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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合 選任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星合(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相關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芳先於警詢時證稱:「有一名男子可能看 見我手中的現金,突然從我的左邊靠近我,並叫了一聲『小 姐』,我向聲音的方向看去後,這名男子便突然伸手抓住我 的右手將我控制到牆邊,試圖搶奪我的物品,因為我沒有辦 法抵抗他,所以我就大聲喊救命對方聽到我大聲呼救之後, 就立刻鬆手跑掉了;旁邊路邊攤老闆娘,有大喊說該男子被 其他人用機車載走了。」嗣證人林雅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轉過來之後,他抓著我的右手,因為一大早我不知道, 我只能喊救命,他就手放開,我也跳開了。他回頭就走掉了 ,我也不知道他往哪個方向走。是聽到那個餐車的老闆娘說 已經離開了;當時周圍就只有一個餐車、三個小姐在那邊聊 天,離我有點距離,都沒有路人經過,她們就跟我說那個人 就走掉了,因為我叫救命,她們有聽到。」是依據告訴人之 證述,案發當時同案被告李錦年對其下手行搶時,其曾大聲 呼救,且其呼救之聲量,是與其相隔一些距離之路邊餐車旁 之民眾均可聽見的。再佐以對照卷附監視器畫面(偵卷65、 69頁)及google地圖街景照(同卷第361頁),可見案發當 時有聽見告訴人呼救聲之民眾所站之處距離被告自承停車等 待同案被告李錦年(下逕稱姓名)之處約僅有三步之距,被 告自無可能毫無聽見告訴人呼救之聲。  ㈡被告與李錦年各自於警、偵、審之供述前後雖大致相同,然 互核其等彼此間之供述,多有不一,羅列如下:  1.被告稱當日李錦年突然至其住處邀其出門至市區逛逛,並未 表明要出門去何處、做什麼;然李錦年則證稱,案發當日早 上渠至被告住處,有跟被告說要去拿錢。  2.被告稱李錦年第二次下車後,過1、2分鐘就跑回機車後座, 一副很緊張的樣子請其趕快駛離現場,隨後其於途中詢問李 錦年去哪裡、做了什麼,李錦年答稱剛剛去搶錢,有搶到零 錢;然李錦年則證稱渠在仁四路彩券行搶完錢之後,第二次 上車時,被告並未詢問發生何事,渠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 說搶錢。  3.被告稱其聽到李錦年稱搶劫,其就說要回家了,便騎車沿○○ 路、○○路到○○○路右轉回其位在○○街之住所,其便在○○街下 方跟李錦年分開,讓李錦年把車騎走,其自己走回家;然李 錦年則證稱渠在彩券行搶到錢之後,被告騎車載渠至市立游 泳池那邊還錢,還完後,就去中華路的豆漿店買早餐,買完 早餐,渠與被告就在中華路分開,渠將機車停在中華路7-11 便利超商旁邊的巷子裡,之後渠跟被告就步行離開。   比對上開被告與李錦年之供詞,可見其等就案發前、後之情 節多有供述不一之情形,而李錦年更於審理中陳稱:「我怕 害到他,陳星合事先都不知道我要去幹嘛。」顯見李錦年之 證述多有維護被告之意,而不得全然遽信。  ㈢再查,被告自承其與李錦年交情普通,且李錦年並不會常去 找其,案發當天李錦年是突然至其住處邀其外出,衡情若平 日並無類似出遊習慣,突然相約外出多會詢問來意,但被告 卻辯稱其並未多問,即跟隨李錦年外出,漫無目的之騎車閒 晃,顯有可疑,且與李錦年證稱當日實有向被告稱要「上街 拿錢」不符,可見被告辯詞確有避重就輕之情。  ㈣固然承前所述,被告與李錦年因各自有脫免罪責、袒護友人 之動機,其等供詞難認可全然採信,惟屏除其等所述難以採 信之部分,綜合比對並佐以論理法則,尚堪認定被告主觀上 具有與李錦年共犯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詳言之,李錦年證 稱其於案發前至被告住處找被告陪同其「上街拿錢」,然被 告自稱知悉李錦年之經濟狀況非佳,且李錦年平時並不會很 常去找被告,被告對於李錦年突然上門找其陪同出門「上街 拿錢」,豈會毫無進一步詳問去處或目的而心生疑竇?再承 前所述,李錦年第一次在孝三路郵局行搶時,告訴人林雅芳 確有大聲呼救,且係被告所在之處可聽到的音量,從監視器 畫面亦可見李錦年倉皇離開現場之身影,則被告對李錦年之 異常舉動,豈會均未起疑或未察覺任何異狀?縱然退一步言 ,被告於當日與李錦年出門時,尚未明確知悉李錦年已預備 上街行搶,然被告至遲於李錦年第一次在孝三路郵局行搶之 後,即顯可預見李錦年所犯犯行,仍應允李錦年所託,搭載 同案被告李錦年上街尋覓下一個「拿錢的目標」,難認被告 主觀上毫無與李錦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林雅芳遭強盜地點的google 街景圖,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7號被告經判 決搶奪罪之判決(下稱前案),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模 式相同。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 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告訴人林雅芳受搶奪未遂部分:  1.本案相關重要監視器影像截圖,依據時序,分列圖一、圖二 、圖三及圖四(偵卷65、69、71頁)。  【圖一】(07:56:07,被告與李錦年到達現場)  【圖二】(07:56:14,李錦年前往提款機處,被告已不在馬路 上原處)  【圖三】(07:56:**,李錦年未得手而離開,旁人無動靜) 【圖四】(07:56:30,李錦年上被告機車後座離開)  2.經查,告訴人林雅芳(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 ,雖均證稱伊有喊救命等語(偵卷34、388頁),惟其於檢 察官偵訊中亦證稱:「我沒注意到(對方有無武器),我一 頭霧水」、「.....當時我完全不知道對方要幹嘛,我叫救 命他就鬆手,鬆手他就往回離開,當時旁邊沒有人知道發生 什麼事」等語(偵卷388頁);並於原審證稱:「(叫救命 旁邊)沒有人聽到」、「當時周圍就只有一個餐車、三個小 姐在那邊聊天,離我有點距離,都沒有路人經過」、「(旁 邊三個小姐)沒有(看到案發經過),他們在聊天,她們也 不知道甚麼情況」,該3位女性「有聽到,可是她們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情,她問我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我發生了什 麼事情」、「也沒有搶,就拉手,有人靠近我」等語(原審 卷293-295頁)。據上證詞,林雅芳對於「喊救命有無他人 聽到」乙節,前後陳述不甚一致,已非無瑕疵;且依據林雅 芳上開陳述,足見林雅芳突受李錦年之肢體接近時,一時之 間無法判斷具體情狀,僅因感受自身遭受威脅而語出救命, 李錦年隨即離開;在此同時,亦有合理懷疑周遭人群對於上 情,並未有特別強烈感受,亦無因此之驚駭語言、舉動或回 應。是林雅芳縱有於現場喊救命,但「是否有他人聽到(是 否已引起他人注意)」乙節仍待補強,則李錦年實行犯罪之 情形,是否同為被告所能知悉,亦有疑義。  3.再參照【圖一】顯示,被告與李錦年到達現場時,被告於馬 路上之停車點(圈起處)與提款機現場並無視線遮蔽,旁邊 確實有餐車、女性排隊,但後來被告停車在更遠處,因此【 圖二】隨即顯示被告與其騎乘機車不在監視器視線之內。又 李錦年實行犯罪行為之郵局提款機地點,距離證人林雅芳所 稱「餐車」、「三個小姐」所在位置並不甚遠,依據【圖三 】,李錦年搶奪未遂隨即離開之過程,現場並無他人有轉頭 、注視或表現出特別反應(見圖三畫面右側各人)。依據【 圖四】,以斑馬線為基準比較圖一顯示之停車處,李錦年欲 離開而搭乘被告所騎乘機車時,地點在馬路上更遠處,亦足 見被告與李錦年之實行犯罪處之間,視線已受建築物阻礙。 從而,依據【圖一】【圖二】【圖四】及檢察官所提出之go ogle街景圖綜合判斷,可認被告於馬路上停車讓李錦年下車 後,自己更在馬路上騎車直線前進,其視線與李錦年現場之 間,受到建築物阻礙。且依據前開李雅芳證述內容及截圖顯 示,李錦年於提款機處實行犯罪時,有合理懷疑可認林雅芳 因未能知悉自己身處情形,其所為呼救聲量無法明確為周遭 之人聽聞,周遭之人也不知發生何事,因此旁人才會無任何 反應或動作。從而,身在更遠處、視線受遮蔽之被告,亦可 能不清楚提款機現場發生何事。據上,前開監視器錄影截圖 ,無從為被告不利補強證據,反而可得加強上開有合理懷疑 之事實(他人未能聽聞,更遠處且受視線遮蔽之被告亦未能 認知)。是依上開證據,難以論斷被告確有參與犯罪或主觀 故意。  ㈡關於告訴人黃維受強盜部分:  1.李錦年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一再陳述僅自己決意而為犯 罪、而無關被告之情事;且關於告訴人黃維受強盜之過程, 本案客觀事證僅顯示李錦年持刀入彩券行實行強盜,則無論 事前、事中,均無從認定被告加工貢獻犯罪之具體作為。  2.又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 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僅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 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 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前案 犯罪紀錄不能直接作為被告客觀犯行之證據,僅能作為推斷 被告主觀不法事實之用,且必須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方 可為之。經查,被告既然可能不知悉李錦年先前在郵局提款 機前,(對林雅芳)已實行搶奪未遂之情事,亦不能僅憑被 告多年前之類似罪名之前科,逕予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李 錦年之行為即係參與犯罪,亦無從推論被告對李錦年之強盜 行為之認知,即不能論斷其可共同歸責。此外,被告固然坦 承:其於李錦年強盜既遂後,詢問李錦年,因而知悉李錦年 適才犯罪之事實,但此部分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事後知悉,並 非被告本於犯意聯絡而實行有助於犯罪之作為,仍無從據以 認定犯罪。  ㈢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固指出被告與李錦年就當天行跡, 彼此所述有所不一且不合理之處。就此,彼等當日行動軌跡 及相關陳述,與本案證據綜合評價而論,即使可認被告與共 犯之陳述不一,且彼此間所述不合情理,然因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犯行,自不能以被告與共犯所述不一、不合情 理,反證為犯罪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未能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 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年 (年籍住居詳卷)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星合 (年籍住居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錦年犯......。 二、陳星合無罪。   事 實 一、(李錦年構成累犯記載,略) 二、(李錦年加重搶奪未遂及強盜犯罪事實,略)   理 由 甲、被告李錦年有罪之部分   (......) 