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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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江郁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于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 訴即不合法。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萬元,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日期為114年2月3日,應適用114年1月1日之 後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9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1

SLDV-113-訴-1365-202503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郁萱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郁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 111年1月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向告訴人王乙軒聲稱其為威尼 斯博奕平台之內部人員,會看相關數據再告訴告訴人何時下 注,以此說詞誘使告訴人付款儲值,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 示於111年1月4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如附 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依序層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即 附表所示之第5層帳戶),被告再將此筆款項領出後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 與所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不得 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江郁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 年1月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向告訴人王乙軒聲稱其為威尼斯博 奕平台之內部人員,會看相關數據再告訴告訴人何時下注, 以此說詞誘使告訴人付款儲值,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於 111年1月4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如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再依序層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即附表 所示之第5層帳戶),被告再將此筆款項領出後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 在,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乙案,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第52943號、542 25號、113年度偵字第4524號、第11811號、第20887號提起 公訴,並於113年7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09號,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 案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第79頁至第94頁)附卷可稽。綜上可知,本案與前案之犯 罪事實相同,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就同一事實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3年10月14 日士檢迺會113偵18800字第1139063076號移送函文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卷第3頁) ,已屬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本案帳戶(即第五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1 王乙軒 111年1月4日14時2分匯款100萬元至蘇誠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誠一涉案部分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1月4日14時5分轉帳120萬9,000元至邵寶儀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邵寶儀涉案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1月4日14時8分轉帳72萬元至蕭睿穎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睿穎涉案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1月4日14時9分轉帳72萬元至陳靜茹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靜茹涉案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1月4日14時10分轉帳42萬元至本案帳戶,此筆款項由江郁萱於同日14時10分至17分許接續領出。

2025-02-21

SLDM-114-訴-67-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江郁萱 廖君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112年度偵字第6 044、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郁萱、廖君豪(下合稱上 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 附表《下稱附表》)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各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以及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 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㈠依證人陳聖幃於偵訊時證稱:我介紹上訴人2人操作虛擬貨幣 ,我跟他們說是合法投資;證人陳靜茹於偵訊時證稱:上訴 人2人有跟我購買虛擬貨幣各等語。可見上訴人2人並無財務 金融之專業知識及背景,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及過程, 不甚了解。係經由陳聖幃之教導,在Bitwell平台以自己名 義之帳戶,從事合法買賣虛擬貨幣。因此,上訴人2人以為 被害人許永忠、洪美華、魏于珊等人匯入之款項,係購買虛 擬貨幣之價金。至於上訴人2人將該款項轉出或提領,亦係 用於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而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些微費用, 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2人犯罪 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2人學歷不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與犯罪程度 非深等情,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㈢上訴人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足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 ,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 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 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 責。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2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許 永宗、洪美華、魏于珊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交易明細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 對上訴人2人所辯:其等僅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未參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 一步說明:上訴人2人就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僅提出部分 交易紀錄,且關於上訴人2人向虛擬貨幣賣家下單之紀錄, 以及其等與買家、賣家相關交易內容之對話紀錄,均付諸厥 如,難認前開金流確係買賣虛擬貨幣。再依卷附上訴人2人 於LINE對話所示: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時, 要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要在 「臨櫃死角」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填寫提款單據; 「我們需要跟小幃說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 、「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別讓錢卡在中國」等語。 衡情上訴人2人倘認係合法之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何需規 避銀行查核流程,進而以虛偽事由欺騙銀行行員。可見其等 對於所為提款、匯款行為涉及非法,各該款項來源為不法所 得等情,已有所認識,猶參與犯行,而為共同正犯之旨。至 於上訴人2人有無與陳靜茹買賣虛擬貨幣、陳聖幃有無告知 上訴人2人可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節,與上訴人2人有無 前揭犯罪事實,難認有直接關聯性,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2 人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犯罪事實違法云云,置 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 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依上訴人2人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並無情輕法 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 ,並未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則原判決 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2人參與犯罪程度、擔任角 色、詐騙金額多寡,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並綜合其等各次犯行間之關聯性、罪數、時間、空間、所侵 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罪數所反 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 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而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之旨, 而予維持。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僅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違法 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 定之條件,且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足當之。若不符 上開宣告緩刑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宣告緩刑並說明理由,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依上訴人2人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已難認有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且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請求宣 告緩刑。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未說明其理由,依上開說明 ,尚難遽指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 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緩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 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2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即無 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58-20250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郁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又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 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 原告起訴聲明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 ,以形式不服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 ,亦非無上訴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至於判決 理由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不 合,受不利益判斷之當事人,要難認有上訴不服利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對上訴人即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05號損害賠償事件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有判決 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 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20

SLEV-113-士簡-1505-20250120-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賴陳彥志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5810號、112年度偵字第5811號、112年度偵字第10568 號、112年度偵字第19319號、112年度偵字第24701號、112年度 偵字第2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含、賴陳彥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 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 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 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 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 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 追加起訴之案件,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 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 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其追加 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不應合併 審理。再者,為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 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 ,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 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 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 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 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 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附件二所示起訴書認被告許 右岱、江仲紘、陳詳森、陳禾凱、蔡政杰、丁昱豪、劉修宏 、蔡鎮安、洪藙菖、林珈慈、廖君豪、江郁萱、王瀅詐騙告 訴人蔡作侃等人(詳見附件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 7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嗣同署檢察官另以附件一 所示追加起訴書認鄭宇含、賴陳彥志涉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李曉晞等人(詳見附件一),鄭宇含、賴陳彥 志分別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宇含)、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賴陳彥志)之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贓款經轉匯至前開帳戶內,鄭宇含、賴陳彥志再分 別提領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因認賴陳彥志與同案被告王瀅 係搭夥駕車一同去提領贓款,又鄭宇含與同案被告王瀅均有收 受、提領告訴人李曉晞之受騙款項,鄭宇含、賴陳彥志所涉犯 行與「本案」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 加起訴鄭宇含、賴陳彥志,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09號案件審理(下稱「追加起訴案件」)。  ㈡惟查,王瀅與鄭宇含、賴陳彥志雖均列為追加起訴案件之被 告,然而,「本案」之被告並無鄭宇含、賴陳彥志,且追加 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故就鄭宇含、賴陳彥 志而言,其等於追加起訴案件所涉之犯嫌與「本案」間,並 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不符合 追加起訴之要件。檢察官先以王瀅之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乃 一人犯數罪,再以鄭宇含、賴陳彥志就追加起訴案件與王瀅 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由追加起訴鄭宇含、賴陳彥志,顯 係追加之相牽連,將致案件牽連不斷而延宕訴訟。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案件中追加起訴鄭宇含、賴 陳彥志之部分,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初股                    112年度偵字第581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1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93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01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38號   被   告 王瀅  女 35歲(民國77年6月10日生)             住○○市○○區○○○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含 女 32歲(民國80年5月3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賴陳彥志             男 31歲(民國81年5月28日生)             住臺東縣○○市○○○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 察官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995號、第28834號、第3041 5號、第39579號、第42796號、第538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89號 、第4678號、第5188號、第6251號、第14776號、第14778號、第 15425號、第15829號、第18594號、第20558號、第20694號、第2 4009號、第24030號、第24746號、第24747號、第28349號、第29 842號、第29843號、第29961號、第32445號提起公訴),為1人 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無證據為3人以上組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王瀅於民國 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入款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C1,屬第三層帳戶)之帳 號告知予集團成員,充作轉匯被害人遭騙款項以躲避警方追 查之用途。鄭宇含於110年11月3日下午1時39分許匯入款前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C2,屬第 三層或第四層帳戶)之帳號告知予集團成員,充作轉匯被害 人遭騙款項以躲避警方追查之用途。賴陳彥志於110年12月14 日上午9時56分許匯入款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C3,屬第三層帳戶) 資料之帳號告知予集團成員,充作轉匯被害人遭騙款項以躲 避警方追查之用途。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均以買賣虛擬 貨幣為幌,實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自110年間起,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李曉晞、薛任育、黃 素貞、曾有福、沈芳薇、陳盈吟、陳雅芬、劉侑佺、王香茹、梁 麗月、何俊一、阮氏柯等12人(下稱李曉晞等12人),施用如 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致李曉晞等1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輾轉最後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 1、C2、C3(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 再分別臨櫃或ATM提領一空(詳如附表三)。嗣李曉晞、陳冠宏 、何俊一、阮氏柯分別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後為本署循線查 悉上情;又薛任育、黃素貞、曾有福、沈芳薇、陳盈吟、陳雅 芬、劉侑佺、王香茹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鄭宇含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筆記本1本、估價單1本、手機1支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薛任育、黃素貞、沈芳薇、 陳盈吟、陳雅芬、劉侑佺、王香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瀅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王瀅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1供匯入款項,被告賴陳彥志駕車載伊去提領款項,交給被告賴陳彥志,其在平臺內暱稱為「MK」,被告賴陳彥志之暱稱為「捷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王瀅擔任車手獲利約20萬元,其報酬約提領款項千分之4或5。 ③證明假的BITWELL平臺印出來的明細都是假的,實際上並無從事虛擬貨幤買賣之事實。 ④證明主嫌叫花果山及孫悟空,集團教導為警查獲時,應以虛擬貨幣為抗辯,集團亦提供偽造交易紀錄之事實。 2 被告鄭宇含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固坦承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接受匯入款,並以ATM或臨櫃提領款項一情不諱,惟辯稱:伊係幣商,只是在買賣虛擬貨幣而已,伊在在BITWELL平臺上購買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云云。 ②坦承遭扣筆記本上的帳戶資料係由伊所寫,其中含有張芸甄、陳雅婷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賴陳彥志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固坦承固坦承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接受匯入款,並以臨櫃提領款項一情不諱,惟辯稱:伊係幣商,只是在買賣虛擬貨幣而已,伊在在BITWELL平臺上購買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因不認識被告王瀅云云。 4 證人即告訴(被害)人李曉晞等1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被害)人李曉晞等12人遭騙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曉晞提供之提供之其與「在線客服」、「Jasmine」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各1份、陽信銀行、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各1張、手寫之匯款明細紙3張、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2)1張。 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號告訴人李曉晞遭詐騙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許富凱名下之之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梁麗月之子陳冠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5張、梁麗月與「人生如夢」之聊天紀錄(文字)1份 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0號被害人梁麗月遭詐騙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許富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何俊一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其經營之偉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與LINE群組「XD.44 VIP 高級會員專享」、「XD.30-陳 巧 玲 」 、 「 台 新 客服」、「謝Sir」、「兆豐-台股南針助理-可馨」、「兆豐-羅立珉專員」、「A12(可馨)VIP啓航計畫」之LINE對話內容晝面各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違規通知書照片1張、投資畫面1份、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1份。 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1號告訴人何俊一遭詐騙款項匯入另案被告羅國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另案被告許富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另案被告羅國隆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資金流。 9 另案被告戴瑞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林筆強名下之永豐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林筆強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資金流。 10 另案被告林俞賢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另案被告楊龍震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資 金流。 11 另案被告徐宗洋名下之第一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黃嘉慧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資 金流。 12 被告王瀅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1、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被告賴陳彥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第四層資金流。 