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智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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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74號 原 告 張揚環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5

TYEV-113-桃小-2274-202503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112年修正 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受刑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於104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法官於同日命聲 請人以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具保候傳,並諭知限制住居 在渠斯時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聲請人於同日 自行繳納刑事保證金5000元,且在刑事被告保證書上限制住 居欄捺指印並簽名,保證會依住居限制而住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之住所地後獲釋離去。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1 04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檢察官於105年3月7日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案件於105年4月11日繫屬本院(案分105年度訴 字第238號)。受命審法官訂於105年5月3日14時進行準備程 序,該期日之傳票於105年4月18日對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 亦即住所地合法送達(有受僱人管理委員會專用章蓋在本院 送達證書上),惟聲請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更改限制住居處所 ,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本院法官乃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檢察官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員警拘提,員警往拘結果因被拘人即聲請人已不在拘提處所 ,未能拘獲。綜上,聲請人顯已逃匿,本院合議庭法官乃於 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沒入聲請人繳納之 保證金5000元,並於105年7月18日對聲請人發佈通緝,上開 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05年7月13日向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亦 即住所地合法送達(由同居人即聲請人之父甲○○簽收),聲 請人未於收受送達後9日內提起抗告(抗告期間5日加計在途 期間4日),該裁定於105年7月22日因此確定。本院於105年 8月22日執行沒入聲請人即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 以上各節,有「104年8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 押聲請書」、「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準 備程序期日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5月5日囑託拘提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6月15日拘提未獲函」、「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6月30日105年度訴字第238號沒入保證 金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證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7月18日通緝書」、「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8月22日執行沒入保證金函」等書證在卷可證 。 四、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8號沒入保證金裁定,確係在聲請人逃 匿之情況下依法裁定,聲請人係於105年7月18日本院已對渠 發佈通緝下,於105年7月22日20時30分為警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5樓查獲,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存卷可參,益徵本院為沒入保證 金裁定時聲請人確有逃匿事實,本院依該合法之確定裁定沒 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並無違誤,聲請人請求返還,於法 無據,無法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5-03-20

KLDM-114-聲-110-20250320-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 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 照)。由是以觀,如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法院已依原告 起訴時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仍應依 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 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83條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 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 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 度勞上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高院 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8號裁判(下稱更一裁判)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由判決附表編號1至36、附表編號40至6 0所示之上訴人即原告各負擔1.15%,附表編號61至106所示 之上訴人即原告各負擔0.725%,餘由附表編號37至39所示之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 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羅盛烽即羅盛章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佳璇、子女羅道鵬、羅駿寧(下 合稱陳佳璇等3人);原告吳錦滕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吳 鄧雪琴(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陳文龍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許金足、孫子女(代位繼承)陳宥宇 、陳雅琪、子女陳怡珍、陳明彥(下合稱陳許金足等5人) ;原告張明賢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阮氏芳草、子女張聿 萱、張善慈(下合稱阮氏芳草等3人);原告呂阿文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呂紹唐、呂紹斌、呂昱暄、呂紹瑋(下合 稱呂紹唐等4人),故本件被繼承人羅盛烽即羅盛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由繼承人陳佳璇等3人在繼承羅盛烽即羅盛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吳錦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由繼承人吳鄧雪琴在繼承吳錦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 承人陳文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由繼承人陳許金足等5人在 繼承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張明賢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由繼承人阮氏芳草等3人在繼承張明賢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被繼承人呂阿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由繼 承人呂紹唐等4人在繼承呂阿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原 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住、居地址 0 葉斯勝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0 蔡建萍 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0 陳聰建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 0 曹常敬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0 徐仁恩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0 張東海 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桃園市○○區○○○街00號 0 藍文廣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0 陳念慈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0 李建誠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00 曾伊壕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00 馮韻霏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00 徐偉哲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00 葉桂錚 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5樓 00 劉得詩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00 宋吉袁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00 吳鄧雪琴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0 魏麗純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彭明章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0號 00 宋敦富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0 梁玲誌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00 