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抗-579-202503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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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9號 再 抗告 人 林雅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5 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4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雅萍犯其附表編號1至4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4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其中有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因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第一審所定執行刑10年10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未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情形。再抗告人所提抗告應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比較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案例,例如販賣 毒品之案件合併總刑期為75年,法院定執行刑18年6月至19年;強盜案件6罪,合計總刑期33年,法院定執行刑6年6月;恐嚇與詐欺案件116罪、恐嚇取財7罪、詐欺109罪,法院定執行刑3年4月;詐欺案件27罪,合計刑期30年7月,法院定執行刑4年。而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5月,只因分別起訴而分別審理、判決,而未曾定執行刑,此對再抗告人之權益非無影響。原裁定未依再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定執行刑10年10月,顯然過重。請裁定再抗告人較輕之執行刑,以昭法信。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且各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4所示12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第一審裁定審酌各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於各罪之中之最長期(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5年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0年10月(編號2所示6罪,曾定執行刑4年5月;編號3所示4罪,曾定執行刑6年2月,與編號1、4之刑,合計為11年1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