乙、被告陳星合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星合、李錦年......共同涉犯......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被告陳 星合、李錦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等 云云。 二、(證據評價基準與證據能力,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星合共同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星合、李錦年2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芳、黃維於警詢及偵 訊時具結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光碟暨截圖16張、GoogleMa ps路線圖、Google街景圖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    四、惟訊據被告陳星合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同案 被告李錦年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罪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李錦年 要幹什麼,我不認識「阿海」這個人,他是李錦年的朋友, 李錦年說他要去市立游泳池還人家錢,李錦年就去找他朋友 ,我就在旁邊等他,還完錢後,我就叫李錦年載我○○街的街 口,李錦年有請我吃早餐,吃完我們就分開了等語。   被告陳星合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星合當天有配戴口 罩,佩戴全罩式的安全帽,有戴過全罩式安全帽的應該都知 道,其包覆性是很好的,對外界音響的敏感程度會大幅降低 ,而依偵卷第65頁、第361頁的可見被告陳星合停車等候的 地方,其實是有被柱子擋住的,所以陳星合根本沒有辦法看 到李錦年在提款機前面對被害人做了什麼事情,所以也無從 知悉李錦年當時是在行搶,另外在被害人林雅芳陳述時可以 知道,她一開始是說旁邊的人聽不到,是後來經過檢察官的 詢問之下,她又改稱說應該是路人有聽到,但一開始其實是 聽不到的,而且她在偵訊的就跟檢察官說,旁邊的人都不知 道發生什麼事,當時陳星合的位置離被害人更遠,更不可能 知道當時發生了什麼事,所以陳星合在第一個被害人郵局的 部分應該是完全不知道李錦年當時在做什麼,而根據今天共 同被告李錦年證述,他其實從偵訊到進入鈞院的審理期間, 都是只說當時都是他自己去決定這些事情的,事先也沒有跟 陳星合討論過,路線、地點當時就是臨時決定要去哪裡,騎 機車在市區亂晃,所以陳星合事先是沒有與李錦年有共同犯 意,在本件中也沒有任何行為分擔,而被告李錦年也有說陳 星合只是普通朋友,並沒有任何的特殊親誼關係,也沒有維 護被告的必要,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共同涉犯加重強盜 既、未遂罪嫌,固非無據,惟(......)就被告陳星合與同 案被告李錦年所犯上開二罪,其二人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陳星合就案發當日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李錦年前往 各該案發地點乙節,並不爭執,且稽諸同案被告李錦年於 警詢中之供述:機車是我朋友張順生的,我跟張順生以工 作的名義借車,後來叫陳星合騎車載我,但我沒跟他說要 去強盜,我是今天早上請陳星合載我出門,我跟他說要去 拿一下錢,之後我們就騎車到孝三、忠二路口時,我叫陳 星合在路口等我,然後我就去搶一個女生,但是我搶她的 時候她就一直喊搶劫,我看她沒有要拿錢出來的意思,於 是我就跑去找陳星合叫他載我去廟口一下,之後他就騎車 到彩券行的前面一點停車,我下車後就去進去彩券行,到 彩券行我就直接跑進去看到櫃檯有放置零錢的盒子,我拿 了就跑走了,我於孝三路搶劫被害人時,陳星合應該沒有 聽到,因為他停在前面路口等語明確【見偵卷17至18頁】 ,核與其於偵查時之供述:我跟陳星合認識好幾十年了, 沒有固定時間見面,我們不會時常見面,平常不會出去逛 逛,112年12月28日,我叫陳星合載我去街上拿錢,事前 沒有聯繫陳星合說當日要去找他,一開始我騎車,後來換 陳星合,因為我跟陳星合他說我要去拿錢,換他騎,騎到 哪裏換人我忘了,陳星合就是這樣騎,我就讓他載,去彩 券行行搶時,陳星合不知道,陳星合有一直問我什麼事情 ,但我都沒有講,他不知道我要拿什麼錢,他也沒問我, 我說停車,我下去拿錢,陳星合不知道我要去搶劫等語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0頁、第371至372頁】,再互核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星合不知道我在外面有欠人家 錢,我是當天早上才去陳星合家裡找他的,而且也是早上 去找他的時候,跟他說要去拿錢,但沒有跟他說要找誰拿 什麼錢,我跟陳星合講怎麼走,跟他說走到孝三路郵局那 裡,就左右左右指揮他,孝三路郵局搶告訴人林雅芳時, 她沒有叫很大聲,下車時,我刀子放在包包裏,陳星合機 車停放位置應該看不到我拉被害人手的動作,我在十字的 中間,陳星合在斜對角那裡,從自動櫃員機那裡回到車上 時,我手上沒有拿著折疊刀,而是放在包包裡面等語情節 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301至306頁】, 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現場車輛、衣物、贓物等照片共24張)、Goog le Maps路線圖、Google Maps 街景圖4張:被告陳星合於 113年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案發時接應位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相片黏貼單(監視器畫面手 機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87頁、第97 頁、第89至93頁、第245頁、第361至262頁】,因此,被 告李錦年上開供述之內容尚屬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情事 ,且參酌被告陳星合、被告李錦年上開供述情節之綜合勾 稽以觀,則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之間,是否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屬存疑。   ⒉況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芳上開證述內容足證,其遭搶劫 之過程中,雖曾開口呼救,然並未引起周圍民眾太多注意 ,且證人曹曉鳳雖證稱:我在彩券店外賣水果,我 突然 聽到黃維大叫一聲「大姊搶劫」,我就看到一個男的穿著 雨衣帶著口罩拿了東西跑出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3頁 】,再互核比對與被告陳星合騎乘機車之先後2次停車等 待同案被告李錦年之地點,均距離案發地點間隔一小段距 離之事實,此部分亦參諸證人曹曉鳳於偵查時之證述:接 應李錦年之陳星合騎乘機車在金瓜石打金店轉彎處等李錦 年等語甚明【見偵卷第403頁】,並有卷附之Google Maps 街景圖所示被告陳星合指稱案發時其所在等候之位置可 徵甚明【見偵卷第361至362頁】,是故,本案被告陳星合 倘非自始至終均密切注意同案被告李錦年之去向和舉動者 ,實難明確知悉被告李錦年之個人活動行為過程,亦無從 明確知悉附近發生何事,洵堪認定。   ⒊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間 具有特別深厚或有別一般普通朋友之特殊情誼,倘若被告 陳星合確實有參與本案犯行,衡諸常情,同案被告李錦年 當不致反陷己不利而為迴護被告陳星合之供詞,是以本案 並無被告陳星合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同案被告李錦 年共同實施加重搶奪或加重強盜之證據證明。此外,復查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二人有共同為上開犯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存在,尚難遽此即推論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李錦年有 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㈡綜上,公訴意旨憑恃被告陳星合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李錦 年之客觀行為表現,遽認被告陳星合與同案被告共同涉犯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稍嫌速斷。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星合共同涉上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 即難據以為被告陳星合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星合確有上揭被訴共同犯行,被告 陳星合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為 被告陳星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2025-03-25

