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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6號 原 告 王許梨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被 告 吳金珍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劉淑翠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8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所示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其借貸本金超過新臺幣3,743,84 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 過新臺幣3,743,84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二 「起訴時聲明」欄所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附表二 「變更後聲明」欄所載(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320頁),並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民國112年5月1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險, 且此危險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所有。訴外人陳美霞於112年5月8日下午2時至原告家中, 利用原告之智識不足,拜託原告出借系爭不動產房產證明、 印章及身分證,原告不察及基於鄰居情誼,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原告身分證及印鑑章一併交付陳美霞。嗣訴外人林 佳慧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於同日下午攜同原告之身分證件、 印章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原告之印鑑證明。同日晚間,陳美 霞將原告帶至其住處,斯時其住處尚有同為被害人之劉吳貴 赤及陳美霞、林佳慧及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其中2人可 能是被告劉淑翠、吳金珍),隨後年籍不詳之人提出幾張紙 要原告簽署,原告不識字,無法知悉文件內容為何,陳美霞 在旁告知僅是房契借用,原告不會簽名,後在陳美霞、林佳 慧等人協助下按捺指印。原告於收到鈞院寄送之拍賣抵押物 聲請狀後,透過閱卷始知悉系爭不動產遭設定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 系爭預告登記),被告並以抵押權人身分,持系爭本票及系 爭契約書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惟原 告從未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未收受被告交 付之金錢,更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予被告,是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均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亦屬無 效。㈡縱認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預告 登記契約,原告亦係受欺騙而為該等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即無由成立,被告 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之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系爭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㈣被告應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劉淑翠辯稱:⒈原告與劉吳貴赤於112年5月間受其友人陳 美霞或詹志培所託,由原告、劉吳貴赤分別向被告劉淑翠、 吳金珍各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112年8月7日 為清償期,有原告、劉吳貴赤各自簽發票面金額為400萬元 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為憑,原告、劉吳貴赤並以系爭不動產 及劉吳貴赤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房地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為擔保 。被告2人已於112年5月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並於 同年月9日將扣除利息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費用等 相關費用之餘額274萬3,840元匯至原告八德麻園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自應 認符合金錢消費借貸之要件,不容原告事後以不識字為由加 以否認。⒉原告雖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惟未舉證證 明受何人詐欺及為如何詐欺,其泛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金珍則以:劉淑翠及其夫余遠成與伊為舊識,經余遠 程告知,原告、劉吳貴赤有意借款,且可提供房地為擔保, 伊方應余遠成夫妻之邀,前往與原告、劉吳貴赤見面。見面 當日,原告與劉吳貴赤均已備妥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名下房 地之所有權狀,且為求慎重,當場還與原告、劉吳貴赤確認 各自借款400萬元後,才交付原告、劉吳貴赤現金各100萬元 ,因餘款待匯,原告尚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於其上按捺指印以證明其真正,嗣伊依劉淑翠指示,將伊出 借部分之374萬4,000元匯至劉淑翠名下銀行帳戶,再由劉淑 翠轉匯給原告(劉吳貴赤部分,亦同)。原告於借款契約書 、收款憑證及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及蓋有印鑑章,甚至提 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其借款及抵押 其名下房地以擔保之真意甚明,毫無受詐欺之可言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預告登記。  ㈡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112年5月8日收款憑證(下稱系爭收 款憑證)上之原告印文及指印均屬真正。  ㈢原告於112年5月8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予被告,並於 其上按捺指印,被告劉淑翠於112年5月9日匯款274萬3,840 元至系爭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確認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兩造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 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 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 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 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 契約書債務人簽章處及收款憑證收款人簽章處原告姓名之 印文,所使用之印章均為原告之印鑑章,且上開印文旁均 有原告親捺之指印,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書、 收款憑證上之原告印文均係經其本人或代理人蓋章,則其 蓋章自與簽名具同等效力,系爭契約書及收款憑證均應推 定為真正。   ⒉查系爭契約書記載:「因債務人(即原告)週轉需要,向 債權人(即被告2人)借款,並提供下列不動產擔保設定 抵押權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款,以資遵守。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肆佰萬元,部分款項現金 交付,部分款項匯款交付。借款人皆應簽收收款文件。二 、債務人開立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之本票給債權人,並 提供以下不動產向主管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3.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建物標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建號39。權利範圍1/1。三、借款期限:自112 年5月8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利息按利率1%計算,以月 計息……」等語(本院卷第95頁),已載明原告向被告2人 借款400萬元之旨,並經原告於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條 「肆佰萬」之文字旁及債務人簽章欄等3處親捺指印,並 蓋有原告之印鑑章,堪認兩造確已就系爭契約書所載之消 費借貸關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⑵借款本金為374萬3,840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 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 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 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收款憑證記載:「茲收到吳 金珍劉淑翠(先生/小姐)給付款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 本人當場親自點收無誤,特立此憑證,以供留存。收款人 :王許梨。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等語,其中「壹佰萬 元」之文字旁有原告親捺之指印,收款人簽章處復蓋有原 告之印鑑章,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9、160、161頁) ,且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31e7a6ea-7a96-4f77-89b9-4c f0380de36f」之影音檔,影片長度0分23秒,影片內容為 桌上擺放鈔票1包,畫面右側為原告,左側為劉吳貴赤, 鏡頭外一女子稱「我們今天總共借400萬,那其中有100萬 是現金,那我現在現金交給你。」,後將鈔票1包交至原 告手上,稱「你簽收,你拿一下」、「你這樣收款憑證就 是今天的日期112年5月8日100萬,這樣子,好」,有勘驗 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佐(本院卷第211頁、第219至220 頁),足見被告抗辯於112年5月8日交付100萬元予原告乙 情,應屬非虛。原告雖辯稱:錄影檔案內被告拿出之一疊 錢係用塑膠膜緊密包覆,如屬重要之款項何以原告與劉吳 貴赤均未將塑膠膜打開後詳細清點,又交付原告、劉吳貴 赤之金錢外表塑膠包膜上之黑色陰影完全一致,顯見被告 係將同一疊錢交給原告與劉吳貴赤擺拍後,隨即將之收回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既係親自於系爭收款憑證 中「壹佰萬元」文字旁捺印,足見原告已確認收受款項為 100萬元無誤,又上開影音檔長度僅23秒,並非拍攝112年 5月8日借款當日之全部過程,縱該影音檔中未有原告清點 鈔票之畫面,亦不足以認定原告、劉吳貴赤於錄影時間外 未將之拆封並加以清點。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交給原 告、劉吳貴赤者為同一包金錢,且於錄影、拍照完即將之 收回之證據,其徒以原告、劉吳貴赤拿取之兩包錢黑色陰 影看似一致云云,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難認可採。   ⒉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 關於該折扣部分,貸與人既未實行交付金錢,自不能認為 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故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又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 含民法第206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 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自不得請求給付(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 號、4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淑翠於 112年5月9日匯款274萬3,840元至系爭帳戶,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有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2人以 匯款方式交付之借款金額應為274萬3,840元,非其等所稱 之300萬元,加計被告2人於112年5月8日交付之100萬元後 ,系爭借款本金應為374萬3,840元,是系爭借貸契約所約 定之借貸金額自僅於374萬3,840元範圍發生消費借貸效力 。