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監理站

共找到 55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麟 許志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84號、113年度偵字第6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彥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車 牌均沒收。 許志寬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因酒駕遭吊扣車牌,遂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景藤」之人,購買如附表 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車牌。嗣陳彥麟取得上開偽造車牌 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13年8月6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 案車輛,駕駛本案車輛行駛在一般道路及高速公路而接續行 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速公路收費之確實性。 二、陳彥麟承接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與許志寬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彥麟於113年8月7 日之不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交付許志寬 ,嗣於同年月8日,陳彥麟將已拆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車牌之本案車輛,駛至陳彥麟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前( 址詳卷),許志寬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攜至上 開地點,由陳彥麟、許志寬共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 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陳彥麟復於同日將本案車輛提供許志 寬使用,許志寬遂於113年8月8日至同年月12日間,駕駛本 案車輛行駛在一般道路而接續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 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警方於113年8月12日發現本案車輛懸掛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偽造車牌,經查證比對本案車輛資料,始悉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麟於警詢(見偵62247號卷第6 至8頁)及偵訊時(見偵62247號卷第22頁,偵49984號卷第4 2頁左、第47頁左)坦承不諱,被告許志寬於警詢(見偵499 84號卷第6頁至第8頁左)及偵訊時(見偵49984號卷第47頁 左)供承在卷,並有本案車輛懸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車牌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見偵62247號卷第9頁 上、第10頁至第13頁左上)、登記月租車輛資料蒐證照片暨 國道欠繳通行費用表翻拍照片2張(見偵62247號卷第9頁下 、第13頁左下)、新北市○○○○○○○○○道路○○○○○○○○○○○○00000 號卷第13頁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2247號卷第14 頁)、車輛查詢結果列表(見偵62247號卷第15頁)、國道 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49984號卷第15至17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113年8月28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35893號函暨所附 之鑑定報告及函文(見偵49984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左)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見偵49984號卷第20頁右至 第25頁左)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陳彥麟、許志寬(下合稱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陳彥麟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載之事實,係於 密接時期,單獨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或與被告 許志寬共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 輛而多次駕駛行使之,雖被告陳彥麟在同一車輛先後懸掛不 同之偽造車牌,惟侵害文書憑信性之社會法益仍祇一個,且 各次行使行為之獨立性較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被告許志寬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亦係於密 接時期,與被告陳彥麟共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 懸掛在本案車輛而多次駕駛行使之,各次行使行為之獨立性 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 2人分別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各審酌被告2人下列刑法第57條所 定之犯情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等科刑審酌事項:  ⒈被告陳彥麟徒因其真實車牌遭吊扣,即恣意在本案車輛懸掛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多次駕駛或提供他人駕駛本案車輛 而行使之,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 高速公路收費之確實性,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陳彥麟雖 未致生無辜第三人遭交通違規裁罰或代為支付高速公路通行 費等情事,且行使期間約僅數日,惟其行使之偽造車牌數量 非僅單一,是犯罪所生之危害仍非輕微;併考量被告陳彥麟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陳彥麟前 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暨其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偵62247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⒉被告許志寬任意在本案車輛懸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 ,多次駕駛本案車輛而行使之,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許志寬未致生 無辜第三人遭交通違規裁罰之情事,且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 約僅4日而非長期,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併考量 被告許志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許志寬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素行非佳, 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從事畜牧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49984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 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均為被告陳彥麟所購等情,固據 被告陳彥麟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62247號卷第7頁),惟 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業為被告陳彥麟丟棄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Y0E1020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62247號卷第13頁右)在卷可 考,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已非被告所有,依前 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 車牌,因現尚存在而為被告陳彥麟所有,且攸關犯罪預防, 具刑法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陳彥麟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車牌號碼「BRA-6957」號車牌貳面 未扣案 2 偽造之車牌號碼「ATF-0998」號車牌貳面 扣案

2025-03-31

PCDM-114-簡-70-2025033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HU NGOC ANH(越南籍,中文名:汝玉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HU NGOC ANH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NHU NGOC ANH未領有我國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3日 下午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四路往自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自強四路與自強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有江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往 中華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而遭NHU NGOC ANH駕駛之 A車撞擊,致B車旋轉後始停止,江家宏因此受有頭鈍傷、右耳耳 鳴、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詎NHU NGOC ANH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後,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江家宏施以必要救護,或留置現場等警方 前來處理,隨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根據遺 落在現場之BGK-1936號車牌,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NHU NGOC ANH固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惟辯稱:我很確定當時我的方向 是綠燈,我沒有闖紅燈,且當時告訴人車速很快,超過路段 速限;我有去監理站辦理國際駕照,但監理站又叫我去駐臺 北之越南辦事處翻譯,辦事處說因為已經有中英文翻譯,所 以我後來辦了學習駕照,外國人可以用國際駕照行駛汽機車 ,我之前有問過在臺越南辦事處,說國際駕照可以在臺灣使 用,我不懂法律,且當時我太害怕才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3日下午1時51分許,駕駛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自強四路往自強一路方向行駛,駛經系爭路口時撞擊B車, 致B車旋轉後停止在車道上,告訴人江家宏因而受有頭鈍傷 、右耳耳鳴、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被告則煞停A車約1秒後 繼續行駛離開現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7至19、87至8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偵卷第21、31、35、37 、49至53、91至94頁,本院交訴卷第62至63、71至74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堅稱當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 向即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往中華路方向之道路監視器影像 結果略以,系爭路口自強一路之號誌(下稱系爭號誌)於下 午1時49分57秒時轉變為黃燈、於下午1時50分0秒轉變為紅 燈、於下午1時50分41秒時轉變為綠燈,告訴人駕駛B車於下 午1時51分10秒駛入系爭路口時仍為綠燈,於下午1時51分13 秒被告駕駛A車從自強四路駛入系爭路口,致A車撞擊B車右 側後輪處,系爭號誌則於下午1時51分55秒轉變為黃燈、下 午1時51分58秒轉變為紅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且系爭 路口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下午1時4分19秒系爭號誌呈現紅燈 時,自強一路之車輛停止、自強四路之車輛則直行通過系爭 路口,嗣下午1時9分27秒系爭號誌為綠燈時,自強一路車輛 持續直行、自強四路之車輛均停等之事實,亦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可證,足見系爭路口於案發前 雙向車輛依序行駛,且系爭號誌於案發前後均時向固定運作 ,並無號誌故障導致系爭路口交通混亂之情形,是以,告訴 人依系爭號誌綠燈之指示駛入系爭路口時,被告行向之號誌 當係紅燈,實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闖紅燈之事實,洵不足 採。又被告雖聲請調取並勘驗其行向之監視器影像,以確認 其行向確實為綠燈,然被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已認定如前 ,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另被告稱告訴人超速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此節,況告 訴人所駕之B車係在即將通過系爭路口時遭被告所駕A車撞擊 右後車尾,則告訴人是否依照速限行駛,恐均無法預見及迴 避遭闖紅燈車輛撞擊之可能,是告訴人超速與否,顯與本案 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此卸責,亦屬無據。  ㈣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持有「互 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之 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天者, 仍應向公路監理機管辦理簽證;越南所核發之有效國際駕照 與我國並無互惠,依前揭規定不得逕自於我國境內使用,被 告所持IAA核發之國際駕照,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6月1 0日路監牌字第1030026231號函所示,IAA並未獲美國政府授 權,IAA於其網頁明載該機構所核發之國際駕照不具官方效 力,故IAA所核發之國際駕照非屬有效之國際駕照,不得於 我國境內駕駛車輛;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9條規定, 學習駕駛證之學習駕車有效期間,自領證之日起以1年為限 ,惟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申請核發我國汽車學習駕駛證,於 案發時已逾1年,自不得憑該證駕駛,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5月15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330454 7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95至96頁),可知被告並 無取得任何得以合法在我國境內駕駛之執照,是其辯稱並非 無照駕駛,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並未持有得以在我國合法駕駛之國際駕照,所持學習駕照 亦已逾期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其未取得在我國合法駕駛之 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且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發生本案事 故後,逕自離開現場,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 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明知其在我國 境內未取得駕駛執照,不具駕駛車輛之相當資格,仍漠視駕 駛執照之考驗審查制度,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又 違反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過 失情節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爰就此部 分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外籍人士,在 我國駕駛汽車仍須另行取得執照,仍無視於此,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更貿然闖越紅燈,致撞擊告訴人所駕B車,見B 車因遭撞擊失控而旋轉,可知告訴人當因此受有傷害,竟未 施以任何救助,逕自離開現場,行為實屬不該,雖坦承逃逸 行為,然否認具有過失,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尚有2位幼子需扶養 暨其犯罪動機、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YDM-113-交訴-39-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03號 原 告 李 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銘謙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GC34399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洪銘謙(下稱洪銘謙)駕駛原告李翊(下稱李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 第8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時48分許,行 經速限110公里之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 ,經執行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 速為170公里(第67頁),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0公里,超速60公里」之違 規行為,致使車主李翊應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規定處罰,於112年11月21日逕行舉發 (第58-59頁),並於112年11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9頁 )。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12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C343998 號裁決書(第81頁)裁處李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 分。嗣因系爭車輛汽車牌照繳送執行經鑑定為變造偽牌,而 無法執行吊扣牌照6個月處分,被告遂重新開立113年7月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GC3439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1、 79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 除易處處分,第7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於112年12月28日繳回大牌,案因承辦人員認定偽 牌,對洪銘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現113年1 1月4日原告於桃園監理站重新領牌業務,然被告猶說扣牌半 年無效,要重新扣牌,原告不服,重新提行政訴訟撤銷扣牌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以手持雷射測速 儀器之方式,測獲系爭車輛時速為170公里(速限1l0公里/ 小時),超速60公里違規,依採證相片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 C343997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GC343998號違規通知單告發車主,尚無 不當。  ⒉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 CAMlI,器號:TC01075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3月10日檢定合格,且有效 期限至113年3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有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 力。而本處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號牌000-0000號可清楚辨 識,是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l12年l1月5日1時48分許 ,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70公里,堪可認定。再按交通警察製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 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 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 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 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 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 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本件 「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807.4公尺(警5 2與測速器距離703.7公尺+測速儀器測距l03.7公尺),且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發機關 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⒊依據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l13年1月26日竹 監單桃一字第113002774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原告所繳送之 汽車牌照經鑑定為變造偽牌而無法執行吊扣牌照6個月處分 事宜(即原告自始皆未繳交真正之牌照而無法執行吊扣), 故被告裁處李翊吊扣牌照6個月之處分尚未執行,被告乃重 新開立裁決書,以113年7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C343998 號裁決書裁處李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應無違誤。  ⒋又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另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原 處分之受處分人為李翊,洪銘謙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 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 權利保護要件,無訴訟實施權能。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洪銘謙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 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 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 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 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者則不屬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 )。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 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 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 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 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 欠缺,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 其主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 可能,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 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 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為李翊,有原處分在卷可稽( 第11、79頁),雖原告於起訴後表示:原告2人為夫妻,車 輛持有者為李翊,違規駕駛行為人為洪銘謙等語(第93頁) ,然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該 條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本即為違規車輛之所有人,而系爭車 輛為李翊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可按(第87頁),是被告以李 翊為裁罰對象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如欲就原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自應以受處分人(李翊)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 格,而洪銘謙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依起訴主張之事實,尚 不足以顯現原處分有損害洪銘謙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 其欠缺訴訟實施權能,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 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李翊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 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 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 ,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⒉原處分於113年7月8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第83、131、133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算,而原 告址設於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8月11日(星期 日)為國定假日順延1日,至113年8月1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 113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惟為求卷 證一致,爰與原告洪銘謙部分併予判決為之。  ⒊至原告不服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告知扣牌半年無效,要重新 扣牌云云,係屬行政執行之問題,無涉本件原處分應否撤銷 之認定。況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因 義務人繳送之汽車牌照為偽造而尚未執行,原告無從據此請 求撤銷原處分,併予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3-26

TPTA-113-交-3303-20250326-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曹爾凱律師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與原告甲○○於民國103年1月9日結 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又被繼承人丁○○與前配偶己 ○○亦育有一子即被告戊○○。嗣被繼承人丁○○於111年3月26日 死亡,遺有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兩造於訴訟中合意本件分割之遺產範 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下簡稱系爭遺產),且本 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又關於遺產分 割之方式,原告主張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如下:㈠編號1 、編號3至編號7、編號10、編號12不動產分配由被告丙○○及 原告甲○○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取得, 並維持分別共有;㈡編號2、編號8、編號9、編號11、編號13 不動產均分配由被告戊○○單獨取得;㈢編號14至編號19之帳 戶内之存款均由原告甲○○單獨取得;㈣編號20之450號鐵皮工 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採變價分割,價金由兩 造平均分配取得;㈤編號21之車牌號碼00-0000之大貨車一輛 ,由被告戊○○單獨取得,並由戊○○找補金錢予原告甲○○、被 告丙○○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丁○○之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答辯:   同意本件訴訟中分割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 所示,就本件之遺產分割方式亦同意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載方式分割等語。 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特別代理人乙○○提出之書狀略以:同意本件訴訟分割 之遺產範圍為如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整理之內 容(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系爭遺產),並同意為遺 產分割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 。另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 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丁○○於111年3月2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兩造之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 、第15頁),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平地 登字第1120001839號函、112年3月2日平地登字第112000170 8號函所檢送平鎮區東社段524-4、524-5地號之繼承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 2年3月1日中地登字第1120001726號函所附中壢區東寮段185 3-16、1911地號及同段1082、2606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10 日桃稅壢字第1127407193號函所附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 弄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 理站112年10月27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20332558A號函所附車 號00-0000之汽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10月31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3 36124號函所附車號00-0000之汽車111年5月10日過戶登記資 料影本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至45頁、第46至68頁、 第70至80頁、第82至83頁、第202至204頁、第205頁至第206 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板信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之存戶往來交易資料、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變更申請書、房屋貸款資料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08頁至第111頁背面、第 113至118頁、第119至121頁、第122頁至第136頁背面、第25 0至254頁),且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兩 造既合意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 ,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於原告起訴時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㈢兩造經各自審慎評估各項遺產市值經多次協商後,均同意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分配( 見本案卷二第44頁至第49頁背面、第50至51頁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暨所附和解方案),上開分割方案既係經二 造委任律師審慎評估後所為合意,足認該分割方案應屬公允 ,是以,本院審酌兩造就遺產分割方式之意見、本件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應依 兩造合意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被繼承人丁○○ 之系爭遺產。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 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內容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8分之1 由甲○○、丙○○各 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8分之1 由甲○○、丙○○各 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0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11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2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八德區崁頂路45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全部 由甲○○、丙○○各分配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維持分別共有。 13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全部 由戊○○單獨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7,368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元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6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4,921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326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8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3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1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19元及孳息 由甲○○單獨分配取得。 20 其他 450號鐵皮工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 工廠內材料、堆高機一部及其他工具全部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價金。 21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之大貨車一輛 由戊○○單獨分配取得WZ-0861之大貨車所有權,戊○○並應找補原告甲○○、被告丙○○現金各15,00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3分之1 戊○○ 3分之1 丙○○ 3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甘治平

2025-03-24

TYDV-111-家繼訴-115-202503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44號 原 告 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鴻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3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 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4年1 月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 113年12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 )長期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2年1月12日10時2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南向83.1公里路段,而由主線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 線而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經民 眾於同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 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 梅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 月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45 2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格上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5 日前,並於112年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格上公司 於112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事宜,被告乃於112年2月20日以交 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案號:T11202160021〉(含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通知原告(應到案 日期:112年4月14日),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 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31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525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12年1 月12日逕行拍照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號碼為第ZBA452506,理由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但系爭車輛已於113年1月12日在桃園監理站過戶完 成,當時清查並未有任何待繳之罰單,也從未收過此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違規照片,直到113年10 月24日才收到被告寄來的原處分,距離舉發時間已經經過 1年9個月,也沒附違規相片,是否不合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 2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9467號函略以:「…案經審 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變 換至減速車道,復由減速車道變換至減速右側車道,皆未 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本大隊爰依法舉發…」。 2、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3/1/12 10:26 :19時及10:26:37時,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車道,而 系爭車輛同時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 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 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 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 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 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 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3、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 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 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 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 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由 此可知,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與加速車道係屬不 同之車道,由加速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仍屬車道間之變換 ,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字第112號行政訴訟判決)。 4、原告稱從未收過此罰單或違規照片一節,依被告112年2月 20日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及違規單送達 證書,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確實有經過原告簽收,有原告收發章為證, 本案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再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之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本案3年期間應從112年1月12日起算, 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 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且在此之前並 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乃訴 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 本1紙、被告112年2月20日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案 號:T11202160021》〈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採證照片〉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 本1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5頁、 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7頁、第101頁)、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19日 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9467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 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且在此之前 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 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2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 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500元。)。 2、查原告向訴外人格上公司長期租用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 月12日10時2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83.1公里路段,而由主線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而向右變 換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 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 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2 月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 452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格上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 年3月25日前,並於112年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 格上公司於112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事宜,被告乃以交通 違規移轉駕駛人通知書通知原告(應到案日期:112年4月 14日),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又前揭交通違規移轉駕駛 人通知書業於112年2月23日郵寄至原告之營業所(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並由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蓋用「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章而收受,此 有公司法人登記資料及送達回證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9 0頁、第99頁)附卷足憑,是本件交通違規移轉駕駛人通 知書(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依法 業於112年2月23日即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無訛,原告所稱 收受原處分前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違規照片,自無足採,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所稱收到原處分時距離違規時間已1年9月;惟按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 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違規行為時既係112 年1月12日,則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原於113年10月21日作 成裁決處分,嗣於113年12月31日改以原處分為裁決,距 離該行為時並未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是原告此部分所稱 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4

TPTA-113-交-3244-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車牌號碼「BPR-838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 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不詳時間」 。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至第10列所載之「嗣於113年1月9日9時 許,因甲○○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 號此禁止停車處而為警方查獲」,更正為「嗣於113年1月9 日9時5分許,因甲○○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巷00弄0號前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而為警方查獲」。  ㈢補充「新北市○○○○○○○○○○○○○○○○○○○○路○○○○○○○○0○號查詢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其真實車牌遭註銷 ,即任意向不明人士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 車駕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破壞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行 使本案偽造車牌,因無涉其他車輛之車牌號碼,而無使他人 無辜遭受裁罰之風險,惟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偽造車牌 我掛了2、3個月不到等語(見偵卷第26頁),顯見自被告開 始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至其於113年1月9日遭警方查獲為止 ,期間應已達月餘,故期間非短,對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使用 牌照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考,暨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惟非由 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 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偽造車牌是我在網路上認識賣家 ,他從嘉義寄上來的;2個牌6萬9千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6 頁、第27頁左),足見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購買,故為其所 有而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具刑法上犯罪物沒 收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9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所實際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身號碼ZRE172~0000000,下稱本案汽車)逾期未驗車,致其 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69,000元購買偽造之「BPR-8385 」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註銷車牌之本案汽車 上,續即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 年1月9日9時許,因甲○○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巷00弄0號此禁止停車處而為警方查獲,並查扣上開偽 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 年2月17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0043730號函、彩鴻實業有限 公司113年2月15日彩車監字第1130215006號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89A78419、C89A784 20)各1份及懸掛偽造之「BPR-8385」車牌之汽車照片2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BPR-8385」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2025-03-20

