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TA-113-交-1263-20241108-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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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3號 原 告 陳朝修 陳朝佳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朝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陳朝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中市裁字第68-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朝修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2、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113年4月1日中市裁字第68-AM0000000號裁決書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0頁),前開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原告陳朝佳。原告陳朝修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陳朝修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朝佳自民國112年09月12日23時24分許,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民眾認有違規因而拍照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後提起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月1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A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違規舉發當時係因時值深夜系爭車輛熄火而無法移動 ,原告係因不可抗力的因素,且已將車子盡量往路邊停靠,避免影響人車通行,應不符臨時停車之要件。依據法規需構成妨礙他人車通行始為臨時停車,原告係因緊急狀況而非違規行為。是本件於告於上開時、地,無法預見系爭車輛之考耳異常的時間,同時原告所停駛的地方並不影響其他人車。是以,主觀上對其行為將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亦無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甚難避免相同之違規情事,故原告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4項等規定。 (二)經查採證照片,並參酌【臺北地理資訊e點通】,系爭車 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其停放位置在繪有紅實線之車道轉彎處、機車停車格南側。又系爭車輛未見駕駛人,車燈未亮,亦未見有乘客上、下車,或裝卸貨物,顯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又【臺北地理資訊e點通】顯示,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已到達機車停車格,則系爭車輛在機車停車格南側,自屬在10公尺內停車,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處罰。原告稱車輛因啟動與行駛異常,停放違規地點,等候道路救援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移置前,應按本條項各款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依前開規定可知,縱使車輛故障不能行駛,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仍有將車輛移置無礙交通之處所停放之義務。而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車輛於轉入該岔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受有障礙,與防止車輛於轉入該岔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視線受有阻礙。係車輛一經停放即屬妨礙交通之行為。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系爭車輛縱使故障不能行駛,原告仍有將車輛移置無礙交通之處停放之義務,自不得以系爭車輛故障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車輛維修單據、【臺北地理資訊e點通】截圖、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830911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和送達證書、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3至26、63、71、72、73至74、75、80至81、8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3張,為不同角度拍攝,照 片顯示拍攝時間分別為2023年9月12日23:24:26、23:24:43、23:24:47,可見系爭車輛停放靠於繪有紅線之人行道旁、車身相當接近紅色實線,且可清楚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而系爭車輛車身右前方有一路燈燈桿、車身後方為交岔路口等情,又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觀諸被告提出之【臺北地理資訊e點通】截圖(本院卷第63頁),依被告所述按其比例尺計算,自交岔路口轉角處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之位置,其距離約為9.99公尺(圖示比例尺1.9公分:3公尺,依圖示測量為6.33公分),是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當時所停放之位置,係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情甚明。又禁止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目的,係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乃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是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五)原告雖稱本件舉發當時係因系爭車輛故障,且當時為深夜 不得已將系爭車輛停靠在上開地點,並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單據(本院卷第23至26頁)云云。然查,觀諸收據所載,僅能證明「考耳」一組更換的售價,對於系爭車輛故障及原告所稱因故障須將系爭車輛違停在上開地點之關聯性,無從自上開收據而得知。況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則原告應設法移置系爭車輛至無礙交通之處,並豎立故障標誌,始為適法,而該條所謂「無礙交通之處」自不包括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且依上開採證照片,亦未見原告有何豎立故障標誌之舉措,是原告主張停放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之動機為等待修車,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加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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