並向被 告洪巧妍表示該等買賣為合法交易,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該 等交易為正常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買賣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由 被告簡謙宏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①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 予被告洪巧妍指定之人;同案被告鄧詳燊則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②至⑥,提領如附表提領款項②至⑥所示款項後先交付羅唯 旻,由羅唯旻轉交予洪巧妍等事實,為被告簡謙宏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羅唯旻、鄧詳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紀登 議、證人即告訴人魏于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 年度偵字第27901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93頁至第94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告鄧詳燊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登議所申辦之中駿國際有 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 五股工業區分行112年2月24日一五股工字第00014號函暨所 附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含提領單據)照片、李浩宇之玉山銀行 、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謝瀚文之上海商業銀 行、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慶宸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魏于珊之匯款 申請書5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 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0頁、 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9頁、第60 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在卷可參,上開客觀事實亦 為被告洪巧妍所不爭執(見同上本院卷第280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洪巧妍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羅唯旻於警詢中證稱:我跟鄧詳燊都是聽命於我表姊洪 琇婷(即被告洪巧妍,下同)的,被告洪巧妍向我表示有一 個領錢的工作,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當時因為我母親中 風,我需要工作賺錢,我就問我國小同學鄧詳燊要不要一起 做,所以鄧詳燊才會跟我一樣,都是聽從被告洪巧妍指揮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再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洪巧妍是我表姊,她約我吃年夜飯時介紹我可以做虛擬貨 幣的工作,我當時正好需要工作,我就因此將我的中信銀行 的帳號號碼提供給被告洪巧妍,之後就有錢匯款到我中信銀 行的帳戶,她跟我說這些錢是客戶買虛擬貨幣的錢,我再依 她的指示將錢領出,鄧詳燊他自己也有用帳戶領錢並將錢交 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洪巧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 ;證人即被告簡謙宏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洪巧妍,我 是當計程車司機時認識她的,她當時是我的乘客,她有介紹 我虛擬貨幣的交易投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鄧詳燊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洪巧妍,是藉 由羅唯旻認識的,我當時正好需要工作,因此將我中信銀行 帳號號碼提供給被告洪巧妍,之後就有錢會到我中信銀行的 帳戶,她跟我說這些錢是客戶買虛擬貨幣的錢,我再依照她 的指示將錢領出,之後我們再將錢給被告洪巧妍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頁),衡以證人即被告簡謙宏、同案 被告鄧詳燊受被告洪巧妍之指示擔任提領車手,且其等提領 款項後交付之對象即為被告洪巧妍等主要事實始終證述一致 ,又同案被告羅唯旻與被告洪巧妍為表姊弟關係,此亦為被 告洪巧妍所是認(見同上本院卷第279頁),證人即被告簡 謙宏、證人即同案被告鄧詳燊、羅唯旻就所參與本案加重詐 欺等犯行自承犯罪,其等供出共犯之被告洪巧妍依加重詐欺 等相關法律並無獲致減刑之可能,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 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洪巧妍之必要,堪 認其等所證上開內容應屬實情。被告洪巧妍辯稱被告簡謙宏 、鄧詳燊提領款項後是交給余祥麟一節,應非可採。   ⒉至被告洪巧妍之辯護人固辯護稱:是「余祥麟」曾提供該等 買家KYC資料及委託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等文件供被告洪巧 妍審視,並向被告表示該等買賣為合法交易,被告洪巧妍主 觀上始終認為該等交易為正常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買賣云云 ,然「余祥麟」既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大可自己出面處理 ,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 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紀登儀 、被告鄧詳燊提供之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甚至由被告洪 巧妍委由不熟悉虛擬貨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簡謙宏、 鄧詳燊分次提領款項之理,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凡此 各情,無不啟人疑竇,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洪巧妍上揭所 辯,徒屬空言,不足為採。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 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 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 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 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被告簡謙宏、洪巧妍雖未直接對告訴人魏于珊 施以詐術,然被告洪巧妍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供 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由被告洪巧妍指示被告簡謙宏 提領款項,再由洪巧妍將款項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對於詐 欺集團係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 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一節,誠應有所認識,足認其 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等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謙宏、洪巧妍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簡謙宏、洪巧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簡 謙宏、洪巧妍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 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 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簡謙宏、洪巧妍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簡謙宏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洪巧妍有給我看她 與客戶的契約,跟我說這些都不是違法的等語在卷(見同上 偵查卷第93頁),是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時始自白 犯罪,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可以減輕其刑, 依照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均無法減刑,被告洪巧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 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法減刑。  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果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舊法規定,被告簡謙宏所犯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1月至6年11月(減刑1次);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簡謙宏的量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無減刑),所以本案應該一體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簡謙宏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予以 論處。至被告洪巧妍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洪巧妍。  ㈡被告簡謙宏、洪巧妍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 行,惟被告簡謙宏擔任車手工作、被告洪巧妍收取被告簡謙 宏提領款項,均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 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 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 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簡謙宏、洪巧妍主觀上已知 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2人之外,尚有同案被告 鄧詳燊、羅唯旻(均由本院另案審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簡謙宏、洪巧妍於本院審 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簡謙宏、洪巧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簡謙宏、洪巧妍與同案被告鄧詳燊、羅唯 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簡謙宏、洪巧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魏于珊接連 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及被告簡謙宏、同案被告鄧詳燊 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 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㈤被告簡謙宏、洪巧妍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是其等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113年7月31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洪巧妍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同上偵查卷第129頁、 同上本院卷第280頁),被告簡謙宏則於偵查中供辯稱:當 時被告洪巧妍有給我看她與客戶的契約,跟我說這些都不是 違法的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94頁),自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簡謙 宏、洪巧妍均未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詐欺犯行,自無上揭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簡謙宏、洪巧妍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告簡謙宏擔任車 手工作、被告洪巧妍向同案被告鄧詳燊取得帳戶並收取車手 提領款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受損金 額、被告簡謙宏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被告洪巧妍始 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告訴人魏于珊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簡謙宏、洪巧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關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價額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對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沒收規定,亦有適 用。本件被告簡謙宏將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後, 均已轉交被告洪巧妍,被告洪巧妍則將被告簡謙宏、同案被 告鄧詳燊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 洪巧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23頁),並未 因此保有洗錢款項,卷內亦乏證據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處 分中,如果對其等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謙宏、洪巧妍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取得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279頁、第280頁),復查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謙宏、洪巧妍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無法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 魏于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向魏于珊佯稱為香港人欲向其購買房地產,需魏于珊協助將資金轉入臺灣云云,致魏于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26分許 150萬元 謝瀚文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27分許 149萬9,500元 李浩宇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28分許 150萬2,000元 紀登儀所申辦之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1日14時0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 ①283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87萬元」,應予更正) 簡謙宏 111年4月11日13時29分許 100萬元 謝瀚文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33分許 99萬8,900元 李浩宇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34分許 99萬7,000元 111年4月13日14時34分許 50萬元 高慶宸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35分許 50萬元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李浩宇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36分許 50萬元 鄧詳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13日1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興板門市 ②10萬元 鄧詳燊 ③111年4月13日14時49分許 ③10萬元 鄧詳燊 ④111年4月13日14時50分許 ④10萬元 鄧詳燊 ⑤111年4月13日14時51分許 ⑤10萬元 鄧詳燊 ⑥111年4月13日14時52分許 ⑥10萬元 鄧詳燊

2025-02-24

PCDM-113-金訴-748-20250224-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2號 原 告 魏于珊 被 告 簡謙宏 洪巧妍 上列被告簡謙宏、洪巧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PCDM-113-附民-1732-20250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江郁萱 廖君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112年度偵字第6 044、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郁萱、廖君豪(下合稱上 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 附表《下稱附表》)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各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以及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 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㈠依證人陳聖幃於偵訊時證稱:我介紹上訴人2人操作虛擬貨幣 ,我跟他們說是合法投資;證人陳靜茹於偵訊時證稱:上訴 人2人有跟我購買虛擬貨幣各等語。可見上訴人2人並無財務 金融之專業知識及背景,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及過程, 不甚了解。係經由陳聖幃之教導,在Bitwell平台以自己名 義之帳戶,從事合法買賣虛擬貨幣。因此,上訴人2人以為 被害人許永忠、洪美華、魏于珊等人匯入之款項,係購買虛 擬貨幣之價金。至於上訴人2人將該款項轉出或提領,亦係 用於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而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些微費用, 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2人犯罪 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2人學歷不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與犯罪程度 非深等情,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㈢上訴人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足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 ,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 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 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 責。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2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許 永宗、洪美華、魏于珊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交易明細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 對上訴人2人所辯:其等僅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未參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 一步說明:上訴人2人就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僅提出部分 交易紀錄,且關於上訴人2人向虛擬貨幣賣家下單之紀錄, 以及其等與買家、賣家相關交易內容之對話紀錄,均付諸厥 如,難認前開金流確係買賣虛擬貨幣。再依卷附上訴人2人 於LINE對話所示: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時, 要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要在 「臨櫃死角」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填寫提款單據; 「我們需要跟小幃說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 、「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別讓錢卡在中國」等語。 衡情上訴人2人倘認係合法之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何需規 避銀行查核流程,進而以虛偽事由欺騙銀行行員。可見其等 對於所為提款、匯款行為涉及非法,各該款項來源為不法所 得等情,已有所認識,猶參與犯行,而為共同正犯之旨。至 於上訴人2人有無與陳靜茹買賣虛擬貨幣、陳聖幃有無告知 上訴人2人可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節,與上訴人2人有無 前揭犯罪事實,難認有直接關聯性,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2 人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犯罪事實違法云云,置 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 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依上訴人2人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並無情輕法 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 ,並未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則原判決 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2人參與犯罪程度、擔任角 色、詐騙金額多寡,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並綜合其等各次犯行間之關聯性、罪數、時間、空間、所侵 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罪數所反 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 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而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之旨, 而予維持。