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抗-565-202503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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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5號 抗 告 人 張柏謙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8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張柏謙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判決論處罪刑,並於113年9月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於○○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上開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是以本件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算20日,又抗告人住所在新北市永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0月7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7日提出上訴,惟其於113年10月30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審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其父親於113年9月初起身體不適, 需抗告人隨時照顧,所以暫時未居住在戶籍地址,而在其父親租屋處照看,致判決文書收件時間延誤,且被害人家屬於114年2月5日與抗告人以電話聯繫,始知有法院文書需領取,而至警局領取云云。惟稽諸卷內資料,抗告人之住所為○○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於本院卷可憑,而抗告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僅陳報其上開住所地址,再觀諸其於113年10月30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刑事上訴狀,其上亦僅記載其住址為上開住所地址,並未記載其他地址(見原審卷第115、139頁),則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5日將前開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上述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審計算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算,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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