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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達 選任辯護人 王薏瑄律師 戴紹恩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 43號、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第115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共 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 欄一(一)第16至17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18至19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復接續基於以脅迫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 幫助重利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同 案被告詹峻瑋、丁○○及黃宗瑋,其並未實際參與重利等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同案被 告詹峻瑋、丁○○及黃宗瑋作為收取不法高利貸之利息所用, 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對當時已處經濟上弱勢之借款人 因須負擔高利而飽受壓迫,所為甚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 卷【下稱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 元左右,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 卷第3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 頁),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悔意。被 告與被害人丙○○雖未達成調解,然被害人於偵查中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號碼為空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0頁),致無法成立調解,是就未與其成立調解 ,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 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以啟自新。另觀被告違反 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 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未能依約履 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1萬6,000元之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31號   被 告 詹峻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宗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峻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阿慶」、「慶元」)、丁○ ○(LINE帳號暱稱「轟」)、黃宗瑋(LINE帳號暱稱「嘉」 ,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詹峻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警方另案移 送)共同基於加重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下 旬某時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7樓設置營業處所 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其等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小 額借貸10萬元內有工作都可借款」等相關金錢消費借貸之廣 告供不特定人瀏覽,甲○○、丙○○瀏覽到訊息與其等聯絡後, 渠等即趁甲○○、丙○○等處於急迫、輕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而分別為下列借貸及取得重利之行為,並分別為下列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一)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下午3時許,由詹峻瑋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 元給甲○○,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甲○○實拿1萬5000 元,並約定每7日需繳納2500元利息(年利率2500÷50000÷7× 365×100%₌260.7%),甲○○並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借 據1張及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詹峻瑋。迄至111年6 月24日止,並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分別於111年6月19日、111年6月24日分別以轉帳匯款之 方式,給付利息4000元、4500元至丁○○向知情、以一年租金 8000元之代價向乙○○(詳下述)租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其等即以上開方 式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1年7月,甲○○無力支 付利息,詹峻瑋除以電話向甲○○催繳利息外,並多次撥打電 話向甲○○之母孫敬催繳利息,及向甲○○之房東探聽甲○○之行 蹤,詎詹峻瑋、丁○○為向甲○○取得利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4日下 午某時許,由詹峻瑋、丁○○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 號前往甲○○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住之宿舍門 口等候甲○○,俟同日19時許,見甲○○要至上址要返家,遂在 門口將甲○○攔下不讓其離開,強行將甲○○帶上其等之自小客 車內,要求甲○○支付利息,並向甲○○表示稱「不是打電話叫 家人來付錢,不然就是想辦法拿東西抵押」,見甲○○未打電 話籌錢,遂又向甲○○表示稱「今日利息繳不出來,也沒有東 西可以抵押,也沒有人可以幫你,你就是把機車交出來」等 語,並取走甲○○之手機,不讓甲○○下車,而以上開方式對甲 ○○施以脅迫,要求甲○○交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表示如果不從,將至其家中找甲○○家人處理 或至其公司找老闆處理,甲○○迫於無奈,擔心無法離開,不 敢不從,始由詹峻瑋、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跟在後方跟車 監督之方式,指示甲○○下車將上開機車騎至之統一超商春安 門市門口停放,並要求甲○○簽立和解書1紙及讓渡書1紙,並 以先前簽立之本票1張遺失為由,要求甲○○再簽立面額5萬元 之本票1張交付予渠等,再由詹峻瑋在上開超商門口下車向 甲○○取走機車鑰匙後,強行騎乘上開機車,而與丁○○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一同返回上開其等經營錢莊處所之地下停車場 ,將該機車停放在停車場內,而以上開方式妨害甲○○行使對 上開機車之權利並使甲○○為簽立和解書、讓渡書、本票等無 義務之事。 (二)於111年2月某時日,由詹峻瑋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   區臺中技術學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在該車上借貸3萬元給丙○ ○,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7500元,並簽立 面額各10萬元的本票共2張及借據1張交付予其等;又於111 年5月間,由詹峻瑋在臺中市四平路全家便利超商,借貸5萬 元給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2000 元,並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共2張與借據1張給其等;及 於111年11月間,由詹峻瑋在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借貸6萬元 給丙○○,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丙○○實拿2萬5000元 ,並簽立各面額25萬元共2張及借據給其等,雙方並約定每7 日,本金1萬元須繳納利息1800元(年利率分為1800×3÷3000 0÷7÷365×100%₌938.5%、1800×5÷50000÷7×365×1   00%₌938.5%、1800×6÷60000÷7×365×100%₌938.5%),而至11 2年1月3日止,丙○○以金融帳戶轉帳之方式給付利息至本案 帳戶內,業已給付15、16次利息約19萬元給其等,而其等即 以上開方式取得與本原顯不相當之重利;迄於112年1月間, 丙○○無力支付利息,詎詹峻瑋、黃宗瑋為向甲○○取得利息,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的全家便利超門口等候丙 ○○,見丙○○在該址之自己之自小客車上,2人下車後,即強 行打開丙○○未上鎖之自小客車車門並上車,詹峻瑋並丙○○脅 迫稱:「今日要收到40萬元,如未拿來,明天就變為80萬元 」等語,並控制丙○○之行動,喝令丙○○開車搭載其等2人前 往當時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籌錢,其 等即以上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俟其等3人抵達上址 後,即要求丙○○之父黃友德出面處理,黃友德央求詹峻瑋、 黃宗瑋給與1日期間籌錢,詹峻瑋與黃宗瑋始離開上址;翌 日,詹峻瑋、丁○○及黃宗瑋為向甲○○取得利息,復基於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由 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詹峻瑋,黃宗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上開住處 巷口之仁愛國小側門附近(即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 ,再由詹峻瑋撥打丙○○家中電話給丙○○,向丙○○脅迫稱:如 不接聽電話,要衝進其家裡處理等語,丙○○與黃友德聽聞後 ,均心生畏懼,迫於無奈,遂一同前往巷口與詹峻瑋、丁○○ 、黃宗瑋協調,期間,詹峻瑋、丁○○、黃宗瑋等3人不斷要 求丙○○支付高額利息,並脅迫稱:如不能繳納,需提出物品 來擔保,否則不會讓其等離開等語,雙方僵持良久,最後詹 峻瑋、丁○○、黃宗瑋並脅迫丙○○及黃友德稱:要取走丙○○供 上班使用之自小客車等語,黃友德為使其等不要取走車輛, 迫於無奈,遂向詹峻瑋、丁○○、黃宗瑋表示稱:其返家拿地 契擔保等語,而黃友德除交付房地權狀予詹峻瑋等人,並簽 立「112年2月3日需還款40萬元,如不還款即以地契設定抵 押」之證明書1紙(未扣案)交付予詹峻瑋等3人,詹峻瑋等 3人始離開上址,而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對丙○○及黃友德施以 脅迫,而使黃友德為提供房地權狀、簽立上開證明書等無義 務之事。 (三)乙○○明知丁○○在從事地下錢莊,向借款人收取重利,   竟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在臺中市沙鹿區 北勢東路之某超商,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以一年租金8000元 之代價出租予丁○○,供作借款人匯款給付利息使用,而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丁○○, 而丁○○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後,即與詹峻瑋、黃宗瑋共同趁甲○○、丙○○等處於急迫、輕 率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借貸予甲○○、丙 ○○,並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甲○○、丙○○,供作其等匯款轉 帳給付利息,甲○○、丙○○以上開方式計息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詹峻瑋、黃宗瑋、丁○○因而取得上開重利。 二、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嘉義縣○○ 鄉○○路0段00號搜索,並在詹峻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詹峻瑋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同日上 午1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搜索 ,扣得丁○○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丁○○所有之附表 三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 0段000號前,經黃宗瑋同意後搜索,扣得黃宗瑋所有之附表 四所示之物,並經拘提詹峻瑋、丁○○、黃宗瑋到案及通知乙 ○○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後報告及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詹峻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峻瑋與被告丁○○ 、黃宗瑋合夥經營地下錢莊,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及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甲○○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甲○○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上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 2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有與被告詹峻瑋、黃宗瑋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甲○○之上開機車及告訴人甲○○有簽立和解書、讓渡書及本票給其等,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地契、簽立證明書予其等等事實。 3 被告黃宗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宗瑋有與被告詹峻瑋、丁○○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地借款給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丙○○之住處,及被害人黃友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房地、簽立證明書給其等 等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年租金8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給被告丁○○,供借款人轉帳匯款給付利息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孫敬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有向被告詹峻瑋借款,並遭被告詹峻瑋催討還款及繳納利息之事實。 7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詹峻瑋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被告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3 被告黃宗瑋之搜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4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張、申設人資料1紙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甲○○於111年6月19日自左揭帳戶轉帳利息4000元至本案帳戶及於111年6月24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6 告訴人甲○○提供之行動電話撥打紀錄擷圖數張。 被告詹峻瑋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催繳利息之事實。 7 被告詹峻瑋與告訴人甲○○之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 被告詹峻瑋向告訴人江東漢房東探聽告訴人甲○○之行蹤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君悅區大樓」電梯及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在左揭大樓社區出入之事實。 9 告訴人甲○○簽立之讓渡書影本1紙、和解書影本1紙。 告訴人甲○○遭被告詹峻瑋、黃宗瑋脅迫簽立左揭讓渡書、和解書之事實。 10 被告詹峻瑋等人持有之告訴人甲○○及母孫敬、潘亞瑄之年籍(含信封)資料1份及告訴人甲○○簽立之面額5萬元之借據影本2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 告訴人甲○○借款時有簽立借據、本票及年籍資料給被告詹峻瑋等人。 11 被害人丙○○提供之11 1年11月28日ATM轉帳30 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告1張。 被害人丙○○依被告詹峻瑋指示將利息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慶元」之照片1張。 被告詹峻瑋(即慶元) 為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人之1。 13 告訴人丙○○之年籍資料(含信封)1份及被害人丙○○簽立之面額40萬元、25萬元、30萬原之借據影本3張及本票影本3張等資料。 告訴人丙○○向被告詹峻瑋借款時簽左揭面額之借據及支票。 14 被害人丙○○與被告詹峻瑋即LINE帳號暱稱「 慶元」之對話紀錄擷圖 1張。 被告詹峻瑋要求被害人丙○○準備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身分證影本交給其等。 15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扣案物外觀。 物  證 1 扣案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新銀行113年2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 3253號函覆本署提供之本案帳戶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及刑法30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強制及加重重利未 遂2罪,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詹峻瑋、黃宗瑋所為,另犯刑 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 之加重重利未遂等罪嫌,其等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又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重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罰減輕其刑。又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3人就上開重 利犯行,被告詹峻瑋、丁○○就上開對告訴人甲○○之之加重重 利未遂犯行,被告詹峻瑋、黃宗瑋等2人就對被害人丙○○之 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及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3人就 對被害人丙○○、黃友德之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詹峻瑋、丁○○、黃 宗瑋等3人,所犯2次重利罪(以被害人告訴人甲○○、丙○○2 人計)與3次加重重利未遂罪(以被害人甲○○、丙○○、黃友 德計),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請分論併罰。末扣案之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 ,為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分 別係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所有,另附表一編號3、4、 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11、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3等所示之 物,係供被告詹峻瑋、丁○○、乙○○、黃宗瑋等3人犯罪所用 之物,且分別係被告詹峻瑋、丁○○、乙○○及黃宗瑋所有,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末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向告訴人甲○○、 被害人丙○○所收取之利息扣除法定利息後之犯罪所得,亦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又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乙○○等4人 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由被告詹峻瑋為首,共組以實施強 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上開 重利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因認被告詹峻瑋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丁○○、黃 宗瑋、乙○○等3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詹峻瑋、丁○○、黃宗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合夥經營地下 錢莊,被告乙○○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出租予被告丁○○供借款 人匯款利息使用,惟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被 告詹峻瑋於警詢中辯稱略以:就是合夥人關係,沒有任何組 織職稱、沒有參與幫派活動、運作等語。被告丁○○、黃宗瑋 於警詢中均辯稱略以:就是合夥人而已,伊不是「詹峻瑋暴 力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沒有任何職稱等語。另被告乙 ○○於警詢中辯稱略以:伊沒有參與「詹峻瑋暴力恐嚇取財犯 罪集團」,伊沒有參與他們,伊只有租存摺、提款卡給丁○○ 等語。經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本件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乙○○等人均否認有暴力 討債之犯行,而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縱有向告訴人甲 ○○及被害人丙○○、黃友德施以脅迫行為,而取得告訴人甲○○ 之上開機車及其簽立之讓渡書、和解書,並控制被害人丙○○ 之行動,使其駕車返家籌錢及被害人黃友德交付房地權狀及 簽立上開證明書等行為,然本件僅有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 ○○、黃友德等3人受害,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被害 人遭受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等人施以強暴、脅迫或恐 嚇等之事實,而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除提供本案 帳戶給被告丁○○使用外,有脅迫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 黃友德等人,或與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本件尚難逕認被告詹峻瑋、丁○○、黃宗瑋、 乙○○等係屬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渠等所犯之 罪名亦非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之重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無義務之行為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核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5-03-28

TCDM-114-簡-374-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天政 選任辯護人 黃詩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天政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擔任上市公司董事、高階經 理人對事務理解能力自優於一般人,其於案發時單獨一人前 往餐廳消費,並無需要他人介入、幫助,自無缺乏對日常生 活事務處理能力之可能,此觀被告提出之心理衡鑑報告自明 ,再被告取餐步出餐廳前,透過透明電動門察覺外面下雨, 方轉身尋覓雨具,逕自取走本案雨傘,被告待在餐廳時間才 17分鐘,事後也未忘記將外帶餐點帶回家,如何有誤拿之可 能,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鳳連之證述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 明:被告固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徒手 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雨傘,然被告案發後至國泰醫院接受 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認知缺損會干擾日常活動獨立進行, 因此個案存在輕度知能障礙之可能性仍無法排除,有同院心 理衡鑑報告在卷可憑;同院醫師據以診斷被告罹患阿茲海默 氏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是否因記憶力減退而 誤拿本案雨傘,尚非無疑。復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之結果,被告於拿取本案雨傘前,先手提食物走向門邊 ,按開電動門後又回頭,先轉頭看向畫面下方櫥櫃底部,又 轉頭看向畫面右方桌椅處,並走向該椅子處徒手取走藍色雨 傘1把,即離開現場,並未見被告左右張望、觀察其他在場 人員動靜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在拿取本案 雨傘前,並無與一般竊取他人財物者般,先觀望四週環境及 他人舉止,以確保他人均未注意而不致發覺之情事,反而是 回頭搜尋櫥櫃底部、桌椅等可能放置雨傘之處,則其辯稱係 因疾病致使短期記憶力不佳,忘記自己出門時是否有帶雨傘 ,致使錯拿本案雨傘等語,尚非無據。再參以被告雖在告訴 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報案後之同月25日,始將本案雨傘提 交警方扣押,然尚無法排除是被告因記憶力不佳而誤會所致 ,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乃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 理由,核無不當。 ㈡至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過去長期擔任上市公司董事、高階經 理人對事務理解能力自優於一般人,且係案發時亦可獨自前 往餐廳消費,事後也未忘記將外帶餐點帶回家,足認被告並 無錯拿之可能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後至國泰醫院接受心 理衡鑑,結果認被告認知缺損會干擾日常活動獨立進行,存 在輕度知能障礙之可能性,且經同院醫師據以診斷被告罹患 阿茲海默氏病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說明如前,且被告在拿取 本案雨傘前,並無如一般竊取他人財物者般,先觀望四週環 境及他人舉止,以確保他人均未注意而不致發覺之情事,則 被告不無因記憶力減退致使誤拿本案雨傘之可能,自難僅以 其於本案前之工作經驗或事後未遺忘將餐點帶走等情事,即 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上訴 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 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O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OO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6時5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0000000000餐廳內,見告訴人 王OO(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水藍色雨傘1支(下稱本案雨 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放置在該店內平台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 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雨傘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短期 記憶力不佳,當天忘記自己未帶雨傘出門,誤拿本案雨傘,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雨傘(價值 幣500元)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易卷第52-54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16 頁),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17-43、69-79頁),可先認定。  ㈡惟查,被告案發時為65歲,其於113年7月23日至國泰醫院接 受心理衡鑑,其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 分數為22分(總分30分),低於切截分數,其中短期記憶項 目得到0分;而其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 ent(CASI)分數則為86分(總分100分),高於切截分數; 又其Clinical Dementia Rating(CDR)分數為0.5,佐以被 告及家屬於晤談中所稱:被告112年間曾於游泳完穿錯別人 鞋子,於113年間買完便當誤拿他人的傘,但其實沒帶傘( 即本案),其記憶力有逐漸退化的跡象,例如:找不到健保 卡、須提醒複診日、偶爾不能記住幾天前的談話等等,有時 會混淆近期事件的先後順序。至於複雜財務、日常購物、選 舉投票、禮俗判斷、操作手機、自我照顧部分,被告仍可自 理等情,同院心理師、醫師據以認定被告認知缺損會干擾日 常活動獨立進行,因此個案存在輕度知能障礙(Mild Neuro cognitive Disorder)之可能性仍無法排除,有同院心理衡 鑑報告在卷可憑(見易卷第75-77頁);同院醫師據以診斷 被告罹患阿茲海默氏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易卷第 79頁)。是以,被告是否因記憶力減退而誤拿本案雨傘,已 屬有疑。又被告於拿取本案雨傘前,先手提食物走向門邊, 按開電動門後又回頭,先轉頭看向畫面下方櫥櫃底部,又轉 頭看向畫面右方桌椅處,並走向該椅子處徒手取走藍色雨傘 1 把,即離開現場,並未見被告左右張望、觀察其他在場人 員動靜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核實無誤,製 作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易卷第84頁)。衡諸常情,竊賊如 欲竊取他人財物,通常均先觀望四週環境及他人舉止,確保 他人均未注意而不致發覺其犯行,始下手行竊,以免當場遭 到逮捕。然被告並無此類觀望他人之舉動,反而是回頭搜尋 櫥櫃底部、桌椅等可能放置雨傘之處,益徵其辯稱:我因罹 患阿茲海默氏症,短期記憶力不佳,當天忘記自己未帶雨傘 出門,誤拿本案雨傘,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 應屬可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我發現本案雨傘遭竊後,向000 0000000餐廳反應此事,店家表示先過兩天看男子有無將雨 傘拿回歸還,但直至113年3月8日報案時,被告均未歸還雨 傘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然據被告供陳:我於同年3月 8日再次至0000000000餐廳購買晚餐,經店員告知是否拿錯 雨傘,並告知本案雨傘顏色、外觀,隨即返家尋找雨傘,拿 取家中傘桶內藍色雨傘返回店內供店員辨認,經店員確認並 非本案雨傘,始返回家中,嗣警方於同年3月25日循線聯繫 我妻子,我妻子遂主動告知家中有3把類似雨傘,經警員帶 回供告訴人辨認並發還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核與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相符(見偵卷 第17-22、27頁),可見被告確於同年3月25日將本案雨傘提 交警方扣押。至被告於同年3月8日雖未能及時將本案雨傘攜 回0000000000餐廳,然此無法排除是被告因記憶力不佳而誤 會所致,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 五、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排除被告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記憶 力減退而誤拿本案雨傘之可能,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自不得遽以竊盜罪嫌相繩。至於被告、 辯護人聲請函請警局洽訪0000000000餐廳店員、傳訊證人即 被告妻子,因本院已獲致心證,並無調查必要。從而,本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2025-03-26

TPHM-114-上易-83-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雲禾 選任辯護人 王薏瑄律師 戴紹恩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雲禾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沒收。   事 實 馮雲禾(所涉圖利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 國85年8月17日起,在教育部秘書處擔任臨時人員迄今,並自93 年起至111年2月止,負責教育部約聘僱人員、技工、工友及臨時 人員(下稱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 費)、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薪資代扣繳業務,屬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馮雲禾明知依 據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教育部人事處人事費薪給作 業流程圖等規定,教育部辦理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應繳納健保費 、勞保費(二者合稱為勞、健保費)自付額之代扣繳業務時,應 於每月18日,確認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關於勞、健保費之單位負 擔金額及自付額後,於每月23日或視同仁需要,隨時進行代扣自 付額異動資料之維護及勞、健保費級距調整,再將相關資料提供 予教育部出納管理單位,作為從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薪資中代扣 繳勞、健保費自付額之依據。若當月不及從員工薪資中代扣繳, 即再以人工向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收繳勞、健保費自付額後,將 相關款項提出予教育部秘書處出納人員以繳入公庫,且馮雲禾並 應同時製作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每月繳納勞、健保自付額情形簽 陳(下稱勞健保費自付額現金簽陳),會辦教育部出納及會計處 後,再陳由教育部秘書處一層主管決行。馮雲禾明知前揭法令、 流程等規定,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之接續犯意,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2月止,藉辦理教育部適用勞 保員工勞、健保費薪資代扣繳業務時,每月虛增部分教育部適用 勞保員工之勞、健保費自付額之薪資代扣繳金額,使部分教育部 適用勞保員工每月薪資遭代扣繳較高之勞、健保費自付額,馮雲 禾再向如附表一所示張嘉文等56人收繳健保費自付額現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13萬3,263元,另向如附表二所示張凱婷等31人 收繳勞保費自付額現金共計1萬2,422元,惟馮雲禾就向附表一張 嘉文等56人所收取之健保費自付額現金13萬3,263元,僅繳納4萬 2,515元予教育部秘書處出納人員,就向附表二張凱婷等32人所 收取之勞保費自付額現金1萬2,422元,僅繳納3,291元予教育部 秘書處出納人員,故馮雲禾利用其職務上處理教育部適用勞保員 工之勞健保費薪資代扣繳業務之機會,以前揭手法詐得之款項總 計為9萬9,879元(計算式:健保費自付額部分:13萬3,263元-4 萬2,515元=9萬748元;勞保費自付額部分:1萬2,422元-3,291元 =9,131元;兩者合計:9萬748元+9,131元=9萬9,879元)。馮雲 禾為掩飾前揭行為,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2月止,在其每月所製 作勞健保費自付額現金簽陳此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其明知屬 不實事項之如附表三所示向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收取之勞、健保 費自付額內容之簽陳,並逐級陳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教育部 對於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勞、健保費收繳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被告馮雲禾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法務部廉政署犯罪事實一供述證據資料卷(下稱A 卷)第3頁至第13頁、第87頁至第93頁;法務部廉政署犯罪 事實二供述證據資料卷(下稱B卷)第3頁至第8頁、第11頁 至第2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他字 第11515號卷(他稱他字卷)第173頁至第181頁、第283頁至 第295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498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3 頁至第15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383頁至第385頁、第53 3頁至第535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498號卷㈡(下稱偵卷㈡ )第7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07頁至第11 0頁】,並有如附表A所示之供述證據及如附表B所示之非供 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係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 正性,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以避免因公務員之誠實 廉潔形象受損,致使國民對其公正執行職務喪失信賴。因此 ,該條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依上開立法旨趣及保 護法益從廣義解釋,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而予以利用 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 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亦 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另犯該罪之施用詐術行為,不 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 ,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在教育部秘書處擔任臨時人員迄今,並自93 年起至112年2月止,負責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之健保費、勞 保費代扣繳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機會,收取不正款項,屬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無訛。  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 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 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 之虞為要件;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 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 實有所不實,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 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掌 之公文書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具有 公務員身分,其在勞健保費自付額現金簽陳上登載明知屬不 實之事項(如附表三所示),並逐級陳核而行使之,應構成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殆無疑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務上作成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 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 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3 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 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 本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部分,毋庸再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㈤被告係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2月止,以相同手法詐 得教育部適用勞保員工以現金方式繳納之勞、健保費部分自 付額,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 分別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㈦刑之減輕: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 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 言。    ⑵又關於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 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 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 罪事實自首者,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倘部分犯罪事實 已先被發覺者,縱令行為人事後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 ,由於在法律上無從分割評價,則仍無自首得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    ⑶查:本案係因法務部廉政署偵辦被告涉嫌詐領健保費後 ,被告於偵查中再就勞保費部分為自首,揆諸前揭說明 ,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不包括對於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至其自白之動機 、內容之簡詳及次數,暨嗣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 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應就其所陳述之實質內容加以判 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縱對 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如是否成立犯罪或所犯罪 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並退還溢收之健保費34,938 元予員工,復繳交犯罪所得64,941元(見偵卷㈡第23頁 、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是此部分應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見本院卷第281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詐 取之不法利益已逾5萬元,當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⑵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係屬重罪,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係圖謀自己私利而惡意詐取財物 飽足私囊者、亦或有因不諳法規或便宜行事而觸犯規定 致犯本罪者,是其等各自詐取財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⑶查:本案被告於申報勞健保業務時,未因時調整,檢視 各扣繳義務人之相關資料,為圖便宜行事,致涉本案犯 行,足徵被告尚非惡性頑劣之屬,且被告犯行自109年9 月至111年2月間,其所獲取之款項未達10萬元,金額非 屬甚鉅,本案依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3年6月),參酌本案情節,仍認有過重之嫌,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要旨,考量其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被告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便宜行事,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領財物,製作並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不僅破壞吏 治,損害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欠缺法治觀念,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仍在教育部任職、每月收入約32,000元、與配偶及子女 同住、須扶養高齡95歲中風之婆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褫奪公權部分: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規定對於褫奪公權 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 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㈩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 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 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 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 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99,879元(健保費自付額部分:13萬3 ,263元-4萬2,515元=9萬748元;勞保費自付額部分:1萬2,4 22元-3,291元=9,131元;9萬748元+9,131元=9萬9,879元) ,其中健保費34,938元部分已辦畢退款(見偵卷㈡第23頁、 第31頁至第33頁),當毋庸宣告沒收;至餘額64,941元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已繳回供檢察官查扣在案(見偵卷㈡第35頁 ),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84,851元云云,惟:辯護 人主張應扣除之部分被保險人之款項,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 ,當不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詳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另,被告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收取之現金,本質上 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無退還係裁判時應否宣告沒收之 問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A:供述證據 編號 證人 證據出處 1 詹穎玲 一、A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二、B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三、他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 四、偵卷㈡第7頁至第13頁 2 羅煜倫 A卷第225頁至第228頁。 3 楊哲欣 A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4 王羚 A卷第215頁至第219頁。 5 吳佾其 A卷第231頁至第233頁。 6 周昆逸 A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7 賴亭伶 A卷第257頁至第260頁。 8 劉淑萍 A卷第265頁至第268頁。 附表B: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羅煜倫教育部勞健保費員工自付部分負擔收據 A卷第15頁。 2 楊哲欣手機截圖翻拍照片 A卷第35頁。 3 王羚手機截圖翻拍照片 A卷第39頁至第41頁。 4 吳佾其之電子郵件 A卷第235頁。 5 110年1月至111年2月勞健保費自付額現金簽陳(健保費部分) 法務部廉政署犯罪事實一非供述證據資料卷(下稱C卷)第3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85頁、第287頁至第307頁。 6 109年9月至111年2月勞健保費自付額現金簽陳(勞保費部分) C卷第309頁至第331頁、第333頁至第355頁、第357頁至第379頁、第381頁至第403頁、第405頁至第427頁、第429頁至第451頁、第453頁至第481頁、第483頁至第505頁、第507頁至第529頁、第531頁至第535頁、第537頁至第559頁、第561頁至第583頁、第585頁至第609頁、第611頁至第633頁、第635頁至第657頁、第659頁至第681頁、第683頁至第705頁、第707頁至第729頁。 7 被告之綠色筆記表 C卷第731頁至第775頁。 8 教育部提供之110年1月至111年2月所屬人員每月薪資遭被告溢扣健保費之人員及金額清冊 C卷第777頁至第807頁。 9 教育部人事處作業流程圖 C卷第809頁至第810頁。 10 被告之人事資料 C卷第879頁。 11 被證1至8:被證1-健保費110年1月至111年2月間簽陳、被證2-勞保費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簽陳、被證3-被告筆記本、出納劉淑萍通知單、被證4-收據、健保調整保費明細、被證5-收據、被證6-110年1月至6月健保費溢扣退款簽收單、被證7-北檢113年5月10日偵訊筆錄、被證8-出納劉淑萍通知單 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42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69頁至第170頁。 12 被證9至13:被證9-110年5月至111年1月間健保退款資料彙整、被證10-111年1月間勞保退款資料彙整、被證11-教育部績效評核證明書、獎懲資料、被證12-教育部秘書處簡簽、被告悔過書與同仁簽章、被證13-111年12月20日教育部第1屆第12次勞資會議記錄 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2025-03-25