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僅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違法 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 定之條件,且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足當之。若不符 上開宣告緩刑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宣告緩刑並說明理由,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依上訴人2人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已難認有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且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請求宣 告緩刑。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未說明其理由,依上開說明 ,尚難遽指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 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緩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 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2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即無 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5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37號 原 告 魏于 被 告 張淇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9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 卷第6頁)。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竟仍於民國110年11月 某日,加入暱稱「Dr.宋」、「凡爾賽公主」等不詳人士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及戶名為迪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昭榕)之臺灣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迪力土銀帳戶)之金融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若依指示從提供之帳戶中領取 匯入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即可獲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 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下稱系爭款項) ,至戶名為黃志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第一層金融帳戶,下稱黃志弘帳戶),復經不詳人士層 層轉帳至被告提供之迪力土銀帳戶(第二層金融帳戶)、本 案中信帳戶(第三層金融帳戶),再由被告自本案中信帳戶 提領系爭款項後,轉交給訴外人詹捷晰或其他不詳人士,致 伊受有34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伊僅係受詹捷晰邀約,與其共同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所有 交易均由詹捷晰操作,買家亦經實名認證,伊並未對原告施 行詐術。縱系爭款項有匯入伊帳戶,伊亦係誤認該款項為詹 捷晰出售虛擬貨幣所得而遭人利用,主觀上欠缺與真正侵權 行為人間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客觀上亦無對原告實施詐術 ,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況系爭款項並非直接匯入伊帳戶 ,無從判斷自第一層金融帳戶匯入伊帳戶之款項,即為原告 所匯系爭款項,原告所受損害與伊帳戶收受他人匯入款項, 不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 0000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等金融帳戶 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內容之截圖、原告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轉帳資料及通訊內容翻拍照 片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8737號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01頁、第107頁 至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而被告本件所 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111號、第1742號、第1929號、第1952號、第2162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410號、第500號、第804號、第950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 9號、第2606號、第2607號、第2608號、第2609號、第2610 號、第2611號、第2612號、第2613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2586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被告處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49頁、第117頁至第125頁),並經調取各該卷 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 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 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 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 8號判決參照)。且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指 示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付,以及每月有收取5萬元之報酬等節 ,並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卷第151頁、第 475頁),但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詹捷 晰買賣虛擬貨幣所得,不知其領取之系爭款項係詐欺所得云 云。惟查,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 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 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 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金融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以,縱遇一定事由而有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與不具合 理信賴關係之他人往來之需(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己名 義金融帳戶),苟該他人除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代 碼、帳號等資訊外,尚不合常情地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以轉 出或提領並轉交等方式處分匯入款項,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 實際累積經驗、且具一般智識程度之金融帳戶所有人,當均 可預見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係欲藉此收受、獲得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款項,故為免因自己名義金 融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而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 蒙受損害,金融帳戶所有人亦必然深入瞭解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之用途,待可合理確信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不會遭他人 用以收受、獲得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後,再行 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 理之當然,至為明灼。本件被告於刑案時已供稱:其僅認識 並見過詹捷晰,詹捷晰係其代駕之客人,不知道詹捷晰之本 名,不認識「Dr.宋」、「凡爾賽公主」等語(見臺中地檢1 11年度偵字第18788號卷第28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25頁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聲羈卷第23頁),堪認被告 與詹捷晰及「Dr.宋」、「凡爾賽公主」等不詳人士間,並 非相互往來多年之舊識,雙方信賴基礎已嫌薄弱,殊難遽認 被告已能確信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不致遭人用以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 四、況衡諸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 、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故若係基於正常、合 理用途而須使用金融帳戶收取、轉帳款項,不論所收取款項 係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物)之合法交易所生,或所轉出 、提領款項係用以交易何種標的,均以自己申辦或向具相當 信賴關係者借用即可,殊無另行支付代價向不具相當信賴關 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轉帳款項之理。