鍾佳衡即鍾子洋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00 邱泳蓁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陳信方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0號 00 廖晏君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 桃園市○鎮區○○○街00號7樓 00 范振威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00 黃春霖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0 江萬焜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00 趙萬鎮 新竹縣○○鎮○○00號之1 00 葉禮杰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0 邱乾銘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00 黃智明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00 林星位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 00 朱昌鑑 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 00 謝禎文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陳連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 黃成漢 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00 彭成日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陳國賓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林石福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00 吳玉堂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鍾泳鉉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吳俊杰 桃園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街000號 00 江淑萍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00 黃家榆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黃庭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00 鄭凱升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00 林智傑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00 周俊銘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范時造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黃紹洲 桃園市○○區○○路0巷00號3樓 桃園市○○區○○路0巷00號 00 張頌鉦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00 彭志皓(彭康純)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徐偉章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2 00 范植捷 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00 彭源益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 陳怡潔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 00 羅建宇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陳朝桐 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00 蔡明芳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陳登科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黃建興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呂村富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卓國憲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林金全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 00 黃建瑋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林金戊 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2樓 00 呂紹渭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00 林盟耀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 許倉第 桃園市○○區○○街0段00號 桃園市○○區○○街0段00號2樓 00 劉進忠 桃園市○○區○○○○街0號3樓 00 陳許金足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00 郭玉梅 桃園市○○區○○○○街0號3樓 00 黃國財 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 00 陳進德 桃園市○○區○○路00號 00 黃樹雄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 卓國勝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00 蔡緒輝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00 褚勝為 桃園市○○區○○○路0號3樓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蔡國強 桃園市○○區○○路0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00 黃得榮 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00 蔡金祿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陳鏡有 桃園市○○區○○街000○0號 00 詹登波 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5 00 張詠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 呂有泉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00 呂芳峻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00 黃智鴻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00 黃世隆 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袁銘福 桃園市○○區○○街00號 00 陳傳宗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00 呂瓖庭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 李欣哲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00 陳順建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 林火炎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00 黃志峰 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0號 00 李明德 桃園市○○區○○路0號3樓 00 呂玉池 桃園市○○區○○街0段○○巷000號 00 蔡景村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00 林明真 桃園市○○區○○街00○00號 000 褚秉軒 桃園市○○區○○○路0號5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6 000 簡文輝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000 陳宥宇 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000 林正明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000 涂清祥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陳玉雪 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 000 許松偉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000 張國雄 嘉義縣○○鄉○○村○○0號 桃園市○○區○○○○街0號3樓 000 鐘麗雪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000 游豐睿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000 蔡文淵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 陳漢芸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00 邱有勝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000 曾政廣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劉仁傑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000 曾世程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 楊媄蘭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0 李麗琴 桃園市○○區○○街000號 000 陳秀月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陳弘儒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陳淼山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陳雅琪 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000 林松義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陳佳璇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羅道鵬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羅駿寧 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 陳怡珍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 000 陳明彥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000 阮氏芳草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張聿萱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張善慈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呂紹唐 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000 呂紹斌 桃園市○○區○○○街00號 000 呂昱暄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0 呂紹瑋 桃園市○○區○○街000號 計算書(新臺幣) 審級 訴訟標的(葉斯勝等123人) 訴訟費用 原告已繳納 第一審 2,597,760元 計算式:21,120元x123人=2,597,760 26,740元 8,913元 上訴人即原告葉斯勝等108人 第二審 228,960元 35,506元 11,835元 第三審 228,960元 35,506元 11,835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依本院判決所示,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26,740-8,913)/123=145 二、減縮部分: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經高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32號裁定核定為228,960元,更一裁判附表編號61至106所示之上訴人即原告陳登科等46人減縮為13,200元本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依原請求金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又減縮部分,依首揭說明所示,由原告陳登科等46人各負擔246元。   