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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51號 原 告 張牧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南 往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 速7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 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開立113年7月2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照片均為白晝,且是定位拍攝,亦未設立 「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再者當時為深夜,在光線不明 、視線及視覺角度均會有差異,車輛在快速行駛中,告示牌 無法如照片般清晰可見。又依警政署SOP之規定,警察執行 測速照相之地點,須經主管核准,並使用警備車、開啟警示 燈,且員警應穿著制服,不能有隱匿式執法之情形,惟本件 舉發機關函文未提及有無經主管核准,又當日警備車之警示 燈並未開啟,且隱藏於廢棄道路中,已屬隱匿式執法。爰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路段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於距測速儀器160公尺處,清 晰可見,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相關規定。又系爭車輛超速 ,經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違規屬實。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 舉發之類型。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 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 內,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1,600元,此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可 據。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 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 車時速為73公里,超速13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7頁)。而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 ,且尚於期限內,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5頁),是此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 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又觀諸上開採證照 片即本件雷達測速儀所偵測超速併同步拍照存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67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 示:「日期:2024/02/06」、「時間:00:08:30」、「主 機:0230」、「地點:水源快速道路(南往北)」、「速限: 60km/h」、「速度:73km/h」、「證號:J0GA0000000A」等 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 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其檢測數據自得作為被告機關處 分之依據。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 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73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3公 里,洵屬有據。又系爭路段設有速限60公里之牌面,且系爭 車輛違規處距離160公尺前即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情,有舉 發機關113年4月29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16070號函、 採證照片、告示牌測距檔案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 70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警示及速限標誌,且 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原告確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受處罰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 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 能」、「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 認清楚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 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判別標誌是否「明顯」、「清晰   」、「適當」,本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非以個 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依舉發單位所附現場照片 及標誌設置機關所檢附之照片觀之,該警告標誌至為清晰明 顯,設置位置與高度亦屬適中,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而 言,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於夜間經以頭燈照明之情 形下,尚屬清晰可辨,駕駛人行經該處時如稍加注意,即得 看見及辨識該等標誌之設置而遵守之。本件標誌設置機關已 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 規行駛之注意,原告疏未注意,應不得作為免罰之理由。  ⒉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 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 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是原告 空言所稱之警政署SOP規定云云,洵屬無稽。況且,法律要 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 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 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 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採證之系爭路段屬一般 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 攝。又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 ,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 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 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而執勤員警是否 身著制服、巡邏車有無開啟警示燈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 明顯可見之處,均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本件違規事項 之認定與證明,亦不生影響甚為明確。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 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已於108年12月3 1日廢止適用,附此敘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 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55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50號 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志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4TC809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 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臺北市)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4時3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右轉正義北路而行近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 為斯時於其後方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三重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予 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4TC8094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11月10日前,並於113年10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月3日以 北市裁催字第22-C4TC809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被警察攔下時並未見到任何人要過馬路,且同車友人 也未見到行人,故不服裁罰,當時路口有監視器,如果原 告有違規事實,理應受罰,故請准許調閱路口監視器,證 明原告是否因未注意而違規,如有監視器而不能調閱實在 難以接受無故受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11日14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自強路1段右轉正義北路,當時尚有行人欲穿越斑馬線, 與系爭車輛距離僅1個枕木紋,經員警攔停舉發「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一案。陳述人陳述 略以:「…沒看到行人,請提供監視器影像…」一節,經詢 據執勤員警稽查過程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通行時,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違 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⑵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1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66836號 函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2、有關原告爭執答辯理由如下:   ⑴本案違規查證如下:    經複查舉發機關函、職務報告,執勤員警於113年10月11 日擔服巡邏勤務,勤務中當場目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右轉正義北路口時,該路口有行 人於行人穿越道穿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停讓, 致行人無法順利穿越馬路,且行人與汽車距離僅1個枕木 紋,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客觀事實,經員警攔停製發 本案違規。   