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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陳朝修 陳朝佳 被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上訴人陳朝佳(下稱陳朝佳)經警方製單舉發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17時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與建國一路口,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紅燈左轉 之違規事實,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審認陳朝佳之 前揭違規屬實,於113年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53條第1項、113年2月26日 當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CV3437 953、68-CV34350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陳朝佳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27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陳朝修(下稱陳朝修)、陳朝佳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經原審就陳朝修部分判決駁回其訴; 就陳朝佳部分判決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部分撤 銷,並駁回陳朝佳其餘之訴。陳朝修與陳朝佳仍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檢舉人佔據交岔路口影響左轉建 國一路動線,甚至危險逼車,當時面對號誌並非紅燈,不應 視為闖紅燈;另標線一實一虛,設計不良,因後方危險逼車 ,才跨越車道,對向車道不會有車輛駛入,當然不會有侵害 對向車道車輛的問題;當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的行 為,是因為分向限制線及相關標線設計不良,導致造成上訴 人跨越二車道的違規行為,上訴人對該行為,沒有預見可能 ,欠缺故意過失,不可歸責,不應受罰,原處分之裁罰,容 有未合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2024-12-18

TPBA-113-交上-362-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朝佳 陳朝修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 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803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 本件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17

TPTA-113-交-803-20241217-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11號 原 告 陳朝佳 訴訟代理人 陳朝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 中市裁字第6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陳朝佳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0日8時35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人變 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 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 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 ,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4月1日製開中市裁字第68-CA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 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將上開第68-CA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 正,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記載,並重新送達原告(原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 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陳朝佳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 因系爭路段為封閉車道,且車流量不大,並無使用方向燈之 必要。況陳朝佳斯時同時使用警示燈與方向燈,應更能達到 警示其他車輛之功用,是被告所為之裁罰有誤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內側車道往東南方向行駛。系爭車輛未顯示右方向燈, 即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嗣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l09條第2項第2款 之意旨,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依前 開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景平路內側車道,未顯 示右方向燈,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駕駛行為足使其他用路 人無法瞭解其動向,及時採取適當措施,有礙交通安全,自 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要件。原告認直行車輛無庸顯示方向 燈云云,顯屬對法之誤認,當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明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62538號 函、被告112年12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25766號函、原 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影片檔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 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 :「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 路之內側車道,車道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檢舉人車輛通過連城路口時 ,可見景平路之內側車道地面上繪有白色直行左轉標線,外 側車道地面上繪有白色直行標線。嗣系爭車輛車頭越來越偏 向車道分隔線,並逕自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當系爭車輛駛 入外側車道後,其車尾之警示燈亮起,惟系爭車輛全程均未 開啟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2頁)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在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所稱系爭路段僅有直行 ,車流量不大,不會影響其他用路人,當時有踩剎車,已經 有警示效果云云,惟查,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 ,倘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變換車道不顯示方向燈光,將導致其 他車輛駕駛人無法得知原告究竟是要行駛何方向,亦使其他 車輛駕駛人未能立即注意原告行車方向以致來不及閃避,進 而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且剎車停止燈之功能與方向燈 之功能全然不同,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時能使用 方向燈,用路車輛更可藉由系爭車輛方向燈使用得以辨識行 車動向進而降低事故發生機率或減輕事故損害。綜上,原告 之主張,顯為欲規避其違規事實之詞,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4