被告雖抗辯劉淑翠匯出之上開款項,係扣除3個月利息 及代書費、規費云云,然被告所預扣之利息既未實際交付 原告,自難認屬借款之一部分,再觀諸系爭契約書全文, 其中並無原告應負擔代書費及規費之約定,尚難認兩造業 就原告應給付代書費、規費等節達成合意,是被告未給付 原告之差額25萬6,160元,與自始未交付者無異,自不得 認屬被告貸與借款本金之一部,被告前開辯解,即無足取 。   ⒊原告固主張劉淑翠於112年5月9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274萬3 ,840元至系爭帳戶後,當日下午3時47分許,即有一名不 知名之錢莊女子帶著原告至八德麻園郵局,自系爭帳戶匯 款274萬3,840元至原告不認識之女子張家敏之帳戶,可見 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刻意製造之金流證據,原告並 未收受該借款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郵局113年4月30日桃政字第1131200045號函後附 錄影光碟,可見原告與一女子(下稱A女)於監視器時間1 5:31進入郵局,雙方進行對話,約監視器時間15:33至1 5:34,原告與A女操作補摺機,監視器時間15:35至15: 39左右,原告至等待席坐下,A女在填寫表單,監視器時 間15:40至15:49左右,原告與A女至櫃臺辦理手續,有 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足憑(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第 221至224頁),且於檔案名稱「IPC-00000000000000」之 錄影檔監視器時間15:33至15:34處,原告有與A女共同 觀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可見原告係與A女一同進入郵局 ,透過補摺確認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再與A女一同至櫃臺 ,經櫃臺人員確認人別後,方辦理提款及匯款至張家敏帳 戶之手續,則原告對於被告業於112年5月9日以匯款方式 交付借款274萬3,840元乙節,應知之甚詳。至原告因何原 因將同額款項匯至張家敏之帳戶,核與被告無涉,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張家敏間有何共謀假造金流之情事,其 徒以上開款項匯入、匯出之時間緊接,遽謂其未實際收受 借款云云,洵非可信。   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無民法第92條可得撤銷之事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92條第1項 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利 用原告不識字、教育程度低落,且患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 ,由陳美霞向原告佯稱簽署文件僅係就房契借用做個紀錄 、證明,詐欺原告為簽訂系爭契約書、收款憑證,其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等語,既 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規定,自應由原告 就其如何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 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 決參照)。   ⒉查112年5月8日借款當場,有一女子向原告稱:「我們今天 總共借400萬,那其中有100萬是現金,那我現在現金交給 你。」,並將鈔票1包交至原告手上,稱「你簽收,你拿 一下」、「你這樣收款憑證就是今天的日期112年5月8日1 00萬,這樣子,好」乙情,業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明確, 該女子講解之內容與系爭契約書、收款憑證記載借款金額 400萬元,當場現金交付100萬元之內容無不符之處,且該 女子口述用語並非晦澀難懂,以一般人之智識能力,應可 清楚理解當日所進行者為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而非房產 文件之交付,原告當場甚至還交付系爭存摺封面影本供被 告匯款之用,自無原告所稱其係在誤認系爭契約書、收款 憑證為房契交付證明之情況下,而為簽署之情。又原告於 113年8月5日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診,診斷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 乙情,固有原告所提之聖保祿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3至315頁)為據。然原告至聖保 祿醫院就診日期距系爭契約書簽訂日一年有餘,自無從以 上開衡鑑報告、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於112年5月8日簽訂 系爭契約書時已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況觀諸上開 衡鑑報告結論及建議欄記載略以:「1.認知功能:依據測 驗結果,個案MMSE總分=14,低於該教育程度之切截分數 (16-17分),困難於對時間、地點的定向力、注意力和 計算、短期記憶、命名、閱讀、書寫、圖畫建構;且據案 女的觀察CDR總分=0.5為疑似或待確認失智的程度。綜上 所述,據客觀測驗結果,整體而言認知功能出現受損,但 尚未明顯干擾日常生活獨立進行,因此,不排除個案為輕 度認知障礙症……」等語,足見原告雖認知及判斷力有所缺 損,然仍具備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與一般簡單之財務處理能 力,未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自非不能理解消費借貸 之意。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示以不實之事, 令原告陷於錯誤情事,或被告與陳美霞等人為詐騙共犯之 情事,尚難謂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而有詐騙原告行為,則 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而為簽訂系爭契約書、收款憑證之意 思表示,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契 約書、收款憑證,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云云,自無可採。   ⑷依上,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契約書,被告並交付借款374萬3, 840元予原告,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規定消費借貸契 約之要件相符,顯見兩造就此部分金額應已達成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逾此金額之部分 ,其消費借貸關係因借款未交付而不存在。    ㈡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否認於系爭 本票上簽名,辯稱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依被告提出,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112年5月8日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113頁下方照片),確可見原告有於系爭本票簽名之行 為,又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係由原告印鑑章所蓋,為 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已確定其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而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 其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兩造間確 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可採,惟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而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以被告所交付之374 萬3,840元為限,已詳述如前,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超逾票面金額374萬3,84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堪認可採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告, 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書 第2條記載:「債務人開立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之本票 給債權人,並提供以下不動產向主管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 、預告登記。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 3.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建物標示: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號39。權利範圍1/1。」等語, 足見原告確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再按 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 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 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查印鑑章、身 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屬有關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 之重要證件、文件,衡情原告應妥為保管。而依原告所述 ,其因陳美霞向其借用房產文件,而將其身分證、印鑑章 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陳美霞,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原告之印鑑章,皆係 由原告交給陳美霞之印鑑章所蓋用,其並於112年5月8日 親自前往陳美霞家中,為簽署系爭契約書、收款憑證及收 受借款等行為。果爾,原告任由陳美霞取用其印鑑章、身 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以之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此客觀情形,已足使一般人正 當信賴原告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美霞設定系爭抵押權及 預告登記,足使被告誤信原告有授以代理權,否則自無允 以出借款項之理,是原告縱未與被告成立系爭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之設定契約,而係由陳美霞持原告之印鑑章、印鑑 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交付代書辦理,原告亦應 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自屬有效。   ⒉再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 告,其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 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等語。