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略 以:    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 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 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 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 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 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 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 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   ⑶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 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⑷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3、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與同車友人斯時均未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乃否認 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 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43頁、第73頁 、第77頁)及證人即舉發警員郭信志之證述(如下述)足 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與同車友人斯時均未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乃否 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證人即舉發警員郭信志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提示舉發通知單〉這是你舉發的嗎?)是。」、「(經 過情形?)我當天是目視,原告是開車,行人要過斑馬線 已經走在斑馬線上,原告距離行人約一個枕木紋的距離, 原告行進方向是從自強路右轉正義北路,行人是在正義北 路上往麥當勞方向行走,行人在車輛右側,我在車輛後方 繞去左側攔查。」、「(攔原告下來的時候原告怎麼說? )原告表示沒有看到行人。」、「(你是在什麼地點看到 原告的車輛跟行人間僅距離約一個枕木紋?)我當時跟在 原告車輛後方,以目視看的很清楚,我當時在原告車輛後 方,也要跟著右轉,與原告車輛是正常車距。」、「(當 時有幾個行人?)沒辦法確定,但我看到的行人離原告的 車輛確實只有一個枕木紋。」、「(系爭路口是否有監視 器?)監視器保存期間只有一個月,我收到原告申訴書的 時候已經超過一個月了。」(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 ,並有證人郭信志於該路口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 83頁)所繪之系爭車輛行進路線、行人位置及警員位置在 卷足憑;而證人郭信志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 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 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又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 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 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 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為必要,例如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搶越行人穿越道)即屬瞬間即逝而 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所揭示之意 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 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 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 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 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 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 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 輕,衡情證人郭信志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 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復衡諸本件行為時係 日間,且就是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辨識上本非 難事,且以警員目睹系爭車輛違規時所處位置而言,應無 誤認之虞,而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郭信志有 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郭信志上開證述內 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是原告空言所稱,自無足採。 3、從而,行人已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然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 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 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至於系爭路口之監視器錄影資料因已逾1個月之 保存期限而無從調取,業為證人郭信志所證述,是本院亦 無從再予以調查,均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由被告預 繳),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60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6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31

TPTA-114-交-50-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73號 原 告 徐呈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GGH737514號、68-GGH73751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警察局霧峰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GH737 514、GGH7375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 合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3年8月30日分別以中市裁字 第68-GGH737514號、68-GGH7375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同時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單位若無於明顯處進行取締,處於不明顯處或以藏匿方 式進行測速拍照,即違反取締的原則,已違反人民對於在交 通行駛時,對政府取締違規的信賴保護原則跟誠信原則。  ⒉原告駕駛之路段限速40公里,但同條道路另外一側(不同方向 )限速50公里,將同路段設定限速不一致,讓原告無所適從 ,不知正確限速為何,使原告陷於錯誤,不符合公平正義原 則及違反人民對政府的信賴保護原則。  ⒊原告通勤皆以汽車代步,將系爭車輛牌照吊扣6個月,原告工 作權受到影響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32046號函檢 附資料及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系爭車輛於環中東路六段 160號前,於限速40公里路段,行車時速達83公里,超速43 公里;「警52」與限速40公里標誌擺放在環中東路六段92號 前,距違規地點約16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於一般道路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 規定。  ⒉原告稱應於「明顯處」取締云云。惟查,本件員警採證地點 為公眾往來通行知開放場所,自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況 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僅規定執行交通勤務 之警察於取締超速違規時,其違規地點應距離「警52」標誌 100至300公尺間,本件「警52」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約160公 尺處,係警方檢舉符合舉發程序。 ⒊原告認違規路段之時速限制不合理,惟此係由主管機關斟酌 當地之交通安全之需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 形,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於該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 撤銷或廢止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或標線 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 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或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解免 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 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83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40km/h,有超速43km/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32046號函暨所附申訴答辯報告表、違規案採證相片、「警52」告示牌照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1、2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75-81頁、第93頁、95頁、第97頁、第99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舉發機關若無於明顯處進行取締,處於不明顯處或 以藏匿方式進行測速拍照,即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跟誠信原則 等語,查依卷附申述答辯報告表所載:「一、本所警員謝寓 程於113年06月05日22至113年06月02時在本市○○區○○○路○段 000號前執行取締違規測速勤務,於00時14分以雷達測速器 測得違規車輛6623-A6號超速之違規行為…。該路段為一般道 路並於本市○里路○○○路○段00號前(測照地點前130公尺處) 設置明顯標示(採用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限速40告示 牌),…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且此經主管分隊長事前核 定之情,亦有舉發機關警察十九甲派出所16人勤務分配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即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 執行非固定式(移動式)科學儀器採證超速取締勤務,並對 系爭車輛為超速舉發,係事前經主管核定之勤務,核未違反 相關作業程序規定,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本件違規地 點距離約160公尺,有原告所提之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5頁),因此,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 程序,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 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 明,尚不生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路段限速40公里,但同條道路另外一側(不同方 向)限速50公里,將同路段設定限速不一致,讓原告無所適 從,不知正確限速為何,使原告陷於錯誤,不符合公平正義 原則及違反人民對政府的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核與臺中市大 里區公所114年2月5日里區農建字第1140003291號函:「說 明:三、經查環中東路六段南、北雙向路段僅設置限速40告 示牌,依據上開規定,雙向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限速40公里 。」