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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星球時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代季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 法定代理人 陳正倫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張聰文 楊譜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煥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正倫, 有國防部派令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頁),陳正倫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辦理「30 棒料100支」採購案(標案編號:JE10141P085,下稱系爭標 案)之公開招標,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得標,兩造並於同 年月17日簽立軍品訂購契約(契約編號:JE10141P085PE,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購30棒料100 支(下稱系爭棒料),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 元,上訴人並應於決標日同年3月10日之次日起算130日內交 貨,即兩造約定系爭棒料交貨期限為同年7月18日。惟上訴 人於110年7月30日始將系爭棒料交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 訴人於同年8月20日抽樣檢驗,結果為系爭棒料「硬度」、 「均勻度」均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要求,因而判定驗收不合 格。嗣被上訴人即函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申請再驗或退、換 貨辦理複驗,惟上訴人均未依約申請或辦理,亦未再交付合 格之系爭棒料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依系 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1款、第2款約定,發函予上訴人解除系 爭契約及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元,並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3 日收受該函,爰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遲延交貨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48萬元等語。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均勻度要求,應指系爭棒料表 面硬度之均勻度須達契約約定之數值,並非指從棒心到表面 整體硬度之均勻度而言,而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棒 料實符合表面均勻度之要求。又經上訴人自行詢問國內各家 熱處理廠所獲回覆,可知系爭契約所定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 ,依現有技術客觀上無法達成,是系爭契約關於硬度、均勻 度之約定應屬無效,且系爭棒料硬度、均勻度無法達成契約 約定之要求,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違約事由,故上訴人已 於110年7月30日將系爭棒料交貨,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爰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上訴理由略以:縱認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48萬元、被上訴人得沒入履約保證金 12萬元,該違約金、履約保證金性質分別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額均有過高情事,上訴人均得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再於酌減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溢收之履約保證金,並以上開溢收履約保 證金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98-99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辦理系爭標案之公開招標(見原審卷 一第377-383頁系爭標案公開招標公告),經上訴人於同年 月10日得標(見原審卷一第385-387頁系爭標案決標公告) ,兩造並於同年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79-28 7頁),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購系爭棒料,買賣價金 共計240萬元,上訴人並應於決標日同年3月10日之次日起算 130日內交貨(見系爭契約備註第7點),意即兩造約定系爭 棒料交貨期限為同年7月18日。  ㈡嗣經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商請延後系爭棒 料交貨期限(見原審卷一第289頁);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 9日函覆同意延後系爭棒料交貨期限至至110年7月31日,惟 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7月19日起算逾期罰款(見原審 卷一第291頁),並經上訴人同意上開條件。  ㈢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棒料之規格如圖說所示(見原審卷 一第287頁),即硬度要求為「數值介於HRC27.8~32.2」、 均勻度要求為「同一支材料不同位置,硬度(HRC)差異在1 0%內」;檢驗方法約定為由被上訴人自系爭棒料抽樣2支檢 驗是否符合圖說之要求(見系爭契約備註第10點)。  ㈣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將系爭棒料交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293-295頁),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抽樣檢驗 ,檢驗結果為系爭棒料硬度、均勻度未達系爭契約約定要求 ,而判定驗收不合格(見原審卷一第297-300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棒料因硬度、均 勻度未達系爭契約約定要求,而判定驗收不合格,請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申請再驗或退、換貨辦理複驗(見原審卷一第29 7頁);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函,並函覆被上訴人申請辦理 再驗(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原審卷二第181頁傳送結果)。  ㈥兩造於110年11月1日召開系爭契約履約協調會(見原審卷一 第299-300、475-477頁會議記錄、簽到冊)。  ㈦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取消原先辦理再驗之 申請,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已交貨之系爭棒料運出1支交由熱 處理廠商試製(見原審卷一第301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1 月15日函覆請上訴人辦理系爭棒料退貨事宜,並表明應依系 爭契約計算逾期罰款(見原審卷一第303頁);嗣上訴人於 同日收受上開函覆,並於同日另行回覆被上訴人請求減免逾 期罰款(見原審卷一第305頁)。  ㈧上訴人迄今均未就系爭棒料申請再驗或退、換貨辦理複驗。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發函予上訴人,表明因上訴人逾期 26日仍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貨或退貨重交,故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09- 310頁),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收受(見原審卷二第187 頁回執)。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另與訴外人閔譽企業有限公司訂立 「合金光皮圓棒85支」軍品訂購契約(契約編號:JE11201P 221PB,下稱他案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63-469頁),嗣閔譽 企業有限公司交貨後,經被上訴人檢驗驗收合格(見原審卷 一第471-473頁)。  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受上訴人繳付之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12萬 元,並於110年12月30日發函予上訴人沒入上開履約保證金1 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0頁)。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棒料均勻度應如何解釋?係指表面均勻度抑 或整體均勻度?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棒料硬度、均勻度是否客觀上無法達成?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48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應可適用民法第252 條將違約金、履約保證金酌減,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棒料均勻度應係指整體均勻度。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棒料均勻度規格如圖說所示, 即「同一支材料不同位置,硬度(HRC)差異在10%內」,此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並有上開圖 說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7頁),而觀諸上開均勻度規 格之文字記載,並無特意指明其所要求之硬度均勻度位置, 係指棒料之表面、棒心或其他特定位置,反而載明同支棒料 之「不同位置」均須符合硬度差異百分之10之均勻度要求, 則徒從文義形式觀之,已足堪認兩造實已明確約定系爭棒料 之均勻度要求,應指棒料整體各點硬度差異均不得超過百分 之10而言,該契約文字並無艱澀難懂或對用語隱晦不明之處 ,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之必要。  ⒊況被上訴人材料處理所所長即證人陳嘉麟已於原審到院具結 證稱:伊為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動力工程學碩士,碩士論文主 題為鈦合金加工熱處理相關研究,在被上訴人材料處理所任 職2年多,任職期間對所內鋼材之熱處理及表處理也有鑽研 ,目前擔任所長;而依伊之經驗,軍品契約中約定之均勻度 要求,通常是指整體均勻度,而非單指內部或表面的均勻度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衡以證人陳嘉麟已具結擔 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其具備兵器合金鋼材熱處理相關專業 之情,亦有其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動力及系統工程學系兵器系 統工程碩士論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7-142頁),則以 證人陳嘉麟關於合金鋼材軍品熱處理之實務經驗及智識專業 ,其上開關於軍品契約所約定之均勻度通常係指整體均勻度 之證述,應堪採信,由此可見系爭契約明文約定系爭棒料整 體各點硬度差異均不得超過百分之10之均勻度要求,與軍品 契約之通常約定無違,亦顯示該規格之約定應不致使締約雙 方錯誤解讀,而就均勻度所指範圍有另生其他解釋之空間。  ⒋至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招標之其他棒料契約規格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51、79、469頁),抗辯其他棒料契約均有標明棒 料硬度之量測方式為取棒心到表層各點為測試,各點之硬度 值皆須符合契約要求,此約定方式才是明定均勻度要求為圓 心到表層之整體均勻度,而本件系爭契約並無相類約定,可 見系爭棒料之均勻度要求僅指表面均勻度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06頁、本院卷第86-87、100頁)。然上訴人曾於111年1 月10日致被上訴人函文中,自承上開部分其他棒料契約,所 招標者為與本件系爭棒料相比較為小型之棒材(見原審卷一 第75頁),被上訴人亦已陳稱他案契約中標明硬度檢測取樣 位置,係因本件系爭契約有此履約爭議,被上訴人才在後續 招標及締約過程中將硬度量測位置清楚記載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是因個別契約之買賣標的、契約條件及締約磋 商過程均有不同,本即難逕予比附援引,且上開部分其他棒 料契約之標的與系爭棒料不同、他案契約標明硬度量測位置 之原因等節,亦據兩造陳明如上,更可見無從以其他棒料契 約所載規格與本件系爭契約不同為由,遽予推認系爭棒料之 均勻度要求係指表面均勻度,是上訴人猶執前詞,將系爭契 約之均勻度要求為反於契約文字之曲解,洵無足採。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棒料硬度、均勻度並無客觀上無法達成情事 。