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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坤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坤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坤澤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聲請人係因受刑人之 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並表示:無意見 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3日至同月4日為警查獲止 106年6月28日前案查獲後至113年2月29日為警查獲止 112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58、300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2、501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65號 113年度訴字10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9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65號 113年度訴字1056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12月31日 114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71號

2025-03-18

TCDM-114-聲-798-2025031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74號、113年度偵字第488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坤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88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55公克,指定鑑驗1包驗餘淨重1. 611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 13070073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於違禁物,依同 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5日14時5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車時,因不慎遺 落皮夾1只,經民眾拾獲交由警方處理,為警在上開皮夾內 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而被告上開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係被告於前案施用後所剩餘而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前案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所及,以113年度偵字第4882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件卷證無訛,並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認不諱,且經抽驗 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 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該院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 0073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3頁),均屬違禁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裝放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 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鑑驗結果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33號鑑驗書,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2.55公克,指定鑑驗1包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616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11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度安保字第1236號

2025-03-07

TCDM-113-單禁沒-829-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890號、第42589號、第43865號、第443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澤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6、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坤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9所示手 機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金額,販 賣【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 示之人,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6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坤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第34890號偵卷第482頁,本院卷第52頁、第185 頁、第30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文能、李品錩、蔡 慶衡、游士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第34890號偵 卷第241—251頁、第297—301頁、第307—316頁、第353—357 頁、第363—373頁、第405—409頁、第441—444頁,第42589 號偵卷第59—60頁、第65—66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2 348號搜索票(第34890號偵卷第93、10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2份(第34890號偵卷第95—103頁、第107—113頁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第34890號偵卷第121—124頁 )、查獲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第34890號偵卷第115頁 )、臺中市○○區○路00街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⑴113 年6月29日下午4時11分至同日下午5時26分《徐文能、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第34890號偵卷第46—48頁)、⑵113 年7月19日晚間7時27分至同日晚間7時53分《徐文能、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第34890號偵卷第63—64頁)、⑶113 年7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至同日上午11時35分《李品錩、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4890號偵卷第49—50頁) 、⑷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12分至同日中午12時23分《李品 錩、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4890號偵卷第52— 53頁)、⑸113年7月12日下午1時10分至同日下午1時35分《 蔡慶衡、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4890號偵卷 第54—55頁)、⑹113年7月15日下午1時44分至同日下午1時 57分《蔡慶衡、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4890 號偵卷第56—57頁)、⑺113年7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至同日 上午10時31分《蔡慶衡、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第34890號偵卷第58—59頁)、被告手機畫面截圖:⑴臉書 被告帳號「洪斌」首頁畫面截圖(第34890號偵卷第69頁 )、⑵通訊軟體LINE被告帳號「洪水」首頁畫面截圖(第3 4890號偵卷第70頁)、⑶LINE暱稱「洪斌」畫面截圖(第3 4890號偵卷第70頁)、⑷LINE暱稱「心如止水」首頁及對 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4890號偵卷第71頁)、徐文能手機L INE暱稱「洪斌」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34890號偵卷第 321頁,同卷第84—85頁)、李品錩手機LINE暱稱「洪斌」 對話紀錄截圖(第34890號偵卷第257—266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第34890號偵卷第283、349、401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4890號偵卷第253 —256頁、第317—320頁、第375—378頁,第42589號偵卷第6 1—63頁)、門號0000000000號《游士德》及0000000000號《 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2589號偵卷第67—69頁)、 游士德手機臉書暱稱「洪斌」個人資料畫面截圖(第4258 9號偵卷第7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 療鑑字第1130700582號鑑驗書(第34890號偵卷第495—497 頁,同本院卷第227—2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83號鑑驗書(第34890號偵 卷第493頁,同本院卷第231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 】編號1—3、6、9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洪坤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也有施用 毒品,販賣毒品是賺自己施用的量差等語(第34890號偵 卷第482頁,本院卷第305頁),堪認被告就本案8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 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附表一】編號1—8所示共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高 俊義」等語(見第34890號偵卷第60頁、第72頁、第418頁 、第482—48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下稱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 稱清水分局),第六分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本院卷第283頁),清水分局函覆稱:目前已報 指揮及通訊監察中,尚未查獲毒品來源上手(本院卷第28 5頁)。是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本案8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供出「高俊義」之事實 僅得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任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擴大毒品流通管道,強化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戕 害人民身心健康,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各次販毒犯行 之金額、數量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先前有 諸多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 被告於偵查中有供述「高俊義」,堪稱配合毒品查緝;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再衡諸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不長、侵 害法益與犯罪手法之相似程度甚高,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 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違禁物沒收:    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見第34890號偵卷第418頁),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行(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中販賣 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 、11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且為供【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89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8次販毒犯行中,有分別向 證人徐文能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向證 人李品錩收取1,000元、1,000元、向證人蔡慶衡收取漁貨 2批(單批價值相當於1,000元)及1,000元、向證人游士 德收取2,000元,以上為被告本案8次販毒犯行之犯罪所得 ,皆未扣案,應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自 己施用毒品所用,【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未供被告 於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89、301頁),另【附表三】編號12、 13、14所示之物,亦與本案販毒之犯行無關,以上扣案物 均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數量 備註 1 徐文能 113年6月29日下午4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徐文能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 2 徐文能 113年7月19日晚間7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徐文能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 3 李品錩 113年7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李品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4 李品錩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李品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5 蔡慶衡 113年7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以價值約1,000元之漁貨交換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蔡慶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6 蔡慶衡 113年7月15日下午1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以價值約1,000元之漁貨交換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蔡慶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7 蔡慶衡 113年7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蔡慶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8 游士德 113年6月23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街00號前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8公克) 游士德騎乘車號不詳機車前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漁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6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漁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7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洪坤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安非他命1包(毛重17.38公克) 送驗檢品3包(總毛重24.19公克),指定鑑驗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數量20.0183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82號、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83號鑑驗書〈第34890號偵卷第493—497頁〉)。 2 安非他命1包(毛重3.9公克) 3 安非他命1包(毛重2.82公克) 4 愷他命1包(毛重0.7公克) 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5 FM2毒品6顆 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6 夾鏈袋3包 供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7 吸食器1組 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8 K盤1個 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9 三星廠牌手機1支 供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10 蘋果廠牌手機1支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11 磅秤1個 供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12 空氣槍5把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13 彈頭20顆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14 霰彈槍1把 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