然原告主張係 受被告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既為被告所否 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原 告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況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對被告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本院卷第320頁),惟起訴狀第12頁記載「倘認有締結 契約成立,原告亦為遭受詐欺,被告縱非詐騙集團成員,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以維權益」(本院卷第29頁),顯然原告所撤銷者僅 為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並不包括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 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已為撤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設定 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   ⒊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 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 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係指所有人 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查被告對 原告有374萬3,84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原 告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在法令上 即有容忍系爭抵押權之義務,自無從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非可取。   ⒋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預告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 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目的 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為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 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項規定,包括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旨既在 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 發生,該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且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 使構成妨害,自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合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目的,除 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同時含有防止系爭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處分房地之意,以保護請求權人即被告 之權益,則系爭預告登記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應屬不可 分割,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尚屬存在,已如前述,被告 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並無消滅或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 非失其依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 登記,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書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於其借貸本金超過374萬3,840元部分債權不存 在;確認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374萬3,840元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 額 (新臺幣) 備考 1 王許梨、林佳慧、陳美霞 112年5月8日  未載 4,000,000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二: 起訴時聲明 變更後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吳金珍、劉淑翠就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地段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訴之聲明:   ㈠請求撤銷原告於112年5月8日與被告吳金珍、劉淑翠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法律行為,並確認原告於112年5月8日被告吳金珍、劉淑翠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吳金珍、劉淑翠應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吳金珍、劉淑翠間於112年5月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吳金珍、劉淑翠間於112年5月8日簽立之以原告王許梨為發票人、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吳金珍、劉淑翠應塗銷其等登記於桃園市○○區○○段○地○地號:107)及坐落於其上桃園市○○區○○段○○○○號:0039)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被告吳金珍、劉淑翠應塗銷其等登記於桃園市○○區○○段○地○地號:107)及坐落於其上桃園市○○區○○段○○○○號:0039)之預告登記。 附表三: 土地標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八德區 麻園段 107 53.71 王許梨:全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1 39 麻園段107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總面積89.75 王許梨:全部 介壽路二段361巷42弄9衖2號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112年5月9日收件壢德登跨字第251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金珍、劉淑翠 持分:各2分之1 限制範圍:全部 義務人:王許梨 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建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抵押權登記 抵押權人 設定日期/字號 權利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共同擔保地號、建號 吳金珍 112年5月11日壢德登跨字第00250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2分之1 12,000,000元 132年5月7日 王許梨,債務額比例全部、劉吳貴赤,債務額比例全部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地號、33建號(劉吳貴赤所有) 劉淑翠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31

TYDV-112-訴-2136-20250331-2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1號 原 告 曾靖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7NE201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張寶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8日8時55分 許,怠速違停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 段),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原舉 發單位)員警所攔查。員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飲酒後 駕車之情事,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測試,而有「吐氣酒精濃 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6MG/L)(酒後駕車)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 第D7NE20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 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12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 7NE201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 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路段之檳榔攤前 購買飲料,並無任何違規行為,卻遭員警無故攔查並要求進 行酒測,伊因確信並未飲酒隨即配合酒測,然經員警以酒精 檢知器測試後,並無酒精反應,員警竟要求伊熄火下車,並 以酒精測試器進行呼氣檢測,測得酒精濃度達0.16MG/L。惟 伊確信自己並未飲酒,遂要求員警再度進行呼氣檢測或抽血 檢測,但遭員警拒絕。伊對檢測結果有疑慮,詢問員警是否 得不簽收系爭通知單或在其上註明不簽名之理由,卻遭員警 威脅拒絕酒測要罰18萬元,伊只好妥協。又伊經員警以酒精 檢知器測試後,並無酒精反應,卻遭員警再度以酒精測試器 進行呼氣檢測,而測得酒精反應,伊乃要求員警出示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然員警所出示之合格證書與檢測用之酒 精測試器器號不符,且僅告知只要先繳罰單,就能將車子開 回,而未說明酒精濃度達0.16MG/L會被扣牌2年,主張員警 之舉發過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本案交通違規係員警當場舉 發案件,審據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影像,0000-00號自小客 車駕駛於l13年8月8日8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 000號前,因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範圍內,為本分局員警當 場攔查,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面帶酒容、散發酒味,且駕 駛座旁有放置飲用過後啤酒罐,遂對駕駛人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達每公升0.16毫克,違規事實明確,爰本分局依法掣 單舉發,核無違誤…」。 ㈡原告稱沒有不正常駕駛狀況也沒有違停,而依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係因原告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範圍內(交岔路口l0公 尺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而攔查,且攔停後發現原告身上帶 有酒氣,並非無故攔查,且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 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 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 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 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㈢本案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SUNHOUSE,型號:AC-l00 ,儀器器號:A201633,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係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11月9 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l13年l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l00 0次者,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JAl203737,有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足徵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 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數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 用。