計算式:35,506/108x(21,120-13,200)/21,120x2=246元 三、撤回部分:吳鄧雪琴即吳錦滕之繼承人、林星位、黃建瑋、陳秀月(下合稱吳鄧雪琴等4人)於高院更審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系爭訴訟既經撤回終結,是以第一、三審暫免徵收裁判費145元、219元【計算式:(35,506-11,835)/108=219】,應由吳鄧雪琴等4人各負擔364元。   計算式:145+219=364   依前揭說明,吳鄧雪琴等4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二審裁判費3分之2,渠等已預納第二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之差額即3分之1,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爰不另向吳鄧雪琴等4人徵收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更一裁判所示: 1、判決附表編號1至36(即葉斯勝等36人)、附表編號40至60(即林石福等21人)各負擔1.15%即666元。   計算式:(35,506+35,000-000x46-219x4x2)x1.15%=666 2、判決附表編號61至106(即陳登科等46人)各負擔0.725%即420元。   計算式:(35,506+35,000-000x46-219x4x2)x0.725%=420  3、餘由判決附表編號37至39(即陳佳璇等3人)負擔662元。       計算式:(35,506+35,000-000x46-219x4x2)-666x57-420x46=662  五、小結: 1、未上訴之卓國憲等15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元。 2、吳鄧雪琴即吳錦滕之繼承人、林星位、黃建瑋、陳秀月,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元 3、葉斯勝等36人及林石福等21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2元。       計算式:145+666-11,835/108x2=592 4、陳登科等46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2元。   計算式:145+246+420-11,835/108x2=592 5、陳佳璇等3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於繼承羅盛烽即羅盛章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8元。     計算式:145+662-11,835/108x2=588 附表二: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名 金額 0 卓國憲 145元 0 許倉第 145元 0 陳許金足、陳宥宇、陳雅琪、陳怡珍、陳明彥於繼承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繳納 145元 0 卓國勝 145元 0 黃得榮 145元 0 呂有泉 145元 0 林火炎 145元 0 蔡景村 145元 0 林明真 145元 00 曾政廣 145元 00 劉仁傑 145元 00 楊媄蘭 145元 00 李麗琴 145元 00 陳淼山 145元 00 呂紹唐、呂紹斌、呂昱暄、呂紹瑋於繼承呂阿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繳納 145元 00 吳鄧雪琴於繼承吳錦滕之遺產範圍內繳納 364元 00 林星位 364元 00 黃建瑋 364元 00 陳秀月 364元 00 葉斯勝 592元 00 蔡建萍 592元 00 陳聰建 592元 00 曹常敬 592元 00 徐仁恩 592元 00 張東海 592元 00 藍文廣 592元 00 陳念慈 592元 00 李建誠 592元 00 曾伊壕  592元 00 馮韻霏 592元 00 徐偉哲 592元 00 葉桂錚 592元 00 劉得詩 592元 00 宋吉袁 592元 00 魏麗純 592元 00 彭明章 592元 00 宋敦富 592元 00 梁玲誌 592元 00 鍾佳衡即鍾子洋 592元 00 邱泳蓁 592元 00 陳信方 592元 00 廖晏君 592元 00 范振威 592元 00 黃春霖 592元 00 江萬焜 592元 00 趙萬鎮 592元 00 葉禮杰 592元 00 邱乾銘 592元 00 黃智明 592元 00 朱昌鑑 592元 00 謝禎文 592元 00 陳連星 592元 00 黃成漢 592元 00 彭成日 592元 00 陳國賓 592元 00 林石福 592元 00 吳玉堂 592元 00 鍾泳鉉 592元 00 吳俊杰 592元 00 江淑萍 592元 00 黃家榆 592元 00 黃庭 592元 00 鄭凱升 592元 00 林智傑 592元 00 周俊銘 592元 00 范時造 592元 00 黃紹洲 592元 00 張頌鉦 592元 00 彭康純 592元 00 徐偉章 592元 00 范植捷 592元 00 彭源益 592元 00 陳怡潔 592元 00 羅建宇 592元 00 陳朝桐 592元 00 蔡明芳 592元 00 陳登科 592元 00 黃建興 592元 00 呂村富 592元 00 林金全 592元 00 林金戊 592元 00 呂紹渭 592元 00 林盟耀 592元 00 劉進忠 592元 00 郭玉梅 592元 00 黃國財 592元 00 陳進德 592元 00 黃樹雄 592元 00 蔡緒輝 592元 00 褚勝為 592元 00 蔡國強 592元 00 蔡金祿 592元 00 陳鏡有 592元 00 詹登波 592元 00 張詠全 592元 00 呂芳峻 592元 00 黃智鴻 592元 00 黃世隆 592元 00 袁銘福 592元 000 陳傳宗 592元 000 呂瓖庭 592元 000 李欣哲 592元 000 陳順建 592元 000 黃志峰 592元 000 李明德 592元 000 呂玉池 592元 000 褚秉軒 592元 000 簡文輝 592元 000 阮氏芳草、張聿萱、張善慈於繼承張明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繳納 592元 000 林正明 592元 000 涂清祥 592元 000 陳玉雪 592元 000 許松偉 592元 000 張國雄 592元 000 鐘麗雪 592元 000 游豐睿 592元 000 蔡文淵 592元 000 陳漢芸 592元 000 邱有勝 592元 000 曾世程 592元 000 陳弘儒 592元 000 林松義 592元 000 陳佳璇 於繼承羅盛烽即羅盛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繳納588元 000 羅道鵬 000 羅駿寧

2025-03-18

TYDV-114-司他-3-2025031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紀信彰 被 告 黃敏雄 捷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餘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智鴻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黃敏雄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 5條,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簡附民-92-2025022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林鳳瑞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智鴻所為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言詞辯論終結,而於113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在案,此 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惟原告林鳳瑞係於11 4年1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復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以判決駁回 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 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 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 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1-22

CHDM-114-附民-51-202501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3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雯雅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黃智鴻  住台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查詢 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台東縣台東市,非 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強制執行 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1-09

