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
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
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是毒品相關犯罪
類型,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
,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法院就事證
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若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
常程序,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
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中就該
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而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
中業已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供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富豪飯店房間內,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宣漢施用。嗣警查獲李宣漢販賣毒品,經
由李宣漢供述,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宣漢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案件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
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
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予證人李宣漢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證人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
亦無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TCDM-114-簡-42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