等語不符(本院卷第179頁),對此原告固提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取締地點一覽表」(本院 卷第201頁),主張編號302及303限速確實不同,然上開一 覽表編號302取締地點係記載「環中東五段C707P16橋柱」、 「速限50」、編號303取締地點係記載「環中東路六段160號 前」、「速限40」,兩者為不同之路段,且按道路交通標誌 設置目的,在於提供交通參與者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參照)。而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 必要及其方式,係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 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 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辦理,在依法 變更之前,尚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或規劃不當,而不予遵守 。本件系爭路段之最高限速即便因行車路段之不同而有差異 ,然此係主管機關綜合考量系爭路段不同路段前後路況等情 狀後,依其權責所為之規劃設計,在依法變更之前,尚不得 以一己主觀認知,認有速限規劃設計之不當,而主張免責, 且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79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將系爭車輛車牌吊扣6個月,原告工作權受到影響 等語,惟衡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 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 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 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 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 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減輕或延遲發生 效果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準此,被告就本件 原告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規定,作成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裁 罰處分,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顯屬羈束處分之 性質,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至於原告具狀請求請求 開庭審理,然本件事證已明,故無依原告請求開庭審理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1、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2025-03-31

TCTA-113-交-873-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05號 原 告 翁茂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狀被告欄位誤載為新竹區監理所,為不影響原告之 訴訟權益,本院逕更正為機關全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 事實,而填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0條,開立113年8月13日竹監裁字第50-E00 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 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以113年10 月24日竹監企字第1135032218號函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見本院卷第39、83至85頁),並將更正後原處 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GPS行車紀錄器顯示為58km/h,而駕駛汽車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原 告之GPS行車紀錄器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登錄證書。且 依規定測速照相地點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又現場未看到非固 定式測速照相儀器、穿著制服之員警及巡邏警車。爰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路段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於距測速儀器189.39公尺處, 又測速儀器距離違規位置僅約數十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相關規定。又系爭車輛超速,經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相較原告之GPS定位系統,該雷達測速儀不易受 外界因素干擾致有訊號蒐集失真,且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定期檢定合格,具有高度準確 性,是違規事實屬實。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 規並未設有明文限制,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 ,即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 舉發之類型。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 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 內,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1,600元,此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可據。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 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 車時速為62公里,超速12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1頁)。而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 ,且尚於期限內,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 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又觀諸上開採證照 片即本件雷達測速儀所偵測超速併同步拍照存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61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 示:「日期:2024/03/30」、「時間:15:36:06」、「主 機:20K229」、「地點:新竹縣○○鄉○○路000號」、「速限 :62km/h」、「速度:50km/h」、「證號:J0GA0000000A」 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 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其檢測數據自得作為被告機關 處分之依據。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採證照 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62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 速12公里,洵屬有據。又系爭路段設有速限50公里之牌面, 且測速儀設置位置距離189.39公尺前即設有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 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竹縣警交字第1134802305號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 警52」警示及速限標誌,且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故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處罰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 及,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其行車紀錄器係有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認可登錄,並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主張其行車速度未逾 最高時速10公里云云 ,惟查:  ⒈GPS行車紀錄僅係系爭車輛以GPS訊號及相對座標,來計算即 時區間「平均」車速(參網址https://www.mio.com/tw/news   /post/average-speedcam-alerts-landing),自難以此推論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雷達測速儀測速當下,僅超速10公里 以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 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 發展,辦理各類商品之檢驗(商品檢驗法第1條規定參照), 可知商品檢驗標識發給乃在表彰商品業獲商品檢驗法所定目 的之驗證登錄,惟未能證明原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內之時 速系統有無定期校準並是否曾由其他機關檢驗其正確性。而 本件舉發機關有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其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 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 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 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 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   ,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 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且照片中系爭車輛 周遭均無有其他車輛,該雷達測速器難認受其他車輛車速之 不當干擾或影響。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 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是原告所舉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 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⒉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 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 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 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 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 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   、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採證之系爭路段屬一 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 拍攝。