TYDV-114-司執-3937-2025010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智鴻於民國111年4月間前某時起,加入「劉育昇」(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負責擔任向他人收取身分證、健保卡、自 然人憑證等個人識別性極高而可供申辦、驗證金融帳戶之資 料,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作為申辦人頭帳戶使用之工作。 黃智鴻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黃智鴻於111年10月27日前不久,向不知情之楊慈蓉(另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收取其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照片,楊慈蓉先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照片之方式,傳送自身之上開證件照片予黃智鴻,復 於同年11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黃智鴻其自然人憑證之 密碼,並於同年11月6日前不久,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自身之自然人憑證予黃智鴻,黃智鴻將上開資料交予 「劉育昇」後,因而獲取報酬2,000元。「劉育昇」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該等資料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以供作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於111年11 月1日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ROOIT及LINE通訊 軟體向張琨裕佯稱可參加網站活動獲利等語,致張琨裕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9日21時43分許、同日21時52分 許,分別由張琨裕及央其友人轉帳3萬元、1萬元至上開帳戶 ,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智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28頁、第253頁、第257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琨裕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慈蓉於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59卷第7頁至第13頁、 第67頁至第6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部111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26 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被 害人張琨裕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 楊慈蓉提出之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4971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查 (見偵2359卷第2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 第97頁,偵緝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21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該條 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    ⑵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合計所 得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47條規定之餘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迄至本院 審理時則已承認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57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只要被告在偵查或審判時曾經自白,即 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裁判時法則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 得減刑,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 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 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 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自承知悉除「劉育昇」外,尚有 其他共犯,是其加入渠等之分工行為後,參與人數連同自己 至少已有三人。又被告向他人收取身分證件後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申設示人頭帳戶使用,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提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主觀上有隱匿 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 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 構成幫助犯而有未洽,然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13年蒞字 第652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 第153頁至第156頁),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張琨裕施用詐術,然其將證人楊慈蓉 個人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上開帳戶使用,被告 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與「劉育昇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張琨裕接續詐騙,致被害人 張琨裕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轉入至上開帳戶內,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次)、 4月(共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64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 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僅因貪圖自身私利,擔任收取他人身分證件以供詐欺集團申 辦人頭帳戶使用之工作,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甚鉅,所為可議,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 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4萬元,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業、離婚、育有3子,其中1子由被告 扶養,另外2子則由其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8 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轉入款 項之金額,及被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為2,0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52頁),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2,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供稱:嗣後有將2,000 元給楊慈蓉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57頁),惟此 係其事後自行處分犯罪所得,對其已取得報酬一事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⑵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後而轉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嗣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 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CHDM-113-金訴-227-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40號 原 告 上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 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 險費、違規罰款等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應按月給付 原告行政管理費及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 行政管理費,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乃通知被告終止 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行照、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費明細帳卡、郵局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1140-2025010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5、166、167、168號),及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並引用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6 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貳罪,均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 現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案公訴蒞庭檢察官依卷內 事實及證據,認被告黃智鴻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林 秀香、林鳳瑞、王鶴憙受詐騙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113年1 2月17日審判程序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並引用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3、 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全部內容及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應予審理。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3、 164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以下所載「黃智鴻已預見…… 不確定故意」,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至8行 以下所載「黃智鴻明知……不確定故意」,均更正為「黃智鴻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159號、第161號及第162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 年3月前某時起,開始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取簿手 」,負責以向認識友人遊說、在網路上張貼收購金融帳戶之 資訊等方式,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後黃智鴻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8至14行以下所載「PChome購 物回饋,要求黃安妮領取優惠券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佯稱 可以因此得到多的回饋金云云」更正為「PChome投資保證獲 利云云」。