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稱不能給付,係指自始客 觀不能,即契約訂定時,其給付對任何人而言均無法履行而 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 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 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將系爭棒料交貨,嗣經被上訴 人檢驗認硬度及均勻度未符要求而判定不合格後,因上訴人 反應系爭棒料熱處理上有問題,兩造遂於110年11月1日召開 系爭契約履約協調會,並由被上訴人邀集包含證人陳嘉麟在 內之廠內各單位代表、上訴人邀集國立成功大學材料系李世 欽教授、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德福與會討論, 會中李世欽教授表示:因為棒料直徑加大後,心部冷卻速率 也會受影響,造成心部淬火硬度較低,應加快淬火液的冷卻 速度,才能使高溫回火後心部硬度提高等語,林德福則陳稱 :要先了解棒料材質,我們是使用坑式可急冷調質設備(淬 火加高溫回火),如果上訴人可以提供原料件給我們試做, 本廠依照契約規範先行實施專業熱處理是沒有問題的,應該 也不需要被上訴人派員協助技術輔導等語,此情有該協調會 會議紀錄、簽到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9-300、475-4 77頁);再佐以證人陳嘉麟已到院具結證稱:因上訴人反應 國內熱處理廠無法製造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硬度及均勻度要求 之棒料,兩造才於110年11月1日召開履約協調會討論棒料熱 處理問題,李世欽教授於會中說明可以加快淬火液的冷卻速 度,以利高溫回火後讓心部的硬度提高,拉近心部跟邊緣的 硬度差距,以增加均勻性,而因本案棒料規格較大,還需相 關的設備與熱處理技術,林德福則表示其廠內有坑式可急冷 調質設備可進行試做,故當時履約協調會並無判定系爭契約 之硬度及均勻度是否可達成,因此部分涉及製作狀況而定, 是協調出上訴人先提供材料給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試做 之結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基上,雖上開履約協 調會並無直接論斷系爭契約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客觀上是否 可達成,惟自與會專家及廠商意見以觀,其等認透過相應之 設備及技術處理,應有達成硬度及均勻度要求之可能,末參 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據上開履約協調會與會人士發言 內容,認系爭契約所定之硬度及均勻度規格,並非無法達成 ,只是較具技術難度等情,有該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1-214頁,上開認定內容見原審 卷一第211頁),可見若在一定技術及設備條件下,系爭契 約約定之硬度及均勻度標準應非全無達標可能,就此即難認 系爭契約該部分之給付對任何人而言均無法履行。  ⒊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材料處理所曾於110年10月19日試製系 爭契約約定之棒料樣品,該棒料樣品經檢驗符合系爭契約之 硬度及均勻度要求等情,業據其提出檢驗報告單、熱處理紀 錄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9-461頁、原審卷二第27-28 頁),上訴人雖以證人陳嘉麟沒看過上開檢驗報告單為由, 爭執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96頁),然證人陳嘉 麟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之自槍所有委請伊任職之材料 處理所試製硬度數值在HRC27.8到32.2間之棒料樣品,材料 處理所製造過程及結果如熱處理紀錄單所示,即將棒料經過 淬火處理後,先量測棒心到邊緣的9個點,結果顯示硬度均 超出自槍所要求之數值,故再用溫度600度回火2小時,以降 低棒料硬度,最終棒料樣品經檢驗其中心點到邊緣之硬度為 HRC30到31.8之間,符合自槍所要求之規格,且經事後計算 ,棒料樣品之均勻度為百分之5.2,亦符合系爭契約不得大 於百分之10之要求;又依伊之專業,系爭契約之硬度、均勻 度標準並非特別嚴格,而試製之棒料樣品約16公分,其長度 雖與系爭契約之280公分系爭棒料不同,但如有相應長度之 設備,系爭契約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在學理上應可達成;另 材料處理所僅負責棒料之加工作業,檢驗作業則係由檢驗所 處理,伊在到庭作證前沒看過被上訴人提出之檢驗報告單, 但該檢驗報告單上載之硬度HRC數據有點類似伊材料處理所 試製之棒料樣品,不確定該檢驗報告單是否為該棒料樣品送 去檢驗單位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3、149-151頁) ,並當庭提出均勻度計算公式及硬度檢測示意圖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二第155-157頁),再佐以證人陳嘉麟具備合金鋼 材軍品熱處理之實務經驗及智識專業,此情業如本判決前述 ,是以,證人陳嘉麟雖因棒料樣品檢測非屬其轄下材料處理 所業務範圍,而未曾看過被上訴人提出之檢驗報告單,然其 已明確證述其曾參與熱處理紀錄單所載之棒料樣品試製過程 ,且約16公分棒料樣品試製完成後確實能達成系爭契約所定 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並證稱如有相應之設備亦能製作出符 合系爭契約規格之系爭棒料,據此益徵系爭契約約定之硬度 及均勻度標準,要無客觀上無法達成之情事。  ⒋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棒料未符要求,而於111年11月 10日另與閔譽企業有限公司訂立「合金光皮圓棒85支」之他 案契約,該契約所定之棒料硬度要求為「數值介於HRC28~32 」、均勻度要求為「同一支材料不同位置,硬度(HRC)差 異在10%內」,嗣閔譽企業有限公司將他案契約之棒料交貨 後,經被上訴人檢驗驗收合格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並有他案契約及圖說、檢驗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63-469、471-473頁),經比較上 開他案契約及系爭契約之棒料圖說(見原審卷一第287頁) ,兩契約所定之棒料規格,除約定之化學成分略有不同、他 案契約之硬度數值範圍更嚴格外,棒料尺寸、均勻度之要求 均相同;再參以證人陳嘉麟具結證述:他案契約與系爭契約 之棒料規格、成分類似,僅碳、磷、硫、釩等元素之含量要 求略有不同,伊認為他案契約之廠商可以製作出符合硬度及 均勻度要求之棒料,與上開元素含量變更沒有太大關係,主 要還是取決於廠商是否有可以進行該規格之熱處理設備及技 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152頁),基上,亦可證如有相 應之設備及技術條件,即得以製作出符合系爭契約鎖定硬度 及均勻度規格之棒料,且他案契約調整棒料材質之部分元素 含量,要與硬度及均勻度規格是否客觀上可達成無涉,是上 訴人猶抗辯因系爭契約所定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客觀上無法 達成,被上訴人才須在他案契約變更棒料材質之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要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雖舉其自行檢附系爭棒料圖說詢問國內各家熱處理 廠即翔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建翰 企業有限公司、台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佶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志虹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高立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均以名稱及公司簡稱之 ,並合稱各家熱處理廠)之傳真回覆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 -95、111、403-9至403-15頁),並以前詞抗辯系爭契約所 定之棒料硬度及均勻度標準,客觀技術上無法達成,是該部 分約定無效,本件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違約情事等語。經 查,上開各家熱處理廠之回覆中,翔順公司、高駿公司、建 翰公司、台聯公司、進佶公司之傳真上有各公司回覆代表之 簽名(見原審卷一第91-95、111、403-9頁),另經原審以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傳真回覆函詢各家熱處理廠,高駿公司、 建翰公司、進佶公司、高立公司、志虹公司、統一公司之函 覆(見原審卷一第397、399、437、441、443、445頁),均 未否認上訴人有致電或傳真詢問系爭棒料相關問題之事實, 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各家熱處理廠傳真回覆,其形式上首堪認 定為真正。然上訴人均係以「貴廠熱處理,可否達到此棒材 的『內部心部的均勻性HRC27.8~32.2』之實績嗎?」為題,詢 問各家熱處理廠系爭契約之均勻度規格客觀上是否可達成, 雖各家熱處理廠除統一公司回覆無法確定外,其餘皆就上開 問題給予否定之答覆,惟各家熱處理廠僅係依上訴人之設題 、以自身技術及設備水準評估其等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均勻 度要求,而系爭契約所定之均勻度規格是否可達成,實涉及 廠商是否有相應之熱處理技術及設備,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實難憑上開各家熱處理廠傳真回覆,即進而推斷系爭 契約之均勻度規格,係屬客觀上對任何人而言均無法達成。 遑論,觀諸建翰公司係回覆:「內部不能」、伊廠長僅依常 態狀況簡單回答,實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所詢問題,因熱處 理過程中不同的外觀因素將生不同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95、399頁);志虹公司亦函覆稱:伊針對上訴人所詢, 係回覆依伊廠內設備及製程能力無法達成棒料之均勻度要求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3頁),亦證各家熱處理廠傳真回覆 上訴人之判斷基礎,應係其等以自身熱處理技術及設備簡單 評估是否可達成系爭契約之均勻度要求,是上訴人所舉各家 熱處理廠傳真回覆,仍無礙本院以上開系爭契約履約協調會 內容、試製棒料樣品、他案契約棒料、證人陳嘉麟證詞等針 對本件系爭棒料具體討論、試製及比較之證據,論證系爭契 約硬度及均勻度並非客觀上無法達成之認定,亦無從僅憑上 開各家熱處理廠傳真回覆,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系爭契約之硬度及均勻度標準,並非客觀上無法達成 ,是上訴人抗辯該部分約定無效,本件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違約情事等語,無足採憑。  ⒎另上訴人雖聲請將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棒料交予統一公 司或高立公司進行試製,以釐清系爭契約所定之硬度及均勻 度要求是否在客觀上得以達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 ,惟系爭契約之硬度及均勻度約定並非客觀給付不能乙情, 業經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定如前,即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 要;況系爭棒料自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交付被上訴人迄今 已逾3年,現仍在被上訴人廠區以露儲方式儲放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被上訴人函文 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15頁),則以系爭 棒料之現況進行上開證據調查,其調查之結果亦有失真之可 能,併予說明。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48萬元,應屬有據。  ⒈按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1款、第2款分別約定「(1)違約情 事:乙方(即上訴人)若有下列情形或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各款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或終止雙方契 約關係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B.退貨重交累計達26個日曆 天以上者」、「(2)逾期罰款:乙方逾期交貨每日按契約 總價千分之2計罰,若逾期天數達26個日曆天以上仍未交貨 或退貨重交累計達26個日曆天以上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 約…前述罰款總額累計以本案契約貨款總價金額百分之20為 上限」(見原審卷一第284頁)。  ⒉兩造約定系爭棒料交貨期限為110年7月18日,上訴人於同年 月30日始將系爭棒料交貨,嗣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抽樣 檢驗後,因硬度及均勻度未達系爭契約要求而判定驗收不合 格,而上訴人迄今均未就系爭棒料申請再驗或退、換貨辦理 複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㈣、㈧ ),又上訴人亦自陳系爭棒料之棒心硬度確實未達系爭契約 之要求(見原審卷一第257頁、本院卷第101頁),且系爭契 約之硬度及均勻度要求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情事、系爭棒 料未符系爭契約要求而違約並無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 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備 註第16條第1款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元,併依系爭契約 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自上訴人逾期交貨之日 起至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即110年7月19日至111 年1月3日,共169日),再扣除被上訴人驗收期間(即110年 7月30日至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之日110年9月9日 ,共42日),共計127日,按日以契約總價240萬元千分之2 計罰,並以契約總價240萬元之百分之20為上限之違約金, 共計48萬元(上訴人對此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2頁),應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 第16條第1款沒入之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 款請求之違約金,性質分別屬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預定 性違約金,上訴人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等語。 