TPDM-113-訴-90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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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致衡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致衡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致衡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與同住於該棟4樓之 謝惠蓉為上下樓之鄰居。黃致衡因罹患妄想症之精神疾病, 而對謝惠蓉有被害妄想,認為謝惠蓉對其下藥(毒氣)長達 11年,而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 因受妄想症影響而感覺被害威脅,使其衝動控制力明顯下降 ,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遂決意反擊報復, 其明知持金屬製菜刀朝人體之頭部、頸部用力劈砍,將使腦 部受創、頸部動脈出血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 意,趁謝惠蓉行經其住處3樓樓梯間時,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 ,用力朝謝惠蓉之頭部、頸部劈砍數次,並將謝惠蓉壓制在 地,復接續劈砍謝惠蓉之雙腳,謝惠蓉乃伸手抵禦,因此受 有右手掌撕裂傷併屈拇長肌及魚際肌斷裂及神經血管損傷、 頸部撕裂傷、頭皮六處撕裂傷併顱骨四處開放性骨折、右手 第二及第三指撕裂傷、左手臂及左手撕裂傷、胸部挫傷及撕 裂傷、右膝撕裂傷及髕骨肌腱損傷等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 到場處理,將黃致衡制伏、扣得上開菜刀1把,並將謝惠蓉 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謝惠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黃致衡及辯護人固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 850207號函復之說明欄記載內容,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 據云云(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21頁)。惟:  ⒈按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證據能力,應視個別函覆內容 、性質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醫院乃治療和護理病人,兼 行健康檢查、疾病預防,藉由其內部專業分工人員通過醫學 檢查、檢驗、治療等設備提供醫療及患病休養服務之醫療機 構。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均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病 歷,則該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醫院本於法院之調 查依院內醫師業務上製作的病歷紀錄之復函,如係依病歷所 轉錄,於性質上當屬證明該病歷紀錄之文書,核屬同條項之 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基隆長庚醫院以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7號函 ,檢附被告110年9月1日起之病歷光碟,並說明:「一、復 貴院113年8月15日院高刑正113上更一34字第1139004271號 函。二、依病歷記載,病人黃致衡(病歷號碼:0000000號 )因妄想症(Dellusional disorder),於本院精神科門診 規律就醫;該君對於鄰居有明顯的被害妄想(persecutory delusions)、被下毒妄想(delusions of being poisons ),因精神症狀及憂鬱、失眠症狀於門診進行藥物治療,其 自述藥物皆有按時服用,固定每兩個月回診一次。黃君憂鬱 及失眠症狀有改善及緩解,惟精神症狀(妄想)仍明顯且固 著。但,因妄想引起之情緒反應已相應減輕。」等語,此有 該函文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 161、165至229頁)。  ⒊而上開函文之說明第一項所載本院113年8月15日院高刑正113 上更一34字第1139004271號函,係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詢問 「被告目前於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之原因、目前就醫、 用藥及病情控制情形」(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159頁),據 此可知,上開基隆長庚醫院函復內容僅係答覆本院就被告目 前於該院精神科就醫之原因、就醫、用藥及病情控制情形等 查詢事項,乃基隆長庚醫院就本院查詢事項,依被告之看診 醫師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病歷紀錄內容所摘錄,性質上當屬證 明該病歷紀錄之文書,且自上開函文內容之形式觀察,亦無 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應 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固認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111年 10月14日八療一般字第111500251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16頁)。惟:  ⒈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 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 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 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 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 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 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八里療養院係受原審法院囑託對被告實施司法精神鑑定, 該院鑑定團隊(包含精神科主治醫師戴萬祥、心理師王彩霞 及社工師何玉娟)對被告會談、檢測,並依據原審法院檢附 之相關卷證資料評估、討論後,共同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 」,此有八里療養院111年10月14日八療一般字第111500251 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11訴51卷第247 至265頁),嗣實施鑑定之團隊人員(即鑑定證人精神科主 治醫師戴萬祥、心理師王彩霞及社工師何玉娟)並於114年2 月1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鑑定報告之 內容及意見(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9至63頁),且由形式上 觀察,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亦無明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 明,該精神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認八里療養院112年6月27日八療字第1120004 017號函復之說明欄記載內容,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云云(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20頁)。惟查:  ⒈八里療養院112年6月27日八療字第1120004017號函記載:「 主旨:復貴院詢問黃○○司法精神鑑定結果相關,如說明。說 明:一、本院對黃員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時,參考資料並無包 含110報案錄音光碟及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但包含警方到 達案發現場時黃員於樓梯間壓制被害人及令其放下菜刀等照 片,也包含基隆長庚醫院病歷資料。二、上開未參考之影像 資料應不影響本院鑑定結果。」,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 112上訴1128卷㈠第173頁),可見上開函復內容之說明一, 僅係針對八里療養院前受託對被告為司法精神鑑定(精神鑑 定報告書見111訴51卷第247至265頁)時,是否參考110報案 錄音光碟、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基隆長庚醫院病歷等資料 ,而為說明,乃八里療養院本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製作時 ,客觀上所參考或未參考之資料,加以說明,屬該機關就一 定事實之記載而製作之文書,其內容並不涉及製作者之主觀 判斷、意見或推測,堪認上開八里療養院函說明一之內容, 與公文書或業務文書具有相同可信之程度,而有證據能力。  ⒉至上開八里療養院函文之說明二雖亦記載「上開未參考之影 像資料應不影響本院鑑定結果」等語,惟製作前揭「精神鑑 定報告書」之精神科主治醫師戴萬祥於114年2月13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當時回覆法院「上開未參考之影像資料應不影 響本院鑑定結果」,是因為被告過去都控制得住,可以用迴 避的方式,我基本上認為他的控制能力沒有差到完全喪失, 應該是照這個就可以做我的最後判斷,所以有無看到這個( 影像資料),我基本上認為可能不會影響…(經提示被告110 報案電話錄音及警員密錄器影像譯文)我看完不會改變我原 本的結論…我的鑑定意見結論還是一樣,被告還是延續多年 妄想的狀況等語(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32至33、42頁),堪 認上開函復說明二所載內容僅屬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所為補充 鑑定意見,而鑑定證人戴萬祥醫師既已到庭證述其鑑定意見 ,本院自無再援引該函文說明二所載內容以判斷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行為能力之必要。 ㈣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 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 62至69、270至2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14至12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亦爭執告訴人謝惠蓉於警詢、偵 訊及審判時非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部分、告訴人所提照片及 診斷證明書上之註解及告訴人所提書狀等陳述或意見之證據 能力(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63、65、79頁;卷㈡第115、118 、121頁),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據,爰均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告訴人 行經其住處外樓梯間時,持其所有、扣案之金屬製菜刀1把 ,朝告訴人頭部、頸部劈砍數次,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復 接續劈砍告訴人之雙腳,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掌撕裂傷併屈 拇長肌及魚際肌斷裂及神經血管損傷、頸部撕裂傷、頭皮六 處撕裂傷併顱骨四處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二及第三指撕裂傷 、左手臂及左手撕裂傷、胸部挫傷及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 髕骨肌腱損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要制止告訴人來傷害我而已,我當天已經被 她下藥到神智混亂,呼吸也很困難,因為整個屋子都是那個 藥,告訴人下樓,我以為她是要來攻擊我,我是本能反應去 制止她,我沒有傷害或殺人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住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與同住於該棟4樓之 告訴人為上下樓之鄰居。被告於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 ,在告訴人行經其住處外3樓樓梯間時,持其所有、扣案之 菜刀1把,朝告訴人頭部、頸部劈砍數次,並將告訴人壓制 在地,復接續劈砍告訴人之雙腳,告訴人因伸手抵禦,因此 受有右手掌撕裂傷併屈拇長肌及魚際肌斷裂及神經血管損傷 、頸部撕裂傷、頭皮六處撕裂傷併顱骨四處開放性骨折、右 手第二及第三指撕裂傷、左手臂及左手撕裂傷、胸部挫傷及 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髕骨肌腱損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坦承(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69頁、112上訴1128卷㈠第121至1 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偵訊及111年11 月24日原審審理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857卷第165至166頁 、111訴51卷第341至3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110偵3857卷第7 3至76、79、85、87至99、141至15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衝突之起因、動機、被告行為時所受刺激及情狀:  ⑴被告前於104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因懷疑告訴人對其下藥 ,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位於其樓上4樓之住處,徒 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毀損屋內之家具,而犯侵入住宅、毀損 及傷害等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8號判處罪刑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 偵3857卷第112至113頁、113上更一34卷㈠第27頁),足見被 告對告訴人早有舊怨。     ⑵被告於110年6月8日本案發生後接受警詢時供稱:因為我長期 被告訴人下藥長達11年,導致我心理、精神、肌肉神經等身 心健康的影響,她今天又對我下藥,導致我精神受不了,我 才會持刀砍殺她,之前有好幾次這種情形,我都會將大門緊 閉,跑到住處的廚房避開她,以免產生衝突,今天剛好門是 打開的,我一時無法控制自己,才會發生這種事情。我是基 於自我防衛,要讓告訴人沒有行動能力,她才會沒有能力對 我下藥等語(見110偵3857卷第19、21頁);又於同年月9日 偵訊時供承:因為告訴人一直對我下毒又偷竊,至今已經持 續11年了,昨天告訴人正在對我下藥,我把門打開,要讓毒 藥被吹散,因為藥的毒性會導致我精神和身體上的摧殘,而 剛好看到告訴人從樓上下來,所以我覺得我必須立即當場制 伏告訴人,所以我拿菜刀砍告訴人等語(見110偵3857卷第3 9、41頁),足見被告因罹患妄想之精神疾病(詳後述), 認告訴人對其下毒、偷竊長達11年,對告訴人早有不滿之積 怨情緒,始決意「持刀砍殺」,「讓告訴人沒有行動能力」 ,因而捨其於104年間「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之方式,改 持扣案之菜刀用力朝告訴人之身體要害部位劈砍數次,足認 被告行兇當時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死亡之意欲。  ⒊由所持器具種類觀之:   觀諸被告用以劈砍告訴人之菜刀照片(見110偵3857卷第93 頁上方照片),可見該菜刀體積非小(屬寬版之剁刀),刀 身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刀刃銳利且沾滿血跡、頭髮,被 告持該把金屬製寬版菜刀用力朝告訴人頭、頸部身體要害劈 砍數次,並因告訴人以手抵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掌撕裂 傷併屈拇長肌及魚際肌斷裂及神經血管損傷、頸部撕裂傷、 頭皮六處撕裂傷併顱骨四處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二及第三指 撕裂傷、左手臂及左手撕裂傷、胸部挫傷及撕裂傷、右膝撕 裂傷及髕骨肌腱損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 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110年6月10日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見110偵3857卷第85、189頁),可見被告持該金屬製寬版菜 刀用力朝告訴人之身體要害部位劈砍數次時,並非僅欲使告 訴人受有輕微傷勢而已,其有致告訴人死亡之意欲。  ⒋由攻擊次數、攻擊部位、攻擊力道(即告訴人受傷程度)、 受傷部位是否為人體要害部位觀之:   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就衝出來拿菜刀 往我頭部砍過來10幾刀,我就坐在樓梯上,頭部流出大量血 ,因為我用雙手抵擋,所以我的手也受傷,因為我要掙扎用 腳踢被告,他還砍我雙腿,把我壓制在地上用刀子繼續砍我 等語(見110偵3857卷第165頁),又於111年11月24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好奇回頭看了一下,才發現被告右手拿 著大菜刀以大字形的站姿站在門口等我…我來不及往回走, 他就拿菜刀砍我,往我頭上砍好幾刀,我的眼鏡就被弄飛了 ,我近視看不到,頭上的血往眼睛流,眼睛瞇著只能看到亮 光…我決定要跑回家時,他就抓住我頭髮及我的腳,我就在3 樓及4樓樓梯間被他壓制,他右手拿著菜刀要砍我,我用雙 手及雙腳抵抗,我右手被他砍到半截肢,左手也有受傷切斷 的感覺…他如雨般的持續揮刀,我後來就一直在抵擋他,他 後來又用左手抵著我脖子,右手拿菜刀一直砍我,我左邊脖 子的喉嚨也被割傷,他一直沒有停手,他累了就坐在我身上 ,我當時是跪著趴在地上,他有時坐在我的脖子上,有時坐 在腰上,我記得當天他有坐在我身上兩三次,他持續壓制我 並砍我等語(見111訴51卷第342頁),參以卷附現場照片( 見110偵3857卷第93至99頁)所示,被告遭警方上銬制伏後 上衣、雙手均沾滿告訴人血跡,告訴人倒臥於樓梯間,頭部 、身上均可見明顯血跡,案發現場樓梯間遺留告訴人大面積 血跡,復參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 告訴人受有「右手掌撕裂傷併屈拇長肌及魚際肌斷裂及神經 血管損傷、頸部撕裂傷、頭皮六處撕裂傷併顱骨四處開放性 骨折、右手第二及第三指撕裂傷、左手臂及左手撕裂傷、胸 部挫傷及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髕骨肌腱損傷」等傷勢,經 過手術及相當期間之治療後,仍使告訴人之右手正中神經永 久傷害,右拇指及食指麻痛,力量減弱,此有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112年8月9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6164號函在卷可稽 (見112上訴1128卷㈠第243頁),足見被告朝告訴人頭、頸 部劈砍數次,下手甚重、力道非輕,而頭部、頸部為人體重 要部位,頸部又為頸大動脈所在,倘持金屬菜刀用力朝該等 要害部位劈砍,極可能使對方因頭部重創或流血過多而死亡 ,此為一般人可得認識,被告為成年人,具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72頁),自難諉為不知,告訴人 於案發時係已屆74歲高齡之年長婦女,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見110偵3857卷第107頁),被告猶選擇以金屬製 寬版菜刀用力朝告訴人頭、頸部等要害劈砍數次,益證被告 行為時主觀上有使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意,其有殺害告訴 人之意欲甚明。  ⒌由手段是否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雙方武力優勢觀之:   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是背著包包準備要 出門要下樓,走到3樓門口,看到3樓門打開,我就往裡面看 了一眼,被告就衝出來拿菜刀往我頭部砍過來10幾刀等語( 見110偵3857卷第165頁),可見事發時告訴人只是下樓經過 被告住處門口,被告則已手持菜刀站在門內等待,於此情形 下,告訴人根本難以立即反應防備,而被告卻未發一語,即 手持金屬製寬版菜刀突然衝出用力朝年事已高、手無寸鐵、 毫無防備之告訴人頭、頸部劈砍數次,使正在下樓的告訴人 面臨被告之砍殺猝不及防、無招架之力,只徒勞以雙手抵禦 ,益徵被告有使告訴人斃命之殺意。衡以被告於104年間所 犯前案,係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已如前 述),倘本次被告僅欲傷害而無使告訴人死亡之「殺意」, 其於6年後面對已屆74歲高齡之老婦,大可採以相同之「徒 手毆打」方式為之,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變本加厲,改持金 屬製寬版菜刀自門後突然衝出用力朝告訴人頭、頸部要害劈 砍數次,此益徵被告主觀上非僅欲傷害告訴人,而係有致告 訴人死亡之殺人故意。  ⒍被告雖辯稱:其於砍傷告訴人後,曾返回住處撥打110報案電 話,請警察逮捕告訴人,可見其僅為制伏告訴人,而無致告 訴人死亡之意思云云(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77至78頁)。而 被告固於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24秒至44秒以其住處電話 撥打110報案,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及報案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見111訴51卷第215頁), 惟上開110報案紀錄單記載案件描述為「小偷侵入」,且被 告撥打110報案時,係對勤務中心人員表示:「抓賊」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2上訴1128卷㈠第202至2 03頁),觀諸被告與勤務中心人員對話,被告均無提及其持 刀傷人或欲救治告訴人等語,可見被告撥打上開110報案電 話並非出於「欲救治告訴人之意」,佐以第一時間獲報到場 之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抓賊   警察:怎麼了?   告訴人:救命啊!   警察:好沒關係,你先不要動,先不要緊張   被告:被她偷11年、下毒下藥了11年你們看天花板都被她挖破了   警察:好沒關係,那你先刀子先放下來,先不要激動   警察:放下刀子、放下刀子   警察:不要不要…激動,刀子先放下來   被告:沒有人阿,先把她逮住(喘氣)   警察:好,我幫你逮住,那你先放開,先放開,我幫你逮住,我幫你叫…   被告:人不夠人不夠   警察:夠啦,我有帶手銬啦   ……   警察:先生不要這樣子衝動啦…她血流很多   警察:你先離開、你先離開   被告:不衝動,我被她下毒下藥這樣連續一整天24小時這樣下藥(喘氣)我下到受不了了   警察:好,你先離開   被告:今天剛剛她自認為她把我下藥下到不能動了(喘氣)就從樓上下來(喘氣)明目張膽這樣下藥、這樣偷竊,媽的,被她偷了11年,下藥,被她下了11年了   被告:你先把她銬起來再說啦   警察:她血一直流   警察:你先冷靜啦   警察:你把菜刀放下來   被告:我很冷靜   警察:好,你先把菜刀放下來,不然我沒有辦法過去阿,對 不對?   警察:你菜刀先丟到地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112上訴1128卷㈠第204至207頁),可見警員到場時被告仍 堅持手持菜刀、跪坐在告訴人身上壓制告訴人,於警員多次 勸說其放下菜刀、離開告訴人,仍不願自告訴人身上離開, 而放任告訴人繼續大量流血,而依上開情狀,可見告訴人趴 伏在地持續流血,已無力掙扎之情況下,被告仍不願讓警員 救治告訴人,此益徵被告於行為後撥打110報案電話之舉, 僅能佐證其當時處於妄想症發作之情境,因認告訴人為下藥 、偷竊長達11年之「賊人」,而有加以砍殺之動機,然觀諸 前揭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持器具、攻擊次數、攻擊部 位、攻擊力道(即告訴人受傷程度)、手段及告訴人受傷部 位等情狀,已足認被告「於持菜刀劈砍時」主觀上有殺害告 訴人之故意,自無從僅憑被告於劈砍告訴人頭、頸部要害數 次「後」,曾撥打上開110報案電話要求警察「抓賊」之舉 ,即回溯推論被告「行為時」並無殺意,而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因認告訴人對其下藥投毒,始持刀制止告訴 人,所為構成誤想防衛,得以阻卻犯罪故意云云(見112上 訴1128卷㈠第36至42頁)。惟:  ⒈按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 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 必要性為要件。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生 ,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誤想防 衛」,係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行為人主觀上 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是誤想防衛之 成立,除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 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 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亦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0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長期被告訴人下藥長達11年,導致我心理、精神、肌肉神經等身心健康的影響,她今天又對我下藥,導致我精神受不了,我才會持刀砍殺她,之前有好幾次這種情形,我都會將大門緊閉,跑到住處的廚房避開她,以免產生衝突,今天剛好門是打開的,我一時無法控制自己,才會發生這種事情等語(見110偵3857卷第19頁),而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好奇回頭看了一下,才發現被告右手拿著大菜刀以大字形的站姿站在門口等我…我來不及往回走,他就拿菜刀砍我,往我頭上砍好幾刀…我決定要跑回家時,他就抓住我頭髮及我的腳,我就在3樓及4樓樓梯間被他壓制,他右手拿著菜刀要砍我,我用雙手及雙腳抵抗,我右手被他砍到半截肢,左手也有受傷切斷的感覺…他如雨般的持續揮刀,我後來就一直在抵擋他,他後來又用左手抵著我脖子,右手拿菜刀一直砍我,我左邊脖子的喉嚨也被割傷,他一直沒有停手,他累了就坐在我身上等語(見111訴51卷第342頁),可見案發時告訴人自其住處走下樓經過被告3樓住處門前,告訴人並未持有任何工具、武器或被告所稱之「毒藥」,亦無任何足以令被告誤認告訴人正在下藥、攻擊之舉動或外觀,已難認當時情形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年事已高之婦女,又手無寸鐵,卻仍手持金屬製寬版菜刀猛然朝告訴人頭部、頸部要害劈砍數次,縱被告因妄想症之精神疾病「幻想」遭告訴人下藥(毒),惟告訴人只是下樓經過被告住處門口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之舉,且被告「幻想」告訴人欲對其下藥之情境,其於過去11年皆能「將大門緊閉,跑到住處的廚房避開她,以免產生衝突」,可見將大門緊閉即可防禦其所幻想之告訴人下藥行為,故告訴人下樓經過其住處門口時,被告只需援例將大門關閉即可阻止告訴人入內,實無猝然高舉金屬製寬版菜刀衝出家門,猛然朝告訴人頭、頸部要害劈砍數次之必要,被告所實施之防衛手段亦難認具備必要性,依前說明,被告自無成立「誤想防衛」而阻卻殺人故意之可言。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持菜刀劈砍告 訴人之頭部、頸部及雙腳,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刑法第25條第1項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第1項前 段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 ,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 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 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 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 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扣案之金屬製寬版菜刀朝告訴人頭 部、頸部要害部位劈砍數次,已足以使告訴人因頭部重創或 大量出血而死亡,且迨至告訴人趴伏在地、無力掙扎、大量 流血後,被告始停止劈砍,顯見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 ,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屬刑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未 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 完成殺人之實行行為後,見告訴人趴伏在地、無力掙扎、血 流不止,已足以使告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後,始停止繼續劈 砍,依其情狀顯非實行之殺人行為尚不足以造成死亡之程度 ,即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與刑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於完成殺人之實行行為 後,並未由自己或委託他人協助呼叫救護車救助告訴人,且 於警員到場後被告仍拒絕自告訴人身上離開、將告訴人交由 警員協助救護,反而令無力掙扎之告訴人趴伏在地上繼續流 血,難認有出於己意積極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亦與同法 第27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6月8日行為後之翌(9)日,經送往基隆長庚醫 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妄想症」,並住院接受治療,此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110偵3857卷 第177頁、111訴51卷第163至181頁)。復被告於案發後因「 妄想症」等精神疾病,定期於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且治療後被告妄想之精神症狀仍明顯且固著,亦有基隆長 庚醫院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7號函及病歷資 料在卷可稽(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161、165至229頁)。  ⒉被告經原審送請八里療養院為司法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 診斷為妄想症,針對本案告訴人有被害妄想,覺得告訴人對 其下藥(毒氣)長達11年,造成身心極大痛苦,並有焦慮、 恐懼、憂鬱、易怒、胡思亂想、精神恍惚、短暫混亂行為、 失眠等症狀,影響其生活功能,很多事沒辦法做。過去曾報 警求助未果,後來多以迴避的方式去因應(覺得房內有毒氣 就會外出躲避,等毒氣消散再返家)。根據前案紀錄表,10 4年間受被害妄想影響對告訴人有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 犯行,但未接受精神醫療。被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整體智商 113,屬中上智能水準,智能方面並無障礙,然依現有資料 推斷被告受妄想症影響,造成其妄想相關內容之現實判斷缺 損,面臨被害威脅壓力時,因恐懼害怕情緒加劇,衝動控制 能力降低,容易出現暴力行為。被告平常雖瞭解傷害行為是 違法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明顯缺損」,過去也多 以迴避等未違法的方式來因應被害威脅;但本案犯案當時, 因受妄想症影響,感覺強烈被害威脅,有明顯驚懼情緒,採 取立即的反抗行為,衝動控制力明顯下降,「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0 月14日八療一般字第111500251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憑(見111訴51卷第247至265頁)。  ⒊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八里療養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戴萬祥於1 14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經法院安排於111年9 月8日至八里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醫院鑑定團隊有精神科 主治醫師、心理師、社工師…依據被告之病歷紀錄、會談及 陳述病史的調查,被告現階段診斷是罹患有妄想症,妄想症 的特點是一個系統性的妄想,而且這個妄想會持續一段時間 ,在我們鑑定會談裡面被告最顯著的是長期被下毒這樣的想 法,但因為我們的訊息裡面沒有這樣的事實,所以歸因於被 害妄想,妄想症的診斷準則主要是這樣,而且妄想會影響到 他的生活,包括他的情緒、人際關係、就業等等層面…依據 會談的資料及病歷資料,被告沒有可被歸類為思覺失調症的 充分證據…我在鑑定報告中有特別提及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並未明顯缺損,即便在行為當下,被告還是可以知道傷 人本身是違法的,就是判斷傷人違法的判斷力應該是沒有問 題,他的問題主要是在後面的控制能力,他即便知道這樣做 可能會違法,但當下他控制不了,所以後面控制能力的部分 出現一些障礙,就是鑑定報告提到本案犯案當時,「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欠缺控制能力與 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的分辨,主要我會參照被告過去的因應方 式,如果過去做得到,應該就不至於到欠缺的程度…被告過 去其實可以控制得了,不至於傷人,他有用迴避或其他方式 ,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已經達到顯著減低,但沒有到所謂的 欠缺等語(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9、13至14、17至20、29至3 2頁)。  ⒋觀諸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9分許第一時間獲報到場警員之密 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抓賊   警察:怎麼了?   告訴人:救命啊!   警察:好沒關係,你先不要動,先不要緊張   被告:被她偷11年、下毒下藥了11年你們看天花板都被她挖 破了   警察:好沒關係,那你先刀子先放下來,先不要激動   警察:放下刀子、放下刀子   警察:不要不要…激動,刀子先放下來   被告:沒有人阿,先把她逮住(喘氣)   警察:好,我幫你逮住,那你先放開,先放開,我幫你逮住 ,我幫你叫…   被告:人不夠人不夠   警察:夠啦,我有帶手銬啦   ……   警察:先生不要這樣子衝動啦…她血流很多   警察:你先離開、你先離開   被告:不衝動,我被她下毒下藥這樣連續一整天24小時這樣 下藥(喘氣)我下到受不了了   警察:好,你先離開   被告:今天剛剛她自認為她把我下藥下到不能動了(喘氣) 就從樓上下來(喘氣)明目張膽這樣下藥、這樣偷竊,媽的 ,被她偷了11年,下藥,被她下了11年了   被告:你先把她銬起來再說啦   警察:她血一直流   警察:你先冷靜啦   警察:你把菜刀放下來   被告:我很冷靜   警察:好,你先把菜刀放下來,不然我沒有辦法過去阿,對 不對?   警察:你菜刀先丟到地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112上訴1128卷㈠第204至207頁),可見被告於殺害告訴人 時係認「告訴人對其下藥、偷竊長達11年」,又被告於110 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長期被告訴人下藥長達11年, 導致我心理、精神、肌肉神經等身心健康的影響,她今天又 對我下藥導致我精神受不了…之前有好幾次這種情形,我都 會將大門緊閉,跑到住處的廚房避開她,以免產生衝突等語 (見110偵3857卷第1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 殺人是違法的等語(見112上訴1128卷㈠第122頁),依被告 行為時之表現及歷次供述,確實符合上開司法精神鑑定意見 所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受妄想症影響,但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並未明顯缺損,過去多以迴避等未違法的方式來因應被 害威脅,但本案犯案當時,其衝動控制力明顯下降,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等結論,堪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當時係受到妄想症精神疾病影響,造成其控制能力 之減損,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爰就 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員到場時仍未停止其繼續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無辨識行為違法的 能力」(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38至141頁),並認八里療養 院為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時,未參考被告於104年9月16日凌晨 2時57分之110報案電話紀錄、警員到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及 基隆長庚醫院完整病歷,而有重新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為精神鑑定之必要云云(見112上訴1128卷㈡第135 頁、113上更一34卷㈠第70、80至81、272頁、卷㈡第122、151 至152頁),惟被告於警員到場時僅係手持扣案之寬版菜刀 、跪坐在告訴人身上,並無繼續劈砍告訴人之舉(詳前開本 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難認被告有「無 視於警員在場仍執意為殺人犯行,已完全欠缺控制其行為能 力」之情形,況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醫師戴萬祥於114年2月 13日本院審理時於當庭檢視上開110報案電話紀錄譯文、警 員密錄器錄影畫面譯文、病歷資料及心理衛生社工訪視紀錄 等資料後,仍證稱:我的鑑定意見結論還是一樣,被告還是 延續多年妄想的狀況,我看完不會改變我的結論等語(見11 3上更一34卷㈡第32至42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八里療 養院之司法精神鑑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本院已依被告 及辯護人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規定傳喚實施 鑑定之精神科主治醫師戴萬祥、心理師王彩霞及社工師何玉 娟於審理期日到庭以言詞說明其鑑定內容及意見(見113上 更一34卷㈡第9至63頁),自無再行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性。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向 八里療養院函查上開司法精神鑑定所憑之原始資料(見113 上更一34卷㈠第603頁、卷㈡第123、154頁),惟本案送請八 里療養院鑑定時所檢附之資料即為本案卷內之全部卷證(並 含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此由原審法院111年8月10 日基院麗刑信111訴51字第10088號函文所載內容即明(見11 1訴51卷第225頁),鑑定證人戴萬祥醫師亦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就鑑定團隊於鑑定時所參考之全部資料內容詳為說明(見 113上更一34卷㈡第15頁),而各該資料均留存於本案卷證, 自無另行函詢調查之必要。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110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24秒至44 秒以其住處電話撥打110報案,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見111訴 51卷第215頁),惟上開110報案紀錄單記載案件描述為「小 偷侵入」,且被告撥打110報案時,係對勤務中心人員表示 :「抓賊」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2上訴1 128卷㈠第202至203頁),且觀諸被告與勤務中心人員對話, 被告均無提及其持刀傷人或殺人,難認被告撥打該110報案 電話有向警方自首犯行之意思,嗣警員據報到場後已見被告 手持扣案之菜刀、跪坐在告訴人身上,承辦警員顯已發覺被 告涉有本件殺人未遂之重大犯罪嫌疑,縱被告嗣於警詢時坦 承持刀劈砍告訴人,亦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刑法第 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監護處分之執行,係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原則,「刑之執行前」為例外 ,原審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卻未載敘其理由,已有未當,又基隆長庚醫院113年8 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7號函復表示被告「因妄想引 起之情緒反應已相應減輕」(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161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宣告法定最長期間5年之監護處分, 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致影響其 行為能力,並指摘原審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有誤云云,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否認殺人未遂犯行,雖 亦無理由(均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上下樓之鄰 居,竟因妄想其遭告訴人長期下毒、偷竊財物,而萌生殺意 ,持扣案之菜刀劈砍告訴人之頭部、頸部要害數次,所幸告 訴人經送醫及時救治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惟仍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嚴重之傷勢,經手術及長期治療後仍留有其右手正中神 經永久傷害、右拇指及食指痛麻、力量減弱之傷害,考量被 告否認罪行(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8、123至124頁),即使 原審法院民事庭已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9萬2,694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惟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之犯後態度(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25至127頁),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狀、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 危險及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自述:五專畢業,未婚,與 其母同住,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欠佳等語(見11 3上更一34卷㈠第72頁、卷㈡第12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罹患妄想症之身心狀況,併告訴人到庭陳述之 意見(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25至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關於監護處分部分:  ㈠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 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 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下述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之方 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 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 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之規定則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 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 ,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 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 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 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 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 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現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 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的執行及評估方法,但與修正 前、後刑法第87條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得 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述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 ,以判斷被告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 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㈢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 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 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 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 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 宣告監護處分。而查:  ⒈被告前於104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因懷疑告訴人對其下藥 ,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位於其樓上4樓之住處,徒 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毀損屋內之家具,而犯侵入住宅、毀損 及傷害等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8號判處罪刑確定 ,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0偵3857卷第112至113頁、113上更一34卷㈠第27頁),可 見被告早年即「因懷疑告訴人對其下藥」而對告訴人為上開 侵害行為。因被告長期未妥適受監護及治療,復因妄想症而 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造成告訴人嚴重之身體傷害,雖被告 於110年6月8日行為後之翌(9)日,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 診就醫並住院治療其妄想症(見110偵3857卷第177頁、111 訴51卷第163至181頁),嗣並定期至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門 診就醫治療,因而被告之憂鬱及失眠症狀有改善及緩解,惟 其妄想之精神症狀仍明顯且固著,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8 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7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 卷可稽(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161、165至229頁),可見被 告之妄想症仍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性。   ⒉上開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目 前接受精神醫療,被害妄想仍存,但情緒行為障礙有明顯改 善,透過監護處分持續接受精神醫療及復健,強化家庭社會 支持,對減少再犯應有幫助,建議施以監護處分。監護處分 之期間需考量其犯行嚴重程度,由法院裁定,每年定期評估 受監護處分人之再犯風險是否減低,據以決定有無繼續執行 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見111訴51卷第265頁)。參以鑑定證 人戴萬祥醫師於114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診斷是 被告現在仍有妄想症,臨床上很多病人妄想症一輩子不會消 除,但被告妄想症造成情緒反應沒那麼強,已經相對穩定, 通常是治療後可能有這樣的進步,就是嚴重程度有在改善, 但妄想並沒有消失,仍有持續接受治療的必要,被告現在的 改善是靠治療控制住的,如果中間中斷治療,可能嚴重程度 會再復發,所以後面的監護處分最重要的是讓他的治療能夠 延續下去,要隨時評估風險有無增加…持續治療後再犯或公 共安全的風險是會隨之降低…如果宣告監護處分,執行方法 是檢察官會有一個評估小組,由他們綜合這些資料才另行判 斷適合的執行方式…在監護處分期間,可以選擇社區醫療、 門診、住院、司法精神醫學病房等方式執行,這要由檢察官 執行時根據評估小組的意見去選擇…就算再給我鑑定一次, 我還是認為被告有監護處分的必要,而且在被告前案第一次 發生對告訴人的傷害案件時,如果當時就令其監護處分,或 許就不會有本案的發生,所以我更堅定監護處分的必要性, 因為本案已經是第二次了,以醫師的立場,被告現在接受醫 療幫助確實在改善,我們就是要讓這個幫助繼續延續下去, 或許可以避免後續其他案件的發生等語(見113上更一34卷㈡ 第39至43頁),可見專業精神科醫師認為依被告目前妄想症 接受治療之情況,仍有施予監護處分之必要性。  ⒊考量被告於本案110年6月8日案發後雖定期至基隆長庚醫院精 神科門診就醫治療,惟迄至本院114年2月20日審理時仍堅稱 其「遭告訴人下藥」云云,且言詞中仍表現對告訴人之敵意 (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48至149頁),可見被告迄今被害妄 想猶存,衡諸被告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手段之危險程度、就 醫治療之情形及精神鑑定意見、鑑定證人戴萬祥醫師之意見 ,暨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經過近4年之定期門診就醫治療 ,雖稍有緩解病情,嚴重程度亦有改善,但妄想沒有消失等 情狀,為降低被告之危險性及避免被告再犯本案類似之行為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 ,期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規定, 予以被告適當之監護處分,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 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小組於每年進行評估時 ,如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 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⒋辯護人雖以:被告目前持續在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固定回診,其妄想症病症穩定,公共危險性已降低,被告之母亦協助照顧,社區關懷員近期訪視紀錄可見被告目前狀況非常好,無施予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見113上更一34卷㈡第145至147頁),惟被告之心理衛生社工於111年5月13日之訪視紀錄記載:被告對於鄰居下藥(毒)的部分堅信不疑,無法撼動…被告不否認吃普拿疼自殺等情(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353至355頁),且基隆長庚醫院回函表示被告於持續門診治療後,其妄想症仍然固著,鑑定證人戴萬祥醫師亦證稱被告之妄想症仍存在,其精神症狀減緩係因持續就醫治療之結果,若未持續就醫治療,可能症狀會變嚴重,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仍有持續就醫治療及監護觀察其危險性之必要。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依評估小組意見,係選擇適合被告之執行方式為之(可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尚難以被告有定期前往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之行為,取代對被告施予適當之監護處分。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為被告看診之基隆長庚醫院精神 科醫師杜宗翰到庭證述,暨囑託該院進行評估被告有無施予 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云云(見113上更一34卷㈠第70、81、272 至273頁、卷㈡第152至154頁),惟本院依據卷附上開基隆長 庚醫院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八里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意見及 鑑定證人戴萬祥醫師到庭所為陳述,暨心理衛生社工訪視紀 錄等事證,已足認被告確有監護處分之必要(詳如前述), 自無再行鑑定或傳喚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 六、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110偵3857卷第17至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PHM-113-上更一-34-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黃致衡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3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 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再者,法庭錄音之目的在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 責性,是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指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係包 括諸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 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 等情形,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及第8條 第1項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倘已具體敘明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或有另案訴訟 之必要,甚至認法院審理有違背程序之情形,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者外,應予許可。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戴紹恩律師、鄭嘉欣律師、王薏瑄律師 (下稱抗告人等)為原審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被告黃致 衡殺人未遂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因認原審113年11月5日準備 程序時,告訴人謝惠蓉所陳述之內容顯然逾越被告被訴事實 之範圍,且有部分內容涉及妨害被告、被告家屬及辯護人之 名譽,抗告人戴紹恩律師已當庭聲明異議,為核對該次筆錄 內容與開庭錄音,以確認筆錄記載告訴人及戴紹恩律師在庭 陳述之意旨是否與開庭實際經過相符,作為評估有無聲請更 正筆錄之必要,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 付該次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 明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告訴人及抗告人戴紹恩律 師陳述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亦未釋明 此部分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 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考量抗告人於該次準備程序已同意就受 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於準備程序筆錄僅記載要旨,而關於告 訴人及抗告人戴紹恩律師之陳述內容要旨,已翔實記載於筆 錄,該筆錄內容並於庭畢時提示予抗告人核對確認無誤後簽 名,抗告人等亦未具體指明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關於告訴人及 抗告人戴紹恩律師陳述之記載,有何影響其「本案」訴訟上 權利之明顯錯誤,復經原審通知抗告人等到庭並當庭播放該 次法庭錄音供其核對筆錄內容,抗告人等表示:不論播放結 果為何,仍會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故其等均不到庭聽取 法庭錄音內容,則抗告人等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之目的, 是否係為核對筆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尚屬有疑,抗告人等 復未釋明有何應持有該次法庭錄音光碟始能核對筆錄內容或 維護被告於「本案」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難認抗告人等持 有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與其「本案」訴訟上權利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連性,因認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而予駁回等旨。 三、本院查:  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之規定,本包括為「他案訴訟所需」,欲用以保 障其法律上利益的情形,已如上述,則原裁定遽謂抗告人等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確認筆錄記載是否與實際開庭經 過相符,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律 上利益之必要性,於法已有未洽。  ㈡本件抗告人等之聲請意旨,已陳明原審113年11月5日準備程 序時,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顯然逾越被告被訴事實之範圍, 且有部分內容涉及妨害被告、被告家屬及辯護人之名譽,而 經抗告人戴紹恩律師當庭聲明異議,並請求將聲明異議內容 記明筆錄,惟法官曉諭應另行提告,為將準備期日之錄音內 容與筆錄內容進行核對,以確認筆錄記載是否與開庭實際經 過相符,作為評估有無必要聲請更正筆錄等旨(見原審卷第 4頁),而觀諸卷內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49至55 頁),確無相關經過之記載,是否仍能謂聲請意旨並未具體 指明該次筆錄有何明顯遺漏或錯誤之處,似非無疑。況且依 前述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 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原則上亦 應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原裁定未說明有何 法令不應許可之情形,逕予駁回其聲請,亦嫌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03-20250313-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W000-A113243 代 理 人 戴紹恩律師 被 告 林穎達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 年度侵訴字第172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W000-A000000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 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8 416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AW000-A113243 為本案被害人,為使代理人得代聲請人針對卷證資料及其他 事項適時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 3 款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 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 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 上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 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 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3 款、第455 條之40第2 項前段規定亦明。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8416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 度侵訴字第172 號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3 款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罪,而聲 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對聲請 人聲請參與訴訟無意見,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本案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 ,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3-侵訴-172-20250310-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樂觀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鄭嘉欣律師 被 告 劉珠玉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0356號、112年度偵字第47289號、第5010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樂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 劉珠玉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樂觀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 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以下之犯 行: 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民國107年、108年間,由張樂觀在中國大陸 地區及臺灣地區接洽有上述地區2種通用貨幣匯兌需求之人 士,並告知該人士可兌換之臺幣金額及人民幣金額,嗣雙方 同意後,張樂觀則提供不知情之劉珠玉向新光商業銀行北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劉珠玉帳 戶),及不知情之何能通向嘉義縣民雄農會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何能通帳戶),做為國內外 匯兌帳戶之用。匯兌方式:由張樂觀先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收取他人所給付之人民幣,再指示劉珠玉前往國內金融機關 ,自劉珠玉帳戶內或自何能通帳戶內或以現金,於附表一編 號1至23所示之匯款日期,直接匯款或提領後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至23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至對方指定之臺幣金融帳戶 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受款人、受款銀行、受款帳 號),以此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從中獲取附表一編 號1至23每次匯兌約0.0055之差額作為報酬,因此賺取匯差 利益約新臺幣(下同)1萬8764元。 ㈡、於附表二所示之109、110年間,由張樂觀在中國大陸地區及 臺灣地區接洽有上述地區2種通用貨幣匯兌需求之人士,並 告知該人士可兌換之臺幣金額及人民幣金額,嗣雙方同意後 ,張樂觀則提供其向瑞興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張樂觀帳戶),做為國內外匯兌帳戶 之用。匯兌方式:由張樂觀先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取他人 所給付之人民幣,再自張樂觀帳戶內,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 至對方指定之臺幣金融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受 款人、受款銀行、受款帳號),以此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 務,並從中獲取附表二編號1至3每次匯兌約0.0055之差額作 為報酬,因此賺取匯差利益約1191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起訴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 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 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關 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 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 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 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 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 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起訴事實之記 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有具疑義之處,法院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檢察官予以闡明,以釐清其審 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本件起訴書雖有附件「張樂觀、劉 珠玉及何能通等人非法匯兌金額一覽表」,然「犯罪事實」 欄並未將附件引用做為犯罪事實一之記載;且犯罪事實一、 二均僅記載經營非法匯兌之方式,對起訴事實之特定範圍則 隻字未提,蒞庭檢察官因之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蒞字 第12438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95-201頁)釋明並確認起 訴範圍,乃起訴被告張樂觀、劉珠玉2人共同從事附表一非 法匯兌業務之犯行,以及被告張樂觀從事附表二非法匯兌業 務之犯行等語。