PCDM-113-簡-4180-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0年度訴字第882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政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許錫芳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18 日交訴字11000066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代表人原為吳虹映,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任季男( 即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代表)、邱政超,茲由渠等 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17-219、卷2第47-4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改制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原為許鉦漳,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文瑞,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1第275-2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以民國105年8月19日桃汽客營字第2179號函檢附汰舊 換新車輛購車計畫申請書,申請105年度第2波公路客運汰舊 換新補助,共計申請25輛車(下稱系爭補助案),其中8輛為 一般甲類大客車、15輛為低地板大客車及2輛通用化無障礙 大客車,經被告(即更名前公路總局)以105年10月24日路 運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0月24日補助函 )通知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所)核定補助,經新竹 所以106年12月12日竹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新竹 所106年12月12日撥付函)核給撥付新臺幣(下同)4,425萬 2,765元,後因發現有溢撥補助款45萬5,250元之情形,經追 回前開溢撥補助款45萬5,250元,原告實際受補助之金額為4 ,379萬7,515元。 ㈡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12月3日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時任董事長吳運豐等人犯 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據此認原告申請補助款時提供 不正確資料,詐領補助金額208萬7,540元,以110年2月4日 路授竹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補 助案,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4,379萬7,515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105年間向第三人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從龍 公司)購買車輛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於107年5月29日搜索原告公司,查扣 相關帳冊、交易明細,經各大媒體新聞報導揭露,是被告於 107年5月29日或翌日即30日新聞報導時,應已知悉原核准補 助款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乃原處分遲至110年5月28日始經 作成撤銷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退步言之,即便認為 上開時點被告尚未知悉有撤銷原因,然被告人員於107年2月 12日亦已受調查站人員通知詢問,以該案經檢舉人提供有關 以不實購車價格金額詐領取得第2波汰舊換新補助案中2,087 ,540元補助款之相關事證,以及107年5月29日搜索所得之物 證詢問之,則顯然被告至遲於107年2月12日亦應已知悉有撤 銷原因存在,而應以此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是以被告遲至1 10年5月28日始作成撤銷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   ㈡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方式據以計算原告詐領補助款金額, 應僅為2,087,540元(計算式:84,000+112,000+28,000+79,5 00+951,488+118,936+118,936+118,936+475,744=2,087,540 );至於扣除此部分其餘依實際購車價格金額計算所應獲取 之補助款41,709,975元部分,並無不實申請之情事,該部分 之核准補助處分亦應無違法而無撤銷之餘地。再者,第2波 汰舊換新案前因計算有誤而核撥44,252,765元,即有溢撥45 5,250元,經被告所屬新竹所以109年05月28日竹監運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05月28日函)請原告繳回溢領之455 ,250元,原告亦於109年6月24日繳回455,250元。由此可見 被告就該溢撥部分,亦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為 一部撤銷處分,並同樣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3項規定 請求原告繳回溢領款項。尤其,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路監 運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行為時即105年4月29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 」(下稱補助作業要點),並無對於補助款應為全部撤銷之規 定,且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之附表六「『汰舊換新車輛』切結 書」僅要求客運業者切結填送資料經主管機關查證不實或虛 偽之處,無異議繳回「溢領之款項」而非全數之補助款,可 見依上開補助作業要點規定而言,被告亦應僅能一部撤銷而 不得為全部撤銷。遑論原告自105年8月19日申請補助後,已 履行原補助處分之負擔,甚至就5年內不得異動等負擔限制 ,亦已經即將屆期而解除,並且受補助之25輛車輛,不僅改 善市區公車品質,亦自購入後迄今將近五年期間均作為市區 客運路線之大眾運輸工具,而服務廣大之民眾與身心障礙者 ,完全實現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與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所欲 追求之公益目的,是原告既已履行負擔完畢而無可溯及既往 回復原狀,非屬溢領而為合法補助處分部分為原告負擔對價 ,應不得撤銷。  ㈢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102條本文規定,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逕依系爭刑事判決作成原處分,程序自有違法 。綜上所述,原處分未僅就可能為違法處分之2,087,540元 補助款部分為一部撤銷,並命原告繳回全數補助款,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 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應自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 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原告所舉原證4至7皆係新聞報導,基 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於原證4至7新聞報導當時無從知悉 原核給補助款之授益處分之違法具體事實為何,自不得自上 揭新聞報導刊載日期即107年5月29日或30日起,起算撤銷權 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原告又舉原證19至21主張紀彤諭、謝 富妃及郭重佑等人於107年2月12日受訊問時即知悉價格有異 ,故應自斯時起算除斥期間;然依原證19所載,紀彤諭於10 7年2月12日受訊問時係在教育部私校退撫監理會任職,並非 被告所屬公務員,故紀彤諭是否知悉與被告並無關聯;而調 查局於107年2月12日雖有向謝富妃及郭重佑提示原告與雲從 龍公司間之契約,但因前開契約均屬偵查中之文件,被告無 從取得前開文件,故亦無法確認是否確實有溢撥補助款之情 事及溢撥補助款之數額,尚難認定被告於107年2月12日即已 確實知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是原告主張被 告或自107年2月12日即知有撤銷原因,故原處分行使撤銷權 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顯不可採。  ㈡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桃園客運公司為採購大客車,於105年 1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該公司會議室舉辦議價會議, 被告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張輔民等人均參與 會議,被告吳運豐於當日議價會議結束後,旋即決定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採購案,均由雲從龍公司得標,桃園客運 公司並以如附表一『實際購車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向雲從龍 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交易標的』欄所示之車輛,為被告吳運豐 、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張輔民不爭執,且有議價紀錄 4份在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26964號【下稱偵字26964】 卷三第101頁反面、第142、155、178頁)。」;而依上開判 決附表一所示,原告實際購車價格與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契 約所載購車價格確有不符,前開實際購車價格並為原告時任 董事長吳運豐、總經理楊世勲及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張輔民 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時任總經理楊世勲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 程序中所為證述表示:「當時被告楊冠宇向被告吳運豐表示 :希望不要折雲從龍公司之車價,而且『不要折車價對你們 的補貼款也會比較有利』等語,被告吳運豐當時笑笑就同意 ,表示:『總經理你們下去跟執行長(即被告楊冠宇)再去 討論細節』等語,請我配合辦理,被告吳運豐另外指示每台 車單價在契約上寫385萬元、450萬元」,由此證述可知,原 告於申請補助款時係有意提供不正確資訊。原告時任董事長 吳運豐於偵查時亦自陳:「之所以桃園客運公司與雲從龍公 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所載之價格均高於議價紀錄所載之車 輛價格,我聽被告楊世勲向我報告,是為了向政府申請較高 額的補助,契約書是要給政府查核用的,不是真正的合約, 桃園客運公司向雲從龍公司實際購買的價格是按照議價紀錄 上面的價格,不會按照買賣契約書上的價格等語(見107年 度偵字第14958號【下稱偵字14958】卷二第36頁反面)」, 前開原告時任董事長吳運豐所為陳述益證原告係為領取較高 額之補助,而提供不實之購車契約予被告。系爭刑事判決復 認定:「桃園客運公司就本案分別檢附如附表一『契約名稱』 欄所示之購車契約,以如附表一『不實契約購車價格』欄所示 之不實購車價格,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如附表三『補助 案名』欄所示之補助款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 19日桃交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客運公司106年12月1 2日桃汽客營字第2230號函、106年9月25日桃汽客營字第171 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106年9月25日桃汽客營字第1710 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六第163頁、本院卷二第2 33頁、本院卷五第41至81頁、第111至211頁),經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代為向桃園監理站、新竹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分 別依如附表三『補助案名』欄所示之補助案,申請補助款。而 上開監理機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因而陷於錯誤,依如附表一 所示『不實契約購車價格』欄所示之不實購車價格計算補助款 」。綜上可知,原告確有提供不實之購車契約予被告以申請 補助款,而被告亦以原告所提供之不實購車契約核定補助款 ,復經被告審視原告申請補助款時所提供之文件,確有包含 系爭刑事判決所述之不實購車契約;故原處分所據事實於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 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法不當可言。  ㈢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時任董事長吳運豐、總經理楊世 勲、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張輔民,與不實之購車契約所載相 對人即雲從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冠宇及業務協理蔡靜宜, 係於被告105年10月24日核定補助後,即於105年11月22日舉 行議價會議,並於當日議價會議結束後原告即決定以系爭刑 事判決附表一所載實際購車價格向雲從龍公司購買車輛。再 者,雲從龍公司之業務協理蔡靜宜於偵查中證稱:「廣告租 賃契約金額就是議價紀錄與買賣契約間之差價,我製作租賃 契約,金額就是買賣合約金額減掉議價紀錄,買賣合約金額 是被告楊冠宇告訴我,我再反過來去做租賃契約等語(見偵 字14958卷四第60至60頁反面)。」;雲從龍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楊冠宇亦陳稱:「議價會議中所決定之採購價格與購車 契約所載之價格間之落差,是由雲從龍公司回饋給桃園客運 公司,我有提到用廣告租賃合約的事情,後來就以此方式處 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4958號【下稱偵字14958】卷三 第161至16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8至81頁)」;系爭刑事判 決進而認定:「桃園客運公司與雲從龍公司簽訂上開廣告租 賃契約及協議書之真意,僅係為掩飾實際購車金額與購車契 約所載價格間之價差而製作。」。綜上可知,原告不僅係提 供不正確資料,更有開會謀議,並試圖以不實之廣告租賃契 約掩飾價差,參與人員則包含時任董事長吳運豐、總經理楊 世勲、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張輔民等人,顯見原告詐領補助 款之行為非一時失慮,而係詳細規劃並從上至下貫徹執行之 惡意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故原處分未為一部撤銷,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  ㈣依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前段規定:「違反本要點 申請規定或前一年申請公路總局相關購車補助有違反使用限 制規定或轉售時,應視情節輕重得追回違規車輛已撥付之款 ,且違規業者當年度不得提出申請計畫」;而原告亦依上開 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第6項規定提出切結書保證「申請補助款 所報之各項資料均依規定填具正確無誤」,原告既有前述違 法情節重大之情事,則被告以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第6點第3 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案補 助,命原告繳回「違規車輛已撥付之款」即4,379萬7,515元 ,合法有據。至於新竹所前以109年5月28日函追繳溢撥款項 ,係因當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被告說明補助款與實際核 撥金額之疑義時,始發現有溢潑情形,乃追回溢撥款項,斯 時尚未作成系爭刑事判決,且追回溢撥款項之依據亦與本件 原處分不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亦得為一部撤銷云 云,自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其亦履行原核定補助處分之負擔 云云,此不影響原告有詐領補助款之事實,且其主張亦無異 於鼓勵先以詐欺方式取得補助款,對守法廠商實屬不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5年10月24日補助函(原處分卷被 證2)、新竹所106年12月12日撥付函(原處分卷被證7)、 系爭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原處分卷被證14、本院 卷1第697-702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45-47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1第33-4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 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可否認原告申請補助款時提供不 正確資料,詐領補助金額208萬7,540元,以原處分撤銷系爭 補助,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4,379萬7,515元?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 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第2款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121條第1項規 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 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 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 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 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1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可 知,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行政處分有溯及既往失效之 情形時,經其提供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失卻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又經由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3項之增訂,行政機關享有藉由行政處分之作成而自行 取得執行名義之職權。行政機關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後 經撤銷時,如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於105年1月1日施 行後,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得請求受益人限期返 還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⒈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補助案,申請105年度第2波公路 客運汰舊換新補助,共計申請25輛車,其中8輛為一般甲類 大客車、15輛為低地板大客車及2輛通用化無障礙大客車, 經被告以105年10月24日補助函通知所屬新竹所核定補助, 經新竹所以106年12月12日撥付函核給撥付4,425萬2,765元 ,後因發現有溢撥補助款45萬5,250元之情形,經追回前開 溢撥補助款45萬5,250元,原告實際受補助之金額為4,379萬 7,5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處分附卷可參(且參 原處分之說明二)。  ⒉次查,訴外人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分任原告公司之董事 長、總經理、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修車廠管理組副組長) ,另楊冠宇、蔡靜宜分別為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 人為楊冠玉,下稱雲從龍公司)之總經理併實際負責人、業 務協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則亦 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105年間因原告公司有購 車需求,遂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原告公司 會議室舉辦購車議價會議,由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及其 他主管及重要幹部與會議價,會議決定與雲從龍公司以如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 附表一)「實際購車價格(每車)」欄所示之價格購買,並 製成會議議價紀錄。惟會議後105年11月23至25日間之某日 ,在原告公司董事長室內,楊冠宇、蔡靜宜、吳運豐、楊世 勲議定:因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 補助作業要點」(下稱:「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 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經費核撥處理原則」規定,客運 公司購置車輛得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合約金額按比例計算 之補助款,為使原告公司得取得更高額度之購車補助款,雙 方即行提高購車價格如附表一浮報後購車價格(每車)欄所 示,至其中差額,則以雲從龍公司委託原告公司播送車體廣 告之名義,製造雲從龍公司需另再支付原告公司廣告費用之 外觀,以抵銷價差等情,吳運豐並指示楊世勲、楊冠宇及蔡 靜宜決定相關細節。議定後,吳運豐、楊冠宇及蔡靜宜與楊 世勲、張輔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原告公司與雲 從龍公司間實際購車價格為議價會議所定價格,且雲從龍公 司並無委託桃園客運公司播送車體廣告之真意,竟:㈠由楊 冠宇指示蔡靜宜⑴以如附表一浮報後購車價格(每車)欄所 示之價格,浮報每車購車單價,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購車契約;⑵以附表一不實廣告費欄所示之金額,製作不 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轉交張輔民。㈡楊世勲為於 申請補助期限前完成,在原告公司內部簽呈程序尚未完成前 ,即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指示不知情之營運課副課長崔展 華,於105年11月28日,在○○市○○區○○路00號民間公證人蔡 佳燕事務所,與蔡靜宜二人,分持雲從龍公司、原告公司大 小章,公證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㈢ 張輔民則負責於105年12月12日、26日製作附表一編號3、4 原告公司內部簽呈,於簽呈後附記載「實際購車價格」之議 價紀錄、「浮報後購車價格」之購車契約、「不實車體廣告 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逐級上呈簽核並申請用印,旋 與蔡靜宜二人分持雲從龍公司、原告公司大小章,於105年1 2月27日持至前開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簽署、公證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㈣原告公司接續行使上開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於⑴106年8月22日向桃 園市政府轉被告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 )再轉被告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向被告依「 105年度第2波公路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案」申請如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 三)編號1至9所示25輛購車補助款;⑵106年9月25日函桃園 市政府所屬交通局代轉被告依「105年度『公路公共運輸提昇 計畫』第2波計畫(第2次)補助案」(計畫編號:105TYD02 )」申請附表三編號10所示11輛購車補助款,並依「105年 度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專案補助案」(計畫編 號:105TYD03)申請附表三編號11所示49輛車補助款等,致 該等機關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浮報之購車價格,而 核算交付補助款共4,425萬2,765元(然其中因新竹區監理所 計算有誤,而溢撥45萬5,250元,扣除溢撥款項後,應係核 撥4,379萬7,515元),致原告公司取得浮報款1,244萬3,840 元(詐領金額之計算方式,參附表三),足生損害於被告。 ㈤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均明知雲從龍公司、原 告公司間並無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車體廣告租賃契約之真意 ,且購車款業經浮報,吳運豐仍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公司人員 、楊冠宇指示蔡靜宜於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 2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㈠、㈡所示之時間,接續 相互填製、交付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使原告公司給付購車款項之際,得先與雲從龍公司應交付 原告公司之車體廣告租賃費用相互扣抵,以符合實際購車款 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嗣吳運豐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刑事卷宗(含歷審卷)(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各附表 ,可參本院卷1第576頁以下),以及本院職權影印卷證(系爭 判決刑案資料,置於卷外)查明屬實。故本件原告以填載不 實金額之購車契約浮報車價,向被告申請系爭補助案致被告 據以作成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詐領補助金額4,379萬7,515 元,堪予認定。  ⒊又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可知,原告前開申請,核屬上開情形,其信賴不值 得保護;另本案撤銷原告所申請之系爭補助,顯無對公益造 成重大危害,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 情形。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 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補 助案,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4,379萬7,515元,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原處分僅能一部撤銷,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依法應不 得為之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是可知,撤銷之除斥期間,自「知有撤銷原因」起算,而所 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行政處分 有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之瑕疵 。又參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 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 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 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 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 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 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 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旨 在說明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 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是否確實知曉 有撤銷原因,則為事實問題,行政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之相 關事證,為客觀之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 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機動工作站於107年5月29日搜索原告公司,查扣相關帳冊、 交易明細,經各大媒體新聞報導揭露,被告於107年5月29日 或30日新聞報導時,應已知悉原核准系爭補助案之處分有得 撤銷之原因,卻遲至110年5月28日(按應係110年2月4日之誤 )始作成原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然而:  ⑴依照原告所提之相關新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僅 係報導原告涉嫌假買車申請補助款、原告疑假造資料申請補 助等節,被告無法知悉並確認原告有提供不實之購車契約予 被告。另當時相關之帳冊、交易明細等,均已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所查扣,被告亦無從得知前開資料之具體內容及細 節,無從知曉原核給系爭補助案之授益處分之違法具體事實 為何,故本件自不得自107年5月29日或30日起算撤銷權行使 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核給系爭補助 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即最早應以系爭刑事判決 之判決日109年12月3日起算,至被告110年2月4日作成原處 分,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  ⑵另原告又主張被告人員於107年2月12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後 即知悉原核准系爭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存有撤銷之原因, 應以107年2月12日作為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乙節 。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1第297頁以下) ,僅可知被告人員紀彤諭、謝富妃、郭重佑3人於107年2月1 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證人身分傳喚詢 問,雖調查站人員於詢問上開3人時,均有提示原告購買15 輛低底盤公車之買賣合約書、議價紀錄,亦僅可得知原告涉 嫌假買車申請補助款、原告疑假造資料申請補助,無法知悉 並確認原告有提供不實之購車契約予被告,故本件自不得以 107年2月12日起算撤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 確實知曉原作成核給系爭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 時,即最早應以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日109年12月3日起算, 至被告110年2月4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給其陳述意見,即作成原處分,程序上自 有違法云云。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 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 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 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因此,行政機關認為所根 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就不需要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而作成行政處分,並不會因此成為不公平或不公正而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經查,依照系爭刑事判決(包含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台 上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確有提供不實之購車契 約予被告以申請補助款,而被告亦補充陳述:其以原告所提 供之不實購車契約核定補助款,復經被告審視原告申請補助 款時所提供之文件,確有包含系爭刑事判決所述之不實購車 契約等語(本院卷2第82-88頁)。因此,被告以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 違法。故原告上開主張經核仍無理由而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給系爭補助案之授益行 政處分時未考量比例原則,裁量權亦未合法行使,原處分顯 有違法之處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 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又依照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第1點:「依據行政院101年9月2 7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 意旨訂定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3條、發展大眾運輸條 例等規定辦理。」同要點第6點規定:「客運業者違反本補 助要點處理規定:(1)核撥經費時,公司已無繼續經營事實 ,或監理機關得認為有發生嚴重影響公司經營,致影響補助 車輛採購之事實,其補助款不予撥付。(2)未依本補助要點 執行期程辦理者,不予補助。(3)違反本要點申請規定或前 一年申請公路總局相關購車補助有違反使用限制規定或轉售 時,應視情節輕重得追回違規車輛已撥付之補助款,且違規 業者當年度不得提出申請計畫;倘當年度業經公路總局核列 完成,則得連同當年度核定內容一併撤銷補助。 」從而, 原告申請之系爭補助案,乃用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以及發 展大眾運輸之公共目的。主管機關對此酌給補助,目的係希 望能加速汰換、儘速改善客運服務品質(參照上開要點第3點 (四)補助金額之相關考量因素)。另依照上開要點第6點明定 申請補助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審慎預估車價,實際辦理採購 時,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原則應與預估車價一致;倘有重 大改變且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者,得撤銷補助。故而,相關補 助課予申請者誠信預估、報核車價之義務,以達成加速汰換 、儘速改善客運服務品質之目的。  ⒉經查,本件原告不但未基於誠信原則審慎預估車價,更為取 得較高額度之購車補助勾串車商,惡意向被告浮報車價,此 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 ,原告除提供不正確資料,更有開會謀議,試圖以不實之廣 告租賃契約掩飾價差,參與人員則包含時任原告董事長吳運 豐、總經理楊世勲、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張輔民等人,因此 原告詐領補助款之行為非一時失慮,而係詳細規劃並從上至 下貫徹執行之惡意行為,其情節顯然重大。此等惡意浮報車 價申請補助款後,如果僅如原告主張,毋庸全部撤銷系爭補 助案,僅追回浮報部分補助款,無異變相容任業者進行投機 行為,使業者有機會得減免原本係其應負擔之汰舊換新成本 而取得新車外,又可另獲取浮報部分補助之不當利益。類此 補助案如不能恪遵誠信之原則,則主管機關為杜絕此種浮報 車價獲取補助之行為,勢必動用更多行政上資源,進行更嚴 格稽核管控,乃至於啟動檢、調、司法程序,耗費社會成本 ,與客運業車輛汰舊換新之補助目的有違,是被告以原處分 撤銷系爭補助案,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4,379萬7,515元,與 比例原則並無相悖。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依照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並無對於補助 款應為全部撤銷之規定,且補助作業要點之附表六「『汰舊 換新車輛』切結書」僅要求客運業者切結填送資料經主管機 關查證不實或虛偽之處,無異議繳回「溢領之款項」而非全 數之補助款,可見依補助作業要點規定而言,被告亦應僅能 一部撤銷而不得為全部撤銷云云,然查,本件原處分援引法 條乃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文,本未適用上開補助作業要點; 況該補助作業要點除性質上非法律外,更未明文規定乃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之特別規定,本質上依照行為時補助作業要 點第1點也可知道其依據乃行政院101年9月27日院臺交字第0 000000000號函暨「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意旨訂定及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3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等規定辦理 ,亦即,該要點僅係提供業者申請補助,以及規範如果業者 違規時主管機關之處理方式。而由行為時補助作業要點第6 點更是明定申請補助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審慎預估車價,倘 有重大改變且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者,得撤銷補助;況依照原 告所簽定之切結書(參照被告109年8月9日答辯狀被證8),已 經具明申請補助款所報各項資料均填具正確無誤,如填送資 料經主管機關查證不實或者虛偽之處,且溢領補助款或違反 使用限制及轉售規定時,當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日起3日內 無異議繳回溢領之款項,並接受規定之行政處罰及願負法律 責任,除未規範被告僅得以上開切結書請求原告還款,上開 切結書更彰顯前述誠信原則,更具體表示原告於提供不實資 料時,其「願負法律責任」,原告據以主張上開要點乃特別 規定,且被告不可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系爭補助案, 自係對於上開規定有所誤解,其主張不可採。又原告主張新 竹所以109年5月28日函追繳溢款,係依照行為時作業要點第 3點第4項第3款追回溢撥款項,此與本案原告系爭補助案涉 及以不實資料詐領補助款一事,並不相同,原告亦難以此主 張被告僅得一部撤銷原處分,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0