又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 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 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 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而執勤員警是 否身著制服、巡邏車有無開啟警示燈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 人明顯可見之處,均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本件違規事 項之認定與證明,亦不生影響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 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505-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42號 原 告 黃良慈 訴訟代理人 呂蓬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彰 監四字第64-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6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 二段處(下稱系爭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填製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於 113年6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 條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SZ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 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 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關 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 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本院卷第95頁,下稱 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舉發單位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違規取締涉違反道交條例第 7條之2規定,即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才得逕行舉發。當天原告以 時速64公里(警方儀器測得數據)靠路邊騎車,前後左右並無 它車,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警方不 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卻事後掛號送達舉發通知單,顯違法律 明文規定,該究屬強制規定抑或訓示規定,效力如何?舉發 機關與被告躲閃不正面評價,警方未依法攔截告發,導致原 告喪失當面異議權,及馬上掉頭查看警示牌機會。又本案為 臨時架設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舉發機關亦承認當天 確有派員到場執行超速取締勤務,警方只提供未附日期時間 之年代不可考照片,證據能力極其薄弱,故認為照片為事後 補拍誠屬合理懷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於系爭機車違規地點前方,確已設置「警52」測速取締 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 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足認舉發機關取 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 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且行車 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對於該路段之速限為何 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 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況且駕駛人依照規 定速限行駛之義務,並不因權責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 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 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 牌或取締之警車,即可遽謂其無須依限速行駛或得任意超速 而免於受罰。否則,無異謂駕駛人在未有警告標示之路段, 不論以任何速度行駛,均無從加以制裁,恐將造成該路段人 車之重大危害,不僅與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亦無從保 障一般用路人車之通行安全。且於道路上駕駛車輛,除了自 己需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外,莫不將自己之生命、財產安全寄 託於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上開路段速限之 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 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 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64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km/h,有超速14km /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1日南市 警歸交字第1130273660號暨所附「警52」告示牌照片、違規 案採證相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機關113年8月 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483421號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原處分 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76頁、第81-85頁、第95頁、第 97-98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等語。然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所定如超速、低速等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以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故規定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程序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又上開規定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乃屬於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中蘊含事實認定及價值判斷之必要性,亦即法律授權賦予警察機關即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對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有權判斷,並有其空間為自主性之判斷,判斷結果若符合當時普遍之價值觀時,自宜受到法院之尊重,無從任意指摘其違法。因此,若執勤員警此時發現有車輛超速違規,如採取追及攔停之舉措,在此兩車高速前後追逐之情狀下,對於該兩車車上人員、其他用路人及車輛所生之危害及風險顯然嚴重高於採取以科學儀器採證後而事後逕行舉發之情形,故立法者在此即以法律明文規定賦予執勤員警對於此種情形有自主權衡之判斷空間而可採取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準此,於本件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點在系爭地點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車行速為64公里,超速14公里一節,已如前述,足見該車於該時已處於超速行駛狀態,顯然對於自身與其他用路人及車輛之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已處於高度風險之中,而依卷附職務報告所載:「…,職執行測速勤務前皆需架設測速照相機,且負保管義務,如測速照相機顯示車輛超速,貿然上前攔查,必先要將相關器材收拾,另亦要比違規車輛以更快之速度上前攔查,過程中不僅提高自身風險也造成用路人危險,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故職認本案以逕行舉發方式,符合當場不宜舉發之要件。」等語(本院卷第98頁),則本件執勤員警就此判斷後採取以科學儀器採證後而事後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經核難認有何違反現今普遍之價值觀,且亦於法相合,本院自無從任意指摘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有何違法。是原告稱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屬其個人主觀見解,為不足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警52」警告標誌設置照片未有任何關於拍攝 日期、時間,無從證明舉發機關於採證違規當時,已依規定 設立警告標示等語,查依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5日南 市交交管字第1140207263號函檢附之Google設置位置街景照 片所示(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於109年8月可見設有 相同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是縱使警員所檢附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警52」之照片未顯示日期、時間,堪認自109年8 月起至本件測速採證時,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即持續「 固定」設置於該處之佐證,是原告上開主張,當無足採。至 於原告主張依監理服務網網站查詢,仍記有違規點數1點等 語,然本件被告確實已將違規點數撤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告。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  三、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 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2025-03-31