TPTA-113-交-1411-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3號 原 告 陳朝修 陳朝佳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朝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陳朝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中市裁字第68-A 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朝修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 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 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 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 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 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 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 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 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 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2、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113 年4月1日中市裁字第68-AM0000000號裁決書表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0頁),前開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原告 陳朝佳。原告陳朝修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 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陳朝修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朝佳自民國112年09月12日23時24分許,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民眾認有違 規因而拍照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填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後提起 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 月1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A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違規舉發當時係因時值深夜系爭車輛熄火而無法移動 ,原告係因不可抗力的因素,且已將車子盡量往路邊停靠 ,避免影響人車通行,應不符臨時停車之要件。依據法規 需構成妨礙他人車通行始為臨時停車,原告係因緊急狀況 而非違規行為。是本件於告於上開時、地,無法預見系爭 車輛之考耳異常的時間,同時原告所停駛的地方並不影響 其他人車。是以,主觀上對其行為將有上開之違規行為, 亦無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甚難避免 相同之違規情事,故原告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 意或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等語 。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4項等規 定。 (二)經查採證照片,並參酌【臺北地理資訊e點通】,系爭車 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其停放位置在 繪有紅實線之車道轉彎處、機車停車格南側。又系爭車輛 未見駕駛人,車燈未亮,亦未見有乘客上、下車,或裝卸 貨物,顯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又【臺北地理資訊e點 通】顯示,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已到達機車停車格,則系 爭車輛在機車停車格南側,自屬在10公尺內停車,自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處 罰。原告稱車輛因啟動與行駛異常,停放違規地點,等候 道路救援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移置前,應按本條項各款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依前 開規定可知,縱使車輛故障不能行駛,車輛所有人或駕駛 人仍有將車輛移置無礙交通之處所停放之義務。而交岔路 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車輛於轉入該 岔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受有障礙,與防止車輛於轉入該岔 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視線受有阻礙。係車輛一經停放即屬 妨礙交通之行為。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系爭車 輛縱使故障不能行駛,原告仍有將車輛移置無礙交通之處 停放之義務,自不得以系爭車輛故障為由,解免其違規之 責任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 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 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 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 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 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 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 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二 、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 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 置得視需要設置。」。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 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 實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 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維修單據、【臺北地理資訊e點通】截圖、系爭舉 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230830911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和送 達證書、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3至26、63、71、72、73至7 4、75、80至81、8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3張,為不同角度拍攝,照 片顯示拍攝時間分別為2023年9月12日23:24:26、23:2 4:43、23:24:47,可見系爭車輛停放靠於繪有紅線之 人行道旁、車身相當接近紅色實線,且可清楚見系爭車輛 之車牌號碼、車型,而系爭車輛車身右前方有一路燈燈桿 、車身後方為交岔路口等情,又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前,觀諸被告提出之【臺北地理資訊e 點通】截圖(本院卷第63頁),依被告所述按其比例尺計算 ,自交岔路口轉角處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之 位置,其距離約為9.99公尺(圖示比例尺1.9公分:3公尺 ,依圖示測量為6.33公分),是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當時 所停放之位置,係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情甚明。又 禁止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目的,係為避 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 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此乃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原告為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 務。揆諸上開規定,是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為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原舉發機關依法 舉發應無違誤。 (五)原告雖稱本件舉發當時係因系爭車輛故障,且當時為深夜 不得已將系爭車輛停靠在上開地點,並提出系爭車輛維修 單據(本院卷第23至26頁)云云。然查,觀諸收據所載,僅 能證明「考耳」一組更換的售價,對於系爭車輛故障及原 告所稱因故障須將系爭車輛違停在上開地點之關聯性,無 從自上開收據而得知。況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 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 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則 原告應設法移置系爭車輛至無礙交通之處,並豎立故障標 誌,始為適法,而該條所謂「無礙交通之處」自不包括交 岔路口十公尺內,且依上開採證照片,亦未見原告有何豎 立故障標誌之舉措,是原告主張停放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 之動機為等待修車,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認其主張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加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08

TPTA-113-交-1263-2024110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朝佳 陳朝修(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 度交字第9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 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 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就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交字967號判決 提起上訴(見本院電話紀錄);惟其並未以上訴狀表明:「 一、當事人(被告即被上訴人)。二、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 費(新臺幣750元),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9