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萬元」更正為 「10萬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6、9匯入帳戶欄所載「臺中」均更正為「 台中」。   ㈤併辦意旨書一、第18行以下所載「王鶴熹、」刪除。  ㈥併辦意旨書一、第19至20行以下所載「6月6日」補充為「6月 6日12時35分許」。  ㈦併辦意旨書一、第22行以下所載「6月6日」補充為「6月6日1 1時58分許」。  ㈧併辦意旨書一、第23至25行以下所載「王鶴憙陷於錯誤後, 依本案詐欺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7日至9日,接續使用網 路銀行匯款方式,將3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3 萬元)」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鶴憙佯稱:在PCHOME網 站註冊帳號,可存入現金後,點選商品獲取優惠券,優惠券 可以變現提取云云,致王鶴憙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7日21時42分許、同年月9日19時50 分許、53分許、55分許,接續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3 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3萬元)」。  ㈨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11年8月25日11忠法查密字第CU73705號函暨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 印表、台中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4732號 函暨台幣開戶資料、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 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台中商業銀行 111年8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8169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 、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 細、台幣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11年8月3日中業執字第1 110026623號函暨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 金流匯入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存 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通清字第1110033128號函暨交易紀 錄、開戶資料、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王 道銀字第1115601321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北方信託 銀行資產集保管理帳戶證明、林秀香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及吳輝騰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存摺及內頁影本、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APP畫面、LINE好友資訊、林鳳瑞 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卡照片、彰化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6583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24275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補充量刑證據: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 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 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111年3月前某時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具有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除了提供自己所申設之 王道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外,並向他人收 取金融帳戶供該集團使用,顯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正犯,而非幫助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本院亦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至正犯 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相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 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 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罪),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 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法此部分並 未修正。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四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上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中間法亦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最高刑度為5年未滿。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黃智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 團,分擔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 同責任。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起訴書附表及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黃鵬鵬、吳奕璇、詹思綺、蔡幸芸、王鶴憙遭詐騙後 係分次匯款,該等款項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 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罪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 犯各罪間(合計12個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12罪)。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6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月、4月、4月確定。前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4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 監執行,於110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 ,而於110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 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 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 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自承本案犯罪所 得為3萬4,000元,且於本院程序中已自動繳回等情,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從而,被告前開各次犯行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遞減之。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有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 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 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 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 時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犯 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 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本案之報酬為 3萬4,000元等情,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固為該集 團成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然而,上開帳戶均因受詐欺之人報警處理 ,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 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 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 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家瑜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金訴-162-202412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55、156、157號、113年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智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黃智鴻被訴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智鴻於民國111年3月前某時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取簿手」 ,負責以向認識友人遊說、在網路上張貼收購金融帳戶之資 訊等方式,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所涉參加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9號、 第161號、第16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黃智 鴻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附近某址,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向高聖程(所涉幫助 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有罪 確定)拿取附表一編號1之存摺及金融卡,再以不詳方式 ,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於111年12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輛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育昇」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以8,000元為代價,向張馨元(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6169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身分證及自然人憑證, 待取得張馨元之證件資料後,即據以申辦附表一編號2之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透 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煜銨」之人,陸續以現金支 付張馨元8,000元報酬。 (三)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全家興龍門市 ,約定以1萬6,000元之代價,向林威愷(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3 年度訴字第 20 0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收取自然人憑證,待取得前開林 威愷之證件資料後,即據以申辦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供 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黃智鴻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後,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 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戊○○、辛○○、乙○○、 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第2款規定: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 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 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 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 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然起訴事 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而法院 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 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 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 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 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起訴書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黃智鴻擔任詐騙 集團取簿手,與詐騙集團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犯意聯絡 而取得附表一高聖程金融帳戶資料、張馨元身分資料、林威 愷身分資料等語,似指被告就取得高聖程金融帳戶資料、張 馨元身分資料、林威愷身分資料亦涉犯罪刑,然於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又記明高聖程、張馨元、林威愷僅為證人身分而非 被害人,且其中高聖程、林威愷上開交付資料之犯行又另經 法院判決認定涉犯幫助詐欺等罪,似非屬遭詐騙而交付資料 之被害人,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起訴範圍確有不甚 明瞭之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檢察官確認,檢察官亦表示 本件所起訴範圍係指被告與詐騙集團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 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意,則本院自僅就起訴 範圍為裁判,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 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 卷(本院卷第9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 ,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 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 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於偵 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述收取附表一 編號2張馨元證件資料有獲得2000元,收取附表一編號3 林威愷證件資料有獲得2000元,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繳交(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 明。 (二)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 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 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係為求詐得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6所示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 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6次 (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毒品、藥事法及對未成年人性交之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於110年7月13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 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 被告為累犯,雖罪質不同,但顯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不 佳,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均與詐欺案件無 關,能否據前案執行完畢認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 尚有可疑,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向高聖程取得金融 帳戶資料及向張馨元、林威愷取得證件資料以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實不可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述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裝潢,月收入約三萬多元, 離婚有3個小孩,由我監護其中1個,其餘2個由前妻監護 ,我還需要撫養我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並審 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必須依各共同 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而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 輾轉轉匯或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收取附表一編號2張馨元證件資 料有獲得2000元,收取附表一編號3林威愷證件資料有獲 得2000元,共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8頁),並自動繳回而 扣押在案,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6月8日11時5分許前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洪專員」,而供「洪專員」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使用該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洪專員」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後,被告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7至 編號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7至 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蓋 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 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 之;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 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6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檢察官先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5、166、167、168號案件 向本院提起公訴,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6月5日19時許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巷00號彰化縣○○○立○○園○○分班,將自己所申設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附表一編號4 所載帳戶)、張恩瑞3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azyBank洪專員」(綽號「排骨 」)之人,且於不詳時間,以LINE傳送黃智鴻2個帳戶與 張恩瑞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網 路銀行電子郵件信箱、其與張恩瑞之手機號碼予「EazyBa nk洪專員」,而容任「EazyBank洪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使用被告上開帳戶與張恩瑞上開帳戶,且該「Ea zyBank洪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該被害人進行詐騙既遂,並經該詐欺集團將詐 騙款項提轉一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並由本院於113 