TPHM-113-上訴-5644-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43號 原 告 陳建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 路與北區公園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1月 1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以113年5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 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舉證照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 離未達3公尺。依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 車輛左轉彎而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仍 有約4組枕木紋,直至大部分車身均已離開行人穿越道, 僅左後輪仍未離開前,才與持續前進之行人距離大約近3 組枕木紋,未達取締標準。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路口路面劃設有行人穿越道, 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行人 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中央,業已通過路口近一半位置,顯有 穿越馬路意圖。此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反而自行人面前疾駛而過,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有2 條枕木紋及約1.5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故原告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 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 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 ,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   4.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 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 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示(下稱交通部110 年3月30日函示),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 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 之。」,核符該條項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立法本旨,本院自 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 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 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 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 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 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 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2.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 隔為60公分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測量照片(本院卷 第123至127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3.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5:21:14-15: 21:17)畫面可見當時天氣晴朗,系爭車輛左轉進入公園 路,行近路口行人穿越道前,即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視線遮蔽。(15:21:17-15:21:1 8)系爭車輛與行人均持續前行。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畫面受車身遮擋,無從判別與行人間距離,待後 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距離約2 條枕木紋及約2個間隔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40、143至145頁)可佐。是自檢舉影像觀之 ,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畫面因受車身遮擋, 致無從判別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是依交通部110年3月 30日函示意旨,自難以系爭車輛後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與行人間之距離已不足3公尺(依勘驗所見2條枕木紋及約 2個間隔,約2公尺),即認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4.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 :(15:20:34-15:20:49)系爭車輛左轉進入公園路。(1 5:20:49)左邊中間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 穿越道,已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如截圖編號6 )。(15:20:50)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系爭車 輛與行人間距離(如截圖編號7)。(15:20:51)系爭車 輛後輪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系爭車輛左側車身3條枕木 紋及3個間隔處未見行人(如截圖編號8),系爭車輛與行 人持續前行,車身在行人穿越道上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 距離自3條枕木紋及約3個間隔逐漸縮減(如截圖編號10)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40至141、 146至152頁)可佐。自前開勘驗畫面之截圖編號6(本院 卷第146頁)觀之,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雖 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惟距離尚遠。而自前開勘驗畫面 之截圖編號7(本院卷第147頁)觀之,該時因受限於鏡頭 角度及拍攝之畫面,尚難判斷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 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然自勘驗畫面之截圖編號8(本 院卷第147頁)觀之,系爭車輛後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距離系爭車輛左側車身3條枕木紋及3個間隔(約3公尺) 處並未見行人,嗣因系爭車輛與行人持續前行,彼此間之 距離始逐漸縮減,自無以此認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 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係在3公尺以內。   5.綜上所述,依前揭勘驗所見,尚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前懸 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相對位置及距離在3公尺 以內,自不符合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示所指取締基準。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0

KSTA-113-交-643-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樺與鄭○鴻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故發生爭執,陳○樺於民國1 12年3月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本院 之機車停車場內,徒手拉扯鄭○鴻後方衣領,鄭○鴻不斷掙脫 逃離未果,因而重心不穩與陳○樺一同跌倒在地(陳○樺受傷 部分,鄭○鴻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致鄭○ 鴻受有頸部多處挫傷(3×3公分、3×2公分)、左側肩部擦傷 (2×1公分)、前胸多處挫傷(7×10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鄭○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拉扯鄭○鴻衣領之行為,惟矢 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鄭○鴻的意思,鄭○鴻將 伊推倒在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鄭○鴻為夫妻關係,2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於112年3 月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本院之機車 停車場內,徒手拉扯鄭○鴻後方衣領,鄭○鴻不斷掙脫逃離未 果,因而重心不穩與陳○樺一同跌倒在地,致鄭○鴻受有頸部 多處挫傷(3×3公分、3×2公分)、左側肩部擦傷(2×1公分 )、前胸多處挫傷(7×10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鄭 ○鴻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第19 頁、第2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稱有拉扯鄭○鴻 衣領等情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審易卷第112頁,院卷第26 頁、第51頁),亦與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 告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0時31分18秒至27秒以右手扯扯鄭○鴻 脖子部位,鄭○鴻身體呈彎曲姿勢向後轉圈欲閃躲未果,被 告以右手持續拉扯鄭○鴻後方衣領,而鄭○鴻於監視器錄影時 間10時31分20秒背對被告欲離開現場,卻遭被告拉住鄭○鴻 後方衣領往後拉至機車停放處(監視器錄影時間10時31分20 秒至24秒),被告隨即往機車停放處反方向拉扯鄭○鴻後方衣 領,而一同跌倒在地(監視器錄影時間10時31分26秒至27秒) 等情(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64頁),互核相符; 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 第25頁)在卷可憑。再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鄭○鴻前胸 多處挫傷(7×10公分)緊靠身體正面脖子下方,衡情,與一 般人遭拉住後方衣領,導致前方衣領緊緊勒住身體正面脖子 下方之前胸,因而受有挫傷之傷勢情形大致相符;而診斷證 明書所載頸部多處挫傷(3×3公分、3×2公分),亦與監視器 畫面顯示被告以右手扯扯鄭○鴻脖子部位所可能造成頸部多 處挫傷之情形大致相符;而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肩部擦傷( 2×1公分),與鄭○鴻遭拉扯倒地後,左側肩部碰撞地面所可 能造成之擦傷大致相符。