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上-735-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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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林哲睿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3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哲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中午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PX-11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3段371號前時,與被害人江美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美麗人車倒地等事實),佐以江美麗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關於上訴人之駕照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於超車時要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鳴按喇叭,亦未保持安全間距,貿然自右側欲超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江美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二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是江美麗騎乘機車突然從左邊靠過來,其機車右邊後照鏡撞到伊機車後方箱子的左側,才會跌倒,伊並未超車,亦無過失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均在自己的車道行駛,已超越江美麗騎乘之機車,本件車禍是因江美麗偏右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導致其右邊後照鏡撞及伊之機車後面車箱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過失傷害罪,有所未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憑持己見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