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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交付子女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 再 抗告 人 吳A1 代 理 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A2間聲請交付子女聲請暫時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 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兩造業已離婚,所生未成年子女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再抗告人未經伊同意擅 自帶離子女,因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 院)聲請命再抗告人交付子女(案列該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233號,下稱本案),並聲請該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核 發再抗告人將吳○○交付予相對人之暫時處分。再抗告人對之 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6日 結婚,於107年1月18日育有未成年子女,112年5月25日協議 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再抗告人於112年9月26日向高少家法院提起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行使事件(案列該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相對人於隔日向該院聲請命再抗告人交付子女之本案事件。 審酌兩造陳述,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之訪視調查報告、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兩造於協議 離婚後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於○○市○○區住處,嗣112年7月間 相對人攜其前往香港探視外祖父母,月底返國至彰化居住, 曾隱瞞未成年子女行蹤,惟難認不適任親權,且再抗告人於 同年9月未經相對人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彰化返回高雄, 逕自決定安排其就學,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佐以兩造關係 緊繃,綜觀再抗告人提出之未成年子女書信、錄音光碟及譯 文,可知因再抗告人之互動方式,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衝突 ,是本件確有命再抗告人交付子女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 性。另吳○○於聲請交付子女本案及合併審理之改定親權事件 ,甫於113年6月18日到庭陳述,亦有家庭調查官出具之報告 、訪視報告,均屬未成年子女自由表意所為陳述,為免其反 覆到院陳述造成心理壓力,無再令其到院陳述之必要等情, 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核 發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兒童表達 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的 基本價值觀之一(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參照)。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包括尊重未成年子女意見表明權 ,並賦予其意見應有的分量,始符合公約第12條規定(我國 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 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 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 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之意旨。而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原法院既謂吳○○於訪視調查報 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聲請交付子女本案及合併審 理之改定親權事件,已陳述其意見,自應綜合其與父母之居 住經驗、環境變動等各項因素,探究其所陳述之意見如何形 成,於考量吳○○最佳利益之各項因素應有之分量為何,此與 相對人本件暫時處分所欲防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危害,如何權衡利害得失,所關頗切。原法院就此未見說明 ,遽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認無適用法規 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2

TPSV-114-台簡抗-37-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減少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蔡宜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慶香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7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 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278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門牌 號碼○○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情事,惟兩造於同日 另簽立同意書,上訴人同意放棄辦理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檢測,依簽約日現況點交,日後不得再以任何氯離子檢 測結果,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自應受該約定拘束。建物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而影 響結構安全,須就建物混凝土鑽心取樣為試體,經專業實驗 室為化學分析,由專業技師為結構安全鑑定,非一般人憑肉 眼觀察即得知悉。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及其他同時興建之4棟 相鄰公寓(下合稱系爭5棟公寓)前曾因相鄰之電梯大廈興 建施工不當、地基流失致生傾斜情事,是以住戶就系爭5棟 公寓發生天花板塌落情形,認係鄰損所致,均未曾就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進行檢測,系爭房屋因有傾斜及滲漏水之瑕疵, 縱被上訴人於出賣前曾裝修天花板及粉刷牆壁,不能推認其 係明知系爭房屋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而故意不告 知,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36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瑕疵減少價金。是除系爭房屋傾斜及滲漏水瑕疵,原審認 應減少價金153萬3,600元外,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53萬3,6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427-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紀貴鳳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彥汝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0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聲請查封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1所示 財產。被上訴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經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545號、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嗣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廢棄發回,雖原法院1 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判 改判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然不能以本案訴訟最終結果,認定 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本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號裁定於民國112年2月3日送達於兩造,上訴 人旋於同年月17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 ,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 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假扣押期間之利息損失新臺幣282萬7,049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813號裁判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闡述法 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424-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葉碩堂 被 上訴 人 楊清安 李英勇 蘇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據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 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 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台聲字 第1010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114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莊榮兆 、同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葉碩堂,亦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 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421-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 上 訴 人 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發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0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在系爭廠房南側 烤漆房西南邊抽風機上方排風管,起火原因係排風管內部漆 粉蓄積熱造成。系爭廠房用於大客車之烤漆、內裝,上訴人 就系爭烤漆房抽排風設備之維護,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致發生系爭火災,因延燒至屋頂,燒燬被上訴人之被保 險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業處 (下稱中華電信)及其主次承包商、紹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紹興公司)裝設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則被上訴人依保險契 約賠付中華電信,得在理賠數額內代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新 臺幣(下同)495萬4000元(下稱系爭理賠金額)。另系爭廠 房屋頂之太子樓、排風球等設備之拆除,非系爭火災之共同 原因,亦未提供助力,上訴人抗辯中華電信、紹興公司就火 災之發生與有過失,或以其因系爭火災受有1159萬5111元之 損失,為抵銷抗辯,均屬無憑。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中華電信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理賠金額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專家意見書,核屬新證據, 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2225-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勤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國松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先後於民國99年10月 15日、100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系爭附約,由被上 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403、409-9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予上訴人辦理系爭都更,被上 訴人於系爭都更完成後,分得如原判決附表所列房地(下稱 系爭分配房地),其中編號1、2所示建物(即A4-1F、A3-6F ,下合稱系爭分配建物),分別較約定面積短少1.11坪、0. 83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 、第6項、第5條第6項約定,堪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與上 訴人興建之部分房屋暨配賦土地互易,另綜酌系爭合建契約 第4條第1項、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100年11月8日錄音譯文( 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及證人羅律煌之證詞,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於都更後,可獲配高於其應分配權利價值之房地,乃 兩造自由形成之互易契約內容,上訴人自應受拘束。