TPBA-110-訴-882-2025032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9號 原 告 環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臆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YYA301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 車,本院卷第8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5時 58分許,因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8.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會同駕駛人駕駛系爭曳 引車過磅總重40.14公噸(第68頁),而發現有「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於113年3月19日製單舉發(第63頁),並於113年3月22 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1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 項等規定,以113年7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A30142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第7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 ,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曳引車固有載重逾核定重量5.14公噸之情形,然系爭曳 引車有桃園監理站於113年1月11日及113年7月10日核發、尚 在核准效期內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下稱臨時通行 證),惟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內心緊張、著重配合員 警調查,而疏漏未主動出示臨時通行證;又即便事後檢具臨 時通行證向被告申訴,仍獲被告以維持原違規認定之函復。 然原告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83條及第84條規定 ,向桃園監理站申請核發6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獲准,此 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例外容許規定。是原 告派遣駕駛人駕駛系爭曳引車上路,客觀上並無任何違反道 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情形可言,且無違反上開 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⒉依舉發機關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詢問「你 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而駕駛人以「堆高機。總重40.1 4T(限重35T)」回覆,嗣員警以駕駛人於事故現場與過磅 現場並未主動提供臨時通行證,故認定系爭曳引車所載運之 貨物非屬整體物而舉發。惟員警當日僅詢問車輛總重,駕駛 人如實回答,然員警並未主動調查、詢問駕駛人所駕駛之系 爭曳引車是否領有超重臨時通行證,以致駕駛人不知應即時 提出,未主動調查是否有其他有利當事人之事證,且原告向 被告申訴時已提出臨時通行證,被告仍全未調查,徒以舉發 機關陳述舉發情形,逕予裁處,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 之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當日獲報前往上開地點處 理事故,後續請巡邏車協助系爭曳引車於中工過磅總重40.1 4T,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詢問駕駛有關車輛裝載何 物,駕駛表示載運堆高機,故認定系爭曳引車所載運之貨物 非屬整體物,復於事故現場和過磅現場,駕駛並無提供臨時 通行證,且過磅過程至完成後皆有會同駕駛觀看重量,駕駛 於現場亦未表示意見,故依規製單舉發。  ⒉系爭曳引車經檢測重量為40.14公噸,已逾核定總聯結重量35 噸達5.14公噸,超載逾10%,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雖稱持 有臨時通行證,然事發當下、過磅時及員警談話時皆無出示 系爭通行證。查原告所附之臨時通行證注意事項已載明:應 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供交通稽查 人員稽查,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證」論。是系爭曳引 車駕駛既未當場出示臨時通行證、貨櫃運送單等資料,舉發 機關依法舉發,自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規定:「車輛尺 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三、總 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 超過35公噸。」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 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 定之載重限制。」第80條第1項:「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 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 、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二 、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第5項:「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 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 。」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2月10日路監牌字第10410009 74號函示(第105-107頁),國內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 之核發,得以總聯結重35公噸曳引車聯結40呎貨櫃用半拖車 ,裝載總聯結重不超過42公噸之40呎貨櫃。又於貨櫃置放與 拖車固定聯結及配重平穩妥適原則下,同意進口20呎貨櫃裝 載後(不得逾42公噸)得裝載於40呎貨櫃用半拖車行駛,爰視 裝載之貨櫃如符合40呎進出口貨櫃或20呎進口貨櫃,於總重 量未逾42公噸之情形下,視同整體物。經查,原告係於104 年7月28日初次申請系爭曳引車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 ,並於申請續領臨時通行證時,簡化辦理手續而於監理服務 網上申辦,訴訟中原告所提「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 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113年1月11日以 線上系統續發之臨時通行證等情,有該監理站114年3月6日 竹監單桃三字第1145007572號函及原告公司申請資料可稽( 第109、123-133頁)。再查,系爭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員警到場處理並帶往過磅時,其裝載狀態確實係以35公噸曳 引車聯結40呎貨櫃用半拖車並裝載40呎貨櫃,過磅總重40.1 4公噸,總聯結重未超過42公噸,並經駕駛人署名確認等節 ,此有系爭曳引車過磅照片與中工地磅單、汽車車籍查詢在 卷可稽(第65-68、83頁),依上說明,視同整體物,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規定,應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  ㈡另因進出口超重實櫃貨櫃係於港區、目的地、貨櫃集散站間 運送,為提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判別車輛裝載之貨櫃為規範 中之進出口貨櫃,並防止業者以貨櫃超載各式進出口貨物, 除應隨車攜帶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外,仍應攜帶「貨 櫃運送單」及「貨櫃運送准單」,復有桃園監理站113年11 月25日竹監單桃三字第1133193320號函可稽(第103-104頁) ,並於系爭臨時通行證注意事項第2點載明:應隨車攜帶貨 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無隨車攜 帶者,以無通行證論。準此,領有超重臨時通行證者行駛於 道路,除攜帶臨時通行證外,如未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 櫃出站准單,仍以無通行證論,而為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 第1款所規範,並經桃園監理站114年3月6日竹監單桃三字第 1145007572號函復明確(第120頁)。  ㈢又查,系爭曳引車於舉發當時係聯結40呎貨櫃用半拖車並裝 載40呎貨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視同整體物,然舉發機關 於申訴階段卻查復稱:執勤員警於當日製作旨揭車輛駕駛人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第12個問題詢問:「你車裝載何物 ?總重多少?」駕駛人陳述:「推高機。總重40.14T(限重3 5T)」,且駕駛人於事故現場及過磅現場並未主動提供臨時 通行證,故員警認定旨揭車輛所載運之貨物非屬整體物而舉 發等語(第61頁),於認定是否視同整體物乙事,顯然未審酌 交通部104年2月10日函示要件,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又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之情形既屬裝載整體物且超過原核定 總聯結重35公噸但未逾42公噸,接續即應審查是否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是否隨 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等項,亦即所涉 及可能違規之規定應為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 第1項第1款,然原處分竟逕論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規定而予處罰,核屬適用法律錯誤。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持有尚在核准效期內之臨時通行證, 惟事故當下駕駛內心緊張而疏漏主動出示,且員警亦未主動 調查云云,查駕駛人駕駛系爭曳引車應知悉其原核定之總聯 結重量為35公噸,經請領超重臨時通行證且隨車攜帶臨時通 行證及貨櫃運送單、貨櫃出站准單之情形下,得裝載總聯結 重42公噸以下之整體物,駕駛人起運時,對於系爭曳引車裝 載貨物因隨車攜帶超重臨時通行證、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 准單,於總聯結重42公噸以下並未違規超重等節,應有相當 之認知,是如系爭曳引車真有隨車攜帶超重臨時通行證等文 件,於過磅超過35公噸並將為警舉發之際,駕駛人理應主動 出示超重臨時通行證等文件予員警,以證明系爭曳引車因領 有超重臨時通行證而未有違法超載之情事,然系爭曳引車駕 駛人於舉發過程始終未主動出示超重臨時通行證,卷內復無 證據可證系爭曳引車於舉發當時,確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 之情,自難認定系爭曳引車於舉發當時,確已隨車攜帶臨時 通行證、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等件。是原告前開主張 ,尚難逕採。  ㈤綜上所述,前開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係300元,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 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 、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 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 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二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 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算。」 ⒊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 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 、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  路線、時間行駛。」

2025-03-13

TPTA-113-交-2499-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倚 指定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子祥 指定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柏霖 指定辯護人 陳昭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立雯 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俊瑋 指定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雍傑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483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4至8、10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編號1、2、4至8、10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5、8、9、11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編號3、5、8、9、11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8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8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刑及沒 收。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4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4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戊○○、丙○○、乙○○、甲○○與少年張○柔(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少訴字第38號判刑確定) 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且參與3人 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禁止 ,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丙○○、乙○○、甲○○與少 年張○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9年間參與由戊○○組成之販毒集 團(下稱甲販毒集團),以販毒公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對外發送「24H吉鑫快餐 絕對吃得飽 便當套餐2000﹤30 00﹤5000 特調餐600:3送1到府專線0000000000可撥FaceTim e」含有販賣毒品、種類及本案販毒號碼等訊息至不特定人 之手機。由戊○○在丙○○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5 樓(下稱本案處所)內分裝,復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依 前開販賣毒品訊息撥打上開公機,與如附表二所示掌機聯繫 後,掌機再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貨司機,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購毒者。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本案處所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5之物,始悉上情。 二、丁○○、辛○○、己○○(拘提中)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販賣,且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 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禁止,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間參與不詳販毒集團 成員所共組之販毒集團(下稱乙販毒集團),以販毒公機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發送「☆☆通訊 流量儲值包 10 00~2000~3000~5000 藍芽耳機 700~3送1洽詢撥《0000000000 》 也可以打→FaceTime」、「鑽石王老五 鑽石福袋1000→200 0→3000→5000 彩晶吊墜700~3送1預購撥《0000000000》」」含 有販賣毒品、種類及本案販毒號碼等訊息至不特定人之手機 ,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依前開販賣毒品訊息撥打上開 公機,與如附表一所示掌機聯繫後,掌機再指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交貨司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愷他命予購毒者。 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2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編號6至10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故證人石力豪、張偉銘、吳佩佩、黃宗閔、趙士萱、 劉芮以、劉興益、癸○○、魏震宇、A1、張○柔及被告於警詢 時之陳述,即均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證據(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就如附 表二所示編號6部分犯罪事實)、丙○○、乙○○、甲○○、丁○○ 、辛○○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 能力均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 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9、10、11、12部分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丁○○、辛○○於偵查中、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839卷一第310頁、卷 三第101至103頁、卷四第260、266、275、336、346頁、本 院卷一第329、353、371頁、卷二第157、297頁、卷三第242 、243頁),與證人石力豪、吳佩佩、黃宗閔、趙士萱、劉 芮以、劉興益、癸○○、魏震宇、A1、張○柔之證述(見少連 偵407卷二第299至314、333至341頁、卷三第39至44、77至8 2、113至126、159至164、189至199、229至236、255至260 頁、偵14839卷二第195至197、285至287、321至323、367至 370頁、卷三第219至221、269至272、309至311、361至365 頁、他6199卷第19至21、他981卷第17至19頁)互核一致,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訊息擷圖、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跟監照片、通訊監察譯文 、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41931號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0年6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0年6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0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3月31日竹監桃站字第112008 6541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00車籍、車主歷史、異動歷史及 歷次於本站辦理過戶登記資料、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 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他6199卷第23 、25、39至43、51、57、65頁、他981卷第21、23、29至31 、53、61、71、72頁、少連偵407卷一第53至55、57至61、6 3至69、71至78、159、160、173、174、177至182、191、19 3、227、229、231至235、237、239至243、245至248、251 至253、261至263、315至318頁、卷二第35、37至40、43至4 7、115、117、118、123至125、135、136、139至143、151 、195、257至259、275、281至285、307、308、325至328、 347至353、357頁、卷三第17、21、53、55至57、59、65、9 1、95、103、135至140、147至149、155、173、177、215、 243至245、275、277頁、卷四第7、131至133、139、151至1 53頁、卷五第7至18、27至43頁、偵6107卷第29至37、43至5 7、91、93至113頁),足認被告丙○○、乙○○、甲○○、丁○○、 辛○○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839卷四第266、336頁、本院卷 三第242頁);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伊僅有接起電話稱找誰等語,就把電話交與別 人,伊亦未到交易現場,自無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並未雖有接聽電話,但並 未就販賣毒品之細節、數量及金額為商討,自不該當販賣之 行為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839卷四第266、336頁、本院卷 三第242頁),核與證人趙士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少 連偵407卷三第113至126頁、偵14839卷三第361至365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少連偵407卷三第135至140 頁),足認被告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⒉按共同正犯乃基於完成一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故其各個參與 者,在主觀方面,係經由一共同行為決意而形成犯罪共同體 ,且該共同行為決意,除須認識共同犯罪,有犯罪之故意外 ,並須足以顯示各參與者有相互利用以逐行犯罪目的之意願 ;在客觀方面,係基於犯罪的分工,各自在分擔之角色上發 揮應有的功能,其所分擔之行為固非必須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然苟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須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 功能上,屬不可或缺,而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者同居於犯罪 支配地位,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 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 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乙○○關此部分固僅有接通電話並將之轉交被告丙○ ○之行為,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販毒公機係放置在 桌上,聲響後伊接起,對方稱昨天是你來找我,伊回覆現在 不是我的班,就將手機轉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2 46頁),由此可見,被告乙○○明知當日撥打該公機之人係藥 腳,且所欲從事者即為購買毒品,猶於接起電話後將之移交 與「值班」之被告丙○○,倘若無其行為,趙士萱又豈能向當 日與其詳談購毒數量、種類及價格,且與送貨之被告丙○○搭 上線。此外,販毒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毒品來源、找尋購毒 客源、掌機、運送毒品、收受贓款等各階段行為,皆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應認屬販賣毒 品犯罪整體中,不可或缺而具犯罪支配之行為,自應與被告 丙○○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 乙○○置辯,然上開判決意旨僅係例示「就毒品買賣之時間、 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為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並 未僅限於此,亦未排除個案中其他具功能性之支配行為,此 部分抗辯恐有誤會。  ㈢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部分掌機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販賣第 三級毒品(提供毒品、犯毒公機)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 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被告丙○○、乙○○等本 案之愷他命,伊僅有販賣毒咖啡包,伊遭搜索時亦僅有毒咖 啡包,伊並未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戊○○於110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等 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 0月,被告戊○○僅有從事販賣毒咖啡包,而未販賣本案愷他 命,與本案無關,其先前雖曾在警詢時自白,然其係誤認為 販賣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此外,被告戊○○雖有接聽如附 表二所示編號6部分購毒者之來電,然其係不小心接到電話 ,難認其有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充其量僅該當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認:本案毒品來源 均為伊等語(見偵407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186頁), 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愷他命係被告戊○○提供予 伊販賣,被告戊○○交代伊去承租本案處所,並與其及被告甲 ○○、乙○○同居,租金平分,販毒公機亦係被告戊○○提供等語 (見偵6107卷第138、139頁、偵14839卷四第268、269頁) ;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處所為伊幫被告戊○○運送毒 品之住宿,俾利管理,被告戊○○係其等主謀,負責貨源及管 控所獲取之金錢,被告丙○○及伊僅負責白天及晚上之運送, 販毒公機係被告戊○○提供,被告戊○○係被告丙○○之老大等語 (見偵6107卷第129、130、132頁、偵14839卷四第274、275 、343、344頁);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販賣愷他命之價 格係被告戊○○決定,被告戊○○一開始係掌管販毒公機之人, 伊有聽過被告戊○○叫被告丙○○、乙○○去老地方向人拿貨,被 告丙○○之老闆為被告戊○○等語(見偵14839卷一第301、302 、304、311頁);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戊○○ 居住在本案處所等語(見偵14839卷二第151頁)一致,輔以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少連偵407卷一第163、166、1 69、178頁),被告戊○○頻繁出入本案處所等情,足認被告 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被告戊○○雖於審理中以前詞改否認其犯行,惟查,警詢中員 警係詢問其:【關於「24H吉鑫快餐 絕對吃得飽 便當套餐2 000﹤3000﹤5000 特調餐600:3送1到府專線0000000000可撥F aceTime」之毒品來源?】,則被告戊○○對於毒品之種類、 價格及數目應無誤認之可能,且據上開共犯及證人之證述( 已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補強),已可明確證立被告所犯本 案犯行,則其嗣後之辯稱,不過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 而其等分別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間,並無特別情誼 ,倘無價差或量差可圖,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 ,堪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愷他命,確有從中牟取 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 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 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 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甲販毒集團係由被告戊○○提供本案毒品愷他命及販毒公 機,復由被告丙○○、乙○○、甲○○分別掌機及外出交易毒品; 乙販毒集團則由被告丁○○、辛○○、己○○分別負責掌機及外出 交易(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戊○○有提供乙犯毒集團愷他命或 犯毒公機等行為,詳後述),其等均係使用販毒公機,向不 特定之公眾發送販毒之簡訊,且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 之,交易之對象亦非偶一為之,倘非仰賴各環節成員分工實 施配合無從為之,否則稍有差池即損失慘重,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其等所犯咸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分別核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戊○○提供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販毒公機,指示被告丙○○、乙○○、甲○○對外發 送販毒之簡訊、掌機及外出交易,復保管共犯所得販毒款項 ,應屬首倡發動及主事把持、命令其他成員之地位,顯見被 告戊○○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係居於發起及指揮之地 位,與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即被告丙○○、乙○○、甲○○有 別,是其行為自該當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要件,而被 告丙○○、乙○○、甲○○依被告戊○○之發起、主持及指示;被告 丁○○、辛○○販賣毒品之犯行,分別成為各該組織之一份子, 並依各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工作,亦足見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主觀犯意。至辛○○雖辯稱:伊僅係自己掌機自己送貨,其 與被告丁○○、己○○間並無犯罪組織可言云云,然其竟無法合 理交代何以被告丁○○、己○○亦同時使用相同販毒公機販賣毒 品(見本院卷二第299、300頁),可認此僅屬被告辛○○推諉 之詞,不足採憑。  ㈡核被告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發起犯罪組織後之主持 、指揮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如附表所二所示2至12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丙○○、甲○○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2、4至8、10部分 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2、8部分所為,則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乙○○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8、9、11部 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核被告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2、4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戊○○發起、主持、操縱甲販毒集團,其所為貢獻貫穿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1犯行,負責分擔提供愷他命及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6部分掌機之部分行為,應分別與被告丙○○、乙○ ○、甲○○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惟觀 甲、乙犯毒集團分工模式均分為掌機者及運送者,原則上由 掌機者負責運送,僅係共用販毒公機,為被告丙○○、辛○○供 認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92、298頁),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見少連偵407卷三第139頁),被告乙○○在接聽劉芮以電 話後稱:現在早上不是我的班等情,益徵甲犯毒集團有排班 制度,均可證被告丙○○、乙○○、甲○○及被告丁○○、辛○○分別 對如附表二及一所示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 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之分擔。從而,被告丙○○、甲○○僅就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2部分犯行;被告丙○○、甲○○、乙○○僅就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部分犯行;被告丙○○、乙○○僅就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5部分犯行;被告丙○○僅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 6、7、10部分犯行;被告乙○○僅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9、 11部分犯行,分別與被告戊○○構成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丙○○、 乙○○、甲○○、丁○○、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俱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均各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  ㈤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4至8、10之罪,共8罪; 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5、8、9、11之罪,共5 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8之罪,共3罪; 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罪;被告辛○○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2、4之罪,共3罪,均係犯亦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所犯之罪,均與 本案之罪質不盡相同,且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 有異,尚難僅因被告有上述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刑 。  ㈦刑之加重事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共犯張○ 柔有與被告戊○○、丙○○共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之犯行,負 責在被告丙○○到場後,聯絡購毒者劉芮以確認其位置等部分 行為,為本院以111年度少訴字第38號判決認定,有上開判 決附卷可佐(見限閱卷),又張○柔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限閱卷),被 告戊○○、丙○○均與張○柔乃朋友關係,且同居於本案處所, 為張○柔及被告丙○○所供認(見少連偵407卷二第305頁、偵6 107卷第13頁),張○柔案發時又僅為14歲之人,自其外觀即 可輕易判斷其乃少年,故堪認被告戊○○、丙○○行為時已知悉 張○柔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戊○○、丙○○與張○ 柔共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丙○○、甲○○、丁 ○○、辛○○就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就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8、9、11之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839卷一第310頁、卷 三第101至103頁、卷四第260、266、275、336、346頁、本 院卷一第329、353、371頁、卷二第297頁、卷三第242、243 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戊○○於審理中固坦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掌機之犯行,惟 其並未坦承此部分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即難謂其 有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為自白,自與上開 規定未合,不得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戊○○亦未就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1至5、7至12部分犯行為自白,自不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所犯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 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戕害人民身心健 康,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況本案部分被告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 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惟就被告乙○○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犯行,其雖與被告丙○○共同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然其在該部分犯罪中所為之貢獻僅有將犯毒公機 轉交當班之被告丙○○,其所扮演之角色難謂核心,又其因否 認此部分犯行,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致其此部分所犯之罪法定刑無法減輕(其餘所犯 之罪均已因自白而大幅減輕其法定刑,僅因此部分犯行未予 自白,而於定應執行之刑後,其執行刑仍高居不下),客觀 上難謂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就被告乙○○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 取。然考量被告丙○○、乙○○、甲○○、丁○○、辛○○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被告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難謂佳,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見少連偵407卷一第131、195頁、卷二第7、161頁、 偵6107卷第7、75頁),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 、對象、數量,及各共犯間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 刑。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相似,或目的同一、 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認 被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就其行為予以整體 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6之手機,被告咸辯稱:手機係自 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330、331頁、卷三第213 頁),此2手機亦非販毒用之公機,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均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0、3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 販賣毒品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乙○○、甲○○於偵查中均供稱:愷他命新臺幣(下 同)2,000元、3,000元1包的,可以抽1成等語(見偵14839 卷四第260、333、344頁、偵14839卷一第304頁),而被告 戊○○雖稱:伊係賣斷,1包僅抽幾十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86 頁),然其既否認提供毒品及指揮販賣等犯行,其所言關於 犯罪所得分配之部分,相比之下,亦較無可信之處。爰以被 告丙○○、乙○○、甲○○供述之方式為計算(本案僅有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6、8部分犯行,屬掌機與運送之人不同之情形,此 部分以實際送貨者取得報酬,其餘報酬則均上繳被告戊○○) ,本案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400元(計算式:200×7=140 0,被告甲○○部分,依其自承:當時伊與被告丙○○為夫妻關 係,如有收取款項均係交與被告丙○○,見本院卷一第372頁 );被告乙○○為800元(計算式:200×4=800,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5部分,被告乙○○並非主要接洽者,而未分得利潤); 被告戊○○為2萬1,200元(2000×11+0000-0000-000=21200)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丁○○、己○○於偵查中雖均供稱:愷他命2,000元、3,000 元1包的,可以抽1成,5000元1包的可以抽400至450元云云 (見偵14839卷三第102、185頁);被告辛○○雖供稱:每1包 愷他命伊可以抽100至2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然被告辛○○稱係買斷後自行交貨(見本院卷二第298頁), 即無所謂抽成可言,況被告丁○○亦未曾供稱其餘款項須上繳 予何人,足見其等所販售之報酬均應盡數歸己所有,故被告 辛○○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2000+5000+2000=9000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且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規範禁止,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間組成販 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販毒公機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發送「☆☆通訊 流量儲值包 1000~2000~3000~5000 藍芽耳機 700~3送1洽詢撥《00000000 00》 也可以打→FaceTime」、「鑽石王老五 鑽石福袋1000→2 000→3000→5000 彩晶吊墜700~3送1預購撥《0000000000》」含 有販賣毒品、種類及本案販毒號碼等訊息至不特定人之手機 ,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依前開販賣毒品訊息撥打上開 公機,與如附表一所示掌機聯繫後,掌機再指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交貨司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愷他命予購毒者。 又被告乙○○有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之時間及地點,以編號 10之價格交付編號10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與編號10之人。因認 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乙○○涉有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 ,無非係以被告戊○○、乙○○、丙○○之供述、證人癸○○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 肆、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丁○○、辛○○、己○○等人,亦未提供其 等毒品或指示其等販賣毒品等語。經查,被告前開辯詞核與 證人即被告丙○○、乙○○、甲○○、丁○○、辛○○、己○○之證述相 符,被告丙○○證稱:不認識被告丁○○、辛○○、己○○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91頁);而被告辛○○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丙○○ 、乙○○、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此外,被告戊○ ○、丙○○、乙○○、甲○○販賣毒品之本案處所與被告丁○○、辛○ ○、己○○販毒之處所有所不同,雙方使用之販毒公機號碼亦 不同,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亦未見被告戊○○有出 入被告丁○○、辛○○、己○○販毒處所即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2,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間屬同一販毒集團 ,而均由被告戊○○所供應毒品,則公訴意旨稱被告戊○○關此 有發起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恐稍嫌速斷。 伍、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辯稱:伊於109年11月29日下午2時56分許,並未至桃 園市○○區○○路00號路邊與癸○○以2,000元之代價,交易愷他 命1包,當日去赴約者係被告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癸○○於偵查中雖有指認當日前往交易之人乃被告乙○○, 然其於審理中亦證稱可能與被告乙○○交易2次以上,並衡酌 被告丙○○對此亦不否認之情形,可認應係癸○○記憶上出現錯 誤,當日前往面交之人應係被告丙○○,而非被告乙○○等語。 經查,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有向該販毒集團 購買2次毒品,11月29日與12月4日,對方一次係騎乘藍色機 車前往,一次係其呈白色機車前往,對方應皆係被告乙○○等 語(見少連偵407卷三第235頁、偵14839卷三第220、221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哪一次騎乘什麼顏色機車 前來沒有印象,對方騎機車前來時有戴安全帽,不確定有沒 有脫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4頁),足見被告對於前 往與其面交之人是否有脫安全帽乙節,前後證詞有所出入, 其記憶已難謂清晰,又豈能確悉僅有短暫接觸之人之面容, 此部分證言之可信度即生疑義,自無從排除癸○○有混淆記憶 之嫌。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通常伊與被告乙○○ 均係以自己接電話自己送貨之模式交易毒品,而白色重型機 車係被告乙○○所使用,藍色重型機車係伊所使用,其等亦不 曾交換騎乘對方機車過,伊也有送過癸○○毒品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88至290、295頁),佐以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乃被 告乙○○與癸○○交易,而癸○○又稱2次交易所騎乘之機車顏色 不同,被告丙○○復稱曾與癸○○面交過愷他命,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10該次掌機者又為被告丙○○等情,則被告乙○○辯稱: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10部分面交者乃被告丙○○等語,即非全然無 據。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戊○○、乙○○確有檢察官所訴之此部分發起、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 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辛○○、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金額(新臺幣) 交貨司機 車輛 公機 掌機 宣告刑 1 石力豪 109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愷他命1包/2000元 辛○○ VIOS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辛○○ 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佩佩 109年9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台灣鵝後方停車場 愷他命1包/5000元 辛○○ VIOS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不明 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宗閔 109年8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24巷巷口 愷他命1包/1000元 丁○○ 車牌號碼000-000黑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不明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趙士萱 109年8月29日晚間8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鬍鬚張前 愷他命1包/2000元 不明 VIOS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辛○○ 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戊○○、丙○○、乙○○、甲○○部分):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金額(新臺幣) 交貨司機 車輛 公機 掌機 備註 宣告刑 1 石力豪 109年10月31日下午12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愷他命1包/2000元 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丙○○、甲○○ 丙○○、甲○○均有以公機接聽電話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石力豪 109年10月31日下午4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愷他命1包/2000元 甲○○、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甲○○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趙士萱 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7-11便利商店 愷他命1包/2000元 乙○○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乙○○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趙士萱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巷內 愷他命1包/2000元 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丙○○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趙士萱 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旁 愷他命1包/2000元 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乙○○、丙○○ 乙○○、丙○○均有以公機接聽電話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芮以 109年10月19日凌晨3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永強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愷他命1包/2000元 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戊○○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年玖月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興益 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萬大路88巷口 愷他命1包/2000元 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丙○○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劉興益 109年11月18日凌晨4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萬大路88巷口 愷他命1包/2000元 乙○○ 馬3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丙○○、甲○○ 丙○○、甲○○均有以公機接聽電話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興益 109年11月22日上午7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愷他命1包/2000元 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乙○○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癸○○ 109年11月29日下午2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路邊 愷他命1包/2000元 丙○○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丙○○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癸○○ 109年12月4日下午3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魯閣棒壘球打擊場旁 愷他命1包/2000元 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 0000000000 乙○○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魏震宇 110年2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愷他命2包/1400元 不明  白色賓士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000000000 不明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號)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 2.丙○○所有。 2 電子磅秤 4臺 3 LV咖啡包分裝袋 2000個 4 手工牛軋糖分裝袋 760個 5 塑膠夾鏈袋 7個 6 iPhone手機 (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 2.被告丁○○所有。 7 K盤 1個 8 刮片 1個 9 電子磅秤 1臺 10 夾鏈袋 1包