而本件酒測單上合格單號、儀器序號及感測元件器號皆 與前述合格證書相符,並無原告所稱不符之情事。是按交通 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 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 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 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 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㈣另原告稱對儀器有疑慮為什麼不能使用別台進行測試一節, 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3項規定,施測成功後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且本件檢 測時並無出現明顯異常情形,員警自無庸依裁處細則第19條 之2第3項但書規定,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 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 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 、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㈡經查,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l13年9月l0日山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員警 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案舉發通知單 、酒測值列印單、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l13年9月26日山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採證 影像譯文、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 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執前詞置辯,惟查,依舉發員警所撰報告內容略以:職 警員張維倫於113年8月8日執行巡邏勤務,因發現自小客車0 000-00號違停怠速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該處屬 岔路口內5公尺處,遂上前攔查,發現違規人甲○○在車內駕 駛座,攔查過程中發現其疑似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另本件員警執行酒測之過程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屬實,有113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由舉發員警之報告,執 勤員警因見原告有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 內,依法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疑似飲酒之情事,屬已生 或易生危害交通安全,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騎車情形,要 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應可認定。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乃係警員 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 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 定,核屬適法有據。原告辯稱員警無故攔查進行酒測云云, 與前開舉發員警之報告及勘驗筆錄,全然不符,尚難採信。 另就勘驗結果中清楚可知原告向舉發機關員警坦承昨晚有飲 酒,又其飲酒結束後已逾15分鐘等語,該酒測過程並全程錄 音錄影程序上並無瑕疵。是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並不足採。  ㈣又本件酒測單(見本院卷第57頁)上所載之合格證書:J0JA0 000000、儀器序號:A201633及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等 節,經核均與合格證書相符,而本件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11 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 000次者,並有該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並無原告所稱酒測單與酒精測試器器號不符之情事,原告所 稱,並不可採。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31

TPTA-113-巡交-16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陳文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2MB404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8時「18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21分」,惟縱有誤差, 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近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街與福 德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時,未暫 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於該路口執 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警員目 睹,因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 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2MB404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3 日前,並於113年9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9月3日 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 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1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 D2MB40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系爭車輛車速為30公里上下,行駛到菓林街與福德路 路口之前很遠的地方,就有看到行人站在斑馬線,毫無過 馬路的動作,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有些許的距離,觀看行 車紀錄器影像可以得知,前方車輛及機車通過斑馬線後, 到系爭車輛經過斑馬線,一共有5秒的時間能夠過馬路, 但是行人依舊站在原地沒有任何動作,等系爭車輛即將抵 達斑馬線時,行人踏出第一步準備過斑馬線,這時系爭車 輛已經抵達斑馬線,因為先前行人站在原地毫無過斑馬線 的徵兆,所以系爭車輛跟隨前方車輛依序經過斑馬線。行 人本來就是想要讓車輛都通行才要過斑馬線,有時候當行 人的原告,也是會等車輛經過前抓秒差通過車輛正後方, 但往往這個動作都會間接害到汽車駕駛人被依法告發開單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2月18日園警分交字第 1140006379號函略以:「…次查陳述人陳文德君稱行人禮 讓車輛部分,依據交通部召開112年6月26日『研商汽機車 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略以): 『…四、依內政部警政署說明現行取締標準如下:(一)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 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二) 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 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三)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 者,得逕予認定舉發。(四)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 ,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經舉發員警檢視佐證錄影檔案,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離行 人未達3公尺〉,違規屬實,警方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 2、依前述規定,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 並遇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而依陳述影片內容, 於影片時間2024-09-03 08:18:16左上角畫面已有行人 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穿越路口,在08:18:16至08: 18:18(同時間可見左上角及右下角畫面顯示行人於車輛 行經後穿越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 規事實明確。 3、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 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 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 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乃訂有 明文。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 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 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 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至於 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 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 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 基準。(二)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 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 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 舉發。」,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 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 性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6號行政判決)。 依陳述影片內容2024-09-03 08:18:16右下畫面與採證 照片內容,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 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約2個枕木紋距離,應 不足3公尺)。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於遠方即見行人持續站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沒有任何 動作,待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始踏出第一步 ,故行人本係欲待車輛均通過後再穿越道路,乃否認有原處 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含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1份、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67 頁至第74頁、第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 年11月24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46102號函〈含職務報告、 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 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 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於遠方即見行人持續站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沒有任 何動作,待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始踏出第 一步,故行人本係欲待車輛均通過後再穿越道路,乃否認 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 一、職於113年9月3日8時21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菓林街與 福德路口執行巡邏勤務,見000-0000自小客車於上述路口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停讓行人先行,遂依法舉發。