又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應按系爭分配建物之主 建物面積佔全案主建物面積之比例計算土地持分,一併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取得同上小段360地號土地(下 稱3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080,係因系爭分配建物 配賦而來,亦屬兩造互易標的範圍。系爭合建契約並無被上 訴人就實際配賦之土地面積超過系爭土地時應予找補之約定 ,併參酌系爭錄音譯文及證人陳佩惠之證詞,難認被上訴人 有找補義務。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分配建物可配賦土地持分之 計算方式,已於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6項明定,亦難認有何 情事變更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約或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請求找補,均屬無據。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 第5項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分配建物短少之坪數,應按更新 後單元價值表所載建坪單價,找補新臺幣(下同)109萬1,390 元予被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辦費22萬7,82 5元,上訴人尚應給付86萬3,565元。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 建契約第12條各款約定,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分配建物交付被 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點交系爭分配建物暨交付系 爭分配房地之所有權狀,均屬有據。上訴人迄未交屋,自應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自106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房租補貼27萬元,及自106年1 2月12日起至點交系爭分配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之房 租補貼;另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其遲延給付而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分配房地卻支出地價稅8,100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5項、第11條第6項、第12條約定及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點交系爭分配建物;交 付系爭分配房地所有權狀;給付86萬3,565元、27萬元、8,1 00元各本息,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點交系爭分配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訴訟代理人有2人以上者,均得單獨 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已合法委任蕭琪男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 卷可稽(見原審更一字卷一第21頁),即令其在原審另出具授 與李信賢、李佳蓉、黃連歲等3人訴訟代理權之委任狀,所 載案由、呈送法院名稱有誤(見同上卷第295、297頁),亦不 影響被上訴人業經合法代理之效力。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已詳載被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為有理由之論述,並敘明上訴 人之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之旨,則原判決主文欄記載:「上訴駁回」,當無主文與 理由矛盾之違誤。至原判決於據上論結部分記載:「本件上 訴為有理由」,核屬誤寫,應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之。復依 卷附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系爭分配房地坐落土地為36 0地號土地(見一審卷二第63、99、101、103頁),上訴人主 張兩造互易之土地標的,尚包括同上小段378-1地號土地、○ ○段○小段838-1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云云,不無誤會。再查 ,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時,僅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示 法律上判斷之羈束,不及於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關於事實認 定之指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自明。本院前 次發回意旨,乃指示原審就部分事實應為調查審認,並非就 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為事實認定,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提出之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裁定,所審認之事實及問題與本件 有間,尚難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644-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顏錦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統一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 認專有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號),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 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 實益,即不應准許。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號請求確認專有使 用權存在事件,聲請人係受敗訴之裁判確定,應由其負擔訴訟費 用,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44-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傅立祥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崇裕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文 被 上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鎰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菁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 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傅立祥,據其聲明承受訴 訟,並提出交通部民國114年1月9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 令為證,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台 17線中彰大橋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竟誠 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承攬施作,施工期間因 竟誠公司財務困難,竟誠公司與其協力廠商即被上訴人於95 年12月4日簽立自力救濟委員會(下稱系爭自救會)協議書 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由系爭自救會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於完 工後,系爭自救會出具切結書、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予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14條第1項約定,其所負保固責任係以該工程有損壞、坍塌 、滲漏或其他瑕疵,經查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 所致者為限,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4.4僅在補充解釋鋼箱型 樑面漆工程之保固期間及達到何種劣化程度時,承攬人應派 員修補,履行保固責任,非排除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 之適用。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於102、104、105年間之塗 裝檢測結果,固已達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 惟此係因該鋼橋位於沿海地區,碳鋼環境惡劣,容易造成鏽 蝕所導致,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工作不良或材料不 佳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4. 4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保固修復費新臺幣1,220萬3, 01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保證書約定被 上訴人所負保固責任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定之,而系爭工程施 工說明書4.4所定油漆特別保固規定係以補充系爭工程契約 第14條第1項約定,非排除其適用,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425-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黃僈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 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而言 。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 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 。 二、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 院)、廖師賢、管思齊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原法院11 2年度醫上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於第二審審理中,主張 承審法官均拒絕依法調查證據、不依聲請迴避本案審理,且 南投醫院所屬醫師廖師賢、管思齊經伊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等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本其 裁量權之行使,以:抗告人上揭刑事告訴,業經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對之聲請再議,及另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亦分遭駁回確定,足見該等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 結;關於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原法院自得依 兩造於本案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調查結果判斷;本案 訴訟已進行至二審,若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 利益,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向 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9號、113年度聲字第1 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55-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 再 抗告 人 余瑞華 林超然 林英哲 林英傑 林英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相對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間如第5 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7、31、32所示保險契約(下 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再抗告人余瑞華另請求相對人 陳綵宸與國泰壽險公司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9萬8,9 11元本息。觀諸附表編號1至21、24至27、31、32所示保險 契約,均屬人壽保險;另附表編號22、23所示保險契約,則 屬健康保險,再抗告人就各該部分確認之訴勝訴時所得最大 利益,應為其等於各該契約之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所 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額,是再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保 險契約為有效部分,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412萬4,000 元,經與余瑞華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部分合併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3,602萬2,911元,南投地院依此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並計算再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因 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 再抗告人在第一審程序,已具狀表明其等亦分別為系爭保險 契約之被保險人(見一審卷三第15至25頁),再抗告意旨主張 其等係以要保人身分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云云,不無 誤會。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8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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