年4月9日以113年金訴字16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166、167、168號起訴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 載帳戶資料給「洪專員」,因為我當時想要辦貸款,這跟 跟高聖程、張馨元、林威愷的管道不同,我提供自己帳戶 出去的部分有另外被起訴,目前還在審理中等語(本院卷 第97頁),可見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4之金融帳戶資料狀況 ,與一般行為人提供己身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為人頭帳戶 之狀況相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EazyBank洪專員 」與被告上述有罪部分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同一集 團,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提供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行為, 有何與「洪專員」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則被告就 提供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行為,應僅止於對附表二編號7至 編號9所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但 尚難認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4之金融帳戶資料係從事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4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導致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所示被害人遭詐後匯款至附 表一編號4之金融帳戶,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止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公訴意旨所起訴 被告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9此部分犯行,與前案屬同一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而侵害之不同被害人財產法 益,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被訴附表二編 號7至編號9犯行既與前案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 則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顯係就已經起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 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所屬金融機構/帳號 1 高聖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馨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威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智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透過抖音與丁○○取得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賭博網站,可穩定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0時53分轉帳134,505元至不詳帳戶) 高聖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896卷第85至8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聖程於警詢之證述(偵2896卷第45至4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896卷第7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96卷第8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896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96卷第89至9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96卷第99至101頁) 4.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2896卷第103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聖程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96卷第59頁、第61至73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30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10時53分轉帳176,000元至不詳帳戶,提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2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廣告,適戊○○於111年12月15日15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預言哥」向戊○○佯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注體育賽事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6日18時17分許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18時24分提款6萬元,提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張馨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戊○○  警詢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6661卷一第221至223頁) 2.證人張馨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661卷一第29至37頁、第39至4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偵16661卷一第21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61卷一第277至27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661卷一第2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283至28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28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661卷一第289頁) 4.戊○○匯款資料(偵16661卷一第225至229頁) 5.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6661卷一第229至275頁) 6.張馨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661卷一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23頁、第125至132頁) 7.張馨元與臉書暱稱「黃智鴻」對話紀錄(偵16661卷一第65至100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2月27日17時17分許 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7時19分提款3萬元) 111年12月28日20時16分許 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20時37分提款5萬元,提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111年12月29日18時21分許 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8時23分提款3萬元) 112年1月2日18時18分許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8時23分提款8萬元,提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3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廣告,適辛○○於111年12月17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預言哥」向辛○○佯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注體育賽事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 111年12月30日17時19分許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7時39分提款9萬元,提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張馨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辛○○  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6661卷一第291至294頁) 2.證人張馨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661卷一第29至37頁、第39至43頁) 3.證人林威愷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16661卷一第163至1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3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661卷一第30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30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61卷一第311至313頁、第317至  3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張馨元,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16661卷一第3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林威愷,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16661卷一第321頁) 5.辛○○匯入張馨元國泰帳戶資料(偵16661卷一第299頁) 6.辛○○匯入林威愷國泰帳戶資料(偵16661卷一第301頁) 7.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16661卷一第295至299頁) 8.張馨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661卷一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23頁、第125至132頁) 9.張馨元與臉書暱稱「黃智鴻」對話紀錄(偵16661卷一第65至100頁) 10.林威愷提供之合約書(偵16661卷一第175頁 11.