二、陳民 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内稱其認為行人無穿越道路之動作,惟 陳民駕車通過路口時該行人已走過約1/3穿越道,明顯係 因陳民等車輛未停讓造成其無法前進。三、依據警方行車 紀錄器影像,陳民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車輛距離行人 不足三根枕木紋,足認距離未達3公尺。與交通部110.03. 30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内所稱之違規態樣相符。…。 」;復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 時間2024/09/03(下同)08:18:06,一黑色休旅車之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右前輪位於右側起算第5道與第6道枕 木紋之間,而其右側有1行人行至右側起算第3道與第4道 枕木紋之間(即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係2道枕木紋及2個枕木 紋間隔),旋於同1秒內,該黑色休旅車持續前駛,而行 人則約位於原處。」;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 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 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枕 木紋寬度為40公分,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 (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該行人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即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未逾240公分), 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且於前揭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檢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 影擷取畫面為佐;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 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 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 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時 ,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豈 非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   ⑵原告自承其於遠方即見行人持續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核與 前揭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相符,是該行 人顯係欲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無疑,則原告自應減速並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原告捨之未為,致行人需駐足等 待,而原告卻反而執之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31

TPTA-114-交-34-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52號 原 告 張宏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及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 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及第D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2月27 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及第58-D00000000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按第58-D00000000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 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69頁〉,已非 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雷達測速儀速度偵測之準確度檢定公差為不大於1km/h,所 以公差應為±1km/h,因此扣掉公差1公里時應該是超速40公 里,不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應該以超速40公里以內來裁罰。爰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駛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限速,經檢定合格證書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採證,且 該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超速之違規地點前方200公尺處,設 有「警52」固定式告示牌,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是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確有超速行駛違 規事實明確,又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 數據為準,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 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超速41公里,該測速儀器經 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違規 地點距離約200公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 、舉發機關114年1月24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01999號函、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舉 發機關113年12月3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32584號函及所附 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至83頁)。足證,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概 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原處分有違誤云云。惟查: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 第6款固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 ,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 ,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 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達測速 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 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 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 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 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 ,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 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 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 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 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 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 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 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 大值,為其行車之速度。是本件測速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 合格(見本院卷第67頁,檢定日期:113年5月7日,有效期 限:114年5月31日),而本件係於113年8月23日使用該雷達 測速儀,為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有效期限內,則於查無足 資證明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 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檢定公差,即遽以推 翻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另查,原告考領 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9頁),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 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 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952-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6號 原 告 賴仁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 113年7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58-CV0000000-0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賴仁德(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54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道○段00號附近,因「任意   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 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 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 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5月13日以原告於上 開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 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 00000、58-CV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原處分B,合 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 處分B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於113年7月1日另 掣開原處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原告僅因前方路口無法左轉,故在變換至內車道後又馬上變 換回外側車道(原先車道),只能等行駛至更後方之化成路迴 轉,無以迫近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事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影像2,系爭車輛突然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方,在檢舉人向右變換車道後,系爭車輛又再度向右變換車道;又於影像1中,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迫使後方檢舉人車輛向左偏行讓道。