13 另案被告張芸甄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陳雅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資金流。 14 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文書影本如:筆記本1本、估價單1本 佐證被告鄭宇含手寫如附表二所示陳雅婷、張芸甄等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鄭宇含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截圖1張、ATM提領錄影截圖4張、臨櫃提領之會計憑證9張 佐證被告鄭宇含臨櫃提領及ATM提領款項(如附表三編號19至23號)之事實。 1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第36638號、112年度偵字第408號、第411號、第412號起訴書 佐證此詐欺集團成員曾教導被告王瀅遭檢警查獲時,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抗辯,並提供偽造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虛擬貨幣 交 易 紀 錄 , 及「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所頁面截圖等證據以搪塞檢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瀅與 賴陳彥志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提領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提領贓款 並交付予詐欺集團,同時觸犯前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項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嫌論處。被告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罪,請分論併罰。又本 案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交付前開帳戶及提款贓款而有 實際獲取不法利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按1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王瀅前因涉犯車手之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7995號、第28834號、第30415號、第39579號、第42796 號、第538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89號、第4678號、第5188號 、第6251號、第14776號、第14778號、第15425號、第15829 號、第18594號、第20558號、第20694號、第24009號、第24 030號、第24746號、第24747號、第28349號、第29842號、 第29843號、第29961號、第32445號提起公訴(112年8月12日 送審),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王瀅再涉本件犯行,屬一人 犯數罪者;而被告王瀅與賴陳彥志係搭夥駕車一同去提領贓款 ,被告王瀅與被告鄭宇含均有收受、提領告訴人李曉晞之受騙 款項,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術(僅列出被害人款項最後匯入被告3人上開3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 地、金額 報 告 機 關 ( 含 本 署 簽 分 案 號) 1 告 訴 人 李 曉 晞 自110年9月16日某時起,在交友網站「牽手50」認識告訴人李曉晞後,又以LINE暱稱「林海昌」之名義,向告訴人李曉晞佯稱:伊表弟在澳門威尼斯人酒店工作,在該店所經營之博彩網站http://jsli711.com上,下注北京賽車項目,獲利頗豐云云;再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Jasmine」之名義,向告訴人李曉晞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下注,若要提領獲利,需繳交稅金、公正金云云,致告訴人李曉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91萬4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王瀅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1及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王瀅、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嗣告訴人李曉晞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之合作金庫銀行林 口 文 化 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 告 訴 暨 高雄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六龜 分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47108號、112年度 偵 字 第1612 號 、112年度偵字 第 5811號、112年度 偵 字 第24701號案件偵辦 2 告 訴 人 薛 任 育 自110年10年29日下午3時8分許匯款前之某時起,自稱「楊琇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薛任育,又先後以LINE暱稱「楊琇婷」、「佳雯」、「CFKF01」之名義,向告訴人 薛 任 育 佯 稱 : 請 依 指 示 在 投 資 平 臺MetaTrader投資期貨,獲利可觀云云,致告訴人薛任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筆共計540萬3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2)。嗣告訴人薛任育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於110年11月3日中 午 12 時 32 分許 , 臨 櫃 匯 款100萬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3 告 訴 人 黃 素 貞 自110年10月24日某時起,邀請告訴人黃素貞加入LINE群組「水陽VIP高級會員群」,又以LINE暱稱「股-陳夢怡」之名義,向告訴人黃素貞佯稱:在「ANDERFIX CRM」平臺操作入金買賣黃金,獲利可觀云云,致告訴人黃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筆共計253萬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3)。嗣告訴人黃素貞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56萬4000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4 被害人曾有福 自110年9月5日某時起,自稱「陳紫瑤」,向被害人曾有福佯稱:請參加LINE群組「信達投顧工作室」及註冊,伊願帶領操作股票買賣云云,又以LINE群組「A7信達通告VIP706」、LINE暱稱「信達投顧蔡承輝」、「信達導師孫建銘SEDON」、「KONANO鄧經理」向被害人曾有福佯稱:請下載MetaTrader4 APP及註冊,依指示在KONANOS交易平臺上儲值及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曾有福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328萬6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4)。嗣被害人曾有福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4日 下 午 3 時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之新光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 嘉 義 市 政府 警 察 局報 告 本 署以112年度偵 字 第10568號案件偵辦。 5 告 訴 人 沈 芳 薇 自110年10月17日某時起,以臉書名稱「Lorena Ortega」、LINE暱稱「陳浩東」之名義,向告訴人沈芳薇佯稱:請在金沙娛樂http://m.vdm1268.xyz博弈網站投資六合彩云云,並讓告訴人沈芳薇提領港幣1040元以取信之,致告訴人沈芳薇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2筆共計3萬2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5)。嗣告訴人沈芳薇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6 告 訴 人 陳 盈 吟 自110年間某日起,在臉書上張貼「賣家幫」廣告,致告訴人陳盈吟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並在「賣家幫」虛擬下單以衝高購買人氣,依指示匯款3筆共計20萬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6)。嗣告訴人陳盈吟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7 告 訴 人 陳 雅 芬 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在網路上張貼「賣家幫」廣告,致告訴人陳雅芬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匯款及在「賣家幫」購買空氣商品,依指示匯款3筆共計7萬5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7)。嗣告訴人陳雅芬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網路轉帳1萬5000元; 告 訴 暨 嘉 義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報 告 本 署 以 112年度偵 字第10568 號 案 件 偵辦。 8 告 訴 人 劉 侑 佺 自110年7月6日某時起,在網路上張貼「賣家幫」廣告,該「賣家幫」平臺宣稱:線上匯款購物後,24小時後就會退還購物本金及紅利點數,可以出金至申請人金融帳戶內,若拉下線可以領得更高紅利金云云,致告訴人劉侑佺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依指示匯款7筆共計4萬55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8)。嗣告訴人劉侑佺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9 告 訴 人 王 香 茹 自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該「賣家幫」平臺宣稱:協助平台商品下單,增加曝光率,可賺取紅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香茹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14萬1446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9)。嗣告訴人王香茹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2時54分許,網路匯款1萬1456元; 告 訴 暨 嘉 義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報 告 本 署 以 112年度偵 字第10568 號 案 件 偵 辦。 10 被 害 人 梁 麗 月 自110年11月間起,以「楊建斌」之名義,在臉書上認識被害人梁麗月後,又以LINE暱稱「人生如夢」之名義,向被害人梁麗月佯稱:因預先知悉中獎號碼,在「銀行育樂博弈網站 」 http://amyh.16868.xyz 或https://yinhe988.com上下注獲獎4億元,但必須支付境外稅、海外保險費用等云云,致被害人梁麗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457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匯至另案被告許富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隨即遭人網路轉帳至另案被告林俞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最後匯至被告賴陳彥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再遭被告賴陳彥志臨櫃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0)。嗣梁麗月發現遭騙並委託其子陳冠宏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臺南市○○區○○○○000號之永 康 二 王 郵局,臨櫃匯款95萬元。 新 北 市 政府 警 察 局土 城 分 局報 告 本 署以111年度偵 字 第52259號、111年度偵字第53658號、112年度 偵 字 第5810 號 案件偵辦。 11 告 訴 人 何 俊 一 自111年4月20日前之某時,先後以LINE暱稱「陳巧玲」、「兆豐-台股南針助理-可馨」、「兆豐-羅立珉專員」之名義,以LINE向告訴人何俊一佯稱:可加入「XD.30全台股市資訊」、「A12(可馨)VIP啓航計畫」等群組,群組內有會員分享交易心得,再安裝台新銀行APP及兆豐銀行APP入金後,即可交易股票云云,致告訴人何俊一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匯款8筆共計340萬8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賴陳彥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再遭被告賴陳彥志臨櫃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1)。嗣告訴人何俊一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網路轉帳25萬元; 告 訴 暨 臺北 市 政 府警 察 局 文山 第 一 分局 報 告 本署以111年度 偵 字 第46256號、112年度偵字第14693號、112年度 偵 字 第19319號案件偵辦。 12 告 訴 人 阮 氏 柯 自110年9月初某日起,自稱「李偉豪」,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阮氏柯後,又以LINE暱稱「阿豪」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的事業,獲得港幣1000萬元彩金,且獲利盈餘二人對分,阮氏柯可以分得港幣500萬元,惟必須支付保證金等,保證金事後會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2萬600元,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賴陳彥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再遭被告賴陳彥志臨櫃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2)。嗣告訴人阮氏柯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號之中華郵政觀音草漯郵局,臨櫃匯款4萬8000元; 告 訴 暨 高雄 市 政 府警 察 局 鳳山 分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1348號、112年度 偵 字 第17060號、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112年度 偵 字 第25338號案件偵辦。 附表二:資金流 編號 被害人 匯(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告訴人李曉晞 0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31 臨櫃匯款30萬元 另案被告許富凱 00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34 網路轉帳90萬15元 另案被告林俞賢 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36 網路轉帳50萬元 被告王瀅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表三編號1至5號) 無 另案被告林俞賢 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37 網路轉帳48萬9000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表三編號6至10號) 無 2 告訴人薛任育 不詳帳戶 2021/11/03 12:32 臨櫃轉帳100萬元 另案被告戴瑞琪 000-000000000000 0000/11/03 13:27 網路轉帳98萬元 另案被告徐宗洋 000-00000000000 0000/11/03 13:28 網路轉帳49萬元 另案被告張芸甄 000-000000000000 0000/11/03 13:34 網路轉帳49萬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 表三編號11至15號) 3 告訴人黃素貞 帳戶不詳 2021/11/04 14:20 56萬4000元 另案被告戴瑞琪 000-000000000000 0000/11/05 01:55 網路轉帳200萬元 另案被告徐宗洋 000-00000000000 0000/11/05 00:06 網路轉帳140萬元 另案被告張芸甄 000-000000000000 0000/11/05 00:08 網路轉帳70萬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 表三編號16至18號) 4 被害人曾有福 000-0000000000000 0000/11/04 15:00 臨櫃匯款18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告訴人沈芳薇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04 網路轉帳3萬元 另案被告林筆強 00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50 網路轉帳49萬9000元 另案被告黃嘉慧 00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51 網路轉帳58萬4000元 另案被告陳雅婷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55 網路轉帳58萬4000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臨櫃提領一空(詳附表三編號19號) 6 告訴人陳盈吟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45 網路轉帳10萬元 另案被告林筆強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5:16 網路轉帳33萬5000元 另案被告黃嘉慧 00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5:19 網路轉帳41萬8000元 另案被告陳雅婷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5:22 網路轉帳41萬8000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 表三編號20至23) 7 告訴人陳雅芬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3:14 網路轉帳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告訴人劉侑佺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3:51 網路轉帳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告訴人王香茹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4:54 網路轉帳1萬145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被害人梁麗月 2021/12/14 09:49 臨櫃匯款95萬元 另案被告許富凱 00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09:56 網路轉帳118萬9015元 另案被告林俞賢 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09:58 網路轉帳49萬元 被告賴陳彥志 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17 臨櫃提領49萬元(詳附表三編號24號) 無 11 告訴人何俊○ 000-00000000000 0000/05/27 09:55 網路轉帳25萬元 另案被告羅國隆 000-000000000000 0000/05/27 10:05 網路轉帳97萬元 另案被告楊龍震 000-00000000000000 0000/05/27 10:05 網路轉帳96萬9000元 被告賴陳彥志 000-000000000000 0000/05/27 10:54 臨櫃提領96萬元(詳附表三編號25號) 無 12 告訴人阮氏柯 000-000000000000 0000/12/16 09:37 臨櫃匯款4萬8000元 另案被告許富凱 000-000000000000 0000/12/16 09:48 網路轉帳12萬3000元 本案被告林俞賢 000-000000000000 0000/12/16 09:55 網路轉帳75萬元 被告賴陳彥志 000-000000000000 0000/12/16 10:16 臨櫃提領75萬元(詳附表三編號26號) 無 附表三:車手提領 編號 提領人 日期、時間 方式 金額 地點 備註 1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02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附表二編號1 2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03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3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09 ATM 提 領 10萬元 臺中市○○區○○○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同上 4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10 ATM 提 領 10萬元 臺中市○○區○○○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同上 5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11 ATM 提 領 10萬元 臺中市○○區○○○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同上 6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07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附表二編號1 7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08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8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09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9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10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10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11 ATM 提 領 8萬9000元 不詳 同上 11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39 ATM 提 領 10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之7-11統一超商雅合門市 附表二編號2 12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40 ATM 提 領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3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41 ATM 提 領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4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42 ATM 提 領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5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44 ATM 提 領 9萬1000元 同上 同上 16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5 00:11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附表二編號3 17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5 00:12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同上 18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5 00:13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19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3:32 臨櫃提領 58萬4000元 臺中市○○區○○○0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 分行 附表二編號5 20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5:27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附表二編號6 21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5:28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同上 22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5:29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同上 23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5:30 ATM 提 領 6萬元 不詳 同上 24 被告賴陳彥志 2021/12/14 10:17 臨 櫃 提領 49萬元 臺中市○○區○○○0段00號 及88號3~6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市政分行 附表二編號10 25 被告賴陳彥志 2021/5/27 10:54 臨 櫃 提領 96萬元 臺中市○○區○○○○0段 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 屯分行 附表二編號11 26 被告賴陳彥志 2021/12/16 10:16 臨 櫃 提領 75萬元 臺中市○○區○○○0段00號 及88號3~6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市政分行 附表二編號12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95號等起 訴書。

2025-01-03

