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歐昱宏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
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時17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與○○街000巷口依法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處所(下稱酒測攔檢站),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
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
定開立112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4455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開立新北裁催字
第48-C168445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B)裁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
年11月10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
12年11月1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11月25日
前繳送牌照。㈡112年11月2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
2年11月2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
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
。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
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A、B,提起行政訴訟,經被
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更正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並將更
正後之原處分B重新送達上訴人。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83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了解員警攔檢程序及動作是否有疏
失,員警所述是否與影片有出入,未讓上訴人表示意見還原
事發經過之機會,若上訴人有意拒檢,應該會選擇轉至巷子
逃逸而非衝過臨檢站,且夜間眼睛遭大燈照射,應會視線模
糊,如何能在一瞬間透過安全帽面板看清上訴人面有酒容、
眼神迷茫。且根據錄影內容顯示,上訴人未受有效受檢指示
,故認為員警是要攔查後方機車而非上訴人,況若員警認上
訴人眼神迷茫、閃爍飄移,為何沒有立即通知另一員警警戒
、提前攔查,員警執勤之疏失卻強加罪刑於上訴人實屬冤枉
,上訴人認為本件事實有多處未明,附上當日出勤打卡證明
及公司負責人切結書,證明上訴人當日無飲酒行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
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準用之。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
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法院必須
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
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
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
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
,而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
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
㈢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1時17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與○○街000巷口酒測攔檢站,未停車接受稽查等
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採證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112年9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44745號函、汽
車車籍查詢、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經核亦與卷證
相符,上情自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主張其行經酒測攔檢站時,員警沒有攔查動作、也無喊叫阻
停,才會通過攔檢站等語,則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未停車接受
稽查行為,究竟有無故意或過失,此涉及行政罰主觀構成要
件是否具備,為原處分之重要判斷項目,亦為本案之重要爭
點。
㈣原審依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名:員警執勤影像.mov
。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3/08/21,當時
為夜間,天候良好視線正常。影像時間01:17:33~37,員
警站立於二線單向車道中央,該處沿車道線擺設交通錐與閃
光燈作為酒測攔檢站,員警以右手持握閃光指揮棒並對白色
小客車攔檢,確認無異狀即放行;影像時間01:17:38~40
,員警以右手不斷上下揮舞指揮棒;影像時間01:17:41,
畫面右下方見系爭機車往酒測攔檢站駛來,員警仍持續上下
揮舞指揮棒。此時畫面左側可見路邊亦站立另一名員警;影
像時間01:17:42,系爭機車並未依指示停車,持續行駛闖
過酒測攔檢站;影像時間01:17:42,員警仍持續上下揮舞