然查:  ⑴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 金。  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第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遲延罰款 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二第168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已視同上訴人自認該事實為真 ,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改稱該遲延罰款應為損 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舉被 上訴人內購財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4款約定為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104頁)。觀諸系爭契約備註 第16條第2款之約定,僅載明上訴人如逾期交貨須給付被上 訴人逾期罰款,而未明定該罰款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亦未 將其他逾期交貨所致損害賠償並列於該條款中(見原審卷一 第284頁),又系爭契約約明:「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 格、投標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7 9頁),而被上訴人內購財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4款 明載「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 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104頁),據上,自系爭契約 備註第16條第2款之契約文字未能推知該遲延罰款之違約金 性質,惟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補充適用之被上訴人內購財務採 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4款明文記載,可知系爭契約備註 第16條第2款約定之遲延罰款確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又此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該遲延罰款屬懲罰性違約金之 情不符,應認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 該自認。  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1款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元 、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請求違約金48萬元,並無過 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情事。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損害賠償預定 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 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懲罰性違 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1款沒入之履約保證金12萬元性 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 ),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遲延罰款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之情,則已如本判決前述,均堪以認定。而系爭棒料 之用途為製作砲管,硬度及均勻度之要求乃係為承受彈藥爆 發之壓力,並保障國軍人員之安全及軍備戰力,此情業據被 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06頁),則被上訴人已支 出總價240萬元向上訴人訂製系爭棒料,卻僅收受未符契約 規格而無法作為軍品利用之棒料,難謂被上訴人就此未受有 損害;又因上訴人未能交付檢驗合格之系爭棒料,被上訴人 另行招標並與閔譽企業有限公司以他案契約訂購「合金光皮 圓棒85支」,契約總價為836萬2,300元、每支棒料單價為9 萬8,380元等情,有他案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63-4 69頁),上開另行招標採購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堪認屬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未給付合規棒料而生之額外損害;再參 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棒料經判定 驗收不合格後,即數次函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申請再驗或退 、換貨辦理複驗,惟上訴人仍以系爭契約所定之硬度及均勻 度客觀上無法達成為由,迄今均未就系爭棒料申請再驗或退 、換貨辦理複驗,終致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發函予上 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12萬元,後續被上訴 人再多次通知上訴人處理解約及將系爭棒料運回事宜,上訴 人猶置之不理等情,有被上訴人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297-3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13-17頁),是本 院審酌上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催告改善違約情事而未予置理之過程,並兼衡契約備註 第16條第2款已定有以契約總價240萬元之百分之20計算之罰 款上限,認被上訴人依契約備註第16條第1款沒入履約保證 金12萬元、依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請求違約金48萬元,並 無違背公平事理及契約正義情事,是上訴人請求應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上開給付等語,即無足採。  ⒋據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48萬元,應屬有據,而上訴人以前詞主張上開 違約金48萬元及被上訴人沒入之履約保證金12萬元,均應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並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溢收 履約保證金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均 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條第2款約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即111年12月27日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促字卷第71頁送 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26

KSDV-113-簡上-163-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2號 原 告 凌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陽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陳正倫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相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代標法拍屋業者,對於法拍具有豐富 投標經驗及專業知識,被告則係嬌寵誓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嬌寵公司)之代表人,因嬌寵公司業務擴張據點,有意投 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經由第三人介紹與原告之代表 人接觸,被告為使嬌寵公司監察人廖凱悦得以一同討論,於 同年月29日將廖凱悦新增至兩造Line群組中,被告為尋求專 業意見,以便了解購買法拍屋所需準備事項,遂與原告之代 表人相約於翌(30)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樓會 談,嗣被告、廖凱悦與原告之代表人於113年4月30日會談, 兩造於當日簽訂專任委託代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 任代標服務費用120萬元,原告之代表人亦向被告提供代標 物件說明書、物件調查表、地籍相關資料,並經被告閱覽後 簽名,原告之代表人曾於113年5月2日將長期配合銀行主任 介紹與被告,方便被告向銀行確認可貸款數額,足見兩造間 已成立委託代標契約。嗣被告於113年5月3日竟以公司股東 不同意被告使用個人名義購買房產、被告資金不足為由,向 原告之代表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孰料,原告之代表人於11 3年5月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欄發現被告利用原告之代 表人提供之資訊,以嬌寵公司名義,委由代理人廖凱悅以新 臺幣(下同)43,790,010元投標系爭房地,並於113年5月27日 得標買受系爭房地,被告委任後藉故撤銷委託,原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投標金 額即底價為4,0440,000元,是違約金應為2,426,400元(4,04 4萬元×6%=2,426,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因系爭契約載有審閱三日(含)以上期間之 約定,被告於113年4月30日首次取得系爭契約,被告有3日 審閱期間迄113年5月3日止,但被告於113年5月3日已在通訊 軟體LINE群組「三重光復路」留言稱不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 ,系爭契約自不成立。倘認系爭契約成立(假設語),因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謂「不得委託第三人或自行參與投標」 之意旨,應係受託人確實有在拍賣現場為委託人進行投標, 原告既未在場履行代標之契約義務,被告應無違反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之可能。況系爭房地最終由嬌寵公司得標,嬌寵 公司乃法律上獨立法人格之主體,與被告究屬不同法律主體 ,嬌寵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嬌寵公司以自己名義標得系爭房地,當無違反系爭契約之 情。又第三人若係經被告以外之人介紹或委託而知悉系爭房 地投標資訊進而投標,或謂第三人不透過被告即知悉系爭契 約並參與投標者,均不得謂被告就系爭房地委託第三人代為 投標,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嬌寵公司名義委由廖凱悅代為參與 投標,應負舉證責任,嬌寵公司係以自己名義標得系爭房地 ,不能謂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實則,廖凱悅係受嬌寵公司委 託代為投標系爭房地,係遵從嬌寵公司股東決定,與被告無 涉,難認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違 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情事,原告請求違約金2,426,400 元亦屬過高,應酌減之,原告服務費共計1,200,000元,但 違約金高達投標底價6%,且高於服務費,顯然過鉅,應有酌 減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1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委任代標服務費用120萬元,由原告為被告代標系爭房地 ,及嬌寵公司委由代理人廖凱悅以43,790,010元投標系爭房 地,並於113年5月27日得標買受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委託代標契約書、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告前揭主張,已經被告否認 ,原告就被告違約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  ㈠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指被告)委任後不得 藉故反悔撤銷委託及違反上開之規定,如乙方有違反,乙方 應支付上述第三條底價標示之6%服務費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如有造成甲方損害乙方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審酌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意旨,係以被告有藉故反悔撤銷委託 之情事為要件,但依被告所提113年5月3日通訊軟體LINE群 組「三重光復路」之對話紀錄,被告稱:「……昨天跟股東討 論這個案子,股東不同意用個人名義購買房產,加上我個人 資金不足,經深思之下決定終止本次委託案……。」