TCDM-112-原金訴-109-2025010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陳彥志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57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 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 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 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 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 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 追加起訴之案件,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 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 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其追加 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不應合併 審理。再者,為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 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 ,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 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 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 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 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 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附件三所示起訴書認被告許 右岱、江仲紘、陳詳森、陳禾凱、蔡政杰、丁昱豪、劉修宏 、蔡鎮安、洪藙菖、林珈慈、廖君豪、江郁萱、王瀅詐騙告 訴人蔡作侃等人(詳見附件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 7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嗣同署檢察官另以附件二 所示追加起訴書認賴陳彥志涉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 訴人李曉晞等人(詳見附件二),其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贓款經轉匯至前揭帳 戶內,賴陳彥志再提領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因認賴陳彥志 所涉犯行與「本案」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因而追加起訴賴陳彥志,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109號案件審理(下稱「甲案」)。嗣同署檢察官 另以附件一所示追加起訴書認賴陳彥志涉嫌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告訴人徐慧淳,其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 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以不詳方式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贓款經轉 匯至前揭帳戶內,賴陳彥志再提領之,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因認賴陳彥志所 涉犯行與「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 訴賴陳彥志,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 號案件審理(下稱「乙案」)。  ㈡惟查,「本案」之被告並無賴陳彥志,且乙案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完全不同,故就賴陳彥志而言,其於乙案所涉之犯嫌與 「本案」間,並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關係,而不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檢察官先以賴陳彥志之甲 案與本案乃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再以賴陳彥志就甲案與乙 案為一人犯數罪為由追加起訴賴陳彥志,顯係追加的追加, 將致案件牽連不斷而延宕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追加起訴案件,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15號   被   告 賴陳彥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10、19319、25338號)而 刻正由貴院(賢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審理中之案件,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之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陳彥志明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他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工具,進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且明知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領取 來路不明款項後,以購買虛擬通貨或其他方式交付,再從中 賺取差價或佣金之行為,極有可能係在為詐欺集團從事洗錢 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加重詐欺取材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先 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渠 等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旋再聽從所屬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贓款,以購入虛擬通貨或其他方式轉交之。旋於111年3月間 ,徐慧淳在網路上遭訛詐表示可投資網路博奕平台云云,因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3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許, 在中國信託商銀行南崁分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匯入張梳芳(所涉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本署 111年度30935、4758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36722號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旋上開款項連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共34 萬5,000元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遭轉匯至鍾富山( 所涉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 字第306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上開銀行所申辦使用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轉入鍾富山上開帳戶之款 項,連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共75萬7,000元即於同日上午11 時27分許遭轉匯至賴陳彥志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匯 入後,賴陳彥志立即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往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之上開銀行市政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 ,提領連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共計76萬元,得款均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徐慧淳發覺 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慧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之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之警詢供述:坦承以自己所申辦使用之上開金融帳戶收 取款項且嗣後臨櫃取款共計76萬元,旋交付給交付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人,惟矢口否認相關犯嫌,辯稱 :所領取並交付之款項係用以交易虛擬通貨使用云云。  ㈡告訴人徐慧淳之警詢供述:證明告訴人在網路上遭詐騙而匯 款10萬元至另案被告張梳芳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㈢另案被告張梳芳及鍾富山等2人之警詢供述:均坦承將上開自 己名義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㈤另案被告張梳芳、鍾富山、本案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及被告於上開銀行分 行臨櫃取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證明告訴人遭訛詐匯 款至另案被告張梳芳之帳戶後,所匯款項輾轉匯入另案被告 鍾富山之帳戶,再轉入被告之帳戶,旋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  ㈥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935號、47580號、112年度偵字 第367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另案被告張梳芳之全國刑案查註 紀錄表:證明另案被告張梳芳提供案內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不 詳他人使用,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634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另案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另案被告鍾富 山提供案內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不詳他人使用,嗣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事實。  ㈧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10、19319、2533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96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9466 號、112年度偵字第27108號追加起訴書:證明被告提供案內 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於嗣後收取贓款並提領轉交, 所涉犯嫌業經追加起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追加起訴理由:   查被告賴陳彥志前因提供自己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並於嗣後領取贓款交付所屬集團上手成員,因 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810、19319、25338號追加起訴,刻正由 貴院(賢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審理中,有上開追 加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與 上開遭起訴案件,僅被害人有異,容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初股                    112年度偵字第581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1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93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01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38號   被   告 王瀅  女 35歲(民國77年6月10日生)             住○○市○○區○○○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含 女 32歲(民國80年5月3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賴陳彥志             男 31歲(民國81年5月28日生)             住臺東縣○○市○○○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 察官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995號、第28834號、第3041 5號、第39579號、第42796號、第538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89號 、第4678號、第5188號、第6251號、第14776號、第14778號、第 15425號、第15829號、第18594號、第20558號、第20694號、第2 4009號、第24030號、第24746號、第24747號、第28349號、第29 842號、第29843號、第29961號、第32445號提起公訴),為1人 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無證據為3人以上組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王瀅於民國 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入款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C1,屬第三層帳戶)之帳 號告知予集團成員,充作轉匯被害人遭騙款項以躲避警方追 查之用途。鄭宇含於110年11月3日下午1時39分許匯入款前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C2,屬第 三層或第四層帳戶)之帳號告知予集團成員,充作轉匯被害 人遭騙款項以躲避警方追查之用途。賴陳彥志於110年12月14 日上午9時56分許匯入款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C3,屬第三層帳戶) 資料之帳號告知予集團成員,充作轉匯被害人遭騙款項以躲 避警方追查之用途。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均以買賣虛擬 貨幣為幌,實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自110年間起,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李曉晞、薛任育、黃 素貞、曾有福、沈芳薇、陳盈吟、陳雅芬、劉侑佺、王香茹、梁 麗月、何俊一、阮氏柯等12人(下稱李曉晞等12人),施用如 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致李曉晞等1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輾轉最後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 1、C2、C3(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 再分別臨櫃或ATM提領一空(詳如附表三)。嗣李曉晞、陳冠宏 、何俊一、阮氏柯分別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後為本署循線查 悉上情;又薛任育、黃素貞、曾有福、沈芳薇、陳盈吟、陳雅 芬、劉侑佺、王香茹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鄭宇含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筆記本1本、估價單1本、手機1支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薛任育、黃素貞、沈芳薇、 陳盈吟、陳雅芬、劉侑佺、王香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瀅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王瀅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1供匯入款項,被告賴陳彥志駕車載伊去提領款項,交給被告賴陳彥志,其在平臺內暱稱為「MK」,被告賴陳彥志之暱稱為「捷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王瀅擔任車手獲利約20萬元,其報酬約提領款項千分之4或5。 ③證明假的BITWELL平臺印出來的明細都是假的,實際上並無從事虛擬貨幤買賣之事實。 ④證明主嫌叫花果山及孫悟空,集團教導為警查獲時,應以虛擬貨幣為抗辯,集團亦提供偽造交易紀錄之事實。 2 被告鄭宇含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固坦承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接受匯入款,並以ATM或臨櫃提領款項一情不諱,惟辯稱:伊係幣商,只是在買賣虛擬貨幣而已,伊在在BITWELL平臺上購買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云云。 ②坦承遭扣筆記本上的帳戶資料係由伊所寫,其中含有張芸甄、陳雅婷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賴陳彥志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固坦承固坦承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接受匯入款,並以臨櫃提領款項一情不諱,惟辯稱:伊係幣商,只是在買賣虛擬貨幣而已,伊在在BITWELL平臺上購買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因不認識被告王瀅云云。 4 證人即告訴(被害)人李曉晞等1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被害)人李曉晞等12人遭騙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曉晞提供之提供之其與「在線客服」、「Jasmine」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各1份、陽信銀行、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各1張、手寫之匯款明細紙3張、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2)1張。 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號告訴人李曉晞遭詐騙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許富凱名下之之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梁麗月之子陳冠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5張、梁麗月與「人生如夢」之聊天紀錄(文字)1份 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0號被害人梁麗月遭詐騙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許富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何俊一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其經營之偉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與LINE群組「XD.44 VIP 高級會員專享」、「XD.30-陳 巧 玲 」 、 「 台 新 客服」、「謝Sir」、「兆豐-台股南針助理-可馨」、「兆豐-羅立珉專員」、「A12(可馨)VIP啓航計畫」之LINE對話內容晝面各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違規通知書照片1張、投資畫面1份、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1份。 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1號告訴人何俊一遭詐騙款項匯入另案被告羅國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另案被告許富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另案被告羅國隆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資金流。 9 另案被告戴瑞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林筆強名下之永豐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林筆強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資金流。 10 另案被告林俞賢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另案被告楊龍震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資 金流。 11 另案被告徐宗洋名下之第一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黃嘉慧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資 金流。 12 被告王瀅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1、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被告賴陳彥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第四層資金流。 13 另案被告張芸甄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陳雅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資金流。 14 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文書影本如:筆記本1本、估價單1本 佐證被告鄭宇含手寫如附表二所示陳雅婷、張芸甄等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鄭宇含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截圖1張、ATM提領錄影截圖4張、臨櫃提領之會計憑證9張 佐證被告鄭宇含臨櫃提領及ATM提領款項(如附表三編號19至23號)之事實。 1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第36638號、112年度偵字第408號、第411號、第412號起訴書 佐證此詐欺集團成員曾教導被告王瀅遭檢警查獲時,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抗辯,並提供偽造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虛擬貨幣 交 易 紀 錄 , 及「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所頁面截圖等證據以搪塞檢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瀅與 賴陳彥志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提領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提領贓款 並交付予詐欺集團,同時觸犯前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項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嫌論處。被告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罪,請分論併罰。又本 案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交付前開帳戶及提款贓款而有 實際獲取不法利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按1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王瀅前因涉犯車手之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7995號、第28834號、第30415號、第39579號、第42796 號、第538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89號、第4678號、第5188號 、第6251號、第14776號、第14778號、第15425號、第15829 號、第18594號、第20558號、第20694號、第24009號、第24 030號、第24746號、第24747號、第28349號、第29842號、 第29843號、第29961號、第32445號提起公訴(112年8月12日 送審),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王瀅再涉本件犯行,屬一人 犯數罪者;而被告王瀅與賴陳彥志係搭夥駕車一同去提領贓款 ,被告王瀅與被告鄭宇含均有收受、提領告訴人李曉晞之受騙 款項,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術(僅列出被害人款項最後匯入被告3人上開3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 地、金額 報 告 機 關 ( 含 本 署 簽 分 案 號) 1 告 訴 人 李 曉 晞 自110年9月16日某時起,在交友網站「牽手50」認識告訴人李曉晞後,又以LINE暱稱「林海昌」之名義,向告訴人李曉晞佯稱:伊表弟在澳門威尼斯人酒店工作,在該店所經營之博彩網站http://jsli711.com上,下注北京賽車項目,獲利頗豐云云;再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Jasmine」之名義,向告訴人李曉晞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下注,若要提領獲利,需繳交稅金、公正金云云,致告訴人李曉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91萬4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王瀅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1及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王瀅、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嗣告訴人李曉晞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之合作金庫銀行林 口 文 化 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 告 訴 暨 高雄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六龜 分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47108號、112年度 偵 字 第1612 號 、112年度偵字 第 5811號、112年度 偵 字 第24701號案件偵辦 2 告 訴 人 薛 任 育 自110年10年29日下午3時8分許匯款前之某時起,自稱「楊琇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薛任育,又先後以LINE暱稱「楊琇婷」、「佳雯」、「CFKF01」之名義,向告訴人 薛 任 育 佯 稱 : 請 依 指 示 在 投 資 平 臺MetaTrader投資期貨,獲利可觀云云,致告訴人薛任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筆共計540萬3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2)。嗣告訴人薛任育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於110年11月3日中 午 12 時 32 分許 , 臨 櫃 匯 款100萬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3 告 訴 人 黃 素 貞 自110年10月24日某時起,邀請告訴人黃素貞加入LINE群組「水陽VIP高級會員群」,又以LINE暱稱「股-陳夢怡」之名義,向告訴人黃素貞佯稱:在「ANDERFIX CRM」平臺操作入金買賣黃金,獲利可觀云云,致告訴人黃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筆共計253萬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3)。嗣告訴人黃素貞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56萬4000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4 被害人曾有福 自110年9月5日某時起,自稱「陳紫瑤」,向被害人曾有福佯稱:請參加LINE群組「信達投顧工作室」及註冊,伊願帶領操作股票買賣云云,又以LINE群組「A7信達通告VIP706」、LINE暱稱「信達投顧蔡承輝」、「信達導師孫建銘SEDON」、「KONANO鄧經理」向被害人曾有福佯稱:請下載MetaTrader4 APP及註冊,依指示在KONANOS交易平臺上儲值及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曾有福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328萬6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4)。嗣被害人曾有福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4日 下 午 3 時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之新光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 嘉 義 市 政府 警 察 局報 告 本 署以112年度偵 字 第10568號案件偵辦。 5 告 訴 人 沈 芳 薇 自110年10月17日某時起,以臉書名稱「Lorena Ortega」、LINE暱稱「陳浩東」之名義,向告訴人沈芳薇佯稱:請在金沙娛樂http://m.vdm1268.xyz博弈網站投資六合彩云云,並讓告訴人沈芳薇提領港幣1040元以取信之,致告訴人沈芳薇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2筆共計3萬2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5)。嗣告訴人沈芳薇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6 告 訴 人 陳 盈 吟 自110年間某日起,在臉書上張貼「賣家幫」廣告,致告訴人陳盈吟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並在「賣家幫」虛擬下單以衝高購買人氣,依指示匯款3筆共計20萬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6)。嗣告訴人陳盈吟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7 告 訴 人 陳 雅 芬 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在網路上張貼「賣家幫」廣告,致告訴人陳雅芬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匯款及在「賣家幫」購買空氣商品,依指示匯款3筆共計7萬5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7)。嗣告訴人陳雅芬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網路轉帳1萬5000元; 告 訴 暨 嘉 義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報 告 本 署 以 112年度偵 字第10568 號 案 件 偵辦。 8 告 訴 人 劉 侑 佺 自110年7月6日某時起,在網路上張貼「賣家幫」廣告,該「賣家幫」平臺宣稱:線上匯款購物後,24小時後就會退還購物本金及紅利點數,可以出金至申請人金融帳戶內,若拉下線可以領得更高紅利金云云,致告訴人劉侑佺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依指示匯款7筆共計4萬55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8)。嗣告訴人劉侑佺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9 告 訴 人 王 香 茹 自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該「賣家幫」平臺宣稱:協助平台商品下單,增加曝光率,可賺取紅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香茹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14萬1446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9)。