因此,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始終以檢察官闡明之犯罪事實為訴訟上 攻擊、防禦之範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既非明確 ,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出具補充理由書釋明並確認起 訴範圍,並於審理時蒞庭時以此起訴範圍為明確之舉證及論 告,本院即應以檢察官釋明並確認後之起訴範圍為本案之審 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被告張樂觀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之被告張樂觀自己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張樂觀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7- 228、261、299-30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張樂觀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 官、被告張樂觀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7-228、261、299-300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張樂觀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告劉珠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被 告劉珠玉之夫何能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何 淑芬(附表一編號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 107-110頁);證人吳松翰(附表一編號2)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偵47289卷一第147-149頁);證人吳采靈(附表一編 號3)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175-177頁); 證人吳鴻志(吳松翰、吳采靈之父;附表一編號2、3)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一第105-107頁)及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證人李倩文(附表一編 號4)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219-221頁); 證人林美燕(附表一編號5)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 卷一第293-295頁);證人邱維寧(附表一編號6)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315-317頁);證人邵勃翰(附 表一編號7)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333-335 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證 人邵興中(尚思航之夫、附表一編號8)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偵47289卷一第359-362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 6卷三第109-114頁);證人許峰誌(采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9)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381- 384頁);證人陳渝婕(附表一編號10)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47289卷一第485-487頁);證人陳逸誠(附表一編號 1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513-515頁);證 人陳曉晴(附表一編號1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 卷一第529-531頁);證人欽智芳(附表一編號13)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541-544頁);證人黃秀玲( 周應屏之母、附表一編號14)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 9卷一第563-566頁);證人潘藝元(附表一編號15)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一第605-607頁);證人賴美芳( 賴蔡玉娥之女、附表一編號16)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 289卷一第653-656頁);證人謝虹溶(附表一編號17)於警 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3-5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證人謝英朱(謝虹溶之母 、附表一編號17)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7-1 0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 證人李信華(謝英朱之友人、附表一編號17)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19-22頁);證人蘇信瑋(附表一編 號18)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51-53頁);證 人蘇淳瑩(附表一編號19)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 卷二第65-67頁);證人林美津(附表一編號20)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83-85頁);證人洪士宜(附表 一編號2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二第99-101頁 );證人蘇清一(附表一編號2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他 卷二第353-356頁);證人黃玄龍(附表一編號23)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一第517-519頁);證人游國棟( 附表二編號1)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50109卷第45-48頁 );證人鄭淑琴(附表二編號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5 0109卷第87-89頁);證人賴弘璘(附表二編號3)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偵50109卷第129-13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偵 查報告、民雄鄉農會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一第14 3-175頁)、何能通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帳戶匯款資料一覽表 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他卷一第265-400頁)、臨櫃匯款 資料彙整表(他卷一第401-408頁)、新光銀行匯款紀錄( 他卷一第409-421頁)、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他卷 二第15-27頁)、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他卷二第81頁 )、劉珠玉新光銀行帳戶匯入款項之彙整表(他卷二第83頁 )、何能通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帳戶匯入款項之彙整表(他卷 二第85頁)、交易明細(他卷二第365-372頁)、通訊軟體W 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356卷一第111頁)、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40356卷一第523-527頁)、瑞興商業銀行111年1月19日 瑞興總法字第1110000122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偵40356卷 二第467-509頁)、瑞興銀行帳戶交易類別分析(偵40356卷 三第7頁)、瑞興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40356卷 三第13頁)、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偵40356卷三第37、5 1-52頁)、張樂觀瑞興銀行帳戶匯出匯款紀錄(偵40356卷 三第57-58頁)、瑞興商業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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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存款交易明細(偵47289卷二第125-164頁)、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9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096005751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劉珠玉匯款對象一 覽表(偵47289卷二第165-176頁)、民雄鄉農會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47289卷二第177-209頁)、民雄鄉農 會109年12月16日民信字第1090006058號函暨檢附107年1月9 日至108年8月15日匯款傳票影本(偵47289卷二第211-475頁 )、民雄鄉農會112年11月3日民信字第1120005481號函暨檢 附存摺性存款簡章、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契約書及 開戶申請書、網路ATM業務服務條款(偵47289卷二第519-52 9頁)、瑞興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匯款(支出)明細、活期 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偵47289卷二第737 -781頁)、永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50109卷第55-60頁) 、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50109卷第61-79頁 )、匯出匯款單筆明細(偵50109卷第81-83頁)、聯邦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偵50109卷第97-104頁)、匯出匯款單筆明 細(偵50109卷第119-125頁)、第一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 50109卷第139-140頁)、匯出匯款單筆明細(偵50109卷第1 41-143頁)、瑞興商業銀行111年5月31日瑞興總行字第1110 000595號函暨檢附臨櫃匯款收款帳戶資料及電匯收款帳戶資 料(偵50109卷第167-35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樂觀 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張樂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樂觀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張樂觀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張樂觀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因而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嗣經蒞庭檢察官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蒞字第12 438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95-201頁)確認本案起訴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金額未達1億元,並變更起訴法條為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論罪 所適用之法條,無礙被告張樂觀之訴訟防禦權,爰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張樂觀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23所示期間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期間,分別以 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㈣、被告張樂觀經檢察官查獲其附表一所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後 ,另行起意,於109年另起爐灶,以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為 匯兌工具從事附表二所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前後2次犯行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 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 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 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 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 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 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樂觀就涉及非法辦理 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曾於113年8月3日及同年月4日警詢時 自白犯罪,並已將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9955元於本院審理中 繳回(本院卷第365頁),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張樂觀本案所為,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 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刑度之酌減,辯護人主張本 案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再予減輕,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樂觀明知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展及妨害金融交易秩序, 應予非難,被告張樂觀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念 諸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本 案被告張樂觀實際犯罪所得總計約1萬9955元之獲利程度; 兼衡以被告張樂觀前無故意犯罪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27頁)在卷可 參,及被告張樂觀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 匯兌收付之總額,及其於本院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8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張 樂觀所犯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 益相同,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分別所犯之 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儆。 ㈨、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張樂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23-27頁),參酌被告張樂觀乃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 犯行,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 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期能使被 告於支付公庫金額,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倘被告未遵 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 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 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 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參照)。又按銀行法所稱之 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 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 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 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 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 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 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 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 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 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 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 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 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 ,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 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 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 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 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 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 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張樂觀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而收取附表一、二之匯率差額 合計為1萬9955元(估算方式參見本院卷第262-286、350頁 ),業已扣案,惟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  參、被告劉珠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珠玉為被告張樂觀(判決有罪部分, 詳如前述)之前岳母,2人竟基於非銀行經營國內外匯兌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間止,由被告張 樂觀在中國大陸地區及臺灣接洽有上述地區2種通用貨幣匯 兌需求之不特定人士,被告劉珠玉提供其新光銀行帳戶,及 其夫何能通之民雄農會帳戶,以為國內外匯兌帳戶之用。匯 兌方式:被告張樂觀接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人匯兌需求, 即以被告劉珠玉帳戶為他人匯入新臺幣之帳戶,再由被告張 樂觀以大陸地區申辦之金融帳戶,匯出人民幣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內;反之,由被告張樂觀先於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取 附表一所示之受款人所給付人民幣,再使被告劉珠玉前往國 內金融機關,提領何能通帳戶內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臺幣 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因認被告劉珠 玉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 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 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 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 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 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珠玉共同涉有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劉珠玉有提供其與何能通之帳戶 供被告張樂觀使用、②被告劉珠玉依被告張樂觀指示,前往 金融機關將何能通帳戶之款項匯出至不特定之對方帳戶內, 以及提領劉珠玉帳戶內之款項並將現金交予被告張樂觀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珠玉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非法從事匯 兌業務之犯行,辯稱:伊的前女婿張樂觀有從事古董、茶壺 、珠寶、玉石及茶葉等買賣,伊係依張樂觀的指示匯款,伊 以為這是張樂觀做生意的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行為人對 於犯罪構成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仍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等語為被告劉珠玉辯護。從 而,本案應予釐清之重點,為被告劉珠玉究竟係基於何原由 而提供本案之帳戶供被告劉珠玉使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帳 戶內之款項?被告劉珠玉對其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為地下匯 兌之款項乙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四、經查: ㈠、被告劉珠玉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伊的女婿張樂觀長 年都在大陸做生意(古董、茶壺、珠寶、玉石及茶葉買賣) ,因為一開始張樂觀說生意上往來需要,請我協助開戶,讓 他方便受(匯)款使用,我一直認為他如果請我匯款,就是 要匯給客戶的貨款,所以我都沒問匯款原因是什麼,張樂觀 也不會跟我說匯款目的等語,是被告劉珠玉前後供述之情節 大致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已難認其所辯上情係屬虛妄。 ㈡、證人即被告張樂觀於警詢時證稱:我目前在臺北市開設「來 客藝術商行」從事茶壺、茶葉及古董買賣,但是該商行目前 是跟他人合夥,該店目前是由他在負責接洽客人,我則是長 期在中國大陸江蘇省宜興市開立「樂觀藝術工作室」,主要 是經營茶壺買賣等語(偵字47289號卷一第58-59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於107、108年間,我在大陸做古玩生意,內 容有茶壺、茶葉、玉。付款或收款有的用匯款、有的用現金 ,匯款我是請我丈母娘幫我匯款等語(本院卷第301-313頁 )。參以,證人蔡健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一 第49-51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 頁)、證人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61 -163頁)、證人張禎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 第189-192頁)、證人許明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 卷三第213-215頁)、證人陳益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 0356卷三第227-229頁)、證人溫君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偵40356卷三第289-291頁),以及卷附偵查報告內容、工 商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來客國際藝術商行】(偵40356卷三 第37、51-52頁)等資料,被告張樂觀確有實際從事古董、 茶壺、茶葉等買賣乙情,應可認定。 ㈢、又證人即被告張樂觀於警詢時證稱:劉珠玉及何能通他們真 的不知道我在中國大陸有在從事協助換匯,也不知道所匯出 之款項係匯給有匯兌之需求者等語(偵字47289號卷一第7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劉珠玉幫我匯款時,只跟她 說幫我匯款,我丈母娘就幫我匯款,她問我說為什麼要匯這 麼多錢,我說我要買茶壺、玉、茶葉等語(本院卷第301-31 3頁)。再參以證人呂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289卷 一第209-211頁)、 證人陳尚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7 289卷一第475-477頁)、證人劉恩澤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偵47289卷一第581-583頁)、證人吳長易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他卷二第443-445頁)、證人沈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40356卷一第227-229頁),其等與劉珠玉帳戶或何能 通帳戶間之資金往來,並非係地下匯兌之原因;況證人蔡健 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一第49-51頁)及於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偵40356卷三第109-114頁),益徵劉珠玉帳 戶或何能通帳戶之資金其中亦有係被告張樂觀從事買賣茶壺 、古董、茶葉等之貨款。因此,本案劉珠玉帳戶、何能通帳 戶內之資金雖有部分係被告張樂觀從事地下匯兌之來往資金 ,然亦有部分係被告張樂觀從事買賣或其他原因之來往資金 ,則在被告張樂觀未告知被告劉珠玉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 劉珠玉必定知情帳戶內每筆資金之來歷。 ㈣、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珠玉知情被告張樂 觀有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乙事,而被告張樂觀確有從事古董、 茶壺、茶葉等買賣,且被告張樂觀請託被告劉珠玉提領或轉 匯時係告知其為買賣之貨款,則被告劉珠玉辯稱其以為所提 領或轉匯之資金係被告張樂觀合法買賣之價金等語,並非顯 不可採。至被告劉珠玉雖提領或轉匯資金之次數較頻繁、金 額也非低,然是否即可以此認定被告劉珠玉對被告張樂觀從 事兩岸地下匯兌乙事已有認識,本院認尚有不足,本案就此 部分既仍有疑慮,亦即存有合理懷疑,自難逕為不利被告劉 珠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劉珠玉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然就被告劉珠玉替被告張樂觀 轉帳或提領款項時,是否已知悉該等款項係被告張樂觀從事 地下匯兌之款項乙事,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則依現 存證據既未達於使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珠玉有罪之確信 ,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劉珠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張樂觀非法匯兌金額一覽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銀行 匯款帳號 匯款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受款銀行 受款帳號 1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2/12 89,000 何淑芬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1/15 65,250 何淑芬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1/11 82,630 何淑芬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2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07 310,000 吳松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13 94,200 吳松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04 400,000 吳松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14 360,000 吳松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07 201,600 吳采靈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07 100,000 吳采靈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14 300,000 吳采靈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 4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4/10 141,910 李倩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9/13 132,600 李倩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5/18 237,200 林美燕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28 79,200 林美燕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5/18 189,800 林美燕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01 473,000 林美燕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6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3/07 230,000 邱維寧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08 450,000 邱維寧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19 50,000 邱維寧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7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3/26 89,60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9/05 66,00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0/08 44,96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23 130,80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19 130,800 紹勃翰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8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16 22,0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現金匯款 000-0000000000000 108/02/16 220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6/20 201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現金匯款 000-0000000000000 108/07/19 220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8/19 21,65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4/18 22300 尚思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9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4/20 44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4/24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6/04 10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6/07 115,9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6/15 333,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7/16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8/14 45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30 113,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21 164,7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25 226,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22 113,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24 169,5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5/04 2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5/08 1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6/26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6/29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7/04 242,4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7/09 330,000 采億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3/18 400,000 陳渝婕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3/18 432,649 陳渝婕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2/27 84,000 陳渝婕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11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06 400,000 陳逸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06 470,000 陳逸誠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2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7/04 224,000 陳曉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3/28 221,500 陳曉晴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3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6/12 44,63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1/21 42,03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4/17 21,26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5/08 27,83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2/26 44,000 欽智芳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7/15 20,915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7/23 81,76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4/08 12,6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5/30 27,2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6/10 27,2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7/11 44,0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8/20 11,5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8/20 80,000 欽智芳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4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20 43,600 周應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1/21 43,800 周應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20 43,600 周應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3/22 44,500 周應屏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15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7/05 11,000 潘藝元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5/08 48,000 潘藝元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6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12/07 19,000 賴蔡玉娥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1/11 9,000 賴蔡玉娥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7/08 5,840 賴蔡玉娥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7/19 5,000 賴蔡玉娥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7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2/12 101,250 謝虹溶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4/09 44,800 謝虹溶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6/05 50,050 謝虹溶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 18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14 354,000 蘇信瑋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2/18 188,840 蘇信瑋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19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3/22 203,500 蘇淳瑩 北投農會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6/10 176,500 蘇淳瑩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 2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2/01 110,000 林美津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22 180,605 林美津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21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5/29 91,200 洪士宜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2/28 153,125 洪士宜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8/01/17 320,180 洪士宜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22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7/05/14 480,000 蘇清一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何能通 民雄農會 000-0000000000000 108/07/02 69,850 蘇清一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23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8/16 208,555 黃玄龍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9/28 190,626 黃玄龍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09/28 109,640 黃玄龍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劉珠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7/11/26 430,500 黃玄龍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張樂觀非法匯兌金額一覽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銀行 匯款帳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受款銀行 受款帳號 1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01/15 83,000 游國棟 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04/22 421,000 游國棟 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00 2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11/30 29,000 鄭淑琴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12/07 23,000 鄭淑琴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01/21 43,900 鄭淑琴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10/08 86,200 鄭淑琴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3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11/10 150,000 賴弘璘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張樂觀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11/12 90,000 賴弘璘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2025-03-07

TCDM-113-金重訴-658-20250307-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葳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法律扶助) 戴紹恩律師(法律扶助) 王薏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8號;案列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檢察官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 (八)所載(如附件)。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 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 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 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 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 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 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 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 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 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 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 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 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 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 ,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 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卷(一), 下稱訴字卷(一),第7至8頁)所載,認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及 先前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被告本人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辯護人則對於起訴書所載諸 多內容,包含:被告是否「立刻」取出「隨身攜帶」之摺疊 刀、被告是否右手持摺疊刀對衝向他的黃斌碩揮「刺」,均 有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0頁),被告及辯護人 復爭執被告傷害行為之主觀犯意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犯 罪動機、被告是否為正當防衛、有無防衛過當、本案有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等。本院依檢辯雙方所述,於113年7月10日 準備程序中偕同檢辯整理之爭執事項高達11項(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96至197頁),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眾多爭執事項,案情與事實確實 繁雜,且牽涉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加重結果犯、正當防衛 、防衛過當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可見本案除案情 繁雜外,亦涉及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審判時日之進行與 調查,顯難讓國民法官加以理解。  ㈡依據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與檢辯雙方確認之「檢辯 證據調查之聲請、意見及協商結果整理表(供檢辯確認版00 0-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149頁),檢辯雙 方提出調查聲請之證據自編號1至58,加計各編號下之細項 ,合計共115項。又依據檢察官提出之審理計畫預定時間(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5至336頁),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 據中,有關調查書物證及科刑資料,所需時間合計1小時20 分鐘,另依上開整理表,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及鑑定人共6 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約5小時30分鐘,另檢察官聲請勘 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2個,所需時間約1分40秒。依據辯護人 提出之審理計畫預定時間(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1至282 頁),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中,有關調查書物證及科刑資 料,所需時間合計1小時,然依辯護人於113年8月26日提出 之刑事準備(十六)狀第11至14頁,辯護人聲請調查之各項 證據所需時間,經扣除詰問證人及勘驗檔案時間後,尚需1 小時24分鐘,另依上開整理表,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及鑑定 人共10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合計約4小時5分鐘,另辯護 人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17個,所需時間約27分47秒。 則單就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書物證、聲請勘驗監視錄影 光碟,及檢、辯雙方聲請詰問鑑定人、證人之主詰問時間, 已將逾11小時,若加計被告、辯護人就罪責、訊問被告及科 刑部分之調查,顯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 段之開審陳述時間、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之時間、 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法官請求釋 疑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及兩造若就當庭播放錄影內容有疑, 則須重複播放確認之時間,罪責辯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及 最終評議所需時間等;本案已至少需詰問多達16名證人,該 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釐清實有難度,更 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要釐清之爭點、傳 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  ㈢再觀諸「檢辯證據調查之聲請、意見及協商結果整理表(供 檢辯確認版000-00-00)」,其中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 編號35、編號38至40均為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 號、112年度偵字第4737、6651、21464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列之證據,編號41則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20號起訴書,是以,前開證據至少涉及除本案外之其餘 2個案件,而依上開整理表編號35、38至41之「檢方對證據 之意見」所示之意見可知,本案被告均非另外2個案件之當 事人,衡諸本案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已高達百餘 項,若必須一併審酌被告並未涉案之其餘案件之證據,必將 使案情更為複雜且易於混淆。又前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依偵查案號可知均涉及少年,而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審判得不公開之。且依國民法 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所述: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件有 間,故將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惟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將可能使另案相關少年之涉犯罪情節、證據資料於國民 法官法庭公開檢視,此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排除少年刑事案 件之規範目的有所違背,而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  ㈣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 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也就 是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的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 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若案件太繁雜,或 聲請調查證據太繁複,或牽扯到除本案以外之其他案件,將 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甚至連這個行為究竟是發生在哪 個案件中,都有可能因案情與證據太繁雜,而使國民法官無 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也因此導致於在評議時,國民法 官因上情而無法對個別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其罪刑為 何等,做出妥適的決定。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 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 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 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 開公訴人及辯護人等所提之證據,又可預期在提示另案證據 資料時,將可能造成國民法官與本案案情混淆,而難以期待 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並分析比較供述內容 之相同或相異點,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反而無法達 成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之國民法官法規範目的。 四、綜合上開各點考量,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並徵詢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 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 各因素,認為本案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 業知識,且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數量眾多,非經長久時日 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 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M-114-國審聲-1-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國棟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朝斌 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林崇成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葉恕宏律師 洪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國棟、候朝斌、陳宏洲及林崇成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十年」、「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 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丁○○因犯貪污治罪 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等共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其中被告丙○○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乙○○經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丁○○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可 見其等不僅犯罪嫌疑重大,且均經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重 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至被告甲○○ 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 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法第216條、第2 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 國防以外機密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雖經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惟此部分已由檢察官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檢察官 上訴理由,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 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 錢罪等罪,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 金」、「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 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經判處重刑亦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無因此萌生逃亡 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為確保日後審理甚或執行,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 之情形。 (二)本院除審核卷內相關事證外,並給予被告丙○○、乙○○、丁○○ 、甲○○(下稱被告丙○○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詳如卷附之書狀3份所載),且檢察官亦具狀表示被告被 告丙○○等4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參見本院卷10 第47頁),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司 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丙○○等4人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並整理爭點之 訴訟進度,仍有對被告丙○○等4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 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均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再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一、被告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丁○○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甲○○部分:無罪。