2025-03-06

TYDM-112-訴-1266-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34號 111年度訴字第174號 111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翔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受任111年度易字第834號、訴字第17 4號案件) 李長彥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 江政俊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 盧美如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174號案件,嗣於 113年3月5日解除委任) 陳俊隆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嗣於 111年8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73 78號、110年度偵字第22518號、偵字第29833號、111年度偵字第 8223號、第12686號、第12864號、第14040號、第26254號、第33 31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 1至3及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編號4至5及7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4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編 號7所示「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10所示「潘信宇簽發之壹佰萬元 本票壹張」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瑞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 犯行:  ㈠陳瑞翔於民國111年1月3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看到莊 麗雪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出售名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廣告,先由陳瑞翔主動聯 繫莊麗雪,佯稱願以13萬元價格購買A車,使莊麗雪陷於錯 誤,與陳瑞翔相約於111年1月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簽訂買賣契約,並於翌日(同月4日) 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進行試駕、 過戶及現金交付買賣價金事宜,莊麗雪基於上開錯誤,而將 A車及A車鑰匙交付陳瑞翔,在完成A車過戶事宜前,陳瑞翔 竟藉故要求莊麗雪陪同前往他處,實則乘隙將A車鑰匙交付 「阿國」,並指示「阿國」將A車駛去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佳克車行」;嗣於陳瑞翔與莊麗雪返回桃園監理 站,而於111年1月4日15時37分許辦妥過戶A車後,陳瑞翔要 求由其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莊麗雪駕駛A車隨同前往陳瑞翔之住處以收取價 金13萬元,莊麗雪欲前往駕駛A車時,詎料A車已遭駛離,始 悉受騙。  ㈡陳瑞翔辦妥過戶A車後,明知前係施用詐術取得A車所有權, 且尚未給付購買A車之價金13萬元,竟另行起意於111年1月4 日16時許向「佳克車行」之負責人紀妍伃、劉璨瑀致電,並 佯稱:欲販售A車等語,而由「阿國」將A車駛去「佳克車行 」,向紀妍伃、劉璨瑀提供行照、保險資料等物,並供渠等 估價,使渠等陷於錯誤,進而同意以8萬5,000元價金向陳瑞 翔購買A車,遂於同日22時許向陳瑞翔交付現金3萬5,000元 ,又於翌日(同月5日)19時0分許、19時2分許、20時30分 許,分別匯款1萬5,000元、5,000元、5,000元至陳瑞翔所指 定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嗣紀妍伃、劉 璨瑀發現A車經註記「禁止異動」無法過戶,經通知陳瑞翔 協助處理後,陳瑞翔於111年1月7日19時許,接續上開犯意 ,向紀妍伃、劉璨瑀佯稱:先前因A車借予朋友使用而遭註 記,現已處理好產權問題等語,並向紀妍伃、劉璨瑀索要1 萬元價金後離開(紀妍伃、劉璨瑀總共向陳瑞翔給付7萬元 )。嗣紀妍伃於同月12日15時許,駕駛A車外出並停放於路 邊時,發現A車遭警員拖吊,驚覺陳瑞翔並未解決A車所有權 問題,紀妍伃、劉璨瑀始悉受騙。 二、陳瑞翔於110年12月25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看到林鴻江利用 友人帳號所刊登,欲以255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廣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主動聯繫林鴻江,佯稱:願以255 萬元價格購買B車等語,使林鴻江陷於錯誤,遂相約於110年 12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簽 訂買賣契約;陳瑞翔與林鴻江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1萬元 定金後,又相約於111年1月27日在桃園市中壢監理站(下稱 中壢監理站)辦理過戶及交付餘款254萬元買賣價金,詎料 於辦理B車過戶時,陳瑞翔乘隙將雙方買賣契約書取走,並 於過戶手續完成後邀請林鴻江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富邦 銀行以匯款方式給付尾款254萬元,由陳瑞翔駕駛B車並搭載 林鴻江一前往該銀行(B車僅須B車鑰匙位於車內即可發動並 駕駛,此時雖係陳瑞翔駕駛,但林鴻江仍持有B車鑰匙而未 交付陳瑞翔,陳瑞翔因而未能順利取得B車而止於未遂), 抵達該銀行後,因陳瑞翔本無交付254萬元尾款之真意,為 求脫身,遂先假意表示要上廁所,實則離開該銀行並向巡邏 警員表示林鴻江竊取B車及B車鑰匙,待警員盤查林鴻江之際 ,再伺機逃走,林鴻江始悉受騙。 三、陳瑞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初某日,在臉書刊登「24H金 融借貸理財」之廣告;劉怡廷瀏覽該廣告後,加入陳瑞翔所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瑞翔聯繫:  ㈠陳瑞翔明知並無幫劉怡廷辦理貸款之管道,竟於109年1月30 日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之某超商向劉怡廷佯稱 :可協助向元大商業銀行辦理貸款50萬元,或是在貸款不足 50萬元時,協助轉賣商品以取得款項,惟需先收取2萬元前 置作業金等語,致劉怡廷陷於錯誤,因而向陳瑞翔交付2萬 元。  ㈡嗣陳瑞翔於翌日(同月31日),接續上開犯意,向劉怡廷佯 稱:可由劉怡廷購買手機,並交由我轉賣以獲取款項等語, 使劉怡廷陷於錯誤,陳瑞翔與劉怡廷遂於當日(同月31日) 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NOVA商場,以劉怡廷手機內之「中租 零卡分期」應用程式,透過該應用程式之服務而得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IPHONE 11手機4支,又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號之「維界通訊行-三重行」申辦月租費分別為998元、 699元、998元、699元之4張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將所申辦 之4張SIM卡、申辦門號所贈送之G-PLUS手機2支、多轉向去 塵蟎拖把2支、多功能燉鍋1個等物,以及上開IPHONE 11手 機4支均交付陳瑞翔。  ㈢陳瑞翔取得上開物品後,接續上開犯意,持空白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交付劉怡廷,並向劉怡廷佯稱:可將前開4支門號中 之其中1支攜碼轉至台灣大哥大,以換取第5支IPHONE手機, 並將該手機交予我轉賣,且申辦貸款需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 1張為擔保等語,使劉怡廷陷於錯誤,同意將前開4支門號中 之其中1支攜碼轉至台灣大哥大換取第5支IPHONE手機,並簽 發50萬元本票1張後,連同將第5支IPHONE手機均交付陳瑞翔 ,嗣劉怡廷遲遲未收到50萬元貸款,親自向元大商業銀行專 員劉可涵確認2萬元前置作業金去向,經劉可涵告知借貸並 無所謂前置作業金及並未收取2萬元,而劉怡廷亦遲遲未取 得陳瑞翔所稱可協助貸款之50萬元及轉賣手機等物之款項, 並收到陳瑞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劉怡廷母親催討50萬元 款項之電話,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追討50萬元 款項,劉怡廷始知受騙。 四、陳瑞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粉 絲專頁「新光國際理財貸款」刊登貸款廣告訊息吸引不特定 民眾;劉豈云瀏覽該廣告後,即加入陳瑞翔所使用通訊軟體 LINE與之聯繫,而陳瑞翔明知並無幫劉豈云辦理貸款之管道 ,竟於109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劉豈 云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1段之統一超商華信門市,向劉 豈云佯稱:貸款需先簽發借據及本票等語,致劉豈云陷於錯 誤,因而簽署借據2張及簽發本票2張(金額均分別為100萬 元及20萬元)予陳瑞翔。嗣劉豈云於同日15時40分許向陳瑞 翔表示欲取消借貸,陳瑞翔接續上開犯意,向劉豈云佯稱: 因有服務劉豈云,故須給付服務費2萬5,000元等語,使劉豈 云陷於錯誤,但因身上現金不足,而同意由陳瑞翔陪同前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地標網通桃園中正店通訊行 」,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IPHONE 手機2支(價值共3萬4,9 80元)後,以3萬元將該2支手機出售與陳瑞翔之不知情之不 詳友人(惟以陳瑞翔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劉豈云取得該 3萬元現金後,將其中2萬5,000元交付陳瑞翔充作上開服務 費,嗣陳瑞翔以劉豈云簽署及簽發之上開借據、本票各2張 為由,於109年6月28日6時49分及16時47分許,以手機號碼0 000000000號致電劉豈云之父劉鑫財催討120萬元,劉豈云始 知受騙。 五、陳瑞翔於110年4月3日16時許,因知悉張呈蔚(嗣改名為張 智鈞,下以原名稱之)先前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華德當舖」借款7萬6,000元尚未贖清,並擔心其母知悉 此事擔憂等情,向張呈蔚表示若將本案機車放在忠孝一街住 處,則可協助處理債務,使張呈蔚同意將本案機車暫放在陳 瑞翔之住處。嗣張呈蔚之母知悉張呈蔚債務問題,協助清償 張呈蔚上開債務後,張呈蔚即分別於110年4月7日及同年4月 底向陳瑞翔索要返還本案機車,詎料陳瑞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月13日後之某日,將本案 機車售出而侵占入己。 六、陳瑞翔與劉政嘉於108年9月間在網路上認識,劉政嘉並於10 9年4月間介紹友人李雷康(嗣改名為李穆言,下以原名稱之 )與陳瑞翔認識,嗣李雷康因故積欠陳瑞翔30萬元後避而不 見,陳瑞翔即以劉政嘉係李雷康的介紹人,應負責李雷康欠 款為由,於109年6月29日14時許,約劉政嘉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洽談債務,嗣劉政嘉依約前往,陳瑞翔竟基於恐 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對劉政嘉恫稱「你如果 不上車,小心我修理你」等言論,使劉政嘉心生畏懼而乘坐 本案車輛且不敢下車,陳瑞翔遂駕駛本案車輛將劉政嘉載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要求劉政嘉使用名下保單貸款取 得13萬4,000元後,開車載劉政嘉四處亂晃,直到翌日(109 年6月30日)14時許,將劉政嘉載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航榮門市,向劉政嘉恫稱:將13萬4,000元 領出來,否則要修理你等語,劉政嘉遂將13萬4,000元領出 後交付陳瑞翔;陳瑞翔又向劉政嘉恫稱:必須將李雷康欠款 之30萬元款項全數還完,始能離開等語,而於同日21時許, 駕駛本案車輛將劉政嘉載往「松龍精品當舖」,要求劉政嘉 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典當予該當舖,並 簽發26萬元之本票與當舖以擔保借款,劉政嘉因而自「松龍 精品當舖」貸得款項23萬7,500元(原欲借款26萬元,但當 舖有另扣除利息1萬9500元、機車設定費3000元)後,陳瑞 翔將23萬7,500元現金全數取走,嗣又強令劉政嘉搭乘本案 車輛到處亂晃,於109年7月1日4時許,以本案車輛將劉政嘉 載往桃園市大園區獅子城電子遊戲場(下稱本案遊戲場), 不許劉政嘉離去,而於同日6時許,陳瑞翔先向劉政嘉表示 :因玩遊戲輸了500萬元,要劉政嘉負擔250萬元等語,後表 示:應由劉政嘉負擔500萬元等語,更指示劉政嘉向其父親 劉清愿致電並佯稱:劉政嘉賭博輸錢,要劉清愿借錢幫劉政 嘉還錢等語,於劉政嘉打電話時,因部分言詞不如陳瑞翔之 意,陳瑞翔便徒手甩劉政嘉數巴掌(未提出傷害告訴),要 求劉政嘉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5張(合計500萬元) ,並以上開手段以及本案車輛之空間,對劉政嘉創造物理及 心理上之拘束力,而剝奪劉政嘉之行動自由,直至陳瑞翔駕 駛本案車輛將劉政嘉載往桃園市桃園區愛買商場之停車場後 ,向「松龍精品當舖」服務人員鍾雁婷致電,鍾雁婷因而隨 同友人張智程,於同日16時許抵達上開停車場,陳瑞翔遂向 張智程交付上開本票5張,並要求協助討債,嗣張智程察覺 異象,私下與劉政嘉瞭解詳情後,虛偽向陳瑞翔表示會協助 處理債務,並將劉政嘉帶離上開停車場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報案。 七、陳瑞翔與陳其揮有債務糾紛,陳瑞翔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要求陳其揮坐上陳瑞翔名下之本案車輛後,並取走陳其 揮之手機,於陳其揮要求下車時,對陳其揮稱「沒有把車牽 過來,不能離開」、「把該給我的錢給我,才能離開」等語 而不讓陳其揮下車,並強行將陳其揮載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不許陳其揮離去, 以此方式創造物理及心理上之拘束力,而剝奪陳其揮之行動 自由,期間曾返還陳其揮之手機,陳其揮遂趁機向友人江懿 軒傳訊息求救,直至翌日(110年11月6日)3時許,經江懿 軒報警而警員至本案房屋查訪時,陳其揮始獲救。 八、陳瑞翔於110年8月間與李宗倫因故有10萬元之債務糾紛,與 李宗倫相約於110年11月21日1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外洽談,嗣李宗倫依約到場後,邀請李宗 倫搭乘陳瑞翔之本案車輛,李宗倫上車後,陳瑞翔竟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向李宗倫恫稱:「要還我10萬元 後才能離開」等語,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宗倫前往陌生之他 處,並於本案車輛取走李宗倫之手機,強令李宗倫拍攝同意 還款影片,並要求簽發10萬元之本票,更於李宗倫試圖離開 本案車輛時,向李宗倫稱:你現在是不打算還我錢了嗎等語 ,直至翌日(同月22日)8時許,以此方式創造物理及心理 上之拘束力,而剝奪李宗倫之行動自由,李宗倫不堪忍受而 向陳瑞翔表示:願意打電話給父親李明松拿錢等語,始拿回 手機,並與李明松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碰 面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瑞翔。嗣李明松依約前往上開星巴克 ,並交付10萬元現金予陳瑞翔後,陳瑞翔始撕毀前與李宗倫 簽署之相關契約、本票,並由李明松將李宗倫帶離星巴克, 李宗倫因而獲救。   九、陳瑞翔與潘信宇於106年2月間因發生車禍並經桃園市桃園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潘信宇因而對陳瑞翔有30萬元之債 務,惟潘信宇因故遲遲未向陳瑞翔給付,陳瑞翔心生不滿, 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0年5月27日11時20分 許,前往潘信宇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與潘信宇見面,先向 潘信宇恫稱:已備妥潘信宇欠錢不還之傳單欲張貼在潘信宇 所在社區,如果潘信宇上車就不張貼傳單等語,於潘信宇因 心生畏懼而依陳瑞翔指示搭乘本案車輛後,逕自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潘信宇至他處,陳瑞翔更持以收於咖啡色膠帶包覆之 刀鞘內之西瓜刀1把而向潘信宇恫稱:如果你敢跑的話,我 就把你砍死、如果你敢報警的話,我就會對你家人不利等語 ,並要求潘信宇簽發100萬元之本票1張,又指示潘信宇交出 手機,以向手機內之聯絡人傳訊息借錢,復持續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潘信宇至各處,以此方式創造物理及心理上之拘束力 ,而剝奪潘信宇之行動自由。嗣潘信宇經陳瑞翔要求致電潘 信宇父親潘貴譯索要100萬元,潘貴譯為安撫陳瑞翔,假藉 將於下班後與陳瑞翔見面討論還款事宜,實則通知潘信宇之 兄潘彥宏,而潘信宇亦趁陳瑞翔未注意之際,乘隙向潘彥宏 傳訊息求救,經潘彥宏報警,警員聯繫陳瑞翔,並要求陳瑞 翔投案,陳瑞翔始與警員協議後,自行開車搭載潘信宇前往 桃園市○○區○○○路00號前(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 對面)會面,並同意警員搜索車內物品後,扣得上開西瓜刀 1把及本票1張。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陳瑞翔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111年度易字第834號卷〔下稱易834卷〕第1宗第79頁、11 1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下稱訴174卷〕第1宗第82、308頁、見1 11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下稱訴890卷〕第1宗第243、377頁、 第2宗第41、7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 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至三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莊麗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686 卷第29至32、129至131頁、易834卷第1宗第138至156頁)、 證人即告訴人紀妍伃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686 卷第171至174、211至21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燦瑀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686卷第212至213、易834卷 第1宗第188至19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江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040卷第35至39、137至13 8頁、易834卷第1宗第287至302頁)明確,並有證人莊麗雪 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見偵12686卷 第37至39頁)、中古汽車買賣契約(見偵12686卷第41至49 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2686卷第51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刑案現 場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2686號卷第185-187頁)B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4040卷第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詐騙照片(見偵14040卷第63至67頁) 、被告與證人林鴻江之對話紀錄(見偵14040卷第167至307 頁)、證人劉怡廷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中租貸款紀錄(110年 度偵字第29833號卷〔下稱偵29833卷〕第61至63頁)、臉書廣 告翻拍照片及證人劉怡廷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263號卷〔下稱他8263卷〕第7 至15頁)、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61卷〔下稱偵13061 卷〕第29頁)、證人劉怡廷之存摺明細及通訊行換購授權書 (見偵13061卷第50至56頁)、信用貸款申請書(見偵13061 卷第57頁)、元大銀行貸款專員名片(見偵13061卷第58頁 )、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截圖畫面及錄音譯文(見偵1306 1卷第59至6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 日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見訴174卷第1宗第93至153頁) 、大眾銀行自然人開戶申請書(見訴174卷第1宗第155至158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28 日桃檢秀週112蒞23237字第1129147436號函(見訴174卷第1 宗第第32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法 大字第112147541號書函檢附基本資料查詢、寬頻業務申請 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訴174卷第1宗第327至331頁)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資料(見訴174 卷第1宗第337至341、453至455頁)、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 司函(見訴174卷第1宗第425、45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B車已經過戶至被告名下,然證人即 告訴人林鴻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駕駛B車前往銀 行,是被告駕駛的,B車的車鑰匙都在我身上沒有離開過, 沒有在被告身上過,B車只需要車鑰匙在車上,就可以發動 ,所以我與被告一起上車,被告就可以發動車子等語(見易 834卷第1宗第293至300頁),可見被告始終未能取得B車鑰 匙,而被告短暫駕駛B車,亦僅是證人林鴻江暫時使被告駕 駛B車以前往銀行,尚未將B車交付被告,堪認被告就此部分 詐欺取財部分,應止於未遂,予以敘明。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借120萬元 與告訴人劉豈云,所以他才會簽借據及本票給我等語。  ⒉被告以「新光國際理財」名義經營臉書粉絲專頁以為行銷, 並於109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 1段之統一超商內,使告訴人劉豈云簽發借據2張及本票2張 (金額均分別為100萬元、20萬元),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 ,以收取服務費之名義,使告訴人劉豈云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通訊行,以信用卡刷卡購買2支IPHONE手機, 以現金3萬元之代價轉賣後,再以其中2萬5,000元交付被告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見109年度偵字第27378 號卷〔下稱偵27378卷〕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豈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378卷 第31至33、35至37、81至83頁、訴174卷第1宗第185至207、 第2宗第47至51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劉豈云之對話紀 錄(見偵27378卷第41至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27378卷第49至57頁) 、上開借據及本票之影本(見偵27378卷第95至99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依被告與證人劉豈云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劉豈云)你 公司是叫永續?(被告)不是。新光喇。(證人劉豈云)喔 喔。(被告)你初審是ok的。(證人劉豈云)這麼快就有結 果喔。(被告)剩下就是等我們見面再詳細跟你說方案重點 依銀行為主。(證人劉豈云)好的(被告)初審是我們幫你 審核。