嗣告訴人王香茹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2時54分許,網路匯款1萬1456元; 告 訴 暨 嘉 義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報 告 本 署 以 112年度偵 字第10568 號 案 件 偵 辦。 10 被 害 人 梁 麗 月 自110年11月間起,以「楊建斌」之名義,在臉書上認識被害人梁麗月後,又以LINE暱稱「人生如夢」之名義,向被害人梁麗月佯稱:因預先知悉中獎號碼,在「銀行育樂博弈網站 」 http://amyh.16868.xyz 或https://yinhe988.com上下注獲獎4億元,但必須支付境外稅、海外保險費用等云云,致被害人梁麗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457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匯至另案被告許富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隨即遭人網路轉帳至另案被告林俞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最後匯至被告賴陳彥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再遭被告賴陳彥志臨櫃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0)。嗣梁麗月發現遭騙並委託其子陳冠宏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臺南市○○區○○○○000號之永 康 二 王 郵局,臨櫃匯款95萬元。 新 北 市 政府 警 察 局土 城 分 局報 告 本 署以111年度偵 字 第52259號、111年度偵字第53658號、112年度 偵 字 第5810 號 案件偵辦。 11 告 訴 人 何 俊 一 自111年4月20日前之某時,先後以LINE暱稱「陳巧玲」、「兆豐-台股南針助理-可馨」、「兆豐-羅立珉專員」之名義,以LINE向告訴人何俊一佯稱:可加入「XD.30全台股市資訊」、「A12(可馨)VIP啓航計畫」等群組,群組內有會員分享交易心得,再安裝台新銀行APP及兆豐銀行APP入金後,即可交易股票云云,致告訴人何俊一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匯款8筆共計340萬8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賴陳彥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再遭被告賴陳彥志臨櫃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1)。嗣告訴人何俊一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網路轉帳25萬元; 告 訴 暨 臺北 市 政 府警 察 局 文山 第 一 分局 報 告 本署以111年度 偵 字 第46256號、112年度偵字第14693號、112年度 偵 字 第19319號案件偵辦。 12 告 訴 人 阮 氏 柯 自110年9月初某日起,自稱「李偉豪」,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阮氏柯後,又以LINE暱稱「阿豪」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的事業,獲得港幣1000萬元彩金,且獲利盈餘二人對分,阮氏柯可以分得港幣500萬元,惟必須支付保證金等,保證金事後會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2萬600元,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賴陳彥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再遭被告賴陳彥志臨櫃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2)。嗣告訴人阮氏柯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號之中華郵政觀音草漯郵局,臨櫃匯款4萬8000元; 告 訴 暨 高雄 市 政 府警 察 局 鳳山 分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1348號、112年度 偵 字 第17060號、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112年度 偵 字 第25338號案件偵辦。 附表二:資金流 編號 被害人 匯(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告訴人李曉晞 0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31 臨櫃匯款30萬元 另案被告許富凱 00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34 網路轉帳90萬15元 另案被告林俞賢 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36 網路轉帳50萬元 被告王瀅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表三編號1至5號) 無 另案被告林俞賢 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37 網路轉帳48萬9000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表三編號6至10號) 無 2 告訴人薛任育 不詳帳戶 2021/11/03 12:32 臨櫃轉帳100萬元 另案被告戴瑞琪 000-000000000000 0000/11/03 13:27 網路轉帳98萬元 另案被告徐宗洋 000-00000000000 0000/11/03 13:28 網路轉帳49萬元 另案被告張芸甄 000-000000000000 0000/11/03 13:34 網路轉帳49萬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 表三編號11至15號) 3 告訴人黃素貞 帳戶不詳 2021/11/04 14:20 56萬4000元 另案被告戴瑞琪 000-000000000000 0000/11/05 01:55 網路轉帳200萬元 另案被告徐宗洋 000-00000000000 0000/11/05 00:06 網路轉帳140萬元 另案被告張芸甄 000-000000000000 0000/11/05 00:08 網路轉帳70萬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 表三編號16至18號) 4 被害人曾有福 000-0000000000000 0000/11/04 15:00 臨櫃匯款18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告訴人沈芳薇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04 網路轉帳3萬元 另案被告林筆強 00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50 網路轉帳49萬9000元 另案被告黃嘉慧 00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51 網路轉帳58萬4000元 另案被告陳雅婷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55 網路轉帳58萬4000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臨櫃提領一空(詳附表三編號19號) 6 告訴人陳盈吟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45 網路轉帳10萬元 另案被告林筆強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5:16 網路轉帳33萬5000元 另案被告黃嘉慧 00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5:19 網路轉帳41萬8000元 另案被告陳雅婷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5:22 網路轉帳41萬8000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 表三編號20至23) 7 告訴人陳雅芬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3:14 網路轉帳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告訴人劉侑佺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3:51 網路轉帳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告訴人王香茹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4:54 網路轉帳1萬145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被害人梁麗月 2021/12/14 09:49 臨櫃匯款95萬元 另案被告許富凱 00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09:56 網路轉帳118萬9015元 另案被告林俞賢 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09:58 網路轉帳49萬元 被告賴陳彥志 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17 臨櫃提領49萬元(詳附表三編號24號) 無 11 告訴人何俊○ 000-00000000000 0000/05/27 09:55 網路轉帳25萬元 另案被告羅國隆 000-000000000000 0000/05/27 10:05 網路轉帳97萬元 另案被告楊龍震 000-00000000000000 0000/05/27 10:05 網路轉帳96萬9000元 被告賴陳彥志 000-000000000000 0000/05/27 10:54 臨櫃提領96萬元(詳附表三編號25號) 無 12 告訴人阮氏柯 000-000000000000 0000/12/16 09:37 臨櫃匯款4萬8000元 另案被告許富凱 000-000000000000 0000/12/16 09:48 網路轉帳12萬3000元 本案被告林俞賢 000-000000000000 0000/12/16 09:55 網路轉帳75萬元 被告賴陳彥志 000-000000000000 0000/12/16 10:16 臨櫃提領75萬元(詳附表三編號26號) 無 附表三:車手提領 編號 提領人 日期、時間 方式 金額 地點 備註 1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02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附表二編號1 2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03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3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09 ATM 提 領 10萬元 臺中市○○區○○○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同上 4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10 ATM 提 領 10萬元 臺中市○○區○○○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同上 5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11 ATM 提 領 10萬元 臺中市○○區○○○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同上 6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07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附表二編號1 7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08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8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09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9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10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10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11 ATM 提 領 8萬9000元 不詳 同上 11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39 ATM 提 領 10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之7-11統一超商雅合門市 附表二編號2 12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40 ATM 提 領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3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41 ATM 提 領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4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42 ATM 提 領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5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44 ATM 提 領 9萬1000元 同上 同上 16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5 00:11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附表二編號3 17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5 00:12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同上 18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5 00:13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19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3:32 臨櫃提領 58萬4000元 臺中市○○區○○○0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 分行 附表二編號5 20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5:27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附表二編號6 21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5:28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同上 22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5:29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同上 23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5:30 ATM 提 領 6萬元 不詳 同上 24 被告賴陳彥志 2021/12/14 10:17 臨 櫃 提領 49萬元 臺中市○○區○○○0段00號 及88號3~6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市政分行 附表二編號10 25 被告賴陳彥志 2021/5/27 10:54 臨 櫃 提領 96萬元 臺中市○○區○○○○0段 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 屯分行 附表二編號11 26 被告賴陳彥志 2021/12/16 10:16 臨 櫃 提領 75萬元 臺中市○○區○○○0段00號 及88號3~6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市政分行 附表二編號12 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95號等起 訴書。

2024-12-31

TCDM-113-原金訴-25-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陳彥志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7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 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 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 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 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 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 追加起訴之案件,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 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 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其追加 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不應合併 審理。再者,為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 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 ,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 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 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 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 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 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附件三所示起訴書認被告許 右岱、江仲紘、陳詳森、陳禾凱、蔡政杰、丁昱豪、劉修宏 、蔡鎮安、洪藙菖、林珈慈、廖君豪、江郁萱、王瀅詐騙告 訴人蔡作侃等人(詳見附件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 7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嗣同署檢察官另以附件二 所示追加起訴書認賴陳彥志涉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 訴人李曉晞等人(詳見附件二),其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贓款經轉匯至前揭帳 戶內,賴陳彥志再提領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因認賴陳彥志 所涉犯行與「本案」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因而追加起訴賴陳彥志,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109號案件審理(下稱「甲案」)。嗣同署檢察官 另以附件一所示追加起訴書認賴陳彥志涉嫌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被害人林芷涵,其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 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以不詳方式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贓款經轉 匯至前揭帳戶內,賴陳彥志再提領之,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因認賴陳彥志所 涉犯行與「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 訴賴陳彥志,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 號案件審理(下稱「乙案」)。  ㈡惟查,「本案」之被告並無賴陳彥志,且乙案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完全不同,故就賴陳彥志而言,其於乙案所涉之犯嫌與 「本案」間,並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關係,而不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檢察官先以賴陳彥志之甲 案與本案乃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再以賴陳彥志就甲案與乙 案為一人犯數罪為由追加起訴賴陳彥志,顯係追加的追加, 將致案件牽連不斷而延宕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追加起訴案件,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96號   被   告 賴陳彥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10、19319、25338號)而 刻正由貴院(賢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審理中之案件,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之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陳彥志明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他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工具,進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且明知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領取 來路不明款項後,以購買虛擬通貨或其他方式交付,再從中 賺取差價或佣金之行為,極有可能係在為詐欺集團從事洗錢 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材與洗錢 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先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 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 ,旋再聽從所屬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以購入虛擬通貨或 其他方式轉交之。旋於111年1月間某日,林芷涵在網路上遭 訛詐表示可投資虛擬通貨云云,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於同年3月9日下午3時3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至曾家于(另 案偵辦中)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旋曾家于帳戶上開200萬元款項即於同日下 午3時4分許、3時5分許,遭區分為49萬元、151萬元,分別 轉入葉奕辳所申辦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而轉入葉奕辳(另案偵辦中)帳戶內之49萬 元款項,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即遭輾轉匯入賴陳彥志之上開 銀行帳戶內。而上開款項匯入後,賴陳彥志即聽從所屬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至1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30萬元,並於 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至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以 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19萬元,旋將上開領得之49萬元贓 款均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風」之集團成員。嗣 因林芷涵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之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坦承以自己所申辦使用之上開金 融帳戶收取款項且嗣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領取其中之 49萬元,並交付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風」之 人,惟矢口否認相關犯嫌,辯稱所領取並交付之款項係用以 交易虛擬通貨使用云云。  ㈡被害人林芷涵之警詢供述:證明告訴人在網路上遭詐騙而匯 款之事實。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㈣警製匯款流向圖(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1 3號卷第7頁):證明告訴人所匯款項輾轉匯入被告之上開金 融帳戶內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追加起訴理由:   查被告賴陳彥志前因提供自己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並於嗣後領取贓款交付所屬集團上手成員,因 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810、19319、25338號追加起訴,刻正由 貴院(賢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審理中,有上開追 加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與 上開遭起訴案件,僅被害人有異,容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初股                    112年度偵字第581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1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93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01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38號   被   告 王瀅  女 35歲(民國77年6月10日生)             住○○市○○區○○○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含 女 32歲(民國80年5月3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賴陳彥志             男 31歲(民國81年5月28日生)             住臺東縣○○市○○○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 察官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995號、第28834號、第3041 5號、第39579號、第42796號、第538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89號 、第4678號、第5188號、第6251號、第14776號、第14778號、第 15425號、第15829號、第18594號、第20558號、第20694號、第2 4009號、第24030號、第24746號、第24747號、第28349號、第29 842號、第29843號、第29961號、第32445號提起公訴),為1人 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無證據為3人以上組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王瀅於民國 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入款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C1,屬第三層帳戶)之帳 號告知予集團成員,充作轉匯被害人遭騙款項以躲避警方追 查之用途。鄭宇含於110年11月3日下午1時39分許匯入款前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C2,屬第 三層或第四層帳戶)之帳號告知予集團成員,充作轉匯被害 人遭騙款項以躲避警方追查之用途。賴陳彥志於110年12月14 日上午9時56分許匯入款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C3,屬第三層帳戶) 資料之帳號告知予集團成員,充作轉匯被害人遭騙款項以躲 避警方追查之用途。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均以買賣虛擬 貨幣為幌,實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自110年間起,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李曉晞、薛任育、黃 素貞、曾有福、沈芳薇、陳盈吟、陳雅芬、劉侑佺、王香茹、梁 麗月、何俊一、阮氏柯等12人(下稱李曉晞等12人),施用如 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致李曉晞等1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輾轉最後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 1、C2、C3(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 再分別臨櫃或ATM提領一空(詳如附表三)。嗣李曉晞、陳冠宏 、何俊一、阮氏柯分別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後為本署循線查 悉上情;又薛任育、黃素貞、曾有福、沈芳薇、陳盈吟、陳雅 芬、劉侑佺、王香茹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鄭宇含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筆記本1本、估價單1本、手機1支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薛任育、黃素貞、沈芳薇、 陳盈吟、陳雅芬、劉侑佺、王香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瀅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王瀅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1供匯入款項,被告賴陳彥志駕車載伊去提領款項,交給被告賴陳彥志,其在平臺內暱稱為「MK」,被告賴陳彥志之暱稱為「捷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王瀅擔任車手獲利約20萬元,其報酬約提領款項千分之4或5。 ③證明假的BITWELL平臺印出來的明細都是假的,實際上並無從事虛擬貨幤買賣之事實。 ④證明主嫌叫花果山及孫悟空,集團教導為警查獲時,應以虛擬貨幣為抗辯,集團亦提供偽造交易紀錄之事實。 2 被告鄭宇含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固坦承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接受匯入款,並以ATM或臨櫃提領款項一情不諱,惟辯稱:伊係幣商,只是在買賣虛擬貨幣而已,伊在在BITWELL平臺上購買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云云。 ②坦承遭扣筆記本上的帳戶資料係由伊所寫,其中含有張芸甄、陳雅婷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賴陳彥志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固坦承固坦承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接受匯入款,並以臨櫃提領款項一情不諱,惟辯稱:伊係幣商,只是在買賣虛擬貨幣而已,伊在在BITWELL平臺上購買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因不認識被告王瀅云云。 4 證人即告訴(被害)人李曉晞等1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被害)人李曉晞等12人遭騙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曉晞提供之提供之其與「在線客服」、「Jasmine」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各1份、陽信銀行、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各1張、手寫之匯款明細紙3張、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2)1張。 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號告訴人李曉晞遭詐騙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許富凱名下之之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梁麗月之子陳冠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5張、梁麗月與「人生如夢」之聊天紀錄(文字)1份 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0號被害人梁麗月遭詐騙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許富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何俊一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其經營之偉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與LINE群組「XD.44 VIP 高級會員專享」、「XD.30-陳 巧 玲 」 、 「 台 新 客服」、「謝Sir」、「兆豐-台股南針助理-可馨」、「兆豐-羅立珉專員」、「A12(可馨)VIP啓航計畫」之LINE對話內容晝面各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違規通知書照片1張、投資畫面1份、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1份。 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1號告訴人何俊一遭詐騙款項匯入另案被告羅國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另案被告許富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另案被告羅國隆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資金流。 9 另案被告戴瑞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林筆強名下之永豐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林筆強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資金流。 10 另案被告林俞賢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另案被告楊龍震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資 金流。 11 另案被告徐宗洋名下之第一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黃嘉慧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資 金流。 12 被告王瀅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1、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被告賴陳彥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第四層資金流。 13 另案被告張芸甄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陳雅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資金流。 14 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文書影本如:筆記本1本、估價單1本 佐證被告鄭宇含手寫如附表二所示陳雅婷、張芸甄等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鄭宇含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截圖1張、ATM提領錄影截圖4張、臨櫃提領之會計憑證9張 佐證被告鄭宇含臨櫃提領及ATM提領款項(如附表三編號19至23號)之事實。 1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第36638號、112年度偵字第408號、第411號、第412號起訴書 佐證此詐欺集團成員曾教導被告王瀅遭檢警查獲時,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抗辯,並提供偽造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虛擬貨幣 交 易 紀 錄 , 及「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所頁面截圖等證據以搪塞檢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瀅與 賴陳彥志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提領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提領贓款 並交付予詐欺集團,同時觸犯前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項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嫌論處。被告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罪,請分論併罰。又本 案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交付前開帳戶及提款贓款而有 實際獲取不法利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按1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王瀅前因涉犯車手之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7995號、第28834號、第30415號、第39579號、第42796 號、第538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89號、第4678號、第5188號 、第6251號、第14776號、第14778號、第15425號、第15829 號、第18594號、第20558號、第20694號、第24009號、第24 030號、第24746號、第24747號、第28349號、第29842號、 第29843號、第29961號、第32445號提起公訴(112年8月12日 送審),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王瀅再涉本件犯行,屬一人 犯數罪者;而被告王瀅與賴陳彥志係搭夥駕車一同去提領贓款 ,被告王瀅與被告鄭宇含均有收受、提領告訴人李曉晞之受騙 款項,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術(僅列出被害人款項最後匯入被告3人上開3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 地、金額 報 告 機 關 ( 含 本 署 簽 分 案 號) 1 告 訴 人 李 曉 晞 自110年9月16日某時起,在交友網站「牽手50」認識告訴人李曉晞後,又以LINE暱稱「林海昌」之名義,向告訴人李曉晞佯稱:伊表弟在澳門威尼斯人酒店工作,在該店所經營之博彩網站http://jsli711.com上,下注北京賽車項目,獲利頗豐云云;再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Jasmine」之名義,向告訴人李曉晞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下注,若要提領獲利,需繳交稅金、公正金云云,致告訴人李曉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91萬4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王瀅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1及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王瀅、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嗣告訴人李曉晞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之合作金庫銀行林 口 文 化 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 告 訴 暨 高雄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六龜 分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47108號、112年度 偵 字 第1612 號 、112年度偵字 第 5811號、112年度 偵 字 第24701號案件偵辦 2 告 訴 人 薛 任 育 自110年10年29日下午3時8分許匯款前之某時起,自稱「楊琇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薛任育,又先後以LINE暱稱「楊琇婷」、「佳雯」、「CFKF01」之名義,向告訴人 薛 任 育 佯 稱 : 請 依 指 示 在 投 資 平 臺MetaTrader投資期貨,獲利可觀云云,致告訴人薛任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筆共計540萬3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2)。嗣告訴人薛任育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於110年11月3日中 午 12 時 32 分許 , 臨 櫃 匯 款100萬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3 告 訴 人 黃 素 貞 自110年10月24日某時起,邀請告訴人黃素貞加入LINE群組「水陽VIP高級會員群」,又以LINE暱稱「股-陳夢怡」之名義,向告訴人黃素貞佯稱:在「ANDERFIX CRM」平臺操作入金買賣黃金,獲利可觀云云,致告訴人黃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筆共計253萬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3)。嗣告訴人黃素貞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56萬4000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4 被害人曾有福 自110年9月5日某時起,自稱「陳紫瑤」,向被害人曾有福佯稱:請參加LINE群組「信達投顧工作室」及註冊,伊願帶領操作股票買賣云云,又以LINE群組「A7信達通告VIP706」、LINE暱稱「信達投顧蔡承輝」、「信達導師孫建銘SEDON」、「KONANO鄧經理」向被害人曾有福佯稱:請下載MetaTrader4 APP及註冊,依指示在KONANOS交易平臺上儲值及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曾有福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328萬6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4)。嗣被害人曾有福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4日 下 午 3 時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之新光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 嘉 義 市 政府 警 察 局報 告 本 署以112年度偵 字 第10568號案件偵辦。 5 告 訴 人 沈 芳 薇 自110年10月17日某時起,以臉書名稱「Lorena Ortega」、LINE暱稱「陳浩東」之名義,向告訴人沈芳薇佯稱:請在金沙娛樂http://m.vdm1268.xyz博弈網站投資六合彩云云,並讓告訴人沈芳薇提領港幣1040元以取信之,致告訴人沈芳薇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2筆共計3萬2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5)。嗣告訴人沈芳薇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6 告 訴 人 陳 盈 吟 自110年間某日起,在臉書上張貼「賣家幫」廣告,致告訴人陳盈吟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並在「賣家幫」虛擬下單以衝高購買人氣,依指示匯款3筆共計20萬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6)。嗣告訴人陳盈吟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7 告 訴 人 陳 雅 芬 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在網路上張貼「賣家幫」廣告,致告訴人陳雅芬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匯款及在「賣家幫」購買空氣商品,依指示匯款3筆共計7萬5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7)。嗣告訴人陳雅芬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網路轉帳1萬5000元; 告 訴 暨 嘉 義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報 告 本 署 以 112年度偵 字第10568 號 案 件 偵辦。 8 告 訴 人 劉 侑 佺 自110年7月6日某時起,在網路上張貼「賣家幫」廣告,該「賣家幫」平臺宣稱:線上匯款購物後,24小時後就會退還購物本金及紅利點數,可以出金至申請人金融帳戶內,若拉下線可以領得更高紅利金云云,致告訴人劉侑佺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依指示匯款7筆共計4萬55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8)。嗣告訴人劉侑佺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9 告 訴 人 王 香 茹 自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該「賣家幫」平臺宣稱:協助平台商品下單,增加曝光率,可賺取紅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香茹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14萬1446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9)。嗣告訴人王香茹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2時54分許,網路匯款1萬1456元; 告 訴 暨 嘉 義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報 告 本 署 以 112年度偵 字第10568 號 案 件 偵 辦。 10 被 害 人 梁 麗 月 自110年11月間起,以「楊建斌」之名義,在臉書上認識被害人梁麗月後,又以LINE暱稱「人生如夢」之名義,向被害人梁麗月佯稱:因預先知悉中獎號碼,在「銀行育樂博弈網站 」 http://amyh.16868.xyz 或https://yinhe988.com上下注獲獎4億元,但必須支付境外稅、海外保險費用等云云,致被害人梁麗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457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匯至另案被告許富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隨即遭人網路轉帳至另案被告林俞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最後匯至被告賴陳彥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再遭被告賴陳彥志臨櫃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0)。嗣梁麗月發現遭騙並委託其子陳冠宏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臺南市○○區○○○○000號之永 康 二 王 郵局,臨櫃匯款95萬元。 新 北 市 政府 警 察 局土 城 分 局報 告 本 署以111年度偵 字 第52259號、111年度偵字第53658號、112年度 偵 字 第5810 號 案件偵辦。 11 告 訴 人 何 俊 一 自111年4月20日前之某時,先後以LINE暱稱「陳巧玲」、「兆豐-台股南針助理-可馨」、「兆豐-羅立珉專員」之名義,以LINE向告訴人何俊一佯稱:可加入「XD.30全台股市資訊」、「A12(可馨)VIP啓航計畫」等群組,群組內有會員分享交易心得,再安裝台新銀行APP及兆豐銀行APP入金後,即可交易股票云云,致告訴人何俊一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匯款8筆共計340萬8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賴陳彥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再遭被告賴陳彥志臨櫃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1)。嗣告訴人何俊一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網路轉帳25萬元; 告 訴 暨 臺北 市 政 府警 察 局 文山 第 一 分局 報 告 本署以111年度 偵 字 第46256號、112年度偵字第14693號、112年度 偵 字 第19319號案件偵辦。 12 告 訴 人 阮 氏 柯 自110年9月初某日起,自稱「李偉豪」,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阮氏柯後,又以LINE暱稱「阿豪」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的事業,獲得港幣1000萬元彩金,且獲利盈餘二人對分,阮氏柯可以分得港幣500萬元,惟必須支付保證金等,保證金事後會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2萬600元,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賴陳彥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再遭被告賴陳彥志臨櫃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2)。嗣告訴人阮氏柯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號之中華郵政觀音草漯郵局,臨櫃匯款4萬8000元; 告 訴 暨 高雄 市 政 府警 察 局 鳳山 分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1348號、112年度 偵 字 第17060號、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112年度 偵 字 第25338號案件偵辦。 附表二:資金流 編號 被害人 匯(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告訴人李曉晞 0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31 臨櫃匯款30萬元 另案被告許富凱 00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34 網路轉帳90萬15元 另案被告林俞賢 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36 網路轉帳50萬元 被告王瀅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表三編號1至5號) 無 另案被告林俞賢 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37 網路轉帳48萬9000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表三編號6至10號) 無 2 告訴人薛任育 不詳帳戶 2021/11/03 12:32 臨櫃轉帳100萬元 另案被告戴瑞琪 000-000000000000 0000/11/03 13:27 網路轉帳98萬元 另案被告徐宗洋 000-00000000000 0000/11/03 13:28 網路轉帳49萬元 另案被告張芸甄 000-000000000000 0000/11/03 13:34 網路轉帳49萬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 表三編號11至15號) 3 告訴人黃素貞 帳戶不詳 2021/11/04 14:20 56萬4000元 另案被告戴瑞琪 000-000000000000 0000/11/05 01:55 網路轉帳200萬元 另案被告徐宗洋 000-00000000000 0000/11/05 00:06 網路轉帳140萬元 另案被告張芸甄 000-000000000000 0000/11/05 00:08 網路轉帳70萬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 表三編號16至18號) 4 被害人曾有福 000-0000000000000 0000/11/04 15:00 臨櫃匯款18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告訴人沈芳薇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04 網路轉帳3萬元 另案被告林筆強 00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50 網路轉帳49萬9000元 另案被告黃嘉慧 00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51 網路轉帳58萬4000元 另案被告陳雅婷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55 網路轉帳58萬4000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臨櫃提領一空(詳附表三編號19號) 6 告訴人陳盈吟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45 網路轉帳10萬元 另案被告林筆強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5:16 網路轉帳33萬5000元 另案被告黃嘉慧 00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5:19 網路轉帳41萬8000元 另案被告陳雅婷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5:22 網路轉帳41萬8000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 表三編號20至23) 7 告訴人陳雅芬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3:14 網路轉帳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告訴人劉侑佺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3:51 網路轉帳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告訴人王香茹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4:54 網路轉帳1萬145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被害人梁麗月 2021/12/14 09:49 臨櫃匯款95萬元 另案被告許富凱 00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09:56 網路轉帳118萬9015元 另案被告林俞賢 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09:58 網路轉帳49萬元 被告賴陳彥志 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17 臨櫃提領49萬元(詳附表三編號24號) 無 11 告訴人何俊○ 000-00000000000 0000/05/27 09:55 網路轉帳25萬元 另案被告羅國隆 000-000000000000 0000/05/27 10:05 網路轉帳97萬元 另案被告楊龍震 000-00000000000000 0000/05/27 10:05 網路轉帳96萬9000元 被告賴陳彥志 000-000000000000 0000/05/27 10:54 臨櫃提領96萬元(詳附表三編號25號) 無 12 告訴人阮氏柯 000-000000000000 0000/12/16 09:37 臨櫃匯款4萬8000元 另案被告許富凱 000-000000000000 0000/12/16 09:48 網路轉帳12萬3000元 本案被告林俞賢 000-000000000000 0000/12/16 09:55 網路轉帳75萬元 被告賴陳彥志 000-000000000000 0000/12/16 10:16 臨櫃提領75萬元(詳附表三編號26號) 無 附表三:車手提領 編號 提領人 日期、時間 方式 金額 地點 備註 1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02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附表二編號1 2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03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3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09 ATM 提 領 10萬元 臺中市○○區○○○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同上 4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10 ATM 提 領 10萬元 臺中市○○區○○○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同上 5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11 ATM 提 領 10萬元 臺中市○○區○○○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同上 6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07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附表二編號1 7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08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8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09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9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10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10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11 ATM 提 領 8萬9000元 不詳 同上 11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39 ATM 提 領 10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之7-11統一超商雅合門市 附表二編號2 12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40 ATM 提 領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3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41 ATM 提 領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4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42 ATM 提 領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5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44 ATM 提 領 9萬1000元 同上 同上 16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5 00:11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附表二編號3 17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5 00:12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同上 18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5 00:13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19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3:32 臨櫃提領 58萬4000元 臺中市○○區○○○0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 分行 附表二編號5 20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5:27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附表二編號6 21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5:28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同上 22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5:29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同上 23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5:30 ATM 提 領 6萬元 不詳 同上 24 被告賴陳彥志 2021/12/14 10:17 臨 櫃 提領 49萬元 臺中市○○區○○○0段00號 及88號3~6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市政分行 附表二編號10 25 被告賴陳彥志 2021/5/27 10:54 臨 櫃 提領 96萬元 臺中市○○區○○○○0段 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 屯分行 附表二編號11 26 被告賴陳彥志 2021/12/16 10:16 臨 櫃 提領 75萬元 臺中市○○區○○○0段00號 及88號3~6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市政分行 附表二編號12 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95號等起 訴書。