2025-02-07

TCDM-113-訴-1393-202502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洪坤澤 林明諺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9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2、501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洪坤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坤澤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後,僅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洪坤澤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洪坤澤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漏未審酌其因義憤為友,有可憫恕及 情輕法重之情,未就其本案犯情,具體檢視刑法第57條各款 ,是否相較其他案件而屬輕微,認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㈡本案 無波及不特定人及致大眾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危害之可能 ,不符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應僅 成立普通傷害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150條之罪,於法有違 。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洪坤澤所犯前揭之罪,已記 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惟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蔡信輝未到庭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各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 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 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 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 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洪坤澤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 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 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 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 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記明洪坤 澤於原審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判決洪坤澤之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41至44、135、145頁) ,原判決據此僅就洪坤澤量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罪名、 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乃洪坤澤於提起第 三審上訴,否認妨害秩序犯行,主張應僅構成普通傷害罪, 而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說明,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 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洪坤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 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之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 已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洪坤澤所犯之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 後(113年1月2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上開得上訴第三審 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 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林明諺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明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於113年9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98-2025012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車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23號 原 告 林浩御 被 告 洪坤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 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 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 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 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經查, 被告現於法務部○○○○○○○○,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到庭 意願調查表」,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親自應訊,請本院依 法判決等語;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可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2月29日完成過戶(登記於洪王瓊 美名下),惟購車款165,000元迄未給付原告;另因辦理汽車 過戶,原告代被告繳納稅費計18,800元,亦未返還原告。另 因被告涉犯案件,在台中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原告替被告交 付保證金30,000元,惟仍有10,000元尚未返還原告,上述被 告積欠原告債務共計193,8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分別依 買賣、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款、返還處理委任 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業提出訴訟案款臨時收據、LINE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積欠原告購車款165, 000元、代繳納稅費計18,800元、保證金10,000元,共計193 ,8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此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則原告分別依買賣、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車款、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均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 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93,80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22