從而,被告在提 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詹捷晞及其他不詳人士使用時,既 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而非至 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參以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提領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再當面轉交給他人 等行為,並無任何專業性、技術性可言,亦無須耗費大量之 時間、精力,若非該等行為例外具有涉及犯罪、不法行為等 特殊高度風險,實無按月給付5萬元之高額報酬而委託他人 從事該等行為之可能。且縱有其他合法用途而需藉由他人金 融帳戶存提往來,亦無需要求被告提供多達將近10個帳戶, 除達分散金錢流向以致無從追查各筆款項之源頭外,僅徒增 不同帳戶間匯款轉移之繁瑣及管理上之不便,如何能謂詹捷 晞要求被告提供上開為數不少之帳戶係基於合法交易目的所 為?準此以言,堪認被告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極有可能 係用以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等情,已難諉為不知。 五、復觀諸被告(暱稱「GC」)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詹 捷晰(使用暱稱「SC」)及「Dr.宋」、「凡爾賽公主」等 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見臺中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8788號卷第179頁至第208頁、第303頁至第353頁 ),係以「後段-迪力」作為群組名稱,而被告提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亦包括以「迪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名義所申辦之迪力土銀帳戶。是依上開群組名稱之設定意 涵,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提供迪力土銀帳戶等金融 帳戶,作為不法所得金流移動之「後段」收款帳戶,亦可推 知本件尚存有「前段」收款帳戶。倘如被告所稱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係用來收受虛擬貨幣買家以匯款方式給付之價金,則 其提供之帳戶應屬價金之第一層收款帳戶,實無以「後段」 之群組名稱進行註記、說明,甚且另存有「前段」金流歷程 之理。   六、再細觀上開群組之通訊內容,除刻意以「車」一詞代稱金融 帳戶外,並以「交收」一詞代稱當面交付所領取現金款項給 他人之行為,而非明確指出係購買虛擬貨幣等情;就「交收 」一事,暱稱「凡爾賽公主」不詳人士尚曾在前述群組內接 續傳送「交收分兩筆」、「先會有一筆45000幫我拿起來」 、「剩下的晚點通知交收」、「那交收完一個之後你下一個 地方可以在哪」、「交收完第一個就直接去第二個」、「我 安排下」、「你就交收完第一個附近繞繞一點再交收」、「 1:00那個要拿票」、「45000那個不用」、「1點0000000」 、「12:30/45000」、「你要先分開」、「不要交收的時候 才分」、「上週末交收…今日做單…共應交收…」等訊息(見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88號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 201頁),包括指示被告在短期間內分成兩次向不同人「交 收」、「交收」時向收款人拿「票」,以及統計應該「交收 」之金額等事項,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未盡相符。尤其「交收 」一詞,若係指領取、轉交匯入款項來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買方當可自行參酌虛擬貨幣之價格、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 量、賣家所願出售之虛擬貨幣數量等因素來決定交易價金( 即「交收」金額),當無定期統計「應」、「交收」多少款 項數額給他人之必要,益徵被告辯稱其誤信提供金融帳戶是 作為合法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使用等情,不足為採。被告之行 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所用,而為促成 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萬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6月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件被告 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 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 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魏于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魏于珊佯稱:欲購買魏于珊之不動產,但須魏于珊先以匯款方式儲值至某網站之帳號,才能轉帳購買價金云云,致使魏于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14分許、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38分許各匯款200萬元至黃志弘帳戶。嗣有不詳人士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22分許,自黃志弘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迪力土銀帳戶,同日11時25分許又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提領;另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不詳人士復自黃志弘帳戶轉帳147萬元至迪力土銀帳戶,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又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起至翌日(111年4月13日)下午4時49分許,分3筆提領上開147萬元。

2025-01-23

TCDV-112-金-237-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魏于珊 被 告 江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郁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郁萱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江郁萱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江郁萱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廖君豪為被告,主張上揭被 告廖君豪、江郁萱應連帶賠償原告本件損害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原告並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撤回對廖君豪之起訴 ,並當庭經廖君豪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此部 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江郁萱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14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江郁萱給付112萬元,及自112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江郁萱,加入訴外人陳聖幃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轉匯之車手工作。江 郁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聖幃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某時 許,由被告江郁萱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供陳聖幃等 人作為層轉犯罪所得帳戶之用,並約定被告江郁萱報酬各以 經手金流之千分之3計算。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共犯,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黃昱維名下 台新商業銀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附表一所示時間輾轉匯 至訴外人蔡丞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款112萬元至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 ,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由被告江郁萱分別轉匯至 陳聖幃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轉交陳聖幃,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㈡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江郁萱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江郁萱抗辯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意 欲,僅係買賣虛擬貨幣過程而有原告之款項進出紀錄,並提 出買進、賣出交易紀錄共2冊為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佯稱可 投資獲利方式,向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黃昱維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台 新商業銀行帳戶,並附表一所示時間輾轉匯至訴外人蔡丞偉 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復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轉匯款112萬元至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再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金額,由被告江郁萱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或提領等情,為被告江郁萱所不爭執,並有黃昱維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蔡丞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系爭被告江 郁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064卷第94、99、111頁)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 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 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江郁萱雖辯 稱: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意欲,僅係買賣虛擬 貨幣過程而有原告之款項進出紀錄等情,惟以:  ⒈依被告江郁萱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承略以:陳聖幃每天都會 用飛機聯絡伊等交代何時款項會入帳,收到款項後要提領或 匯款,並告知有人跟伊買幣,要伊到Bitwell平台確認。買 賣的數量及金額,都不是伊決定的。伊所屬集團之聚集地, 在台中市太平區陳聖幃之住處,工作介紹、勤前教育、工作 SOP及其他成員事後回水都是在這裡完成,首謀為陳聖幃之 父母黃世彰及陳靜茹,第二層是陳聖幃,再來是我、我老公 廖君豪跟李建燁。陳聖幃母親陳靜茹會在上開住處當面點收 伊等交付之現金,並發放報酬。