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TA-113-交-3303-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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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03號 原 告 李 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銘謙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GC34399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洪銘謙(下稱洪銘謙)駕駛原告李翊(下稱李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8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時48分許,行經速限110公里之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執行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70公里(第67頁),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0公里,超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致使車主李翊應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規定處罰,於112年11月21日逕行舉發(第58-59頁),並於112年11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9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12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C343998號裁決書(第81頁)裁處李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因系爭車輛汽車牌照繳送執行經鑑定為變造偽牌,而無法執行吊扣牌照6個月處分,被告遂重新開立113年7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C3439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1、79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7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於112年12月28日繳回大牌,案因承辦人員認定偽 牌,對洪銘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現113年11月4日原告於桃園監理站重新領牌業務,然被告猶說扣牌半年無效,要重新扣牌,原告不服,重新提行政訴訟撤銷扣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以手持雷射測速 儀器之方式,測獲系爭車輛時速為170公里(速限1l0公里/小時),超速60公里違規,依採證相片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C343997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GC343998號違規通知單告發車主,尚無不當。  ⒉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 CAMlI,器號:TC01075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3月10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3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本處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號牌000-0000號可清楚辨識,是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l12年l1月5日1時48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70公里,堪可認定。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807.4公尺(警52與測速器距離703.7公尺+測速儀器測距l03.7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⒊依據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l13年1月26日竹 監單桃一字第113002774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原告所繳送之汽車牌照經鑑定為變造偽牌而無法執行吊扣牌照6個月處分事宜(即原告自始皆未繳交真正之牌照而無法執行吊扣),故被告裁處李翊吊扣牌照6個月之處分尚未執行,被告乃重新開立裁決書,以113年7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C343998號裁決書裁處李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應無違誤。  ⒋又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另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李翊,洪銘謙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無訴訟實施權能。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洪銘謙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 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其主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為李翊,有原處分在卷可稽( 第11、79頁),雖原告於起訴後表示:原告2人為夫妻,車輛持有者為李翊,違規駕駛行為人為洪銘謙等語(第93頁),然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該條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本即為違規車輛之所有人,而系爭車輛為李翊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可按(第87頁),是被告以李翊為裁罰對象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如欲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受處分人(李翊)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而洪銘謙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依起訴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顯現原處分有損害洪銘謙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其欠缺訴訟實施權能,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李翊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原處分於113年7月8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第83、131、133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算,而原告址設於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8月11日(星期日)為國定假日順延1日,至113年8月1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惟為求卷證一致,爰與原告洪銘謙部分併予判決為之。  ⒊至原告不服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告知扣牌半年無效,要重新 扣牌云云,係屬行政執行之問題,無涉本件原處分應否撤銷之認定。況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因義務人繳送之汽車牌照為偽造而尚未執行,原告無從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併予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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