2024-12-31

TCDM-112-原金訴-146-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魏于珊 被 告 江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郁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郁萱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江郁萱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江郁萱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廖君豪為被告,主張上揭被 告廖君豪、江郁萱應連帶賠償原告本件損害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原告並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撤回對廖君豪之起訴 ,並當庭經廖君豪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此部 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江郁萱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14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江郁萱給付112萬元,及自112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江郁萱,加入訴外人陳聖幃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轉匯之車手工作。江 郁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聖幃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某時 許,由被告江郁萱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供陳聖幃等 人作為層轉犯罪所得帳戶之用,並約定被告江郁萱報酬各以 經手金流之千分之3計算。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共犯,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黃昱維名下 台新商業銀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附表一所示時間輾轉匯 至訴外人蔡丞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款112萬元至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 ,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由被告江郁萱分別轉匯至 陳聖幃指定之帳戶,或提領轉交陳聖幃,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㈡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江郁萱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江郁萱抗辯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意 欲,僅係買賣虛擬貨幣過程而有原告之款項進出紀錄,並提 出買進、賣出交易紀錄共2冊為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佯稱可 投資獲利方式,向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黃昱維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台 新商業銀行帳戶,並附表一所示時間輾轉匯至訴外人蔡丞偉 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復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轉匯款112萬元至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再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金額,由被告江郁萱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或提領等情,為被告江郁萱所不爭執,並有黃昱維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蔡丞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系爭被告江 郁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064卷第94、99、111頁)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 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 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江郁萱雖辯 稱: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意欲,僅係買賣虛擬 貨幣過程而有原告之款項進出紀錄等情,惟以:  ⒈依被告江郁萱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承略以:陳聖幃每天都會 用飛機聯絡伊等交代何時款項會入帳,收到款項後要提領或 匯款,並告知有人跟伊買幣,要伊到Bitwell平台確認。買 賣的數量及金額,都不是伊決定的。伊所屬集團之聚集地, 在台中市太平區陳聖幃之住處,工作介紹、勤前教育、工作 SOP及其他成員事後回水都是在這裡完成,首謀為陳聖幃之 父母黃世彰及陳靜茹,第二層是陳聖幃,再來是我、我老公 廖君豪跟李建燁。陳聖幃母親陳靜茹會在上開住處當面點收 伊等交付之現金,並發放報酬。111年4月12日伊共提領40萬 元,是陳聖幃要伊提領的,陳聖幃會指示伊等領錢、轉帳、 買幣。伊在該日提領完不久,就到臺中市太平區陳聖幃住處 門口,將40萬元之現金交給陳聖幃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51至253頁),復 於偵查中陳稱: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透過陳聖幃的指示進行 。陳聖幃都用紙飛機跟伊聯絡,跟伊說有多少錢進到伊的帳 戶,但伊不會知道誰匯錢進來,伊不知道跟伊買的人是誰, 因上面都沒有秀名字,但是伊去買的人,伊知道是誰,因為 都是認識的人,都是陳聖幃拉來一起作的。陳聖幃都會指示 伊要匯款,伊就照著做,領完就去Bitwell平台,找陳聖幃 說的賣家下單。伊要出售的幣在上開平台上,都是陳聖幃給 伊的。伊註冊Bitwell網站,在該平台交易,陳聖幃跟伊說 今天去跟某某某買多少錢的泰達幣,伊就去那裡以新台幣下 單,伊就看上面的名字是否是陳聖幃跟伊說的名字及金額是 否正確,之後再按確認下單。伊每次交易都會截圖,因為陳 聖幃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伊也很懷 疑為何陳聖幃要伊準備這些截圖。伊曾經懷疑過這樣的行為 是不是在洗錢,因為交易方式都是陳聖幃指示的等語(本院 金訴卷二第256至258頁),足見被告江郁萱係自訴外人陳聖 幃處知悉將有款項匯入系爭江郁萱帳戶後,確認帳戶中是否 有該筆款項匯入,並依訴外人陳聖幃等人之指示,將該款項 提領交付陳聖幃等人或轉匯至陳聖幃等人指定之帳戶,並在 Bitwell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外觀,實際上該等進入 系爭被告江郁宣帳戶金錢,均係由訴外人陳聖幃指示支配, 進而隱匿該等金錢流向。是被告江郁萱所辯已難遽以採信。 亦無法以被告江郁萱所提出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進出紀錄, 而得為被告江郁萱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江郁萱與廖君豪於111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附表二 所載(見偵字第20717號卷二第3至41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則以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江 郁萱與廖君豪2人談及提款、匯款事宜,包括確認提領款項 時間、金額、帳戶、流程、現場狀況等,於交易過程中遇到 困難時,隨時與對方討論要如何順利完成交易,於銀行行員 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時,則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 交易對象回應銀行行員,甚至在「臨櫃死角」此一不易被銀 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所填寫提款單據;被告江郁萱與廖君豪 更提及「我們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 任』」、「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小幃他們還是對我 們」、「我們就要學會自保」、「感覺幃口氣怪怪的」、「 可能有被信哥念」、「別讓錢卡在中國」等語。則如被告江 郁萱所辯其所為均為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當應依銀行作業 程序進行交易,並據實陳述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何需如上 揭對話內容談及如何避免銀行行員查詢,而以虛偽對象及交 易理由欺騙銀行行員,且以避免銀行行員看到所填寫單據之 內容;再由被告江郁萱相互談及害怕出事、不願意幫陳聖幃 扛責任等情而言,足見被告江郁萱對於其如附表一所為所為 提款、匯款可能涉及非法,款項來源可能為不法所得等情, 應已有所預見而明知匯入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之款項為不法 款項,提領或轉匯將生洗錢結果,而有意為之。是被告江郁 萱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⒊又本件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其所匯出之金錢款項,其目的係 在確保最終能取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是詐騙集團雖利用 人頭帳戶製作斷點,但如使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 知之第三人進行轉帳或提領款項,該人如突然拒絕交易、終 止交易,詐欺集團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因而提高犯行遭 查緝或失敗風險,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後,原告匯 款經轉匯至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再由被告江郁萱轉匯到其 他帳戶或提領出來之情節,足見詐欺集團與被告江郁萱間存 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炸其集團將無法確保其詐欺取得款項 ,況且,如被告江郁萱未參與詐欺集團,衡情詐欺集團極可 能承受極大可能損失詐得款項或身分遭暴露。參以被告江郁 萱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轉帳及提領款項,並預見 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 流之斷點後,仍同意從事轉帳及提領款項工作,以完成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江郁萱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江郁萱並因本件原告主張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 三人以上供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 被告江郁萱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4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亦有該等刑事判決(列印查詢 資料)2件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江郁萱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詐欺故意聯絡,並有提供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並負責提 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情,堪以認定為真實。被告江郁萱 上揭所辯尚非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江郁萱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故意聯絡,並 有提供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並負責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 等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112萬 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於原告所 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 任一人即被告江郁萱請求賠償損害112萬元。從而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郁萱給付112萬元即為 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金錢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而被告江郁萱於112年7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 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郁萱給付112萬元,及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江郁萱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被害人 (即原告 ) 原告遭施詐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告匯入帳戶 金流流向 被告江郁萱豪提款、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魏于珊 111年3月25日/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38分許 200萬元 訴外人黃昱維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訴外人黃昱維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蔡丞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訴外人蔡丞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112萬元至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 ①被告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自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將50萬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被告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自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將22萬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9分許,自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④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自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⑤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自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將2萬元轉入陳聖幃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1分許,自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 ⑦江郁萱於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52分許,自系爭被告江郁萱帳戶提領8萬元現金 附表二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廖君豪,B:被告江郁萱《暱稱:妞妞》】 卷頁位置 1 3月2日週三 17:59至18:00 B:要擺明讓他知道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很多事也都是要他們自行去跟銀行處理,也要打消他們美好的理想「卡出銀行不會找麻煩」 B:但是....前提是...如果拉他們來做,你的責任會變得更大,他們如果拖到時間,就不會是師姐被唸被罵被催,而這個責任就會轉移到我們身上   也就是說不論是交錢還是領錢 B:他們也會遇到要自己去交錢的時候,不單單只是我們要去跟他們收錢 A:而且即使卡出也要讓他們在我們附近出 第33頁右圖 2 3月2日週三 18:05至18:06 B: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 A: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 B: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A:我們再來討論 B:(先標注上開「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後回覆)   想到那天就很賭爛 A:(先標注上開【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後回覆)   這個無解,畢竟他們只要做就是掛在我們名下的 A: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 B:那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講難聽一點,出事了我們承擔不起  第35頁 3 3月18日週五 12:03至12:10 A:妞妞到妳了嗎? B:領前   領錢+約定 A:(傳送OK圖示)   老公等妳 B:我等等還要去7-11 第3頁右圖 4 (日期不明) 12:13至12:16 A:為什麼? B:看你要不要先幫我打勾,我等約 定的時間 B:(先標注上開「為什麼?」後回覆)   阿災,她剛剛有跟我確認帳戶是否正常   我說我看網銀都正常 B:我群組先打勾,剩下的25000我等約定用好我再領 A:應該先領 A:約定要重抽號碼   沒關係  B:不用啦 第5頁 5 3月18日週五 12:40至12:41 A:發生什麼事了? B:剛剛臨櫃問我那個人跟我什麼關係 A:別嚇我 B:我隨便回她廠商   要死喔 A:那沒差 B:我想說我的約定好像沒這個人吧 A:應該是問打錢給妳的 B:(傳送驚訝圖示) 6 3月18日週五 12:41至12:42 A:他們唯一看的到的只有我們綁的跟打錢給妳的 B:也對   忘記跟你拿菸(傳送沮喪圖示) A:所以只要名字不是我們綁的就是打錢的   差點被妳嚇死 B:一樣回廠商就好 A:對   都回客戶廠商就好   除了約定 B:還問我陳聖幃是誰 A:約定就只回廠商   因為我們會打錢給他們   所以是調貨 B:約定還問:「哪一方面的合作廠商」 第7至9頁左圖 7 3月18日週五 12:43至12:44 A:結果呢? B:我今天綁的那個 A:妳怎麼說? B:我回說:「這是我們合作名牌類的廠商」 A:了解 B:這個廠商也有在賣檜木,只是不是專賣的 A:等等錢領好去轉角麵店   爸媽在那等我們 第9頁 8 3月25日週五 10:48至10:49 B:直到存摺刷了2頁還刷不完才問我我是在做什麼的怎麼會3天而已刷那麼多筆,我就跟她說:「我是做網拍代購的」她就說:「那流動那麼大是很正常的」 A:因為電腦有資料了,所以心臟強一點的就不會問了 B:重頭到尾都是她自己在講,我都沒什麼回應 A:對啊 B:而且今天進帳的帳戶跟22號的帳戶同一個 A:(傳送WOW~圖示) 9 4月11日週一 14:23 B:我已經等到火很大了,臨櫃在問話我雖然正常回答,但口氣很不耐煩 B:臨櫃也就沒多問了 A:好   先領   然後本子環妳跟我說   我幫你處理   然後妞妞處理約定 B:(回覆OK圖示) 第13頁 10 4月11日週一 14:26至14:28 B:他就問我今天進來1143那筆是誰,我知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就隨便掰了個小名給他,然後我就直接跟她說我們都彼此稱呼小名不會知道對方本名 A:這麼靠北 B:然後他就問「那我知道他跟我買貨的用途是什麼嗎?」   我就回他「我怎麼會知道客戶跟我們買或是自己家裡要用還是他又要再賣出去。我們不會了解那麼多客戶的資訊」 A:(傳送WOW~圖示) 11 4月11日週一 14:29至14:31 A:只是例行問一下 B:她問我本名的時候我隨便掰了名字後,她用疑惑的表情看著我,我就回她「我們彼此都這樣稱呼而已,至於那個小名跟他的本名有沒有任何關係我們也不清楚」 B:幫我跟鳳梨說「約定綁好了,明天才能開始使用」 A:怕是名字女的我們掰到男生小名 B:你可以幫我領193了 A:(傳送OK圖示) 第15頁 12 4月11日週一 14:32 B:臨櫃的進去金庫拿錢 A:本子環妳了? B:你可以先領了,簿子已經刷完了 A:這間好像比較少提款的 B:等等 13 4月11日週一 14:40至14:43 A:他說靠北這個問題要打給他問他戶名 B:這不是重點   重點是臨櫃現在要的是資金來源 A:妞妞直接打給信哥問他怎麼處理,假裝打給廠商 B:沒有資金來源要貨單 A:我這樣問在傳話太慢 B:(進行語音通話) B:對了   我跟她說我們都是當面對交商品的   我沒辦法聯絡對方,我們是見面講的  A:信哥說那我先不領了 第17頁 14 4月11日週一 14:49至17:03 A:信哥要打給妳 B:(回覆空白圖示) A:女生匯給妳的 B:(進行語音通話53秒) A:感覺幃口氣怪怪的 B:怎麼說 A:有可能是要了解今天的...(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也沒什麼好了解的(部分文字翻拍時遭遮檔而無法得知該部分載述) A:我在猜可能有被信哥唸 B:阿災   他打給你有說什麼嗎 A:但今天這問題連姐都第一次聽到這樣    15 4月13日週三 10:56至11:00 A:我帶著   等等想辦法拿   我正要抽號 B:現在沒人有空管我們等的 A:妳怎麼在群組回點 B:我剛剛有補幣給叔,叔回好了,只是收回了 A:好 B:你先上樓寫   在圓桌寫   那邊是臨櫃死角 A:好等等也要幫我領 B:我知道,你的卡在我這 第21頁左圖 16 4月14日週四 10:02至11:04 B:我剛跟信哥說約定我綁好了   你再見機行事看一下臨櫃要不要讓你綁   信哥怕你今天綁不進去 B:前面有一個在領 第21右圖至23頁左圖 17 4月14日週四 11:04至11:08 A:沒關係   等一下子...(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還好是存款 A:傻孩子   沒問妳就不要開口   等等都入妳   何必替他扛 B:不是幫他扛   等等說   就是要讓大家知道大家都互綁,就他大部分都沒綁 第23頁右圖 18 (日期不明) 11:57 A:出來,轉完台新就可以回報了 B:我變原料供應尚了 A:別讓錢卡在中國 第25頁左圖 19 5月6日週五 09:37至09:39 A:一進來就遇到大咖的 領破百 B:安餒 A:但不認識   (傳送笑臉圖示) B:夭壽喔   認識的反而怪吧 A:對啊   我是說我有看過,不是我們線的 B:目前只有你一個人跑櫃,不會遇到認識的啦 A:對齁 B:阿呆  第27頁 20 5月6日週五 11:23 B:3號櫃的小姐姐一開頭就問我「妳老公剛剛是不是有來領過錢」 B:她看到我的身份證 第29頁 21 5月6日週五 11:23至11:24 A:就說我們分開跑2單   因為都大單   現在要去交尾款 B:我有說我們跑不同地方 22 5月6日週五 11:24至11:25 B:只有問我剛剛匯款的人是誰   我就說是客戶   (傳送笑臉圖示) A:不然會問妳更多 B:然後就去拿錢了 A:3櫃的小姐姐其實不...(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A:她要給我錢時,經理剛好在旁邊 B:還有問我網拍是賣什麼,我就說「我們代購主要是檜木為主」 第31頁左圖

2024-12-27