(見本院 卷第53頁),被告係因公司不同意用被告個人名義置產且資 金不足為由,終止為系爭契約之委任,所執理由並非無據, 尚與藉故反悔不同,自不能遽指被告違約;況系爭契約性質 上屬有償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一方本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自與上開約定所指撤銷不同,亦不能指被告 違約,況被告於簽約後3日即於113年5月3日表示終止系爭契 約,審酌系爭契約審閱期間定為3日,姑不論被告是否真正 拋棄審閱期間之權利,被告所為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主 張自非可採。  ㈡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即被告)委託後, 不得以同樣標的物之案號複委託第三者或自行參與投標,及 違反本契約書之規定。本條不因契約終止而無效。」,當中 所謂「不得委託第三人或自行參與投標」之意旨,解釋上第 三人若係經被告以外之人介紹或委託而知悉系爭房地資訊進 而投標,或第三人不透過被告即知悉並參與投標者,均不得 稱被告就系爭房地委託第三人投標,系爭房地係由嬌寵公司 得標,嬌寵公司與被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嬌寵公司以自己 名義標得系爭房地,被告並無違反上開約定,原告雖稱被告 為嬌寵公司最大股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亦係為嬌寵公司, 實際上應視為被告自行投標云云,惟原告對上開約定之解釋 ,與契約文義有別,實際上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係透過嬌 寵公司來投標取得系爭房地,況被告已說明其個人欲購置系 爭房地之目的,係打算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嬌寵公司使用,然 已遭嬌寵公司股東反對,而認應將系爭房地列為公司資產, 被告已為合理之說明,原告自不能以嬌寵公司事後得標為由 ,即認被告係透過嬌寵公司投標,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違約而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2-26

TPDV-113-訴-4852-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倫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倫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 ,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正倫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2號、第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2年8月、2年4月、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112年11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惟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則無羈押之必要,准予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並於同日具保而釋放等情,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62號、第506號判決、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2年11月2日函(稿)、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限制住居具結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64、109至116、117至118、123至124、135、149至153頁),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7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為113年7月2日至114年3月1日)。   ㈡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函詢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迄未見復,本院審 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前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而上訴,現由本院審 理中,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 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 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 之必要。綜上,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2-上訴-4842-20250226-6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請求判定違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德港科技開發洋行 法定代理人 歐炳焜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五廠 法定代理人 陳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定違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裁定(113年度補更一字第2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6,738元,此裁定於113年12月2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 ,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 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26

KSDV-114-審訴-194-20250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宜君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 代 表 人 陳正倫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張聰文 余銘文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潘煥亞,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正倫, 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所屬生產營運科上尉火藥技術官(業經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12年11月17日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 ,於112年8月28日接受監察官訪談表示其於112年7月至8 月間為申辦貸款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遭列警示帳戶。 被告乃於112年9月5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懲評會)審 議,認原告向網路不合法公司申辦貸款,並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且自帳戶中提領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衍生個 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構成處分時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 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違失行 為,決議予以大過2次懲罰。 (二)被告乃依前揭懲評會決議作成112年9月7日備二五人字第0 000000000號令核予原告大過2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嗣經國防部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以原處分1次核予大過2次,致國防部核予原告不適服 現役退伍而喪失軍人身分,有違比例原則:   ⑴原告因申辦貸款始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代辦者,並將款項 提領交付代辦者指定之人,然此非必然出於與代辦者共同 犯詐欺或洗錢罪之犯意所為,亦不能排除原告掉入詐騙集 團陷阱之可能性存在,非可僅因有該客觀行為即認原告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提領非屬個人款項交付他人,而對於遭 代辦者或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及洗錢已有預見,而遽 論原告遭列警示帳戶即有幫助詐欺等罪名。若一般人會因 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亦可能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非必 然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原告已向警方報案且於警詢時 鉅細靡遺交代受騙過程,並提供相關LINE對話截圖內容等 資訊予警方調查,顯與和詐騙集團掛鉤之犯罪者有別,原 告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非臨訟杜撰虛偽製作,足以信 實原告申辦貸款反淪為帳戶被騙之受害人;縱認原告交付 之舉有所失慮,究難遽認其主觀上存有詐欺之犯意存在, 自難僅憑其提供帳戶為詐騙集團所用,即為不利原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原處分違反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 條規定而不符比例原則。   ⑵軍人違失行為構成要件縱該當,然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規定 針對法律效果擇定,要求應視違失行為之輕重於懲罰案件 中適度加重或減輕處罰,以達到法律於個案中適用之準據 。被告對原告懲罰之裁量,雖享有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 然非毫無界限,不可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及違背法規授權目 的,亦須符合比例原則。姑不論原告所為有欠思慮,然懲 罰程度尚不至逕予足以影響原告軍人身分1次記大過2次之 懲罰,被告尚得考量大過1次小過1次、大過1次小過2次逐 漸往上增加之作法,始符合處分時懲罰法第10條規定而為 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⑶自原處分及被告訴願答辯意見書之記載,被告懲罰事由僅 涉及原告客觀行為過程而無涉刑事不法之評價,故原告是 否成立刑事不法與本案無關。國防部於112年11月30日頒 布「國軍針對涉及詐欺、賭博、不當借貸案件防範處置補 充規定」(下稱國軍涉詐欺等處置規定),原告所為(即 無正當理由提供個人身分證、實體或網路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之密碼、印章或存摺等資料或物品予他人者)僅須記「 申誡乙次」,足認被告核定之懲罰實屬過重。   ⑷被告於懲評會提出之懲罰情形參考,非屬具體可靠之裁量 基準且屬不完全資訊。懲評會之會議紀錄記載蒐整近年類 案懲罰情形,單位處予「大過1次」至「大過2次」懲罰( 案例如國防部訴願決定書110年決字第005號、111年決字 第087號、111年決字第165號、111年決字第312號、112年 決字第071號)。然懲評會提出懲罰情形參考,既有案件 事實較原告嚴重、甚至懲罰較原告為輕之情形,且經原告 查詢其他訴願決定書(案例如113年決字第086號、113年 決字第001號、112年決字第330號、112年決字第329號、1 12年決字第071號),更可證被告所為懲罰過重而有違比 例原則。又被告蒐整近年類案懲罰情形,未見進一步區分 與本案異同之處並向各委員說明,所引用國防部訴願決定 書背景事實多與本案大相逕庭或更為嚴重。    2、懲評會對被告懲罰種類之考量,僅有「大過乙次」與「大 過2次」2種選項,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⑴懲評會之會議紀錄第3頁記載:「因應『言行不檢』態樣廣泛 ,現役軍人涉有提供或交付帳戶,致遭不正當使用之違失 行為,國防部未訂有懲罰基準,經蒐整近年類案懲罰情形 ,單位處予『大過乙次』至『大過兩次』懲罰(案例如國防部 訴願決定書110年決字第005號、111年決字第087號、111 年決字第165號、111年決字第312號、112年決字第071號 ),謹供委員參閱。」足見懲評會對於被告懲罰種類之考 量,僅有「大過乙次」與「大過2次」2種選項,未考量其 他更輕微(如罰薪或申誡)或其他不至於影響原告軍人身 分之懲罰方式(如大過1次小過1次、大過1次小過2次), 亦有違比例原則之嫌;且在會議前為上開宣告,足使委員 在勾選懲罰種類前,產生心證上之限制而僅會在「大過乙 次」或「大過2次」間抉擇,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⑵懲評會表決單之懲罰種類,項次4記過僅有「大過2次」、 「大過乙次」、「記過2次」、「記過乙次」而已,然被 告尚得考量大過1次小過1次、大過1次小過2次逐漸往上增 加之作法,此始符合處分時懲罰法第10條所規定依處分時 懲罰法規定從重懲罰者。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違反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規定, 被告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第12條規定,核予大 過2次,並無違誤:   ⑴參酌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立法理由,係因軍中生 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 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 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 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補充。