2025-02-18

TPHM-109-上訴-774-20250218-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佾蒼 選任辯護人 王薏瑄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榮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成鋼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祥瑞 指定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繁 輔 佐 人即 被 告 之女 張雪慧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31、35085、35086 、35087、36717號、111年度偵字第28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佾蒼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1至3、5、6、9至12所示李佾蒼部分 及定李佾蒼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李佾蒼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4、5、11「本院判決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1、2、4、5、11「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㈢李佾蒼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㈨至所示故買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贓物等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9至11所示 李佾蒼部分)均無罪。  ㈣李佾蒼其他上訴均駁回。  ㈤李佾蒼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4、5 、11所示李佾蒼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 號4、7、8所示李佾蒼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張振榮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張振榮部分撤銷。  ㈡張振榮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7、11「本院判決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7、 11「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曾成鋼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1、2、9至11所示曾成鋼部分及定曾 成鋼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曾成鋼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8至10「本院判決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 、8至10「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㈢曾成鋼其他上訴均駁回。  ㈣曾成鋼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8至10 所示曾成鋼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8所示曾成鋼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曾祥瑞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曾祥瑞部分撤銷。  ㈡曾祥瑞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本院判決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張政繁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張政繁部分撤銷。  ㈡張政繁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本院判決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張政繁與胡志榮、胡國 光、胡克勤、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國光、胡克勤、 羅青山、胡志強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知悉位在桃園市復 興區大溪事業區第36-41國有林地(下稱本案國有林,均非 保安林)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所管 領之國有林,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 殘材均屬國有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媒介。又臺灣肖楠屬森林之主產物,對生長環境之濕 度、高度、陽光均有要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之特有珍貴一 級樹種,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森林法之貴重木,而我國自民國 78年起禁伐全臺一級天然林,並自99年起暫停辦理一級貴重 木(扁柏、紅檜、香杉、臺灣杉、臺灣肖楠)標售業務(直 至109年3月間起始透過「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QR code 」系統著手重啟),對貴重木嚴加管理維護,且非屬開放民 眾可自由撿拾之漂流木(於本案行為後之111年9月5日始修 正「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鬆綁撿拾漂流木) ,故市面上少有合法之貴重木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 即可能屬盜伐、竊取或侵占之贓物,李佾蒼、張振榮、曾成 鋼、曾祥瑞、張政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成鋼與胡志強、胡志榮(其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2日下午 4時17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18分許期間,胡志強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成鋼、胡志榮則騎乘車號不詳之機 車至本案國有林附近道路,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 等工具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數塊,並各 自以背架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再分別騎乘車號不詳之 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 旁藏放。李佾蒼知悉曾成鋼、胡志強、胡志榮持有之臺灣肖 楠數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仍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載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買受曾成鋼等人竊得之臺灣 肖楠數塊,並以車號不詳之車輛將該臺灣肖楠數塊載運下山 ,曾成鋼及胡志強、胡志榮因此分別獲得7,500元、1萬元、 1萬2,000元之不法所得。  ㈡曾成鋼、曾祥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分別騎乘不詳機車前往本案 國有林附近道路,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砍 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數塊,並各自以背架 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再由曾成鋼以車號不詳之 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 旁藏放。李佾蒼知悉曾成鋼、曾祥瑞所持有之臺灣肖楠數塊 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仍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 買受曾成鋼、曾祥瑞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數塊,並以車號不詳 之車輛將該臺灣肖楠數塊載運下山,曾成鋼、曾祥瑞因此各 獲得7,500元之不法所得(起訴書記載曾祥瑞獲得不詳數額 不法所得,應予補正)。  ㈢張振榮、曾成鋼及羅青山、林克偉(羅青山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林克偉業經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處罪刑)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翌日 (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期間,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張振 榮、曾成鋼、林克偉以鏈鋸等工具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 有林之臺灣肖楠,羅青山則於110年2月28日凌晨1時31分許 挑選地上之臺灣肖楠,4人復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 數塊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再揹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 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藏放。李佾蒼知悉該4人持有 之臺灣肖楠數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 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在某道路上,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 之價格買受該4人竊得之臺灣肖楠數塊,張振榮、曾成鋼及 羅青山、林克偉因此分別獲得1萬元、1萬元、8,000元及不 詳數額之不法所得。  ㈣胡志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2月28日下午4時54分 許,穿著藍白色外套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後,以鏈鋸等工具 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1塊,並於同日下 午5時2分許,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再將該 肖楠1塊揹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比該溪附近之某處農路旁藏放 。李佾蒼知悉胡志榮持有之臺灣肖楠1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 之贓物,仍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買受胡志榮竊得之 臺灣肖楠1塊,並以車號不詳之車輛將該臺灣肖楠載運下山 ,胡志榮因此獲得1萬元之不法所得。  ㈤李佾蒼與胡國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許, 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電鋸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 之臺灣肖楠,由李佾蒼挑選臺灣肖楠1塊,指揮胡國光以背 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李佾蒼再支付胡國光5,00 0元之報酬,並以車號不詳之車輛將該臺灣肖楠載運下山。  ㈥胡國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5月8日凌晨1時 51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 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 灣肖楠數塊,並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李佾 蒼知悉胡國光持有之臺灣肖楠數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 ,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00 至400元之價格予以買受,胡國光因此獲得6,000元之不法所 得。  ㈦張振榮、曾成鋼與林克偉(林克偉業經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 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20萬元)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9日凌晨0時11分許至 凌晨3時6分許期間,一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 具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 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數塊,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 國有林得手。再接續由張振榮、曾成鋼於110年5月11日下午 5時52分前某時(起訴書記載不詳時間,應予補正)由張振 榮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將上開竊得之肖楠數塊載運至李佾 蒼所經營、坐落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大溪 木工廠(下稱大溪木工廠)銷售。李佾蒼知悉張振榮、曾成 鋼持有之臺灣肖楠數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仍基於 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 等之價格予以買受,張振榮、曾成鋼與林克偉因此分別獲得 1萬2,000元、7,500元及不詳數額之不法所得。  ㈧曾成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51分 許,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可證 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 楠數塊,並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再以不詳車號 之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 路旁,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曾 成鋼因此獲得1萬元(起訴書記載「金額不詳」,應予補正 )之不法所得。  ㈨曾成鋼與胡志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至 晚間6時10分許期間,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 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本 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數塊,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 有林,並以車號不詳之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 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藏放,由曾成鋼以每公斤200至4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曾成鋼與胡志強因此分別獲 得7,500元(起訴書記載「金額不詳」,應予補正)、2,000 元之不法所得。  ㈩曾成鋼與胡克勤(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 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 16日)清晨5時37分許期間,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 等工具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 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數塊,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 本案國有林,並以車號不詳之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 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藏放,由曾成鋼以每公斤20 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曾成鋼與胡克勤因此 各獲得7,500元(起訴書記載「金額不詳」,應予補正)之 不法所得。  張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前幾日之某時,前往本 案國有林之第40、41林班某處,以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 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 灣肖楠3塊,並以不詳方式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李佾 蒼知悉張振榮持有之臺灣肖楠3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 ,仍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 犯意,於110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巴陵橋 附近,支付2萬4,000元向張振榮買受該臺灣肖楠3塊,並將 之藏放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如附表一編號235 所示)後車廂內載運離開。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 園市復興區台7線34.5公里處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233至239所示之物。  張政繁為「寶光藝品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實際 負責人,知悉由李佾蒼所販售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肖楠 2塊,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極有可能為山老鼠盜自國有林之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猶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不 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故買森林贓物貴重木之犯意, 應予更正),於110年9月初至同年月15日上午8時58分許期 間之某日時,以每公斤300元至400元之價格,向李佾蒼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2塊(分別重47.5㎏、重40㎏)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警總隊)第五大隊執行搜 索,於110年9月15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寶光藝品店」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李 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保警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仍稱新竹林管處)告訴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被告李佾蒼固稱:我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然沒有被刑求逼供 ,但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即110年7月29日)及第三 次訊問(即110年9月15日)時,我均被誘導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372頁)。惟查:  ⑴觀諸上開110年7月29日及110年9月15日偵訊筆錄所載(見110 偵27931卷第124至125頁、110他2962卷㈡第601至607頁), 關於被告李佾蒼所涉違反森林法之案情,檢察官多係以開放 性之問題詢問,而非問題中已經包含答案,只容許被告李佾 蒼回答「是、否」、「對、不對」、「有、沒有」,亦未見 檢察官以錯誤之證據或訊息予以誤導,且被告李佾蒼並未具 體指出其究竟有何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受檢察官以何問題誘導 ,致影響其自白之真實性,且被告李佾蒼於原審審理時對其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亦稱:所述實在等語(見111原訴5 卷㈣第369頁),難認被告李佾蒼上開偵訊時之自白,係受檢 察官以不正方法誘導而為,且其此部分供述亦與事實相符( 詳後述),自得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李 佾蒼爭執其上開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⑵至被告李佾蒼雖亦爭執其於警詢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惟本院 據被告李佾蒼之聲請勘驗其於110年9月29日警詢時之錄影畫 面,未見警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而該次調查筆錄雖未逐 字記載問答內容,惟筆錄所記載之問答要旨確與實際問答內 容大致相符,且警員尚有請被告李佾蒼觀看螢幕上所繕打之 回答內容是否正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50至251頁),難認被告李佾蒼於該次警詢所述有 何遭受不正訊問或筆錄記載不正確之情形,復被告李佾蒼亦 未具體指明其於其他各次警詢時之供述,受有何不正訊問, 自難認被告李佾蒼於其他各次警詢時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 述,均無證據能力。  ⑶另被告李佾蒼固認其110年12月21日、同年月30日之偵訊筆錄 記載與實際錄影內容不符,並提出偵訊時之問答逐字稿及聲 請勘驗各該偵訊時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㈡第150、177至181 頁),惟依據其所提之逐字稿,尚難認被告李佾蒼之偵訊筆 錄記載有誤(訊問筆錄雖未逐字記載問答內容,惟筆錄所記 載之問答要旨確與實際問答內容大致相符,不能僅因筆錄未 逐字繕打或未詳細記載被告李佾蒼之辯解,即屬「筆錄記載 有誤」),或其各該供述有遭檢察官不正訊問之情形(不能 因檢察官質問被告李佾蒼之辯解為何與其前次偵訊時所述不 符〈見本院卷㈡第181頁〉,即認被告李佾蒼係受檢察官以強暴 、脅迫之不正方法訊問),自無逐一勘驗其上開偵訊錄影畫 面之必要。  ⒉被告李佾蒼及其辯護人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榮、曾成鋼 、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國光、胡克勤等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因未經對質詰問,均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59、377至378頁)。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上述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分別於供前 、供後具結(詳後述),又各該證人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 連續陳述,無證據顯示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證之情形 ,參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較高,衡酌 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且被告李佾蒼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筆錄製作原因 、過程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 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再 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胡志強部分見 111原訴5卷㈢第54至65頁;胡志榮部分見同卷第65至71頁; 胡國光部分見同卷第73至78頁;張振榮部分見同卷第219至2 28頁;曾成鋼部分見同卷第243至255頁;胡克勤部分見同卷 第259至261頁;羅青山部分見同卷第263至267頁;曾祥瑞部 分見同卷第269至271頁),各該證人於原審證述時,被告李 佾蒼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魯忠軒律師均始終在場並為反對詰問 ,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被告李佾蒼之詰問權已獲保障 ,各該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⒊被告李佾蒼及其辯護人固認證人即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曾 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國光、胡克勤等人於11 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因被告李佾蒼於日本犯案 遭羈押而未能到場行使對質詰問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375頁、卷㈡第159至160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之言詞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反 面解釋),且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 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 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 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到庭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已如前述),所為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李佾蒼固以其於112年2月14日因持有毒品在日本北 海道新千歲機場遭海關人員查獲而遭逮捕,並羈押至同年4 月27日始釋放,其於日本遭羈押之上開期間,無法與其原審 之辯護人聯繫,致未受實質有效辯護及對質詰問云云,並提 出日本札幌地方裁判所判決影本、被告李佾蒼選任辯護人申 請書、「勾留狀(令和5年2月16日)」、電子郵件等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73頁),惟被告李佾蒼於本案原審審理 期間,猶無視法律規定非法持有毒品致在日本北海道遭羈押 ,已難認被告李佾蒼於上開證人交互詰問時未到庭之事由係 屬不可歸責於己,況反對詰問權雖屬「被告」在訴訟上之權 利,然除由被告本人親自行使外,亦得由其所委任之辯護人 代為行使,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李佾 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魯忠軒律師既始終在庭,並於檢察官主 詰問後進行反對詰問,此有原審112年4月18日、4月25日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胡志強部分見111原訴5卷㈢第54至65頁; 胡志榮部分見同卷第65至71頁;胡國光部分見同卷第73至78 頁;張振榮部分見同卷第219至228頁;曾成鋼部分見同卷第 243至255頁;胡克勤部分見同卷第259至261頁;羅青山部分 見同卷第263至267頁;曾祥瑞部分見同卷第269至271頁), 足見被告李佾蒼之反對詰問權已由其辯護人代為行使,且原 審於112年5月24日審理時已逐一提示各該證人之證述並對被 告李佾蒼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被告李佾蒼及其辯護人 在庭均未表示異議或其他意見,被告李佾蒼亦未主張其辯護 人於上開期日代行反對詰問權有何違法、不當或不完足之處 (見111原訴5卷㈣第35至45、371至382頁),被告李佾蒼遲 至原審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另行選任王薏瑄、鄭嘉欣、戴紹 恩律師後,始由該等辯護人以上開事由爭執各該證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且主張各該證述均未經合法調查云 云,並無可採。至被告李佾蒼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再行傳喚上 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以調查各該證人之證述(見本院卷 ㈠第382頁、卷㈡第153頁),惟被告李佾蒼及其原審之辯護人 於原審既已聲請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證述完畢,核屬「同一證 據再行聲請」,且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已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 自無重複詰問調查之必要。  ⒋被告李佾蒼固質疑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部分之本案國有林 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不清」,或不能辨識畫面中之 人為何人或無從辨識該人是否揹運國有林木,而無證據能力 云云,並聲請勘驗各該部分本案國有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3、276至277頁)。惟攝錄機拍攝之 影像或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影片 或圖像,若所呈現之影片或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 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卷附犯罪事實欄一 、㈠、㈣、㈥部分之本案國有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照 片,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錄影,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 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依各該 證據目的與性質,均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各該犯罪事實之同案被告曾成 鋼、胡志榮、胡國光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本院並未認定各 該畫面中有被告李佾蒼本人),而各該同案被告曾成鋼、胡 志榮、胡國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有相關證人指認畫面 中之影像,各該影片或圖像得為有關之同案被告曾成鋼、胡 志榮、胡國光供述之補強證據,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主張並無 可採。  ⒌被告李佾蒼固認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上午至其大溪木工 廠所為搜索不合法,因此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詳後述),均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1頁、卷㈡第152頁)。惟查 :  ⑴上開搜索係保安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0年 聲搜字第1008號搜索票,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之物,此有搜索票(含 附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代保管條、檢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10他2962卷㈡第547至5 87頁),上開搜索既係司法警察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所 為,且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之時間在搜索票所載「有效期間( 110年9月15日上午5時起至同年月30日晚間8時止)」內,搜 索範圍亦符合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處所: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及與上述處所相連通之處所;身體: 受搜索人及留置在搜索現場之人與其等隨身物件、行李等; 物件:使用車輛000-0000號、行李、保險櫃、置物櫃、辦公 桌及其他可供藏物之物件等相關帳冊或資料;電磁紀錄:搜 索現場之電腦、平板電腦、PDA、手機、隨身碟、可攜式硬 碟、錄音筆、光碟片及其他可供儲存電磁紀錄之軟、硬體與 附屬周邊設備等),足認保警總隊所為搜索扣押確屬合法。 至被告李佾蒼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鄰居張仁銓(未具體說明待 證事實及必要性),欲證明上開搜索不合法且扣押物品均與 本案犯罪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3、279至280頁) ,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扣押物品,本院均未作為認定 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罪之積極證據,自無調 查之必要。  ⑵至被告李佾蒼雖稱:上開搜索扣押之木頭,體積龐大均非人 力可搬運,亦非其向同案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胡國光等人 購買之贓物肖楠木云云,並聲請勘驗上開搜索之錄影畫面( 見本院卷㈠第372頁、卷㈡第152至153、279至280頁),惟附 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扣押物品,其中木材之尺寸及所屬山材 種類,業經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時逐一丈量,並經新竹林管處 確認無誤,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附件及扣押物品檢尺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110他8977卷第7至57頁、110他2962卷㈡第571 至587頁),且本院並未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扣押物品 ,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罪之積極證 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勘驗該次搜索之現場錄影畫面,即無調 查之必要。  ⒍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佾蒼犯罪之供述證據 (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李 佾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㈠第352至372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李佾蒼雖爭執證人吳秉昇、黃文韡、胡詠恩、張智勝、林川 、林克偉、吳小宏、楊志文、李瑞麟、胡志榮、胡志強、胡 克勤、胡國光、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張政繁 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 53至359頁),並質疑證人曾成鋼、胡志強、胡志榮、曾祥 瑞、張振榮、胡國光、胡詠恩之警詢或偵訊筆錄記載與實際 訊問內容不符(容係認筆錄未逐字繕打問答內容即有不符) ,並聲請勘驗各該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錄影畫面(見本院 卷㈡181至214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胡志榮110年9月1 5日警詢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該「調查筆錄雖未逐字 記載問答內容,但確實有記載問答要旨」,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1至252頁),且被告李佾蒼並 未具體指出各該證人供述之「主要內容」有何與筆錄記載不 符之處,而各該筆錄內容本即記載與案情有關之問答內容, 且所記載者僅問答之要旨而非逐字記載,自不容以筆錄未以 逐字稿方式記載即認調查筆錄記載與實際問答內容不符,況 各該證人自己均未爭執各該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問答內容不 符,且本院並未援引各該證人警詢或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罪之積極證據,自無逐一勘驗各次 警詢錄影內容或逐一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被告張振榮部分:  ⒈被告張振榮固稱:我在保警總隊所述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均 不實在,我雖然沒有被刑求逼供,但我是怕被羈押才認罪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372頁),惟被告自白之動機如何,與其自 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無關,縱其係為避免遭羈押或因其他目的 而自白,亦不能執此謂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而影響其證 據能力之判斷,被告張振榮於本院審判中否認其於偵查中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之任意性,自非可採。況關於被告張振 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歷次之供述內容,其於112年5月24日 原審審理時陳稱:所述實在(見111原訴5卷㈣第371頁),參 以其於110年9月16日羈押訊問、110年11月10日延長羈押訊 問時,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110聲 羈403卷第102至104頁、110聲424卷第68頁),復於111年1 月13日原審移審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坦承不 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164頁),難認被告張振榮於偵查中之 自白,係因擔心遭羈押而為不實之自白,復無證據足認被告 張振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司 法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自得為認定被告張振榮犯罪之積極證 據。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振榮犯罪之供述證據( 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張振 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㈠第352至371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張 振榮雖爭執證人吳秉昇、黃文韡、胡詠恩、張智勝、林川、 林克偉、李秀珍、吳小宏、張派焰、申進益、楊志文、李瑞 麟、胡志榮、胡志強、胡克勤、胡國光、李佾蒼、曾成鋼、 曾祥瑞、羅青山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59頁),惟各該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 定被告張振榮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  ㈢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在原審認罪是因為怕被 法官收押,但事實上我認罪是不實在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 14頁),惟被告自白之動機如何,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無關,縱其係為避免遭羈押或因其他目的而自白,亦不能執 此謂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而影響其證據能力之判斷。被 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否認其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或不利於己 之供述之任意性,自非可採。況被告曾成鋼於113年7月8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的自白 ,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我 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6頁),參以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 月13日原審移審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111原訴5卷㈠第224至227頁),嗣經原審受命法官諭知 限制住居後,被告曾成鋼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仍表示 其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之歷次供述均「實在」,其辯護 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111原訴5卷㈣第372至373頁), 復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仍坦白承認(見111原訴5卷㈣第3 87頁),難認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審判中之自白,係因擔心遭 羈押而為不實之自白,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成鋼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判中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司法人員 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取得,自得為認定被告曾成鋼犯罪之積極證據。被 告曾成鋼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先前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 之任意性,自非可採。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成鋼犯罪之供述證據( 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曾成 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㈠第352至372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曾 成鋼雖爭執證人吳秉昇、黃文韡、胡詠恩、張智勝、林川、 林克偉、李秀珍、吳小宏、張派焰、申進益、楊志文、李瑞 麟、胡志榮、胡志強、胡克勤、胡國光、李佾蒼、張振榮、 曾祥瑞、羅青山、張政繁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或 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92至495頁),惟各該部分 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曾成鋼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 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㈣被告曾祥瑞部分:  ⒈被告曾祥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我於111年1月13日原審 移審訊問時所為認罪之自白並不實在,雖然我認罪是自己的 意思,沒有被刑求逼供,但當時是因為法官說其他人說我有 犯罪,所以我才會認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2至373頁), 惟被告自白之動機如何,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無關,縱 其係因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明確,已無脫罪之可能,或因其 他考量、目的而自白,亦不能執此謂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 ,而影響其證據能力之判斷。而查被告曾祥瑞於111年1月13 日原審移審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1 1原訴5卷㈠第201、203頁),嗣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 仍表示其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之歷次供述均「實在」, 其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111原訴5卷㈣第382頁), 難認被告曾祥瑞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難 認其係因一時對證據有所誤判而自白,況關於被告曾祥瑞之 犯罪事實部分,確有共犯及證人指證其犯罪(詳後述),縱 原審受命法官告以此情,亦難認被告曾祥瑞係受詐欺而自白 犯罪,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祥瑞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或不利 於己之供述,出於司法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自得為認定被告 曾祥瑞犯罪之積極證據。被告曾祥瑞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詞 ,否認其先前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之任意性,自非可採 。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祥瑞犯罪之供述證據( 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曾祥 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㈠第352至372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曾 祥瑞雖爭執證人林川、胡志強、胡克勤、胡國光、曾成鋼於 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3 至358頁),惟各該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曾祥瑞犯罪 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㈤被告張政繁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政繁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張政繁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2至 371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成鋼於警詢、偵訊、原審審判 中坦承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5至6、104至105頁、110偵3 6717卷㈣第323頁、110聲羈403卷第134頁、110偵聲424卷第1 00頁、111原訴5卷㈠第224頁、卷㈡第208頁、卷㈢第242頁、卷 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 沒有人逼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6頁),且上開自白核 與證人即共犯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及112年4月18日原 審審理時之結證述(見110他2962卷㈣第94、97至98頁、111 原訴5卷㈢第58、60至62頁)、共犯胡志榮於111年8月15日原 審審判中之供述(見111原訴5卷㈡第208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2962卷㈡第46至 48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2至384頁),足認被告曾成鋼此 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我忘記當天有沒有去山上,我也沒有拿到7,500元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508頁)。惟查:  ⑴觀諸110年2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至晚間6時18分許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即影像IMG_0029至0033,照片編號16至22, 見110他2962卷㈡第46至48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2至384頁 )顯示:當日下午4時17分許共犯胡志榮走入大溪事業區第3 6林班地、當日下午4時23分許被告曾成鋼攜帶獵槍及共犯胡 志強戴帽子及獵槍走進該林班地、當日晚間6時17分許共犯 胡志榮揹木頭走出該林班地等情,對此,被告曾成鋼於110 年9月15日警詢及偵訊時供承:110年2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 (照片17、18)我與同案被告胡志強各攜帶1把土製獵槍進 入大溪事業區第36林班地,當晚6時18分許(照片21、22) ,畫面中攜帶土製獵槍及揹負國有林木同時走出林班地的兩 名男子,前方的男子是我本人,後方男子是胡志強,我們一 起去揹木頭,我們揹的都是肖楠木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 5至7頁),堪認被告曾成鋼確實於上開時間與共犯胡志強及 胡志榮一起前往該國有林地揹運木頭,其於本院否認犯行之 辯解,並無可信。  ⑵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曾經揹過兩次 肖楠木,兩次都是跟被告曾成鋼去,時間大約是110年2至3 月間,都是去塔曼溪國有林地。一次約揹40公斤,各拿2,00 0元報酬。我都是先騎機車到可以停機車的地方,再走上去 ,我把木頭揹到停機車的地方,再用機車載運木頭,中間有 一段山崩的路,但機車還是可以通行,我騎機車約半小時, 我就把還是包著塑膠的肖楠木放在路邊,被告曾成鋼說他會 開車來載運。110年2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18 分許間,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榮是去搬木頭,相片11 是被告曾成鋼,影片IMG0033,前方男子是同案被告胡志榮 ,後面的男子是我本人,我們確實揹著肖楠木,我們是要揹 給被告曾成鋼的,我們揹木頭到停機車處,被告曾成鋼會再 來載運等語(見110他2962卷㈣第94、97至98頁);又於111 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 罪事實(即胡志強與胡志榮、被告曾成鋼於110年2月22日共 同竊取臺灣肖楠),我跟同案被告胡志榮及被告曾成鋼都有 鋸木頭,這次我拿一塊木頭20至30公斤,被告曾成鋼跟同案 被告胡志榮每人各拿50幾公斤,我揹下來之後,放在四輪車 子可以停放的地方,是由被告曾成鋼拿去銷售,這次我拿到 1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12至213頁);復於112年4月 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每一趟搬木頭,都跟被告曾成鋼一 起去,我們搬木頭的時候也會帶獵槍防身等語(見111原訴5 卷㈢第58、60至62頁),亦明確證稱被告曾成鋼有參與此次 竊取臺灣肖楠之犯行,且揹木頭時亦會帶獵槍防身,被告曾 成鋼辯稱其僅是去國有林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8頁), 難認可採。  ⑶同案被告胡志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從110年1 月間開始加入這個揹木頭集團,我是揹工,被告李佾蒼是頭 ,我是幫他背肖楠木的角材,我背1塊,比較重的,被告李 佾蒼會給我1萬元,平均約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被告 李佾蒼如果手頭比較寬裕就會給我現金,他手頭比較緊時會 拖一段時間,銷贓後再給我現金。我有時候會跟同案被告胡 國光揹,有時候會跟同案被告胡志強揹,被告曾成鋼及同案 被告曾祥瑞也是揹工,被告李佾蒼會處理好,會打點好,我 們就聽他們命令去揹,我是從110年1月開始做,做到今年3 月底,我1個禮拜平均揹1次,我們是去塔曼溪國有林地,過 去來回平均要5、6個小時,平均都是2、3個人去等語(見11 0他2962卷㈡第112至113頁),亦可佐證被告曾成鋼前揭自白 及同案被告胡志強之證述為真實,則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否認 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1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 ,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在,是 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 ,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 供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224至225、227頁)情節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胡志強、胡志榮及被告曾成鋼買臺灣肖楠,也沒有開車去載 運他們於110年2月22日竊取的臺灣肖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 43頁)。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供承:張振榮跟我最要 好,我會認識曾成鋼、胡志強、胡國光、胡克勤都是透過張 振榮,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沒有 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 即被告李佾蒼向被告曾成鋼等人購買其等於110年2月22日竊 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我承認,這次收了4至6 塊木頭,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志榮一起賣給我 ,大概就是起訴書記載的價格,我有開車去收肖楠木等語( 見111原訴5卷㈠第240至241頁),已明確供承被告曾成鋼及 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志榮於110年2月22日所竊取之臺灣肖楠 ,確實銷售予被告李佾蒼,並由被告李佾蒼以車輛載運下山 等情。  ⑵證人即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跟同 案被告胡志強等人各搬運1塊木頭,各約30公斤左右。我有 把3塊木頭載運到馬路旁給被告李佾蒼,我拿到1萬元左右。 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李佾蒼有在收木頭,是同案被告張振榮告 訴我,被告李佾蒼有在收木頭。因為我知道被告李佾蒼會去 收(木頭),所以我才會去搬運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4 至225、227頁),亦明確證稱其係透同案被告張振榮認識被 告李佾蒼,且其於110年2月22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係售予被 告李佾蒼等情。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從1 10年1月間開始加入這個揹木頭集團,我是揹工,被告李佾 蒼是頭,我是幫他揹肖楠木的角材,我揹1塊,比較重的, 被告李佾蒼會給我1萬元,平均約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 ,被告李佾蒼如果手頭比較寬裕就會給我現金,他手頭比較 緊時會拖一段時間,銷贓後再給我現金。我有時候會跟同案 被告胡國光揹,有時候會跟同案被告胡志強揹,被告曾成鋼 及曾祥瑞也是揹工,被告李佾蒼會處理好,會打點好,我們 就聽他們命令去揹,我是從110年1月開始做,做到今年3月 底,我1個禮拜平均揹1次,我們是去塔曼溪國有林地,過去 來回平均要5、6個小時,平均都是2、3個人去,被告李佾蒼 也會陪同進去一起去找料,但他不會揹,由我們來揹,因為 他沒有這個體力,揹下來到產業道路後,被告李佾蒼會載出 去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112至113頁);又於112年4月18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10年9月15日偵查中結證所述均屬 實。我跟被告李佾蒼是因為木頭的事情認識,我在往山上入 口處,看到被告李佾蒼在那裡,被告李佾蒼會收木頭等語( 111原訴5卷㈢第66至67、70至71頁)。  ⑷同案被告胡志強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亦供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即胡志強與胡志榮、被告 曾成鋼於110年2月22日共同竊取臺灣肖楠),我跟同案被告 胡志榮及被告曾成鋼都有鋸木頭,這次我拿一塊木頭20至30 公斤,被告曾成鋼跟同案被告胡志榮每人各拿50幾公斤,我 揹下來之後,放在四輪車子可以停放的地方,是由被告曾成 鋼拿去銷售,這次我拿到1萬元,我有見過被告李佾蒼等語 (見111原訴5卷㈠第212至213頁)。  ⑸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向被告曾成鋼等人購買其等 於110年2月22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其改 口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至保警總隊雖未能於110年9 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 等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辨認出其中是否有被告李佾 蒼於此次犯行故買之贓物,惟考量上開搜索時與本次犯行之 時間已有半年之差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 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 給我…我跟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 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 非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則被告李佾蒼本 次故買之肖楠木,當可能已為其轉售,縱未經保警總隊於11 0年9月15日搜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經扣案,亦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附表一編號 1至232所示物品中並無本次被告曾成鋼等人所竊之贓物臺灣 肖楠,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亦無可採。再本 院並未以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 廠搜索扣押之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 證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 楠木送農業部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為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 (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 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 胡志榮、胡克勤、胡國光、胡詠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 、李秀珍,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 第153、279頁),惟證人曾成鋼、胡志強、胡志榮業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人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罪事實之 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 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成鋼於警詢、偵訊、原審審判 中坦承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7頁、110偵36717卷㈣第324 至325頁、111原訴5卷㈠第225頁、卷㈢第242、245、251頁、 卷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 中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 人逼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6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 人即共犯曾祥瑞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證述(見111 原訴5卷㈠第201頁)、證人胡志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結 證述(見110他2962卷㈣第99頁、110偵35085卷第211至212頁 、111原訴5卷㈢第5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2 29至232頁、110他2962卷㈡第50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6頁 ),足認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我忘記當天有沒有去山上,我也沒有分到錢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508頁)。惟查:  ⑴觀諸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本案國有林班地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影像IMG_0050、0051,照片編號26、27,見11 0他2962卷㈡第50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6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IMG_0050、IMG_0052)顯示 :有2名男子頭戴探照燈、手持獵槍,經過鏡頭前,第1名男 子背上揹著大型物品,走路時身體往前傾,第2名男子背上 亦揹有物品,第3名男子頭戴探照燈,背上亦揹有大型物品 ,走路時身體往傾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229至232頁)。對此,被告 曾成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供承:110年2月23日凌晨12時 7分至2時47分時許(照片26、27)之錄影畫面中共有3人, 分別是我本人、曾祥瑞、胡志強,一人搬一塊木頭出來,共 有3塊肖楠木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7頁);又於110年12 月13日偵訊時供承:110年2月23日凌晨這次一起參與搬運肖 楠木的有我、胡志強,我忘記第3個人是誰等語(見110偵36 717卷㈣第324頁);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我只有 幫忙揹木頭,沒有鋸木頭,我有用機車載運木頭,一塊30公 斤,這次我拿到1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225頁),堪認 被告曾成鋼確實於上開時間與共犯曾祥瑞一起前往該國有林 地揹運木頭。  ⑵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片IMG0050的男 子是被告曾祥瑞,另外一個是被告曾成鋼,我看到他們都是 揹國有林木等語(110他2962卷㈣第99頁);又於112年4月18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揹木頭 離開的人很像是被告曾祥瑞,後面那個人是被告曾成鋼等語 (見111原訴5卷㈢第56頁),亦證稱當日現場監視器拍攝到 揹木頭之人確為被告曾成鋼,當可佐證被告曾成鋼前揭自白 及同案被告曾祥瑞之供述為真實,則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否認 此部分犯行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曾祥瑞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瑞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111原訴5卷㈠第201、203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 曾祥瑞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當時認罪是我自己的意思,沒 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至373頁),且上開自 白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成鋼於原審審判中之供證述(見111原 訴5卷㈠第225頁、卷㈢第242、245、251頁、卷㈣第387頁)、 證人胡志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結證述(見110他2962卷㈣ 第99頁、110偵35085卷第211至212頁、111原訴5卷㈢第56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229至232頁、110他2962 卷㈡第50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6頁),足認被告曾祥瑞此 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祥瑞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有 去現場,監視器拍到騎著檔車、揹個背包的人是我,當天我 是去打獵,不是去揹木頭,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425頁)。惟查:  ⑴被告曾祥瑞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當天我跟被告 曾成鋼是在保留地碰到的,碰到之後聊天,就去林地那邊, 看到就撿拾,我沒有鋸木頭,我跟被告曾成鋼撿拾的木頭是 肖楠木,我跟被告曾成鋼一人各騎一臺機車把木頭載出來, 我把木頭載到被告曾成鋼那邊,由他去處理,這次我有拿到 7,500元,錢是被告曾成鋼給我的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0 1頁),已明確供承其確有參與本次竊取臺灣肖楠木之犯行 。雖被告曾祥瑞嗣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當時認罪所述不實 ,是因為法官說其他人說我有犯罪,所以我才認罪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372頁),惟其亦稱:我當時認罪是我自己的意思 ,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至373頁),且其 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明確表示:我剛才所述,是有經 過仔細回想後講的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01頁),其原審 之辯護人在場亦稱:(問:辯護人對事實部分有何意見?) 同被告所述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02頁),堪認被告曾祥 瑞確實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曾成鋼一起前往該國有林地竊運木 頭,其於本院否認犯行之辯解,並無可信。  ⑵佐以證人曾成鋼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 3日凌晨2時12分許,我跟被告曾祥瑞一起去打獵順便揹木頭 ,我有揹木頭,被告曾祥瑞也有…我跟被告曾祥瑞一起去林 班地把木頭搬下來賣給被告李佾蒼只有1次等語(見111原訴 5卷㈢第245、248、251頁),堪認被告曾祥瑞前揭自白確與 客觀事實相符。  ⑶觀諸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本案國有林班地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影像IMG_0050、0051,照片編號26、27,見11 0他2962卷㈡第50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6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IMG_0050、IMG_0052)顯示 :第1名男子背上揹著大型物品,走路時身體往前傾,第2名 男子背上亦揹有物品,第3名男子頭戴探照燈,背上亦揹有 大型物品,走路時身體往傾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 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229至232頁)。對 此,被告曾祥瑞於110年12月29日偵訊時供承:110年2月21 日下午5時44分許,騎檔車、揹熊圖樣的後背包、穿側邊有 兩條縫線褲子的人是我(即IMG_0013,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 110偵36717卷㈣第561頁),110年2月22日凌晨4時21分許, 蹲在胡志強旁邊的人也是我(即IMG_0022、0023,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見110偵36717卷㈣第562、563頁)等語(見110偵36 717卷㈣第553至554頁)。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影像IM G_0050,見本院卷㈡第229頁、110偵36717卷㈣第564頁、110 偵36717卷㈡第35頁),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揹負 物品走出來之人,上身明顯向前傾斜,所揹物品形狀方正及 腰,可見其所揹物品應具有相當重量,又該人手持之獵槍與 腳上雨鞋的樣式,恰與110年2月22日凌晨蹲在胡志強身邊之 人相同(見110偵36717卷㈣第562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足認被告曾祥瑞確於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揹負具 相當重量及形狀方正之物品走出林地,倘被告曾祥瑞所背負 之物品為獵物,形狀應不會如此方正,堪認被告曾祥瑞所揹 負之物品並非獵物。  ⑷又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片IMG0050的 男子是被告曾祥瑞,另外一個是被告曾成鋼,我看到他們都 是揹國有林木等語(110他2962卷㈣第99頁);又於110年12 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片IMG0050、0052,110年2月23日 凌晨2時12分許揹木頭離開之人,離鏡頭比較近的人是被告 曾祥瑞,後面那個人是被告曾成鋼,他們都是揹木頭等語( 見110偵35086卷第211至212頁);復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 理時證述: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揹木頭離開的人很 像是被告曾祥瑞,後面那個人是被告曾成鋼等語(見111原 訴5卷㈢第56頁),亦證稱當日現場拍攝到揹木頭之人確為被 告曾祥瑞及曾成鋼,當可佐證被告曾祥瑞前揭自白及被告曾 成鋼之證述為真實,則被告曾祥瑞於本院否認犯行之辯解, 難以採信。  ⒊從而,被告曾祥瑞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1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 ,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在,是 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 ,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 供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225、227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被告曾成鋼、曾祥瑞買臺灣肖楠,也沒有開車去載運他們於 110年2月23日竊取的臺灣肖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4頁)。 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29日警詢時供承:110年2月23日我有 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上去(塔曼溪國有林班地),我們幾 乎都會一起上山,在山上常會遇到胡志榮、胡志強三兄弟。 通常是張振榮或胡國光載我進去,都是上山揹木頭下山,會 順便在山上玩,我看他們鋸木頭,我在旁邊生火,聞木頭香 味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32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 審訊問時供承:被告張振榮跟我最要好,我會認識被告曾成 鋼及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國光、胡克勤都是透過被告張振榮 ,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沒有 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事實( 即被告李佾蒼向被告曾成鋼、曾祥瑞購買其等於110年2月23 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我承認,這次收了 約4塊木頭,這次是被告曾成鋼賣給我,我有開車去收肖楠 木,我付1萬元左右的錢給被告曾成鋼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 第240至241頁),已明確供承被告曾成鋼於110年2月23日所 竊取之肖楠木,確實銷售予被告李佾蒼,並由被告李佾蒼以 車輛載運下山等情。  ⑵證人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跟被告張振 榮、被告曾祥瑞是鄰居,被告李佾蒼是張振榮的朋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這次,我有騎機車送木頭,1塊30公斤, 這次我拿到1萬元…因為我知道被告李佾蒼會去收(木頭), 所以我才會去搬運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4至225、227頁 );又於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3日凌晨2 時12分許,我跟被告曾祥瑞一起去打獵順便揹木頭,我有揹 木頭,被告曾祥瑞也有…這些木頭我們搬運下來之後,被告 李佾蒼會在入口(指機車再騎一段才會到達之入口處)等我 們,他自己用貨車載下去,揹木頭的報酬,被告李佾蒼是跟 我們用算1公斤150元或200元,有部分是被告李佾蒼先給我 錢,我再去跟其他跟我一起去的人算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 第245、247、251頁),明確證稱其於110年2月23日與被告 曾祥瑞共同竊取之肖楠,係售予被告李佾蒼等情。佐以證人 張振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被告曾成鋼、同 案被告胡克勤到國有林揹木頭,我們揹完的木頭是賣給被告 李佾蒼,價格他都用喊的,一塊約1萬2,000至1萬5,000元等 語(110他2962卷㈡第446頁),亦足以補強證人曾成鋼前開 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證述之憑性信。  ⑶佐以被告李佾蒼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2 3日凌晨0時2分至翌日(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55分期間, 基地台位置均落於桃園市復興鄉巴陵地區,此有被告李佾蒼 持有手機門號基地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㈠ 第125至126頁),堪認被告李佾蒼辯稱其沒有開車至桃園市 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載運木頭云云,與 客觀事實不符。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向被告曾成鋼等人購買其等 於110年2月23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其改 口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至保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 月15日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 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中,辨認並指出其中是否有此次 故買之贓物,然考量搜索時與本次犯行之時間已有半年之差 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 月前開始上山,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張振榮 、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 」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非作為認定被告李 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本次故買之肖楠木,當可能已為 被告李佾蒼轉售,縱未經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索之扣 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經扣案,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 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並 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亦 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 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之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 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32 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部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為本案國 有林之臺灣肖楠(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 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 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克勤、胡國光、胡詠恩、林川、 申進益、楊志文、李秀珍,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行(見本院 卷㈠第382、卷㈡第153、279頁),惟證人曾成鋼、曾祥瑞業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人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行 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 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成鋼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10至11頁、110 偵36717卷㈣第326頁、110聲羈403卷第134頁、110偵聲424卷 第100頁、111原訴5卷㈠第225頁、卷㈢第242頁、卷㈣第387頁 ),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 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 我認罪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3頁、本院卷㈠第506頁), 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振榮於110年12月17日偵訊時 之結證述(見110偵27931卷第190頁)、111年1月13日原審 審判中之供證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164頁、卷㈢第225頁)、 證人即共犯羅青山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 1原訴5卷㈢第264、266頁)、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 同年12月14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他2962卷㈣第102至103 頁、110偵35086卷第21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2 6、233至234頁、110他2962卷㈡第55至58頁),足認被告曾 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當天我沒有去山上,我也沒有拿到1萬元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509頁)。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我有騎車過去 ,我沒有鋸肖楠木,是被告張振榮鋸木頭的,我負責揹下來 。被告李佾蒼會在車子可以停放的路上等我們,我自己賣我 那塊,30公斤,拿到1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5頁) 。  ⑵觀諸本案國有林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翌日(同年月 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179」 ,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26、233至234頁)顯示:「第0-2秒: 有1名男子頭戴探照燈、嘴上叼著菸,經過鏡頭前,可見該 男子背上揹有大型物品,走路時身體略往前傾(如擷圖5) 。第15-20秒:第2名男子頭戴探照燈、頭髮微禿、裸上半身 、嘴上叼著菸,經過鏡頭前,可見該男子背上揹著高至其頭 部之大型長方形物品,走路時身體略往前傾(如擷圖6)」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225至226、233至234頁),對此,被告曾成鋼當庭表示: 「(問:對上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叼煙的男子是我」,堪認被告曾成鋼確實於上開時間進入 本案國有林並揹負沉重之大型長方物品離開,其辯稱當日未 上山云云,顯無可信。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青山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 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同年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期間 ,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林克偉在山裡面碰到 ,上山打獵順便搬木頭下來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64、26 6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榮於110年12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 編號180,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42分許,從林班地揹木頭離 開之人是我,這次搬運3顆肖楠木,被告曾成鋼也有參與, 我們的木頭先藏在路邊,再由被告曾成鋼載給被告李佾蒼, 那次賣了4萬多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90頁);又於111 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我 承認,那是往塔曼溪東巴陵入山口,我跟被告曾成鋼、羅青 山、另案被告林克偉是同個部落的鄰居,都是朋友,我不會 誣賴他們。我跟被告李佾蒼是朋友,交情不錯,認識有10幾 年,他時常來找我,但被告李佾蒼不是原住民,110年2月27 日這次,是我們自己都想要去揹木頭,不是被告李佾蒼叫我 們去的,我本來就知道被告李佾蒼在收貴重的木頭,這次鋸 6顆木頭,每顆約30至40公斤,1公斤賣給被告李佾蒼300至4 00元,這次我收了約5、6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164至 165頁),亦明確證稱被告曾成鋼有參與此次竊取臺灣肖楠 之犯行,被告曾成鋼辯稱其僅是去國有林打獵、放陷阱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358頁),難認可採。  ⑸佐以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編號175及相 片33,於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45分,揹黑色登山背包走進 林班地之男子是被告曾成鋼。編號179及照片35、36(2月28 日清晨)揹負國有林木走出林班地之男子是被告曾成鋼,他 揹的是國有林木等語(見110他2962卷㈣第102至103頁);又 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179,110年2月28 日凌晨3時7分揹木頭走出之人,我確定是被告曾成鋼等語( 見110偵35086卷第212頁),亦可佐證被告曾成鋼前揭自白 及共犯張振榮、羅青山之證述為真實,則被告曾成鋼於本院 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張振榮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榮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坦承 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445至450頁、111原訴5卷㈠第164頁 、卷㈢第221至222頁),而關於其於原審審判中之自白,被 告張振榮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沒有被刑求逼 供或不正訊問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1頁、本院卷㈠第372 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成鋼於110年12月13日 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5085第138頁)、112年4月25日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原訴5卷㈢第246頁)、證人即共犯 羅青山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1原訴5卷㈢第2 64、26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影像180、181、174,見本院卷㈡第9 至11、17至20頁),足認被告張振榮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雖被告張振榮辯稱「我在偵查庭 講的不實在,我是怕被羈押才認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2 頁),惟被告張振榮嗣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仍坦承犯 行,且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亦稱其歷次供述:「實在 」(見111原訴5卷㈣第371頁),難認其前開偵訊時之自白係 「不實在」或與客觀事實不符(詳後述)。  ⒉被告張振榮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有 去山上,但是我沒有搬肖楠木,我是去山上打獵,我也沒有 賣肖楠木給被告李佾蒼,監視器拍到左手臂有刺青、揹竹簍 的人是我,但我不是揹木頭,竹簍原本是放在山上的工寮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466頁、卷㈡第340頁)。惟查:  ⑴被告張振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承:當天我進入林班地 應該是去打獵,回來就揹1塊肖楠木下山…我承認竊取國有林 木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445至446、450頁);又於110年 12月27日偵訊時供稱:影像編號180,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 42分許,從林班地揹木頭離開之人是我,這次搬運3顆肖楠 木,被告曾成鋼也有參與。我們的木頭先藏在路邊,再由被 告曾成鋼載給被告李佾蒼,那次賣了4萬多等語(見110偵27 931卷第190頁);再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我承認,那是往塔曼溪東巴陵入山 口,我跟被告曾成鋼、羅青山、另案被告林克偉是同個部落 的鄰居,都是朋友,我不會誣賴他們。我跟被告李佾蒼是朋 友,交情不錯,認識有10幾年,他時常來找我,但被告李佾 蒼不是原住民,110年2月27日這次,是我們自己都想要去揹 木頭,不是被告李佾蒼叫我們去的,我本來就知道被告李佾 蒼在收貴重的木頭,這次鋸6顆木頭,每顆約30至40公斤,1 公斤賣給被告李佾蒼300至400元,這次我收了約5、6萬元等 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164至165頁);復於112年4月25日原 審審理時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我上去打獵,路 邊河床都有以前人家切過的肖楠木,我自己決定要搬的,我 交給被告李佾蒼,我忘記被告李佾蒼給我多少錢。我拿給被 告李佾蒼是因為我知道他開木材廠,所以我知道他有收木頭 等語(111原訴5卷㈢第221至222頁),已坦承其確有參與此 次竊取肖楠木之犯行。  ⑵觀諸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翌日(同年月28日)凌晨 4時43分許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檔名『180』)被 告張振榮(斜揹1黑色小包)背上揹著1大型方形物品經過, 被告張振榮經過後,背上所揹之大型方形物品碰觸到鏡頭上 方之樹葉,使樹葉產生大幅度晃動。(檔名『181 』)共犯林 克偉以背架揹著大型方形物品經過。(檔名『174 』)被告張 振榮身穿灰黑短袖上衣、左手臂有刺青、斜背1黑色小方包 進入林班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至11、17至20頁),而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影像174),於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身穿 灰黑短袖上衣、左手臂有刺青、斜揹1個黑色小方包進入林 班地之男子,被告張振榮當庭坦承係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 ㈡第11頁),而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42分自本案國有林走出 ,揹負方正及腰物品之人,亦有揹1個小包,有監視器畫面 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影像180)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17至1 8頁),該人揹負一高及頭部之大型方形物品,並使樹葉產 生大幅度晃動,足認該名男子為被告張振榮,且其揹負之大 型物品極可能係木頭。  ⑶證人即共犯曾成鋼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結證稱:110年2月 28日凌晨這次,有我、被告張振榮、同案被告羅青山、另案 被告林克偉參與揹運肖楠等語(見110偵35085第138頁); 又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 8分許至同年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期間,我跟被告張振榮、 同案被告羅青山、另案被告林克偉一起去搬木頭等語(見11 1原訴5卷㈢第246頁),亦明確證稱被告張振榮有參與此次竊 取肖楠木之犯行,堪認被告張振榮確實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曾 成鋼等人一起前往該國有林揹運木頭。  ⑷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A0032 ,110年2月27日晚間7時19分之人是被告張振榮,他在揹木 頭,當天他也有揹木頭下山。影像編號181,同年月28日凌 晨4時43分許,揹出木頭之人,他有帶小包包,是被告張振 榮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2至213頁);又於112年4月18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2月27日那個人是被告張振榮,當 天他也是揹木頭下山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57頁),亦可 佐證被告張振榮前揭自白及同案被告曾成鋼之證述為真實, 堪認被告張振榮於本院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僅是去山上打 獵云云(見本院㈠第466頁),並無可信。  ⒊從而,被告張振榮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李佾蒼部分】   訊據被告李佾蒼固不爭執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羅 青山及另案被告林克偉有此部分共同竊取肖楠木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向被告張振榮等人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們買肖楠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經查:  ⒈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羅青山與另案被告林克偉於1 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 期間,共同至本案國有林竊取臺灣肖楠木數塊,並以背架搬 運至本案國有林附近之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以待銷 贓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被告張振榮、曾成鋼部分 )。  ⒉證人即被告張振榮於110年12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 180,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42分許,從林班地揹木頭離開之 人是我,這次搬運3顆肖楠木,被告曾成鋼也有參與。我們 的木頭先藏在路邊,再由被告曾成鋼載給被告李佾蒼,那次 賣了4萬多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90頁);又於111年1月 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我承認 ,那是往塔曼溪東巴陵入山口,我跟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 羅青山及另案被告林克偉是同個部落的鄰居,都是朋友,我 不會誣賴他們。我跟被告李佾蒼是朋友,交情不錯,認識有 10幾年,他時常來找我,但被告李佾蒼不是原住民,110年2 月27日這次,是我們自己都想要去揹木頭,不是被告李佾蒼 叫我們去的,我本來就知道被告李佾蒼在收貴重的木頭,這 次鋸6顆木頭,每顆約30至40公斤,1公斤賣給被告李佾蒼30 0至400元,這次我收了約5、6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1 64至165頁);復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㈣,我上去打獵,路邊河床都有以前人家切 過的肖楠木,我自己決定要搬的,我交給被告李佾蒼,我忘 記被告李佾蒼給我多少錢。我拿給被告李佾蒼是因為我知道 他開木材廠,所以我知道他有收木頭等語(111原訴5卷㈢第2 21至222頁),明確證稱其此次與被告曾成鋼等人所竊取之 肖楠木係販售予被告李佾蒼,雖其前後供述販售總價並非一 致,惟關於其係將該次所竊取之肖楠木販賣予被告李佾蒼之 事實則始終一致,可信度極高。  ⒊證人即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騎 車過去,我沒有鋸肖楠木,我負責揹下來。被告李佾蒼會在 車子可以停放的路上等我們,我自己賣我那塊,30公斤,拿 到1萬元,因為我知道李佾蒼會去收(肖楠木),所以我才 會去搬運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5、227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青山於110年9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 李佾蒼是我有一次揹木頭賣給他而認識的,110年2月27日下 午我進去國有林班地,是去塔曼溪揹國有肖楠木,我揹出來 以後在110年2月28日凌晨賣給被告李佾蒼,這塊木頭大約30 公斤,賣了8,000元,他的車子就放在國有林班地的入口處 等語(見110他2962卷㈢第278、280頁);又於110年12月24 日偵訊時結證稱:110年年初有一次是被告李佾蒼收的,被 告李佾蒼是到林班地入口收,他在那邊等到快早上才出去。 我揹的國有肖楠木,只有一次是賣給被告李佾蒼,賺到8,00 0元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243、245至246頁);復於112 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 同年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期間,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 、另案被告林克偉在山裡面碰到,木頭直接搬起來,被告李 佾蒼會在路口等我們…被告李佾蒼給我7、8000元,我揹下來 的時候,被告李佾蒼已經在路口一段時間等語(見111原訴5 卷㈢第264至266頁)。  ⒌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承:我跟被告張振榮、 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張振 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會去 揹…我跟這些人買沒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跟被告張振榮 他們買的肖楠木,1公斤200至400元不等,我會自己上山伐 木,我去塔曼溪有8至10次,我都坦承等語(見110他2962卷 ㈡第605至606頁);又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我很久 以前就有去塔曼溪林班地附近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 法的案件,就是去塔曼山跟北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 頻繁到塔曼溪,主要是去找被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 賣我木頭。我110年1月至7月間,約1星期上去1次…被告曾成 鋼會跟被告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 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是停在小路的 路口。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給我, 他也會叫被告曾成鋼開車,我也會自己載…我認罪(110偵27 931卷第169至171、178頁),已坦承確有至本案國有林附近 向被告張振榮、曾成鋼等人購買肖楠木。再佐以被告李佾蒼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28日下午5時17分 至110年3月1日下午2時41分期間,基地台位置均落於桃園市 復興鄉巴陵、爺亨地區等情,有被告手機門號基地台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110偵36717卷㈠第127至130頁),堪認被告張 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羅青山前揭所述,確與客觀事實相 符,被告李佾蒼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  ⒍至保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月15日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 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中, 辨認並指出其中是否有此次故買之贓物,然考量搜索時與本 次犯行之時間已有半年差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 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張振榮、曾成鋼會 賣木頭給我…我跟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 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 5頁,非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本次故 買之肖楠木,當可能已為被告李佾蒼轉售,縱未經保警總隊 於110年9月15日搜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經扣案 ,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附表一 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並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認犯罪( 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亦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警總隊於 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之肖楠木 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李佾蒼聲 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部林業試 驗所鑑定是否為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見本院卷㈡第153頁 ),即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榮 、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克勤、胡 國光、胡詠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李秀珍,欲證明其 無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第153、279頁),惟 證人張振榮、曾成鋼、羅青山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 餘證人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 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 要。  ⒎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此次向被告張振榮、曾成鋼 等人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2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 ,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在,是 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 ,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榮於112年4月18日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原訴5卷㈢第68至69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李佾蒼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110偵36717卷㈠第127至130頁),足認被告 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同案被告胡志榮買肖楠木,我也沒有開車去載運他於110年2 月28日竊取的肖楠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供承:被告張振榮跟我 最要好,我會認識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國光、 胡克勤都是透過被告張振榮,同案被告胡志強跟胡志榮是兄 弟,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沒 有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犯罪事實 (即被告李佾蒼向同案被告胡志榮購買其於110年2月28日竊 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我承認,我有開車去載 運木頭,胡志榮給我幾塊木頭我忘記了,1公斤200至400元 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0、242頁),已明確供承其有於1 10年2月28日向同案被告胡志榮購買其所竊取之肖楠木,並 以車輛載運下山等情。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從1 10年1月間開始加入這個揹木頭集團,我是揹工…我揹1塊, 比較重的,被告李佾蒼會給我1萬元,平均約1萬2,000元至1 萬3,000元…我們是去塔曼溪國有林地,過去來回平均要5、6 個小時…揹下來到產業道路後,被告李佾蒼會載出去等語( 見110他2962卷㈡第112至113頁);又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所述均屬實。我跟 被告李佾蒼是因為木頭的事情認識,我知道被告李佾蒼是購 買木頭的,被告李佾蒼給過我1次錢,1萬元至1萬2,000元, 我承認110年2月28日我有揹運木頭下山,搬1小塊的木頭, 約35至40公斤,我是把木頭賣給被告李佾蒼,我在往山上入 口處,看到被告李佾蒼在那裡,被告李佾蒼會收木頭等語( 見111原訴5卷㈢第66至69、70至71頁),已明確證稱其係將 其當日所竊取之肖楠木1塊賣予被告李佾蒼等情。  ⑶佐以被告李佾蒼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28 日下午5時17分許至110年3月1日下午2時41分許期間,基地 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復興鄉巴陵、爺亨地區等情,有被告李佾 蒼之手機門號基地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㈠ 第127至130頁),堪認同案被告胡志榮前揭所述,確與客觀 事實相符。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向同案被告胡志榮購買其於1 10年2月28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其改口 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至保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月 15日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物 (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中,辨認並指出其中是否有同案被 告胡志榮此次竊得之臺灣肖楠,惟考量上開搜索時與本次犯 行之時間已有半年之差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 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被告張振榮、曾成鋼 會賣木頭給我…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 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 第24至25頁,非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故 被告李佾蒼本次購買之肖楠,當可能已為其轉售,縱未經保 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 經扣案,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 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並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認 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亦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警 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之 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李 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部 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有本案國有林遭竊之臺灣肖楠(見本院 卷㈡第15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喚 證人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 胡克勤、胡國光、胡詠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李秀珍 ,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第153、27 9頁),惟證人胡志榮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人 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分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及同 日偵訊、同年9月29日警詢、同年12月21日偵訊及111年1月1 3日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10偵36717卷㈠第16、32頁、11 0他2962卷㈡第603頁、110偵27931卷第170頁、111原訴5卷㈠ 第242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 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 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 犯胡國光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原訴5卷 ㈢第74至7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國有林內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2962卷㈡第505至506頁), 足認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跟同 案被告胡國光去林地裡面,但我沒有跟被告胡國光一起竊取 肖楠木,我也沒有載運肖楠木出來或跟同案被告胡國光購買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供承:影片編號A0037及相 片編號6-8,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許,我上山去挑木頭 ,我跟同案被告胡國光在塔曼溪拿肖楠,交易肖楠木1塊約5 0公斤上下,每公斤約150至200元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 16頁);又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坦認:相片9-11,錄影畫 面顯示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許,我跟同案被告胡國光 在討論並挑選木頭,我跟同案被告胡國光當天有盜伐木頭, 是同案被告胡國光揹下山,我花了1萬多元等語(見110他29 62卷㈡第603頁);再於110年9月29日警詢時供承:110年3月 6日只有我跟同案被告胡國光上山挑木頭而已,同案被告張 振榮沒有上山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32頁);復於110年 12月21日偵訊時坦認:我有一次跟同案被告胡國光一起去, 那次同案被告胡國光有揹木頭下山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 170頁);另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供承:被告張振榮跟 我最要好,我會認識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國光 、胡克勤都是透過被告張振榮,同案被告胡志強跟胡志榮是 兄弟,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 沒有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犯罪事 實(即被告李佾蒼與同案被告胡國光於110年3月6日共同竊 取之肖楠木,並支付報酬予同案被告胡國光,再以車輛載運 下山)我承認,這個我非常清楚,我跟同案被告胡國光相約 去鋸木頭,帶了3塊木頭,我給同案被告胡國光5至6,000元 ,同案被告胡國光揹下來後,我用自己的車子載走等語(見 111原訴5卷㈠第240、242頁),已明確供承其有於110年3月6 日與同案被告胡國光至本案國有林地共同竊取肖楠木,並支 付報酬予同案被告胡國光,再以車輛載運下山等情。  ⑵證人即共犯胡國光於110年9月23日及同年12月23日偵訊時結 證稱:影片編號A0037及相片14、15顯示,在110年3月6日下 午11時17分許,被告李佾蒼與1名男子在林班地討論並挑選 木頭的畫面,該名男子是我,影片中是我已經在山上,被告 李佾蒼帶著其他人上山看到我,我那時候在河床邊選木頭, 被告李佾蒼就過來問我有沒有好的木頭,那天挑的木頭是肖 楠木。影片當中我挑1塊肖楠木出去,被告李佾蒼給我現金5 ,000元…通常我拿木頭給被告李佾蒼的時候,他是開小貨車 到塔曼溪的入口處等語(見110他2962卷㈢第161至163頁、11 0偵36717卷㈣第374頁);又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許,我經過河床那邊碰到被告 李佾蒼,木頭是他要的,他有挑木頭的動作,挑完給我揹。 他指給我看要搬哪些木頭,叫我把木頭搬到路口,他會自己 載,被告李佾蒼說搬1公斤200元,木頭約20至30公斤,這次 是賺5,000元。110年3月6日下午11時17分許的影片(檔名00 0000-0000)中,赤裸上半身的人是我,隔壁的人是被告李 佾蒼,他講的話就是指示我撿地上的木頭等語(見111原訴5 卷㈢第74至77頁),已明確證稱其於110年3月6日在本案國有 林內與被告李佾蒼共同竊取肖楠木,並由被告李佾蒼收取該 肖楠木及交付報酬等情。  ⑶佐以本案國有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A0037擷圖、照片 編號6至8)顯示被告李佾蒼在現場指示共犯胡國光挑選木頭 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296 2卷㈡第505至506頁),堪認被告李佾蒼前揭自白及共犯胡國 光前揭證述情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於110年3月6日在本案國有林 內與共犯胡國光共同竊取肖楠木,並以車輛載運下山。