又影像2之前方路口縱使只能直行不得左轉,原告也無須變換車道,倘原告欲至下一路口迴轉,也應該是在內側車道,而非外側車道,顯見原告快速變換車道只是單純要阻擋後車行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   ㈡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 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 ,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 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所謂 「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 預期之程度。而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 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 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 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又所謂迫使他車讓道, 當應以他車就所行駛車道本有路權,即有優先通行之權 利,行為人卻以迫近方式搶道,且未預留合理的反應時 間供其他用路人預料其行車動向以因應,肇致交通危險 甚至實害,始符其立法意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121-129、138、141頁):     ⑴檔案名稱「OOOOOOOO影2」(下稱影片二):「11:54:21 -11:54:23:(依截圖畫面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新 北市○○區○○○道0段00號前方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 方)檢舉人車輛切入內側車道後,系爭車輛隨即切入 內側車道,且未打方向燈(依截圖畫面,系爭車輛與 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11:54:23-11:54 :26:檢舉人車輛切回外側車道,前方系爭車輛隨即 再切入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依截圖畫面,系爭車 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11:54:28-1 1:54:29秒:橋下(即新北大道3段與新知六路路口) 有『禁止左右轉』標誌。」     ⑵檔案名稱「OOOOOOOO影1」(下稱影片一):「11:54:50 :檢舉人車輛進入內側車道(依截圖畫面可知,地點 約為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方);11:54:51: 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右方,左方向 燈亮起,試圖向左切入內側車道;11:54:53:檢舉人 車輛不讓系爭車輛切入內側車道,略向左偏行後超過 系爭車輛。」    ⒊依影片二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短短數秒內,檢 舉人車輛原行駛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之後方,待檢舉 人車輛切入內側車道後(即已取得內側車道之路權), 系爭車輛隨即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見狀又切回外 側車道後(取得外側車道路權),系爭車輛再切入外側 車道,且過程中雙方距離均不足1組車道線(即10公尺 ),原告亦均未使用方向燈,是原告之駕駛行為已足導 致後方檢舉人對系爭車輛之行向無法合理預期,使其陷 入不可預知之風險並迫使檢舉人讓道,此部分即屬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之行為。至原告主張其係因接獲LALA MOVE接單而欲左 轉,但發現無法左轉始切回原外側車道云云,並提出LI NE對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13頁),然該對話紀錄並 無顯示日期,是否能證明該對話紀錄即為本案違規時, 並佐證原告並非蓄意阻擋檢舉人車輛,已屬有疑;況縱 使該對話屬實,亦僅為原告前開駕駛行為之動機,而原 告行為已造成後方車輛陷入不可預知之客觀風險並迫使 後車讓道,已如前述,故上開對話紀錄,尚難作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影片一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雖試圖打左方向燈後切 入檢舉人之內側車道,然檢舉人車輛見狀隨即略向左偏 行並超過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並無發生變換車道行為 ,自難認有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如影片二所示之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系爭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等處分,洵屬有據,且依原告前開違規情狀,難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 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 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 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 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1526-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9號 原 告 姜承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113年7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364551、58-AFV364552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 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 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原為被告桃交裁罰字第58-AFV364552號裁決撤銷(本院卷 第9頁),嗣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追加聲明桃交裁罰字第58- AFV364551號裁決撤銷(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 聲明請求基礎不變,且被告亦表明對訴之追加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97頁)且提出答辯狀進行答辯,依上開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姜承甫(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 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因先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 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惟其並無停車之意思而逃 離現場規避舉發員警之稽查,而有「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 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FV364551、AFV36455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A、舉發單 B,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針對舉發單B 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10月21 日、113年3月1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桃 交裁罰字第58-AFV364551、58-AFV364552號裁決(下稱原處 分A、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 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 年7月29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 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當日並無遇到任何執法人員稽查。且依照釋字535號,員警不得任意對民眾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又本件舉發影像皆模糊不清,無法看出系爭車輛車牌、違規行為及禁止左轉標示,也無法證明員警於值勤中,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路北往南行駛至○○街口,該路口設置 禁止左轉標誌,竟仍左轉○○街往東行駛,員警在後騎乘警車 行駛至○○街與○○街OOO巷口停等紅燈時,上前攔停駕駛人, 駕駛人先佯裝靠邊後隨即加速駛離,員警事後依駕駛人違規 事實、車號逕行舉發尚無違誤。是本件舉發員警發現系爭機 車有違規左轉之情形,認為系爭機車屬於對交通安全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本件原告拒絕依員警指示停車 受檢,進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又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 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 之指揮或稽查。」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74條 第1項規定:「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 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 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 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 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 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㈡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及警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37-141、157-15 9、165、175頁):     ⑴檔案名稱「○○○○監視器.MOV」(路口監視器):      「12:28:34-12:28:3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左 轉。員警於路口停等時,目睹原告之違規事實;12:2 8:38-12:28:42:員警開啟警示燈,迴轉,追上原告 。」     ⑵檔案名稱「行車記錄器1.MP4」(警車行車紀錄器):「 12:29:05-12:29:08: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12:29:1 1-12:29:18:員警迴轉後,於下一個路口右轉,跟上 該車。」     ⑶檔案名稱「○○街OOO號車辯監視器.MOV」(路口監視器) :「12:30:13:可見系爭車輛清晰之車型及車牌號碼 。」    ⒉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有於車輛於路口左轉 ,且員警目睹原告之違規事實。又系爭○○路與○○街口設 置有「禁止左轉」標誌,有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31 -135頁)在卷可查,是原告有確有於禁止左轉路口左轉 ,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事實。   ㈢原處分B認定原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事實,併予以裁罰並無 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員警 密錄器影像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本院卷 第141-153、161-163、175-176頁):     ⑴路口監視器部分(含檔案名稱「○○○○監視器.MOV」、 「○○街OOO巷○○街口監視器.MOV」:「      12:28:38-12:28:42:員警開啟警示燈,迴轉,追上 原告。      