TCTA-113-交-642-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03號 原 告 李 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銘謙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GC34399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洪銘謙(下稱洪銘謙)駕駛原告李翊(下稱李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 第8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時48分許,行 經速限110公里之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 ,經執行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 速為170公里(第67頁),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0公里,超速60公里」之違 規行為,致使車主李翊應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規定處罰,於112年11月21日逕行舉發 (第58-59頁),並於112年11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9頁 )。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12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C343998 號裁決書(第81頁)裁處李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 分。嗣因系爭車輛汽車牌照繳送執行經鑑定為變造偽牌,而 無法執行吊扣牌照6個月處分,被告遂重新開立113年7月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GC3439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1、 79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 除易處處分,第7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於112年12月28日繳回大牌,案因承辦人員認定偽 牌,對洪銘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現113年1 1月4日原告於桃園監理站重新領牌業務,然被告猶說扣牌半 年無效,要重新扣牌,原告不服,重新提行政訴訟撤銷扣牌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以手持雷射測速 儀器之方式,測獲系爭車輛時速為170公里(速限1l0公里/ 小時),超速60公里違規,依採證相片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 C343997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GC343998號違規通知單告發車主,尚無 不當。  ⒉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 CAMlI,器號:TC01075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3月10日檢定合格,且有效 期限至113年3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有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 力。而本處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號牌000-0000號可清楚辨 識,是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l12年l1月5日1時48分許 ,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70公里,堪可認定。再按交通警察製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 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 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 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 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 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 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本件 「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807.4公尺(警5 2與測速器距離703.7公尺+測速儀器測距l03.7公尺),且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發機關 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⒊依據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l13年1月26日竹 監單桃一字第113002774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原告所繳送之 汽車牌照經鑑定為變造偽牌而無法執行吊扣牌照6個月處分 事宜(即原告自始皆未繳交真正之牌照而無法執行吊扣), 故被告裁處李翊吊扣牌照6個月之處分尚未執行,被告乃重 新開立裁決書,以113年7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C343998 號裁決書裁處李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應無違誤。  ⒋又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另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原 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李翊,洪銘謙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 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 權利保護要件,無訴訟實施權能。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洪銘謙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 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 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 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 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者則不屬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 )。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 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 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 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 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 欠缺,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 其主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 可能,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 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 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為李翊,有原處分在卷可稽( 第11、79頁),雖原告於起訴後表示:原告2人為夫妻,車 輛持有者為李翊,違規駕駛行為人為洪銘謙等語(第93頁) ,然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該 條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本即為違規車輛之所有人,而系爭車 輛為李翊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可按(第87頁),是被告以李 翊為裁罰對象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如欲就原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自應以受處分人(李翊)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 格,而洪銘謙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依起訴主張之事實,尚 不足以顯現原處分有損害洪銘謙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 其欠缺訴訟實施權能,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 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李翊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 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 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 ,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⒉原處分於113年7月8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第83、131、133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算,而原 告址設於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8月11日(星期 日)為國定假日順延1日,至113年8月1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 113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惟為求卷 證一致,爰與原告洪銘謙部分併予判決為之。  ⒊至原告不服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告知扣牌半年無效,要重新 扣牌云云,係屬行政執行之問題,無涉本件原處分應否撤銷 之認定。況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因 義務人繳送之汽車牌照為偽造而尚未執行,原告無從據此請 求撤銷原處分,併予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3-26

TPTA-113-交-3303-202503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15號 原 告 劉聲明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北向南(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2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於 113年4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被告機關函文所附的測速槍設置位置,有妨礙 交通通暢,應屬違法設置,既是違法設置,則其所執行的業 務亦屬違法。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61 95400號函復,註明當時科技設備的擺設及被照相的車輛等 相關位置,但經現場察看比對採證照片感覺不對,對此乃有 疑義;另警察之勤務應有指派及實際紀錄,請再提供舉發機 關113年2月9日指派及實際勤務紀錄單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經現場察看比對仍有疑義」,惟經檢視舉發機 關查復之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測速採證相關位置示意圖及 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明興路467號對向路側 ,而測速器設置地點依舉發機關查復位於該警52標誌南向10 1公尺,又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與測速器依採 證相片相距55.5公尺。綜上,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 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56.5公尺(算式:101+55.5) ,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舉發要件。  ㈡又該警52標誌有舉發機關執行測速勤務前設置於路側之佐證 影片,在日問有光線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 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 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且衡諸設置告示 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 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 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 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 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 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 、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 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 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 ,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再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 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 書(器號:TC00991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 日期:112年7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等,另有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7月19日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號:0000-00、日期:02/09/2024、時間:13:23 :07、序號(器號):TC009918、速限:50km/h、車速:46km /h、證號:MO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 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 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1,800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4月9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214258號、113年5月13日南市 警六交字第1130304604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 113年2月9日勤務分配表、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73 頁),堪認屬實。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 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67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 ,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2/09、時間:13:23:07、 速限:50km/h、速度:76km/h、測距:55.5公尺、序號:TC 009918、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 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 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991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 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07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07 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7月19日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違規地點與移動式警52取締 警告標誌位置間距離,依舉發機關製作之系爭路段移動式測 速照相示意圖(本院卷第71頁),兩者相距101公尺,而雷射 測速儀器與系爭車輛間測距為55.5公尺(雷射測速儀係朝系 爭車輛車尾拍攝),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 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156.5公尺(即101 公尺+55.5公尺=156.5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 系爭路段道路旁,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 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69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上開舉發機關製作之示意圖 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本件移動式警52警告 標誌及雷射測速儀器均係設置於道路旁白色實線右側之路面 邊緣處,未見有何妨礙交通順暢之處。另經檢視舉發機關提 出之113年2月9日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05頁),可見舉發機 關員警賴佑勳於是日13時至14時,確實係於系爭地點執行取 締超速照相勤務,原告僅空言經現場察看比對採證照片感覺 不對云云,未具體說明究有何不相符之處並提出相關證據以 證其說,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24

KSTA-113-交-515-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9號 原 告 范綱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本院卷第9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月11日 16時58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 測得其時速為98公里(第80頁),認系爭車輛有「速限50公 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8公里,超速48公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13年8 月14日逕行舉發(第83-84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97頁)。嗣經被告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裁 決書贅載第99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5、89頁),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113年10月14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7、90 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 處分,第8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但經原告事後查驗原告車上之GAR MIN行車紀錄器,依該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之車速最高為87 公里僅維持1秒鐘,後即快速10秒內遞減至72公里,並非如 舉發機關所測得之車速為98公里,兩者相差11公里,且該最 高時速僅維持1秒鐘,於10秒內原告之車速已遞減至72公里 ,實與舉發機關所測得之超速顯相差過多,並未如舉發機關 所稱超過40公里。本件違規原告願繳交超速之罰單,但原告 之車輛顯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超過時速40公里 而吊扣原告汽車牌照6個月,此部分原告實難心服。  ⒉按GARMIN市售之行車紀錄器均經全數通過國家標準檢驗局認 證,此部分有GARMIN公司所提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及符合性聲明書,故該行車紀錄器確有商品檢驗 局所認證之準確性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於前揭時地,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 爭車輛行駛車速達98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48公里,當 場以雷射測速照相機照相舉證,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員 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⒉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 CAMII,器號:TC010912,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4月23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 114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有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 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按交通 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 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 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舉發員警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 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本件「警52」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195.5公尺(告示牌與測 速儀距離310公尺-儀器測距114.5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 無違誤。  ⒊再參照採證照片內容,雷射測速儀的十字標示鎖定於系爭車 輛,應可認定原告車輛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是以, 應可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原告車輛之車速。而原告 稱確實有超速但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最高時速為87公里並非舉 發機關測的98公里云云,惟查本件舉發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 需定期經過精密檢驗測定,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圑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驗合格,而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並無 須定期檢驗,兩者之數值自屬本件舉發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之測得數值更為可信,況且該雷射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 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 準確性自可採信。