國防部 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 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 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 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 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 ,由國防部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 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 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風紀規定 第29條第1款明定「行為粗暴、言行不檢」屬國軍違紀態 樣之一;「言行不檢」係指行為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此 等字詞之涵義當為一般人民及國軍官兵所能理解,且依國 軍工作教範之立法目的以觀,亦非難以理解,應為受規範 之國軍官兵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 ,難謂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審酌國軍風紀規定第29 點第1款乃國防部依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定而訂定, 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與立法目的 相符,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原告於112年7至8月間,因向網路非法公司申辦貸款,並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領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 人,致遭列警示帳戶之事實,為原告於被告內部行政調查 時坦承不諱。原告為現役上尉軍官,於部隊內有定期接受 國軍軍紀通報等反詐騙宣導教育,必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 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 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然原告仍提供 多達5個帳戶予他人,進而於接獲他人指示後,又將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造成詐欺被害人財產損失 及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足見原告上 開違失行為確已達「言行不檢」程度,而違反國軍風紀規 定第29點第1款規定,則被告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 款規定,對原告核予懲罰,於法自無不合。   ⑶被告於112年9月5日召開懲評會,經與會評議委員就其違失 行為之個案情節,依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綜 合討論後,認原告身為上尉軍官,服役已有7年之久,明 知國軍多次宣導不得輕易交付個人帳戶,卻因個人財務失 衡,漠視軍中要求仍上網借款,並聽從借款公司人員指示 交付個人帳號後,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他人,致 民眾財產受有損害,而遭凍結個人帳戶及列為警示帳戶, 顯見法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考量其行為對軍事紀錄所 生之影響及犯後未有悔意,應予重懲等情,決議核予原告 大過2次懲罰。懲評會由5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 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廠長擔 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業經原告到場陳 述及申辯,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對軍紀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 及犯後態度等面向討論後,決議原告大過2次懲罰。懲評 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處分時懲罰法相關規定 ,且認定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   ⑷原告之違失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按處分時懲罰法第30條第3項 前段規定:「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 停止懲罰程序」係因軍人之過犯行為可能須同時負擔行政 責任及刑事責任,且軍人與國家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與 公務人員相同,為期與公務人員相關規定一致,改採「刑 懲併行」原則,以避免衍生部隊管理問題及造成社會誤解 ,並可收罰當其時之效果。況本件懲罰並非須以原告刑事 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之案件,原告之違失行為既為其所自承 ,並經被告行政調查屬實,則被告據以召開評議會,並以 原告違失情節具體明確而作成原處分,與處分時懲罰法第 30條第3項前段所定「刑懲併行」原則無違。又被告係於1 12年9月5日召開懲罰會,並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核定原告懲罰,而國軍 涉詐欺等處置規定係國防部於上開懲罰會後之112年11月3 0日始頒訂,被告自無從依該補充規定辦理,則原告指稱 被告未依該補充規定辦理,自無可採。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就陳建群案係於法院判決後,方核定相關 懲處及退伍之決定,然被告依處分時懲罰法第30條第3項 前段規定本得於刑事審判中不停止懲罰程序,至於被告就 他案如何進行懲罰程序與本案無涉。被告於調查後認原告 言行不檢、違失情節明確,依刑懲併行原則於刑事判決前 即召開懲評會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裁量濫用、違 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⑹被告於懲評會就「原告多次向單位低階同袍及雇員妻眷借 貸」、「被告於112年7月間實施人員財物等微候清查時, 原告未坦承有收支失衡或信用貸款情形」、「原告於112 年7至8月間,向網路不合法公司申辦貸款,並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取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衍 生個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等3案進行表決。懲評會應到 委員6人(含主席),其中1位委員因故臨時無法到場,故 實到委員5人(男性3員、女性2員),實際投票委員4人( 男性2人、女性2人、主席不投票)。表決結果為:①「原 告多次向單位低階同袍及雇員妻眷借貸」部分「不予處分 」(4票);②「被告於112年7月間實施人員財物等微候清 查時,原告未坦承有收支失衡或信用貸款情形」部分「不 予處分」(4票);③「原告於112年7至8月間,向網路不 合法公司申辦貸款,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 取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衍生個人帳戶遭列警示帳 戶」部分「大過2次」(4票)。原告雖質疑懲評會對原告 懲罰種類之考量僅有「大過乙次」與「大過2次」2種選項 ,未考量其他更輕微之懲罰方式,然表決單上懲罰種類共 有「撤職、降階、降級、記過、罰薪、申誡、檢束」等7 種選項,其中記過又分為「大過2次、大過乙次、記過2次 、記過乙次」等4種選項,申誡也再分為「申誡2次、申誡 乙次、言詞申誡」等3種,以供評議委員勾選,並無原告 指稱僅有「大過乙次」與「大過2次」2種選擇情事。懲評 會委員已依正當法律程序並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原告該當 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懲罰事由,並依同法第8條 第1項規定審酌個案情況,一致表決建議核予大過2次,其 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上無判斷違失之情形,自屬適當之裁 量及處置,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2、原告因於112年7月26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同年8 月16日提供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第一商 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4家行庫之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詐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涉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12年度 軍偵字第294號提起公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結 果,認原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5月、1年7月、1年6月、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 2年。判決理由認原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即申辦貸款,已 與貸款常情有違,且於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之情況下,仍 貿然將帳戶交與不明人士使用,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 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且原告自承於案發前已於軍中接受 防詐教育,知悉不應以申辦貸款為理由將帳戶資料任意提 供他人,自不得推諉無法預見其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 項行為,與詐騙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無涉。足證原告確 有於112年7月至8月間向網路不合法公司申辦貸款,並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取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 人,致衍生個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違失行為。被告於原 告犯後召開懲評會並經評議委員依正當法律程序綜合相關 事證後,認定原告該當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懲罰 事由,作成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處分,並無判斷違失、裁 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風紀規定第2 9點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12 年8月28日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懲 評會簽到名冊(見本院卷第89頁)、會議紀錄(見本院卷 第91頁至第115頁)、表決單(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31 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11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12 0213118號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33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處分時懲罰法   ⑴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 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 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 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 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⑵第10條:「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 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⑶第12條第4款:「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⑷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 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 部頒定之法令。」   ⑸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⑹第30條:「(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 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 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 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 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 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 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 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 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 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 席。(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 、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 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8項)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 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⑺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 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 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 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 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懲罰法施行細則   ⑴第6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 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 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 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會議 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 時,得交回復議,或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對於復議結 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第3項)依 前2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 ,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 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 申辯之機會。」   ⑵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 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 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 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 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 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3、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違規(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核屬適法:     1、按處分時懲罰法第1條揭示該法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 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 因懲處現役軍人涉及限制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故處分時懲 罰法第30條、第3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第7條 分別設有規定,明定作成懲處前須由機關內部組成包含專 業人員之評議會審議,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接受監察官訪談表示其於112年7月 至8月間為申辦貸款並提供其5個金融帳戶,且自各該帳戶 中提領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遭列警示帳戶等情, 此觀被告112年8月28日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 82頁)即明。被告乃依處分時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 規定在實施調查後於同年9月5日召開懲評會,並通知原告 到場陳述意見;該懲評會係由6位委員組成,含專業人員 法制官1位,其中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各2位,任一性 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開會當日實際出席委員5位,由被 告所屬副廠長夏上校擔任主席,並有人事行政科之中校科 長、廠長室之中校監參官、生產營運科之上校科長列席說 明;並經出席委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並為詢答,再由委員 討論後進行書面投票,其結果4名委員(主席不投票)均 同意就原告前揭行為建議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等情, 此觀該次懲評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5頁) 、簽到名冊(見本院卷第89頁)及表決單(見本院卷第22 5頁至第231頁)即明。該會議召開、組成及決議程序核符 處分時懲罰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31條第2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堪認被告依該 懲評會決議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應屬適法。 (四)被告認原告該當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 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風紀 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並無違誤:   1、按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 服從之義務,懲罰法即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 權保障,導正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該法明定懲罰 種類、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而懲罰法第15條列舉13款違 失行為態樣後,並以第14款概括條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 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的其他違失行為亦納入應受懲罰範 圍。其所謂法令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 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 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 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 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 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 、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 規定,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 ,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 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而國軍風紀規定第 29點第1款將「行為粗暴、言行不檢」列屬違規行為。   2、查被告係以「原告於112年7至8月間,向網路不合法公司 申辦貸款,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領非屬個 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衍生個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作為 懲罰原告事由,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 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風 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 予記大過2次懲罰等情,此觀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19頁)即明。對照原告自陳其由於先前曾向親友借貸、 個人開銷較大致薪水入不敷出,考量信用額度不足無法向 合法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為償還債務而於112年7月25日網 路搜尋「熊福利財務規劃有限公司」並留下個人資料,翌 日由自稱該公司專員「周義傑」以LINE聯繫原告並表示其 須增加財力證明,轉介原告聯繫「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副理「劉福耀」,其表示欲以美化金流方式提高 原告信用額度,原告乃於同年8月15日與該公司簽訂合作 協議書,約定其須提供其5個金融帳戶;原告於同年月16 日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傳予「劉福耀」, 於同年月23日「劉福耀」告知該公司款項將分別匯入原告 個人金融帳戶,要求其全數領出並於指定地點交付特定人 員,原告遂於當日將帳戶內非屬個人款項全數提領並交付 予「育仁」,同年月24日原告個人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 戶,原告乃於同年月26日向警局報案等情,有原告與「周 義傑」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原 告與「劉福耀」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 頁),原告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溪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9頁)、案件報 告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 告明知己身因各項債務而財務狀況不佳,卻於112年7月17 日個人自清表白調查表勾選「無任何貸款」(見訴願卷第 18頁至第20頁),單位主管乃無從獲悉其個人狀況以適時 給予輔導協助(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復因其自 知難以由合法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竟提供非法公司高達5 個金融帳戶欲以美化金流方式試圖續行借貸,乃遭非法公 司詐騙犯罪所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原告自承其知悉單 位每週軍法紀宣教均宣導防詐騙或不可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之要求(見本院卷第82頁),其先前亦有多次以申請貸款 經驗、知悉一般借貸手續及所應檢附文件資料(見本院卷 第101頁)等情,此有國軍軍紀通報第111022號、第11100 6號、第111011號內容(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94號偵查電 子卷第21頁至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電子卷第87頁至 第106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明知被告經常以案例宣導 反詐騙及應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之軍風紀要求,仍甘冒違 規之責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非法公司並將帳戶內非屬個 人款項提領交付他人,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該當國軍風紀規 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自屬有據。而原告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並將帳戶內非屬個人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業經 系爭刑案判決以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改依以原 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2頁)及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16頁) 在卷可稽,更足徵被告以原告該當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 1款「言行不檢」而認其有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之情形,並無違誤。