其次,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為 112年3月7日13時09分,與本件案發時間即同日10時30分許 ,在時間上極為接近,堪認鄭○鴻就醫過程尚屬緊密連接, 無遲延就醫之不合常理情形,而足認鄭○鴻傷勢與被告上開 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雖辯稱遭鄭○鴻推倒在地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鄭○鴻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0時31分20秒背 對被告欲離開現場,卻遭被告拉住鄭○鴻後方衣領往後拉至 機車停放處(監視器錄影時間10時31分20秒至24秒),被告隨 即往機車停放處反方向拉扯鄭○鴻後方衣領,而一同跌倒在 地(監視器錄影時間10時31分26秒至27秒)之鄭○鴻遭被告拉 住後方衣領而倒地之情形明顯不符;至證人楊○敏(警卷第20 頁至第22頁)及魏○雀(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於警詢或本院審 理雖證稱看見鄭○鴻推倒被告云云,然已與本院上開勘驗監 視器錄影之內容不符,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 監視器錄影時間10時31分26秒拉住鄭○鴻後方衣領往機車停 放處反方向拉扯,即將一同跌倒在地之際,在場之楊○敏及 魏○雀,與被告之間隔著鄭○鴻,可知楊○敏及魏○雀當時所在 位置遭鄭○鴻之身體擋住,而無法看見被告之身影及舉動, 顯然證人楊○敏及魏○雀因視線遮蔽,而未能目睹案發經過之 全貌,且所證顯然與監視器錄影所攝錄之案發經過不同,而 與事實不符,所證礙難採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伊沒有傷害鄭○鴻的意思云云,然被告以右手 扯扯鄭○鴻脖子部位,鄭○鴻身體呈彎曲姿勢向後轉圈欲閃躲 未果,被告以右手持續拉扯鄭○鴻後方衣領,而鄭○鴻背對被 告欲離開現場,卻遭被告拉住鄭○鴻後方衣領往後拉至機車 停放處,隨即往機車停放處反方向拉扯鄭○鴻後方衣領之舉 動,可知鄭○鴻因遭拉住後方衣領,導致前方衣領緊緊勒住 身體正面脖子下方而疼痛,因而不斷以身體呈彎曲姿勢向後 轉圈欲閃躲,或背對被告欲離開現場,卻不斷遭被告拉住, 足認被告之傷害犯意甚堅。再者,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而 已知悉拉住他人後方衣領,將導致前方衣領緊緊勒住身體正 面脖子下方之前胸,有因而受有挫傷之可能,且一般人遭人 拉扯倒地,將可能因身體碰撞地面而受有擦傷。被告於監視 器錄影時間10時31分18秒至27秒之長達9秒時間,不斷拉扯 鄭○鴻後方衣領之舉動,豈會不知其行為將會造成鄭○鴻前方 衣領緊緊勒住身體正面脖子下方而受傷;被告嗣後將鄭○鴻 拉扯致跌倒在地,豈會不知鄭○鴻將可能因身體碰撞地面而 受有擦傷。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傷害犯意云云,顯然與事實不 符,礙難採信為真。 (四)綜上,被告犯行,已有上開各項證據可憑,且被告所辯不可 採之理由,亦分述如上。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案發時被告既為鄭○鴻之配偶,已如前述,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傷害鄭○鴻已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 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鄭○鴻縱有爭執,亦應循合 法途徑解決,因社會既已從早年人民之自力救濟階段,走向 國家將刑罰權收回而獨佔之階段,人民縱有何難忍或不悅, 亦應擇以法律程序理性處理,被告於本案因與鄭○鴻有所爭 執,竟徒手拉扯鄭○鴻後方衣領,鄭○鴻不斷掙脫逃離竟仍未 停手,因而導致鄭○鴻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亦因上開行為自身受有傷害,有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復考 量鄭○鴻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KSDM-113-易-37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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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霞 鄭威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197號、第1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外側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西屯路3段77-3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先暫停看清來往車輛,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始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先暫停後,仍貿然自西屯 路3段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同向左後方內側車道直行而來,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隨時減速作 停車之準備,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乙○○騎乘之 大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肢 體多處擦挫傷、胸痛及暈眩之傷害;丙○則受有鼻子鈍傷、 胸部挫傷及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暨乙○○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後,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39、128、129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下稱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乙○○(下稱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騎車與丙○駕駛 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依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片 顯示,案發地點燈光不足,且因為我戴全罩式安全帽,所以 我只能看到正前方,丙○突然違規從外側車道迴轉,我是因 為被丙○嚇到,可能有催油門或是突然煞車,我否認有過失 ,而且丙○是開車,她坐在車子裡面怎麼可能會受傷等語。 經查:  ⒈丙○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與乙○○騎乘直行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經丙○、乙○○ 均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29、30、45至47頁、他字 第2569號卷第9、10、17、18頁、本院卷第33至41、125至13 4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1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25、 2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第1840號卷 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 3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字第1840號卷第35至42頁) 、丙○112年3月15日申告單、申告補充狀(見他字第2569號 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另丙○受有鼻子鈍傷、胸部挫傷、下背痛之傷害,有丙○之清 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字第2569號卷第11頁);乙 ○○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胸痛及暈眩之傷害,有乙○○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1840號卷第15頁)在卷 可稽,是丙○、乙○○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 紅牌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其於案 發時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自應對於前開規定知之甚詳,並加以遵守。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的認知是如果有經過學校,或 是行經有減速標誌的路段才要減速,但本案發生碰撞的路段 並沒有減速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看到丙○的時候已經來不及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 30頁),核與丙○於偵查中陳稱:我從外側車道開到內線車 道的過程,因為乙○○車速也快,所以撞到我的車等語(見他 字第1840號卷第46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並無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參以卷附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暨肇事車輛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於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本案 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後起步左 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固為肇事主 因;乙○○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定之注意義務,亦為肇事次因,此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本案送 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 定,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偵16198卷第23至26頁)。  ㈡至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乙○○辯稱丙○是開車,她坐在車子裡面怎麼可能會受傷等語。 經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12月10日0時30分許,丙○於同 日即至清泉醫院外科急診就診,接受X光檢查及藥物保守治 療後,於112年3月13日至清泉醫院回診複查,診斷有鼻子鈍 傷、胸部挫傷、下背痛之傷害,此有丙○之清泉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他字第2569號卷第11頁),因認丙○於本案 碰撞發生後旋即就醫,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 書記載有關丙○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 駕駛自用小客車、繫上安全帶而發生碰撞所生之傷害情況相 當,堪認丙○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乙○ ○所駕車輛撞擊所致。衡情前揭車禍及丙○受傷結果之發生, 其因果歷程並未超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範圍,是乙 ○○上開過失行為與丙○傷勢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⒉乙○○雖辯稱依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片顯示,案發地點燈光 不足等語,然人眼對光線敏感度比攝影鏡頭敏銳,且行車紀 錄器、監視器畫面之攝錄影像明暗程度與機器本身性能、對 焦處在畫面中暗處或亮處等多重因素相關,無從逕以影片明 暗程度遽認現場燈光不足。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乙○○ 於夜間騎乘機車,衡情自應有開啟機車頭燈。而乙○○與丙○ 發生碰撞地點為有照明路段,且附近有營業中、開啟照明之 加油站、商家,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故案發地點應有足夠之照明光 線,可以辨識道路上之車輛或行人,乙○○所辯不可採。  ⒊乙○○辯稱因配戴全罩式安全帽導致視線遮蔽,因此不及煞車 等語。然乙○○違反之注意義務,係疏未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前開注意義務並不因配 戴全罩式安全帽可能影響其左右兩側視野而免除,是乙○○前 開所辯尚無可採。  ⒋乙○○另辯稱其大學的時候曾經發生車禍,是其本來在停紅燈 ,燈號轉綠燈時其剛要起步,就遭後車追撞而翻轉3圈,因 此不能因本案其與丙○發生碰撞後,其有翻轉1圈,就認定其 有超速,因為是否翻轉、翻轉幾圈涉及到煞車時機,本案碰 撞時其可能嚇到而有催油門等語,然本院認定乙○○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已如前述,乙○○以遭碰撞後遭 翻轉圈數,反推自己並無超速等情,僅為其主觀臆測,所辯 無憑。  ⒌乙○○辯稱丙○從外側車道迴轉,其來不及看到丙○的車,所以 丙○有過失等語,惟丙○與有過失僅為民事賠償金額認定之問 題,並不能減免乙○○之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故乙○○前開 所辯不可採。  ⒍據此,乙○○上開主張,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員警據報到場及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均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2人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他字第 1840號卷第31、32頁),被告2人既均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 犯罪事實,進而均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均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等疏未 遵循,丙○為肇事主因、乙○○為肇事次因,雙方閃避不及, 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告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兼 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 度,被告2人均有調解意願,雖經數次調解,但終因對調解 條件無法形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丙○自陳國中畢業、現無 業、經濟靠其先生支應、已婚、有子女2人(1個就讀大學、 1個就讀高中)、需扶養公婆,乙○○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水 電工、有工作才有收入,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 、有子女3人(均未成年),都由其自己扶養照顧,另外需 扶養在精神病院的妹妹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133頁 ),末考量被告2人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2-交易-1349-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4號 原 告 劉淑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1574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41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劉淑味(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行經 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917巷口,因「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 速照相測得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51 5747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3年1月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5157479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 113年1月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40條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5157479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9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 告。 二、原告主張:   系爭測速地點並未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公告網站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17分 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1公里,且員警依規定於取締地點10 0至300公尺前設立活動式「警52」標誌,該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 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 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 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行桃園市龍潭 區文化路917巷口時(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 系爭車輛時速為61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11公里之違 規行為,又該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1月3日檢定合格 ,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 B1100434等情,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8頁),核與員警申訴答辯書相符(本院卷第62 頁)。而該違規地點前方265公尺處,設置有移動式測速 取締標誌,且該警示標誌清晰明顯、未有路樹或路燈桿 等視線遮蔽等情,有現場照片、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圖、 測速結果照片及112年8月23日員警勤務分配表可查(本 院卷第65-67頁)。是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 規事實,並無違誤。原處分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1,600元,洵屬有據,且依原告前開違規情狀,難 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未公告等語。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 2第2項第9款的規定,立法者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規定為「 需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除外類型,主管機關 本依規定即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原告上開主 張,並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73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 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 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 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 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3-交-484-202411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7號 原 告 唐銘河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C2149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二段與中正路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下分別稱甲、乙違規行為)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BZC2149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乙違規行為部分(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不爭執有甲違規行為,但當時以正常速度迴轉往北方 向行駛,未見員警。