12:29:44:員警上前攔停原告      12:29:56:原告與員警騎往路旁。      12:29:57-12:30:02:原告逕行駕車離去,員警在後 方追趕原告。」     ⑵員警密錄器部分(檔案名稱「秘錄器.MP4」):「      15:35:58:員警於路口停等時,一輛機車從員警對向 車道駛過;      15:36:01-12:36:08:員警迴轉後,於下一個路口右 轉,跟上該車;      15:37:05:員警跟上原告予以攔停。      16:37:08:員警與原告車輛停在停止線前,兩人距離 僅約一個手臂長。      12:37:10:員警告知『旁邊停一下』,並將警車車頭向 路邊移動,試圖卡住原告車輛,並有揮手示意。      17:37:16:原告未回應員警,從車縫駛離。      18:37:21-12:12:37:25:員警追上原告,沿途開啟鳴 警笛。中途伴隨喇叭聲。     ⑶警車行車紀錄器部分(檔案名稱「行車記錄器1.MP4」 「行車記錄器2.MP4」):「      12:30:14:員警跟上原告予以攔停。      12:30:15-12:30:25:      員警告知『哈囉,旁邊停一下(伴隨機車之喇叭聲)。 旁邊停一下。』      14:30:26:原告未回應員警,直接駛離。      15:30:30-12:30:37:員警追上原告,開啟鳴警笛。 」    ⒉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係基於目睹前開原告「轉 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進而跟上原告攔停予以攔查,且員警與原告距離僅約 一個手臂長,並告知「旁邊停一下」,車頭向右往路邊 移動試圖卡住原告車輛,並有揮手示意...等攔停行為 ,原告應可見聞員警之指揮,縱不確定員警指示為何, 理應停車進行確認,待確定無需接受稽查後始得駛離, 否則每位駕駛人自行理解判斷,並藉詞以為沒有受稽查 義務即行駛離,有礙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 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以完 備逕行舉發之程序,足認原告已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B認原告有「不服從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 」之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舉發影像 皆模糊不清,無法看出系爭車輛車牌等語,然從前開勘 驗結果可知,原告係穿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短袖上 衣及騎乘白色機車,與其餘影像對照之違規行為人相符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訴 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1289-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34號 原 告 羅子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9132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7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 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民眾 檢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青埔派出 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591328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 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12月3日桃交裁罰字 第58-DG59132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0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站立於路旁之人員,無跨出 腳步至斑馬線上,故無跨越馬路之行為及意圖,且系爭車輛 行經後,該人員仍無跨越馬路,俟原告後方遠處車輛通行後 ,才有跨越馬路行為,站立於路旁之人員如有跨越馬路意圖 ,應至少站立上斑馬線上,或邁出腳步上斑馬線,而非站立 於人行道上維持不動,此舉如何判斷該人員是要等候計程車 ,或是親友車輛,怎能用該人員等到原告後方遠處車輛通行 後行人跨越馬路之影像,來斷定該人員是想要在原告車輛行 經該路口前跨越馬路,進而用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罰等 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採證影片内容,於影片時間17:57:13時,已有行人站立於 道路上,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穿越路口;自影片時間17:57:16 起至17:57:17期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未減速接近且未暫停禮讓而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 實明確。依採證光碟内容,原告汽車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 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2個枕 木紋距離,應不足3公尺),另於影片時間17:57:18時,行 人俟於車輛通過後即穿越路口,原告所稱行人僅站立路旁而 無跨越馬路意圖,顯與事實不符。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 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惟依採證影片內容,系爭車輛駛 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 個車道寬(約l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不足3公尺),足認系爭 車輛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情,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定 要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次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 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 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 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 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或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函文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 -6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7頁)、汽車車 籍及駕駛人資料表資料(本院卷第71-73頁)、採證光碟(本 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參以採證照片,可見系 爭車輛行至系爭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旁有數名 行人站立,惟系爭車輛未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 行通過,即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並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 與行人之距離約2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間距(本院卷第59頁, 枕木紋寬度40公分x2個+2間距80公分x1=240公分),明顯不 足3公尺,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 明,原處分據以裁罰,自屬合法。  ㈣原告雖稱行人無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云云,惟觀以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時,有張 望行車車流之舉,且於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隨即跨步通過 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60頁),足認行人確有通過行人穿越 道之意,係因系爭車輛未能停等禮讓,故行人才未能穿越行 人穿越道而持續站立於路邊無誤,原告所稱行人未於行人穿 越道行進,故非屬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行人穿越 」云云,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前 ,既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即應暫停以確認行人是 否有通過之意而為禮讓,自不因行人是否有確實站立於行人 穿越道之枕木紋上,而異其判斷之標準,原告上開主張,自 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31

TPTA-113-交-393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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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90號 原 告 泳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家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9NC300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林福安於112年4月5日10時2 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停等紅燈時, 因胡亂鳴按喇叭且駕駛行為異常,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攔停稽查,復因林福安散發酒 味,員警即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1.48mg/L ,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掌電字第D9NC30027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對車 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系 爭車輛經駕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之違規,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8月1 4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9NC300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 開112年12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NC30027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員工林福安於清明節休假日喝酒,趁公司沒人時 私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開走,該行為為林福安個人之行 為,原告已對林福安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等語。並聲明:撤 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本件原告未舉證其有積極控管系爭車輛之使用,致使林福安得隨意駕駛系爭車輛離開,顯見其對系爭車輛的使用疏於監督管理,應難謂已善盡管理責任,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 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 、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同條例第92 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考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前段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 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 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 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 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 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 為「汽車所有人」。