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亦無裁量瑕疵: 1、按「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 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 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 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 度。」「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 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8條第1項參照國軍特性 明定就裁量懲罰輕重時所應審酌事項。而行政法院對於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原則上在 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作有限 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法 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始予 撤銷。 2、查被告就原告上開違失行為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 懲罰係經懲評會委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並為詢答,再由委 員討論後進行書面投票而決議。由該次懲評會之開會過程 以觀,承辦單位已報告案情摘要提請委員就案件查證情形 及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審查,並提示原告近年考績(105 年至111年均為甲等)、近5年獎懲(107年至112年分別有 嘉獎與記功之紀錄),且因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 言行不檢」態樣廣泛,國防部對於現役軍人設有提供或交 付帳戶,致遭不正當使用之違失行為當時尚未訂有懲罰基 準,承辦單位乃蒐集類似案件之懲處情形,以供委員參閱 (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被告所屬法制官於會中詢 問原告工作上有無特殊功績或表現,原告均自承工作上並 無特殊功績或表現(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經原告之主 管蕭正文中校、鄭叔偉中校於懲評會列席說明原告工作表 現、家庭狀況、財務狀況、平日與同仁相處情形、私下向 同仁借貸問題等(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經懲評 會委員審酌上開資料、列席說明及詢答內容後進行討論, 其中委員討論時分別考量:①原告堅稱自己是遭詐騙集團 利用,未有明顯悔意;②原告身為志願役上尉軍官,理應 知悉國軍人員不得涉犯疑似擔任車手之言行不檢行為,顯 見法紀觀念淡薄;③原告明知個人信用不足額借款,仍甘 願冒風險;其工作態度謹慎,然面對個人財務失衡而尋求 網路管道辦理貸款時,卻未能秉持相同精神小心求證;④ 原告無特殊功績,其行為已對軍譽與士氣受到影響,亦對 受騙民眾之財產造成損害;⑤原告為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畢 業,其已服役7年多,曾擔任相關政令宣導人員,對此等 幫助不明人士取款行為應有所警覺,其先前已有多次向銀 行、融資公司辦理借款經驗等節;經4名出席委員書面投 票(主席不投票)結果為:①「原告多次向單位低階同袍 及雇員妻眷借貸」部分「不予處分」(4票);②「被告於 112年7月間實施人員財物等微候清查時,原告未坦承有收 支失衡或信用貸款情形」部分「不予處分」(4票);③「 原告於112年7至8月間,向網路不合法公司申辦貸款,並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取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 他人,致衍生個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部分「大過2次」 (4票)之懲罰等情,此觀該次懲評會會議紀錄(見本院 卷第91頁至第115頁)及表決單(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 1頁)即明。足見懲評會已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予審 酌,並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意旨作成合義務 性之裁量決定。堪認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法定裁量 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 濫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 等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其懲罰裁量結果即應予以尊 重。 3、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原處分1次核予大過2次,致國防部核 予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而喪失軍人身分;懲評會所列類案 與本件事實不同,他案訴願決定書足證被告1次核予大過2 次不符比例原則;懲評會對懲罰種類本可採納大過1次小 過1次、大過1次小過2次逐漸往上增加之作法,但懲評會 委員僅在「大過乙次」與「大過2次」2種選項間抉擇;依 國軍涉詐欺等處置規定,其所為僅須記「申誡乙次」,被 告核定之懲罰實屬過重云云。然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 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 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 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即比例原則在 行政法上之基礎規定;前述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 10條所明定裁量懲罰輕重時所應審酌事項,以及從重懲罰 或減輕懲度時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等 規定,則係處分時懲罰法就比例原則適用在軍人懲罰時之 具體規定。查懲評會承辦單位所蒐集類案僅供懲評會委員 審議參考並不當然拘束委員決議,此由懲評會會議紀錄就 此已載明「謹供委員參閱」(見本院卷第93頁)可證,而 類案蒐集終究有其數量採擇限制;且懲評會委員建議對原 告核予重懲之考量因素,業如前述,堪認其懲罰種類及程 度係經與會委員審酌前述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及第 30條第2項等規定後所決議,自難執此即遽謂該決議係基 於不完全資訊所作成。而表決單係依處分時懲罰法規定列 有7項懲處種類以供委員勾選,其中記過欄位進一步區分 為「大過2次、大過乙次、記過2次、記過乙次」等4欄, 並均設有空白勾選欄位及備註欄(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 31頁),並無限制委員僅能以特定懲罰種類及額度加以勾 選,更難認該懲評會委員表決選項受有限制之情事。況被 告係於112年9月5日即已召開懲罰會,並依前揭決議於同 年月7日即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原告所援引國軍 涉詐欺等處置規定係國防部於112年11月30日始行頒訂, 此觀該補充規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即明,被告 作成原處分當時自無從依該補充規定辦理,原告指摘被告 未依該補充規定辦理,容有誤解。且原告所為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亦經刑事二審法院認定原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縱以國防部事後頒訂之該補充規定懲罰基準對 照以觀,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懲罰仍符合該補充規定就志願 役國軍官兵「實施或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犯罪行為者 」之懲罰基準(見本院卷第41頁)。此外,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核予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告1次受大過2次懲處 為由而送請人事評審會考核之結果,被告以原處分1次核 予原告大過2次僅係啟動該不適服現役考核之事由,其人 事評審會之考核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 體作法之規定,另定有考評權責、考評程序,且須就受考 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時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加以考 核,自難僅執嗣後考核結果為不適服現役退伍即謂原處分 必然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21

KSBA-113-訴-66-20250221-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64號 原 告 李建揚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 被 告 黃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8 時30分許,與訴外人陳正倫、劉誌強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太子城大樓前人行道,討論社區事宜,而原告後於 同日18時40分許,步行前來加入談話,兩造因大樓管理事宜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 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及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10元,且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6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揮開原告帽子,並未直接碰觸原告,自無可 能造成原告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又本件係因原告先 觸碰挑釁被告,被告才伸手揮開原告,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 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處拘役20日等情,有系 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 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61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 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自 得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 原告為55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擔任為上市公司 之顧問、月收入約20,000元;被告為70年次,自陳最高學歷 為博士畢業,擔任日月光工程師,月收入約60,000元(見本 院卷第10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 傷之經過、所受系爭傷害,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30,000元為當。  ㈣至被告辯稱未直接碰觸原告,無可能造成系爭傷害等語,惟 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成立傷害罪,業如前述,且被告亦不爭 執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所 辯,尚不足採。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原告先挑釁被告,被告始伸手揮開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對其所受傷害應與有過失等語 。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原告有何挑釁 被告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不可採。且原告 縱有如被告所述之挑釁等行為,原告之行為充其量僅為引發 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之 共同原因,亦不能合理化被告即可傷害原告,難認原告之行 為與損害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又被告聲請勘驗本件事發 時監視畫面,以證明原告與有過失及被告動作輕微,惟原告 縱有挑釁被告之行為,亦不符合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已如 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自毋庸再予調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見簡附 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本判 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0