SLDV-113-訴-1365-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郁萱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紀佳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2705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434號、第520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郁萱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郁萱與廖君豪(由檢另案偵辦)為夫妻,加入陳聖幃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江郁萱即與陳聖幃或廖君豪等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郁萱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由廖君豪提供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層轉詐欺贓款 使用,並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鄭婷月、藍久美子、高麗婷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款項再經層轉至附表所示江郁萱或廖君豪之帳戶後,由江郁 萱依陳聖幃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 所示金額,江郁萱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聖幃之父親黃世 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婷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藍久美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江郁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及 配偶廖君豪經由陳聖幃及其父黃世彰、其母陳靜茹之介紹, 在Bitwell平臺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主觀上認為轉入自 己及廖君豪帳戶之款項係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不知係 詐欺贓款,將款項提領交付黃世彰或轉至李建燁帳戶亦係用 於向黃世彰、李建燁購買虛擬貨幣,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鄭婷月、藍久美子及被害人高麗婷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款項再層轉至被告或廖君豪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分別將 匯入被告或廖君豪帳戶之款項,各轉匯或提領交付他人等情 (詳細附表所示),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2836卷第145 、409、413頁),核與證人廖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27053卷第33至44頁),且經告訴人鄭婷月、藍久美子 及被害人高麗婷於警詢時證述遭騙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 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 出處」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述:陳聖幃每天都會用飛機聯絡我 們,交代何時款項會入帳,收到款項後要提領或匯款,並告 知有人跟我買幣,要我到Bitwell平臺確認,我所屬集團之 聚集地,在臺中市太平區陳聖幃之住處,工作介紹、勤前教 育、工作SOP及其他成員事後回水都是在這裡完成,首謀為 陳聖幃之父母黃世彰及母親陳靜茹,第二層是陳聖幃,再來 是我、我配偶廖君豪及李建燁,陳靜茹會在上開住處當面點 收其等交付之現金,並發放報酬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250至254頁),復於另案偵訊時 自承:我買賣虛擬貨幣都是透過陳聖幃之指示進行,我是用 Bitwell平臺交易,買賣的數量、金額都不是我決定,陳聖 幃會跟我說今天去跟某某某買多少錢之泰達幣,我就去那裡 以新臺幣下單,我確認上面的名字、金額與陳聖幃跟我說的 一致後,按確認下單,我不知道買家是誰,陳聖幃會用紙飛 機跟我聯絡,跟我說有多少錢進到我的帳戶,但我不會知道 誰匯錢進來,我要出售的幣在Bitwell平臺上,是陳聖幃給 我的,陳聖幃會指示我要匯款,我就照著做,領完就去Bitw ell平臺上找陳聖幃說的賣家下單,我每次交易後都會截圖 ,因為陳聖幃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 我也很懷疑為何陳聖幃要我準備這些截圖,我曾經懷疑過這 樣的行為是不是在洗錢,因為交易方式都是陳聖幃指示的等 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256至2 58頁),可知被告實質上係自陳聖幃處知悉將有款項匯入被 告及廖君豪帳戶後,方去確認帳戶中是否有該筆款項匯入, 並依陳聖幃之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陳聖幃之父親黃世彰或 轉匯至陳聖幃指定之帳戶,且為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外 觀以應付檢警,而在Bitwell平臺下單買賣虛擬貨幣以製作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㈢復參諸被告及廖君豪於民國111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內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卷二第3至41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廖君豪,B:被告江郁萱(暱稱:妞妞)】 1 1月4日週二 15:21 A:(傳送訊息,訊息內容為:   陳聖幃:000000000000   陳靜茹:000000000000   李建燁:000000000000) 2 3月2日週三 17:59至18:00 B:要擺明讓他知道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很多事也都是要他們自行去跟銀行處理,也要打消他們美好的理想「卡出銀行不會找麻煩」 B:但是....前提是...如果拉他們來做,你的責任會變得更大,他們如果拖到時間,就不會是師姐被唸被罵被催,而這個責任就會轉移到我們身上   也就是說不論是交錢還是領錢 B:他們也會遇到要自己去交錢的時候,不單單只是我們要去跟他們收錢 A:而且即使卡出也要讓他們在我們附近出 3 3月2日週三 18:05至18:06 B: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 A: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 B: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A:我們再來討論 B:(先標注上開「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後回覆)   想到那天就很賭爛 A:(先標注上開【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後回覆)   這個無解,畢竟他們只要做就是掛在我們名下的 A: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 B:那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講難聽一點,出事了我們承擔不起  4 3月18日週五 12:03至12:10 A:妞妞到妳了嗎? B:領前   領錢+約定 A:(傳送OK圖示)   老公等妳 B:我等等還要去7-11 5 (日期不明) 12:13至12:16 A:為什麼? B:看你要不要先幫我打勾,我等約   定的時間 B:(先標注上開「為什麼?」後回覆)   阿災,她剛剛有跟我確認帳戶是否正常   我說我看網銀都正常 B:我群組先打勾,剩下的25000我等約定用好我再領 A:應該先領 A:約定要重抽號碼   沒關係  B:不用啦 6 3月18日週五 12:40至12:41 A:發生什麼事了? B:剛剛臨櫃問我那個人跟我什麼關係 A:別嚇我 B:我隨便回她廠商   要死喔 A:那沒差 B:我想說我的約定好像沒這個人吧 A:應該是問打錢給妳的 B:(傳送驚訝圖示) 7 3月18日週五 12:41至12:42 A:他們唯一看的到的只有我們綁的跟打錢給妳的 B:也對   忘記跟你拿菸(傳送沮喪圖示) A:所以只要名字不是我們綁的就是打錢的   差點被妳嚇死 B:一樣回廠商就好 A:對   都回客戶廠商就好   除了約定 B:還問我陳聖幃是誰 A:約定就只回廠商   因為我們會打錢給他們   所以是調貨 B:約定還問:「哪一方面的合作廠商」 8 3月18日週五 12:43至12:44 A:結果呢? B:我今天綁的那個 A:妳怎麼說? B:我回說:「這是我們合作名牌類的廠商」 A:了解 B:這個廠商也有在賣檜木,只是不是專賣的 A:等等錢領好去轉角麵店   爸媽在那等我們 9 3月25日週五 10:48至10:49 B:直到存摺刷了2頁還刷不完才問我我是在做什麼的怎麼會3天而已刷那麼多筆,我就跟她說:「我是做網拍代購的」她就說:「那流動那麼大是很正常的」 A:因為電腦有資料了,所以心臟強一點的就不會問了 B:重頭到尾都是她自己在講,我都沒什麼回應 A:對啊 B:而且今天進帳的帳戶跟22號的帳戶同一個 A:(傳送WOW~圖示) 10 4月11日週一 14:23 B:我已經等到火很大了,臨櫃在問話我雖然正常回答,但口氣很不耐煩 B:臨櫃也就沒多問了 A:好   先領   然後本子環妳跟我說   我幫你處理   然後妞妞處理約定 B:(回覆OK圖示) 11 4月11日週一 14:26至14:28 B:他就問我今天進來1143那筆是誰,我知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就隨便掰了個小名給他,然後我就直接跟她說我們都彼此稱呼小名不會知道對方本名 A:這麼靠北 B:然後他就問「那我知道他跟我買貨的用途是什麼嗎?」   我就回他「我怎麼會知道客戶跟我們買或是自己家裡要用還是他又要再賣出去。我們不會了解那麼多客戶的資訊」 A:(傳送WOW~圖示) 12 4月11日週一 14:29至14:31 A:只是例行問一下 B:她問我本名的時候我隨便掰了名字後,她用疑惑的表情看著我,我就回她「我們彼此都這樣稱呼而已,至於那個小名跟他的本名有沒有任何關係我們也不清楚」 B:幫我跟鳳梨說「約定綁好了,明天才能開始使用」 A:怕是名字女的我們掰到男生小名 B:你可以幫我領193了 A:(傳送OK圖示) 13 4月11日週一 14:32 B:臨櫃的進去金庫拿錢 A:本子環妳了? B:你可以先領了,簿子已經刷完了 A:這間好像比較少提款的 B:等等 14 4月11日週一 14:40至14:43 A:他說靠北這個問題要打給他問他戶名 B:這不是重點   重點是臨櫃現在要的是資金來源 A:妞妞直接打給信哥問他怎麼處理,假裝打給廠商 B:沒有資金來源要貨單 A:我這樣問在傳話太慢 B:(進行語音通話) B:對了   我跟她說我們都是當面對交商品的   我沒辦法聯絡對方,我們是見面講的  A:信哥說那我先不領了 15 4月11日週一 14:49至17:03 A:信哥要打給妳 B:(回覆空白圖示) A:女生匯給妳的 B:(進行語音通話53秒) A:感覺幃口氣怪怪的 B:怎麼說 A:有可能是要了解今天的...(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也沒什麼好了解的(部分文字翻拍時遭遮檔而無法得知該部分載述) A:我在猜可能有被信哥唸 B:阿災   他打給你有說什麼嗎 A:但今天這問題連姐都第一次聽到這樣    16 4月13日週三 10:56至11:00 A:我帶著   等等想辦法拿   我正要抽號 B:現在沒人有空管我們等的 A:妳怎麼在群組回點 B:我剛剛有補幣給叔,叔回好了,只是收回了 A:好 B:你先上樓寫   在圓桌寫   那邊是臨櫃死角 A:好等等也要幫我領 B:我知道,你的卡在我這 17 4月14日週四 10:02至11:04 B:我剛跟信哥說約定我綁好了   你再見機行事看一下臨櫃要不要讓你綁   信哥怕你今天綁不進去 B:前面有一個在領 18 4月14日週四 11:04至11:08 A:沒關係   等一下子...(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還好是存款 A:傻孩子   沒問妳就不要開口   等等都入妳   何必替他扛 B:不是幫他扛   等等說   就是要讓大家知道大家都互綁,就他大部分都沒綁 19 (日期不明) 11:57 A:出來,轉完台新就可以回報了 B:我變原料供應尚了 A:別讓錢卡在中國 20 5月6日週五 09:37至09:39 A:一進來就遇到大咖的   領破百 B:安餒 A:但不認識   (傳送笑臉圖示) B:夭壽喔   認識的反而怪吧 A:對啊   我是說我有看過,不是我們線的 B:目前只有你一個人跑櫃,不會遇到認識的啦 A:對齁 B:阿呆  21 5月6日週五 11:23 B:3號櫃的小姐姐一開頭就問我「妳老公剛剛是不是有來領過錢」 B:她看到我的身份證 22 5月6日週五 11:23至11:24 A:就說我們分開跑2單   因為都大單   現在要去交尾款 B:我有說我們跑不同地方 23 5月6日週五 11:24至11:25 B:只有問我剛剛匯款的人是誰   我就說是客戶   (傳送笑臉圖示) A:不然會問妳更多 B:然後就去拿錢了 A:3櫃的小姐姐其實不...(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A:她要給我錢時,經理剛好在旁邊 B:還有問我網拍是賣什麼,我就說「我們代購主要是檜木為主」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廖君豪頻繁談及提款、匯款事 宜,包括互相確認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帳戶、流程、現 場狀況等,於交易過程中遇到困難時,即隨時與對方討論要 如何順利完成交易,並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 時,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甚 至在「臨櫃死角」此一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所填寫 提款單據;被告及廖君豪更提及「我們需要跟小幃清楚『我 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感覺幃口氣怪怪的」、「可能有被信哥念」、「別讓錢卡在 中國」等語。衡情倘被告所為確係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本 應依照銀行作業程序進行交易,並據實陳述資金來源及交易 對象,何需試圖規避銀行查核流程,以虛偽對象及交易理由 欺騙銀行行員,並刻意避免銀行行員看到所填寫單據之內容 ;再由被告及廖君豪害怕出事、不願幫陳聖幃扛責任等情以 觀,可見被告對於其提款、匯款一事涉及非法、恐遭追訴, 款項來源為不法所得等情,顯然知悉。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與廖君豪經陳聖幃介紹,在Bit well平臺買賣虛擬貨幣即泰達幣賺取價差,因出售虛擬貨幣 ,買家給付價金,始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及廖君豪帳戶 ,被告提款後交付黃世彰或將款項轉匯至李建燁帳戶係因賣 出虛擬貨幣後要補幣,要向黃世彰、李建燁購買虛擬貨幣, 因他們可以給被告比較優惠之價格云云。然依被告前開另案 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均係依陳聖幃之指示操作Bitwell平臺 交易,被告及廖君豪顯非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製作 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外觀以應付檢警,已如上述。復觀 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後,旋即層層傳遞至各人 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或轉出,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 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 難認有何立即由各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之急迫性,豈非各帳 戶持有者於數分鐘即完成購買虛擬貨幣,入帳後,隨即於網 站掛賣,又隨即交易成立?且被告又有何必要性而需於出售 虛擬貨幣後,同日立即提領、匯出款項用以向黃世彰、李建 燁購買虛擬貨幣?更徵此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 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 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提領犯罪 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性模 式吻合一致。又泰達幣匯率與美金相同,而美金匯率波動, 一年內僅上下數元,而被告供述其自111年1月始開始買賣泰 達幣(本院2836卷第416頁),則被告如何於短時間內買賣 泰達幣即可賺取其所述之本案價差獲利新臺幣(下同)7500 元、10萬元、24萬元(本院2836卷第416頁),未見被告合 理說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對於虛擬貨幣沒有太 多瞭解,也對相關流程、規範不瞭解,我不知道黃世彰、李 建燁為何可以讓我賺取匯率價差等語(本院2836卷第412、4 16頁),足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毫不熟悉,更對於其如何賺 取價差及相關交易機制不甚明瞭,益見被告或廖君豪根本沒 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係依陳聖幃指示製作虛偽之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㈤被告雖提出其及廖君豪之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外放之 被證一、二、三,共3本)為證,惟被告無法開啟Bitwell平 臺驗證,該等紀錄係當下截圖留存之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 (本院卷2836第414頁),而被告當下立即截圖留存之原因 ,亦據被告前開供述:我每次交易後都會截圖,因為陳聖幃 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我也很懷疑為 何陳聖幃要我準備這些截圖等語如上,可徵該等交易紀錄截 圖係為取信於司法機關以脫免罪責所為之虛偽交易紀錄截圖 無疑。況細核該等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內容,其中固 有「111年4月27日10時43分許向黃世彰以51萬7999元購買泰 達幣18905.109489顆、價格27.4」、「111年4月27日11時2 分許向黃世彰以50萬0999元購買泰達幣18284.671532顆、價 格27.4」之交易紀錄截圖(參被證一),惟被告就附表編號 1部分係於111年4月27日12時14分至13時8分提領款項,被告 提款時間晚於其向黃世彰購買泰達幣時間,顯與被告所述其 就附表編號1提款後,將款項交付黃世彰以購買泰達幣之情 節不合;又其中固亦有「下單時間111年4月27日10時25分許 、金額101萬7999元、數量泰達幣36884.057971顆、價格27. 6、收款人廖君豪、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易 紀錄截圖(參被證二)、「下單時間111年4月21日11時31分 許、金額51萬8999元、數量泰達幣18872.727272顆、價格27 .5、收款人江郁萱、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易 紀錄截圖(參被證三)、「下單時間111年1月21日14時40分 許、金額124萬9999元、數量泰達幣45289.855072顆、價格2 7.6、收款人江郁萱、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 易紀錄截圖(參被證三),然附表編號1款項匯入廖君豪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4月27日10時18 分許、101萬8000元」、附表編號2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51 萬9000元」,附表編號3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1月21日14時23分許、125萬元」 ,不僅匯入款項金額與交易金額已有落差,且款項匯入被告 或廖君豪帳戶之時間竟在下單時間之前,顯與交易應先下單 後依訂單金額付款之常情不合,足見該等交易紀錄係款項匯 入被告或廖君豪帳戶後,其等依陳聖幃指示,在Bitwell平 臺下單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甚明。從而,上開被告所提之Bi 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 更可證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㈥至證人陳聖幃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審理中證稱:我介紹被告及廖君豪去操作虛擬貨幣,我跟他 們說這是合法投資,我加入前有搜尋過Bitwell平臺的消息 ,沒有非法新聞,註冊時也有實名認證,我及我家人有跟被 告及廖君豪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303至306頁)。惟陳聖幃與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且其作證時,亦因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在另 案審理中,極有可能為避免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為虛 偽陳述,自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Bitwell平臺並 非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業者,且被告與廖君豪之資 金流向及金額均與一般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模式不符,難認 其等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已如前述,是自不能僅憑證人 陳聖帷前開證詞,即推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雖非親自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及廖君豪提供帳戶供層轉詐欺贓款,並 依陳聖幃之指示,由被告自其或廖君豪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 黃世彰或將款項轉至李建燁帳戶,層轉款項交付上手,則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整體犯罪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 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否認犯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 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廖君豪、陳聖幃、黃世彰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陳聖幃、黃 世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 陳聖幃、黃世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轉匯詐欺 贓款,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否認犯行 且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 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836卷第4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至於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 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㈧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獲有利益7500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獲 有利益10萬元,就附表編號3部分獲有利益24萬元,此經被 告供述在卷(本院2836卷第416頁),雖被告供稱此係買賣 虛擬貨幣賺取之價差,惟此等所辯並非可採已如上述,上開 金額應係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洗錢標的,被告已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上手,無證據證 明仍由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或江郁萱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江郁萱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鄭婷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某時許,以「康泰籌碼K」之名義,利用電話簡訊及Line加入好友等方式,由暱稱「沛沛」之人與鄭婷月聯繫,邀約其加入「紅虎齊天」投資之Line群組,談論有關股票分析,再要求鄭婷月下載及操作「康泰籌碼K」等偽冒APP程式,對鄭婷月佯稱:可投入資金,並聲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婷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許,匯款260萬元至「崇祐資訊社」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楊銘桓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1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1萬8000元至廖君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萬8000元至廖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鄭婷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3卷第57至63頁) 2、證人廖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3卷第33至44頁) 3、鄭婷月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053卷第65至66頁) ⑵投資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臺中市政府函文、證件影本(偵27053卷第67至171頁) 4、金流及車手一覽表(偵27053卷第13頁) 5、車手提領贓款照片(偵27053卷第23至24、30至31頁) 6、廖君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7053卷第25至26頁) 7、廖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7053卷第28至29頁)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8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立門市,提領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2 藍久美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名稱「chiyan1119」對藍久美子佯稱:可協助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藍久美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另有30元手續費)至劉志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0時46分許,轉帳27萬1000元至陳梓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轉帳51萬9000元至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1時55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藍久美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0434卷第33至35頁) 2.藍久美子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434卷第7至8頁) ⑵匯款申請書回條(偵50434卷第37頁) ⑶Instagram及line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50434卷第40至43頁) 3.劉志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45至47頁) 4.陳梓妘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49至51頁)  5.江郁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53至55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188號函文暨檢附江郁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客戶資料(偵50434卷第57至59頁) 7.江郁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61頁)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1時59分許,轉帳11萬9000元至江郁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11萬9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3 高麗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洪裕鈞」對高麗婷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高麗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170萬元至劉韋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19分許,轉帳169萬9950元至王裕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轉帳170萬元至陳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3分許,轉帳125萬元至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轉帳60萬元至李建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高麗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2056卷第37至38頁) 2.高麗婷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056卷第61至62頁) ⑵存摺內頁影本(偵52056卷第6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56卷第65至66頁) 3.劉韋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43至46頁) 4.王裕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47至50頁) 5.陳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51至53頁) 6.