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 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 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 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 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前段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 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 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於112年4月5日10時23分許,由林福安駕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胡亂鳴按喇叭且駕駛行為異常,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復因林福安散發酒味,員警即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1.48mg/L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員警職務報告、酒測過程錄影擷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存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可認定為真實。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以未實施酒駕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實於法有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31

TPTA-113-巡交-9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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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9號 原 告 江文賢 送達代收人 江得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2PD100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江文賢(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7時31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路口時,因「闖紅燈(違規迴轉)」 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第D2PD100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嗣原告向被 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5月2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以桃交裁罰字第58-D2PD1008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僅為違規迴轉,迴轉時並未碰到斑馬線,未超過路口, 並非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舉發員警表示,當時係親眼目睹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號誌紅燈時於外側車道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迴轉,違規屬實。另依勘驗影像,原告應有壓到斑馬線,原告車輛迴轉穿越對向車道停止線,顯已屬進入銜接路口之範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 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前、後規定,有第53條 第1項之違規行為且經當場舉發者,亦應記違規點數3點 ,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 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 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 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 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 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 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 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 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略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 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 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 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 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 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 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 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 自得予以援用。是車輛於紅燈時,如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無論係迴轉、直行或左轉,均已危及路口其他用 路人通行安全,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及員警 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本院卷第81-91、100頁):「     (路口監視器影像)     19:27:26-19:27:30:畫面中可見路口燈號為紅燈。系 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迴轉(19:27:28:系爭車輛迴轉時 有駛過斑馬線)。     19:27:32-19:27:34:員警(黃色箭頭所指)上前攔停系 爭車輛。      (員警密錄器影像)     21:28:54-19:28:56:系爭車輛從外側車輛迴轉,路口 燈號為紅燈。     19:28:57-19:29:19:員警上前攔停系爭車輛。」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19時27分28許,系爭車輛迴轉 時有駛過斑馬線,並非僅前輪伸越停止線,顯已造成中 山路與正大路路口其餘人、車通行該路口之高度風險, 而足以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依前開說明,為闖紅燈 之行為並無違誤,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記載:「... 於○○○○段與○○路口見OOOOOOO號自小客貨車於○○○○段由 觀音往中壢方向紅燈亮起後,於外側車道跨越停止線後 ,行經行人穿越道再向左迴轉,員警遂開警示燈及警鳴 器示意攔停...」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4頁)。是原處 分依前開規定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 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146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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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15號 原 告 鍾源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下午2時41分,在桃園市觀音區忠 愛路1段與崙坪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 同年8月1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 之2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 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設計不良紅綠燈、黃燈秒數過短不足,綠燈秒數不足,兩個 紅綠燈時相未連鎖,導致交通混亂。又市區幹線道112縣道 交岔路口間距離200公尺,其中間之交岔路口有必要設置行 車管制號誌,幹線道連鎖,此一紅綠燈設計不良未設計幹線 道連鎖號誌造成原告被誤開罰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内容,於14:41:33時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紅燈,原 告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而於14:41:36時,原告車輛於路口 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違規事實 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被告114年2月13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 本院卷第81至8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等證 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原告駕車面對圓形黃燈時,應知悉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此時自應減速於停止線之前暫停。復 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可見系爭路口之號誌轉為圓形紅燈 時,系爭車輛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且當時現場狀況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無視圓形紅燈號 誌,仍逕自通過系爭路口,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 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 ,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 、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 。準此,原告倘認系爭路口號誌設計不當,自應向行政機關 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 ,尚不得執此作為解免其違反道交條例行政責任之事由。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 處罰裁決者(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30 日前,並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未到案或繳納罰鍰,被告 於113年10月21日作成原處分),應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 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 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 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 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 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025-03-31

TPTA-113-交-351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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