111年4月12日伊共提領40萬 元,是陳聖幃要伊提領的,陳聖幃會指示伊等領錢、轉帳、 買幣。伊在該日提領完不久,就到臺中市太平區陳聖幃住處 門口,將40萬元之現金交給陳聖幃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51至253頁),復 於偵查中陳稱: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透過陳聖幃的指示進行 。陳聖幃都用紙飛機跟伊聯絡,跟伊說有多少錢進到伊的帳 戶,但伊不會知道誰匯錢進來,伊不知道跟伊買的人是誰, 因上面都沒有秀名字,但是伊去買的人,伊知道是誰,因為 都是認識的人,都是陳聖幃拉來一起作的。陳聖幃都會指示 伊要匯款,伊就照著做,領完就去Bitwell平台,找陳聖幃 說的賣家下單。伊要出售的幣在上開平台上,都是陳聖幃給 伊的。伊註冊Bitwell網站,在該平台交易,陳聖幃跟伊說 今天去跟某某某買多少錢的泰達幣,伊就去那裡以新台幣下 單,伊就看上面的名字是否是陳聖幃跟伊說的名字及金額是 否正確,之後再按確認下單。伊每次交易都會截圖,因為陳 聖幃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伊也很懷 疑為何陳聖幃要伊準備這些截圖。伊曾經懷疑過這樣的行為 是不是在洗錢,因為交易方式都是陳聖幃指示的等語(本院 金訴卷二第256至258頁),足見被告江郁萱係自訴外人陳聖 幃處知悉將有款項匯入系爭江郁萱帳戶後,確認帳戶中是否 有該筆款項匯入,並依訴外人陳聖幃等人之指示,將該款項 提領交付陳聖幃等人或轉匯至陳聖幃等人指定之帳戶,並在 Bitwell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外觀,實際上該等進入 系爭被告江郁宣帳戶金錢,均係由訴外人陳聖幃指示支配, 進而隱匿該等金錢流向。是被告江郁萱所辯已難遽以採信。 亦無法以被告江郁萱所提出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進出紀錄, 而得為被告江郁萱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江郁萱與廖君豪於111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附表二 所載(見偵字第20717號卷二第3至41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則以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江 郁萱與廖君豪2人談及提款、匯款事宜,包括確認提領款項 時間、金額、帳戶、流程、現場狀況等,於交易過程中遇到 困難時,隨時與對方討論要如何順利完成交易,於銀行行員 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時,則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 交易對象回應銀行行員,甚至在「臨櫃死角」此一不易被銀 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所填寫提款單據;被告江郁萱與廖君豪 更提及「我們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 任』」、「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小幃他們還是對我 們」、「我們就要學會自保」、「感覺幃口氣怪怪的」、「 可能有被信哥念」、「別讓錢卡在中國」等語。則如被告江 郁萱所辯其所為均為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當應依銀行作業 程序進行交易,並據實陳述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何需如上 揭對話內容談及如何避免銀行行員查詢,而以虛偽對象及交 易理由欺騙銀行行員,且以避免銀行行員看到所填寫單據之 內容;再由被告江郁萱相互談及害怕出事、不願意幫陳聖幃 扛責任等情而言,足見被告江郁萱對於其如附表一所為所為 提款、匯款可能涉及非法,款項來源可能為不法所得等情, 應已有所預見而明知匯入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之款項為不法 款項,提領或轉匯將生洗錢結果,而有意為之。是被告江郁 萱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⒊又本件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其所匯出之金錢款項,其目的係 在確保最終能取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是詐騙集團雖利用 人頭帳戶製作斷點,但如使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 知之第三人進行轉帳或提領款項,該人如突然拒絕交易、終 止交易,詐欺集團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因而提高犯行遭 查緝或失敗風險,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後,原告匯 款經轉匯至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再由被告江郁萱轉匯到其 他帳戶或提領出來之情節,足見詐欺集團與被告江郁萱間存 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炸其集團將無法確保其詐欺取得款項 ,況且,如被告江郁萱未參與詐欺集團,衡情詐欺集團極可 能承受極大可能損失詐得款項或身分遭暴露。參以被告江郁 萱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轉帳及提領款項,並預見 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 流之斷點後,仍同意從事轉帳及提領款項工作,以完成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江郁萱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江郁萱並因本件原告主張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 三人以上供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 被告江郁萱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4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亦有該等刑事判決(列印查詢 資料)2件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江郁萱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詐欺故意聯絡,並有提供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並負責提 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情,堪以認定為真實。被告江郁萱 上揭所辯尚非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江郁萱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故意聯絡,並 有提供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並負責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 等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112萬 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於原告所 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 任一人即被告江郁萱請求賠償損害112萬元。從而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郁萱給付112萬元即為 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金錢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而被告江郁萱於112年7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 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郁萱給付112萬元,及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江郁萱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被害人 (即原告 ) 原告遭施詐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告匯入帳戶 金流流向 被告江郁萱豪提款、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魏于珊 111年3月25日/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38分許 200萬元 訴外人黃昱維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訴外人黃昱維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蔡丞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訴外人蔡丞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112萬元至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 ①被告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自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將50萬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被告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自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將22萬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9分許,自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④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自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⑤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自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將2萬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1分許,自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⑦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2分許,自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提領8萬元現金 附表二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廖君豪,B:被告江郁萱《暱稱:妞妞》】 卷頁位置 1 3月2日週三 17:59至18:00 B:要擺明讓他知道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很多事也都是要他們自行去跟銀行處理,也要打消他們美好的理想「卡出銀行不會找麻煩」 B:但是....前提是...