至保 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月15日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 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辨認並 指出其中是否有其等此次竊取之臺灣肖楠,惟考量上開搜索 時與本次犯行之時間已有半年之差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 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張振榮、 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 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 ㈠第24至25頁,非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 故被告李佾蒼本次竊取之肖楠,當可能已為其轉售,縱未經 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 未經扣案,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 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並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 認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亦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 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 之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 李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 部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有本案國有林遭竊之臺灣肖楠(見本 院卷㈡第15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 喚證人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 、胡克勤、胡國光、胡詠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李秀 珍,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第153、 279頁),惟證人胡國光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 人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 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2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 ,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在,是 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 ,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國光於112年4月18日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原訴5卷㈢第74至76頁)情節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同案被告胡國光購買他在110年5月8日竊取之肖楠木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被告張振榮跟 我最要好,我會認識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國光 、胡克勤都是透過被告張振榮,同案被告胡志強跟胡志榮是 兄弟,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 沒有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犯罪事 實(即被告李佾蒼向同案被告胡國光購買其於110年5月8日 竊取之臺灣肖楠)我承認,這次買2、3塊,同案被告胡國光 用機車載下來,1塊約30公斤,我給同案被告胡國光6,000元 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0、242頁),已明確供承其有於1 10年5月8日向同案被告胡國光購買其所竊取之臺灣肖楠等情 。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國光於110年9月23日及同年12月23日偵訊 時結證稱:影片編號C0091及相片17所示,110年5月7日下午 7時54分許,是我進入國有林地,並於同年月8日上午1時51 分許揹肖楠木出林地。這次大概30幾公斤…被告李佾蒼的價 格大概都在1公斤200元,我年紀大了,大概都是揹30多公斤 左右,差不多應該是6,000元等語(見110他2962卷㈢第163頁 、110偵36717卷㈣第374至375頁);又於112年4月18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8日上午1時51分,是我一個人進去, 被告李佾蒼已經跟我講好地方,我在部落碰到被告李佾蒼, 他問要不要幫忙,他說上次的地方有挑好的木頭,就是1包 在那邊,請我幫忙搬到路口,木頭約20至30公斤,賺到6,00 0元左右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74至76頁),已明確證稱其 係將其當日所竊取之臺灣肖楠賣予被告被告李佾蒼等情。  ⑶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向同案被告胡國光購買其於1 10年5月8日竊取之臺灣肖楠,其改口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 採信。至保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月15日被告李佾蒼之大溪 木工廠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 ),辨認並指出其中是否有同案被告胡國光此次竊得之臺灣 肖楠,惟考量上開搜索時與本次犯行之時間已有4個月之差 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 月前開始上山,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被 告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 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非作為認 定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故被告李佾蒼本次購買之 肖楠,當可能已為其轉售,縱未經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 搜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經扣案,亦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 物品中並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 頁),亦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 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之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 佾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 1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部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有 本案國有林遭竊之臺灣肖楠(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即無調 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榮、曾成鋼、 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克勤、胡國光、胡詠 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李秀珍,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 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第153、279頁),惟證人胡國光 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人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 行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 無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㈦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  【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1原訴5卷㈢第242頁、卷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 ,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 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我認罪等語(見111原 訴5卷㈣第373頁、本院卷㈠第506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 即共犯張振榮於110年12月27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27 931卷第191頁)、111年1月13日、112年4月25日原審審判中 之供證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164頁、卷㈢第225頁)、證人胡 國光於110年12月23日、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證人 羅青山於110年12月24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6717卷㈣ 第375頁、110偵35085卷第182、24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國有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0他2962卷㈡ 第63至64頁、110偵36717卷㈠第290至292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至14、2 1至24頁),足認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41頁)。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㈠、㈡、㈣、㈧至部分,我都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 卷㈢第242頁);又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 的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等語(見同卷㈣第387頁)。  ⑵觀諸本案國有林110年5月9日凌晨00時11分至3時6分許期間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檔名『C0019』被告張振榮與另1人 一前一後離開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前面,2人背上均揹 著大型方形物品,行走時身體向前傾。(檔名『C0017』)被 告張振榮等共3人一起進入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後面。 (檔名「C0018」)被告曾成鋼背上揹著一大型長方形物品 經過,行走時身體向前傾。(檔名『IMG_B0017』)被告張振 榮等共3人一起進入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後面」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至1 4、21至24頁),對此,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 結證稱:影像C0017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12時10分許,揹籃 子的人是被告曾成鋼,跟在他後面離鏡頭較遠的人是被告張 振榮。影像C0018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3時5分許,揹背籃離 開之人是被告曾成鋼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證 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17顯示, 110年5月9日凌晨12時10分許,有1人揹背籃,後面還有2人 ,該人是被告曾成鋼,因為那個大籃子是他的。同日凌晨3 時5分許的影像,有1人揹竹籃離開,該人也是被告曾成鋼等 語(見110偵35085卷第182頁);證人胡國光於110年12月23 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C0017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3 時5分許,有1人揹竹籃離開,看他的身材,有一點小肚子, 揹長背籃,喜歡打赤膊,應該是被告曾成鋼,他揹的東西不 是獵物就是木頭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375頁);證人羅 青山於110年12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17顯示110年5 月9日凌晨12時10分許,有1人揹背籃,後面還有2人,第1個 揹背籃的人是被告曾成鋼…影像C0018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3 時5分許,有1人揹背籃離開,該人也是被告曾成鋼等語(見 110偵35085卷第244頁),足認被告曾成鋼確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揹竹籃出現在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其辯護人稱 出現在(檔名「C0018」)影片中背上揹著一大型長方形沉 重物品之人並非被告曾成鋼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頁),難 認可採。  ⑶證人即共犯張振榮於110年12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1 7顯示,是110年5月9日我與被告曾成鋼、另案被告林克偉一 起進去,揹竹籃的第1個人是被告曾成鋼。影像C0018,是11 0年5月9日凌晨3時5分許,有1人揹背竹籃離開,是被告曾成 鋼,他應該是揹肖楠的角材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91頁 );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這次是我跟被告曾 成鋼、另案被告林克偉3個人要去的,這次是鋸3顆樹木,約 30至40公斤,有載去被告李佾蒼的工廠,是我跟被告曾成鋼 一起載送過去的,一起收了4萬元,我們都平分等語(見111 原訴5卷㈠第164頁),明確證稱被告曾成鋼有參與此次竊取 肖楠木之犯行,被告曾成鋼辯稱其僅是去國有林地打獵、放 陷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8頁),並非可採。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 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張振榮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榮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446、450頁、110偵27931卷第191 、195至196頁、110聲羈403卷第102頁、110偵聲424卷第68 頁、111原訴5卷㈠第165頁),而關於其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 ,被告張振榮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沒有被刑 求逼供或不正訊問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1頁、本院卷㈠ 第372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成鋼於112年4月2 5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原訴5卷㈢第246、250頁)、證 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 證人林川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5086 卷第214頁、110偵35085卷第182頁、110偵36717卷㈣第468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影像C0019、0017、C0018、IMG_B0017,見本院 卷㈡第11至14、21至24頁),足認被告張振榮此部分之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張振榮雖辯稱「 我在偵查庭講的不實在,我是怕被羈押才認罪」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372頁),惟被告張振榮嗣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 時仍坦承犯行,且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亦稱其歷次供 述:「實在」(見111原訴5卷㈣第371頁),難認其前開偵訊 時之自白係「不實在」或與客觀事實不符(詳後述)。  ⒉被告張振榮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並辯稱:當天我 有去山上,但是我沒有搬肖楠木,我去山上打獵,我也沒有 賣肖楠木給被告李佾蒼,監視器拍到的人是我沒錯,但我不 是揹木頭,我應該是揹獵物山羌放在竹簍內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466頁)。惟查:  ⑴被告張振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稱:110年2月27日至同 年5月16日期間,我到國有林搬國有木應該有3次左右,有時 是被告曾成鋼跟我一起去揹木頭,我們揹完的國有木是賣給 被告李佾蒼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446頁);又於110年12 月27日偵訊時供承:影像C0017顯示,是110年5月9日我與被 告曾成鋼、另案被告林克偉一起進去,揹竹籃的第1個人是 被告曾成鋼。影像C0018,是110年5月9日凌晨3時5分許,有 1人揹背竹籃離開,是被告曾成鋼,他應該是揹肖楠的角材 。影像C0019顯示110年5月19日凌晨3時6分許,有2人分別揹 木頭離開,其中1個左手臂有刺青圖騰的人是我,另1個在我 後面的人是另案被告林克偉,我的木頭是賣給被告李佾蒼, 我承認犯罪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91、195至196頁); 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這次是我跟被告曾成鋼 、另案被告林克偉3個人要去的,這次是鋸3顆樹木,約30至 40公斤,有載去被告李佾蒼的工廠,是我跟被告曾成鋼一起 載送過去的,一起收了4萬元,我們都平分等語(見111原訴 5卷㈠第165頁),業已坦承此次竊取國有林內貴重木之犯行 。  ⑵證人即共犯曾成鋼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5 月9日凌晨0時11分許至凌晨3時6分許期間,我跟被告張振榮 及另案被告林克偉一起去搬木頭,我們約上山打獵,順便揹 木頭下來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6、250頁),明確證稱 被告張振榮有參與此次竊取臺灣肖楠之犯行,被告張振榮辯 稱其僅是去國有林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8頁),難認可 採。  ⑶觀諸本案國有林110年5月9日凌晨00時11分至3時6分許期間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檔名『C0019』被告張振榮與另1人 一前一後離開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前面,2人背上均揹 著大型方形物品,行走時身體向前傾。(檔名『C0017』)被 告張振榮等共3人一起進入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後面。 (檔名『C0018』)被告曾成鋼背上揹著一大型長方形物品經 過,行走時身體向前傾。(檔名『IMG_B0017』)被告張振榮 等共3人一起進入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後面」等情,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至14 、21至24頁),對此,被告張振榮當庭供承:檔名「C0017 」及「IMG_B0017」畫面中的人是我(見本院卷㈡第12、14頁 ),佐以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 0017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12時10分許,揹籃子的人是被告 曾成鋼,跟在他後面離鏡頭較遠的人是被告張振榮…影像C00 19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3時6分許,有2人分別揹木頭離開, 第1個人是被告張振榮,第2個人是另案被告林克偉,他們都 是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證人胡克勤於1 10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19顯示110年5月9日凌 晨3時6分許,有2人分別揹木頭離開,第1個人是被告張振榮 ,因為他的兩隻手臂都有刺青,第2個人感覺是林克偉,他 們兩人都是揹木頭,因為有看到麻袋等語(見110偵35085卷 第182頁);證人林川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 C0019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3時6分許,有2人揹木頭離開, 前面那個是被告張振榮,我看就知道是被告張振榮等語(見 110偵36717卷㈣第468頁),足認被告張振榮確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揹木頭出現在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其辯稱當日 僅上山打獵云云,並無可信。被告張振榮辯稱出現在檔名「 C0019」、「C0018」影片中揹長方形物品之人,並非其本人 ,且該長方形物品僅是竹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13頁) ,難認可採。  ⒊從而,被告張振榮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2至243頁),而關於其上 開自白,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 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72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張振榮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 問時之供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165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買 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於110年5月9日竊取的臺灣肖楠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47頁)。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被告張振榮跟 我最要好,我會認識被告曾成鋼及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國光 、胡克勤都是透過被告張振榮,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 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沒有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㈧所示犯罪事實(即被告李佾蒼向被告張振榮、 曾成鋼購買其等於110年5月9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 載運下山)我承認,我跟被告張振榮很好,我把錢給被告張 振榮,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來,另案被告林克偉是誰我 不記得,這次收了約3、4塊肖楠木,我給被告張振榮1公斤2 00至400元,總價約為3、4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0 、242至243頁),已明確供承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於110年5 月9日所竊取之肖楠木,確實銷售予被告李佾蒼等情。  ⑵證人即被告張振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110年2月2 7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間,我到國有林地搬國有木應該有3次 左右,有時是被告曾成鋼跟我一起去揹木頭,我們揹完的國 有木是賣給被告李佾蒼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446頁); 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陳:這次是我跟被告曾成鋼 、另案被告林克偉3個人要去的,這次是鋸3顆樹木,約30至 40公斤,有載去被告李佾蒼的工廠,是我跟被告曾成鋼一起 載送過去的,一起收了4萬元,我們都平分等語(見111原訴 5卷㈠第165頁),明確證稱其於110年5月9日與被告曾成鋼共 同竊取之肖楠木,係售予被告李佾蒼等情。  ⑶佐以遠傳電信網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顯示,被告張振榮於110 年5月11日下午5時52分時(即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於110年5 月9日竊得肖楠木後,離開桃園市復興區巴陵之時間),係 使用○○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台(見110偵36717卷㈣第6 26頁),而被告李佾蒼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 0年5月12日晚間8時15分至同年5月16日下午2時7分期間,亦 均使用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台或桃園市 大溪區之其他鄰近地點之基地台,此有被告李佾蒼持有手機 門號基地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㈣第613至62 0頁),而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位在○○區○○段○○○段000 、000地號,與○○區○○段○○○段000地號基地台僅距離610.02 公尺,有國土測繪圖資系統頁面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㈣第6 05頁),堪認證人張振榮前開證述情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向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購買 其等於110年5月9日竊取之臺灣肖楠,其改口否認犯行之辯 解,難以採信。至保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月15日被告李佾 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物(詳附表一編 號1至232),辨認並指出其中是否有被告張振榮等人此次竊 得之臺灣肖楠,惟考量上開搜索時與本次犯行之時間已有4 個月之差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 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 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 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非作為認定 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故被告李佾蒼本次購買之肖 楠,當可能已為其轉售,縱未經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 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經扣案,亦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 品中並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頁 ),亦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被 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之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佾 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 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部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有 本案國有林遭竊之臺灣肖楠(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即無調 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榮、曾成鋼、 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克勤、胡國光、胡詠 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李秀珍,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 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第153、279頁),惟證人張振榮 、曾成鋼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人則與被告李佾 蒼上開犯罪事實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分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自無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㈧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14頁、111原訴5卷㈠第226頁、卷㈢ 第242頁、卷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 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我認罪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3頁 、本院卷㈠第506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 2月14日、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證人林川於110年1 2月28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110偵3 5085卷第182頁、110偵36717卷㈣第468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國有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0他2962 卷㈡第64至65頁、110偵36717卷㈠第400至401頁)、本院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6至22 7、235至238頁),足認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當天我沒有去山上搬肖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10頁)。 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供承:檔案IMGB0033-35, 照片83-86,顯示於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8分許我揹背籃, 於下午3時12分許走進國有林班地,又於晚間7時51分許揹國 有林木走出林班地,是屬實的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14頁 );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㈨部分,我承認,我有騎車過去,用機車載送木頭,但 沒有鋸木頭,地上有看起來是別人鋸好的木頭,這次是30公 斤,賣給同案被告李佾蒼1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5 至226頁);再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承: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㈠、㈡、㈣、㈧至部分,我都承認…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㈨這次只有我自己去,我把木頭搬運下來後,被告 李佾蒼會在入口(騎機車再走一段才會到入口)等我,他自 己用貨車載下去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2、246至247頁) ;並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我 全部都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  ⑵觀諸本案國有林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51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檔名『B0033』)被告曾成鋼身穿紅色上衣,斜 揹1小包,背上揹著大竹簍,經過鏡頭前。(檔名『B0035』) 有2名男子一前一後經過鏡頭前。2人背上均揹著大型長方形 物品,走在後面的男子另有斜揹1小包。2人行走時身體均向 前傾」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26至227、235至238頁),對此,被告曾成鋼供稱 :檔名「B0033」畫面中的人是我,我是入山去看獵物的陷 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頁);且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 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0035顯示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51 分許,有2人揹木頭離開,前面的是胡克勤,後面的是被告 曾成鋼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證人胡克勤於110 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0035顯示110年5月11日晚 間7時51分許,有2人揹木頭離開,是我、被告曾成鋼,那次 只有我們兩人去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182頁); 證人林川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結證:影像B0035顯示110年5 月11日晚間7時51分許,有2人揹木頭離開,前面的是胡克勤 ,後面的是被告曾成鋼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468頁), 足認被告曾成鋼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揹木頭出現在各該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其否認出現在(檔名「B0035」)影片 中斜揹1小包之人為其本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7頁),難 認可採。  ⑶佐以證人胡克勤於110年9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們(指證 人胡克勤及被告曾成鋼、張振榮)的木頭都是用麻袋裝起來 ,用背帶揹在背後,會先把木頭用機車載到攝影機看不到、 但是比較靠近路邊的地方,這樣車子才可以進來等語(見11 0他2962卷㈢第88至89頁),又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 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曾成鋼有到塔曼溪去揹木頭,他會找我 們上山,我有時也會跟他一起上山,我們揹運的國有肖楠木 ,是用機車載到車子可以過去的地方,放在那邊…被告曾成 鋼都叫我把木頭放在那邊,通常我放完不久,他就會開車載 走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1頁);再被告李佾蒼於110年 12月21日偵訊時陳稱:被告曾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 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 的機車大部分停在小路的路口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69 至171頁)。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曾成鋼確有此部分犯行,其於本院否認 犯行,辯稱當日僅上山打獵云云,並無可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數塊後 ,另有「再接續同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 上開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 」之犯行。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僅供承:於110年5月11日 下午3時8分許我揹背籃,於下午3時12分許走進國有林班地 ,又於晚間7時51分揹國有林木走出林班地,是屬實的等語 (見110他2962卷㈡第14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 亦僅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我承認,我有騎 車過去,用機車載送木頭,但沒有鋸木頭,地上有看起來是 別人鋸好的木頭,這次是30公斤,賣給同案被告李佾蒼1萬 元,但我沒有載送到同案被告李佾蒼的工廠,是他自己來收 的,因為我知道同案被告李佾蒼會去收,所以我才會去搬運 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6至227頁);復於112年4月25日 原審審理時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這次只有我自己 去,我把木頭搬運下來後,被告李佾蒼會在入口(騎機車再 走一段才會到入口)等我,他自己用貨車載下去,我不知道 他在大溪有開木材廠,他是以1公斤150元或200元給我報酬 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6至247頁),係供稱其此次販賣 肖楠木之地點係在山上(即桃園市復興鄉巴陵附近),且否 認另有將其所竊得之肖楠木數塊「載送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 木材廠」。  ⑵佐以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 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 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 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 至10次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又於110年1 2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林班地附近 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塔曼山跟北 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要是去找被 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1月開始到7 月,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收。被告曾 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木 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小路的路口 。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給我…他會 載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約200元至400元等語(見1 10偵27931卷第169至171頁),並未陳稱被告曾成鋼有將其 此次竊得之肖楠木數塊,另以車輛載運至其大溪之木工廠販 售,已難認被告曾成鋼另有以車輛載運肖楠木數塊至被告李 佾蒼之大溪木材廠之接續犯行。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後,另有 接續以車輛載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至被告李佾蒼之 大溪木工廠之犯行,尚有誤會,爰就被告曾成鋼被訴此部分 接續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1原訴5卷㈡第211至212頁、卷㈢第242頁、卷㈣第387頁) ,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判中 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人 逼我認罪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3頁、本院卷㈠第506頁) ,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及同年 12月14日、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證人林川於110年 12月28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他2962卷㈣第107頁、110偵 35086卷第214頁、110偵35085卷第182頁、110偵36717卷㈣第 46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國有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2962卷㈡第65至66頁、110偵367 17卷㈠第401頁),足認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當天我沒有去山上搬肖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10頁)。 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1年8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㈩部分,我有跟同案被告胡志強一起搬運木頭 出來,但是沒有砍木頭,當天我有給同案被告胡志強2,000 元,至於有沒有把肖楠木載送去給被告李佾蒼部分,我忘記 了,撿木頭部分我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㈡第211至212頁 );再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㈠、㈡、㈣、㈧至部分,我都承認…我是跟同案被告胡志強 一起去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2、246頁);並於112年5 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等 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  ⑵證人即共犯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0049 ,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5分,是我本人揹負肖楠木,約20幾 公斤2塊,送到被告曾成鋼的摩托車,這一次被告曾成鋼自 己騎機車載,印象中這一次被告曾成鋼也有進去,但是他請 我先揹下來,他自己進到山裡,沒有下來,我就自己將木頭 放置在約定處,被告曾成鋼有給我2,000元(見110他2962卷 ㈣第107頁);又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110年5月1 3日晚間6時5分許,我揹木頭離開,那次被告曾成鋼也有去 ,他也有揹木頭。影像B0050,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10分揹 木頭的人,從髮量和身形判斷是被告曾成鋼,他是揹木頭等 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  ⑶佐以卷附本案國有林(大溪事業區第41林班)110年5月13日 中午11時9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影像IMG_0043、0046、0049、0050,照片編號87至90 ,見110他2962卷㈡第65至66頁、110偵36717卷㈠第401頁), 確有拍攝到共犯胡志強揹運國有林木走出國有林班地,而觀 諸其中110年5月13日中午11時9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編 號87)顯示:被告曾成鋼揹運背籃走去國有林班地等情(見 110偵36717卷㈠第401頁),而證人林川於110年12月28日偵 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B0050,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10分( 即編號90)揹木頭的人,看起來是被告曾成鋼,我看就是他 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466頁),足認被告曾成鋼確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揹運國有林木。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曾成鋼有此部分與共犯胡志強共同竊取 國有林木肖楠之犯行,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當 日僅上山打獵云云,並無可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 後,另有「再接續同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 將上開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 廠」之犯行。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1年8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㈩部分,我有跟同案被告胡志強一起搬運木頭 出來,但是沒有砍木頭,當天我有給同案被告胡志強2,000 元,至於有沒有把肖楠木載送去給被告李佾蒼部分,我忘記 了,撿木頭部分我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㈡第211至212頁 );又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㈠、㈡、㈣、㈧至部分,我都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 242頁);又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的犯 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惟其 並未明確供承其有將當日所竊得之肖楠木數塊「載送至被告 李佾蒼之大溪木材廠」。  ⑵佐以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 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 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 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 至10次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又於110年1 2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林班地附近 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塔曼山跟北 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要是去找被 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1月開始到7 月,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收。被告曾 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木 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小路的路口 。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給我…他會 載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約200元至400元等語(見1 10偵27931卷第169至171頁),並未陳稱被告曾成鋼有將其 此次竊得之肖楠木數塊,另以車輛載運至其大溪之木工廠販 售,已難認被告曾成鋼另有此部分以車輛載運肖楠木數塊至 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材廠之接續犯行。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後,另有 接續以車輛載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至被告李佾蒼之 大溪木工廠之犯行,尚有誤會,爰就被告曾成鋼被訴此部分 接續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㈩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鋼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坦承 不諱(見110偵36717卷㈣第327頁、110聲羈403卷第134頁、1 10偵聲424卷第100頁、111原訴5卷㈠第226頁、卷㈢第31至33 、242頁、卷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 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我認罪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3頁 、本院卷㈠第506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胡克勤於 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之結證述及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見110偵35085卷第183頁、111原訴5卷㈢第259頁) 、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同年12月14日偵訊時之結證 述(見110他2962卷㈣第108頁、110偵35086卷第215頁)、證 人胡國光於110年12月23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6717 卷㈣第375至376頁)、證人羅青山於110年12月24日偵訊時之 結證述(見110偵35085卷第2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國有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IMG_0084、0086 、0087,照片編號47至50)在卷可稽(見110他2962卷㈡第42 8頁、卷㈣第160頁、110偵36717卷㈠第294頁),足認被告曾 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我忘記當天有沒有上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11頁)。惟 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承:校正表編號83所示 110年5月16日凌晨5時25分許,揹木頭離開的人好像是我, 這次我有去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139頁、110偵36 717卷㈣第327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承認,我有騎車過去,用來 載送木頭,但沒有鋸木頭,是撿拾地上別人鋸好的木頭,我 沒有載送去工廠給同案被告李佾蒼,同案被告李佾蒼會自己 來收,這次是20幾公斤的木頭,我拿到7,000元,因為重量 比較輕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6頁);再於112年4月25日 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㈧至部 分,我都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2頁);並於112年5 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等 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  ⑵證人即共犯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8 7,110年5月16日凌晨5時37分,揹木頭走出的人是我本人, 是揹木頭。該次還有被告曾成鋼參與,但他當時已經先離開 ,我揹的那塊是我跟他下午一起去,他叫我拿的。影像B008 1-1,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揹著背籃離開之人是被 告曾成鋼,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揹木頭,但看起來很重等語( 見110偵35085卷第183頁);又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16日清晨5時3 7分許期間,我跟被告曾成鋼一起去搬肖楠木等語(見111原 訴5卷㈢第259頁),佐以卷附本案國有林(大溪事業區第41 林班)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5月16日)清 晨5時37分許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其中照片編號95 ,確有拍攝到共犯胡克勤揹運國有林木走出國有林班地(見 110偵36717卷㈠第403頁),堪認證人胡克勤所述確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⑶佐以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0081-1 ,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大溪事業區第41林班,使 用背籃揹運國有林木走出國有林班地之男子是被告曾成鋼等 語(110他2962卷㈣第108頁);又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 證稱:影像B0081-1,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用背 籃揹木頭離開之人是被告曾成鋼,這次他用背籃揹木頭,但 他有時候會用背架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5頁);再證 人胡國光於110年12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B0081-1 ,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用背籃揹木頭離開之人是 被告曾成鋼,我看他的動作,他揹重的東西就會這樣走路等 語(110偵36717卷㈣第375至376頁);復證人羅青山於110年 12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0081-1,110年5月15日晚間1 1時30分許,用背籃揹木頭離開之人是被告曾成鋼,他揹東 西走路都這樣走,是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245頁 ),足認被告曾成鋼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揹運國有林木 。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當日僅上 山打獵云云,並無可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後,另 有「再接續同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上開 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之 犯行。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承:校正表編號83所示 110年5月16日凌晨5時25分許,揹木頭離開的人好像是我, 這次我有去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139頁、110偵36 717卷㈣第327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承認,我有騎車過去,用來 載送木頭,但沒有鋸木頭,是撿拾地上別人鋸好的木頭,我 沒有載送去工廠給同案被告李佾蒼,同案被告李佾蒼會自己 來收,這次是20幾公斤的木頭,我拿到7,000元,因為重量 比較輕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6頁),係供稱其此次販賣 肖楠木之地點係在山上(即桃園市復興鄉巴陵附近),且否 認另有將其所竊得之肖楠木數塊「載送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 木材廠」。  ⑵佐以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 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 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 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 至10次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又於10年12 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林班地附近竊 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塔曼山跟北橫 ,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要是去找被告 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1月開始到7月 ,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收。被告曾成 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木是 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小路的路口。 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給我…他會載 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約200元至400元等語(見110 偵27931卷第168至171頁),並未陳稱被告曾成鋼有將其此 次竊得之肖楠木數塊,另以車輛載運至其大溪之木工廠販售 ,已難認被告曾成鋼另有接續以車輛載運肖楠木數塊至被告 李佾蒼之大溪木材廠之犯行。