林威愷國泰世華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661卷一第193至194頁、第196至203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月5日19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9時25分提款4萬9000元,提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林威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6日20時27分許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23時49分提款1萬元) 112年1月9日19時35分許 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19時40分提款3萬元)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廣告,適壬○○於111年12月19日18時30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預言哥」向壬○○佯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注闖關遊戲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8時9分許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15時18分提款6萬元,提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張馨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壬○○  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6661卷一第333至334頁) 2.證人張馨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661卷一第29至37頁、第39至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341至342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61卷一第343至34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34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661卷一第349頁) 4.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661卷一第335至339頁) 5.張馨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661卷一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23頁、第125至132頁) 6.張馨元與臉書暱稱「黃智鴻」對話紀錄(偵16661卷一第65至100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7日,應予更正),先後自稱Family Mart客服人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賣場須簽屬金流保障服務始能進行正常交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17時36分許 4萬9,987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7時48分提款20005元、17時49分提款20005元、17時51分提款20005元、17時52分提款20005元、17時53分提款12005元,提領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張馨元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6661卷一第351至352頁) 2.證人張馨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661卷一第29至37頁、第39至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357至35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61卷一第3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張馨元,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偵16661卷一第36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661卷一第36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365頁) 4.乙○○匯款資料(偵16661卷一第353至355頁) 5.張馨元玉山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661卷一第141頁、第143頁) 6.張馨元與臉書暱稱「黃智鴻」對話紀錄(偵16661卷一第65至100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6時55分許,先後自稱「禧元堂」業者、台灣銀行業務員,佯稱因系統誤將其登記為VIP,每月會固定扣款,欲解除VIP資格須依LINE暱稱「李文馨」之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18時30分許 4萬9,989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31分轉出49950元) 張馨元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庚○○  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6661卷一第367至373頁、第375至379頁) 2.證人張馨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661卷一第29至37頁、第39至43頁) 3.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張馨元,警示帳號:000000000】(偵16661卷一第3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61卷一第401至40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661卷一第40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661卷一第409頁) 4.庚○○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6661卷一第381頁) 5.庚○○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6661卷一第389至397頁) 6.張馨元街口電子支付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661卷一第145頁、第147頁) 7.張馨元與臉書暱稱「黃智鴻」對話紀錄(偵16661卷一第65至100頁)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月5日18時40分許 4萬8,204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8時41分轉出41000元、18時49分轉出5000元、112年1月6日0時轉出150元、0時1分轉出150元、0時3分轉出1900元) 7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先後以暱稱「張莉姿」、「AGood-coin客服王經理」等LINE帳號,佯稱使用「AGood Coin-Pro」APP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11時5分許 109萬0,547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2時13分轉匯1,100,050元至不詳帳戶) 黃智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6353卷第35至40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偵16353卷第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黃智鴻;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16353卷第45頁) 3.丙○○匯款資料(偵16353卷第47頁) 4.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353卷第65至70頁) 5.黃智鴻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353卷第49頁、51至63頁) X 8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以LINE暱稱「張莉姿」,佯稱使用「AGOOD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13時39分許 39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3時58分轉匯390,025元至不詳帳戶) 黃智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7125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7至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125卷第63至6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125卷第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黃智鴻,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17125卷第61頁) 3.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125卷第69至82頁) 4.黃智鴻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353卷第49頁、51至63頁) X 9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先後以LINE暱稱「張莉姿」、「Agoodcoin專線客服-王」等帳號,佯稱使用「Agood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11時20分許 127萬9,447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1時42分轉匯1,369,500元,超過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黃智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7125卷第95至10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125卷第103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125卷第1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黃智鴻,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17125卷第107至108頁) 3.己○○提供匯款交易明細(偵17125卷第101頁) 4.黃智鴻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353卷第49頁、51至63頁) X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98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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