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11號
原 告 陳朝佳
訴訟代理人 陳朝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
中市裁字第6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陳朝佳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0日8時35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人變
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
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
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
,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4月1日製開中市裁字第68-CA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
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將上開第68-CA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
正,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記載,並重新送達原告(原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
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陳朝佳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
因系爭路段為封閉車道,且車流量不大,並無使用方向燈之
必要。況陳朝佳斯時同時使用警示燈與方向燈,應更能達到
警示其他車輛之功用,是被告所為之裁罰有誤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內側車道往東南方向行駛。系爭車輛未顯示右方向燈,
即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嗣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l09條第2項第2款
之意旨,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依前
開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景平路內側車道,未顯
示右方向燈,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駕駛行為足使其他用路
人無法瞭解其動向,及時採取適當措施,有礙交通安全,自
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要件。原告認直行車輛無庸顯示方向
燈云云,顯屬對法之誤認,當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明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62538號
函、被告112年12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25766號函、原
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影片檔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
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
:「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
路之內側車道,車道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檢舉人車輛通過連城路口時
,可見景平路之內側車道地面上繪有白色直行左轉標線,外
側車道地面上繪有白色直行標線。嗣系爭車輛車頭越來越偏
向車道分隔線,並逕自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當系爭車輛駛
入外側車道後,其車尾之警示燈亮起,惟系爭車輛全程均未
開啟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2頁)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在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所稱系爭路段僅有直行
,車流量不大,不會影響其他用路人,當時有踩剎車,已經
有警示效果云云,惟查,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
,倘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變換車道不顯示方向燈光,將導致其
他車輛駕駛人無法得知原告究竟是要行駛何方向,亦使其他
車輛駕駛人未能立即注意原告行車方向以致來不及閃避,進
而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且剎車停止燈之功能與方向燈
之功能全然不同,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時能使用
方向燈,用路車輛更可藉由系爭車輛方向燈使用得以辨識行
車動向進而降低事故發生機率或減輕事故損害。綜上,原告
之主張,顯為欲規避其違規事實之詞,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TPTA-113-交-1411-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