指揮棒;影像時間01:17:43,出現第二部機車並未停車,
行駛闖過酒測攔檢站;影像時間01:17:46,二部機車一前
一後持續駛離。」、「檔名:路口監錄器畫面.mov。內容:
影像為固定式監視器畫面,當時為夜間,天候良好視線正常
。影像時間01:17:16,畫面左上方見二名穿著制服員警一
左一右分立於二線單向車道中央及路邊,沿車道線擺設交通
錐與閃光燈作為酒測攔檢站,該攔檢站入口直立擺放LED告
示牌,內側車道停放一部警備車持續閃爍警示燈。站立於道
路中央之員警正對一部小客車攔檢;影像時間01:17:17,
可見二部機車在外側車道一前一後駛往酒測攔檢站;影像時
間01:17:19,小客車受檢後起步續行,內側車道之員警未
待小客車駛離,即對二部機車不斷上下揮舞指揮棒,二部機
車煞車燈短暫亮起,車速稍減;影像時間01:17:22,二部
機車駛至酒測攔檢站入口,站立於路邊之員警面對二部機車
以右手上下揮舞指揮棒;影像時間01:17:24~27,二部機
車均未依指示停車受檢,闖越酒測攔檢站並駛離。」(原審
卷第100-101頁)據此認定舉發員警於酒測攔檢站入口明顯
處設置有「酒測攔檢」LED燈告示牌,且於員警攔檢處之車
道上停放一輛警車,並在車道上擺放一列交通錐限縮車道引
導用路人進入酒測攔檢站,且值勤員警穿著制服及螢光背心
站立於酒測攔檢站旁,手持LED指揮棒上下揮動示意原告停
車,該值勤員警手勢明確,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得以知悉員警
正在執行酒駕稽查勤務,並示意其停車受檢,原告雖有減速
慢行進入酒測攔檢站,惟卻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酒測而駛
離現場,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舉發機關依法合法設置之
酒測攔檢站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固非無據。
惟查:
1.依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行經
酒測攔檢站係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若無指示,駕駛
人就沒有必須主動停車受檢之義務。又該指示應明確,讓受
指示人會意以便在行駛過程中停車受檢,因此,員警若欲攔
停,應於適當距離之前給予駕駛人指示,且該指示應明確至
一般人均足以知悉之程度,使駕駛人足以明瞭已受指示並有
充足反應時間。依前述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結果,顯示二員警
分別站立於單向車道二側,左側(靠內側車道)員警以右手
持握閃光指揮棒並對白色小客車攔檢,確認無異狀後放行,
系爭機車及另一台機車一前一後駛近攔檢站,行駛位置偏向
道路外(右)側。依一般行車情況,機車與汽車併行時,機
車通常行駛在外側慢車道或道路右側,自會較為注意右側之
標誌或指示。故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接近攔檢站,左側員警
在前開白色小客車甫起步離開時,其指揮棒雖由持續前後擺
動轉變為上下規律揮舞擺動,然右側員警並未揮舞指揮棒(
詳如後述),在二名員警並未吹哨或喝令停車等明確指令之
情況下,確實讓行駛在道路右側之機車騎士對於左側員警之
擺動指揮棒是否僅針對剛才離開之白色小客車或後續駛近攔
檢站之自小客車,其是否應車受檢,有產生誤會之可能性。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我觀察右側員警有無要
攔檢,但右側員警沒有要攔檢的動作,左側的員警有做揮停
的動作,但我經過時,是看右邊,不是看左邊,所以警察誤
以為他攔停,我不停,其實我並沒有要蓄意逃跑。」、「用
路人騎機車遇到臨檢站時,像左側員警的揮手動作,會讓我
覺得是要攔停汽車,右側員警才是要攔停機車的人,所以我
會覺得左側員警是要攔停汽車,不可能同時要攔停汽車又要
攔停機車,在我快到時,前面已經有攔停一部汽車了。」(
原審卷第100、102頁),經核與經驗法則相符,並非無據。
2.再查,觀諸原審截取之採證光碟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05-11
7頁),上訴人行駛至酒測攔檢站前剎車燈亮起並減速,為
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可認上訴人並非全無停車受檢之主觀意
思,並有意觀察員警是否給出指示,惟右側(即靠外側車道
)員警未揮舞指揮棒,直至上訴人駛入攔檢站,右側員警方
上下揮舞指揮棒,此時上訴人與右側員警之距離近在咫尺,
已難以期待上訴人可立即察覺其已受指揮並可即時停車;況
上訴人後方近處另有一部機車跟隨,故客觀上易使上訴人誤
認右側員警揮舞指揮棒係為攔停上訴人後方車輛,足認上訴
人就其行經酒測攔檢站,未停車受檢之行為尚無主觀上故意
或過失。此外,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面有酒容,眼神迷
茫且閃爍飄移,欲攔停上訴人,而上訴人毫無剎車之意思等
語(原判決第3頁第23-24行),無非以員警職務報告為據(
原審卷第73頁)。惟查:本事件臨檢時段為凌晨1時17分,
上訴人戴有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經過攔檢站時,並未有車
輛晃蕩或搖擺不定之狀況,以員警及被上訴人短暫交錯而過
之瞬間,實難認定員警會觀察到被上訴人面有酒容、眼神迷
茫閃爍飄移之狀況。且原審於勘驗採證光碟後於勘驗筆錄及
採證光碟截取照片記載「剎車燈短暫亮起,車速稍減」(原
審卷第101、115頁),並無毫無煞車之意,明顯與職務報告
所述「見警方設置路檢點時,毫無煞車及減速之意思」「強
行闖過路檢點」不符;且原審勘驗筆錄全未提及上訴人是否
面有酒容、眼神迷茫閃爍飄移之情事,足見原判決此部分之
認定已與事實不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且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
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
行政訴訟法263條之5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撤銷原處分,
並由本院自為判決。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
訴人勝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
,合計1,0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TPBA-113-交上-27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