事後觀看錄影帶才看見員警距離原告 迴轉地點約30公尺,當時天色已暗,並無乙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乙違規行為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未依號誌 指示逕行迴轉,員警當時站立於原告車前,以4次大聲鳴 哨及揮舞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不料原告竟不遵守指 揮,執意迴轉行駛。當天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員警站 立之位置位於系爭車輛車前,自原告迴轉之始即揮舞指揮 棒及大聲鳴哨,示意原告停車,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到員警 之可能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⑵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⑶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 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故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謂「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於該違規行為 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必要。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8:42:24-18: 42:30)員警站在系爭路口,中山路二段行向號誌顯示直 行及右轉綠燈號誌。(18:42:30)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 。(18:42:30-18:42:34)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亮起左轉 燈迴轉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0 、127、129頁)可佐。復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 2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39077900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路口 時制計畫表(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見系爭路口該時號 誌為中山路二段雙向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之第一時相,原 告沿中山路二段直行本不得進行左彎迴轉之行為,詎其行 至系爭路口逕為左彎迴轉,確有甲違規行為無誤,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則員警以此攔停系爭 車輛並無違誤。   3.至於原告有無乙違規行為,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 驗結果為:(18:42:30-18:42:34)……員警在原告迴轉時 ,連續吹哨聲數聲,夾雜長聲及急促短聲,並舉起手中指 揮棒揮舞,影片中指揮棒有明顯紅燈。員警與系爭車輛間 無視線遮蔽情形。系爭車輛迴轉後持續前行,未停下。( 17:42:35-17:42:36)影片中有出現兩聲嗶嗶聲,系爭車 輛持續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 120、127至131頁)可佐,固可見原告駕車迴轉後,員警 有揮舞指揮棒及吹哨示意原告停車之舉措,惟原告未停車 即離去之客觀事實。然依勘驗所見,員警係站立於系爭車 輛向左迴轉後之中山路二段路旁。而該處為雙向車道,各 有3線車道以上,則以駕駛人之視線觀之,於迴轉前自無 從注意及看見員警站立於對向車道路旁。又系爭車輛迴轉 後,員警與系爭車輛間雖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惟該時已 天黑,員警與系爭車輛間相隔約2車道之距離。員警該時 為攔停系爭車輛,除站立於原地揮舞指揮棒及鳴哨外,並 未有其他積極欄停之行為。則以原告駕車於迴轉後隨即前 行之視線觀之,能否即時看見員警站立於路旁揮舞指揮棒 ,甚至倘若於車窗緊閉之情形下,能否聽見員警之鳴哨聲 ,均有疑慮。是依當時情形研判,原告駕車迴轉,確有可 能無從立時辨識員警有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舉動。再者 ,原告於迴轉後即順向前行,並未見其有停頓或為逃避稽 查而加速前行之舉,自不能僅以員警有揮動指揮棒及吹哨 ,即逕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主觀上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乙違規行為部分,於法未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13

KSTA-113-交-227-20241113-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兼送達代收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張義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5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53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 ,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3),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70),經核原告前揭變 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晚間10時3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 市新屋區高鐵南路七段往北行駛,行經高鐵南路七段與梅高 路三段路口,欲左轉駛至梅高路三段時,不慎碰撞行駛於高 鐵南路七段對向車道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黃純宜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費新臺幣(下同)5萬1,640元(含零件費3萬1,666元,工 資1萬9,97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2萬4,531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系爭小客車從高鐵南路七段左轉梅高路三 段時,路口淨空,對向內側車道有輛車停等著,伊在沒預見 可能性情形下,遭系爭車輛撞擊,且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未減 速慢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13日晚間10時35分,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七段內側車道往北行駛,行經高鐵 南路七段與梅高路三段路口,高鐵南路七段方向之號誌為綠 燈,梅高路三段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欲左轉駛至梅高路三段 時,訴外人黃純宜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鐵南路七段(即對向 車道)外側車道往南行駛駛至,撞擊系爭小客車右側後方車 身,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 費5萬1,640元(含零件費3萬1,666元,工資1萬9,974元)等 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修車照片、統 一發票、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憑(卷5-16),復經 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為證(卷32-46反),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及路口監視器檔,此有上開檔案光碟及 勘驗筆錄暨截取照片等可佐(光碟置袋內,卷71-74反), 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訴外人黃純宜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七段內 側車道往北行駛,行經高鐵南路七段與梅高路三段路口,高 鐵南路七段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且在高鐵南路七段之紅綠燈 下方有標示「多時相號誌,請依燈號行駛」,梅高路三段方 向之號誌則為紅燈,又被告左轉欲駛至梅高路三段,對向之 高鐵南路七段內側車道則有車輛閃左轉燈在等候,訴外人黃 純宜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鐵南路七段外側車道以均速駛至,被 告轉正欲駛入梅高路三段時,右方可見系爭車輛駛至,並撞 及系爭小客車右車身後方,經一段時間後,被告前經之高鐵 南路七段車道之號誌接續變為黃燈、紅燈,最後為紅燈加左 轉綠燈,此時對向之高鐵南路七段內側車道始有車輛左轉駛 入梅高路三段,此有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路口監視器 檔及勘驗筆錄暨截取照片等為佐(光碟置袋內,卷71-74反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高鐵南路七段欲左轉至梅 高路三段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在上開路段已標示「多時 相號誌,請依燈號行駛」,而被告未待燈號顯示「左轉綠燈 」,即左轉駛入梅高路三段而發生系爭事故,顯已違反上開 規定,自有過失甚明。  ⒊另訴外人黃純宜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鐵南路七段外側車道駛至 梅高路三段路口,雖未有減速之情形,然亦無證據顯示有超 速之情節,且其駛至路口時,內側車道已有一排車輛在等候 左轉,其左邊視線必會因等候之車輛而遮蔽,此部分被告亦 自陳對向內側車道有車輛停等,伊沒預見可能性等節,亦可 證之,佐以上開路段已明顯標示「多時相號誌,請依燈號行 駛」,係在避免左轉車左轉及對向外側車道車行車之視線遮 蔽,發生碰撞之行車事故,而強行規定左轉車應遵守「多時 相號誌,請依燈號行駛」,況且被告無不能注意情事,是其 未遵守號誌行駛,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至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等 情,惟訴外人黃純宜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駛至路口時, 其左方即內側車道已有車輛等候左轉,其左邊視線必會因等 候之車輛而遮蔽,且無證據其有超速之情況下,其依號誌指 示通過路口,必會信賴對向左轉車道依號誌行駛,難認其就 系爭事故有迴避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出廠(卷7),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1年8月13日已使用4年3月,零件費3萬1,666元扣除折舊後為 4,557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1萬9,974元後,必要 修復費為2萬4,531元(計算式:4,557元+1萬9,974元=2萬4, 531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 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對 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 並已為保險給付,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2萬4,531元,且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萬4,531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卷24)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4,531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666×0.369=11,6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66-11,685=19,981 第2年折舊值    19,981×0.369=7,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81-7,373=12,608 第3年折舊值    12,608×0.369=4,6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08-4,652=7,956 第4年折舊值    7,956×0.369=2,9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56-2,936=5,020 第5年折舊值    5,020×0.369×(3/12)=4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20-463=4,55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8

CLEV-113-壢保險小-501-202410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86號 原 告 陳東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1日 竹監苗字第54-GFJ262614、54-GFJ26261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7時4分,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 六段與水裡社路(下稱系爭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規定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處車主)」,為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分別掣開第GFJ262614號及第GFJ26261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後被 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112年10月31日掣開第54-GFJ262614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中市裁字第54-GFJ262615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 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 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12,000元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進行審理(下稱原處分2)。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灣大道五段與西屯路四段交界因天 橋視線遮蔽導致無法看到測速標示之告示牌,再加上臺灣大 道五段之交界處為急彎,會有視線盲區之產生。當下同時也 非超高速行車僅一般「下坡路段正常車速」,如在此突然車 速驟降恐導致生命安全之意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1、2撤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地點上游300公尺(臺中市○○區○○○道○段0號旁)設有「警5 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 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 舉發機關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 是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採證, 因該路段速限40公里/小時,經測速82公里/小時,超速42公 里/小時,而逕行舉發。有超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器檢 定合格證書、前方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堪信為真實。查本件 「警52」標誌與天橋有一段距離並無遭遮蔽之情,標誌清楚 可見,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注意及之,且原告自稱該 路段為急彎,自應減速慢行,以高速通過恐對交通及用路人 安全造成危害,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 揭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本件因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違規情形,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 經警採用雷射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其「警 52」測速取 締告示牌設置位置與違規取締位置相距100至300公尺,俱符 合上述逕行舉發規範,員警據以逕行舉發,所為舉發及裁處 程序皆無違誤,當有效力。  ㈡是以,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 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另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 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 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 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 目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82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40km/h,原告駕車有 超速42km/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1、2、原處分1、2、 舉發機關112年9月2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72334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與違規案採證相片、「警52」標誌相片、113 年6月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40757號函(下稱112年9月2 8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 1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頁、第51頁、第63 至66頁、第69至71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 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行經臺灣大道五段與西屯路四段交界因天橋視線遮 蔽導致無法看到測速標示之告示牌,再加上交界處為急彎, 有視線盲區云云,查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66頁),本件測 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 300公尺,有「警52」告示牌照片、舉發機關112年9月28日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與違規案採證相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 至66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則本件 是否因原告於行駛過程超速42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 標誌,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 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警52標 誌,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 標誌設置有疑,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2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2024-10-22

