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郁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又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
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
原告起訴聲明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
,以形式不服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
,亦非無上訴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至於判決
理由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不
合,受不利益判斷之當事人,要難認有上訴不服利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對上訴人即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05號損害賠償事件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有判決
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
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SLEV-113-士簡-1505-2025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