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後,另有 接續以車輛載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至被告李佾蒼之 大溪木工廠之犯行,尚有誤會,爰就被告曾成鋼被訴此部分 接續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張振榮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坦承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331至332、450頁、111原訴 5卷㈠第165頁、卷㈡第212頁、卷㈣第387頁、本院卷㈠第467頁 、卷㈡第3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佾蒼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之供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244頁、卷㈡第212頁、卷㈣第386 頁、本院卷㈡第14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7月29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林管處檢 尺明細表、攔查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110他7726卷第23頁、110偵27931卷第49至52、55至57、5 9、61至69、77頁),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之臺灣肖 楠3塊可佐,足認被告張振榮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從而,被告張振榮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 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4頁、卷㈡第212頁、卷㈣第386頁、 本院卷㈡第149、3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振榮之供證述 (見110他2962卷㈡第450頁、111原訴5卷㈠第165頁、卷㈡第21 2頁、卷㈣第387頁、本院卷㈠第467頁、卷㈡第340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110年7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新竹林管處檢尺明細表、攔查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代保管單、車號000-00 00號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見110他7726卷第23頁、110偵27931卷第49至52 、55至57、59、61至69、77、155頁),暨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33所示之臺灣肖楠3塊、編號235所示車號000-0000號貨 車可佐,足認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⒉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繁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坦承 不諱(見110偵35085卷第213至215頁、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 ),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張政繁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 所述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73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務局烏來工作站林政主 辦吳秉昇之證述(見110偵36717卷㈢第223至224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保警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品名編號4、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0偵3 6717卷㈢第93至97、101至105、110至111、145、147、149頁 )、林務局被害告訴書所附山材判斷結果表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憑(見110他2962卷㈡第226至227、297至301頁、110偵367 17卷㈢第101頁、110他8977卷第4至5、59至60頁),並有附 表二編號4、5所示之肖楠2塊(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4、 5部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振繁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張政繁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5所示木頭,是我跟李瑞麟購買的漂流木,我不 知道是贓物肖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0頁)。惟查:  ⑴被告張政繁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供承:警方於今天查扣的 木頭編號4、5所示肖楠樹根各1塊(各重47.5公斤、40公斤 ),是「小李子」於110年7月間主動開車到我住處新北市○○ 區○○○0號,問我要不要購買車上的風化肖楠木,我以6萬5,0 00元買下編號3至25所示全部木頭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2 14至215頁);又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陳稱:我對於今日 警方在「寶光藝品店」查扣編號3至25的肖楠木角材、樹根 ,沒有意見,這些木材是我在大溪區的鋸木廠購買,其中編 號3至25部分是「小李子」一次載到我家賣給我,總價6萬5, 000元,「小李子」是開休旅車,他是一個人到我家,「小 李子」就是「李佾蒼」,他是開鋸木廠,我上述講的大溪區 鋸木廠就是指被告李佾蒼開的鋸木廠,我們是以公斤計價, 1公斤醜的價格是300元,角材是500元,編號1至25的木頭, 我共花11萬1,000元跟李瑞麟及被告李佾蒼購買,我跟被告 李佾蒼買的是醜的木頭,所以才可以買得這麼便宜…我只有 跟被告李佾蒼買這一次總共23塊木頭…我沒有跟他要求木頭 的來源證明…被告李佾蒼以6萬5,000元販售扣案編號3至25之 肖楠木給我,他沒有提供來源證明給我等語(見110他2962 卷㈡第308至311頁);復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扣案 物品編號4、5部分,我是跟被告李佾蒼拿的…我確實有跟被 告李佾蒼購買木材,我認罪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214至2 15頁),均供稱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係向被告李 佾蒼購買。  ⑵證人李瑞麟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賣扣押 物品編號4、5所示木頭給被告張政繁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 第17頁),已難認被告張政繁於本院所辯(即附表二編號4 、5所示肖楠木係向李瑞麟購買)為可採,佐以證人即被告 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 山,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張振榮、曾成鋼購 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 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核與被告張政繁前開警詢及 偵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 係被告張政繁向被告李佾蒼所購入之盜贓肖楠木,則被告張 政繁於111年8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5的木頭,是在110年 9月份跟李瑞麟購買的,花了4萬5,000元云云(見111原訴5 卷㈡第213頁);再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改稱:這2塊 木頭是跟李瑞麟的朋友買的云云(見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 ,均不可信。至被告張政繁固聲請傳喚證人李瑞麟、吳宗林 (無年籍資料),以查明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之來源 (見本院卷㈡第315至316頁),惟證人李瑞麟於原審審理時 業已明確證稱其並無販賣各該肖楠木予被告張政繁,而各該 肖楠木係購自被告李佾蒼,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明確, 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調查各該肖楠木之來源之必要(況被告 張政繁歷次供述均未提及各該肖楠木係向證人吳宗林購買, 已難認各該肖楠木之來源為證人吳宗林,且其亦未陳明證人 吳宗林之年籍資料,更無傳喚調查之可能)。  ⑶佐以被告張政繁於110年9月5日上午9時38分許與被告李佾蒼 於電話中討論:「   被告張政繁:你有大塊的嗎?1.2尺水材,水材有沒有四方 形?   同案被告李佾蒼:他來跟我買幾十萬的水材,通通買走了啦   …   被告張政繁:不是   同案被告李佾蒼:不是,我都有,沒有就拿原木出來鋸,這 些都不是問題   被告張政繁:人家要兩塊你有沒有?兩塊   同案被告李佾蒼:多大多大?   被告張政繁:大概齁,2尺長就好啦,寬度隨便一寬一窄也 可以,就2尺長,有花紋都沒關係   同案被告李佾蒼:厚度?   被告張政繁:1尺差不多   同案被告李佾蒼:那不就金磚了嗎?   被告張政繁:金磚了啦,那我要刻牛的啦,人家要的啦,幫 我訂2塊   同案被告李佾蒼:有是有啦,怎會沒有,啊你明天來看啦, 當面聊啦」,此有被告李佾蒼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㈢第65頁),被告張 政繁恰於110年9月5日與被告李佾蒼討論欲購買「刻牛之金 磚」(大小約2尺×1尺×1尺〈即60.6cm×30.3cm×30.3cm〉), 審酌被告張政繁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自承其已經營藝品店 30餘年(見110他2962卷㈡第310頁),當知悉無「合法來源 證明」之肖楠木金磚極可能源自於山老鼠所盜取之國有林木 ,復被告李佾蒼更提及「水材通通被買走了」(即已沒有泡 過水的漂流木)、「當面聊」、「拿原木來鋸」等語,則被 告張政繁自能預見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山材(非「水 材」而係「原木金磚」),極可能為竊取自國有林之盜贓貴 重木,其復稱係以「便宜的價格」購買,且被告李佾蒼未能 提供合法來源證明等情,顯然被告張政繁能預見其向被告李 佾蒼購買之肖楠金磚可能為贓木,其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張政繁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復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張政繁明確知悉 附表編號4、5所示肖楠木為盜贓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公訴 意旨認被告張政繁係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直接 故意而購入,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⒊從而,被告張政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 曾祥瑞、張政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森林法第52條部分】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曾成鋼、李佾蒼行為(110年2月 22日)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曾成鋼、曾祥瑞、 李佾蒼行為(110年2月23日)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行為(110年2月28日)後;如犯罪事實 欄一、㈣、㈤所示被告李佾蒼行為(110年2月28日、110年3月 6日)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 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 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僅併科罰金部分有修 正,此部分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關於贓額之計算及比較結果: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均未扣得各被告所竊取或故 買之臺灣肖楠,固無從以山材之重量及材積計算各該部分之 原木山價(即林產物總市價-生產費用),惟新竹林管處就 被告李佾蒼於110年7月29日在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34.5公里 處被查扣之臺灣肖楠3塊(共130公斤,由被告張振榮於110 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之前數日在本案國有林之第40、41林班 地竊取)部分,作成110年8月27日「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 書」(見110他7776卷第21至31頁),將130公斤之臺灣肖楠 之原木山價查定為25萬9,899元(已減去生產費),本院審 酌110年8月27日之查定書標的均為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 且作成之費用基礎時間為110年7月間,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 所示部分之犯罪時間(110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6日期間)相 近,衡情該短短數月間,會影響林產物之總市價、工資、生 產費用之燃油、潤滑油脂等費用,均不至有過鉅之波動變化 ,上開查定價格尚能反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 之原木山價,且對上開被告並無不利,故認110年8月27日之 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足資作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 示部分原木山價即贓額之計算基準。是以,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㈤所示部分,每公斤之原木山價為1,999元(計算式:259, 899元130公斤,本判決計算式均採對被告最有利方式,即 將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⑵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被告李佾蒼係以每公斤200 至400元不等價格故買臺灣肖楠,故可由各被告所獲得之不 法利得數額反推各被告所竊得臺灣肖楠之重量,審酌若以每 公斤400元為計算基礎,所算出之臺灣肖楠重量較低,對上 述被告最為有利,故以每公斤400元為計算基礎。據此計算 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曾成鋼與同案被告胡志強 、胡志榮竊得之臺灣肖楠分別為18公斤、25公斤、30公斤( 計算式:7,500元400元、10,000元400元、12,000元400 元),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臺灣肖楠即為73公斤(計算式:18 公斤+25公斤+30公斤);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曾成 鋼、曾祥瑞竊得之臺灣肖楠均為18公斤(計算式:7,500元 400元),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臺灣肖楠即為36公斤(計算式 :18公斤+18公斤);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振榮、 曾成鋼竊得之臺灣肖楠均為25公斤(計算式:10,000元400 元);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同案被告胡志榮竊得及被告 李佾蒼故買之臺灣肖楠均為25公斤(計算式:10,000元400 元);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同案被告胡國光竊得及被告 李佾蒼竊得兼搬運之臺灣肖楠為12公斤(計算式:5,000元 400元)。  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以被告李佾蒼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故買之臺灣肖楠73公斤為各該犯罪事實中重量最多者 ,則該次臺灣肖楠之原木山價即贓額為14萬5,927元(計算 式:73公斤×1,999元),亦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中贓額最 高者,故只需就被告李佾蒼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計算 出之贓額為新舊法比較,即能得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 各被告,適用修正前森林法52條或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 ,何者較為有利。依此,被告李佾蒼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若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可併科之 最高贓額為291萬8,540元(計算式:145,927元×20倍),若 適用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可併科之最高罰 金額為3,00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1.5倍),經比較後 適用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故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㈤所犯森林法第52條部分,均應依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 條第1、3項規定論處。  【森林法第50條部分】  ⒈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行為(110年2月28日)後, 森林法第50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修 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森林法第50條第1至3項則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 元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 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就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有期徒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 之額度均未變更,然增訂第3項之加重規定。  ⒉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李佾蒼,故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   核被告曾成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罪。   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   被告曾成鋼與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志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   核被告曾成鋼、曾祥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   被告曾成鋼、曾祥瑞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   核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與同案被告羅青山及林克偉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   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   核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 、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罪。   被告李佾蒼與同案被告胡國光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犯罪事實欄一、㈥:   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⒎犯罪事實欄一、㈦:   核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與同案被告林克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㈦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⒏犯罪事實欄一、㈧:   核被告曾成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 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⒐犯罪事實欄一、㈨:   核被告曾成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   被告曾成鋼與同案被告胡志強就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⒑犯罪事實欄一、㈩:   核被告曾成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   被告曾成鋼與同案被告胡克勤就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⒒犯罪事實欄一、:   核被告張振榮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⒓犯罪事實欄一、:   核被告張政繁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均係基於 同一違反森林法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張振榮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㈦、所示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成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㈦至㈩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部分:  ⒈森林法部分:  ⑴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之部分   被告李佾蒼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犯行;被告張 振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曾成鋼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被告曾祥瑞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所竊取或故買之森林主產物均為貴重木,各應依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應依森林法第50條第3項加重之部分   被告李佾蒼於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示犯行;被告張振榮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張政繁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所竊取或故買之森林主產物均為貴重木,俱應依 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之部分:   被告李佾蒼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張振榮就犯 罪事實欄一、㈦所為犯行;被告曾成鋼就犯罪事實欄一、㈦至 ㈩所示犯行,所竊取或故買之森林主產物均為貴重木,俱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部分:  ⑴被告李佾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簡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 訴書記載被告李佾蒼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紀錄,復於本院審 判中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經本院提示後,被告李 佾蒼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54頁),足 認被告李佾蒼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森林 法各罪,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李佾蒼所犯前案之罪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並非相同, 犯罪時間已有差距,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非相同,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 告李佾蒼對本案所犯違反森林法之各罪,有特別之惡性或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李佾 蒼所犯本案各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  ⑶被告張振榮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 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記 載被告張振榮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紀錄,復於本院審判中援 引原審審判中提出之前開案件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且經 本院提示被告張振榮之前案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 被告張振榮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468頁 ),足認被告張振榮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 ㈦、所示竊取森林主產木貴重木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 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張振榮所 犯前案之罪(自99年間起至100年3月27日遭查獲為止之期間 佔用國有林地非法墾殖)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已有相 當差距,且各罪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非相同,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 告張振榮對本案所犯違反森林法之各罪,有特別之惡性或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被告張振榮 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㈦、所示竊取森林主產木貴重 木各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   ⑷被告曾祥瑞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 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4,000元,再經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曾祥瑞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紀 錄,復於本院審判中援引原審審判中提出之前開案件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且經本院提示被告曾祥瑞之前案資料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曾祥瑞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㈠第430頁),足認被告曾祥瑞有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曾祥瑞因前案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之犯行, 入監執行完畢後僅短短2個月餘,猶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犯 行,足認被告曾祥瑞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 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 ,爰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依法加重其 刑,並遞加重之。  ⒊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張政繁固均以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張政繁之年齡、身體狀 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111原訴5卷㈣ 第395頁、本院卷㈠第158、172、179至182頁、卷㈡第357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保護自然 環境已為我國國民普遍共識,而被告曾成鋼於本案中共有7 次竊取森林貴重木之行為,次數甚多;被告張振榮於本案中 共有3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常居於聯繫銷贓之 角色(介紹被告李佾蒼予被告曾成鋼等人認識、銷贓);被 告曾祥瑞於本案雖僅有1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 惟其前因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入監執行後甫於109年12月1日出監(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於110年2月23日再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被告張政繁於本案雖僅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故買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惟其為本案犯行於110年9月15日 遭查獲後,猶於111年間再犯與本案相似之違反森林法之犯 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處罪刑( 共13罪,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於本院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未見悔意。依其等之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或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所獲利益等 情狀,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曾祥 瑞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屬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而被告張政繁雖年滿00歲 (其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00歲),自陳目前身體狀況欠佳、 罹患多種慢性疾病(見本院卷㈠第172、179至182頁),惟單 憑各該情狀,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 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併予 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李佾蒼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7、8所示各罪; 被告曾成鋼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8所示各罪,均事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佾蒼、曾成鋼為獲 取個人私利,不思對山林之崇敬及自然環境之保護,任意竊 取或故買生長速度緩慢之臺灣肖楠,害及森林生態之完整、 水源之涵養及生物之棲息;考量被告李佾蒼、曾成鋼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其附表五上開各編號「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說 明被告曾成鋼如其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罪併科贓額之計算標 準為:其所竊臺灣肖楠為25公斤,原木山價為4萬9,975元〈 計算式:25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49萬9,750元)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曾成鋼上開罪刑部 分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李佾蒼、曾成鋼就上述部分,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 ,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等前開部分之上訴 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李佾蒼如原判決事實欄A、B、E、F、L所示部分, 分別係犯如其附表五編號1、2、5、6、12「主文(含沒收) 」欄所示之罪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暨分別為相關之沒收或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600萬元;被告張振榮如原判決事實 欄D、H、L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如其附表五編號4、8、12「 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分別為相關之沒收、追徵,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200萬元;被告 曾成鋼如原判決事實欄A、B、I至K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如其 附表五編號1、2、9至1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分 別為相關之沒收或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 月,併科罰金400萬元;被告曾祥瑞如原判決事實欄B所示部 分,係犯如其附表五編號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為 相關之沒收;被告張政繁如原判決事實欄M所示部分,係犯 如其附表五編號1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之沒 收,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李佾蒼如原判決事實欄A、B、E、F所示部分,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其係以110年7月29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車 號000-0000號貨車搬運贓物,原判決誤認被告李佾蒼係以該 車輛搬運各次買受或竊取之贓物(詳原判決理由之六、㈠、⒊ 所載),且該車輛為第三人大就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詳後述 沒收部分之說明),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佾蒼對該貨車有處 分權,原審未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復未審酌適用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規定,逕於事實欄A、B、E、F、L所 示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第三人所有之車輛,均有違誤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臺灣肖楠3塊,業經發還被害 人新竹林管處(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原判決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違禁物沒收之規定,於其事實欄L所示部分之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並有違誤。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236所 示電鋸1台、登山背架1個,係被告李佾蒼供犯罪所用之物, 原判決未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亦屬有誤。  ⒉被告張振榮如原判決事實欄D、H、L所示各罪,雖均構成累犯 ,惟依其情形,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 ,原審均依累犯加重其刑,尚有未當;又原判決於其事實欄 H所示部分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車號不詳之 機車1輛,亦有未當(詳沒收部分之說明)。  ⒊被告曾成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至所示部分(即原判 決事實欄I、J、K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 尚難認被告曾成鋼於各次搬運其所竊得之肖楠木至桃園市復 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後,另有再接續駕 駛不詳車輛,將各該肖楠木載運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 之犯行,自應就被告曾成鋼被訴此部分接續犯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曾成鋼另有此部分接 續犯行,而為此部分亦有罪之認定,並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 分別諭知沒收、追徵該「不詳汽車1輛」,已有違誤。又原 判決於事實欄A、B所示部分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追徵未扣 案之車號不詳汽車1輛,亦有未當(詳沒收部分之說明)。  ⒋被告曾祥瑞如原判決事實欄B所示部分,其該次犯行固構成累 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綜觀被告曾祥瑞之行為情 狀、犯罪所得及各項量刑因子(詳後述),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1年7月,稍嫌過重,且原判決對被告曾祥瑞諭知沒收、追 徵未扣案之不詳機車1輛,亦有未當(詳沒收部分之說明) 。  ⒌被告張政繁如原判決事實欄M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2塊,係被 告張政繁購自被告李佾蒼,且係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買受,原判決誤認其係基於故買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直接故意,向「不詳之人」購入,即有違誤,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2塊,業經發還被害人 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原判決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亦有違誤。   從而,被告李佾蒼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前開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張政繁上訴否認前開竊 取或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行部分,雖均無理由(業如 前述),惟被告張振榮、曾祥瑞、張政繁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森林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 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 種公益及經濟效用,竊取森林資源或故買森林主產物,所生 危害均非輕,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 所示部分之竊取或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 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以前做木材生意,現在沒有工作,在 家照顧其父,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55頁);被告張振榮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㈦、所示部 分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暨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 及自述:國中畢業,務農栽種水蜜桃,已婚,有1名子女現1 歲,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0頁);被告曾成鋼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㈧至㈩所示部分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 ,暨其素行及自述:國小畢業,入監前栽種水蜜桃,離婚, 有1名子女現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 2頁);被告曾祥瑞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 益,暨其素行(除前開構成累犯以外部分)及自述:高職畢 業,務農栽種水蜜桃,已婚,有2名子女分別國中畢業、國 中2年級,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1頁);被告 張政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及所生損害,暨其素行及 自述: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已婚,有3名子女均成年, 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佾蒼部分量處如 附表三編號1、2、4、5、11「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被告張振榮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3、7、11 「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曾成鋼 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8至10「本院判決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曾祥瑞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 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張政 繁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關於上開被告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曾祥 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部分,依 該條第3項規定,應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爰分 別併科以下之贓額(均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小數點 以下均捨去):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曾成鋼竊得之臺灣肖楠約為18公斤(計算式:7,500元÷4 00元),原木山價為3萬5,982元(計算式:18公斤×1,999元 ),贓額之10倍為35萬9,820元,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併科贓 額35萬9,820元。  ⑵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贓物臺灣肖楠為73公斤(計算式:曾成鋼 約18公斤+胡志強25公斤〈10,000元÷400元〉+胡志榮30公斤〈1 2,000元÷400元〉),原木山價為14萬5,927元(計算式:73 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145萬9,270元,被告李佾蒼 此部分併科贓額145萬9,270元。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曾成鋼、曾祥瑞竊得之臺灣肖楠各約為18公斤(計算式 :7,500元÷400元),原木山價各為3萬5,982元(計算式:1 8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35萬9,820元,被告曾成鋼 此部分併科贓額35萬9,820元。又被告曾祥瑞部分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贓額之11倍併科其贓額,被告曾祥瑞此 部分併科贓額39萬5,802元。  ⑵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贓物臺灣肖楠約為36公斤(計算式:曾成 鋼約18公斤+曾祥瑞約18公斤),原木山價為7萬1,964元( 計算式:36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71萬9,640元, 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併科贓額71萬9,640元。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張振榮竊得之臺灣肖楠為25公斤(計算式:10,000元÷4 00元),原木山價各為4萬9,975元(計算式:25公斤×1,999 元),贓額之10倍為49萬9,750元,被告張振榮此部分併科 贓額49萬9,750元。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贓物臺灣肖楠為25公斤(計算式:胡志榮 25公斤〈10,000元÷400元〉),原木山價為4萬9,975元(計算 式:25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49萬9,750元,被告 李佾蒼此部分併科贓額49萬9,750元。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被告李佾蒼竊得、搬運之臺灣肖楠約為12公斤(計算式:胡 國光約12公斤〈5,000元÷400元〉),原木山價為2萬3,988元 (計算式:12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23萬9,880元 ,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併科贓額23萬9,880元。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㈦、各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7、11);被告張振榮如犯罪 事實欄一、㈢、㈦、各罪(即附表三編號3、7、11);被告曾 成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㈦至㈩各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3 、7至10),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 節、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分別就被告李佾蒼、張振榮、曾 成鋼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 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定 被告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詳各該被告部分)。  ㈣被告張政繁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宣告被告張政繁緩刑(見本院 卷㈠第173頁、卷㈡第356頁),惟被告張政繁於本案犯行於11 0年9月15日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竟於111年間再犯與本 案相似之違反森林法之犯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16號判處罪刑(共13罪,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否認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未見悔意,難認其本案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有駕駛車號 不詳之車輛載運肖楠木,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 各該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佾蒼對該車號不詳之車輛有管 領處分權,且該車號不詳車輛亦可能為某身分不詳之車主賴 以維生或日常生活通行之交通工具,僅偶而借被告李佾蒼通 行使用,如逕予宣告沒收、追徵該車號不詳之車輛,對該第 三人財產權之保護尚有未周,容有過苛之虞,且該車號不詳 之車輛未據扣案,車號、車型俱屬不詳,為免日後開啟沒收 、追徵程序徒增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索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4、138所示 之山材共2塊,經判定為外觀完整之山材臺灣肖楠(見110他 8977卷第10、41頁),而被告李佾蒼於110年12月30日偵訊 時固供承:在其大溪木工廠扣押之木頭中編號14、138肖楠 ,都是塔曼溪揹下來的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584至585 頁),觀諸此2塊山材之形狀、大小(詳如附表一「材積」 欄所示,分別為:0.04、0.06m³,實際測量部分詳卷附檢尺 明細表〈見110他8977卷第87至93頁〉),容有可能為被告李 佾蒼故買或竊得之贓物,惟被告李佾蒼並未具體供承是否為 其「本案各次犯行」所得贓物,依檢察官於本案中提出之積 極證據復無從認定各該臺灣肖楠係被告李佾蒼於「本案各次 犯罪事實」所竊得或故買之贓物,而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於「本案」中逕對被告李佾蒼諭知沒收(倘檢察官認 被告李佾蒼此部分另涉其他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當可另行追 查)。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10所示木頭,雖亦經判定為山材肖 楠(見110他8977卷第7、9頁),惟被告李佾蒼辯稱:其曾 向證人申進益、李秀珍購買肖楠木,而證人申進益之肖楠木 則購自楊志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對此,證人申進 益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李佾蒼有跟我買過角材20幾萬元, 種類是越南肖楠,他付了10幾萬元,還有尾款9萬多元沒有 給…賣給被告李佾蒼的角材是從宏成木材行買的,他們都是 進口的…乾料是我跟楊志文買的,他是做越南進口的等語( 見110偵35087卷第460至461頁);又證人楊志文於偵訊時結 證稱:申進益是我的客人,他今年(110年)有跟我買進口 肖楠,大概買了1噸左右,大約10幾萬元…我賣給他的是越南 木材等語(見110偵35087卷第452至453頁);另證人李秀珍 於偵訊時亦結證稱:110年4月16日被告李佾蒼有跟我買7支 肖楠,總共360萬元,當天他付260萬元,另外100萬元我叫 他匯款等語(見110偵35087卷第430至431頁),則被告李佾 蒼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在被告李佾蒼 之大溪木工廠扣押如附表一編號4、9、10所示山材肖楠,係 被告李佾蒼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所竊得或故買之 臺灣楠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勘驗110年9月15日搜索其大溪木工廠之 錄影光碟,以確認保警總隊執行搜索時現場木頭之尺寸(是 否可以人力搬運),並聲請傳喚證人申進益、李秀珍、楊志 文,證明各該木頭均非贓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2、153頁 ),惟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均已到庭證述,且附表一編號1至2 02所示木頭業於扣押時當場測量尺寸及材積重量(詳卷附檢 尺明細表,見110他8977卷第87至93頁),本院復未認定110 年9月15日在其大溪木工廠所扣押之木頭(詳附表一編號1至 202所示),為其於本案各次犯罪所故買或竊得之贓木,自 無勘驗搜索錄影光碟及再行傳喚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  ⒌被告李佾蒼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110年7月29日當 場為警查獲扣押如附表一編號233至239所示之物。其中:  ⑴編號234、236所示電鋸1台、登山背架1個,被告李佾蒼於偵 訊時供承:係用來鋸木頭及揹木頭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 124、152頁),觀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見同卷第 55、65頁),上開電鋸1台、登山背架1個既與編號233所示 之臺灣肖楠3塊同時查扣,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編號233所示之臺灣肖楠3塊,係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贓物(被 告張振榮竊自本案國有林第40、41林班地),業經發還新竹 林管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各該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⑶編號235所示車號000-0000號貨車,雖係被告李佾蒼用以載運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贓物臺灣肖楠3塊之車輛,惟考量該貨 車之車主為「大就企業有限公司」,有公路監理點子閘門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偵27931卷第155頁),被 告李佾蒼於110年7月29日警詢、110年9月6日偵訊時供稱: 該貨車係其兄嫂開設之公司所有,由其家人使用等語(見同 卷第13、152頁),尚難認被告李佾蒼對該車輛有單獨管領 處分權限,且被告李佾蒼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運之 臺灣肖楠3塊業經新竹林管處領回(見110偵27931卷第57頁 ),所生損害之結果尚非鉅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佾 蒼為本案其他次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亦有使用該 輛貨車載運贓物,考量該輛貨車之價值及對第三人財產權侵 害之程度,認如另對第三人宣告沒收該輛貨車,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振榮部分:  ⒈被告張振榮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㈦、所示各罪,業已取 得各次販賣臺灣肖楠之不法所得(詳如各該犯罪事實欄所載 ),既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張振榮如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有駕駛車號不詳之車 輛載運肖楠木至同案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該車固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振榮對該車號不 詳之車輛有管領處分權,且該車號不詳之車輛亦可能為身分 不詳之山民車主賴以維生或日常生活通行之唯一交通工具, 僅偶而借被告張振榮通行使用,考量該車號不詳車輛之價值 ,如逕予宣告沒收、追徵該不詳車輛,對該第三人財產權之 保護尚有未周,容有過苛之虞,且該車號不詳之車輛未據扣 案,車號、車型俱屬不詳,為免日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徒 增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被告曾成鋼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㈧至㈩所示各罪,業 已取得各次販賣臺灣肖楠之不法所得(詳如各該犯罪事實欄 所載),既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曾成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㈧至㈩部分,雖均有騎 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將其所竊之肖楠木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 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該車固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成鋼對該車號不詳之機車有 管領處分權,且該車號不詳之機車亦可能為身分不詳之山民 車主賴以維生或日常生活通行之唯一交通工具,僅偶而借被 告曾成鋼通行使用,考量該車號不詳機車之價值,如逕予宣 告沒收、追徵該不詳車輛,對該第三人財產權之保護尚有未 周,容有過苛之虞,且該車號不詳之機車未據扣案,車號、 車型俱屬不詳,為免日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徒增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曾祥瑞部分:  ⒈被告曾祥瑞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業已取得該次 販賣臺灣肖楠之不法所得(詳該犯罪事實欄所載),既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曾祥瑞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有騎乘車號不詳之 機車將其所竊之肖楠木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 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該車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祥瑞對該車號不詳之機車有管領處分權, 且該車號不詳之機車亦可能為身分不詳之山民車主賴以維生 或日常生活通行之唯一交通工具,僅偶而借被告曾祥瑞通行 使用,考量該車號不詳機車之價值,如逕予宣告沒收、追徵 該不詳車輛,對該第三人財產權之保護尚有未周,容有過苛 之虞,且該車號不詳之機車未據扣案,車號、車型俱屬不詳 ,為免日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徒增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告張政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臺灣肖楠2塊,為被告張政繁犯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故買之贓物,業經發還新竹林管處(烏 來工作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 林政主辦吳秉昇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㈢第1 45、223至224頁),各該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44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與被告張政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胡志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於11 0年2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1分許間,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本案國有林附近後 ,再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 據可證明有生立伐倒、鋸切數體及整株挖取移植)原生長於 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1塊(約30至40公斤),以背架綑綁揹 運臺灣肖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隨後再以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竊取之臺灣肖楠木1塊至本案國有 林附近之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而被告李佾蒼明知 該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 00元之價格故買上開同案被告胡志強竊得之臺灣肖楠木1塊 後,以不詳車輛將該臺灣肖楠木1塊載運下山,同案被告胡 志強因此獲得金額不詳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李佾蒼涉犯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㈢部分)。