TPTA-113-交-967-20241029-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03號 原 告 陳朝佳 陳朝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中市裁字第68-A03G4Y8A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陳朝修作為原告起訴之部分當事人不適格:   本件起訴狀記載原告為陳朝佳,嗣於行政訴訟起訴補述狀中 增列陳朝修為原告(本院卷第9頁、第25頁)。然按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 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查被告民國 113年2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A03G4Y8A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陳朝佳,陳朝修既 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言, 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是陳朝修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22時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員警至現場查看,認有「在顯有妨礙 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2年5月8 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3G4Y8A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2月26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A03G4Y8A 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車流量不大,車身緊貼牆面,同向車道尚有250公分(約1 .5車身)的路寬可通行,不影響他車通過,並無妨礙交通。 又系爭路段並非車庫或人行道,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前段及 停車場法第21條規定,此為可停車的空間,我將系爭車輛停 於此處不屬法定車位與道路範圍,應不適用道交條例之規定 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約3.69公尺,系爭車輛車寬為1.71公尺,而該車沿 柏油路停放,所剩空間僅剩1.98公尺。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則其他路人行經 此處,僅剩1.48公尺之車道空間可以行駛運用,該寬度顯然 不足使其他用路人駕車通過此處,更遑論供松江路46巷東西 向車輛會車。原告停放方式勢必造成行經此處之車輛必須往 綠色人行道標線方向避讓、繞行,造成車輛侵奪行人行走空 間,人車動線混亂、爭道,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應 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地理資 訊e點通電子航照地圖(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2年5 月1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457561號函(本院卷第66至6 7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3張(本院卷第95頁、第103至105 頁)、現場照片9張(本院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憑,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  1.觀諸系爭路段為單行車道,道路右側另設有標線型之綠底行 人專用道,再右側則設置垂直向之停車格,系爭車輛則係順 向停放在該單行車道上(僅有極小部分車體在柏油路範圍外 ),占據車道近1/2路幅等情,此有正面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95頁),可見原告雖係將車輛停放在未禁止停 車之路段上,然因占用車道停車,造成車道大幅減縮。  2.復參諸地理資訊e點通電子航照地圖(本院卷第57頁),足 見系爭路段之車道約為3.69公尺(依該圖比例尺1.3公分為3 公尺,該處車道寬經量得1.6公分,故實際上約為3.69公尺〈 計算式:3÷1.3×1.6=3.692),而系爭車輛之寬度為1.71公 尺(本院卷第83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 定:「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換言之,因系爭 車輛停放在該處,其他用路人僅剩1.48公尺之車道空間可利 用(計算式:3.69-1.71-0.5=1.48),已無法讓相同大小之 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之寬度為1.71公尺)或更大型之車輛 順利通行,而須駛入行人專用道方能通行。是以,原告在系 爭路段占用車道停車,不僅使通行該處之行人、車輛均必須 繞行,其占用之幅度使他車必須駛入行人專用道而繞行閃避 、縱向停車之車輛駛出時須提高注意程度以會車,顯已達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事實,原告主張其車身緊貼牆面停 放、並無妨礙其他人之情事,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該處並非道路範圍,不受道交條例規制云云。 然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 ,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查原告係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鋪設柏油並劃設行人專用道,供人車往來之松 江路46巷上等情,此有上開地理資訊e點通電子航照地圖1份 (本院卷第57頁)、舉發照片3張(本院卷第95頁、第103至 105頁)、現場照片9張(本院卷第97至101頁)附卷足稽, 該處當屬道交條例第3條所定供公眾通行之巷衖無訛,原告 主張尚難憑採。  4.審酌原告應知悉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且有遵守之義務,而現場道路標線繪製清楚,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惟其停車時,卻疏未注意周遭道路標線之設置,未 檢視其車輛所占據之路幅顯已阻礙人車通行,因而違反上開 規定,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得予以處罰。  5.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被告據以裁罰,自屬適法。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符合 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24

TPTA-113-交-803-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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