很快。但最終就是要看銀行」等情(見偵27378卷第4 1至42頁),核與證人劉豈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FB上 看到廣告,內容是應該是代辦借款,我與被告見面後,被告 跟我講借貸程序,被告並沒有跟我說借錢要提供什麼擔保, 簽本票是因為我要辦貸款,且依照我的認知,被告是向金融 機構代辦借款,且被告說要借貸的金錢來源是銀行,被告向 我稱借據及本票填寫100萬元比較容易貸下來,我簽借據及 本票時,被告並沒有在上面簽名,是我簽完給他後,被告才 簽上去的,但我並不是向被告借錢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 187至20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從事網路上代辦銀 行貸款,我不是專屬哪一間銀行的貸款人員,我只是幫忙有 需要的人評估、給予意見,看對方要辦理哪一種貸款就幫他 辦理等語(見27378卷第91至92頁),堪認被告與證人劉豈 云商談借款一事,始終意指由被告協助證人劉豈云向銀行或 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非向被告借款,且證人劉豈云亦 係因聽信被告所言,始簽發上開借據及本票。  ⑵又依上開借據之記載(見27378卷第95、97頁),簽立借據之 日期為109年6月27日,借款到期日係同年7月1日,而被告卻 於到期日以前之同年6月28日6時51分許、16時47分許,撥打 電話向證人劉豈云之父親催討債務,且證人劉豈云遂於同年 6月29日即報案等情,業經證人劉豈云於警詢時、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27378卷第32頁、見訴174卷第1宗第193頁 ),並有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27378卷第44頁)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同年6月28日6時51分許、16時47分許, 撥打電話向證人劉豈云之父親催討債務。又依據上開本票之 內容(見27378卷第99頁),記載有證人劉豈云之手機號碼 ,然被告不僅於借據簽立日之隔日即催討債務,且竟不聯絡 債務人即證人劉豈云,而係聯絡證人劉豈云之父親,被告之 舉止已有所異,蓋倘若被告確實有借款與證人劉豈云,待到 期日再向證人劉豈云本人催討即可,何須聯絡證人劉豈云之 父,又倘若證人劉豈云確實有收到被告所借之現金,何必於 到期日前之109年6月29日即向警察報案,此等情節,在在顯 示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現金120萬元予證人劉豈云,是被告前 揭情詞,僅是臨訟狡辯。  ⑶證人劉豈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下被告打給我,一直問 我什麼時候還錢,當下我只能說我會還,且沒有質問沒收到 借款為何要還錢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195至198頁),然 亦證稱:當時通話中雖稱會還錢,是因為已經簽了本票、借 據,而且被告的態度有點強勢、緊逼,我會擔心、害怕,直 至今日作證,仍有一點擔心、害怕被告給我的壓力,當時被 告打電話向我催款時,我壓力更大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 201至202頁),顯見證人劉豈云雖曾向被告表示會還錢等語 ,但僅係受到被告施加之心理壓力,使證人劉豈云不得已而 為此等表示,無從執此遽認被告確實有交付借款120萬元與 證人劉豈云。  ⑷被告於109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向證人劉豈云說 可以幫他找金主借錢;(檢察官問:金主的名字?)我都叫 他綽號「阿文」,我會再提供他的聯絡方式;我先向「阿文 」借款120萬元,我再將該120萬元借款與證人劉豈云,因為 「阿文」不會平白把錢借給不認識的人,所以在證人劉豈云 的借據上,才會是以我為出借人等語(見偵27378卷第93頁 ),後於110年3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阿文」是證人 劉進雄等語(見偵27378卷第130頁),然證人劉進雄於偵查 中證稱:我的綽號不是「阿文」,我沒有任何綽號,我從來 沒有一次借款12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27378卷第176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向我借錢,就要簽本票給我 ,我不太記得109年6月間被告有無向我借錢,只要借錢有還 ,我就不會記得,真的不太記得被告於109年有無向我借錢 ,我記得被告有向我借過180萬元、120萬元都有,但我忘記 是何時,被告有還我的話,就會撕掉本票,就不會記得時間 ,我也不知道證人劉豈云是誰,我不收客票等語(見訴174 卷第1宗第208至214頁)。可見被告於109年10月8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係向金主「阿文」借款120萬元,被告卻無法即 時回答出「阿文」之姓名,而此種個人間之借貸關係,當係 彼此間具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倘被告確實有向「阿文」 借款,豈會不知「阿文」之姓名,且被告嗣後稱「阿文」就 是證人劉進雄,然證人劉進雄卻於偵查中稱其並非綽號「阿 文」之人,堪認被告關於「有向金主借錢後再借款與證人劉 豈云」乙節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劉進雄先稱從未借 款120萬元與被告,後又稱不記憶,顯見證人劉進雄之上開 證述,憑信性甚低,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向證人劉進雄借款 120萬元,也無法證明被告有用所借120萬元再借與證人劉豈 云。  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一開始就有跟證人劉豈云說好不論借 貸或代辦銀行貸款是否成立,都會收取2萬5,000元的服務費 等語(見偵27378卷第9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 是我認識的盤商向證人劉豈云購買手機,但他不認識證人劉 豈云,所以要求以我的名義與證人劉豈云簽約等語(見訴17 4卷第2宗第52頁),並提出產品買賣契約1紙為證(見訴174 卷第1宗第383頁),而證人劉豈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要我先付服務費,被告說他有來服務我,不管有無借款,就 要付服務費,那時候我錢不夠,我去一間手機店用信用卡買 2支手機賣給他,後來被告的朋友來收這2支手機並拿走,被 告的朋友有給我現金,我就付給被告服務費2萬5,000元,我 自己也有拿幾千元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192至193頁、第 2宗第47至51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劉豈云之證述 相符,堪認證人劉豈云賣出上開2支手機,係為給付被告以 「服務費」名義所要求之2萬5,000元,而被告確實已收到2 萬5,000元。  ⑹此外,依照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我確實有借證人劉豈云錢,我有去找金主,我在當 日將120萬元現金給他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57、80至81 頁),可見依被告就本案之說詞,均稱係自己借款120萬元 與證人劉豈云,益徵被告未曾協助證人劉豈云向銀行申請貸 款,而係假藉代辦貸款之說詞,吸引證人劉豈云上勾並誘使 簽發借據及本票,以遂行其犯罪。  ⑺綜合以上情節,足以認定被告藉由網際網路上之臉書粉絲團 ,向公眾散布得代辦貸款之消息,證人劉豈云因而向被告聯 絡,且被告從未交付借款120萬元與證人劉豈云,證人劉豈 云簽發上開借據及本票各2張,僅係為使被告協助向銀行代 辦貸款,被告不僅未曾協助證人劉豈云向銀行申請貸款,更 悖於銀行之一般申貸流程(不以申貸人出具本票或自行書寫 之借據為必要),而向證人劉豈云佯稱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 有助於申請貸款等語,進而誘使證人劉豈云簽發上開本票2 張(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堪認被告自始 無意協助證人劉豈云代辦貸款,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證人劉豈云施以該等詐術,使證人劉豈云陷於錯誤而交 付上開本票2張以及2萬5,000元。   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借據有記載簽立借據時已交付借 款120萬元,且證人劉進雄確實曾借款給被告,顯示被告有 借款給證人劉豈云之能力,而證人劉豈云亦證稱所給付2萬5 ,000元係服務費,可見雙方有契約關係,而非詐欺等語(見 訴174卷第2宗第104、107頁)。上開借據固然均有記載:「 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陳瑞翔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劉豈云親 自收訖無訛」等文字(見27378卷第95、97頁),然就此部 分,證人劉豈云已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要求我先簽,簽 完後他才有錢下來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204頁),衡情 證人劉豈云當時需款孔急,故疏而依據被告要求即在載明已 交付現金之借據上簽名,實非無可能,故縱使上開借據存在 此等文字之記載,亦無從逕認被告確實有交付120萬元現金 。又依據被告所辯,證人劉豈云竟先刷卡購買手機出售與被 告之友人,籌得被告之2萬5,000元服務費並交付被告後,無 須提供任何擔保即順利向被告取得120萬元之借款,則被告 何不向金主借得120萬元後,扣除2萬5,000元服務費,再將 所餘款項交付證人劉豈云即可,被告卻採取較為輾轉迂迴之 方式以取得服務費,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再者,倘證 人劉豈云於109年6月27日已順利取得高達120萬元之現金, 絕無可能於同月29日即報警指稱遭被告詐欺;又如前述,證 人劉進雄先於偵查中稱:從來沒有一次借款120萬元給被告 等語,又於審理中改稱:有借過180萬元、120萬元等語,前 後所述不一,所證無足採信。故綜觀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堪 認證人劉豈云所證其未實際取得分毫款項,取消借款後遭被 告藉故要求刷卡購買手機後轉售,再支付被告服務費乙情, 較值採信;是證人劉豈云之所以交付現金2萬5,000元,係因 被告之說詞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協助代辦貸款之真意, 而聽信被告所言「有服務就要付服務費」,因而交付此等金 錢,而此「服務費」之說詞,充其量只是被告施以詐術之一 環,難認確實係因雙方有合法有效之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是 以,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告訴人張呈蔚將本案機車置於被告住所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張呈蔚要用 本案機車向我借錢,所以才把本案機車讓渡給我等語。  ⒉被告指示告訴人張呈蔚於110年4月3日將本案機車置於被告住 所,雖未辦理本案機車之過戶,但被告已於同月13日後之某 日將本案機車轉賣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見偵27378卷第165頁、訴174卷第1宗第57至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呈蔚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2518號卷〔下稱偵22518卷〕 第21至24頁、偵27378卷第163至169頁、訴174卷第1宗第239 至258頁)相符,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 2518卷第37頁)、本案機車之行照翻拍照片(見偵22518卷 第45頁)、本案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偵22518卷第9 1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張呈蔚係為向我借錢,才把本 案機車讓渡給我,但查詢後發現證人張呈蔚有用本案機車向 當鋪借錢,我沒辦法借他錢,但他拜託我還有什麼方式,我 向證人張呈蔚說車子使用權可以讓渡給我,我可以給他一筆 錢,等他有錢時再跟我買回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57頁) ,而證人張呈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被告說我在當鋪 有欠款,我有跟被告說當鋪已經設定無法轉讓及買賣本案機 車,被告稱把本案機車牽到被告住所,並將本案機車及鑰匙 放在被告那邊,被告就會幫我還掉當鋪的錢等語(見訴174 卷第1宗第241頁),可見被告所述與證人張呈蔚之證述,彼 此相符,堪認被告確實知悉無從買賣及過戶本案機車,且無 論係為了借款與證人張呈蔚而留置本案機車,抑或是被告向 證人張呈蔚購買本案機車之使用權,證人張呈蔚均未曾將本 案機車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且依被告上開供述,亦顯見被 告對此有所知悉,被告卻執意將本案機車轉賣他人,堪認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 占之。  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依據卷附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被告 已支付3萬元而受讓取得本案機車,自得將機車出售他人等 語(見訴174卷第2宗第104、107頁),惟查,證人張呈蔚於 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當鋪已經設定無法轉讓及買賣本 案機車,被告讓我簽一堆文件,被告一直很趕著說這裡要簽 、那裡要簽,也不讓我看,我沒有把本案機車賣給被告,被 告沒有交錢給我,我將本案機車騎到被告家中,被告開車載 我回家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241至242、245、247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張呈蔚係為向我借錢,才把 本案機車讓渡給我,但查詢後發現證人張呈蔚有用本案機車 向當鋪借錢,我沒辦法借他錢,但他拜託我還有什麼方式, 我向證人張呈蔚說車子使用權可以讓渡給我,我可以給他一 筆錢,等他有錢時再跟我買回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57頁 ),就證人張呈蔚日後將取回本案機車,被告依約僅能暫時 持有本案機車等節,互核被告供述及證人張呈蔚所證,彼此 相符,堪認屬實,是證人張呈蔚自始即無轉讓本案機車所有 權及永久使用權之意,被告竟於110年4月3日取得本案機車 之持有後,即於同月13日後之某日將本案機車轉售他人,致 證人張呈蔚迄今無從取回本案機車,顯見被告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侵占本案機車後,轉售他人獲利,卷 附證人張呈蔚依據被告指示所簽立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自 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  ⒌檢察官雖就被告提出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見訴174卷第1 宗第273頁)」聲請筆跡鑑定,然如前述,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我跟證人張呈蔚說車子使用權可以讓渡給我等語 ,堪認該讓渡合約書縱使為真正,亦僅代表證人張呈蔚同意 被告暫時持有使用本案機車,而非移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 不足以影響本院就證人張呈蔚未曾移轉本案機車所有權予被 告之事實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  ㈣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29日至7月1日間,以本案車輛 將告訴人劉政嘉載往上開臺銀人壽公司,並於翌日將告訴人 劉政嘉載往上開統一超商航榮門市,向告訴人劉政嘉收取保 單貸款之13萬4,000元,並將告訴人劉政嘉載往「松龍精品 當鋪」並收取當鋪貸款之23萬7,500元,嗣於同年7月1日將 告訴人劉政嘉載往本案遊戲場,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劉政嘉說「不上 車就修理你」,他是主動上車的,並不是我要求他辦理保單 貸款,是他主動把錢給我,他請我介紹誰可以借款,我就介 紹「松龍精品當鋪」,可能他欠我錢,覺得不好意思才要去 借款,到本案遊戲場時,我沒有要求他不能離開,李雷康與 我的糾紛,與告訴人劉政嘉無關,告訴人劉政嘉有欠我錢, 我沒有向他說要領13萬4,000元,否則就修理他,當鋪是他 請我介紹的,他從當舖借到的錢,是他自己給我的,上車也 是他自願的,我並沒有要求告訴人劉政嘉負擔我玩遊戲輸的 500萬元,沒有要求他打電話給其父,也沒有打他巴掌,沒 有要求他簽發本票,告訴人劉政嘉沒有簽本票給我等語。   ⒉被告與告訴人劉政嘉於109年6月29日14時許,相約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告訴人劉政嘉依約前往,並坐上本案車輛, 由被告將告訴人劉政嘉載往上開臺銀人壽公司,告訴人劉政 嘉以保單借款取得13萬4,000元,又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航榮 門市,由告訴人劉政嘉透過ATM提領上開13萬4,000元,並交 付與被告;嗣先前往某麥當勞後,又前往「松龍精品當鋪」 ,由告訴人劉政嘉將其名下機車典當,自該當鋪取得現金23 萬7,500元,並交付與被告,又於109年7月1日4時許將告訴 人劉政嘉載往本案遊戲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坦認(見訴890卷第1宗第377頁、第2宗第36、64至6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政嘉於調查官詢問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6254號卷〔下稱偵26254卷〕 第11至19頁、他2282卷第177至179頁、訴890卷第1宗第308 至337頁、第2宗第232至242頁)相符,並有臺銀人壽公司監 視器錄影截圖(見第26254號卷第55至57頁)、臺銀人壽公 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給付審核書(見第26254號卷第59至6 2頁)、統一超商航榮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第26254號卷 第63至67頁)、松龍精品當舖監視器錄影截圖(見第26254 號卷第71至7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劉政嘉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李雷康有債 務問題,所以我於109年4月28日介紹李雷康認識被告,之後 不知何故李雷康卻欠被告30萬元,被告從109年5月間就以我 是李雷康的介紹人為由,要求這30萬元要由我來負擔,109 年6月29日,被告要求我到上開地址赴約,否則就要對我的 家人不利,我害怕連累家人所以才赴約,我大約是14時許抵 達,被告就對我恫稱「你如果不上車,小心我修理你」等語 ,強迫我上車,16時許被告與我一起到臺銀人壽,我不得不 照著被告指示,辦理保單借款13萬4,000元,後來我們離開 ,我不知道他把我載到何處,只知道是一間民宅,他把我關 在車上,將車門的嬰兒安全鎖打開,也把車庫門關起來,讓 我不能逃跑,翌日被告又把我載到某一個超商,要我把保單 借款的錢提領出來,我沒有選擇的餘地,提領出來後,把上 開金額全部交給被告,當天晚上他又載我到「松龍精品當鋪 」辦理機車借款26萬元,扣除利息及機車設定費後,取得23 萬7,500元,等待辦理的過程中,被告先離開去開車,不久 後他打電話叫我出去,我一過去,他就拿包包往我臉上打, 一直到當舖人員出來給我一個提袋,我上車之後,被告就把 提袋搶走,後來又載我到本案遊戲場,我當時想要離開,但 被告不讓我離開,這3天只要被告離開車子買東西,就會把 我的手機及錢包收走,我因為對桃園市不熟,也沒有錢,就 算被告下車,我也在他的視線範圍內,我很怕我一下車,他 就會衝過來抓我,我都不敢偷偷離開,109年7月1日4時許, 被告帶我去本案遊戲場,直到同日6時許被告才帶我離開本 案遊戲場,被告向我表示他剛剛輸了500萬元,要我全部負 擔,要求我打電話給我父親,並向我父親表示我賭博輸錢, 要求我父親借錢還債,言談中因為我有說出不合被告意思的 內容,遭到被告打巴掌,被告強迫我簽下5張各100萬元的本 票,以及一些借據,後來同日下午被告帶我到桃園區的愛買 ,被告打電話給別人,不久後來2名男子前來,載我離開, 其中1名男子詢問我狀況,並載我到桃園市調查處等語(見 偵26254卷第11至13、18至19頁、他2282卷第177至179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強迫我處理李雷康與被告之債 務,如果不把13萬4,000元弄出來的話,被告就不放我走, 當時我感到非常害怕,後來到當舖後,拿了裝了現金的袋子 ,一上車就拿給被告,我還遭被告用皮包打,他用恐嚇的語 氣,我沒印象實際講了什麼,我感覺我的生命受到威脅,被 告在本案遊戲場裡面不知道玩了什麼輸了500萬元,叫我負 責這筆錢,我沒有答應負責,是109年7月1日4時許,從本案 遊戲場出來後簽本票,當時被告拿一本叫我寫很多本票,1 張100萬元,有5張,這5張都在我身邊,被告有叫我打電話 給父親,他在旁邊聽,我講錯他就打我,被告有用手打我的 臉,也有用包包打我耳光,傷口在我鼻樑旁邊及我右眼上面 附近的位置,被告要我跟父親說我賭輸500萬元,叫父親拿 錢來贖我,我也有這樣跟父親說,後來被告帶我到1間愛買 商場,有2名男子,帶我去我家拿錢,我跟他們聊天,他們 覺得這筆錢不合理,就把我帶到調查處等語(見訴890卷第1 宗第313至322、333至335頁、第2宗第235至241頁)。  ⑵證人李雷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劉政嘉知道我有債務狀 況,我就請證人劉政嘉幫我介紹可以幫我處理債務的人,後 來被告要求我簽發30萬元本票給被告,這30萬元本票在被告 那邊,沒有人對我強制執行,我實際上沒有向被告或被告的 的朋友借錢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287至288、292至293、 295至296頁)。  ⑶證人鍾雁婷(即松隆精品當鋪之服務人員)於調查官詢問時 、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可以協助處理債務的 朋友,我就介紹證人張智程前往桃園區愛買商場與被告碰面 ,我與證人張智程都覺得證人劉政嘉狀態怪怪的、看起來很 累、精神很恍惚的樣子,且證人張智程於109年7月1日當天 發現被告所說的賭債是有問題的,後來他就把證人劉政嘉及 500萬元本票帶走,並將證人劉政嘉帶到司法單位,也把本 票還給證人劉政嘉等語(見偵26254卷第24至25頁、他2282 卷第215至21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前男 女朋友關係,109年6、7月間並無恩怨糾紛,被告當時打電 話問我有沒有朋友在處理債務,我就介紹我的朋友即證人張 智程,詳細內容由他們去洽談,我不清楚,我有向證人張智 程表示「你如果覺得有問題的話,這件事情你看著處理,不 要因為跟我認識而硬要處理一筆疑似有問題的債務」,因為 我覺得怎麼突然有這麼大一筆債務出現,太突如其來了,因 為證人劉政嘉剛向我借款完沒多久,怎麼突然多了一筆我不 知道的債務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258至260頁)。  ⑷證人張智程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30日, 證人鍾雁婷打電話跟我說有一條債務想請我去收,翌日16時 許,我抵達桃園愛買,被告後來也抵達,被告一下車就拿著 5張100萬元的本票出來,跟我說他已經跟債主的爸爸談好了 ,被告說是債主賭博欠款,但其實是半強迫,而且有一點恐 嚇的意味,我看到證人劉政嘉的神情覺得很不對勁,我覺得 好像有被打過的樣子,臉腫腫的,我就覺得有問題,所以我 叫證人劉政嘉到我車上,要證人劉政嘉說出實情,他才說出 遭到被告限制人身自由和恐嚇取財的遭遇,還不停的哭泣, 後來我把證人劉政嘉帶到桃園市調查處等語(見偵26254卷 第27至29頁、他2282卷第179至18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見過證人劉政嘉,在桃園中壢一帶的 一個停車場,那天證人鍾雁婷叫我過去收帳,我抵達後,被 告先跟我講話,把證人劉政嘉從被告的車上帶到我車上,被 告說證人劉政嘉欠他賭博的錢,還說已經與證人劉政嘉的父 親連絡好,請我去證人劉政嘉的家中找父親收錢,被告有拿 本票給我;當時證人劉政嘉神情滿恐慌的,而且他臉上有傷 ,在他眼鏡旁邊,眼睛周圍有紅紅的,我覺得他不像是有能 力欠到這麼多錢的人,我問他怎麼欠那麼多錢,他就開始哭 ,說他沒有欠錢,我就帶他去調查處報案等語(見訴890卷 第2宗第242至252頁)。  ⑸而證人張智程與被告素昧平生,僅因受證人鍾雁婷所託收取 債務,始與被告有所接觸,而證人鍾雁婷與被告亦無恩怨糾 紛,難認證人張智程、鍾雁婷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陷於被 告,堪信證人張智程、鍾雁婷之上開證述為實在;又考量證 人劉政嘉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就關於證人李雷 康因故與被告有30萬元之金錢糾紛乙節,與證人李雷康證述 相符,就關於簽發本票與被告及臉部遭攻擊部分,亦與證人 張智程之證述相符,又證人劉政嘉獲救後,由證人張智程立 即帶領前往上開調查處報案,堪信證人劉政嘉之證述未受其 他因素干擾而刻意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又互核證人張智程 、鍾雁婷、劉政嘉之上開證述,彼此相符,並有發票日均為 109年7月1日之本票5張影本(見訴890卷第2宗第277至285頁 )在卷可參,足信證人張智程、鍾雁婷、劉政嘉之證述與事 實相符。  ⑹證人劉政嘉亦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 1日間,被告幾乎都讓我在本案車輛上,我也只有在車上睡 覺,就算被告有下車,我也是在被告的視線範圍內,我畏懼 被告恐嚇我的家人,我心生畏懼,我只好順著被告的意思, 我這三天都不敢偷偷離開等語(見偵26254卷第12至13頁) 。依照上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錄影截圖(見 偵26254卷第55至57頁)、統一超商航容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偵26254卷第63至67頁)、松龍精品當舖監視器錄影 截圖(見偵26254卷第71至7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 見訴890卷第1宗第423、427至429頁),可見被告自109年6 月29日14時許起至同月30日晚間,穿著均為相同之灰色上衣 、黑色短褲,超過24小時並未更衣,且被告有與證人劉政嘉 一同前往上開臺銀人壽之櫃檯辦理上開保單借款,亦有與證 人劉政嘉一同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航容門市並跟隨在旁,另有 與證人劉政嘉一同前往並進入松龍精品當舖,足認證人劉政 嘉自從搭上本案車輛後,始終與被告共處,縱有短暫分離, 亦僅維持在被告可隨時掌控之範圍內,是證人劉政嘉上開證 述,與客觀證據相符,益徵證人劉政嘉證述與事實相符而非 虛妄。  ⑺綜觀上情,被告與證人李雷康之金錢糾紛,本與證人劉政嘉 無關,證人劉政嘉如欲代替證人李雷康清償,當以自己既有 金錢清償,無須以保單借款以及向當鋪典當之方式,先借款 後再代替證人李雷康清償,其情形與常理不符,可見證人劉 政嘉辦理上開保單借款及典當係受到被告之不法影響,而證 人劉政嘉自109年6月29日14時許至同年6月30日晚上與被告 出現於松龍精品當舖時,穿著相同衣服,又被告自陳:有於 同年7月1日載證人劉政嘉前去本案遊戲場等語(見訴890卷 第1宗第167頁),且依證人張智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劉政 嘉直至109年7月1日16時許,始脫離被告之掌控;且於離開 松龍精品當舖後至獲救為止,曾遭受被告攻擊臉部並處於恐 慌、精神恍惚之狀態,進而簽發上開本票5張並交付被告, 並遭被告要求打電話給父親要錢,嗣被告持該5張本票交付 證人張智程,並要求證人張智程前去向證人劉政嘉之父親收 取債務,而由被告將證人劉政嘉自本案車輛上帶下來,以使 證人張智程帶證人劉政嘉離去。是以,證人劉政嘉自109年6 月29日14時許至同年7月1日16時許,除短暫離開本案車輛外 ,長時間待在本案車輛,顯見被告利用狹窄之本案車輛,對 證人劉政嘉施以物理空間上之拘束力,並以證人劉政嘉是證 人李雷康之介紹人為由,要求證人劉政嘉負擔債務並出言恫 嚇,迫使證人劉政嘉辦理保單借貸及典當並交付所借得之金 錢,更攻擊證人劉政嘉之臉部、迫使簽發本票、迫使打電話 給父親要錢等手段,以對證人劉政嘉施以高度之心理拘束力 ;況且,依照上情,係被告將證人劉政嘉自本案車輛上帶下 來,而非證人劉政嘉自行自本案車輛下車,益徵證人劉政嘉 當時之處境,係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中,否則被告何以將證 人劉政嘉猶如貨物般交付證人張智程,是以,堪認證人劉政 嘉之行動自由遭到被告剝奪;此外,亦堪認定被告與證人劉 政嘉間不存在債務關係,而被告利用上開手段,恐嚇證人劉 政嘉,使其交付保單借貸之13萬4,000元、典當借款之23萬7 ,500元,並簽發5張100萬元之本票,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恐嚇證人劉政嘉,使其交付該等財物。  ⑻被告雖辯稱:109年6月29日至7月1日間,證人劉政嘉沒有簽 本票給我,他只有在108年9月16日即借據所載日期簽100萬 元本票1張給我,我與他認識至今,他只有簽過這1張本票給 我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241頁),並提出借據1紙(見訴 890卷第1宗第247頁)為證,然被告既稱證人劉政嘉有於108 年9月16日簽發100萬元本票,卻未能提出該本票以供佐證, 並依前開說明,證人劉政嘉有於109年7月1日簽發本票5張與 被告;又參酌證人劉政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16日 借據,是被告於109年7月1日逼我簽本票時,同時逼我簽的 ,我實際上沒有向被告借錢,我沒有拿到100萬元等語(見 訴890卷第1宗第318至319頁),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 實不符。又縱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依其所辯,該108 年9月16日已另有本票供擔保,亦無涉上開109年7月1日之本 票5張。是以,要難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推出任何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劉政嘉未向保險從業人員、超 商人員、當舖人員求救,且依被告提供在麥當勞的影片,可 見證人劉政嘉神情輕鬆,且證人鍾雁婷亦證稱看到證人劉政 嘉時,並無異狀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407頁)。然而:  ①證人鍾雁婷固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證人劉 政嘉至當鋪借款時,看起來很正常,沒有向我示意求救,被 告沒有一直在證人劉政嘉旁邊,被告有離開,但沒有說去哪 裡,最後是證人劉政嘉一個人留在當鋪裡面跟我辦理貸款, 他一個人在櫃檯外面,沒有向我反應任何事情,出款流程非 常順利,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劉政嘉有傷勢,我把錢交給 證人劉政嘉後,他沒有跟我說要怎麼處理等語(見他2282卷 第216頁、訴890卷第2宗256至257、262至263頁),並依上 開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畫面內容,雖然證人劉政嘉分別進行保 單借款、提款及消費、典當及貸款等行為時,並無明顯之異 狀,然仍可見被告有出面在旁,證人劉政嘉並未完全脫離被 告之控制範圍,且上開當舖係被告帶證人劉政嘉前往,無從 知悉該當鋪之人員是否也是被告之同夥,證人劉政嘉雖於有 機會向他人求助時,卻未求助,然證人劉政嘉為保全自身安 全,不敢貿然逃離,乃人之常情,甚或因遭受高度之心理壓 制而喪失逃離之勇氣,亦在所難免,故斷不能以「有機會逃 離卻未逃離」而推論證人劉政嘉並未遭受被告之恐嚇或剝奪 行動自由;反而得藉此推論證人劉政嘉之行動自由確實已遭 被告置於實力支配中而受到高度壓制。  ②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中一身著 灰色上衣之男子,走向畫面中另一男子,並與之聊天,又面 向拍攝者,雙手攤開,嘴巴笑著走向拍攝者,拍攝者對該男 子說「你超像白癡的,你知道嗎?」,該男子說「幹,我就 是」等情形(見訴890卷第1宗第427至429頁),而告訴人劉 政嘉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在去「松龍精品當鋪」前,有去麥 當勞,而我是畫面中身穿灰色衣服的人等語(見訴890卷第2 宗第234頁)。然而,證人劉政嘉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109 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間,被告幾乎都讓我在本案車輛上 ,我也只有在車上睡覺,這3天被告只有讓我吃2餐,另外被 告一直在車上施用毒品,車上都是毒品的味道,我睡不好、 沒吃飽,體能和精神狀態都不好等語(見偵26254卷第12至1 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因為我有加入吃藥,有些 事情忘記了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15頁),後證稱:我 不知道有錄影,不知道是誰錄影的,我忘記在麥當時發生何 事,我記憶斷掉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234至235頁),可 見證人於上開錄影畫面中的表現,係因精神狀態不佳,且受 到吸入被告施用毒品之氣體、味道,又另有服用藥物所致, 尚難執此反推證人劉政嘉未受剝奪行動自由。    ⑽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事發當天 ,調查官詢問時完全沒有提到有簽本票,也沒有提出本票; 證人劉政嘉於同年8月14日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只能依照 被告的要求簽下本票跟借據,但我簽完的本票,他也沒有拿 回去給店家,被告上車要我拿著本票跟包包上對方的車等語 ,依其證述,縱有本票,本票也一直都在證人劉政嘉的身上 ,此與證人張智程於同年7月27日調查官詢問時所證:被告 下車後就拿著5張100萬本票出來等語,相互矛盾;證人劉政 嘉於111年10月5日審理時證稱:那時被告叫我寫5張100萬, 我只有寫到第1張而已,那時被告叫我寫商業本票,他說要 比對,但我還沒有寫完就被帶到愛買,那5張也沒有填寫日 期,空白的等語,證人劉政嘉雖於113年5月1日提出填上日 期的5張100萬元本票,不僅與先前陳述不同,事發非但沒有 提到有本票,調查官竟然沒有扣案,無法就此認定劉政嘉於 109年7月1日有簽發本票;是以,證人劉政嘉之歷次證詞相 互矛盾,對於案情關鍵之處,均以記憶不清楚帶過,其證詞 顯不可採,本案究竟有無100萬本票5張,亦非無疑等語(見 訴890卷第2宗第407至408頁)。然而:  ①證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調查官詢問時即證述:被告向我表 示剛剛輸了500萬元,要我跟他平分1人250萬元,後又要我 全部負擔,並要我簽500萬元本票等語(見偵26254卷第12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報案時有陳報本票5張,但 調查官還給我,說有拍照當證據等語(見訴890卷第325頁) ,可見證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調查官詢問時即有提及本 票,並有提出為證,只是調查官並未扣案,且證人劉政嘉確 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發票日為109年7月1日之本票5紙(見訴 890卷第2宗第277至285頁),故尚難執此指摘證人劉政嘉之 證述不實。  ②證人劉政嘉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辯護人問 :你方稱在遊藝場是109年,但這張借據是108年9月,兩者 不符,請問有何意見?)有意見,因為他那時叫我寫的時候 沒有押日期,那時候是一張空白的,後面的字不是我本人親 寫的,他是拿一張空白的讓我寫。(辯護人問:借據上方也 是寫109年8月10日前要歸還?)我只有寫借款人、借款新臺 幣、名字、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其他手寫部分都不是 我寫的,我完全沒有寫。(辯護人問:你方稱簽500萬元本 票幾張?)那時候寫很多張,實際張數我不清楚,那時候是 拿一本叫我寫很多,1張1百萬元,大概5張。(辯護人問你 方稱借據跟本票是同一天簽的,那天是500萬,這邊是100萬 ?)那時被告叫我寫5張100萬,我只有寫到第一張而已。( 辯護人:那時你總共簽5張本票各100萬、5張借據各100萬是 不是?)證人答是。(辯護人問:借據你總共簽幾張?)借 據只有簽1張就被帶下車了,那1張就留在他車上。(辯護人 問:方才檢察官問你時,你說只簽本票跟借據,還有商業支 票?)那時候被告叫我寫商業本票5張,他說要比對,但是 我還沒有寫完就被帶到愛買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21至3 22頁),依證人劉政嘉整體回答之語意及脈絡,其係指被告 要求證人劉政嘉簽本票及借據各5張,尚未全部簽完就被帶 到愛買,已經簽了5張本票而借據只簽了1張,此部分洽與證 人劉政嘉提出5張本票為證,而被告提出借據1張為證之情形 相符,則證人劉政嘉之證述並無前後扞格之情。  ③證人劉政嘉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辯護人問 :你大概多久後撤回告訴?)這我保持緘默,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你印象中那5張本票有填寫日期嗎?)那5張也沒 有填寫日期。(辯護人問:都是空白的嗎?)空白的。(受 命法官問:方才辯護人問你時你都想要保持緘默,原因是什 麼?)因為我很害怕,我看到被告就想起他的所作所為,到 了開庭這一天我都還是覺得很煎熬,他讓我失去了這些,且 律師就代表他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24至325、333頁) ,可見證人劉政嘉回答本票沒有填寫日期而是空白等語之時 ,是處於害怕之心理狀態,且依證人劉政嘉前開證述,本票 5張上之日期本非其所填寫,則於此種心理狀態下不慎誤認 本票5張未填寫日期,亦在所難免,難以執此指摘證人劉政 嘉之證述全不可信。  ④證人劉政嘉固然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上車要我拿著本 票跟包包上證人張智程的車等語(見偵26254卷第19頁), 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張智程那時把被告給他的本票 5張轉交給我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36頁),而證人張智 程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下車後就拿著5張100萬元的本 票出來等語(見偵26254卷第2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載著證人劉政嘉抵達現場,然後被告就拿100萬元本票5張 給我等語(見他2282卷第179頁)。可見證人劉政嘉上開於 審理中之證述與證人張智程之證述,彼此相符,堪認係被告 親手交付100萬元本票5張與證人張智程;而證人劉政嘉上開 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考其語意,係指被告曾要求證人劉 政嘉拿著本票,非指被告將本票5張交給證人劉政嘉,是證 人劉政嘉之證述,前後並無矛盾可言。況且,如前所述,證 人劉政嘉確實提出5張本票為證,足認該本票5張確實存在, 則被告究竟是親手交付將5張本票交給證人張智程,抑或是 先交給證人劉政嘉再由證人劉政嘉交給證人張智程,均不影 響該5張本票確實存在之認定。  ㈤犯罪事實七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使告訴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並將告訴人陳其 揮載往本案房屋,並向告訴人陳其揮稱:沒有把車牽過來, 不能離開、告訴人陳其揮應把該給我的錢給我,才能離開等 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 有強令告訴人陳其揮上車,我只是請他上車討論債務問題, 我沒有拿他的手機,在本案房屋時,告訴人陳其揮還有跟另 一位朋友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且有使用我的卡片等語。  ⒉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地點,使告訴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 輛,並將告訴人陳其揮載往本案房屋,並向告訴人陳其揮稱 :沒有把車牽過來,不能離開、告訴人陳其揮應把該給我的 錢給我,才能離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見111年度他字第2282號卷〔下稱他2282卷〕第1 44至145頁、訴890卷第2宗第36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其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223 號卷〔下稱偵8223卷〕第57至61、133至135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察紀錄 表(見偵8223卷第29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見偵8223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 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 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並不以物理性之方法為限,倘 以脅迫等方式使被害人產生高度心理上拘束,而難以自行離 去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證人陳其揮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上車後,多次反應我 要下車,但被告就是不讓我下車,他就一路把車開到本案房 屋,限制我的自由,要求我償還5萬元,我乘隙拿回我的手 機,拜託我的朋友江懿軒幫我報警,後來就有警員到場,雖 然警員沒有逮捕被告,但我因此脫困等語(見偵8223卷第57 至61、133至134),核與證人黃鉦傑(即獲報前往本案房屋 之警員)於偵查中證稱:抵達現場後,發現聚集10多人,盤 查過程中,證人陳其揮向我表示遭被告從中壢載到大園,詢 問我有無接到他的朋友報案,並表示他的手機遭被告搶走, 又表示被告一直要求還款,還限制其不能離開本案房屋,我 印象中證人陳其揮身上沒有傷勢,精神狀況似乎有些慌張, 看到警員到場後有稍微安心等語(見偵8223卷第219至210頁 ),又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1月6日3時許,我接到派遣 中心之派案,前往本案房屋處理,現場有一名男子跑過來, 跟我說他有被關、被妨害自由的狀況,該名男子稱是被告所 為,我依稀記得該名男子神情好像很緊張,當時路邊很多人 ,基於安全考量,我和到場的另一位警員一同先處理被害人 部分,帶回安全處所做瞭解,有請被告自行立即到派出所, 但被告後來沒有去,且證人陳其揮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與 我在現場看到的情形大概一致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07 至113頁),以及證人陳柔均(即獲報前往本案房屋之警員 )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後,發現房子外面聚集10多人, 我們問他們在現場做什麼,他們回答沒做什麼,然後證人陳 其揮很緊張的衝向我,跑到我身旁,證人陳其揮跟我說他被 人從中壢帶到大園等語(見偵8223卷第231至232頁),又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1月6日3時許,我與證人黃鉦傑一 同前往平安屋房屋,現場是一個狹窄的巷弄裡面,現場有很 多人,至少3人以上,然後有一名男子快速跑到我身旁,看 起來不像是遭人犯罪的痕跡,我有印象有請被告到派出所一 起瞭解這件案件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14至117頁)相符 ,並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 偵8223卷第225頁)所記載:「報案時間:2021/11/06 02:5 1」「報案內容:【平安路16巷5弄4號】報案人稱其員工陳 其揮,遭人限制行動於上記地址,請派員處理。(同一案另 一報案人也接獲該人訊息,請處理單位與報案人聯繫)」、 「派黃鉦傑前往處理」等情形相符,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證人陳其揮上車後,行駛於一般道路的過程中,有跟 我說他想要下車,但我說要到大園交流道才會讓他下車,我 因為證人陳其揮還沒有向我交代我的機車在哪裡,所以不讓 證人陳其揮下車,而本案房屋是在大園交流道附近,且我有 向證人陳其揮表示「沒有把車牽過來,不能離開」、「告訴 人陳其揮應把該給我的錢給我,才能離開」等語(見訴890 卷第2宗第37至38頁)亦相符合,堪信證人陳其揮、黃鉦傑 、陳柔均上開證述為真實。  ⑶承上,堪認證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後,向被告反應欲下車 ,被告卻不讓證人陳其揮下車,而持續駕駛本案車輛行進, 以此方式創造具有拘束力之物理空間,而自此時起剝奪證人 陳其揮之行動自由,被告雖稱至大園交流道即讓證人陳其揮 下車,實則係將被告載往本案房屋,且利用本案房屋之空間 (對於證人陳其揮而言,是陌生的密閉空間,且現場存在不 認識之多數人),更不斷逼問債務問題,以對證人陳其揮製 造高度之心理拘束,難以自行離去,進而實現將證人陳其揮 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中。再者,倘證人陳其揮並未遭剝奪行 動自由,何不逕自離去或向在場其他不認識之多數人要求離 去,而證人陳其揮卻必須偷偷使用手機,透過其友人報案稱 遭到限制行動,益徵證人陳其揮受到高度之心理拘束,為求 保全自身,不敢貿然向周圍不確定是何人的陌生人求助,自 不能以證人陳其揮未向此等陌生人求助而逕論其未遭剝奪行 動自由;證人陳其揮遲至看見警員後始向警員求助,亦顯示 證人陳其揮當時之心理狀態處於壓抑而不敢向陌生人求助( 依常理判斷,警員為可提供確實協助之對象),況且依上開 受理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至少有2名報案人均報案稱證 人陳其揮遭到限制行動,在在顯示證人陳其揮身處本案房屋 時,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況。  ⑷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稱:證人黃鉦傑、陳柔均皆稱是在本案 房屋外發現證人陳其揮,皆認為是普通之金錢糾紛,所以未 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故渠等證述有所扞格等語(見訴890卷 第2宗第405至406頁)。然而:  ①證人黃鉦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後發現聚集10多名男男女 女,被告說證人陳其揮是自願來的,我以為只是普通的債務 糾紛,我們有要求被告到派出所,但被告表示他會自己到派 出所報到,但被告後來未到場等語(見偵8223卷第219至220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1名男子跑過來說他被 妨害自由,我們就先帶回派出所、安全處所,再進一步瞭解 ,當時現場很多人,但就先處理被害人部分等語(見訴890 卷第2宗第108至111頁)。  ②證人陳柔均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後發現聚集10多名男男女 女,被告說他與證人陳其揮有債務糾紛,所以才找證人陳其 揮來談,我有請被告一同回派出所瞭解狀況,被告假意說願 意開車與我們一同回派出所,但後來被告沒出現等語(見偵 8223卷第232至23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到場後 是1個狹窄的巷弄裡面,現場有很多人,至少超過3個人以上 ,有1個男生跑過來,我們有載1個男生回派出所,如果被害 人稱有受傷,就會記載在筆錄上,我記得有請被告到派出所 一起瞭解這件案件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15至117頁)。  ③互核證人黃鉦傑、陳柔均上開證述,彼此相符,可見渠等抵 達案發現場時,被告有向渠等表示是債務糾紛,渠等因而初 步判斷是普通之金錢糾紛,但仍有要求被告到派出所瞭解案 情,渠等在未掌握確實事證以及顧慮現場聚集多數人之情形 ,為確保正當合法及現場人員之安全,當無從逕以強制力將 被告帶往派出所。又證人黃鉦傑、陳柔均固然於本案房屋之 屋外發現證人陳其揮,然本案房屋之屋內及屋外,僅一線之 隔,被告自其與證人陳其揮身處本案車輛時起,即剝奪證人 陳其揮之行動自由,且係被告將證人陳其揮帶往本案房屋, 則被告與證人陳其揮時而在本案房屋之屋內,時而在本案房 屋之屋外,均屬符合常理之狀況,況且當證人黃鉦傑、陳柔 均發現證人陳其揮時,被告亦在現場,代表被告也在本案房 屋之屋外,可見此時證人陳其揮仍在被告之掌控範圍內。綜 觀上情,證人黃鉦傑、陳柔均、陳其揮等人之證述,毫無扞 格可言,辯護人所辯,顯無可採。  ⑸被告雖辯稱並無拿走證人陳其揮之手機,且證人陳其揮有與 朋友一起去便利商店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7至39頁), 並提出其與證人陳其揮之對話紀錄(見訴890卷第1宗第387 頁)為證,該對話紀錄顯示:「〔2021年11月5日五〕(被告 )你要不要吃宵夜還是喝飲料(證人陳其揮)謝謝哥哥,對 不起,這樣對你還這樣對我好」等情,顯見證人陳其揮此時 並未離開本案房屋而與被告之友人一起前往便利商店,倘被 告此部分所辯為真,被告何須透過手機傳送訊息詢問證人陳 其揮是否要吃宵夜、喝飲料,逕由證人陳其揮自行在便利商 店購買即可,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返還證人陳其揮之手機, 使其得與暫時不在場之被告聯繫;又依照被告前開自陳、證 人陳其揮、黃鉦傑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陳其揮在本 案車輛內時,被告即不讓證人陳其揮下車,倘證人陳其揮使 用手機之自由未遭妨害,證人陳其揮何不盡速自行報案,何 須遲至翌日即110年11月6日凌晨,始透過友人報案,且證人 陳其揮於最初向證人黃鉦傑求助時,即稱手機遭拿走,在在 顯示證人陳其揮使用手機之自由遭到妨害,更突顯證人陳其 揮確實遭到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⒋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其揮,然證人陳其揮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未到庭,又經本院拘提無著,此有對證人陳其揮之送達 證書及本院113年3月20日報到單(見訴890卷第2宗第91、93 、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24日中警 分刑字第1130030199號函暨報告書(見訴890卷第2宗第197 至2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5月6日高市警 港分偵字第11371233300號函暨報告書(見訴890卷第2宗第2 13至217頁)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㈥犯罪事實八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1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外與告訴人李宗倫見面,並要求告 訴人李宗倫搭乘本案車輛,並稱:要還我10萬元後才能離開 等語,又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李宗倫前往他處,嗣於翌 日(同月22日)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 巴克,與告訴人李宗倫之父親李明松碰面,並收取現金10萬 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強令告訴人李宗倫上本案車輛,我只有跟他說要談債務 的事情,請他上車,我也沒有取走他的手機,我忘記我有無 強迫告訴人李宗倫拍攝還款影片,我雖然有跟他說要還我10 萬元才能離開,但他自己也同意說好,這過程中他沒有表現 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樣子等語。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麥當勞外,要求告訴人李宗倫搭乘 本案車輛並稱:要還我10萬元後才能離開等語,又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告訴人李宗倫前往他處,且告訴人李宗倫有於本案 車輛內拍攝還款影片,嗣於上開星巴克,與告訴人李宗倫之 父親李明松碰面,並收取現金1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他2282卷第149至150頁、訴89 0卷第2宗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倫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864卷第25至28、116 至117頁、訴890卷第2宗第163至191頁)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12864卷第41頁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12864卷第143至 146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李宗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與我相約在上開地 點,一碰面就要求我上他的車,以各種理由要求我賠償他10 萬元,我不願意賠償,被告就不讓我下車,還把我的手機拿 走,不讓我打電話求救,強迫我拍攝願意還款影片等語(見 偵12864第25至28、116至11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上開地點上車時,最一開始是自願上車,最後想下車也 不能,我整趟遭到軟禁,直到我願意簽下本票,被告搭載我 一直在車上繞,我一直在陌生地方,我不敢離開被告身邊, 我曾經有下車,被告載我到陌生的地方,四處都是草,我嘗 試離開,但被告突然醒了還問我要去哪裡,我並沒有要求被 告說我想要離開回家,我有發送我的GPS位置給我的朋友, 被告發現後就把手機拿走,被告在我旁邊吸食不明物品,且 我身處不明地點,導致我感覺害怕,被告打好稿子,要求我 照稿唸並以我的手機拍攝影片,我應該是半推半就地拍攝, 也沒辦法說不想做,被告並沒有要求我必須配合什麼,但對 我說:所以你今天是不打算還錢嗎等語,類似這種恐怖語氣 ;我一直與被告處在一起,他只有短暫離開過,被告中途有 下車,好像是賭博場,所以就傳訊息跟我說幫他顧好兒子, 因為在上開地點上車時,被告的兒子也在,我當時沒有想到 要趁機離開,後來被告也有去買飯到車上吃,他去買的時候 我在車上,就算跑也跑不遠,被告沒有明確跟我講不能走, 但我覺得下場會不太好,過程中,被告曾經睡著,但沒跟我 說不能離開,車子也沒上鎖,被告也沒有明示或暗示地恐嚇 我,我一直到隔日早上我父親李明松拿10萬元給被告後,我 才離開被告身邊,這段期間我幾乎沒有睡覺,把10萬元交給 被告後,被告就把上開本票撕掉後,邊開車邊把碎屑撒掉等 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63至190頁)。  ⑵上開證人李宗倫於本案車輛內拍攝之還款影片、被告與證人 李宗倫、李明松於上開星巴克內交付現金時所拍攝之影片, 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內容顯示(見偵12864卷 第143至146頁):「本人李宗倫…110年11月21日委託陳先生 陪同11月12日早上9點要到臺北辦理貸款事項,然後怕睡過 頭,所以與陳先生在車上休息,然後一早出發至臺北辦理」 ;「(被告)110年11月22日,李宗倫你要拿多少錢賠償我 們的違約金?(證人李宗倫)10萬元整。(被告)10萬元整 ,那我要還你本票跟合約嘛。(證人李宗倫)嗯。(被告) 那我們合約我們就是在場還有本票,在你面前撕毀,等我清 點完之後,在你面前撕毀銷毁,從此我收到這筆錢,你跟我 没有任何瓜葛。(證人李宗倫)嗯。(被告)0K。(證人李 宗倫)可以。(證人李宗倫之父親李明松)好,那你再把錢 給他。〔證人李宗倫將現金交給被告清點〕(被告)這裡50, 我先收起來喔。(李明松)好。〔證人李宗倫將現金交給被 告清點〕(被告)50,沒錯。(李明松)那我們這樣把債務 全部違約金什麽都還給你了喔,那以後我們就沒有瓜葛。( 被告)從此沒有相欠,來我在你們面前撕掉,李宗倫的本票 〔被告撕毀本票後丟掉〕跟我們的合約〔被告撕毁合約〕」等情 。又依上開照片(見偵字12864卷第41頁)之內容,可見證 人李宗倫確實有於本案車輛上,拍攝還款影片,並有於上開 星巴克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李宗倫打電話給他父親李明松 之前,一直都跟我在一起,我有向他說要還我錢才能離開, 他父親確實有於110年11月22日8時許在上開星巴克交付現金 10萬元給我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40至41頁);又參酌上 開勘驗筆錄內容,可見證人李宗倫於拍攝影片時,係稱「委 託陳先生陪同11月12日早上9點要到臺北辦理貸款事項,然 後怕睡過頭,所以與陳先生在車上休息,然後一早出發至臺 北辦理」等語,然而證人李宗倫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又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豈會因為「怕睡過頭」而自願 從110年11月21日18時許,持續與被告共處於狹窄之本案車 輛至翌日8時許,長達14小時;又倘若證人李宗倫於拍攝影 片時所為上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且與被告討論後而確實 要前往臺北辦理業務,則豈須與其父親李明松相約於翌日8 時許在上開星巴克交付現金與被告。是以,足認證人李宗倫 於拍攝影片時,處於遭受心理壓制之狀態,而被迫陳述悖於 事實之言語內容。  ⑷綜觀上情並互核證人李宗倫之上開證述,與上開照片、勘驗 筆錄內容均相符,亦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足認證人李宗倫 之上開證述屬實而非虛妄,應堪採信。又參酌被告之上開自 陳,以及證人李宗倫之上開證述:我不願意賠償,被告就不 讓我下車;被告搭載我一直在車上繞,我一直在陌生地方, 被告對我說所以你今天是不打算還錢嗎,類似這種恐怖語氣 等語,可見被告對證人李宗倫所為言語,圍繞著「必須還錢 才能離開」的核心思維,亦即以「還錢」充作「離開」之條 件,更駕駛本案車輛將證人李宗倫載往陌生地方,又如前述 ,被告使證人李宗倫與其共處於狹窄之本案車輛長達14小時 ,又迫使證人李宗倫拍攝還款影片,達到對證人李宗倫施加 物理空間及心理精神上之高度拘束力,並進而將證人李宗倫 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致使證人李宗倫不敢自由離去本案 車輛而遭受行動自由之剝奪。  ⑸被告固然辯稱:我中途有去遊藝場玩,我還有傳訊息請證人 李宗倫在車上幫我顧小孩,他沒有表現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樣子,否則在去賭博時,他就可以離開了等語,並提出被告 與證人李宗倫之對話紀錄(見訴890卷第1宗第389至395頁) 為證,而證人李宗倫上開證述中,固然也有證述:被告中途 有下車,好像是賭博場,所以就傳訊息跟我說幫他顧好兒子 ,被告也有去買飯到車上吃,他去買的時候我在車上,被告 沒有明確跟我講不能走,過程中被告曾經睡著,但沒跟我說 不能離開,車子也沒上鎖,被告也沒有明示或暗示地恐嚇我 等語。然而,證人李宗倫身處前述之物理空間及心理精神上 之高度拘束力中,為保全自身安全,不敢貿然逃離,乃人之 常情,甚或因遭受高度之心理壓制而喪失逃離之勇氣,亦在 所難免,故斷不能以「有機會逃離卻未逃離」而推論證人李 宗倫並未遭受剝奪行動自由;反而得藉此推論證人李宗倫之 行動自由確實已遭被告置於實力支配中而受到高度壓制,否 則在證人李宗倫留在本案車輛係出於非自願之情形中,究竟 有何理由不逃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㈦犯罪事實九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27日11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 潘信宇之住處與之見面,並使告訴人潘信宇坐上本案車輛, 並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大園區之不詳地點,並指示告訴 人潘信宇以手機向親友借錢,並使告訴人潘信宇簽發100萬 元之本票,且本案車輛放有西瓜刀1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潘信宇身材比我高 大,我無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他也可以向超商店員報警,我 沒有拿出西瓜刀給他看,該把西瓜刀太長,必須下車才拿得 到等語。  ⒉被告於106年2月間與告訴人潘信宇有因車禍而調解成立,並 取得對告訴人潘信宇30萬元之債權,而被告於110年5月27日 11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潘信宇之住處與之見面,並使告訴 人潘信宇坐上本案車輛,並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大園區 之不詳地點,並指示告訴人潘信宇以手機向親友借錢,並使 告訴人潘信宇簽發100萬元之本票,且本案車輛放有西瓜刀1 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訴890卷第1宗 第241、377頁、第2宗第36、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潘信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年 度偵字第38975號卷〔下稱偵38975卷〕第11至15、17至19、11 1至114頁、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證人即告訴人潘 貴譯(即證人潘信宇之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卷〔下稱偵緝1370卷〕第167至169 頁、訴890卷第2宗第350至352頁)、證人即告訴人潘彥宏( 即證人潘信宇之兄)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38975卷第25至26、111至112頁、訴890卷第2宗第352 至355頁)相符,並有扣案之西瓜刀照片(見偵38975卷第49 頁)、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38975卷第29至35頁)、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現 場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8975卷第53至79頁 )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本票1張、西瓜刀1把足資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當天有去告訴人潘信宇的家,我是說 我要印傳單請人家找他等語(見偵緝1370卷第6頁),又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曾經跟告訴人潘信宇說過我要去貼傳單 等語(見111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第44頁),而證人潘信宇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稱他印有很多我欠錢不還的紙張並會貼 在各個社區等語(見偵38975卷第1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來找我跟我要錢,因為我有欠被告錢,是之前車 禍的修車款項,被告直接進社區來找我,我剛好在門口,他 說現在沒有錢的話就要跟他走,他影印很多欠錢不還的字樣 ,上面還有我的照片,他叫我去車上簽東西,他沒說是簽什 麼東西,然後我就去他車上,我上車是非自願的,因為被告 有印那些紙張,我上車他才要還我,所以我才上車,我上車 之後要拿那個單子,被告就把車子開走了,一路就上高速公 路開到大園去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互核 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潘信宇之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確實 有以「貼傳單」之加害名譽方式,脅迫證人潘信宇搭乘本案 車輛,並自此時開始對證人潘信宇施加不法之心理壓力。  ⑵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西瓜刀是藏在隱密的地 方,非肉眼可見之處,是在駕駛座伸手可及之處等語(見訴 890卷第1宗第165至168頁、第2宗第70頁);而證人潘信宇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一上車,被告就拿1支報紙捆起 來的長狀物體,該長狀物體與警方扣到的西瓜刀雷同,但我 不確定,被告拿武器逼迫我簽發本票,我也只能簽等語(見 偵38975卷第12至13、112至1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從駕駛座左側,靠近車門的地方,拿出1支報紙捆起 來的長狀物體逼迫我簽下100萬的本票,拿出來後有再收回 到同一個地方,我不確定被告當時拿出來的長狀物體,是否 就是扣案之西瓜刀,因為該長狀物體有被東西包起來,但長 度差不多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依本案現 場照片(見偵38975卷第62頁)以及扣案西瓜刀之照片(見 偵38975卷第49頁),可見查獲當時西瓜刀擺放之位置,係 夾藏於本案車輛駕駛座及中船間之縫隙,並且收於咖啡色膠 帶包覆之刀鞘內,並依照被告此部分供述,可見扣案西瓜刀 藏於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之隱密處,倘被告沒有拿出扣案西瓜 刀,則其他人應無從知悉本案車輛內存在該扣案西瓜刀,而 證人潘信宇卻恰好稱遭被告以雷同於扣案西瓜刀之長狀物體 逼迫,足認被告確實有拿出扣案西瓜刀威嚇告訴人潘信宇, 否則殊難想像證人潘信宇如何能預知被告擁有外觀係長狀物 體之武器。證人潘信宇上開關於長狀物體係以報紙所包覆、 藏於駕駛座左側等情節,雖與事實稍有出入,但依照當時情 節,證人潘信宇與被告共處於狹窄之本案車輛內,忽遭被告 持長狀物體威脅,並要求簽發遠高於渠等間因車禍事故所生 30萬元債務之100萬元本票,其勢必承受高度心理壓力,而 於慌亂中就枝微末節之處(西瓜刀係擺放駕駛座之左側抑或 右側、究竟以何外觀之東西包復),難免有所錯認,況且證 人潘信宇對於關鍵內容(有1支被東西包覆之長狀物體藏於 駕駛座)之證述精準,並與被告供述相符,足認證人潘信宇 之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殊不能以細微而無關緊要之瑕疵而 推翻其證述。  ⑶交叉比對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於本案車輛上確實對證人潘信 宇有一定之實力支配,並得任意操作證人潘信宇之手機:  ①證人潘彥宏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  ❶「〔群組名稱:Family(6)〕(證人潘信宇)我被壓在大園救命 〔下午12:11〕。(其他家庭成員)信宇你是怎麼了。(其他 家庭成員)?(其他家庭成員)驚訝貼圖。(證人潘彥宏) 有處理了嗎?不好意思。不說地址我沒辦法幫。再不講我只 能回去上班。(證人潘信宇)報警沒辦法處理。」等情(見 偵38975卷第71頁)。  ❷「〔豆〕(證人潘信宇)需要錢。(證人潘彥宏)?怎。(證 人潘信宇)人家才放我走。(證人潘彥宏)你做了什麼。( 證人潘信宇)之前車禍。(證人潘彥宏)你沒跟他們處理喔 ?(證人潘信宇)沒有處理好。(證人潘彥宏)所以現在是 怎樣。給了錢處理的了嗎。(證人潘信宇)要先拿一點。才 放人。〔無應答之通話〕〔收回訊息〕(證人潘彥宏)我拿錢過 去。你人在哪裏。(證人潘信宇)你有這麼多錢嗎。(證人 潘彥宏)?(證人潘信宇)在大園。」、「(證人潘彥宏) 地址?(證人潘信宇)〔傳送GPS位置〕現在又換位子。(證 人潘彥宏)?。所以他們在你旁邊。(證人潘信宇)一直跑 來跑去。(證人潘彥宏)你在車上?(證人潘信宇)嗯。一 直跑來跑去。沒辦法跟你說在那。(證人潘彥宏)?(證人 潘信宇)他說看你要送多少來。在給地址。(證人潘彥宏) 跟他說。派出所喬。不然沒辦法。(證人潘信宇)他不要。 (證人潘彥宏)誰知道是不是被詐騙。要有公證第三人。叫 他快點回。我很忙要回去請假。」、「(證人潘信宇)要有 地址。先說看送多少。(證人潘彥宏)你不是自願上車嗎。 那我為啥要拿錢給他。這不是私人恩怨嗎。(證人潘信宇) 嗯。(證人潘彥宏)那這樣我們為什麼要救。你沒跟他們說 房子被你賣掉了喔。他想拿錢又不配合。你要我救你。你也 不配合。欠多少。借據紙本那些都拿出來。白紙黑字。(證 人潘信宇)100。」、「(證人潘彥宏)還是啥的。說一百 就一百喔。那他媽媽的三十萬什麼時後要拿來。你問他。要 開空頭支票誰不會。有種東西叫法院。有種東西叫調解委員 會。(證人潘信宇)他剛壓著我欠票。(證人潘彥宏)?啥 東西。(證人潘信宇)〔4秒之語音通話〕。(證人潘彥宏) 上面寫什麼。照下來。(證人潘信宇)〔3秒之語音通話〕〔4 秒之語音通話〕。他說。送來錢,約大園分局。你去上班吧 。」等情(見偵38975卷第72至75頁)  ②證人潘信宇之手機對話紀錄則顯示:  ❶「〔群組名稱:Family(6)〕〔5月27日週四〕(其他家庭成員) ?(其他家庭成員)〔驚訝貼圖〕(證人潘彥宏)有處理了嗎 ?不好意思。不說地址我沒辦法幫。再不講我只能回去上班 。(證人潘信宇)報警沒辦法處理。」等情(見偵38975卷 第63至64頁)。  ❷「〔彥〕(證人潘信宇)需要錢。(證人潘彥宏)?怎。(證 人潘彥宏)你做了什麼。(證人潘信宇)之前車禍。(證人 潘彥宏)你沒跟他們處理喔?(證人潘信宇)沒有處理好。 (證人潘彥宏)所以現在是怎樣。給了錢處理的了嗎。(證 人潘信宇)要先拿一點。〔取消之通話〕〔收回訊息〕(證人潘 彥宏)你人在哪裏。(證人潘信宇)你有這麼多錢嗎。(證 人潘彥宏)?(證人潘信宇)在大園。」、「(證人潘彥宏 )地址?。?。所以他們在你旁邊。(證人潘信宇)一直跑 來跑去。(證人潘信宇)一直跑來跑去。(證人潘彥宏)? (證人潘信宇)他說看你要送多少來。在給地址。(證人潘 彥宏)跟他說。叫他快點回。我很忙要回去請假。」、「( 證人潘信宇)要有地址。先說看送多少。(證人潘彥宏)你 不是自願上車嗎。那我為啥要拿錢給他。這不是私人恩怨嗎 。(證人潘信宇)嗯。(證人潘彥宏)他想拿錢又不配合。 你要我救你。你也不配合。欠多少。(證人潘信宇)100。 」、「(證人潘彥宏)還是啥的。那他媽媽的三十萬什麼時 後要拿來。你問他。有種東西叫調解委員會。照下來。(證 人潘信宇)他說。送來錢,約大園分局。你去上班吧。」等 情(見偵38975卷第65至67頁)。  ③交叉比對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潘信宇手機內,與家庭成 員群組對話紀錄中「(證人潘信宇)我被壓在大園救命。( 其他家庭成員)信宇你是怎麼了。」之訊息,以及與證人潘 彥宏之對話紀錄中「(證人潘信宇)人家才放我走。」、「 (證人潘信宇)才放人。」、「(證人潘彥宏)我拿錢過去 。」、「(證人潘信宇)〔傳送GPS位置〕現在又換位子。」 、「(證人潘彥宏)你在車上?(證人潘信宇)嗯。」、「 (證人潘信宇)沒辦法跟你說在那。」、「(證人潘彥宏) 派出所喬。不然沒辦法。(證人潘信宇)他不要。(證人潘 彥宏)誰知道是不是被詐騙。要有公證第三人。」、「(證 人潘彥宏)那這樣我們為什麼要救。你沒跟他們說房子被你 賣掉了喔。」、「(證人潘彥宏)借據紙本那些都拿出來。 白紙黑字。」、「(證人潘彥宏)說一百就一百喔。」、「 (證人潘彥宏)要開空頭支票誰不會。有種東西叫法院。」 、「(證人潘信宇)他剛壓著我欠票。(證人潘彥宏)?啥 東西。(證人潘信宇)〔4秒之語音通話〕。(證人潘彥宏) 上面寫什麼。」、「(證人潘信宇)〔3秒之語音通話〕〔4秒 之語音通話〕。」等訊息,已經遭到刪除,且多為不利於被 告之部分。  ④參酌證人潘信宇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操控我的手 機刪除部分對話內容等語(見偵38975卷第14、113頁),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載走的過程中,我的手機有一半的 時間遭被告拿走,過程中手機陸陸續續被被告拿走,被告用 我的手機發訊息給我的朋友,用我的名義借錢等語(見訴89 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而上開對話紀錄之翻拍時間係本 案發生當日(即110年5月27日),且證人潘信宇於案發當日 即向警員表示欲對被告提起告訴(見證人潘信宇於110年5月 27日之警詢筆錄〔偵38975卷第11至15頁〕),則顯無理由係 證人潘信宇自行刪除上開不利於被告之對話內容,足以認定 係被告確實有操作證人潘信宇之手機並刪除上開訊息,又上 開遭到刪除之訊息,多數為不利於被告之部分,顯示被告操 作該手機而刪除訊息時,必然是逐條閱讀、經過判斷後始刪 除之,足以推論被告對於該手機具備充分之支配,否則無從 如此精準地刪除訊息,更顯示被告於上開時間,與證人潘信 宇同處在本案車輛內時,被告對於證人潘信宇之人身自由具 有一定之實力支配,否則被告何以任意拿取證人潘信宇之手 機細細閱讀後並精準地刪除訊息。  ⑤被告就此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拿證人潘信宇之 手機,是我朋友拿著證人潘信宇之手機去充電等語(見訴89 0卷第68至69頁),倘若如被告所述,被告之友人僅是拿證 人潘信宇之手機去充電,如何得以開啟手機,又何必開啟手 機而刪除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訊息,綜觀上開事證,已足認定 被告確實曾有操控證人潘信宇之手機,而被告此部分辯解, 委不足採。  ⑥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而以證人潘彥宏有傳送「你不是自願上 車嗎」等文字指摘證人潘信宇之證述為不可信(見訴890卷 第2宗第409頁)。然而,證人潘彥宏固有傳送「你不是自願 上車嗎」,但依其語意是問句,而非肯定句,且證人潘彥宇 所回覆之「嗯」係回答證人潘彥鴻所問之「這不是私人恩怨 嗎」,且證人潘彥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說「你不是自 願上車嗎」,是因為我不知道證人潘信宇是否在騙我,所以 我只能這樣子慢慢問他,他沒有跟我表示是否是自願上車等 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55頁),故顯然無從以證人潘彥宏 有傳送「你不是自願上車嗎」等文字,而推論證人潘彥宇是 自願上車,故無從執此指摘證人潘信宇之證述為不可信,辯 護人此部分抗辯,無足憑採。  ⑷參酌證人潘貴譯、潘信宇、潘彥宏之證述,以及本案卷存對 話紀錄等客觀證據,足認證人潘信宇受到被告之實力支配, 而無從自由離去:  ①證人潘貴譯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潘信宇在電話中向我表示, 他遭被告押走了,要給付100萬元,不然被告不會放他走等 語(見偵緝1370卷第16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 潘信宇有於110年5月27日打電話向我求救,大概就是證人潘 信宇被人家押了,叫我準備100萬元給他,電話中是證人潘 信宇先跟我通話,說他被押了要100萬元,後來是被告跟我 講電話,跟我要錢,當時好像有要脅的意思,我跟被告講說 我們怎麼可能有這麼多錢,我們又不是欠你很多錢,你要跟 我要100萬元這很難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50至352頁) 。  ②證人潘信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今日交出50萬元,不然不 放我走等語(見偵38975卷第14、1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拿了我的手機,就叫我打電話給我爸爸,叫我爸 爸付錢,這個電話是被告打的,撥通後是我先開口說話,就 換被告跟我爸爸說話,通話之後被告說我爸爸晚一點會帶錢 來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  ③證人潘彥宏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潘信宇打電話跟我說,因為5 年前的車禍,被告表示現在需要賠償被告100萬元,希望我 及家庭成員可以協助湊錢,救證人潘信宇出來,他說他現在 被限制人身自由在被告車內,不太方便講電話等語(見偵38 975卷第1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在上班期 間看家裡群組的LINE,發現證人潘信宇在LINE裡面求救,說 他被抓,我不知道當時是發生什麼事情,我以為他被詐騙, 因為他後來說要錢,我覺得奇怪,當時我跟他說這些問題要 請警察處理,有什麼狀況警局處理就好,但他也不要,我就 覺得這很奇怪,所以我就直接去報警,他說他在車上但車子 開來開去,他也不知道到底在哪裡,我記得當時我在警局, 我打電話給證人潘信宇,後面打了幾通他接了,我就把手機 交給警察,警察去跟被告處理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   52至355頁)。  ④證人潘信宇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潘信宇)救 濟。救命錢。(友人)幹嘛了?發生什麼事情。(證人潘信 宇)出事。」、「(證人潘信宇)被人扣走。(友人)我現 在不能出門。(證人潘信宇)你可以幫我多少。(友人)你 要多少」、「(友人)什麼意思。(證人潘信宇)不方便說 話。(證人潘信宇)大園。不方便。(友人)嗯。(證人潘 信宇)不够。(友人)對方要多少。(證人潘信宇)30。( 友人)等等打給你。(證人潘信宇)你有去報警嗎。」等情 (見偵38975卷第69至70頁)。  ⑤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上開證人潘信宇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 上開證人潘信宇與證人潘彥宏及其他家庭成員之對話紀錄, 彼此相符,堪以採信,足證證人潘信宇確實因為遭被告妨害 行動自由及索討金錢,而向其親友發出緊急借錢及求救之訊 息,更請求其友人報警;且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潘信 宇,不僅不斷轉移位置,更視證人潘彥宏願交付被告之金錢 數額多寡,以決定是否告知被告與證人潘信宇之所在地點, 甚至向證人潘貴譯致電要求金錢,更以收取金錢充作證人潘 信宇離去之條件,在在顯示證人潘信宇受到被告之實力支配 ,而無從自由離去。  ⑥就此部分,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對話紀錄,被告曾 於證人潘彥宏報警前即相約大園分局,則被告並無妨害自由 ,否則豈會約大園分局見面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409頁 )。惟查,依上開證人潘信宇與證人潘彥宏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38975卷第67頁),可見證人潘信宇確實於案發當日14 時51分許向證人潘彥宏傳送「他說。送來錢,約大園分局。 」之訊息;而依照證人潘彥宏之警詢筆錄(見偵38975卷第2 5頁),可見證人潘彥宏確實係於案發當日15時22分許至49 分許向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之警員報案。又證人潘彥宏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時我在警局,我打電話給證人潘信 宇,後面打了幾通他接了,我就把手機交給警察,警察去跟 被告處理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52至355頁),並依照上 開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見偵38975卷第29頁),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40分許即同意八德分局之警員於桃 園市○○區○○○路00號前(即大園分局之對面)搜索本案車輛 。綜上可知,被告固然於案發當日14時51分許表示要相約於 大園分局,嗣於八德分局之警員與被告取得聯繫後,於當日 16時40分許抵達大園分局。然而,被告之所以表示「約大園 分局」,其目的是要求證人潘彥宏「送來錢」,仍是以金錢 作為交換條件,大園分局只是被告指定的收錢位置,無從執 此認定被告並無剝奪證人潘彥宏之行動自由;又倘若被告並 未剝奪證人潘彥宏之行動自由,何必遲至八德分局之警員與 其聯繫後,始將證人潘信宇載往大園分局並投案,故辯護人 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⑸綜觀上開情節,堪認被告藉由其與證人潘信宇之債務問題, 以及貼傳單乙事,向證人潘信宇施加壓力,再以扣案西瓜刀 威嚇,並要求證人潘信宇簽發金額遠高於既存債務金額支本 票,更以本案車輛搭載證人潘信宇不斷變換地點,且不輕易 告知所在地點,並以收取金錢充作離去之條件,藉此對證人 潘信宇產生高度心理上拘束,以及物理空間上之拘束力,使 證人潘信宇無法自行離去,當屬剝奪證人潘信宇之行動自由 無訛。  ⑹被告另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辯稱:我有與證人潘信宇之父 親聯絡,他父親說在上班,我問他父親可否讓證人潘信宇跟 我在一起,等他父親下班,他父親說好;我有帶證人潘信宇 去超商,他有跟我借錢買東西,如果我恐嚇他,他可以向超 商店員報警等語(見偵緝1370卷第7頁、111年度偵聲第234 號卷第38頁、訴890卷第67頁)。然而:  ①證人潘貴譯於偵查中證稱:我雖然有說要證人潘信宇與被告 一起等我下班再討論,但我不是同意被告可以限制證人潘信 宇的人身自由,我只是想拖延時間並報警救證人潘信宇,當 時證人潘信宇向我求救,我怎麼可能同意他們繼續待在一起 等語(見偵緝1370卷第168頁)。  ②證人潘信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稱怕我口渴,要我購買飲品 ,並稱會幫我付錢,我在超商時,我有想試圖逃跑,但發現 店員也是被告的朋友,因此作罷,我在當天12時許有偷偷用 手機傳LINE訊息給證人潘彥宏求救,被告用我的手機打電話 給證人潘貴譯,向其詢問「潘信宇可不可以留在大園?等下 班你在過來處理這件事情?」營造沒有妨害我自由的樣子等 語(見偵38975卷第13、18、113頁)。  ③證人潘彥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5月27日12時11分許, 收到證人潘信宇的LINE訊息,他說「被壓在大園救命」,我 大概13時許才看到訊息回覆等語(見偵38975卷第113頁)。  ④依照上開現場照片(見偵38975卷第60至61頁),可見被告與 證人身處超商之時間約為110年5月27日12時3分許至5分許, 復依照上開證人潘彥宏之證述,以及證人潘信宇與其家庭成 員之「Family(6)」群組對話紀錄(見偵38975卷第71頁), 顯示證人潘信宇確實有於110年5月27日12時11分許,傳送「 我被壓在大園救命」之訊息,可見被告與證人潘信宇離開上 開超商後,於短暫之6分鐘內即傳送「我被壓在大園救命」 之訊息,堪認證人潘信宇與被告身處上開超商時,即已遭受 被告製造之高度心理壓力所拘束,又參酌證人潘信宇上開證 稱發現超商店員也是被告之朋友,則其為求自保而不敢向超 商店員求救,亦屬人之常情,不能以「被害人有機會求救而 為求救」而推論證人潘信宇未遭妨害自由,反而足認證人潘 信宇之心理狀態受到高度壓制,而不敢貿然求救,以求保全 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證人潘貴譯雖有向被告表示讓證人潘 信宇與被告一起等待等語,惟衡諸常情,除證人潘貴譯無權 代替證人潘信宇捨棄人身自由外,證人潘貴譯身為證人潘信 宇之父,豈可能任由兒子與索討金錢之被告共處,而證人潘 貴譯證稱僅是要爭取時間救援及報警而對被告有上開表示, 亦與為求保護人身安全、避免激怒歹徒而假意附和之常理相 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 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 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 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 初,即係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 行中,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 時,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六之恐嚇取財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自被告與告訴人劉政嘉於109 年6月29日14時許至告訴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16時許獲救 ,時間長達50小時,而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利用告訴人劉政 嘉處於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先後要求告訴人劉政嘉交付 保單借款13萬4,000元及當舖借款23萬7,500元,並要求簽發 本票5張,足認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 行,存在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並有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罪論處,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七至九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固然存在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 為,然依前揭說明,僅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即可,無庸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應同時構成刑法 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等節,稍有誤會。  ㈢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得財未遂罪。如前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僅止於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此部分僅涉及犯罪階段之差異,尚無涉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及四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至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對告訴人劉怡廷、劉豈云各有多數詐 欺取財之舉動,但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均係利用 渠等各別誤信被告於網際網路上所登載之廣告而陷於錯誤之 情形,而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⒋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  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所犯該2罪,如前所述,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恐嚇取財罪論處。  ⒍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七至九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⒎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0罪(2個詐欺取財罪、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2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1個侵占罪、1個恐嚇取財罪 、3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2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2月24日確定,於108年2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 成累犯。  ⒉然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上開各罪,罪 質、犯罪類型有明顯差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屬有異,尚難認為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而仍有特別惡性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被告本案犯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而以詐欺手段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任意侵占他人所有 之物,更利用網路網路方式擴大其得以施加詐欺犯罪之目標 ,戕害網路社群之社會信任,另甚至以恐嚇取財方式賺取財 物,又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處理債務糾紛,反而多次以 債務糾紛為由,藉機對他人施加物理及心理之拘束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另又濫用本票制度,於本案中利用不法手段, 分別使告訴人劉怡廷、劉豈云、李宗倫、劉政嘉、潘信宇等 人簽發本票,嗣又持該等本票催討金錢,被告本案所為,均 屬社會所不容,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並衡量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至三欄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中先否認後坦 承,並否認就犯罪事實四至九欄所載犯行(其中犯罪事實七 至九坦承為強制,否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莊麗雪、劉燦瑀、紀妍伃、林鴻江、陳其揮、 李宗倫、潘信宇等人達成和解及調解(此有和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領款收據〔見易834卷第1宗第103、105、第2宗第 115、171至179頁、偵38975卷第41頁〕、本院112年4月12日 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見訴890卷第1宗第371至372、380 至381頁〕等件在卷可參)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獨自扶養年幼子女、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被告之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就本案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本案 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要件之一為「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案被告 固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 ,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給予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惟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莊麗雪、劉燦瑀、紀妍伃等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犯罪所 得,業經告訴人莊麗雪、劉燦瑀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 易834卷第1宗第147、199頁)明確,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領款收據(見易834卷第1宗第103、105、第2宗第1 71至179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B車雖過戶至被告名下, 但被告並未取得B車,另證人林鴻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 事判決後,B車有過戶回我女友的名下等語(見易834卷第1 宗第301頁),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就此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4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其中「未扣案之告訴人 劉政嘉簽發之100萬元本票共5張」已歸還告訴人劉政嘉,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政嘉、證人張智程上開證述明確,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中「未扣案之37萬1,500 元(計算式:保單借款13萬4,000元+當舖借款23萬7,500元 )」,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政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劉豈云簽署之20 萬元及100萬元借據各1張」以及編號10所示之「傳單若干張 」,分別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及所用之物,均未扣案 ,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該等物品得輕 易複製或銷毀,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10所示之「扣案告訴人潘信宇簽 發之100萬元本票1張」及「扣案西瓜刀1把」(見111年刑管 174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890卷第1宗第137頁),分別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及所用之物,業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與犯罪事實七有關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強令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並對陳其揮恫稱「 你不要亂講話」、「我去你工作的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等 語,使陳其揮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 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使告訴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且有對告訴人陳 其揮表示「我去你工作的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強令告訴 人陳其揮上車,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講過「你不要亂講話」等 語。  ⒊告訴人陳其揮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指訴:被告在上開地點 叫我上車,並對我恐嚇「你不要亂講話」、「我去你工作的 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使我心生畏懼,擔心他會對我或我 工作地方的同事造成威脅或危險等語(見偵8223卷第57至61 、133至135頁),然告訴人陳其揮並未指訴被告係如何施以 強暴或脅迫而迫使其坐上本案車輛,且「你不要亂講話」、 「我去你工作的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等語難認屬於何種不 法之惡害通知。  ⒋是本院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尚難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七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與犯罪事實八有關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與告訴人李宗倫相約於110年11月21日 18時許,在上開麥當勞外洽談,嗣告訴人李宗倫依約到場後 ,強令告訴人李宗倫坐上本案車輛。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 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李宗倫坐 上本案車輛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強令告訴人李宗倫上車,我只有跟他說 要談債務的事情,請他上車,他就上車了等語。  ⒊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地 點上車時,一開始是自願上車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69 頁),可見被告確實沒有強迫證人李宗倫搭上本案車輛(惟 如前揭認定,證人李宗倫係於搭上本案車輛後,始遭到被告 剝奪行動自由)。  ⒋是本院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尚難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揭認 定被告就犯罪事實八之有罪部分,經核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物 偵查 案號 本院 案號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瑞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不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A車)。 111年度偵字 第12686號、 第14040號、 第33315號 111年度 易字 第834號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瑞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不沒收) 未扣案之7萬元。 3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陳瑞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陳瑞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沒收) ⑴2萬元。 ⑵4張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⑶G-PLUS手機2支。 ⑷多轉向去塵蟎拖把2支。 ⑸多功能燉鍋1個。 ⑹IPHONE 11手機4支。 ⑺IPHONE手機1支。 ⑻告訴人劉怡廷簽發之50萬元本票1張。 109年度偵字 第27378號、 110年度偵字 第22518號、 第29833號 111年度 訴字 第174號 5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陳瑞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沒收) ⑴未扣案之告訴人劉豈云簽發之20萬元及100萬元本票各1張。 ⑵未扣案之2萬5,000元。 【犯罪所生之物】(不沒收) 未扣案之告訴人劉豈云簽署之20萬元及100萬元借據各1張。 6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 陳瑞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機車)。 7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 陳瑞翔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 ⑴未扣案之告訴人劉政嘉簽發之100萬元本票共5張(不沒收)。 ⑵未扣案之37萬1,500元(計算式:保單借款13萬4,000元+當舖借款23萬7,500元)(沒收)。 111年度偵字 第8223號、 第12864號、 第26254號、 111年度 偵緝字 第1370號 111年度 訴字 第890號 8 如犯罪事實欄七所載 陳瑞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9 如犯罪事實欄八所載 陳瑞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10 如犯罪事實欄九所載 陳瑞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生之物】(沒收) 扣案告訴人潘信宇簽發之100萬元本票1張。 【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西瓜刀1把(沒收)。 ⑵未扣案之傳單若干張(不沒收)。

2025-03-05

TYDM-111-易-834-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