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08/11/20 24、時間:16:58:43、車速:98km/h、速限:50km/h、器 號:TC010912、證號:J0GB0000000、地點: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頭車牌 「000-0000」(第80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 01091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 4月23日、有效期限:114年4月30日(第78頁),可知系爭 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 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 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右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 (第79、117頁),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關於行車速度 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則系 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 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145.06公尺,有員警職務報告 、「警52」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113-117頁 ),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 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認事用法,應 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之市售通過國家標準檢驗局認證之GAR MIN行車紀錄器,顯示原告車速最高為87公里,並未如舉發 機關所稱超過40公里云云,按商品檢驗法第1條規定:「為 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 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可知商 品檢驗之目的,在於透過檢驗商品是否符合安全、衛生、環 保或其他技術等相關標準,而保障消費者權益及促進市場經 濟發展,其規範觀點著重於商品是否合於保障消費者權益之 安全衛生等標準。又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訂有 度量衡法,復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 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 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 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 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 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 5條、第16條、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 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與大眾有關 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 定期檢測,以確保其量測之準確,自能昭得公信。查原告主 張之行車紀錄器縱經商品報驗義務人報請檢驗合格,僅為符 合得保障消費者權益之安全衛生等技術標準,而可於市場上 販售流通,然商品檢驗之目的並不在於「確保量測之準確」 ,亦即商品成為市場交易物之初,本即不精確要求量測之準 確性,遑論消費者購入商品使用後,更無定期將商品送請檢 驗確保量測準確之義務,是僅通過商品檢驗之行車紀錄器所 呈現之行車速度本無量測準確性之保證,而本件所使用之雷 射測速儀,係經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並依度量衡法之相關 規定定期檢定以確保量測之準確性,且於本案採證時尚在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業如前述,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 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 以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依據。據此,本件 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 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亦無客觀證據足認測速儀器 有不準確之情,其所測得車速資料,縱與原告主張之行車紀 錄器不同,仍無礙其作為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具 有量測準確性保證之可信度與公信力,自仍應以本件雷達測 速儀之量測結果為可採。  ㈣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 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2025-03-24

TPTA-113-交-3269-202503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38號 原 告 林洵敬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3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 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BTC-071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行為 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第1款第4目、第 3款第1目,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天色昏暗,無法看到「警52」標誌,且員警 躲在邊坡下隱密執法,違反警政署稽查違規注意事項之規定 ,而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不合。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警52」標誌 係設置於違規路段前方約900公尺處,且牌面清晰、未遭遮 蔽,當時員警身著制服、駕駛公務車取締違規,自屬合法。 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超過規定之 最高限速達47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另附表編號3所示違規 ,「警52」標誌係設置於違規路段前方約160公尺處之路燈 燈桿上,牌面清晰、未遭遮蔽,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當時 車速,亦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達 13公里,違規事實亦甚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 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 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 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⒌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 條。…(第3款第1目)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現行第2條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 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件、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1日國道警七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 月1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29868號函、員警之職務報告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部分,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61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 每小時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224.84公里處,經員警使 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號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 以時速157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4月25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 3年4月30日止,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射測速 儀有效期限之內。又所設置之「警52」標誌位於國道3號北 向225.7公里處,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約860公尺,有其設置 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3月11日國道警七交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7至59、63頁),足認該「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符 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測速距離規範。且該「警52」標誌之牌面清晰,位置明顯 ,駕駛人行經該處,可輕易看見,原告表示當時並未發現該 「警52」警告標誌一節,縱令為真,亦屬原告自己懈怠之過 失,自不能免責。 ㈢就附表編號3所示裁決部分,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育隆路之交岔路口,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13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故此項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又所設置之「警52」標誌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約160.33公尺,有其設置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GOOGLE街景圖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6、59、101、102頁),足認該「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測速距離規範。又該「警52」標誌之牌面亦甚清晰,位置明顯,駕駛人行經該處,當可輕易看見。原告表示當時並未發現該「警52」警告標誌一節,係自己懈怠所致,亦不能免責。 ㈣原告雖指摘員警隱密性執法、採證,違反警政署稽查違規注意事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雖曾於95年間制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三)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締部分明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然此僅係要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非巡邏車執勤時應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或執勤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何況該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告停止其適用。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如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是原告此項主張顯係誤解法文,要無可採。 ㈤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 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 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 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 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 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 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 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 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 規係經員警採證後製單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 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記違規點數部 分,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外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附表編號1、3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處分,違反修 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下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113年-) 違規 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 時間 所涉法規 (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8-ZGB303634 4月16日 國道三號北向224.84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113年1月8日1時21分許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68-ZGB303635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3 68-GFJ308780 5月9日 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育隆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2年8月18日10時42分許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025-03-21

TCTA-113-交-438-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3號 原 告 鴻貿重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清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北 監花裁字第44-ZIC3582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10 月22日北監花裁字第44-ZIC3582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第二 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11月22日 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12月06日前繳送汽車牌 照。(二)113年12月0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 12月07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 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 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3月8日6時55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42、43公里間( 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90公里, 測得時速148公里,超速58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 規行為),於113年4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9、71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8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以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05頁);以 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於處罰主文第二項 為易處處分之記載(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不服,主張員 警以手動雷射測速儀為偵測,當恐因車速晃動、干擾而可能 產生誤差,且其就訴外人即實際駕駛人林毅桓之能力、資格 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可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13至17頁)。被告則 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撤銷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二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本院 卷第53至57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關於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 處分二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1.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原告違規地點 前約614.5公尺(已扣除測量距離385.5公尺)之國道5號北 向43公里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機 車時速148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 片、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 85至89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超速58公里之 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 定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5點第7款規定,僅係 指雷射測速儀在執行50km/h及100km/h「速度偵測準確度測 試」時,不得因晃動干擾影響速度正確性,而使測速顯示錯 誤速度或產生無效之功能顯示,非謂一般使用狀況下手持測 速儀時均不得有任何晃動出現。雷射測速儀進行個案測量時 ,是否確實會存有誤差,因個案情況之不同,本不一定,原 告如有爭執,因為被告已依法盡其舉證責任,即應由原告就 本件雷射測速儀在上開時地所為測量確實存有誤差,且其誤 差確實足以影響超速58公里以上之結論,反證推翻之,惟原 告僅以上開速度偵測準確度測試之規範作推論,卻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所為爭執自不可採。  2.次查,本件原告雖曾於113年5月29日陳述意見時,主張實際 駕駛人係原告所屬員工林毅桓(本院卷第91頁),惟經被告 以113年6月20日北監花四字第1130109650號函復原告:「…… 檢附相關證據(車主商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公文或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公司大小章、實際駕駛人駕照、違規通知單及採 證照片、代辦人身分證)歸責違規駕駛人,未辦理者將逕依 規定裁決。」(本院卷第81頁),卻未見原告嗣後有依上開 函復內容辦理歸責於林毅桓,則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即生失權效果而應由原告承擔該違規責任(相當於是原告 自己駕駛系爭車輛而為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二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即係吊扣違規駕駛 人(即原告)自己車輛之牌照,非吊扣他人車輛之牌照,非 屬同條例第85條第3項「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原告 無從依第85條第3項規定舉證推翻其推定過失責任而得不吊 扣系爭車輛牌照。是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已盡監督義務而無 故意過失,亦不影響被告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結果。綜上 ,原處分一裁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 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9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第二項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 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 ,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主管 機關長期以來慣常採取一次性的裁罰作業,即在吊扣汽車牌 照之處分,同時記載略以:如未依上開規定在期限內繳送汽 車牌照,即逕加倍吊扣期間,再逾期未繳送,即逕吊銷汽車 牌照(稱系爭易處記載),而不會另就加倍吊扣期間、吊銷 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另重行送達裁決書予被處分人。惟易處 處分乃附加以駕駛人逾期未履行繳送汽車牌照義務為停止條 件之行政處分,一旦易處,已與易處前之處罰效果不同,為 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本應各自分 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而非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即逕 為易處之裁罰。系爭易處記載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 汽車牌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 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 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其瑕疵已達 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 效。  2.經查,原處分二處罰主文第二項記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 不繳送者:(一)自113年11月2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 ,限於113年12月06日前繳送汽車牌照。(二)113年12月06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12月07日起吊銷汽車牌 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 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 請領。」,核屬系爭易處記載,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為審酌,認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20

TPTA-113-交-2453-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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