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TA-113-交-803-20241024-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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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陳朝佳開車停在台北市的巷子裡,被警察開了罰單,他不服氣,覺得自己沒擋到其他車。但他停的地方讓其他車輛必須開到人行道上才能通過,法院覺得這樣確實妨礙交通,所以判他敗訴,罰款還是得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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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03號 原 告 陳朝佳 陳朝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中市裁字第68-A03G4Y8A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陳朝修作為原告起訴之部分當事人不適格:   本件起訴狀記載原告為陳朝佳,嗣於行政訴訟起訴補述狀中 增列陳朝修為原告(本院卷第9頁、第25頁)。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查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A03G4Y8A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陳朝佳陳朝修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言,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陳朝修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22時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員警至現場查看,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2年5月8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3G4Y8A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2月26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A03G4Y8A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車流量不大,車身緊貼牆面,同向車道尚有250公分(約1 .5車身)的路寬可通行,不影響他車通過,並無妨礙交通。又系爭路段並非車庫或人行道,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前段及停車場法第21條規定,此為可停車的空間,我將系爭車輛停於此處不屬法定車位與道路範圍,應不適用道交條例之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約3.69公尺,系爭車輛車寬為1.71公尺,而該車沿 柏油路停放,所剩空間僅剩1.98公尺。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則其他路人行經此處,僅剩1.48公尺之車道空間可以行駛運用,該寬度顯然不足使其他用路人駕車通過此處,更遑論供松江路46巷東西向車輛會車。原告停放方式勢必造成行經此處之車輛必須往綠色人行道標線方向避讓、繞行,造成車輛侵奪行人行走空間,人車動線混亂、爭道,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地理資訊e點通電子航照地圖(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2年5月1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457561號函(本院卷第66至67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3張(本院卷第95頁、第103至105頁)、現場照片9張(本院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  1.觀諸系爭路段為單行車道,道路右側另設有標線型之綠底行 人專用道,再右側則設置垂直向之停車格,系爭車輛則係順向停放在該單行車道上(僅有極小部分車體在柏油路範圍外),占據車道近1/2路幅等情,此有正面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可見原告雖係將車輛停放在未禁止停車之路段上,然因占用車道停車,造成車道大幅減縮。  2.復參諸地理資訊e點通電子航照地圖(本院卷第57頁),足 見系爭路段之車道約為3.69公尺(依該圖比例尺1.3公分為3公尺,該處車道寬經量得1.6公分,故實際上約為3.69公尺〈計算式:3÷1.3×1.6=3.692),而系爭車輛之寬度為1.71公尺(本院卷第83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換言之,因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其他用路人僅剩1.48公尺之車道空間可利用(計算式:3.69-1.71-0.5=1.48),已無法讓相同大小之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之寬度為1.71公尺)或更大型之車輛順利通行,而須駛入行人專用道方能通行。是以,原告在系爭路段占用車道停車,不僅使通行該處之行人、車輛均必須繞行,其占用之幅度使他車必須駛入行人專用道而繞行閃避、縱向停車之車輛駛出時須提高注意程度以會車,顯已達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事實,原告主張其車身緊貼牆面停放、並無妨礙其他人之情事,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該處並非道路範圍,不受道交條例規制云云。 然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查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鋪設柏油並劃設行人專用道,供人車往來之松江路46巷上等情,此有上開地理資訊e點通電子航照地圖1份(本院卷第57頁)、舉發照片3張(本院卷第95頁、第103至105頁)、現場照片9張(本院卷第97至101頁)附卷足稽,該處當屬道交條例第3條所定供公眾通行之巷衖無訛,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4.審酌原告應知悉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且有遵守之義務,而現場道路標線繪製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停車時,卻疏未注意周遭道路標線之設置,未檢視其車輛所占據之路幅顯已阻礙人車通行,因而違反上開規定,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得予以處罰。  5.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被告據以裁罰,自屬適法。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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