SDEV-113-沙簡-623-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2、 1498、252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 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坤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22、1498、2093、2521、289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7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憲兵指揮部刑 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86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122、1498、2093、252、289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案卷確認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 草療鑑字第1121200089號鑑驗書1份(見113毒偵122卷第169 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3年5月1日憲隊臺中字第1 130035530號鑑定書(見113核交577卷第13頁)附卷可憑,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與所附著之毒品皆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晶體 4包 指定鑑驗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3.2953公克 驗餘淨重:3.286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89號鑑驗書 2 不明結晶體 3包 檢品編號:B2 驗前淨重:0.6434公克 驗餘淨重:0.638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3年5月1日憲隊臺中字第1130035530號鑑定書 檢品編號:B3 驗前淨重:0.7218公克 驗餘淨重:0.716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4 驗前淨重:3.0945公克 驗餘淨重:3.089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1-13

TCDM-113-單禁沒-830-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358、3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澤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坤澤於民國106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商圈 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光宇」之成年人,購得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已車通金屬改造槍管1支(下合稱 前案槍彈)、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嗣經 警於106年6月28日查獲前案槍彈(洪坤澤此部分非法持有前 案槍彈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洪坤 澤於106年6月28日經警查獲前案槍彈後,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 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藏放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後方之廢棄房屋內,而非法持有之。後於1 12年10月間某日,洪坤澤將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改為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C室居所內,經 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聲搜 字第605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 至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坤澤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結果,詳如 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此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 科紀錄,顯見前案刑罰執行後其仍未知所警惕,而對刑罰之 反應力格外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 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 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 「請參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前案刑罰執行後其 仍未知所警惕,而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等詞,仍未達 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 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恐嚇取財 等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案件罪質不同, 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 ,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至起訴書另敘及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等語,然該案與其他案 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於112年6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觀護結束日期為113年12月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品,對於社會潛在治安危害至鉅,竟以上開方式持有客觀上 具有侵害法益危險性之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 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之數量、期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 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既非法持有,即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 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手槍 1枝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4.經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4951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偵13358卷第219至224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卡片槍 1支 1.即偵13358卷第109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8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 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匣。 4.經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美國IdealConceal380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暢通,槍枝不具擊發底火功能,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槍管經洽鑑定單位,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爰無法審認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鑑定書、內政部113年5月3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49號函【下稱內政部函】,偵13358卷第219至226頁)。 2 槍管(已貫通) 1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3。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3.經鑑定結果:送鑑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法審認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鑑定書、內政部函,偵13358卷第219至226頁)。 3 槍管(未貫通) 1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4。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4 鑽頭 19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2。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5 銅刷 2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5。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6 鐵鎚 1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6。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7 尖嘴鉗 1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7。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8 彈頭 8顆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8。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9 空包彈 35顆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9。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0 拋棄式藥桶 158顆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0。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1 彈簧組裝壓模組 1個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1。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2 子彈盤 1個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2。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3 手持電鑽(無電池) 1個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3。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4 K盤 2個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4。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5 磅秤 1臺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5。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6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6。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7 裝槍用皮袋 1個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7。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8 六角板手 1組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8。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19 吸食器 1組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19。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20 彈簧 33個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20。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21 銼刀 2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21。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22 不明粉末(毛重51.44公克) 1包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22。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2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13358卷第88至91頁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編號23。 2.經警於113年2月29日1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C套房扣得。  3.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3358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第65至79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第81至9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5至99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0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第103至109頁)。 ⑤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第117至122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4951號鑑定書(第219至224頁)。 ⑦內政部113年5月3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49號函(第225至226頁)。 2 本院卷 ①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偵緝隊113年度槍保字第9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51、61至6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9月3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3134號函及所檢送113年9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81至83頁)。 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3004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3號卷 偵1335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5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卷

2024-11-27

TCDM-113-訴-105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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