如果拉他們來做,你的責任會變得更大,他們如果拖到時間,就不會是師姐被唸被罵被催,而這個責任就會轉移到我們身上   也就是說不論是交錢還是領錢 B:他們也會遇到要自己去交錢的時候,不單單只是我們要去跟他們收錢 A:而且即使卡出也要讓他們在我們附近出 第33頁右圖 2 3月2日週三 18:05至18:06 B: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 A: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 B: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A:我們再來討論 B:(先標注上開「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後回覆)   想到那天就很賭爛 A:(先標注上開【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後回覆)   這個無解,畢竟他們只要做就是掛在我們名下的 A: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 B:那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講難聽一點,出事了我們承擔不起  第35頁 3 3月18日週五 12:03至12:10 A:妞妞到妳了嗎? B:領前   領錢+約定 A:(傳送OK圖示)   老公等妳 B:我等等還要去7-11 第3頁右圖 4 (日期不明) 12:13至12:16 A:為什麼? B:看你要不要先幫我打勾,我等約 定的時間 B:(先標注上開「為什麼?」後回覆)   阿災,她剛剛有跟我確認帳戶是否正常   我說我看網銀都正常 B:我群組先打勾,剩下的25000我等約定用好我再領 A:應該先領 A:約定要重抽號碼   沒關係  B:不用啦 第5頁 5 3月18日週五 12:40至12:41 A:發生什麼事了? B:剛剛臨櫃問我那個人跟我什麼關係 A:別嚇我 B:我隨便回她廠商   要死喔 A:那沒差 B:我想說我的約定好像沒這個人吧 A:應該是問打錢給妳的 B:(傳送驚訝圖示) 6 3月18日週五 12:41至12:42 A:他們唯一看的到的只有我們綁的跟打錢給妳的 B:也對   忘記跟你拿菸(傳送沮喪圖示) A:所以只要名字不是我們綁的就是打錢的   差點被妳嚇死 B:一樣回廠商就好 A:對   都回客戶廠商就好   除了約定 B:還問我陳聖幃是誰 A:約定就只回廠商   因為我們會打錢給他們   所以是調貨 B:約定還問:「哪一方面的合作廠商」 第7至9頁左圖 7 3月18日週五 12:43至12:44 A:結果呢? B:我今天綁的那個 A:妳怎麼說? B:我回說:「這是我們合作名牌類的廠商」 A:了解 B:這個廠商也有在賣檜木,只是不是專賣的 A:等等錢領好去轉角麵店   爸媽在那等我們 第9頁 8 3月25日週五 10:48至10:49 B:直到存摺刷了2頁還刷不完才問我我是在做什麼的怎麼會3天而已刷那麼多筆,我就跟她說:「我是做網拍代購的」她就說:「那流動那麼大是很正常的」 A:因為電腦有資料了,所以心臟強一點的就不會問了 B:重頭到尾都是她自己在講,我都沒什麼回應 A:對啊 B:而且今天進帳的帳戶跟22號的帳戶同一個 A:(傳送WOW~圖示) 9 4月11日週一 14:23 B:我已經等到火很大了,臨櫃在問話我雖然正常回答,但口氣很不耐煩 B:臨櫃也就沒多問了 A:好   先領   然後本子環妳跟我說   我幫你處理   然後妞妞處理約定 B:(回覆OK圖示) 第13頁 10 4月11日週一 14:26至14:28 B:他就問我今天進來1143那筆是誰,我知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就隨便掰了個小名給他,然後我就直接跟她說我們都彼此稱呼小名不會知道對方本名 A:這麼靠北 B:然後他就問「那我知道他跟我買貨的用途是什麼嗎?」   我就回他「我怎麼會知道客戶跟我們買或是自己家裡要用還是他又要再賣出去。我們不會了解那麼多客戶的資訊」 A:(傳送WOW~圖示) 11 4月11日週一 14:29至14:31 A:只是例行問一下 B:她問我本名的時候我隨便掰了名字後,她用疑惑的表情看著我,我就回她「我們彼此都這樣稱呼而已,至於那個小名跟他的本名有沒有任何關係我們也不清楚」 B:幫我跟鳳梨說「約定綁好了,明天才能開始使用」 A:怕是名字女的我們掰到男生小名 B:你可以幫我領193了 A:(傳送OK圖示) 第15頁 12 4月11日週一 14:32 B:臨櫃的進去金庫拿錢 A:本子環妳了? B:你可以先領了,簿子已經刷完了 A:這間好像比較少提款的 B:等等 13 4月11日週一 14:40至14:43 A:他說靠北這個問題要打給他問他戶名 B:這不是重點   重點是臨櫃現在要的是資金來源 A:妞妞直接打給信哥問他怎麼處理,假裝打給廠商 B:沒有資金來源要貨單 A:我這樣問在傳話太慢 B:(進行語音通話) B:對了   我跟她說我們都是當面對交商品的   我沒辦法聯絡對方,我們是見面講的  A:信哥說那我先不領了 第17頁 14 4月11日週一 14:49至17:03 A:信哥要打給妳 B:(回覆空白圖示) A:女生匯給妳的 B:(進行語音通話53秒) A:感覺幃口氣怪怪的 B:怎麼說 A:有可能是要了解今天的...(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也沒什麼好了解的(部分文字翻拍時遭遮檔而無法得知該部分載述) A:我在猜可能有被信哥唸 B:阿災   他打給你有說什麼嗎 A:但今天這問題連姐都第一次聽到這樣    15 4月13日週三 10:56至11:00 A:我帶著   等等想辦法拿   我正要抽號 B:現在沒人有空管我們等的 A:妳怎麼在群組回點 B:我剛剛有補幣給叔,叔回好了,只是收回了 A:好 B:你先上樓寫   在圓桌寫   那邊是臨櫃死角 A:好等等也要幫我領 B:我知道,你的卡在我這 第21頁左圖 16 4月14日週四 10:02至11:04 B:我剛跟信哥說約定我綁好了   你再見機行事看一下臨櫃要不要讓你綁   信哥怕你今天綁不進去 B:前面有一個在領 第21右圖至23頁左圖 17 4月14日週四 11:04至11:08 A:沒關係   等一下子...(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還好是存款 A:傻孩子   沒問妳就不要開口   等等都入妳   何必替他扛 B:不是幫他扛   等等說   就是要讓大家知道大家都互綁,就他大部分都沒綁 第23頁右圖 18 (日期不明) 11:57 A:出來,轉完台新就可以回報了 B:我變原料供應尚了 A:別讓錢卡在中國 第25頁左圖 19 5月6日週五 09:37至09:39 A:一進來就遇到大咖的 領破百 B:安餒 A:但不認識   (傳送笑臉圖示) B:夭壽喔   認識的反而怪吧 A:對啊   我是說我有看過,不是我們線的 B:目前只有你一個人跑櫃,不會遇到認識的啦 A:對齁 B:阿呆  第27頁 20 5月6日週五 11:23 B:3號櫃的小姐姐一開頭就問我「妳老公剛剛是不是有來領過錢」 B:她看到我的身份證 第29頁 21 5月6日週五 11:23至11:24 A:就說我們分開跑2單   因為都大單   現在要去交尾款 B:我有說我們跑不同地方 22 5月6日週五 11:24至11:25 B:只有問我剛剛匯款的人是誰   我就說是客戶   (傳送笑臉圖示) A:不然會問妳更多 B:然後就去拿錢了 A:3櫃的小姐姐其實不...(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A:她要給我錢時,經理剛好在旁邊 B:還有問我網拍是賣什麼,我就說「我們代購主要是檜木為主」 第31頁左圖

2024-12-27

SLDV-113-訴-1365-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靜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靜茹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業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 本院卷第213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2個帳號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層轉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最 終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之詐欺集 團成員,致無從追查告訴人許智翔、魏于珊2人受騙匯款 之實際流向,破壞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使犯罪偵查趨 於困難複雜,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兼衡 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特技演員、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許智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就魏于珊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11月,併科罰金5萬元,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前揭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 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屬有據。 (二)然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至本院審判中終 知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且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屬必減 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 規定,即無從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特此敘明。   2.基此,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 已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略有疏漏。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知坦認全部犯行,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 ,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承認犯罪,希望能從輕 量刑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 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任意提供其所有之合庫帳戶、 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予不知真 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致無從追查被害人許智翔、魏于 珊2人受騙匯款之實際流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已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更使 許智翔、魏于珊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所為應予 非難,復念被告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數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小孩 、目前擔任特技演員、清潔人員、月收入不到2萬元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科之罰金,且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態樣、手段、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非低之情,酌定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之應執 行刑,並均就上揭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惟星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TPHM-113-上訴-3064-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銘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號、第140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刑的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徐銘鴻(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 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 本院卷第4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行為後,法律有 制定、修正公布,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0年12月間及111年4月間)後,洗錢防制 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 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 」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 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所示洗錢財物金額顯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 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 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 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被告本 件行為(110年12月間及111年4月間)時,000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 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為 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被 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 予敘明。  ⒊被告本件行為(110年12月間及111年4月間)後,詐欺防制條 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如上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 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即可。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雖於本院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罪,又 原審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書沒收部分所載),而 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情形核與前述減刑 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 字第5號均同此旨可參)。被告本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 2次犯行,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修正後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不論就新法或舊法 經比較結果,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想像競合從重論處之法條及罪名 均相同,至被告一行為所犯輕罪之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依想像競合,從 一重處斷之結果,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得作為被告本件犯行量刑審酌事 項,併此敘明。 三、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致告訴人劉韋德、魏于珊因而 受有財物損失,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加重詐欺罪(2位 被害人均同),於原審及本院初期坦承犯洗錢罪,惟否認加 重詐欺罪,本院最後1次審理期日就加重詐欺、洗錢罪均認 罪(本院卷第47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四編號2 所示告訴人魏于珊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應 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 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466頁)等語,尚稱有據, 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當可知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 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罔顧法令,擅自將其本人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提供給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集團層轉被害人劉韋德所匯款項之人 頭帳戶使用,並繼而擔任領款車手將其帳戶內附表三所示   詐欺贓款90萬元領出,另又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魏于珊遭詐 騙款項共計85萬5000元分3次接續予以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4 層人頭帳戶內,其各次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2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2位被害人之財 物受損,也使偵查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6月20日已與被害人 魏于珊達成調解,由被告於114年6月20日前給付完畢,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而被告雖多 次請求與被害人劉韋德洽談和解或調解,但被害人劉韋德表 示不想就被告一個一個處理,等刑案確定後處理,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53頁),兼衡被告如前述於本 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全部認罪之犯後態度,與其本案之前 犯罪紀錄之素行、參與本件犯罪分工情形(提領或轉帳)、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劉韋德、魏于珊所受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 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案 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被告另涉犯其 他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尚在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偵查 中,有本院裁判有罪表、繫屬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 諸前揭裁判意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秩序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認俟被告 所犯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沿用原審判決)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 1 劉韋德 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傅瑩瑩」向劉韋德佯稱:投資亨達金融網站可獲利云云。 劉友哲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5日14時38分、5萬元 徐偉政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5日14時44分、10萬元 紀登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5日14時54分、20萬元 徐銘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5日15時22分 、20萬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15日14時39分、5萬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16日13時26分、5萬元 徐偉政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6日13時30分、10萬元 吳秉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6日14時24分、35萬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16日15時22分、56萬5,000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16日13時27分、5萬元 賴彥堃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3時17分、70萬元 同上銀行、110年12月30日13時20分、70萬元 簡謙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3時20分、75萬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30日14時4分、200萬元 2 魏于珊 111年3月2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昊」對魏于珊佯稱:欲購買房地產惟因資產在香港,須儲值在ftxprooc.xyz網站中,資產才能進來臺灣云云。 謝瀚文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1時49分、150萬元 劉其偉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3時53分、31萬500元 劉銘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3時54分、31萬1,000元 邱正輝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4時5分、31萬1,000元 謝瀚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3時29分、100萬元 李浩宇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3時33分、99萬8,900元 同上帳戶、111年4月11日14時31分、10萬1,000元 同上帳戶、111年4月11日14時31分、10萬1,000元 劉其偉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4時31分、10萬500元 同上帳戶、111年4月11日15時5分、44萬1,000元 同上帳戶、111年4月11日15時16分、44萬1,000元 附表二(沿用原審判決) 編號   匯款時間 IP位址/地點    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轉匯至帳戶 1 111年4月11日14時05分 101.10.61.198 劉銘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31萬1,000 元 邱正輝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匯入之第四層帳戶) 2 111年4月11日14時36分 101.10.61.198 同上帳戶 10萬1,000元 同上帳戶 3 111年4月11日15時16分 182.233.237.180/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7 同上帳戶 44萬1,000元 同上帳戶 附表三(沿用原審判決) 編號   提領時間    