TCTA-112-交-986-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68號 原 告 蕭瑞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C342499號、第22-ZIC3425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10月24日7時9分許,在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因有 「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1公里,超速41公 里,測距70.6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頭城分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製單 第ZIC342499號、第ZIC3425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均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 案日期均為113年1月6日前。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 出申訴,嗣被告審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事實,於113年1月15日以北市 裁申字第1123345539號回復原告,並將應到案日期修正為11 3年2月23日,且於113年2月2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C34 2499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A),以及第2 2-ZIC3425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 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B)。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自行刪除原處分B處罰主文欄關於易 處處分部分並通知原告,於113年7月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 3166022號函更正並刪除原處分A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原告主張: (一)前方並未設置明顯標示,並未設置「前有違規取締」、「 前有測速照相」等內容告示牌,且車輛併排行駛,妨礙駕 駛人目視辨識之情形,故本件原處分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並參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 第1號裁定之意旨。 (二)經檢視採證照片,瞄準點「十字絲」落在該車前頭處,並 測得行速131KM/H、限速90KM/H,超速41/H。而本件取攝 違規地點為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 設置於同向41公里處(並附有違規地點前「警52」測速取 締標誌照片),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員警所使用的 雷射測速儀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 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9日),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 113年4月30日,故該雷射測速儀應得信賴。是原告之違規 行為屬實,本件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3項:「(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 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以及同法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等規定 。 (二)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 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之規定。 (三)復按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罰則:「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且駕駛機車或小型車者,處罰鍰12,000元,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4日7時9分許,在 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事實,受原舉發機關逕 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A、B裁處之事實,並有系爭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至37頁)、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本院卷第4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頁)、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 卷第57頁)、違規地點標誌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頁)、 原處分A、B(本院卷第67、81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 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員警當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該檢 定合格證書記載:器號:TC007122;檢定合格單號碼:M0 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 4月30日;規格:200 Hz照相式;廠牌:LTI,此有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57頁)可稽。而觀本件超速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55頁)內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照片所顯示之日期為112年10月24日07時09分許,地 點為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限速90KM/H,車速131KM/H( 車頭),器號:TC00712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等情。是原告當時確有超過該路段限速41KM/H之違規行為 。綜上,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 確無訛,因此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處 時,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六)原告固主張前方並未設置明顯標示,並未設置「前有違規 取締」、「前有測速照相」等內容告示牌,且車輛並排行 駛,妨礙駕駛人目視辨識之情形,故原處分違法云云。惟 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之規定 ,「警52」測速取締標誌為「紅色三角內含照相機」之警 告圖示,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科學儀器,此 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再 按上開同法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規定,在高速公路以雷射測速儀測速時,應於300公尺 至1000公尺前設置「警52」之測速取締告示牌,用以提醒 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而 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約在國道5號南向41 公里處,且「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牌面並無毀損、圖樣 清晰可辨,並無遭受其他物體遮蔽,業已達到提醒用路人 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情,有違 規地點標誌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本件 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而本件「警5 2」測速取締標誌係於南向41公里處,舉發違規地點即為 該標示之900公尺後,符合上開需於設置「警52」之測速 取締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的取締規定。且由上開規 定可知超速取締,並非於「警52」測速取締標誌後立即取 締違規,故並不存在原告所稱因併行車輛同時前進,而有 視線遮蔽、無法辨識告示牌之情事。從而,「警52」測速 取締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上游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已符合上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1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A、B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A、B不當,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15

TPTA-113-交-86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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