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55至58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0151號函文暨檢附江郁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偵52056卷第59至60頁)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1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1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5萬元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編號1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編號2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編號3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TCDM-113-金訴-520-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郁萱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紀佳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27053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434號、第520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郁萱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郁萱與廖君豪(由檢另案偵辦)為夫妻,加入陳聖幃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江郁萱即與陳聖幃或廖君豪等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郁萱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由廖君豪提供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層轉詐欺贓款 使用,並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鄭婷月、藍久美子、高麗婷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款項再經層轉至附表所示江郁萱或廖君豪之帳戶後,由江郁 萱依陳聖幃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 所示金額,江郁萱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聖幃之父親黃世 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婷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藍久美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江郁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及 配偶廖君豪經由陳聖幃及其父黃世彰、其母陳靜茹之介紹, 在Bitwell平臺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主觀上認為轉入自 己及廖君豪帳戶之款項係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不知係 詐欺贓款,將款項提領交付黃世彰或轉至李建燁帳戶亦係用 於向黃世彰、李建燁購買虛擬貨幣,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鄭婷月、藍久美子及被害人高麗婷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款項再層轉至被告或廖君豪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分別將 匯入被告或廖君豪帳戶之款項,各轉匯或提領交付他人等情 (詳細附表所示),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2836卷第145 、409、413頁),核與證人廖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27053卷第33至44頁),且經告訴人鄭婷月、藍久美子 及被害人高麗婷於警詢時證述遭騙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 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 出處」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述:陳聖幃每天都會用飛機聯絡我 們,交代何時款項會入帳,收到款項後要提領或匯款,並告 知有人跟我買幣,要我到Bitwell平臺確認,我所屬集團之 聚集地,在臺中市太平區陳聖幃之住處,工作介紹、勤前教 育、工作SOP及其他成員事後回水都是在這裡完成,首謀為 陳聖幃之父母黃世彰及母親陳靜茹,第二層是陳聖幃,再來 是我、我配偶廖君豪及李建燁,陳靜茹會在上開住處當面點 收其等交付之現金,並發放報酬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250至254頁),復於另案偵訊時 自承:我買賣虛擬貨幣都是透過陳聖幃之指示進行,我是用 Bitwell平臺交易,買賣的數量、金額都不是我決定,陳聖 幃會跟我說今天去跟某某某買多少錢之泰達幣,我就去那裡 以新臺幣下單,我確認上面的名字、金額與陳聖幃跟我說的 一致後,按確認下單,我不知道買家是誰,陳聖幃會用紙飛 機跟我聯絡,跟我說有多少錢進到我的帳戶,但我不會知道 誰匯錢進來,我要出售的幣在Bitwell平臺上,是陳聖幃給 我的,陳聖幃會指示我要匯款,我就照著做,領完就去Bitw ell平臺上找陳聖幃說的賣家下單,我每次交易後都會截圖 ,因為陳聖幃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 我也很懷疑為何陳聖幃要我準備這些截圖,我曾經懷疑過這 樣的行為是不是在洗錢,因為交易方式都是陳聖幃指示的等 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256至2 58頁),可知被告實質上係自陳聖幃處知悉將有款項匯入被 告及廖君豪帳戶後,方去確認帳戶中是否有該筆款項匯入, 並依陳聖幃之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陳聖幃之父親黃世彰或 轉匯至陳聖幃指定之帳戶,且為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外 觀以應付檢警,而在Bitwell平臺下單買賣虛擬貨幣以製作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㈢復參諸被告及廖君豪於民國111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內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卷二第3至41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廖君豪,B:被告江郁萱(暱稱:妞妞)】 1 1月4日週二 15:21 A:(傳送訊息,訊息內容為:   陳聖幃:000000000000   陳靜茹:000000000000   李建燁:000000000000) 2 3月2日週三 17:59至18:00 B:要擺明讓他知道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很多事也都是要他們自行去跟銀行處理,也要打消他們美好的理想「卡出銀行不會找麻煩」 B:但是....前提是...如果拉他們來做,你的責任會變得更大,他們如果拖到時間,就不會是師姐被唸被罵被催,而這個責任就會轉移到我們身上   也就是說不論是交錢還是領錢 B:他們也會遇到要自己去交錢的時候,不單單只是我們要去跟他們收錢 A:而且即使卡出也要讓他們在我們附近出 3 3月2日週三 18:05至18:06 B: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 A: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 B: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A:我們再來討論 B:(先標注上開「聽聽他們那天看完我們上班之後的想法」後回覆)   想到那天就很賭爛 A:(先標注上開【我們也是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後回覆)   這個無解,畢竟他們只要做就是掛在我們名下的 A: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 B:那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講難聽一點,出事了我們承擔不起  4 3月18日週五 12:03至12:10 A:妞妞到妳了嗎? B:領前   領錢+約定 A:(傳送OK圖示)   老公等妳 B:我等等還要去7-11 5 (日期不明) 12:13至12:16 A:為什麼? B:看你要不要先幫我打勾,我等約   定的時間 B:(先標注上開「為什麼?」後回覆)   阿災,她剛剛有跟我確認帳戶是否正常   我說我看網銀都正常 B:我群組先打勾,剩下的25000我等約定用好我再領 A:應該先領 A:約定要重抽號碼   沒關係  B:不用啦 6 3月18日週五 12:40至12:41 A:發生什麼事了? B:剛剛臨櫃問我那個人跟我什麼關係 A:別嚇我 B:我隨便回她廠商   要死喔 A:那沒差 B:我想說我的約定好像沒這個人吧 A:應該是問打錢給妳的 B:(傳送驚訝圖示) 7 3月18日週五 12:41至12:42 A:他們唯一看的到的只有我們綁的跟打錢給妳的 B:也對   忘記跟你拿菸(傳送沮喪圖示) A:所以只要名字不是我們綁的就是打錢的   差點被妳嚇死 B:一樣回廠商就好 A:對   都回客戶廠商就好   除了約定 B:還問我陳聖幃是誰 A:約定就只回廠商   因為我們會打錢給他們   所以是調貨 B:約定還問:「哪一方面的合作廠商」 8 3月18日週五 12:43至12:44 A:結果呢? B:我今天綁的那個 A:妳怎麼說? B:我回說:「這是我們合作名牌類的廠商」 A:了解 B:這個廠商也有在賣檜木,只是不是專賣的 A:等等錢領好去轉角麵店   爸媽在那等我們 9 3月25日週五 10:48至10:49 B:直到存摺刷了2頁還刷不完才問我我是在做什麼的怎麼會3天而已刷那麼多筆,我就跟她說:「我是做網拍代購的」她就說:「那流動那麼大是很正常的」 A:因為電腦有資料了,所以心臟強一點的就不會問了 B:重頭到尾都是她自己在講,我都沒什麼回應 A:對啊 B:而且今天進帳的帳戶跟22號的帳戶同一個 A:(傳送WOW~圖示) 10 4月11日週一 14:23 B:我已經等到火很大了,臨櫃在問話我雖然正常回答,但口氣很不耐煩 B:臨櫃也就沒多問了 A:好   先領   然後本子環妳跟我說   我幫你處理   然後妞妞處理約定 B:(回覆OK圖示) 11 4月11日週一 14:26至14:28 B:他就問我今天進來1143那筆是誰,我知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就隨便掰了個小名給他,然後我就直接跟她說我們都彼此稱呼小名不會知道對方本名 A:這麼靠北 B:然後他就問「那我知道他跟我買貨的用途是什麼嗎?」   我就回他「我怎麼會知道客戶跟我們買或是自己家裡要用還是他又要再賣出去。我們不會了解那麼多客戶的資訊」 A:(傳送WOW~圖示) 12 4月11日週一 14:29至14:31 A:只是例行問一下 B:她問我本名的時候我隨便掰了名字後,她用疑惑的表情看著我,我就回她「我們彼此都這樣稱呼而已,至於那個小名跟他的本名有沒有任何關係我們也不清楚」 B:幫我跟鳳梨說「約定綁好了,明天才能開始使用」 A:怕是名字女的我們掰到男生小名 B:你可以幫我領193了 A:(傳送OK圖示) 13 4月11日週一 14:32 B:臨櫃的進去金庫拿錢 A:本子環妳了? B:你可以先領了,簿子已經刷完了 A:這間好像比較少提款的 B:等等 14 4月11日週一 14:40至14:43 A:他說靠北這個問題要打給他問他戶名 B:這不是重點   重點是臨櫃現在要的是資金來源 A:妞妞直接打給信哥問他怎麼處理,假裝打給廠商 B:沒有資金來源要貨單 A:我這樣問在傳話太慢 B:(進行語音通話) B:對了   我跟她說我們都是當面對交商品的   我沒辦法聯絡對方,我們是見面講的  A:信哥說那我先不領了 15 4月11日週一 14:49至17:03 A:信哥要打給妳 B:(回覆空白圖示) A:女生匯給妳的 B:(進行語音通話53秒) A:感覺幃口氣怪怪的 B:怎麼說 A:有可能是要了解今天的...(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也沒什麼好了解的(部分文字翻拍時遭遮檔而無法得知該部分載述) A:我在猜可能有被信哥唸 B:阿災   他打給你有說什麼嗎 A:但今天這問題連姐都第一次聽到這樣    16 4月13日週三 10:56至11:00 A:我帶著   等等想辦法拿   我正要抽號 B:現在沒人有空管我們等的 A:妳怎麼在群組回點 B:我剛剛有補幣給叔,叔回好了,只是收回了 A:好 B:你先上樓寫   在圓桌寫   那邊是臨櫃死角 A:好等等也要幫我領 B:我知道,你的卡在我這 17 4月14日週四 10:02至11:04 B:我剛跟信哥說約定我綁好了   你再見機行事看一下臨櫃要不要讓你綁   信哥怕你今天綁不進去 B:前面有一個在領 18 4月14日週四 11:04至11:08 A:沒關係   等一下子...(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B:還好是存款 A:傻孩子   沒問妳就不要開口   等等都入妳   何必替他扛 B:不是幫他扛   等等說   就是要讓大家知道大家都互綁,就他大部分都沒綁 19 (日期不明) 11:57 A:出來,轉完台新就可以回報了 B:我變原料供應尚了 A:別讓錢卡在中國 20 5月6日週五 09:37至09:39 A:一進來就遇到大咖的   領破百 B:安餒 A:但不認識   (傳送笑臉圖示) B:夭壽喔   認識的反而怪吧 A:對啊   我是說我有看過,不是我們線的 B:目前只有你一個人跑櫃,不會遇到認識的啦 A:對齁 B:阿呆  21 5月6日週五 11:23 B:3號櫃的小姐姐一開頭就問我「妳老公剛剛是不是有來領過錢」 B:她看到我的身份證 22 5月6日週五 11:23至11:24 A:就說我們分開跑2單   因為都大單   現在要去交尾款 B:我有說我們跑不同地方 23 5月6日週五 11:24至11:25 B:只有問我剛剛匯款的人是誰   我就說是客戶   (傳送笑臉圖示) A:不然會問妳更多 B:然後就去拿錢了 A:3櫃的小姐姐其實不...(翻拍照片時反光,無法得知部分載述) A:她要給我錢時,經理剛好在旁邊 B:還有問我網拍是賣什麼,我就說「我們代購主要是檜木為主」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廖君豪頻繁談及提款、匯款事 宜,包括互相確認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帳戶、流程、現 場狀況等,於交易過程中遇到困難時,即隨時與對方討論要 如何順利完成交易,並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 時,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甚 至在「臨櫃死角」此一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所填寫 提款單據;被告及廖君豪更提及「我們需要跟小幃清楚『我 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感覺幃口氣怪怪的」、「可能有被信哥念」、「別讓錢卡在 中國」等語。衡情倘被告所為確係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本 應依照銀行作業程序進行交易,並據實陳述資金來源及交易 對象,何需試圖規避銀行查核流程,以虛偽對象及交易理由 欺騙銀行行員,並刻意避免銀行行員看到所填寫單據之內容 ;再由被告及廖君豪害怕出事、不願幫陳聖幃扛責任等情以 觀,可見被告對於其提款、匯款一事涉及非法、恐遭追訴, 款項來源為不法所得等情,顯然知悉。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與廖君豪經陳聖幃介紹,在Bit well平臺買賣虛擬貨幣即泰達幣賺取價差,因出售虛擬貨幣 ,買家給付價金,始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及廖君豪帳戶 ,被告提款後交付黃世彰或將款項轉匯至李建燁帳戶係因賣 出虛擬貨幣後要補幣,要向黃世彰、李建燁購買虛擬貨幣, 因他們可以給被告比較優惠之價格云云。然依被告前開另案 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均係依陳聖幃之指示操作Bitwell平臺 交易,被告及廖君豪顯非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製作 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外觀以應付檢警,已如上述。復觀 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後,旋即層層傳遞至各人 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或轉出,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 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 難認有何立即由各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之急迫性,豈非各帳 戶持有者於數分鐘即完成購買虛擬貨幣,入帳後,隨即於網 站掛賣,又隨即交易成立?且被告又有何必要性而需於出售 虛擬貨幣後,同日立即提領、匯出款項用以向黃世彰、李建 燁購買虛擬貨幣?更徵此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 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 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提領犯罪 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性模 式吻合一致。又泰達幣匯率與美金相同,而美金匯率波動, 一年內僅上下數元,而被告供述其自111年1月始開始買賣泰 達幣(本院2836卷第416頁),則被告如何於短時間內買賣 泰達幣即可賺取其所述之本案價差獲利新臺幣(下同)7500 元、10萬元、24萬元(本院2836卷第416頁),未見被告合 理說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對於虛擬貨幣沒有太 多瞭解,也對相關流程、規範不瞭解,我不知道黃世彰、李 建燁為何可以讓我賺取匯率價差等語(本院2836卷第412、4 16頁),足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毫不熟悉,更對於其如何賺 取價差及相關交易機制不甚明瞭,益見被告或廖君豪根本沒 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係依陳聖幃指示製作虛偽之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㈤被告雖提出其及廖君豪之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外放之 被證一、二、三,共3本)為證,惟被告無法開啟Bitwell平 臺驗證,該等紀錄係當下截圖留存之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 (本院卷2836第414頁),而被告當下立即截圖留存之原因 ,亦據被告前開供述:我每次交易後都會截圖,因為陳聖幃 說,如果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我也很懷疑為 何陳聖幃要我準備這些截圖等語如上,可徵該等交易紀錄截 圖係為取信於司法機關以脫免罪責所為之虛偽交易紀錄截圖 無疑。況細核該等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內容,其中固 有「111年4月27日10時43分許向黃世彰以51萬7999元購買泰 達幣18905.109489顆、價格27.4」、「111年4月27日11時2 分許向黃世彰以50萬0999元購買泰達幣18284.671532顆、價 格27.4」之交易紀錄截圖(參被證一),惟被告就附表編號 1部分係於111年4月27日12時14分至13時8分提領款項,被告 提款時間晚於其向黃世彰購買泰達幣時間,顯與被告所述其 就附表編號1提款後,將款項交付黃世彰以購買泰達幣之情 節不合;又其中固亦有「下單時間111年4月27日10時25分許 、金額101萬7999元、數量泰達幣36884.057971顆、價格27. 6、收款人廖君豪、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易 紀錄截圖(參被證二)、「下單時間111年4月21日11時31分 許、金額51萬8999元、數量泰達幣18872.727272顆、價格27 .5、收款人江郁萱、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易 紀錄截圖(參被證三)、「下單時間111年1月21日14時40分 許、金額124萬9999元、數量泰達幣45289.855072顆、價格2 7.6、收款人江郁萱、銀行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之交 易紀錄截圖(參被證三),然附表編號1款項匯入廖君豪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4月27日10時18 分許、101萬8000元」、附表編號2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51 萬9000元」,附表編號3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之時間、金額為「111年1月21日14時23分許、125萬元」 ,不僅匯入款項金額與交易金額已有落差,且款項匯入被告 或廖君豪帳戶之時間竟在下單時間之前,顯與交易應先下單 後依訂單金額付款之常情不合,足見該等交易紀錄係款項匯 入被告或廖君豪帳戶後,其等依陳聖幃指示,在Bitwell平 臺下單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甚明。從而,上開被告所提之Bi twell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 更可證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㈥至證人陳聖幃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審理中證稱:我介紹被告及廖君豪去操作虛擬貨幣,我跟他 們說這是合法投資,我加入前有搜尋過Bitwell平臺的消息 ,沒有非法新聞,註冊時也有實名認證,我及我家人有跟被 告及廖君豪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74號卷二第303至306頁)。惟陳聖幃與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且其作證時,亦因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在另 案審理中,極有可能為避免自身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為虛 偽陳述,自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Bitwell平臺並 非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業者,且被告與廖君豪之資 金流向及金額均與一般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模式不符,難認 其等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已如前述,是自不能僅憑證人 陳聖帷前開證詞,即推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雖非親自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及廖君豪提供帳戶供層轉詐欺贓款,並 依陳聖幃之指示,由被告自其或廖君豪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 黃世彰或將款項轉至李建燁帳戶,層轉款項交付上手,則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整體犯罪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 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否認犯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 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廖君豪、陳聖幃、黃世彰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陳聖幃、黃 世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 陳聖幃、黃世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轉匯詐欺 贓款,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否認犯行 且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 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2836卷第4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至於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 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㈧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獲有利益7500元,就附表編號2部分獲 有利益10萬元,就附表編號3部分獲有利益24萬元,此經被 告供述在卷(本院2836卷第416頁),雖被告供稱此係買賣 虛擬貨幣賺取之價差,惟此等所辯並非可採已如上述,上開 金額應係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洗錢標的,被告已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上手,無證據證 明仍由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或江郁萱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江郁萱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鄭婷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某時許,以「康泰籌碼K」之名義,利用電話簡訊及Line加入好友等方式,由暱稱「沛沛」之人與鄭婷月聯繫,邀約其加入「紅虎齊天」投資之Line群組,談論有關股票分析,再要求鄭婷月下載及操作「康泰籌碼K」等偽冒APP程式,對鄭婷月佯稱:可投入資金,並聲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婷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許,匯款260萬元至「崇祐資訊社」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楊銘桓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1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1萬8000元至廖君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萬8000元至廖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鄭婷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3卷第57至63頁) 2、證人廖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053卷第33至44頁) 3、鄭婷月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053卷第65至66頁) ⑵投資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臺中市政府函文、證件影本(偵27053卷第67至171頁) 4、金流及車手一覽表(偵27053卷第13頁) 5、車手提領贓款照片(偵27053卷第23至24、30至31頁) 6、廖君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7053卷第25至26頁) 7、廖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7053卷第28至29頁)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8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江郁萱於111年4月27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立門市,提領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2 藍久美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名稱「chiyan1119」對藍久美子佯稱:可協助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藍久美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另有30元手續費)至劉志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0時46分許,轉帳27萬1000元至陳梓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1時30分許,轉帳51萬9000元至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1時55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藍久美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0434卷第33至35頁) 2.藍久美子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434卷第7至8頁) ⑵匯款申請書回條(偵50434卷第37頁) ⑶Instagram及line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50434卷第40至43頁) 3.劉志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45至47頁) 4.陳梓妘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49至51頁)  5.江郁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53至55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7188號函文暨檢附江郁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客戶資料(偵50434卷第57至59頁) 7.江郁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0434卷第61頁)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1時59分許,轉帳11萬9000元至江郁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4月21日1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便利商店沙鹿公明店,提領11萬9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3 高麗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洪裕鈞」對高麗婷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高麗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170萬元至劉韋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19分許,轉帳169萬9950元至王裕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0分許,轉帳170萬元至陳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3分許,轉帳125萬元至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轉帳60萬元至李建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高麗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2056卷第37至38頁) 2.高麗婷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056卷第61至62頁) ⑵存摺內頁影本(偵52056卷第6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56卷第65至66頁) 3.劉韋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43至46頁) 4.王裕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47至50頁) 5.陳雅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51至53頁) 6.江郁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056卷第55至58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0151號函文暨檢附江郁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偵52056卷第59至60頁)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1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10萬元 江郁萱於111年1月21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使用ATM提領5萬元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編號1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編號2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編號3 江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TCDM-112-金訴-283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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