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成鋼(所犯部分詳犯罪事實欄一、㈧所 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51分許 ,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 可證明有生立木伐倒、鋸切樹體及整株挖取移植)原生長於 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後,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木離 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後。被告曾成鋼接續同上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上開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至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即被告李佾蒼居所之 工廠。而被告李佾蒼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 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 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故買上開被告曾成鋼竊得之臺灣肖 楠木數塊,被告曾成鋼因而獲得金額不詳之不法所得。因認 被告李佾蒼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  ㈢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胡志強(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即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J部分)、被告曾成鋼(所犯部分詳犯罪事 實欄一、㈨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 人以上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5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10分許 ,先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後,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 無證據可證明有生立木伐倒、鋸切樹體及整株挖取移植)原 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 肖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後,被告曾成鋼並支付同案被 告胡志強2,000元報酬。被告曾成鋼再接續同上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上開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 至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即被告李佾蒼居所 之工廠。而被告李佾蒼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 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 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故買上開被告曾成鋼等人竊得之 臺灣肖楠木數塊,被告曾成鋼因而獲得金額不詳之不法所得 。因認被告李佾蒼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 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 分)。  ㈣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成鋼(所犯部分詳犯罪事實欄一、㈩所 示)、同案被告胡克勤(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K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二人以上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16)日清晨 5時37分許間,先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 工具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生立木伐倒、鋸切樹體及整株挖 取移植)原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後,各自以背架 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後。由被告曾成 鋼接續同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上開竊得 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至被告李佾蒼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即被告李佾蒼居所之工廠。而被告李佾蒼明 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 格故買上開被告曾成鋼等人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被告曾 成鋼、同案被告胡克勤因而分別獲得至少7,500元、金額不 詳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李佾蒼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 3項、第2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㈠所示被告李佾蒼向同案被告胡志強購買 其於110年2月24日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1塊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訊據被告李佾蒼對於同案被告胡志強有於110年2月24日上午 11時25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1分許期間,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本案國有林附近後,再步行進入本 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原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 肖楠木1塊(約30至40公斤),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木 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隨後再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載運竊取之臺灣肖楠木1塊至本案國有林附近之台 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等情,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144至145頁),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胡 志強買臺灣肖楠,也沒有開車去載運他於110年2月24日竊取 的臺灣肖楠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110 年2月24日晚間7時47分許之IMG67影像,是我先把木頭放在 影像中的位置,同日晚間7時51分許之IMG70影像,是我騎車 離開的時候…我用摩托車載木頭到車子可以過的地方,我就 把木頭放在那邊,被告曾成鋼會開車來拿木頭,我上山會跟 被告曾成鋼一起,有時候不會一起下山,但他都叫我把木頭 放在那邊,我不知道他如何銷贓,2月份被告曾成鋼給我2萬 元…我沒有把木頭賣給李佾蒼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1、 216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㈢部分,我承認,這次我是揹20至30公斤的木頭 ,(問:這次有無賣給被告李佾蒼?)我是拿給被告曾成鋼 ,被告曾成鋼載去哪裡我不知道,我拿到1萬元等語(見111 原訴5卷㈠第213頁);復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每次上山揹木頭都跟被告曾成鋼一起,110年2月24日這次 也是跟被告曾成鋼一起去,被告曾成鋼只說這邊請我搬走, 我只有負責揹木頭到堤防,沒有自己去賣木頭,賣木頭都是 被告曾成鋼負責,我不清楚,這次一樣有付我報酬等語(見 111原訴5卷㈢第62至65頁),雖一致供證稱其於上開時間、 地點與被告曾成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惟其係將該贓物木 頭交予被告曾成鋼販賣予他人,並未親自與被告李佾蒼接觸 或將該次所竊得之肖楠木1塊賣予被告李佾蒼。  ㈡被告曾成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及同年12月13日偵訊時則否 認有參與110年2月24日此次與同案被告胡志強共同竊取肖楠 木之犯行(見110他2962卷㈡第8至9頁、110偵35085卷第137 頁),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曾成鋼涉有此次與同案被告胡 志強共同竊取臺灣肖楠木之犯行,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認定 同案被告胡志強前開所竊肖楠木係透過被告曾成鋼販賣予被 告李佾蒼。  ㈢至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雖供承: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事實(即被告李佾蒼購買同案被告胡 志強於110年2月24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 我承認,我有開車去收肖楠木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1頁 ),惟其同時亦稱:我沒有跟同案被告胡志強收木頭,胡志 強我要看臉才知道是誰等語(見同卷第241頁),且同案被 告胡志強亦供稱其並未親自賣木頭予被告李佾蒼(已如前述 ),縱被告李佾蒼於原審訊問時曾一度坦承此部分犯行,亦 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李佾蒼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自不得僅以被告李佾蒼之上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 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  ㈣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李佾蒼有此部分 犯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自應為被告李佾 蒼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㈡所示被告李佾蒼購買被告曾成鋼於110年 5月11日晚間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㈨部分):   訊據被告李佾蒼對於被告被告曾成鋼於110年5月11日晚間7 時51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 原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後,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 肖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等情,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147至148頁),惟始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曾成鋼買肖楠木 ,他沒有單獨來過我的工廠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3頁、 卷㈡第210至211頁、卷㈣第386至387頁、本院卷㈡第147至148 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固供稱:我有 騎車過去(本案國有林),但我沒有鋸肖楠木,我負責揹下 來,這次是30公斤,賣1萬元,我沒有載送到被告李佾蒼的 工廠,是他自己來收的…因為我知道被告李佾蒼會去收,所 以我才會去搬運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6至227頁);又 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 這次只有我自己去,我把木頭搬運下來後,被告李佾蒼會在 入口(騎機車再走一段才會到入口)等我,他自己用貨車載 下去,我不知道他在大溪有開木材廠,他是以1公斤150元或 200元給我報酬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6至247頁),惟被 告李佾蒼始終否認此部分向被告曾成鋼購買肖楠木之犯行, 故關於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供證述,仍應 有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實。   ㈡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 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 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 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 至10次,我都坦承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 又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 林班地附近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 塔曼山跟北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 要是去找被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 1月開始到7月,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 收。被告曾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 伐的肖楠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 小路的路口。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 給我…他會載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200元至400元不 等,我都是把錢給被告張振榮讓他們去分等語(見110偵279 31卷第168至171頁),惟其並未具體坦承此次(即110年5月 11日晚間7時51分許被告曾成鋼竊得肖楠木後不久所販賣之 肖楠木)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且未曾供稱被 告曾成鋼有單獨駕車將肖楠木贓物載送至其大溪木材廠販售 等情,自無從以被告李佾蒼前揭自白內容,逕認被告李佾蒼 有此部分犯行。  ㈢雖被告曾成鋼持用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網路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可見其於110年5月12日下午5時32分至5時53分許期間( 即其於110年5月11日晚間竊取肖楠木後之時間),使用桃園 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台(見110偵36717卷㈣第639 頁),且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位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與○○區○○段○○○段000地號基地台僅距離61 0.02公尺等情,亦有國土測繪圖資系統頁面可稽(見110偵3 6717卷㈣第605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成鋼於110年5月12 日下午5時32分至5時53分許期間,曾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 工廠附近停留,且依被告曾成鋼前開供述,既稱其販賣肖楠 木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 路(即從下山後騎機車再走一段才會到之入口處),且否認 曾將其所竊得之肖楠木載送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佐 以被告李佾蒼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12日 晚間7時15分許至110年5月16日下午2時7分許期間之通訊上 網歷程顯示,其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僅有臺北市○○區○○○區○ ○段○○○段000地號或其他鄰近地區等情(見110偵36717卷㈣第 613至620頁),即被告李佾蒼於上開期間均未至桃園市復興 區巴陵地區(即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 ,亦無從佐證證人曾成鋼前開證述內容(即於110年5月11日 晚間7時51分許揹運肖楠木下山後,在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 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即從下山後騎機車再走一段才會到之 入口處〉,將所竊得之肖楠木販售予被告李佾蒼)為真實。 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沒有10次,至 少也有8次等語,惟被告李佾蒼並未具體坦承此次故買贓物 肖楠木之犯行,且其前向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 國光等人購買肖楠木共計8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則其上開所述,自 不足以作為被告曾成鋼前揭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供述之補強 證據,併予指明。  ㈤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曾成鋼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 李佾蒼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曾成鋼 關於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證述為真實,依檢察官 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李佾蒼涉有此部分犯嫌,關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自應為被告李佾蒼無罪之諭知 。 五、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㈢所示被告李佾蒼向同案被告曾成鋼、胡 志強購買其於110年5月13日晚間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   訊據被告李佾蒼對於被告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於11 0年5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至晚間6時10分許期間,先後步行 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原生長於該林地 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後,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木離開本案 國有林,而竊取臺灣肖楠木數塊得手等情,固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148頁),惟始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曾成鋼、同案被 告胡志強買肖楠木,被告曾成鋼沒有單獨來過我的工廠等語 (見111原訴5卷㈠第243頁、卷㈡第211至212頁、卷㈣第386至3 87頁、本院卷㈡第148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曾成鋼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固結證稱:被告李 佾蒼會在山上,靠近蝴蝶咖啡那邊等我們,他會開小貨車, 我們搬下來木頭直接放上他的車,1公斤250、350元,現場 會量,量完後被告李佾蒼會把錢給我們,揹下來的木頭都各 自賣給被告李佾蒼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328頁),惟其 所述販賣肖楠木予被告李佾蒼之事實,並未特定係指本次( 110年5月13日)所竊之肖楠木;又被告曾成鋼於111年8月15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我 有跟同案被告胡志強一起搬運木頭出來,但是沒有砍木頭, 當天我有給同案被告胡志強2,000元,至於有沒有把肖楠木 載送去給同案被告李佾蒼部分,我忘記了,撿木頭部分我承 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㈡第211至212頁),已難認被告李佾 蒼有此部分向被告曾成鋼購買肖楠木之犯行。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 0049,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5分許,是我本人揹負肖楠木, 約20幾公斤2塊,送到被告曾成鋼的摩托車,這一次被告曾 成鋼自己騎機車載,印象中這一次被告曾成鋼也有進去,但 是他請我先揹下來,他自己進到山裡,沒有下來,我就自己 將木頭放置在約定處,被告曾成鋼有給我2,000元等語(見1 10他2962卷㈣第107頁);又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 :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5分許,我揹木頭離開,那次被告曾 成鋼也有去,他也有揹木頭。影像B0050,110年5月13日晚 間6時10分許揹木頭的人,從髮量和身形判斷是被告曾成鋼 ,他是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雖證稱其 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曾成鋼共同竊取肖楠木,惟其係將 該肖楠木交予被告曾成鋼接洽販賣事宜,並未親自與被告李 佾蒼接觸或將該次所竊得之肖楠木數塊賣予被告李佾蒼,亦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犯行。  ㈢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 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 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 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 至10次,我都坦承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 又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 林班地附近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 塔曼山跟北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 要是去找被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 1月開始到7月,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 收。被告曾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 伐的肖楠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 小路的路口。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 給我…他會載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200元至400元不 等,我都是把錢給被告張振榮讓他們去分等語(見110偵279 31卷第168至171頁),並未具體坦承此次(即110年5月13日 晚間6時10分許被告曾成鋼、胡志強共同竊得肖楠木後不久 所販賣之肖楠木)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行,且未曾供稱被告 曾成鋼有單獨駕車將肖楠木贓物載送至其大溪木材廠販售等 情,自無從逕認被告李佾蒼有此部分犯行。  ㈣雖被告曾成鋼持用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網路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顯示,其於110年5月14日晚間11時48分至翌日(15日)上 午11時30分許(即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於110年5月 13日晚間6時10分許竊取肖楠木後之時間),使用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台(見110偵36717卷㈣第641頁) ,且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 00○000地號)與○○區○○段○○○段000地號基地台僅距離610.02 公尺等情,亦有國土測繪圖資系統頁面可稽(見110偵36717 卷㈣第605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成鋼於110年5月14日晚 間11時48分許至5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期間,曾在被告李 佾蒼之大溪木工廠附近停留,然依被告曾成鋼前開供述,既 稱其販賣肖楠木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復興區山上某處咖啡館附 近,且否認曾將其所竊得之肖楠木載送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 木工廠,佐以被告李佾蒼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 0年5月12日晚間8時15分許至110年5月16日下午2時7分許期 間之通訊上網歷程顯示,其於上開期間均使用○○區○○段○○○ 段000地號之基地台或桃園市大溪區之其他鄰近基地台等情 (見110偵36717卷㈣第613至620頁),即被告李佾蒼於上開 期間均在其大溪木工廠或附近地區,而未至桃園市復興區巴 陵地區(即進入本案國有林之入口處),亦無從佐證證人曾 成鋼前開證述內容(即於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10分許揹運 肖楠木下山後,在山上某咖啡館附近,將所竊得之肖楠木販 售予被告李佾蒼)為真實。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 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 們買過木頭…沒有10次,至少也有8次等語,惟被告李佾蒼並 未具體坦承此次故買贓物肖楠木之犯行,且其前向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等人購買肖楠木共計8次之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 示),則其上開所述,自不足以做為被告曾成鋼前揭不利於 被告李佾蒼之供述之補強證據,併予指明。  ㈤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曾成鋼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 李佾蒼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曾成鋼 關於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證述為真實,依檢察官 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李佾蒼涉有此部分犯嫌,關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自應為被告李佾蒼無罪之諭知 。 六、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㈣所示被告李佾蒼購買被告曾成鋼、同案 被告胡克勤於110年5月16日清晨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佾蒼對於被告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克勤於11 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16日清晨5時37分許期 間先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原 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後,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 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等情,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148至149頁),惟始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曾成鋼買肖楠木, 他沒有單獨來過我的工廠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3至244 頁、卷㈡第212頁、卷㈣第386至387頁、本院卷㈡第148至149頁 )。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承認,我有騎車過去,用來載送 木頭,但沒有鋸木頭,是撿拾地上別人鋸好的木頭,我沒有 載送去工廠給被告李佾蒼,被告李佾蒼會自己來收,這次是 20幾公斤的木頭,我拿到7,000元,因為重量比較輕…因為我 知道被告李佾蒼會去收,所以我才去搬運等語(見111原訴5 卷㈠第226至227頁),惟被告李佾蒼始終否認此部分向被告 曾成鋼購買肖楠木之犯行,故關於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不利於 被告李佾蒼之供證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克勤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 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16日清晨5時37分許期間, 我跟同案被告曾成鋼一起去搬肖楠木,同案被告曾成鋼有跟 我說是被告李佾蒼要的,我下來之後東西放著就走了,是被 告曾成鋼跟李佾蒼接洽,我的報酬是被告曾成鋼給我的等語 (見111原訴5卷㈢第259至260頁),雖證稱其於上開時間、 地點與被告曾成鋼共同竊取肖楠木,惟其係將該肖楠木交予 被告曾成鋼接洽販賣事宜,並未親自與被告李佾蒼接觸或將 該次所竊得之肖楠木數塊賣予被告李佾蒼,尚無從佐證被告 曾成鋼前開關於販賣肖楠木予被告李佾蒼之證述為真實,亦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 物之犯行。況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 我揹運下來的國有肖楠木都給被告曾成鋼,我騎機車載到車 子可以到的道路,然後被告曾成鋼再開他的休旅車載去三峽 「寶光藝品店」(按:係由被告張政繁經營)賣等語(見11 0偵35085卷第185頁),可見被告曾成鋼銷售贓木之管道並 非僅有被告李佾蒼而已。  ㈢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 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 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 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 至10次,我都坦承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 又於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林 班地附近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塔 曼山跟北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要 是去找被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1 月開始到7月,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收 。被告曾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 的肖楠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小 路的路口。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給 我…他會載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200元至400元不等 ,我都是把錢給被告張振榮讓他們去分等語(見110偵27931 卷第168至171頁),惟其並未具體坦承此次(即110年5月16 日清晨被告曾成鋼、胡克勤共同竊得肖楠木後不久所販賣之 肖楠木)收受貴重木贓物之犯行,且未曾供承被告曾成鋼有 單獨駕車將肖楠木數塊載送至其大溪木材廠販售等情,已無 從佐證被告曾成鋼前開證述之情節與客觀事實相符。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成鋼係於110年5月16日清晨後不久將肖 楠木揹運下山後,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所竊得之 肖楠木數塊載運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材廠予被告李佾蒼等 情,而觀諸被告曾成鋼持用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網路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其於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19分許至5月18日下 午4時21分許期間(即被告曾成鋼、胡克勤於110年5月16日 清晨竊取肖楠木後之時間),曾使用桃園市○○區○○段○○○段0 00地號之基地台(見110偵36717卷㈣第644頁),且被告李佾 蒼之大溪木工廠(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與○○區○○段○○○段000地號基地台僅距離610.02公尺等情,亦 有國土測繪圖資系統頁面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㈣第605頁) ,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成鋼於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19分至5 月18日下午4時21分許期間,曾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 附近停留,然依被告曾成鋼前開供述,其既稱此次販賣肖楠 木之地點係在山上(即桃園市復興區巴陵附近),且否認曾 將其所竊得之肖楠木載送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佐以 被告李佾蒼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13日晚 間6時47分許至110年5月16日下午2時7分許期間之通訊上網 歷程,均使用○○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台或桃園市○○區 之其他鄰近基地台等情(見110偵36717卷㈣第615至620頁) ,即被告李佾蒼於上開期間均在其大溪木工廠或附近地點, 而未至本案國有林入口處之桃園市復興區巴陵地區,亦無從 佐證證人曾成鋼前開證述內容(即於110年5月16日清晨揹運 肖楠木下山後,在本案國有林山道入口處,將所竊得之肖楠 木販售予被告李佾蒼)為真實。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 日偵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 光他們買過木頭…沒有10次,至少也有8次等語,惟被告李佾 蒼並未具體坦承此次故買贓物肖楠木之犯行,且其前向被告 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等人購買肖楠木共計8次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 所示),則其上開所述,自不足以作為同案被告曾成鋼前 揭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供述之補強證據,併予指明。  ㈤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曾成鋼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 李佾蒼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曾成鋼 關於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證述為真實,依檢察官 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李佾蒼涉有此部分犯嫌,關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自應為被告李佾蒼無罪之諭知 。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李 佾蒼確有上開公訴意旨㈠至㈣部分之犯行,自應就各該部分為 被告李佾蒼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佾蒼上開部 分(即原判決事實欄C、I、J、K部分)各係犯修正前森林法 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3項 、第2項等罪,而分別諭知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即 有違誤,被告李佾蒼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有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各該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李佾蒼被 訴上開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曾祥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被告李佾蒼之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 數量 材積(m³) 扣押時間/地點 備註 1 臺灣肖楠 1塊 0.08 110年9月15日/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 編號1-202由新竹林管處代保管(110偵36717卷㈠第223頁),編號203-206、218責付李佾蒼保管(110偵36717卷㈠第225頁) 2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2 3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2 4 臺灣肖楠(山材) 1塊 0.03 5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6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7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8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9 臺灣肖楠(山材) 1塊 0.05 10 臺灣肖楠(山材) 1塊 0.05 11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5 12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2 13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14 臺灣肖楠(山材,重量40.1kg) 1塊 0.04 15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16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3 17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4 18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4 19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5 20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1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2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2 23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4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5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6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5 27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5 28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9 臺灣扁柏 1塊 0.03 30 紅檜 1塊 0.01 31 臺灣肖楠 1塊 0.01 32 臺灣肖楠 1塊 0.01 33 臺灣肖楠 1塊 0.01 34 臺灣肖楠 1塊 0.01 35 臺灣肖楠 1塊 0.005 36 臺灣扁柏 1塊 0.01 37 臺灣扁柏 1塊 0.02 38 臺灣肖楠 1塊 0.15 39 臺灣肖楠 1塊 0.03 40 臺灣肖楠 1塊 0.01 41 臺灣肖楠 1塊 0.06 42 臺灣肖楠 1塊 0.01 43 臺灣肖楠 1塊 0.02 44 臺灣肖楠 1塊 0.02 45 臺灣肖楠 1塊 0.03 46 臺灣肖楠 1塊 0.04 47 臺灣肖楠 1塊 0.01 48 臺灣肖楠 1塊 0.01 49 臺灣肖楠 1塊 0.01 50 臺灣肖楠 1塊 0.01 51 臺灣肖楠 1塊 0.02 52 臺灣肖楠 1塊 0.01 53 臺灣肖楠 1塊 0.11 54 臺灣肖楠 1塊 0.03 55 臺灣肖楠 1塊 0.04 56 臺灣肖楠 1塊 0.02 57 臺灣肖楠 1塊 0.02 58 臺灣肖楠 1塊 0.02 59 臺灣肖楠 1塊 0.02 60 臺灣肖楠 1塊 0.02 61 臺灣肖楠 1塊 0.06 62 臺灣肖楠 1塊 0.04 63 臺灣肖楠 1塊 0.004 64 臺灣肖楠 1塊 0.01 65 臺灣肖楠 1塊 0.08 66 臺灣肖楠 1塊 0.02 67 臺灣肖楠 1塊 0.02 68 臺灣肖楠 1塊 0.04 69 臺灣肖楠 1塊 0.07 70 臺灣肖楠 1塊 0.02 71 臺灣肖楠 1塊 0.01 72 臺灣肖楠 1塊 0.06 73 臺灣肖楠 1塊 0.02 74 臺灣肖楠 1塊 0.01 75 臺灣肖楠 1塊 0.01 76 臺灣肖楠 1塊 0.03 77 臺灣肖楠 1塊 0.01 78 臺灣肖楠 1塊 0.02 79 臺灣肖楠 1塊 0.02 80 臺灣肖楠 1塊 0.005 81 臺灣肖楠 1塊 0.003 82 臺灣肖楠 1塊 0.003 83 臺灣肖楠 1塊 0.002 84 臺灣肖楠 1塊 0.004 85 臺灣肖楠 1塊 0.004 86 臺灣肖楠 1塊 0.004 87 臺灣肖楠 1塊 0.003 88 臺灣肖楠 1塊 0.01 89 臺灣肖楠 1塊 0.11 90 臺灣肖楠 1塊 0.07 91 臺灣肖楠 1塊 0.06 92 臺灣肖楠 1塊 0.04 93 臺灣肖楠 1塊 0.06 94 臺灣肖楠 1塊 0.04 95 臺灣肖楠 1塊 0.06 96 臺灣肖楠 1塊 0.01 97 臺灣肖楠 1塊 0.01 98 臺灣肖楠 1塊 0.01 99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0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1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2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3 臺灣肖楠 1塊 0.02 104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5 臺灣肖楠 1塊 0.001 106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7 臺灣肖楠 1塊 0.02 108 臺灣肖楠 1塊 0.03 109 臺灣肖楠 1塊 0.01 110 臺灣肖楠 1塊 0.01 111 臺灣肖楠 1塊 0.01 112 臺灣肖楠 1塊 0.01 113 臺灣肖楠 1塊 0.005 114 臺灣肖楠 1塊 0.003 115 臺灣肖楠 1塊 0.002 116 臺灣肖楠 1塊 0.01 117 臺灣肖楠 1塊 0.001 118 臺灣肖楠 1塊 0.04 119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0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1 臺灣肖楠 1塊 0.003 122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3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4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5 紅檜 1塊 0.01 126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7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8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9 臺灣肖楠 1塊 0.003 130 臺灣肖楠 1塊 0.01 131 臺灣肖楠 1塊 0.01 132 臺灣肖楠 1塊 0.003 133 紅檜 1塊 0.01 134 紅檜 1塊 0.002 135 紅檜 1塊 0.002 136 紅檜 1塊 0.001 137 紅檜 1塊 0.002 138 臺灣肖楠(山材,長寬高為49*44*28cm) 1塊 0.06 139 臺灣肖楠(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18 140 臺灣肖楠(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16 141 臺灣肖楠(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19 142 臺灣肖楠(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2 143 臺灣扁柏(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21 144 臺灣扁柏(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14 145 臺灣肖楠 1塊 0.05 146 臺灣肖楠 1塊 0.1 147 臺灣肖楠 1塊 0.09 148 臺灣肖楠 1塊 0.07 149 紅檜 1塊 0.01 150 紅檜 1塊 0.02 151 紅檜 1塊 0.01 152 紅檜 1塊 0.02 153 紅檜 1塊 0.02 154 紅檜 1塊 0.02 155 紅檜 1塊 0.01 156 紅檜 1塊 0.06 157 紅檜 1塊 0.06 158 紅檜 1塊 0.01 159 紅檜 1塊 0.02 160 紅檜 1塊 0.02 161 紅檜 1塊 0.02 162 臺灣肖楠 1塊 0.08 163 臺灣肖楠 1塊 0.07 164 臺灣肖楠 1塊 0.16 165 臺灣肖楠 1塊 0.1 166 臺灣肖楠 1塊 0.05 167 臺灣肖楠 1塊 0.14 168 臺灣肖楠 1塊 0.17 169 臺灣肖楠 1塊 0.2 170 臺灣肖楠 1塊 0.11 171 臺灣肖楠 1塊 0.23 172 臺灣肖楠 1塊 2 173 臺灣肖楠 1塊 0.05 174 臺灣肖楠 1塊 0.03 175 臺灣肖楠 1塊 0.05 176 臺灣肖楠 1塊 0.04 177 臺灣肖楠 1塊 0.03 178 臺灣肖楠 1塊 0.07 179 紅檜 1塊 0.14 180 紅檜 1塊 0.06 181 紅檜 1塊 0.06 182 臺灣肖楠 1塊 0.01 183 臺灣肖楠 1塊 0.01 184 臺灣肖楠 1塊 0.01 185 臺灣肖楠 1塊 0.01 186 臺灣肖楠 1塊 0.04 187 臺灣肖楠 1塊 0.05 188 臺灣肖楠 1塊 0.07 189 臺灣肖楠 1塊 0.11 190 臺灣肖楠 1塊 0.07 191 臺灣肖楠 1塊 0.14 192 臺灣肖楠 1塊 0.22 193 臺灣肖楠 1塊 0.16 194 臺灣肖楠 1塊 0.1 195 臺灣肖楠 1塊 0.1 196 臺灣肖楠 1塊 0.19 197 臺灣肖楠 1塊 0.19 198 臺灣肖楠 1塊 0.18 199 臺灣肖楠 1塊 0.1 200 臺灣肖楠 1塊 0.03 201 臺灣肖楠 1塊 0.01 202 臺灣肖楠 1塊 0.02 203 堆高機(紅色) 1台 204 賓士(無車牌) 1台 205 推(挖)土機 1台 206 挖土機(黃色) 1台 207 切割台(豐原湧東湧) 1台 208 切割台(水里新巨) 1台 209 皮帶機(20型) 1台 210 圓鋸台(REXON) 1台 211 皮帶機(28型) 1台 212 自動刨台(新進豐水工機械) 1台 213 鑽孔機(新進豐水工機械) 1台 214 鏈鋸(MS382)(STILL) 1台 215 鏈鋸(MS251)(STILL) 1台 216 鏈鋸(MS180)(STILL) 1台 217 修邊機(OAV) 1台 218 皮帶鋸(含抽風機) 1台 219 手刨台(新進豐水工機械) 1台 220 鋸鐵機(BOSS) 1台 221 空壓機 1台 222 修邊機 1台 223 打磨機 1台 224 鋸片 2片 225 圓鋸(REXON) 1台 226 空壓機 1台 227 切割台(水里新巨) 1台 228 電子磅秤 1台 229 IPHONE 8(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30 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31 安非他命 1包 232 玻璃球 2個 233 臺灣肖楠(43kg、49kg、38kg) 3塊 110年7月29日/桃園市復興區高義里台7線34.5KM處 編號233業經發還新竹林管處(見110偵27931卷第57頁) 234 STILL電鋸 1台 235 車號000-0000號貨車(車主:大就企業有限公司) 1輛 236 登山背架 1個 237 吸食器 1組 238 玻璃球 2個 239 安非他命殘渣罐 1個 附表二:被告張政繁之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 數量 材積(m³) 扣押時間/地點 備註 1 臺灣肖楠 1塊 0.05 110年9月15日/新北市○○區○○路0號(寶光藝品店) 編號4、5發還被害人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編號26-42責付張政繁保管 2 臺灣肖楠 1塊 0.06 3 臺灣肖楠 1塊 0.03 4 臺灣肖楠(山材) 1塊 0.05 5 臺灣肖楠(山材) 1塊 0.04 6 臺灣肖楠 1塊 0.01 7 臺灣肖楠 1塊 0.01 8 臺灣肖楠 1塊 0.01 9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 臺灣肖楠 1塊 0.01 11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 臺灣肖楠 1塊 0.01 13 臺灣肖楠 1塊 0.01 14 臺灣肖楠 1塊 0.01 15 臺灣肖楠 1塊 0.01 16 臺灣肖楠 1塊 0.002 17 臺灣肖楠 1塊 0.004 18 臺灣肖楠 1塊 0.004 19 臺灣肖楠 1塊 0.003 20 臺灣肖楠 1塊 0.003 21 臺灣肖楠 1塊 0.002 22 臺灣肖楠 1塊 0.002 23 臺灣肖楠 1塊 0.004 24 臺灣肖楠 1塊 0.01 25 臺灣肖楠 1塊 0.004 26 臺灣肖楠 1塊 0.02 27 臺灣肖楠 1塊 0.01 28 臺灣肖楠 1塊 0.02 29 臺灣肖楠 1塊 0.01 30 臺灣肖楠 1塊 0.01 31 臺灣肖楠 1塊 0.004 32 臺灣肖楠 1塊 0.01 33 臺灣肖楠 1塊 0.02 34 臺灣肖楠 1塊 0.01 35 臺灣肖楠 1塊 0.01 36 臺灣肖楠 1塊 0.01 37 臺灣肖楠 1塊 0.005 38 臺灣肖楠 1塊 0.01 39 臺灣肖楠 1塊 0.01 40 臺灣肖楠 1塊 0.03 41 臺灣肖楠 1塊 0.01 42 臺灣肖楠(山材) 1塊 0.1 43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44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含沒收) 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犯罪事實欄一、㈠ (原判決事實欄、A〈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9,82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機車1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59,27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元沒收,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犯罪事實欄一、㈡ (原判決事實欄、B〈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9,82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機車1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祥瑞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95,80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機車1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19,64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祥瑞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零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因改判無罪,無犯罪事實,故不予編號) 原判決事實欄、C(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 (本判決貳、無罪部分一、㈠)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99,7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李佾蒼無罪。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犯罪事實欄一、㈢ (原判決事實欄、D〈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張振榮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49,725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99,7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張振榮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成鋼、李佾蒼上訴駁回)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 犯罪事實欄一、㈣ (原判決事實欄、E〈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99,7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 犯罪事實欄一、㈤ (原判決事實欄、F〈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9,88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 犯罪事實欄一、㈥ (原判決事實欄、G〈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 犯罪事實欄一、㈦ (原判決事實欄、H〈原判決附表五編號8〉) 張振榮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不詳汽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張振榮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成鋼、李佾蒼上訴駁回)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 (原判決事實欄、I〈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 犯罪事實欄一、㈧(即曾成鋼部分) (李佾蒼部分見本判決貳、無罪部分一、㈡)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不詳汽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無罪)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 (原判決事實欄、J〈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 犯罪事實欄一、㈨(即曾成鋼部分) (李佾蒼部分見本判決貳、無罪部分一、㈢)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汽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無罪)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原判決事實欄、K〈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 犯罪事實欄一、㈩(即曾成鋼部分) (李佾蒼無罪部分見本判決貳、無罪部分一、㈣)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汽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10、14、138所示臺灣肖楠5塊沒收。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無罪)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欄一、 (原判決事實欄、L〈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 張振榮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竊取森林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編號233所示臺灣肖楠3塊均沒收。 張振榮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236所示電鋸壹臺、登山背架壹個,均沒收。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欄一、 (原判決事實欄、M〈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 張政繁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臺灣肖楠2塊沒收。 張政繁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3

TPHM-113-原上訴-6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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