CDEV-113-橋簡-964-202502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倫 上列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正倫(下稱受刑人)前因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後,移送 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62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117-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許明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8、3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明武有原判決援引之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共2罪,均依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及相關 沒收(追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8千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 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武安於警詢陳稱無法從影像確認是 何種樹種殘材,於原審證稱從警方蒐證照片無法確認是牛樟 殘材等語,而香樟、臭樟殘材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 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於108年7月14日發布之「原住 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第6條第2項第3款禁止 採取之貴重木樹種,上訴人所為顯未逾越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程度,原判決認上訴人犯上開罪名,認事用法有誤。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照片,可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 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第36林班(下稱第 36林班)內確有香樟、臭樟之生立木及殘材存在,此與證人 陳正倫、黃宇文、李財源證述不合,原判決援引上開證人證 詞,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未就上開照片重啟調 查,焉知照片上之香樟、臭樟生立木及殘材非位於甲地點( 即○○縣○○鄉○○段000地號)之第36林班內,亦有調查證據職 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分別在甲地 點(即衛星定位座標:X:000000、Y:000000)、乙地點( 即衛星定位座標:X:000000、Y:000000)有搬運森林主產 物木塊行為等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李財源、陳正倫、 黃宇文、黃恩賜等人之證詞,以及員警職務報告、會勘紀錄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上訴人帶同員警至甲地點現場會勘照 片、原審會同當事人、辯護人等勘驗甲地點之勘驗筆錄、照 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函檢附履勘甲地點之 現場勘查照片、示意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等證據 ,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㈠㈡所載之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木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警方為緝捕犯人,在乙地點 附近裝設監視錄影器材,係警方犯罪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人在甲地點、乙地點拿取之木塊均為牛樟木;甲地點、 乙地點雖屬原住民族地區,但上訴人竊取者為貴重木,無依 「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阻卻違法;甲地 點方圓30公尺以內之樹種為楠木、櫧櫟類植物,並有裁切後 之牛樟樹頭,而30公尺上方則為柳杉,並無香樟、臭樟;上 訴人提出香樟、牛樟照片(即上證1)所在地,係在甲地點 以北跨越風美溪對岸之私人土地上;陳武安於警詢、原審之 證詞,並無矛盾或不可信之處;證人鄭英輝於第一審證述甲 地點附近目前還是有臭樟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不詳之人竊取第36林班內牛樟木後,藏放在乙地點,上訴 人自乙地點拿取該牛樟木,仍該當竊盜罪構成要件;上訴人 否認犯罪,辯解係拿取臭樟或香樟回露營區觀賞,不足採信 ,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按被告之前科紀錄,倘 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 ,且審判中已就案內存在之資料予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有多次竊取森 林主產物牛樟木經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原審審理時已 就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查,上訴人及其 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23頁),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承其下肢裝置 人工關節,但卻至甲地點、乙地點搬運各重達10公斤經濟價 值低微之臭樟回露營區作觀賞用,認其與常情相違,而不足 採信(見原判決第11頁第21列至第30列、第15頁第12列至第 18列),係以上訴人具有區辨牛樟與香樟、臭樟之特別知識 ,自無耗費勞力、時間,搬運經濟價值低微臭樟之可能,因 認其所辯不足採,與學理上所稱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尚無 違背。上訴意旨㈠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仍執前詞 ,再為事實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 言。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 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 定為斷,若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事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 性。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 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 益之調查。而此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 在客觀上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以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照片8張(即上證4),聲請原審再開辯論調查 (見原審卷二第51至63頁)。原判決說明甲地點為上訴人自 陳搬取之地點,經原審勘驗甲地點並無發現香樟、臭樟殘材 、生立木,而第36林班地他處是否有香樟、臭樟殘材、生立 木,與事實一、㈠認定上訴人自甲地點竊取貴重木牛樟木無 關聯性,而認無調查必要(見原判決第5頁第11列至第24列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對原判決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53-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2號 原 告 陳正倫 廖凱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道南、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 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明文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㈠ 、㈡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正倫、廖凱悅各25萬元,及自被 告收受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 息屬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價額,故訴之聲明㈠、㈡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訴之聲明㈢原告請求被 告朱道南應將判決書全文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名稱:朱道南 Tao-Nan Chu)中公開刊登1日(自公開刊登後起算24小時)。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4 00元(計算式:5,400+3,000=8,40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400 元,尚須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7

SLDV-113-補-1612-20241217-1

補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請求判定違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德港科技開發洋行 法定代理人 歐炳焜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法定代理人 陳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定違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合夥組織,於民國110年5月6日登記之合夥負責人為 歐容丞,於111年6月30日變更合夥負責人為歐俊龍,再於11 2年1月12日變更合夥負責人為歐炳焜,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 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68號卷第25 5、265、275頁),原告於111年8月23日起訴時之負責人應 為歐俊龍,卻由無法定代理權之歐容丞為法定代理人起訴, 嗣歐俊龍以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2月23日具狀補正 時已無法定代理權(見補字卷第75至103頁),後再由歐炳 焜於113年4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補字卷第147 頁),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歐炳焜,合先敘明。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738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9年1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4,620,000元標得被告之標案(案號:JE09036P039PE,標案名稱:鉭管熱交換器乙座,下稱甲標案),後遭被告所屬甲標案主持人陳國明以非法手段解約,嗣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再以4,620,000元投標被告之標案(案號:JE09294P241PE,標案名稱:鉭管熱交換器乙座,下稱乙標案),因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出價均高於原告,本應由原告標得乙標案,卻遭被告違法廢標,並拒絕返還原告提出之押標金149,000元,後更讓其他廠商柏夫企業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日以5,510,000標得乙標案,乃聲明請求判定被告違約;其後,原告先提出112年2月21日民事起訴補正狀㈡,依契約責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變更聲明為請求判定被告繼續履約(見本院補字卷第75至103頁),再提出113年4月30日民事補充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判定被告違約(見本院補字卷第147頁),後提出113年6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請求判決被告甲標案違約,並由原告繼續履約;㈡請求判決原告得標乙標案(見本院補更一字卷第69頁)。查原告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繼續履行甲標案,所得受領金額4,620,000元核定之,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得標履行乙標案所得受領金額即原告投標金額4,620,000元核定之,原告上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係為能取得鉭管熱交換器乙座工程之履約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核定為4,6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738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提出111年8月18日起訴狀繕本、112年2月21日民事起訴補正狀㈡繕本、113年4月30日民事補充狀繕本、113年6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各1份。 理由:原告提出上開書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應併予提出。

2024-12-12

KSDV-113-補更一-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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