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12月15日15時36分 徐銘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匯入之第四層帳戶)  20萬元 (其中含劉韋德匯入之10萬元,其餘10萬元部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 2 110年12月16日15時47分 同上帳戶  56萬5,000元 (其中含劉韋德匯入之10萬元,其餘46萬5000元部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3 110年12月30日15時33分 同上帳戶  50萬元 4 110年12月30日15時34分 同上帳戶  170萬元 (編號3與4提領部分其中含劉韋德匯入之70萬元,其餘150萬元部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表四(沿用原審判決):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劉韋德、附表三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魏于珊、附表二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TPHM-113-上訴-2366-2024112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魏于珊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刑事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2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起至中旬間某日,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居所附近之西濱橋下,將其 實際管領之「環宇汽車商行」之公司大小章及名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與 彰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有關本案帳 戶使用權之相關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王昊」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房地 產,但原告須先於金融平台「ftxprooc.xyz」内儲值交易價 金的十分之一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下午 2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俞亨,此為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4月13日下午3時1分許層轉轉帳176萬元至彰化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趙信銘,此為第二層帳戶),111年4 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層轉轉帳176萬元至被告交付之本案 彰銀帳戶(此為第三層帳戶),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7 6萬元之損害。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陳世凱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故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不否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有關 本案帳戶使用權之相關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使用,然係為辦理貸款使用,目前沒有錢賠償,並為答辯之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侵權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 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判處:陳世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此經核閱刑事案卷確認屬 實,且有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所載證據及電子卷證 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未妥善保管銀行存摺、密碼等,應係有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等 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受有財 產損失176萬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財 產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原 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經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3月29日以 寄存方式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1頁),有送達回證可稽,依 法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已生催告之效力,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176萬元, 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免予假執行,均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開法 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 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6

MLDV-113-訴-497-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詳燊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詳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詳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2關 於被告鄧詳燊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應補充為本判決附表之記 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 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 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時自白犯罪,若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可以減輕其刑,依照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無法減刑 。  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果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舊法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減刑1次);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無減刑),所以本案應該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處。  ㈡被告鄧詳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 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施詐騙、取 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 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洪巧妍、 羅唯旻(均由本院另案審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 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 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洪巧妍、羅唯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魏于珊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及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113年7月31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並辯稱:洪巧妍跟我們說這是在虛擬貨幣的 場外交易,所以才會讓羅唯旻拿我的卡去領錢,當時洪巧妍 有給我看她與客戶的契約,跟我說這些都不是違法的等語在 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7901號偵查卷第94頁),自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未 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詐欺犯行,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受損 金額、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 後述),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卷第67頁)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關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價額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對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沒收規定,亦有適 用。本件被告將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後,均已轉 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因此保有洗錢款項,如果對 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承其因為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見同 上本院卷第167頁),此部分業已由被告繳回,有本院收據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21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111年4月13日14時48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興板門市 鄧詳燊 2 111年4月13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3 111年4月13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4 111年4月13日14時51分許 10萬元 5 111年4月13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2024-11-25

PCDM-113-金訴-748-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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